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釋論文

時間:2023-03-23 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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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釋論文

第1篇

關鍵詞:梁治平; 法律文化論; 自然秩序中的和諧

在 20 世紀 80 年代,文化似乎一度成為非常時髦的話語 。 而梁治平先生提出法律文化論,雖然不是出于趕時髦的目的,但是畢竟身處文化熱的大背景下,不能不受其感染 。 梁先生在《讀書》上連續發表了十余篇涉獵廣泛而主題與方法卻相當一致的文章,這十余篇文筆清新的文章與 1986 年刊載于《中國社會科學》上那篇著名的論文《法辨》一起構成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論的基本論題 。 這些起初還略顯朦朧的論述在后來的《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一書中得到了系統的闡述及整理,而該書的副題即為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研究 。 前述的那些文章和該書構成了一幅完整的法律文化圖式,它們無論是在研究的內容還是方法上,都是法律史研究方面的新突破,其開闊了相關研究領域的視野,實際上也提升了這種研究的學術價值 。 當然,梁先生自己更注重的是他所提倡的方法論,所以后來又有了《法律的文化解釋》一文的撰寫與同名著作的編輯 。 梁先生對方法論的提倡自然有其道理,因為對學術方法的強調可以讓研究不至于停滯在一個特定的結論,因而更能推動特定研究范式的延續 。

一、法律文化論的概念體系

在這里先以《和諧》一書為中心談談法律文化論 。 其實,單從這本著作的標題就可以看出梁先生法律文化論的一些端倪 。 作者對中國法律文化的核心歸納為自然秩序中的和諧,這確實十分到位,甚至可以說是恰到好處,因為儒家與道家的并存和互補構成了中國文化的主體特征 。 儒家的禮和道家的道,都是一種自然秩序,當然儒家的禮是一種血緣的自然秩序,是倫理化了的人間的自然秩序,而道家的道則形而上的色彩更濃,因而可以說是神秘的自然秩序 。 而自然秩序的根本特征則是和諧,和諧的,即是自然的,即是符合中國文化審美情致和道德判斷的 。

這種自然而然的平衡狀態( 和諧) 需要德禮和刑政二個不同方面的合作才能得到最終的維系,而德禮的方法是教,刑政的方法是法 。 教是從積極的方面出發去促進和諧因素,法是從消極的方面出發去消除不和諧因素 。 先秦時期有過儒家與法家的著名爭論,儒家主張以教來化成天下,而法家主張以法來脅服人心,兩者的觀點乍一看頗相抵牾,可是梁先生以治亂之道的標題,將它們納入了一個共同的范疇之下,而治亂之道正是該書第三章的標題,作者在開篇即引用了《史記太史公自序》里縱論六家要旨的名言: 夫陰陽、儒、墨、名、法、道德,此務為治者也 。 梁先生敏銳地發現了太史公這一個治字的分量,它抹去了先秦諸子百家表面上的對立,而表明了中國文化內在的高度統一 。 因此,梁先生認為儒法兩家在暢論不同的治道之時,實際上是以更大程度上的共識作為前提 。 這種共識是它們關于法的觀念,是它們關于君主權威以及等差秩序的看法 。

總之,儒家和法家的爭論,只是工具( 方法) 論的爭論,沒有涉及到價值論的層面 。 因此,它們保留了一種合流的可能性 。 這種儒法合流的混合形態是禮法文化( 該書第九章的標題) ,禮法文化的特征是道德的法律化( 該書第十章的標題) 和法律的道德化( 該書第十一章的標題) 。 當然,關于儒法合流( 即外儒內法) 以后,儒家和法家的地位如何,則尚有一番曲折,儒家主導論是目前的 通說 。 因為,后世用以概括漢武帝崇儒的那句話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在中國人心里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 但是,余英時先生在《反智論與中國政治傳統》中卻表達了一個頗值得注意的看法,余先生以為儒家在漢武帝時期不過是扮演了文飾的作用,未必有后人說起來的那么顯赫 。 因此,儒家只是在宋代( 尤其是南宋后期) 之后才真的實現文化上的獨尊,之前則似乎未必 。

總之,梁先生用的禮法文化一詞,確實是對中國法律文化的一個極好的概括 。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禮法文化中的法是一種中國意義上的概念,只能從文化人類學的意義上將它與現代法治中的法的概念相類比 。 因為,禮法中的法只是單純的懲罰準則,它沒有獨立的規范品格 。 西方的法,即使是在它的文明早期,也有著它的規范品格 。 西方法律的規范品格體現為: 作為個體的權利,作為普遍的正義 。 正因為它既可以是權利的分配和矯正機制,又存在二元結構的對立,所以它最終能夠被認定為社會秩序的基礎 。 因為,它作為權利的分配和矯正機制可以中立地裁決社會中的爭端,因而獲得了一種非單純暴力壓迫的性質,同時,又因為它承認權利的合理性,所以又得到了一種普遍的信賴,這樣私法才有了形成和發展的可能 。 而它作為普遍的正義,就導致了上述的二元對立結構,這是一種法與法律的對立,②前者表現為自然法傳統,后者表現為實證法傳統( 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中,法與法律的概念區別,得到了成文憲法的承認) 。 自然法對實證法的批判,保障了實證法的正當性基礎 。 同時,自然法本身的抽象性,又具有了一種時代的包容性,因此可以有古希臘智者的自然法、斯多噶學派的自然法、古羅馬的萬民法、中世紀的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和現代的新自然法 。 這種時代的包容性使自然法獲得了一種獨立的理論品質,它的內容雖然前后殊異,但作為一種理論模式卻貫穿古今,使得每一個時代的正義精神都有所寄托,并依此起到批判并改善實證法的作用 。

與西方自然法傳統不同,決定中國法律規范品格的是禮,而禮是身份和倫理的秩序,這種秩序強調的是自然的和諧,它否定了個人權利的合理性( 因為基于權利的主張在中國古人看來是一種爭利之心,它本來就是對和諧的破壞) ,強調了相互之間的義務 。 同時,因為禮本身是抽象道德精神和具體儀節細則的結合體,它也無法構成二元對立結構,也就無法構成對實證法的批判,因為它一方面已經以禮入法地影響了法律的價值取向,另一方面又在不應得為罪這種中國古代法律特有的罪名那里直接轉化為了實證法本身 。 而且,因為法律并沒有規范品格,所以其實也沒有批判的必要 。 這種自然法傳統與禮法文化的對比,構成了本書的第十二章《自然法》 。 其實,《和諧》全書都貫穿著比較法( 辨異) 的方法,而這一章則是更為純粹和全面的比較,因為它是在全書接近尾聲并已經作出總結( 第九到十一章是總結部分) 的情況下作出的比較 。 作為本書結尾的第十三章轉捩點: 過去與未來則是以清末的法律改革作為中國法律史的轉捩點,梁先生認為從此中國法律的問題就是現代化的問題,而古老的中國法律傳統( 但并不是作為整體的中國文化) 則已經成為過去 。 這在本章的最后一句話里得到了總結: 作為舊秩序的古代文明已然死去,要緊的是,我們還可能去建設一個新的文明,這便是希望所在 。 20 年代前后的中國,就是處在這樣一個歷史的轉捩點上 。

二、法律文化論的方法論

筆者在這里是直接提出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論的結論自然秩序中的和諧與禮法文化,而沒有回顧這種結論的提煉過程 。 因為,很多讀者可能都會持這樣一種看法: 沒有哪種文化是一誕生就帶有了某種先驗的性格特征,一切都是歷史形成的,它的過程決定了它的性質 。 這種看法自然是有道理的,而梁先生的《和諧》一書本身就是對這種過程的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梁先生還強調了人類文明早期經驗的特殊重要性,他所持的并不是簡單的流水賬式的過程論) 。 而筆者之所以暫時擱置了對這個過程的回顧,是因為它本身還有著另外一種特殊的意義,即這個歷史考察的過程其實就是梁先生運用他的方法論的過程,所以有單獨討論的必要 。 這種冷靜而理性的方法論雖然目前反響似乎并不十分熱烈,但也許比自然秩序中的和諧與禮法文化的結論有著更為深遠的意義 。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梁先生方法論的對象雖然是歷史,但不是那種糾纏于細節的歷史,依梁先生自己的說法則是黃仁宇筆下的那種大歷史 。 因為梁先生研究的目的在于尋求中國法律傳統的精神,而不是對法律史進行歷史的梳理 。 當然,這與梁先生的研究興趣有關,他所希冀的也是成為一個思想型學者,而非專家型學者 。 如果在一段歷史上徘徊過久,梁先生勢必會失去思考的自由性,雖然他的思考從未完全游離于歷史之外,但也總與歷史保持了一種若即若離的距離 。 姑且把梁先生的研究取徑稱作歷史性思考吧 。

梁先生的方法論主要是用法律去闡明文化,用文化去闡明法律,尤其是其中的后半句用文化去闡明法律 。 從一個作為整體的文化傳統來理解作為分支的法律傳統,且運用了文化類型學的方法,這最早在《比較法與比較文化》一文得到提倡,又在《法辨》那里得到了運用,同時《法辨》又在辨異的過程中嘗試了語言分析的方法,這些方法后來都在《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中得到了綜合性運用 。 該書的第一章到第八章是分析的過程,也就是前文故意暫時性略過的部分 。 它們的章節名分別是: 家與國刑法律治亂之道《法經》與《十二表法》個人階級義利之辨無訟 。 從這些章節名中顯然可以看到《法辨》中的語言分析方法的延續 。 至于辨異的方法則貫穿于全書每一個章節,以上述八個章節而言,則尤以第四章《法經》與《十二表法》為代表,是一個直接以比較法律史為題目的章節 。 同時,值得注意的是這種辨異,在梁先生收入《法辨: 中國法的過去、現在與未來》一書中的那些早期論文多帶有強烈的批判意識,而且這種批判往往是以西方的法律傳統作為標準進行的 。 這種批判意識在《和諧》里得到了淡化,《和諧》一書里更多的是比較冷靜的學術反思,不過否定中國法律傳統的基本態度并沒有改變 。 雖然,作者在《法辨》這本論文集的后記中提到,在他寫作《和諧》時漸漸地產生了一種同情的理解,但是我們在該書中實際上找不到這種所謂的同情的理解 。 因為完成于 1988 年的《和諧》一書有它特殊的時代背景,在以中西對比為主題的文化熱的潮流下,其實蘊含的是對西方文化的無限向往,這對于剛剛步入開放時代的中國而言,實在也是無可厚非的 。 情勢如斯,該書尚能提出同情的理解的主張,已屬難得 。

另一個應該注意的地方是,《和諧》一書中有一個文化基因論的假定,關于此點筆者在前文中已經稍微提及,而且實際上這種理論傾向在《法辨》那里就已經比較明顯了 。 正是由于這種文化基因論的假定,梁先生特別注重中國文化的早期經驗,這也是張光直先生的《中國青銅時代》在該書中得到頻頻引用的原因 。 同時,這種文化基因論也決定了梁先生用文化去闡明法律的解釋方法的一些特色,那就是以作為整體的文化( 而這種文化的性格孕育于早期文明) 來解釋法律問題,同時以法律的歷史來驗證這種解釋,這種闡明的過程在早期文明那里徘徊得相對較久,而在各個具體朝代則只是輕輕掠過 。 因為從文化基因論的觀點看來,只有人類早期的經驗才是最為根本的 。 在梁先生看來,早期國家和法律形成的特殊經驗已經決定了歷史的大方向,比如家國同構和法律的刑事屬性,其中又引出了一系列的后續問題,比如家族制度的影響導致個人的不彰,法律的刑事屬性決定了它不能成為一種公認的社會秩序基礎,等等 。 其實,正是梁先生的這種早期經驗決定論的觀點才使得他的大歷史有了可能性,否則很難不陷入歷史繁復的沼澤之中,因為他找到了一個歷史的落腳點青銅時代,在這個點上梁先生可以從容不迫地思考 。 當然黃仁宇先生選擇的則是其他歷史的落腳點,比如萬歷十五年( 黃先生對該年份的英文表述是1587,A Year of NoSignificance) ,可見歷史的落腳點并不只有一處 。 問題的關鍵在于必須有這么一個點,以這個點來追溯它的上游和下游,厘清歷史的脈絡 。

