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書

時間:2023-03-14 14:51:18

導語:在調解書的撰寫旅程中,學習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條寶貴的路徑,好期刊匯集了九篇優秀范文,愿這些內容能夠啟發您的創作靈感,引領您探索更多的創作可能。

第1篇

    在訴訟過程中,原審自己列出了“家庭財產”清單:兩間房屋、電視機、自行車等。原告提出,離婚后要求手機歸其所有,其余財產如何處理可以與被告協商。被告則提出,如果離婚,兩間房屋、自行車、電視機等應歸其所有。法院據此進行了調解,并明確指出:既然雙方都同意離婚,原告愿意把房子給被告,因此,被告應當考慮這一點,并再次征求了原告的意見。原告明確表示:除手機外,不要其余任何財產。

    1998年4月14日,經法院主持調解,原、被告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女兒由被告撫育,原告每月給付被告撫育費100元至其獨立生活時止。三、雙方婚后共同財產中的手機一只歸原告所有,其余財產均歸被告所有(已分割)。隨后,法院即將正式的“民事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并已由原、被告簽收。此后,原、被告分別與他人再婚。

    從1999年起,林女向法院申請執行撫育費,但未談到兩間房屋的執行問題。2003年4月,兩間房屋因城市改造被拆遷,拆遷安置補償款3萬余元由劉男取得。林女知悉后,即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其與劉男在離婚訴訟中,明確兩間房屋歸其所有,故要求判決劉男返還該拆遷款。

    劉男辯稱,法院的調解書并未明確兩間房屋歸林女所有,因此,其有權取得房屋拆遷補償款,請求駁回林女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是因調解書內容表述不清而引起的糾紛。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對于如何處理本案出現了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調解書第三項雖然規定了劉男與林女婚后共同財產中的手機歸劉男所有,“其余財產歸林女所有”,但是,卻沒有明確兩間房屋歸誰所有,因此,兩間房屋仍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于房屋已被拆遷,而拆遷款由劉男一人取得,現在林女有權主張分得一半款項。

    第二種意見認為,林女與李男于1998年4月14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離婚協議,意思表示真實,并不存在脅迫和違反法律規定的事由。但是,調解書第三項未明確“其余財產”的內容顯然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93)民他字第1號給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人民法院如果發現確有錯誤,而又必須再審的,當事人沒有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精神,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規定,本案應當裁定再審。

    第三種意見認為,在法院調解時,劉男列出了“家庭財產”清單,而且也明確表示除手機以外的其他財產均歸林女所有,此由法院筆錄證明,因此,原調解書上第三項“其余財產均歸被告所有”(已分割)顯然包括了兩間房屋,如果脫離了調解筆錄的內容以及劉男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機械地從文字上進行理解,顯然會影響訴訟程序的安定,損害業已穩定的社會經濟關系和婚姻家庭關系。但是,由于該調解書中確實未有“其余財產”的詳細內容,因此,這份調解書在文字表述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這屬于其他裁定需要解決的事項,而無需通過再審程序解決。據此,法院首先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通過裁定的形式,先行裁定對上述調解書在文字表述方面的瑕疵進行更正。在更正裁定作出以后,則應當對林女要求劉男返還房屋拆遷補償款一案進行審理,并依法支持林女的訴訟請求。

第2篇

    問:我們工廠與某貿易公司簽訂了一份進出口合同,約定貿易公司為我們廠進口一臺大型機械設備,我們廠向其支付費3200萬元。合同簽訂時,我們廠將名下的土地使用權、廠房和部分機械設備為進出口合同做了抵押,并對土地使用權和廠房進行了抵押登記。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工廠資金鏈斷裂,加上產品滯銷,工廠停產了,未能按期支付給貿易公司約定的款項。貿易公司將我們廠訴至法院,請求支付3200萬元費及違約金100萬元。訴訟中,我們廠與原告公司商量,是不是通過實現抵押權來清償債務。先由貿易公司對土地使用權、廠房做了評估,我們也認可評估價格3300萬元,雙方簽了一個和解協議,協商將土地使用權和廠房作價3300萬元轉讓給貿易公司用于清償我廠欠貿易公司的債務。不知道這個和解協議法院是否能夠以調解書的形式確認?

