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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國家實行督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為教育督導機構配備專職督學。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聘任兼職督學。
兼職督學的任期為3年,可以連續任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3個任期。
第七條督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三)堅持原則,辦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潔自律;
(四)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教育管理、教學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實績突出;
(五)具有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和表達能力;
(六)身體健康,能勝任教育督導工作。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人員經教育督導機構考核合格,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為督學,或者由教育督導機構聘任為督學。
第八條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的指派實施教育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活動的管理,對其履行督學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九條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應當客觀公正地反映實際情況,不得隱瞞或者虛構事實。
第十條實施督導的督學是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情形的,應當回避。
督導的實施
第十一條教育督導機構對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學校實施素質教育的情況,教育教學水平、教育教學管理等教育教學工作情況;
(二)校長隊伍建設情況,教師資格、職務、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招生、學籍等管理情況和教育質量,學校的安全、衛生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校舍的安全情況,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的配備和使用等教育條件的保障情況,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義務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發展情況,各級各類教育的規劃布局、協調發展等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復制財務賬目和與督導事項有關的其他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開展調查;
(四)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對被督導單位或者其相關負責人給予獎懲的建議。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教育督導機構依法實施的教育督導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布局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指派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實施經常性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教育發展需要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事項對被督導單位實施專項督導,也可以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所有事項對被督導單位實施綜合督導。
第十四條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不得少于2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5年至少實施一次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應當每3至5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
第十五條經常性督導結束,督學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報告;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事先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督導小組。督導小組由3名以上督學組成。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聯合有關部門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也可以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參加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活動。
第十七條
從某種意義上說,自殺給自殺者帶來的是永遠的安寧,自殺也許只是一個個體生命的終結。但事實上,自殺者造成的最大的“后遺癥”是給社會帶來的影響!按照世界衛生組織的估計,一個人自殺平均會使六個家人和朋友的生活深受影響。那么我們每年會有多少人承受著因家人和親友自殺死亡所帶來的嚴重心理創傷?這種影響是很深遠的,可以持續十年甚至終身。
有人質疑,現在的孩子是怎么啦?為何都那么脆弱?心理學認為,對12~20歲的青少年來說,一個核心問題就是自我同一性的發展,也就是說個體在尋求自我的發展中,對自我的確認和對有關自我發展的一些重大問題,諸如理想、職業、價值觀、人生觀等的思考和選擇。如果他們在這一時期無法將這些方面和各種選擇整合起來,或者說感到根本沒有能力選擇,角色混亂就發生了。他們會難以忍受這一過程中的孤獨狀態,或者讓別人去把握自己的決定,或服從別人的意見,或回避矛盾,甚至不能正確選擇適應社會環境的生活角色。這類個體無法“發現自己”,不知道想做什么,沒有明確的發展方向。經歷著同一性分散的青少年無法成功地做出選擇,他們會逃避思考問題、缺乏興趣、感覺孤獨,對未來不抱希望,不愿和他人交流。
著名心理學家艾里克森的人格發展理論提到:對所有的青年來說,在他們的心理發展階段中,必然要解決“親密與孤獨”這對矛盾。此階段大約在20歲到24歲。這個階段是發展具有愛的能力和會工作的人。一個人對自己有確定的同一感才敢與他人建立愛情關系。具有堅定的自我意識的人,才能與他人建立起親密關系。與他人建立起親密關系意味著與他人的同一性融為一體,這需要具有犧牲精神,犧牲精神需要很大的自我確定感,對自己不敢確定的人是沒有能力給予他人愛或感情的。
我們再回看事件中的這些青年,他們背井離鄉、遠離親人好友,外出打工,本身就缺乏必要的社會支持。而此時,如果他們沒有做好充足的心理準備,自我沒有成熟到足以應對周圍環境的巨變,同時企業的小環境又不能提供足夠的人文關懷和社會支持,其中少數人就可能因為無助感和絕望情緒而選擇輕生的極端行為。因此,心理支持和社會適應極其重要。如果個人在此期間能夠得到良好的外部資源和社會支持、專業的心理輔導和危機干預,則有助于渡過自殺的高危年齡階段。
調解結案具有訴訟成本低、結案周期短、靈活性強、人情味濃等優勢,可以徹底解決矛盾,減輕當事人訴累,減少上訴、上訪案件,可以做到“案結事了”獲得最佳的社會效果。今年以來,__區法院把強化調解、和解作為止訟息爭的立足點,將調解工作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以“四級調解”制度為切入點,積極拓寬調解渠道,探索、構建多元化、多途徑調解糾紛機制。
一、建立四級調解制度,定紛止爭
該院認真貫徹省法院《關于依法大力加強訴訟調解工件的若干意見》,把調解率作為法官業績的一項重要內容進行考評,要求法官對可能調解結案的,不要輕易下判,注意把握時機,在案件審理的不同階段設置調解,采取靈活的調解方式,盡力把糾紛在判決前化解。一般案件由審判長、執行長與合議庭成員先行調解;復雜案件,合議庭調解不成的,由庭長調解;社會關注的,一旦判決,容易引起上訪纏訴的案件,庭長調解不成的,由分管副院長進行調解;需要院長出面向上級機關請示匯報或協調有關部門予以配合的重大、敏感案件,分管副院長調解不成的,再由院長進行調解,即“四級調解”。還規定了啟動四級調解制度的條件:1、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案件有調解可能,且不宜判決的案件;2、審判委員會在研究案件時,認為還應加大力度調解,不宜馬上判決的案件;3、正在審理的案件,發生上訪、督辦等情況。該院還通過邀請資深法官傳授調解經驗,開展庭審觀摩、到兄弟法院學習取經等活動,促進法官掌握調解技巧,增強調解能力和水平,形成了“主審人主調,合議庭成員參與,庭、院領導協調”的調解工作新格局。
今年4月,在受理史某等8名原告訴一家大型百貨公司返還抵押金一案中,審判長王英霞把雙方找到院里,就其提供的證據和可能出現的判決結果,以和風細雨的方式,進行了分析和釋明,被告口頭同意返還原告抵押金,有1人同意了調解。民三庭庭長周全對另外7名原告繼續做調解工作,就在原告準備簽收調解書時,傳來了先行調解的案件執行受阻的消息。這8名原告情緒激動,并有集體進京上訪的傾向。為了緩和矛盾,分管副院長于淼找到被告方做工作。可是,被告方卻出示了稅務機關向部分原告發出的限改通知,表示因原告存在漏稅嫌疑,不能返還抵押金。該案的調解工作陷入了僵局。院長岳明偉得知此事后,決定親自做被告的調解工作。通過解釋法律,說服教育,糾正了被告對法律和自己行為的模糊認識,被告理解了法院為保護企業合法利益和維護區域和諧穩定所做的工作,表示即刻派人付款,該案得到順利解決。僅八月份,院長岳明偉親自參與調解的案件就有9件,均收到較好的效果。
二、依靠黨政領導,借助社會力量解決糾紛,共創和諧
實踐中,該院意識到,調解單純依靠法院的力量是不夠的,必須緊緊依靠黨委領導、政府支持,法院與有關方面互助聯動,充分發揮社會多方面力量,以調解、協調、和解的方式及時解決涉訴糾紛和可能涉訴的糾紛,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為構建和諧沈陽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對于涉及拆遷改造、企業轉制等具有社會影響的糾紛,該院主動向上級機關匯報情況,爭取各級領導對法院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共同協商解決措施,形成與行政部門及其他組織協調互助的聯動機制。如在受理東濱河路千余戶居民拆遷案、五愛市場177名業戶訴五愛天地公司坡梯恢復案中,由于當事人人數眾多,雙方分歧意見較大,如果處置不當,極有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帶來不穩定因素。在審理過程中,該院多次向市法院、區委、區
人大、區政法委匯報案情,并組織工商、公安等部門召開協調會議商討調解方案,經各方領導的共同努力,使群眾的合法權益得到了維護,原、被告雙方握手言和,當事人送來了錦旗、牌匾表示感謝。通過借助黨委等上級機關和社會力量調解案件,增強了法院工作的透明度,也增進了社會群眾對法院工作的理解,有效地化解了矛盾,促進了經濟發展。
三、發揮陪審員作用,實現零距離調解
