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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效日期的確定
(一)調解書的生效日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89條“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民訴法意見》第96條規定:”調解書不能當庭送達當事人的,應以后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調解書的生效日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 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復制該調解協議的,應予準許。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制作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
因此,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民事調解書自雙方在民事調解協議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的外,以當事人簽收調解書之日為民事調解書的生效日期。如調解書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的,應以后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調解書的生效日期。
(二)一審判決書的生效日期
《民訴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這就是說判決的生效日期是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的次日。那么上訴期間如何確定呢?《民訴法意見》第165條“一審判決書和可以上訴的裁定書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的,上訴期從各自收到判決書、裁定書的次日起計算。”先收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當事人的上訴期屆滿后,判決書、裁定書并未生效,只是該當事人不能提出上訴了,因為后收的人仍有權提起上訴,要等后收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當事人的上訴期屆滿后,判決書、裁定書才生效。
因此,一審判決書的生效日期是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的次日。判決書如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的,應以后收到判決書的當事人的上訴期屆滿的次日為判決書的生效日期。
(三)二審判決書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以及依法不準上訴的判決書的生效日期
《民訴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二審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以及依法不準上訴的判決書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但其生效日期,民事訴送訟法及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的規定。雖然上述判決是終審判決,不能提起上訴,但仍存在生效日期的確定問題。是判決書的作出之日,還是送達當事人之日?筆者認為,應是送達當事人之日。因為判決書只有送達才能產生法律后果,當事人才能按照判決書來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在判決書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時,應以最后收到的判決書的日期為生效之日。雖然當事人收到的時間有先后,但同一判決的生效日期只能是一個,否則當事人也無法正確地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
因此,二審判決書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以及依法不準上訴的判決書的生效日期為當事人簽收之日。如判決書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的,應以后收到判決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判決書的生效日期。
(四)支付令的生效日期
《民訴法》第191條規定:“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第192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起訴。”債務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是十五日,在此期間內債權人不能申請執行,因為債務人只要提出書面異議,支付令自行失效。從表面上看支付令似乎一送達就生效,因為債務人如沒有異議,應當在15日內清償債務,但這不是完全意義上的生效,還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支付令還有可能自行失效。
因此,支付令的生效日期是債務人收到支付令之日起第十六日。
(五)裁定書的生效日期
民事裁定書主要是處理程序問題。由于民事裁定內容和制作法院不同,因而民事裁定生效時間也不盡相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和第二審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一經送達便產生效力;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制作的第一審民事裁定,除“不予受理”、“對管轄權有異議的”和“駁回起訴”裁定允許上訴外,其余裁定一經送達便生效;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制作的有上訴期的民事裁定,在上訴期內當事人不上訴且上訴期屆滿的次日,為該民事裁定生效之日。
二、生效日期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對當事人再次起訴的規定
《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民訴法意見》第144條“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可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
(二)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規定
《民訴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民訴法意見》第204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應在該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第212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的二年為不變期間,自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計算。”第208條“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
(三)對當事人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
《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了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民訴法意見》第225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支付令的期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
(四)當事人遲延履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
《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民訴法意見》第293條“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遲延履行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第294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在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第295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
三、法院應當承擔通知義務
生效日期是以民事裁判文書的送達日期來確定,因各當事人收到民事裁判文書的日期可能不一致,生效日期又是按后收到的當事人的簽收日期來確定的,因此,在民事裁判文書不是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時,當事人自己是無法知道生效日期的,只有法院才知道。權利人可能會來法院詢問生效日期,義務人就不一定會主動來詢問了。如果法院不主動通知當事人判決的生效日期,就必然會影響當事人相關權利的正確行使,也給有關部門的工作帶來不便。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24日頒發了法(民)發[1991]33號《關于第一審離婚判決生效后應予出具證明書的通知》。其內容是:“我國駐外使領館和國內有關部門最近向我院反映,他們在工作中對當事人所持的我人民法院第一審離婚判決書無法判斷是否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給工作帶來不便,因此,建議我院采取措施,妥善解決。經研究,通知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未上訴的第一審離婚判決后,在上訴期屆滿發生法律效力后,原審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出具該判決生效證明書并加蓋院印,以此確認該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