    答:雖然訴至法院的案由是進出口合同糾紛,但是法院的調解是可以超出本案審理范圍的。從雙方當事人的協議內容可以看出,和解協議已經超出了單純的合同之債關系范疇,實際上是實現抵押權的一個過程,即雙方協議以抵押財產土地、房產折價優先清償債務。有一種意見認為,實現抵押權尤其是評估作價的程序應該由法院主持,以免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案外人利益。實際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95條規定的比較清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可見,當事人協議折價是抵押權實現的首選方式,法院也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雙方有惡意串通損害案外人的利益的行為,法律賦予了案外人有一定的救濟權利和救濟手段。再者,本案審理的糾紛畢竟僅是進出口合同糾紛,而不是抵押權糾紛。因此,法院可以不主持評估程序,完全可以讓當事人自行協商,協議作價實現抵押權。

    綜上,法院在當事人的請求下,是可以以調解書形式確認該調解協議的。

第3篇

在離婚案件中,如果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就離婚達成了調解協議,且調解書中有子女撫養的內容,那么原、被告一方能否在短期內(如一個月、三個月等)就變更撫養關系或增減撫育費提起訴訟呢?其訴訟請求法院應否支持呢?

有的法官認為,對于該類案件,當事人不能提起訴訟,因為該類案件的訴訟請求由法院的生效文書剛剛固定,當事人不能在短期內提起訴訟,如果認為確有改變之需要,可由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起動再審程序來解決。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是不恰當的,其錯誤在于混淆了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即起訴權與勝訴權的區別,依職權剝奪了當事人的起訴權。因為只要當事人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條件,其訴權就應得到法院的保護,既使是濫用訴權,立案時也無實體審查之權限。

該類案件在審判時應如何處理呢?筆者認為對于該類案件的處理要遵循二個原則,即既要保護當事人的合法的權益,又要維護法律文書的穩定性。

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規范具有穩定性的屬性,而法律文書作為具體應用法律后的一種載體,也體現著法律規范的屬性。因此,法律文書也具有穩定性的屬性,它反映和體現的是國家法律,非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法律文書是不能朝令夕改的,穩定性的具體作用也體現在法律文書的權威性上,有一種公判力,是實施法律的重要手段。如果一份法律文書缺少穩定性的話,也就很難完成法律的規范作用。因此,當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達成的離婚協議中,既然已對子女撫養問題達成了處理意見,當事人是不能在短期內隨意改變的,這是維護法律文書穩定性的需要,也是法律作為一種統治工具的需要。在達成調解協議時,當事人應當對子女撫養問題有足夠的認識和長遠的打算,這里面包括經濟的發展,子女生活環境的變動,成長時期的不同需要,當事人自身經濟狀況和身體狀況的變化等。子女撫養畢竟是將來的一種行為,是需要當事人自己預測和估算的,其本身就存在一種風險性。既然雙方就子女撫養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那么雙方當事人是應當為各自的決擇承擔風險和責任的,這也是當事人自由處分其民事權益的行為。當事人一方在短期內提出變更原撫養條款是違反民法中誠信原則的,可以視為是一種違約,法律是不應保護的。

筆者主張當事人一方不能短期內變更與對方達成的撫養約定,還有一個重要原因就是這種變動往往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給一方當事人規避法律創造了條件。我們知道,離婚案件主要處理離婚與否、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三方面的問題,有時還涉及經濟幫助和無過錯方索賠等問題。當事人就離婚達成的協議是這些內容的一種綜合的最終處理結果,這個結果是當事人在這幾個問題上作的一種綜合的考慮而得出的,在這幾個問題上雙方是互有得失,各有讓步的。如有的為了達到讓對方同意離婚的目的,而在財產分割上作很大讓步,而在子女撫養上承擔過多的責任;有的為爭得孩子的撫養權而在財產上作讓步或放棄要求對方支付撫育費的義務;有的爭奪孩子撫養權的目的則是為了爭取房屋的所有權。因此,如果允許子女撫養的問題在短期單獨拿出來變動的話,勢必會使先前的離婚協議失去存在的意義,并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且容易使一方當事人通過兩次訴訟的合法形式達到其在離婚上獲得較大利益的目的,即當事人一方可以在離婚協議時在子女撫養上作較大讓步以換取財產分割上較多的利益或達到離婚的目的等為代價,以促成離婚協議的形成,然后在短期內再對子女撫養問題提起訴訟,把自己當時離婚等在子女撫養問題上作的讓步補回來,這顯然損害了對方的利益。因此,一方當事人的這種規避法律的行為是不能加以保護的。

