摘要:《仲裁法》等法規未規定仲裁的缺席審理規則,其有缺席判決主義和一造辯論主義兩種選擇。仲裁缺席審理規則的兩種立法模式,在運行機理、審理方式、救濟程序等方面不同。缺席判決主義背后蘊含完全義務,一造辯論主義背后隱藏狹義真實義務。其中,從程序模式、程序構成簡便性等角度分析,一造辯論主義模式更適合我國仲裁程序。德國和日本仲裁法采一造辯論主義的立法模式,借鑒兩種共通性的仲裁缺席審理規則,同時,從事實主張、證據提交和證據審核認定等方面就仲裁缺席審理規則的內容進行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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