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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某市中行(以下簡稱為市中行)員工張某向國際結算科王某推薦其朋友劉某。劉某說打算進口鋁錠,需要開遠期信用證。王某遂把他介紹給中國石化某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進口公司)設備部的部長趙某。97年8月25日,劉某拿來了進口公司的進口開證申請單據,并存上了350萬元保證金。王某受理后開立了L/C51F0141/97號(即141號信用證)信用證,開證金額為1592545.86美元,付款日期為98年3月。信用證要求的跟單到達后,進口公司接單并出具了《不可撤銷承兌信》,幾天后,劉某和王某一起去海南帶回1200萬元人民幣,并將存折放到王某處。
1997年9月下旬,劉又以同樣方式交來進口公司的開證申請書和進口合同,9月24日,王某為其開出了第二個信用證L/C51 F0161/97(即161號信用證),開證金額為1,368,500.00美元+10%,付款日期為見單后270天(即98年7月6日)。信用證要求的跟單到達后,97年10月13日,進口公司出具了《承兌信》、《信托收據》和《進口付匯備案表》。1997年11月5日,劉某和趙某又持開證申請書和進口合同要求開立第三筆信用證。王按其申請于97年11月21日開立了第三筆信用證L/C51F0201/97(即201號信用證),開證金額為1,439,550.00+10%,付款日期為見單后180天(即98年6月3日)。97年12月5日,進口公司出具了《承兌信》和《信托收據》6收到進口公司的承兌信和信托收據后,市中行對外承兌了以上三筆信用證。98年3月第一筆信用證到期付款,王某發現劉存在銀行的錢有一些取不出來,并且質押在這里的存單已被劉某掛失后將錢取走。經王某多方與劉某聯系,劉某將第一筆信用證的款項湊齊,對外付了款。
王某此時意識到事情的嚴重性,于4月初向科長隋某、進口公司的趙某和總會計師閻某反映了這一情況,建議報案。進口公司未同意。98年6月,經與劉某聯系,王某把第三筆業務辦理了展期,延遲到98年11月30日付款。7月6日,第二筆信用證到期,劉某無錢付款,原來交給市中行里的1200萬元的存單已被掛失提走,另有500萬元的存單無法取出。市中行多次要求進口公司履行付款義務,但進口公司以市中行工作人員勾結犯罪分子,偽造單據為由,拒絕承擔付款責任。為維護市中行國際聲譽,市中行被迫于1998年7月6日對外墊付了第二、三筆信用證項下款項。
161號信用證墊款發生前后,市中行多次與進口公司聯系,要求進口公司支付信用證款項,在進口公司聲稱信用證涉嫌詐騙后,又多次建議進口公司報案。但進口公司拒絕報案。在此情況下,市中行于1998年9月11日向市公安局報案,進口公司得知后于次日即9月12日也向公安局報案。1998年11月,市中行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進口公司償還市中行已經墊付的161號信用證款項并在到期日之前支付201號信用證款項。進口公司以案件涉及信用證詐騙為由,于1998年12月24日書面要求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市中行,法院未予支持。1999年5月19日,省公安廳向省高級人民法院送達(1999)217號函,函稱本案涉及詐騙,要求省高級人民法院將該案移送回市公安局。次日,省高級人民法院將該案移送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立案后先后逮捕了劉某、王某等人,查明進口合同、報關單等系與境外公司勾結偽造,并以信用證詐騙罪提請市檢察院提起公訴。市檢察院審查后于2000年3月18日下達《不決定書》,認定了劉某、王某等人的欺詐事實,但同時認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信用證項下資金的故意,不構成信用證詐騙罪。市公安局補充偵察后再次提請公訴,2002年8月12日,市人民檢察院通知市中行,劉某、王某信用證詐騙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達不到標準,對嫌疑人不。2004年2月,市中行根據案件專屬管轄的有關規定,至省城中級人民法院,要求進口公司償還上述信用證項下的墊付款。裁定繼續審理后,省城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再次開庭審理本案,目前,本案仍在該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之中。
二、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多個法律問題,其中焦點問題是進口公司是否應向開證行付款。在信用證實踐中,無論國際慣例還是我國相關法律都認為,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關系是合同關系。開證申請人的申請書是申請人的單方意思表示,是一種要約。如果銀行接受申請人的請求,開證申請書就成為雙方具有約束力的合同,構成各自權利義務的基礎。換言之,開證申請人有權依據合同要求開證行按約定及時開立信用證:開證行的違約賦予申請人要求實際履行或解除合同、損失賠償的權利:開證行處理了信用證事務后,也有權依據合同要求獲取償付,取得手續費、利息,并保有有關的抵押權。因此,進口公司與開證行之間的開證合同如果是有效成立,進口公司自然必須依合同向開證行付款。
(一)開證合同已經有效成立
在合同法上,合同有效成立涉及兩大問題: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因為當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以實現合同所產生的權利和利益。在實踐中,即使合同已經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1、本案開證合同已經成立。根據我國相關法律,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訂約主體存在雙方或多方當事人,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這里的訂約主體是指實際訂立合同的人,與合同主體是不同的。合同主體是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他們是實際享受合同權利并承擔合同義務的人。合同成立的根本標志在于,合同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
在本案中,市中行國際結算科王某及進口公司的趙某均為各自單位的分管該項工作的正式員工,是合格的合同的實際訂約人,市中行和進口公司也是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合同主體。同時,開證申請人的申請書無疑是一項有效的要約,開證行的接受也是有效的,可見,開證合同的雙方已經就開證相關事宜達成了合意。所以,本案中的合同已經成立。
2、本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在本案中,為開立信用證之目的,進口公司向市中行遞交了蓋有其公章的開證申請書,并向市中行提供了進出口合同復印件,要求為其開出信用證。在庭審中,進口公
司曾辯稱開證申請系其公司設備部部長趙某的個人行為,并進而認為進口公司與市中行之間的開證關系不成立。筆者認為該抗辯理由是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的:
首先,開證申請書上加蓋了進口公司的公章。公章系代表單位的有效印鑒,蓋章后的開證申請書足以表明是進口公司的意思表示。進口公司認為開證申請書上的公章系其公司的趙某“盜用”。如果說是“盜用”的話,是當事人以非法手段取得公章,涉及刑事犯罪,卻始終未見進口公司報案追究, “盜用”顯然是進口公司故意推脫責任的說法。退一步講,即便趙某此次未經領導同意,那也是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是進口公司管理不嚴的結果造成的,其責任也完全應由進口公司承擔。
其次,趙某在開證申請書上是其職務行為,市中行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趙某系進口公司的合法人。從進口公司1997年前后在市中行開立的40余份信用證的統計來看,進口公司的開證申請書上從未有法定代表人簽字,僅有10%左右由授權代表簽字(其中包括趙某),90%是以加蓋公章確認為準。而趙某持有蓋單位公章的開證申請書,其本人又是進口公司設備部部長,在此之前也曾代表進口公司向市中行申請開立信用證,符合進口公司開證慣例,因此,市中行有充分理由相信趙某系進口公司授權代表,有權代表進口公司在開證申請書上簽字。
綜上,進口公司遞交了有趙某的簽字且有進口公司公章的開證申請書,而市中行依據該申請開出了信用證,表明市中行與進口公司之間的開證合同關系已經有效成立。即便公章系趙某擅自蓋上的,依法也應由進口公司承擔責任,并且趙某的行為是職務行為,應由進口公司承擔其行為之后果。
3、市中行開證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中,進口公司還認為,市中行在審查不嚴、其職工王某明知無基礎貿易合同關系的情況下開立信用證,因而市中行應自負責任。這一觀點既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依據,因此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市中行在開立201號信用證前,審查了進口公司的開證申請書及進口合同,市中行的審查既符合法律規定,也符合進口公司在市中行開證的慣例。在通常的情況下,依據加蓋公章的申請書可以推斷開證申請系開證申請人真實意思表示,從進口合同可以推斷存在基礎貿易關系。在本案中,申請人進口公司又是“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中的企業,在市中行信譽優良。因此,市中行在適當審查開證文件后,認為進口公司的開證申請符合開證條件,在此情況下開出201號信用證。實際上,劉某在委托進口公司開證前,也曾找過其他公司,因不符合市中行的開證要求而未做成。可見,市中行認真履行了其審查開證的工作,如果沒有進口公司以其名義申請并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請文件,市中行不會開出201號信用證。因此,市中行的開證行為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
(2)進口公司認定市中行王某明知無基礎貿易合同關系缺乏充分有效的證據,卻開立信用證涉嫌信用證詐騙。市公安局的審訊材料中相互矛盾,王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致使無從得出結論性意見。而作為一般審單員,以適當的謹慎審查進口公司的開證申請文件,恰恰可以從進口合同判斷存在基礎貿易關系。不僅如此,從市中行開立信用證的程序來看,王某只是市中行審查開證的一個環節,在其審查開證材料后,還須結算科科長以及分管行長的審查并同意后方可開出信用證。而已經證實的事實是國際結算科科長隋某及市中行分管行長并不知是無基礎貿易合同關系。因此,市中行是在合理審查開證申請文件、并認為有基礎貿易關系的情況下,為進口公司開出201號信用證。
綜主所述,市中行審查開證申請文件并開出信用證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及進口公司在市中行的開證慣例,是合法有效的。
(二)信用證欺詐例外并不導致開證合同必然無效
在本案庭審中,進口公司以基礎貿易合同關系中存在欺詐來對抗開證合同法律關系,否定其在信用證墊付關系中的合同義務。筆者認為,這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
首先,根據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信用證獨立于基礎貿易合同或其他合同,即不得以基礎貿易合同關系的履行和爭議去影響其他信用證法律關系的獨立性和有效性。這種設置的目的是通過銀行的介入,由銀行信用取代買方的商業信用,由銀行負第一性付款責任,承擔買方的信用風險,解除賣方的顧慮,為國際貿易提供保證。UCP500第3條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12日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都確認了這一原則。因此,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無權以基礎貿易合同中的爭議抗辯信用證合同關系的效力與履行。
