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碩士金融法

時間:2023-10-08 15:4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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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關鍵詞】美國法學;教育特點;借鑒

【基金項目】吉林省教育學院課題名稱:“高等教育人才培養體制改革研究”

【作者簡介】 仇曉光(1981- ),男,吉林省長春市人,吉林財經大學法學院法律碩士研究生導師,講師,吉林財經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法學博士.LLM,研究方向為公司法、金融法。王雙玉,女,吉林財經大學研究生。

一、世界法學教育概述

當今世界主要存在三種法教育模式:英國式的本科教育模式、澳大利亞的雙學位教育模式、美國的大學本科后教育模式。

其中第一種教育模式把法律教育作為普通本科層次的專業教育和國民素質教育,大學法律系學生包括一般的大學本科學生。在這種模式下,大學法律院系更為側重學術性和理論性教育。法律本科畢業后,還要經過若干年的法律職業訓練才可以做律師、檢察官和法官。我國基本就是延續此模式。第二種是以澳大利亞為代表的雙學位教育模式,即學生同時在法學院和另一個院系學習,五至六年之后取得法律和另一專業的雙本科學位。第三種是美國的本科后法律職業教育模式,即法學院的入學條件之一是必須已經完成大學本科學業,并已取得一個非法律專業的文科或理科學士學位。這種模式注重的是在完成一般意義上的素質和人文教育之后的法律職業教育。

美國法學院主要設置三種學位:法律博士(JD),法學碩士(LLM)和法學博士(SJD)。其中,法律博士學位即美國的本科教育,是法學院的基本學位的教育,我國的法律碩士即是借鑒此設立的。法學碩士和法學博士屬于法學院的研究生教育,是在法律基礎層次上以研究法學為主的教育,旨在培養法學教育的科研人才,屬于學術教育。在美國,JD教育才是法學院教育的重中之重。

二、美國法學教育的特點

美國的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密切,無論在教育模式還是教學理念上都為世界矚目,在法學教育發展過程中形成了許多鮮明的特點。

(一)本科后的法律職業教育模式

法學教育在美國是一種復合型高層次的精英教育,JD作為美國“本科”階段,其入學要求及培養目標都是嚴格而明確的。

美國的法學院JD入學條件比較嚴格,要求有一個大學本科學位,有一定工作經驗且通過全國統一的LAST考試。通過LAST考試后,一般經過三年的學習且順利通過論文答辯之后,學生才被授予JD學位,也只有取得JD學位,法學院的學生才可以參加律師資格考試。波斯納說過:“法律是一個獨立的學科,卻不是一個自給自足的學科,為了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它必須不斷從其他學科中汲取知識來充實法律學科的發展”。法律博士的四年本科基礎知識的課程,有利于學生開拓視野,便于學生將不同學科的知識與法律知識聯系起來,加深對法律的理解。

美國的JD培養目標也十分明確,就是培養合格的法律職業者。他們這種設定的優點在于將法律職業與法律教育緊密的結合,培養高素質的法律人才,造就對社會更有益的法律職業者。

(二)判例教學法和診所式教育

除耶魯大學以外,美國各法學院的教學基本采用判例教學法。判例教學法最早出現于1870年,是由前哈佛大學法學院院長蘭德爾最初倡導的。判例教學法采用蘇格拉底式問答法,要求老師在課堂上并不直接講授法律的理論知識,而是不斷推出案例、將學生帶入真實判例或虛擬案例,充當法律職業角色,并改變每一個問題的假設條件,老師再推出相反或相關的案例,引導學生自主探究性學習,以提高學生分析和解決實際問題能力的一種教學方法。

20世紀60年代開始,在美國興起了另一種診所式法學教育方法,并且成為與案例教學法并駕齊驅的教學模式。所謂診所式教育,就是通過法律診所學生參與法律實際應用,培養學生的法律實際能力,促進學生對法律的深入理解。[3]這種教學方法可以縮小理論知識與職業技能的距離,培養學生的職業意識觀念,通過簡單的法庭角色扮演或復雜的法庭現場辯論,使學生像真正的法律工作者一樣去處理問題。

(三)課程設置

美國的法學教育將目標定位為職業教育,這一明確的培養目標就決定了美國法學院在課程設置上注重實用性,并重視培養學生的思辨能力。

美國JD法律博士的學制為三年,教學內容基本由普通法組成。根據哈佛大學法學院的課程設置,每學年的課程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兩種,其中第一學年全部都是必修課,如刑法、民事訴訟法、契約法等;第二學年選修必修都有,必修課有憲法、行政法、稅法、商法、財產法第一部等,選修課有法理學、大陸法概論;第三學年,必修課是財產法第二部,選修課有沖突法、海商法、債權法、勞動法、國外事業活動上的法律問題等24門課程,從中選擇五門。

美國各個法學院的課程設置沒有什么大的差別。第一學年基本都安排必修課,第二三學年則安排大量的選修課,選修課的數量比必修課要多得多。學生除了通過必修課來掌握以后法律工作中所需要的基本知識外,還可通過選修課以拓展自己的其他相關學科的知識,加強自身各方面的素質。

(四)教學管理與評估機制

第2篇

關鍵詞:民間借貸 銀行 政府 立法思考 法律規制

引言

民間借貸是區別于正規金融借貸來說的,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一方將一定數量的金錢轉移給另一方,由另一方到期返還借款并按照約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在金融體系中沒有受到國家信用控制和監管當局監管的金融交易活動。溫州民間借貸風波告訴我們的是,將民間借貸放置在管制真空地帶是不合理的,我們不應該將民間借貸中能夠引發巨大社會問題和金融危機的社會行為扼殺,而是應當將之融入到制度變遷之中,以最為有效的手段將其納入財富最大化的軌道,法律的滯后性絕不應當用來當作法律不對社會現實作出反應,并拒絕給社會公眾以合理預期的借口。本文從個案即溫州民間借貸風波入手,分析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以及政府在民間借貸應當發揮的作用。

