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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發起人;條件和資格;權利和義務;法律地位
一、發起人的概述
(一)發起人的概念
公司發起人[1],是指參與公司設立活動,認繳出資(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上簽字蓋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人[2].有的教材上有更為具體的定義“發起人,又稱創辦人,是指為成立公司而籌備設立事務的人,他們發起訂立公司協議,提出設立公司申請,并向公司出資或認購股份且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后當然的成為公司的首批股東。”[3]
(二)發起人的條件和資格
公司設立行為是一系列法律行為的組合,會產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從而,實施這一行為的主體也必須有一定的資格限制。一般而言,發起人的條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發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還可以是國家授權的部門及其他經濟組織;
2、發起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者不能成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在我國,《公司法》對行為能力欠缺者能否充任公司發起人并無明確規定,流行的法學觀念認為:公司發起人必須是完全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充任公司發起人。還有學者建議在公司法修訂過程中將該主張“法條化”。即修改《公司法》時,應明確規定“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公司的設立人”;
3、若發起人是法人時,該法人所參與設立的公司的業務范圍應與其原來從事的業務范圍大體一致;
4、發起人中須有半數以上的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4];
具備上述四個條件的發起人,就可以依法在我國境內行使公司設立的一系列行為。
二、發起人的權利、義務
發起人作為設立中公司的代表和執行機構,其權限有一定的限度,具體來說,發起人所實施的行為必須屬于其作為設立中公司代表的權限范圍內,其行為效果才當然歸屬于成立后的公司,而并非發起人在設立階段一切行為的法律后果都當然歸屬于成立后的公司。根據法律的規定[5],歸納如下:
(一)發起人的權利
《公司法》對發起人的權利未予明確規定,歸納主要有:
第一,有權選擇對公司的出資方式,可以是貨幣,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6].但對以貨幣以外的方式所作出資必須進行估價且不得高估,而其他認股人或股東則只能以貨幣方式出資;
第二,有權將其設立公司過程中所支出的費用申請公司創立大會的審核、通過,并列入公司費用;
第三,有權基于其發起行為從公司獲得勞務報酬;
第四,發起人投資的股份可以成為優先股;
第五,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其他特殊權利,如發起人可以優先認購新股等。
(二)發起人的義務
發起人的義務主要是承擔公司籌辦事務,具體分為兩方面義務,即一般性義務和在以募集方式設立公司時的特殊義務。
一般性義務包括:聯合法定人數的發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對所設立公司的經濟效益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論證;依法認購股份和繳足出資,如果以貨幣以外的出資方式抵作股款,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等義務。
以募集方式設立公司時的特殊義務包括: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遞交募股申請并報送有關文件;制作招股說明書,經營估算書,認購書等文件,并公告招股說明書;分別與依法設立的證券經營機構及銀行簽訂股份承銷協議及代收股款協議;應當自股款繳足之日起三十日內主持召開公司創立大會,并在創立大會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日期通知各認股人或者予以公告等義務。
除上述義務外,我國法律還明確規定了發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或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發起人應當承擔的責任[7].
三、發起人的法律地位
發起人的法律地位是指發起人在籌組設立公司時與正在籌備中的公司之間的關系以及與成立后的公司之間的關系。
在公司設立階段,發起人對外代表設立中的公司,對內執行公司設立任務。如果公司依法成立,而發起行為又經公司創立大會的確認,則發起行為視為公司本身的行為,由此而產生的權利義務,自始由公司承受。如果公司未能依法成立,為了保障交易安全,各發起人應當就設立公司所為的行為產生的民事責任對第三人負連帶責任。這一連帶責任的規定理論依據來自于發起人合伙這一發起人的法律地位,發起人之間是一種合伙關系,各發起人都是權利義務的主體。所以各國公司法均規定公司不成立時,由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而前述公司成立后發起人的行為經創立大會確認自始由公司承受,則是因為公司一經成立,發起人便消滅,而設立中的公司與設立后的公司其實體是同一的,因而發起人在設立公司過程中取得的權利義務,應當歸屬于成立后的公司。
參考文獻:
[1]崔勤之:關于公司設立規則的修改建議——從公司設立的現行規定談起[J],王保樹,商事法論集(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范俊麗:關于公司發起人的若干法律問題研究,中北大學學報(社科版),20050206第17-19頁,文章編號:1673-1646(2005)02-0017-03.
