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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依照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簽訂勞動合同的工人,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其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征繳。具體征繳工作由各級地方稅務部門承擔。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審計、財政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和財務監督。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國家機關、依照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按納入失業保險范圍的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按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無法確定工資總額的用人單位,以統籌地區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由單位按照農民合同制工人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所得稅前列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行政費或事業費中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八條 用人單位按月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并按月提供核定的繳費數額情況。稅務機關應按月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和個人的繳費情況。
第九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交。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暫時無法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以向地稅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稅務機關審核,并經同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批,可緩交失業保險費。逾期不繳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數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州(地、市)統籌。各縣(區、市、鎮)稅務機關將所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直接繳入州(地、市)財政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稅務機關應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登記《繳費臺帳》的依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據此登記參保單位的《繳費臺帳》。
第十一條 各州(地、市)財政部門,須將每季度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0%,在季后的20日內上解省財政失業保險專戶,作為全省失業保險調劑金。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上年度征繳率達到90%以上,動用歷年結余仍不敷使用時,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共同向上一級申請,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核準,由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動用調劑金和統籌地區予以財政補貼共同解決。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和需要,適時調整調劑金上解比例。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范圍: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在當年實際收繳失業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5%,用于失業人員再就業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
(五)國務院規定或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它費用。
第十四條 存入銀行和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和檔案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0日內移送戶籍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失業人員憑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和本人身份證明,在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后的60日內,到戶籍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領取省勞動保障部門統一印制的《失業證》。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自受理失業人員的失業登記申請的10日內,對其失業情況進行審核確認,對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人員,在核發的《失業證》上審定、記載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限期和有關補助標準。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管理并代管其檔案。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失業人員從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定期公布。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職工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時間確定。
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發4個月失業保險金;連續繳費時間每增加1年(不足1年按1年計),加發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但領取失業保險金最長期限不超過24個月。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以重新就業后的繳費時間為計算依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但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月領取醫療補助金。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需住院治療的,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住院醫療補助費。醫療補助金、住院醫療補助費的標準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按死者生前6個月的失業保險金計發。對符合供養條件的配偶、直系親屬一次性發給撫恤金,供養一人按失業人員生前6個月的失業保險金計發,供養2人按9個月計發,供養3人以上按12個月計發。參與違法活動致死的,不予發給。
