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章程

時間:2023-02-27 11:0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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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條 為規范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事務所")的組織和行為,保障事務所股東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全體股東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則,經協商一致,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根據財政部《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審批辦法》,事務所由××××××××等×人發起設立。

第三條 事務所中文名稱:

事務所地址:

郵編:

電話:

第四條 事務所經(批準機關和批準文件名稱)批準,依法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取得法人資格,其一切經營活動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章程的規定,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注冊會計師協會的監督。事務所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事務所依法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事務所債務承擔責任,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事務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六條 經批準設立的事務所即是注冊會計師協會的團體會員,按規定享受相應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七條 事務所經營期限為××年(注:不少于20年)。

第八條 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并按照章程規定的程序表決通過后,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報批和登記手續。

第二章 宗旨和經營范圍

第九條 事務所的宗旨:適應改革開放和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充分發揮注冊會計師在經濟活動中的鑒證和服務作用,恪守獨立、客觀、公正原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十條 事務所依法接受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委托,其業務范圍不受行政區域、行業的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事務所的經營范圍是:(注:事務所可以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填寫)

(一)審計業務:包括審查企業會計報表;驗證企業資本;企業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審計業務;基建預決算審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業務。

(二)資產評估:包括資產拍賣、轉讓;企業收購、合并、出售、聯營、企業清算;資產抵押及其擔保;企業租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三)稅務:(由事務所根據實際情況填寫)

(四)工程預、決算審計:(由事務所根據實際情況填寫)

(五)會計咨詢、會計服務業務:包括會計管理咨詢;設計會計制度;受聘擔任非鑒證客戶的常年會計顧問;為非鑒證客戶記帳;項目可行性研究和項目評價;其他會計咨詢、會計服務業務(包括培訓財會人員、會計帳冊、會計電算化軟硬件等用品的銷售)。

第三章 注冊資本

第十二條 事務所注冊資本為人民幣××萬元整。

第十三條 股東認繳的出資金額及比例如下:(略)

第十四條 ……………………………………………

第十五條 事務所在股東繳清其認繳的出資額并依法經過驗資后,依據規定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同時發給各股東出資證明。事務所應建立并記錄股東名冊。在事務所存續期間,股東不得抽逃出資額。

第十六條 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增加注冊資本的,應當自股款繳足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減少注冊資本的,應當自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請變更登記,并在辦妥變更合法手續后15日內將有關資料報省、市注冊會計師協會備案。

第四章 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事務所股東享有章程規定的權利,承擔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 事務所股東的權利:

(一)參加事務所股東會,對所議事項發表意見,并按出資額比例享有表決權;

(二)查閱事務所股東會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

(三)選舉和被選舉為董事會、監事會成員;

(四)對事務所按規定提取各項基金后的可供分配利潤按章程規定和出資額比例享有分配權;

(五)事務所終止時,對清算后的剩余財產依出資比例享有分配權。

第十九條 事務所股東的義務:

(一)嚴格按照章程履行出資義務,并按出資比例分擔事務所的經營風險。未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和股東會代表2/3以上出資額的股東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出資。股東資格不得繼承,出資額只能退出不得向事務所以外的人員轉讓,不得贈送。(二)遵守章程及事務所的各項規章制度,執行股東會決議。(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恪守獨立、客觀、公正原則,按照中國注冊會計師各項執業規范執業,嚴守職業道德,維護事務所權益。(四)不得成為其他會計師事務所股東,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事務所性質相同的業務;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事務所進行買賣、借貸以及從事損害事務所利益的活動;非經股東會同意,不得將事務所財產向外提供擔保、抵押、質押。未經授權,股東不得以事務所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同及其他對事務所有約束力的文件。上述行為給事務所造成損害的,應當對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組織機構和職權

第二十條 事務所最高權力機構為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的職權為:(一)審議批準事務所的經營方針和發展規劃;

(二)審議批準股東的加入、退出及其由此產生的股權轉讓;

(三)審議批準事務所的合并、分立、變更、解散和清算方案;

(四)審議批準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五)審議批準董事會年度工作計劃、工作報告;

(六)審議批準監事會或監事的報告;

(七)審議批準事務所年度財務預算、決算、彌補虧損和利潤分配方案;

(八)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

(九)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

(十)審議批準事務所章程的修改;

(十一)其他應由股東會決定的重大事項。

第二十一條 股東會會議一般每年召開一至三次。代表1/4以上出資額的股東,代表1/3以上董事或者監事,可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提議應以書面形式并載明議事內容。召開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應于會議召開前10日以書面方式通知全體股東。

第二十二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一般決議必須由代表1/2以上出資額的股東書面同意。但對本章程第二十條(二)、(三)、(四)、(七)、(十)項的決議,必須由代表2/3以上出資額的股東書面同意。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形成會議記錄并附股東表決書。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三條 事務所設董事會(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可以不設立董事會,設一名執行董事),由股東選舉產生,是事務所經營管理機構。董事會由董事長(主任會計師)、副董事長(副主任會計師)和其他董事若干人組成。董事長(不設董事會的,執行董事)為事務所法定代表人,兼任主任會計師(總經理)。董事每屆任期三年,連選可以連任。在董事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

第二十四條 董事長(主任會計師)的任職條件:

(一)事務所的股東;

(二)持有有效的中國注冊會計師證書,并且具有5年以上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業務工作的經歷;

(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四)年齡在55周歲以下(對于執業水平高、管理能力強、身體健康允許的可以放寬到60周歲);

(五)近5年內沒有因執業質量、職業道德問題受到刑事處罰或財政機關、證監會等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

(六)近3年內年檢合格。

第二十五條 董事長的職權:(一)主持股東大會和召集、主持董事會會議;(二)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會。

第二十六條 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召集股東會,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決議;

(三)審議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提議;

(四)制定事務所的業務發展計劃和短期業務發展目標;

(五)制定事務所的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

(六)制定事務所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彌補方案;

(七)制定事務所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方案;

(八)制定股權轉讓方案;

(九)擬定事務所合并、分立、變更、解散和清算方案;

(十)擬定事務所章程修改方案;

(十一)決定事務所的內部機構設置、員工職級系列個人報酬辦法;

(十二)制定事務所的重要管理制度;

(十三)選舉和更換董事長;

(十四)聘任事務所內部機構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

(十五)股東會授予的其他職權。董事會議定事項必須經過半數董事同意方可作出。

第二十七條 董事會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召開。1/3以上董事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無特殊原因,董事會必須召開,董事長拒絕召集、主持董事會會議的,由提議董事集體書面推薦一名董事召集、主持本次董事會會議。召開董事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0日前書面通知全體董事。董事會會議應由全體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無故拒絕參加董事會會議時,4/5以上董事可以召開董事會會議。董事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席的,可書面授權其他董事代為行使表決權。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八條 事務所設主任會計師。主任會計師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事務所全面的經營管理活動,組織實施董事會和股東會的決議,并向董事會報告工作;

(二)提議事務所內部機構設置方案,提名內部機構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

(三)負責組織擬訂和實施年度業務發展計劃,對事務所內部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調控、協調和監督;

(四)組織擬訂并實施事務所的執業操作規程、質量監管、培訓、人事、財務和后勤等內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事務所設監事會(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可以不設監事會,設一至二名監事),由3名或3名以上監事組成。監事會中的股東代表由股東會選舉,職工代表由事務所員工民主選舉。監事應在其組織人員中推選一名召集人。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可以連任。董事、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第三十條 監事會或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事務所財務,并向股東大會提交年度內審報告;

(二)對董事執業事務所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事務所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

(三)當董事的行為損害事務所利益時,有權要求其糾正;

(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

(五)事務所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 事務所研究決定有關員工工資、福利、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應當事先聽取事務所員工的意見,并邀請職工代表列席有關會議。

第三十二條 事務所研究決定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事務所員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三條 事務所股東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有效的中國注冊會計師、中國注冊資產評估師、中國注冊稅務師執業證書之一,或者持有與事務所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證書,并專職在事務所工作滿3年;

(二)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三)專職在事務所工作;

(四)年齡在60周歲以內;

(五)以往3周年內沒有因執業質量、職業道德受到刑事處罰或主管財政機關及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