[3]吳春歧:《公司法》(2006年版),中國人民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7.
[4]范健:《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8.
注釋:
[1]在我國《公司法》中,唯股份公司設立人稱為發起人,有限公司設立人則統稱為股東。本文為行文方便,不再作此區分,無論是股份公司設立人,還是有限公司設立人均統稱發起人。
[2]我國《公司法》對何為公司發起人并無明確界定,理論上看法很不一致。至少有以下幾種觀點:A、認為發起人是指在公司章程上作為發起人簽字的人。只在實質上參與公司成立事務而沒有在章程上簽字的人,不能作為發起人。B、認為發起人是設立中公司的機關,他們對外代表設立中公司,對內履行公司設立行為。C、認為發起人是啟動股份公司設立程序。依法完成發起行為的人。D、認為發起人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申辦、籌建公司,并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者。E、認為發起人是籌備公司設立,制訂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上簽字蓋章的人。以上各種觀點都不甚全面,根據我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第八十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承擔公司籌辦事務。發起人應當簽訂發起人協議,明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筆者認為,發起人應指參與公司設立活動,認繳出資(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上簽字蓋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人。故本文亦在這一概念背景下討論行為能力欠缺者作為公司發起人的資格問題。
[3]吳春歧:《公司法》(2006年版),中國人民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7,第76頁。
[4]我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第七十九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起人,其中須有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
[5]我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第八十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承擔公司籌辦事務。發起人應當簽訂發起人協議,明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公訴量刑建議的法律依據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檢察權包括刑事案件的公訴權、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偵查權和訴訟活動的監督權等權能。刑事案件公訴權的核心就是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定罪科刑,因此,求刑權是公訴權的應有之義。求刑權不僅包括定罪請求權,而且還包括量刑建議權。可見,量刑建議權是檢察機關公訴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屬于檢察權的重要內容。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公訴人在出庭支持公訴時,對案件情況發表意見當然包括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和應當判處的刑罰說明公訴方的看法。因此,公訴人當庭提出量刑建議是刑事公訴的自然要求。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了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包括了量刑的畸輕畸重。刑訴法規定檢察機關對法院的量刑判決出現畸輕畸重時進行抗訴的權利,事實上賦予了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和量刑審查權。所以,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不僅符合刑訴法的規定,而且符合憲法的精神。
二、公訴量刑建議的必要性
