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條例

時間:2023-03-01 16: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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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條例

第1篇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第三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2篇

陜西省工傷保險條例最新版一至五條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 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 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 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 院有關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的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征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審計行政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工傷保險基金的 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六至十條

第六條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按照不同行業差 別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跨行業的,按照風險較高的行業確定繳費費率。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適時提 出調整用人單位費率的建議,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對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進行調整。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用人單位按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繳納,職工 個人不繳費。

(二)用人單位 職工平均工資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 職工平均月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職工平均工資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300% 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300%作為繳費基數,超過部分用人單位不再繳納。

(三)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 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配置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 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九條 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 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 和欠繳期間發生工傷的職工,其欠繳期間的 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補繳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

第十條 統籌地區應當從當年收取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10%建立風險儲備 金,用于本地區重大 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風險儲備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十一至十五條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依照《條例》和《 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向進 行工傷保險登記的統籌 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或者視同工傷認定申請。屬于下列情況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的,提交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 文書等相關證明;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事發地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三)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 證明;

(四)屬于因公、因戰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民政部門頒發的《革命 傷殘軍人證》以及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職工舊傷復發的,提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以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的鑒 定結論;

(五)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死亡證明書;

(六)因工作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 決書。

第十二條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15日 內,一 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從告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處理勞動關系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三條 省和設區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 。省和設區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包括以下內容:

(一) 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的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的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四)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供養親屬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申請人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應當提交工傷認 定決定、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診療病歷等資料。申請人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還應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十六至二十條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的初次勞動能力鑒定、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配置輔助器具確認和供養 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其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再次鑒定或復查鑒定的費用,鑒 定結論未改變的由申請人負擔, 鑒定結論改變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交納工傷保險費的,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鑒定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價格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工傷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 勞動關系。停工留薪期 滿,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延長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不同意延長的,由用人單位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用人 單位未提出確認申請的,視同同意延長。

第十九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持因工死亡工傷認定決定 并向經辦機構提供以下材料:

(一) 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

(二) 被供養人所在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三) 民政部門出具的被供養人為 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四) 工亡職工的養父母、養子女的公證書;

(五)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需提交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作的勞動能力 鑒定結論。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醫療服務機構 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工傷輔助器具服務機構安裝、配置。其費用由經辦機構與工傷輔助器具服務機構直接結算。

二十一至二十五條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工傷待遇。

第二十二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 法定退休年齡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 享受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二十三條 五級和六級工傷職工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以 其解除勞動關系時的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支付24個月、21個月的一次 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24個月、21個月的一次性 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四條 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用人單位向職 工支付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勞動關系的;

(二)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

(三)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的。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 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 月,十級6個月。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按每減少1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工傷職工 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二十六至三十條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或者關閉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經 辦機構參加財產清算,并依法從資產變現收益中優先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領取傷殘津貼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和已經退休 的工傷人員,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由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1年至3年調整一次,并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職工在單位工作不滿1年而發生工傷的,在計算工傷待遇時,有月工資的,可以實際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無月工資的,可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二十九條 《條例》實施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已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其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變動,但參加當地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尚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需要遵循的原則工傷保險遵循以下十個原則:

1、無責任補償(無過失補償)原則;

2、國家立法、強制實施原則;

3、風險分擔、互助互濟原則;

4、個人不繳費原則;

5、區別因工與非因工原則;

6、經濟賠償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原則;

7、一次性補償與長期補償相結合原則;

8、確定傷殘和職業病等級原則;

第3篇

下班途中因違章致傷屬于工傷嗎?

Q:我是某制藥有限公司的一名職工,每天都是自駕車上下班。今年一月的一天下班途中,因車速過快,在一個轉變處為躲避某騎車老人,車側翻了,我腰部摔成多處骨折。交警部門認定我承擔主要責任。因是在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我想向公司申請工傷認定,可以嗎?

小超

A:你所言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工傷范圍,不能享受工傷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可見,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并非一律可以認定為工傷,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才能認定為工傷,而你因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者,所以不能申請工傷認定。

單位會餐后歸途受傷屬于工傷嗎?

Q:春節臨近的一天下午,正好是我們公司10周年慶,在集體活動并會餐后,我走路回家,被一出租車嚴重刮傷,造成左腿胯骨骨折。事后,經交警部門認定,出租車應承擔主要責任。為此,我向公司申請工傷,可公司說我是酒后出的事,不屬于工傷性質,公司的說法對嗎?

項先生

A:公司的說法不準確,是否屬于工傷,關鍵要看你被出租車刮傷時是否處于“醉酒”狀態。

你是在公司聚會后的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的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是,對于符合此種情況的,該條例第16條又明確規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所以還要看你是屬于“飲酒”還是“醉酒”。

同時,《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公司認為你被刮傷時屬于“醉酒”情形,應當由公司負舉證責任,公司若舉證不能,你完全可以申請工傷認定。

個體雇工屬于工傷保險范圍嗎?