在調解中,該院還注意整合審判資源,尋找司法調解與人民調解的連接點,使人民調解和法庭訴訟調解互相補充、互相銜接、相得益彰。對于一些涉及婚姻、鄰里、勞動爭議、婦女及未成年人維權等常見、多發性糾紛,吸收由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擔任的人民陪審員參與調解,利用他們社會威望和法官深厚的法律功底優勢互補,使調解成為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的一種途徑和方式。
在一次審理房產糾紛案件中,當事人邢某年過七旬,認識問題比較偏執,對法官的解釋聽不進去,影響了庭審效果。陪審員劉善剛在休庭后,主動亮明自己是人大代表的“平民身份”,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和“拉家常”式的方式向邢某耐心說明本案的法律關系和法院司法為民的宗旨。老人聽后,感覺與陪審員談話親切,不拘束,自己愿意配合法官,庭審得以順利進行。
四、兌現調解結果,案結事了
為確保調解協議的嚴肅性,法官十分重視調解后的兌現工作,調解方案充分考慮執行的可行性,不給當事人增添新的訴累。今年4月,我市一所學校因教學樓存在火險隱患需要整改,來法院16戶門市房承租人騰房。民二庭庭長尹龍澤和辦案人在查明案情后,沒有急于下判,在分管副院長、院長的共同參與下,16起案件最終以調解方式結案。為了不給案件留下后患,調解結束后,法官教育義務人自覺履行協議,力促調解兌現。8月16日,16戶承租人已全部搬遷,雙方當事人都很滿意。
一、修訂《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指導思想
這次《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修改,是以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全會、四中全會精神為指導思想,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認真總結多年來公司登記實踐的經驗和教訓,本著放寬市場準入條件,嚴格市場退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使公司登記工作更加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來進行的。在修改工作中,緊緊圍繞《公司法》修訂的相關制度和內容,認真領會《公司法》修訂的先進立法思想,遵循《行政許可法》確定的程序和要求,努力解決“放寬準入”和“嚴格管理”、“加強監督管理”和“做好社會服務”等登記管理工作實際問題。
二、修訂《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立法思路
(一)體現了“鼓勵投資,鼓勵創業,促進發展”的思想。這是公司設立制度在指導思想上的重大修正。“公司”是人類歷史上一項了不起的發明,它將志趣相同但是能力各異的個體集中起來,通過公司的內部制度(章程)來實現個體間的分工與協作,完成單獨個體難以完成的工作,進而推動人類文明的快速發展。因此,只有當“公司”這個工具更容易被個體所利用時,個體才能更好地發揮作用,從而推動整個社會的繁榮。因此,在這次修改過程中,具體表現為:降低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放寬公司出資方式,允許分期繳付注冊資本,放開對設立一人有限公司的限制等。
(二)更好地落實公司自治理念。《公司法》是以司法為基礎的法律規范,是與市場經濟相適應,保護和促進各種形式的投資,以推動經濟發展的一種法律制度。從立法層面上看,公司法律制度要解決的兩大問題之一,是公司設立和智力結構問題,它強調要落實私法的自治原則。我國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初級階段制定的,帶有計劃經濟體制下政府干預色彩,對一些本應反映股東和公司意愿的自治,可以由公司自行決定的問題,作了強制性的決定。比如:硬性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由國務院授權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審批等。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進程的加快,國家經濟結構、企業制度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則法移,因此,這次修改過程中,更好的落實了公司自治理念。
(三)更好地維護公平交易秩序。公司法律制度要解決的兩大問題之二,是維護國家市場經濟秩序。在這方面,具體表現為: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完善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增加驗資、評估中介機構的民事法律責任。關于公司經營范圍的登記管理,在修改中既要落實公司自治原則,又要保持國家對市場經濟的適度干預。對于公司經營非國家限制的項目和行業,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是還需要進行公司登記。對于超范圍經營非國家限制經營的項目和行業的行為,按照應該辦理變更登記而沒有辦理變更登記處理。對于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需要經過批準的項目而未取得批準,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按照《條例》第73條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三、《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從登記管理的角度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根據《公司法》修改的內容。《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相應增加了公司登記事項,并對股東出資方式、公司交易范圍和公司類型等內容予以補充、完善,同時,相應修改了公司增資、減資的規定。比如:
第十四條是新增內容,主要是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予以補充、完善。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即“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同時規定“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第十五條是新增內容,是對經營范圍作為登記事項的補充規定。修改的主要內容:一是根據新《公司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相應做出規定,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國家工商總局制定的《企業經驗范圍登記管理規定》,將企業的經營范圍分為許可經營項目和一般經營項目。許可經營項目是指企業在申請登記前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的項目;一般經營項目是指不需要批準,企業依法自主申請的項目。二是公司的經營范圍用于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一方面公司章程記載或者申請登記要參照,另一方面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經營范圍也要參照。
第十六條屬于新增內容,是對公司類型作為登記事項的補充規定。修改的主要內容:一是依據新《公司法》的調整范圍,只有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類型,不包括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也不包括原來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登記的企業名稱中含有“公司”字樣的企業法人。二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二)根據《行政許可法》修改的內容。《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修改了公司登記程序,增加了公司登記申請、受理、審查、決定等內容,并從便民的角度出發,規定國家工商總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編制企業登記前置性政許可并公布。此外,根據行政審批清理的結果,《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刪去了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加蓋公司登記機關印章的規定以及企業年度檢驗確認公司繼續經營資格的規定。比如:
第三條修改主要是根據《行政許可法》有關市場主體資格許可的表述,將“依法核準登記”修改為“依法登記”。核準與登記有著不同的含義,核準是行政機關對某些事項是否達到特定技術標準、經濟技術規范的判斷、確定,主要適用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的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特定產品、物品的檢驗、檢疫。登記是由行政機關確立個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特定主體資格。
第六條第三款,由原來的“依照法律、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的公司”,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表述,修改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的公司”。如:《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規定:期貨經紀公司在國家工商局登記注冊。
第十七條是對申請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的規定。根據《行政許可法》關于設定企業登記前置性行政許可的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有權設定企業登記前置性行政許可,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以及所有的規范性文件均無權設定。在原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國務院決定”,同時強調在“登記前”報經批準。這一規定解決了有關部門核發的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記載的公司名稱與營業執照記載的公司名稱不一致問題。
(三)總結工商機關多年登記實踐經驗修改的內容。《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賦予地區工商局、直轄市的工商分局和設區的市工商局的區分局公司登記權,并對國家工商局、省級工商局和地區、市、縣工商局、直轄市的工商局的區分局和設區的市工商局的區分局的登記管轄范圍作了進一步明確。其中規定,自然人投資設立公司的登記管轄由省級工商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設區的市(地區)以上的工商局登記。比如:
例一:圖1中AB是半徑為R的圓的一條直徑,該圓處于勻強電場中,電場方向與圓面平行,電場強度的大小為E。在圓周平面內,將一帶電量為+q的小球從A點用相同的動能拋出,拋出方向不同時,小球會經過圓上的不同點。而在這些所有點中,小球到達D點動能大小不變,達C點的動能最大。已知∠CAB=∠DAB=30°,不計小球重力和空氣阻力,求:
1.電場線方向與AC間的夾角θ多大?
2.若小球從A點沿AD方向拋出時,剛好能經過C點,則小球在C點的動能多大?