三、《法律的文化解釋》:法律文化論的范式轉型

這篇文章是梁先生對自己方法論的事后總結和繼續深化 。 但鄧正來先生以其犀利的眼光發現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論前后之間的多處緊張和矛盾 。 考慮到梁先生自己曾指出他并沒有構建理論體系的想法,甚至不覺得有必要這樣去做,所以我們大可不必過分地苛求梁先生的前后一致性 。 沒有體系性也有它的好處,那就是保留了更多的思考自由,而不用害怕掛一漏萬或自我封閉 。 但是又顧及到《法律的文化解釋》與之前研究的割裂性實在太明顯了,所以筆者以為把它單獨提出分析還是很有必要的,至于它所提出的新理念也未必就完全替代了之前的研究,恰恰相反,它只是出現在了先前研究成果的旁邊,相當于多了一條路徑,喜歡何者就由讀者自己去選擇 。 當然,考慮到鄧正來先生對梁先生的特別期待,他指出梁先生法律文化論的那些前后緊張和矛盾則也是很值得關注的,不過在此則不能一一討論了,讀者可以直接去閱讀鄧先生的《中國法學向何處去( 續) : 對梁治平法律文化論的批判》 。

誠如鄧正來先生指出的那樣,《法律的文化解釋》事實上確實對梁先生自己之前的理念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否定 。 因為《和諧》主要還是辨異的,辨異的目的和結果則是否定中國法律傳統,而《解釋》一文則強調了各種文化的自身合理性,主張以主觀意義追尋的方法去追尋中國傳統文化中的秩序安排觀念 。 《解釋》一文受到了文化人類學和哲學解釋學的甚多影響,它所關注的已經不再是客觀的功能主義的法律文化,而是主觀的意義主義的法律文化,或者說它所關注的只是在特定文化背景下具體而微的生命狀態 。 這種觀念的變化,使得作者能夠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語境下形成真正意義上的同情的理解,這正是《解釋》一文與先前著述之間不可彌合的裂縫 。 而梁先生自己卻試圖用《和諧》的再版前言來事后修補之,并把同情的理解表述為文化類型式辨異的一種自然而然的結果,不過,這種修補又被鄧正來先生察覺了,鄧先生還鄭重指出這種事后解釋的前言很有可能會誤導后來的讀者 。 從中可以看出在文化熱逐漸消退后,梁治平先生也趨于用更理性,或者說用真正的同情的理解的方法來研究中國法律文化的問題,并對先前的研究做出了一定的修正 。 誠如蘇力先生所言,梁治平先生以批判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為目的而辨異,但辨異又以理解傳統為前提,所以這種辨異具有超出他主觀設定的學術意義,是辨異引導梁治平先生走上了一條也許他起初并不準備走的路 。

梁先生的另一本重要著作《清代習慣法: 社會與國家》則轉向了法律文化的小傳統研究[7],主要是一種法社會學的研究 。 作者在書中提到了明清的社會變化以及它給法律帶來的影響,這仍然是用文化去闡明法律的研究方法,不過,其離開了以前文化類型學辨異的范式( 雖然仍然還有少量的概念辨異) ,而深入了中國法律文化自身的考察 。 梁先生認為在明清之際,大傳統無法為當時的現實提供一種法律機制,才有了民間秩序的自我生成,以填補存在的秩序真空 。 《清代習慣法》一書事實上形成了與《和諧》的對應關系,這兩本書分別研究了中國法律文化的大、小傳統 。 同時,《清代習慣法》的研究目標主要在于脫離國家法的單邊框架,深入地研究國家與社會之間的關系,而這種關系在梁先生看來恰恰是中國現代性問題的核心 。 值得注意的是,該書實際上也是同情的理解的方法的一次比較系統的運用 。

四、結語

梁治平先生的《法律的文化解釋》與《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的再版前言為法律史研究樹立了一種良好的典范,若能依此道路不斷深化專題式研究,無論是對知識性考古式的事實還原,還是對法律史的理論解釋都頗具價值 。 更為重要的是,它對建立中國法律文化的自信也會產生不可估量的意義:只有回到中國法律傳統的自身邏輯之中,才能真正進入傳統的思維世界,并體察到傳統的合理性,而這恰恰是中國文化的新起點 。 由此出發,亦終將找到法律重建的文化基礎 。

參考文獻:

[1] 李澤厚.歷史本體論/己卯五說[M].北京: 三聯書店,2006: 189-215.

[2] 余英時.中國思想傳統的現代詮釋[M].南京: 江蘇人民出版社,1998: 87-99.

[3] 梁治平.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M].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382.

[4] 梁治平.在邊緣處思考[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235.

[5] 鄧正來.中國法學向何處去( 續) : 對梁治平法律文化論的批判[J].政法論壇,2005,( 4) : 19-24.

第2篇

【關鍵詞】刑事和解;立法構想;立法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界定

刑事和解制度(Victim-OffenderMediation,簡稱VOM)在西方訴訟法學理論上,也被稱為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或者恢復正義會議[1]10,具體是指在犯罪發生之后,經由調停人的調停,使犯罪人與被害人直接商談、協商解決糾紛的制度。

根據調停主體的不同,刑事和解制度分為公訴環節的刑事和解制度和民間調解機構主持的刑事和解制度兩種。當前西方國家實行以民間調解機構主持為主、公訴環節刑事和解制度為輔的刑事和解體制。

刑事和解制度是以恢復正義理論的出現為前提,隨著以被害人為向導的刑事保護政策思潮的勃興和以犯罪為中心的監禁、矯形制度的失敗而在各國刑事訴訟體系中得到確立的[2]60。它在強調對加害人懲罰的同時,也考慮對被害人的補償和對社會的和諧的保護,更注重如何使加害人通過自我反省而重新融入社會。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點

1.協商的主體以及公權力扮演的角色

刑事和解制度解決方案的協商主體是被害人與加害人,調停人是完全被動和中立的。公訴環節的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機關在不放棄監督權的前提下,在啟動上是被動的,在解決方案協商上更是中立的。這一特點使刑事和解制度既保持了司法機關的獨立性和權威性,又能有效地防止司法腐敗和司法權力濫用,達到公正與效率的平衡。

2.預設的前提

刑事和解制度中,加害人是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情況下,在有罪答辯的前提下進行的,雙方當事人并不針對加害人是否有罪進行協商。公訴環節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機關更不會就加害人是否有罪進行交易。這一特點決定刑事和解制度在本質上不是以司法公正為交易對價,從而不會對司法公正構成損害。

3.協商的重心

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的賠償問題是協商的重心所在。刑事和解的這一特點,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護和社會秩序的恢復,對于社會和諧秩序的重構有重要價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這些特點使其能夠適用我國當前刑事訴訟發展的現狀,在維護司法公正和追求訴訟效率,維護公共利益和保護被害人利益中找到平衡點,推動我國法治建設的進程。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外國的實踐

從20世紀70年代起,外國刑事和解制度在加拿大門諾教刑事和解計劃、美國公共刑事司法局緩刑計劃①[3]67和美國矯正部門賠償為中心的和解計劃[4]139-150這三個傳統的推動下,得以形成和發展,在經歷了冷遇后,現已經成為包括美國、加拿大、西歐在內的眾多國家和地區刑事訴訟制度中重要的刑事案件解決途徑。同時,包括芬蘭在內的一些歐盟國家也開始推廣刑事和解制度,尋求刑事和解制度的統一化。②根據有關報道:“從1978年開始,它已經遍布美國和歐洲。據估計,光在美國就有400個刑事和解計劃,這個數目類似地在歐洲也存在。”

具體地,通過考察芬蘭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發現,芬蘭的刑事和解制度排除了重罪和當事人可能存在政黨壓力的情形,可以適用于毆打罪、盜竊罪、財產損害罪等,是通過遍布全國的刑事和解機構的主持實現的,已經初步形成了規范化。據調查顯示:在芬蘭有25處刑事和解機構(其中有部分還有自己的專業調解方向)、90~100個專業調解人員和1000~1500個調解志愿者,同時警方和檢察官也得到了調解培訓。芬蘭的刑事和解費用是國家支付的。

芬蘭的刑事和解取得了很好社會效果。據報道,只有50%的地方法院案件在兩個月內審結,就所有案件而言,地方法院審結每個案件平均需要3.3個月,而通過刑事和解程序只需一個月左右。根據芬蘭法務部的估計,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每起案件的成本是466歐,而之前的聽證會和檢察官花費每宗需319歐,而采取刑事和解每宗只需花費420歐,這樣就可以節省365歐元。同時,在芬蘭70%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是以刑事和解的刑事解決的,而由于加害人不思悔改而被重新的情況幾乎沒有。可見刑事和解制度已經在芬蘭取得了很好的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資源和使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實現社會穩定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制度對我國借鑒意義和可行性考察

(一)刑事和解制度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1.從加害人角度來看

通過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可以在與被害人的平等對話中反省自己的行為,更好地認識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一定程度上避免刑事懲罰可能存在的負面影響,避免加害人可能產生的報復心理,更高地回歸社會,真正有效地實現改造和預防犯罪。

2.從被害人角度來看

通過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改變傳統的報復性司法范式,將被害人真正作為主體納入司法程序,使其利益真正得到尊重,使國家權力和個人利益得到平衡,從而改變以往因為報復性司法而造成的被害人利益保護停留在程序上甚至被忽視的現象。

3.從社會穩定和司法公正有效來看

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消除雙方當事人的仇恨和敵視,避免私力救濟可能帶來的惡性循環,盡快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和諧,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創造良好的環境。同時,刑事和解制度的特點可以使起在維護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訴訟效率、節省訴訟成本,更好地彰顯社會主義法治的優越性。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存在的障礙

針對我國當前刑事訴訟的發展階段的特點,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應該是公訴環節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但是通過理論和實踐的考察,公訴環節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存在一些障礙:

首先,縱觀現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可以存在公訴環節刑事和解制度的,只有被害人參與的公訴程序。根據公權法定原則,國家機關的權力,必須經法律授權。但是在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對此做法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據。其次,根據上述情況,在沒有得到法律授權的情況下,即使達成和解,其效力以及執行都是很難保障的。再者,我國并不存在一個統一的規定,使刑事和解很難有個統一標準,司法人員介入刑事和解也無經驗等等一系列問題都阻礙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真正發揮作用。

三、對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構想

(一)刑事和解范圍

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應該限定在部分危害程度不大的危害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和一些少年犯、初犯、偶犯的輕微刑事案件中。具體地來看:在部分危害程度不大的危害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行為中,犯罪人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個人利益,通過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很好地實現兩者利益的均衡而不損害社會利益。這些案件具體地可以體現在:親屬間的侵犯財產犯罪、鄰里間因私人矛盾而引發的輕傷害案件等。在一些少年犯、初犯、偶犯的輕微刑事案件中,通過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恢復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社會關系,較好地教育、感化犯罪人,防止社會矛盾激化。這些案件具體地可以體現在:未成年人斗毆的初犯、成年人盜竊數額不大的初犯等。同時,根據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特點和外國實踐借鑒的角度出發,刑事和解制度不應該適用于重刑案件和以公共利益侵犯為主的犯罪案件。

當然,刑事案件類型眾多,實踐中表現形式各異,其中有許多還類型模糊,因此,在還沒有刑事和解實踐經驗的當前,應該通過條件描述性和列舉性排除相結合的相關法律規定來明確界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

(二)刑事和解條件

從主觀條件來說,加害人應當對其的犯罪行為做有罪答辯,這種有罪答辯是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加害人自愿作出的。同時,雙方當事人都應當有和解的主觀意愿,自愿應該成為刑事和解的一個原則。

從客觀條件來說,適合使用和解的刑事案件應該達到案件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基本充分的要求,因為刑事和解是作為一種對犯罪行為的處理手段,其應該有清楚的事實和充分的證據作為其確認犯罪前提的必要條件。這也是防止加害人為早日結束刑事訴訟程序而故意做有罪答辯的情況。

(三)刑事和解調解人

1.公權機關為主導

根據外國實踐,調查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機關均存在刑事和解的情況,這三個機關都可以成為刑事和解的組織者。但從真正實現公正與效率平衡角度看,檢察機關應當成為刑事和解的主導力量。這是由它所處的紐帶地位決定的。相對于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可以更客觀中立地作出判斷,防止在偵查中所收取的信息而導致的先入為主。相對于審判機關來說,檢察機關可以在提審過程中,通過與加害人的進一步接觸,更加全面地了解加害人的情況,為是否進行和解、如何正確作出和解結果提供判斷依據。

從檢察機關內部具體部門來看,批捕部門更合適擔任此項工作。根據當前批捕部門實際情況,又應加強批捕部門的機構建設,根據各地刑事案件性質和數量的現狀,采取增加辦案人員或者設立專員的形式。根據公權法定原則,檢察機關的這項權力應該在立法上加以明確和固定。

同時,鑒于公訴環節刑事訴訟制度在我國仍然是一個新生事物的情況,還應該加強對有關辦案人員的培訓,在借鑒外國經驗的同時,探索適合我國現實情況的具體實踐模式。芬蘭對公權機關工作人員的培訓行為對我國就有很好的借鑒意義。