第4篇

在現實社會中,很多地方都會使用到協議書,簽訂協議書能夠保證雙方合作愉快。那么你真正懂得怎么寫好協議書嗎?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工傷調解協議書,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工傷調解協議書一

甲方(單位):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職工):xxx ,住xxx ,

身份證號:

乙方于 年 月 日發生傷害事故,經治療后復查,現已康復。為妥善解決乙方受傷事宜,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愿、公平、正義以及互諒互讓的原則,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一、和解費用

第一,自乙方受傷之日起截止本協議簽訂之日所實際發生的和其它應當由甲方支付的醫療費、交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xxx 元(大寫:人民幣 xxx);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傷殘待遇、解除勞動關系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等依法應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費用,合計人民幣 xxx元(大寫:xxx )。

第二,以上全部和解費用共計人民幣 xxx元(大寫:xxx )。

二、費用支付

第一,在本協議簽訂之前已由甲方墊付或直接支付合計人民幣 xxx元(大寫:xxx ),尚需支付合計人民幣 xxx元(大寫:xxx )。

第二,本協議簽訂后 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幣 元(大寫:xxx),余款人民幣 元(大寫:xxx)于 前付清。

三、乙方對費用的處理

乙方收到全部和解費用后,應當合理分配、處理,自覺留足可能發生的后續治療、康復、生活等費用。乙方分配、處理前述費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決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擔。

四、勞動合同終止

甲乙雙方簽署本協議后,勞動關系即行終止。

五、乙方承諾

第一,乙方承諾乙方自和解協議簽訂生效之日起,乙方身體或心理以及精神方面發生任何問題以及產生相關經濟費用支出,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完全清楚做出此項承諾的法律效力,承擔因此做出的權利處分的法律后果;

第二,乙方承諾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與勞動有關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費用或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乙方認可甲方已經滿足乙方的全部權利要求與利益主張。

六、違約責任

第一,若甲方遲延向乙方支付本協議約定的一次性補助金,則每遲延一日甲方應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補助金的3‰作為滯納金,滯納金總額最多不超過一次性補助金總額的20%。

第二,乙方領取甲方支付的和解費用后,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費用和責任要求的,乙方應當退還甲方為解決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合理費用支出,并承擔因違約而給甲方造成的全部損失,同時應向甲方支付全部和解費用的20%的違約金。

七、協議生效

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或蓋章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八、其他

本協議內容甲乙雙方已經全文閱讀并理解無誤,甲乙雙方明白違反本協議所涉及的后果,甲乙雙方對此協議處理結果完全滿意。

甲方(簽章):

乙方(簽字):

時間:

時間:

協議簽訂地點:

見證人:

工傷調解協議書二

甲方:江西某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乙方:陳某

身份證號:xxxx

乙方父親:陳某某

身份證號:36011119621019053x

乙方母親:王某某 身份證號:360111630929052

乙方于XX年6月17日,在甲方木業廠上班時,因工作失誤,造成右手大拇指受傷,導致“右手拇指末節甲中段以遠毀損”,功能部分喪失。雙方均認可該次事故為工傷。 為了解決雙方的勞動糾紛,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給乙方工傷待遇賠償金4000元。該賠償金包括:①乙方因工傷停工留薪期待遇薪金、②生活護理費用、③住院伙食補助費、④一次性傷殘補助金、⑤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⑥傷殘就業補助金、⑦營養費、⑧繼續醫療費用、⑨未發的XX年5、6月份工資、⑩其他因本次事故應當支付的費用。

二、在支付上述費用后,甲方不再承擔其他賠償責任。乙方亦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或情形,要求甲方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三、自即日起起,乙方自愿解除與甲方的勞動關系。

四、乙方住院期間向甲方暫借4000元(出院時退回417元),用于住院治療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該費用由甲方承擔。其他醫療費用已在本協議第一條中的賠償金中作出補償。

五、如有:①甲方不按照本協議第一條約定支付賠償金、②乙方不遵照本協議第二條履行之情形出現,視為違約,由違約方向對方支付違約金3000元。

六、本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雙方均認可沒有欺詐、脅迫、引誘或趁人之危等不誠實信用之情形。

七、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八、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