公正、效率司法的需要。為確保司法公正,修訂刑訴法規定了犯罪的指控由檢察機關行使,辯護由被告方行使,法官在公開、透明、對抗的控辯模式中居中裁判,從程序上有力地保證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但由于檢察機關在行使控訴職能時,僅僅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犯罪性質進行指控,忽略了應判處刑罰的量刑建議,也就無法使被告方充分行使量刑辯護和請求,造成對被告人的量刑由法院獨家說了算,事實上形成了對量刑的暗箱操作,由此會不可避免地帶來量刑的不公、被告方的不理解而引發的上訴上訪以及法官的腐敗等系列新問題。若把量刑建議作為必經程序引入庭審活動,在庭審辯論階段增設一個新的量刑辯論程序,將定罪和量刑的司法對抗貫穿到法庭審理的全過程,實現全程透明,不僅從訴訟程序上真正體現法官的中立,確保公正審判的作出,而且能讓被告方知悉其最關心的刑期的由來,促使被告方認罪服判,確保法律的權威,大大減少不必要的上訴和上訪,節約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實現控辯對抗訴訟模式的需要。修訂刑訴法在庭審中設置了控辯對抗的訴訟模式,強化法庭抗辯。傳統的法庭審理只是圍繞被告人的定罪和定性進行控辯對抗,不可否認,其抗辯力度是非常有限的,遠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從歷年的司法實踐看,提起公訴的絕大多數案件都是犯罪事實清楚,犯罪性質無爭議,且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控辯對抗只能是走走過場。一旦引入量刑建議,公訴人就要闡述具體的量刑理由,提出明確的量刑意見;辯護方就會開展對抗性很強的答辯,以糾正控方量刑建議的不合理和疏漏之處,提出自己的量刑請求,爭取法庭的從寬科刑;如此一來,不僅法庭辯論得以充分展開,而且法庭調查得以全面加強,控辯雙方對抗的訴訟模式得以真正落實。
全面提高檢察機關辦案質量和公訴人業務素質的需要。公訴人提出量刑建議,不僅要全面熟悉和把握案情,而且要全面把握被告人法定和酌定的從重從輕情節;不僅要全面把握法律和刑事政策,而且還要了解把握相關的判例;不僅要有充分的量刑理由,而且還要密切關注庭審中的量刑情節的變化,以便根據變化來及時修正、補充量刑理由和結論。庭審中提出量刑建議和進行量刑辯論時,為了使辯方信服,讓合議庭采納,不僅要具備綜合運用事實證據、法律法規的能力,而且還要具備讓聽眾信服的雄辯能力;這種壓力必將促使公訴人增強辦案責任心,注重好案件的每一個細節,真正把案件辦深辦細辦透;這種壓力又能促進公訴人的業務學習探究和思索,想方設法盡快提高自身的綜合業務素質。長此以往,自我增壓,磨礪隊伍,形成氛圍,能有效提高法律監督能力,確保辦案質量。三、公訴量刑建議的實踐構想
量刑建議刑度的確立。目前對量刑建議刑度確立的新問題,主要有三種意見摘要:一是概括性的量刑建議,即在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內提出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是我們公訴人的傳統做法。這種量刑建議是一種廣義的量刑建議,沒有充分體現個案中的各種量刑情節,缺乏對法官的量刑制約,不能充分保障辯護方的量刑請求權,無法體現量刑建議的本質要求,是不可取的。二是絕對確定的量刑建議,即對被告人提出明確具體的刑種刑期,如在刑法規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內提出判處被告人八年有期徒刑的建議。此種量刑建議的優點是精確到位,要求公訴人具備較高的法律修養和量刑技能,是今后的努力方向。但在開始施行時,由于主客觀條件的不成熟,輕易引起公訴人出庭的被動和和被指控方的對立,會影響公訴權的和諧正確行使。三是相對確定的量刑建議,即在法定刑幅度內提出一個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建議[1]。這種量刑建議即體現了審判監督的職能要求,又兼顧了公訴、審判的不同職能功能,真正突出了“建議”的性質,是目前我們應采取的量刑建議的主要方式。幅度的把握以一至二年為妥,如法定刑為三至十年的,把握跨度為二年,提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刑期;對于三年以下的刑期,確定為有期徒刑后,把握跨度為一年,提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處刑的刑期建議。
量刑建議的時機和裁體。量刑建議在那一階段以何種方式提出為宜?根據公訴工作的流程,有三個階段適合量刑建議的提出,提起公訴階段、宣讀書階段和發表公訴意見階段。應當根據公訴案件的適用程序和難易程度來決定采用建議的時機和載體。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因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節出現變化的可能性不大,公訴人一般不出庭,必須在提起公訴時提出量刑建議。此階段的量刑建議是在書中提出還是另附量刑建議書?因書是由檢察機關制作的有關指控犯罪事實的一種簡要、明確的書面決定,在目前的書模式下,無法承載量刑建議理由的充分性;同時,由于一時很難完全把握復雜的量刑技能,又可能損害書的嚴厲性、權威性。因此,以制作單獨的量刑建議書較妥當,和書、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院,由法院代公訴人宣讀量刑建議書。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認罪案件”,如同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一樣。但有區別的是,公訴人必須出庭主持公訴,量刑建議書由公訴人在宣讀書時一起宣讀。對于被告人不認罪和疑難復雜的普通程序公訴案件,考慮到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從重從輕情節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輕易發生變化等系列因素,事先提出書面的量刑建議會產生諸多被動,因此,在發表公訴意見時提出量刑意見為宜。