Q:我是某商場一服裝翻新加工個體戶的雇工。老板只雇用我們2名雇工,主要是對羽絨服一類的大衣外面進行翻新加工。從年初到現在我已經工作快兩月了,老板也沒有為我們繳納工傷保險。我曾向老板要求過,可老板回答說,我這不是企業,你也不是職工,不屬于工傷保險范圍,老板的說法對嗎?

路路

A:你老板的說法與《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相悖,是錯誤的。雇工是否屬于應繳納工傷保險范圍,主要看該雇工主體是否是個體工傷戶(農村家庭農忙雇工一類除外)。從你所言情況可以看出,雇用你的老板應屬于個體工商戶。那么,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該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該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至于雇工多少不是必備的條件。

因工傷死亡,應得到哪些補償?

Q:朋友的弟弟在某建筑公司干架子工。最近,他在一建筑工地完工前撤架子時,不慎從6層樓的高處摔下死亡,建筑公司同意按工傷處理。但朋友家里不知道現在《工傷保險條例》有哪些新的規定,農民工與城里人是否同命同價?

黃玲子

A: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可得到3個方面的賠償。即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其中,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據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2009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7175元,按此計算,《工傷保險條例》修改后因工死亡一次性補助金約為34.35萬。而且因為是按“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所以從此沒有了城鄉差別,“同命不同價”的問題得到徹底解決。

單位沒給我們辦工傷保險,怎么辦?

Q:我是一家鄉鎮企業的員工,老板從來沒給我們辦理過工傷保險。因為橡膠企業污染性非常大,我們都擔心將來會有人染上職業病。可每每聽到要求辦理工傷保險的議論,老板就說,誰不愿意干可以走人。對此,我們該怎么辦?

大偉

A:對于缺乏法律責任擔當、對職工切身利益漠不關心的老板,你們可以采取下列辦法應對。

第4篇

1基金管理仍存漏洞

在工傷保險基金征繳中,用人單位應按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保費,但有些企業瞞報、少報職工工資總額,按照當地規定的最低繳費基數為職工申報繳費工資。其行為,一方面侵蝕工傷保險基金收入,另一方面也導致工傷職工享受不到法定的待遇標準。在工傷保險待遇給付中,仍然存在醫療機構過度治療的情況。有些醫療機構將工傷職工視作“唐僧肉”,在住院治療和檢查中“大手大腳”,可做可不做的都做,不該做的也做,可在門診救治的卻盡量鼓動住院;在收費上或將手術分解收費,或擅自改變手術收費項目。有些醫療機構甚至私下承諾工傷職工住院給補助。這些違法違規行為侵蝕了工傷保險基金,并危及基金安全。

2擴面任重而道遠

伴隨我國城鎮化水平提升,大量農村人口涌入城市,他們所從事的工作大多來自職業介紹機構或個人雇傭,如臨時工、季節工、家庭保姆、家政清潔工等。他們和雇主之間往往只存在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當前工傷保險參保的前提卻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必須建立勞動關系,這些人員自然被排除在工傷保障之外,一旦發生工傷,只能走艱辛的維權之路。而且,民營企業、私營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大多規模小,用工隨意,法律意識淡薄,不了解工傷保險等法律法規,為追求經濟效益最大化而經常忽視職工參保權益,即使參保中途退保現象也時有發生。當然,有些職工主觀上也不配合,尤其是農民工因流動性強、工作不固定等原因,缺乏對工傷保險的正確認識,維權意識弱,工傷保險擴面工作難以推進。

3費率不盡合理

當前,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費率標準為職工工資總額的0.2-2%,平均1%,高風險行業費率最高不超過3%。行業本身分類繁多,與行業相關的風險千差萬別,而現行工傷保險費率水平偏低,劃分檔次過粗,沒有按事故發生率及不同行業特點確定費率,達不到費率與風險互相制約的目的。費率機制的缺陷既不利于調動生產事故少的行業和企業參保,也不能對生產事故多的企業起到應有的警示和制約作用。

4預防、康復功能發揮不夠

從企業安全生產事故原因來分析,多數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傷害除了生產技術、安全設施不完善等原因外,還存在著勞動者安全防護意識不強、企業對安全生產重視不夠,缺乏專門安全技術培訓及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等。然而,當前工傷保險仍以事后經濟補償為主,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人社、安監及工會等各部門間的銜接和配合,無法形成有機、統一、綜合協調的工傷預防機制。由于工傷康復在我國還處于起步階段,缺乏相關的專業康復技術人員,在醫療、康復服務等方面尚缺乏經驗。用人單位、多數醫療機構及臨床醫生對工傷康復不了解、不信任,認為康復就是療養,對早期介入更存在誤解。對絕大多數工傷職工而言,在最短的時間內拿到工傷賠償金是其首要關注的事情,而關于康復治療和培訓以及如何重返工作崗位等問題卻根本不重視,由此也出現了部分勞動者為獲得高賠償而放棄康復的怪象,以至某些工傷職工不殘變殘、小殘變大殘。

