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監察法》規定的監察調查蘊含職務違法調查與職務犯罪調查行政司法二元權力屬性。其第33條所確立的證據類型并未脫離于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種類,因而就監察調查證據收集與認定規則的獨立性須作進一步詮釋。監察調查應根據其啟動原因作類型化區分,并以此為基礎構建梯度的證明標準,避免職務違法調查與職務犯罪調查所依據的證明責任相互混同;在移送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應立足于檢察官客觀義務對監察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作'實質'審查;在監察調查中還應賦予被調查人必要的法律幫助權以切實保障其相關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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