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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保護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土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對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進行調查、登記和發證。為保證工作順利進行,一次性解決土地登記所需經費,特制定本辦法。
一、收費原則
土地登記費的收取本著“收費適度,負擔合理,保證工作需要”的原則,既考慮用地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又能保證土地登記工作的需要。
二、收費范圍
凡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均按本辦法交納土地登記費。
三、收費項目及標準
(一)土地權屬調查、地籍測繪
1、黨政機關、團體土地使用面積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過500平方米以內加收25元,最高不超過700元。
2、企業土地使用面積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過500平方米以內加收40元,最高不超過4萬元。
3、全額預算管理事業單位用地執行黨政機關、團體收費標準;差額預算管理事業單位土地使用面積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過500平方米以內加收25元,最高不超過1萬元;自收自支預算管理事業單位用地執行企業收費標準。
4、城鎮居民住房用地面積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過50平方米以內加收5元,最高不超過30元。
5、農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積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
6、凡有土地利用詳查成果資料的村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國營農、林、牧、園藝、養殖、茶場等用地(不包括內部非農業建設用地),水利工程、礦山、鐵路線路、國家儲備倉庫、國家電臺、郵電通信等用地(不包括這些用地內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須使用土地利用詳查成果資料進行登記發證(指城鎮外),每宗地以圖幅為單位每幅收10元圖件編繪資料復制費,免收土地權屬調查、地籍測繪費。
7、學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兒院、免稅殘疾人企業,無收入的教堂,寺廟、監獄等用地,免收土地權屬調查、地籍測繪費。
8、農村貧困地區及其他因特殊困難需要申請減免土地權屬調查、地籍測繪費的,經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測繪、物價、財政部門批準。
(二)土地注冊登記、發證個人每證5元,單位每證10元。“三資”企業和其他國家特制證書的,每證20元。軍用土地登記收費標準,仍按國家土地管理局、財政部、中國人民總后勤部后營字[*]766號《關于軍隊土地詳查有關問題的通知》中有關規定執行。本辦法原則上適用于變更土地登記。因土地出讓、轉讓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需要進行變更土地登記,其收費標準另行制定。
四、土地登記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一)土地登記費由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在收取前,必須向當地物價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用地單位交納的土地登記費在有關科目中列支。
(二)土地登記費原則上按宗地收取。對一個地塊內有幾個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難以劃清權屬界線進行地籍測繪的,按各自獨立使用和分攤面積收取,自成系統的單位,按具有法人資格的土地使用者收取。
(三)使用范圍
收取的土地登記費,主要用于以下幾個方面:
1、人員培訓;
2、作業人員從事內、外業的補貼,支付交通、住宿費,雇用臨時人員工資;
3、購置圖件、資料、材料、專用儀器、設備及勞保用品;
4、印制表、冊、土地證書及支付獎勵、建立檔案信息等費用。
(四)使用比例與管理
1、按收費項目及標準(一)中1、2、3、4款收取的經費,50%用于地籍測繪;50%用于土地權屬調查。
2、用于土地權屬調查和注冊登記、發證工作的經費,94%留給縣(市)土地管理部門使用;3%上交省級土地管理部門;3%上交國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級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交)。上交部分主要用于省級和全國性的業務指導、人員培訓、新技術開發、建立檔案信息等為下級服務的費用。
3、收取的土地登記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嚴格按規定比例使用。認真執行財政制度,嚴格審批手續,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監督。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在每年年度終了后,編制年度財務收支決算表,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時抄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并抄送同級物價部門。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國土)管理局(廳)匯編縣、市和本級土地登記費決算,于二月底以前報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測繪局、國家物價局、財政部一式二份。并抄送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主管部門。
二、嚴禁利用行政企事業單位土地修建住宅等項目。各行政企事業單位必須按土地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在批準作辦公、生產等用途的土地上以修建職工住宅等方式變更或變相變更土地用途,侵占和損害國家利益。
機關、學校、醫院等各類行政事業單位土地屬行政劃撥用地,只能用于辦公、教學、醫療及配套設施建設,嚴禁巧立名目以修建專家樓、賓館(招待所)、職工住宅等方式改變土地用途。工業用地只能用于企業從事工業生產,嚴禁以任何方式修建住宅項目。
需修建住宅項目的,應當在商業住宅用地招拍掛中通過公開方式競買。以前個別特殊項目因生產、教學等需要,確需配套修建住宅項目,已經審批同意的,應嚴格規范管理,嚴格控制修建規模和修建條件,并與生產、教學場地隔離單獨修建,形成相對獨立區域。且必須由土地使用權人自行全部投資修建,不允許集資修建,也不允許由施工企業墊資修建,在工程建設中必須首先保證民工工資的足額發放。該配套建設必須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規劃設計條件(包括規模、用途、容積率、綠地率、建筑密度、使用年限)修建,不得出售或變相出售,不得改變使用用途,相關職能部門也不得辦理任何產權分戶手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州的土地分別屬于全民所有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
第三條 州、縣、鄉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管理轄區內的土地和城鄉地政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依法確定的國有土地。
(二)城鎮建設已經使用或者國家依法征用劃撥給國家機關、部隊、學校、國營企事業單位及集體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三)城鎮居民及工礦區職工住宅用地。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集體或者個人經營使用的國有土地。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于集體所有:
(一)農村的土地,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除外。
(二)農村村民的宅基地、自留地、飼料地、自留山。
(三)村民委員會或者農牧業生產合作社承包給集體或者個人經營的土地。
(四)鄉(鎮)、村企事業使用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七條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牧、林、副、漁業生產。
國家保護用地單位和個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和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
第八條 凡屬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凡屬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九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因買賣、轉讓房屋和土地上其他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應同時辦理土地權屬變更和換證手續。
第十條 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和按照行政區劃,分別由州、縣、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地方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凡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三條 開發資源和其他建設取土后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進行復墾治理,恢復利用。用地單位搬遷或者撤銷,由縣統一組織治理利用。
凡按村鎮建設規劃新建住宅的,舊住宅必須拆除,有復墾條件的,原土地所有單位應進行復墾。
