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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有限公司(簡稱乙方)
為支持個體經濟發展,經甲、乙雙方協商,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為***申請貸款擔保的請求,為明確甲、乙雙方的權利和 義務,現簽定如下貸款擔保協議:
一、雙方本著平等、自愿和互利原則,開展貸款擔保合作,合作期限三年,在合作期限內,乙方不得與其他金融機構形成新 的合作關系。
二、 方的權利和義務
1、 對申請貸款的客戶, 由乙方推薦, 經甲方指定管轄內信用社考察符合條件的,自受理貸款申請值日起,在《貸款通則》 規定的時間內將貸款辦理。
2、貸款到期后,客戶不能按期歸還時,甲方有權凍結乙方賬戶或變賣該客戶的生產設備、汽車、家庭財產歸還貸款。
3、對客戶貸款申請核實情況,確定貸款額度(最高不能超過20萬元)、期限(最長不能超過2 年)。
三、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1、乙方必須將賬戶開立在甲方指定的信用社,所收、支資金通過該賬戶結算。
2、 為該客戶提供貸款擔保,承擔風險。
3、 向甲方提供該客戶可變現資產作價折合款項,資金實力和償還貸款能力。
4、貸款一經發放,匯入該客戶賬戶,與甲方共同對貸款進行監督使用,貸款只限于搞運輸經營,不得挪做他用。
5、對該客戶貸款,除乙方擔保外,該客戶可變現的資產一并擔保。
6、對該客戶可變現的資產實行逐項登記、編號、建檔,在未還清貸款本息前,擔保資產一律不準變賣。
7、負責每季度督促該客戶的貸款結息,直至貸款到期歸還本息。
8、負責貸款逾期后協助甲方對該客戶可變現資產的處理。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乙雙方可協商解除擔保協議。
1、乙方未能按要求在信用社開立賬戶,挪用資金,隨意賣出可變現資產的。
2、甲方無正當理由不能及時向乙方所擔保的該客戶發放貸款的。
五、事宜雙方協商解決
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
借款人:電話:
地 址:郵編:
貸款人:電話:
地 址:郵編:
出質人:電話:
地 址:郵編:
__年__月__日
中國農業銀行經合同各方自愿平等協商,簽訂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以下條款:
第一條 借款人因購買自用住房需要,特向貸款人申請借款。
第二條 借款人(出質人)自愿以其有權處分的財產作為本合同載明借款的質物,出質給貸款人,質物評估現值共計人民幣(大寫)____元(詳見質物清單、質物評估證明,清單號碼____)。質物移交時間為__年__月__日。
第三條 貸款人同意貸給借款人個人住房貸款,金額為人民幣(大寫)____元,本項貸款用于____,貸款利率為月利率____‰(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或借款人未按時向貸款人付息時,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辦理),借款期限由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
第四條 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以分月付款的方式進行還本付息。每月還款金額的計算公式:
一、等額償還法:
貸款本金總額×月利率×〔1+月利率〕(上標)還款月數
每月還款本息額=--------------------------
〔1+月利率〕(上標)還款月數-1
二、遞減償還法:
貸款本金
每月還款本息額=----+〔貸款本金-已歸還貸款本金〕×月利率
貸款月數
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息采用____法償還,首期還款日為__年__月__日,還款金額為____元,剩余款項分____月償還(具體償還日期及金額詳見還款計劃表)。
第五條 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
第六條 借款人授權貸款人把本合同項下的借款用轉賬方式劃轉到售房單位在銀行開立的賬戶。
第七條 在借款期內,借款人須在貸款人處開設的存款賬戶上存有不少于兩個月還款的款項,并不可撤銷地授權貸款人可從該賬戶扣收本合同項下的有關欠款。
第八條 借款人應按本合同訂立的還款計劃按期足額歸還貸款本息。如需延期還款,借款人必須在還款日前15天提出延期申請,經貸款人同意后,辦理延期還款手續,貸款人按本合同第三條訂立的貸款利率收取貸款利息。貸款人不同意延期還款或借款人不提出延期申請的,貸款逾期后,貸款人按規定計收逾期利息。借款人申請延期次數不超過____次,且每次延期時間不超過一個月。
借款人可以提前歸還全部貸款,但必須提前10天書面通知貸款人,已計收的貸款利息不再調整。
第九條 借款人提出延期申請,經貸款人審查同意,辦理延期還款手續后,出質人自愿繼續承擔擔保責任。
關鍵詞 樹突狀細胞 流式細胞術 混合淋巴細胞反應
AbstractObjective:To induce and culture purity dendritic cells(DCs) of different maturation phase from human peripheral blood monocytes in vitro.Methods:The peripheral blood mononuclear cells were isolated from human peripheral blood with density gradient centrifugation.The first step was to work on a 7-day culture of monocytes in medium supplement with 100ng/ml rhGM-CSF and 5ng/ml rhIL-4,and the cells were actually immature.In the second step,the cells were cultured in the medium supplement with GM-CSF and TNF-α,and cultured until the 14th day.Mature DCs were obtained.Cells harvested were identified for their morphology by microscope,properties of DCs detected by FCM,function with MLR method.Results:Immature dendritic cells expressed CD1a molecules and costimulating molecules in middle level,HLA-DR in high level.In maturation phase DCs expressed costimulating molecules,HLA-DR molecules,CD83,and CD11c highly.These DCs could stimulate proliferation of allogenic T lymphocytes.Conclusion:The method to obtain DCs of different maturation phases from human peripheral blood monocytes is successfully set up.A number of DCs with high purity are obtained.
KeyWordsdendritic cells;flow cytometry;mixed lymphocyte reaction(MLR)
樹突狀細胞(dendritic cells,DCs)是溝通天然免疫和獲得性免疫的橋梁,對于免疫反應的啟動、進展以及免疫耐受的誘導至關重要[1,2]。很多學者應用體外大量擴增DCs,然后用腫瘤抗原沖擊后回輸患者治療腫瘤,取得一定效果[3]。然而外周血中的含量也僅占單個核細胞總量的0.5%~1.0%,難以分離和純化。本研究采用細胞因子(GM-CSF、IL-4、TNF-α)聯合培養,在促成熟期不再加入IL-4的方法,獲得成熟DCs。
資料與方法
一般資料:外周血:健康男性成人獻血者,晨起空腹抽取肘靜脈血。
主要試劑:重組人白細胞介素4(rh IL-4,Peprotech公司);重組人粒細胞-巨噬細胞集落刺激因子(GM-CSF,廈門特寶生物公司);CD1α-FITC、CD80-FITC等單克隆抗體(BD公司);DMSO(Sigma公司)。
方法:①DC的誘導培養:在離心管內加入體積比為1:1.5的淋巴細胞分離液和肝素化的新鮮稀釋血液,離心25分鐘,吸取界面層單個核細胞,用生理鹽水洗滌2次,棄上清獲得人外周血單個核細胞。將獲得的單個核細胞用含10%自體血清的RPMI1640完全培養基將所得細胞重懸,混勻,調整細胞濃度為(2~3)×106個/ml,以1ml/孔加入24孔培養板中。將培養板置入37℃、5%CO2培養箱中,孵育6小時后,吸棄培養上清,祛除非貼壁細胞,即可獲得貼壁的DC前體細胞。將獲得的貼壁細胞用每孔加入含rhGM-CSF(100ng/ml)和rhIL-4(5ng/ml)的RPMI1640完全培養基1ml,隔天半量換液,A組培養至7天收集細胞,B組培養至7天換培養液即含rhGM-CSF(100ng/ml)和TNF-α(10ng/ml)的RPMI1640完全培養基1ml,隔天半量換液,培養至14天收集成熟DC細胞。培養期間用倒置相差顯微鏡下動態觀察細胞形態變化和細胞生長趨勢。②DCs表面相關表型的檢測:將不同時期的DCs用PBS調至106/ml,加入離心管,每管20μl/106個細胞,加FITC標記的CD80、CD86、CD1a和PE標記的CD83、HLA-DR及APC標記的CD11c單抗,4℃冰箱避光孵育30~60分鐘,PBS洗滌,用600μl PBS重懸細胞待測。③混合淋巴細胞反應:效應細胞制備,取異體的健康人外周靜脈血,經上述方法獲得PBMC,貼壁法獲得非貼壁細胞,即為同種異體淋巴細胞。刺激細胞制備,培養7天和14天的DCs組,按刺激細胞:應答細胞(DCs:同種異體淋巴細胞)1:10、1:100及1:1000的比例加入96孔培養板,各100μl,每個樣品設3個復孔,混合培養4天后,1000r/分,離心5分鐘,棄去上清120μl,每孔加入5g/L的MTT 20μl,37℃、5% CO2條件下孵育4小時,1000r/分,離心5分鐘,棄去全部上清,每孔加入DMSO 100μl,微型振蕩10分鐘,酶標儀490nm處測各孔吸光度(A)值,結果以3個復孔的均值表示。
統計學方法:使用SPSS統計學軟件進行方差分析,以X±S表示。
結 果
DCs形態學觀察:PBMC經2小時貼壁后,有部分細胞懸浮,多為B淋巴細胞和外周血DCs;當加入GM-CSF、IL-4過夜培養后,貼壁細胞數量較少,體積小;誘導2天,貼壁細胞伸展,呈高度多形性;培養5天,細胞形態不規則,粗細不等的毛刺多而密,呈現典型的DCs形態;第7天時正常組DC表面突起更加明顯;當加入TNF-α后,成簇現象明顯增多,并且大量突起交織;但隨著時間的延長,梭形細胞減少,個別細胞開始增大變圓,在培養14天,幾乎所有DCs均逐漸增大變圓,出現懸浮趨勢。對于在7天之后未加TNF-α的A組細胞未出現B組細胞的成熟現象。結果見圖1、2。
圖1 第7天
流式細胞術檢測細胞表面標志結果:按DCs常規培養7天后,再次檢測DCs的特異標記,達到成熟水平;誘導14天后,DCs的成熟標記的表達量均高于7天組的表達量(P<0.05),而DCs的CD1a標記的表達量兩組比較,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見表1。
混合淋巴細胞反應:7天組的DCs由于沒有完全成熟,促進T細胞增殖的作用不明顯,但經過促成熟因子TNF-α刺激后的DCs,達到完全成熟后,DCs明顯促進同種淋巴細胞增殖(P<0.05),并且隨著DCs濃度的下降增殖效果減弱。見表2。
討 論
本實驗利用其外周血取材簡單方便的優點,從中獲得PBMC,在反復實驗的過程中發現單核細胞屬于貼壁細胞,然而在隔天換液的時候仍有較多的懸浮細胞,這些懸浮的細胞大多是B淋巴細胞,因此經長時間的貼壁培養加上在換液時將懸浮細胞祛除,便得到較多的純度較高的單個核細胞分化而來的DCs。經過GM-CSF、IL-4聯合誘導后,可以從每100ml外周血中獲得9×106個未成熟的樹突狀細胞。由于IL-4在誘導過程中主要抑制培養體系中中性粒細胞和巨噬細胞生長,并維持DCs的未成熟狀態。因此,在培養7天后本實驗就用GM-CSF和TNF-α聯合在誘導7天至其成熟,這樣既節省了培養成本,又能獲得成熟的DCs。
本實驗結果表明人外周血誘導獲得的DCs在形態學上完全符合不成熟、成熟的典型形態即樹突樣的突起以及后期變大變圓;表面分子的表達情況,在未成熟期時,DCs中度表達CD1a、CD80、CD86、CD83、CD11c、及HLA-DR;經過TNF-α誘導后,DCs成熟后,高表達CD80、CD86、CD83、HLA-DR及CD11c,對于樹突狀細胞表面表達的CD1a分子,在培養體系中加入TNF-α前后,期表達量變化不明顯,可與其他表面分子共同作為區分未成熟DCs與成熟DCs表面標志物;通過混合淋巴細胞反應進一步驗證了未成熟DCs只有較弱的激活T細胞的能力,經TNF-α誘導后變為成熟DCs就具有了強大的激活初始型T細胞的能力。
DCs的來源成為很多研究的瓶頸,本實驗從簡單方便的外周血中用細胞因子誘導出大量功能性的成熟DCs,為研究DCs的作用以及臨床應用奠定了基礎。
圖2 第14天
參考文獻
1 Casas R,Skarsvik S,Lindstr?m A,et al.Impaired maturation of monocyte-derived dendritic cells from birch allergic individuals in association with birch-specific immune responses[J].Scand J Immunol,2007,66(5):591-598.