甲 方: 乙方: (蓋 章)(簽 名) 簽訂日期: XX年8月14日

工傷調解協議書三

協議人:xxxxx廠(以下簡稱甲方)

協議人:xxx(以下簡稱乙方)

乙方于____年被甲方聘為該廠工人。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乙方在工作的車間廠房蓋瓦時,不慎從房頂上摔下致頭部受傷。事發后,甲方將乙方送到醫院進行治療15日,并支付了全部醫療費用。____年____月____日,乙方再次到醫院做后續醫療手術,現已痊愈。為解決乙方工傷事宜,甲、乙雙方方本著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原則,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經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由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后續醫療費、工傷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和就業補助業、工傷期間工資、護理費、伙食費、交通費、經濟補償等各項費用共計xxx元整(小寫);

二、乙方領取上述各項費用后,雙方勞動關系立刻解除;

三、乙方領取上述各項費用后,乙方自愿放棄賠償差額權利;

四、乙方自愿放棄基于雙方勞動關系發生及解除所產生的各項權利;

五、本協議一式叁份,雙方各持一份,律師事務所留存一份備查,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工傷調解協議書四

甲方:有限公司乙方:,男,身份證號:甲、乙雙方在自愿平等、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乙方工傷保險賠償事宜,達成如下協議條款:一、甲方支付乙方工傷保險賠償款包括但不限于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總額為人民幣大寫圓整(元)。二、甲、乙雙方共同確認,由于乙方于年月日向甲方提出書面辭職,雙方之間的勞動法律關系于年月日終止,甲方將7日內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手續。三、甲、乙雙方均不再就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經濟補償金、賠償金、工傷保險賠償等事項及其他涉及勞動爭議事項、民事賠償事項,向有關部分投訴、提出仲裁申請或提起訴訟。乙方不可撤銷的放棄就工傷保險待遇賠償事宜向甲方提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訴訟、仲裁等一切方式,向甲方主張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經濟補償金、賠償金、工傷保險賠償等事項及其他涉及勞動爭議事項、民事賠償事項。四、甲、乙雙方共同確認,至此,甲、乙雙方之間再無其他爭議。五、本協議一式肆份,甲、乙雙方各執貳份。六、本協議自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乙方:年月日年月日

工傷

工傷是指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活動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傷害和職業病傷害。又稱為產業傷害、職業傷害、工業傷害、工作傷害,

認定范圍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我國原勞動部1996年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對工傷的范圍作了明確規定。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引起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其范圍為:

1.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到本單位重大利益的。

2.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于本單位有關的科學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3.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4.在生產工作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力的。

5.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6.從事搶救、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7.因公、因戰致殘軍人復原專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8.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性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力的。

9.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屬工傷。(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受傷指的應當是在合理時間、路線上發生的,且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

1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于你提出的“工傷爭議調解協議書”問題,工傷的調解書在上文中已經明確介紹了,工傷在發生后盡快的進行工傷認定對自己的很有好處的,認定后,賠償款下來就越快,如果認定緩慢拖累的可就大了。

工傷調解協議書五

甲方:某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乙方:

陳某 身份證號:

乙方父親:陳某某 身份證號:

乙方母親:王某某 身份證號:

乙方于20xx年6月17日,在甲方木業廠上班時,因工作失誤,造成右手大拇指受傷,導致“右手拇指末節甲中段以遠毀損”,功能部分喪失。雙方均認可該次事故為工傷。為了解決雙方的勞動糾紛,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給乙方工傷待遇賠償金4000元。該賠償金包括:①乙方因工傷停工留薪期待遇薪金、②生活護理費用、③住院伙食補助費、④一次性傷殘補助金、⑤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⑥傷殘就業補助金、⑦營養費、⑧繼續醫療費用、⑨未發的20xx年5、6月份工資、⑩其他因本次事故應當支付的費用。

二、在支付上述費用后,甲方不再承擔其他賠償責任。乙方亦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或情形,要求甲方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三、自即日起起,乙方自愿解除與甲方的勞動關系。

四、乙方住院期間向甲方暫借4000元(出院時退回417元),用于住院治療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該費用由甲方承擔。其他醫療費用已在本協議第一條中的賠償金中作出補償。