優化工傷保險制度的思考

1嚴格審核,規范基金使用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待遇審核支付中,應認真核實工傷職工及用人單位的工資基數、勞動合同,還要核實工亡人員的供養親屬情況,嚴格按照工傷認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執行統一的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和待遇支付標準。加強對工傷醫療機構監管,通過社會舉報、隨機抽查、定期考核等方式,控制醫療機構費用的惡性膨脹,杜絕小傷大養、掛床住院、大處方、大檢查及無關治療,區分治療期與康復期等。

2加強擴面工作

以實現工傷保險參保全覆蓋為目標,深入基層、企業,尤其是新社會企業,耐心細致的開展工作,有步驟、有針對性的幫助企業規范勞動用工,依法參加工傷保險;通過拓寬信息渠道,普及《工傷保險條例》等政策知識,幫助勞動者依法維護自己的權益;對用工人數多、擴面難度大的企業做到重點突破,強制參保。

3建立科學規范的費率機制

根據行業風險程度,進一步細化行業分類,完善行業差別費率,充分體現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差異。對于危險性高的行業,用工傷保險費率浮動這一經濟杠桿,促進企業主動采取措施制定更科學的工作規范,改善勞動條件,加強預防措施,降低生產事故發生率。

4強化風險防控,推動工傷

預防和工傷康復開展鼓勵用人單位在安全生產設施、預防措施等方面加大投入;開展職業危害防護技術研究與高危行業、工種崗位改善勞動條件的研究和實施工作;開展定期職工(尤其是遭受職業病危害的人群)身體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危害作業網點和人員管理臺帳以及健康檔案;為職工發放工傷保險宣傳教育手冊,加強培訓,提高職工自我保護意識和工傷保險意識。試行先康復后評殘機制,采取主動康復和被動康復相結合,確保早期康復的及時介入。對于因用人單位或經治醫院拒絕將工傷職工轉入康復,延誤康復治療的,必須明確其責任。

5加強宣傳培訓

第5篇

湖南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內的顯著位置公示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額、工傷事故和工傷申報等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加強事故自救互救知識和技能培訓,增強職工預防工傷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并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政府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足時依法給與的補貼;

(五)其他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自治州實行全市、州統籌,條件具備時實行全省統籌。

工傷保險全省統籌前,養老保險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單位,其工傷保險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出適用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具體方案,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的用人單位所屬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數額。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按照經辦機構確定的繳費數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和企業,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核定,可以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繳費辦法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下列因工傷發生的費用和用于工傷保險的費用,依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八)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九)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工傷認定調查和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十一)工傷預防宣傳和培訓費用。

第十條下列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應當從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

(二)境外治療費用;

(三)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

(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建立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10%提取儲備金。自留5%,向省上解5%。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及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調劑。工傷保險儲備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工傷事故報告制度。

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傷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單位應當于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報告;其他原因造成的輕傷事故和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于事故發生后或者接到職業病診斷書3日內報告;因不可抗力原因無法在上述時間內報告的,應當于障礙消除后3日內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臺帳,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申請工傷認定的,應當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

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期限可以延長60日。

用人單位未在前兩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一)受傷害職工的身份證明;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認定申請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書;

(七)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48小時內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八)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還應當提交用人單位的設立登記或者設立批準證明。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于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逾期未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提交了全部補正材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于15日內依照前款規定作出并出具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十六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應當說明理由:

(一)不符合管轄權規定的;

(二)屬于《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經辦機構。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依照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第十八條工傷認定實行案例指導制度。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選擇工傷認定典型案例,經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理相同的工傷認定事務,出法律依據和客觀情況變化外,應當參照已經的典型案例。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九條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并對以下事項進行技術確定或者鑒定:

(一)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二)疾病與工傷的因果關系鑒定;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確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具體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醫療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于《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并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之日起30日內,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到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報手續。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應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申請進行的勞動能力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高于原鑒定等級的,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結論低于原鑒定結論或者與原鑒定結論相同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其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工傷康復費用和輔助器具配置費用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工傷認定前,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經依法認定為工傷的,墊付費用及以后的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核定后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待遇。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停發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五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五級傷殘為3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30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二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是: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工傷職工本人工資低于本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本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和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減除20%,但最高減除額不得超過全額的9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八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的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于確認職工因工死亡后30日內,持死者的工亡認定證明和死者親屬資料到經辦機構申報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經辦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后15日內核定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二十九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與養老保險待遇同步調整。

