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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婚姻法;夫妻財產分割;現狀;問題;建議
在我國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的相關規定,是對夫妻雙方的利益的保障,有效解決家庭問題。在經濟快速發展的時代背景下,家庭的收入數量及種類在逐漸提高,人們的維權意識加強。面對現今離婚率逐漸上升的現象,家庭離婚的夫妻財產糾紛問題日益突出,因此人們更加重視婚姻法中關于財產的制度規定。如何公平解決夫妻財產分割問題是當下迫切需要面對的問題,需要不斷完善法律制度,來加強對夫妻利益的維護。
一、夫妻財產分割的界定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定義,是指夫妻雙方解除共同財產的關系,對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轉化為夫妻各自一方的個人財產。其中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有離婚時和婚內共同財產分割兩種形式。一方面,關于離婚時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分割,即夫妻雙方的婚姻關系終止,并解除夫妻的共同財產關系。另一方面,關于婚內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2011年7月4日,《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將婚內共同財產分割正式納入法律條文中,并提出婚內財產分割的相關規定,體現出公平公正的原則。還有,關于分居共同財產分割,是指夫妻婚姻中,感情出現不和的情況,并采取分居的方式生活,從而對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于分居共同財產分割的情況,我國婚姻法中并沒有對其做出單獨規定,需要進一步完善相關規定,來應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
二、我國夫妻財產分割的立法現狀
隨著時代的發展和變遷,人們的生活方式和觀念發生著巨大的變化,從而影響著婚姻的價值觀及理念。夫妻之間的財產數量和種類隨之增加,因此法律的制定和完善需要與現實生活密切連接,防止與社會發展的脫節。我國婚姻法的出臺,經過了很長一段時間的過程,需要針對法律出現的漏洞進行進一步完善和補充。同時對于婚姻法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由于現實生活中內容的復雜性,因此造成婚姻法在實施過程中遇到一些阻礙,容易不適應社會的實際發展情況以及人們的思維觀念。在2001年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出臺是在原有的法律基礎上做進一步的調整和補充,偏向于對人身關系的處理,而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涉及的內容并不多。到2003年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出臺,開始涉及婚姻財產的法律內容,并在解釋(一)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一直到2011年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出臺,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制度規定更加完善,并融入一些新的概念?;诋斍盎橐龇ǖ陌l展現狀來看,我國的法律體系仍然需要進一步完善,從而不斷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
三、現階段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分割出現的問題
(一)現階段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立法制度存在缺陷
一方面,婚內財產制度尚不完善。我國立法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出臺之前,并沒有這一項制度的規定。對于此項制度的產生,存在很多的特殊性,由于一些新的概念的加入,超越了人們原本的認知,因此在實施的過程中會存在一些阻礙,導致不能很好地應用到實踐生活中。另一方面,對于分居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制度,在立法方面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其范圍界定存在模糊,因此存在一定的爭議性。一些夫妻共同財產糾紛案件的出現,其實也反映出我國現階段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立法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由于缺少相應的法律制度的支持和公民的財產意識不完善,從而使相關的財產制度沒有發揮出預期的效果。
(二)分割協議效力缺乏支撐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規定,夫妻雙方可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財產的權屬以及離婚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可以進行商定。在分割協議效力方面,約定優先于法律的規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規定,如果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失敗或在離婚訴訟中有一方反悔,人民法院認為這份財產分割協議不生效,需要依據現實情況進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這一制度的實施,嚴重影響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缺乏相應的制度規定和制度保障。
四、完善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的建議
面對現階段我國婚姻法實施中出現的漏洞,需要我國立法機關進一步完善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立法制度,彌補法律制度中的問題,及時進行改進和完善。任何一項法律的出臺都需要經過時間和歷史的考驗,有的能夠順應時代的特點,并被延續保留下來,然而也有的不適合現實生活,其執行力度降低。一方面,需要完善婚內財產制度,可以利用財產公證制度,對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公證,同時要結合現實的實際情況,完善夫妻共同財產的種類和范圍。另一方面,應該借助公證制度來發揮分割協議的作用。應該讓夫妻雙方充分了解公證的知識,提高對公證制度的認識,以及發揮相應的權利。
五、結語
作為對夫妻雙方財產利益的保障,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的相關規定至關重要。而我國現行婚姻法中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并沒有明確規定,分割協議效力薄弱,同時現實情況復雜多變,法律條文跟進補充速度稍顯不足。鑒于我國社會觀念的特殊性,我國立法機構更應該加快相關法律制度的改進和完善,順應時代和社會的發展,從而使夫妻雙方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保障。
參考文獻:
[1]任曉艷.新形勢下夫妻財產問題倫理探析[J].合作經濟與科技.2012(08).
關鍵詞:婚姻;婚姻法;損害賠償制度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概述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提出。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制度在國外立法史上已有幾百年。如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在因一方配偶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與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對于我國婚姻法律制度來說,損害賠償制度無疑是一種嶄新的制度。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p>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1、損害賠償制度是實現婚姻自由的保障。保障婚姻自由,是婚姻關系的本質要求?;橐鰬斒悄信p方基于愛情的結合,夫妻關系的建立和存續都應以愛情為基礎。但愛情作為精神感情,是處于發展中的,當夫妻關系惡化,夫妻雙方的感情己經完全消失,就不再符合婚姻本質的內在要求,強行維護這種死認的婚姻關系,無論對當事人,還是對子女,家庭及社會是十分不利的。而損害賠償制度正是在我們婚姻出現問題或亮起紅亮甚至走向結束時,為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的保障,讓他們能找到法律上的“慰藉”。
2、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彌補了社會道德功能不足和現有刑法制度之空白。長期以來,人們對婚姻中出現的問題,受重刑輕民的思想影響,要么運用道德手段說服教育,要么運用刑法制裁。對尚不構成刑事責任的家庭暴力、包二奶等行為,從法律上強制加害方對所受害方的損害予以賠償,能彌補現行刑法及道德功能之婚姻法中損害賠償制度研究不足,達到了對加害方實行懲罰,對受害方實行撫慰的目的。
二、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認定
(一)損害賠償責任的概念?!半x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過錯配偶對無過錯配偶所受的物質和精神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制度。①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始建于19世紀,隨著歷史的發展,離婚損害賠償通過不斷的家庭法改革,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了下來?!痘橐龇ā返?6條對離婚過錯方的賠償責任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至此,在我國終于明確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二)我國婚姻法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內容。《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崩庖幎ǎ骸痘橐龇ń忉專ㄈ返诰艞l“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七條“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我國現行婚姻法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應該看到,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擴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先進生產力,光婚姻法中損害賠償制度研究進文化在得到發展。同時, 2001年4月修訂的婚姻法,經過實踐證明,盡管適用該制度可以起到填補損害、撫慰精神、制裁過錯方的作用,其仍然有以下問題:
(一)請求權主體限制欠妥。按照《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損害賠償的請求人顯然是針對夫妻雙方而言的,其他家庭成員無此權利。筆者認為進行這樣的限定有欠妥當。因為我國婚姻家庭法雖然以“婚姻法”命名,但卻屬于廣義的婚姻法,不僅僅調整夫妻這一婚姻關系,而且還調整由婚姻衍生而成的家庭關系。不論是在夫妻之間,還是在家庭成員之間都會發生侵權事件,都會產生損害賠償問題。如果將請求權主體僅限為夫妻雙方,則《婚姻法》第46條(三)、(四)項就應將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僅限為婚姻關系另一方,排斥受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員,這顯然是與立法意圖是相悖的。
(二)適用程序規定不明。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因夫妻一方的四種法定違法行為導致的離婚損害賠償訴訟,無過錯方可以在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但夫妻雙方登記離婚時能否要求登記機關處理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婚姻法未作規定。即中國婚姻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可以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離婚”程序可否為登記離婚。這就致使法律實務中具體操作不盡統一,不同地方的民政部門處理情況五花八門。這樣勢必會造成制度運行的費用、時間等的浪費,提高了無過錯方獲得賠償的難度與不確定性,不利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
四、完善我國婚姻法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放寬請求權主體限制。對于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人的范圍界定,這涉及到對婚姻本質的認識。我國婚姻法是廣義的婚姻法,不僅僅調整夫妻這一婚姻關系,而且還調整由婚姻衍生而成的家庭關系,如果損害賠償請求的主體限制于婚姻當事人的話,則不利于保護其他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按照《婚姻法》第46條規定,損害賠償的請求人顯然是針對夫妻雙方而言的,但第46條第(三)、(四)兩項即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受害人并不限于夫和妻,有時還涉及父母子女,所以在賠償訴訟主體上應當不僅限于婚姻當事人,還可以包括其他家庭成員。
(二)明確規定登記離婚也可以涉及離婚損害賠償?;橐龇▽儆谒椒ǎ诜蚱揠p方就離婚損害賠償已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夫妻雙方又同意登記離婚,即使賠償數額巨大,法律也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不予干預。當然,當事人雙方關于損害賠償內容的協議是離婚協議的一部分,當雙方就賠償數額出現爭議時,登記機關可以充當行政調解人的角色居中調解,以促成雙方的妥協;如果當事人達不成協議或經婚姻登記機關調解不成的,可通過訴訟離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這樣的明確規定可以減少實務中的混亂,一定程度上減少當事人獲得賠償的成本,節約訴訟資源。
結語:
我國婚姻法已明確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對解決生活中實際存在的各種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有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撫慰和經濟上的賠償,同時警戒加害人。但就現有立法來看,也有不完善的地方,相信以后《婚姻法》采取以上建議會更加完善。
一、關于道德規范法律化及其適用
新《婚姻法》有一個十分明顯的特點,就是堅持法治與德治相結合。這一特點,集中體現在總則中的第4條指導性的規定,即“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相互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受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边@條規定充分說明,立法者已經把道德規范法律化,把家庭美德納入了法律調整的范圍。因此,這些道德規范已經不再是一般的社會道德,或者單純倡導性條款,而是法律化的道德,屬于法律調整的規范,按法律要求應當遵守的道德。