第十四條 承包集體耕地荒蕪一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上年年產值收取荒蕪費;連續二年荒蕪的,加倍收取荒蕪費,并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十五條 各類建設用地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或者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鐵路、公路沿線以及因安全防護等特殊需要,符合國家規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視為征而未用的土地。
對收回的國有土地,可有償劃撥給其他建設單位使用,也可以無償借給農民耕種,國家再使用時,只支付青苗補償費,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六條 國家建設和地方建設需要,可以使用國有土地或者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單位和承包經營土地的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礙。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征用土地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文件,以及設計任務書、建設項目平面布置圖、地理位置圖、征地協議書等,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和核發土地使用證。
第十八條 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耕地3畝以下,其他土地10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征用耕地3畝以上10畝以下,其他土地10畝以上30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州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中央、省駐州各企事業單位和部隊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以及國營農、林、牧場進行非農業生產建設,需要占用本單位經營農、林牧業所使用的土地,按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征用土地,應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附著物補償費、土地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 征用土地各項補償費的標準,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土地補償費。征用耕地為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倍;征用草原為該土地年產值(畝產草量價值和畜產品價值之和)的4倍;征用其他土地為全村耕地平均每畝年產值的2倍。
(二)安置補助費。征用耕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征用草原、林地的,每個農牧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每畝年產值的3倍;征用宅基地、空閑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青苗補償費。征用耕地毀壞的青苗應按該土地的年產值給予補償。
(四)林木補償費。被征用土地內的樹木,用材林按樹種、胸徑、用途分別計價;經濟林按品種的經濟價值及樹齡分別計價。用地單位必須砍伐的,應按《森林法》有關規定報批。
(五)附著物補償費。被征用土地內的附著物,除房屋按有關規定補償標準執行外,其他生產、生活設施,應根據實際損失情況,給予合理補償。
對開始協商征地方案時,搶種的農作物、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用地單位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
耕地被征用后,所在縣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相應減免土地單位的農業稅和糧油定購任務。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按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
鄉(鎮)企業建設需要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按規定給被用地單位以適當補償,并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四條 農村專業戶、個體工商戶和經濟聯合體等從事非農業生產需要使用土地的,須持縣業務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準使用的土地,不得私自轉讓或者改變用途,并應按臨時用地補償費標準逐年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國家補助或者鄉(鎮)村集資興辦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按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被占耕地年產值的3.5倍支付宅基地使用費;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荒灘荒坡的,由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的干部、職工和軍人建房需宅基地的,按上述規定辦理。
烈士家屬、殘廢軍人、鰥寡孤獨村民建住宅在規定用地標準內的,免交宅基地使用費。
第二十七條 農村村民和回鄉落戶人員建住宅使用土地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農業區:占用耕地的,不得超過24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二)半農半牧區:占用耕地的,不得超過27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不得超過330平方米。
第二十八條 鄉(鎮)村建設、村民建住宅和進行非農業建設而占用耕地的,國家不減免農業稅和糧油定購任務,由鄉(鎮)村自行調節解決,或者誰受益誰負擔。
第二十九條 農業戶口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口的居民,原承包地、自留地由集體收回;在城鎮建有住宅的,原宅基地必須交回集體。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征用和使用土地過程中,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執行征地、用地協議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裁決,致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要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對占用耕地的,處以該地年產值3?6倍的罰款;對占用非耕地的,處以每畝100?300元的罰款。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以對雙方當事人處以其非法所得50?100%的罰款。
(三)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或者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四)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并處以每畝200?500元的罰款。
(五)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補助費的,除責令退賠外,可以并處其非法占用款額的10?30%的罰款,個人非法占有的,以貪污論處。
(六)破壞耕地或者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可處以該地年產值3?6倍的罰款。
(七)擅自在承包耕地上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生產的,責令限期復墾,并處以每平方米0.5?1.5元的罰款。
罰款上繳當地財政,用于土地的保護和管理。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除按上述規定予以處罰外,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對農村村民、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規范土地市場行為,充分發揮土地資源最大的經濟效益、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促進我市經濟和城市建設的持續、協調、健康發展,現就加強城市規劃區土地管理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堅持政府壟斷土地一級市場
1、由市土地管理局代表政府對土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用和收購、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團體、組織和個人均不得直接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簽訂用地協議;不得與用地單位和個人簽訂土地轉讓協議,私下轉讓土地。
2、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規劃,嚴格履行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堅持建設用地集體討論,一支筆審批。
3、建立土地收購儲備制度。由市土地儲備中心對舊城改造騰出的土地和企業搬遷、企業破產、退城進郊、劃撥交易的土地以及從農村集體征用的土地等,實行統一收購、統一組織出讓。市土地儲備中心所得收益,繳入市財政專戶。
二、建立和完善有形土地市場
4、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劃撥的供地外,其他建設用地一律實行有償使用。對高新技術產業及工業項目可實行以成本價供地。
5、經營性用地一律采用拍賣、招標方式供地。
6、用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有困難的,可以采取租賃等有償使用方式。