一 溫州民間借貸風波背景與成因

(一)溫州地區民間借貸市場的活躍

眾所周知,溫州地區民間借貸市場異?;钴S。根據7月21日央行溫州市中心支行《溫州民間借貸市場報告》,報告顯示溫州市民間借貸市場目前處于階段性活躍時期,估計市場規模約1100億元,民間借貸利率也處于階段性活躍時期,年綜合利率水平為24.4%,大約89%的家庭個人和59%的企業都參與了民間借貸。 同時,小企業的主要融資渠道來自于民間借貸。根據7月28日阿里巴巴集團與北京大學國家發展研究院聯合的《小企業經營與融資困境調查報告》,浙江小企業以銀行和農村信用社等傳統金融機構作為主要融資渠道的僅占21%,以小額貸款公司和典當行作為主要融資渠道的占7%,而通過親友及民間借貸的份額卻達到50%,如下圖可見清楚。

(二)溫州民間借貸高利潤背后隱藏著高風險

不可否認,民間借貸市場在當前中國廣大地區還是比較活躍的,特別是中小企業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中小企業選擇民間借貸作為融資渠道之一已成為相當普遍的現象,普通民眾放棄將閑置資金存放于銀行而選擇民間借貸這樣的投資渠道也不在少數。然而,民間借貸背后蘊藏的高風險,在這場洪流中,在高利潤誘惑面前,很多人不是無法預估到,而是自欺欺人地選擇了忽視,從而讓自己走上了不歸路。民間借貸存在高風險,稍有不慎即陷入借貸糾紛中。口頭借貸,借款人不承認借貸關系存在;借款人跑路,因無擔保人,催款無門;借據未約定利息,主張利息不受支持;借款人承諾月息超過10 %,而實際兌現難度極大;計算復利,借款人陷入償債無底洞等等。①

在不斷的緊縮政策下,企業主不斷因資金鏈斷裂出走。溫州市政府提出做大做強,規模效益多元化投資,不少企業盲目投資。在寬松的政策背景下企業還能維持生產經營,緊縮政策之下,企業就容易出現資金緊張的局面,借不到銀行的錢,當然去民間借。但是在今年持續的緊縮政策之下,資金成本持續增加,高額的利息讓不少企業走上了不歸路。高利貸會在中國大面積存在和蔓延是因為中國民間資本需求強勁,然而當前我國金融業等虛擬經濟相對滯后,如此資金就會流向更大利潤空間的"高利貸行業",從事實體經濟的人們也會轉而投入"高利貸行業"。這個狀況如不能從根本上改變,資金鏈斷裂后,危機就容易爆發。

二 溫州民間借貸風波的政府管制的思考

首先,我國的制度設計和金融體制至今都沒有充分考慮民間自由融資的客觀需要,而是以國有企業的投融資為中心,通過建立并控制以國有銀行為主體的金融體系,確保把居民和企業的資金集中在國有金融體系內,保持對金融體系的有效控制機制,來達到促進國民經濟增長的目標。這種制度安排實際上使銀行部門成為私人貸方與國有借方之間輸送資金的管道,為國家按照偏好配置金融市場提供了便利。而民間借貸的興起,無疑分散了國家對資金壟斷和調控的能力。為了維護這種體制性的需要,現行金融法規、政策均嚴格控制非國有銀行和民間金融組織的發展和業務活動。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必須切實轉變政府職能,放棄對金融活動的過多干預,應將重點放在保障交易自由、維護市場秩序、提供公平競爭環境等公共服務上來。通過建立與完善相關金融法律制度,來促進民間借貸的規范化、制度化與法制化,實現市場經濟的法制目標。②

三 政府管制下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

當前政府要規范民間金融市場秩序,對民間金融市場進行監管,監管的目的在于讓整個市場更高效有序運作。金融監管部門應給予民間金融一定的法律地位,將優良的民間信貸機構吸納為市場主體。同時建立市場退出機制,實行風險責任自負,按照法律規定與市場規則實行破產,以保證中小金融機構健康正常地運行。此外,通過完善法律法規規范民間借貸市場與典當行等的經營行為。政府也應當將其納入監控范圍,使其合法并規范地運作。對從事洗錢、高利貸、炒賣外匯等非法活動的民間金融組織也要予以堅決打擊。

深化金融改革創新鼓勵,規范民間金融發展。同時推進村鎮銀行、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發展,并為發展民營銀行、信托投資公司和租賃公司等地方性機構爭取政策和空間。大力整頓金融秩序,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高利貸化傾向,依法打擊非法集資,妥善處理企業之間擔保、企業資金鏈斷裂問題,努力做到早發現、早處置,防止風險擴散蔓延,防范區域性風險。③

從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來看,首先要說到法律風險的預防。第一,若發生借貸行為,最好采取書面形式,避免口頭借貸。利息約定一定要合法,最高不能夠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第二,要注意訴訟時效,大額度借貸,最好要求提供擔保,出借款項打入借款人的賬戶是最為穩妥的。借款合同成立后可以不履行,在實踐中,經常有這種情況發生,自然人之間借款的,借款合同簽訂后實際履行前,出借人通過某些渠道得知借款人的某些情況將影響其未來的償債能力,重新評估了借貸風險,認為若按照原來借款合同正常履行,到期收回本息的風險將會增加,因而不履行合同。這種情況是允許的,因為自然人之間借貸合同是實踐性合同,該合同的生效不僅需要當事人之間達成借款的合意,還需要借款行為的實際履行才能生效,因而出借人在借款合同成立后可以選擇不履行,并且無需承擔違約責任。第三,借貸合同關系公證,向公證機關提供有效的證據和書面材料。

結語

埃里克森說:世界偏僻角落里發生的事可以說明有關社會生活組織的中心問題。應當指出,本文從溫州民間借貸風波入手,從一開始對民間借貸這一金融形式出現的問題進行闡述,因而忽略對其優勢的陳述,我們應當發揮民間借貸的優勢,民間借貸的有序發展并不走極端,循序漸進,并能夠在道德不失范的前提下的財富最大化的軌道上,應當是我們期待的最為理想的進路。

注釋:

① 周淑娟.關于我國民間借貸的現狀分析及立法思考.《前沿》.2011年17期

②張書清.民間借貸法律價值體系的重構.《上海金融》2009年第2期

第3篇

關鍵詞:問題金融機構;美國政府救助;救助方式改革與實踐;救助新立法;反思與啟示

中圖分類號:F83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4)02-0-02

一、次貸危機背景下,美國問題金融機構及其影響

(一)次貸危機對美國金融機構的影響

1.危機表現

危機,肇慶于2007年2月。美國按揭抵押貸款風險初露端倪,隨之演化為一場“次債危機”。

2.危機對金融機構的影響

這場華爾街金融沖擊波,如同一場海嘯一般,呈摧枯拉朽之勢。其實,從法國密西西比事件,到英國南海泡沫,再到荷蘭郁金香事件,歷史總是驚人的相似,危機的內核其實從未改變。①