無抵押借貸合同范本模板一
甲方(借款人):(寫明借款人的基本情況)
乙方(貸款人):(同上)
甲乙雙方就下列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簽訂本協議。
一、乙方貸給甲方人民幣元,于年月日前交付甲方。
二、貸款利息(應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約定具體的利息,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公民之間也可以無息借款)
三、借款期限(寫明具體的年、月、日)
四、還款日期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本協議自年月日生效。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簽字、蓋章)
乙方:(簽字、蓋章)
年月日
無抵押借貸合同范本模板二
致:A銀行(作為下述債權人的人)
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借款人),擬借款作改造(項目)之用。由A銀行所安排的銀團,同意向借款人提供_________貸款。A銀行作為行及安排行及各貸款人(其名稱詳列在下述貸款協議附表一)在_________簽訂貸款協議,貸款人同意按貸款協議的規定向借款人提供_________元貸款(貸款)。
C有限公司鑒于貸款人同意按貸款協議規定向借款人提供貸款,我司(以下簡稱擔保人)愿意向貴行A銀行(人)(代表其本身即安排行及行及作為各貸款人的人,行、安排行及貸款人以下統稱債權人)為此項貸款提供擔保,內容如下:
1.在借款人未能按貸款協議規定支付到期應付款項時,擔保人在任何時間在人書面要求下,無條件地及時以借款人在貸款協議下的應付貨幣支付及清償借款人在貸款協議項下到期應付但未償還的所有款項(上述款項以下統稱債務)。
2.在第1條所述責任之范圍內,擔保人須在收到人書面還款要求時即時支付本擔保書內擔保人承諾支付的所有債務。若擔保人未按時支付款項,擔保人必須支付到期未付的應付款項的利息。利息計算日期自人書面要求擔保人清付債務之日起至該款項完全償還之日為止。年利率按貸款協議第6.4條規定有關債務逾期利息計算,到期應付而未還清的利息每月累積成為債務之一部分。
3.作為一獨立保證及在不影響本擔保書第1條的前題下,擔保人無條件及不可撤銷地承諾及保證擔保人將按第l條的規定,在人要求時,即時賠償所有人及債權人因借款人未有按時償還債務或履行其在貸款協議項下的責任而蒙受的、相等于債務金額的一切損失。若本擔保書第1條所規定的擔保因任何原因變成無效,沒有約束力或不能執行,本條款的賠償責任將依然生效并對擔保人仍具約束力。
4.擔保人承諾及確認由人或其授權職員簽署并列明確定債務數額及到期的文件對擔保人有約束力,有明顯錯誤除外。
5.人及債權人可將在本擔保書收到的款項放人一個獨立的暫記帳戶,而不須即時將該等款項用于償還債務。一旦借款人或任何人士破產或清算或解散或重組時,人及各債權人可以向清算人索償借款人或該人士的所有債務,而無須扣除在暫記帳戶的款項。但無論如何,若人及/或各債權人由此共得之款項超過借款人所欠的債務,余額須歸還擔保人。
6.擔保人在本擔保書和其在本擔保書項下的一切責任和義務,均不會因下述情況而解除、減輕或受到影響:
(a)人及/或任何債權人給予借款人或任何其他人士以時間寬限或付款延期;
(b)借款人或擔保人清算或破產;及/或
(c)人及/或任何債權人持有借款人或其他人士就債務償還作出的其他抵押、擔保或保證;及/或
(d)人及/或任何債權人對借款人或任何人士處分、行使、不行使、放棄、解除或改變任何貸款協議或其他就債務償還作出的保證書或抵押書所賦予的權力(包括放棄任何貸款協議規定的貸款先決條件或其他條件)或權利或抵押權;及/或
(e)貸款協議或其他就債務償還所作擔保書或抵押書項下的任何責任變為不合法、無效或不可執行或借款人或任何人士無權力簽署或履行貸款協議或該擔保書或抵押書下的責任;及/或
(f)任何如沒有本項的條款將導致本擔保書或擔保人的責任解除、減輕或受到影響的行為或事件的發生;
但無論如何,假如人和/或債權人與借款人對貸款協議作出任何修改和/或變動,從而會增加了擔保人在本擔保書的義務和責任,人須得到擔保人確認后該修改和/或變動方為有效。
7.擔保人在此向人(作為債權人的人)作出以下聲明和保證:
(a)擔保人是依照_________法律正式成立及有效存在的_________,具有獨立法人地位,能夠以其本身名義起訴和應訴及擁有其資產和經營其現在或計劃經營的業務;
(b)擔保人有充分的法定的權利、權力和權限簽訂本擔保書和履行本擔保書下的責任;
(c)本擔保書在貸款協議生效時同時生效,即對擔保人構成合法、有效和具約束力的義務,可以按其條款付諸實施,并可以隨時在_________法庭執行;
(d)擔保人在簽署及/或履行本擔保書都不會(i)違反或觸犯任何法律或條例、或擔保人的章程或成立文件或(ii)違反或觸犯擔保人簽訂的任何契約或協議或對擔保人本身或其任何資產有約束力的文件;或(iii)超越擔保人借款或擔保的權限(不論是受擔保人的章程或其他協議所限制的),或超越擔保人董事會的權限,或(iv)導致或迫使在其本身的任何資產上設置任何抵押;
(e)擔保人沒有拖欠任何應付之其他貸款本金和利息,亦未在擔保人已簽下的任何契約、信托契約、協議或其他文件中發生或因任何事情的發生和存在而構成任何文件中所定下的違約事件;
(f)沒有人正在在任何法院、裁判所、仲裁處或政府機關對擔保人或其資產提出訴訟,此訴訟將會嚴重影響擔保人的財務、業務、資產及其他狀況;
(g)除法定的優先債務以外,擔保人在本擔保書下所承擔的責任為直接的及無條件的,而其付款責任均在任何時間與其他無抵押的債務享有同等地位;
(h)擔保人在本擔保書簽署之日時并未違反任何有關借款的協議,或不履行或違反任何其他協議,該等違約會對擔保人有不利影響;
(i)擔保人已經向人及債權人充分和準確地披露了其在本擔保書簽約日時存在的全部實際的重要債務;
(j)擔保人向人及債權人提供的最近審定的年度財務報表已經按照_________法律與條件以及公認的常用會計原則編制妥當。上述財務報表連同其所附記錄均真實和清楚地反映了該報表所涉及期間擔保人的財務狀況,同時自上述財務報表完成后,擔保人的營運、業務、資產、債務或(財務或其他)狀況未發生實際不利變化;
(k)擔保人沒有任何未在其最近審定財務報表或其所附記錄未予以披露的任何重要債務或任何重要的未實現的損失或預期的損失;
(l)擔保人向人及債權人提供(不論是否遵循本擔保書的任何條款而提供)關于擔保人的一切資料,均在提供資料的當日為真實的、完全的和準確的;
(m)擔保人在本擔保書項下的全部應付款項無任何稅項引致的扣減或預扣。
8.擔保人在此向人(作為債權人的人)陳述、保證和承諾,在本擔保書有效期內:
(a)第7條款所包含的每一項陳述與保證,就當時存在的事實與情況而言,在實質方面每一天都將是真實與正確的;
(b)擔保人將以恰當及有效的方式維持和經營其業務;
(c)擔保人將盡快(但無論如何不遲于本擔保書簽約日后擔保人的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后的一百八十(180)天將擔保人在該年度經審核的年度財務報表副本(連同有關的董事和會計師報告副本)交付人,上述副本須經擔保人的任何一名董事證實為其各自原文的真實副本;
(d)擔保人將迅速向人交付人及/或任何債權人可能不時合理要求的有關擔保人的財務資料或其他資料;
(e)如發生任何事情從而影響擔保人在本擔保書內的責任能力時,擔保人將盡快通知人;
(f)擔保人將維持與履行其在本擔保書內的一切權利與義務,及確保本擔保書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并取得所有需要的批準,同時使這些批準保持完全有效,遵守與任何上述批準有關的一切條款、條件與限制(如有的話);
(g)擔保人將不會在未經人的書面同意前(人在此不會無理地拒絕擔保人的請求)將其全部或大部分資產設定抵押、或出售或轉讓(不論通過單一交易或若干有關或無關交易,也不論一次或在一段時間內交易);
(h)擔保人將不會在未經人的書面同意前(人在此不會無理地拒絕擔保人的請求)與任何其他公司或人士合并或并入任何其他公司或人士;
(i)擔保人將不會在未經人書面同意前(人在此同意不會無理地拒絕擔保人的請求)將其營業性質作重大改變,不論這種改變是通過單一交易或若干有關或無關交易,一次或在一段時間及通過出售、轉讓、收購或其他任何方式,但如該改變不會削弱擔保人的擔保能力則無須經人同意,但擔保人須盡快以書面通知人;
(j)擔保人將不會在未經人書面同意前(人在此同意不會無理地拒絕擔保人的請求)回購或減少其發行的股份或將其資本或資產分配給其股東。
9.本擔保書由擔保人獨立承擔責任。若有第三者為借款人向人及/或任何債權人出具擔保書或抵押,則本擔保書是完全獨立及不受該等擔保書或抵押影響。
10.擔保人在此聲明和承諾放棄要求人及/或任何債權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采取法律訴訟,或將抵押物先行變賣之權利。
11.擔保人在此承諾,在貸款債務未還清以前,它不會行使及在此放棄因法定原因而擁有的代位權或向借款人(不論是否與本擔保書下的責任有關與否)作出索償。擔保人亦不會與人和債權人在借款人的破產或清算的索償中競爭,人和各債權人將優先于擔保人向借款人追索債款。擔保人將不分享及不要求分享人和債權人在所持有其他抵押品及擔保所享有的權益和權利。如擔保人違反本條款的規定所收的任何款項(不包括擔保人向借款人收取的擔保費用及律師費用),它將會以信托人的身份代人和債權人持有該筆款項以作為債務的持續擔保。
12.如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達成任何解除本擔保書或其他和解的協議,該擔保解除或和解協議的條件是借款人或其他人士向債權人所出具之擔保、或所支付的款項沒有因任何有關破產、清算、關閉、解散或無法償還債務的法律或法規而遭取消、禁止或減值。若人或任何債權人需按法律的要求退還任何有關債務的款項予付款人,擔保人在此的責任將繼續有效。而在計算擔保人所應付的款項時,該些債權人曾經收過但要退還給付款人的款項將不計算在內。而人及債權人可在本擔保書解除后或和解協議簽訂后繼續執行本擔保書及向擔保人追討欠款。
13.擔保人在本擔保書項下應付之一切款額必須如數支付給人及債權人,不得從中抵銷或反索借款人欠擔保人的任何款項,亦不得從中扣減現行的或將來的任何稅項(人及債權人本身的總利潤應課稅項除外)或其他費用或預扣稅。
14.凡按本擔保書規定的應付款項,應以債務原幣支付,如擔保人以其他貨幣支付,應以可即時使用及自由兌換的貨幣,按人或各債權人當天匯率折算,匯予人或各債權人。
15.本擔保書是持續性的不可撤銷的保證,并將連續保持有效,直至借款人在貸款協議下所欠之一切款項全部償還給債權人為止。但是,擔保人的擔保責任隨貸款額的歸還而相應減少,并且在債務全部清還給債權人時解除。本擔保書為附加保證,但不取代人和債權人現在或將來所持有的有關債務的任何其他擔保及抵押品。擔保人承諾及同意當人及債權人在追討擔保人欠款或執行本擔保書時,人及債權人無須先追討借款人或第三者欠款或提出訴訟,亦無須先對人和債權人持有的其他抵押品或其他擔保作出處分或強制執行。
16.若擔保書內某些條款在將來被公布或被裁定為不合法、無效或法律上不能執行,該等條款應視作為并未列入本擔保書內,而不影響本擔保書其余條款之有效性。
17.人及各債權人因追討本擔保書之到期款項而支出的一切費用(以全數償還為準)及所蒙受的一切損失,由擔保人負責賠償。擔保人承諾在人的書面要求下須即時支付和清償該等款項。
18.
(a)本擔保書對簽訂雙方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對各當事人各自的繼續人及受讓人均有效和有約束力。惟擔保人不得將本擔保書下的任何權利、利益及責任轉讓他人。
(b)如任何貸款人按貸款協議的條款,轉讓其于貸款協議項下的全部或部分權益,該貸款人也可將其于本擔保書下的全部權益或有關部分同時轉讓予受讓人,而在此情況下所有本擔保書下所指的貸款人將包括該受讓人。
(c)擔保人于本擔保書下所作之聲明、保證、承諾及安排將不會受任何貸款人轉讓本擔保書或貸款協議的權益所影響,任何貸款人名稱之更改或其合并,或被吞并等情況亦不影響擔保人在本擔保書下的責任。
19.