分析并解:
1.題中“小球從A點以相同的動能向不同方向拋出,達D點動能大小不變,達C點的動能最大”是“破題”的關鍵。它不僅表明C、B、D三點中,D點與A點等電勢, C點電勢最低,而且因“電勢沿電場線方向降落最快”知電場線必與AC垂直且指向C點(如圖中箭頭線O′E所示),進而從幾何關系知電場線方向與AC間的夾角θ= 30°。
2.當小球從A點沿AD方向拋出時,小球必在電場中做類平拋運動。則
AO′=AC•cos60°=2R•cos30°•cos60°= υ t①
AC•sin60°=2R•cos30°•sin60°=Eqt /2m②
υ=Eqt/m③
E =m(υ+υ)/2(υ 是初速度)④
解得:E =13EqR/8。
例二:圖2中A、B為地球赤道圓的一條直徑的兩端。利用同步衛星將一電磁波信號由A點傳到B點,問至少要用多少顆同步衛星?相鄰衛星間的距離最少多少?經多長時間A處的信號才能傳到B處?(設地球半徑為R,地球表面的重力加速度為g,地球自轉周期為T,不計大氣層對電波的折射,電波在空氣中傳播速度為c)
分析并解:
解決本題的關鍵是必須考慮地球的自轉。假若地球不自轉,則只需圖中2和2′兩顆同步衛星即可。但由于地球的自轉,且衛星也與地球轉動同步,使題目變得有意思。由萬有引力提供衛星繞地運行的向心力知同步衛星離地面高度為:
GM m /(R+h)=4π m (R+h)/T
而因GM =R g
則上式變為:R gm /(R+h) =4π m (R+h)/T
從而得:h= -R
電波從地面發送到衛星上,需時間
t = h/c = ( -R)/c
在這段時間里,衛星用與地球相等的角速度ω= 2π/T從軌道上由圖2中的1位置到了1′位置,在圖2中A處的發射塔只能對準1′位置發射電波。而在電波到達衛星這段時間里,地球直徑A端轉到了A′,B端轉到B′,故衛星1′轉發的電波要被B接收,只能通過衛星2再轉發。但在圖中2位置1′的衛星把電波傳給衛星2并由衛星2轉發被B接收到的這段時間里, B已自轉至B ,衛星1、2也隨之轉到了圖3中的1″、2′位置。這里,由于地球自轉是勻速的,使過程中必有B―B 與B ―B 用時間相等。故只要保證地球在B ―B 的自轉時間也與B―B 或B ―B 的時間相等,就能保證電波從1″去2′再反射到B全過程所用時間正好是地球由B 自轉到B 所用時間,從而知道要將一電磁波信號由赤道的一端傳到赤道的另一端,至少要用兩顆同步衛星,且相鄰衛星間的距離是:
S =S =h+R=[ -R]+R=
從上分析知道,要將一電磁波信號由赤道的一端傳到赤道的另一端,需用時間:
t =3×[ -R]/c。
問:為什么甘肅省要制定這樣一部條例?
答:農民是現代農業發展的主體,農民掌握和運用現代農業科技的水平和能力是發展現代農業的決定因素。甘肅省現有農村勞動力1300.37萬人,從業人員1113.99萬人。從業人員中,小學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49.36%,初中文化程度的占35.91%,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占14.73%。受過專業技能培訓的僅占7.2%,遠遠低于全國平均水平。由于全省從事農業生產和農村經營活動的農民文化素質普遍較低,掌握和應用新技術、新品種的能力弱,科技的應用率和貢獻率低,農業勞動生產率和農業產業化程度不高,嚴重制約了全省現代農業的發展。
近年來,甘肅省各級黨委政府高度重視農民教育培訓,把農民教育培訓作為一項重要工作來抓,圍繞農業先進適用技術、農業職業技能、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技能、農民創業開展了培訓。從農民的務農技術、務工技能和創業能力三個方面大力推進,培養了一批農業科研領軍人才、農業技術推廣骨干人才和農村實用人才帶頭人、農村生產型人才、農村經營型人才、技能服務型人才,在農業生產中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農業農村經濟的不斷發展,新成果、新技術的不斷應用,農村勞動力大量外出務工,農民教育培訓顯得更加重要和迫切。但農民教育培訓“多口”管理,培訓資源不足且缺乏有效整合利用,農民教育培訓資金短缺,培訓內容與實際需求不相適應,培訓機構管理不規范,培訓質量和效益不高等問題也顯得越來越突出。依法加強農民教育培訓,把農民培養成為與發展現代農業相適應的結構合理、數量充足、覺悟高、有文化、懂技術、善經營的新型農民,把巨大的人口壓力轉變為人力資源優勢,把先進適用的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促進全省農業、農村經濟的快速發展,是甘肅省面臨的重要而緊迫的任務。因此,制定出臺《甘肅省農民教育培訓條例》十分必要。
問:農民教育培訓執法主體有哪些?
答:《條例》明確規定,建立農民教育培訓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規劃農民教育培訓,協調有關部門單位共同做好農民教育培訓工作,研究解決農民教育培訓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各級農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教育培訓工作,其所屬的農民教育培訓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監督管理工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科技、發展和改革、財政、扶貧開發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民教育培訓的相關工作。同時,由于農民教育培訓的重點在鄉村,《條例》對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的職責也作了相應的規定。
問:《條例》中對農民教育培訓機構的認定進行了怎樣的規范?
答:《條例》規定對申請享受政府補助資金的農民教育培訓機構實行認定,規范了教育培訓機構在資金、師資、設備、場地等方面的必備條件。同時,為營造公平、公正的農民教育培訓項目和資金下達環境,要求主管部門對認定的農民教育培訓機構建立檔案,向社會公布。各有關部門通過公開招標、合同委托等方式,面向全社會選擇或委托認定的農民教育培訓機構,確定其承擔的培訓項目、工種和數量,并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對農民教育培訓機構進行定期考核檢查,建立農民教育培訓機構動態管理和退出機制。
問:關于農民教育培訓資金來源與使用,做了哪些規定?
答:《條例》規定, 各級政府應當將農民教育培訓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下轉5頁)
(上接4頁)教育培訓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隨經濟社會發展逐年增加;并在農村產業結構調整、科學技術推廣、扶貧和移民安置、就業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農民教育培訓。針對甘肅省農民教育培訓機構普遍存在的條件差、培訓設施不足和培訓教師缺乏的實際,要求各級政府有計劃地投入資金支持農民教育培訓機構改善培訓場地、設施設備、實訓條件,改善培訓教師的工作環境和生活條件,提升培訓能力,擴大培訓規模,提高培訓質量。
問:對農民教育培訓的重點內容、方式方法做了哪些細化?