其次,國際慣例與同時承認基礎貿易合同欺詐構成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的例外。根據這一例外的規定,在基礎貿易合同欺詐的情況下,開證申請人享有的是申請法院判令銀行對外止付的權利。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一直被認為是“國際商業生命的血液”,是信用證支付方式的“靈魂”,如果該原則受到破壞,信用證支付方式就自然形同虛設。因此,許多國家在承認信用證欺詐例外的同時。信用證的欺詐例外決不會破壞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基礎貿易合同欺詐例外獨立于開證申請人與銀行之間的開證合同關系,不會解除開證申請合同項下開證申請人對開證行所負有的義務,僅僅是賦予開證申請人申請法院判令銀行對外止付以對抗欺詐人的權利。
關鍵詞:國內信用證 開證 付款 結算 融資 保障
中圖分類號:F830.7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3)03-174-01
目前我國鋼鐵市場已進入買方市場,購貨方占主導地位,銷售方一般情況下只有在貨物驗收交付后才能得到貨款或買方的承兌匯票。如市場行情發生變化,即使合同訂立在先,買方一般也會要求對合同價格或其它方面予以修改,而這可能使銷售方遭受一定損失。而筆者所在的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長期以來的營銷政策是預付款發貨,即只有收到購買方的貨款才能發貨。這種情況下勢必給購買方帶來很大的資金壓力。而隨著國內信用證在我公司的運用,給購貨方(客戶)帶來了資金面的好處,同時也為我公司提供了充分的銀行保證。我公司可以按信用證要求組織生產,只要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嚴格一致就能夠確保資金的安全回籠。
國內信用證Domestic Letter of Credit(簡稱信用證),是適用于國內貿易的一種支付結算方式,是開證銀行依照申請人(購貨方)的申請向受益人(銷貨方)開出的有一定金額、在一定期限內憑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支付款項的書面承諾。
我國信用證為不可撤銷、不可轉讓的跟單信用證。不可撤銷信用證,是指信用證開具后在有效期內,非經信用證各有關當事人(即開證銀行、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的同意,開證銀行不得修改或者撤銷的信用證;不可轉讓信用證,是指受益人不能將信用證的權利轉讓給他人的信用證。
信用證結算方式只適用于國內企業之間商品交易產生的貨款結算,并且只能用于轉款結算,不得支取現金。與匯票、支票、匯兌、委托收款、銀行本票等幾種結算方式相比,能夠兼顧買賣雙方的利益,同時兼有融資功能等優點。
辦理信用證的基本程序:
一、開證
1.開證申請。開證申請人使用信用證時,應委托其開戶銀行辦理開證業務。開證申請人申請辦理開證業務時,應當填具開證申請書、信用證申請人承諾書并提交有關購銷合同。
2.受理開證。開證行根據申請人提交的開證申請書、信用證申請人承諾書及購銷合同決定是否受理開證業務。開證行在決定受理該項業務時,可根據申請人資信情況要求其提供抵押、質押或由其他金融機構出具保函。信用證的基本條款包括:開證行名稱及地址,開證日期,信用證編號,不可撤銷、不可轉讓信用證,開證申請人名稱及地址,受益人名稱及地址(受益人為有權收取信用證款項的人,一般為購銷合同的供方),通知行名稱(通知行為受開證行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證的銀行),信用證有效期及有效地點(信用證有效期為受益人向銀行提交單據的最遲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信用證的有效地點為信用證指定的單據提交地點,即議付行或開證行所在地),交單期(交單期為提交運輸單據的信用證所注明的貨物裝運后必須交單的特定日期),信用證金額,付款方式(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議付),運輸條款,貨物描述(包括貨物名稱、數量、價格等),單據條款(必須注明據以付款或議付的單據,至少包括發票、運輸單據或貨物收據),其他條款,開證行保證文句。
二、通知
通知行收到信用證,應認真審核。審核無誤的,應填制信用證通知書,連同信用證交付受益人。
三、議付
議付,是指信用證指定的議付行在單證相符條件下,扣除議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給付對價的行為。議付行必須是開證行指定的受益人開戶行。議付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證。受益人可以在交單期或信用證有效期內向議付行提示單據、信用證正本及信用證通知書,并填制信用證議付/委托收款申請書和議付憑證,請求議付。
四、付款
從2009年開始,我公司同佛山某不銹鋼有限公司開展國內信用證業務。該客戶是我公司不銹鋼產品的重要客戶,在廣東地區的經營范圍很廣,影響很大。我公司派專人去佛山考察該客戶的相關情況,其資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證款項的可靠資金來源和能力,近五年來無不良貸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記錄。于是,在2009年10月至12月,同意其使用信用證付款方式,共計開證8700萬元,付款迅速及時。
2010年至2011年,我公司逐步擴展了信用證業務,客戶包括浙江元通、常州威諾德、無錫寶昌、江蘇大明、佛山鋼展等多家用戶。2011年1月至11月,共計開證109900萬元,貨款均已按時進賬。
通過國內信用證這種付款方式,消除了合作雙方的付款顧慮,促進了企業之間的貿易往來。同時,信用證也沒有簽發銀行承兌匯票時所設的金額限制,融資成本比簽發銀行承兌匯票要低很多。不僅如此,客戶還可以利用在開證銀行的授信額度來開立延期付款信用證,提取貨物,用銷售收入來支付國內信用證款項,不占用客戶的自有資金,優化了資金使用效率。從我公司的角度來看,工作程序也較收取銀行承兌匯票簡單,而且也減少了我公司因辦理銀行承兌匯票貼現的財務費用,節約了資金成本及銀行承兌匯票的管理成本,增加了利潤,保證了我公司的資金使用和流轉。同時,由于以銀行信用作保障,可以有效杜絕拖欠、壞賬,加快了應收賬款周轉率。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國內信用證在我公司的運用,解決了融資和支付兩大問題,消除異地應收款的煩惱,利用銀行信用保障,實現我公司的安全理財。同時也可以幫助我公司拓展銷售渠道,鎖定市場銷售終端,擴大市場份額,從而為我公司的進一步發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參考文獻:
1.張振浩(導師:丁正平)北臺鋼鐵集團供應鏈融資探討.大連理工大學碩士論文,2010.11
2.王寶山(導師:李玫)國內信用證有關法律問題研究.對外經貿大學碩士論文,2005.3
一、信用證的特點
在國際貿易中,出口商和進口商由于遠隔重洋,很難充分了解到對方的資金及信譽情況,也很難建立起相互的信賴,因此,出口商在沒有收到貨款前總是不愿交貨,而進口商在未控制貨物前也不愿付款,為解決進口商、出口商互不信任的問題,銀行以其信用介入,有條件地保證出口商只要提供與銀行開立的信用證要求相一致的單據,便向出口商付款,出口商在交單時轉移貨物所有權。這就是信用證業務。
它最大的特點是由銀行保證付款,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開證行負第一性付款責任。開證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證,承擔第一性付款義務,只要交單相符,開證行必須付款,其付款不以進口人的付款為前提條件。
信用證是自足文件。信用證是與買賣合同相分離的獨立文件,不受合同的限制。合同條款是否與信用證條款一致,所交單據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等,銀行一律不過問。
信用證是單據化業務。在信用證業務中所有各方,包括銀行和商人所處理的都是單據,而非貨物。《UCP600》第6條規定: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
二、信用證的作用
信用證是國際結算的重要組成部分,信用證業務集結算和融資為一體,為國際貿易提供綜合服務,對進出口商及銀行都有積極作用。
(一)對出口商的作用
1、憑單取款。信用證支付的原則是單證嚴格相符,出口商交貨后提交的單據,只要做到與信用證規定相符,“單證一致、單單一致”,銀行就保證支付貨款。信用證支付為出口商收取貨款提供了較為安全的保障。
2、外匯保證。在進口管制和外匯管制嚴格的國家,進口商要向本國申請外匯得到批準后,方能向銀行申請開證,出口商如能按時收到信用證,說明進口商已得到本國外匯管理當局使用外匯的批準,因而可以保證出口商履約交貨后,按時收取外匯。
3、資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貨前,可憑進口商開來的信用證作抵押,向出口地銀行借取打包貸款,用以收購、加工、生產出口貨物和打包裝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證后,按規定辦理貨物出運,并提交匯票和信用證規定的各種單據,敘作押匯取得貨款。這是出口地銀行對出口商提供的資金融通,從而有利于資金周轉,擴大出口。
(二)對進口商的作用
1、保證取得代表貨物的單據。在信用證方式下,開證行、付款行、保兌行的付款及議付行的議付貨款都要求做到單證相符。都要對單據表面的真偽進行審核。因此,可以保證進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貨物的單據,特別是提單,它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
2、保證按時、按質、按量收到貨物。進口商申請開證時可以通過控制信用證條款來約束出貨的時間、交貨的品質和數量,如在信用證中規定最遲的裝運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譽良好的公證機構出具的品質、數量或重量證書等,以保證進口商按時、按質、按量收到貨物。
3、提供資金融通。進口商在申請開證時,通常要交納一定的押金,如開證行認為進口商資信較好,進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部分押金的情況下履行開證義務。如采用遠期信用證,進口商還可以憑信托收據向銀行借單,先行提貨、轉售,到期再付款,這就為進口商提供了資金融通的便利。
(三)對銀行的作用
開證行接受進口商的開證申請,即承擔開立信用證和付款的責任,這是銀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證。所以,進口商在申請開證時要向銀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擔保品,為銀行利用資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每做一項服務均可取得各種收益,如開證費、通知費、議付費、保兌費、修改費等各種費用。因此,承辦信用證業務是各銀行的業務項目之一。
三、信用證的風險
信用證是基于商業信用、銀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進貿易的同時,也存在一些風險。
(一)來自進口商的風險
1、進口商不開證。由于市場價格變化等原因,為規避市場風險,進口商從自身利益出發,故意不開證。信用證能否開立不是銀行說了算,而取決于進口商的商業信用,沒有開證申請人的請求,銀行不會向受益人開出獨立于銷售合同之外的單據買賣合同。
2、進口商提供假信用證騙取出口貨物。所謂假信用證,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進口商故意偽造或冒用銀行名義開立的信用證;二是進口商伙同資信不良銀行開立的信用證。無論是何種形式的假信用證,都是進口商詐騙行為的工具,如不能及時識破,將給出口商帶來極大危害。
3、“軟條款”信用證。所謂“軟條款”信用證,是指非善意的開證申請人(進口商)在開立信用證時,故意設置若干隱蔽性的陷阱條款,以便在該信用證運轉時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處于被動的境地,而開證申請人或開證銀行則有權隨時單方面解除付款責任的信用證。申請人設置這種軟條款的目的在于將主動權單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來詐取受益人的質量保證金之類的款項。而出口商貨款的收回完全依賴于進口商的商業信用,軟條款信用證欺詐具有極強的隱蔽性,由于它是真證,不同于偽證,因此在某種程度上這種詐騙甚至有些名正言順、理直氣壯。再加上它形式變化多樣,主要包括暫不生效條款、苛刻條款、相互矛盾條款等,如果出口商對其認識不夠或是掉以輕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二)來自出口商的風險