2.社會力量相配合

案發地的基層組織和一些有相關知識的專業人員應當配合檢察機關推進刑事和解。縱觀外國的刑事和解實踐,大都是采取社會力量作為刑事和解調解主體,而我國的現狀決定了應實行公訴環節刑事和解,但是這并不排除社會力量對刑事和解制度的參與。有社會力量的參與,一方面可以多角度、全面衡量該案件的危害性和進行和解的價值,另一方面可以從多角度讓犯罪人認識到其行為的危害,并為日后的執行做好一個鋪墊。當然,社會力量對刑事和解程序的參與是建立在公權機關作出同意以和解結束刑事案件的決定的基礎上的,并不是與公權機關同時介入刑事和解程序的。

(四)刑事和解過程

1.刑事和解程序啟動

從啟動時間來說,刑事和解應在檢察院審查階段進行。在該階段,公安偵查和證據收集工作已經完畢,整個案件的事實基本清楚,定性工作基本完成,為判斷是否可以使用刑事和解程序已經做好了準備。雖然,在審判階段進行刑事和解也未嘗不可,但從節約司法資源來說,在審查階段進行刑事和解更加合理,更何況就上述所言,檢察機關更適合成為刑事和解制度的組織者。所以,刑事和解程序更合適在監察院審查階段進行。

從啟動主體來看,檢察機關首先應該處在一個被動的地位。檢察院不適宜主動提出刑事和解,更不適合規勸雙方當事人采取刑事和解。他應該作為一個完全的中立者,只有雙方當事人提出,才可啟動刑事和解程序。同時,檢察機關應當履行一個告知義務,告知雙方當事人有啟動程序的權利。再者,檢察機關還應該處在一個判斷者的地位,針對雙方共同提出的要求,結合案件的證據、事實情況,判斷該案件是否適用刑事和解。概言之,刑事和解啟動主體為當事人,檢察機關應該起到一個門閥的作用。只有這樣,才能使公權力、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得到平衡,減少國家意志在刑事和解中的強制作用而又不放棄公權利對犯罪追求的權力。

2.檢察機關陳述案件事實,雙方陳述采取刑事和解程序的理由

刑事和解程序啟動后,檢察機關開調解會議。檢察機關就案件的事實作出陳述,并出示有關加害人犯罪事實的證據。通過中立客觀的陳述和證據展示,可以避免有些加害人為早日結束司法程序而誤認犯罪,造成錯案。在陳述和證據展示后,加害人應就自己的行為作出認罪和悔過。同時,雙方當事人應提供證據證明該案件是適合采取刑事和解程序的。其中,應有一個證據展示的過程和一個舉證責任的分配的問題,在這個過程中品格證據可以作為最后作出判斷的依據。在完成此證據展示后,檢察機關應作出雙方是否可以通過和解結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的決定。此處的決定不同于啟動階段的判斷。啟動階段的判斷是對案件類型的初步界定,此處的判斷是針對個案情況作出的決定。當檢察機關作出肯定決定后,被害人應發表意見,就自己因犯罪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做客觀陳述。之后,雙方應對自己的觀點作出總結,并明確表示自愿和解的主觀意愿。

3.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方案

檢察機關應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為雙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中立而客觀地提供咨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解決方案。同時,立法機關應制定有關刑事和解中賠償問題的標準,防止有些犯罪嫌疑人一味地為了和解而產生以賠償換自由的現象。當然,這個階段會因為具體的損失確定等方面的問題而顯得繁瑣。因此,可以發揮基層組織的作用。在雙方答成和解協議后,檢察院應制作和解協議,讓雙方當事人簽字。簽字后的協議為一個生效法律文書,雙方必須按期執行,以達到息訴的目的。整個調解會議應做相應記錄,允許雙方當事人查閱。

4.刑事和解結果的執行

只有真正執行了的和解結果才能使刑事和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但是,由于檢察機關其自身的功能所決定的,檢察機關不可能擔任和解結果的執行機關。同時,一般采取刑事和解程序的多為輕微的刑事案件,嫌疑人本身的社會危害并不大,所以,可以采取犯罪人自愿執行、犯罪人所在基層組織監督執行、檢察院強制回到刑事程序相結合的方式。具體的說就是:法律應明確規定犯罪人的執行期限,檢察院在和解程序結束后應將和解結果送達社區和法院。和解結果送達后,執行期限開始起算,犯罪人應在該期限內完成和解協議中對其要求的行為。在此過程中,犯罪人所在基層組織應該履行一個監督的作用,并在期限屆滿前幾日履行一個提醒義務,使犯罪人能盡快履行義務,使被害人得到補償,使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平復。如在基層組織履行了提醒義務而犯罪人在規定期限內沒有不可抗力仍未履行時,由基層組織書面通知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強制將該案件納入刑事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訴。其中造成的各參與人員的有關費用和支出都應由犯罪人承擔。

注釋:

①“美國各地公共刑事司法局的緩刑部門在1965年至1979年間建立了34個設計少年司法系統的刑事和解計劃,緩刑執行官充當這些計劃的調停人但他們并不是完全中立的第三方。因此,以緩刑為基礎的和解計劃逐漸由緩刑官做一些初期的工作,而讓受培訓的社區志愿者充當調解人。”

②2006年12月11日至12日在赫爾辛基舉辦了由90余位來自歐盟20多個國家的刑事司法官員和刑事和解服務者參加的研討會,此次研討會的目的是探討傳統犯罪司法解決制度以外的解決辦法,刑事和解制度的統一化制度化成為談論的焦點。

【參考文獻】

[1]甄貞,陳靜.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論分析[J].人民檢察,2006,(14).

[2]謝鵬.辯訴交易與刑事和解之比較[J].人民檢察,2005,(19).

第3篇

一、調解在民事審判中的地位演變

我國的訴訟調解制度具有深厚的文化傳統和積淀,其在計劃經濟時代作為民事訴訟中的一種主要審判方式,為解決民事糾紛發揮過重要作用。隨著上個世紀九十年代開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我國民事審判方式從舉證責任入手,逐步向程序的正規化和當事人主義的目標漸進,調解制度一度經歷了從“調解為主”到“著重調解”再到“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調解”的立法淡化過程。然而在這個從調解型審判模式向判決型審判模式過渡過程中,訴訟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趨復雜化使不能隨之同步適應的司法資源不堪重負,而現代訴訟中遲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也降低了司法在民眾中的威信,加之民眾基于傳統道德、倫理而形成的價值取向與通過強調程序正義的訴訟得到的判決結果嚴重脫節,諸如此類的因素使法院大量的判決得不到當事人的理解,其不但沒有平息社會糾紛,反而加劇和擴大了社會關系的對抗性和緊張性。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進行反思,重新重視調解,提倡當事人的和解,并于2004年出臺《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二、民事調解制度的現存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重新重視調解并出臺《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然而目前法院仍然實行調審合一的傳統模式,許多法官仍然存在將調解視為法院的職權和與審判并行的結案方式而非當事人自治解決糾紛的傳統司法理念,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誘促調、以騙促調的現象仍未得到真正有效的抑制。調解制度的諸多弊端依然存在。

1、民事調解制度的讓步息訴與當事人權利保護的矛盾

這是一個實踐中常見的案例,某甲借給某乙一萬元,因某乙有錢就是不還,訴至法院。雙方同意調解,但某乙只同意還一千元,經法院做工作同意還五千元。這時,法院以被告已讓步為由做原告工作。原告起初要求本息一萬零八百全部還清,但經過法官不懈的工作,就把八百元利息放棄了。之后,法院又做被告工作,被告又作讓步,同意還款八千元。法官又過來要求原告讓步,最后以還款九千元調解此案。

一般認為,調解中的讓步是雙方的。深入分析就會發現民事訴訟中的調解不同于商務談判,在商務談判中,沒有預先設定的正誤標準和客觀的參照物;而訴訟中的調解有判決作為其參照物,判決結果預先設定了特定案件的正確處理的標準,衡量在調解協議中是否雙方當事人都做出了讓步要與依法判決形成的判決結果加以對照。而一旦以判決為標準來檢驗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就不難發現讓步大多數是單方的。調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權利人放棄部分權利為代價的,所以,即使是調解中的讓步都是當事人自愿做出的,也仍然存在著對權利保護不足的問題。可以說,偏重調解與強化民事權利的保護是一種逆向關系,法院越是注重調解解決民事糾紛,就越偏離民事訴訟法確定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目標。這正如徐國棟先生所言,“調解的本質特征即在于當事人部分的放棄自己的合法權利,這種解決方式違背了權利受國家強制力保護的利益的本質,調解的結果雖然使爭議解決,但付出的代價卻是犧牲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這就違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

從調解的角度而言,犧牲部分權利換取和睦關系的恢復是合理和值得的。但是我國的民事調解畢竟是訴訟中的調解,從訴訟法的角度而言,這種做法的合理性就存在較大的疑問。在社會高速發展的今天,恢復和睦關系肯定不是現行民事審判的首要任務,弱化權利保護也肯定不符合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的本意。

2、嚴格依法解決糾紛與適用法律的隨意性和流動性的矛盾

我國的民事調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因此,民事調解的運用必須服從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的民事訴訟任務。這就意味著民事調解同樣應當嚴格依法進行。但是,另一方面,民事調解又是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通過協商解決糾紛,協商過程中法院和當事人雖然也都要援引特定的法律法規,但是經過協商達成的調解協議往往是當事人妥協讓步的結果,與法院嚴格依法做出的判決結果總是存在或多或少的差異。此時,民事調解在合法性問題上不得不發生分裂,出現嚴格依法解決糾紛與適用“法律的隨意性和流動性”的矛盾。

《人民法院報》曾刊載過浙江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孫笑俠在《法官是怎樣思考的》一文中所舉的一個案例:兩個老太太為了一只母雞的所有權而訴諸法院,審判該案的法官考慮到兩個老太太為了一只母雞糾纏了這么久,費了那么多心血,覺得太可憐,于是在一次上班途中經過菜市場時靈機一動,買了一只母雞送給原告,最后結了這個案件。這個案例可以看出,調解與判決存在顯著的差異,如果說判決要求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具有嚴格的合法性的話,調解則只是要求相當寬松的合法性。這導致了法官在民事調解中所受的法律約束也相對判決軟化。而調解制度中法律對法官約束的軟化,助長了我國司法實踐過程中的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等不正之風。

3、民事調解在司法實踐中對自愿原則的背離

在我國的民事調解制度中,法官作為調解人,要幫助當事人澄清事實,解釋法律、法規,對當事人進行疏導,解決矛盾,消除分歧,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另一方面,法官又是訴訟中的審判人員,他可以認定或否認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支持或反對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主張。這種身份上的競合,使得調解人具有潛在的強制力。

調解相對判決而言,法官幾乎沒有風險:判決一經做出,可能引起上訴、申訴,有被改判、發回重審甚至被錯案追究的風險;而調解則可以回避判決的困難,只要當事人達成協議,一切問題便迎刃而解,調解結束后,當事人不得就該案提起上訴和再行。正是由于對調解和判決的選擇背后潛藏著法官自身的利益,因此,只要把調解和判決共同作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方式并使二者同時居于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基于趨利避害的選擇必然偏重調解。法官身份上的競合,在主持調解過程中必將有意或無意的擺出審判人員的身份進行調解,或明或暗的強制就會在調解中占主要的地位,在潛在強制力的作用下,當事人的自愿原則也必將扭曲、變形。

三、民事調解制度完善途徑的構想

調解與審判各有不同的程序價值和目的功能,其作為一種高效率、低成本的糾紛解決方式,具有審判所不可替代的功能,調解在改革中地位的冷熱反復也說明了調解制度是不可廢棄的。但我國傳統調解模式的諸多弊端已嚴重地阻礙了我國的司法進程,究其癥結所在,主要是調解與審判在主體上的競合和程序上的混同所致,因此在重構我國調解制度時,首先確立調審分離的立法指導思想,即將調解與判決這兩種渾然不同的解決糾紛機制按照其特點分別加以規定,絕對禁止調解法官與審判法官在雙重身份上的競合,最大程度地限制“恣意”,最大程度地接近“合意”和合法。而且為避免案件在調解法官和審判法官之間來回移動,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應嚴格限制調解適用的時間,開庭審理后,則可以用訴訟和解制度加以彌補,因為調解多多少少還帶有職權主義的色彩,而和解則更強調當事人的自行合意。