答:《條例》明確規定,農民教育培訓應當采取定點集中、現場示范、參觀考察、進村入戶、訂單培訓、定向培訓、頂崗實習、校企聯合等方式,突出重點,分類實施。在開展農業先進適用技術、農業職業技能、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技能和農民創業能力教育培訓的同時,兼顧科學文化、法律政策、權益維護、安全生產、衛生健康等方面的教育培訓。創新教育培訓的方式方法,充分運用現代數字化教育培訓手段,大力開展農民教育培訓。同時,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安全開展農民教育培訓。
替代訴訟糾紛解決方式(ADR)運動所帶來的“非訟化”趨向正逐漸改變著訴訟的原有結構;“訴訟契約化”成為這一改變的集中體現。國內已有學者對這種新的改變做了相關闡述。[1]民事訴訟的契約化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體現”;[2]它意味著“從當事人自治、意識自由、當事人的自主性角度系統地按照契約化的思路對民事訴訟體制進行修正,使其滿足社會轉型的需要”。[3]其中,訴訟和解或訴訟調解,[4]即在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就解決該訴訟實體爭議達成的合意,自然也是訴訟契約化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訴訟契約化”在西方國家的出現實際上是對于民事訴訟原始契約本質的回歸。20世紀在法國訴訟法學家之間展開的關于訴訟契約本質的爭論中,贊同者強調民事訴訟和合同之間的相似性,比如,訴訟的封閉性和合同的不可觸犯性,判決的既判力和合同約定的相對效力,甚至也有學者將訴訟的應訴等同于合同中的承諾。不過,這番爭論以訴訟關系的法定性質結束,否認了訴訟的契約性質。1975年新《民事訴訟法》的出臺最終確定了訴訟和合同的分離。[5]訴訟和合同成為兩個相對立的概念:前者意味著當事人意愿的分歧,后者意味著當事人意愿的趨同。[6]然而,近年來“訴訟契約化”和“契約訴訟化”共同詮釋的“契約正義(或司法)”理念蘊含著訴訟和合同的再聯合。[7]
在中國,一直以來,民事訴訟的改革都在努力擺脫原有職權主義模式的影響,強化當事人訴訟主體的積極地位,從而實現當事人主義模式的結構。“訴訟契約化”正是模式轉換的一個總結;這對于我國的民事訴訟而言,是一個全新的方向,并非一種回歸。同樣,“契約化”對于我國的司法調解(或稱“法院調解”、“訴訟調解”)也是一個全新的方向。從建國前的“馬錫五審判方式”[8]到建國后的“調解型審判方式”,[9]調解在民事程序中長期以來被視為與判決相平行的一種審判方式。調解和訴訟程序不嚴格區分:啟動調解程序的隨意性很大,法官可隨時隨地將糾紛從訴訟程序轉入調解程序,以逃脫訴訟程序剛性帶來的約束;[10]而在調解程序中,法官始終占據主導地位,依賴于調解的合法和真實原則,[11]他恣意約束當事人意愿的效力,以自己的判決方案取代當事人的合意。這樣的程序結構模式造成一種“畸形”的產物:“調解式判決”,即帶有“調解”的名義或特征,但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實際上為法官一方意思表示的裁決結果。[12]
司法調解的改革旨在“純化”當事人的合意和弱化調解中的職權主義特征。[13]從最初的“調解為主,審判為輔”,到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著重調解”,[14]再到1991年《民事訴訟法》的“自愿和合法調解”。調解在民事訴訟立法中的地位明顯下降;然而,實踐中民商事一審案件的調解率在20世紀90年代仍然保持在50%左右。這是因為,調解在法律現代化的進程中充當著一個磨合立法與實踐的調制器,彌合法律職業化之前的活動空缺,甚至也在幫助法官減少職業所帶來的風險。
從20世紀末,民事程序的結構發生了顯著的變化。關于民事訴訟模式,從職權主義到當事人主義模式的轉變獲得相當的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長肖揚在2007年1月5日的第七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指出:“合乎國情的民事訴訟模式已經基本形成。”雖然從2001年開始,民商事一審案件的判決率超過調解率,但是,外部環境的改良,ADR運動蘊含的非訟化理念提供了調解新的發展空間,調解作為多元化訴訟或司法的一部分被保留和發展。
新世紀的司法調解是在法律、司法、訴訟這些大“背景”變革之下的創造性發展。總方向是繼續延伸以往的思路,即純化當事人合意和弱化法官職權干預;簡而言之,我們將之總結為司法調解的“契約化”。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的頒布是司法調解“契約化”的一個重要“界碑”。《規定》重新構造了司法調解的原則:自愿原則的提升、保密原則的有限建立、拋棄真實原則、限制合法原則。[15]然而,司法調解契約化的進程任重而道遠,如何確保當事人合意,確切地說當事人“真實”合意的實現,是現代調解“正義”實現的關鍵。
根據我們強調欲恢復的調解的契約本質,調解自愿或自由,如合同自由,作為意思自治原則在調解領域中的體現,將是調解改革的最終目的。然而,合同領域中契約自由的演變和發展表明,現實中當事人自然力量的不對等,特別是消費社會中商家對于消費者的強大,造成當事人自由交換的信息和機會不均等;于是,司法的適度介入被期盼為矯正天平失衡的手段。在法國私法領域中,合同的“道德化”、社會化、訴訟化成為實現契約正義的新手段。同樣,在法國民事訴訟的特定背景下,法國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義模式逐漸容許法官的積極介入,以平衡當事人的力量對比和控制當事人絕對主導訴訟進程造成的拖延現象。結合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因素的“混合型”訴訟模式成為新的實現程序正義的方式。
我們認為,調解在混合型模式中將起關鍵的“調制器”作用,以平衡當事人主義因素和職權主義因素。在狹義的訴訟范圍內,法官能動性的擴充助長了職權主義因素的增加。但是,當事人的主動性,或當事人主義因素,在訴訟范圍之外依賴調解得到擴充。當事人可以通過選擇來擺脫法官能動性的控制,因為后者限于審判職能的行使。在民事程序這個范疇內兩種模式的交匯得到一種平衡。對于我國的司法調解,則必須要純化當事人的合意,因為如果不能實現這點,那么所謂“協同型”或者“和諧型”模式將只是職權主義的回歸。
在司法調解之內也包含著當事人主義因素和職權主義因素的競爭,換言之,即當事人意愿和法官能動性的競爭。司法調解介于合同和訴訟兩大領域之間。相比純粹的合同領域,法官在調解中的能動性可能表現為調解協議形成前階段的介入,而不局限于協議形成后階段的介入。相比純粹的訴訟領域,法官的能動性難以觸及調解協議實質性內容的形成,大部分局限于程序的介入。司法調解契約化旨在追求當事人合意的真實化,而“真實”合意的實現期待于法官的適當能動性保障當事人在調解中的意愿自由。一方面,司法調解的原則繼續重塑的進程,形成金字塔結構式的原則體系。自愿原則居于金字塔之首,保密、對等、誠信三項基本原則的共同運作,以貫徹自愿原則的實現。另一方面,法官在司法調解中的角色實現重整,既要保障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意愿自由交換,又要防止自身形成對當事人意愿的干涉。
一、司法調解原則的重塑
自愿原則是司法調解的一項基本原則。學者們認為該原則應當包括程序上的自愿和實體上的自愿兩層含義,前者是指“當事人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用調解方式解決他們的糾紛,或者同意人民法院為他們做調解工作解決糾紛”;后者是指“當事人雙方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互諒互讓,自愿協商的結果”。[16]然而自愿原則在實踐中的貫徹存在嚴重問題。《規定》雖然加強了合意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17]但是關于合意對法官的約束力存在欠缺。《規定》第12條對調解協議無效的條件予以界定: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利益;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但是,如何判斷違反當事人“真實意思”,自愿原則很難提供具體的衡量標準,實踐中也就無法避免法官可能濫用自由裁量權過寬地涉入調解協議的審查。自愿原則的具體化落實,應當體現在調解程序的始終,以及調解協議的內容和形式。自愿原則的實現不是孤立的,必須依賴于配套的一系列原則。因此,關于司法調解的原則,我們可以構建一個金字塔結構式的體系:自愿原則處于金字塔之首,統治著下屬的次要原則——保密、對等、誠信原則;而這些次要原則的共同實施保障著自愿原則的真正貫徹落實。總而言之,自愿的調解既是保密的調解,也是對等的調解。