(六)上一年度年檢合格。

第三十四條 新股東加入時,如股東會認為必要,可對事務所資產進行評估,以確定新股東出資額及權益性資本比例。股東加入后,依照本章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并以其出資額為限對事務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股東可以提出退股,但應提前1個月向董事會提出書面申請,由董事會擬訂轉讓出資的辦法,經股東會代表2/3以上出資額的股東書面同意,并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和修訂事務所章程、出資人協議書等,在30日內向工商部門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在辦妥合法手續后15日內報省、市注冊會計師協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股東資格自動喪失,股東權利與義務同時終止:

(一)股東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蹤;

(二)股東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三)股東離開事務所,不再是事務所員工;

(四)股東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所持有的事務所股東權益的全部份額;

(五)喪失股東資格的其他情形。除本條第(四)款所述情形外,喪失股東資格者,其出資必須轉讓,轉讓出資的價格按以下方法確定:對本條第(一)、(二)款所述的情形,按上年末每股凈資產計算;對本條第(三)、(四)、(五)款所述的情形,按上年末凈資產中其應占份額與原出資額從低原則確定。轉讓出資的價款歸原股東或繼承人所有。

第三十七條 股東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并報經股東會代表2/3出資額的股東書面同意,可以決議取消其股東資格。(一)未履行出資協議義務;

(二)被吊銷執業證書,不具備執業資格;

(三)因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受到刑事處罰;

(四)因違反行業執業規范的有關規定,喪失職業道德,產生惡劣影響的;

(五)有意違背章程的規定或嚴重違反事務所規章制度,采取不合作態度;

(六)因故或者重大過失給事務所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七)其他嚴重損害事務所利益的情形。因上述原因喪失股東資格者,其出資必須轉讓,轉讓出資的價格按上年末凈資產中其應占份額與原出資額從低原則確定。給事務所造成損失的,事務所可追究其經濟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股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出資必須退出,轉讓價格按上年末的每股凈資產中其應占份額確定:(一)達到事務所規定的退休年齡;

(二)因健康等原因或喪失工作能力不能執業時;

(三)不符合規定的條件或不能勝任專業工作;

(四)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應退出的股東拒簽時,可由董事長或執行董事行使權。

第六章 工作規則和員工管理

第四十條 事務所對外承接業務,一律以事務所的名義接受委托,任何人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業務活動。

第四十一條 事務所全體股東、注冊會計師及其他員工都應當嚴格遵守中國注冊會計師執業規范以及其他各項工作規定。(一)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二)堅持獨立、客觀、公正原則;

(三)嚴格保守業務秘密;

(四)廉潔誠實,忠于職守,保持良好的職業操守;

(五)努力鉆研業務,不斷提高自身的專業水平,保持優良的工作質量;

(六)遵守事務所的各項內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條 事務所應建立有關經營業務、質量與風險控制、后續教育培訓、人才的引進與退休、財務與后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條 事務所應按照《勞動法》的規定與員工建立雇傭關系。

第四十四條 事務所員工的工資、福利、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事項,由事務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事務所具體情況確定。

第四十五條 員工不得從事損害事務所利益的活動。對違反本章程和事務所規章制度的員工,可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記過、降職、降薪的處分,情節嚴重的可辭退或除名。給事務所造成經濟損失的,事務所可追究其經濟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事務所鼓勵員工用正當的方式對事務所各項工作及各級管理人員提出建設性意見或批評,鼓勵員工通過考試取得業務經營所需的執業資格(許可證)。

第七章 財務會計和利潤分配

第四十七條 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財務制度,組織會計核算。

第四十八條 事務所會計年度采用公歷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一個會計年度。

第四十九條 事務所以人民幣為記帳本位幣。

第五十條 事務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各項基金,按時繳納各項稅款、協會會費、勞動保險金及其他應繳款項。事務所可以用職業風險基金購買責任保險。

第五十一條 事務所應在會計年度結束后1個月內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委托審計。

第五十二條 事務所每年可供分配的利潤由股東按出資比例或其他約定方式進行分配。

第八章 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三條 事務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由董事會審議通過,并報經股東會代表2/3以上出資額的股東書面同意后決定解散:(一)本章程規定的經營期限屆滿,代表2/3以上出資額股東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股東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者代表2/3以上出資額的股東要求解散;

(三)受不可抗力因素影響,無法繼續經營;

(四)嚴重虧損,無力繼續經營;

(五)被依法撤銷;

(六)其他原因。

第五十四條 事務所終止經營,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被依法撤銷除外)并按規定進行清算。清算組由股東大會確定,并在股東大會確認后15日內成立。

第五十五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清理事務所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

(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事務所未了業務;

(四)清繳所欠稅款;

(五)清理債權、債務;

(六)處理事務所清償后的剩余財產;

(七)代表事務所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五十六條 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于9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對事務所債權人的債務進行登記。

第五十七條 清算組在清理事務所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制定清算方案,并報股東大會及登記主管機關確認。

第五十八條 財產清償順序:(一)支付清算費用;(二)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三)繳納所欠稅款;(四)清償事務所債務。事務所財產按規定清償后的剩余財產,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股東。

第五十九條 事務所清算結束后,清算組編制清算報告,報股東大會及登記主管機關確認,確認后向事務所登記機關申請事務所注銷登記,并公告事務所終止。

第六十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不得利用職權受賄或者有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事務所財產。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事務所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章程經股東大會表決通過,經設立登記批準后生效。

第六十二條 經股東大會表決,必須對章程修改的幾種情形: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或相關法律、法規修改后,章程規定的事項與其相抵觸;

(二)事務所情況發生變化與章程記載事項不一致;

(三)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 本章程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均受我國法律保護和管轄。

第六十四條 本章程由事務所董事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章程由股東各持一份,報有關審批機關各一份,本所存檔一份。

第2篇

論文關鍵詞:利益平衡 公司章程 有限責任公司 股權繼承

在理論界,尤其是司法實務界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繼承問題的爭議由來已久,就其原因主要是我國原有的《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繼承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由此導致在司法實務中引起爭議。但是,這種情況在2005年10月27日通過的《公司法》中得以規定。《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边@一規定使得在司法實務界爭論多年的問題在立法上劃上了句號。但是,立法上的句號并沒有使該問題得以真正的解決,在理論界仍存在多種觀點,眾說紛紜,莫衷一是,而且近些年在司法實務中對該問題也有了新的理解,并對司法適用中存在的新問題,各地司法實務部門存在不同的做法,基于此,有必要對該問題在理論上進行厘清,同時也為以后的立法設計與司法適用提供參考。

通過對該問題的考察發現,目前理論界對該問題的研究不少,但更多地糾纏于理論上的爭鳴,就事論事,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真正有理論深度的文章并不多見,筆者無意于這些問題的爭論,對該問題的理解不能僅局限于該問題本身,鉆牛角尖的方法是行不通的?;诖?,筆者試圖跳出問題背后的理論分歧,從利益平衡的視角來重新解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繼承問題,當然這種討論并不是漫無邊際的,而是建立在以《公司法》第七十六條的立法設計為中心的考察之上的。下面筆者將分別展開闡述。

一、公司章程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地位

《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币虼?,要全面理解與把握該條文的立法設計意圖,就必須對公司章程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地位作一個較全面的分析。對公司章程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地位的把握,在理論上與如何理解公司法的性格緊密相關。雖然關于公司法是屬于強行法還是任意法一直爭論不休,但公司法歸屬于私法范疇這一點,卻是不容否認的。而且按照目前流行的公司合同論的看法,公司本質上是一套合同規則,公司法實際上就是一個開放式的標準合同,補充著公司章程的缺漏,同時又為公司章程所補充。依照這樣的理論邏輯,我們不難看出,有限責任公司就是私法上的一種營利性的自治組織,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同樣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后,能體現股東意思自治的法律文件就是公司的章程。猶如一個國家有憲法一樣,有限責任公司也必須有性的文件,這一文件就是公司章程,既然是自治性文件,公司章程就體現了股東的共同意志,一經制定并獲得通過,所有股東均負有遵守執行的義務。