大家知道,法律與道德都屬于上層建筑,都是維系社會正常關系的社會規范?;橐黾彝リP系是社會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家庭是社會的細胞,調整和規范婚姻家庭關系,既要靠法律,也要靠道德,二者缺一不可。這是由于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問題,既有保障人身權、財產權的問題,也有思想品德,舊的習俗方面的問題,因此,既要有法律強制性的規范,也要有道德勸導的規范。家庭美德作為道德規范,與法律規范在性質上是有區別的,這種差別不容忽視?,F在的問題是:當道德規范納入了法律規范,上升為法律條文,會不會發生質的變化。也就是說,它是不是仍屬于一般的道德規范,而不屬于法律規范,不具有法律規范所特有的強制性。對這個問題,許多人存在不同的看法。具體說,對《婚姻法》第4條的規定,不少人認為,本條是純屬倡導性的規定,是與德治相結合的體現,是道德規范而不是法律規范。還有人認為,盡管把道德規范上升為法律規定,但并不能因此改變道德規范的性質,它既不具有法律規范的強制力,也不能因為規定在法律上就成了法定的義務。但是也有人認為,這種上升為法律規定的道德規范,是已經將那些經過社會檢驗和篩選,又經過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為廣大人民群眾所接受的一些社會公德納入法律調整的范圍,上升為法律規定,或者說轉化為法律規定。因此,這些道德規范就不再同于一般的道德規范,而是已轉化為法律,具有了法律的表現形式和法律效力,也就具有了法律規范所特有的權利和義務的含義,賦予了它法律的屬性,是法律化了的道德。一旦違反這條規定,就應當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這種觀點是正確的。但是也應當說明,新《婚姻法》第4條由于是把道德規范上升為法律,因此,比較抽象、比較原則,在審判實踐中適用這一條規定時,必須有相應的具體行為。比如,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如果違反這一規定,必須要有不忠實、不尊重的具體行為才能依法追究。所以,在適用法律時,就既要適用本條的原則規定;又要運用具體行為的法律規定。只有在這種情況下,這一道德法律化的規定,才能成為一種法定的義務,而不只是向人們宣告一般的倡導,或只是一種內在的信念。誠然,如果僅僅是違反第4條規定,而沒有相應的具體行為,不但不能以違反法定義務或者以侵權而給予制裁、懲罰,或追究其他法律責任,就是單獨提起訴訟,法院也由于缺乏具體的訴訟請求而不能立案受理。這就如同《民法通則》第4條所規定的“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合同法》第5條、第6條、第7條中所規定的“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尊重社會公德”等條文一樣,雖然都屬于法律化了的道德條款,是一種法定義務,但并不是具體的民事行為,因而單獨提起訴訟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作為道德法律化的條款,法律與道德是相互滲透、相互結合,違反法律的行為,就必然是違反道德的行為;但違反道德的行為,不是必然就是違反法律的行為。即使是已經成為法律規定的道德規范也是有區別的。當然,這并不意味著我們在執法指導思想上忽視這些道德條款,更不能認為不直接為此承擔民事責任,就不能給黨紀、政紀方面的處分。
二、關于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規定與適用
新《婚姻法》確立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這是原《婚姻法》所沒有的新規定。我國1950年和1980年的兩部《婚姻法》,都規定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必須符合法定婚齡結婚和禁止結婚的條件,違反這些規定,按新《婚姻法》的規定就是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應當宣告婚姻關系無效,或者五條件取消違法的婚姻關系。不過作為對《婚姻法》的解釋,這并不是新規定,早在1952年,當時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司法部在解答未達婚齡的離婚案件處理問題時就指出:“《婚姻法》頒布后,未達婚齡而私行結婚或同居的早婚男女,任何一方提出離婚時,應視為婚姻無效,無于條件取消其違法婚姻關系。”但這只是答復意見,在《婚姻法》上并沒有規定,也沒有形成制度。新《婚姻法》則明確規定: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齡的。凡是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新《婚姻法》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新《婚姻法》對無效和被撤銷的婚姻后財產的處理也作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對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除法律己明確規定之外,在實際執行中還有若干問題需進一步明確。一是誰有權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也就是說,除了婚姻關系的當事人之外,是否還允許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二是婚姻無效的情形在申請時已經消失的,是否還認定婚姻無效?三是對因脅迫結婚而請求撤銷婚姻關系的,如何認定脅迫?哪些人有權申請撤銷?對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時間,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這一年的時間其性質是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等等。所有這些問題,《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而在實際執行中又必須予以明確的問題。對申請婚姻無效,除了婚姻關系的當事人之外,還應當允許其近親屬有權提出申請,比如監護人等。因為婚姻無效的情形,實際是法律禁止結婚或不具備結婚條件,屬于公法調整范圍,允許近親屬有權提出申請,既有利于維護法律的嚴肅性,保證法律的正確貫徹執行,又有利于保護婚姻關系當事人和近親屬自身的權利,包括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方面的權利。在審判實踐中,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對判決婚姻無效要十分慎重,尤其對那些未達法定婚齡而“結婚”的男女,如果在人民法院判決作出前雙方已經達到了法定的結婚年齡,無論是否經婚姻登記機關進行了登記,也無論是男女一方未達法定婚齡,還是雙方未達法定婚齡,只要是在判決作出前,已符合法定結婚條件,就不能再宣告婚姻無效,而是應當按照《婚姻法》第11條的規定,責令去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不管是原來沒有進行過婚姻登記,還是欺騙了婚姻登記機關進行了登記,為了維護法律和婚姻登記的嚴肅性,都應當重新或者補登記。對未到法定婚齡的男女已經“結婚”,在宣告婚姻無效時之所以要重視婚姻的實質要件,這是新《婚姻法》的重要立法精神,如果我們把未達法定婚齡而“結婚”的男女,在判決時已經達到法定婚齡而宣告婚姻無效,就等于宣告已符合結婚條件的家庭為非法,也會使一些不很穩定的家庭加速分裂,甚至可能給重婚找到借口,所以,對“結婚”時未達法定婚齡的,宣告婚姻無效要嚴格審查,慎重從事。
新《婚姻法》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這里首先要明確什么是受脅迫。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受脅迫是指婚姻關系中一方以給另一方本人及其近親屬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進行威脅,迫使其違背婚姻自由的原則而結婚。在這里,婚姻關系的一方,宜作比較寬泛的解釋,即不僅應包括婚姻關系的當事人,還應當包括婚姻關系當事人的近親屬;不僅應當包括對人身權利的損害進行威脅,還包括以對財產的損害進行威脅,從而達到結婚的目的。由于因受脅迫而結婚的,顯然與無效婚姻在程度和范圍上對近親屬以及社會各方面造成的影響都會有所不同,但無論采取何種手段,對本人或近親屬進行哪方面的損害,其目的還是為了達到使婚姻關系的當事人一方違反結婚自愿原則而結婚的目的。如果不是以此為目的而進行威脅,就不屬于“因脅迫而結婚”,也就不屬于《婚姻法》調整的范圍。因此,因脅迫而請求撤銷該婚姻的主體,不應當是婚姻關系以外的人,而只能是受脅迫結婚的本人,如果受脅迫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這里規定的一年,為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的問題。
三、關于夫妻財產的具體規定與處理原則
新《婚姻法》與原來兩部《婚姻法》相比,在夫妻財產制上完善了許多。1950年頒布的《婚姻法》,只對夫妻共有財產作了原則規定。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規定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使得《婚姻法》上第一次有了夫妻約定財產制。但同時也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所得的財產均為法定夫妻共有財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如果夫妻共同生活時間較長,婚前一方的個人財產就會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比如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活資料經過8年,貴重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有財產?;楹?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這些規定,實際上對約定財產制作了很大的限制。
1980年第二部《婚姻法》頒布以來,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經濟的發展,夫妻婚前、婚后財產日益豐富,財產關系也日趨復雜,不但有各種不同財產形式和數額巨大的夫妻共有財產和婚前個人財產,而且有個人特有財產,這就給夫妻約定財產制帶來了很大的發展空間,不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財產需要有約定,夫妻婚前個財產需要有約定,而且對夫妻個人特有的財產也需要約定。約定財產制是現代社會夫妻財產制度發展的趨勢,體現了對財產所有權的保護力度,強調對財產所有者個人對財產獨立的支配權。也可以說,為了使財產更加個性化,給予更有力的法律保障。所以,新《婚姻法》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可以約定,個人婚前財產和個人特有財產也可以約定。這就大大擴大了約定財產制的內容。新《婚姻法》第十七條具體列舉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不能作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新《婚姻法》第十九條還增加了夫妻一方特有財產的內容,即一方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另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均可以約定,這是新《婚姻法》對約定財產制的一個重大發展。至于夫妻對財產是約定還是不約定,當事人有權自由決定,法律并沒有強制性的規定。由于夫妻對財產的約定,不但對夫妻任何一方具有約束力,而且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對抗第三人,因此,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也就是說夫妻對財產的約定是一種要式行為。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就適用夫妻法定財產的規定。
夫妻財產不僅是涉及夫或妻的婚前財產,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而且涉及到夫妻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夫妻結婚時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性質,在一定意義上已經對離婚時財產的分割有預決的意義。但兩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處理的原則是不同的,夫妻離婚財產分割,在充分考慮到保護子女和婦女的權益前提下,有約定的從約定。所以,新《婚姻法》增加了這方面的保護力度。比如夫妻離婚時,對共同財產在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這對保護女方權益也是十分有利的。在處理夫妻財產適用法律時,還有兩個問題,值得特別注意:一是新《婚姻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庇腥苏J為,這一規定就是指有權任意處分夫妻共有財產,只是這種處分是不是有效待定,也就是夫或妻雖然有權處分,但處分可能是無效的。很顯然,這種理解是不準確的,既然法律規定有權處分,或者通過司法解釋為有權處分,就不能說處分無效。所以,確切地說應當是有權按照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原則進行處分,說明處分是受限制的,任何一方都無權損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任意處分。二是新《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边@又是一項新的規定,對此規定中“第三人知道的”如何判斷,什么情況下就認定為“第三人知道”,這也是需要明確的問題?!暗谌酥馈辈话☉斨兰赐ㄟ^其他事實推定出其知道,這是在適用這一規定時必須首先明確的問題。從實際情況看,對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所得的財產進行約定,甚至對婚前財產、婚姻存續期間特定歸一方所有的財產進行約定,夫妻以外的人是很難知道的,當前也沒有要求其進行公示,即使對這種約定進行了公證,或者有其他形式的登記,第三人也是難以知道的。事實上對大多數夫妻來說,他們也不會愿意將這種約定進行公示。因此,在夫或妻一方對外負有債務時,債務人是很難知道他們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是否有約定,在此情況下,如果苛求于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知道,或者推定他們應當知道,就勢必容易造成損害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使其合法債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護,也容易使夫或妻以有約定為借口而逃避債務。所以,第三人是否明知,應當是由夫或妻已明白、清楚地告知了第三人。是否已告知,也應當由夫或妻負舉證責任,否則就不能以有約定而對抗第三人。
四、關于離婚的有關規定及相關問題的處理
新《婚姻法》對與離婚相關的問題,增加了不少新的內容。大家知道,實行婚姻自由,這是《婚姻法》的一條重要原則,婚姻自由既包括結婚自由,也包括離婚自由。離婚有兩種形式,一種形式是男女雙方自愿離婚;另一種形式是男女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離婚,因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前者雙方需要通過婚姻登記機關登記準予離婚,或者通過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后者則只有由人民法院判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掌握離與不離的界限,或者說判斷該離還是不該離的標準,仍然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是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與新《婚姻法》一致的規定。所以,在離婚的標準界限上,兩部《婚姻法》沒有任何變化,也就談不上離婚條件是嚴了還是寬了的問題。從審判實踐來說,自1980年《婚姻法》頒布以來,一直是強調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離與不離的標準。堅持離婚自由,讓當事人告別那些已經“死了”的婚姻,但也盡可能維持婚姻家庭穩定,避免草率離婚,給雙方及子女帶來不幸。對于在離婚條件上所謂的“唯理由論”,早巳被審判實踐所摒棄。
