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網約車平臺為網約車的承運人,實際負責運送之網約車(司機)不宜認定為承運人,所以網約車平臺對乘車人損害承擔合同責任。經濟創新與發展應在勞動法體系內,以從屬性為依托,基于現時的網約車平臺之于司機的監督、管理和控制、獎懲機制,即勞動過程控制,并根據運營時長,應將大部分網約車的平臺與司機法律關系納入非標準勞動關系范疇。未達一定工時標準的網約車零星載客時,平臺與司機關系應認定為雇傭關系。所以,網約車平臺原則上應承擔網約車致害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替代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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