調解體現了和合性的訴訟文化,而判決則更多地反映了對抗性的訴訟文化,兩者之間存在著極大的差異,而我國民訴法中規定的調解原則與判決的要求幾無差別,因此有必要確立法院調解的基本原則,修正對基本原則的理解,以求法院調解得到進一步的發揮。

1、自愿原則:調解解決的正當性并非來源于方案嚴格基于法律而形成,而是來源于當事人雙方對解決方案的認同。自愿原則反映了法院調解的本質屬性,對法院調解活動具有指導作用,處于核心地位。調解設立的目的以及柔性程序的性質決定調解是一種合意解決方式,選擇調解還是判決,能否達成協議以及達成何種協議,都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調解者歸根到底只是處于中立第三方。

第4篇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社會效果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在一些英美及歐洲國家被廣泛適用且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目前,此項制度雖然在我國一些地區有所實行,但欠缺普遍性、規范性和長久性,有“猶抱琵琶半遮面”的狀況,對未成年人犯罪應否適用及如何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等問題,學界目前尚存爭議。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涵義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其具體涵義是指被害人與加害人在司法機關的主持下,通過加害人向被害人認罪悔過,請求被害人諒解,賠償或彌補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所帶來的損失,經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后,再由司法機關作出撤案釋放、相對不、免以刑事處罰或在量刑時作出從輕減輕處理。這樣,既體現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理念,又體現寬嚴相濟的司法制度,對于保護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其深刻的現實意義。同時,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質上可以獲得雙重補償,而加害人則可以贏得被害人諒解和改過自新的機會。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意義和作用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相對于成年人犯罪而言的,從適用的對象上看,是在現行刑法框架內對一些輕微傷害案件的折衷處理,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罪,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確實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一)有利于改善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對被害人的心理治療有良好的效果

在和解的過程中,通過與加害人的深入接觸,得到來自加害人真誠的道歉和安撫,在精神和物質方面得到了補償,被害人能夠充分渲瀉情感,積累的恐懼感和焦慮感會明顯減輕,有助于因受犯罪侵害受傷的心靈得到康復,過分壓抑精神得到緩和。

(二)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在現實的司法活動中,盡管法律規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民事賠償請求權,但多數情況下被害人得到的卻是法院以判決書形式打的“欠條”,被告人由于種種原因,被判決后多數均不履行“欠條”的內容,其監護人亦會因被告人被判刑而心懷恨意,不再替被告人去履行“欠條”,使被害人無法挽回因犯罪造成的損失。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適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促使被告人積極悔過賠償,增加因和解后嫌疑人得到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機會,其監護人亦會樂意去履行賠償義務,從而達到修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和關系,有效改造未成年人的目的。

(三)有利于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而刑事和解,是作為解決刑事犯罪的有效方式之一,是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份。刑事犯罪往往對和諧幸福的社會關系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脅與破壞,如何使因犯罪行為而造成破壞了的社會關系得以修復,單憑刑事懲罰來制約是遠遠不夠的,而且其效果遠遠不及刑事和解產生的社會效果好。這種良好的社會效果是對被侵害客體的一種積極、全面的恢復,對被害人亦是精神和物質損害的修復。刑事和解不訴方式辦理的案件,其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都比較好。被害人的權益得到了保障,而加害人受到教育及付出代價,雙方矛盾得到化解,有利于和諧社會的建設。

(四)有利于矯正犯罪,實現未成年人的改造

刑事和解,旨在保證法律在合法的前提下,更為正確、合理的實施。對于心智還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來說,一時的犯罪行為,可能來自一時的沖動或為了一點的金錢物質誘惑,其本質的內在優點可能只是一時被掩蓋而已。如果加上適當的教訓和引導,使其重新踏上正確的道路,遠比使用嚴酷的刑罰所收到的效果好得多。對于矯正未成年犯的心理,使其健康成長更為有利,更有利于其改造和重新融入社會,其再犯率遠比施行刑罰后低得多。

(五)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

先進的司法活動,既要實現公平、正義的價值,同時亦應講求訴訟效率。實踐證明,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不訴制度,是不制度的深化,使特定的案件在不需要交付審判而終結,縮短了訴訟時間,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等訴訟資源,為社會積累財富,優化社會財富的配置。為了提高司法活動的訴訟效益,應當將最大限度地減少這種經濟資源的耗費,盡力縮小訴訟成本,而達到最大化收益。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實施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實施,應當包括實施的前提條件、實施階段、實施范圍、實施內容和程序等等。

(一)實施的前提條件

1.確認未成年人的行為確實“有罪”。這只是法律層面上的意義,將嫌疑的身份轉化為確實的罪名而已。對于各方面均無爭議先行認定“有罪”,只是和解程序上及形式上的表現方式。事先認定“有罪”,有利于司法機關對和解的審核、認可和實施;有利于加害的未成年人認識到其行為的性質,增強悔罪表現,對積極實施和解收到良好效果;有利于被害人確信和解的公正性,精神上更能得到安撫和治療,收到和諧地解決存在問題及矛盾的預期效果。

2.自愿原則。和解,就是和諧地解決問題,必須是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出于內心的自愿。如果當事人出于脅迫或為達到某種目的,片面地在形式上實行和解,這種“和解”并不能和諧地解決問題,收到的社會效果也不是最理想的,司法機關應當不提倡。

(二)實施階段

和解于何時提出,于什么階段實施才合理、合法。筆者認為,案件從移送至判決之前的階段,是實施和解的最佳時間。因為案件未移送前,屬于偵查階段,案件本身仍存在很多問題需要進行偵查取證,也不利于確認未成年人是否“有罪”,如有其他成年同案人,有對成年人定案進行干擾的“嫌疑”,因而不宜此時提出。如在案件從移送至判決之前的階段實施和解,一方面案件證據基本收集并固定,具備翻供的“免疫力”,另一方面更有利于未成年人“認罪”和積極尋求“和解”。另外,因加害人積極“和解”而付出的努力,包括精神和物質上已補償了被害人,并取得對方諒解及達成協議,有利于司法機關對未成年的加害人實行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體現公平、公正和合理性。如在判決之后提出和解,其可行性不強,收到的效果也不佳,除非當事人雙方真心自愿和解。

(三)實施范圍

1.對人的實施范圍。筆者認為,我國現階段只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為宜。在通常情況下,未成年人犯罪,欠缺犯罪的“深謀遠慮”,其主觀惡性也比成年人要小得多,犯罪意念和仇視社會的心態也不強,其心智具有很強的可塑性,對未成年人施行教育性比懲罰性收到的社會效果要好得多,而被害人更容易寬恕未成年的犯罪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能性也會增加。

2.對案件的實施范圍。筆者認為,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均適用和解。近年社會上未成年人犯罪有上升的趨勢,對于殺人、搶劫、、販毒等嚴重暴力性、惡性犯罪,應該打擊的仍要打擊,才能有效震懾犯罪分子,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對于刑事自訴案件、情節輕微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輕罪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應當逐步推廣和完善。

(四)實施的內容和程序

1.提出與受理。法官、檢察官、辯方人及被害人人等,都可以根據自己的觀點與需要向主持和解的司法機關(最好設立專門的機構受理)提出和解的建議,并征求加害人、被害人雙方是否有和解的意向,如有就將提案按照要求進入和解預審程序,從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和解過程的有效性出發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2.實施和解。由中立的主持人根據加害人、被害人雙方提出的和解方案,召集雙方在一起座談,使他們能夠談論犯罪行為對各自生活的影響及交換看法,以及對和解方案進行協商,加害人通過承認過錯、表達歉意等方式與被害人溝通,對如何賠償、如何處理加害人等方面達成協議,最終在主持人的主持下雙方達成書面賠償協議及履行協議內容。

四、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存在的問題

刑事和解,是一個非常敏感的司法和社會話題,很容易被群眾誤解為花錢買刑、有錢就不用坐牢,從而對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產生懷疑。因此,推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雖然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亦可能會遭到社會多方的詰難。

(一)逐步轉變社會大眾的觀念

對犯罪未成年人適用刑事和解,讓社會大眾接受是一項長久性的工作,加大對犯罪刑事和解的宣傳和探討,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原因,加強預防工作,積極推行保護未成年人措施,最大化挽救失足青少年,避免刑事追訴所形成的負面效應,減輕其回歸社會適應的困難。

(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盡量在制度上體現出公平性、公正性、合法性、合理性、公允性,盡量避免出現人為干擾性、利益沖突性、司法腐敗性,多些推廣和解前舉行社會聽證活動,加強和解的事前和事后的監督性,防止加害人通過種種途徑、采取不當甚至違法措施影響受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的現象發生。

(三)避免闖入刑事和解等同經濟賠償的誤區

不容質疑,經濟賠償是刑事和解的重要組成部分,實踐中經濟賠償亦是刑事和解的通常手段。經濟賠償責任履行后,確實較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從而使刑事和解的比率提高。因此,我們應當不避嫌經濟賠償,這對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更有幫助。同時,我們也不能過分依賴經濟賠償,經濟賠償只是和解內容的其中一部分,也不是和解的唯一出路,只要做好雙方的溝通,未成年犯罪人真誠懺悔,爭取被害人的諒解,盡管被害人最終得不到經濟上的賠償,而在精神上得到了安撫,亦能達到和解的顯著效果,這一制度也不會被虛置化。

參考文獻:

[1]湯火箭.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構建與論證.

[2]郭海強.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構想.

第5篇

一、 誠實信用原則概觀

二、 判例的態度

三、 1——鳩山秀夫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四、 理論研究2——牧野英一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五、 結語——對牧野論文之后的一些情況介紹

一、 誠實信用原則概觀

誠實信用原則,亦稱“誠信原則”,在日文中表現為“信義誠實の原則”,一般簡稱為“信義則”。這一原則作為現行民法典中的一個條文,并不是在100年前日本民法典成立之初,而是在二戰后通過對民法典的修改實現的。[1]因此,在此修改之前,誠信原則并不具備實定法上的依據。

但值得注意的是,該原則正式作為民法典的條文成立,并不象日本民法典編纂時表現出的那種為了某種目的而不顧法典與日本之間的齟齬原封不動地引進,而是學說和判例長期積累的成果。

日本民法典成立后,因為法典的內容與現實社會之間的距離較大,如何解釋這一新的便顯得尤其重要。為了滿足這種社會需要,一種以解釋法典為主要內容的所謂學說繼受便隨之在民法學界展開。但是,在學說繼受的最初階段,民法學界的主要傾向是以德國法的學說·判例為主要素材,而且當時通用的也是由德國引進的概念法學。因此在這個時期,是無暇顧及象誠實信用這種可以對因形式上適用法律條文而發生實質性不合理的法律現象發揮積極作用的原理性原則。[2]

誠信原則在日本受到重視,始于大正(1912—1925年)年代初期。當時,在法學界對傳統的資本主義法律原理原則的弊端已經開始有所感悟。關于這一點,尤其在國外留學歸國的學者的研究成果中表現的尤為突出。例如,1913年回國的刑法學家牧野英一(1878—1970年)博士就曾經試圖在民法領域展開自由法論,他主張公序良俗和“信義則” 應該作為一種指導原則得到應有的重視。又如,1920年回國的末弘嚴太郎博士也曾經對當時僅以外國的注釋書為典范、以對理論性整理為已足的民法解釋學提出激烈的批判,進而強調構筑適合日本社會的民法解釋學的重要性和對判例進行研究的重要性。

在另一方面,民事審判實務從大正5(=1916)年間開始嘗試性地使用誠信原則,進而通過大正9(=1920)年以后的審判實踐,在判例中確立了誠信原則的地位。

二、 判例的態度

誠實信用在日本的審判實務中作為一項原則得到適用,最早見于大審院1920年12月18日關于買回效力的判決。該案的爭議點在于,在付買回約定的不動產買賣中,債權人是否可以在債務人用于買回的價金有少量不足的場合否定買回約定本身的法律效力。對此,大審院判決認為:債權人以買回的價金有少量不足為口實否定買回約定本身的效力“違反支配債權關系的信義原則”,并據此肯定了債務人的買回效力。[3]誠信原則由此率先在判例中被援用,并由此開始逐漸確立了自己在判例中的穩定地位。

在此之后,大審院又于1924年7月15日在關于契約解除的催告期間的判決中,對債務人所提出的催告期間過短的主張判斷為:“另從信義公平之觀念重新審視,此主張明顯不合道理”。[4]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明確援用誠信原則進行裁判的判例出現之前,在審判實務中,也有過一些努力為權衡實質性利害關系而間接地使用誠信原則的原理進行判案的事例。諸如:大審院于1916年5月22日對同時履行抗辯權作出的判決,[5]大審院于1917年7月10日對契約解除作出的判決[6]等都屬于此類。因此可以說,上述1920年和1924年的大審院判決明確使用“信義原則”和“信義公平的觀念”的做法,只是有意識地將這些在審判中業已存在的判斷方式上升到裁判規范予以肯定而已。[7]