7、土地使用權交易一律進入土地市場運作。凡出讓土地使用權(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購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等),為實現抵押權進行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法院判決需拍賣、變賣用于清償債務的土地使用權轉讓以及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交易(包括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租賃、抵押以及土地的聯營合作交易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首次交易(包括轉讓、租賃、抵押、作價出資、入股、交換或贈與等交易),法律允許的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包括鄉鎮企業用地的轉讓、租賃、聯營、入股等交易)均應在土地有形市場中進行,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實行土地公開掛牌交易。
8、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合同約定的作用、開工期限開發土地,逾期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征收相當于出讓金20%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以上未動工的,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三、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
9、在城市規劃區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未經市規劃局規劃許可和市土地管理局用地許可,不得開工新建項目,原有地上建筑物、構筑物一律不準改建、擴建。
10、在城市規劃區內,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停止審批單位集資建房、居民個人建房用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農民建房須在規劃確定的居住點內建設。
11、老城區舊城改造用地實行成片開發,成片開發所涉及的原劃撥上地使用權依法收回,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除法律、法規規定應繼續實行劃撥的外,一律實行有償使用。
12、任何單位和個人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確需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等交易的,由市土地管理局審核,按規定審批權限報經批準后,經具有土地估價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市土地管理局備案,補交核定的出讓金后,方可入市交易。
13、原行政劃撥存量國有建設用地,改變用途用于生產經營的,由市土地管理局依照城市基準地價按年收取一定的租金。
14、國有企業改革中涉及的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根據企業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體情況,可分別采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和保留劃撥用地方式處置。
15、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須在市土地管理局登記造冊,由市政府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或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16、房地產開發企業在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并經市房產管理局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后,方可進行商品房預售。
17、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房屋的,須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向市房產管理局申請登記,由市房產管理局核實并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四、加強土地收益的征收與管理
18、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所取得的土地收益由市土地管理局代表政府依法收取,不得非法減免、截留、挪用土地收益。
19、土地收益納入市財政預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繳和拖欠。行政單位和差額預算、全部預算事業單位拖欠土地收益的,可由財政從下撥給其的行政經費或事業經費中扣抵。
20、減免土地收益,需經市政府常務會討論決定。
五、依法嚴肅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21、任何單位或個人自行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簽訂用地協議,由市土地管理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2、未進入土地市場運作的土地使用權交易一律視為非法交易,由市土地管理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3、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用于經營的,由市土地管理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4、對未經市規劃局規劃許可和市土地管理局用地許可,擅自開工建設的建筑,一律依法予以處罰,并可視情節以。
第二條在本省境內發生的轉移土地、房屋權屬行為,為契稅征收范圍。土地、房屋權屬的承受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納稅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房屋“權屬”,限指土地的使用權和房屋的所有權,不包括土地的所有權和房屋的使用權。
第四條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本條(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贈與、交換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
第六條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征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七條房屋所有權轉讓,是指房屋買賣、贈與、交換等行為;房屋買賣,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出售,取得一定貨幣、實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房屋贈與,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間相互交換房屋所有權的行為。
第八條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部門,是契稅征收機關。
征收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契稅。
第九條契稅稅率為4%。
第十條契稅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征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土地與房屋交換的,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轉讓房地產時,為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權屬的,為所承受部分權屬的成交價格,當部分權屬改為全部權屬時,為全部權屬的成交價格,已繳的部分權屬的稅款應予扣除。
計稅依據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且無正當理由的,征收機關有權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或委托具有土地、房產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評估申請人支付。
第十一條第十條(三)項的納稅人為交換價格差額的支付者;(四)項的納稅人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者。
第十二條契稅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稅額以人民幣計算。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十三條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即納稅人到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簽訂標準文本合同或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當天。
第十四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核定的稅額和期限內繳納稅款。征收機關收到稅款時必須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凡未實行委托征收的地方,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有義務向征收機關提供房地產資料,協助征收機關依法征稅。
第十五條納稅人持契稅完稅憑證和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契稅減征或免征范圍: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征。
用于辦公的,是指辦公樓,檔案室、機關車庫、職工食堂以及其他直接用于辦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學的,是指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各類學校(幼兒園)、省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技工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以及各類殘疾人學校的教學樓、實驗室、圖書館、操場、學生食宿設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學的土地、房屋。
用于醫療的,是指門診部、住院部、化驗室、藥房以及其他直接用于醫療的土地、房屋。未納入國家事業單位管理,不按《事業單位財務規則》進行核算的醫療單位以及療養、康復機構除外。