章程中對股權權利的限制性規定,也意味著股東在限制范圍內已經放棄自己的權利,股東嗣后的行為不得與此相違背。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對股權繼承已作出特別規定時,各股東都應遵守該規定,如果某一股東在死亡時就股權繼承所立的遺囑,與公司章程的特別規定存在沖突,那么遺囑的這部分內容在法律上也就不能產生效力。這一點在我們理解公司章程與遺囑間的關系時,應特別予以注意。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的國內外立法考察

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問題的域外立法現狀,各國立法規定不一,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以我國臺灣和德國為代表,股東的繼承人可以直接成為公司的股東。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5條第1款規定:“股份可以出讓和繼承”;另外一種以法國、日本為代表,股東的繼承人取得股權須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各國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的限制不一,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股東出資轉讓須經股東大會同意。如日本《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2款規定:“股東欲將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于非股東時,須經股東會承認?!倍鞘跈喙菊鲁虒Τ鲑Y轉讓的條件作出規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4條規定:“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時自由轉移,并在夫妻之間以及直系尊親屬和直系卑親屬之間自由轉讓。但是,章程可以規定,配偶、繼承人、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只有按章程規定的條件獲得同意后,才可稱為股東。”

我國的現行立法方面,《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從該條我們首先可以推出法人股東分立、合并和解散,其持有的股份面臨的是轉讓,而不存在繼承問題。同時需要說明的是,股東資格與股權的享有是不可能割裂開來的。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也就必然取得該股東資格所代表的股權;反過來繼承人取得(完整意義的)股權,也就獲得已繼承死亡股東(被繼承人)的股東資格。正是基于這一認識,雖然《公司法》第76條所使用的概念為“股東資格”,但本文仍在同等意義上使用“股權繼承”與“股東資格繼承”的概念。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第七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這些現行的立法設計充分肯定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并將其貫徹其中,其中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與股東之間的信賴關系、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等在現行的立法中的得到了充分的體現。但這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繼承中的公司章程的特殊性的設定又出現了適用上的矛盾。

三、利益平衡視角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

股東是指向公司出資、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義務的人,股東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可以是非法人組織,還可以是國家,當國家作為股東時需明確代表國家行使股東權的具體組織,例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法律對股東并無行為能力的要求,所以理論上股東可以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當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作為股東時,由其法定人代為行使股東權利。但是,發起人股東是例外,必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一般而言,要取得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資格,須具備下列特征:(1)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諾投入的資本,并實際履行出資義務;(2)在工商行政機關登記的公司文件中列名為股東;(3)被載入公司股東名冊。其中,實際出資屬于實質特征,工商行政部門對公司股東的登記和股東名冊的記載屬于形式特征。通過這些特征的描述,我們可以大體可以判斷出股東之于公司的關系。

第3篇

論文關鍵詞 有限責任公司 對外擔保 效力

一、問題的提出

現代公司為繼續擴大發展,融資需求不斷地增長,公司之間互相提供擔保作為其獲得大額融資的重要手段被廣泛的運用。

公司對外擔保,是指公司以自己名義和自身財產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擔保行為在公司經營活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對公司股東、債權人等的利益有著重要的影響,同時也關系著公司的可持續發展和生死存亡,公司“濫?!毙袨槲:薮?。在現實交易中,為加快融資速度,公司往往更為注重效率,追求快速、便捷,而忽略了交易安全,對于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等程序能省則省,決定擔保的過程很隨意。很多情況下,甚至是法定代表人一人即決定了對外擔保事項。這種現象在私營企業中尤為突出。近年來,受經濟危機、金融危機的影響,不少公司遭遇了滅頂之災。有的公司本身經營狀態良好,卻也受因不當的擔保行為所累,被效益不佳的公司拖垮,一家公司倒下往往會發生一連串的不良連鎖反應。同時,因股東不滿法定代表人等高管擅自決定擔保而產生的爭端也屢見不鮮。

我國法律制定部門也認識到了該問題,在《公司法》、《擔保法》等法律法規中對此作了相應的限制。除法律強制性規范外,公司章程是公司平時行為的規范、準則,但受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的影響,公司章程內容一般不為外界所知。對于有限責任公司違背公司章程或法律規定對外擔保行為的效力如何,學界仍存在較大爭議。本文將就有限責任公司違規對外擔保行為效力問題展開論述。

二、幾種常見的違規擔保情形及效力分析

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p>

對該條的理解,學界存有兩種代表性觀點:一種認為《公司法》第16條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公司對外擔保只要違反本條規定,自始無效?!稉7ń忉尅返谒臈l規定即體現了該觀點。另一種理解認為,該條是管理性強制規定,其目的在于規范和限制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行為,而非限制公司的擔保能力,公司違規擔保行為不能一概認定為無效。

受上述兩種主流觀點的影響,實務部門在處理有限責任公司擔保效力判斷問題時也存有較大爭議,不同法院針對同一問題的裁判常常出現截然相反的兩種答案,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時期也會產生相反的裁判,產生了不良影響。筆者認為,對有限責任公司違規擔保合同效力的判斷不能一概而論,應綜合考慮章程的公開性、違規形式、擔保權人的主觀形態等因素具體分析。

1.違反公司章程實體規定越權擔保:包括公司章程禁止對外擔保和超越限額對外擔保兩種表現形式。根據擔保權人的主觀狀態可區分兩種情形:一是擔保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章程規定的,則超越權限范圍的應為無效;另一類是擔保權人不知公司章程規定的前提下,則不宜一律認定無效。如果公司章程未對外公開,擔保人也未向擔保權人予以披露,擔保權人與公司股東或高管之間也不存在特殊關聯等可推定其知道公司規定的情形,即可以證明擔保權人是善意的,則依據《合同法》第50條的規定,構成表見,擔保權人的信賴利益應受到充分的保護,此時的擔保行為應當認定為是有效的。但是,如果作出擔保決定的機關為股東會(股東大會),那么無論是否超越了章程的規定,也應當認為該擔保行為是有效的,因為股東會(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和決策機關,也是公司章程的制定機關,其此時作出的對外擔保決議應視為對公司章程的臨時修改,不應認定為是越權行為。

2.違反程序規定對外擔保:包括未經法定程序由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對外擔保和作出擔保決議的機關不適格兩種表現形式,例如章程規定擔保決議的機關為股東會(股東大會),但實際作出擔保決議的機關卻是董事會。首先仍應當分析擔保權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章程對擔保決議機關和程序的相關規定,即是否具有主觀善意,一般情況下,公司章程屬公司內部規范,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對于《公司法》第16條第3款規定的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情形,筆者認為,法律對該種情況作出了明確的禁止規定,擔保權人對此是應當是明知的,即使公司章程未作出規定,只要是未經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通過,都應當是無效的。當然,例外情況是擔保權人不知道是債務人是公司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實務中,還存在幾種特殊情況:一是提供擔保后,股東會(大會)或董事會再行決議對擔保行為予以追認;二是雖未按章程規定經股東會或董事會進行開會表決,形成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但相關股東或董事均在同一合同中以擔保人或見證人身份簽名,或者通過其他方式作出認可的意見。對該兩種情況雖然形式上違反了章程的程序規定,但實質上已獲得了公司最高權力部門的準許,并不損害公司的利益,從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原則出發,應對擔保合同的效力予以肯定。

三、擔保合同相對人“善意”問題判定

對有限責任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的認定,判斷擔保權人主觀是否善意為重要。那么,如何判定擔保權人“應當知道”公司章程規定呢?換句話說,擔保權人對公司章程是否有審查義務呢?筆者認為,可以從章程的公開程度和擔保權人的身份兩方面進行考量。

我國法律、法規未對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作出強制公示的規定。一般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不對外公布,第三人也無法獲知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內容,要求第三人對公司章程進行實質性審查顯然超越了其能力范圍。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內部自治規范,僅對公司股東、管理人員等內部人員和事務具有約束力,不能約束第三人。同時,《公司法》第16條約束的對象是提供擔保的公司及其股東和內部管理人員,而非擔保合同相對人。因此,筆者認為,主動披露公司章程、遵守章程規定、保證擔保合同效力應是提供擔保的公司的義務,擔保權人只要盡到了一般注意義務,做到對公司章程的形式審查,不應再強求其對公司章程進行實質審查。