(二)次貸危機背景下美國問題金融機構

1.問題金融機構的傳統界定

(1)國外學者觀點

根據Joseph F.Sinkey.Jr,美國知名的研究,問題金融機構指的是那些可能在將來會向FDIC請求財務馳援的金融機構。而在Flannery,Mark J.和Guttentag,Jack M.二位學者的著作②中,問題金融機構被界定為未實施相應措施進行改進而在近期內相當可能會倒閉的金融機構。

(2)美國監管機構對問題金融機構的認定

按照著名的CAMELS評級體系,即美國聯邦儲備銀行所規定的金融機構統一評級制度,用一至五個等級對金融系統進行評級。問題金融機構身處第四、第五級別。

(3)本文對問題金融機構的定義

本文參考國內外學者的理念,根據監管當局的定義,將問題金融機構界定為:金融機構因內生性經營問題或外生性風險以致發生經營危機,自身缺乏有效清償能力。如果沒有相應的應對手段或財務上的馳援,在短期內瀕臨倒閉的,是為問題金融機構。

2.次貸危機背景下美國問題金融機構的新特點

(1)次貸危機背景下的銀行類問題金融機構

(2)危機背景下的非銀行類問題金融機構

二、危機下美國政府對問題金融機構的救助方式與特點

綜而言之,危機的救助方式包括宏觀經濟穩定層面救助,也包括有國際收支方面救助,還有直接針對國內金融體系和金融機構的救助。美國政府在本次危機救助中主要是針對其國內金融體系和金融機構。這類救助大致可以分為三類,分別是資產救助、負債救助和資本金救助。

(一)美國政府實施的危機救助方式

1.資產救助

資產救助直接針對問題資產。最為普遍的就是由政府直接購買有毒資產,將其從金融機構剝離,避免問題金融機構陷入資不抵債的囹圄之地。由于資產的減值虧損與流動性缺乏相互的循環和逆強化是金融危機的主要表現形式,因此最良性的整體解決方案就是要重新梳理這種惡性自循環機制,引導其走入正向強化的方向。

2.負債救助

所謂負債救助,即由負債一方向金融機構進行馳援。中央銀行充當最后貸款人,經由一系列公開市場業務諸如再貸款、再貼現為金融機構提供資金上融通。政府替金融機構的負債進行擔保也屬于負債救助的形式之一。

3.資本金救助

資本金救助,可以理解為對金融機構的國有化,通過政府出資的形式入股問題金融機構。在此,無需在意識形態上進行糾纏,爭論國家干預主義和自由放任主義的優劣。本次危機是不僅是金融市場過度自由化的反應,更是金融監管缺失的明證。因此,自由放任的意識形態、國家干預的借口在金融危機面前是沒有說服力的。

(二)對美國政府危機救助方式的評述

上述三類救助方案都能有效規避金融體系的崩潰,防止流動性短缺和資產損失和的逆循環。

負債救助只能為其他的救助行動贏得時間,不能徹底解決金融機構的資不抵債問題;資產救助雖然可以迅速隔離金融機構與問題資產的聯系,避免危機的傳導和蔓延,但是所需成本與資金數額巨大,并且衍生出道德風險的問題;通過資本金救助可以在抑制道德風險的同時,以較少的代價實現救助效果。

三、美國問題金融機構救助新方式立法探討

《緊急經濟穩定法案》的主要內容和實施過程:

1.主要內容

(1)問題資產救助計劃

納稅人利益的維護是財政部行使權力時必須遵循的帝王條款。要求國會對其嚴格監督,并追究相應權責。

(2)稅務條款

參議院在《法案》中通過了對替代能源提供1500億美元的稅務減免,《法案》打破常規,為了幫助困難的“問題機構”解決所得稅難題,變更了投資“兩房”優先股損益的處置手段。③

2.實施過程

法案實施進程中著重于下述幾個方面的要點。

(1)保護納稅人的利益

美國《2008年緊急經濟穩定法案》明確規定,政府以為保證納稅人利益,使問題金融機構回歸正軌進行回報。

(2)加強救助資金的監督

該法主張成立一個專門的委員會,監督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在干預具體操作層面的前提下,僅對基本原則行使監督。

(3)救助問題金融機構中高管薪資設限

對于那些財政部持有公司股份的被救助公司,其高級管理人員的薪水和福利水平會受限。禁止財政部在持有被救助公司超過3億美元問題資產期間,仍給與該公司高管以“金色降落傘”的薪資保證。

3.評述性觀點綜述

縱觀整部《法案》,其精神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1)對公平的尊重

公平是《法案》最關鍵的主題之一。對金融投資者和消費者的保護無疑是至關重要的。致力于為金融消費者提供公平、明晰、透明的信息,建立金融消費者保護局,是《法案》最重要的內容。

(2)對安全、穩定和秩序的需求

金融法對穩定和秩序的需求,可以說由來已久。英國國會于1720年6月通過了《泡沫法案》,無疑是全球金融史上政府實施金融監管的開端。此后,從《格拉斯-斯蒂格爾銀行法案》到《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④,美國經歷了一輪長周期的金融自由化進程。

(3)對新自由主義的內省和反思

整部《法案》,從文本上來看,談得最多的是穩定,是安全,是如何避免風險,而不再是放松管制,不再是鼓勵創新,也不再是創造效率。可以說,整部《法案》就是對新自由主義的內省和反思!⑤

4.本文評述

在眾多學者觀點中,本人頗為認同曾筱清,楊益《金融安全網》一書中就問題金融機構的認定標準,即法案核心“too big to fail”原則的解讀。

(1)對“too big to fail”原則的傳統界定評述

傳統界定將“too big to fail”翻譯為“太大而不能倒”或“大而不倒”。這種闡釋可謂較為合理,但是它并未緊跟金融時代的發展。固守舊有界定帶來的危害顯而易見:大而不倒的巨型機構利用自身規模大、影響面廣,對整個金融市場和實體經濟起到系統重要性的自身優勢,挾持政府,倒逼其出面救助,最終損害納稅人的利益,滋生道德風險。