第二十二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每滿1年計發相當于1個月失業保險金的一次性生活補助,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不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轉移檔案,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職工個人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和稅務部門分別依照《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維護社會安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和城鎮的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職工,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之內,具有勞動能力,非自愿性中斷就業又要求就業的勞動者。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
(二)瀕臨破產的用人單位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勞動者;
(三)依法被撤銷、解散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的用人單位被精減的勞動者;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非自愿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
(六)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勞動者;
(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享受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職工。
第四條 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主要由用人單位和國家負擔。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工作相結合。
第六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失業保險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管理工作。
縣以上失業保險機構為非營利性事業單位,具體經辦失業保險業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有關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在稅收、信貸、場地等方面為失業職工再就業創造條件。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向失業職工提供就業信息,組織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與監督
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滯納金、社會捐贈等其他收入;
(四)財政補貼;
(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來源。
第九條 用人單位按全部勞動者(國有企業不含農民合同制工人)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無法核定月工資總額的單位,其月工資總額按當地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額乘以該用人單位的勞動者總人數確定。
第十條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在所得稅前列支。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確因經濟困難暫時無能力繳納的,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核準后可以緩繳。緩繳期限自核準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緩繳期限屆滿,應如數補繳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緩繳期限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其開戶銀行憑失業保險基金委托收款單按月代為扣繳,轉入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失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
存入銀行的失業保險基金,按城鄉居民同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增減工資總額或人員時,應到當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失業保險機構可以核查用人單位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撤銷、破產,應當通知當地失業保險機構,依法清償其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地)統籌管理,也可以實行市、縣兩級統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地)或縣(市)同級財政予以補貼。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年度預算、決算,按照統籌管理范圍,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編制,經同級財政行政部門審核匯總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機構應將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每年向失業保險監督機構報告。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的監督和審計。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依法不計征稅、費,當年結余可轉入下年使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失業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財政、計(經貿)委、審計和人民銀行、本級總工會及用人單位代表、職工代表、有關專家組成,監督機構負責人由本級人民政府的主管領導擔任。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
失業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女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生育補助金;
(五)失業職工生活困難補助金;
(六)失業職工再就業的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
(七)失業保險管理費;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根據失業職工失業前的連續工作時間確定:
(一)失業職工失業前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
(二)失業職工失業前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五年以上的,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一條 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按當地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七十計發。
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由失業保險機構按月發放。
國有企業的農民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勞動合同后,按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助。
第二十二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可享受醫療補助待遇。具體發放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但失業救濟期間的累計醫療補助金不得超過本人十個月的救濟金標準。獲得省級以上榮譽稱號或因公益事業致傷、病的,可享受不超過本人十八個月救濟金標準的醫療補助金。
醫療補助金隨救濟金一并發給。
第二十三條 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死亡的,由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憑死亡證明一次性發給相當于本人生前七個月救濟金標準的喪葬補助金;生前需供養的直系親屬,按每供養一人一次性發給相當于本人生前五個月救濟金標準的撫恤金,供養三人以上的,一次性發給相當于本人生前十五個月救濟金標準的撫恤金。
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因違法犯罪而非正常死亡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因公益事業死亡的,其喪葬補助金和需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可按第一款標準提高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條 失業女職工在享受失業救濟期間,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生育,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的,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憑準生證和獨生子女證一次性發給不超過本人六個月救濟金標準的生育補助金。
第二十五條 失業職工有特殊困難或夫妻雙方均為失業職工的,可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向當地失業保險機構中領生活困難補助金。
生活困難補助金的發放標準不超過失業職工本人每月領取失業救濟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條 失業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地失業保險機構停止發給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二)服兵役或出境定居的;
(三)重新就業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接受介紹就業的;
(五)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被勞動教養、判刑的;
(六)辦理了離休、退休手續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做好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工作,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失業職工再就業的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分別按當年籌集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十五提取,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管理費從當年失業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用于失業保險工作的人員工資、補貼、辦公等業務費開支。提取的比例、具體開支項目及標準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在停產整頓期間,勞動者基本生活確無保障的,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按當地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五十發給不超過六個月的救濟金的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無權自行決定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用途,不得違反失業保險基金管理規定進行投資和使用。
第四章 失業職工的管理與再就業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在做出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勞動者檔案、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等有關資料報送當地失業保險機構,同時書面通知勞動者本人,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失業職工接到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后,應在三十日內到當地失業保險機構登記,申領失業救濟金。
第三十三條 失業職工每月到當地失業保險機構報到一次,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報到者,停止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四條 鼓勵用人單位錄用失業職工再就業。對錄用失業職工再就業,確需進行轉業訓練的,失業保險機構可從轉業訓練費中給予一定數額的資金扶持。
第三十五條 鼓勵失業職工自愿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對已領取營業執照的,當地失業保險機構可將其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余額一次性付給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作為扶持生產經營資金。
第三十六條 鼓勵用人單位興辦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創建生產自救基地,安置失業職工。對安置失業職工達到規定比例的,當地失業保險機構可將失業職工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余額一次性付給用人單位,對開展生產自救資金確有困難的,可借給一定數額的生產自救費。