新《婚姻法》除了規定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外,還具體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也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此外,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也應準予離婚。以上這些規定,是新《婚姻法》增加的內容,也是審判實踐經驗的總結,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司法解釋中,就已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說明準予離婚的情形并不完全是按照過錯原則來決定的。對于因上述幾種情形之一而導致離婚的,是把有無過錯區分開來,無過錯方有權在離婚時請求損害賠償。也就是說,有過錯和損害賠償是因果關系:有過錯才賠償,無過錯不賠償;有過錯并導致離婚才賠償,雖有過錯,但未導致離婚不賠償。由此可見,因過錯而導致離婚的損害賠償,只能發生在夫妻之間,不應當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即使第三人對造成夫妻離婚有過錯,也不能構成新《婚姻法》所規定的損害賠償。對于有過錯一方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提出損害賠償,這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也是沒有疑問的。但是,當無錯方作為被告時,能不能提出損害賠償,可能有不少人會提出置疑。在這種情況下,按照新《婚姻法》第44條及相關條文的規定精神,對這項訴權應當給予保護,人民法院可以與離婚訴訟一并審理。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必須判決準予離婚,如果是判決不準離婚,則不應當單獨判處賠償,這也是主訴訟與附帶訴訟的關系,有如判決不準離婚,就不發生分割夫妻財產和子女歸誰直接撫養一樣。此外,對于有的當事人在離婚時沒有提出損害賠償的,而在離婚后又提出請求是否受理,也需要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作出回答。為了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離婚后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的,應當允許。但期限最長不應超過一般訴訟時效期間。如果無過錯方作為被告在一審期間沒有提出損害賠償,而在二審時提出,如何處理,這在新《婚姻法》中未作明確規定。由于離婚訴訟是一種復合之訴,事實狀態與法律關系相一致,所以,如果二審不能達成調解協議,就應當發回重審,以便更好地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進行道德和法制的宣傳教育。至于這類案件的賠償范圍,除了物質賠償外,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并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關鍵詞:婚姻法;夫妻財產制度;新變化
一、引言
在婚姻法解釋出臺之前,我國現有的針對夫妻財產問題的法律法規雖然數量很多卻并不明晰,無法作為法院判決的有效依據,甚至有的因為對財產的劃分不公而出現一系列財產糾紛問題。婚姻法解釋的出現減少了這類糾紛,有利于和諧社會的發展,本文基于婚姻法解釋三對當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新變化進行思考和分析。
二、婚姻法的完善歷程
我國第一部婚姻法誕生于1950年,這是我國婚姻法的基本法,在以后的修訂中,依然以婚姻法為基準,婚姻法的核心內容是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夫妻平等。隨后30年一直以婚姻法為標準,直到1980年,隨著國情的變化,我國修訂了婚姻法,新婚姻法增加了計劃生育和晚婚晚育相關問題。這之前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規定只是模糊界定,缺少明確制度體系,到2001年后,首次提出夫妻財產有約依約、無約共有基本制度,并且在隨后的修訂中逐漸結合司法實踐和實際情況進一步進行了明確,相繼在2001年、2003年、2011年出臺了婚姻法的司法解釋[1]。
三、現階段我國實行的夫妻財產制度
根據現有法律規定,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即法定夫妻財產制度和約定夫妻財產制度。法定夫妻財產制度內容是指夫妻之間締結婚姻關系之后,他們的勞動和其他收益方面都建立起直接聯系,基于這一點,夫妻之間存在聯系的財產都屬于共有財產,夫妻共有財產包括:經營勞動收益、獎金、工資等。約定夫妻財產制度是指在締結婚姻關系之前,或者在締結婚姻關系之后,夫妻雙方按照已有的明確約定執行財產制度,根據法律規定,約定夫妻財產制度要優先于法定夫妻財產制度,即如果雙方存在約定財產制度,那么夫妻財產制度要以約定為先。當前,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是明確夫妻婚前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在劃分財產時必須堅持平等原則。婚姻法中規定,只有當雙方離婚時才能夠分割共有財產,但是這一原則也有例外,如果夫妻之間存在嚴重損害一方利益現象,受損一方可以提出分割共有財產。
四、婚姻法解釋三出臺帶來的夫妻財產制度的變化
現階段,我國社會發展趨勢促使夫妻之間的婚姻關系出現新的問題,而在婚姻法解釋三中,重新界定了從前相對來說較為模糊的夫妻財產制度內容,使得我國夫妻財產制度得到進一步完善,使得當代婚姻關系中夫妻財產制度出現新變化。
(一)對夫妻個人財產進行明確,保障個人利益
婚姻法解釋三中對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進行了擴大,其中最重要的一點是如果夫妻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了經濟效益,這些增加值依然屬于個人所有,不再規劃到夫妻共同財產之中,從這一方面來看,當前夫妻財產制度對個人權益的保護范圍增加,更加重視對夫妻個人財產的保護。在婚姻法解釋三中,對待這一規定的解釋認為,在物權角度上,夫妻個人財產的所有者是一人,在締結婚姻關系之后,這些個人財產并沒有直接因婚姻關系而形成直接聯系,財產的價值增益是依靠個人而出現的,所以這些個人財產所產生的價值增益依然歸屬個人。
(二)規定了夫妻之間贈房者的撤銷權
以往,如果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中出現贈與房產,一旦贈與就無法撤回決定,由于缺乏法律依據,贈房撤銷權的討論熱度一直持續。直到婚姻法解釋三中,明確了夫妻之間贈房者擁有撤銷權,這一規定建立在贈與權特殊性質上,由于贈與權本身的特征之一是具備公益性,其公益性是支持房產贈與撤銷權的有力依據,能夠合理解釋這一規定。在婚姻法解釋三中,對這一規定進行了明確,夫妻之間贈與房產,在房產登記并沒有發生變更的基礎上,無論是哪一方是贈與人,在贈與房產的過程中,贈與者享有撤銷贈房的權利。
(三)法律對交易進行保護
婚姻法解釋三對對抗第三人的交易重新進行規定,有效保障了利益損失方的權益?;谖覈杀Wo第三方權益的屬性,如果夫妻間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或者不同意的時候,將夫妻共同財產房屋轉移給第三方,不知情一方是無法直接向第三方討回房屋所有權的,這一規定符合我國物權法。但是,當前在夫妻財產制度中出現了保障不知情一方的法律依據,即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的相關條款,不知情一方可以在劃分夫妻財產時提出補償,直接向另一方訴諸權利。
五、結語
總之,隨著我國社會的進步和發展,法律對婚姻關系中的夫妻財產制度有了新的規定,這是為了維護當代婚姻的穩定和社會和諧的必然要求。
[參考文獻]
關鍵詞: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
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婚姻法》第10、11、12條是關于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婚姻的規定,確立了無效婚姻制度,它填補了舊婚姻法沒有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這在1950、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規定,僅僅籠統規定了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在1994年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但未建立起婚姻無效制度。婚姻法規定了合法成立婚姻關系的條件及程序,但對欠缺婚姻成立條件的男女結合,沒有明確其法律后果,不利于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不可或缺,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婚姻無效制度,填補了這一空白,基本完善了婚姻制度。
一、婚姻無效的原因
(一)男女雙方不是出于自愿
《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婚姻成立條件。因此,無婚姻作為能力的人,由于根本不能為婚姻表示意思,其婚姻關系無效。第三人的包辦或強迫、一方當事人的干涉,由于違背了當事人意愿,婚姻關系也無效。另外如當事人通過非法途徑獲得的結婚證,而另一方全然不知,雙方沒有共同生活,缺乏婚姻實質內容。上述都是當事人在非自愿的情況下結合,我國婚姻法把結婚決定權完全給當事人,只規定男女雙方完全自愿,雙方自愿登記。[1]
(二)雙方或一方未達到法定婚齡
法定婚齡是法律允許自然人結婚的最低年齡,在確定年齡界線是基于人的自然性和社會性而確定的。《婚姻法》第6條規定:“法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晚婚晚育應于鼓勵”。當事人沒有達到法定年齡,其婚姻關系無效,如果是年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則形成非自愿結婚規定的部分競合。我國婚姻法沒有規定法定婚齡的上限。
(三)近親結婚之無效
禁止近親結婚是全世界各國婚姻法的立法通則,《婚姻法》第7條中規定:①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②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這一規定仍是根據人類遺傳科學和社會倫理道德而規定的,各國均有類似規定。關于直系血親,一般認為包括自然血親和法律的擬制血親,法律擬制血親可以解除,在他們之間是否可以結婚,婚姻法上沒有明確規定。直系血親是具有直接血緣聯系的最親近的親屬。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等。旁系血親是指具有間接血緣聯系的親屬。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是指同出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三代以內的親屬。它包括以下幾種:①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緣的兄弟姐妹和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半血源兄弟姐妹(不包括并無血緣聯系的異父異母兄弟姐妹),他們是同源于父母的兩代以內旁系血親。②伯、叔與侄女,姑與侄子,舅與甥女、姨與甥。他們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不同輩分的三代以內旁系血親。③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他們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相同輩份的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筆者認為,禁止近親結婚,即在于優生優育,又在于倫理道德,擬制血親可以解除,但先前在人民群眾中形成的“親屬”影響并不馬上消除,在倫理道德的約束下,仍應禁止結婚。[2]
(四)重婚之規定
在《婚姻法》第10條中規定,《婚姻法》第10條總結婚姻無效的幾種情形。重婚在社會中十分復雜,屬于嚴重違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現象。我國婚姻法把重婚分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都是兩個婚姻關系的重疊,無論是法律上的重婚還是事實上的重婚,都是對我國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則的違背,都是無效的婚姻。事實重婚從事實婚姻中來,在1994年2月1日頒布實施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事實婚姻關系將不再認定為事實婚姻。
(五)未辦理結婚登記之無效
《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由此可見,登記程序是我國結婚的法定程序要件。當事人未辦理結婚登記,因為欠缺法定形式要件,無論其是否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婚姻關系仍然無效;雙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場,沒有持有關證件證明,而又進行了登記,是否能成立有效婚姻,筆者認為可以分兩種情況:一、如果雙方當事人均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則可以成立。程序上的違法不應該影響婚姻成立。新《婚姻法》在此增加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應當包含了前述情況;二、結婚登記時,程序不合法,實體要件也不符合,在“補辦”時實體內容已合法成立,應該重新登記。[3]
二、婚姻無效的申請主體
根據《婚姻法》第10條之規定,婚姻無效的情形有四種: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齡的。但無效婚姻是當然無效,還是宣告無效,申請婚姻無效的主體范圍,立法均無規定。
我國在《婚姻法》修改以前,立法上沒有設立無效婚姻制度,只是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4日的《關于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法發)[1994]6號)中規定了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4但這僅僅是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效力低于《婚姻法》,而且它的規定過于簡單,不能有效地禁止和制裁違法婚姻。目前我國存在著大量的違法婚姻,主要表現為早婚、包辦、買賣婚姻、重婚、非法同居、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等形式。由于對提起婚姻無效請求的主體范圍、程序、宣布婚姻無效的機關等問題沒有作進一步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引起了操作上的混亂。我國《婚姻法》對無效婚姻是采用了宣告無效的制度,即在現實生活中,如果當事人之間、其他人或有關機關與當事人之間對婚姻效力發生爭議時,可通過一定的訴訟程序請求人民法院宣告所爭議的婚姻無效?;橐鲫P系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其法律效力的確認不僅關系到婚姻當事人雙方間的人身和財產權利義務,還關系到對子女合法權益的保障。雖然我國對婚姻行為采取行政和司法雙重管理,但婚姻登記機關作為婚姻行政管理部門,僅僅體現的是國家對公民締結婚姻的行為在登記環節的監督管理,無權對婚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發生法律效力給予確認。只有作為司法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才有權依法裁定確認婚姻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而且,從國外立法看,多數國家也都是采取單一的訴訟程序來確認婚姻的無效。因此,在因婚姻效力問題發生爭議時,只能通過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但究竟哪些人有權通過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即如何確認提起婚姻無效請求的主體范圍,因立法沒有明確規定,便產生了不同的認識。無效婚姻雖然是違反法定的結婚禁止性條件的男女兩性結合,但婚姻行為終究是公民私權領域的民事行為,況且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對社會公益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七條規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其基層組織;(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到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了避免過多干涉公民的私生活,同時,針對《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無效的四種不同的具體情況,對當事人以外的有權申請婚姻無效的請求權主體范圍給予了限制性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宣告無效婚姻案件,適用什么程序,對于未達法定婚齡等很明顯且容易查證的事實是否還一定要經過一審、二審這樣的訴訟程序?在審理因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為更好地貫徹婚姻法規定的保護合法婚姻當事人權益的原則,《解釋》規定,此類案件中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關于可撤銷婚姻問題,《解釋》將請求權僅賦予了受脅迫者本人。這是考慮到立法規定基于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自受脅迫人恢復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其本人有足夠的時間和能力親自提出請求,無需再允許他人提出。受脅迫就是被他人威脅、逼迫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應該指出的是,受脅迫的人包括當事人本人及其近親屬,實施脅迫行為的行為人,既可以是婚姻當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親屬。[5]對近親屬的理解,筆者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關于近親屬范圍的規定,即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6]