(2)采取新型解讀“太重要而不能倒”原則與舊有“太大而不能倒”原則之間關系的對比論述

“太重要而不能倒閉”作為一種新的銀行救助原則,近年來已廣受西方國家處理問題銀行時所遵循。此原則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傳統原則所誘發的銀行行為扭曲,通過強化對大銀行的風險約束,限制了大銀行的道德風險問題行為,而小規模銀行也不再過于追求規模的擴張從而有利于其穩健經營,儲戶也可以不再以銀行規模作為存款選擇的唯一標準,而更加看重銀行的經營狀況。“太重要而不能倒閉”的救助,實際是要在政府作用于市場機制之間尋求平衡點,以期實現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的統一。⑥

四、美國問題金融機構救助立法與實踐對我國的啟示

(一)美國問題金融機構救助方式給予我們的啟示

1.危機救助針對性和時機抉擇尤為關鍵

金融危機主要包括銀行危機、貨幣危機、債務市場危機等。危機突發時的共性是影響大,傳遞快。因此,在應對時必須當機立斷。IMF曾提出危機救助的三項衡量標準(即“3T”)針對性(Targeted)、暫時性(Temporary)和及時性(Timely)。

2.恢復市場流動性和信心是第一要務

在金融市場上,流動性至關重要,充足的流動性是市場良好的基石。當市場恐慌出現,流動性隨之枯竭。通觀國際金融危機的歷史可以發現,流動性泛濫是眾多危機的始作俑者。

3.不惜代價防范道德風險

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是對可能引發系統性風險乃至危及金融體系穩定的大型金融機構實施救助。但這種救助方式的癥結就是會導致金融機構搭便車的行為,將本應由金融市場和金融參與主體承擔的風險轉嫁到納稅人頭上,從而引發道德風險。

(二)我國應該予以采取的措施

1.妥善處理金融創新和風險規避之間的關系

這次金融危機暴露出了美國金融業的積弊,無限制的創新就像過度包裝下的擊鼓傳花,猶如高速公路上連環追尾事故。虛擬經濟對實體經濟有能動的作用,但實體經濟還是虛擬經濟發展之基石。

2.建立有效的金融機構處置制度和程序

在日常監管中,對于高風險且易于產生問題的金融機構,監管當局必須高度警覺,建立事前處理機制。當前,我國有關金融機構破產和處置的立法程序尚有欠缺。建議在新的《破產法》⑦基礎上加緊制訂有關金融機構破產的行政法規和具體實施細則,從程序上對金融機構破產清算予以明晰。

3.居安思危是預防危機的最有效疫苗

歷史不會重演,但是總是驚人的相似。金融危機自身具有的反身性使得這種更迭循環往復。對于監管機構而言,只有在經濟繁榮時居安思危,認清形勢,才能做到在面對困難時從容不迫,臨危不亂。

注釋:

①查爾斯·麥基.非同尋常的大眾幻想與全民癲狂[M].北京:北京郵電大學出版社,2009:5.

②Flannery, Mark J. and Guttentag Jack M., Problem Bank: Examination, Identification and Supervision, p.21.

③陽永恒. 美國《緊急經濟穩定法案》及其對中國的啟示——基于財政民主主義的分析視角[J].財經理論與實踐,2011(02).

④FDIC: important banking legislation.2008.

⑤彭興庭.公平、穩定與自由的權衡與協調——《多德-弗蘭克法案》述評[J].證券市場導報,2010(10).

⑥曾筱清.金融安全網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05.

⑦參見《破產法》.

參考文獻:

[1]曾筱清,楊益.金融安全網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05.

[2]周小川.重建與再生,化解銀行不良資產的國際經驗[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1999.

[3]張守文.經濟法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4]理查德·A·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7.

[5]斯蒂格利茨.喧囂的九十年代[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5.

[6]保羅·克魯格曼.蕭條經濟學的回歸和2008年經濟危機[M].劉波,譯.北京:中信出版社,2009.

[7]巴曙松.金融大未來[M].北京:華文出版社,2010.

[8]周小川.金融政策對金融危機的響應[J].金融研究,2011(1).

[9]姚枝仲.美國金融危機:性質、救助與未來[J].世界經濟與政治,2008(12).

[10]姚江洪.問題金融機構處理機制之探討[D].北京: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研究所,2005:4.

[11]郭宏宇.美國對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的監管:問題與啟示[J].銀行家,2011(7).

[12]柴曉衛.美國《2008年緊急經濟穩定法》研究[D].武漢:華中科技大學大學,2007.

[13]陽永恒.美國《緊急經濟穩定法案》及其對中國的啟示——基于財政民主主義的分析視角[J].財經理論與實踐,2011(2).

[14]朱小川.美國《緊急經濟穩定法案》評析及其借鑒[J].東方法學,2009(3).

[15]“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2010.

第4篇

關鍵詞:經濟法;金融法律制度;征信

一、征信數據和信用信息權利的涵義

(一)征信數據

征信是指收集信用信息并服務于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活動或行為,是由第三方的征信機構依法采集、保存、整理、提供企業和個人的信用信息。征信數據是在征信活動中涉及的信用信息的集合,是反映主體客觀履約能力和主觀履約品質的信用信息數據,包括企業和個人在經濟和社會活動中所產生的、與信用行為有關的記錄,以及有關評價其信用價值的各項信息等。征信數據按開放和穩定程度可以劃分為三類:一是相對固定的基本信息。二是隨時變動的交易類信息。第三是其他信用信息。主要是指行政機關和公共事業單位掌握的,與信用主體有關,影響主體信用水平的社會公共信息。

(二)“信用信息權利”

在征信領域信息主體所擁有的信用信息方面的權利是客觀、實在的,“信用信息權利”主要包括信息主體對自己的信用信息被采集和被使用的知情權;對非法采集有拒絕權;對已采集信息的使用有支配權;對征信發生的錯誤有異議權和申請修改權;對征信過程中的私人信息有個人隱私保護權;企業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商業秘密保護權等;以上權利受到損害時,信用主體還有異議、復議和訴訟等救濟權利。

