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保險保障基金在實現救助保單持有人和問題保險公司雙重工具功能的同時,亦可能誘發集體非理性和公權力過度介入的雙重負面效應。對此,一個妥善的制度安排應是盡可能放大工具的積極效能,消減工具的消極影響。然而,現有的法律規則一方面在基金費率的厘定和保單救助的設定上背離了風險收益相匹配理論,另一方面,在職權行使程序的制定和公司治理結構的安排上未有科學地考慮到保險保障基金公司的相對獨立性,以致于保險保障基金的負面效應被進一步凸顯。是故,有必要以風險收益匹配理論的遵循和機構相對獨立性的保護為抓手,體系化地對相應保險保障基金規則實施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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