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貪賄解釋》對貪污罪依情節定罪量刑標準中的情節作出的具體規定存在一定問題。把行為人犯罪后的認罪態度作為定罪以及加重處罰的決定因素,為反腐工作帶來極大困難;“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規定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作為加重處罰情節之一,不僅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還違反了禁止重復評價的法理。對此,應當建立關于貪污罪的刑事再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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