二、國外數據開放和信用信息權利保護立法趨勢

多數國家的征信法律規定了數據強制開放的特定領域和情形,公共征信機構對個人或企業的信息采集大都屬于強制采集,采集對象有配合或同意采集的義務,法律授權公共征信機構可以依法獲取個人和企業的有關信息,無需征得信息權利人的同意和認可;而私營征信機構調查信息權利人的相關信息應獲得權利人或第三方的授權或委托。多數國家的征信法律對信息權利實施嚴格保護。

(一)美國征信法律制度注重保護消費者權益

美國普遍使用以商業征信公司為基礎的社會信用管理方式,完全實行市場化運作。美國《隱私權法》規定,未經當事人同意,不得使用任何有關當事人的資料,以此規范征信機構處理個人信息的行為,平衡數據開放和信息權利保護的矛盾。

(二)法國征信法律制度注重公共征信機構對征信數據的強制采集

法國征信業是以中央銀行為主導組建的公共征信系統,而同時有少量私營征信機構。公共征信系統由中央銀行的信用局負責運行管理,強制性要求信貸機構向該系統提供征信數據,通過法律或決議的形式,強制性要求所有信貸機構必須參加公共信貸登記系統。

(三)意大利征信法律制度注重公共、私營征信機構的互為補充和數據開放、信息權利保護之間的平衡

意大利既有政府運作的公共征信機構,也有私營征信機構。意大利的公共征信機構主要采集公司和貸款數額較大的個人客戶的貸款信息,私營征信機構主要采集消費者和一部分法人的信用信息。意大利的《銀行法》規定,意大利境內所有銀行及其駐外分支機構、境內所有金融中介機構都必須向公共征信機構上報信貸信息。

三、我國在征信數據開放和信息權利保護方面的沖突表現

我國對征信數據的開放和信息權利保護雖然已有了一些原則規定,借鑒了部分國外征信立法的先進經驗,但征信數據開放和信息權利保護兩方面仍存在不少沖突,主要表現在:

(一)我國對征信體系的選擇不明,征信立法的層次較低

公共征信機構為主的征信體系強調數據的開放,私營征信機構強調信息權利的保護,二者選其一還是二者分工合作,我國對此的選擇還不明確。對商業性征信機構和政府公共征信機構在征信活動中的實體規范和業務程序規定更不明確。

(二)征信數據在政府部門間的共享度低,政府部門間缺乏信息交換的能動性

目前對于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除公、檢、法等少數部門可以查詢外,其他部門沒有法律、法規授權查詢,這就大大影響了征信數據庫作用的發揮,也影響到了信息提供部門對等交換、共享信息的積極性。政府部門一方面在部門利益的驅使下,不愿開放自身信息,另一方面卻又希望共享其他部門的信息,缺乏對等交換的動力。

(三)信用信息權利受到侵害后的責任追償和救濟機制不健全

數據公開是在各方面利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數據主體才能放心地公開自己的數據,一方面數據主體的信息權利受損后得不到保障和補償,另一方面又要求數據主體開放自身的信息數據。雖然《刑法修正案(七)》直接規定了盜竊個人信息等的犯罪,但對侵犯隱私權的法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

(四)征信法律制度關于征信機構、信用信息主體間權利義務的讓渡、轉移規定不明確

信用信息的可獲得性需求與信息主體對信息權利保護要求之間存在的矛盾,使公共利益和個體利益的平衡難度增大。為公共利益需要而進行的數據公開勢必需要信用信息主體讓渡部分權利,但是如何讓渡和轉移,我國征信法律制度都沒有明確規定。

(五)缺乏實現數據開放兼顧信息權利保護的法定技術標準

我國目前還沒有統一的征信技術標準或者說標準還沒有以法規的形式在全社會公布并得到認可,因此制約了信用信息在不同部門、地區間的開放和共享,也造成了目前各地、各部門建設的征信系統將來聯網或整合,需要投入較高成本。

四、我國解決征信數據開放和信用信息權利保護矛盾的路徑選擇

應該從實現公共和個體利益之間的平衡,提高征信制度的運行效率,保障信用信息主體權利出發,按照“直接保護”、“權利讓渡”、“侵權救濟”和“合理程序”四原則,為解決矛盾和問題探索操作思路和實踐方法。

(一)信用信息權利的直接保護原則

即制定專門法律,直接規定對信用主體各項權利的保護措施和法律責任。應制定《隱私權法》、《信用信息權利保護法》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一是明確保護個人隱私權等權利。二是保護信息主體應有的知情權。三是確保采集過程中信用信息權利得到保護。四是確保采集后信用信息權利得到保護。

(二)信用信息權利的讓渡原則

信用信息權利的讓渡就是法律保護信用信息的權利,在比較權利的主次和先后后,強制或協商信息主體讓渡另一部分權利,使權重較高的利益得到保護,使社會公共利益得到保障。有學者認為,法律應該按照一種能避免較為嚴重的損害的方式來配置權利。公共征信機構采集信用信息,披露不良信用記錄,與單個信息主體的權利相比,征信的權利或者說數據開放的權利所涉及的社會因素更多,為此有學者提出了“寬進嚴出”或“嚴進寬出”的解決思路,要實現權利的合理讓渡和均衡配置,應制定《征信法》對征信體制、內容以及方法進行規制,明確權利讓渡的條件、內容和步驟。

1、要建立一個完善的征信體制。公共征信管理機構應該負責信貸征信、政府部門和公共事業單位掌握的信用信息的采集,而私營征信機構主要通過征信調查,直接采集或間接采集新聞媒體、政府公開信息以及商品交易等信用信息。

2、科學合理地界定保密信息和開放信息的邊界。法律必須重點規范對政府部門掌握的有關企業和個人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強制政府部門共享所擁有的信息。明確了保密信息和開放信息的界限,也明確了權利讓渡的邊界。

3、對信用信息進行適當的“脫敏”處理。應在相關條款中明確規定,信用信息數據不能作為司法證據和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決策的唯一依據,避免因信息過于敏感而增加權利讓渡的難度,影響信息的采集和流通。

4、權利讓渡過程中的“知情同意”規則。信息采集者應當告知當事人有關信用信息的主要用途和未來影響,一旦當事人收回其同意使用的許可,信息采集者不得再使用該信息,如果當事人沒有做出收回的表示,則視為同意。知情同意規則能在信息需要和保護信息隱私之間尋求一種均衡。