三、 1——鳩山秀夫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在日本民法學界最早對誠信原則進行系統性研究的是鳩山秀夫博士,其代表性研究成果是于1924年在《法學協會雜志》上連載的論文《債權法中的信義誠實原則》。[8]

該論文,首先在總論部分對誠信原則的進行;然后作為分論,將誠信原則的適用分別放在“債權關系存在過程中”、“債權關系終了之后”、“債權關系成立之前”等幾種場合中進行逐一,從中找出的所在以及解決的;最后在結語中對誠信原則在債法以外領域的適用問題作了綜合性總結。

在論文的總論部分,首先開宗明義:“信義誠實之原則能夠作為支配債法的基本原則得到承認是近世法的一個顯著特色”。作者認為:誠信原則之所以在歐洲于18世紀以后得到,特別是在19世紀末葉以后發揮出它的重要作用,其原因在于,當時的觀已經從個人·意思本位轉向社會·團體本位和交易關系的擴大化、復雜化,以及隨之而來的19世紀法國和德國和法學的變化。其次,作者在介紹批判誠信原則觀點的同時對批判的觀點提出反論。尤其是對“承認誠信原則會危及法的安全性”這種觀點,作者將其斥之為“在當今社會狀況下不過是紙上談兵的空論”。另外作者明確地闡述了自己的觀點:如果一部法典富有伸縮性和可操作性的具體法律規定,那么在實施這部法典的社會,利用誠信原則補充成文法的必要性比較小。但是,日本民法典不僅條文的數量不足德國民法典的一半,而且其讓人感到不過是一種提綱式的羅列,因此,毋寧說正是因為它與德國民法相比更缺乏伸縮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利用誠信原則對其進行補充的必要性自然比較大。

在分論中,作者就以下問題進行分析和探討。

第一,對債權關系存在過程中的具體問題分析:①應履行給付的內容(其中包括:種類債務人的變更權、所提供給付只有微量不足的場合、主給付與從給付義務之間的問題等);②履行的形態(包括:是否可以在履行期之前清償、履行的具體時間、履行地、提供清償的程度等);③同時履行的要件與效果;④履行遲滯的要件與效果;⑤受領遲滯的要件與效果等等。

第二,對債權關系終了之后的具體問題分析:①當事人無歸責事由陷入履行不能時的通知義務;②委任關系中的應急處分義務與報酬請求權成立的可能性,以及對其他持續性債權的類推可能性;③租賃契約終了后的關系,其別探討了對關東大地震(1923年)后的臨時性建筑的處理問題。

第三,關于債權關系成立之前的法律關系,作者一方面援用了耶林的締約過失理論,一方面將問題分為契約有效成立的場合與未能成立的場合進行了更為具體的分析。關于后者,首先探討了在由于種種原因導致契約無效、撤銷的場合,是否可以承認損害賠償義務的問題;其次對原始的客觀性全部履行不能與作為原始性一部分履行不能把握的擔保責任之間進行了比較分析,并在此基礎上承認了過失責任。關于前者,首先介紹了可以通過民法本身認定的責任的具體范圍,然后主張在上述具體范圍以外的場合中適用誠信原則。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論文在論述該問題的這一小節末尾處提出了兩個觀點。一是,在契約的交涉最終受挫時,令其承擔法律責任是沒有根據的;一是,在契約無效時,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屬于侵權行為。

從論文總體看,它的最大特點在于,作者在探討個別問題時并不是僅僅滿足于對法律條文進行形式上的解釋,而是在考慮如何適用條文時加入了誠信原則這種實質性的判斷。尤其令人注目的是,在論文中每當對以往的觀點提出異議或修改時,作者總是要反復地對自己以往基于概念法學的觀點作出自我批評。

這篇論文從解釋論入手闡明了誠信原則是支配債法的根本原則,為誠信原則日后的奠定了基礎,同時它也預示了鳩山法學將要走入一個新的天地。然而,就在這篇的兩年后,鳩山博士突然離開了學界,而關于他離開學界的原因又是眾說紛紜,無法確定。于是,這篇可謂是令自己法學論“轉軌”的論文竟成了鳩山法學的終點。這件事一直令日本民法學界感到惋惜。[9]

鳩山博士的這篇論文是利用比較法學的手法,從法解釋學的角度對誠信原則進行全面的勞作。論文通過對德國法的介紹,揭示了誠信原則的適用將不僅局限于債法,還將適用于更為廣泛的法領域。關于這方面的可以大致作如下歸納:

誠信原則在德國民法典中,只有關于在契約的解釋和債務履行領域中適用的明文規定(德國民法第157、142條)。但是,隨著判例和學說在法典成立前后的迅速展開,誠信原則不久便沖破了實定法上規定的領域,在民法的所有領域作為一項原則得到了廣泛承認。而且在此之后還衍生出了諸如權利失效原則等幾個下位原則。因此還有學者對這篇論文評論說,鳩山博士 “以德國民法學的理論觀點為基礎,給法解釋學提示了非常富有實用意義的方向”。[10]

鳩山秀夫是日本民法學的一代宗師,對日本民法學作出過非常大的貢獻,因此他的民法理論在日本民法學說史上被稱之為鳩山法學。誠然,這篇論文是受到牧野博士的,并認真地接受了末弘博士的批判后,開始對自己乃至當時民法學界以概念法學為中心的方法進行反省的結果。但它的最大功績莫過于對整個學界在研究方法乃至方向上發生巨大變化——即脫離傳統的概念法學的桎枯,逐漸走上理論結合實際的道路——所起到的積極促進所用。

四、 理論研究2——牧野英一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在鳩山博士的上述之后,加之又有先于鳩山論文的1920年大審院判例,誠信原則隨之在判例和學說中確定的自己地位。在此之后,誠信原則一方面在判例中越來越多地被適用于更多的場合;另一方面在民法學界,對該原則的具體適用,以及該原則作為通則的實質意義、客觀意義等的研究又繼續得到展開。[11]

在日本學界對誠信原則研究的中,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學家牧野英一博士力作《“信義則”的三個視點》。[12]

牧野博士于1903年在東京帝國大學法國法學科畢業后,曾作過法官、檢查官。后來回到母校任教,于1913年升任教授。在此期間,他曾于1910—1913年留學德國、英國和意大利,尤其是在德國期間深受德國刑法學家李思特(Franz von Liszt,1851—1919年)的影響。回國后,他不僅致力于向日本介紹F·李思特的新派刑法學的思想和理論,并以此為基礎展開對刑事政策的研究,而且對法、民法學領域的研究也表現出濃厚的興趣。因此,在牧野博士的研究業績中,除可以見到數量極大的刑法學著作外,還可以見到法理學和民法學方面的著作。[13]

牧野博士的所謂《“信義則”的三個視點》:“第一是作為評定上行為價值的標準的誠信原則。……即可以稱之為‘誠信原則的標準’——Le critère de la bonne foi”;“第二是作為法律關系中債務內容的信義誠實。……有人稱之為‘信義誠實的先決條件’——L’exigence de la bonne foi”;“第三是在信義誠實上無懈可擊的行為,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錯誤)時應該受到保護,這種保護最終應該稱之為對‘善意的保護’——La protection de la bonne fio”。[14]

永田真三郎教授在介紹論文中認為:恐怕大多數民法學者都會對該論文提出的觀點感到困惑。

首先,該論文,正如作者牧野博士在注釋中介紹的那樣,所提出的主要觀點——即所謂“誠信原則的三個視點”完全是照搬外國學者(Gorphe,Le principe de la bonne fio,1928年)的觀點。

其次,作者認為:“誠信原則也稱善意原則”,“兩者本來可以作為兩個分開考慮,但是也可以將兩者合在一起作為一個問題考慮”。然而,一般民法學者絕對不會同意這種觀點。

“誰都知道,在法國法上,無論是‘誠實信用’還是交易安全中的‘善意’使用的都是‘bonne fio’一詞,這是源于羅馬法的‘bona fides’。但是,‘善意保護’法理是生成于近代法,正象最為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規定的那樣,主要表現為以犧牲真正的權利人為代價,保護曾經信賴了某種外部征象的當事人。從法理上說,它是一種屬于以流通為中心構筑體制基礎的資本主義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規范;與此相對,‘誠實信用’是將屬于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規范適用于具體事實,而且要根據的不同,在適用中具體地實現法的合理性,因此它作為一般條款,是一種體現可伸縮性運用法律時的判斷標準。”[15]

另外,作者在其提出的第一個視點,即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層面上,“一是提出了‘法律行為的解釋’,一是提出了‘權利濫用’。從作者就這些問題所展開的論點論據看,盡管不能說是荒誕無稽,至少也要說它與對這兩個體系分別進行過深入細致的的先驅鳩山博士和末弘博士的論之間沒有任何學術性的承繼和銜接的痕跡”。[16]“盡管對本論文的基礎格爾弗(Gorphe)的著作在法國民法學界的地位不得而知,但很難評價牧野英一的這篇論文對誠信原則的民法學討論起到任何推進作用。”[17]

在牧野論文之后,也有一些綜合性的判例研究問世,但其后不久因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民法學研究也隨之轉入低潮。二戰后的民法典修改(1947年),將誠信原則納入民法典,由此,學說對這一問題再度表示出極大的研究熱情,但研究的主要方向基本是轉到了對該項原則的適用范圍的討論上。根據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的介紹,在二戰后的日本民法學界,有關誠信原則的論文主要有以下各篇:谷口知平《權利濫用と信用誠實の原則》;[18]廣中俊雄《信義誠實の原則の適用范圍》;[19]池田恒男《日本民法の展開①民法の改正·前三編(戰后改正による“私權”規定插入の意義の檢討を中心として)[20]等。但在這些著作中絲毫見不到牧野英一的名字。

五、 結語——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點滴思考

誠實信用原則本為道德理念,后被上升為法理念,并最終被制定在實定法之中。誠信原則最早是作為私法解釋得到運用,但今天已經做為一般條款貫穿于整個法領域,因而有人稱其為法律中的帝王條款。

誠實信用原則所要求的是,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遵循誠實信用這一準則。其意義就在于,人們在法律關系中應以誠實的商人或勞動者做為自己的行為規范,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在于調整當時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利益的平衡關系。當現行法不足以解決現實法律關系發生的糾紛、或依據現行法裁判有現實公平之虞時,法官可依據該項原則行使公平裁量的權力,其判斷的標準也要由主觀標準轉向客觀標準。因此該原則在實定法中也是授權條款。

正所謂大千世界指謂的就是社會紛繁復雜且富于變化。這就決定了法律不可能對社會現象一覽無余。因此,各國法律基本均有這樣的規定,即“有法律者從法律,無法律者從習慣,無習慣者從法理”。法律和習慣作為法源即直觀又比較具體,可以直接適用;但法理則不然,即抽象又寬泛,作為法源在適用上需要一種法技術,這種技術可以比喻為聚焦顯像鏡,是將抽象寬泛的一般道理具體化,這就是誠信原則所能起到的作用。

誠信原則在改革開放后的民商法學界也有很多研究成果。在這些成果中,有從誠信原則在法律實踐中的作用出發,探討誠信原則在民法上的定位問題的先驅性研究——梁慧星的《誠實信用原則與漏洞補充》(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卷第60頁以下,1994年);有針對新合同法中引進的誠信原則與合同自由原則的關系所作的剖析和解說——江平·程合紅·申衛星的《論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載政法論壇1999年第1期);還有從法的角度,在論文基礎上成就的專著——鄭強著《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研究——帝王條款的法理闡釋》(法律出版社,2000年;另參見:鄭強《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價值研究——經濟與道德的視角》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4期;鄭強《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比較研究》載《比較法研究》2000年第1期)。另外還有許多關于誠信原則研究的力作,恕不在此一一介紹。

[1]見日本民法典第1條之2:“權利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須遵守信義,且誠實為之。”該條的增加根據1947年,第222號。

[2]參見:[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56頁(磯村保教授(神戶大學)執筆部分),三省堂(1999年)。

[3]參見:[日]《民事判決錄》第26輯,第1947頁。

[4]參見:[日]《民事裁判集》第3卷,第362頁。

[5]參見:[日]《民事判決錄》第22輯,第1011頁。

[6]參見:[日]《民事判決錄》第23輯,第1128頁。

[7]參見: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一書中永田真三郎教授(關西大學)論文,第60頁。

[8]參見:[日]鳩山秀夫《債權法における信義誠實の原則》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42卷第1、2、5、7、8號。該論文后經修改,以專著的形式于1955年以同名由有斐閣出版社出版。