1、出口貨物品質難以保證。由于信用證支付是一種單據買賣,銀行只關心單據的完整和表面的真偽,并不關心買賣合同和貨物的好壞,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準確的單據,且做到“單單一致,單證相符”銀行就會對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譽較差,用假貨或品質低于合同規定的貨物欺騙進口商,則使用信用證結算并不能保證進口商的收貨安全。
2、因合同與信用證有關貨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單據按照合同規定描述而與信用證中的不同,也就是單證不符,銀行有理由拒付,因為信用證結算要求出口商必須做到“單單一致,單證相符”,否則銀行將有權拒絕付款。
(三)來自開證行的風險
1、開證行可能審單不嚴造成損失。在信用證業務中,開證行承擔第一付款人的責任,要在審單無誤后代進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審單不嚴,進口商拒絕付款贖單,開證行就要承擔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2、進口商的權益受到限制。進口商申請開證時在開證行填寫的格式化的開證申請書是銀行事先擬就的,進口商沒有修改的權利,并且申請書的內容以保護銀行的權益為主,進口商的權益得不到完全保護,使進口商面臨可能來自銀行的風險,如申請書中的一些銀行免則條款,會成為銀行免除責任的保障,從而減少銀行在信用證業務中可能因失誤所承擔的責任。
此外,信用證業務中任兩個當事人聯手,都有利用信用證的特性進行詐騙等風險。例如,由于只要賣方發貨單據相符,銀行就應墊付貨款,如果買賣雙方相互勾結,開證行就有可能被騙;又如,進口商串通開證行,以“不符點”為由惡意拒付給出口商造成損失等。
四、風險防范措施
由于信用證本身存在一些風險,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證業務下各當事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熟練掌握國際貿易慣例;同時慎重選擇貿易伙伴,對其交易對象進行資信調查,加強風險防范意識和采取適當的措施。
(一)出口商應采取的措施
出口商在繕制或收集單據時必須十分謹慎,要嚴格審核信用證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證的規定制作發票和從相關部門取得運輸單據、保險單據、檢驗證書、海關發票、領事發票、產地證明書等,務必做到完整、準確、及時和整潔。
1、出口商在接到信用證后,應認真審核信用證的有關內容,嚴格審證,以及謹防“軟條款”的出現。當出口商對信用證中的有關條款難以滿足時,應盡量與進口商接洽,促使開證行進行修改。
2、出口商應避免接受“將一份正本海運提單直寄開證申請人”的條款,因為海運提單通常代表持有人對貨物的所有權,如將一份正本海運提單直寄開證申請人,申請人則很可能以各種借口挑剔單據,拒付貨款,或者干脆將貨物提走。
3、出口商應尋求信用證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險的支持,以化解和轉移風險。出口信用保險是一國政府為出口商提供的一種非盈利性風險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勵,擴大本國商品出口。
(二)進口商應采取的措施
進口商要慎重訂立合同,對出口商提交的單據做嚴格要求,讓受益人不易偽造單據和信用證。
1、掌握船舶的情況,在國際貿易中受益人通過提單欺詐尤為突出,所以買方應及時了解船舶的情況,確認提單是否真實。
2、加列商品檢驗條款。為了防止出口商不發貨,少發貨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現象發生,進口商可在信用證中加列有關條款來要求出口商提交出口商當地政府檢驗部門出具的商品檢驗報告,或進口商指定的在出口地經營的第三國公正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或進口商在出口地自己指定的委托人出具的檢驗報告,進而有效防止出口商欺詐行為。
(三)開證行應采取的防范措施
開證行應嚴格審核信用證表面的真偽,否則進口商拒絕付款贖單,開證行就要承擔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1、加強對進口商的資信了解。對資信不好、資產負債狀況存有隱患的進口商,開證行可相應地提高其申請開證的押金比例或要求其提高有效擔保,從而降低與減少受詐騙的風險。
關鍵詞:信用證;作用;風險;防范
信用證(Letter of Credit,L/C)是國際結算的重要組成部分,信用證業務集結算和融資為一體,為國際貿易提供綜合服務,對進出口商及銀行都有積極作用,但在促進貿易的同時,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風險,應該如何防范,值得我們思考。
一、信用證的特點
在國際貿易中,出口商和進口商由于遠隔重洋,很難充分了解到對方的資金及信譽情況,也很難建立起相互的信賴,因此,出口商在沒有收到貨款前總是不愿交貨,而進口商在未控制貨物前也不愿付款,為解決進口商、出口商互不信任的問題,銀行以其信用介入,有條件地保證出口商只要提供與銀行開立的信用證要求相一致的單據,便向出口商付款,出口商在交單時轉移貨物所有權。這就是信用證業務。
它最大的特點是由銀行保證付款,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開證行負第一性付款責任。開證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證,承擔第一性付款義務,只要交單相符,開證行必須付款,其付款不以進口人的付款為前提條件。
信用證是自足文件。信用證是與買賣合同相分離的獨立文件,不受合同的限制。合同條款是否與信用證條款一致,所交單據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等,銀行一律不過問。
信用證是單據化業務。在信用證業務中所有各方,包括銀行和商人所處理的都是單據,而非貨物。《UCP600》第6條規定: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
二、信用證的作用
信用證是國際結算的重要組成部分,信用證業務集結算和融資為一體,為國際貿易提供綜合服務,對進出口商及銀行都有積極作用。
(一)對出口商的作用
1、憑單取款。信用證支付的原則是單證嚴格相符,出口商交貨后提交的單據,只要做到與信用證規定相符,“單證一致、單單一致”,銀行就保證支付貨款。信用證支付為出口商收取貨款提供了較為安全的保障。
2、外匯保證。在進口管制和外匯管制嚴格的國家,進口商要向本國申請外匯得到批準后,方能向銀行申請開證,出口商如能按時收到信用證,說明進口商已得到本國外匯管理當局使用外匯的批準,因而可以保證出口商履約交貨后,按時收取外匯。
3、資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貨前,可憑進口商開來的信用證作抵押,向出口地銀行借取打包貸款,用以收購、加工、生產出口貨物和打包裝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證后,按規定辦理貨物出運,并提交匯票和信用證規定的各種單據,敘作押匯取得貨款。這是出口地銀行對出口商提供的資金融通,從而有利于資金周轉,擴大出口。
(二)對進口商的作用
1、保證取得代表貨物的單據。在信用證方式下,開證行、付款行、保兌行的付款及議付行的議付貨款都要求做到單證相符。都要對單據表面的真偽進行審核。因此,可以保證進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貨物的單據,特別是提單,它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
2、保證按時、按質、按量收到貨物。進口商申請開證時可以通過控制信用證條款來約束出貨的時間、交貨的品質和數量,如在信用證中規定最遲的裝運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譽良好的公證機構出具的品質、數量或重量證書等,以保證進口商按時、按質、按量收到貨物。
3、提供資金融通。進口商在申請開證時,通常要交納一定的押金,如開證行認為進口商資信較好,進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部分押金的情況下履行開證義務。如采用遠期信用證,進口商還可以憑信托收據向銀行借單,先行提貨、轉售,到期再付款,這就為進口商提供了資金融通的便利。
(三)對銀行的作用
開證行接受進口商的開證申請,即承擔開立信用證和付款的責任,這是銀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證。所以,進口商在申請開證時要向銀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擔保品,為銀行利用資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每做一項服務均可取得各種收益,如開證費、通知費、議付費、保兌費、修改費等各種費用。因此,承辦信用證業務是各銀行的業務項目之一。
三、信用證的風險
信用證是基于商業信用、銀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進貿易的同時,也存在一些風險。
(一)來自進口商的風險
1、進口商不開證。由于市場價格變化等原因,為規避市場風險,進口商從自身利益出發,故意不開證。信用證能否開立不是銀行說了算,而取決于進口商的商業信用,沒有開證申請人的請求,銀行不會向受益人開出獨立于銷售合同之外的單據買賣合同。
2、進口商提供假信用證騙取出口貨物。所謂假信用證,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進口商故意偽造或冒用銀行名義開立的信用證;二是進口商伙同資信不良銀行開立的信用證。無論是何種形式的假信用證,都是進口商詐騙行為的工具,如不能及時識破,將給出口商帶來極大危害。
3、“軟條款”信用證。所謂“軟條款”信用證,是指非善意的開證申請人(進口商)在開立信用證時,故意設置若干隱蔽性的陷阱條款,以便在該信用證運轉時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處于被動的境地,而開證申請人或開證銀行則有權隨時單方面解除付款責任的信用證。申請人設置這種軟條款的目的在于將主動權單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來詐取受益人的質量保證金之類的款項。而出口商貨款的收回完全依賴于進口商的商業信用,軟條款信用證欺詐具有極強的隱蔽性,由于它是真證,不同于偽證,因此在某種程度上這種詐騙甚至有些名正言順、理直氣壯。再加上它形式變化多樣,主要包括暫不生效條款、苛刻條款、相互矛盾條款等,如果出口商對其認識不夠或是掉以輕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二)來自出口商的風險
1、出口貨物品質難以保證。由于信用證支付是一種單據買賣,銀行只關心單據的完整和表面的真偽,并不關心買賣合同和貨物的好壞,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準確的單據,且做到“單單一致,單證相符”銀行就會對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譽較差,用假貨或品質低于合同規定的貨物欺騙進口商,則使用信用證結算并不能保證進口商的收貨安全。
2、因合同與信用證有關貨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單據按照合同規定描述而與信用證中的不同,也就是單證不符,銀行有理由拒付,因為信用證結算要求出口商必須做到“單單一致,單證相符”,否則銀行將有權拒絕付款。
(三)來自開證行的風險
1、開證行可能審單不嚴造成損失。在信用證業務中,開證行承擔第一付款人的責任,要在審單無誤后代進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審單不嚴,進口商拒絕付款贖單,開證行就要承擔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2、進口商的權益受到限制。進口商申請開證時在開證行填寫的格式化的開證申請書是銀行事先擬就的,進口商沒有修改的權利,并且申請書的內容以保護銀行的權益為主,進口商的權益得不到完全保護,使進口商面臨可能來自銀行的風險,如申請書中的一些銀行免則條款,會成為銀行免除責任的保障,從而減少銀行在信用證業務中可能因失誤所承擔的責任。
此外,信用證業務中任兩個當事人聯手,都有利用信用證的特性進行詐騙等風險。例如,由于只要賣方發貨單據相符,銀行就應墊付貨款,如果買賣雙方相互勾結,開證行就有可能被騙;又如,進口商串通開證行,以“不符點”為由惡意拒付給出口商造成損失等。
四、風險防范措施