基本刑的確定。所謂基本刑就是暫時不考慮從重、從輕處罰的各種量刑情節,僅根據某一犯罪在既遂狀態下,依法應當判處的刑罰②。以普通搶劫罪為例,先不管搶劫的動機、目的、手段、后果、次數以及刑事政策的寬嚴等法定或酌定從重從輕情節,僅以撇開具體量刑情節的抽象搶劫罪確定的刑期基準。根據刑法第263條規定,普通搶劫的,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基本刑就應當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某一年確定。那么,基本刑確定在法定刑的那一年比較科學呢?對此,學者和實務工作者論說紛紛,爭議較大,沒有一個統一的模式。根據縣法院刑事審判庭的做法,除可以數額量化的財產型犯罪外,把基本刑定位在法定刑的起檔刑上或往上浮6個月左右,如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的,就定在3年,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定在3年6個月至4年;對于法定刑在3年以下的刑期,以有期徒刑的起點6個月左右為基本刑;法定刑在5年以下的以1年為基本刑。基本刑確定后,再根據個案中的具體法定、酌定從重從輕情節往上或往下增減,得出公訴方的量刑意見。每一個從重從輕情節的刑度以多少時間為宜呢?量刑情節的法定從重從輕把握的刑度是6個月至2年,根據從重從輕情節的程度來作具體把握。酌定量刑情節把握的刑度為1年以下,同樣根據酌定從重從輕情節的程度來把握。在基本刑的基礎上加減量刑情節時,應貫徹刑法的懲罰和預防功能,先進行從重情節的評價后,體現從輕情節。
注釋摘要:
摘要:合資壽險公司組織形式公平原則國家經濟平安
加入世貿組織對中國保險業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其中很重要的一個表現就是增加了保險業的組織形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中,中國政府承諾摘要:將答應外國非壽險公司設立分公司或合資企業,外資占51%。中國加入后2年內,將答應外國非壽險公司設立外資獨資子公司,取消企業形式限制。自加入時起,將答應外國壽險公司設立外資占50%的合資企業,并可自行選擇合資伙伴。這樣就在原有兩種形式的基礎上,增加了合資保險公司、獨資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三種形式。①考察美國、日本、英國、德國、法國對外國保險公司在其國境內從事保險服務的組織形式,并無合資保險公司這種形式,[1那么,合資保險公司作為中國保險業入世的產物,對中國公司(即合資保險公司的中方投資者和中國保險公司)及外國保險公司來講,是一種雙贏的結果嗎?本文擬從合資壽險公司的目前狀況、運營中暴露的新問題及其法律規制的角度試作探索,以期拋磚引玉。
一、合資壽險公司的目前狀況及發展
(一)合資壽險公司的目前狀況
在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之前,外國保險公司即順應中國改革開放、招商引資的大潮,在北京、上海、廣州等城市開展保險服務。1992年,美國友邦保險公司在上海設立分公司,外資保險正式進入中國市場。1996年11月,第一家中外合資人壽保險公司--中宏人壽在上海安家。其他外國保險公司也紛紛通過設立代表處、設立分公司等多種形式進入中國,為外商投資的企業提供保險服務。
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后嚴格執行保險市場開放時間表,加快中國保險市場對外開放的步伐,更加加速了外國保險公司進入中國的進程,尤其在加入世貿組織3年后,中國答應外國壽險公司向中國公民和外國公民提供健康險、團體險和養老金/年金險服務,進一步拓展了外國壽險公司在華的業務范圍。截至目前,已有18個國家(地區)的124家外資保險公司在中國12個城市設立代表處188個,中國境內的外資保險公司已有41家,其中合資壽險公司有18家(見圖表)。②通過圖表,我們可以看出外國壽險公司進入中國設立合資壽險公司的方式無非兩種摘要:一是和國內保險公司成立合資公司。這是外資保險公司剛開始時的一般選擇方式,但在實踐過程中,這種方式組建的合資公司內部管理摩擦很大。于是出現了第二種合資方式,即外資保險公司開始選擇和國內大型企業聯合的方式,設立合資保險公司。通過分析表中的資料,我們可以看出,通過第一種方式設立的合資壽險公司只有3家,僅占17%,而通過第二種方式設立的公司有15家,占83%。另外,這些國內大型企業具有四個很明顯的特征摘要:一是多數都是國務院直屬企業,具有很好的政治背景;二是多數具有國際背景,在海外設有分支機構,和外資有共同的語言背景;三是這些企業都是中國目前最具有資本實力的企業,有良好的資本背景;四是這些企業在中國的主要城市都有網絡,具有良好的網絡背景。[2
(二)合資壽險公司在中國的蓬勃發展