用于科研的,是指從事科學試驗的場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軍事的,是指地上的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軍用的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臺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鎮職工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房改方案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征。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第一次購房。但所購房屋超過省規定面積的部分,以有關部門分面積、檔次所收費額為依據,計征契稅:
原住房未達到規定面積標準,重新購房的。
職務、職稱晉升,原購住房退還,重新購房的。
職工異地調動、交流,原工作地所購住房退回,在新工作地重新購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因經濟建設和城市發展需要,房屋被拆除后,重新購買房屋的,減征或免征;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的,減征或免征;
(五)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漁項目開發的,免征;
(六)財政部或省政府確定的其他減征、免征項目。
第十七條契稅的減免,由納稅人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實同意后,報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征收機關審批。
房屋契稅減免額20萬元(含20萬元)以上和土地契稅減稅額40萬元(含40萬元)以上的,由省征收機關審批。
市(含地區署、州,下同)、縣征收機關減免契稅的審批權限,由省征收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納稅人已繳納契稅,但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未能實現并申請退稅的,經縣以上征收機關根據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書面證明審批批準,可準予退稅。
第十九條納稅人改變第十六條(一)項、(五)項規定的土地、房屋用途的,按實際改變用途的土地、房屋價格補繳契稅。
第二十條在漢中央及省直單位房產權屬轉移的契稅征收由省財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一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契稅征收,按照《*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土地征用審批權限,屬哪一級政府批準的,哪一級政府財政部門為征收機關。財政部門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契稅。屬國務院批準征用土地的契稅,省財政部門、省土地管理部門分別為征收機關和代收代繳機關。所收稅款按現行財政體制返還。
第二十二條征收機關按年度征收的契稅總額提取10%的征收經費,用于契稅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條納稅人逾期不辦理納稅申報或者未在指定的納稅期限內交納稅款,征收機關按日以應納稅額的2‰加收滯納金。納稅人采用任何形式偷稅、抗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條款處罰。
第二十四條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為未出具契稅納稅憑證的納稅人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使契稅流失的,由辦理手續的單位補繳契稅。征收機關工作人員在征收契稅工作中,有營私舞弊、收受賄賂行為或與納稅人合謀偷逃契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提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堅持和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集體所有,個人只有使用權。
第三條 農村從事非農業建設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本著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非農業建設用地包括:
(一)農業戶、非農業戶的宅基地;
(二)鄉、(鎮)村集體和私營、個人興辦的企事業單位用地;
(三)農村聯辦企事業單位的用地;
(四)全民和城鎮集體單位使用的農村集體土地;
(五)農村其他非農業建設用地。
第五條 收取土地使用費,根據所使用土地的不同地類、位置和用途,確定收費標準。土地使用費按年度收取,從批準占用之日起,不滿一年的,按半年收取;不滿半年的,不予收取。
第六條 收取土地使用費的標準:宅基地每平方米為四分至一角,城市規劃區內的近郊鄉(鎮)、村為八分至一角六分;不足規定用地標準的,酌情減收;工業、建材、倉儲、商業、飲服、運輸等用地,按宅基地收費標準增加一至三倍。
第七條 人均收入不足四百元的貧困村,宅基地不實行有償使用;其他非農業建設用地,按規定收取土地使用費。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免、減、緩收土地使用費:
(一)學校、托幼、敬老院等社會公益福利事業用地,免收土地使用費。其單位興辦的企業用地,按實際用地性質收費。
(二)軍屬、烈屬、殘廢軍人、五保戶及享受民政救濟的生活貧困戶在規定范圍內的宅基地,免收土地使用費,超過規定范圍的用地,按超面積規定收取土地使用費。
(三)利用村、鎮規劃區內坑塘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免收三至五年土地使用費。
(四)虧損企業的用地,可減收、緩收土地使用費。
免、減、緩收土地使用費的,由用地單位或個人申請,村民委員會審查,報鄉、鎮政府批準。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加收土地使用費:
(一)超過規定用地標準的宅基地,超面積部分,按宅基地收費的二至四倍。收取土地使用費宅基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一倍以上的,原則上收回用地,不能收回的,按宅基地超面積用地的最高標準收取土地使用費。
(二)出租房屋的用地,根據使用性質,按同類用地標準,向出租者加收二至四倍的土地使用費。
(三)村、鎮規劃區外已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不含磚瓦廠、預制件廠、砂石廠用地),按同類用地標準加收一至三倍的土地使用費。
(四)各類建設占用耕地的,收取土地使用費可高于非耕地的半倍至一倍。
第十條 利用宅基地興辦廠、店從事營業性活動的,按實際使用性質收取土地使用費。
第十一條 農民集資聯建住宅樓的用地,按建筑面積分攤土地使用費。
第十二條 磚瓦廠取土用地復耕部分,不計算收費面積,但改作其他非農業建設用地的,按實際使用性質收取土地使用費。
第十三條 臨時使用村內零散空閑土地的,按照村宅基地收費標準減半收取土地使用費。
第十四條 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的非農業建設用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規定交納土地使用稅的,不收取土地使用費。
第十五條 收取土地使用費,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員會負責;鄉、鎮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政府負責。村收取的土地使用費,百分之九十由村用于村內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百分之十上繳鄉、鎮政府,作為土地有償使用管理經費。
土地使用費由鄉、鎮政府專設帳戶管理,使用時須提出計劃,經鄉、鎮政府批準。土地使用費要專款專用,不準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條 用地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交納土地使用費的,從次年初計算,每超過一個月,按應交金額加收百分之三的滯納金,無正當理由拒不交納的,由鄉、鎮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門進行批評教育,或按應收額百分之二十以下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 畜牧飼養業、水產養殖業和為種殖業配套的農田水利建設工程用地,不屬非農業建設用地。
第十八條 農村庭院內按《沈陽市農村房屋建設管理試行辦法》(沈政發〔1982〕56號)規定的園田地,其收費辦法由區、縣政府自行確定。
第十九條 實行有償使用一次性收費的,在規定的使用年限內,其收費標準由縣、區政府自行確定。
第二條 集資建房是在政府、社團和單位倡導組織下,按照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定,集中單位和個人建房資金,解決職工住房的一種建房形式。集資建房包括集資建設新住房和集資改造舊住房。
第三條 福州市五城區范圍內的各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企事業單位,均可組織職工集資建房和集資改造舊住房。
第四條 凡是單位干部職工和離、退休干部職工(以下簡稱職工),具有城鎮常住戶口,符合分房條件的均可參加集資建房。無房戶職工和人均建筑面積在10平方米以下的職工家庭可優先參加本單位組織的集資建房。
第五條 一對夫婦只能選擇一處(一套)參加集資建房,不得多處參加集資建房,有下列情況的不得參加集資建房:
(一)已購買公有住房(包括安居、廣廈、解困、拆遷、廉價房等)或已參加集資建房且面積已達到閩政〔1995〕40號文規定住房標準的;
(二)已分配公有住房且面積已達到相應住房標準的;
(三)在福州城區或距工作單位所在地五公里以內有私房,其私房面積已達到本人職務(職稱)享受面積標準的;
(四)在我市鼓樓、臺江、倉山、晉安區(東至前嶼村以西;西至洪山橋以東;南至白湖亭以北;北至鐵路線以南)范圍內私房面積已達到住房標準的(經福州市危房鑒定站鑒定確屬危險房屋的除外)。
第六條 已參加過集資建房且面積未達到相應住房標準的,可按照本《規定》參加集資建房,但必須退出原住房。
第七條 集資建房的面積控制標準原則按閩政〔1995〕40號文規定的面積控制標準執行,即一般干部職工45~70平方米;科級以及企事業單位1983年8月31日后評聘的中級技術職稱的干部為50~85平方米;處級以及企事業單位1983年8月31日前(含31日)評定的中級職稱和1983年8月31日后評聘的副高級職稱的技術人員為60~100平方米;廳級以及企事業單位1983年8月31日前(含31日)評定的副高級職稱和1983年8月31日后評聘的正高級職稱的人員為80~130平方米。或按家庭常住戶口人均建筑面積20平方米的標準控制,但不得超過100平方米。