(一)調解的保密性
《規定》第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申請不公開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該條款被視為確立調解保密原則的標志。然而,比較國際調解規則[18]和外國法律中關于調解保密原則的規定,[19]《規定》的闡釋就顯得非常狹窄。照搬“訴訟不公開”制度,司法調解的保密限于“程序的封閉形式”,即調解程序不公開進行,禁止與訴訟無關的第三人的參與和旁聽。這種狹隘的詮釋缺失調解保密原則的核心內容,即“調解信息保密”。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7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但是這項條款對調解信息的保護,僅限于當事人作出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并且,保護的手段也僅限于“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在調解程序結束后,法官和當事人依然享有很大的空間將自己在調解中知悉的信息使用到之后的訴訟程序中。在2007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中,雖然強調“辦案法官和參與調解的有關組織以及其他個人,應當嚴格保守調解信息,當事人要求不公開調解協議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但是對于調解信息是否允許在之后的程序中使用,仍然未給出答案。另外,即使就調解程序的“不公開進行”而言,它的啟動也需要當事人提出申請。在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情況下,調解似乎應該是公開進行的。如此,司法調解適用的是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司法調解的改革逐漸實現調解和審判程序的相對分離,法官“一身兼兩職”的角色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變。然而,即使在“調審分離”的狀態下,由于缺失調解信息的保密義務,調解信息仍然有可能跨越調解和審判程序的隔閡,進入審判程序;審判法官即使沒有介入調解程序,仍然可能受到調解信息的影響,或者進而依據這些信息做出判決。如此,我們試圖通過“調審分離”實現當事人合意“純化”的努力將付諸東流。同時,調審的相對分離仍然保留著部分“調審合一”的狀態。在“調審合一”的結構中,審判法官同時也是調解法官,調解信息保密義務的缺失使得當事人“合意”隨時有被法官“恣意”取代的危險。調解保密原則的確立因此被視為維護調解中當事人意愿自由的首要手段。然而,它的意義不僅在于維護調解程序的安定性,而且在于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因為缺失保密原則的保護,當事人將會害怕自己的“坦誠相對”成為之后訴訟中針對自己的不利證據。于是,他們不敢隨意披露自己的觀點,展示自己擁有的證據,做出任何承認和承諾,對待對方提出的方案也會慎之又慎。在缺失當事人真實自由意愿的情形下,調解程序的進展舉步維艱。同時,允許調解信息的泄露,可能使部分真實性帶有折扣的證據材料進入審判程序,從而成為不公正判決的基礎。
調解信息的保密范疇采取分級制,劃分為初級保密范疇和高級保密范疇。一般而言,所有“與調解有關的信息”都屬于初級保密的范疇,它們被禁止隨意披露。關于“與調解有關的信息”的定義,我們借鑒《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國際調解示范法》頒布指南中的定義,即包括調解程序中披露的信息,調解程序的進展和結果,在調解協議達成前所有有關調解的信息。例如,關于調解可能性的討論、調解條款、調解員的選擇、關于調解的邀請和接受或拒絕等。不過,在司法調解中,這些信息中的一部分將被允許在任何情形下被披露,例如,關于調解的存在和結果的信息。因為司法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比訴訟外調解協議更強的法律效力,即強制執行的效力,這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并且調解一旦進入司法程序中成為“司法調解”,就會受到訴訟的司法屬性的影響,自然也包括有限制地遵守公開原則。在案件以調解協議結案的情況下,筆者認為這種結果行為應讓公眾知道,然而,關于調解協議的內容,則不予披露。不過,在調解協議的執行中,如果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將有權利知悉調解協議的內容中有關其利益的部分。
在調解以失敗結束后,糾紛進入訴訟程序中,這些不予披露的“與調解有關的信息”將實行再次的分類:一部分調解信息將從“初級保密”范疇劃分出來納入“高級保密”范疇;高級保密范疇內的信息將繼續被禁止在訴訟程序中予以披露,而剩余的初級保密信息將被允許披露。調解信息的保密分級旨在調和調解程序安定性和訴訟程序穩定性之間的矛盾。如果我們禁止披露所有的調解信息,調解程序將有可能被某些的當事人利用。例如,對方出于對調解程序的信任出示了很多其擁有的證據,調解失敗進入訴訟程序,這些證據如果依據保密原則全部被禁止出示于訴訟程序中,顯然,“誠實”的一方將會失去其證據優勢,“狡猾”的一方就會理所當然地獲得證據優勢。因此,為了避免“陷阱”的設置,調解信息的保密級別劃分就成為關鍵。
那么,哪些信息屬于“高級保密”范疇呢?我們試圖對調解信息在借鑒于“法律事實”和“法律行為”的區分上予以劃分。法律事實是指與意愿無關的事件或者自然人、法人的不以追求某種法律效果為意愿的行為;[20]法律行為則是人們以其意愿追求形成某種法律效果的行為。[21]借用“法律事實”和“法律行為”的概念區分,我們對調解中的信息予以劃分。首先申明,這種劃分必須限定在調解程序這個框架內,因為我們界定的調解中的“事實”信息其實在調解程序之外也是人的意愿行為追求的結果,只是意愿發生在調解程序之外。因此,我們對調解信息中的“事實”和“行為”的區分以調解程序中人們是否以意愿追求法律效果的標準為基礎。
調解“事實”信息形成于調解程序之外,它的形成不歸因于調解程序;也就是說,在沒有啟動調解程序的情況下,這些信息就自然地在正常的訴訟程序中或通過證據展示或提供證據予以披露。相反,調解“行為”信息的形成歸因于調解程序,主要基于人們對調解的信任,他們試圖以自己的意愿追求某種法律效果,如果在沒有啟動調解程序的情況下,這些信息將不會產生,也就不可能在訴訟中被提出。因此,禁止調解“行為”信息的披露實質上就是給予調解安定性的保障;當調解程序以失敗而告終時,我們應當試圖將糾紛處理回復到調解程序啟動前的狀態。這些調解“行為”信息已經在國際調解規則中得到列舉。結合司法調解的特征,我們認為其中屬于高級保密范疇的調解“行為”信息包括:當事人提交的關于糾紛解決的觀點和建議;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做出的承認和陳述;調解員提出的方案或陳述的觀點;當事人對調解員或對方提出方案的接受或者拒絕的行為;專門為調解產生的文件。
調解保密原則將被所有參與調解的人員遵守,包括法官、調解員、當事人及其人、鑒定人員、其他參與調解的人員。在調解程序的開始或者邀請其他人員參與調解的開始,法官或調解員都應當告知參與人員遵守保密的義務。或者,為了強調遵守保密義務,我們建議借鑒國際調解經驗,所有參與人都被要求簽署一項保密聲明或協議,聲明和協議中詳細記載有關保密的權利和義務,甚至違反的后果。例如,有關人員將受到行業紀律的制裁;泄密者因為其行為造成損失,將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法官對調解信息的保密義務。一方面,在調審分離狀態下調解程序向審判程序的過渡中,調解員提交的材料以不涉及調解程序的實質內容為原則,調解“行為”信息一律不得傳遞給審判法官;而審判法官也無權要求調解員提交這些材料。另一方面,在調審合一狀態下,法官不得依據其在調解程序中知悉的“行為”信息作為判決的依據,否則,當事人將有權提出再審之訴,要求撤銷判決。
自愿原則決定保密原則的適用。當事人可以在保密聲明或協議中協商約定保密原則適用的范圍:他們可以對于應當屬于“保密”范疇的信息授予披露的權利,或將不屬于保密范疇的信息納入保密范疇(當然,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原則),或對程序中的信息的保存方式予以約定(例如,提出返還提交的文件,要求法院不得留副本或銷毀有關的文件),或約定免除調解員遵守保密義務的相關限制等。
(二)調解的對等性