解釋》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無效情形已經消滅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締結婚姻作為男女雙方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僅涉及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而且涉及子女及其他親屬的利益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因此,各國均通過制定法律對當事人之間的婚姻行為予以監督干預。國家干預的方式主要體現為在婚姻立法中明確規定結婚需具備一定的條件,并設立無效婚姻和相應的法律責任等制度予以保障實現。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八條“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的規定,就是從實際情況出發,為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婦女和子女的利益,使欠缺婚姻登記要件的無效婚轉化為有效婚的方式。法律在賦予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及其他基層組織,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同時,針對審判實踐中有些無效婚姻在經過一定時間后,因婚姻無效事由已經消除,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及其他基層組織在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如未達到法定婚齡者已達到法定婚齡、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已經治愈,這時對提出的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但對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因重婚是嚴重違反“一夫一妻”原則的行為,所以,不存在阻礙事由,即無論申請時,重婚者是存在兩個婚姻關系,還是只有一個婚姻關系,都應當宣告其中一個婚姻無效,構成犯罪的,還應當予以刑事制裁。親屬關系是當事人之間因出生或血緣而產生的特定身份關系,它不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消失,也不會人為地解除。對有禁止結婚親屬關系的婚姻,申請宣告無效,該婚姻無論經過多長時間和雙方當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應是絕對無效。如果對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就不宣告婚姻無效,給予“豁免”,那么,許多有禁止結婚親屬關系的當事人就會紛紛效仿,造成既定事實,這就會使近親結婚的法律規定形同虛設,損害法律的權威性,后果不堪設想。[8]
三、婚姻無效之法律后果
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是婚姻無效立法最終得以實施的關鍵。體現了法律對違法婚姻的否定。我國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應包括:
(一)婚姻關系無效的法律后果
婚姻關系無效,當事人之間自始不產生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首先,是對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法律后果。人身關系方面:《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自始無夫妻權利義務,如不再有同居權,不再承擔計劃生育、相互扶養的義務等;財產關系方面,因為夫妻財產關系是以夫妻人身關系為前提的,沒有夫妻身份了,當然不再發生夫妻財產關系,如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夫妻之間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但是按一般無效理論,將無效婚姻的共同財產作為一般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論當事人主觀過錯,這明顯不利于體現法律對違法婚姻的實際制約,使無效后果僅停留表面。夫妻財產關系有人身依附性,但也有一定的獨立性,在否定其夫妻關系的法律效力后,對現實中既有的財產關系,視為違法婚姻當事人之間相對獨立的事實上的財產關系,然后根據當事人的主觀過錯進行分割?!痘橐龇ā返?2條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收益。這個規定有一定的合理性,體現了過錯承擔原則,此外,在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后,生活困難的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必要的經濟補償,無過錯一方還可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
其次,父母子女關系。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有相關規定的。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運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實際上,婚生子女是一對合法夫妻關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那么,無效婚姻關系產生的子女是否就必然是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無規定,如果無效婚姻產生的子女為非婚生子女,對子女是不公正的。婚姻法作出以上規定對法院審判工作作出了指導,特別在保護子女合法權益方面。
(二)無效婚姻的宣告程序
《婚姻法》只規定了無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而沒有規定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所適用的程序。對此在《解釋》第9條,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的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扶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扶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雖然結婚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民事行為,但在當事人的婚姻關系出現法定無效情形時,由此引發的問題,不再僅僅是當事人之間的個人問題,而且是涉及到國家、民族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在訴訟上應當屬于非訟案件比較恰當,在審理時不適用調解,同時體現了國家對違法婚姻案件的干預和對違法婚姻的嚴厲制裁。至于涉及當事人財產利益和子女扶養等民事權益爭議的,因為此類權益完全是當事人私法領域的權利義務關系,可以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個人意愿,可以調解,并且可以上訴。我國《婚姻法》區別不同性質爭議,分別處理,既維護了國家和社會正常公共秩序,又公平合理地處理了當事人之間的財產利益分配,保護了子女合法權益妥善地處理了不同矛盾。
(三)對無效婚姻責任者的制裁
對無效婚姻當事人的財產和子女問題的調整,只是無效婚姻法律后果的一個方面。為了體現對違法行為責任者的制裁,還應依據不同情況,追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
1、行政責任。對違法婚姻中,違反治安管理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任者,按《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2、民事責任?;橐霰恍鏌o效,人民法院應責令過錯方返還無過錯方的財產;違法婚姻造成一方當事人經濟困難,負較多過錯責任的一方有責任予以分擔或補償;無效婚姻中造成他方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過錯方,還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3、刑事責任。對包辦、買賣、脅迫婚姻中,施以暴力的構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對買賣婚姻中拐賣婦女、與他人結婚的犯罪分子也應追究刑事責任,如果當事人強行與女當事人發生應依罪量刑。[9]
四、婚姻法確定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意義
我國《婚姻法》的第11、12條是有關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規定,自此,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它作為婚姻法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起著保護合法婚姻、預防或制裁違法婚姻的作用,對我國司法實踐提供了可行的依據。過去,由于沒有相應的婚姻無效制度,對違法婚姻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導致違法婚姻的解除后果與合法婚姻解除后果相同,影響了法律的效力?,F在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違法婚姻時就有了處理這些違法婚姻的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該宣布無效的宣布無效,至于可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這有利于制裁違法保護合法的婚姻關系。不過,婚姻無效制度還有許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的權限問題不確定、無效婚姻的法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等,建議立法機關加大立法力度,早日構建更加完善的婚姻法體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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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夫妻財產制度,新婚姻法,舊婚姻法,立法建議
婚姻法的修訂,牽動全國上下十三億民眾之心,可以說民眾對此事的關心程度甚至超過對憲法的修改,因為它是老百姓的又一實實在在的“權利宣言”。修訂結果,共有三十三處變動或增刪[1],而夫妻財產制,作為規范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正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的重點。
夫妻財產制度,國外大體上有統一財產制、共同財產制、聯合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以上四種夫妻財產制是按財產的歸屬和管理的角度劃分的,和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劃分的角度不同。按照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的歸屬,夫妻之間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夫妻之間沒有約定的,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說,我國法定財產制實行的是共同財產制。
一、新婚姻法較舊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度規定的比較與進步
修訂后的《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夫妻財產的三個部分:即夫妻約定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個人財產,彌補了我國原有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界定上的一些漏洞,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具體表現在:
1、夫妻之間可約定財產。新婚姻法新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規定了約定財產的相關內容,即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等。此項規定充分反映了對民事權利主體意愿的尊重,體現了當事人之意思自治,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
修訂后的《婚姻法》對夫妻之間可約定財產的規定,反映了以人為本的立法價值取向,符合世界各國民事法律發展之潮流,但對此規定也有些學者不甚贊成,認為“它是無異于對離婚訴訟的一種引誘”[2].對此觀點筆者不敢茍同,夫妻關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礎外,更需要物質作后盾。正是由于有了事先的財產約定,才會為日后可能產生之摩擦提供了劑,更能消弭雙方可能產生的不快,增加夫妻關系之間的向心力,又有何不可?再說我們經常說“親兄弟明算帳”,難道能說是對兄弟反目的一種引誘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2、完善了我國的物權制度,體現了物權法定原則。我國民法中未規定物權的取得時效制度,而婚姻法修訂以前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卻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及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同樣可視為共同財產?!痹撍痉ń忉屍鋵崉撛炝宋餀嗟臅r效取得制度,實際是典型的法官造法,這種造法并不符合立法法的規定,是對物權法定主義的違背,實有檢討之必要。此次《婚姻法》的修訂,對夫妻財產作了明確的規定,即除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外,依法屬于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從而解決了我國以前婚姻立法中的這塊硬傷。