由于信用證本身存在一些風險,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證業務下各當事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熟練掌握國際貿易慣例;同時慎重選擇貿易伙伴,對其交易對象進行資信調查,加強風險防范意識和采取適當的措施。
(一)出口商應采取的措施
出口商在繕制或收集單據時必須十分謹慎,要嚴格審核信用證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證的規定制作發票和從相關部門取得運輸單據、保險單據、檢驗證書、海關發票、領事發票、產地證明書等,務必做到完整、準確、及時和整潔。
1、出口商在接到信用證后,應認真審核信用證的有關內容,嚴格審證,以及謹防“軟條款”的出現。當出口商對信用證中的有關條款難以滿足時,應盡量與進口商接洽,促使開證行進行修改。
2、出口商應避免接受“將一份正本海運提單直寄開證申請人”的條款,因為海運提單通常代表持有人對貨物的所有權,如將一份正本海運提單直寄開證申請人,申請人則很可能以各種借口挑剔單據,拒付貨款,或者干脆將貨物提走。
3、出口商應尋求信用證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險的支持,以化解和轉移風險。出口信用保險是一國政府為出口商提供的一種非盈利性風險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勵,擴大本國商品出口。
(二)進口商應采取的措施
進口商要慎重訂立合同,對出口商提交的單據做嚴格要求,讓受益人不易偽造單據和信用證。
1、掌握船舶的情況,在國際貿易中受益人通過提單欺詐尤為突出,所以買方應及時了解船舶的情況,確認提單是否真實。
2、加列商品檢驗條款。為了防止出口商不發貨,少發貨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現象發生,進口商可在信用證中加列有關條款來要求出口商提交出口商當地政府檢驗部門出具的商品檢驗報告,或進口商指定的在出口地經營的第三國公正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或進口商在出口地自己指定的委托人出具的檢驗報告,進而有效防止出口商欺詐行為。
(三)開證行應采取的防范措施
開證行應嚴格審核信用證表面的真偽,否則進口商拒絕付款贖單,開證行就要承擔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1、加強對進口商的資信了解。對資信不好、資產負債狀況存有隱患的進口商,開證行可相應地提高其申請開證的押金比例或要求其提高有效擔保,從而降低與減少受詐騙的風險。
2、加強對單據的控制。由于海運提單代表持有人對貨物享有的權利,因而開證行在信用證條款中可要求出口商裝運貨物后出具以空白抬頭或以開證行的指定人為收貨人的提單。在空白抬頭下,如出口商交單并經背書將提單轉讓給開證行,如進口商付款開證行才將提單交給進口商;在以開證行的指定人為抬頭時,開證行通過控制海運提單與單據,在進口商付款后將提單背書轉讓給進口商。否則,開證行有權出售提單所代表的貨物。
信用證業務集結算和融資為一體, 是國際結算的重要組成部分,對進出口商及銀行都有積極作用,但在促進貿易的同時,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風險,建立風險防范措施是十分必要的。信用證業務是銀行中間業務中的高風險和高收益業務,隨著我國國有銀行徹底向現代商業銀行轉軌的進程,銀行將更加重視中間業務的發展,信用證付款在我國國際貿易結算中將繼續發揮重要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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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志閔.淺析信用證支付方式下的風險與防范[J].集團經濟研究,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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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方根據_______________號文件,(項目)_______________所需資金向貸方提出申請,經貸方審查同意發放貸款。雙方經協商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條:借款金額(大寫)
外匯_____________萬美元
配套人民幣__________萬元
第二條:借款用途
外匯貸款用于______________
配套人民幣貸款用于___________
第三條:借款利率
外匯貸款年率為%,配套人民幣貸款年率為%,貸方按季收取利息,如借方未能按期付息,則轉入貸款本金計收復息。在合同履行期間,如遇國家調整利率或變更計息辦法,按中國工商銀行總行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借款期限
外匯貸款自第一筆用匯之日起,在___個月內還清全部貸款本息,配套人民幣貸款自第一筆用款之日起,在____個月內還清全部貸款本息。
第五條:借款使用
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___天內,借方應提出訂貨卡片。提出訂貨卡片日起___天內應對外簽訂定貨合同。定貨合同副本和用匯計劃送交貸方,經貸方審查同意后對外開證、付匯。如遇特殊情況需延期用匯,借方應事先征得貸方同意并及時調整用匯計劃,以作為本合同的補充條款。
第六條:借款償還
借方償還本息所用貨幣與所借幣種必須相同,并保證在借款期限內按還款計劃歸還。還款計劃如下。
外匯貸款自第一筆用匯后第____個月開始償還,共分______次還清,每次________萬美元。
配套人民幣____年____月歸還____萬元
____年____月歸還____萬元
如因特殊原因,借方不能按期歸還貸款本息,應在到期前兩周內向貸方提出書面展期申請,經貸方審查同意修改原借款期限,重訂利率。
第七條:還款擔保
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本息由________作為借方的擔保單位,并按貸方的要求出具擔保書。一旦借方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由擔保單位承擔償還全部貸款本息的責任。
第八條:違約責任
一、借方未按規定的用款計劃用款,造成未用或超用部分須向貸方支付%的承擔費。貸方因本身責任未按用款計劃提供貸款,應向借方支付%的違約金。
二、借方未按合同規定使用貸款,貸方有權停止或收回全部或部分貸款,如發生挪用貸款,借方除在限期內糾正外,對貸款挪用部分在原貸款利率的基礎上加付50%的罰息。
三、借方未按期歸還貸款,貸方有權從借方的其它帳戶中扣收,并對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加收%的利息。
第九條:其它
一、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貸方有權停止發放貸款并立即或限期收回已發放的貸款。
(一)貸方收到借方提供不真實的情況、報表和資料。
(二)借方由于各種原因造成無力償還貸款本息,資產總額又不足以抵償其負債總額。
(三)借方的保證人已失去保證書中規定的能力。
一、案例簡介
日本開證行開立以中國A公司為受益人的自由議付信用證,到期地點中國,受UCP600約束。受益人按照信用證的要求發貨制單后,在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期內向中國B銀行交單議付。中國B銀行審核后認為單據合格,遂向受益人出具書面承諾“同意預付款項”。然后中國B銀行按照信用證要求的方式將單據寄往日本開證行,并在面函上聲明“已議付相符單據”。數日后,日本開證行來電稱未收到該套單據,中國B銀行查實該套單據在郵寄途中遺失,于是電告日本開證行單據遺失,并聯系受益人補寄副本單據。受益人補交副本單據后,中國B銀行便將款項打入受益人賬戶。日本開證行在收到副本單據后,來電稱該套單據為副本單據,進口方拒絕接受,要求中國B銀行承擔單據遺失責任;同時提出單據存在不符點“一是發票中受益人地址為上海,與信用證規定的地址太倉不符,二是副本單據的議付日期及交單期限已超過信用證規定的期限”,其將保留單據等待中國B銀行指示。對此,中國B銀行立即予以駁回。后日本開證行又以申請人聲稱受益人涉嫌欺詐為由,以“欺詐例外原則”拒絕。中國B銀行拒不接受,要求開證行償付。
二、案例分析
(一)日本開證行提出的不符點是否成立?
本案中日本開證行提出的兩個不符點都不成立。第一,“發票中受益人地址與信用證不符”,不構成不符點。因為,本案中雖然發票中受益人地址為上海與信用證中規定的地址太倉不同,但都在同一個國家中國,根據UCP600第14條j款“當受益人和申請人的地址出現在任何規定的單據中時,無須與信用證或其他規定單據中所載相同,但必須與信用證中規定的相應地址同在一國……”。因此,日本開證行提出的“發票中受益人地址與信用證不符”,不構成不符點。第二,“副本單據的議付日期及交單期限已超過信用證規定的期限”不能作為逾期交單的理由。根據UCP600第7條a款 “只要規定的單據提交給指定銀行或開證行,并且構成相符交單,則開證行必須承付……”,交單時間是以受益人向指定銀行提交正本單據的時間為準,而不是以副本單據提交的時間為準;也不是以指定銀行向開證行交單的時間進行判斷。由于本案中受益人是在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期內向議付行交單的,因此逾期交單不成立。
(二)中國B銀行是否要承擔單據遺失的責任?
由于本案信用證是自由議付信用證,到期地點為中國,根據UCP600第2條“……如信用證可在任一銀行兌用,則任何銀行均為指定銀行”,因此中國B銀行是日本開證行授權的指定銀行,其按照信用證要求的方式將單據寄往日本開證行的行為是得到開證行授權的行為。另根據UCP600第35條“當……單據按照信用證的要求傳輸或發送時……,銀行對……單據的遞送過程中發生的……遺失……概不負責”,因此,中國B銀行無須承擔單據遺失的責任。
(三)受益人、議付行有無補交副本單據的義務?
本案中受益人將相符單據交給指定銀行就算履行了交單義務,無補交副本單據的義務。因為UCP600第7條a款規定:“只要規定的單據提交給指定銀行或開證行,并且構成相符交單,則開證行必須承付……”。
議付行也無補交副本單據的義務,因為根據UCP600第35條“當……單據按照信用證的要求傳輸或發送時,或當信用證未作指示,銀行自行選擇傳送服務時,銀行對……單據的遞送過程中發生的……遺失……概不負責” ,議付行只要“按照信用證要求的寄單方式”傳送,即履行了交單義務。
因此,除非另有約定,受益人和議付行都無補交副本單據的義務。而本案中議付行聯系受益人提交了副本單據,卻給開證行挑剔單據不符提供了機會。
(四)日本開證行是否可以欺詐例外原則拒絕償付中國B銀行?
欺詐例外原則是信用證獨立抽象原則的例外,即如果賣方利用信用證機制中單證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規定,提供表面記載與信用證要求相符,但存在實質性欺詐行為時,銀行可以不按信用證付款, 以構成信用證關系與基礎交易相獨立的例外。UCP對跟單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并沒有做出規定,對該問題的處理主要適用于各國法律的規定。我國現在處理該類案件的主要適用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根據《規定》第9條,如果本案中受益人確實存在信用證欺詐行為,即使單據相符,日本開證行可以根據欺詐例外原則拒付。但為了保護信用證下付出對價的善意第三人,各國法律都對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進行限制。我國《規定》第10條列舉了適用欺詐例外原則的四種除外情形,其中一種是“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
根據上述分析,本案中日本開證行償付中國B銀行的前提是中國B銀行必須已經做到了議付。那么中國B銀行是否做到了議付呢?根據UCP600第2條“議付是指指定銀行在相符交單下,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工作日當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從而購買匯票(其付款人為指定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及/或單據的行為”, 議付包括“預付或同意預付”。本案中中國B銀行審單后認為合格(并且之后日本開證行提出的不符點都不成立),向受益人出具書面承諾“同意預付款項”, 根據UCP600對議付的規定,中國B銀行事實上已經取得議付行地位;并且數日后又將款項打入受益人賬戶,向受益人實際履行預付款項。因此,本案中國B銀行已經做到了議付,具備議付行身份,即是“善意第三人”,日本開證行不能以欺詐例外原則拒絕償付中國B銀行。
三、幾點啟示