(a)本擔保書項下須發出或提出的每一項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訊應采取書面形式,并按下述地址由專人遞送或用掛號郵寄(或收件人在三天前預先通知其他各方指定的其他地址)方式通知對方:_________。
(b)本擔保書項下發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訊,在下述情況下應被視為已經有效送達:a)如由專人遞交,在遞交時由收件人簽收后即為送達;b)如用掛號信發出,在郵寄后兩個工作天即為送達。
(c)除非人另有規定,否則任何一方就本擔保書向另一方發出或提出的每項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訊,及一方在本擔保書項下需要交付予另一方的任何其他文件或契約須以英文或中文書寫。
20.
(a)除非人與擔保人以書面簽署確認,否則本擔保書任何條款均不得以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修改、放棄、撤銷或終止。
(b)人或債權人不行使或延遲行使其在本擔保書規定的權利和權益均不會構成或被視為其對該等權利的放棄。而人或債權人在某次行使權利或部分的權利將不會妨礙或影響其日后行使其余的權利或權益。人或債權人可以同時行使,亦可以分別行使,亦可以累積,上述權利、權益和賠償辦法,故此將不會排除法律所賦予人或債權人的權利及其他賠償辦法。
21.本擔保書受_________法律管轄并按_________法律進行解釋。擔保人和人在此不可撤銷地同意與本擔保書有關的任何法律行動或訴訟可在_________法院進行,并不可撤銷地服從_________法院的管轄權。但這不損害或限制人及各債權人及擔保人在擔保人或其資產所在的任何管轄地區的所賦予的權利和權力。
22.本擔保書用中文書寫,一式兩份,均具有同等效力,擔保人及人各執一份。
C有限公司(蓋章):_________
授權代表(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無抵押借貸合同范本模板三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
貸款人:中國********銀行
借款人因____________需要,向貸款人申請____________借款,貸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發放上述貸款。經雙方協商一致,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銀行貸款管理規定,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條 主要借款內容
借款金額、用途、種類、利率、期限
金額(大寫)
用途
種類
利率
期限_______年________個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本合同項下借款按日計息,按____________結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如遇利率調整,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條 提款和還款
1.分期提款、還款計劃。
2.借款人在提款前應向貸款人遞交具體的提款計劃,并提供表明借款合理用途的書面文件。
3.貸款人按提款計劃辦理借款憑證手續,在___________個營業日內將貸款放出。
分期提款計劃
分期還款計劃
年 月 日 金 額
年 月 日 金 額
在本合同期限內,實際放款日、還款日和實際借款額以借款憑證為準。
4.借款人應主動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歸還全部借款本息,并按雙方約定的分期還款計劃還款;不主動歸還的,貸款人可直接從借款入帳戶中扣收。
第三條 還款資金來源
借款人應用下列資金,但不僅限于下列資金,歸還本合同項下借款本息。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條 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1.借款人必須遵守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關于政策性貸款帳戶管理及資金結算管理的規定;否則,貸款人有權停止發放尚未發放的貸款,并可提前收回已發放的部分或全部貸款。
2.借款人必須嚴格按本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否則,貸款人有權停止發放尚未發放的貸款,并可提前收回已發放的部分或全部貸款。同時,對違約使用部分,按日利率__________計收利息。
3.借款逾期而又未簽訂延期還款協議,貸款人對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___________計收利息。
4.借款人應及時向貸款人提供真實完整的財會報表和統計報表等資料,配合貸款人的調查、審查、檢查;否則,貸款人有權采取包括停止發放貸款、提前收回已發放貸款等相應的信貸制裁措施。
5.借款人有承包、租賃、合并、分立、聯營等改變經營方式行為,均應最遲于變更前30天書面通知貸款人,并積極落實債務;否則,貸款人有權采取相應的制裁措施和使貸款免受損失的防范措施。
6.借款人不得擅自對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以保證政策性貸款得安全。借款人對外任何擔保均應提前30天通知貸款人,并以不超過其凈資產總額為限。否則,貸款人有權采取相應的制裁措施和使貸款免受損失的防范措施。
7.借款人發現有危及貸款人債權安全的情況時,應及時通知貸款人,并應及時采取保全措施。
8.貸款人應按本合同第二條約定向借款人提供貸款,未能及時提供貸款的,應按違約金額和違約天數,每日付給借款人________違約金。
9.對貸款人的違約行為,借款人有權向貸款人的上級行反映;因貸款人的違約行為而受到損失的,有權要求貸款人給予賠償。
10.承擔政策性任務的借款人,有權享受政策性貸款的各項優惠政策;貸款人不得擅自提高貸款利率,不得無故提前收回貸款。
第五條 合同的變更
1.本合同生效后,借、貸雙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2.借款人因客觀原因造成不能還清貸款的,應在貸款到期前10天向貸款人提出書面展期申請,經貸款人審查同意,簽訂延期還款協議。
3.借、貸雙方不得擅自將本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轉讓給第三者。
4.在合同有效期內,借款方更換法定代表人,改變住所時,應在變更后10天內書面通知貸款人。
第六條 爭議的解決
在本合同履行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或者通過調解解決;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向貸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條 合同附件
借款申請書、借款憑證、延期還款協議書、授權委托書、變更本合同條款的協議和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均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八條 其他事項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按有關法律法規和銀行貸款規定辦理。
本合同正本一式兩份,借貸雙方各持一份。本合同自借、貸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
借 款 人
借款人___________公 章
(或合同專用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簽 章
(或授權人)
開戶銀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 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帳 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貸 款 人
貸款人____________公 章
(或合同專用章)
負責人____________簽 章
(或授權人)
住 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 證 人
(1) (2) (3)
保證人_________________ 公章
(或合同專用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或授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簽章
開戶銀行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黃開鮮,行長。
委托人:李斌華,該支行科長。
委托人:沈曉偉,北京市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區友誼大道5號。
法定代表人:劉長泉,總經理。
委托人:黃大川,紫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防城港星光海鮮酒樓。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區友誼大道5號。
法定代表人:鄭建華,總經理。
原審被上訴人:鄭建華,男,住所地:香港西環上美菲路43號。
原審上訴人中國人民銀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簡稱防城港人行)與原審被上訴人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簡稱星港酒店)、防城港星光海鮮樓(簡稱星光酒樓)、鄭建華借款合同抵押擔保糾紛一案,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1999年6月1日作出(1996)桂經監字第66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01年10月26日本院以(2001)民二監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3年元月12日,鄭建華以防城港東港電子有限公司(簡稱東港公司)的名義與防城港人行的下屬金信服務中心(簡稱金信中心)簽訂一份資金拆借合同,約定:由金信中心借款1000萬元給東港公司,月利率9.8‰,期限從元月12日至2月12日止。合同簽訂的當日,金信中心根據東港公司的指令將1000萬元轉入防城港銀豐貿易公司在防城港農行的賬戶上。1993年元月21日,鄭建華又以東港公司名義與金信中心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由東港公司向金信中心借款2800萬元,期限2個月,不計利息,如逾期按月利率15‰計付利息;東港公司根據金信中心與中山粵海進出口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承擔金信中心的違約責任。星港酒店在兩份借款協議簽訂的當天,出具了兩份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此后又先后開出財產抵押清單四份,星光酒樓在清單上也加蓋了公章。鄭建華在協議書上表明以其個人資產為該債務擔保。元月21日協議簽訂后,金信中心又劃款2800萬元到東港公司在中行的賬戶上。東港公司于1993年6月至1994年7月共計還款952萬元,其中本金602萬元,利息350萬元。1994年6月3日,東港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防城港人行申報債權為本金3498萬元及利息。1995年9月13日,東港公司破產還債程序終結。東港公司仍實欠防城港人行的借款本金3198萬元及利息。東港公司已無財產清償債務。防城港人行于1994年6月6日向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星港酒店、星光酒樓及鄭建華對東港公司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星港酒店、星光酒樓用設定的抵押物清償債務。