5、建立統一的征信業務和技術標準,提高征信信息交流和權利讓渡的效率。在較高的立法層次上,頒布有關業務和技術標準;廣泛使用信用信息的采集、傳輸、交換、處理和以及管理等征信業務標準;推廣網絡通信、數據庫、安全、應用軟件和硬件及相關技術領域的信息技術標準;建立數據核查制度,保證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三)信用信息權利的救濟原則

遵循有權利就有救濟的原理,我國征信法律制度應該規定信息相關權利的救濟措施。

1、信用信息權利在信用信息采集使用過程中受到損害,有獲得救濟的權利。信息權利主體有要求停止采集、使用的權利,相應的征信機構有協助調查和停止侵害、修正錯誤的義務;當征信機構拒絕協助或繼續實施侵害行為時,法律應該為信息權利人設定征信監督管理機關為投訴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和責令改正等措施;投訴不果,民事訴訟法律應為信息權利人保留訴訟權,法院應通過司法程序使信息權利人的合法權利得到保障;應進一步明確對嚴重損害信用信息權利的行為的刑罰措施。

2、為解決信用信息數據公開和信息權利保護之間的沖突,應建立征信異議和爭端解決機制。當某一信息被認為屬于個人隱私、商業或國家秘密而被拒絕公開,征信機構卻持相反意見,雙方發生爭執的時候,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由司法機關最終裁決。

(四)數據開放和信息權利保護的合理程序原則

在法律法規要求對某些信用信息進行強制采集和應用的過程中,信用主體讓渡了部分信息權利,征信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機構則獲得了相應權利,同時背負了“按照合理程序依法采集和應用相關信息”的義務。合理程序原則的基本涵義是:只要各機構在提供、收集、處理和使用信用信息過程中盡到了適當的注意義務,履行了完備的程序,信息提供人或使用人就無須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反之則要承擔法律責任。信用信息只能用于特定目的、按照特定渠道上報、在特定范圍內提供給特定對象使用以及按照相關數據規范進行處理,這一類的程序要求都屬于合理程序要求。

1、制定政務信息開放和跨部門的信息共享細則或方案。征信法律制度應明確相關具體程序和細節,要求政府部門及政府授權單位如:工商、稅務等要依法向社會開放所擁有的企業信用數據,征信機構按照法定程序,采集和共享部門信息,按照法定用途和查詢、使用規則,對外提供征信服務。

2、制定強制使用征信產品的相關實施細則。如對公司股票進行強制信用評級,制定更加詳細的信用評級規范和評級產品使用規定;銀行等單位在利用征信產品和服務時,應嚴格按照相關程序,留存客戶授權查詢證明和有效身份證復印件,合法、有序地利用征信系統信用信息。

3、強化監管部門對數據開放和信息權利保護的監管程序。明確征信監督檢查機關、行政處罰的主體和程序。行政處罰的行為主體是征信行業監管部門,首先要對征信行業監管部門進行法律授權,明確監管職責和執法程序,其次要賦予監管部門現場檢查和行政處罰權力,規定相關執法程序。

五、結束語

完善我國征信數據開放和信息權利保護法律制度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問題,需要社會各界的共同支持,需要文化理念、立法進程、法律實施、輿論環境等的密切配合,需要在法制實踐中不斷探索。結合征信機構體系的建立,從立法角度還要確立征信數據開放和信用信息權利保護的目標和原則,應把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保障國家信息和金融業安全、保障信息主體獲得公平信貸機會、提高數據采集和應用的時效性、可行性以及征信系統的順利運行作為征信體系建設的基本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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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關鍵詞:碳交易;排放權;法律制度;碳交易市場

中圖分類號:X19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1723(2013)02-0069-03

全球氣候變暖對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的影響逐漸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世界各國和地區相繼制定氣候變化政策和法律制度以適應和減緩氣候變化。其中,運用經濟手段實現環境保護的目的已成為當前具有開創性的思路和做法,基于這一思想而衍生的碳交易市場應運而生,隨之產生了應對氣候變化的各種立法。例如,歐盟的《溫室氣體排放交易指令》、英國的《氣候變化法案》、美國的《全球氣候變暖解決法案》等法律對碳交易制度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以此推進碳交易市場的發展,激勵排放主體積極做出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努力,完善碳交易市場及其法律制度已經成為當今世界各國的共識。我國自簽署《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下簡稱《框架公約》)和《京都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以來,頒布了多項立法以應對氣候變化,如《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循環經濟促進法》等,這些立法的頒布為我國建立碳交易制度提供了制度基礎。此外,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國內碳交易的實踐也為我國碳交易制度的構建提供了技術和經驗支持。然而,我國現行碳交易法律制度中存在諸多不足和缺陷,本文擬從碳排放權法律屬性的認定、碳交易市場規則的完善、碳交易場所的設置與監管等方面提出若干立法完善建議。

一、碳排放權法律屬性的認定

碳排放權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著碳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碳交易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所謂碳排放權,是指排污者根據其所獲得的排污許可,依法向環境排放適量污染物的權利,是環境利用人依法對環境容量資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一項權利。

美國立法中已認定碳排放權是一種具有金融衍生品特性的環境權和用益物權,在歐洲氣候交易所和芝加哥氣候交易所已經出現了二氧化碳排放權期貨和期權等金融衍生品。我國法律應當借鑒歐美發達國家的立法經驗,對碳排放權的法律性質予以明確定位。

(一)碳排放權的環境權屬性

環境權是指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享有在適宜健康的良好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中生存和發展,以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環境權利體系包括公民環境權、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環境權、國家環境權、人類環境權,其權利客體是各種環境資源要素。環境資源要素系統是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系統,是一個具有自我更新、自我恢復功能的結構系統,在無人為因素干涉的情形下具有補償和緩沖外界沖擊,維持生態穩定性的功能。碳排放權的行使應在環境容量的控制范圍之內,以保持各環境資源要素平衡為尺度,以保護環境為終極目標。環境容量是一種公共物品,環境權主體享有在安全和舒適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權利,當然可以行使溫室氣體排放權,由此可見,碳排放權具有環境權的屬性。