但對于具有特殊身份的合同相對人,則不宜作如此寬松的解釋。筆者認為,特殊身份人主要有以下幾類:一是公司或其關聯企業的股東、董事、管理人員的親屬或密友;二是已離職的原公司的股東、董事、管理人員;三是其他應當知道公司章程的人員,如曾參與起草或審議公司章程的人員、能夠接觸到公司章程的法務人員或文件管理行政人員、對章程進行備案登記的工商部門人員等等。對于有能力對公司章程進行審查的特殊人員,其不僅僅是一般的注意義務,而應當具有較為嚴格的審查義務。其疏于審查的行為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應自行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第4篇

關鍵詞: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效力;影響;前置性程序;后置性程序

股權轉讓合同作為民事合同的一種,對其效力的認定自然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作出了特殊的要求。該法第72條規定了兩種情形的股權轉讓,一種是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一種是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本文論及的是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法律規定的轉讓程序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產生的影響。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程序性規定

《公司法》有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程序性規定主要有兩條,即第72條和第74條?!豆痉ā返?2條的規定為:“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p>

《公司法》第74條的規定為:“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根據以上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程序主要有:取得本公司過半數股東的同意;尊重本公司其他股東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遵守公司章程;依法履行法定的批準、登記手續;修改股東名冊;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工商登記;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新的出資證明書。其中,前四個程序可以界定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前置性程序,后四個程序可以界定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后置性程序;兩種程序的性質不一樣,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影響也不一樣。

二、前置性程序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

(一)前置性程序之一:取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關于此前置性程序對有限責任公司對外轉讓股權合同效力的影響,理論界主要有五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股權對外轉讓合同一般從成立時生效,不受其他股東是否同意的影響。第二種觀點認為是否取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是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三種觀點認為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若未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應當無效。第四種觀點認為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股權轉讓合同應當為相對無效;而非當然無效,類似于效力待定合同。第五種觀點認為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如果沒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并不影響股東轉讓股權的權利,屬于可撤銷的合同。本文認為,對于該問題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綜合判斷。合同存在多種效力, 股權對外轉讓合同也存在多種效力,包括:有效、無效、可變更或可撤銷、效力待定。

《公司法》第72條使用了“應當”二字,說明該條屬于義務性規范,“義務性規范具有強制性,社會關系主體必須遵守義務性規范,人們的行為必須和法律的要求相一致,否則就須承擔否定性法律后果?!北砻婵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取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對外轉讓股權符合《合同法》第52條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當屬無效的合同,其實不然?!逗贤ā返?2條所稱的“強制性規定”指的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指訂立的合同,其形式、內容、目的中任何一項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禁止性規定。”《公司法》第72條規定的“應當取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是程序性規定,不是合同的形式、內容、目的的規定,因此,一般情況下,未取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對外轉讓股權合同不屬無效的合同。當然也不符合合同法之效力待定合同、可變更或可撤銷合同的原理和規定。因此,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外轉讓合同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當屬有效的合同。本文贊同第一種觀點,股權轉讓合同原則上從成立時生效,不受其他股東是否同意的影響。

但是,有限責任公司兼有資合和人合的特點,特別強調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對股東往往有特別的要求。外人加入公司可能動搖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引起原有股東和新加入股東的磨合和沖突,對公司的運營造成不利的影響??紤]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質,為維護公司原有股東的利益和保持公司的正常運營,“《公司法》應明確確立類似于合同保全制度的公司人合性保全制度,賦予公司和其他股東對這類合同的撤銷權?!?/p>

(二)前置性程序之二:尊重本公司其他股東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

此程序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理論界素有不受影響說、合同無效說、可變更或可撤銷說等觀點。眾多學說觀點在此不在贅述。

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不尊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形比較普遍,也是產生股權轉讓糾紛的重要原因。不尊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表現主要有:在對外轉讓股權時,未告知其他股東股權轉讓事宜;在對外轉讓股權時,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在對外轉讓股權時,未向其他股東如實告知有關轉讓事宜等。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取得本公司其他股東的過半數同意,是必須履行的法定程序。股東在對外轉讓股權時未告知或未如實告知其他股東股權轉讓的事項,造成了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侵害。但鑒于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事實已定, 其他股東是否有意向購買該股權并不確定,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的股東是否真正的行使該權利也不確定,為維護交易秩序,將此類股權轉讓合同界定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較為妥當。

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可以自己的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為由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合同。股權對外轉讓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后,將產生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如返還已經交付的購買股權的資金等。為公司的穩定運行起見,,須將該撤銷權的行使期限進行限定,可參照《合同法》的規定,將此期間界定為1 年, 自受讓方的名字或名稱被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之日起算。其他股東在提起撤銷權訴訟時,能否一并提起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訴訟請求,學者們也有不同的觀點,本文認為,其他股東提起撤銷之訴時, 可一并提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訴訟請求。

(三)前置性程序之三:遵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股東共同制定的有關公司組織與活動的基本規則。對于公司章程的性質,理論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日本、韓國、臺灣地區等大陸法系將其視為公司內部的自治法規,而英國、美國等英美法系國家則多的將其視為股東之間的合同。但無論將其定位為自治法規還是商事合同,有一點是共同的:公司章程具有很強的自治性色彩。

有限責任公司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東對外轉讓其股權作出另外規定。公司章程的另外規定主要有兩種:一是公司章程規定的轉讓程序較《公司法》第72條寬松,比如,有的公司章程規定:本公司的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不得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此種規定可以視為其他股東權利的預先放棄,該規定有效,擬轉讓股權的受讓方可直接通過股權轉讓合同取得股權;二是公司章程規定的轉讓程序較《公司法》第72條更為嚴格,比如,有的公司章程規定:未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不得轉讓股權;股權轉讓必須經過某大股東同意;或經董事長、董事會的同意,或經公司股東會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同意等等,應認定該公司章程的規定有效。如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違反章程的限制性規定與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該合同無效。

(四)前置性程序之四: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批準、登記手續

批準登記手續與合同的效力之間的關系比較復雜。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規定的批準登記后方可成立;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規定的批準登記手續后方可生效;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規定的批準登記手續后方可有效;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規定的批準登記手續,但批準登記手續跟合同的成立、生效、有效沒有關系。縱觀《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未有規定股權轉讓合同需要經國家批準登記方可有效或生效。因此,對于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股權轉讓合同,無需履行批準登記手續,但對于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股權轉讓合同,應履行此程序。

三、后置性行程序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

(一)后置性程序之一:變更工商登記

按工商登記的效能為標準,可以將工商登記分為設權性登記與宣示性登記。設權性登記的效能是創設權利,未經工商登記,權利不得生成;宣示性登記的效能在于宣示已經存在的權利,這種登記產生對抗效能,不經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按公司法的理論,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應屬宣示性登記。公司的股東信息屬于法定的登記信息,能否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張股東身份,取決于在公司登記機關能否查詢到該股東的相應信息;因此,只要符合法定轉讓條件,受讓方即可取得轉讓股東的既有股權,成為公司實質意義上的股東,至于受讓股東的股權能否行使,能否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張,則取決于是否對該次股權轉讓事項進行了變更登記。

(二)后置性程序之二、之三、之四:修改股東名冊;修改公司章程;注銷原出資證明書、簽發新出資證明書

《公司法》第74條規定:“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币虼?,此三項后置性程序是《公司法》賦予公司的義務。公司是否履行此三項義務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沒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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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 稅收制度 公司制度

一、美國有限責任公司現狀

有限責任公司是美國迄今為止將傳統公司的有限責任屏障和合伙的稅收待遇結合得最完美的企業形式。有限責任公司的成員(Member)同傳統公司的股東一樣享有完全的有限責任,但無須受制于公司法對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和程序的強制性規定;可以同合伙一樣享受稅收穿透待遇,而無須擔心為企業債務承擔個人責任。因此,有限責任公司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合伙,而是兼具二者優勢的“第三條道路”。