本案折射了議付信用證業務中的部分問題,下面筆者結合案例對議付信用證業務涉及的主要當事人如何有效防范議付信用證風險進行探討,從而使議付信用證更好地為我國進出口貿易服務。
(一)開證申請人的風險防范
根據上述分析,議付信用證業務中,如果“單據相符”并且“議付銀行按照信用證規定傳遞單據”,則單據遺失責任由開證行承擔,最終由申請人承擔;并且如無相反規定,受益人和議付行都無補交單據的義務。因此,開證申請人在指示開證行開證時,盡量開立限制議付信用證,選擇管理比較規范的指定銀行作為議付行,并明確銀行的寄單方式,防范單據遺失給開證申請人帶來的損失。
案例分析中雖然指出銀行可以利用“欺詐例外原則”對存在欺詐行為的受益人進行拒付,但是在實際業務中,銀行一般不會主動啟用“欺詐例外”,因為若銀行動輒行使拒付權, 那么它所開立的信用證便不會被商人樂于接受, 銀行的信譽必將大受打擊。所以在實踐中,通常由開證申請人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阻止銀行對信用證的付款,并且開證申請人具有欺詐的舉證責任。由于受益人欺詐的風險最終是由開證申請人承擔的。因此,議付信用證業務中開證申請人在申請開證之前必須對受益人進行充分的資信調查,盡量選擇資信好的貿易商成交。
(二)開證行的風險防范
信用證項下,開證行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只要單據符合信用證要求,開證行必須承擔付款責任。開證行的付款是終局性的,即使申請人倒閉或無理拒付,開證行也不能向議付行或受益人追索,只能通過開證申請書約束申請人,而這個契約是建立在申請人的商業信用的基礎上的,開證行可能面臨追討無果的風險,因此,開證行在開證之前一定要嚴格審核申請人的資信、必要時要求其交押金;優先給在本行有授信額度的客戶開證。開證時,開證行應明確交單等細節。因為上述案例分析指出,議付信用證項下,開證行承付受益人的前提是受益人將相符單據交至開證行或議付行;開證行償付議付行的前提是議付行對相符單據進行議付、并按照信用證規定的寄單方式將單據發往開證行。因此,只有受益人和指定銀行按照信用證的規定行事后,開證行才需兌現承諾。因此,開證行在開證時,可以通過對單據標準、寄單方式、以及是否補寄副本單據等做出詳細規定,約束受益人和指定銀行的行為。
當單據與信用證規定不符時,開證行可以拒付,但拒付必須合理,否則即使單據不符,開證行也必須付款,而根據開證申請書,申請人對不符單據無償付的義務,開證行必須自行處理貨物,由于開證行并不擅長此事,必然遭受較大損失。反之,開證行付款后,只要單據相符,開證行沒有過錯,即使存在受益人欺詐,申請人也必須付款贖單。開證行合理拒付,要做到如下幾點:首先,根據UCP600第14條a款,開證行提出拒付必須“僅基于單據本身確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構成相符交單”。其次,根據UCP600第16條c款,開證行拒付時 “必須給予交單人一份單獨的拒付通知”,并且該通知必須“聲明銀行拒絕承付或議付”、“列舉所依據的每一個不符點”及“對不符單據的處理辦法”。再次,根據UCP600第16條d款,拒付通知必須以“電訊方式(如不可能則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遲于自交單之翌日起第五個銀行工作日結束前發出”。否則根據UCP600第16條f款開證行“則無權宣稱交單不符”。
(三)議付行的風險防范
上述案例分析指出,開證行只對其授權的銀行的議付承擔償付責任,因此欲意對受益人進行議付的銀行必須首先確認其是否是開證行授權的指定銀行。自由議付信用證項下,任何一家銀行都是開證行授權的指定銀行,所以銀行可以優先議付自由議付信用證。對于限制議付信用證,必須先確認自己是否是授權的指定銀行,如果不是,可以和開證行聯系,獲得其授權后再進行議付。當然,根據UCP600第12條a款“議付行并不因為開證行的指定而承擔必須的議付的責任”,因此如果議付行不愿意對某開證行開立的規定在其處議付的信用證進行議付,只要其“未明確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其可以拒絕議付該信用證。
在確認開證行授權的指定銀行的身份后,指定銀行要仔細審單、確認單據相符;然后按照信用證規定的寄單方式寄單;并根據UCP600對議付的定義做到議付。這樣指定銀行就取得了議付行地位,在單據相符的情況下,即使存在受益人欺詐,議付行可以“欺詐例外原則的排除適用”維護自己作為善意第三方的權益。
當然,議付行議付后,如果開證行提出不符點拒付,議付行可以向受益人追索,但可能面臨追索無果的風險,因此議付行要應優先議付資信好的、最好在本行具有授信額度的客戶。另外,議付行議付后,
(四)受益人的風險防范
根據UCP600第7條a款,開證行承擔付款責任的前提是 “單據相符”和“將單據交給指定銀行或開證行”。因此,議付信用證項下,受益人應做到:第一,嚴格按照UCP600繕制相符單據。如果單據不符,即使單據在傳遞中遺失,開證行也不負責任,單據遺失的責任最終由受益人承擔。第二,在規定的交單期內將單據交給議付行或開證行。如果受益人將單據交給自己的交單行,而非開證行指定的議付行,即使單據相符,單據遺失責任要受益人自己承擔。為便于受益人交單,受益人最好要求開立以受益人當地銀行作為議付行的信用證,如果是自由議付更加有利。當然,在遇到銀行無理拒付時,受益人應該充分利用UCP600條款駁斥不符點的成立。
另外,在實踐中,存在濫用欺詐例外原則的現象,一些銀行動輒以存在欺詐為由不履行在信用證中的承諾,法院頻發禁令禁止銀行支付款項,對不構成實質性欺詐的一般違約行為也被控為欺詐,使受益人不能得到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因此,受益人盡量選擇信譽較好國家、資信較強的銀行開立的信用證。如果濫用欺詐例外原則對受益人造成的損害,受益人要有效抗辯,并要求相關當事人做出損害補償。
總之,議付信用證作為實踐中使用較多的信用證之一,由于涉及問題的復雜性,對相關當事人影響較大。因此,實務中相關當事方應充分了解議付信用證的特征及相關規定,有效規避議付信用證業務中的風險。
參考文獻:
[1]《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
關鍵詞:信用證 風險 防范
一、信用證結算方式下進口商可能面臨的主要風險
(一)來自信用證固有制度上的風險
1、信用證是一種自足的文件
信用證一經開立就成為獨立于外貿合同之外的契約,和外貿合同無關,開證行的付款責任不受進口商和出口商之間爭議的影響,開證行只憑信用證要求行事,出口商有時未履行貿易合同中的義務,此時會造成貿易與結算的脫節,增加了跟單信用證結算的風險。
2、信用證是一種純單據的業務
單據是比較容易偽造的,如果出口商偽造了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做到了單單一致,單證一致,那么對單據真偽識別能力有限的銀行來說,就會履行其付款義務,這就使進口方和銀行成了出口商欺詐的對象。
(二)來自進出口國的政治或經濟風險
外貿合同簽訂后,當貿易一方或雙發所在的國家政局動蕩、暴亂、對外貿易政策發生重大變化或國內發生重大經濟危機都可能導致進出口貿易無法繼續執行,給貿易雙方帶來重大損失。
(三)來自銀行的風險
進口商根據合同填寫信用證開證申請書,開證行則根據開證申請書開立信用證,信用證一經開立,就成為獨立于合同以外的約定。但若開證行在開立信用證時,未能嚴格按照開證申請書來填寫,導致了合同與信用證存在不符的風險,出口商收到信用證就會要求進口商改證,從而影響進口商順利收貨;若開證行的付款行為不規范,在收到議付行寄來的單據后未仔細審核即付款,致使一些能導致有損進口商利益的不符點未能審出,從而造成損失隱患。
(四)來自出口商的風險
1、出口商所交貨物品質與外貿合同不符
信用證是一種單據的買賣,銀行只審核單據表面是否正確,而對貨物的質量、數量等并不檢查,只要出口商在信用證規定時間內提供了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全套單據,銀行就會付款,因此,若出口商受提供的單據表面符合信用證要求騙得貨款,但貨物假、劣或數量、質量均實質不符,進口商付款贖單,卻發現貨物和外貿合同的要求不符,從而造成損失。
2、出口商不履行交貨義務
進口商通過銀行開立信用證之后,如果市場行情看漲,出口商找到了出價更高的買主而不履行交貨義務,進口商將面臨極其困難的處境。對于進口商來講,雖然得不到貨物也不會對外付款,但依然會造成很大的損失。
3、單據欺詐風險
(1)出口商偽造信用證所需單據
出口商利用信用證憑單付款獨立于合同的性質,在根本沒有貨物的情況下,通過偽造信用證項下所要求的全套單據,騙取貨款,其典型特征是無基礎交易存在,旨在套取銀行融資。只要出口商在信用證規定時間內向銀行提交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銀行就必須付款,這樣進口商往往處于付款后收不到貨的境地。
(2)出口商變造信用證所需單據
出口商用殘次品或其它低值商品替代貿易合同中規定的貨物,變造單據進行的信用證單據欺詐行為,信用證通常要求出口商提交商業發票、裝箱單、保險單和提單等基本單據。其中商業發票和裝箱單是由出口商填制的,容易偽造;保險公司一般根據出口商提供的商業發票和信用證簽發保單;承運人一般根據包裝物上的說明和外表來簽發運輸單據,這些漏洞都給出口商編造符合信用證單據制造了機會。
(3)出口商和承運人勾結倒簽提單、預借提單
倒簽提單是指承運人應托運人要求,簽發提單的日期早于實際裝船日期的提單,以符合信用證對裝船日期的規定,便于在信用證下結匯。預借提單是指由于信用證規定的結匯日期已到,而貨主因故未能及時備妥貨物裝船,或因為船期延誤,影響了貨物裝船,承運人應托運人要求先行的已裝船提單,以便結匯。出口商勾結承運人把沒有裝船或晚裝船的提單變成符合信用證規定的提單,這都構成了對進口商的欺詐。
(4)出口商憑保函換取清潔提單
在貨物裝運過程中,如果貨物包裝有破損,承運人就要在提單上作不良批注,這樣的提單就是不清潔提單因而不能結匯,如果出口商來不及重新更換貨物或者包裝,就往往會向承運人提交保函換取清潔提單以便結匯,當進口商發現貨物有問題就會憑清潔提單向承運人索賠,此時承運人可以憑保函向出口商索賠,但是解決這樣的問題并非易事,要經歷漫長的時間,復雜的程序和大量的取證,即使進口商勝訴也會遭受時間、資金上的損失。
二、進口商應對信用證結算風險的防范措施
(一)選擇政治和經濟比較穩定的國家或地區的信譽較好且有實力的出口商進行交易
1、建立有效地預警系統,選擇政治和經濟比較穩定的國家或地區的出口商進行交易
進口商應對出口商所在國的政治、經濟、商業環境和法律狀況有一個比較全面的了解,隨時關注其政治經濟變化,收集相關的政治動態、貿易管制和國別政策等情況,對可能出現的風險要提早防備,最大限度地避免一系列不必要的損失。
2、做好出口商的資信調查工作
了解客戶的信譽比懂得如何進行業務操作更為重要,因此,進口商必須對信用證結算方式存在的風險要有充分的認識,必須切實做好出口商的資信調查,可以通過商會、銀行、調查機構、網絡等渠道對出口商進行多方面調查,如行業背景、業務范圍、經營業績和商業信譽等,不與信譽差的企業合作,選擇資信良好的出口商進行交易。
(二)調查開證銀行的資信情況,選擇信譽良好的銀行
進口商在選擇開證行時,應先對開證行的資信、信譽度等方面進行調查,了解開證行的工作習慣和工作態度,以保證開證行能正確及時的開立信用證,并且嚴格執行自己審單的義務,從而為進口商的順利收貨打下基礎。
(三)慎重訂立合同,審慎開立信用證
信用證是根據貿易合同開立的,作為進口商,訂立合同時應注意規定好開立信用證的細節,如對商業發票、提單、保險單、質檢證書等提出具體的要求,防止出口商利用漏洞提交不符合同但符合信用證的單據,以避免被欺詐的風險。
(四)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貿易術語,選用信譽良好的船運公司
為降低風險,進口商在簽訂合同時應慎重選擇貿易術語,如可以規定使用FOB、FCA貿易術語,這樣保險公司和船運公司的選擇權都掌握在進口方手中,一方面進口商可以派人到裝運港檢查貨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規定,另一方面進口商也可以選擇自己較為熟悉的且信譽度好的船運公司以保證貨物的運輸安全,防止出口商與船運公司相勾結的欺詐行為。如果規定使用CIF或CIP等貿易術語,由出口商來負責派船裝運,應規定由國際知名船運公司負責運送貨物,貨物裝運后要求船運公司提供貨物已裝船的證明,這樣可以減少出口商進行欺詐的機會。
(五)在信用證中要求提交權威機構的商品檢驗證書
在信用證結算方式下,貨物和單據是分離的,銀行審查的是單據而非貨物,因此進口商可以通過在信用證中要求出口商提交出口商當地政府檢驗部門出具的商品檢驗報告,或進口商指定的出口商所在地的第三國公正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來對出口商所交貨物加以控制,以杜絕出口商不按合同要求發貨。
(六)提高進口業務員的素質和業務操作能力
隨著國際貿易的競爭日趨激烈,瞬息萬變的市場對進口業務員的素質要求也越來越高。進口商應加強進口業務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素質培訓,提高他們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熟悉各國貿易法規和國際貿易慣例,以便在從事實際信用證業務的過程中,遇到各種問題都能防患于未然,減少風險發生。