第三十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由用人單位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重新出現的,供養親屬按月領取的供養親屬撫恤金、預支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當及時退還經辦機構。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按規定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供工傷職工享受傷殘津貼、工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證明。

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應當及時報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經辦機構從條件變化的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將生產經營權、勞務工程等施工權違法轉移或者承包給沒有經營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工傷保險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時為之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

個人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名義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掛靠單位承擔。

原用人單位被依法注銷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清算組織或者清算報告中確定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工傷復發的醫療待遇,但不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征收工傷保險費,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個人工資、年齡、工種等基本情況,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職工個人基本情況、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和信息系統管理;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預決算工作;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七)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職工送往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后轉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

工傷職工的就醫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衛生等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時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報手續的,未辦理期間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由用人單位根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負責支付。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無故停繳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后,由用人單位依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后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八條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為職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職工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職工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職工患職業病的,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拒絕支付、拖延支付或者無支付能力的,由工傷保險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單位應當償還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經辦機構依法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老工傷人員,是指國有、集體企業在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管理以前確認為工傷或者因工患職業病,仍由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支付工傷待遇的在職工傷人員、退休退養工傷人員、工亡人員的供養親屬,不包括與原企業解除、終止了勞動關系或者終止了工傷待遇關系的工傷人員和已經享受了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撫恤待遇的工傷人員、供養親屬。

本辦法規定的時效日期,超過10日的為自然日,10以下的為工作日。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4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號)同時廢。

湖南工傷保險條例解讀

超齡勞動者未參保

遇工傷單位需擔責

政策規定,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省人社廳有關負責人解釋,這種情況多發生在建筑工程領域。現在我省對難以按用人單位參保、建筑項目使用的建筑業職工特別是農民工,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施工人員發生工傷后,以勞動合同為基礎確認勞動關系。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由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參照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工作證、招工登記表、考勤記錄及其他勞動者證言等證據,確認事實勞動關系。

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線

遭遇意外可認定工傷

根據我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是,長期以來,這個上下班途中到底怎么算?上班之前,送孩子上學了;下班后沒回家,而是中途去買菜了,算不算上下班途中?類似的問題曾經引起廣泛討論。這次補充意見給出了明確的解釋今后,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出了意外也都認定為工傷。

此外,意見明確規定,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工傷后新發生費用

社保基金按規定支付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在參加工傷保險后新發生的費用。其中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按不同情況予以處理,包括:

因工受傷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生活護理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以及參保后解除勞動合同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因工死亡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五類特殊情況申請工傷

被延誤時間不計認定時限

按照規定,勞動者遭遇工傷須在一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考慮到參保人員的實際情況,意見規定:五類特殊情況申請工傷, 被延誤的時間不計算認定時限內。

其中包括:受不可抗力影響的;職工由于被國家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的;申請人正式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社會保險機構未登記或者材料遺失等原因造成申請超時限的;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此外,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死亡,其近親屬同時符合領取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待遇條件的,由其近親屬選擇領取工傷保險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中一種。

用人單位辦理工傷參保

劃分注冊地、生產經營地

第6篇

據了解,不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所有企業職工、個體工商戶雇的工人在發生工傷時將參照本辦法執行。同時,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在實習單位由于工傷發生人身傷害,也將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雙方約定,參照新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發給相關費用。

企業、工商戶均應繳納工傷保險

按照規定,凡是鄭州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簡稱用人單位)均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雇工包括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同時,外埠企業來鄭州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用人單位尚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參加鄭州市的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職工發生工傷有依照《條例》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交不交工傷保險,每年7月您查查

按照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每年7月在本單位公示一次,公示時間為7天,接受監督。同時,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工傷保險費率為工資的0.5%—2%

工傷保險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基礎費率和浮動費率。一類行業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二類行業工保險基準費率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1%,三類行業工保險基準費率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2%.

每個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率不是一成不變,按照新規定,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頻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用人單位的繳費率1—3年可以浮動一次,但一類行業用人單位除外。

工傷保險基金用在哪兒

按照規定,企業為職工繳納的工傷保險基金主要用于:工傷醫療費;輔助器具費;生活護理費;1—4級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職業康復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以及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費;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它費用。

同時,用人單位瞞報、虛報職工工資,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除依照《條例》規定進行處罰外,其差額部分將由用人單位補足。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按照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出現工傷事故的,在用人單位補齊欠費之前,已經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發生工傷咋認定

今后職工工傷認定工作在實行市級統籌前,暫時按照這樣進行分工: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工作按照工傷保險統籌范圍,分別由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工作,由用人單位所在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參加省級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工作,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如果對工傷認定有爭議,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發生工傷提早申請認定