(二)碳排放權的用益物權屬性

市場經濟的特征是存在財產以及基于財產權自愿交換而產生的契約關系,其前提條件是建立可實施的財產權。因此,只有確立了碳排放權的財產權性質,碳排放權才能從理論走向現實。環境容量屬于公共物品,環境容量的所有權屬于國家,國家為了控制環境容量向環境利用者發放排放許可證,使環境利用者享有環境容量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這與《物權法》中的用益物權的法律屬性具有相同之處。

碳排放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其主體是通過法定程序依法取得用益物權的環境利用者,客體是環境容量資源。但是,碳排放權在法律屬性上與用益物權相比還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例如,碳排放權的主體依法對環境容量資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碳排放權的客體雖然是經國家許可的一定的環境容量資源,但在環境容量資源初始分配時一般不是無償出讓,而是經過許可后采用招投標、拍賣等形式完成初始分配,并在使用或轉讓過程中受到政府的干預和控制。

碳排放權雖由法律規定而產生,但碳排放權制度設計的初衷意在將生態價值轉換為可以度量的經濟價值,從而使之成為物的經濟價值的一部分,以市場交易的形式促進有限環境容量的有效利用,它更注重的是環境容量資源這種財產的利用效率。此外,我國法律若將碳排放權法律屬性界定為用益物權,既可以依據用益物權的物權性質――絕對權來保障該權利交易的自由性,又可以依據用益物權的法定性來有效控制碳排放權的流動性,有利于排污企業經濟的發展和增加有較強治污能力企業的經濟效益,從而實現國家依靠碳交易來治理環境,實現經濟發展的目標。

二、碳交易市場規則的完善

目前,我國碳排放權交易尚處于起步階段,政府在交易中仍然處于主導地位,市場機制無法充分發揮作用,碳交易市場規則的制定及完善中存在著諸多問題。例如,我國對碳交易過程中的定價規則不完善,缺乏自,使得交易價格受歐美市場的影響競爭力不強。雖然有部分地方政府相繼出臺了一些地方性的排放權交易法規,但是在國家層面上還沒有針對性的立法,碳排放權交易從審批到交易,尚沒有統一的標準。我國當前碳交易市場規則的完善中亟待需要解決的問題主要包括:碳交易標的物種類的確定、排放權初始分配和定價規則、排放權轉移法律制度等。

(一)碳交易標的物種類問題

《議定書》本著公平性原則,考慮到歷史上發達國家在經濟發展中對環境資源造成的嚴重破壞和現實中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的需要,對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給予了有差別的減排義務,即“共同但有區別原則”。發展中國家在2012年前的第一減排承諾期中將不承擔減排義務,發達國家同意率先采取行動承擔溫室氣體減排義務?!蹲h定書》中規定,工業化國家限排的六類溫室氣體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為在承諾期內實現量化減排目標,各簽訂《框架公約》的工業化國家都被分配到一定數量的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配額,目前為大多數國家所認可。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在簽訂《議定書》后也同樣要遵守議定書的規定,并且可以適當借鑒歐盟的操作模式循序漸進地確定排放物的減排種類。筆者認為,我國的碳交易標的物的種類可以分為三類:第一類為二氧化硫(SO2),二氧化硫是大氣中最常見的污染物之一,不但形成酸雨污染環境,而且對人體能構成極大的危害,影響人的身體健康,因此應將其作為首先限排的污染物;第二類為溫室氣體(CO2、CH4、N2O、SF6、PFC5、HFC5),溫室氣體導致氣溫上升,破壞生態系統和生物多樣性,引發突發性災難天氣頻率的增加,直接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第三類為破壞臭氧層的物質(CFCs、Halons),臭氧層的破壞可使陽光中紫外線輻射到地球表面的量大大增加,同樣能造成生態的破壞和各種嚴重疾病的發生,對人類生存造成巨大的威脅。目前,我國可根據發展經濟的需要和具體實際,可以按照由緩到急、由輕到重的原則分階段、分層次的確定定碳交易標的物的種類。

(二)碳排放權的初始分配與定價

首先,對我國碳排放權交易的初始分配規則應該進行嚴格的法律規定,切實體現碳排放權作為用益物權的交換價值和稀缺性,提高交易主體對碳排放權的利用效率。其具體的操作思路是:碳排放權交易主體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碳排放權申請,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后,按照法律規定決定是否向排放者發放排放許可證。申請者在取得許可證后獲得碳交易資格。在分配交易配額時應考慮申請者的實際情況適用有償或無償的分配方式。對于國家重點扶持的發展高新能源的排污單位應該給予政策上的適當照顧,可以通過無償分配的方式鼓勵這類企業的發展。對于技術落后、效益低下、設備陳舊的排污嚴重企業,應該實行有償分配的方式,刺激企業向節能減排方向發展。有償分配的具體操作方式可以運用招標和拍賣的方式。政府在一定的時期內,對環境利用者享有碳排放權的溫室氣體排放量與所擁有的排放許可數量是否一致進行核查,并對無證排放或超額排放行為給予嚴厲的經濟制裁。對嚴格遵守減排許可并取得良好成效的排污企業,政府可以適當地對其進行獎勵或者撥予一定的碳排放權配額,刺激市場競爭。

其次,對于碳排放權的定價問題應主要依靠市場機制的作用。碳排放權定價法律制度應當將碳排放權的定價權賦予交易主體,由交易主體根據市場供求自主定價,這樣既可以調整資源優化配置,又提高了交易配額的利用率。

最后,碳交易的價格還受到地域、時間等因素的影響,政府在調節交易價格時應當適當考慮到這些因素。例如,在碳排放權的有效時間內,隨著出售期限的縮短,碳排放權的價格應當逐漸降低。因此,碳排放權定價法律制度的設計不但要考慮市場的作用而且要適當關注其他對交易有影響的不確定因素。

(三)碳排放權的權利移轉問題

碳排放權的移轉應當以合同制度作為基礎和法律形式。當前,我國既缺少對碳排放權作為環境資源物權類型的法律界定,又沒有指導碳排放權權利轉移的專門立法。實踐中,碳排放權交易類似于物權中有體物買賣,在外部形式上類似于債權的轉讓合同,環境資源領域的權利轉移具有適用合同法理論和規則的現實可行性。據此,我國碳排放權的權利移轉制度的完善中應考慮準用我國現行的《合同法》中關于買賣合同的相關規定,但需注意以下兩點:

1.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根據我國現行《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可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由于碳交易標的物的特殊性、合同目的的特定性和交易技術的復雜性,如不采用特定的書面形式予以保障,則判斷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十分困難,也不便于行政機關對碳排放權權利移轉的監督和管理。因此,我國立法應規定碳排放權權利移轉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采用由政府相關部門制定的格式合同條款。

2.國家作為一方當事人時合同的生效問題。合同法理論認為,合同成立一般以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為基礎,而合同的生效卻體現了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在碳排放權權利移轉中,由于國家可能成為合同的主體,對此種情形下合同的效力狀況應具體分析:

(1)當國家是以環境資源所有權主體的身份介入碳交易合同法律關系時,其法律地位與普通私法主體并無差別,國家所負擔的環境資源所有權主體和社會事務管理者這兩種職能是相互分離的,此時的碳交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彼此獨立,分別使用各自的規則處理。

(2)當國家是以社會事務管理者身份進入碳交易合同法律關系時,其所具有的便是行政主體的身份,此時國家因其對碳交易進行宏觀調控和對交易合同效力進行微觀評價具有雙重的社會事務管理者身份,并且這兩種身份出現了具有公法意義上的混同。伴隨著國家的宏觀調控行為和基于該行為而發生的合同效力評價行為也同時發生,亦即國家在締結碳交易合同的同時,已完成了對該合同效力的評價。此時,應認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系同時發生。

三、碳交易場所的設置與監管

(一)建立基于配額交易的全國性碳交易場所

1.積極向基于配額交易的碳交易市場轉型。在國際市場上,基于配額的交易買家在總量控制與交易制度(Cap-and-Trade)下購買由管理者制定、分配的減排配額,在指定場所中進行配額交易,由此而形成了基于配額交易的國際市場。基于配額的碳交易市場主要包括歐洲排放貿易體系(EUETS)、美國芝加哥氣候交易所(CCX)、歐洲氣候交易所(ECX)、蒙特利爾氣候交易所(MCeX)、英國排放配額交易安排(ETS)和英國排放配額交易團體(ETG)等。

基于上述基于配額的碳交易市場的建立,筆者認為,我國的碳交易市場應積極向基于配額交易的市場方向發展。從國際實踐經驗可以看出,基于配額的碳交易無論從市場價值還是市場占有量上都比以清潔發展機制為代表的基于項目的碳排放權交易有明顯的優勢,同時也促進了碳排放權配額的出讓方在對待污染物處理方面,以更加低的處理成本和更成熟的處理技術來滿足市場的需求,有利于促進碳交易的規模化發展。因此,積極向基于配額交易的碳交易市場轉型是符合當前我國碳交易市場的實際狀況。

2.建立統一的全國性碳交易場所。目前,我國尚未建立統一的全國性碳交易場所。國內現有的碳交易場所主要是一些地方性碳交易場所,存在著人為分割市場的現象,嚴重影響到我國碳交易市場的進一步發展。通過立法建立統一的全國性碳交易場所可有效地規范碳交易活動,盡早實現價格和信息在全國的統一,為全面參與到國際市場做好準備,最終維護和保障碳交易競爭秩序。

建立統一的全國性碳交易場所應當包括以下內容:第一,確立交易主體會員制度,為注冊會員提供全國統一的碳交易數據紀錄服務;第二,為注冊會員提供全國統一的會員交易往來信息和市場價格行情信息;第三,有效協助注冊會員減少排放,監督會員的交易執行情況;第四,處理交易所內每日的活動訊息,并將當日所有處理結算后的交易數據傳達給注冊會員,提供市場監視和確定的排放數據,降低交易雙發信息不對稱以及所帶來的成本。

另外,在建立我國碳交易場所的過程中,我們還應當充分吸取國外先進立法經驗,與相關機構密切合作,建立與國際市場接軌的交易平臺,提高中國作為賣方應有的信息披露的能力,使得中國的賣方企業更多的了解國際市場的規則和國際買方;開發與國際掛鉤的期貨、期權交易,使二氧化碳排放權可在國際上自由流通,豐富了我國碳交易的金融產品品種,增加碳交易市場的流動性,增強我國在國際碳交易市場上的定價權、話語權和競爭力。

(二)碳交易市場的監管法律制度

建立規范化的碳交易市場必須有法律的保障。我國在建立和完善碳交易市場時除了借鑒國外成功立法經驗外,還必須立足中國國情,根據中國特有和不斷變化的立法和司法要求,創設碳交易市場的監管法律制度。碳交易市場的監管主要涉及是否設立專門的監管機構和碳交易管理模式的監管兩個核心問題。

首先,我國應立法明確規定設立一個專門的碳交易市場監管機構。一般情況下,依法取得碳排放權配額并有富余的主體才能成為賣方,而買方則是那些用盡碳排放權配額且不得不繼續進行排放的企業或因其他目的而參與買賣的組織和個人。碳交易市場監管機構的主要職責是對碳交易市場主體資格進行審查與確認,追蹤碳交易主體在減排、環保方面的成效和對碳排放權配額的履行程度,規范和管理進入碳交易市場的

主體。

其次,在碳交易管理模式的監管方面,立法應明確交易主體應當遵循的交易管理模式。一般來說,碳交易的管理模式主要有絕對控制與相對控制兩種。絕對控制一般被稱為“總量控制與交易(Cap-and-Trade)”模式,相對控制則被稱為“基線與信用額(Baseline-and-Credit)”模式。絕對控制模式需要由政府環保部門設定一個國家或地區溫室氣體的排放總量,該排放總量是碳交易機制調控范圍內所有企業在規定期間內最大的排放限值。相對控制是在清潔發展機制的“基線與額度”系統下,鼓勵發展中國家增加資本、采用先進環保技術,開發一些高新技術項目以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若每個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項目存在“額外”被核證后,就對該核證減排量和減排單位進行交易。目前,包括歐盟在內的碳交易市場多數采取了絕對控制的監管模式,實現了碳交易的規范化和有序化,提高了碳交易市場的交易效率。我國在構建碳交易市場的監管法律制度時,可借鑒歐盟的監管經驗,采用絕對控制的監管

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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