第三十七條 失業職工在本省內異地遷移的,應辦理失業保險轉移手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失業職工再就業時,應到當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 失業職工符合離休、退休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離休、退休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弄虛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領取失業救濟金或其他費用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追繳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到當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保險手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用人單位拒繳、少繳或者未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同意拖繳、欠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補足應繳款額,按日加收應繳款額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滯納金,并可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延期支付或少發、不發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貪污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鄉鎮企業中的非農民合同制工人適用本條例。
外商投資企業,僅適用其中方勞動者。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本條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
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省、自治區可以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
失業保險調劑金以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籌集。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調劑使用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失業人員數量和失業保險基金數額,報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適當調整本行政區域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補貼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后,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十七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醫療補助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并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三)對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單證;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八條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其本人累計繳費時間長短的不同,劃分為三個檔次:①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最長能夠領取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②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最長能夠領取18個月的失業保險金;③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最長能夠領取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條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社會保險法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屬于社會法的范疇。它具有三個特性,即公開性、穩定性和強制性,其中強制性是其最主要的特點。失業保險法律是社會保險法律的一個分支,當然具有強制性的特點。也就是說失業保險法律、法規規范范圍內的所有主體都應依法參加失業保險,并按規定的費率繳納失業保險費,以體現社會保險的強制性和互濟性。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掛鉤,既是國際上大多數國家的通行做法,也體現了參保人員在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方面的對等原則。正是從這一指導思想出發,《失業保險條例》才將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的長短與之失業前的累計繳費年限掛鉤。
《失業保險條例》將失業人員失業前的累計繳費時間作為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目的是為了保護階段性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者可以通過多種形式實現就業。如勞動者可以自愿組織起來就業、從事個體經營和通過非全日制工作等形式實現就業。在這種情況下,很容易出現勞動者就業期限不滿一年就失業,也可能出現勞動者多次就業期限很短就失業的情況。例如,一個勞動者工作六個月后失業了,一段時間后又再次就業,如果就業六個月后又再次失業,假如這一勞動者在就業期間用人單位和他本人都按照規定履行了繳費義務,這種情況,按照新的《失業保險條例》失業前累計繳費時間的規定,就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能夠領到失業保險金;但如果把失業前的連續繳費時間作為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上述失業人員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領不到失業保險金。條例將累計繳費時間的長短作為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不僅保護了這部分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在實踐中將起到鼓勵失業人員通過多種方式盡快實現再就業,減輕就業壓力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勞動者失業后都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領取失業保險金,只有依法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并且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勞動者失業后,才能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按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 本文由屋檐人家-文章資源站 收集整理 版權歸原作者和原出處所有
關鍵詞:失業保險問題建議
引言
失業保險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實行的由社會集中建立基金對因失業而暫時中斷生活來源的勞動者提供物質幫助的制度,它是社會保障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保險的主要項目之一。建立健全完善的失業保險制度不僅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而且對維護社會穩定,共建和諧社會,保持經濟持續發展,起著重要作用。