3、規定夫妻個人財產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當事人創造財富的積極性。我國原有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規定過于寬泛,特別是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個體業主、私營企業主大量出現,而他們的財產數額巨大,一旦發生繼承或贈與,將其個人財產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會挫傷他們創造財富的積極性。司法實踐中,有人正是利用這種法律規定,通過不正當結婚、離婚等手段來斂富聚財,因此這種擴大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已證明是行不通的,甚至會引發道德災難。修訂后的《婚姻法》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制度,即新增加了一條作為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樣就免除了婚姻雙方當事人的后顧之憂。由于夫妻財產關系明確,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顧慮,有利于推動整個社會資源的最有效利用。
4、夫妻財產內容進一步充實,反映了社會發展的要求。我國原有的夫妻財產制度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這種制度的內容卻幾乎一片空白。事實上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財產本身。我們知道財產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知識產權等),原來的夫妻財產制度對無形財產未加規定,修訂后的《婚姻法》對此作了完善。如第十七條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列為共有財產,增加了“知識產權的收益”。
5、體現了對弱者的保護,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質——實質正義。修改后的《婚姻法》體現了對弱者的保護,反映了社會主義新型夫妻關系的要求。比如說第四十條規定了“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還有對婦女兒童有特殊的保護,比如說離婚時貫徹“兒童優先”原則等。
二、新婚姻法對于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存在的缺陷
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為解決夫妻財產方面的爭議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據,有助于建立穩定的社會主義家庭關系。但筆者認為這次修訂仍存在許多缺陷,現略述如下:
1、共同財產規定得很不周延[3].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的規定。而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分別規定的是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在此兩者并不兼容,更嚴重的是,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其它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其它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兩者都是“口袋型”條款,都可以作擴張解釋,當二者發生沖突時,如何處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窮盡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范圍而有意為之,但卻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甚至可能引起法律適用混亂。在這方面,日本的婚姻家庭法規定得比我們清楚得多,也爽快得多:“夫妻間歸屬不明的財產,推定為共有。”[4]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也有類似的規定。
2、夫妻財產契約的簽訂必須遵守誠信原則,不得有違社會之公序良俗,婚姻法對此有所疏漏。實踐中,夫妻之間的一方可能憑借其優勢地位,或者誘使、利用對方的無經驗,簽訂不公平之協議;或借財產協議規避債務。法律在這方面應作出規定和限制,而我國法律恰恰缺乏相應的規定?;蛟S立法者以為這是不言而喻的,但往往是一些社會常理,法律不規定就會產生歧義,比如說關于丈夫是否享有生育權以及配偶權等問題的爭論[5],就是因為法律規定不明或者缺乏規定而產生。
3、夫妻財產制度的約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規定,令該約定缺乏公信力。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雖然該規定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但是筆者以為,該約定毫無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對抗第三人。由于書面約定,乃是夫妻之間的合意,無公證機關的介入,其約定勢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應因此受損,根據法律最終之價值取向,將不得不以犧牲該約定的公信力為代價,在與夫妻任何一方發生交易之時,第三人的債權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債權。在這方面,許多發達國家法典比我們規定得明確: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所有財產協議,均應有公證人在場,當事人對此協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須有公證人在契約上簽字,該證書必須指明在舉行結婚前交至身份官員[6],德國法也有類似之規定[7].筆者認為,這些規定固然會增加財產約定的成本,但考慮到約定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我們仍然應當借鑒。
4、與前一問題相關,夫妻財產制度缺乏協議變更程序。由于夫妻財產協議是夫妻雙方意思一致達成的結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當事人當然有權利對夫妻財產協議進行變更。遺憾的是,我國婚姻法對此卻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相比較而言,西方發達國家的婚姻家庭法對夫妻財產的協議變更有明確的規定,如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之間對財產契約作任何更改,須具備前述簽訂財產契約的條件,并且必須以書寫在婚姻財產契約的原本之后,才能對抗第三人。這些都是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的。
5、婚姻法未規定別居制度[8],造成夫妻在關系存續期間難以對財產進行分割。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的財產分割必須是以婚姻關系破裂為代價,這就掐斷了當事人選擇的余地。實踐中,有的夫妻僅只想進行財產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關系破裂,走向離婚之路的情況也是普遍存在的。事實上,正是沒有規定別居制度,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當事人對個人財產行使完整的物權也顯得困難重重。
三、立法建議
由于《婚姻法》修改剛過兩年,再行對其修改的可能性已經不大,但卻可通過與之不相沖突的婚姻法實施細則或在以后民法典親屬篇的制訂中加以完善,就夫妻財產制度方面,具體說來可以作以下幾方面的完善:
1、法律中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不明或未加約定的,推定為共同共有。這樣規定可以明確夫妻雙方新增的但尚未約定權利歸屬財產的權利歸屬,有利于減少雙方因此發生的爭議。
2、夫妻財產協議應遵守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合法原則、不違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則。即使是制訂民法典,仍然應當對夫妻財產協議應遵行上述原則作出特別規定,因為夫妻財產協議制度屬于民法中的一項特殊制度,無論從立法習慣還是守法意識方面講,這種規定都是必要的。
3、規范夫妻財產協議,規定登記公示程序,未經公示程序不得對抗第三人。這樣規定可以避免夫妻通過財產協議制度來逃避債務,甚至可以避免當事人利用現行《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規避對第三人所負債務。對于夫妻財產協議的公示程序,可借鑒法國民法典的一些做法。
4、增加財產協議變更程序,要求夫妻雙方進行財產協議時,必須按法定的程序進行。同時,為了確保協議的公信力,應當對夫妻財產協議的變更次數和條件作出必要限制,這也是對夫妻的財產協議變更沖動和輕率作出的必要規制。至于限制的方法,筆者認為不能簡單的規定變更的次數,而應當將變更條件和次數綜合考慮,針對夫妻制度的總體特點作出必要限制。
5、增設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分割制度,既為更好地體現民事權利主體之意愿,也為挽救更多的婚姻。
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一項艱巨復雜的任務,我們現在進行的工作,既是一個新的起點,也是以往修改婚姻法工作的繼續。筆者相信,隨著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的深入和有關司法實踐經驗的豐富,經過立法機關,廣大法學、法律工作者和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一定會在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得到進一步的完善,婚姻家庭編也一定會成為我國民法典中的一個亮點。
注釋:
[1]新華社電,《專家闡述與修改婚姻法相關的六大問題》轉引自2001年1月27日海峽網。
[2]黨國英《關于我國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則的思考》轉引2001年5月9日北大法律信息網。
[3]田雨《學教授析婚姻法修正草案夫妻財產三大盲點》轉引自2001年12月27日海峽網。
[4]新華社電,《專家闡述與修改婚姻法相關的六大問題》轉引自2001年1月27日海峽網。
[5]李明舜《民法典的制定與結婚、夫妻法律制度的完善》,《民商法學》2003年第1期。
[6]羅潔珍譯《法國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第345頁。
關鍵詞:《婚姻法》 夫妻財產制度 離婚 財產分割
眾所周知,現今人類婚姻關系較之古代早已發生了劇烈深遠的變革。依現代婚姻法理:結婚,表明一個新的經濟共同體的產生;離婚,即相應宣告經濟共同體的解散。而離婚,則不能不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法律問題。
財產分割必須明晰兩大前提:一是一般情形下僅能在離婚時產生;二是財產分割范圍應限于夫妻共同財產而非家庭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解決財產分割,首先,應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分清家庭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及個人財產的界限。其次,應就新舊《婚姻法》的相關規定作慎重細致的比較。依此而行,我們才可就婚姻法實施現狀的有關問題,作出理性妥當的判斷。
一、新《婚姻法》的夫妻財產制度革命
新《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夫妻財產的三部分,即夫妻約定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財產,彌補了原《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界定上的一些漏洞,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其具體表現在:
1.夫妻之間可約定財產。新《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變動最關鍵在于引入了個人特有財產的內容,大大改變了原《婚姻法》中夫妻共有財產的相關規定,并增加了第19條規定約定財產的相關內容,即夫妻可約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此項規定充分反映了對民事權利主體意愿的尊重,體現了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反映了以人為本的立法價值取向,符合世界各國民事法律發展之潮流。但也有些學者不甚贊成,認為“它是無異于對離婚訴訟的一種引誘”。對此筆者不敢茍同,夫妻關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礎外,更需要物質作后盾。夫妻析財,不僅能減少離婚時的財產糾紛,更重要的是在婚姻關系中引入了私法觀念:任何人沒有占有對方利益的天然權利,感情是感情,財產是財產,不能因夫妻關系改變財產歸屬。這對培養各自獨立、相互尊重的夫妻關系很有好處,并有可能消除市場經濟條件下夫妻財產嚴重不均衡給雙方關系埋下的隱患。
2.規定夫妻個人財產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當事人創造財富的積極性。我國原有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過于寬泛,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個體業主、私營企業主大量出現,他們財產數額巨大,一旦發生繼承或贈與,將其個人財產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會挫傷他們創造財富的積極性。在實踐中有人正是利用這種法律規定通過不正當結婚、離婚手段來斂富聚財,因此這種擴大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是行不通的,甚至會引發道德災難。新《婚姻法》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制度,即增加了一條作為第18條規定有5種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這樣就免除了婚姻雙方當事人的后顧之憂。由于夫妻財產關系明確,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顧慮,有利于推動整個社會資源的最有效利用。
3.夫妻財產內容進一步充實,反映了社會發展的要求。我國原有的夫妻財產制度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這種制度的內容卻幾乎一片空白。事實上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財產本身。我們知道財產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原來的夫妻財產制度對無形財產未加規定,新《婚姻法》對此作了完善。如第17條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列為共有財產,增加了“知識產權的收益”。
4.體現了對弱者的保護,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質是對實質正義的充分維護。新《婚姻法》體現了對弱者的保護,反映了社會主義新型夫妻關系的要求。如第40條規定了給予補償的原則;還有對婦女兒童有特殊的保護,例如離婚時貫徹兒童的優先選擇權的原則等。
二、離婚時夫妻財產的分割原則
《婚姻法》第17條在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時作出明確規定后指出“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逼浒艘韵聝蓪觾热荩?/p>
(一)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只要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論其對財產收益貢獻的大小,夫妻雙方均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二)在夫妻離婚時,只要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共同財產的分割的權利是均等的。夫妻財產分割原則的主要依據是:
1、依《婚姻法》第39條第1款的規定,財產分割應在協商一致的原則下進行。
2、依《婚姻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分割夫妻財產時應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尊重并保護婦女權利。