1988年,IRS了第88-76號裁決(Ruling),對有限責任公司免稅的條件作了十分寬松的解釋,使一般有限責任公司事實上都能享有免稅待遇,同意對有限公司按K章征稅,即允許其享受合伙稅收待遇。這一關鍵問題一旦解決,各州爭相出臺有限責任公司立法,以充分利用這種企業形式所提供的高度靈活性。截止1996年春,最后兩個州也頒布了自己的有限責任公司法,這樣,美國50個州及哥倫比亞特區都完成了有限責任公司法的立法過程。由于沒有任何模范法(Model Act)或統一法(Uniform Act)作指導,各州有限公司立法通常以懷俄明州或佛羅里達州的立法為模本,但很多州也在此基礎上進行了創新。1994年,美國“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制定了一個《統一有限責任公司法》(the Uniform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ULLCA)的示范法,1996年又對該示范進行了重要的修改。至此,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新型的企業組織的形式在美國完全確立了自己的地位。2006年7月美國“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又頒布了《統一有限責任公司法》的修訂本,內容涉及到公司的設立、一致經營協議的定義及規定、實物分/配(Distributions in Kind)、受讓方權利、經營管理(尤其是成員或經理在與第三方交易時的權利)、信托義務的定義及例外、公司壓迫的司法解散以及派生訴訟等。

二、中美有限責任公司區別

與美國有限責任公司相對應,我國也存在有限責任公司制度,二者雖然翻譯成中文完全一樣,但在各自的語言系統中,其含義差別很大。在美國法上,Corporation和Company的含義是不同的。Corporation是指依據法律授權而注冊成立,具有法定組織結構和法人資格的實體,既包括營利性的商業實體即Business Corporation,也包括非營利性的實體如市政當局、公益機構等;但由于Business Corporation在Corporation中占絕大多數,也是其中最具代表性者,故提及Corpora-tion時一般均指Business Corporation,本文也是如此。與此不同,Company泛指一切商業企業,無論其是否經過注冊,也無論其是否具有法定組織結構和法人資格。由于中文中缺乏與Corporation相對應的語詞,所以將二者均譯為“公司”,由此也極易產生混淆。我國《公司法》所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屬于Corporation的范疇,大致相當于美國的Close Corporation,所以我國的有限責任公司如果翻譯成英文,大致等同于Limited Liability Corporation;而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則是一種集公司的有限責任和合伙的稅收待遇于一身的新型商業組織形式。

(一)公司人數的區別。

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不得超過50人。美國ULLCA第202條a款規定:“一個或一個以上的人,只要向州務秘書(Secretary of State)辦事處提交組織章程備案,即可組織一個或一個以上成員的有限責任公司?!蔽覀冏⒁獾剑绹邢挢熑喂玖⒎]有使用“股東”的概念,卻以“成員”(member)表述之,應當說“股東”與“成員”之間,并不只是表述上的差別。因為,在美國人看來,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不是以股份(Share)的方式繳納,而是以出資額(Contribution)的方式存續,因而也就無從談起“股份的持有者”或者說“股東(Share-Holder)”。從以上條款還可以看出,美國有限責任公司并無最高股東人數的限制,這一點與大陸法系相比非常獨特。同時,由于該條款是以“人(Person)”的概念來表述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主體,所謂“人(Person)”的定義,依照該法101條第14項之規定,是指一個自然人、公司(corporation)、商業信托、遺產、信托、合伙、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Liability Company)、團體、聯營、政府、政府分支部門、機關或機構、或者任何其它的法律與商業實體,由于對“人(Person)”的定義如此地寬泛,使得美國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主體或者說成員,幾乎不受任何主體形態以及國籍的限制,從而使更加廣泛的投資者可以加入到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行列中來。我國在《合伙法》中對合伙主體的要求也放開了,比如允許公司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加入合伙中。

(二)公司章程與經營協議的區別。

美國ULLCA第203條a、b兩款分別將對章程內容的法律要求,分為“必須加以規定”以及“可以加以規定”兩個層次。美國ULLCA對公司章程內容的要求,看起來過于簡單,但這恰恰體現了美國有限責任公司自由經營的法律空間。與公司章程相并列的是,美國ULLCA特設了經營協議(Operating Agreement)制度,以此允許公司成員之間通過訂立無須備案注冊的協議方式,來進一步規范公司事務的執行、以及成員或經理和公司相互之間的關系。這為美國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與經營主體留出了充分的自由協商經營模式的空間,從而使得美國有限責任公司的現實經營模式可以更加地靈活多樣。美國ULLCA第203條c款就經營協議與公司章程不一致或者說產生沖突的問題,按照內外關系的區分規定了以下的解決原則:首先,就內部關系而言,即在公司經理、成員及成員的受讓人相互之間的關系上,經營協議應優先適用;其次,就外部關系而言,即對經理、成員及他們的受讓人以外的、因合理信賴公司組織章程而受到損失者,應優先適用公司章程。中國的合資企業法以及合作企業法,由于一方面同時規定了經營協議以及公司章程制度,另一方面又沒有規定兩者發生沖突時的解決原則,致使現實經濟生活中,因兩者發生沖突而引發的合資、合作以及與第三人的交易糾紛,常常處于無所適從的狀態,這無疑增加了糾紛處理的難度。美國ULLCA關于公司章程的這

些具體制度規定,無疑是值得中國借鑒的。

(三)治理模式的區別

兩大法系公司制度在治理模式方面原本即存在很大的不同,中美有限責任公司在治理模式上更是有著顯著的差異。也正是由于這種差異的存在,使得美國有限責任公司的治理成本相對要低。從而更加適宜于中小投資者的商業經營。我國有限責任公司所規定的治理模式,采取了與股份有限公司幾乎完全相同的模式,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三會齊全,董事會與監事會處于并存的雙層治理模式。美國公司治理模式的最主要的特點則是只有股東會與董事會并無監事會。從公司經營管理的層次而言,是僅設董事會機構單層治理模式。美國ULLCA在設計有限責任公司的治理模式方面。更是有著與眾不同的做法。有限責任公司不僅沒有監事會,也沒有董事會。而是允許在成員經營(Member-Managed)或者經理經營(Manager-Managed)的兩種經營模式之間選擇其一。僅此一點,足可使美國有限責任公司的治理成本極大地降低。因為對小公司而言,成員與經理之間并不需要制造董事來代行公司的意志。將大公司的治理模式照搬到小公司的治理模式中來,是不切實際的。中國的有限責任公司,即便再小也得設立執行董事。而股東、董事及經理常常集身為一人。但就法律而言。卻硬要將股東、董事及經理界限分明地劃開。并且要求重疊浪費地召開所謂不同層次的會議。并簽署所謂價值的法律文件,這對有限責任公司形態而言,其實是沒有必要的。

(四)稅收的轉嫁不同。

我國的有限責任公司同美國的Subchapter C公司一樣,股東都要面臨雙重征稅的問題,而且我們國家的稅法沒有設計任何稅收征收上的優惠措施,或者提供可以供納稅者選擇的納稅方式。而美國為了彌補前述有限責任公司在稅收上的缺陷,積極涉及稅收制度,IRS從1997年1月1日起實施的新的企業歸類方法進一步促成了有限責任公司的風行。在此之前,IRS實施的是所謂Kintner規章,其基本原則是通過分析六個方面的特征,判定一個企業更像公司還是合伙,從而確定征稅模式。這種判斷方法的復雜和模糊招致了大量的批評。新的歸類方法大大簡化了判定過程,被形象的稱為“畫勾方法”(Check the Box)。根據該方法:如果一個企業據以設立的法律明確將其描述或指稱為公司,那么該企業在稅收上將被作為公司處理(按C章或S章征稅)。如果一個企業未被相應法律定性為公司,并且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那么就稅收而言該企業可以在進行第一次納稅申報時,自行選擇是被作為公司還是合伙處理;如果不做選擇,則將被作為合伙處理(按K章征稅)。一人企業可以選擇被作為公司處理;如果不做選擇,那么它在稅收上將被視為不存在(be taxed as nothing),亦即將之同其所有人視為一體。畫勾方法的簡明化特質與LLC在內部結構上的清晰可謂相得益彰。對于一個多人企業而言,二者的結合創造出這樣一個有限責任實體:既徹底享有內部管理上的靈活性,又擁有完全的自由來選擇最有效率的稅收結構。

