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人工智能時代,有必要甄別何者才是刑法面臨的真正挑戰,而不能動輒以新技術、新風險為由建造新的智識系統。人工智能只是人類為自身之目的而研發的高級工具,它無法被賦予“權利義務統一性”,難以改變二者之間的主客體關系。由于法人具有非生命體形象,學界常常借助單位犯罪類比論證人工智能的刑事責任主體地位,但二者存在根本不同的運行原理,肯定論對刑法中的“辨認控制能力”的認識也存在嚴重的以偏概全。懲罰人工智能不能實現報應、預防等目的,對其設定的刑罰引發了“技術失控-技術可控”“特殊預防無效-特殊預防有效”“刑罰設計-非刑罰性”“AI主體性-AI工具性”“消減風險-加劇風險”等五大悖論。在人工智能侵權案件中,犯罪主體只有自然人或單位,人類中心主義的責任體系具有恒久適應力,不能因應前沿科技而將刑法重構為技術管理法,更不能將之建立在修辭和想象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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