五、如有:①甲方不按照本協議第一條約定支付賠償金、②乙方不遵照本協議第二條履行之情形出現,視為違約,由違約方向對方支付違約金3000元。

六、本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雙方均認可沒有欺詐、脅迫、引誘或趁人之危等不誠實信用之情形。

七、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八、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

甲 方: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

(蓋 章) (簽 名)

第5篇

周一大盤跳空低開,主要是受周末石油凍結協議的破產的影響,由于談判涉及到各國利益分配問題,也注定了不會一帆風順。周一全天看,題材板塊基本到了強弩之末,也就鋰電池、無人駕駛可以撐盤面,其他的題材普遍熄火。全年來看,新能源汽車、無人駕駛、虛擬現實還是有較大的機會的,可以持續關注。但是短期確實漲幅過大,有調整需求。

周二受油價回升及美股破新高的刺激,指數跳空高開,但是好景不長,開盤后多頭表現萎靡,指數震蕩下行。筆者認為,此時的下跌,更多還是心理層面的擔憂,但是客觀存在的一點是,題材板塊熱度在逐步冷卻,全天除開稀土板塊受收儲的刺激表現較為強勢外,其他的題材板塊普遍較為疲軟,創業板一度殺跌速度凌厲,導致指數翻綠。由于連續幾天市場處于無熱點的狀態,此時保持高度的謹慎非常有必要,畢竟存量博弈下,一旦沒有了賺錢效應大家隨時都會跑路。最終尾盤在保險護盤下,勉強保持了平衡。

周三空頭沒有再客氣,盤中快速出逃,導致市場上午基本是單邊下跌,下午低位震蕩。很多投資者害怕股災4.0再次到來,其實并不需要過于擔憂。至于為什么大跌,可能的原因包括:債券市場近期表現不穩定,引發市場關于流動性的擔心;一季度信貸投放過快,引發市場擔心貨幣政策會收緊。這些擔憂可以當做關注的方向去及時跟蹤,但是不必就此惶恐不安。目前的核心問題還是市場沒有熱點,沒有熱點就會沒有人氣,前期能夠調動人氣的板塊短期漲幅都過高,有調整的需求。因此樂觀一點看,在這里一次性殺跌調整到位,反而有利于大盤的繼續上漲。

第6篇

    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辯期滿后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在征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

    第二條 對于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但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

    第三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

    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第四條 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

    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申請人民法院對和解活動進行協調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審判輔助人員或者邀請、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調活動。

    第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調解前告知當事人主持調解人員和書記員姓名以及是否申請回避等有關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第六條 在答辯期滿前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調解,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15天內,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在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7天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繼續調解。延長的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

    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不公開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調解時當事人各方應當同時在場,根據需要也可以對當事人分別作調解工作。

    第八條 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主持調解的人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

    第九條 調解協議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于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準許。

    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條款,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十一條 調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并將調解書送交擔保人。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生效。

    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擔保符合擔保法規定的條件時生效。

    第十二條 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一) 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 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 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

    (四)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

    第十三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并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四條 當事人不能對訴訟費用如何承擔達成協議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決定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的比例,并將決定記入調解書。

    第十五條 對調解書的內容既不享有權利又不承擔義務的當事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

    第十六條 當事人以民事調解書與調解協議的原意不一致為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根據調解協議裁定補正民事調解書的相關內容。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確認并制作調解書。

    當事人就主要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請求人民法院對未達成協議的訴訟請求提出處理意見并表示接受該處理結果的,人民法院的處理意見是調解協議的一部分內容,制作調解書的記入調解書。

    第十八條 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 調解書確定的擔保條款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成就時,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后,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調解書約定給付特定標的物的,調解協議達成前該物上已經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權和優先權不受影響。第三人在執行過程中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調解,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實施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案件,在本規定施行后尚未審結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7篇

以前,人們一說到我,想到的都是這里雖然有海南獨特的美食和特色小吃,但是每當來到這里看到的是:交通阻塞、喇叭鳴叫、人聲嘈雜。機動車、三輪車、小吃攤、水果攤、魚攤、肉攤……臟臟的洗菜水、腥臭的洗魚水、還有從嘴里吐出令人惡心的檳榔汁,亂跑亂躥的三輪車,密密稠稠、挨挨擠擠,樹葉般在我臉上密匝、搖曳,弄得我又臟又臭,整張臉都布滿了垃圾和污水,一群群可惡的蒼蠅還哼著令人難受調子在我臉上亂舞。我真希望環衛工人時時刻刻都在清洗我的臉,讓我也享受享受海口原本的陽光與清新的空氣;希望交警時時刻刻疏導交通,讓我也能心情舒暢地享受海口白天的忙碌和夜晚的安寧。