需要特別提醒的是,職工發生工傷省或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為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外出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條件限制不能按規定時限進行申報的,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發生工傷該咋辦

職工因工傷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積極救治,并在3日內用書面、電話、傳真等形式向經辦機構報告。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到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醫院機構槍救。在非協議醫療機構急救的,脫離危險后應及時轉到協議醫院機構治療。異地發生事故傷害在外地醫療機構救治的,經急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入鄭州市的協議醫療機構。

工傷職工回戶籍所在地就醫的,經過經辦機構同意,可在戶籍所在地選擇一家醫療機構作為醫療醫院。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須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報經辦機構確認。

工傷職工經急救脫離危險后,無正當理由拒絕轉到協議醫療機構治療,或用人單位沒有按規定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工傷醫療費用將不予支付。

工傷醫療費用咋支付

受傷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醫療規定的費用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繼續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向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結算。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在治療工傷期間發生的治療與工傷無直接關聯的其他疾病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職工工傷休假,工資照發

新辦法明確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需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有關費用由所在用人單位負責。

工傷職工已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具體優惠政策

傷殘一—四級,享受傷殘補助金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75%.傷殘津貼在扣除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繼續繳納基本醫療社會保險費。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傷殘五級、六級,享受14—16個月傷殘補助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的,享受以下待遇:

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及個人按照規定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達到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傷殘津貼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傷殘七—十級,

職工因工致殘鑒定為七級至十級的,享受以下待遇:

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一次支付補助金

按規定,凡是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如果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6—1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為16個月,六級為14個月,七級為12個月,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6-5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為56個月,六級為46個月,七級為36個月,八級為26個月,九級為16個月,十級為6個月。

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4年以上、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的80%支付;依此類推每減少1年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職工,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工傷待遇。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領取,不影響其依法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

因公死亡如何領取補助金

職工因工死亡,按照下列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直系親屬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放給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養親屬撫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本人工資。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視同工傷死亡的支付48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因工死亡的支付54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因搶險救災、見義勇為等死亡的支付60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前款規定的待遇。

因公外出發生事故支付撫恤金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失蹤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由其所在用人單位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

失蹤人員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全額退回。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繼承單位應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繼承單位應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第7篇

工傷即職業傷害,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傷害到職工生命健康,并由此造成職工及家庭成員的精神痛苦和經濟損失,也就是說勞動者的生命健康權、生存權和勞動權力受到影響、損害甚至被剝奪了。此時,勞動者就自然具有享受工傷保險的權利。勞動者的這種權利是由國家憲法和勞動法給予根本保障的。

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自1951年2月26日原勞動部頒布了《勞動保險條例》,確立以來,歷經1996年原勞動部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2003年4月27日國務院頒布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直至2010年12月12日國務院頒發586號令,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工傷保險條例》。以及相繼出臺的《工傷認定辦法》、《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等一系列政策措施,進一步推進了工傷保險各項工作。

《工傷保險條例》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范疇,法只有得到嚴格執行,才能彰顯價值和權威;如果執行不力,法律再完善也是一紙空文。正因此,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強調,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實施,法律的權威也在于實施。筆者在某國企從事工傷保險管理工作多年,從基層實際工作角度出發,發現《工傷保險條例》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存在如下若干問題,造成認識分歧較大,有必要將問題進行認真梳理,希望有關部門能夠仔細研究,對存在的問題,最好通過行文的方式予以規范。

一、具體實施過程中存在的若干疑難問題

(一)政策規定表述不明確或可操作性不強

1、一至四級工殘職工的繳費及退休待遇問題。《條例》第三十五條相關規定:“職工因工傷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除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月傷殘津貼待遇外,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第(三)項規定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該項規定明確表述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職工,只需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其他各項社會保險不再繳納,那么在實際工作中就出現了,職工達到退休年齡而因繳費年限不足,無法按月領取養老金的情形,如何處理沒有作出具體規定。

2、工傷職工在統籌地區以內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如何處理問題。《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對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做出了明確規定。但工傷職工在本統籌地區內就醫治療的交通、食宿費如何處理在條例中未做規定。

3、若工亡職工有多個兄弟姊妹,工亡職工父母在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時,是否執行合理負擔政策問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勞社部第18號令)第二條明確了“供養親屬”的范圍,第三條明確了“享受條件”并特別強調“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才能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可實際情形確實存在工亡職工有多個兄弟姊妹,有些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為應該執行合理負擔政策,即:其父母只能一人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造成政策解釋空白,故應予以明確。

4、工傷職工在解除勞動關系時輔助器具費用問題。工傷職工在解除勞動關系時如何支付假肢等輔助器具費用在條例中沒有規定,然而,當工傷職工在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常常會因為假肢費用發生爭議,造成政策解釋空白。

5、職工就醫治療的費用由誰來墊付在條例中沒有明確規定,責任不明確。這一責任一定要明確,有些工傷主要是醫療費用高,及時救治就不會造成很嚴重的傷殘甚至不會有什么傷殘,工傷職工因為沒有及時救治導致嚴重傷殘甚至死亡的情況并不少見,說明了墊付醫藥費的重要性。因此,有必要明確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墊付醫藥費的責任。

(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關工傷待遇的必備條件有缺項

《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僅對應參保而未參保的,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但對由工傷基金支付工傷待遇的條件規定不夠明確。比如:按規定參保但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欠費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是由工傷基金還是用人單位支付?