[9]以上關于鳩山論文的介紹和評價譯引自前引磯村保教授的論文。詳見:[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57頁以下。

[10]引自: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一書中永田真三郎教授(關西大學)論文,第61頁以下。前段關于鳩山論文中有關德國法的歸納亦參見同文。

[11]諸如:常磐敏太《信用誠實の原則》載于《東京商大法學》第1號(1932年);野津務《〈信用誠實〉の的意義》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52卷第11、12號(1934年);林信夫《判例に現ゎれたる“信義誠實”》載于《民商法雜志》第4卷第5、6號(1936年)等。轉引自: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論文,參見:[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61頁。

[12]該論文收錄于同著《民法の基本第四編——信義則に關する若干の考察》有斐閣(1936年)。

[13]關于牧野博士對民法學研究的業績,據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論文介紹,除前揭著書外,主要有以下論文:《權利の濫用》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2卷第6號(1904年);《民事責任ノ基礎トシテノ過失ノ概念》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23卷第8號(1905年);《二三の民法上の基本觀念に就いて》載于《法學志林》(法政大學)雜志,第23卷第1—5號,7——10號,12號(1920年)。

[14]轉引自:[日]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論文,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61—62頁。

[15]譯引自:同上論文。

[16]關于鳩山博士的業績參見上書論文,關于末弘博士的業績,參見:末弘嚴太郎《フランス法おける權利濫用》載于《法學志林》雜志第31卷第1—2號(1929年)。轉引自同上論文。

[17]譯引自同上論文(第63頁)。

[18]參見:[日]《法學セミナ》第1號,第14頁以下(1956年)。

第6篇

 

早在20世紀80年代初,國內就有法律人倡導關注法律經濟學,?但幾乎沒有引起多大反響。主要原因在于其所涉議題并非肇始于上世紀五六十年代的國外法律經濟學思潮而是有關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筑關系的政治經濟學原理對于法學研究的意義和作用,其在國內首創“法經濟學詞,也有點名不副實。②80年代末90年代初,三聯書店上海分店和上海人民出版社聯合推出的“當代經濟學文庫”首次譯介了一批法律經濟學經典,③并很快被經濟學界所吸收消化。不過,經濟學界擅長用數理工具分析法律制度、法律問題,不乏嚴謹漂亮的邏輯推演論證之作,但大多缺乏對于我國法制運行狀況特別是司法裁判實踐過程的真切了解,故仍難免不陷入宏大敘事式的泛泛而論或者類似于科斯所稱“黑板經濟學”的“黑板法學”窠臼,離開約束條件或者約束條件一旦發生變化,就不能很好地解釋和解決中國現實生活中的真實法律現象,④其功利性訴求也備受垢病,⑤在法律人眼里似乎華而不實、中看而不中用。同時,法律人因受制于傳統的道德評判理路以及并不精通數理分析短板的雙重影響,不僅對經濟學侵入法學領域所帶來的革命性變革難以應對,進退失據,而且對法律經濟學的一些基本原理以及具體規則也處于似懂非懂、云遮霧障的狀態之中,能夠深切領會法律經濟學開山鼻祖科斯理論真諦的,更屬鳳毛麟角。筆者曾在先前發表的論文中列舉一例?:前些年北京大學蘇力教授從案例研究入手的法律經濟學論文《〈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藥案和言論自由》⑦甫一問世,就在國內法理學界引起了極大反響。但無論是支持者還是反對者,均大多對科斯法律經濟學的原理原則不甚了了,以訛傳訛、不得要領的論著隨處可見,有的甚至完全背離而渾然不覺。拙文雖曾對此作過仔細分析,但也許偏重文本解讀,對于并不熟悉相關文獻的讀者可能難窺真貌,故迄今仍是應者寥寥。筆者另文涉及公司沖突權利有效配置的命題,則由于部門法理學的局限性,未及充分討論法律經濟學原理原則在法律學界的一般化、普適化問題。?而這正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筆者認為,法律人盡管也都承認科斯對于法律經濟學的基礎性貢獻,但對其兩篇諾貝爾經濟學獎獲獎論文所創新制度經濟學包含的產權理論、交易成本理論、企業理論和制度變遷理論與法律經濟學之間的關系恐怕不是十分清楚,對所謂科斯定理的內核也未必真正理解。當然,假如國內大學教育能夠養成法科學生精通高等數學和經濟學的能力,所有法律人將無須尋找從經濟學通向法律學蹊徑的法門,而是可以挾數理分析優勢坐上最大化訴求的直通車,本文的論題也將失去意義,可惜這并不現實。而且,即使教育部立即改革法學專業課程設置,增加高等數學課程數量,增設一批經濟學主干課程,已經走上社會的法律人也無緣直接受益,以徹底改善自己的知識結構。法律人自我救贖的可行辦法似乎需要揚長避短,盡量發掘科斯法律經濟學富礦,并將其理論內核推向一般化、普適化。除了著力理解科斯定理的真諦外,有關將資源配置轉換為權利配置的原創思想以及總體的、邊際的和替代的綜合研究方法,張五常對于合約選擇局限條件的精妙概括,或許能夠引領法律人達到曲徑通幽的目的,借此還能在法律經濟學與利益衡量論之間架起一座橋梁,并發揮法律經濟學在推進我國法學理論、法制建設科學化進程中的應有作用。

 

本文在以引言導出主題后,首先對法學方法論與經濟學方法論的優劣稍作比較,其次探討科斯經典論文中的法律經濟學內核,再次嘗試用不含數理分析的科斯原創性法律經濟學思想解析本人較為熟悉的典型公司糾紛,最后用結語將前述分析方法擴及當今社會熱點法律問題、甚至一般人類行為并結束全文。

 

二、法學方法論與經濟學方法論的簡單比較

 

法律經濟學的一大特色是將經濟學與法學勾連起來,開拓了法律解釋的一番新天地,甚至引起法學研究的一場革命,其根源在于經濟學方法論相較于法學方法論的獨到優勢。盡管上自馬歇爾?下至波斯納對此均有論述,?但仍有必要稍作比較以加深印象。

 

從亞當斯密為代表的古典經濟學,經馬歇爾為代表的新古典經濟學,再到凱恩斯、后凱恩斯時代以來的現代經濟學,經濟學已經呈現出流派繁多、百花齊放、精彩紛呈的局面,尤其是新制度經濟學異軍突起,為法律經濟學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相較于傳統法學在方法論上擁有統一語境及一以貫之的分析工具的劣勢,科學化已經得到舉世公認的經濟學,正是法律經濟學彰顯其帝國主義擴張本性的根本原因。對此,很多法律人也許并不同意,但確實是一個不爭的現實,法律人已經無法熟視無睹,唯有積極應對才是上策。撇開其他論證方法,我們只要隨手找幾本兩個學科的經典讀物作比較,就可見一斑。

 

龐德為享譽國際的著名法學家。他在《法理學》(第一卷)中將法學或者法理學歸納為:“有關通過法律或者借助法律達到社會控制目的的科學,詳言之,這是一門有關文明社會中以司法及行政機關對人類關系的規范裁決為手段對權益加以保護的科學。”④而英國的丹尼斯勞埃德等則認為,法理學的“工作”之一是提供法的認識論種關于法律領域的真正知識的可能性的理論。①前者僅是對英美判例法的描述,故并不周延,后者不能揭示“法的認識論”的特殊性。據此,我們無法窺見法學或者法理學的真實面貌,即它是干什么的,又能夠干什么?國內具有代表性的法理學教材的表述稍微清楚一點。如張文顯認為:‘法學是以法律現象為研究對象的各種科學活動及其認識成果的總稱。”②葛洪義的解釋則是:“所謂法學,就是研究法律現象的知識體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來探求法律問題之答案的學問。”?顯然,這樣的解釋仍然無法將法學與其他社會科學區分開來,不僅初學者不知所云,即使專業法律人士,恐怕也是不得要領。國內高校600多個法律院系大一開設的法理學課程,能夠聽懂的學生寥寥無幾,有的院系不得不將其移至高年級開設。

 

以民法解釋學為代表的法學方法論(包括法律邏輯學中的三段論)對于訓練法律人的思維意義重大,只是有時顯得過于機械,往往無法適應變動不居的社會現實,解釋不了新的法律現象;發源于德國的利益法學派無疑對傳統的法律解釋學具有很好的補充作用,但難免有點抱殘守缺、捉襟見肘;近年譯介到國內的拉倫茨的〈法學方法論》和阿列克西的〈《去律論證理論》仍未從根本上改變上述局面;?日本的利益衡量論影響日廣,也是時勢所然。⑤后者在具體應用時,多少會接觸到經濟分析,但重點顯然不在用經濟學方法取代法學方法,且似乎與科斯理論毫無淵源,故難以入流即無法達到能夠用規范的經濟分析進行科學化表述的程度。舉例而言,涉及我國社會制度改革話題,經濟學界長期處在獨步天下的顯赫地位,法律人幾乎沒有多少話語權。法學學科優勢不及經濟學,進而出現經濟學界可能解釋所有法律現象、法律制度,而法律人無力侵入眾多經濟(學)領域的局面,或許是這一現象背后的一個深層原因。

 

經濟學的情況則完全不同。只要是正規的經濟學教科書,對于經濟學的定義均是簡單明了、通俗易懂的。在此僅舉近年譯介到國內的幾部:如羅伯特S平狄克、丹尼爾L魯賓菲爾德的〈微觀經濟學(第7版)》認為:微觀經濟學“研究的就是稀缺資源的配置”。其進一步解釋道:在現代經濟中,消費者、個人和企業在配置稀缺資源時具有很大的靈活性和多種選擇。微觀經濟學描述消費者、個人和企業所面臨的權衡取舍(trade-ff),并且解釋這些取舍具體是怎樣做出的。⑥曼昆的〈宏觀經濟學(第5版)》將微觀經濟學定義為“關于家庭和企業如何作出決策以及這些決策者在市場上如何相互作用的研究。”其中心原理是最優化一他們在給定的目標和所面臨的約束條件的情況下盡其所能做得最好。⑦他在《經齊學原理一微觀經濟學分冊(第5版)》中,則更是將經濟學簡化為“研究社會如何管理自己的稀缺資源。”⑧另一部流行的經濟學教科書即保羅薩繆爾森、威廉諾德豪斯的〈微觀經濟學(第19版)》對此稍作拓展:經濟學研究的是—個社會如何利用稀缺的資源生產有價值的商品,并將它們在不同的人中間進行分配。⑨諾獎得主貝克爾的解釋更為具體詳盡。根據他的觀點,經濟學定義廣為流傳:稀缺資源如何在各種可供選擇的目標之間進行分配。今天,經濟研究的領域業已囊括人類的全部行為及與之有關的全部決定。經濟學的特點在于,它研究問題的本質,而不是該問題是否具有商業性或物質性。因此,凡是以多種用途為特征的資源稀缺情況下產生的資源分配與選擇問題,均可納入經濟學的范圍,均可以用經濟分析加以研究。經濟分析是一種統一的方法,適用于全部人類行為。我確信,經濟學之所以有別于其他社會科學而成為一門學科關鍵所在不是它的研究對象,而是它的研究方法。最大化行為、市場均衡和偏好穩定的綜合假定及其不折不扣的運用便構成了經濟分析的核心。①1988年出版的科斯《企業、市場與法律》,則在借用羅賓斯有關經濟學定義(經濟學,就是對如何安排人類目標與多種用途的稀缺資源之間關系的人類行為的研究。)后,認為“這個定義使經濟學成為一門研究人類選擇的學科”。更進一步而言,由貝克爾歸納的經濟學本質一最大化其效用的理性選擇研究方法‘運用于分析動物行為就毫無問題”。

第7篇

【關鍵詞】《蒙古-衛拉特大法典》綜述

1640年中秋第五個吉日,為了解決長期存在衛拉特和喀爾喀蒙古人之間的內訌,鞏固封建主的封建貴族統治和團結蒙古各個部落的力量,共同對付沙俄政權的侵略威脅及滿族貴族的奴役,在衛拉特首領額爾德尼巴圖爾琿臺吉的倡導下,于塔爾巴哈臺(今新疆塔城)召開了衛拉特和喀爾喀主要封建首領都參加了的丘爾干大會,大會共同協商制定和通過了新“察津?必扯克”,即《蒙古-衛拉特大法典》,簡稱《大法典》。