3、依《婚姻法》第39條第2款的規定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具體情況,以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4、給予補償的原則。依《婚姻法》第40條的規定,分割夫妻財產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補償,補償是從分割后的財產中支付,分割的財產不足支付的,從其個人財產中補足。
5、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依《婚姻法》第46條規定在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情形下,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同時必須明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協議時應同時對債權債務進行分割,不得因離婚而損害他人和國家、集體的利益,這不僅是法律的規定,也是道德的要求,每個公民都應自覺遵守。
故綜上所述,完善夫妻財產分割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我們當在實踐中解讀其中蘊涵的保障人權和尊重自由的精神,以期成熟、豐富和完善中國《婚姻法》構建模式下的實施現狀,配合社會保障制度的運行,發揮法律對弱者的保護功能,實現社會之共同進步。
參考文獻:
夫妻間的財產關系是婚姻關系的一項重要內容,修正后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確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方式?!痘橐龇ā返谑艞l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這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基礎上加以補充和完善形成的,其將夫妻約定財產制提高到了一個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領域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許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處分其財產權利。筆者認為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夫妻約定財產制體現了平等,自愿的契約自由原則,同時夫妻之間對財產的約定在本質上又是合同,在契約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響;隨著經濟的發展,個人私有財產增多的同時出現的經濟糾紛的增多,實行夫妻之間財產約定漸成趨勢,立法上確立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可取的。本文對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歷史沿革、內容進行了探討,分析了夫妻約定財產的不足并對現行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關鍵詞:夫妻約定財產契約合同婚姻法約定第三人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人們婚姻家庭觀念的變化,夫妻間財產制度出現了約定財產制,并且在我國新修改的《婚姻法》中被確立,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對婚前、婚內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的清償、婚姻關系解除時的財產清算等事項做出約定的一種法律制度。我國婚姻法于1980年9月第二次修改日趨完善。但有些人認為《婚姻法》的修改是成功的,把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明確到法律上,有法可依:另有些人則認為在中國特別是在農村,女方婚前大部分沒有什么財產,一般是嫁出去并以此為生,約定財產制是否符合國情,還需要研究。本人認為新《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夫妻約定財產制體現了平等、自愿的契約自由原則,同時夫妻之間對財產的約定在本質上是合同,在約定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影響隨著經濟的發展,個人私有財產增多的同時出現的經濟糾紛也日益增多,實行夫妻之間財產約定漸成趨勢,立法上確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是可取的,這實際上是在司法領域給與了當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許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處分其財產權利。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概述
我國《婚姻法》著眼中國具體實際,本著約定先于法定、夫妻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平等、保護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財產權益和維護第三人利益相結合的原則,確定了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兩種夫妻財產制度。
所謂夫妻約定財產制就是指法律允許夫妻用契約、協議的方式對他們在婚前和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做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法定財產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規定而適用的財產制,而約定財產制是夫妻以協議、契約的方式依法選擇適用的財產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財產制,只有在當事人未就夫妻財產做出約定,或所做的約定不明確,或所做的約定無效時,才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
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我國出現并在立法中予以確立,有其客觀的必要性和越來越重要的現實意義:適應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趨復雜化、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各方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尊重公民處理財產問題的自利,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適應現階段社會以公有制為主多種經濟成份并存的實際情況,保護和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滿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我國的立法沿革
我國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經歷了四個階段。我國歷史上正式的夫妻財產約定立法,始自1930年的《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依其規定夫妻得于結婚前或結婚后以契約形式約定夫妻財產制;該項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夫妻須在共同財產制、統一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約定財產制。后,1950年的《婚姻法》為對夫妻財產約定做出明確規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經過和起草理由的報告》中指出:婚姻法關于夫妻約定財產關系的概括性規定,不僅不妨礙夫妻間真正根據男女權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則來做出對于任何種類家庭財產的所有權、處理權與管理權相互自由的約定,相反,對一切種類的家庭財產問題,都可以用夫妻雙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約定方式來解決。從中可以看出當時也是允許夫妻約定財產的,但沒有明確制度化。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們婚姻家庭觀念的更新,實行了近三十年的婚姻法的內容顯得跟不上時代的變化,于是,1980重新制定的《婚姻法》,其中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睆亩_立了以法定財產制為基礎,約定財產制為補充的制度,但未明確規定夫妻對其財產的約定、如何約定以及其約定效力。2001年的《婚姻修正案》的規定可以說在許多方面完善了夫妻約定制,其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胺蚱迣橐龃胬m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債務清償”。這就從立法上明確了約定了方式、形式,約定的對內效力與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等問題,初步確立了一套具體的較為系統的約定夫妻財產制。
三、我國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內容
(一)、約定的種類
允許夫妻采用約定財產的國家,關于約定財產制內容的規定不盡相同。一種是立法限制較少的,即沒有規定幾種財產形式供當事人選擇,如英國、日本;另一種是立法明確做出限制的,即明確規定約定是可供選擇的財產制,如法國、德國、瑞士。根據《婚姻法修正案》(2001)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我國現行立法對夫妻財產約定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制供當事人選擇:(1)分別財產制:夫妻的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各自獨立管理,委托對方管理的,適用有關委托的規定。(2)一般共同制: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3)限定共同制:“夫妻明確約定哪些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而其余財產歸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夫妻財產制度,也就是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個人所有。例如,婚姻當事人可以約定婚后的勞動所得歸夫妻共有,非勞動所得的財產,如繼承、受贈的財產、人身損害賠償金等歸各自所有。
(二)、約定的生效要件
夫妻財產契約是特殊的民事契約,它不僅要符合民事法律契約的一般成立要件,還要與婚姻法的特殊性相符,由此夫妻財產契約的成立要件是:(1)締約雙方具有合法的婚姻關系或者未來將締結婚姻關系。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對財產關系的約定是一般的民事契約,但未婚者訂立未來適用于婚姻關系的財產契約后結婚的,原先訂立的財產契約即為夫妻財產契約。(2)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不適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則上應適用夫妻共同財產制,但若是依法達成夫妻財產契約后,一方失去民事行為能力的,不影響原財產契約的法律效力。夫妻財產約定不同于一般的財產契約,它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質,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不得使用。(3)締約必須是雙方自愿。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做出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契約不具有法律效力,締約對方享有契約變更權或撤銷權。(4)契約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例如,不得利用約定逃避對第三人的債務,不得將家庭其他成員的財產列入約定的范圍。(5)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夫妻財產約定是屬于重大的民事行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以更好的維護婚姻當事人與第三人的利益。
(三)、約定的時間
關于夫妻財產約定時間,目前世界上有兩種立法例:一是僅限于婚前訂立,理由是婚后易受到感情等因素的影響,如法國、意大利、荷蘭、日本等國民法規定,夫妻間的契約,應在結婚前訂立,并自結婚之日起發生效力。其理由是,婚后易受到勸誘等感情因素的影響,訂立夫妻財產契約對某一方可能不公平。二是無限制,夫妻財產契約可以在結婚前或結婚后締結,如德國、瑞士、英國、美國等。《婚姻法修正案》(2001)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一樣對夫妻財產約定時間未作規定,根據民事立法的“法無即可以”的原則,這也就等于沒有時間限制。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夫妻財產約定已有生效條件要求上的限制,為尊重當事人的意愿,滿足實際生活多樣化需要,在締約時間上沒必要再作更多的限制。只要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可以婚前或婚后任何階段進行約定。
(四)、約定的效力
(1)約定的生效時間。為充分發揮約定財產制的調整功能,《婚姻法修正案》(2001)對雙方當事人進行約定的時間不加限制。當事人與婚姻登記時或婚后約定的,一經訂立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就立即生效。但婚前訂立的夫妻財產契約,只有在婚姻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婚姻未能依法成立的,對當事人無拘束力,婚后某個時間才訂立契約,則該契約達成前的夫妻財產關系適用法定財產制,契約只能約束協議成立后的夫妻財產關系。另外,附條件或期限的約定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之日起生效或失效。(2)約定的效力范圍。約定的效力分為對內效力(指夫妻之間)和對外效力(指對第三人)。目前我國沒有建立夫妻財產登記制度,而是采取“第三人明知”為對外生效依據。第三人明知的舉證責任由婚姻當事人承擔,若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的,則財產約定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對第三人的債務,按照法定財產制下的清償原則償還。案例:畢某(男)與劉某婚后第三年下崗。畢某向朋友楊某借款三萬元開始做服裝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場行情,畢某的生意難有進展。2001年10月之后,畢某的經營處于虧損狀態。劉某開始擔心風險太大,遂于2002年1月與丈夫約定,畢某的生意與家庭無關。家庭的共同存款6萬元全由劉某掌握。之后,畢某的服裝全部積壓,資金難以回收。楊某多次上門催畢某還款,但畢某都說無力償還。后楊某聽說劉某有6萬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還款一事。但畢某告知楊某自己與妻子有約定,自己的經營與妻子無關。楊某在協議無望的情況下,訴至法院要求畢某夫妻以共同財產承擔還款責任。筆者認為:只要夫妻雙方的約定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條同時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就財產關系進行約定后,即對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發生法律約束力。首先,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這是對內效力。其次,根據公平原則,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夫妻財產約定須為第三人所明知或經公證的,才能發生對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的約定,該約定對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對夫妻財產約定的不知情,該約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債務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擔,而是由雙方承擔。本案中畢某與劉某的財產約定從表面上符合法律規定,但為規避經營中的風險,進行了財產約定,顯然對第三人即債權人楊某是極不公平的。因此這一財產約定對楊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及《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畢某所欠債務,應以其家庭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五)、約定的變更和撤銷