三、結論
總的來說,信用證結算方式總體上有利于出口商而不利于進口商,作為進口商,在貿易過程中,要提高警惕性,并時刻做好發生信用風險的心理準備,以積極的心態來面對貿易交易,加大對風險的控制力度,提高風險的防范意識,盡量避免不良因素發生,最終達到共贏的目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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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國際支付,信用證,權利義務
國際信用證業務的法律依據是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世界各國銀行開出的信用證均須注明依此統一慣例開立,在發生糾紛時有關法院依此慣例裁決。我國法律也明示承認國際慣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我國其他涉外法律中也都作了關于適用國際慣例的規定。這些規定為中國金融機構從事涉外貿易、金融活動與國際慣例接軌創造了條件,也為中國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審理涉外經濟糾紛提供了依據。
一、國際信用證業務的法律性質
依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號文本第一部分“總則與定義”,筆者將國際信用證業務的法律性質歸納為如下四點:
1、是一種銀行信用
信用證是銀行有條件的付款承諾。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信用,是開證銀行用自己的信用為進口商的商業信用作擔保,但開證銀行的這種付款信用保證是有條件的,即受益人(出口商)必須完全遵守信用證條款規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單據。信用證開出后,開證銀行負第一性的付款責任,是主債務人,即只要受益人(出口商)通過有關銀行交來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開證行不管進口商能否付款給它,都必須對受益人或指定銀行付款。這不同于一般擔保業務中銀行只負第二性的責任,即是在被擔保人不付款情況下銀行才代為付款,更不同于托收業務中的委托關系,即能否收款銀行不負任何責任,只是代為辦理。
信用證是以銀行信用為基礎的“有條件的銀行付款保證”。這種支付既可以由開證行直接辦理,也可以指定另一銀行付出,或授權另一銀行議付。開證銀行或其人在信用證項下的付款保證,要求以提供“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為唯一的條件”。
在信用證業務中,一家銀行在不同國家設立的分支機構都被視為另一家銀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確立上述準則是因為一家銀行及其在不同國家設立的分支機構,往往是同一法人,在處理債權、債務上相互有關。因此,同一法人條件下的經濟訴訟,有時將在跨國間出現糾紛。這種糾紛如被介入信用業務,則對順利進行結算非常有害。國際商會為排除上述糾紛的干擾而確立這一準則。
在信用證業務中是否執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條款,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確定。這一信用證業務的特殊性質表明,只要各當事人一致同意,則允許在信用證中列入特別條款,亦即不受慣例約束的條款。但是,如果在信用證上已標明“本證按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號文本辦理”,在這樣的條件下,則“除非另有約定,本慣例條款對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
2、是一項獨立文件
信用證是一項獨立文件,不依附于貿易合同。一般來說,進口商向銀行申請對外開立信用證,首先必須是它已調查對方資信并通過洽談訂立合同,在合同中規定使用信用證方式進行結算,并在規定期內要求銀行開出信用證。但是,以合同為依據而開立、內容也應該與合同一致的信用證,一旦開出,就是一項獨立文件,不依附于合同,有關當事人(開證銀行、議付銀行、買方、賣方)只受該信用證條款的約束,不受合同的約束。在出口業務中,出口公司在收到對方開來的信用證后,一定要立即對信用證內容進行仔細審核,如發現信用證條款與合同不符或難以接受的,應立即聯系對方開證銀行和進口商進行必要的修改,否則到時無法提供符合信用證要求的某項單據,即使貨物出口保質保量保時、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對方也會拒絕付款,因為在采用信用證方式下發生糾紛,唯一的依據是信用證條款,而非合同。
信用證項下的有關當事人不得利用有關的其他合約,對信用證的業務運作進行違約抗辯。信用證作為一種合約必然會與其他合約有聯系,如信用證與貿易合同,信用證與銀行間的業務合約等。但是,信用證項下的各當事人不能引用有聯系合約的規定,作為地信用證條款違約抗辯的依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3條6款規定:“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這些規定,是為了保障銀行結算業務的順利開展,避免對信用證業務造成干擾或破壞。
3、是一種單據業務
信用證業務是純粹的單據業務。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不論它是“金融單據”即匯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據等,或“商業單據”即發票、提單、保險單、檢驗證收、產地證明等,雖然這些單據確實具有履約證明或代表貨物的作用,但是,在信用證業務運作中,有關銀行只能憑單據辦理結算業務,而根本不會去考慮單據背后所反映的事實狀況。
信用證業務中一切以單據為準,不以貨物為準。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貨物,對貨物的真假好壞,貨物途中損失,是否達到目的地概不負責。只要客戶交來的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銀行就必須付款。辦理信用證業務的有關銀行既無必要亦沒有可能監督實際貨物的交易或實際勞務的供應等行為。銀行辦理信用證業務的目的在于促進國際貿易往來的發展,并發揮其融通資金的作用。
4、是一種書面憑證
從信用證本身內容的規定來看,它必須有助于結算的順利進行。信用證的內容應該完整、明確。必要的項目缺一不可,描述信用證內容的詞語不得摸棱兩可或含糊不清。信用證上的每一條款均應反映“單據化”的要求,即必須以“提供單據的辦法”來體現條款的要求。信用證的內容必須簡潔,避免繁瑣。在信用證的內容中不應列入過多的細節。《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13條規定:“銀行將不審核信用證沒有規定的單據”,“如信用證含有某些條件而未列明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銀行將認為未列明此條件,且對此不予理會”。
二、國際信用證業務的法律關系
依據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信用證業務項下的主要當事人有:(1)國際信用證業務的開證申請人,即國際經貿中的進口商;(2)國際信用證業務的開證銀行;(3)國際信用證業務的受益人,即國際經貿中的出口商;(4)國際信用證業務的中介銀行,即作為聯系開證銀行與受益人的第三家銀行,包括通知行、保兌行、議付行或償付行等。以上主要當事人因為國際信用證業務連結著的復雜關系,形成了他們之間的權力和義務,即信用證下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包括:(1)開證申請人與開證銀行之間的關系;(2)開證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3)開證銀行與中介銀行之間的關系;(4)中介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
1、開證申請人與開證銀行之間的契約關系
進出口雙方的貿易合同一經訂立并規定了以銀行的信用證作為支付方式,那么,進口商通常的做法是向其所在地的銀行申請開立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在開證申請書中應明確開證行被授權付款以及開證申請人保證向銀行償還墊款的一切條件。與此同時,開證申請人要在開證明銀行預先存入一定數額的備付保證金。對開證申請人的這項存款,開證明銀行不得挪作他用。即使此后開證明銀行破產了,開證申請人預交的備付保證金,也應在銀行破產時退還開證明申請人,而不應視為破產債權。因為,開證銀行在收取這些資金時,只能算是代企業保管。當然有的企業信譽卓著,在向銀行申請開證明時,往往不預交保證金,而是由銀行授予一定的開證信用額度。
開證銀行完全有權憑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來決定是否支付信用證之款項。開證銀行一旦根據信用證明條款解付了其項下的款項,并借記開證申請人的帳戶,開證申請人則不得尋找任何理由要求銀行賠償或退款。對那些在申請開證時未在銀行存入備付保證金的申請人,銀行則有權向其索償所墊付的資金。倘若開證明申請人仍堅持要求開證明銀行拒付的話,開證銀行要做的,也只能是向其申請人解釋,它是按照開證申請書的條款開立信用證,而開立了信用證,它本身則承擔了須對受益人所提交的單證相符的單據付款責任。當然,開證銀行在審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時,得承擔謹慎的責任,務必使單據表面上與信用證所要求的條款相符,倘若銀行沒有盡到此責而接受了有不符點的單據,則其無權向申請人要求補償其對受益人的付款。開證銀行對開證申請人所承擔的另一義務是及時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而開證申請人對開證銀行所承擔的義務則包括對開證銀行根據信用證條款所作出的支付進行償付,并支付手續費,以及如上所述根據銀行的要求提供開證保證金或提供抵押等。
2、開證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契約關系
受益人在接收到開證銀行開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后即取得了對開證銀行的特定權利,在其根據信用證條款提交了單證相符的單據后,即有權要求開證銀行付款,而開證銀行也即有義務付款。假如發生了開證銀行違背信用證項下的承諾,而對受益人作出拒付的情況,只有一種情況開證銀行可以免責,即在可撤銷信用證項下,開證銀行在受益人交單之前已經撤銷了該可撤銷信用證,則受益人不能要求開證銀行付款。不可撤銷信用證一經開出,受益人按照信用證條款規定作為匯票的出票人,在提交了與信用證條款完全相符的單據后,即有權憑此要求開證銀行履行付款的責任。由于開立了不可撤銷信用證,受益人與開證銀行之間就形成了契約關系,而受益人也就憑信用證的條款獲得了開證銀行對他債務的有條件承諾,兩者之間的關系便是不可撤銷的,即兩者之間由信用證業務的單據交易獨立性原則的性質而形成權利義務關系。實際上,自信用證發出之日起,受益人與開證銀行之間的契約關系就已經建立了。開證銀行不得以買賣雙方的合同糾紛或買方是受騙開出信用證或買方已無償付能力為由拒絕按照信用證的信用承諾付款。當然,如果開證銀行在審單時發現單據不符,并在合理時間內向對方提出,也就解除了自身的付款責任,可以對外拒付。
信用證的受益人在提交了與信用證條款完全相符的單據并要求開證銀行付款,如果遇到開證銀行無理拒付,有權要求開證銀行賠付。不過,受益人索賠的權利只限于匯票的金額及其所發生的利息,不包括因此給賣方帶來的其他種種損失。這是因為信用證規定的支付手段是貨幣,開證銀行無理拒付所造成的損失,以出利息的方式賠償。
開證銀行一旦開出信用證,就必須履行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條款要求的單據時向受益人付款,并同時根據信用證條款履行其對信用證項下對受益人所承擔的一切責任。同樣,受益人也受信用證條款的約束而負有履約的責任,即根據信用證的條款提供信用證規定的單據相符的單據。這種相互制約的關系既可制約受益人無端拖延供貨而損失買方的利益,又可防范開證行無理拒付而侵害受益人的經濟利益。因此以相互制約方式來充分保障契約各方利益,是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關系的主要特征。
3、開證銀行與中介銀行之間的關系
信用證的開證銀行為了順利辦理其信用證業務,往往要委托第三家銀行作為中介銀行來協助辦理有關業務。中介銀行可能被邀請擔當的角色或被委托的業務有:通知行、保兌行、議付行等。