第八條 個人出資部分。職工集資建房根據單位經濟條件,可由個人全額出資,也可由個人投資一部分,單位投資一部分,但個人投資每平方米最低限額不得低于閩政〔1996〕23號文件所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 國家、單位出資部分。集資建房用地、國家和單位資金投入以及國家減免有關稅費等,作為國家、單位出資部分。
第十條 集資建房審批程序:
(一)集資建房單位必須制定本單位的集資建房方案,經主管部門批準后上報福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房改辦),由市房改辦會同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審查備案,實行監督指導。方案主要內容:建房計劃、建房地點、資金來源、集資面積標準、集資總額和集資建房職工花名冊等。
(二)單位職工參加集資建房的資格經市房改辦審定后,持市房改辦批文到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建房手續。集資建房資金應專項存入市建行或市工商行,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集資建房單位在住房竣工三個月內應到市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集資建房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免征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教育設施配套費、商業網點配套費、人防費;
(二)投資方向調節稅為零稅率;
(三)減半收取水電增容費;
(四)集資建房用地應納入計劃,需新批行政劃撥土地的,有關部門應盡量給予優惠,土地管理部門應盡快劃撥建房用地;
(五)集資建房職工第一次辦理房產證免交契稅;
(六)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政府各有關部門要積極支持配合單位集資建房工作,以保證各項優惠政策的順利實施。
第十三條 集資建房資金不足時,集資建房單位和個人按規定向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已參加住房公積金單位)和專業銀行申請專項貸款。
第十四條 集資建房的產權界定:
(一)個人按成本價或超過成本價出資的產權歸個人所有;
(二)個人出資達到折扣后的成本價產權也歸個人所有;
(三)個人出資折扣后未達到成本價的,個人擁有使用權。
產權比例計算公式:
A+B
產權比例=——-
C
其中:A=每平方米個人實際出資額(元/平方米)
即A=個人實際出資單價÷(1-房屋竣工當年房改一次性付款折扣率)
B=每平方米個人按房屋竣工當年房改成本價購房所享受各種折扣之和
即B=房屋竣工當年房改成本價×(結構系數+外墻系數+地段系數+朝向系數+層次系數+年工齡折扣率×夫婦工齡之和)
C=房屋竣工當年房改成本價
產權比例≥100%,產權歸個人所有;產權比例<100%,個人應補足房屋竣工當年房改成本價,個人方可取得所有權;若個人未補足差額,房屋產權暫為組織集資建房單位所有,個人擁有使用權。
第十五條 集資建房的室內應屬一般裝修,也可以只做粗裝修或不裝修,由住戶自行裝修,但嚴禁用公款進行超標準裝修,用戶在室內裝修時,不得擅自改變建筑外形和結構。
第十六條 集資建房個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后,按照榕政綜〔1998〕72號文件精神,可依法進入市場交易,其有關稅費和收入按榕政綜〔1998〕72號文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集資建房的維修管理參照公有住房售后維修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后,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和第七條參加集資建房的,取消其參加集資建房權利,并提請有關部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違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轄區內的一切土地。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切實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和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
第四條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配備專職土地管理員,具體辦理土地管理事宜。
使用土地千畝以上的企業、萬畝以上的農、林、牧場,應確定相應的機構或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并接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領導。
第六條對認真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在管理、使用、保護、開發土地和在科研、宣傳教育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一)除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以外的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水面、河灘、戈壁、沙漠、冰川等。
第八條農村和城市效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集體所有;承包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本村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依法使用和承包經營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個人,只有使用權、承包經營權,沒有所有權。
第十條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依法向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跨縣使用土地的,應分別向土地所在(市、區)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調查,核準權屬、界址和面積后,統一登記造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準,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或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十一條依法使用國有土地或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非法轉讓土地和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因買賣、轉讓地上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轉移,需要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土地證書的,應向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依法建立土地調查和地籍管理制度。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調查資料進行土地的分等定級,為科學管理土地提供依據。調查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執行。
第十三條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建立土地統計制度。土地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或偽造篡改。所提供統計資料不實的,土地管理部門可責令更正或組織調查核實。統計核實的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未經批準機關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符合國土規劃;各部門的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規劃;城市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占用耕地,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下達的年度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年度用地計劃和土地開發計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六條未經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儲備土地,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負責管理。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在有利于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優惠辦法,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有計劃地開發荒地、荒山、河灘,充分利用閑散零星土地。
第十八條開發利用國有荒地、荒山、河灘等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集體和個人,須向當地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辦理使用手續,取得使用權。開發一千畝以下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備案;一千畝至五千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五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承包經營耕地的集體和個人不斷改善經營管理,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禁止掠奪式經營。
第二十條任何建設用地,都必須遵循經濟、合理的原則。城市建設要同改造舊城區結合起來。村鎮建設應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一切建設者都要十分珍惜耕地,可利用荒山、荒坡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第二十一條下列土地未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許可,不得占用或征用:
(一)國家或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內的土地;
(二)國家或省劃定的名、優、特、稀農產品和高產糧、棉、油生產基地,以及城市長期保留的蔬菜生產基地;
(三)國家鐵路、公路用地,重要水利、水電工程和人畜飲用水源等重要設施用地;
(四)重要的軍事和科學實驗基地。
第二十二條經批準非農業建設需占耕地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后,辦理劃撥手續。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興辦農場占用的耕地,滿一年還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荒蕪費的標準為同類土地年產值的二倍。荒蕪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加倍收取。超過兩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土地荒蕪費只能用于土地的開發和整治。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及個人建房占用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未使用的,依照前款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收取荒蕪費,列入鄉財政收入超過兩年不使用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的耕地荒蕪一年不種的,由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恢復耕種。超過一年的,按該耕地產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蕪費,列入鄉財政收入。二年以上仍不耕種的,加倍收費,并由發包單位收回,另行發包。
第二十四條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可按審批權限,撥給符合使用土地條件的單位有償使用。未劃撥使用的耕地,可以臨時讓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有償耕種。在耕種期間,不得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立即交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單位酌情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另行安排使用:
(一)不按批準或協議規定的用途使用的;
(二)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后,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
(三)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非農業戶居民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農村居民在規定期限內不使用的宅基地,按村鎮規劃新建住宅后騰出的舊宅基地;
(四)農村承包經營戶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挖砂、采石、取土等要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應利用不適宜種植的土丘、荒坡,不準毀田。
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挖砂、采石、取土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礦管部門審批,劃定范圍,頒發臨時土地使用證。挖砂、采石、取土后應當恢復耕地的,由用地單位或個人予以復墾;無力復墾的,每畝按一千元至三千元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繳付土地復墾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復墾后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檢查、驗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經有關部門允許,不得以任何借口堵截河流、毀斷道路、棄土堆石等,破壞土地現狀。
第二十七條不得占用耕地建墳。逐步建立公墓區和推行火葬。
第四章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用地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選址,建設單位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擬征(撥)地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進行選址。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選址,應取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涉及環境保護、安全防火、軍事重地、文物保護和林業等方面的,須征得有關部門同意。
(二)核定面積,簽訂協議。建設地址選定后,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用地范圍圖、總平面布置圖、年度基本建設計劃、地理位置圖及有關資料,向征(撥)地所在地的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正式申報建設用地面積。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后,組織建設單位和被征(撥)地單位及有關部門,依法商定征(撥)用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征地協議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劃撥土地。用地申請按審批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應分期征地,不得越期征用。
(四)建設項目竣工經主管部門驗收,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后,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九條因搶險救災、緊急軍事行動等急需用地時,可先占用,并按批準權限盡快補辦用地手續。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征用土地的權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或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疊加達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十畝以上(菜地、園地三畝以上),不足一千畝;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不足二十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超過三畝,不足十畝;菜地、園地超過一畝,不足三畝;其他土地超過十畝,不足二十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四)征用菜地一畝以下,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備案。
第三十一條征用集體土地,用地單位按如下標準支付被征地單位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
1、征用菜地、園地、水澆地、水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償。征用旱地按三至五倍補償。上述各類土地壓有砂面的,每畝可另補該地一至三倍的砂面費。
2、征用棄耕地,可按附近同等土地作物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3、征用從未耕種過的無收益的土地,一般不予補償。
4、征用林地、牧場、草原、漁塘、宅基地等的補償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青苗補償費
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補償標準為當季作物產值,無苗的按當季實際投入給予補償。
(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被征土地上的樹木、建筑物、構筑物的補償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從協商征地之日起,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建筑物、構筑物不予補償。
(四)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計算。
2、征用宅基地、空閑地、棄耕地以及荒地、荒山,不付給安置補助費。
3、征用林地、牧場、草原等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按照上述標準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安置補助費和土地補償費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五)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征用城市郊區、工礦區、縣城城關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外,還要繳付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蘭州市所屬區、縣按《蘭州市蔬菜基地管理暫行辦法》執行,其他地區按每畝三千元至八千元繳付。
第三十二條年產值的計算方法,根據統計年報算出征地前三年的平均產量,乘以國家規定的價格。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農副產品,按當地市場年綜合平衡價格計算。耕地的年產值包括該耕地上的各類作物有價值的主、副產品(如秸桿等)的產值。
第三十三條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屬個人的付給個人,屬集體的付給集體。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應集中管理,列專戶儲存,用于發展生產、多余勞動力的安置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土地管理部門和銀行、信用社負責監督。
第三十四條計稅面積的土地被征用后,應依法減免農業稅。糧油合同定購任務的調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