2010年國家正式宣布把海南島建設成為國際化旅游島,政府加大了整改的政策和力度,現在的我已不再是以前的又臟又亂的老街了,在我的附近修了一個大型的停車場、農貿市場,以前的流動攤販現都安置在馬路兩旁整齊的店鋪里。非法營運的三輪車被取締了。現在大街上到處都可以看到和體會到海南文明大行動,建設國際旅游島做文明海島人,說文明話,人們已經改變以前的亂扔、亂吐、亂闖紅燈等不文明行為,看到地上有垃圾,也主動撿起來扔到垃圾桶里。整條街上整潔有序,川流不息的機動車一輛接著一輛輕輕地從我臉上開過,夜幕下,好似流淌著一串串耀眼的珍珠,又好像一行行閃爍的星星在移動。道路兩旁的人行道上,熙來攘往的人們臉上都洋溢著幸福的笑容,瞧,小吃店里的客人絡繹不絕,店里都坐滿了客人,有本土人;有外地來的游客;甚至還有不少外國人,可是大家都非常有序地排著隊,一切都是那么秩序井然。路旁蔥郁的景觀樹,不時發出“沙沙”的歡笑聲,小鳥哼著動聽的歌在碧藍的天空自由地飛翔。

鐘樓的鐘聲敲響了,一陣風吹過,我呼吸到了沁人心脾的清香,我呼吸著海南清新的空氣,享受著海南明媚的陽光,我情不自禁地笑了,像孩子似的笑了,我看到了海口的變化與發展的歷程,看到了人們的寬容,社會的文明、和諧與進步以及城市建設者的獨具匠心,海南國際化旅游島的建設宏圖,已慢慢展現在大家的眼前。

第8篇

    訴訟調解中反悔制度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反悔的提出僅有一個條件限制,即在民事調解書送達之前提出即可。至于反悔的理由、其他條件則在所不問,這樣的反悔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充分地顯露了其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首先,有損審判權威。在庭審中,當事人在法庭主持下達成了調解協議,審判人員或者合議庭就應依法對協議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對其予以確認,進而宣布閉庭。如果一方或多方反悔,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則應繼續審理,并及時作出判決。這樣一來,宣判是反悔的必然結果,而宣判又是庭審的組成部分,法院從而又在閉庭的基礎上進行開庭,這豈不矛盾?況且在判決之前法院已對調解協議進行了確認(民事調解書上已清楚地寫明),既然確認后又豈可更改?這是很不嚴肅的,所以說,現行民事訴訟中的反悔制度有損審判權威。

    第二,不符合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是在有審判權介入的情況下形成的,一般是雙方互諒互讓的結果,必然是權利方的適當讓步,這可視為其對自己的民事權利的處分,是雙方合意的結果,當然地可稱之為合同,而且是經法院確認后的合同,理應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一方反悔導致調解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必然是對另一方的不公。在民事活動交往中,我們提倡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而在民事訴訟中,又豈可對當事人的合意熟視無睹?

    第三,反悔的條件未予以界定,當事人進行反悔的隨意性大。由于反悔的條件法律未予以明確規定,導致某些當事人無視法院的存在,與對方惡意磋商,借調解試探對方虛實,一旦調解書送達時便反悔,由于反悔的條件未予以明確界定,形成了法律真空,使之有空可鉆。

    第四,增加了訴訟成本。雙方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后,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制作民事調解書,在送達時或送達前一方當事人表示反悔,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及時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又需要繼續審理,必然會增加訴訟成本,這與追求降低訴訟成本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標不一致。

    第五,與追求高效的司法終極目標相悖。公正與效率是21世紀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題,是當代訴訟模式的價值取向,允許當事人隨意反悔,自然會增加審案期限,從而降低辦案效率。這與尋求高效的司法改革不相協調。

    第六,對不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的案件剝奪了當事人的反悔權。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可以不制作民事調解書的案件有:(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二)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的案件。對以上不需制作民事調解書的案件,由于沒有送達調解書這個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只要當事人和審判人員在記有協議的筆錄上簽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這樣,當事人不可能在送達調解書前反悔,這實際上否認了這類案件當事人的反悔權。