調解中的對等原則是對審原則(或辯論原則)在訴訟外領域的延伸。對審或辯論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近年來民事訴訟改革力圖矯正此項原則的“偽者”地位:[22]對于對審或辯論原則的闡述不僅僅限于“辯論”這個行為;關于審前準備程序中證據展示制度的構建,[23]保障當事人充分的辯論準備時間和信息掌握的對等性,以避免由于信息的不對等性而造成的辯論的空虛化。2007年10月28日通過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于再審事由的詳細界定,包括“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這無疑是對審或辯論原則進一步確立的一個重要標志。[24]我國關于對審或辯論原則的構建,主要來源于大陸法系國家論述的啟發。而在今天的大陸法系國家中,這一原則已經不再局限于民事訴訟領域,而滲透刑事訴訟、行政訴訟領域、甚至訴訟以外的領域,如仲裁、合同、商事、行政程序,自然也包括調解。[25]適用范圍的擴張也改變了對審或辯論原則在訴訟中的嚴格意義。在非訴訟領域中,由于裁判第三人的缺失.兩方的行為是實現信息的互動溝通,在平等了解的基礎上充分討論以達成一個明智而清楚的結果。擴展之后的對審或辯論原則,我們建議歸納為“對等”原則;此原則包含兩個基本點,即保障信息知悉權和對等討論權的充分實現。
對等原則的實現依賴于另一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原則最先出現于民法領域。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原則意味著當事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不僅不應當欺騙對方,而且應當保持一種誠意合作的態度,及時提供有關信息和幫助,盡量協助對方共同完成合同行為。[26]近年來誠信原則適用范圍得到擴張,例如,我們討論其是否應當確立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誠信原則在西方國家民事訴訟中的出現契合訴訟模式的轉換,法官在訴訟中權力的擴張依賴于誠信原則的引導。國內有學者認為誠信原則的引入意味著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擴張,此舉正與當前訴訟模式從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換的邏輯相沖突。[27]實際上,誠信原則的約束不僅僅針對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而且針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規范使用。訴訟是自由平等競技的過程,而不能投機取巧。程序的設置是為了保障雙方自由而平等的交流和討論的機會,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正是監督這個目的的實現。從職權主義到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轉變并不意味著完全取消法官的能動地位,誠信原則的引入也是我國法官自由裁量權力行使的“新向導”。誠信原則是道德標準成功向法律領域滲透的一個體現。以往調解注重道德理念的勸說,調解員權威的形成依賴于與當事人對當地道德風俗的認同;現代調解早已脫離原有的道德圈子,缺失了調解員的道德權威和當事人之間道德觀念的認同,調解的成功需要尋求新的基點。調解是雙方合意的結果,這種合意必須是真實的,否則“偽合意”的結果不是消除矛盾,而是激化矛盾。同時,調解程序的靈活性使得控制調解中的交流行為難以嚴格,因此期盼誠信原則的運用提供一個向導,鼓勵當事人真誠、自愿地進行協商、達成協議。
“對等”的調解是結合對等原則和誠信原則,誠實實現當事人的信息知悉權和對等討論權。對等調解的實現一方面依賴于當事人之間的誠實交流和對話,另一方面期待于法官和調解員對當事人相互行為的監督以及本身對對等原則的誠實遵守。調解中雖然沒有證據展示制度,但是當事人仍然可能被要求提供某些資料和聲明。比如,調解剛開始,當事人可能被要求提交一份簡單的關于爭議的基本內容和爭點的陳述;或者,可能需要提交更詳細的關于理由、事實和法律根據,有關的優勢證據的資料;之后,可能隨時被要求提供相關的補充材料。這些材料提交之后將轉發給另一方當事人一份副本;不過,如果材料提供方提出對對方當事人保密的特殊要求,則應當準許。這些材料的交換可能被確定在一個固定的場所當面進行,稱之為“調解前會議”。在會議上,調解員主持下列工作:整理調解中需待解決的爭點,信息的披露內容,資料的交換,專家報告的交換,調解日程的安排。
調解日程的確立不是完全固定調解程序,使之靈活性消失,日程是隨時可能被調整和修改的,調解日程只是提供當事人對話和信息交流的一個指導。當然,因為日程的確立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所以在之后的程序中,當事人應當遵守,而日程的修改只能通過當事人的再次合意進行。如果一方不遵守日程,另一方有權要求對方承擔約定的責任。依靠調解日程,調解信息交流的對等性和時間的控制將得到保障。一覽調解日程中的事項,當事人對自己和對方應當實現的行為將獲得清晰了解,如果發現不對等的處理,可及時提出異議。同時,調解日程詳細確立有關義務履行的具體時間。當一方沒有按時完成,另一方可以拒絕隨后義務的履行,甚至立即終止調解程序,如此可以有效防止某些意圖拖延程序的不誠信行為。不過,不遵守調解日程不會帶來嚴重的制裁后果,例如行為的無效性,只能導致調解程序的終止。
仲裁程序中對于仲裁員的申請回避權在實踐中經常被當事人濫用,以達到拖延仲裁程序的結果。[28]這種現象在調解程序中同樣難以避免。相比仲裁程序的處理,調解程序的處理將比較寬松。首先,我們必須在任何情況下都接受當事人的回避申請,撤換調解員,因為調解員的權威依賴于雙方當事人的信任,他的行為能否成功同樣寄托于當事人的信任。一旦一方當事人對調解員的資格和權威存在懷疑,那么調解員不再勝任調解的使命。不過,為了懲罰相關的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我們可以對回避申請提出的情形分別處理。在挑選調解員時,當事人可提出無理由的回避申請,然而,在調解員選定后,當事人的回避申請須附加理由。如果理由被證明是正當的,那么當事人的行為不構成對誠信原則的違背;相反,如果理由沒有得到證實,當事人的回避申請雖然會被接受,但是其行為因為違背誠信原則,將承擔有關的后果,比如單獨承擔調解費用。
因為調解對等原則和誠信原則的不遵守難以帶來嚴重的制裁后果,所以控制手段主要局限在行為的預防階段。而在這階段,調解員的作用對于對等調解的實現非常關鍵。調解員必須履行其監督職能。一旦發現違反行為的萌芽,調解員立即對行為一方提出警告,提醒其馬上停止這些行為。如果行為一方不聽勸阻、執意進行,調解員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在充分了解的情況下可以做出選擇:或者忽略行為一方的違反行為,繼續進行調解;或者終止調解程序。然而,如果繼續調解可能違反公序良俗原則的,調解員應當主動終止調解程序,將糾紛轉入審判程序。
二、法官在司法調解中的角色重整
我國的民事程序構造模式正在發生改變,原有的“調審合一”模式逐漸被“調審相對分離”的模式代替。[29]司法調解原有的主持人結構發生變化:在以往的馬錫五審判方式或調解型審判方式中,審判法官即司法調解的唯一主持人,而今,審判法官不再是唯一的,司法調解主持人的類型呈現多元化的趨勢。司法調解的新主持人包括兩種類型:第一種是法院內部除審判法官以外的人員,比如設置專門的庭前調解法官或由法官助理承擔;[30]第二種是法院系統外部的人員,即最高人民法院在《規定》中提出的調解組織適度社會化[31]——“請進來”和“托出去”的體現。“請進來”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這種方式其實是一種傳統的方式,是“依靠群眾”路線貫徹的體現。[32]這些被邀請的人群通常為當事人親屬、所在單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信教地區的宗教界人士、社會名流、社區賢達人士、家族長輩等。這種邀請協助調解的方式與中國傳統的“教諭式調解”特征息息相關,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由第三人按照法官的意圖,運用情感、權威等力量向當事人施加影響,改變其態度,調解效果可能更佳”。[33]我們不排斥這種傳統方式的繼續采用。但是,考慮到“請進來”方式與保密原則構成抵觸,我們建議,在法院決定采取這種方式之前應當獲得當事人的同意,而不再是依職權單方面決定即可。在當事人同意之后,法院應當告知有關被邀請協助的人員保密的義務,不得泄露所知悉的調解信息,否則可能承擔泄密的責任。“托出去”是一種全新的方式,是指在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委托有法律知識、相關工作經驗或者與案件所涉問題有專門知識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確認,與法官主持調解產生相同的效果。這種新方式的推行尚停留于法院改革實踐的個別經驗,例如,北京市朝陽區法院2005年5月底頒布的《特邀調解員工作規定(試行)》。[34]從特邀調解員的組成上,大多是法庭轄區內街、鄉的居委會或村委會干部,司法所所長及司法助理員、鄉級領導。朝陽區法院的實踐表明,特邀調解員在承擔調解的工作中體現出對法官的強烈的依賴性。根據《特邀調解員工作規定(試行)》(第8條),特邀調解員應自覺遵守人民法院的各項規章制度,認真履行工作職責;配合案件承辦法官審查訴訟資料,明確爭議焦點,確定調解方案;協助案件承辦法官進行庭前調解及訴中調解;接受法院委托獨立進行庭外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經法院確認;就調解中發現或發生的事實或情況,及時與案件承辦法官溝通,確定新的]二作方案。事實上,在大調解格局的組建下,人民調解網絡的改善、法律服務所和司法所的改革可以提供給司法調解中受托主持庭外調解的新主持人充足的候選人:人民調解員、兩所的法律T作者、司法助理。同時,依賴人民調解網絡,我們還可以吸納更多的候選人。因此,建立法院和人民調解組織之間的聯系是完善“托出去”方式的最佳途徑。