另查明:金信中心是防城港人行所屬金融市場資金拆借中心的非獨立核算金融性中介服務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1993)166號文件的規定,防城港金融市場資金拆借中心及金信中心被撤銷,其業務及債權債務由防城港人行接收。
還查明:星港酒店是中國廣西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發包給香港森發貿易公司經營的企業,當時星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是發包方委派的朱瑞洪,總經理是承包方香港森發貿易公司委派的鄭建華。星光酒樓是防城港海濱企業有限公司與香港森發貿易公司共同于1993年3月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但合資雙方均未出資,只是將星港酒店的部分財產用作合資企業財產進行工商登記。鄭建華作為香港森發貿易公司的代表,同時也是星光酒樓的法定代表人。
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金信中心與東港公司于1993年元月12日簽訂的資金拆借合同,是借貸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應確認有效。金信中心1993年元月21日與東港公司簽訂協議書,除對借款利息的約定違反了國家金融法規規定定無效,應依照國家規定的借款利率計算利息外,協議的其他條款及擔保條款應確認有效。星港酒店出具的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及其提供的財產抵押清單是真實意思表示,并且均已加蓋公章,該財產抵押并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抵押關系成立。星港酒店主張抵押手續是后補的,是虛假民事行為要求確認抵押無效的理由不成立。星光酒樓在星港酒店開出的財產抵押清單上加蓋公章,亦應確認抵押關系成立。鄭建華自愿用其個人的全部財產對東港公司借款未還部分的本金、利息承擔保證責任,應確認其保證有效。星港酒店、星光酒樓及鄭建華為東港公司的借款提供財產抵押和保證,因東港公司破產,已不能歸還所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應由抵押人用抵押財產清償,保證人鄭建華用其所有財產承擔保證責任。于1995年12月29日作出(1994)防中法經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一、星港酒店、星光酒樓應以財產抵押清單上所列抵押財產清償借款人東港公司所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2998萬元及利息5358384元(借款期內按銀行利率計,逾期部分按每日萬分之五計息至1994年6月3日)。二、鄭建華應以其個人全部財產對東港公司所欠防城港人行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案件受理費211702元,其他訴訟費21170元,合計232872元。由防城港人行負擔42340.4元;被告星港假日酒店負擔84680.8元;被告星光酒樓負擔42340.4元;被告鄭建華負擔42340.4元。
防城港人行以一審判決少計金額200萬元為由提起上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合同效力的確認,承擔責任的理由是正確的。但判決認定欠款數額有誤,少計金額200萬元。對此,債務人東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鄭建華在庭審中也承認其欠款為3198萬元。故應變更本案債務為3198萬元。于1996年4月2日作出(1996)桂經終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一、維持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1994)防中法經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二、撤銷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1994)防中法經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三、被上訴人星港酒店、星光酒樓負責清償東港公司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3198萬元及該款利息(利息合同期內按銀行規定計付利息外,逾期部分加付每日萬分之五罰息,時間從1993年元月13日起計至本判決規定履行期止,此后利息依法另計)。一、二審訴訟費各232872元,合計465744元,由星港酒店負擔186297.6元,星光酒樓、鄭建華各負擔139723.2元。
星港酒店不服該判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防城港金融市場資金拆借中心本身沒有從事短期資金周轉借款業務的職能,不能向社會企業放貸,其設立的金信中心沒有經工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也未取得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依照工商及金融管理法規的規定,金信中心不能從事金融業務。因此,金信中心與東港公司簽訂的本案借款合同及協議因金信中心不具備貸款主體資格無效。借款合同無效,其抵押擔保亦無效。星港酒店對本案借款合同的達成和貸款不能收回無過錯,星港酒店和星光酒樓對擔保無效無需承擔無效的過錯責任。原判認定借款合同有效,星港酒店和星光酒樓承擔擔保責任不當,星港酒店的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應予支持。鄭建華自愿用其個人的全部財產對東港公司的本案債務承擔責任應予確認。于1999年6月1日作出(1999)桂經監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1996)桂經終字第99號民事判決;二、駁回防城港人行對星港酒店,星光酒樓的訴訟請求;三、鄭建華以其個人全部財產對東港公司尚欠防城港人行的借款本金3198萬元及該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對企業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息,時間從1993年元月13日起計至本判決規定的自動履行期限止)承擔清償責任。案件訴訟費共計698616元,由防城人行負擔349308元,鄭建貨負擔349308元。
防城港人行不服再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防城港金融市場資金拆借中心有從事短期資金周轉拆借的職能,其設立的金信中心經授權具有短期資金拆借的業務范圍。2.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再審判決沒有準確地把握在一九九三年上半年前全國金融秩序混亂時,國家在金融秩序整頓中對金融市場跨同業拆借的政策性規定,而將其簡單地統歸于“不能向社會企業放貸”,必然得出與金融秩序整頓政策相反的錯誤的認定。金信中心的跨同業拆借行為,發生在一九九三年元月,這正是在全國金融秩序混亂時所為,也是同業拆借和金融市場從無到有,逐步發展中遇到的新的問題,在一九九三年下半年全國金融秩序整頓中,國家已對這種跨同業拆借的不合規性有了明確的政策性處理意見。
星港酒店答辯稱:1.金信中心沒有領取《金融業務許可證》,也沒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領取工商營業執照,是一個非法成立的機構,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的主體資格。金信中心與東港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是無效合同。2.借款合同無效,抵押擔保也無效。鄭建華在沒有星港酒店法定代表人簽字授權的情況下,利用其掌管酒店公章的條件,出具兩份《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不是星港酒店的真實意思表示。此外,星港酒店委托人在本院再審庭審中提供兩份《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的原件,答辯稱,兩份擔保書的落款日期是1993年元月12日和1993年元月21日,上面蓋有“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和“星光海鮮酒樓”的公章,當時星光酒樓還未成立,抵押財產清單上的財產當時根本不存在,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和抵押財產清單都是虛假的。對無效抵押擔保,星港酒店沒有過錯,不應承擔合同無效的民事責任。
本院認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廣西區分行《關于同意設立防城港金融市場的批復》,防城港金融市場是經中國人民銀行廣西區分行批準成立的全民所有制金融機構,是防城港人行的直屬事業單位,中國人民銀行廣西區分行頒發了《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書》。金融市場下設三個分別核算的中介金融機構,其中資金拆借中心的經營范圍包括“辦理本地和跨地區同業短期資金拆借”。2000年9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條法司在答復本院咨詢的復函中明確回復:“金信中心是經中國人民銀行防城港分行批準設立的、資金拆借中心的下屬事業單位,不必辦理工商登記。資金拆借中心、金信中心批準成立時,所在防城港區并未實施事業單位法人登記制度,不存在編制列入編委的問題。金信中心經資金拆借中心授權,可以辦理短期資金拆借的短期資金周轉業務”。據此,應認定金信中心具備從事資金拆借業務和短期資金周轉業務的主體資格。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銀傳(1993)75號文件《關于繼續糾正和清收違章拆借的幾項政策規定》中也規定:“加強對未收回拆借資金的風險管理,確保資金的安全,對那些可能有風險的資金,尤其是直接拆借給非金融機構的資金,要重新核查手續的合法性,沒有辦理擔保抵押的要補辦擔保抵押”。可見,在清理整頓中,對于直接拆借給非金融機構資金的行為要重新核查手續的合法性,補辦擔保抵押,不是一概以無效的原則處理。中國人民銀行有權根據當時清理整頓金融秩序的情況作出相應的政策性規定。防城港人行的下屬金信中心與東港公司1993年元月12日簽訂的資金拆借合同,是借貸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應確認有效。金信中心1993年元月21日與東港公司簽訂協議書,除對借款利息的約定違反了國家金融法規規定無效,應依照國家規定的借款利率計算利息外,協議書的其他條款及擔保條款應確認有效。鄭建華作為合資一方的香港森發貿易公司的代表、星港酒店的總經理以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作抵押擔保屬職務行為,應認定有效。