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界定證券機構虛假陳述行為須對虛假陳述主體與行為性質進行規范,目前證券機構虛假陳述的民事賠償標準過于簡化,實證判決往往以不具有因果關系否定證券機構的民事賠償責任,起訴率與賠付率較低,金融消費者權益在民法框架中難以獲得全面、有效的保護。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將有助于遏制證券機構虛假陳述行為并給予金融消費者有效救濟。懲罰性賠償制度可率先納入"科創板+注冊制模式"的事后規制進行試點,具體適用標準如下:證券機構基于惡意或重大過失,以虛假陳述形式披露信息造成金融消費者損失,對該證券機構適用實際損失三倍以內的彈性懲罰性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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