司法調解主體多元化的呈現引起法官在司法調解中角色的重塑。特別是當調解使命托付給法院之外的主持人承擔時,法官脫離于調解員的角色;但是,法官并不因此完全脫離于調解程序之外,他將承擔新的角色——調解的促使者、監督者和審核者。
首先,在調解程序啟動之前,法官將評斷“調解可能性”的存在。只有具有調解可能的案件,法官才決定是否啟動調解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調解程序的啟動得到一定程度的規制。民事案件被劃分為三類案件:必須調解的、有調解可能的、不應當調解的。對于下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除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之外,法官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合伙協議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而對于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法官不應啟動調解程序。只有對于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應當調解。關于“調解可能性”,有學者歸納其為各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共同意愿,利益沖突并非激烈的客觀基礎、較為明確的法律關系和基本清楚的案件事實,以及不為法律、法規所強制性禁止的合意處分之可能性。[35]不過,調解可能性的判斷更多地屬于一個經驗問題,需要法官積累經驗之后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來予以判斷。[36]即使法官確認了調解可能性的存在,也并不意味著調解程序的必然啟動,因為有另外一個必要條件,即當事人的同意。只有在征得當事人同意之后,案件才能進入調解程序。
其次,在調解程序進程中,法官應當留予庭外調解員單獨的空間。在當事人合意選擇托付給庭外調解員主持調解時,自愿原則的約束使得法官應當尊重調解員的工作。法官不得任意干涉調解的實質性工作。同時,保密原則的約束使得調解員不得任意向法官披露其知悉的調解信息。可以預見的是,調解員可能因為自己法律知識的欠缺,期望獲得法官的某些法律意見。在這種情形下,調解員應當事先詢問當事人的意見是否同意向法官提出法律咨詢。在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調解員制作一份文件,在避免透露有關保密信息的條件下,書面詢問法官的法律意見。當事人有權查閱這份文件,對其中涉及的披露保密信息的行為,及時提出質疑和異議。最后,在調解程序結束之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情形下,法官將負責對調解協議內容的審核。法官在審核過程中,應當避免控制標準的嚴苛性而重現以往調解合法和真實原則作用下以恣意改變當事人合意的現象。《規定》第12條對調解協議無效事由的規定明確界定了法官審核的標準。因此,只有當調解協議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或者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時,調解協議才被確定為無效。而其中“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即調解中當事人合意的瑕疵,我們認為,在調解原則重構的基礎上,借助調解契約本質決定的與合同無效事由的接近性,[37]法官的審核將有據可循,有準可依。
當事人如果主張調解合意存在瑕疵,應當證明三個因素的共同存在:對方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非法行為;這些行為與自己意愿瑕疵之間具有直接且決定性的因果關系;意愿的瑕疵給自己造成損害。損害因素的存在是因為調解程序通常具備第三人,即主持人的引導,避免了單純合同領域兩方盲目角逐的場面。在考慮非法行為與合意瑕疵的因果聯系時,當事人雙方的條件將被納入判斷的范圍。如果雙方力量明顯不對等,即一方有律師,而另一方沒有,法官審核的標準將比較寬泛;也就是說,這些非法行為即使顯示不是很嚴重,但也可能被斷定與合意瑕疵的產生具有直接且決定的聯系。相反,如果雙方力量平等,都有律師的,那么法官審核的標準將比較嚴格,只有當行為的違反程度非常嚴重的情形下,才可能判定行為與合意瑕疵之間的因果關系。
當事人可能主張調解合意的瑕疵源于調解程序中的瑕疵,即對保密、對等或誠信原則之下某些程序的違背。我們認為,簡單的違反程序的行為不會導致調解協議的無效;只有程序瑕疵與合意瑕疵存在直接且決定的聯系的情形下,調解協議才能被認定為無效。例如,調解程序不同于訴訟程序,強調雙方當事人的對面辯論;有時,針對雙方敵對情緒強烈,調解員可能采取緩沖的手段,即“背靠背”的方法,單獨與當事人會面。先通過單獨見面的機會了解當事人心里的癥結和對糾紛處理的真實想法;此后調解員來往于當事人之間,穿針引線,實現當事人之間的溝通。“背靠背”方法的使用必須注意不得抵觸對等原則。調解員應當給予雙方當事人對等的單獨見面的機會。調解員應當在每次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前,告知另一方當事人關于會見的事實和相關的權利,即可以要求與調解員單獨會見的對等機會;對于另一方當事人的要求,調解員不得拒絕。可能在告知和詢問之后,另一方當事人當時并不要求對等的會見機會。為了避免事后當事人以單獨見面機會的不對等提出調解協議無效的事由抗辯,建議調解員應當在告知和詢問當事人時書面記載詢問當事人和回復的事實。這樣,書面記載在之后可能的調解協議無效抗議程序中作為相反證據被提出。而如果在缺乏書面記載的情形下,則由法官來具體判斷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導致了調解合意的實質性瑕疵。而對于當事人證明法官或調解員存在貪污受賄等非法行為的情形下,只要這些行為被證明確實存在,調解協議一律歸為無效。
《條例》從哪些方面規范了房屋征收與拆遷活動?
新的《條例》秉持了規范公權和保障私權的基本理念,統籌兼顧了工業化、城鎮化建設與強化被征收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使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得到了很好的協調與平衡。《條例》在以下幾方面規范了征收和拆遷活動:首先,明確了政府是征收補償的主體,并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拆遷,要求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這些都有助于化解長期以來因建設單位作為拆遷主體所引發的各種社會矛盾,有助于維護社會穩定。其次,界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圍,明確了征收的前提條件。可以說,公共利益的范圍界定,是一個世界性的難題,也是我國立法長期沒有解決的問題。《條例》第八條規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圍,這是立法的重大完善。第三,強化了被征收人的參與。從制定征收補償方案到征收程序啟動,以及有關補償標準的確定,《條例》都要求尊重被征收人的意愿。第四,完善了征收程序,包括征收決定的作出程序、補償方案制定程序、強制搬遷程序、爭議解決機制以及救濟程序。第五,提高了征收補償標準,充分維護了被征收人的利益。
在補償制度上,《條例》作出了哪些改善?
