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次一、解釋論上問題的提出二、有關安全保障義務人相應補充責任的論爭三、對安全保障義務的類型化構建四、結論:對《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2款目的性限縮一、解釋論上問題的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為《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了公共場所管理人與群眾性活動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依據該條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損害的,由該人承擔侵權責任,而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之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補充性'意味著責任順位上先后有別。[1]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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