變更和撤銷夫妻財產的約定是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一個不可缺少組成部分。而且夫妻財產關系是一種動態的法律關系,夫妻做出財產約定后,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原約定內容不再適應婚姻當事人,或者繼續使用原約定顯失公平時,應允許當事人依法定程序變更或解除原約定,但是,變更或解除財產契約,必須履行與締結財產契約相同的程序。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必須經雙方一致同意。如果夫妻雙方無法經協商達成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的協議的,要求變更或撤銷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由司法裁決。另外,婚姻當事人變更或解除財產約定而成立的新契約同樣必須遵循夫妻財產契約生效的各項要件。
四、現行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不足
(一)、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合法性缺乏明確的限定
《合同法》第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婚姻等涉及身份的契約的使用,婚姻契約與一般的民事契約具有相同之處,又存在很大的差別,婚姻契約的特殊性需要在婚姻法律上有所體現。目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合法性要求除了根據一般的民事合同原理推導之外,法律依據只有1993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的具有意見》第1條規定的“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婚姻法修正案》(2001)上無具體的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目前在我國仍是較新鮮的事物,正如學者調查所發現的那樣,許多人并不知道夫妻可以就財產進行約定。面對這樣的現狀,立法上在設置這一制度時,應規定得更為明確、具體,以引導當事人避免糾紛的產生。立法上為限定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意在于遵循契約自由原則,但對于婚姻契約,由于它的人身性和倫理性,決定了立法上必須對其內容加以限制,否則就會產生一些不公平的社會現象。例如,夫妻一方利用自己的知識或其他優勢,誘騙對方簽訂損害對方利益的契約。由此有些國家的民事法律就明確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做出明確的限定,例如《法國民法典》1380條規定,“夫妻間的財產契約不得違背善良風俗和社會道德,不得違反因婚姻而致的權利義務,亦不得違反有關侵權及監護的規定?!惫P者建議,我國可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合法性要求,具體包括(1)約定的內容不得超越當事人的財產權力范圍。(2)不得利用約定損害他方當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員的利益,如逃避夫妻間相互扶養的義務逃避養老育幼的法律職責等。(3)不得利用約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共道德,如逃避債務,逃避國家機關的強制措施的。財產約定的內容目前仍要根據限定在合法的范圍內。
(二)、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的脆弱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這一規定是由于婚姻關系涉及個人的隱私,具有較大的隱蔽性,是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而設立的。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在與第三人進行民事交易時,往往不會主動告知對方其婚姻狀況,而相對方也沒有詢問的習慣和義務;即使夫妻一方告知第三人也鮮有采取有形形式訂立者。由此在發生糾紛時,舉證證明“第三人明知”的責任就成了塊燙手的“山芋”,落在婚姻當事人的身上就會出現舉證障礙,由此,在婚姻法領域往往會照成夫妻財產約定對外的失效。
(三)、夫妻財產契約是否可以變更或撤銷,立法沒有作明確規定
一些國家規定在夫妻約定財產以后,不得變更或撤銷。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規定:“夫妻的財產關系,于婚姻申報后,不得變更?!狈蚱挢敭a約定既為契約性質,自應允許變更或撤銷,但應有一定的條件和程序。我國立法沒有這種規定,原則上應準許變更或撤銷,但又沒有規定變更或撤銷的條件和程序。筆者認為,夫妻財產契約在訂立生效后可以變更或撤銷,但變更或撤銷必須經夫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為之,沒有變更或撤銷的一致表示,夫妻財產契約不能變更或撤銷,繼續發生效力。
(四)、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立法并沒有解決公示問題,這對約定當事人財產權益保障不力
現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做出約定,而沒有規定以某種公示形式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對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約定為分別財產制的夫妻在對外經濟活動中有告知的義務,并承擔舉證責任,以此對抗第三人,否則按以共同債務承擔清償義務,這無異損害約定另一方的正當財產權益。筆者認為,如何平衡解決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財產利益問題,走財產約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選擇,國外已有較多先例。當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個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需要社會進步,科學的發展和全社會的共同努力。
就選擇何種程序來滿足公示要求,筆者認為,所有夫妻財產約定必須公證,由公證機構具體把握約定的合法性及真實、有效性問題,然后由婚姻登記部門在結婚登記時一并登記或變更登記,并可供人們隨時查詢,而查詢范圍應有所區別:對于一般公眾,只能通過網絡或電話查詢到某人是否有財產約定及登記地;對利害關系人,在提供利害關系證明后,方可查閱具體約定。夫妻財產約定以登記對抗第三人,不登記,只發生對內效力,不發生對外效力。
(五)、是否允許婚姻當事人對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進行約定,立法也應有所涉及
夫妻對財產做出約定并不是只為可能發生離婚作準備的,夫妻財產約定不應理解為是一種“保險”,而應該是為婚姻的美滿穩定服務的。因此,法律不應該僅僅解決離婚時,約定財產歸屬問題,而應該同時涉及到夫妻在存續期間對其財產的使用、收益權、處分權是否可以約定以及如何約定等法律內容。例如,夫妻雙方約定,男方工資收用于購置家電、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資用于購買糧油副食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權仍為共同共有。這種約定即為各自工資使用的約定。
五、如何完善我國的夫妻財產制
(一)、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
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既可以在婚前做出,亦可以在婚后做出。有人提出,夫妻的約定協議生效于雙方締結婚姻前,即尚未結為合法夫妻之前,此時締約的主體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約定不是本法十九條所稱的夫妻約定,即主體不合法。另一種意見認為不論是在婚前還是婚后簽訂的財產約定協議均應視為是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如果限定于結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義上的夫妻身份時簽訂的約定才有效的話,顯然是與法律設立約定制的旨意相違背的。筆者認為本法十九條規定的約定主體中的“夫妻”應理解為在處理財產時為夫妻,而不是在約定時必須是夫妻。產生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國法律未明確財產約定的時間。準許在何種時候訂立夫妻財產約定,分三種情況:(1)準許婚前約定,以約定選定財產制,如法國、比利時、巴西等國;(2)準許婚前約定,于特殊情形也允許婚后約定,如意大利;(3)既準許在婚前締結,也允許在婚后締結,如瑞士。我國立法對此沒有規定,為防止司法實踐中出現歧義,充分保護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原則。立法應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時間,可以在結婚前、結婚時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二)、建立夫妻財產約定申報登記制度
夫妻財產約定須經申報登記程序確認才具有對外效力,未經登記者,不發生對外效力。我國立法對此沒有規定,司法解釋關于“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的但書規定,即無規避法律的夫妻財產約定具有對外效力,規避法律的夫妻財產約定無對外效力?;橐鲫P系當事人為逃避債務等原因,采取夫妻財產約定的方法規避法律,當然為無效。但僅僅依據這一標準,尚不足以確定約定的對外效力。筆者以為,建立夫妻財產約定申報登記制度,依據公示方式進行登記,確認約定的對外效力,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規避法律的行為,更有利于保護與約定財產的夫妻進行民事活動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也應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經登記方產生對外效力,未經合法登記則不產生對外效力。各國規定這一要件,有兩種方式:(1)公證方式,以德國為代表,規定夫妻財產契約須在法院前或公證人前訂立,并由當事人簽字。(2)登記方式,以日本為代表,規定夫妻財產契約應于婚姻申報時登記。我國立法沒有規定。鑒于夫妻感情的易變性和夫妻財產約定的嚴肅性,為防止糾紛、預防糾紛發生,建議立法增加夫妻約定財產的登記程序,具體方法可以參照日、韓的模式,夫妻約定財產者,婚前約定,應于婚姻登記的同時,將夫妻財產契約的內容予以登記,并將其局面形式附于登記檔案中備案;婚后約定財產者,也應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備案。
(三)、在《婚姻法》的條款中完善約定財產無效的情形
首先對無效情形條款的完善,應從財產約定的特殊性著手分析,夫妻在財產中的約定雖可稱為“合同”,其是否有效也可參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予以確認,但由于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屬《婚姻法》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范疇,不能完全受制于《合同法》的約束,所以《婚姻法》理應就專門法的特點對約定財產中的無效情形加以列舉和完善,如夫妻惡意串通借離婚約定財產的方式合謀實施逃避共同債務的行為。其中惡意串通的要件體現在:第一,須夫妻對財產的約定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夫妻約定行為與內心真實意思不一致;第二,須夫妻雙方通謀、配合實施虛假的財產約定表示。這就是夫妻互相串通的共同意思聯絡有共同的逃避債務的目的,都希望通過假離婚借約定財產之名轉移家庭財產。第三,須有主觀上的惡意。即夫妻明知或應知他們的行為會造成債權人利益的損害,而故意以離婚之由達到逃債的目的。又如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的行為,如夫妻在約定財產的同時又約定虛假債務的分擔辦法,以達到抵銷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債務。這種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是一種內容違法的虛假行為,即人們通常認為的偽裝行為。在實施這種行為時,夫妻對財產、債務所約定表現出來的形式并非真正要達到的目的,而是借助合法的財產、債務約定,達到逃避夫妻共同債務之目的。
(四)、建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
對債權人能否行使撤銷權,要從《婚姻法》就約定財產的本身條文來分析,約定作為一種雙方協議的民事行為,在法律范圍內,既然可以成立,也應當允許其變更或撤銷,但約定的變更與撤銷應符合民法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方為有效?!痘橐龇ā返谑艞l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也就是說,夫妻關于財產的約定并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時,由于夫妻財產約定沒有公示,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應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財產和另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梢姡瑢Ψ蚱藜匐x婚,借約定財產之名逃避債務的現象,《婚姻法》不僅應明確該種行為自始至終的無效,而且需要增加規定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包括對該逃避債務夫妻的離婚效力及財產的約定均可行使撤銷權。
六、結論
夫妻財產約定是時展的產物,夫妻財產約定的完善和發展也體現了時代的進步。具體到婚姻當事人來說,在選擇夫妻財產約定時應慎重,須同時考慮兩個問題,其一是結合自身情況考慮是否有必要做出財產約定,因為財產約定并不普遍適用;其二是在選擇財產約定時不要忘了公證,因為公證能給當事人提供了一種在目前的立法現狀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當事人財產權益的法律途徑。而對公證人員而言,應增強責任感,不斷提高自身法學修養,準確地把握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專業化法律服務能力。同時,也希望立法機關能更加重視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法學家們也能更加關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財產約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廣大婚姻當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約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民事交易安全,最終讓婚姻更美好,讓家庭更穩定,讓社會更加豐富多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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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民安主編:《婚姻家庭法》,中山大學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56頁。
一、同性婚姻立法模式概述
(一)同性婚姻的定義