開證銀行與中介銀行之間的關系是根據開證銀行對中介銀行的具體要求來決定的。開證銀行對中介銀行之間的關系,除非另有協議,一般都為委托和的關系。在英美等國,普遍認為中介銀行是開證銀行的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14條a款規定:“當開證行授權另一家銀行依據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時,開證行和保兌行(如有)承擔下列責任:對已付款、已承擔延期付款責任、已承兌匯票或議付的指定銀行予以償付。”只要中介銀行按照信用證條款來辦理業務,如其應開證銀行的指示對信用證付款后,那么它就有權要求開證銀行償付,索回因充當人而可能遭受到的損失。
中介銀行經常被作為信用證業務的通知行或議付行。通知銀行與開證銀行之間,通常是一種關系。通知銀行作為開證銀行的人向受益人就信用證事項進行通知。議付銀行作為中介銀行,并不是開證銀行的人,而是以其本人的名義進行議付的。議付銀行可以是通知銀行,也可以是其他銀行。在信用證可以具體指定議付銀行,也可以不加限制。議付銀行與開證銀行的關系基本上相當于受益人與開證銀行的關系。但是,在可撤銷信用證情況下,如果議付銀行已經議付,開證銀行就不得撤銷或修改信用證了。中介銀行只有在開證銀行的邀請下才對信用證加具體保兌。中介銀行一經成為保兌行,即步入與開證銀行相同的地位,而承擔對信用證項下保證付款的責任。但開證銀行對受益人的義務不會因此而解除,受益人可以選擇對開證銀行或保兌行提供償付要求。而保兌行在對信用證付款后,則可要求開證明銀行對其作出償付。但倘保兌行并非根據信用證的規定而付款,則其將喪失對開證銀行的追索權。
信用證業務中可能會發生開證銀行與中介銀行雙方均力所不及的事件。在中介銀行接受了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證項下單據并憑以付款之后,因突發事件如戰爭爆發,郵路不通等而使單據無法寄達開證行的情況下,中介銀行對開證銀行的責任是不能免除的,除非開證銀行(必要時包括受益人)同意對信用證展期并接受單據,否則中介銀行將持著單據而無權對開證銀行及受益人行使追索權。
4、中介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契約關系
中介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契約關系,在某種程度上,一方面取決于中介銀行是否為開證銀行的行,如果中介銀行是開證銀行的行,那它就要按開證銀行的要求來辦理有關業務,例如僅作為通知行或議付行。另一方面,又取決于中介銀行是否以獨立于開證銀行的本人身份行事。若是,那么它自己則有選擇權。通常中介銀行會被開證銀行邀請作為通知行、保兌行、付款行或議付行等。中介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只有在充當保兌銀行之情況下才對受益人負有與開證銀行同等的責任。否則,中介銀行與受益人之間就沒有這種密切的關系。
在通知銀行和受益人之間,并不存在直接契約關系,按《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通知銀行對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單據在傳遞過程中發生的延誤或遺失所引起的后果,以及對電報、電傳通知過程中發生的延誤、殘缺或其他錯誤,概不負責。但是,通知銀行對于其傳遞的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須負合理謹慎檢驗之責。為了更好地為受益人提供便利,中介銀行一般最好不要只接受作為通知行,畢竟銀行經營是以利潤最大化為目的的,雖然可能要承擔信用證項下其他更大的責任。從表面上看,這似乎與國際慣例的精神有所沖突,但這實際上將有利于減少對受益人帶來不必要的混亂。對于僅僅作為通知銀行的中介銀行來說,只負有與通知信用證有關的責任。
議付銀行就是愿意買入或貼現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證項下匯票的銀行。議付銀行在議付后就成了匯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據的法定權利。議付銀行與受益人之間并無契約關系,議論銀行并無義務向受益人付款,它們之間的關系實際上是票據關系。受益人是匯票的出票人,議付銀行是匯票的受讓人。議付銀行根據票據法享有匯票上的全部權利。
中介銀行一旦對某銀行開出的信用證加具了保兌,它與受益人之間也就形成了保證對受益人所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付款的契約關系。“保兌”一詞源于拉丁語,意為“確定”,即對已生效的責任加以保證。保兌銀行的概念出自于該詞的本意。中介銀行成為保兌銀行,就構成了開證銀行以外對受益人所作出的獨立承諾。它除了有助于尚未在世界上知名的銀行開展信用證業務之外,更主要是可為受益人提供雙重的付款保證。因為保兌行通常是受益人所在地的銀行,在發生拒付時,受益人可以在本地追索保兌行,而不用到海外追索開證銀行。
信用證項下的受益人在交單時,可能會出現將信用證項下所要求的單據連同匯票直接提交給開證銀行而不交給保兌銀行的情況。這樣,萬一開證銀行由于某種原因在承兌后破產,受益人對開證銀行的索償權利就只能限于對開證銀行的破產財產進行追討,而對保兌行則無權要求索償。這是因為此時受益人手中已不持有單據,而無法滿足保兌銀行保證履行債務責任的條件。此外,在受益人將單據寄達作為保兌行的中介銀行,并由中介銀行在議付了受益人的單據后,向開證銀行寄單的情形下,倘由于開證銀行在單據中發現了不符點而拒付,所發生的這種遭拒付的風險,將由中介銀行本身來承擔。可見,中介銀行在承擔保兌責任時,它與受益人之間的契約關系是以單證相符為付款的前提條件,在保兌行確認單證相符以后,保兌銀行必須向受益人履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
「注釋
1.(英)H.C.格特力奇,M.梅格拉著,姚念慈等譯:《銀行商業信用證的法律》,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91年。
2.楊良宜:《信用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
關鍵詞:信用證;拒付;單證;瑕疵
中圖分類號:F8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0594(2006)02-0082-05 收稿日期:2005-10-18
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或單據之間表面互不一致,即為單證不符。銀行在審單過程中,發現單據存在瑕疵,應根據UCP500的規定予以拒付。正如日本著名學者我妻榮所指出的那樣:“最近社會情況顯著變化的結果,在這一合理的體系中所收納的各個法律,在適用于新的社會現象時,時常發生同現時的新的倫理觀念相矛盾的結果。”[1]
開證行在信用證審單的過程中,根據UCP500的規則進行操作,時常與現時的一些新的理念發生矛盾。銀行也明知一些新的理念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基于信用證業務的特殊性和UCP500所形成的規則的慣例性,開證行必須依據UCP500所形成的慣例審單,并按照UCP500的規定對單證是否拒付作出獨立的判斷,以降低銀行在信用證交易中的法律風險。
一、聯系申請人并不意味申請人有拒付權
在單證不符的處理問題中,不少人對銀行的審單責任存有誤解:有的認為銀行憑假單據付款,應由銀行承擔責任;也有人引用UCP500的規定,認為銀行可以聯系申請人,即可依申請人付款意愿行事,作為申請人拒付的渠道;或者認為出現單證不符,銀行有義務聯系申請人,不須受益人參與;還有人認為UCPP500第14條c款的規定為“拒付以開證申請人為準”的觀點給予了一定的支持。①
但是,“可以自行確定聯系申請人,請其對不符點予以接受。”是否就表示信用證的拒付以開證申請人的意志為準?目前尚無定論,所以,各國在審單業務中仍各持己見。目前,國內銀行的一般做法是:初審單據找出較明顯的不符點,批注在來單通知書上,連同單據交開證申請人,并請其告知開證行對不符點單據的處理意見,據此開證行決定是否對外拒付。采用此方法主要基于以下幾方面考慮:第一,大大減少對外拒付的次數,從而維護開證行良好的對外形象。只有在申請人拒受時,開證行才對外拒付,申請人接受時,即使單據存在瑕疵開證行也不對外拒付。第二,手續減化,銀行工作量減少。因為審單以申請人為主,減少了銀行審單工作量;拒付次數減少,減少了銀行辦理對外拒付手續的工作量。第三,開證行可降低其對外承兌或付款后,申請人不予償付的風險,及時取得報酬。因為開證行是嚴格按開證申請人的指示來決定是否拒單的。第四,將拒付與否的決定權交給申請人,較受申請人歡迎,有利于增進銀貿感情。然而,我們認為,上述做法的優點卻正是開證行的風險所在,而且也不符合國際慣例。理由有三:
第一,由申請人決定是否拒付只是使開證行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卻絲毫未降低其風險。因為開證行風險的降低是建立在申請人接受不符單據的決定不變的基礎之上的。如果申請人接受不符單據的決定始終不變,開證行對外承兌或付款不會有風險;但如果申請人在開證行承兌或付款后改變了決定,認為應當拒付,則開證行的處境就十分難堪。例如在國際商會中國國家委員會所處理的ICCCR001號案件中,②國際商會中國國家委員會銀行委員會認為:本案十的開證申請書只規定“(申請人)保證在單證表面相符的條件下辦理有關付款承兌手續”,而未提到“即使單據存在不符,只要申請人同意接受單據,開證行應依申清人指示辦理付款”。故此合同未免除開證行審單責任。而根據法律的“誠實信用原則”,民事關系一方應將其已知的對交易有重大影響或與對方當事人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事實告知對方。據此,開證行應該審單并將合理的不符點通知申請人。未盡此責,開證行應當承擔一定責任。當然,此案中申請人接受單據并同意承兌,開證行據此對外承兌,申請人也應負一定責任,如開證行與申請人簽署了信托協議,規定開證行將收到的單據以信托方式轉交給申請人,并委托其代行或單獨履行審單責任,開證行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免除審單責任。[2],可見,這種情況并非少見,因為申請人做出拒付與否決定的依據很大程度上并不在于單據本身,他考慮更多的是貨物本身和市場行情等因素:一旦這些因素發生變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申請人便會拒絕付款贖單,損失只能由開證行自行承擔。因為根據開證申請書的約定,拒收不符單據是申請人的權利。實務中,開證行為防患于未然,往往與申請人約定:由此可能產生的一切后果由申請人承擔。[3]
第二,將不符單據提前放給申請人往往會給開證行帶來風險,損害開證行的信譽。受益人按信用證規定將全套單據提交給開證行,在開證行審核單據、兌付貨款前的這段時間,開證行作為受益人的受托人有責任保管單據。因此,開證行必須對這期間單據的殘缺、改動或損壞等負責。開證行在占有單據期間,不得擅自處置單據。如果開證行認為單據有不符點,就更不應該將單據正本寄交申請人,即使開證申請人宣稱他需要檢驗貨物,開證行也不應擅自做主。因為一旦將不符單據交給了申清人,開證行將失去對單據的控制,又如何負責呢?而UCP500第14條e款規定:如開證行未能代為保管單據聽候處理或退回交單行,將無權宣稱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實踐中不排除這種情況:中清人拿到單據后立即提走貨物,但卻為了拖延付款時間而要求開證行對外拒付。而開證行考慮到與申請人的關系,便在不掌握單據的情況下對外拒付。這種做法有時會奏效,但萬一被發現,則開證行非但要對外支付本金加利息,而且信譽也會受到損失。
第三,UCP500授權開證行自行聯系申請人并非表示由申請人決定是否對外拒付。對UCP500第14條c款應如何理解,國內確實存在不同意見。有人甚至認為該款規定有降低受益人保證單證一致的責任。[4]對此,我們卻有不同看法。我們認為,該款所規定的是開證行的一項權利而不是義務,即:如果開證行審單時發現有不符點,它有權直接建議開證申請人加以接受,但它也有權不這樣做。開證行將單據和自己的審單意見交給申請人,只是為了征求意見,多獲得一種參考,但最終決定權仍掌握在開證行手中。所以,該款規定只是為了便利貿易而賦予開證行一項權利,由此而認為申請人有對外拒付的決定權是對該款規定的曲解。
二、拒付權是開證銀行的權利
審單和決定接受與否,是開證行的工作和責任,也是開證申請人申請開證時授予開證行的一種權利。香港信用證專家張林祥認為,決定是否拒收單據是銀行的事情,如果單據確實存在應予拒收的不符點,銀行決定拒收是其權利,如果銀行作出了錯誤的判斷,
將對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負不當拒收的責任。[5]但銀行可能由于業務上的習慣作法或其他考慮通知開證申請人不符點。在實際業務中,開證行為了避免和減少日后發生糾紛,一般都會采取變通的方法,將單據和自己審單的意見交給開證申請人,征求意見,但決定權仍在開證行。在我國進口業務中,必須高度重視上述情況,因為國外不法商人搞假單據對我進行詐騙的案件不斷發生。除了應加強客戶資信調查工作和在合同中規定由國外比較著名的公證機構進行裝船前檢驗和監裝等之外,如果發現國外單據的真實性有值得懷疑的地方,根據國外的經驗,找開證行是不能解決問題的,申請人應將可疑之點以書面形式向發地法院,要求法院下達止付令,通知開證行暫緩付款,只要疑點的理由比較充分,這條路是比較可行的。