    第七,提出反悔的時間過于籠統。由于民事訴訟法未規定何時送達調解書,只規定當事人可在調解書送達之前反悔,使得審判人員具體操作起來隨意性很大:有的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審判人員為防止當事人反悔,隨即就制作民事調解書送達,使得當事人無時間思考是否反悔,這無形中剝奪了當事人的反悔權;有的又長時間不送達,造成某些當事人思想波動而提出反悔,這不利于糾紛的解決,也降低了訴訟效率。

    第八,反悔制度的設立會引起一些負面效應。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后往往不是同時將調解書送達給雙方當事人,一方當事人收到調解書后就以為調解書已經生效,按照調解書的內容行事,而后收到調解書的一方又提出反悔,很容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動。特別對于離婚案件來說,先收到調解書的一方當事人認為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與他人另行結婚,另一方在送達調解書時反悔了,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不能認為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這樣會造成許多不必要的麻煩和產生新的矛盾。

    對設立反悔制度的認識

    民事調解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雙方當事人必須自愿,并且該原則須貫徹調解過程的始終,反悔就是當事人行使自愿權的最后意愿表示。同時,反悔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為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設置的一道屏障,是一種司法救濟手段,對促進當事人積極接受調解有一定的意義,因此我們不能全盤否定民事訴訟調解中的反悔制度。但是,反悔畢竟是民事調解中的一個內容,我們不主張當事人可以任意的反悔,畢竟民事調解是當事人對民事權利的處分,是在訴訟這個特殊環境場合下行使的,其民事權利的處分是法律的處分①,是當事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不得隨意地否定該行為的效力,人民法院也不宜支持當事人隨意提出的反悔。

    改革與完善訴訟調解中反悔制度的立法建議

    基于以上反悔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缺陷,結合對反悔制度設立的認識,為深入的進行當今的司法制度改革,貫徹新世紀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題——公正與效率,筆者認為應從限制反悔、反悔須具備的條件、反悔的時限三個方面來健全反悔制度。

    一、嚴格限制反悔的提出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進行調解,是在案件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在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進行調解。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不僅是當事人雙方自愿的結果,還有審判權因素的介入,而且最終調解協議須經法院確認。當事人行使的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是對其民事權利進行法律上的處分,對一般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變更、撤銷尚需經過一定的法定程序才能實現,對法庭上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否定更應慎重,況且在法庭上達成的調解協議還有審判權因素的介入,它應具有相對的穩定性,隨意否定調解協議是很不嚴肅的,也與我們所追求的司法改革目標——高效是格格不入的。因此,筆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應嚴格限制當事人行使反悔權。防止當事人濫用反悔權,不允許當事人反悔,這是我們在進行民事調解時應堅持的一個原則,它對維護審判權威及提高訴訟效率有著深遠的意義。

    (一)各地對調解協議反悔限制的司法實踐

    當前,各地司法機關圍繞“公正與效率”這個主題,對調解制度嘗試著改革。據報載,2001年,貴陽市司法局與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展了嘗試基層調解與訴訟程序的“接軌”改革,主要內容是民間糾紛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后,由街道(鄉、鎮)調解中心出具人民調解協議書,如當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協議,其中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當對當事人在街道(鄉、鎮)調解中心達成的協議書進行審核。如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及社會公共利益,也無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法院可以直接在判決書中支持協議條款,通過訴訟程序賦予調解協議實質上的法律約束力②。貴陽市的這種做法實際上是否定了當事人對訴前調解協議的反悔權,而且是通過法院的裁判否定了當事人的反悔權。因此,對在訴訟中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更是不可輕易允許當事人反悔,須嚴格限制當事人反悔。

    其實,有些高級人民法院在如何對待當事人不履行訴前有關部門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或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出臺了一些規定,例如《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和標準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條規定,當事人經公安機關調解或自行和解達成協議并實際履行完畢的,一方或雙方以賠償金額過低或過高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重新確認賠償金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意見第19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經公安機關調解達成賠償協議,受害人及其家屬起訴僅要求責任人履行調解協議的,按一般債務糾紛處理。從以上規定可知,其對當事人反悔進行了一定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傾向于限制反悔。