因興修小型水利占用計稅面積土地的,不減農業稅和糧食定購任務,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第三十五條因耕地被征造成的農業剩余勞動力,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廣開生產門路,妥善安置,并鼓勵、支持自謀職業。安置不完的,用地單位可申請合同制工人招工指標,選招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其他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轉為非農業戶口,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在城市郊區以蔬菜生產為主的,征地后被征地單位人均菜地在零點三畝至零點五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一人;人均菜地不足零點三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二人。
在產糧為主的地區,征地后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在零點五畝至零點七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一人;人均耕地不足零點五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二人。
第三十六條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一次征完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點一畝、又不具備遷村條件的,征地前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方可與農民協商征地。征地報告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可將原有農業戶口全部或部分轉為非農業戶口。全部轉戶后剩余的零星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國有土地管理。
第三十七條依法開采地下礦產資源造成集體所有耕地地面塌陷的,應由開采者負責整治,并對造成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不能整治利用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作征地處理。
第三十八條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需要的臨時用地,應在已征地范圍內解決;無法解決的,可提出借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并持與被借地單位簽訂的臨時用地協議,經批準方可使用。借地不足十畝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十畝至二十畝的,經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州、市或地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超過二十畝的,經州、市或地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省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借期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借用期限的,報原批準機關審批。借用期間,用地單位應按所借土地的年產值逐年予以補償。在臨時用地上不得興建永久性建筑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借土地要及時歸還,不得轉讓,并負責恢復土地原貌,或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九條國家建設用地,經批準后由土地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一征用。用地單位須按征地費用總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等)的百分之三至四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繳付土地管理費;使用荒地、荒山、河灘、戈壁等土地的,按每畝四十元至一百元繳付土地管理費。
蘭州市的城關、七里河、安寧、西固四區按征地費總額的百分之三收取土地管理費,其中百分之七十自留,百分之十和二十分別提交省、市土地管理部門。
其他縣(市、區)按征地費總額的百分之四收取土地管理費,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自留,百分之十和十五分別提交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
土地管理費列為地方財政的預算外資金,用于土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城市非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比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五章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四十一條對農村非農業建設和個人建房用地,實行申請、審查、批準、劃撥、登記、發證制度,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四十二條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須持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平面圖,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上述用地均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八、三十條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別是菜地和水澆地建房。農村居民建房應服從村鎮建設規劃,盡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閑地、荒地、坡地等非耕地。建房申請,須經所在村村民小組群眾同意,村民委員會審查,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新占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原住房在良田內的農戶,自愿搬遷到山坡、荒地上居住的,可適當放寬住房面積,所退耕地可由該戶承包使用。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劃給宅基地。
第四十四條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的職工、干部、軍人的建房用地,由本人向村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須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回鄉定居的海外僑胞、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建房用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其建房用地面積,可適當放寬。
以上建房用地均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第四十五條農民建房用地的限額和標準,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限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六條鄉(鎮)企業用地,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妥善安置被用地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應盡量在規劃區內調劑。占用集體耕地的,予以適當補償,具體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鄉(鎮)村建設占用的耕地,不減免農業稅,不調整糧油定購任務。
第四十七條城鎮非農業戶居民使用耕地或其他土地建房,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從事專業性生產占用集體土地的,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償標準,支付費用。
第四十八條農村非農業建設和個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應按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和土地管理費。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九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者,按《土地管理法》有關的規定進行處理。需要并處罰款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未經批準或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每畝處以八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鄉(鎮)村企業每畝處以五千元至八千元的罰款。
(二)買賣或非法轉讓土地的,對雙方單位或個人各處以每畝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三)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單位,按非法占用總額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罰款;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四)臨時使用土地逾期不還的,每月處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罰款。
(五)未經批準在耕地上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壞地貌地力的,處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罰款。