二、具體原因分析

上述存在的問題,既有特殊性和邊緣性,總體發生量比較少,發生具有偶然性和個別性,但也有共同性和普遍性,表現在全國各地都可能會發生或存在上述情況。導致上述政策規定不明確的原因大體可以歸結為兩方面:一方面是由于制定政策的指導思想尚不明確或者爭議較大,在政策制定時就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留下了部分政策空白,這是最主要的原因。對上述問題的不同處理辦法,氖抵噬戲從沉蘇策制訂者的立法指導思想,是更偏重于政府(工傷基金)的責任,還是強化用人單位的責任。

三、需進一步細化政策規定的建議

(一)細化明確職工、用人單位和工傷基金的關系

政府通過立法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這是出發點和落腳點;在此基礎上,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保險責任要合理分擔。既要考慮到參保單位的繳費負擔,也要考慮到工傷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反映在工傷保險政策中,就是要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和工傷基金應該承擔哪些責任,工傷待遇在什么條件下由工傷基金支付,什么條件下由用人單位支付。

(二)細化處理好工傷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的關系

要解決工傷職工的社會保障問題,僅僅依靠工傷保險政策是不夠的,還要做好工傷保險與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的銜接。建議盡快完善領取傷殘津貼人員參加養老保險的具體辦法,解決好一到四級傷殘職工享受傷殘津貼期間參加養老保險的問題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停發傷殘津貼計發養老待遇的問題。合理劃分醫療基金和工傷基金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的報銷范圍,重點解決職業病人員工傷康復治療費用在工傷和醫療基金的分擔問題。

第8篇

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水管理,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發展供水事業,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水務局所屬的上海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水務執法總隊)具體負責本市供水的監督檢查工作,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縣)供水范圍內的供水管理,業務上受市水務局領導。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水務局應當根據本市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全市供水發展規劃,經市城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本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本市實行有利于供水事業科技進步的政策,鼓勵供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八條 對在本市供水、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城市規劃、水務、地質礦產、環境保護部門編制本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條 編制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基本原則:

(一)符合本市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綜合規劃的要求,并與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二)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和合理開采地下水;

(三)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

第十一條 以地表水作為供水水源的,應當向水務部門辦理取水許可;以地下水作為供水水源的,應當向市水務局辦理取水許可。

第十二條 嚴格保護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來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區域內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安全保護區內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條 市、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局和同級城市規劃、建設、衛生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在供水水源地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對飲用水水源實施保護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本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經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審核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六條 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設施保護

第十七條 在供水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應當劃定安全保護范圍。在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其他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八條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兩側,應當劃定保護范圍和控制范圍,并設置保護范圍的永久性識別標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危及管渠、輸水安全和原水水質的活動。

第十九條 在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在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外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供水企業查明有關情況;建設工程施工時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會同施工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設施。

建設工程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核批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和供水企業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設置水質檢測機構,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自來水供水企業應當確保供水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市水務局、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區(縣)衛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公共供水全過程進行水質監測。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在供水輸配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測壓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規定的標準。

市水務局、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壓進行監測。

第二十四條 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和消毒,確保其正常、安全運行。

第二十五條 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和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經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二十四小時前通知用戶。

第二十六條 供水設施在運行中發生故障時,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在接報后立即組織搶修,并在二十四小時內搶修完畢,但特殊情況除外。搶修時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設施搶修等原因,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并向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二十七條 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單位自行建設供水進戶計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經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實施統一管理。

第二十八條 禁止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二十九條 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業應當對用戶的用水裝表計量,并按照規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報供水統計報表。

第三十條 供水價格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同級物價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時繳納水費。

禁止用戶下列行為:

(一)在供水輸配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盜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條 消防供水設施實行專用。因特殊情況確需通過消防專用供水設施用水的,應當征得供水企業的同意,并報公安消防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 本市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市水務局和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用水單位核定并下達年度和月度用水計劃指標,并按月進行考核。

超計劃用水的單位,對超計劃部分除繳納水費外,還應當繳納加價水費。

第三十四條 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市水務局協同市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務局應當會同市技術監督部門對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開發和使用進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市水務局和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供水企業安裝的計量水表進行檢測。