    為了公正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將調解協議視為合同,像處理合同糾紛一樣來認定調解協議的效力,這是對人民調解協議反悔的一個嚴格限制。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人民調解協議不容雙方任意反悔。

    針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于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取消了當事人的反悔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3]15號)第十五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復制該調解協議的,應予準許。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制作民事調解書。”這種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取消了當事人的反悔權,與民事訴訟規定的當事人享有反悔權的規定相悖,但對提高司法效率來說無疑是有益的。

    二、可反悔的條件

    不允許當事人反悔是一般原則,這只能維護審判權威和提高司法效率,但我們并不能因片面追求效率和司法權威而忽視另一追求的目標——公正。筆者認為,在以下情形下,當事人進行反悔還是應當允許的。

    (一)調解違反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是在訴訟中進行調解必須遵循的重要原則,違反自愿原則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調解行為的不自愿。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在庭審中在請求調解權,但既然是當事人的權利,當事人即可行使,也可放棄,法官和雙方當事人均不得強制其調解。其二,強制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的。達成調解協議要自愿,調解協議必須是當事人在互相諒解、自愿協商的前提下達成的,不能是強迫、壓制或乘人之危的結果。有觀點認為調解協議的達成一般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當事人各自實現權利或履行義務,一種是當事人一方放棄或者變更某些訴訟請求,稱前者為公平性調解,后者為讓諒性調解。審判實踐中的調解主要是讓諒性調解,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強迫、威逼等左右當事人意志的因素,否則的話,調解就違反了自愿原則,當事人有權拒絕調解或者在達成調解協議后進行反悔。

    (二)調解違反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是調解制度中的重要原則,在訴訟中進行調解時違反法合法原則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了政策、法律、法規的規定。存有上述行為,人民法院一般是不應確認,當然也無反悔可言。但是,一旦人民法院錯誤對以上協議進行了確認,應當賦予當事人有反悔權,以示對案件不公正處理的補救。其二,是指法院未按法定程序進行調解。法院主持調解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進行,若有違反程序而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則該協議是在不當審判權介入的情況下達成,有違公正之嫌,應允許當事人行使反悔權。

    (三)因重大誤解而達成調解協議

    重大誤解的協議,是指行為人對于協議的重要內容產生錯誤的認識,并且基于這種錯誤認識而訂立的協議。重大誤解有三個主要特征:一是協議的達成與誤解有因果關系,即是在一方誤解的情況下達成的協議;二是誤解必須重大;三是因為誤解造成了比較大的損失。在平常的經濟交往中,行為人在重大誤解情況下所為的合同,有背于其真實意思,為此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規定,該行為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2]29號)第六條、第七條也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變更或撤銷權。對于在訴訟中經人民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中若有一方當事人存在重大誤解,該當事人是否可以行使反悔權?筆者認為,應允許一方當事人申請變更或者撤銷,也就是允許一方當事人反悔。當然,為防止當事人濫用此權利,可規定其在一定期限內行使。并且,由于現行的民法通則關于重大誤解的內容僅在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方面進行了規定,建議對反悔制度中重大誤解的具體情形作進一步界定。

    三、反悔時效的設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在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可在調解書送達之前進行反悔,反悔的時間只是規定在調解書送達前,這使得審判人員操作起來隨意性很大,前文已有論及。而對不需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卻又剝奪了當事人的反悔權,上述規定均弱化了反悔作為一種司法救濟手段的功效,無形中迫使當事人申請再審,從而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去救濟當事人,不利于確保司法公正和提高 司法效率。為此,筆者建議設立反悔時效制度。

    反悔時效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調解過程中,只要符合反悔的條件,當事人可在一定時限內提出反悔,否則則喪失行使反悔權的一種訴訟制度。對于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均規定當事人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可變更或可撤銷的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內行使,否則當事人提出也不受法律保護,筆者認為反悔的時限也可以比照設定:雙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后,對符合反悔條件的,當事人應在達成調解協議之日起3日內提出。這樣即可提高司法效率,也為當事人提供了一個補救手段,可確保司法公正。設立這樣的反悔時效制度,也是符合當今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公正與高效的主題。

    注:

    ①周岳保:《改革與完善訴訟調解制度的思考》,見《人民法院報》2002年5月13日B1版;

第9篇

    調解期滿后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達成協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制作調解書時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 事故簡要案情和損失情況;

    (二) 責任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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