三、完善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制度建議

(一)區分概念,還我國有限責任公司以閉鎖公司的真面目

我國的有限責任公司制度本身就是借鑒他國經驗引進的,在對國外企業制度沒有完全理清脈絡的情況下,再加上語言翻譯的問題,使得有限責任公司就這樣在我國扎根了。如果要引進美國的有限責任公司制度,首先發生的沖突就是語言理解上的沖突。如果不將我國的有限責任公司還原成閉鎖公司,投資主體、執法司法人員都將產生混亂,反而違背了我們引進該項制度的初衷。因此建議在適當的時候,對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稱進行修改。

(二)改良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制度

美國有限責任公司制度的建立走的是一條自下而上的道路。投資者在實踐中對一種新的組織形式產生需求,然后游說立法者,最終導致建議被采納并得到普及。而我國沒有建立游說制度,游說制度的優劣我們先不去管它,但我國確實是缺少這樣一種能夠在短時間內傳達社會中聲音的這樣一種途徑。因此,筆者建議以一種前瞻性的目光看到美國的有限責任制度,改良我國的有限責任制度以推出一種新的組織形式。我國《公司法》的修改雖然放松了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管制,比如公司章程中不再要求規定股東的權利和義務、股東轉讓出資的條件以及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把這些交給公司股東自行決定,但是相比較美國的有限責任制度還是不夠靈活。美國加利福尼亞洲的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簡單到只有四個條款,包括公司名稱、宗旨、注冊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公司的法定股數。大量的涉及公司經營的重要事項都交給公司成員自行決定,通過一致經營協議約定合伙人資格、經營管理者權利義務、盈余分配權和剩余所取權、表決權、爭議解決機制、所有者權益轉讓,以及一致經營協議的修訂等重要事項。我國可以在這方面借鑒美國做法,放寬對成員的管制,使他們在選擇組織模式時擁有更大的自。當然,這一切應該建立在承認美國有限責任公司的基礎上。

第6篇

關鍵詞:股東  出資  轉讓

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作了專章規定,但有限責任公司在具體運作中也出現了新問題。

近年來,在人民法院處理的遺產繼承案件中,涉及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的有所增多。某地法院受理了這樣一起繼承案,王某系王某某的婚生女,王某某與其母離婚后與楊某結婚。1 996年5月,王某某、楊某和張某出資25萬元、25.5萬元、5千元設立了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章程中未對股東去世后其出資如何處理作出約定。1998年5月,王某某因車禍死亡。王某得知其父死亡的消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繼承其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財產。因王某住在外地,不愿參與公司經營,王某遂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將王某某的股份轉讓給楊某,轉讓所得現金歸自己所有。審理中楊某同意王某與自己共同繼承王某某的股份,但拒絕購買王某某的股份。此案牽涉的法律問題有三:

(一)王某可否繼承其父王某某的股份并當然取得股東身份?

(二)由于王某不打算以股東的身份參與該公司的經營,只想取得相當于其父股份的等值金錢,況且,楊某又一直經營該公司,若果真由王某繼承其父的股份而取得股東的資格,因王某、楊某不合,加之王某在外地求學,無法參與經營管理,而楊某極有可能利用優勢地位侵犯王某的權益。對此情形,盡管楊某不同意購買王某某的股份,法院可否從保護王某的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而判令楊某購買王某應繼承的股份?

(三)由于王某與楊某就王某某的股份處理達不成一致意見,法院能否將公司解散進行清算,隨后王某、楊某依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此類案件在審判實踐中頗具代表性。毋庸置疑,死亡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股份,作為一種財產權益,當然發生繼承問題,但股份繼承的性質為何?我國現行《公司法》未做規定。股份繼承的性質的界定,乃是正確處理其他問題的前提。我們認為,死亡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的繼承,乃屬于股東出資的轉讓。

所謂出資轉讓,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將自己的出資轉讓給他人的行為。基于公司法,出資轉讓可分為全部轉讓和部分轉讓。但無論何種轉讓,都會導致新股東加入的法律后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用于出資的財產是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該財產一旦用于出資即物化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而由有限責任公司對其享有所有權,股東不再對該財產享有所有權。但是,基于出資行為,股東取得了與出資財產等值的股份份額,

該股份份額表現為一種財產權益即股權。所謂股權,又稱股東權,是指股東基于股東資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財產為核心的權利,股東權既非純粹的財產權,亦非純粹的人格權,乃是一種特殊的權利。它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诖藱嗬蓶|可從有限責任公司中分得利潤,并得參與管理、經營。既然股東的股權是一種財產權,基于繼承法的規定,當然可以繼承,因此,股權繼承的性質乃是股東出資的轉讓。但應注意的是,與一般意義上的股東出資轉讓不同,繼承行為導致的出資轉讓并非基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協議,而是因繼承這種特定的事實法律行為發生的。我國現行《公司法》僅規定了基于協議即民事法律行為而發生的出資轉讓問題,而對基于事實法律行為即繼承而發生的出資轉讓問題未加規定,但這并不能妨礙繼承人繼承股東的股份。

如前所述,死亡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繼承人繼承股東的股份應無疑問,有疑問的是,因繼承發生的出資轉讓是否會使受讓人(繼承人)當然取得股東身份?對此問題,國外公司法多有規定,例如:英國公司法規定,已故股東的私人代表只有在重新申請并登記注冊后,才能取得繼受股東的資格。法國公司法典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時自由轉移,但是,公司章程還規定:配偶、繼承人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條件獲得同意后,才可以成為股東。由此可見,在法國,股份可因繼承事實的發生而在被繼承人和繼承人之間自由轉讓,但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股份而當然地取得股東身份,則應看公司章程中的規定。在公司章程未規定時,繼承人能否取得股東身份,法律則沒有規定。我們認為,在我國公司法對此問題未做出明確規定前,可以借鑒法國公司法的上述規定處理此類案件,即:如果公司章程中對股東身份的繼受取得有明確的約定則從約定;如果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中未對繼承人股東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確約定時,則可以比照《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處理,即繼承人是否取得股東身份,應由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如果股東不同意繼承人取得股東身份,其必須購買死亡股東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股東的出資,則視為同意接納繼承人為股東。但即使在這樣的條件下,我們仍要充分認識到: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人資兩合公司,是基于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股東的資格,究其實質,乃是一種身份,屬于人身權的一種,人身權不能像財產權(股權)一樣由繼承人繼承,股東死亡,人身權消失。但是,法律并不排除死亡股東的繼承人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股東間的協議而取得股東的資格。由于《公司法》規定禁止股東在公司登記后抽回出資,因此,為了維護有限責任公司和繼承人的利益,法律應允許繼承人取得股東身份。但應當看到,繼承人股東身份的取得,并不是繼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實際上是死亡股東退出公司,其繼承人由于繼承了死亡股東在公司中的權利和義務,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東的同意而成為股東,即在公司財產不變的條件下,股東變更。因此,一旦繼承人取得了股東身份,公司必須將其姓名、住所及繼承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

一旦繼承人因繼承股份取得股東身份,那么,繼承人是否同時取得了自益權和共益權?對此,我國學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學者認為:繼承人依據繼承法只能繼承股東權中的財產權即自益權,而對共益權的行使則必須為我國法律所允許,即繼承人能否行使股權中財產以外的權利必須按照我國《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由公司的其他股東的意愿來決定。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股東為自身利益而可單獨主張的權利為股東自益權,如接受股東分配資產受益權、剩余資產分配權。股東為公司利益兼為自身利益而享有的權利為共益權,如股東會議出席權、表決權、委托投票權、公司帳冊、股東會議記錄查閱權、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權。股東的有些共益權只能通過股東會行使。自益權和共益權是股東權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繼承人在取得股東身份享有繼承權的同時,必須享有自益權和共益權,二者缺一不可。不可否認,因繼承取得股東身份與通過協議轉讓出資取得股東身份多有不同之處。在前者,取得股東身份之人,可以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也可以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而在后者,取得股東身份之人多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我國《公司法》并沒有股東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因此,繼承人當然在取得股東權利的同時即取得自益權和共益權。當然,股東共益權的行使多以股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前提,但共益權的享有與共益權的行使是性質不同的兩個問題。繼承人雖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其在取得股東身份后,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人行使共益權,不能因其共益權的行使受到限制便禁止其享有共益權。