一、關于《大法典》文本

1640年在喀爾喀和準噶爾封建主大會上通過的《大法典》是在咱雅班第達創建托忒蒙古文之前用回鶻式蒙古文寫成的,原件已佚,現存的僅是托忒文抄本。法典的抄本一直保存在烏蘭巴托市蒙古科學高教委員會手稿部,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被學術界所使用,所以具體情況還不是很清楚。關于《大法典》的抄本,學術界所熟知的主要有五本,一本現藏于莫斯科市中央圖書館古籍檔案部,還有兩本分別藏于列寧格勒蘇聯科學院東方學研究所和分所圖書館抄寫部,剩下的一本是呼和浩特抄本。科特維奇認為所有的抄本都是殘本。他寫道:“根據俄國檔案資料記載,在卡爾梅克諸汗牙帳附近札爾固帳幕內,保存了一份寫在帶花紋俄白緞上的各色法規的全文,但是在卡爾梅克人內訌時期,這份法規已丟失,根據頓杜克達什說,他不得不在草原上到處搜尋法規的抄件”。

根據目前所掌握的資料分析來看,關于《大法典》研究較早及較好的主要是戈爾斯通斯基的俄文譯本,雖然該譯本存在語句過長、不夠具體和清楚等諸多缺陷,但是該譯本與原文比較接近,而且目前見諸于世的諸多文本,其篇幅的多數條款跟內容都是根據戈氏的俄譯本。帕拉斯的德譯本因為汲取了某佚本的內容,所以該文本雖然沒有把全部內容都直譯出來甚至對其進行了加工,但還是有很多可取之處。然而無論是我國學者羅致平、道潤梯步還是日本學者田山茂等主要是根據戈爾斯通斯基和迪雷科夫的俄譯本為藍本進行《大法典》的研究工作。

二、《大法典》國內外研究概況

(一)國外研究概況

關于《大法典》的研究最先起步于前蘇聯和俄國的學者,主要研究成果有巴庫寧的《論古代卡爾梅克法規》(1876),列昂托維奇的《古代蒙古―克爾梅克的法規》(1879),戈爾斯通斯基的《衛拉特法典》(1880),梁贊諾夫斯基的《蒙古法規―主要是習慣法》(1931)、《蒙古法典研究》(1935)和《蒙古法典的基本原理》(1975)普契柯夫斯基的《蘇聯科學院東方學研究所藏托忒文〈衛拉特法典〉的抄本三種》(1957),戈利曼的《的俄文譯本和抄本》(1959),迪雷科夫的《厄魯特―蒙古封建法的整理和研究》(1984)、《大法典―17世紀封建法律文獻》(1985),符拉基米爾佐夫的《蒙古社會制度史》。

列昂托維奇從文義解釋和法條對比的角度將《大法典》稱為刑法典。符拉基米爾佐夫從史學和文義的角度在《大法典》書中解釋了古、近代衛拉特的社會生活、社會組織和習俗風尚。戈爾斯通斯基也是從文義解釋對《大法典》托忒文抄本進行翻譯。梁贊諾夫斯基從法學理論的高度分析了《大法典》的內容和性質,認為蒙古各部落的習慣法是其最基本和最本質的法源。戈利曼的《的俄文譯本和抄本》一文分析了俄國學者的各種俄文譯本后得出戈爾斯通斯基的俄文譯本是對《大法典》研究較好的版本。

繼俄國之后研究《大法典》的日本學者有田山茂和羽藤秀利等,田山茂的著作及一些論文有《清代蒙古社會制度》(1954)、《蒙古―衛拉特法典》(1959)、《關于〈蒙古―衛拉特法典〉及〈喀爾喀法典〉》(1965)、《論近代蒙古裁判制度》(1966)、《蒙古法典研究》(1967)。其中在其《清代蒙古社會制度》一書中參照《大法典》的條文詳細介紹了清代蒙古社會的基本結構。羽藤秀利在他的《蒙古法制史概論》著作中指出《1640年蒙古―衛拉特大法典》對于了解蒙古族的文化具有重要作用,應該認為《大法典》在蒙古法制史形成中起到了實質性的核心作用。

(二)國內研究概況

國內對于《大法典》的研究在改革開放以后逐步深入,論文的主要研究成果有:馬曼麗的《淺議〈蒙古―衛拉特法典〉的性質與宗旨》(1981),羅致平、白翠琴的《試論衛拉特法典》(1981),道潤梯步的《論衛拉特法典》、《〈衛拉特法典〉在蒙古法制史上的地位》(1987)、《論〈衛拉特法典〉的指導思想》(1990),奇格的《〈衛拉特法典〉中“別爾克”一詞考釋》(1996)、《衛拉特法典》體系的產生及其特點(1998),特木爾寶力道的從《衛拉特法典》看17世紀蒙古族婚姻家庭制度、《蒙古―衛拉特法典》研究述評(2008)和從《蒙古―衛拉特律》看十七世紀蒙古訴訟制度(2013),楊選第的從《理藩院則例》與《衛拉特法典》的比較看其民族法規的繼承性,策?巴圖的系列論文《糾正〈衛拉特法典〉中的某些詞語的誤注》和博士論文《〈衛拉特法典〉的詞語研究》、《蒙古―衛拉特法典》與蒙古族傳統的財產分配習俗(2005)、《蒙古―衛拉特法典》中“強制人為僧”的規定辨析(2012),黃華均、劉玉屏的明代草原法的文化解讀―以《蒙古―衛拉特法典》為依據(2006),迪雷科夫、李秀梅漢譯關于蒙古封建法律文獻(2006),成崇德、那仁朝克圖的《清代衛拉特蒙古及其研究》(2005),王海峰的《中的侵權法律制度研究》(2013),達力扎布的1640年喀爾喀―衛拉特會盟的召集人及地點(2008),陳志強的碩士論文《蒙古―衛拉特大法典》所見衛拉特社會等級狀況管窺,王瑩的碩士論文《蒙古―衛拉特大法典》若干詞語的文化闡釋(2014),閆美林的碩士論文《蒙古――衛拉特法典》中的盜竊罪及其處罰研究(2013),寶永的碩士論文《蒙古―衛拉特法典》中的刑法研究(2009)。

馬曼麗一文用文義解釋的方法對前蘇聯柯津院士的有關觀點進行了批判,提出《衛拉特法典》并不僅僅是專門一部軍事聯盟的協議,矛頭也不僅僅是專門針對清朝政府的。羅致平和白翠琴一文,通過對《衛拉特法典》制定的時代背景、主要內容和歷史意義探討,定性法典是古代蒙古社會封建制度發展的產物,從法律上鞏固和促進了封建制的發展,肯定了法典的歷史作用和學術價值。道潤梯步的《論衛拉特法典》,以條文為研究對象,指出法典的指導思想是加強內部團結,挽救民族危機,并闡述了佛教思想的法條對《衛拉特法典》的影響。奇格一文,從民俗學的角度解釋了法律術語“別爾克”的漢語含義。楊選弟則從不同時期的衛拉特法律制度的比較說明清朝制定的《理藩院則例》繼承了蒙古族法典中的法律思想和某些習慣法的內容。包紅穎的《衛拉特法典》中的民法內容初探一文中,從財產權、債權和人身權三個方面探討了法典里存在的一些民事法律內容,以習慣法和刑法制裁手段處理民事法律關系適應了蒙古封建統治,反映了蒙古法的特點。李秀梅漢譯迪雷科夫的關于蒙古封建法律文獻一文中論述了蒙古法律文獻對研究蒙古歷史的重要性,追述了蒙古法律及其機構產生、發展的過程,闡述了札撒、《蒙古―衛拉特法典》、《喀爾喀法規》的版本、性質、內容、特點及其效用。文中認為蒙文五個最好也是最完全的抄本都是出自與蘇聯科學院亞洲民族研究所圖書館手稿部的其他抄本校勘的西庫倫抄本(手稿A)。

參考文獻:

[1]“察津?必扯克”,蒙古語,漢譯為“法典”、“法律文獻”或“法規”之意.

[2]見《蒙古人民共和國史》,莫斯科,1954年,第23頁.

[3]《帝俄莫斯科大學自由協會試作》,莫斯科,第216-279頁.

[4]《祖國之子》1828年,第1、3本.

第8篇

論文關鍵詞 普通合伙 轉讓合伙份額 法律漏洞 類推適用

一、問題的提出

解決具體案件,必須獲得作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規范,并將案件的事實適用于中,以三段論推導出案件的結論。而尋找裁判的大前提由顯重要。“法律適用的過程,在于發現于具體案件中可資適用的法律規范。此項法律規范,或為法律,或為習慣法,或為某項法律規定的類推適用。”,因為法律的規定往往不是很明確,常存有模糊地方,所以常常須經由解釋才能予以適用;在法律經由解釋仍然無法適用,此時要考慮法律是不是存在漏洞。如有漏洞存在的時候,須補充法律的漏洞。“補充法律的方法分為: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目的性擴張以及創造性的補充。”。那么普通合伙人未經其他合伙人同意轉讓合伙份額的效力認定適用法律規范時候,如何解釋法律,法律是否存有法律漏洞,以及法律漏洞如何填補問題,實值研究。

二、實例

原告李小虎主張:2007年7月1日,被告王大偉與其他合伙人共5人合伙向鄭之云轉讓來某山場林木,其中被告王偉占八分之一份額。2009年11月19日,被告王偉未經其他合伙人同意,將其八分之一份額以25萬元轉讓給原告。原告李虎要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要求被告王偉返還轉讓款25萬元。被告王偉則以:被告轉讓的是自己合伙份額,無須其他合伙人同意。本案事實清楚,案件的主要問題是如果找出適用該案件大前提的法律規范。

三、法律有否規定

我國關于普通合伙的法律規定甚少,僅僅在民法通則和最高法院民法通則司法解釋對之作出規定,并且民法通則的規定均系合伙內部的規定,民通解釋規定的比較詳細,與本文提出問題最有關聯的僅為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51條,其規定:“在合伙經營過程中增加合伙人,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照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的,應認定入伙無效。”應該說民法通則解釋第51條的規定相當明確,其規范的對象是增加合伙人后該入伙是否有效問題,落腳點于合伙問題,即該增加的合伙人是否已經進入了合伙組織體中,而本案的問題是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轉讓合伙份額的合同的效力問題,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將之混為一談。因此對普通合伙人向他人轉讓合伙份額的效力問題,法律未有明確的規定,即存在法律漏洞。

四、法律漏洞和類推適用

臺灣地區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第1條規定具有兩個意義,一為肯定法律漏洞的存在,另一為明訂補充漏洞的方法。所謂法律漏洞,系指關于某一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范計劃,應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而言。”法律漏洞最重要分類方法是將其分為兩種,即公開的漏洞和隱藏的漏洞。“公開的漏洞,指關于某項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范計劃,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而言法律漏洞,除前述的公開漏洞外,尚有所謂隱藏漏洞,即關于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性及規范計劃,應消極地設有限制,而未設此限制。”目的性限縮,最具啟示性的例子,是《婚姻法》第21條關于子女贍養父母義務的規定。《婚姻法》第21條第1款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假如子女是未成年人,自己尚需依仗父母撫養,如何要求其有贍養扶助父母義務。因此《婚姻法》第21條的規定存有法律漏洞,需進行目的性限限縮,將法條的子女應該限縮為成年子女,如此始利于保護為成年子女利益。目的性擴張,限于篇幅,不再舉例。

“所謂類推適用,系指法律明文之規定,適用到非該法律規定所直接加以規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與該規定所明文規定者相同之類型。”法律有公開的漏洞存在的時候,首要考慮有沒有其他法律規范可以類推適用(其次考慮創造性補充)。

(一)可否類推適用《合伙企業法》第22條的規定

普通合伙人未經其他合伙人同意轉讓合伙份額的效力問題可否類推適用合伙企業法的規定?“類推適用首先系探求某項法律規定的規范目的,其次則在判斷是否基于“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類推及于其他法律所未規定的事項。此項價值判斷類似性一方面用于決定法律漏洞與“立法政策”保護的界限,他方面并作為認定法律漏洞是否存在的依據”。

《合伙企業法》第22條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以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該條規定,區分了兩種情形,即轉讓合伙財產份額時候,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與向其他合伙人轉讓兩種情形。合伙人之間轉讓份額,因為其他合伙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故須通知其他合伙人是否優先購買。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轉讓財產份額的,除非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必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從立法目的來看是為了保證合伙企業合伙人的相互信任性,而作出的強制規定,從反面上來講,如果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企業的財產份額,不需要經過其他合伙人同意話,那么勢必會導致合伙人不信任的人進入合伙之中,這違反了合伙的本質。那么普通合伙與企業法規定的商事合伙就合伙份額轉讓的規定事項是否應該是相類似?毋庸置疑是相類似。首先,普通合伙,雖然是民事合同一種,法律也沒有將他們規定一種法律主體,并承擔民事責任,但不能否認的是它仍然應該是聯合體的一種,不能因為法律沒有承認其為法律主體的身份,即對這種組織的身份予以否認,否認其與合伙組織有相類似的特性。其次合伙組織規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是為了保證合伙組織的穩定和彼此的信賴關系。那么普通合伙中是否也要保證合伙人的相互信賴呢?當然需要,普通合伙與商事合伙唯一區別是,商事合伙進行了登記,進行了公示,其他人可以了解合伙人的情況,而普通合伙相對其他人來說是隱秘的,但是內部關系,普通合伙與商事合伙沒有本質的區別。