同性婚姻指兩個性別相同的自然人之間結合的一種婚姻形式。從狹義上看,同性婚姻關系中雙方當事人具有同一性別,同時法律還在其稱謂、婚姻有效要件及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方面賦予其與異性合法婚姻無差別的待遇[2]。從廣義上看,同性婚姻還包括準同性婚姻,即經由法律認可的有別于婚姻的一種同性身份關系。這類身份關系的法律認可不是絕對的認可,其從稱謂到有效要件再到雙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權利義務等方面,與婚姻相比都有所不同,僅在某些方面或某種程度上受到法律的承認,身份關系當事人僅享有部分婚姻權益。綜觀世界范圍內的立法狀況,筆者認為對同性婚姻的廣義解釋更符合基本現實,因此下文將就廣義的同性婚姻展開探討。
(二)國外同性婚姻立法模式概述
1.同性婚姻模式
這一模式直接修改了《婚姻法》中婚姻的定義,取消了性別限制,將婚姻的主體放寬至同性自然人,并直接賦予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同等的法律地位。這一模式對同利益的保護給予了法律上直接明確的規定,同們能最大程度預見自己締結同性婚姻關系將會產生的法律后果。
2.注冊伴侶模式
這一模式與婚姻具有類似的法律地位。采用這種模式的國家通過國內立法針對同性婚姻制定全新的法律,或在已有的《婚姻法》基礎上針對同進行修改,這些法律規定了登記注冊形式或其他形式,允許同性戀者以符合法律的形式締結為家庭伴侶或同居伴侶。這種方式更具靈活性與選擇性,能很好地避免國內矛盾,協調社會各方的利益[3]。
3.民事結合模式
民事結合又稱公民結合,是指以不變更傳統婚姻的定義及其法律地位為前提條件,同可以作為合法的民事主體以有效合法的形式結合在一起,并享有法律賦予的與傳統異性婚姻伴侶全部或部分相同的權利和利益。
二、我國現行婚姻家庭法對同性婚姻的規制
(一)大陸地區現行婚姻家庭法對同性婚姻的規制
我國婚姻家庭法在原則上既否認國內的同性婚姻,也拒絕承認外國同性婚姻在我國具有法律效力。《婚姻法》的條文雖未直接規定婚姻的定義,但總則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狈謩t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以及第8條、第9條規定都從側面明顯地表明我國立法者的態度,即作為我國婚姻法調整對象的婚姻,其主體必須是異性自然人,同并非有效婚姻的主體,其締結的婚姻無效[4]。
(二)香港和澳門地區現行法律對同性婚姻的規制
1979年,《香港婚姻改革條例》第4條對同性婚姻作出了規定,明確指出不論產生于什么形式,不論在何地產生,香港法律都不承認同性婚姻的合法性。澳門地區的民法也拒絕承認一切形式的同性婚姻合法。
(三)臺灣地區現行法律對同性婚姻的規制
2001年6月,臺灣法務部修改完成《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為臺灣地區同性戀群體的人權提供了法律保護。草案中明文規定同一家庭可以由相同性別的自然人組成,且以該種形式組建的家庭中的男女有收養子女的權利。但基于對同性婚姻仍會沖擊傳統異性婚姻及社會理念的考慮,立法者同時也作出聲明,表明該草案僅承認同性之間可以組成家庭,但這種結合并非婚姻家庭法中所承認的“婚姻”。[5]綜上,雖然如今社會大眾對同性戀表現出了前所未有的包容,但我國立法中還是缺乏相應的制度規制同性戀婚姻。
三、我國沖突法領域對涉外同性婚姻的規制
(一)涉外同性婚姻的概念
涉外同性婚姻即含有涉外因素的同性婚姻,包括雙方國籍相同,卻在本國之外締結同性婚姻;雙方國籍不同,在一方國籍國內締結同性婚姻;雙方國籍不同,且未在任何一方的國籍國內締結同性婚姻。要分析一國涉外同性婚姻的法律適用,應當從具體情況分別作出分析,而對于我國來說,想要針對不同情況來作出規定是很難的,因為我國的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適用制度還存在著不少的問題。
(二)我國涉外同性婚姻的法律適用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1.缺乏相關的法律適用制度
我國沒有相關立法來規制同性婚姻,也缺乏關于涉外同性婚姻的法律適用規定,所以我國一貫以國內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來處理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適用的問題,這會產生以下不利影響:(1)不利于維護我國及我國當事人的利益對于在他國取得合法婚姻關系的同來說,他們無法在我國境內依據明確的法律來指導行為預見法律后果,導致他們必須接受不期待的利益遭受不期待的損失;對于在我國境內以同性婚姻為先決條件而產生的民事合法權益,可能會因同性婚姻的因素而得不到法律保護;對于法官和法院來說,法律適用的過程中無法可依最后只能采用國內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拒絕承認已在他國合法取得的同性婚姻關系,有損我國的法律權威[6]。(2)不利于構建完整的婚姻法律制度我國國內立法在未涉及同性婚姻的同時,又缺乏對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適用的實踐經驗,這樣的法律空白與實踐空白,不利于構建涉外同性婚姻法律制度,原因在于:幾千年的傳統倫理文化,使國內短期內不會允許同性結合,如果對涉外同性婚姻直接照搬適用涉外婚姻的相關規定,將意味著默認了外國成立的同性婚姻效力,容易引發抵觸情緒,不利于維持社會穩定;同時,由于涉外婚姻法所涉及的內容相對廣泛,賦予婚姻當事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的內容也比較廣泛,對于國內目前的狀況來說,不太適合照搬適用。
2.一概以公共秩序保留為由拒絕承認涉外同性婚姻存在著弊端
雖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防止當事人規避法律,避免國家利益、基本政策、善良風俗等遭到損害,在世界各國的法律適用問題上發揮著重要的“安全閥”的作用,但一概以該制度來回避涉外同性婚姻的法律適用會產生許多弊端[7]。首先,各國公共秩序保留條款中的措辭規定不嚴謹,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幾乎成為決定該制度適用的唯一因素,容易造成制度濫用。其次,國際慣例為我國公共秩序保留的對象,導致我國采用該制度排除國際慣例的適用時難以被其他國家所接受?!渡嫱饷袷玛P系法律適用法》中強調,采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外國法適用的條件是適用該外國法的結果,損害了我國的社會利益,而不是該外國法內容本身損害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所以法官在處理涉外同性婚姻時,實際上并不違背我國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因為同性婚姻屬于婚姻家庭法范疇,而作為婚姻家庭法調整對象的婚姻家庭關系,首先是一種人身關系,其次是一種基于人身關系而形成的財產關系,它完全的私人性質決定了其在政治層面的負面影響較小,更談不上動搖我國在政治、法律等方面的根本制度或原則問題。因此,從這一角度來看,單純以公共秩序為由來排除國外同性婚姻法的適用是不合理的[8]。
四、我國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適用制度的完善
(一)初步構建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適用制度
針對我國缺乏相關的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適用制度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我國需要開始構建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適用制度,具體需要分兩步走。
1.重新審視《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并在適用中加以區別對待
短期內,要通過立法填補我國在同性婚姻問題上的空白不可行,但一味否認國外取得的合法同性婚姻在我國國內的效力也會引發諸多麻煩[9]。所以現階段應采取保守的做法,考慮如何發揮現行法律在保護同性戀合法權益及涉外同性婚姻當事人利益方面的最大價值。筆者認為,一個合理的方法是重新審視《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就其中關于涉外婚姻的相關規定重新進行評斷,判斷其是否能夠解決短期內可預見的因涉外同性婚姻而產生的法律適用問題。判斷之前,需要厘清幾個問題。第一,從目前立法狀況出發,《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暫時沒有必要明文增加有關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適用的規定,但也不應明文拒絕承認在國外合法取得的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首先,對于同來說,他們對于婚姻權利的要求與異性夫妻之間的要求差別不大,也體現在身份權利和財產權利兩方面。身份權利方面,我國同性戀者并未強烈要求法律給予他們等同于異性夫妻的配偶名分,而對于某些異性夫妻才能享有的附屬身份權利,可以由具體部門制定的規章制度或者同之間締結的合同加以規制①。財產權利方面,同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可按現行民法中關于共有財產的規定來處理,而繼承的權利也可通過公證、遺贈等方式得到保障。同時《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確定了意思自治原則及保護弱者利益原則,不論是利用合同還是弱者利益規則,涉外同性婚姻及依其所產生的繼承、收養等方面的問題都可以解決,故暫時不用新增規定。其次,西方的同性戀群體與我國不同,西方的同性戀問題會涉及宗教問題,不同群體之間會產生激烈沖突,因此同性戀問題更多地被看作是一種公民權利,甚至以其為衡量國家對人權保護水平的標準。在此背景下,我國一味否認外國法承認的合法同性婚姻,不利于塑造并維護我國在人權保護方面的國際形象與大國地位。因此,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5條規定,除違背我國公共利益應予以排除的同性婚姻本身,應該對以涉外同性婚姻成立為先決條件的其他問題給予一定的承認空間。第二,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1條進行重新審視。對于婚姻的實質要件,大多國家的國際私法采用婚姻締結地法來判斷婚姻的有效與否,這一做法的優點在于有關機關熟悉自己的國內法律,工作負擔不大,但它容易引發法律規避的問題。為解決這一問題,法律適用法第21條規定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將共同經常居所地作為連接點,若沒有這一連接點來指引選擇適用的法律,則根據共同國籍國來選擇適用的法律,這樣能合理有效地解決我國同性國民規避我國強行性和禁止性法律而故意到外國締結同性婚姻的問題。但對于兩個不具有共同國籍的外國人,其非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或國籍國締結同性婚姻后又于我國國內久居的情況,該條規定會因20條的規定而產生漏洞,導致被國外承認的合法同性婚姻在我國國內歸于無效②。所以筆者認為,應當將21條中“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或國籍國締結婚姻”的規定設置為徹底的兜底條款而無需借用20條來進行規制,當然,這種修改的目的,也僅限于確認以同性婚姻作為先決問題的身份權和財產權。
2.建立專門的涉外同性婚姻的法律適用制度
經歷了過渡時期,我國應當建立專門的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適用法,來規制涉外同性婚姻的法律適用,筆者建議以涉外婚姻的法律適用制度為參考依據。(1)涉外同性婚姻本身成立的法律適用參照《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在解決涉外同性婚姻實質要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時,以共同經常居所地為連接點來選擇應適用的法律。對于形式要件的法律適用,以同性婚姻締結地為連接點來選擇應適用的法律,這是各國在沖突法領域的普遍做法。(2)以同性婚姻有效成立為先決問題的其他問題第一,涉外同性婚姻的解除。對于該類案件的管轄權,堅持原告就被告的原則,輔以屬地原則;對于涉外同性婚姻的解除,則適用法院地的法律。第二,涉外同性婚姻涉及收養問題時,建議參照現行沖突法,將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經常居所地法重疊適用,以保護被收養人這一弱勢地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3)其他問題對于監護、撫養養等關系的法律適用,同樣是建議參照現行法律適用法中關于涉外監護、收養的法律適用制度來作出規定。
(二)區別不同情況適用國內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1.原則上不否認在國外取得的同性婚姻的合法地位
鑒于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在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受到法律承認,完全拒絕承認在外法域內有效成立的同性婚姻可能會削弱我國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權力,阻礙各國友好交往以及國際社會的和諧發展。
2.運用公共秩序制度需小心謹慎
在涉外同性婚姻關系中,只有在發生了較嚴重的情況下才能將公共秩序保留作為例外來排除外國法的適用,并且在適用過程中必須遵循“客觀說”,即只有在承認涉外同性婚姻所產生的后果嚴重妨礙了法院地及法院地國有關婚姻的基本制度與政策的貫徹時,法院才能運用該制度③。
3.適用時應當區分不同的民事關系
在運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時,應當對同性婚姻中的身份關系和依附同性婚姻而產生的其他民事法律關系加以嚴格區分,不能一概而論。首先,若當事人提出單獨訴訟,請求一國法院對其在國外依法成立的同性婚姻予以承認,法院均可以依據承認可能對當地造成的影響來提出公共秩序保留④。其次,若就同性婚姻而引起的繼承或撫養等實體問題發生了爭議,而爭議的處理結果并未直接沖擊本國國內的公共秩序,那么該同性婚姻的效力可以作為先決問題得到一國法院的承認。再次,涉及涉外同性婚姻的司法協助,若國外的法院單純針對同性身份關系做出了司法裁決,那么人民法院可以拒絕承認該裁決并拒絕協助執行,如果裁決中的主要問題是依附于同性婚姻身份關系而產生的其他關系,同性婚姻本身只是作為先決問題而受到承認,那么法院可以在不損害本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根據具體情況對主要問題的裁決進行承認和協助執行。
五、結語
解決我國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不能一蹴而就,我們應當充分研究比較外國立法,重新審視現行實體法律及《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彌補制定專門的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適用法之前的法律空白,之后通過制定專門的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適用法,并慎重運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來完成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適用制度的建立,保護好同的合法權益,共同促進國際社會的和諧發展。
作者:張碧江 單位:中央財經大學
注釋: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第9條:“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p>
②《香港婚姻改革條例》第4條:“凡于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后在香港締結的婚姻須意指一男一女自愿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而且只可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而締結。”
③《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5條:“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p>
④《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1條:“結婚條件,適用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沒有共同國籍,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或者國籍國締結結婚的,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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