(六)未經批準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的,處以每畝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征用劃撥土地協議生效的,拒不執行征地、房屋拆遷和補償安置協議造成經濟損失的,要負責賠償,并處以每畝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過程中,利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貪污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責令退出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的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取,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一條 為貫徹“科教興國”的戰略部署,增加科技在土地管理中的滲透程度,促進土地科技管理規范化、制度化,提高土地管理科學化和現代化水平,根據國家科技管理有關規定,結合土地科技管理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科學技術管理,是指由土地管理科技主管部門對土地管理科技政策、科技發展規劃和計劃的制定;科技項目的立項和實施;成果的驗收、鑒定、獎勵和推廣以及對科研機構和人員所進行的管理活動。
第二章 科技項目管理
第三條 土地科技項目實行計劃管理。科技項目的立項應緊密圍繞土地管理中心工作,本著急用先上,應用研究為主的原則,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確定立項項目。
第四條 項目立項的程序:
(一)國家土地管理局各司室、企事業單位和省級土地管理部門及有關院校與科研院、所,應在每年11月份前向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提出次年度土地科技項目立項申請,同時上報科技項目立項報告。
(二)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提交局科學技術委員會(簡稱科技委)進行咨詢,報局領導批準后,確定立項項目,并下達年度科技項目計劃。
第五條 項目計劃管理。計劃項目實行合同制,重大項目實行公開招標。項目計劃及實施,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統一歸口管理。
(一)項目一經確定,由第一承擔單位負責具體協調和組織實施工作,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提交當年項目執行情況和經費使用情況報告,項目完成后,提交研究報告及經費決算報告。
(二)在項目執行中,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負責檢查、調查,視情況進行必要的項目計劃調整或者撤銷。
第六條 項目經費管理。項目經費實行專款專用,開支范圍包括:調研、資料、技術性會議、試驗及技術檢測、成果鑒定、評審等費用,不得挪作他用。項目承擔單位要根據合同書做出具體開支計劃,并嚴格履行財務、審計制度。
第七條 未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立項的項目,國家土地管理局一般不組織鑒定或評審。
第三章 科技成果鑒定和評審
第八條 土地科技成果范圍:
(一)對土地管理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起重大作用的軟科學成果;
(二)為解決土地管理事業某一科技難題而取得的具有新穎性、先進性和實用價值的應用技術成果,包括在重大科技項目研究進行中取得的有新穎性、先進性和獨立應用價值的階段性成果;
(三)對土地管理自身規律認識的基礎研究成果;
(四)土地管理的技術標準、規程;
(五)土地科技著作,主要指公開出版發行的杰出土地科技專著、優秀土地科技教材、優秀土地科普圖書。
第九條 鑒定和評審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者委托有關單位主持。
第十條 組織鑒定或評審單位和主持鑒定或評審單位可以根據土地科技成果的特點選擇下列鑒定或評審形式。
(一)檢測:指由專門的技術專家組或檢測機構通過檢驗、測試性能指標等方式,對科技成果進行評價。
(二)會議:指由同行專家七至十一人組成評委會通過討論、答辯等對科技成果作出評價。
(三)函審:指同行專家通過書面審查有關技術資料,對科技成果作出評價。
第十一條 土地科技成果的綜合評價,采用下列指標:
(一)對土地管理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的作用和影響;
(二)觀點、方法和理論的創新性;
(三)研究難度和復雜程度;
(四)科學價值和意義;
(五)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第四章 科技成果推廣
第十二條 土地科技成果推廣,是指將國內外先進技術和科研成果推廣應用于土地管理工作實際中,使之轉化為現實的生產力,推動并提高土地管理工作效率和決策科學化水平第十三條 土地科技成果推廣,實行分級管理。國家重點項目或有普及指導性的科研成果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管理,地方項目或區域性科研成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局負責。
第十四條 推廣計劃的編審程序,采取“一上兩下”的辦法。即首先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牽頭,會同有關司室,于年度開始前,提出國家級重點科技成果推廣項目的初步方案,經局審定后,下達各有關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局根據國家土地管理局下達的初步方案,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編制推廣計劃,并納入土地管理年度工作計劃。國家重點推廣項目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審批,地方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局審批,并報國家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十五條 列為國家級重點推廣的項目,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安排專項資金,地方的推廣項目,由各地在資金上給予切實保證。
第五章 科技成果獎勵
第十六條 科技成果分類及獎勵范圍。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進步獎分A類(研究獎)和B類(推廣類)。
土地科技進步獎A類獎勵范圍:
(一)土地科學的基礎理論研究成果;
(二)土地政策、法規等軟科學研究成果;
(三)土地管理應用技術成果;
(四)土地管理技術標準、規程成果;
(五)土地科技專著、土地科技教材成果。
土地科技進步獎B類獎勵范圍:
(一)推廣應用已有的科學技術取得重大效益的成果;
(二)土地科普圖書等;
(三)土地管理實踐中,工作量大,技術性強,覆蓋面廣的成果。
第十七條 申報條件。申報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進步獎的項目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報項目科學技術水平須達到國內先進水平;
(二)申報項目應是獲得省級土地管理部門科技進步二等獎以上(含二等獎)的優秀項目;
(三)申報項目無重復報獎內容,無爭議;
(四)重大項目申報獎勵時應包括子項目,子項目原則上不單獨報獎;
(五)凡屬科技著作項目,科技專著、科普圖書須公開發行兩年以上,科技教材須為多所學校選用。
第十八條 獎勵標準
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進步獎分設一等獎、二等獎和三等獎。
(一)獎勵標準
一等獎:
A類,成果的科學技術水平達到或接近同類項目國際先進水平;技術難度很大,推動土地科技進步作用重大。
B類,對土地管理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影響非常大,成果的社會、經濟、環境效益重大。
二等獎:
A類:成果的科學技術水平達到同類項目的國內領先水平,技術難度大,推動土地科技進步作用很大。
B類:對土地管理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影響較大,成果的社會、經濟、環境效益較大。
三等獎:
A類,成果的科學技術水平在同類項目中屬國內先進水平,技術難度較大,推動土地科技進步作用較大。
B類,對土地管理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影響大,成果有明顯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
(二)獎勵等級 榮 譽 獎 金(元)
一等獎 獎狀、個人證書 10000
二等獎 獎狀、個人證書 5000
三等獎 獎狀、個人證書 3000
(三)獎金來源:
國家土地管理局按一等獎4000元,二等獎2000元,三等獎1000元支付,不足部分由地方解決。
第十九條 申報、審批程序
(一)申報程序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國土)管理局(廳)、有關院校與科研院、所及國家土地管理局直屬單位為土地科技獎勵的申報部門。申報部門統一組織本地區(單位)成果的評審,并將符合本辦法第十六、第十七條規定的成果報送國家土地管理局。
(二)審批程序
1.形式審查:由國家土地管理科技主管部門對申報條件、鑒定辦法、有關證明等進行審核。凡形式審查不合格者,不得進入當年評獎。
2.初審:形式審查合格項目進入初審。初審由局科技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
3.終審: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科學技術委員會對初審結果進行全面審核,最終確定獲獎項目。
第二十條 主要完成人和單位(一)主要完成人
科技進步獎獎勵的對象是對項目的完成做出創造性貢獻的主要人員。主要完成人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設計項目的總體方案;
2.對項目的關鍵技術和疑難問題的解決作出重要貢獻;
3.對項目的開發、推廣有重大貢獻。
一、二、三等獎主要完成人限額數分別為15人、10人、5人。
(二)主要完成單位
主要完成單位是指項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單位。主要完成單位的限額數為一等獎10個,二等獎7個,三等獎5個。
第二十一條 異議處理
(一)從獲獎成果公布之日起,兩個月內為異議期。在異議期內,對獲獎成果持有異議的,可向國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提出異議。超過異議期,不予受理。
(二)提出異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寫清真實姓名、工作單位和聯系地址。匿名異議不予受理。
(三)弄虛作假或剽竊他人成果的,取消受獎資格,追回獎狀、證書和獎金,并通報批評。
第六章 附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