星港酒店委托人在本字再審庭審中提供兩份《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的原件,上面蓋有“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和“星光海鮮酒樓”的公章,意在證明當時“星光海鮮酒樓”尚未成立,兩份《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是后補的。而原告防城港人行起訴時提供的兩份《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的原件,上面均只蓋有“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的公章,且該兩份原件經一、二審庭審質證,星港酒店均未提出異議,應當作為本案有效證據采信。星港酒店委托人在本院再審庭審中提供兩份《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的原件,與防城港人行舉證的原件不一致,喪失證據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星港酒店出具的不可撤銷抵押擔保書均已加蓋公章,該財產抵押并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抵押擔保關系成立。星港酒店辯稱,四份抵押清單均為星港酒店為避免星港酒店、星光酒樓的財產被外地法院扣查于1994年5月30日補辦的,大部分財產在93年元月份尚未購置。由于兩份擔保書都承諾“以本擔保書開具后所續進財產一并列入抵押。”后續進財產的清單都經蓋章確認,因此,即使在93年元月份尚未購置,直至94年5月30日后續進的財產也應列入抵押財產內。鄭建華自愿用其個人的全部財產對東港公司借款未還部分的本金、利息承擔保證責任,應確認其保證有效。星港酒店、星光酒樓及鄭建華為東港公司的借款提供財產抵押和保證,因東港公司破產,已不能歸還所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應由抵押人用抵押財產清償,由保證人鄭建華用其所有財產承擔保證責任。據此,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原二審判決并無不當,再審判決認定借款合同無效,星港酒店和星光酒樓不承擔擔保責任不當。防城港人行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條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1996)桂經監字第66號民事判決;
二、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防城港星光海鮮樓以財產抵押清單上所列財產清償原防城港東港電子有限公司所欠中國人民銀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借款本金3198萬元及利息(從1993年元月13日起計至本判決規定履行期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
三、鄭建華以其個人全部財產對原防城港東港電子有限公司所欠中國人民銀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的借款本金3198萬元及銀行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二審訴訟費各232872元,合計465744元(中國人民銀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已預交),由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負擔186297.6元,防城港星光海鮮酒樓、鄭建華各負擔139723.2元。
在美國,海關擔保被視為一種保證履行義務的合同,這種義務既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也可以由相關法律或法規所施加。海關擔保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最通常的情況是進口商在提供了海關擔保后,即可在尚未完結所有海關手續前占有貨物,而承運人也可以在提供海關擔保后將尚未結清關稅而用于消費的進口貨物從一地運至他地。
類型
美國的海關擔保主要分為單一進口海關擔保(Single entry bond)和持續海關擔保(Continuous bond)。其中前者針對的是一項進口貨物所發生的擔保,而后者則在通常情況下適用于那些在一年期限內進口報關量巨大或是通過數個口岸進口報關的進口商,經常進出美國關境的國際承運人、保稅倉庫經營者也在適用范圍之內,一年期限屆滿后,可向海關申請延長。
適用范圍
美國海關擔保的適用范圍相當廣泛,根據適用主體或涉及內容的不同,大致可分為10個類別,分別以代碼進行區別:
進口商或報關人擔保(activitycode 1 bonds)以及歸還退稅擔保(activity code 1a bonds)
這兩種類型都適用于單一進口擔保和持續海關擔保。其中前者是適用范圍最為廣泛的一種擔保,它針對的是一般進口與報關情況下所發生的海關擔保;后者則是針對因退稅支付錯誤所發生的海關擔保。
擔保貨物保管人擔保(activity code2 bonds)
這一類型可適用于單一進口擔保或持續海關擔保,主要針對擔保貨物的承運人、轉運人、各種保稅倉庫保管人、集裝箱中心站經營者等主體提供的海關擔保。
國際承運人擔保(activity code 3bonds)與國際運輸工具擔保(activitycode 3a bonds)
它們也都適用于單一進口擔保和持續海關擔保。其中前者適用的對象主要是船舶、車輛、飛機的國際承運人以及無船公共承運人,后者則適用于在未經報關與支付關稅的情況下進出美國關境的國際運輸工具。
對外貿易區經營者擔保(activitycode 4 bonds)
它只適用于持續海關擔保,針對的是被授權許可從事對外貿易區業務的經營者所提供的海關擔保。
公共計量員擔保(activity code 5bonds)
它只適用于持續海關擔保,針對的是那些根據海關規章中相關標準、程序對裝載的動植物油脂、石油、石油產品及化學產品等商品進行測量并加蓋許可標記的人員或組織所提供的海關擔保。
羊毛及皮草產品標識法貨物的進口擔保(activity code 6 bonds)
它只適用于單一進口擔保,針對的是根據《1939年羊毛產品標識法》、《皮草產品標識法》從海關監管狀態下放行任何羊毛或皮草產品所需提供的擔保。
提單擔保(activity code 7 bonds)
它只適用于單一進口擔保,若申請人在向海關提交一份真實有效的提單前就希望貨物能從海關監管狀態下放行,應適用此擔保。
扣留版權商品擔保(activity code 8bonds)
它只適用于單一進口擔保,若申請人希望保證美國政府及其雇員、涉嫌侵權商品的進口商或所有人免于因海關扣留行為而造成任何損失與傷害,應適用此擔保。
中立擔保(activity code 9 bonds)
它只適用于單一進口擔保,是申請人為保證其武器裝備與軍需品之類的貨物不被用來針對任何與美國保持和平關系的國家、政權或個人而適用的擔保。
被判定有罪貨物的法院費用擔保(activity code 10 bonds)
它只適用于單一進口擔保,若海關查封的貨物被法院判定有罪、申請人應支付所有相關費用時,可使用此類型。當事方
通常情況下,一項海關擔保涉及3個當事方,即受益人(thebeneficiary)、擔保債務人(theprincipal)與擔保人(the surety)。所有海關擔保的受益人只可能是海關。而擔保債務人的范圍則可以是進口商、報關人、承運人、保稅倉庫所有人、對外貿易區經營者或其他打算與海關發生業務關系的任何人;擔保債務人向海關提供擔保,保證履行其所承擔的義務。擔保人通常由一家取得美國財政部授權的擔保公司充任,在擔保債務人未能完全履行擔保義務的情況下,它將負責履行相應的擔保義務。擔保債務人與擔保人又被合稱為海關擔保義務人(the bond obligors)。
擔保債務人包括:
合伙擔保債務人
由合伙組織充任的擔保債務人稱為合伙擔保債務人。要擔當這一角色,合伙組織需向海關提交一份合伙協議的副本,并在海關擔保書中列出商行字號,同時在商行字號簽名之下列明所有合伙成員或人的全稱(full names),除非它已事先將列有相關全稱的書面通知提交至口岸海關關長或退稅辦公室。若合伙組織屬有限合伙范疇,則僅需在海關擔保書中列明商行字號(firm name)與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的名稱。
根據《1930年關稅法》第495節(經《美國法典》第19卷第1495條修正)的規定,若合伙組織中的任何一名成員提供了海關擔保,其行為將對其他成員產生同等約束。但在有限合伙情形下,除非該合伙組織協議另有規定,否則任何一名成員的行為將不會對其他成員產生約束效力。
公司擔保債務人
以擔保債務人身份參與海關擔保的公司稱為公司擔保債務人。在海關擔保書中,其名稱應采用印刷方式,并加蓋橡皮圖章或附有經授權的公司主管人員或律師的書面簽名。通常情況下,代表該公司簽署海關擔保書的人員應向海關提交一份授權委托書,除非此人是已為口岸海關關長或退稅辦公室所了解的公司總裁、副總裁、財務經理或秘書,這些人員的簽名將構成約束公司權限的初步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如果海關擔保是由代表公司的事實人(attorney in fact)完成,且該事實人未向口岸海關關長或退稅辦公室提交授權委托書,則該公司具有相應權限的主管人員應立即向海關提交一份授權委托書。
連帶擔保債務人(co-principal)
海關擔保的債務人可以同時由一個具有明確法律地位的“人”(如個人、合伙、公司)與另一個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人”組成,稱為連帶擔保債務人。這意味著一個不具有明確法律地位的“人”,如某公司中非公司性質的分支機構,將不能成為連帶擔保債務人。
同時,組成連帶擔保債務人的各個實體也應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質,即個人與公司、合伙與公司等組合形式均不能組成連帶擔保債務人。
擔保人包括:
個人擔保人
通常情況下,除非口岸海關關長有理由相信,一個個人擔保人就足以保證關稅的征收與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否則個人充任擔保人時人數必須為2。所有個人擔保人均應具有美國公民身份,且在美國擁有居所。另外,除非海關擔保交易所涉及的州明確立法禁止,否則已婚婦女也可成為個人擔保人。
所有個人擔保人均須在批準該海關擔保的口岸海關轄區內擁有足夠的財產,其所提供的財產價值應等于或高于2倍的擔保數額。因此,個人在被接受為擔保人之前,應宣讀第3579號海關表格上的誓詞。如果口岸海關關長要求,個人還需出示一些能夠證明自身償付能力和財務能力的證據。而且,口岸海關關長還可以求助于特定的主管人員,直接對個人擔保人進行調查,以便核實其財務能力。
公司擔保人
公司擔保人由已取得美國財政部授權的擔保公司充任。財政部每年都會在聯邦登記(Federal Register)上公布《財政部第570號通告》(TreasuryDepartment Circular 570),列出經批準可以充任擔保人的擔保公司目錄,并以通告方式對此目錄進行隨時更新。通常情況下,除非海關署長親自批示,否則未列入此目錄的任何公司不得充任海關擔保人。
在擔保書中,公司擔保人的名稱應采用印刷方式,并加蓋橡皮圖章或附有經授權的公司主管人員或律師的書面簽名。擔保公司的人或律師也應附有親筆簽名,并在其下加蓋印章,同時還須在擔保書中適當位置列明其社會保障號碼。
擔保公司的授權委托書應采用第5297號海關表格,主要內容包括:擔保公司的名稱與編號,擔保公司人或律師的姓名、住址與社會保障號碼,擔保公司人或律師經授權從業的口岸海關,授權委托書的制作日期,擔保公司的印章,任意兩名擔保公司主要管理人員的簽名以及授權擔保的數額。授權委托書完成后,應提交海關并由后者保存原件。除非修改受讓人(Grantee)名稱、地址及增加擔保公司授權委托書上的口岸海關,5297號表格一經海關批準,不得再作任何變動。否則,需向海關重新提交兩份5297號表格,一份是撤回先前的授權委托書,另一份則包括新的授權。