一、我國目前失業保險條例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是在1986年正式建立的。建立失業保險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配合國有企業改革和勞動制度改革。1993年4月,國務院了《國有企事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1999年1月國務院又頒布了《失業保險條例》,它標志著我國失業保險制度進入了正常運行時期。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市場經濟體制的日益完善,失業保險制度越來越不能更好地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實施中存在諸多問題和不足,極大地影響了失業保險的保障作用。概括起來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1現行失業保險制度的覆蓋面過窄,不能涵蓋所有勞動者。社會保障覆蓋面的大小,反映了一個國家社會保障的總體狀況,是社會保障的核心問題。我國的就業和失業保障制度主要是針對城鎮人口設計實施的。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我國的城鎮化進程快速提高,目前,全國外出務工的農民工總量規模巨大。
1.2現行失業保險基金規模小,基金承受能力較弱。由于失業保障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失業保險覆蓋范圍越來越窄的的現象,導致收繳的失業保險數額有限,基金承受能力相對較弱,遠低于國際上失業救濟金的平衡水平,致使其難以應付越來越嚴峻的失業保障形勢,失業保險的受益率和替代率較低,失業保險金和失業補償的總體水平不高。
1.3失業保險統籌水平和統籌層次較低,影響失業保障作用的充分發揮。目前失業保險制度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大部分地區實際上是地級市層次的失業保險統籌。由于統籌層次較低,基金的整體承受能力較弱,從而造成了一些地區失業保險基金嚴重不足,而另一些地區則存在大量結余。我國現階段只有部分地區建立了調劑金制度,失業保險社會互濟的功能不能得以充分發揮。
1.4失業保險制度對如何合理地使用基金,合理確定基金使用的結構和比例,沒做明確說明。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鑒于我國目前失業人員多、基金有限的情況下,目前過于偏重失業人員的生活救濟,促進再就業的功能明顯弱化,不能形成有效的良性循環。
1.5《失業保險條例》的正常實施,缺乏與之相配套的監管機制。雖然1999年國務院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一些法規在實際工作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失業保險實施過程中出現的諸多問題,則沒有可靠的法律依據進行解決,法律中缺乏責任規范和制裁辦法,同時,失業保險制度所指定的監管機構,在分工和監管方面描述的比較籠統,致使監管部門不能完全發揮其有效的監督作用,使失業保險工作在征繳、使用、監管方面面臨嚴重困難。
二、健全和完善失業保險制度的建議
2.1擴大失業保險覆蓋面。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從業人員結構和層次的不斷發生變化,相對于正規就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失業保險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應針對具體特點,合理確定標準和操作辦法,要有利于勞動力的合理流動,確保靈活就業人員能夠順利參保失業保險。這樣有利于保持社會安定。拓寬失業保險的覆蓋面,將這些人員盡快納入失業保險的征繳范圍,增加失業保險基金的存量的同時,使這部分人的失業保險得以保障。
2.2從失業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來考慮,是否也應統一建立起個人失業保險繳費賬戶。規定企業所繳納的費用按多少比例進入個人賬戶,多少比例進入統籌基金。明確享受失業保險的條件,不僅要根據繳費時間的長短,還要根據繳費賬戶的多少來確定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還可采取根據失業風險程度實行差別費率,政府根據各行各業的情況,對失業率高的行業按高的費率來征收保險費,對失業率低的行業按相應的費率來征收。
2.3合理確定基金使用的比例。以失業救濟和保障基本生活為主,緊密結合再就業,實行有效管理。首先,將基金用于失業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包括失業救濟金、醫療補助金、生活困難補助和失業女職工生育補助金等方面進行合理分配;其次,運用一定的基金積極幫助失業職工再就業,包括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職業介紹等,同時,通過發放一定的救濟金作為啟動資金,鼓勵失業職工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再次,為充分發揮失業保險促進就業的作用,對于那些一畢業就失業的大學生,可考慮從社會責任和社會效益的角度,逐步將他們納入失業保險的保障范圍,失業保險基金應該出一部分錢,通過發放職業培訓補貼等方式,幫助這些大學生盡快就業。
2.4建立失業保險信息監控網絡系統。為了使基金真正體現社會保障功能,應盡快建立信息監控網絡,實現失業保險的全方位監控。建議建立由政府有關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勞動者代表、工會代表和其他公眾團體代表組成的社會監督機構,負責對失業保險工作的監督。按期、定時公布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情況,增加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以有效控制基金的不明流向,杜絕挪用、侵占基金現象的發生,還要由財政、審計等部門加強對預算決算的審核和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2.5盡快出臺與失業保險條例相配套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規。完善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體系,使失業保險制度的建設有法可依,為失業保險條例的有效實施提供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
2.6建立科學、完整的失業保險統計指標體系。沒有相關信息地收集,就沒有科學地分析與預測。建立以失業人數、失業結構、失業再就業比例與結構、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數量與結構、失業保險金的增值與保值比例等指標為主的統計指標體系,有利于失業保險基金現狀的真實反映。
三、結論
完善的失業保險制度,牽動著整個社會發展、社會穩定的大局,它不僅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是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需要,同時也是維護社會穩定,共建和諧社會的需要。
參考文獻:
一、我國目前失業保險條例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是在1986年正式建立的。建立失業保險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配合國有企業改革和勞動制度改革。1993年4月,國務院了《國有企事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1999年1月國務院又頒布了《失業保險條例》,它標志著我國失業保險制度進人了正常運行時期。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市場經濟體制的日益完善,失業保險制度越來越不能更好地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實施中存在諸多問題和不足,極大地影響了失業保險的保障作用。溉括起來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現行失業保險制度的覆蓋面過窄,不能涵蓋所有勞動者。社會保障覆蓋面的大小,反映了一個國家社會保障的總體狀況,是社會保障的核心問題。我國的就業和失業保障制度主要是針對城鎮人口設計實施的。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企業的快速發展,目前,企業的臨時工還不能繳納失業保險金。
2、現行失業保險基金規模小,基金承受能力較弱。由于失業保障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失業保險覆蓋范圍越來越窄的的現象,導致收繳的失業保險數額有限,基金承受能力相對較弱,遠低于國際上失業救濟金的平衡水平,致使其難以應付越來越嚴峻的失業保障形勢,失業保險的受益率和替代率較低,失業保險金和失業補償的總體水平不高。
3、失業保險統籌水平和統籌層次較低,影響失業保障作用的充分發揮。目前失業保險制度有些是在企業內部實行統籌,由于統籌層次較低,基金的整體承受能力較弱,從而造成了一些企業失業保險基金嚴重不足,而另一些地區則存在大量結余。我國現階段只有部分地區建立了調劑金制度,失業保險社會互濟的功能不能得以充分發揮。
4、失業保險制度對如何合理地使用基金,合理確定基金使用的結構和比例,沒做明確說明。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鑒于我國目前失業人員多、基金有限的情況下,目前過于偏重失業人員的生活救濟,促進再就業的功能明顯弱化,不能形成有效的良性循環。
5、《失業保險條例》的正常實施,缺乏與之相配套的監管機制。雖然1999年國務院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一些法規在實際工作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失業保險實施過程中出現的諸多問題,則沒有可靠的法律依據進行解決,法律中缺乏責任規范和制裁辦法,同時,失業保險制度所指定的監管機構,在分工和監管方面描述的比較籠統,致使監管部門不能完全發揮其有效的監督作用,使失業保險工作在征繳,使用、監管方面面臨嚴重困難。
二、健全和完善失業保險制度的建議
1、擴大失業保險覆蓋面。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從業人員結構和層次的不斷發生變化,相對于正規就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失業保險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應針對具體特點,合理確定標準和操作辦法,要有利于勞動力的合理流動,確保靈活就業人員能夠順利參保失業保險。這樣有利于保持社會安定。拓寬失業保險的覆蓋面,將這些人員盡快納入失業保險的征繳范圍,增加失業保險基金的存量的同時,使這部分人的失業保險得以保障。
2、從失業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來考慮,是否也應統一建立起個人失業保險繳費賬戶。規定企業所繳納的費用按多少比例進入個人賬戶,多少比例進入統籌基金。明確享受失業保險的條件,不僅要根據繳費時間的長短,還要根據繳費賬戶的多少來確定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還可采取根據失業風險程度實行差別費率,根據各行各業的情況,對失業率高的行業按高的費率來征收保險費,對失業率低的行業按相應的費率來征收。
3、合理確定基金使用的比例。以失業救濟和保障基本生活為主,緊密結合再就業,實行有效管理。首先,將基金用于失業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包括失業救濟金、醫療補助金、生活困難補助和失業女職工生育補助金等方面進行合理分配;其次,運用一定的基金積極幫助失業職工再就業,包括員工培訓費、再生產投資費、職業介紹等,同時,通過發放一定的救濟金作為啟動資金,鼓勵失業職工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
4、建立失業保險信息監控網絡系統。為了使基金真正體現社會保障功能,應盡快建立信息監控網絡,實現失業保險的全方位監控。建議建立由企業主管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勞動者代表、工會代表和其他公眾團體代表組成的社會監督機構,負責對失業保險工作的監督。按期、定時公布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情況,增加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以有效控制基金的不明流向,杜絕挪用、侵占基金現象的發生,還要由財務、審計等部門加強對預算決算的審核和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自《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和《浙江省職工失業保險條例》頒布施行以來,我省養老、失業保險工作取得了新的進展。至去年底,全省養老保險繳費人數增至388萬余人,失業保險參保人數達391萬余人,失業保險費收繳11.18億元。這是記者今天從省有關方面獲悉的。據統計,1997年至2001年,在全省離退休人數由84.42萬人增加到114.2萬人的情況下,人均養老金由435元增加到745元,確保了所有離退休人員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基金結余也由35.74億元增加到75.68億元。同時,隨著下崗失業并軌工作的推進,領取失業保險金人數由1997年底的14.03萬人增加到去年底的33.97萬人。各地切實保證基金發放,5年間累計有102.4萬名失業人員按時領取了保險金。
鑒于浙江養老保險已覆蓋全部國有和城鎮集體企業,我省從實際出發,把養老保險擴面的著力點放在非公有制企業上。為保證養老、失業保險費應繳盡繳,各地還積極探索,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征收辦法,取得了較好的效果。到去年底,全省養老保險費收繳率已達95.95%,全省企業基本養老金社會化發放率達99.89%,居全國前列。
文章來源:浙江日報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失業保險市級統籌的范圍是市本級和所屬縣(市、區)。
第三條 失業保險市級統籌,是指基金按照統收統支的模式,統一參保范圍和對象;統一失業保險待遇項目及標準;統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統一業務經辦流程和信息系統。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屬地政府是第一責任人。
第四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主管全市失業保險工作,負責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市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全市失業保險工作。按照規定負責全市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對所轄縣級經辦機構的覆蓋人數、繳費基數、待遇支付、穩定和促進就業資金使用等計劃指標完成情況進行稽核。
第五條 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級失業保險的有關管理工作。
縣(市、區)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本級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費的申報審核、征繳、稽核和失業保險待遇的審核發放等工作。