據保監會統計,2004年全國壽險保費收入為3228億元,所有外資保險公司的保費收入總和為84.34億元。③
合資壽險公司能夠在短短的時間內取得如此驕人的成績,同和其合資的國內大型企業也有一定的關系。進入中國市場的眾多外資壽險公司,其中方合作伙伴無一不是實力雄厚的大型企業集團,而這些大型企業集團又無一不是在其行業內具有行業優勢或壟斷地位的優勢企業。那么,對于和這類具有行業優勢或壟斷地位企業合資的外資壽險公司而言,可以在通過合資方式正常進入市場的同時分享其中方合資者的優勢資源,可能借助于中方股東力量形成對于局部市場資源的控制,取得其獨資進入市場根本不可及的利潤。上述分析并不是危言聳聽,在合資壽險公司的運營過程中,確實出現了"搭便車"的現象。
二、合資壽險公司之法律檢討
(一)合資壽險公司運營中出現的新問題
合資壽險公司在實際的經營運作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新問題,如2004年3月中美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意圖獨家經營首都機場航意險產品,2005年2月中意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為中石油39萬已退休員工制定的高達200億元的團體退休年金計劃(以下簡稱"大都會人壽機場航意險風波"、"中意人壽200億年金事件")。"大都會人壽機場航意險風波"、"中意人壽200億年金事件",充分地體現了中外保險競爭方面的矛盾、充分地體現了我國保險市場在合資壽險公司組織結構方面存在嚴重的制度缺陷。
這些矛盾和缺陷肇因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中的下列條款摘要:自加入時起,將答應外國壽險公司設立外資占50%的合資企業,并可自行選擇合資伙伴。這條規定,從表面上看,對于外資壽險公司采取合資形式是對民族保險業的一種保護,對于外資壽險公司在中國市場的發展是一種限制,是為了避免國內壽險資源的大量外流,屬于一種保護辦法。這一規定意在提高門檻,但實際效果可能并非如此--外資壽險公司獲得了和任何一個中國優勢企業結盟的機會,而且外資壽險公司(友邦除外)只有選擇中國合作伙伴才能獲得進入中國市場的惟一通道。
(二)合資壽險公司制度缺陷的法律分析
在"大都會人壽機場航意險風波"中,中美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意欲獨家壟斷首都機場航意險的行為,是借助于機場這一具有自然壟斷地位的場所來獨家銷售保險的行為。從其他壽險公司的角度,該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角度,該行為剝奪了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在"中意人壽200億年金事件"中,200億元是一個人為的紀錄,不是真正通過市場行為獲得的,是向關聯企業業務轉化的結果,此舉屬于重大的關聯交易,對于內資保險公司和外國獨資保險公司都是不公平的。上述事件中的外資壽險公司,其中方合作伙伴絕大多數為行業內具有優勢或壟斷地位的大型企業集團。因此,"肥水不流外人田",合資壽險公司中的中方股東一旦利用行業優勢或壟斷地位,為合資壽險公司謀求控制行業內的保險市場資源(如中方股東的關聯企業和下游企業的保險資源),無論是對民族保險業,還是對獨資保險公司來說,都是不公平的。假如這種模式被大規模效仿,我國保險市場已經建立起來的公平競爭的秩序將遭到嚴重破壞,那些參和合資的外資保險公司將成為實際上的最大受益者,我國民族保險業的根本利益將受到嚴重沖擊。
若從國內大型企業集團的角度來分析,我們可以看到,一些希望充分利用壟斷地位或股東優勢分享保險市場資源的國內大型企業,由于現行法律法規的限制,在不能直接成立高比例控股的保險公司或自保公司的情況下,利用合資壽險公司組織形式存在的制度缺陷和外資希望盡快進入中國保險市場的心態和外資組建合資公司,從而在法律和組織形式上建立了利用壟斷地位或股東優勢分享保險市場資源、獲得非市場經營利潤的平臺。換句話說,中國合資壽險公司組織結構的制度缺陷,為壟斷型企業樹立了通過組建合資保險公司來獲取保險壟斷資源和變相組建專業自保公司的榜樣,獲取非市場化的保險經營利潤。④
同時,和這些國內企業合資的外資公司以其品牌、資本實力幫助中方合作伙伴順利實現這種利益,并且在短期內就可以分享其獨資進入市場根本不可及的利潤。加上我國對于外資和合資保險公司實行優惠稅收政策,造成中外合資壽險公司享有國內股份保險公司和外資獨資壽險公司根本不可能同時獲得的壟斷利潤和稅收優惠,形成了事實上的中外合資壽險公司和其他組織形式壽險公司的不公平競爭。
(三)合資壽險公司組織形式的法律適用
進一步分析這種不公平競爭或制度缺陷的成因,是中國現行相關法律法規有關合資壽險公司之條款的不一致。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1995年制定,2002年修訂,以下簡稱保險法)第70條,保險公司應當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的組織形式;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79年制定,1990、2001年修訂,以下簡稱合資企業法)第4條規定,合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那么,合資壽險公司的組織形式應該適用哪條規定?