按照規定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計量水表,應當由市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可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強制檢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或者未經批準興建供水工程的;

(二)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供水水質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來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供水水壓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在規定時間內組織搶修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通知義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規定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裝表計量或者抄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務局責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將深井填實。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水務局可以委托市水務執法總隊實施。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時,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保護或者補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裝、遷移、拆除供水設施或者經批準但未采取相應補救措施的;

(五)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盜用供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業補繳供水水費,并處以補繳供水水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轉供公共供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轉供水水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三)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搶修工作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一)、(二)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條 市水務局或者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審批,或者作出其他錯誤決定,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除本條例已規定處罰外,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供水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供水企業,包括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

(二)原水供水,是指原水供水企業以原水引水管渠及其附屬設施,向自來水供水企業提供水源。

(三)公共供水,是指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個人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建設提供用水。

(四)自建設施供水,是指有關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建設提供用水,不包括農業、漁業和畜牧業的自建設施供水。

(五)供水設施,包括自來水處理廠和供水專用的取水口、水庫、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輸配管網、泵站、公用給水站、房屋水箱等。

第四十七條 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等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供水系統的特點1、節省投資:節省投資50%左右,無需修建蓄水池或屋頂水箱,采用疊壓供水,減小設備初期投入。

2、高效節能,運行成本低: 可充分利用市政管網供水壓力,差多少、補多少、不產生負壓、與傳統供水設備相比可節能30%90%。停電也可維持市政管網水壓供水。

3、智能化程度高,操作簡單,節省人力:該設備由全自動智能化控制器控制,自行根據用戶的用水量和管網的自來水壓力進行調節,實行無人值守。并且采用人機界面(文本、數字)顯示,使客戶更加直觀的看到設備的運行狀況。

4、環保衛生:設備全封閉運行,徹底消除水源二次污染。

5、保護功能齊全:具有完美的過載、短路、過壓、欠壓、缺相、過流、短路、水源缺水等自動保護功能。在異常情況下能進行信號報警、自檢、故障判斷等。

第9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公有房屋的統一管理和合理使用,保護社會主義公共財產,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有房屋系指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全民所有的房屋產權屬國家所有。由國家授權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在授權范圍內,依法行使權利。

集體所有的房屋產權屬其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勞動群眾集體組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建制鎮、工礦區、國營農場范圍內的一切公有房屋,以及地處農村的全民所有和屬于城鎮集體所有的房屋。

第五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及時修繕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保證基本使用功能,是公有房屋所有人應盡的責任;愛護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是使用人應盡的義務。

第六條  上海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房管局)是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房管局領導。

市、區、縣房管局負責組織本條例實施。

第七條  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專門機構經營。其它公有房屋所有人應設置專門機構或指定部門,負責經營管理本單位公有房屋。

第二章  權證管理

第八條  公有房屋實行登記發證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權和他項權利的合法憑證是《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禁止涂改、偽造房屋權證。

第九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應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有關證件,向市、區、縣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經審查核實后,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共有公有房屋應由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請所有權登記,領取《房屋共有權證》。

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的公有房屋,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會同所有人申請他項權利登記,領取《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條  公有房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的變更、房屋狀況變動或房屋滅失,公有房屋所有人與他項權利人應在規定期限內,向原房屋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所有權、他項權利的變更或注銷登記。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十一條  出租公有房屋須憑房屋所有權證。承租公有房屋須持有關房屋調配證明和身份證件。

第十二條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雙方應簽訂租賃合同。

租用公有居住房屋,應辦理租賃手續,建立租賃關系。

第十三條  公有房屋的租金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租金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公有非居住房屋實行標準租金的范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實行協議租金的,租賃雙方可參照標準租金,在規定的幅度內協商議定;租金超過規定幅度的部分,屬非法所得。

在公有房屋租賃期內,本市租金標準作新的調整,按調整后的租金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出租人應按照規定的日期將出租的房屋交給承租人使用。不按時提供出租房屋的,應向承租人退回延期交付房屋期間的租金并償付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承租人有依約按期交付租金的義務,逾期交付的應向出租人償付未交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第十五條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自然損壞,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圍負責修復。對承租人報修,出租人應及時查勘,在規定的時間內修復,對影響房屋及人身安全的,出租人應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因出租人不及時修復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出租人應負賠償責任。

因承租人過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或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由承租人負修復或賠償責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有常住戶口而他處無住房的同住人,有正當理由,并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難的,可申請更改、分列租賃戶名,出租人應予同意。

第十七條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轉租或變相轉租。公有非居住房屋不得擅自轉租或變相轉租,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用房屋作為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聯營的場所,重新簽訂租賃合同。聯營期間的協議租金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期滿,承租人如需繼續使用,應在合同期滿三個月前向出租人提出書面申請,可續訂租賃合同。

