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詐騙屬于刑法調整范圍,合同欺詐屬于民事法律調整范圍,二者有著不可逾越的鴻溝。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行為人所承擔的責任應當與他的行為成正比,如果將合同詐騙當成合同欺詐來處理,不僅會有放縱犯罪的可能,還會使因合同詐騙受到侵害的市場經濟秩序得不到應有的彌補。另外一方面,如果將合同欺詐錯誤地當成合同詐騙從而引起檢察機關的追訴程序,不僅是對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同時也加重了本來并沒有詐騙錢財的行為人的責任,這也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踐踏。因此,對兩者的嚴格區分是理論和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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