第六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依照《省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四)國家機關中的工勤人員;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六)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單位。
失業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用人單位應按規定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應參保職工上年度月均工資總額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繳費工資基數無法核定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職工繳費工資低于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七條 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應繳納失業保險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財政部門負責代扣代繳。財政部門按時足額將預算資金和代扣資金劃入同級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專戶。
第八條 失業保險工作納入市政府對各縣(市、區)政府和有關部門的目標考核。
目標考核項目按照省下達我市的目標任務,結合我市失業保險工作實際情況分解確定。每年由市經辦機構提出計劃,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作為年度目標任務下達,由市政府與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簽訂目標責任書。
第九條 建立失業保險費征繳激勵約束機制。按照年初下達的失業保險征繳目標任務,超額完成的,按照其超額部分3%-5%的比例給予獎勵,所需資金由市財政部門按年度核撥,作為經辦機構的專項業務經費。
凡未完成征繳目標任務的,其差額部分由市財政部門從縣(市、區)財政部門直接扣劃到失業保險基金市級財政專戶。
第十條 各經辦機構負責本轄區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待遇管理,要加強失業人員管理,積極開展失業人員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多渠道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做好跟蹤服務工作。
第十一條 失業人員應當自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送達之日(發生勞動爭議的,可延長到仲裁或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登記手續之日起十日內對其失業情況進行審核確認,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各經辦機構所接收失業人員由所轄區經辦機構審核認定,審核認定情況于每月25日前報市經辦機構備案批復;批復后由所轄區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接收手續,審核發放失業保險金及支付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人員所需的各項失業保險待遇支出及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等各項促進就業支出應按月上報市經辦機構審核批復后執行。
第十二條 統一失業保險金發放標準。失業保險金統一按市區最低工資標準的80%計算,實行全市統一發放。失業保險待遇的領取期限和標準以及農民合同制工人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統一按《省失業保險條例》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分級征收、全額繳撥、集中管理、分縣考核、收支兩條線的管理辦法。市本級和各縣(市、區)原結余的失業保險基金和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同屬市級統籌基金。縣(市、區)原結余的失業保險基金除預留相當于2個月正常支出的失業保險周轉金外,在本辦法實施30日內全額劃轉到市級失業保險基金收入戶,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轉入市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四條 各縣(市、區)經辦機構為市經辦機構的報賬單位,設立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分戶和支出分戶,不再保留財政專戶。征繳的失業保險費于每月25日、26日由各經辦機構從征收過渡戶全部上劃到市經辦機構基金收入專戶,市經辦機構負責分賬記錄并全額上繳市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五條 市本級或縣(市、區)的失業保險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可使用市本級或縣(市、區)歷年滾存基金結余,動用歷年滾存結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申請省級調劑金調劑,調劑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級財政補貼。
第十六條 各縣(市、區)經辦機構應于每月7日前報當月支出計劃,市經辦機構每月10日前統一匯總報市財政部門。市財政部門在收到當月支出計劃兩個工作日內經審核無誤后將基金轉入市經辦機構的支出專戶,市經辦機構應在收到撥款后的兩個工作日內撥付到各縣(市、區)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分戶進行發放。
第十七條 市級經辦機構負責編制全市失業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預、決算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復核、市財政部門審核,報市政府審批后執行。
第十八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及其所屬的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切實加強失業保險基金的監管,防止違規違紀現象發生。財政、審計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參保人員在本市統籌范圍內跨縣(市、區)轉移的,只變更失業保險關系,不轉移失業保險基金。
第二十條 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連續記載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情況,并負責其安全完整的保存。