在租賃期內,因國家需要調整公有房屋使用的,應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對承租人妥善安置,承租人不得借故拒遷。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原住處無常住戶口同住人,或有常住戶口的同住人另有房屋而居住不困難的,租賃關系自然終止,房屋由出租人收回;原住處有常住戶口而他處無住房的同住人,可申請更改戶名。

第十九條  租賃關系終止,承租人應交還房屋及附屬設施,結清房租。房屋及附屬設施如有人為損壞,承租人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關系,收回或調整房屋: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或變相轉租他人的。

(二)承租人全家遷離本市的。

(三)承租人全家去國(境)外定居,已超過規定保留期限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第四章  產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所有人和使用人對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負有保護的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拆除或改變,不得從事其他有礙房屋安全、影響居住環境的活動。

拆除公有房屋,按本市拆遷房屋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公有房屋進行改建、擴建、加層、搭建的,必須征得所有人同意,簽訂協議,明確權屬,并按《上海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辦理。

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公有房屋,應按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二十三條  公有房屋的庭園、綠地未經房管、園林、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改變用途。

第二十四條  街坊內道路要保持平整、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凡需開挖街坊道路的施工工程,施工單位應與所有人簽訂協議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等造成公有房屋及道路、綠化、地下管線、環衛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負及時修復或賠償責任。

第五章  修繕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對其房屋應定期檢查,維護房屋的結構、設施,確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條  公有房屋修繕標準,由市房管局統一制定。廠房、倉庫、碼頭、車站等專用公有房屋的修繕,按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  所有人維修公有房屋,應向使用人公布修繕計劃和服務守則,并認真執行。使用人應予配合。因所有人未按期完成維修任務或使用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的,各自應承擔經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危險房屋由市房管局批準的專業單位按國家標準鑒定,并報市房管局審定。

對危險房屋,所有人必須采取解除危險措施。對于一時不能排除險情的,房管局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所有人和使用人。對停止使用的居住房屋,所有人應負責臨時安置,使用人及其所在單位應予配合。

第二十九條  共有公有房屋的結構及其他整體性修繕項目,應由共有人共同負責,合理分攤修繕費用。

屬于不同所有人的毗連房屋的修繕,各方所有人應事先主動協商,合理分攤費用,不得互相推諉。

第三十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應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提存房屋修繕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合理使用房屋。對必須改變使用性質的,須報經房管等有關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  對新建公有房屋和調配空出的公有房屋,有關單位應及時分配使用。超出保留使用期限的空關公有房屋,按市政府規定處理。

搬遷單位的原有公有房屋和土地,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定規劃使用要求后,由市房管局、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調整使用。

第三十三條  公有房屋中的公用部位的使用,各承租人應互諒互讓,不得侵犯相鄰住戶的正當利益。承租人之間發生公用部位使用糾紛的,出租人應會同有關組織調解。

公有房屋中走道、樓梯、出口等部位應保持整潔暢通。

第三十四條  公有房屋承租人有正當理由要求與他人交換房屋使用的,交換各方協商一致,簽訂房屋使用交換合同,經公有房屋出租人同意后生效。

公有房屋交換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并要求對方賠償損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下列行為的,由區、縣以上的房管局給予處罰:

(一)涂改所有權證的,吊銷其所有權證,對單位處以房價百分之十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房價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偽造所有權證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二)不按期辦理所有權申請、轉移、變更、注銷登記的,處以房價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的三倍罰款。

(四)對擅自轉租或變相轉租公有房屋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

(五)對擅自改變公有房屋結構、使用性質或在公有房屋內搭建的,應限期改正或拆除,并處以修復費或搭建造價一倍的罰款。

(六)對侵占公有房屋的,除責令其限期遷出和按租金標準支付使用費外,并處以侵占期間應付使用費十倍的罰款。

(七)對侵占或擅自改變庭園、綠地用途的,應限期改正,并處以損失費用一倍的罰款。

(八)對任意占用街坊道路的,應限期改正,并處以道路占用費十倍的罰款。

(九)在公有房屋交換中非法牟利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

(十)因公有房屋所有人過失,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除負賠償責任外,對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房管局作出處罰決定,應發出行政處罰決定書。

當事人對房管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房管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因公有房屋所有權的爭議及房屋的租賃、使用、修繕、交換等發生的房屋糾紛,可以向房屋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房管局應建立監督舉報制度。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利向市、區、縣房管局控告、揭發。市、區、縣房管局對控告、揭發應認真處理,并將處理結果答復控告、揭發人。

房管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公有房屋所有人是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和集體所有房屋的所有人。

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在國家授權范圍內依法行使權利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集體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勞動群眾集體組織。

第四十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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