任何人若在充任海關擔保債務人時發生了違約行為,將不得再被接受為任何海關擔保中的擔保人。而擔保人一旦在海關擔保中未能履行擔保義務,則只可在未受此影響的擔保財產范圍內再被接受為擔保人。
1995年2月15日,原告福建省廈門國際銀行(以下簡稱國際銀行)和被告福建省晉江厚泰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泰公司)、被告福建省晉江曉升服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曉升公司)三方簽訂了一份《外匯綜合貸款額度借款合同》,約定:國際銀行給厚泰公司貸款港幣80萬元。貸款期限從1995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貸款年利率隨金融市場情況加以調整,為港幣貸款優惠利率P+2%.若借款方未依約還款付息,則貸款方有權對所欠利息計收復息,對逾期未還的貸款部分,在原定利率上加息20%.曉升公司為該貸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曉升公司出具給國際銀行的《擔保書》第三條約定:“本擔保書將持續有效至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方所欠貸款方的全部貸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費用完全清償時為止。”第八條約定:“本擔保書至還清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方所欠貸款方的全部款項后自動終止”。三方在借款合同上簽字蓋章后,國際銀行依約給厚泰公司發放港幣80萬元的貸款。貸款到期后,厚泰公司未依約還款付息,經國際銀行多次催討,僅償還了至1995年12月31日止的貸款利息;曉升公司也未履行擔保義務。
此外,1995年8月21日,被告曉升公司以電報和特快專遞等書面形式通知原告國際銀行向被告厚泰公司主張權利。國際銀行收到了上述信函,但直至1996年10月5日才向法院起訴。
[裁判要旨]
原告國際銀行和被告厚泰公司、被告曉升公司三方簽訂的《外匯綜合貸款額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依法履行。國際銀行已經依約履行了自己的貸款義務,厚泰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厚泰公司應當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根據《借款合同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國際銀行有權限期追回貸款,并按銀行規定加收罰息。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4〕8號《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責任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在被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書面要求債權人向被保證人為訴訟上的請求,而債權人在收到保證人的書面請求后一個月內未行使訴訟請求權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曉升公司關于其可免除擔保責任的答辯意見,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可予采納。據此,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2日判決:
一、被告厚泰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原告國際銀行貸款本金港幣80萬元及從1996年1月1日起至該款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罰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約定。
二、駁回原告國際銀行對被告曉升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一審宣判后,原告國際銀行不服,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稱:保證責任期限是指依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保證人只在一定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保證責任期限約定是否明確,不能以是否有具體的年月日來衡量。曉升公司于1995年2月15日向上訴人出具的擔保書第三條明確約定:“本擔保書為不可撤銷和持續的全責擔保書。本擔保書將持續有效直至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方所欠貴行的全部貸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費用完全清償時為止。”只要當事人明確約定了擔保責任到什么時候為止,就應當認定期限是明確的。因此,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關于“保證合同中約定有保證責任期限的,保證人在約定的保證責任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處理。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借款方償付貸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罰息;判令曉升公司對此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厚泰公司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被上訴人曉升公司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上訴人對曉升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認為:
當事人三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國際銀行依約履行了貸款義務,被上訴人厚泰公司理應依約還貸。本案上訴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曉升公司能否免除保證責任。解決這個問題的關鍵在于曉升公司給國際銀行出具的保證書中對保證責任期限的約定是否明確。 保證責任期限應當是一個恒定的時間段,即有明確的起始時間和終止時間。沒有這個時間段,就無法確定義務人何時履行義務,履行義務是否違約。本案擔保書第三條約定中,由于借款方的實際還款日期不能確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期限也就無法確定。這種約定具有不確定性,實際操作中沒有意義。保證責任與保證責任期限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保證責任明確不等于保證責任期限也是明確的。因此這一條約定,正是《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所指的情況。司法解釋針對保證責任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規定了保證人向債權人行使催告權的期間,有利于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保證人及時履行義務。曉升公司在保證責任期限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以電報和特快專遞等書面形式通知國際銀行向厚泰公司主張權利,國際銀行作為債權人卻無視自己的權利, 在接到曉升公司的函電后,沒有根據函電的要求在規定期限內起訴,直至1996年10月才提起訴訟,已逾催告期限。曉升公司的保證責任應當免除。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當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于1997年10月22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
[評析]
信貸實踐中,約定“保證責任承擔至主債務消滅之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至借款人全部償還貸款本息時止” 等的,不在少數, 本案所涉《擔保書》第三條 “本擔保書將持續有效直至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方所欠全部貸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費用完全清償時止” 的約定,即屬此類。對此類約定性質的認定,直接影響了類似個案的處理,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銀行信貸資產的安全性。
一、立法及司法政策的演進
關于“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至借款人全部償還貸款本息時止” 等此類約定的性質和法律后果,我國立法和司法前后政策并不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施行(1995年10月1日)之前,對此類約定的性質認定,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4〕8號)(以下簡稱《保證司法解釋》),該規定第11條規定:“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責任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在被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書面要求債權人向被保證人為訴訟上的請求,而債權人在收到保證人的書面請求后一個月內未行使訴訟請求權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該司法解釋對保證期間采取“意思主義”,如當事人已明確約定保證期間,保證人應在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經過,債權人未向保證人主張保證債權的,保證人免責。如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保證人應在主債務人履行期內承擔保證責任,主債務不消滅,保證債務依然存在。同時,賦予保證人以催告權,旨在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債務人財務狀況惡化、財產流失等情況造成財產損失。2應當注意的是,《保證司法解釋》對于保證期間采取了“明確約定”、“沒有約定”、“約定不明”三分法,但后兩種約定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對“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的約定,則被解釋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與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同其效力。?
