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總則》頒行后,非營利已為民事實體法的基本概念。在非營利與營利的關系中,應當將營利作為組織的一般屬性,非營利為需要證明的屬性。對于非營利的內涵,《民法總則》采一要件說,即禁止分配利潤。在非營利組織的運行中,非營利體現于組織目的與結果,主要是對出資人、設立人的要求,組織行為可為營利。作為組織區分標準,即使對于合作社等私法主體,營利、非營利足以構成周延的分類。真正對非營利分類產生沖擊的是新型的社會企業。我國未來的《非營利組織法》須深化對非營利概念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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