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938年《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對于美國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作出了巨大貢獻,但是應冷靜看待該項巨大成就,并對其引起的問題進行重新審視。20世紀中葉,由于聯邦民事訴訟程序缺乏統一性,起草者們極力主張以律師為基礎的對抗訴訟程序模式,起草者們深信'以律師為基礎'的訴訟程序是相對公平的——律師負責向當事人提供信息、訴訟雙方積極對抗,從而產生相對公平的判決——為此設計了一系列的規則以服務于對抗訴訟程序,如證據開示、訴訟合并、集團訴訟、放寬訴訟條件。到20世紀后葉,對抗訴訟程序的信仰深入人心。然而,起草者們忽略了對律師行為的約束以及雙方訴訟資源的不平衡,而當時問題并不能解決,一方面對律師的約束僅限于道德譴責,另一方面法院及政府對缺乏訴訟資源的當事人拒絕提供補助。在這些問題出現的期間,多種替代性糾紛解決模式相繼涌現,特別是法院對和解的介入,尤以ADR程序及管理型裁判為代表。其日后的趨勢是: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出現,使得裁判與其他決策程序的界限變得越來越模糊,而此時,裁判程序逐漸被訴訟和解代替,成為糾紛解決的有效途徑。然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中也會存在與裁判相類似的問題,并且糾紛解決的決策者所擁有的權力來源正當性也令人擔憂。為此,應對和解規定作出重新的規定,一方面,法官應參與對法規的審查,另一方面,對和解的主體、來源正當性、應用范圍以及標準作出明確的規定。所以,無論是對抗訴訟程序還是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如何對其中的決策程序進行合理的限制約束,是最根本而又最難解決的問題,應抵制將司法疲憊轉化為使判決貶值的做法,但是不能提供不受約束的決策程序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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