我國《擔保法》第25條第1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第26條第1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由此可見,《擔保法》對保證期間采取了“有約定”和“沒有約定”的兩分法,并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合同推定了一個“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確立了“保證期間法定主義”,亦即,任何保證債務,均有保證期間的適用,約定了保證期間的保證債務適用約定的保證期間,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債務適用法定的保證期間。在我國《擔保法》上并沒有規定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這種情形,在解釋上應視為“沒有約定”,而適用法定保證期間。“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的約定,如系“保證期間約定不明”,則應視為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而將保證期間推定為“6個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在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1998年11月23日)上,就“關于適用擔保法的一些重要問題”強調指出: “關于如何處理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問題。保證期間是擔保法中的一個重要問題,目前市場交易中采取保證擔保的方式比較多,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的約定也極不規范,在審理有關案件時當事人爭執很大,審判人員也認識不一致。問題主要出現在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如約定”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這種沒有約定保證期間具體截止日期,究竟是應該參照擔保法對”沒有約定“的規定,推定為半年,還是應該參照訴訟時效的規定,將保證期間定為兩年,在審判實踐中爭論較大。我們考慮,這種情況畢竟不同于當事人根本沒有約定,僅僅是該約定沒有確定明確的期間,如果完全按照沒有約定處理,也不盡合理。因此,參照訴訟時效的規定將保證期間確定為兩年比較合適。但是,必須明確這段期間是保證期間,它與訴訟時效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質,因此不存在訴訟時效那樣的中止、中斷情況。”正是在這種思想的指導下,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據此,“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的約定,為“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但將保證期間推定為“2年”。
上述變化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對保證人和債權人利益的衡平,但其中法理,不可不辨。
二、條件抑或期限-“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的性質
本案發生于《擔保法》實施之前,法院依《保證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本案,在法律適用上無疑是正確的,如本案發生在《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實施之后,也只會發生處理結果上的變化,而其中解釋論,即“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系“保證期間約定不明”,則是共同的,但該論斷不無檢討的必要。
本案在將案涉《擔保書》第三條 “本擔保書將持續有效至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方所欠貸款方的全部貸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費用完全清償時為止”解釋為“保證責任期限約定不明確”時認為:“保證責任期限應當是一個恒定的時間段,即有明確的起始時間和終止時間。沒有這個時間段,就無法確定義務人何時履行義務,履行義務是否違約。本案擔保書第三條約定中,由于借款方的實際還款日期不能確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期限也就無法確定。這種約定具有不確定性,實際操作中沒有意義。”而原告認為:“保證責任期限是指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保證人只在一定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保證責任期限約定是否明確,不能仍是否有具體的年月日來衡量”,并進而認為,案涉《擔保書》第三條已明確約定了保證責任到什么時候為止,因此,該條可解釋為已對保證期間作了明確約定。
本案中,原告的主張和法院的裁判均承認案涉《擔保書》第三條的約定是關于保證期間的約定,其主要分歧在于,法院認為該條約定的期間不確定,屬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而原告認為該條已明確約定了保證期間。這兩種不同的解釋對于本案的處理結果具有實質性的區別。如將該條解釋為“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依《保證司法解釋》第11條的規定,保證人應在主債務人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人有催告權,主債權人在保證人行使催告權后怠于行使其對主債務人的權利,保證人免責;如將該條解釋為“保證期間約定明確”,依《保證司法解釋》第10條的規定,保證人應在主債務消滅之前承擔保證責任,無催告期間的適用。
本文認為,這里首先需要討論的是,案涉《擔保書》第三條的約定是否屬于關于保證期間的約定。保證期間究競是訴訟時效期間抑或除斥期間,理論上多有疑問,但其屬于期間的一種,應無爭議。通說認為,作為法律行為附款的期限,3應是將來確定的事實。4 “主債務本息還清”、“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方所欠貸款方的全部貸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費用完全清償”等是否是將來確定的事實?有學者認為:“‘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的約定看起來沒有明確的終結時間,但主債務的清償通常是能夠實現的,其實現之時就是保證期間的結束之日,實際上保證期間是以主債務的結束時間為終止時間,相當于約定了明確的保證期間認定方法。”5本文對此不敢茍同。本息是否還清取決于當事人的履約能力等多方面的因素,因此,“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方所欠全部貸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費用完全清償”、“主債務本息還清”等事實并非將來確定會發生,并不具有必然性,將之認定為期限,混淆了條件和期限的區分。
條件和期限均系當事人對其意思表示效力所附加的限制,構成意思表示的一部,6均以將來的事實為內容,其主要區別在于條件是針對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而期限則是確定發生的事實。7關于期間與條件的區別,自羅馬法以來,學者設有四大原則以為區別:(1)時期確定,到來亦確定,為期間,如“明年10月1日”;(2)時期確定,能否到來不確定,為條件,如“甲成年時”,甲的成年固然確定,但其能否到來不確定,若甲未達成年而死亡,則所約定的將來事實不能實現;(3)時期不確定,到來確定,為期間(不確定期間),如“下次下雨時”;(4)到期不確定,到來亦不確定,為條件,如“乙考上大學時”,乙能否考取難以預料,而其于何時考取大學更屬不可知。依此推斷,“本擔保書將持續有效直至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方所欠全部貸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費用完全清償時止”、“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屬“時期不確定,到來亦不確定”的情形,應為條件。因此,本案中,原告和法院將案涉《擔保書》第三條的約定解釋為保證期間,值得商榷。
本案中,前引法院裁判要旨將案涉《擔保書》第三條的約定認定為不確定期間。確定期間和不確定期間是以期間之到來時間確定與否為標準所作的分類。所謂確定期間,是指附期限事實之發生,及其發生的時期均已確定者;所謂不確定期間,是指附期限之事實必然會發生,但其發生之時期尚未確定者。8前者如“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后者如“下次下雨時”。本案中,“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方所欠貸款方的全部貸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費用完全清償”這一事實本身不是必然會發生的,雖然其發生的時期尚未確定,亦不能據以認定該約定為不確定期間。
本文以為,案涉《擔保書》第三條的約定與期間的屬性不合,自不屬于保證期間的約定,本案所涉《擔保書》對于保證期間沒有約定。但由于《保證司法解釋》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和約定不明確在法律效果上作同一處理,因此,將“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方所欠貸款方的全部貸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費用完全清償”解釋為期間抑或條件,對案件處理結果并沒有實質性影響,但如依《擔保法司法解釋》,將上述約定解釋(約定不明的)期間,則保證人應在主債務履行期限滿后2年內承擔保證責任;如將上述約定解釋為條件,則保證人應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6個月內承擔保證責任(此時,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未作約定,應依《擔保法》第25、26條的規定予以推定)。兩種結果大相徑庭,對此類約定的性質加以厘清,甚為必要。
三、《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2款之分析與評價
本案如發生在《擔保法司法解釋》施行之后,則應適用該解釋第32條第2款的規定,保證人曉升公司應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內承擔保證責任,本案處理結果則正好相反。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之所以如此規定,理由如下:
在這種約定中,對于保證期間還是作出了約定的,只是沒有明確約定具體的時間,畢竟不同于根本沒有約定,而且在這種約定中,體現出債權人是采取最大限度的可能來保證自己債權的實現,如果完全認定為無效,從而適用六個月的規定,對債權人未免有所不公。從另一角度考慮,雖然訴訟時效經過中止、中斷、延長,也可能最終持續很長時間,但這畢竟是不斷地發生法律所規定的事由,累積而成。如果承認這種約定的效力,必然造成以當事人以事先的約定排除法律規定訴訟時效的結果,使保證人處于一種隨時可能承擔責任的不利境地,顯然也是不合適的。當事人約定的期間如果超出訴訟時效,則超出的部分應當認定為無效,沒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認定為有效。9
上述規定及其理由尚值商榷:
第一,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本身不屬于關于期間的約定,已如前述,自不應解釋為“對于保證期間還是作出了約定的,只是沒有明確約定具體的時間”。這種約定實際上表述了保證債務的從屬性。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保證之債為擔保主債而設,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附隨性,即保證債務的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因主債務之消滅而消滅,保證債務原則上與其所擔保的主債務同其命運。信貸實踐中,象本案所稱《擔保書》第三條的約定體現了保證債務從屬于主債務的屬性,只要被擔保的主債務未消滅,保證人的保證債務即存在。此種約定若無保證期間的強制適用,應是保證債務的當然之理,亦即無須約定,即應適用。但由于我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期間具有強制性和法定性,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有保證期間,保證債務均有保證期間的限制。因此,如當事人在這種約定之外沒有約定保證期間,則因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而適用法定的保證期間。有學者認為,這種約定符合保證的目的,且并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沒有必要變更其內容。10本文認為,在我國實行保證期間法定主義的制度設計之下,這種主張幾無實現的可能。
將在性質上屬于保證債務從屬性的約定解釋為“在這種約定中,體現出債權人是采取最大限度的可能來保證自己債權的實現”,完全正確,但稱“如果完全認定為無效,從而適用六個月的規定,對債權人未免有所不公”,則有失偏頗。因為在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情況下,保證債務在存續上的從屬性本應屬當然之理,主債務存在,保證債務即存在,但我國《擔保法》強制性地補充當事人的意思,規定了“六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對保證人利益的關愛,躍然紙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2款將同一情況的兩種不同情形(約定和未約定保證債務的從屬性)作出不同處理,在邏輯上無法自圓其說,也與我國《擔保法》法定保證期間的立法宗旨相悖。
第二,我國《擔保法》關于保證期間的適用僅有約定和法定兩種,在約定保證期間與法定保證期間之間不存在約定不明的獨立情形。在解釋上,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即視為沒有約定,而應適用法定保證期間。因此,即使將“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解釋為關于保證期間的約定,亦應認定其屬“保證期間約定不明”,自應推定適用法定保證期間-“六個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2款在對保證期間“有約定”、“沒有約定”之外,再規定一種“約定不明”,并為其推定一個不同于《擔保法》規定的法定保證期間(兩年),實有越權之嫌。
第三,保證期間制度與訴訟時效制度相互獨立,各有其特定的規則。訴訟時效制度意在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屬以社會為本位的立法,而保證期間制度旨在衡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著眼于個人的利益,因此,時效利益一般不得事先拋棄,但保證期間可得自由約定。同時,訴訟時效期間為可變期間,保證期間為不變期間。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雖為兩年,但其可因時效的中止、中斷而變動,亦可因特殊情形之發生而延長,累計可延長至20年,因此,那種認為主債務存續期間僅為兩年,并進而認為作為從債務的保證債務的保證期間不能超過兩年的觀點,理由尚不充分。例如,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期間為3年,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因多次中斷而延至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4年。此時,保證期間并未超過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并不違反保證債務的從屬性。?