UCP500第14條c款規定:“如開證行確定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確定聯系申請人對不符點予以接受。但是,不能藉此延長第13條b款規定的期限。”此款規定是UCP500新增的,這一條所規定的是開證行的一種權利而不是義務責任,即如開證行審單時發現有不符點,它有權直接建議申請人加以接受,但它也有權不這樣做,即并非有責任一定要這樣做;如果他這樣做了,受益人和議付行不得提出異議,例如要求開證行退回存在不符點的單據,以便受益人自己處理貨物。因此,UCP500這一新增規定其目的是為了保護開證行在做了上述處理之后,不會遭受來自受益人和議付行的反對,絲毫沒有降低受益人必須保證單證一致的責任。另外,此條規定確定了銀行對受益人責任的獨立性。這樣規定,更突出了開證行作為一個獨立的付款人。從此條可以看出,開證行不是作為申請人付款的向導人而與申請人聯系,這樣的做法才是正確的。反之,如果允許開證行為了與申請人在不符單據上做聯合拒絕之目的而去聯系申請人是不正確的。這一條的含義就是要求開證行自己作出決定是付款還是拒絕接受單據。另外,根據國際商會第511號出版物的精神,開證行還可聯系受益人使可以補救的不符點獲得及時的改正,這完全體現了開證行對受益人付款承諾的獨立性。它不依申請人的付款意愿行事,而是按自己的決定對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或對不符單據的拒付,維護了信用證承諾的完整和獨立,也符合銀行介入國際貿易結算方面人的初衷。無論開證行聯系申請人請其撤銷不符點,還是聯系受益人,請其把可以改正的不符點改好,都應在不超過?個工作日這一合理時間內辦理完畢。因為超過7個工作日,開證行就不能再向交單行或議付行提出拒付,銀行這樣做正是體現了國際商會制訂統一慣例的精神。從UCP500第14條e款可以看出,UCP500加重了銀行在審核單證方面的責任,考慮到當前信用證業務中銀行拒受單據比例較高,嚴重影響了信用證制度的可靠性,故UCP500采取加重銀行責任的原則也有其商業合理性。但是,過分地或將不合理的責任或風險強加于有關銀行,也是違背UCP500初衷的。有這樣一個案例:[6]
[案例]印度賣方向瑞士買方出售乙基醇,信用證由瑞士一家銀行開立,經一家印度銀行通知。印度銀行不顧單證不符的事實對賣方付款,并指示其分行向倫敦的償付行提供擔保索償,但被拒絕,由于貨物易腐,瑞士銀行以印度銀行的名文提貨存倉。由于瑞士銀行沒有保存單據聽候寄單人處理或將單據退還寄單人,蘇黎士商業法庭判決瑞士銀行此行為違背了UCP500規定。瑞士銀行以必要時為抗辯理由,但聯邦法院以所適用的UCP500在這方面的規定相當清楚為由,支持商業法庭判決。
顯然,這一判決所體現的精神是十分符合UCP500的有關規定。
雖然國內立法方面對此問題至今仍無明文規定,但從法院其對有關案件的判決中,可見國內法院的判決認同了“開證行享有拒付權”的觀點。“廈門北方公司訴福建興業銀行廈門分行信用證案”一案,就頗具代表意義。
[案例]本案中,廈門北方公司在得知單據存在不符點后,立即向福建興業銀行廈門分行(以下稱廈門興業銀行)表示愿意接受不符單據,而廈門興業銀行亦表示“單據留存我行聽候你方的處理。”雙方還為此進行積極協商。終因協議未成,廈門興業銀行將全套單據退還寄單行,廈門北方公司則蒙受了巨額損失。于是,廈門北方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廈門興業銀行賠償。其理由是:既然廈門興業銀行提出“單據代為保存聽候處理”,也就意味著其喪失了自主處置單據的權利,廈門興業銀行已將是否接受不符點的主動權全部讓渡給上訴人(即廈門北方公司)。但是,上訴人在表示接受不苻點后,廈門興業銀行仍對內拒不交單,對外拒不承兌或付款,是一種違約行為,違反了雙方約定適用的UCP500規則。對此,法院并未表示認同,一審駁回,二審仍認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而且,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其二審判決書中寫到:“在申請人廈門北方公司無力付款贖單的情況下,廈門興業銀行按照交單行的提示,退單拒付,其行為不違反UCP500的規定,開證申請人雖然接受單證不符點,但其要取得單據,必須付清信用證項下款項,否則一旦開證銀行對外接受不符點,將承受收不到貸款風險,開證銀行為避免風險,做出退單的決定,并無不當,因此,開證銀行廈門興業銀行不對廈門北方公司的有關損失承擔責任。”
顯然,在該案中,法院認為開證行廈門興業銀行以自己的意見為準,作出拒付是完全正當的。這一判例標明了國內司法機關對開證行拒付權的認可。
三、拒付權應由銀行獨立行使
我們認為,根據UCP500的規定③,拒付是銀行可以獨立行使的權利,銀行無須征求開證申請人的意見,即可以根據自己的獨立判決,決定拒付。其理由如下:
首先,這是UCP500賦予開證行的權利。在審單問題上,UCP500并未就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不一致時以誰為準加以明確,只是對審單的做法、要求和標準等作了一系列規定。但是,我們認為,僅從這些規定就可看出“拒付權應由銀行獨立行使”的意圖。
UCP500第13條確立了單據表面相符的審單準則。④該條包含了三層意思,即:第一、銀行具有合理小心審核單據的義務;第二、銀行的審單范圍是信用證上規定的所有單據;第三、銀行的審單標準是單證表面相符、單單表面相符。UCP500第14條b款確立了開證行獨立審核單據的義務。⑤處于信用證業務各個環節中的銀行,不論是開證行還是其指定銀行,都應當獨立履行審核單據的職責,僅以單據為依據確定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而不應考慮任何外部因素。對于開證行來說,它認為單據與信用證不符只能基于自己對單據的判斷,開證申請人作為未來的付款贖單人,其審單意見雖然與開證行切身利益相關――兩者意見的不一致可能導致事后開證行無法及時得到償付。但是,開證行卻不能因此而擺脫
獨立審單的責任,將開證申請人的意見作為自己的最終結論。相反,開證行必須認真審核單據并作出自己的判斷。顯然,無論是從審單準則考慮,還是從獨立審單義務人手,當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在審單中意見不一致時,UCP500的精神就是拒付權應由銀行獨立行使。
其次,與開證行的審單和付款義務相對應,開證行有權行使拒付權利。審單義務是依據開證協議而產生的。開證協議作為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合同,一經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對雙方都有拘束力。雖然各銀行的協議格式有所不同,但協議中都會約定:開證申請人(買方)在接到開證銀行的贖單通知后,應及時到銀行履行承兌手續或付款贖單;開證申清人(買方)在贖單前有權檢驗單據,如發現單證不符,有權退單拒付;當開證銀行錯誤地收下與信用證的規定不符的單據時,開證申請人(買方)也有權拒絕贖單,同時,也可以照樣付款贖單,另行要求開證銀行賠償由此引起的損失;在開證銀行錯誤地將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當作不符合規定的單據退單拒付時,開證申請人(買方)有權對開證銀行提出責問和賠償損失要求。[8]也就是說,開證行對任何不符單據的接受都不能使他從開證申請人(買方)處收回已憑單付出的款項;開證行對合格單據的拒付,將會使自己承擔由此而造成的損失,甚至會對開證申請人(買方)作出賠償。鑒于此,開證行必然要小心審單,以保證自己及時收回墊款,避免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損失。既然審單是開證行的義務,那么開證行就必須履行。而對不符單據的拒付是開證行履行審單義務的一項結果,是開證行的正當權利。
再次,拒付權應由銀行獨立行使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國外的信用證業務發展比較成熟,在審單問題上較一致的觀點是:當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不一致時,開證行可以不顧開證申請人的批準而只按原信用證規定辦事,開證申請人不能強迫開證行接受存在不符點的單據,開證行為了保護自身利益,應有依客觀情況決定的自由。但是,當這種不符確實不致有害于開證申請人,而開證行又希望申請人接受不符單據時,開證行可以征求開證申請人的意見。當然,決定權仍在開證行手中,除非已得到申請人明確的授權。因為對開證行來說,在決定放棄對不符單據的拒付權而對受益人付款之前,取得開證申請人的授權是重要的,任何先斬后奏的作法都只會使自己處于不確定的境地,可能會一方面有責任對受益人付款,而另一方面卻得不到開證申請人的償付。例如,在1977年Chase Manhattan Bank v.Equibank案中,開證行放棄了拒受過期提交的單據的權利,但其效力卻不能及于未予同意的開證申請人,因為銀行未按信用證規定辦事,無權從申請人處獲得償付。[9]所以,只要沒有明確授權,開證行就應自己掌握拒付的決定權。
在具體操作上,當需要以開證申請人的意見為準時,則由開證申請人明確授權開證行接受有不符點的單據。開證申請人的這種明示授權一般被認為是對信用證進行修改,而受益人提交不符單據被認為是請求修改信用證。當然,開證申請人為了保護自身利益,也不是草率地聲明他放棄了拒付不符單據的權利,而是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考慮,向開證行或受益人表明他同意對某些特定不符點的單據付款,因為這將意味著信用證中規定的有關條件失去效力,一旦后來經審核又發現新的不符點時,就會發現自己難于再行拒受。可見,國外在審單問題上已找到了“拒付權應由銀行獨立行使”的行之有效的做法。特別是將申請人對不符點的接受,視為對信用證的修改,確實可以從一定程度上對開證行起到保護作用。
綜上所述可知,要真正維護信用證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就要正確理解信用證結構特點,在審單過程中以申請人的意見為參考,由開證行自己掌握是否對外拒付的決定權。
注釋:
①UCP500第14條c款的規定是:“如開證行已確定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確定聯系申請人,請其對不符點予以接受。”
②某公司向某銀行申請開出了一份遠期信用證,在開證申請中申請人有如下聲明:“一、我公司同意貴行依照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辦理該信用證項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三、我公司保證在單證表面相符的條件下辦理有關付款/承兌手續。如因單證有不符之處而拒絕付款,我公司保證在貴行單到通知書中規定的日期之前將全套單據如數退還貴行并附書面拒付理由,由貴行按國際慣例確定能否對外拒付。如貴行確定我公司所提理由不成立,或雖然成立但我公司未能退還全套單據,貴行有權主動辦理對外付款,并從我公司賬戶中扣款。”開證行在接到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后,將單據較交給申請人,中請人同意對外付款,開證行對外付款后,申請人未能及時償付開證行,外證行遂申請人。
③UCP500第14條b款規定:“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或代具行事的指定銀行,收到單據時,必須僅以單據為依據,確定單據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如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可以拒絕接受。”
④該條規定:“銀行必須合理小心地審核信用證上規定的一切單據,以便確定這些單據表面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單據之間表面不一致,即視為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信用證上沒有規定的單據,銀行不予審核。如信用證含有某些條件而未列明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者,銀行將認為末列明此條件,對此不予理會。”
⑤該款規定:“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銀行,當收到單據時,必須以單據為依據,確定單據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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