筆者認為應該適用保險法第70條,而不是合資企業法第4條的規定。因為,保險法和合資企業法的規定均不能定奪合資壽險公司采取何種組織形式為妥,若認為保險或合資中任一項為非凡事項均不具有信服力,也就不能適用"非凡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那么,宜采用"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⑤從而適用保險法第70條之規定,此其一。其二,合資壽險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形式,可以避免采取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上述制度缺陷和可能引起的不公平競爭。若合資壽險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即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3年制定,1999年修訂)第75條的規定,有五人以上為發起人。這樣,按照中國股份保險公司的一般實踐,單一股東持股比例通常不超過總股本的10%,[3股權結構相對分散,從而很少依靠股東業務,需全力開拓市場業務,必須按照公平競爭原則通過市場獲得業務,幾乎沒有可能借助于股東力量形成對于局部市場資源的控制,也就從根本上避免了不公平競爭的產生。
三、合資壽險公司法律規制的構想
第一,保監會應盡快出臺規范保險市場團體險的專門細則。
團體險領域的違規經營行為屢見不鮮摘要:一是內外勾結,長險短做,躉交即領,變相抬高最低收益;二是將團險退保金直接以現金形式支付給被保險人;三是未經報備的協議承保較為普遍,少數公司還有虛增保費的新問題。[4有些企業竟然出現了借保險渠道洗錢、先買后退的現象。另外,外資壽險公司的上述壟斷行為除了損害民族保險業、其他組織形式保險公司的利益外,一旦外資壽險公司獲得對于國民經濟舉足輕重的關鍵企業或部門的團體保險合同,甚至可以通過技術分析獲得一個企業或行業里極其重要的信息,對整個行業乃至整個國家的經濟平安都將產生重大的影響。
考察中國現行保險法律法規,規范團體險的規定并不完善,包括摘要:2000年7月25日中國保監會下發的"有關規范人身保險經營行為有關新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0133號文件),2001年中國保監會下發的"有關整頓和規范人身保險市場秩序的通知"。這些規章僅對投保團體成員總數和比例、退保金和滿期生存給付金支付方式做出了原則性規定,要求對長險短做、躉交即領、現金返還等保險經營方式進行清理整頓,并無具有可操作性的細則,尤其未對外資壽險公司經營團體險做出非凡規定。因此,為了防止外資壽險公司違規行為和危害國家經濟平安行為的發生,國家相關部門應當制定限制某些企業或行業向外資壽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的規定。
第二,理順公司股權關系,增加股東,以平衡關系,減少壟斷概率。
中國現行保險法和合資企業法有關合資壽險公司組織形式之條款存在不一致,致使外國保險公司有機可乘,回避保險法的不利規定而選擇合資企業法的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在和國內大型企業合資的面紗下,合資壽險公司實質上僅具有中方和外方兩個股東,不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另外,這種做法也不符合國民待遇原則,是對中資保險公司和外資獨資保險公司的歧視。
在目前尚無法律對于合資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進行非凡規定的情況下,要求合資壽險公司的股東數量必須符合公司法第75條的規定,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形式管理和約束合資壽險公司,解決目前合資壽險公司組織結構存在著的不合規新問題,在相同的組織結構下為中外保險公司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三,加強對國內大型企業的管理和法律規制。
合資壽險公司的中方投資者無不是所在行業內具有行業優勢或壟斷地位的優勢企業。一方面,這些優勢企業可能利用其行業壟斷地位,向行業內的其他企業施加某種影響,為該壟斷企業為股東的合資壽險公司拉業務。另一方面,這些優勢企業可能利用其控股股東的地位,將其下屬公司及關聯公司的保險業務統一交由該壟斷企業為股東的合資壽險公司。為防止上述情況的發生,反壟斷法、公司法應當對國內大型企業的壟斷行為、控制股東行為及關聯行為預設規范,加以有效規制。