第四,保證期間在性質上已被確定為除斥期間,11作為訴訟時效的補充,除斥期間制度之設旨在解決在某些特定的場合,如果不對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期間另加限制,則仍有可能使某些民事法律關系處于不確定的狀態的情形。因此,一般而言,除斥期間要短于訴訟時效期間。同時,保證期間制度體現了對保證人利益的傾斜,即如果債權人不及時行使保證債權,則保證人免責。將“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認定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并進而將保證期間推定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則債權人不用急于向保證人行使保證債權,對保證人保護不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2款的規定不僅沒有準確理解我國擔保法上保證期間制度的立法原意,也沒有很好地把握保證期間制度與保證債務從屬性之間的固有沖突。我國《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如果出租人與保證人簽訂的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將保證期間認定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2年,豈不保證期間比訴訟時效的期間要長出1年,顯然對保證人有失公平。12
? 綜上,本文認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還清時止”的約定,不能認定為明確約定了保證期間,應視為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而應適用法定保證期間。
四、保證期間法定主義的質疑
一、問題提出
雇主(單位或個人)在聘用員工時要求第三人為員工提供擔保,保證在員工出現偷盜、挪用、侵占雇主財產等有違誠信行為時承擔連帶責任,此種“人事擔保”是否有效?擔保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
二、司法案例
案例1:
【案情】
2008年12月22日,來北京打工的黑龍江人李某某與從事圖書銷售的羅某某簽訂了一份合同,約定:羅某某提供圖書,由李某某負責銷售,根據李某某的工作情況給其發放工資和提成。因為李某某是外地來京務工者,為避免其卷錢一走了之,羅某某要求他找一名有北京市戶口、正當職業的人為其擔保,李某某遂找來北京打工時認識的張某某為其出具了一份保證書:“我自愿為李某某擔保,如他在為羅某某工作期間,有不忠于他的行為,并造成一切損失,由我來承擔”。三個月后,李某某與羅某某因工資問題發生糾紛,雙方失去聯系, 羅某某將保證人張某某告上法庭。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順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擔保書是為被保證人的人品等無法預知的事物擔保。擔保的內容不是要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而是要保證被擔保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不損害雇主的利益。因此,涉訴的擔保書不符合《民法通則》和《擔保法》設立擔保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據羅某某與李某某簽訂的銷售圖書的合同內容來看,羅某某提供圖書,李某某負責銷售,并由羅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工資報酬,二者之間事實上形成的是個人雇傭關系。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基于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可以設定擔保。羅某某主張張某某出具的擔保書是為主合同的債權擔保,但張某某出具擔保書時,羅某某與李某某之間僅存在雇傭關系,而并不
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即無主合同,因此作為從合同的保證合同也失去存在的基礎,且擔保書中也未指明羅某某與李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綜上,張某某為羅某某出具的擔保書應屬無效。因此羅某某以張某某是李某某的連帶保證人為由,要求張某某承擔保證責任,給付圖書款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羅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羅某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北京二中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所作 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2:
【案情】
原告陳某于2005年12月15日開辦食為天酒樓,同月底夏某經樊某介紹到食為天酒樓擔任出納。2006年1月16日,被告樊某向原告陳某出具保證書一份,載明“夏某經樊某介紹到我店擔任出納工作,因工作特殊性,如出現營私舞弊、中飽私囊,將由樊某承擔賠償。”此后,夏某在2007年11月23日之前,多次將原告陳某酒樓的現金、銀行存款及應收款、應付稅款449 293.05元挪用并揮霍,夏某后被追究刑事責任。原告在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對夏某挪用金額的審計支出審計費10 000元,原告共計損失459 293.05元。夏某無能力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遂訴至人民法院,以被告樊某出具的保證書為據,要求被告樊某賠償原告459 293.05元的損失及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資金占用損失。
【審理結果】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此案應適用1994年《勞動法》。根據《勞動法》,用人單位不得向勞動者收取保證金。收取保證金不可,提供“人保”的方式當然亦不允許。本案中的“保證合同”系對尚未發生的侵權行為之債設定的擔保,是具有人身性質的擔保,且用人單位可能通過這種擔保形式將其因自身管理疏漏產生的責任轉嫁給擔保人,因此,保證合同無效。合同雖屬無效,從另一角度講,如果被告不提供擔保,原告對其介紹的工作人員特別是重要崗位的職
員招錄時,會更加謹慎,以保護自身合法利益,因而被告對造成無效后果亦存有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該責任依據締約雙方的過錯情況,可由被告承擔不超過夏某不能給付部分1/3的賠償責任。故一審法院判決樊某對陳某產生449 239.50元本金及利息損失承擔1/3的賠償責任;樊某對陳某產生10000元的評估費損失承擔1/3的賠償責任。
樊某不服一審判決,以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范圍、一審法院適用締約過失責任裁判本案屬法律適用錯誤為由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的規定,無論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還是保證人與用人單位之間,均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陳某開辦酒樓,系個體工商戶,其與樊某之間因保證合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依法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我國《民法通則》
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我國《合同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樊某與陳某簽訂的保證合同屬于人事保證范疇,是對尚未發生的侵權之債設定擔保,用人單位可能因此怠于行使管理職責,將管理風險轉嫁給擔保人,有違公平原則,故保證合同無效。對于保證合同無效,擔保人樊某存在一定過錯,應根據《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即按照其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故,二審法院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1、人事擔保的含義
關于人事保證的定義,學者的表述并不相同。史尚寬先生認為,所謂人事保證,是指在雇傭關系或職務關系中,就可歸責于被用人之事由,致生損害于用主時,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徐國棟教授認為,人事保證是一方于他方的受雇人將來因職務上的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的合同。通俗地說,人事保證,是指第三人事先向用人單位或雇主承諾,當勞動者或
受雇者的職務上行為致用人單位或雇主損害時,由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保證。
我國臺灣地區于2000年修訂“民法典”,增設人事保證制度。該法第756-1條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于他方之受雇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756-9條規定:“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于保證之規定。”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于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可見,在我國臺灣地區,法律視人事保證為一種特殊保證,而保證是民事法律行為,因而人事保證合同亦具有民事合同之性質并無疑問。 此外在日本、瑞士等國家亦有人事擔保相關的制度安排,日本稱之為“身元保證”,瑞士則分稱為“職務保證”與“雇傭保證”。
2、人事擔保與一般保證區別
雖然人事擔保與一般保證一樣,系與“物保”相對的“人保”,但人事擔保與一般保證又存在很大區別:
第一,擔保對象不同。一般保證主要是以現存具體債務或者可得確定債務為保證對象,雖然不以既存債務為限,但其保證的將來債務必須是可得確定的債務,如最高額保證。人事擔保則通常是以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具有不確定性,并且除債務關系外,還涉及人身關系。
第二,擔保范圍不同。一般保證,其被保證之主債務通常具有明確的范圍,保證人的責任可以預先知悉及確定,而人事擔保,其被擔保之主債務為受雇人將來因職務上的行為致雇傭人遭受損害時的賠償責任,其范圍廣泛而不明確,其損害額甚至可能遠超出擔保人所預料的范圍,擔保人的責任難以預先知悉及確定。
第三,社會經濟功能不同。一般保證在于擔保債務人對于債權人的金錢債務清償風險,而人事擔保則在于防范與分散雇傭人在雇傭他人時存在的職務損害風險。
第四,是否具有專屬性不同。一般保證所保護的債務無所謂的專屬性,保證債務可由保證人的繼承人繼承,而人事擔保則以擔保人對于被擔保人的信賴關系
為基礎,故原則上有專屬性,除有特別約定或者特別情形外,擔保人責任因擔保人死亡而消滅,并不移轉于繼承人。
3、人事擔保法律效力問題
人事擔保是否有效核心點就在于因受雇人的人品、能力或不誠信行為引發的“將來的侵權之債”能否作為可擔保之主債權。對此問題,我國現行法律體系持否定態度。前述案例1、案例2法院審判結果亦都認定人事擔保合同無效。
首先,根據我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人事擔保為無效擔保。我國現行的擔保法律體系規定的擔保,屬于民事擔保,即平等主體之間在民事活動中設立的保障債權實現的擔保。《擔保法》第二條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根據該條的列舉種類及其法義,運用文義解釋的解釋方法,目前我國的擔保法僅適用于合同之債,而不能適用侵權之債。而人事擔保是要擔保受雇人不發生損害雇主的利益的違法違紀等不誠信行為,為將來的侵權之債設定擔保,該種擔保不符合我國現行擔保法設定擔保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對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雖然有人認為該條的規定表明非合同之債亦可設定擔保,但是需要明確的是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有保證、抵押、質押、留臵、定金,并且這些擔保方式均以主合同存在為前提或者未來之債是確定可得的,而人事擔保成立時主合同不存在,并且未來之債是否存在也是不確定的。《擔保法》第十四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除了一般保證之外,擔保法對保證未來債權的有效性認可僅限于最高額保證一種,而為將來侵權之債擔保的人事擔保未予認可,因此其不符合擔保法設定擔保的方式,應屬無效擔保。
其次,我國《勞動合同法》亦明確禁止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2008年正式實施的《勞動合同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
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該法已經清楚地表明了立法機關對人事保證制度的否定態度。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人事擔保”,但從行文及立法目的考量,此“擔保”一詞包括任何形式的擔保,亦涵蓋人事擔保。綜上可見,人事擔保在現行法律體系中是不予承認的。
研究生畢業后,我在一家律師事務所工作了5年。今年,所里來了一個新合伙人,我們發生了幾次沖突,心情郁悶的我又拾起了出國留學的心思。
幾經努力,我終于收到了德國一所大學的正式錄取通知書。女友在一家金融機構工作,她對我足夠體貼,全力支持的同時還向我建議找中信銀行作為出國的金融專業“保姆”,它的“一站式”服務可能會讓我省不少心。
辦理簽證之后,我遇到的第一個問題是需要向這所學校支付部分學費。我想到了女友推薦的銀行,立馬向它咨詢有關個人出國留學保函的事宜,我需要一份特殊的擔保書――在銀行存入一定金融的人民幣或外幣,在以人民幣或外幣存單全額質押的前提下,提交開立擔保的申請書,由銀行對外正式開立。有了它,我的個人信用轉化成了銀行信用,提高了留學申請過程中的信用水平,不必再擔心因為遇到經濟擔保難以落實而使出國手續無法順利辦理的情況。
得到肯定答復后,我向就近的中信銀行網點提供了學校的正式書面錄取通知書、身份證、戶口本、用于質押的外幣存單和已辦理簽證的護照復印件;填寫了《開證申請書》和《開證擔保書》;交納了100美金的開證費,手續并不復雜,很快就辦妥了。
工作人員告訴我,7個工作日后可以到申請網點領取保函副本。因為我是獲得簽證后申請開立的保函,保函自開立起就生效。
在辦保函手續的過程中,我還有了一個意外的發現――這家銀行還有一項為赴德人員傳遞簽證申請材料的業務。在我留學期間,如果女友申請一個半年內停留不超過90天的商務或探親訪友簽證的話,可以就近選擇這家銀行開辦此項業務的網點遞交簽證申請材料,無須親自到德國大使館辦理。
不過,享受這項服務有一定資格要求,其中一項是“在過去五年至少兩次獲得下述國家的簽證并持這些簽證旅行過:比利時、法國、美國、加拿大……”,女友只去過新加坡和日本,我仔細一對照,發現也包括這兩個國家,那就沒問題了。
屆時女友只需帶齊相關證照和文件,預交400元人民幣的簽證申請費、200元的手續費就可以了。當然,這種方法并不能保證她就一定可以得到簽證,如果她的簽證未獲批準,要求她補充材料或去使館面談,銀行也不再收費了。不過,她的運氣一向不壞,應該一次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