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目前僅有一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得以立案,其原因在于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雙重缺位和影響法官自由裁量權因素的差異。美國和德國的法律均明確規定社會組織或社會團體有權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我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確立,原則上應當包括所有公益組織,并通過設定訴訟能力要求和訴訟前置程序予以適當限制;同時,也應當允許和鼓勵基層司法實踐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上的"試錯"和"嘗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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