第7篇

【關鍵詞】隱名投資者 顯名投資者 股東資格

一、隱名投資者與顯名投資者的股東資格之爭

1、影響股東資格認定的因素。股東資格是投資人取得和行使股東權利并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依據《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股東資格的確認,應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并根據當事人具體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選擇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這些因素主要包括:(1)在公司章程上被記載為股東,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2)實際履行出資義務或合法繼受公司股份;(3)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公司文件中列名為股東;(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5)被記載于股東名冊;(6)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其中,(1)(3)(4)和(5)常被稱為形式要件,(2)和(6)稱為實質要件。所謂形式要件是指投資人和公司依法需要履行的特定行為方式;實質要件是指投資人有向公司轉讓出資財產所有權而取得公司股權的真實意思表示。

2、隱名投資者的法律特征。隱名投資是指一方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資本,但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或工商登記材料等記載的投資人卻為他人的法律現象。實踐中,我們常常將實際的出資認購人稱為“隱名投資者”,而將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或工商登記材料等記載的投資人稱為“顯名投資者”。隱名投資者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隱名投資者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資本,但其姓名或名稱未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材料等材料中登記記載。

(2)顯名投資者同意隱名投資人使用自己的名稱或姓名。這使隱名投資者與冒名投資者區別開來。

(3)顯名股東雖未實際出資,但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投資,并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和工商登記材料。這使隱名投資者與人區別開來。

(4)隱名投資者承擔公司的盈虧風險。這使隱名投資與借貸區別開來,隱名投資者并不享受固定的收益。如果一方實際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但實際出資人不承擔投資風險的,雙方之間不應認定為隱名投資關系,可按債權債務關系處理。

如果投資人能同時滿足認定股東資格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并且這兩類要件表現內容完全一致,就不會出現股東資格爭議案件。通過比較影響股東資格認定的因素與隱名投資者的法律特征,可以發現,在隱名投資中,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出現了分離,即,隱名投資者具有認定股東資格的實質要件,而顯名投資者具有認定股東資格的形式要件,但同一份出資上又不能同時存在兩個股權。這是造成隱名投資者與顯名投資者股東資格之爭的主要原因。

二、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對股東資格認定的影響

隱名投資者與顯名投資者的股東資格之爭的焦點是:股東資格的認定是以實質要件還是以形式要件為標準。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分析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對股東資格的影響。

1、公司章程的功能。公司章程是股東就公司內部的重要事務所做的自治性約定,是公司的“性”文件。按照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股東須簽署公司章程,而且章程應記載股東的姓名或名稱,在發生股權轉讓而變更股東時,還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記載股東姓名或名稱??梢姡菊鲁虒蓶|資格的認定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但是,如果有證據證明,公司章程的記載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將失去權利推定力。另外,《公司法》并未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應向社會公眾公開,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對外不產生公信力。

2、實際出資的功能。通常認為,股東是基于出資產生的法律人格。根據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在法定資本制下,實際出資是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必備要件。目前,我國公司法對于不同的公司分別采取了折衷資本制和法定資本制。但從其立法本意和原則上來看,實際出資是創設股東權的必要要件。

3、工商登記的功能。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姓名或名稱屬于公司的登記事項,并且,股東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但是工商登記不是設權性登記,而是宣示性登記。工商登記并不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而是對抗要件。

4、出資證明書的功能?!豆痉ā芬幎ǎ邢挢熑喂境闪⒑?,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真實有效的出資證明書可以證明對于認定股東資格有核心意義的出資事實。但是,當有相反的證據能夠證明出資證明書上載明的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時,出資證明書將失去對出資事實的證明力。

5、股東名冊的功能。股東名冊是記載股東個人情況及其出資等有關法定事項,由公司制作并置備的簿冊?!豆痉ā芬幎?,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的姓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這一規定明顯賦予了股東名冊在股東資格確認中的優先效力。但如果有相反證據證明股東名冊記載不準確,則可以股東名冊的記載。另外,由于《公司法》并未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名冊應予公示,故對外不產生公信力。

6、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一般而言,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對于確認股東資格僅具有輔助意義,未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不能成為否定股東資格的理由。但在隱名投資中,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是證明股東資格的重要依據。因為,隱名投資者的一個重要特征是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承擔公司盈虧風險。顯名投資者的主要義務是同意隱名投資者使用自己的名稱或姓名。

綜上所述,不管是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對股東資格都具有證明力。但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各要件的證明力又有不同。在股東資格的認定中,當涉及到第三人時,形式要件優于實質要件;當不涉及第三人時,實質要件則優于形式要件。其次,形式要件僅僅具有證權效力,而實質要件則具有設權效力,當二者不一致時,設權性要件優于證權性要件。可見,在隱名投資者與顯名投資者的股東資格之爭中,實質要件是認定股東資格的充分必要條件。

三、認定隱名投資者股東資格的司法實踐及完善

1、我國認定隱名投資者股東資格的司法實踐。司法機關在實踐中初步總結了裁斷隱名投資者在何種情形下享有股權的方針意見,較有代表性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等。根據上述規定,隱名投資者取得股東資格的要件如下。

(1)只限于有限責任公司。我國的公司類型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隱名投資者與顯名投資者的股東資格之爭主要限于有限責任公司。因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是資合性組織,股權流動性較強,股東資格以是否持有公司發行的股票為認定標準。

(2)隱名投資者實際出資。

(3)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有限責任公司的一個顯著特征是兼具資合性和人合性。基于人合性特征,在確認隱名投資者是否享有股東資格時,該隱名投資者必須為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

(4)隱名投資者以實際股東身份行使權利且被公司認可。

(5)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6)隱名投資者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張股權,只能向法院提起確權訴訟,以法院的判決作為其取得股東資格的依據。

2、認定隱名投資者股東資格應注意的問題。(1)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的時間點。當公司的股東因出資額轉讓等發生變動時,這里的“其他股東”是指隱名投資成立生效時的股東,還是股東資格爭議發生時的股東?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考慮,這里的時間點理解為“隱名投資成立生效時”較為妥當。

(2)隱名投資者以實際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方式。“以實際股東身份行使權利”強調的是“身份”而非“名義”,即隱名投資者是股東權利的實際享有者和股東義務的最終承擔者。隱名投資者行使權利的方式并不限于其以自己的名義單獨行使權利,他也可以顯名投資者的名義或者以雙方的名義行使股東權利。

(3)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隱名投資的多元化效力。一般認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隱名投資是有效的。但不能據此推出,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隱名投資就是無效的,進而否定隱名投資者的股東資格。實踐中,隱名投資的出現主要是為了規避國家法律的限制性規定,但也不排除出資人有害怕露富的心理,而采取隱名投資的方式。因此,對于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隱名投資,應區別具體情況分別認定為無效、有效和待生效,只有違反效力性規范的隱名投資才宜被認定為無效。

第8篇

 隨著公司制度在現代經濟中地位的不斷提高,人們對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也不斷深化與精細。但這些工作大多集中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特別是上市公司和跨國公司更成為學者的主要研究對象,對于數量眾多的有限責任公司則相對關注過少,在理論和實踐上都無法應對經濟高速發展的需求。雖然我國新《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相關問題作出了一些規定,但是有現實需求相比仍顯得過于單薄,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加強有限責任公司相關法律問題的研究就顯得很有必要和意義。

一、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具有很強的專業性,所以在立法的過程中必須要考慮到以下幾個問題:

(一)有限責任公司法的性質問題

法律的公法與私法判斷問題,影響到立法取向的定位,即社會責任優先抑或投資人利益優先,從而決定了公司法是一部管制法還是自治法。若將有限責任公司法律斷定為公法,則法律會以強制性規定為主,強調國家的行政干預。在此情況下會給公司的經營帶來較高的經營成本,因為在強制性規范的調整下私人的不同需要很難能得到滿足,從而導致效率的喪失。而將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定位為私法,就會注重對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利進行維護,設置相對較為寬泛的法律規定,只要經營者在規定的范圍內進行經營活動,行政權力就不會進行干預,從而保證經濟活動的活力與效率。

(二)效率與公平問題

有限責任公司立法應當著眼于降低公司運營成本,提高經濟運行活力即效率問題。但同時應當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的自身特性,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和封閉性。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缺少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那種寬松的可以自由轉讓的市場,所以投資者利益一旦被損害,則很難維護。而且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很難了解到公司的經營財務狀況,我國法律雖然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查閱權但規定過于空泛,缺少有效保障,股東知情權在受到侵害的時候缺乏維權渠道。