加快失業保險信息系統建設,健全完善全市統一的失業保險信息網絡和數據中心,全面提升信息網絡化管理水平。實現全市聯網、資源共享,確保失業保險業務經辦和管理服務規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一條 進一步完善失業調控機制,建立裁員報告制度,規范企業裁員行為。除關閉破產企業外,企業一次性裁員超過職工總數10%并且在50人以上的,須由當地經辦機構報市經辦機構審核,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由企業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接收手續,審核發放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未涉及到的有關問題,按照《社會保險法》、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省失業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論文摘要:隨著社會和 經濟 的不斷 發展 ,失業保障在維持下崗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就業和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作用越來越大。本文通過反思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提出了完善失業保險制度的對策建議。
一、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的發展歷程
1.建立階段
1986年為了配合國有 企業 改革, 實行勞動合同制, 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 國務院頒發了《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這標志著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的建立。《暫行規定》雖然對失業保險制度的主要構成要素如實施范圍、對象、資金來源、支付標準、管理機構都作了說明,但正如它的名稱一樣還帶有計劃經濟的色彩, 其實施范圍狹窄, 資金來源渠道單一, 保障能力有限,失業救濟性質明顯。
2.發展階段
20世紀90年代以后, 由于經濟改革的力度加大, 國有企業富余人員問題浮出水面。為了進一步發揮失業保險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中的作用, 1993年國務院又頒發了《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以代替1986 年的《暫行規定》,但是《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并沒有對《暫行規定》有大的突破和超越,失業保險原有的問題依然存在, 在新的形勢下有些問題甚至更加尖銳和突出, 從而導致了失業保險在經濟改革中沒有擔當起應有的責任, 滯后于經濟的發展, 在一定程度上延緩了改革的進程。
3.鞏固階段
1999年國務院的《失業保險條例》,在完善失業保險制度、強化失業保險的保障功能、強調失業保險權利與義務的對應、體現失業保險的性質、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方面無疑有很大的進步。確立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和促進再就業的基本宗旨。將失業保險的實施范圍擴大到城鎮各類企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建立了國家、單位、職工三方負擔的籌資機制。在支出項目安排上,強調了失業保險金及其相關支出, 增加了職業介紹補貼的開支項目,取消了生產自救費和管理費。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高于當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原則制定。提高了統籌層次,實行了市級統籌。加強了基金管理,規定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人銀行的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二、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
1.覆蓋范圍窄,多數失業者享受不到失業保險金待遇
自《失業保險條例》實施后,失業保險的覆蓋范圍比過去大,但與我國勞動力資源豐富和就業崗位有限的實際情況比較而言,還是顯得比較窄。我國廣大 農村 還存在大量剩余勞動力,雖然現行的失業保險條例已把農民合同工納入社會保險體系中,規定對工齡滿1 年以上、雇用單位已為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農民合同工,可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但是,這不能覆蓋大量進城從事短時間打工的農民和每年從大中專院校畢業走向社會,短期內難以就業的畢業生,他們的失業保險問題也是一個亟待深入研究的新課題。
2.失業保險金來源渠道狹窄
失業保險金主要來源于征收的失業保險費,而各地的失業保險金以縣(市)統籌,在當地使用。可見,失業保險金來源渠道單一,統籌層次低,防范和分散失業風險的能力不高、調劑能力差。
3.失業保險僅限于生活救助
《失業保險條例》建立失業保險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但是實際上,我國失業保險僅圍繞失業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展開,在如何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方面沒有過多的涉及。面對越來越多的失業人員,沒有相應的就業激勵機制和再就業培訓措施,單靠給予生活救助是不夠的,最終會導致保險基金不足,無法保障眾多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
三、完善失業保險制度的對策
1.調整失業保險制度理念,充分認識就業保障的重要性
社會保障應該具有就業保障的功能,其基金的支出,構成社會消費需求,與 經濟 擴張和收縮之間存在著一種反向運動的內在聯系。在經濟繁榮、就業增加、收入提高、社會消費需求具有擴張傾向性時,社會保障金支出就會減少;反之,社會保障金支出就會增加。因此,只有達到充分的就業,才會從根本上減輕社會保障的負擔。因此,應把失業保險制度與積極勞動政策緊密結合起來,建立就業導向型的失業保障制度,以實現擴大就業的總目標。
2.進一步擴大失業保險覆蓋面,拓寬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渠道
由于失業本身是一種廣泛的社會現象,因此要進一步擴大失業保險的覆蓋面,讓所有非自愿而處于失業狀態的人都能夠享受一定的失業保障并獲得就業的機會,使失業保障進一步社會化,做到應保盡保。當前,要盡快將剛畢業暫未找到工作的學生,政府機構和事業單位改革被精減下來尚未找到工作的人,農民合同工, 農村 潛在的失業者等納入失業保險的范圍。同時,要拓寬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渠道,建立基金來源多元化的失業保障體系,以滿足基金不斷增長的要求。
3.將失業保險與促進再就業工作聯系起來,營造失業人員再就業的寬松環境
推動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本身就是失業保險工作的一個有機部分,失業保險除了對失業人員進行救濟外,另一項重要工作就是促進失業人員的再就業。提高失業人員的再就業能力是解決失業問題的根本。因此,要將失業保險與促進再就業工作密切聯系起來,加強對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做到失業培訓工作經常化、有針對性,著力于全面提高失業人員的素質。另外,要營造失業人員再就業的寬松環境,做到一要適當降低創業的門檻,減少失業人員創辦 企業 的資金限額和各種限制條件;二要為創業者提供適當的資金支持,包括實施放寬貸款條件、降低貸款利息等舉措;三要對失業人員創辦企業提供一定的稅費減免,降低創業的負擔;四要鼓勵創辦一些勞動密集型企業,以緩解就業的壓力。
結 束 語
綜上所述,我國政府非常重視社會保障體系的完善,而失業保險制度作為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應予以高度的重視。我國應根據實際情況,借鑒其他國家經驗,不斷完善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充分發揮失業保險制度在促進就業中的作用。
參考 文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