《條例》的核心是提高補償標準,最大的亮點也體現在強化補償方面。事實上,因征收與拆遷所引發的各種矛盾,大多體現在征收補償的標準和補償的公平性方面。《條例》針對實踐中存在的主要矛盾,集中就補償制度進行完善:第一,《條例》要求在擬定征收補償方案時要征求公眾的意見,包括被征收人的意見。這就在征收補償決定作出之前,強化了對被拆遷人的保護。第二,《條例》明確了征收的補償標準。《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以市場價格作為補償標準,就使得被征收人的基本利益得到保障。尤其是此處所說的補償,不僅包括對房屋的補償,也包括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這就大體上可以確保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下降。此外,根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征收人在要求補償時,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這也充分尊重了被征收人的選擇權。第三,根據《條例》的規定,征收個人房屋應當對被征收人優先給予住房保障,這就意味著,如果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征收程序啟動以后,被征收人不輪候、不排隊,優先享受住房保障,這也充分體現了《物權法》第四十二條“征收個人住宅應當保障其居住條件”的精神。第四,《條例》明確了先補償后搬遷的原則,且明確規定要實行“專戶存儲”。這就解決了實踐中補償沒有到位而強制搬遷、從而引發矛盾的問題。第五,《條例》賦予了被征收人選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權利,從而避免在評估機構的選擇上,因政府干預而產生的壓價、壓低補償的現象。
摘要:法院調解是我國一項頗具特色的民事訴訟制度,體現著我國傳統文化中“和為貴”的觀念,它的優點在于能夠促成當事人的合意去解決糾紛。本文從法院附設型調解制度概念出發,分析了法院調解制度和法院附設型調解制度的區別,以其當代學術界的觀點,最終提出建立法院附設型調解制度的必要性。
關鍵詞:法院調解;法院附設型調解制度;必要性
中圖分類號:D926.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6X(2013)10-0000-01
一、法院附設型調解制度的概述
(一)法院附設型調解制度的概念
中國臺灣鄭正忠博士指出,司法紛爭解決方式多元化是當今國際社會司法改革潮流發展趨勢之一。司法作為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線,改革的目標除了在于促成新的排解糾紛機構的形成和發展外,國家司法機關也應與其保持某種程度上的聯系或者牽制,從而共同構成當事人紛爭解決的多元化和法律化。①
法院附設型調解制度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從法院備有的調解員名冊中隨機抽選出三名或三名以上的調解員組成調解小組,擬定調解方案,如果當事人拒絕調解方案,則案件轉入法院的訴訟審理程序。
(二)法院附設型調解制度的運行方式
在法院附設型調解制度中,當事人發生糾紛后可以直接申請調解,即向法院提交申請啟動調解程序。調解時,既可以由法官來調解,也可以由一名法官和兩名從民間聘請的調解員組成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的法官和調解委員會作為與審判法庭并立的機構獨立的發揮其職能。當調解失敗的案件及時的轉入審判程序,并視為在當初申請調解時就提起了訴訟。轉入審判程序的案件,調解法官和調解委員會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審判法官透露有關調解的內容。這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隔了調解程序和審判程序通融的渠道,有效的遏制法官因預斷而形成的先入為主的偏見,確保法官公正斷案。
二、法院附設型調解制度與法院調解制度的區別
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民事訴訟當事人自愿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后,終結訴訟程序的活動。法院附設型調解制度與法院調解制度的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上的選擇權不同
法院附設型調解制度賦予了當事人在審判階段前更加自主的程序選擇權。如在美國,除了把調解規定為訴訟的前置程序的案件外,其他的案件可由雙方自愿提出調解申請,或由法院提議調解。特別是采取調審分離的機制,使得法院附設調解程序的啟動門檻較低,運行起來相當簡便易行。而我國的法院調解則是在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進行,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賦予了當事人有限的程序選擇權,但我國法律規定調解貫穿于訴訟的始終,成為訴訟的一個必經程序。尤其是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官對于調解的偏好,致使重復調解,甚至強迫調解,調不成而不判的現象經常發生。這嚴重的制約和侵犯了當事人有限的選擇權。
(二)調解與審判的關系不同
采用法院附設型的調解制度的國家普遍采用調解優先的原則,調解是前置于訴訟、以促進當事人達成協議為目的的審判外糾紛解決程序,它是作為一個審前調解程序而獨立存在的,從而成功地避免了二者相互滲透。而在我國的法院調解是典型的調審合一,在審判過程中由法官主持調解,并在調解和審判間任意切換,特別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主持調解的法官可以直接依訴訟程序作出判決。
(三)調解效力的不同
現代國外建立法院附設型調解制度的國家,一般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即具有約束力,產生與訴訟上的和解同等效力,當事人對于該決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訴。而我國的法院調解在調解書送達當事人之前,其效力任不確定。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調解書只有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才發生法律效力。這說明凡是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當事人是否簽字影響到協議效力與否。簽收之前,如果一方當事人反悔,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拒絕簽收,則視為調解不成立,調解書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②
三、我國現行法院調解制度的理論探討
近年來,學術界對法院調解制度的探索和反思就一直沒有停止過,在探討過程中,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幾種觀點:
(一)調審分離論
該觀點認為,我國應當將調解從審判活動中獨立分離出來,制定獨立的調解程序。參與調解的法官不參與本案的審理,即調者不審,審者不調。對于這種法院附設型調解模式,很多學者表示支持。他們認為該調審分離不但能夠保障調解結果的公正性,還能提高案件的審理效率。
(二)強化調解論
該觀點認為,我國沒有必要建立法院附設型調解制度,調審分離不符合我國長期以來的司法實踐活動的規律和特點。法院調解制度應該在現有的制度框架下進一步完善,如可以在調解中加強法官的釋明權,賦予法官更大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的權限。
(三)調解前置,另設和解論
該觀點認為,在完善調解制度的同時,應當對某些類型的案件設置調解前置程序,對這類案件原則上現行調解。與此同時在訴訟程序中設置和解制度,用它來彌補調解制度留下的部分空缺,使相當一部分案件以和解的方式息訴。這樣可以純化審判程序和調解程序,重塑現代的判決型審判方式。③
四、建立法院附設型調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為當事人提供糾紛解決的選擇權
有社會便有糾紛,于是為了防止和解決糾紛的場所、機構和規則。在我國現行的糾紛處理有不同的方式,最具有權威的就是訴訟,即通過法院的判決來確認各自的利益權屬。但是法院訴訟存在訴訟費用高,審理時限長,特別在我國受傳統文化中“和為貴”思想觀念的影響,當當事人雙方發生糾紛的時候往往會出于與對方的社會關系和合作關系等因素的考慮,愿意直接通過法院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所以法院必須為當事人提供這樣的糾紛解決機制,以利于當事人方便調解解決糾紛。
(二)減少“強制調解”的現象
在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中,調解主持人和判決主審人合二為一,承辦案件的法官的雙重角色是形成“強制調解”現象的主要原因。法官在判決前頻繁的接觸當事人以及當事人對法官提出的調解意見的接納態度,案件轉入訴訟程序之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可能會夾雜著一些情感因素,從而影響判決結果的公正性,損害法律法律的權威。
(三)有利于解決法院目前在民事調解方面的不當做法
由于我國現行的法院調解都是在訴訟中的調解,所以如果當事人想通過法院的調解來化解矛盾和糾紛,必須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訟,法院立案后才可以進行調解。為了解決這一繁瑣的程序所帶來的問題,一些法院開始嘗試設立立案前的調解,即在立案前法院就嘗試調解或者勸導當事人到人民調解委員會或其他機構進行調解。盡管這一做法的初衷是好的,但立案前法院就進行調解是違背民事訴訟法的基本要求的。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只有立案的案件,法院才可以行使司法權解決糾紛。勸導當事人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糾紛也是不妥的,因為只要是屬于人民法院管轄且符合法定的條件,法院則必須受理,否則就侵犯了當事人接受審判的權力,違背了法律關于人民法院職責的規定。為解決這些問題,筆者認為建立法院附設型調解制度非常必要,因為在法院附設型調解制度中,當事人可以直接申請調解而非必須提訟。④
注解
①齊樹潔著:《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172頁。
②毛興平、劉艷芳:“法院附設調解制度與法院調解制度之比較”,載《黑龍江省政法干部學院學報》2007年第2期,第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