(三)中小企業的保障問題

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設立門檻低、程序較為簡單,所以有限責任公司多為中小企業,在立法的過程中應充分考慮到這一點。從各方面鼓勵中小企業發展,如針對不同性質的企業規定不同的注冊資金標準設立程序,鼓勵有限責任公司有序合理發展。此外,還應考慮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是建立在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與了解之上,且股東人數較少,經營過程中較為方便靈活,對市場反應靈敏,在企業規模較小、業務相對簡單時,它有利于決策和執行效率的提高,有利于節省成本和監督成本。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立法應在一定程度上允許合伙化的安排,并為公司僵局提供類似合伙企業的救濟途徑和方法。

二、有限責任公司立法改革趨勢

現代經濟的高速發展和競爭的日趨激烈,使得原有的有限責任公司立法越來越無法適應實踐需求,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改革呼聲也越來越高,在這種背景下,理論和實踐中都出現了一些新變化:

(一)定位愈加準確

越來越清楚地認識到有限責任公司的中小企業特點。在法律的修訂過程中注重適應中小企業的特點,創造有利于中小企業的發展條件,滿足中小企業投資者的需求,以便提高中小企業的靈活性降低企業經營成本,并最終提高有限責任公司競爭力。這主要表現為各國相繼調低了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法定注冊資本要求,并普遍實行授權資本制度,規定了適合于中小企業的內部治理規則。如,美國的聯邦公司示范法

轉貼于

和各州的公司法,以及日本2005 年新編撰的《公司法》均廢除了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金的規定;英美法系國家對私人公司和封閉公司的立法不斷進行調整以適用中小企業的特殊需求。最后,不少國家通過立法改革,相繼承認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也說明了人們對中小企業這一定位的進一步理解和運用。

(二)充分肯定公司章程的地位,發揮公司章程在調整有限責任公司關系中的作用

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公司的一種,之所以不是人的簡單集合,而是一個獨立的法人,其特征在于:“它是為長期存在而設立的,具有自己的機關和章程。”因此,各國立法中都十分重視公司章程的自治法地位,關注它在構建有限責任公司運營秩序和在訴訟或仲裁中先于制定法適用的意義。

(三)增加任意性規范,減少強行性規范

就商法規范構成的一般原則而言,交易法規范宜采用任意性規范,團體法規范宜采用強行性規范,但這不是絕對的。只要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即使是團體法規則也可以采用任意性規范。由于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封閉性和人合性,其公司內部關系的調整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而較多采用任意性規范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很多國家在立法中注意到有限責任公司的共性,并為其作出必要的規定。同時,并注意到不同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個性,賦予公司章程自行規定某些規則,如股權轉讓、召開股東會的方便方式、表決權的行使和利益分配等。這樣,有限責任公司法律的一些規定則從現在的強行性法律規范變為任意性法律規范了。

第9篇

論文摘要 根據股權轉讓的概念和公司章程與公司法之間的關系,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應先確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規定之外設定的對股權轉讓禁止性或限制性條件的效力。在確定章程約定有效的前提下,才能進一步來分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

論文關鍵詞 公司章程 股權轉讓 合同效力

一、股權轉讓的概念

股權轉讓在整個公司法體系中屬于股東權變動的原因問題。股權是一種民事權利,它和別的民事權利在取得和喪失方面沒有大的差別,所以對于股權的取得也可以按照傳統的取得方式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股權的原始取得是直接向被投資的公司認購股份,包括設立取得和增資取得。股權的繼受取得則是指股權依附的公司實體已經存在,其他主體從該公司實體的股東那里取得的股權,而這種取得股權的方式一般是通過民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的發生,其中股權轉讓是繼受取得股權的最主要方式。

根據股權變動的原因不同,本文將股權轉讓的概念分為廣義和狹義。廣義的股權轉讓是指股東將其所擁有的股權讓渡給他人,使他人而成為股東的法律行為。而這種取得股權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股東通過某種法律行為而發生的股權變動。如基于買賣而取得,即買賣雙方通過協議,一方出讓標的物所有權,他方支付價金的雙方法律行為,還有通過贈與行為而發生的股權變動。二是通過其他法律事實的發生而導致的股權變動。如基于繼承、遺贈而取得股權,還有通過法院的強制執行,夫妻離婚等都可以導致股權的變動。而狹義的股權轉讓則僅指依法律行為發生的股權轉讓。

公司法規定的股權轉讓是狹義的概念,即股權交易,本文所要討論的問題雖然也適用于股權贈與,但鑒于所引用的法規和實例都是關于股權交易的,所以在非特指時,本文中的股權轉讓采納狹義的概念,只適用于股權交易。

二、公司章程與公司法之間的關系

在涉及公司的組織結構和基本關系時,都可以通過章程來加以調整,并對公司股東產生效力,所以公司章程是關于公司的組織結構、內部關系和開展公司業務活動的基本規則和依據。對于公司章程的性質,各國存在著不同看法,英美國家將公司章程視為股東之間的契約;而日韓等國把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部的自治規范。韓國多數學者認為,章程不僅約束制定章程的設立者和發起人,而且也當然約束公司機關和新加入的公司組織者。對于章程的性質,不同國家和不同學者分別將其定性為自治規范或是股東之間的契約,但共同之處就在于章程是股東之間就公司的重大事項作出的長期的、規范的安排,體現了很強的自治性,公司章程的自治也就成了公司自治的重要手段。其與公司法的關系,其實就是如何看待公司法強行性的問題。

從公司法的性質分析,公司法中的規則可分為強制性規則和任意性規則兩種,強制性規則是指有關公司內部組織關系、高管義務等基本制度的規則,而任意性規則是指公司治理結構、權力財產分配以及利潤分配等普通制度的規則。在公司法里,強制性規則不允許公司參與各方以任何方式加以變更,而任意性規則則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就具體事宜進行具體授權時,法律可以體現出一定限度上的靈活性。

三、違反章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對于公司章程能否規定禁止或限制股權轉讓的條件,以及違反章程的限制規定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F今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法不允許在法律之外設置股權轉讓的限制條件或禁止條件,在公司章程設置這樣的條件是無效的,所以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規定之外可以對股東轉讓股權設定限制。那么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時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第三種觀點可稱為相對無效說,或者稱為折中說,即違反了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權轉讓限制條件,對于公司來說沒有對抗效力,而對當事人雙方來說股權轉讓合同是有效,不能以違反章程來否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另外,還應該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違反公司章程時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要確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要分兩步來分析。先要確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規定之外設定的對股權轉讓禁止性或限制性條件的效力。在確定章程約定有效的前提下,才能進一步來分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

一是公司章程約定的股權轉讓條件是否合法有效。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作出了專門規定,其中第二款授權章程來規定具體的轉讓條件。從前文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關系的分析,現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是普通規則,可以認為是任意性的規范,所以章程根據公司法的授權規定股權轉讓的條件或限制和根據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對股權轉讓的限制不同,它應該屬于自治范圍的股權轉讓限制。在國外就有很多國家的公司法通過授權章程來設定對股權轉讓的限制。如德國《股份公司法》規定,股權轉讓的限制條件可以在章程中加以約定,限制的條件可以是取得公司同意,這種同意需要董事會來做出;或者也可以規定取得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日本《商法》規定章程可以規定股權轉讓還要取得董事會的同意。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不設限制性條件時,股東轉讓股權自然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也可以作出與《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同的規定,加

重甚至排除《公司法》的適用。當然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不是毫無限制、無限擴張的。為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需要對兩者進行協調,不能為了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而禁止或限制股東向外轉讓其股權,這樣就阻礙了股東作為公司投資者的出資轉讓權的實現。同時,也不能沒有任何限制地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自由轉讓其股權,這樣也會破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所以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要是合理的,如果章程約定的限制股權轉讓的條款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條款,完全禁止股東轉讓其股權,那么這樣的條款也是無效的。因為這樣的條款好像很符合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但是它違反了公序良俗,阻礙了股東出資轉讓權的實現。另外,章程也不得約定條款強制股東向股東會決議指定的股東或第三人轉讓其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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