另外普通合伙是否與商事合伙對此問題作出不相同的處理是否,在價值判斷上存有問題,即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轉讓合伙份額不需要經過其他合伙人的同意。那么,這會對導致普通合伙有什么后果?與商事合伙一樣,其合伙人不信任的人會進入普通合伙之中,破壞了普通合伙,也破壞了普通合伙的本質。因此從法律的規范目的來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對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轉讓其合伙份額,在法律存有漏洞時候,可類推適用《合伙企業法》第22條的規定,即必須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當然這兒是法律構成要求的類推適用。如果未經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協議也沒有另外約定的情況下,即違反了該法律的規定,而這個規定是強制性規定,故應確認轉讓合同無效。

(二)可否類推適用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51條的規定

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51條規定:“在合伙經營過程中增加合伙人,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照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的,應認定入伙無效。條文規定增加合伙人,需經全體合伙人同意。那么對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轉讓合伙份額的,從上合伙的角度看,是合伙人退伙,其他人加入合伙之中,從立法母的以及價值上衡量,與增加合伙人具有類似性,應當相類似事情相同處理,允許類推適用。

(三)兩種類推適用的比較

上述兩種類推適用,各具有優、缺點。類推適用合伙企業法,具有法律條文明確,一目了然的特性,缺點是合伙企業法系規范合伙企業的法律。類推適用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51條的規定,優點是該司法解釋的條文是規范普通合伙的,并且增加合伙人與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其他人轉讓合伙份額從合伙角度觀察,也確實具有類似性。缺點是條文不如合伙企業法表述的這么明確,而且也還是司法解釋的規定。筆者認為在有法律可以類推適用的時候,應該在位階上先類推適用法律的規定,而且本案中,合伙企業法的規定更加明了,更加利于類推適用。

五、結論

法律規范時有模糊之處,必須經由解釋才能予以適用。在法律存有漏洞的時候,須補充法律漏洞,補充法律漏洞的方法,計有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目的性擴張、創造性補充四種。

第9篇

論文摘要:利益衡量又稱利益平衡,它和價值衡量密切相關,可分為法律制度層面的利益衡量和司法層面的利益衡量,民法即是一門利益衡量的藝術和學問,其目標指向正義。同時,民法中的利益衡量又須遵循相應規則,以避免主觀、隨意而達到客觀、科學化的目標。

所謂利益衡量或利益平衡( balance of interest),是指在相互沖突的權利和利益之間調和,以達到利益的平衡,實現公平正義。對于利益衡量,學界主要在司法和法律解釋學層面理解[1]。筆者認為,利益衡量應包括兩種類型,即法律制度層面的利益衡量和司法層面的利益衡量。

一、法律制度層面的利益衡量

不僅司法層面有利益衡量,法律制度層面同樣存在利益衡量。對此,似乎屬當然之理,因而學者很少強調,甚至被忽視。但也有學者提出:“根據利益法學派的看法,法律固在裁判利益的沖突或規范結合之利益或建構性之利益。”[2]對于法律制度層面的利益衡量,筆者僅以民法原則和主要制度為例進行簡要的實證分析、解讀。

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現代民法為矯正近代民法過于偏護個人自由、侵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弊端,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以兼顧他人和社會利益,實現實質正義。誠實信用原則主要是從市民社會成員內部相互對待關系上達到利益平衡,它要求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誠實、善意無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時分別構成權利濫用和不發生履行效力并負民事責任。公序良俗原則主要是從市民社會成員與整個社會和國家的相互關系上達到利益平衡,它要求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應兼顧國家的一般利益和社會一般道德準則。

民事行為的效力判斷。筆者贊成學者主張的“兩步走”步驟,即首先衡量私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民事行為如不帶有強烈反社會內容即為有效,其次是對較為純粹的私人利益的衡量。應從利益方面理性地立論,而非道德立論進行判斷。欺詐、脅迫的民事行為并非當然無效[3]。這樣即可實現私人利益之間和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

表見制度。屬廣義無權,此種情形下該行為產生效果與否在“被人”和第三人之間利益存在沖突。因而,法律基于利益考量賦予一定交易外觀信任的善意第三人以主張表見的選擇權,保護其利益,同時受損害的本人可向表見人追償;而惡意第三人則不受該制度保護,以此實現了利益平衡。

訴訟時效和取得時效制度。訴訟時效是指權利受到侵害后,權利人如不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權利就不再受保護的法律制度。其利益衡量的出發點不僅在于證據方面,更在于社會利益(物的利用)方面,法律雖然保護權利,但其保護是有成本和有期限的,法律也沒有必要保護躺在權利上睡大覺的“權利人”。因而通過或者規定消滅實體訴權,或者消滅權利本身,或者產生抗辯權的方式敦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以平衡權利人與義務人的社會利益。取得時效制度是指和平的公開的占有他人的物持續滿法定期間即依法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制度。該制度基于效益(物盡其用)的社會利益的考慮而賦予占有人一定條件下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權或他物權,以達到私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

格式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制度。格式合同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且在締結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也稱格式條款。格式合同、格式條款的出現節約了交易成本,適應了經濟的發展,但同時也限制了對方的締約自由。因而民法規定了一系列配套制度維護締約人利益,實現利益平衡。如規定了格式合同、格式條款使用人的合理、適當的提示規則,條款內容合理的原則,疑義做不利于使用人的解釋原則等。

不當得利制度。其旨在調整欠缺法律依據的財產變動,使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損害者負返還利益的義務。目的在于通過要求不當得利人返還財產,回復利益的平衡狀態,以維護民事主體的靜態財產安全及對公平、正義的追求。

無因管理制度。旨在適當界限“禁止干預他人事務”與“獎勵互助行為”兩項原則,使無法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在一定條件下享有權利,負擔義務。這樣,既使無因管理人無利可圖,同時也不至因無因管理的義行遭受損失,又促進了鼓勵互助的善良風俗的形成,這樣就實現了無因管理人、受益人和社會利益的最大化及平衡。

此外,避險過當,防衛過當,以及無權處分等制度中處處都有立法者的利益判斷和衡量。由于民法體系龐大,內容精深以及篇幅和筆者水平所限,僅作粗淺的局部解讀,以覽概貌。

二、司法層面的利益衡量

司法層面的利益衡量是對法律制度層面的利益衡量的具體化和補充,它又可分為法律解釋中的利益衡量和合同解釋中的利益衡量。

(一)法律解釋中的利益衡量

法律須解釋才能適用,因為法律通過作為其載體的語言而表達,而語言文字本身具有多義性,由此也導致法律解釋方法的多樣性。法律解釋中的利益衡量具有實際利益,尤其是在法律規定不明確或有漏洞時。法律解釋中的利益衡量涉及法律解釋方法的多樣性及其位階關系,按王澤鑒先生的觀點,文義解釋是基礎,但其概念有多義性,須結合其他解釋方法闡明;體系解釋的功能在于依法律體系上的關聯去探求法律的規范意義,并維護法律秩序的統一性;立法資料有助于探求法律規范意義;比較法也有重要參考價值;在其他方法不能闡明法律疑義時應適用目的解釋[4]。

值得思考的是,利益衡量論者認為,法律解釋的選擇終究是價值判斷問題,因此不能說某一解釋絕對正確,法解釋學所追求的只是妥當性問題。其哲學基礎是所謂價值相對主義。法院的判決不應取決于一種形式上的機械的三段論,而真正起作用的是實質的判斷,即主張利益衡量先行。這樣就使法律僅僅成了法官利益衡量結果的外衣,而其里面包裹的可能是主觀隨意,那么法律的科學化將何以可能?

(二)合同解釋中的利益衡量

不僅法律解釋中會有利益衡量,合同解釋中同樣存在利益衡量。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意思主義和表示主義的對立的主觀解釋規則和客觀解釋規則。在合同的解釋上,意思主義主張,合同解釋的目的僅僅在于發現和探求當事人的真意,在表示和真意一致的情況下,應探求其真意而解釋,而不拘泥于其表示的字面含義而成立,即采主觀解釋。而表示主義主張,只有經過表示的意思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因為內心意思如何,非外人所知,對意思表示的解釋應以相對人了解的內容為準,以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即采客觀解釋。這兩種解釋側重的當事人利益保護也是不同的,其中,意思主義側重表意人利益保護,表示主義側重相對人信賴利益保護。現代民法多采表示主義以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和交易安全,避免使相對人成為他人難以捉摸的意思的犧牲品,同時,對表意人利益也非完全忽視,相反對其通過規定意思表示錯誤的撤銷制度予以救濟,從而達到一種雙方利益的平衡。二是補充的合同解釋。即對合同的客觀規范內容加以解釋,以填補法律漏洞的現象。在英美法是通過“默示條款”(implied items)來實現的。補充的合同解釋探求的不是當事人的真意(事實上的意思),而是所謂假設的當事人意思,它屬于一種規范的判斷標準,以當事人在合同上所作的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并考慮交易慣例加以認定,以實現公平和效益。這樣通過解釋的方式使合同發生當事人和社會期望的效力,有助于促進交易的成功,有利于當事人和社會的利益最大化。相應地,在合同既可認定無效也可認定有效的情形下宜通過解釋使其有效,以促進交易和效益。

三、利益衡量的科學化規則

上文已述,利益衡量須科學化,以避免司法中的肆意、主觀和偏見,并防止為一些司法腐敗行為披上合法外衣,因而個案中的利益衡量須視情景而定,并遵循相應的規則,以“確保解釋具有相當程度的客觀性”和不違反法的安定性。筆者認為,探討利益衡量的科學化規則,至少有以下三個規則可以適用。

(一)依法的價值位階,重權益優先于輕權益

具體來說這一原則又包括幾點:(1)基本權或憲法性權利按位階考量。位階在前的優先保護,如基本權中,“相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財產性的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嚴有較高的位階”[5]。但在位階相同時則難以適用此規則,如新聞自由和國家安全的沖突(在我國更傾向絕對保護后者),此時應適用下文所述的比例原則,看受保護的利益的影響程度和某一利益如果讓步則受損害的程度,進行綜合比較考量;(2)基本權或憲法性權利優先于普通民事權利考量。因為前者負載了憲法的基本價值,體現了民主自由的社會理念和精神。如在新聞自由和名譽權的沖突中新聞自由應優先保護;(3)公共利益優先于私人利益考量。通常,公共利益理應優先于私人利益考量,這符合兩權相較取其重的法理,而且公共利益是維系社會發展所必需的。

(二)須遵循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要求在保護一種較為優越的法價值和利益時須采盡取可能最輕微侵害的手段,且不得逾越達此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如新聞自由和名譽權的沖突中,雖然優先保護前者,但行使新聞自由時也不應過度侵害他人名譽權,否則即屬權利的濫用,為法所否定。

(三)排除不相關因素考量

比如,人種、膚色、美丑、財產狀況等,不應因其不同而影響裁判而差別對待。因為憲法規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是憲法的基本價值之一。此外,為制約法官在進行利益衡量時的主觀肆意,應該對其進行程序上的公開和限制,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在判決書中的說理中要求法官將其利益衡量的自由裁量過程公開,進行監督。因為,“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

綜上所述,無論從原則、具體制度還是法律解釋、合同的解釋等方面,民法處處滲透著利益衡量的精神(事實上,不只在民法中,就是在商法、知識產權法中也存在著利益衡量和問題,如公司治理中的大股東和中小股東、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平衡,破產法中的和解與重整中的利益平衡,海商法對海難救助款項的船舶優先權的“倒序原則”,著作權的期限性及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制度,專利權的期限性、權利用盡和優先權制度)。這正體現了民法的人性關懷——民法即是一門利益衡量的藝術和學問,其目標指向公平正義(倫理學意義上即“善”)這一至高的法律價值。同時,民法中的利益衡量又須遵循相應規則,以避免主觀、隨意而達到客觀、科學化的目標。

參考文獻

[1] 梁慧星·自由心證與自由裁量[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178·

[2] 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462·

[3] 孫鵬·合同法熱點問題研究[M]·北京:群眾出版社,2001:156-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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