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證據標準用于對案件證據的審查判斷,主要包括對證據能力、要件證據及必要附屬證據的審查判斷;證明標準是對案件事實的綜合評價,主要涉及證據標準的審查,證據證明力強弱、要件事實融貫性證成與否以及案件整體論證強度的評估。證據標準雖屬證明標準評價的第一項內容,但不能因此將二者等同。證據標準與證明標準在具體內容、是否依存于特定訴訟構造、審查判斷主體和評價方式、功能及法律效果等方面都存在實質性區別。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統一證據標準是切實可行且必要的。相反,統一證明標準不但違背了其在不同訴訟階段的功能和價值,而且這一統一不可能真正實現。未來,應打破證據標準與證明標準一元化格局,構建二元評價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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