第四,充分發揮保險行業協會的自律職能和市場保護職能。
世貿組織規則約束的是成員國政府的行為,對行業協會沒有拘束力,所以在加入世貿組織后,行業協會應承擔起原先由政府行使的許多管理和審批職能,并尋找和挖掘合理規避世貿組織規則的楔入點和突破口,以最大限度地維護市場秩序、保衛經濟平安和國家利益。因此,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可以制定本行業的發展規劃及本行業的市場準入、技術準入條件和從業標準,消除合資壽險公司的"超國民待遇",維護民族保險企業的利益,保護經濟平安和國家利益。
四、結語
中國政府根據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規定外資壽險公司進入中國保險市場必須采取合資方式,并且要求外資占合資公司的股份比重不得超過50%,但是對于合資壽險公司的中方股東數量沒有做出任何明確的規定,從而形成了目前事實上存在著的合資壽險公司組織結構中股東數量僅為中資和外資兩個股東、中方單一股東控股50%的目前狀況。在這種股權結構中,隨著團體險向外資的開放,"肥水不流外人田",中方股東和合資公司大簽團體險保單的情況是可以預見到的。這將嚴重損害民族保險業的利益,對于內資保險公司和外國獨資保險公司都是不公平的,必將打亂中國壽險市場的整體格局。我國監管當局應當果斷采取決策,果斷杜絕中方壟斷資源的國企和外資合資的壽險公司在團體險市場上野蠻的開拓。
注釋摘要: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2001年制定)第2條。
②數據來源摘要: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官方網站http摘要://,訪問時間摘要:2005年4月1日。
③數據來源摘要: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官方網站http摘要://,訪問時間摘要:2005年4月1日。
④中國目前尚未確立自保公司的法律地位,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巨額保費的某些大型企業集團的資金運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資金的浪費。中遠集團為了節省保險成本、改善企業現金流量,通過中遠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設立了中遠(香港)保險顧問有限公司,目的是使中遠(香港)保險顧問有限公司成為中遠系統獨家自保公司。資料來源摘要:http摘要://.hk,訪問時間摘要:2005年4月2日。
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00年制定)第83條摘要:"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非凡規定和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一般規定;新的規定和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參考文獻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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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郝演蘇.外資壽險的"合資圈套"[J,多媒體世界,2002,(7)摘要:113.
跨國公司以技術轉移為借口,將一些高污染高耗能的產業轉移到東道國,根據這樣的情況,有些跨國公司通過私底下的交易將一些工業廢渣、廢物,生活垃圾以及具有放射性的對環境污染及其嚴重的污染物光明正大的進入東道國的工業市場,對這些污染原料進行加工將不會對國家的工業生產起到半點促進作用,反而會將東道國的生態環境和人民健康安全置于水深火熱之中。有些跨國公司甚至將危險物品貿易進口為借口轉移入境,對東道國的社會安全構成潛在的威脅。當跨國公司涉及礦產資源開發等重要資源開發領域的時候,會對東道國國家重要資源的開發構成威脅。由于跨國公司不符合環保標準的經濟行為,輕則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環境污染,為環境發展留下一定程度上的隱患,重則會發生重大污染事故對人們群眾的生命安全造成直接的影響,如:我國的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和沱江水污染事故,印度博帕爾事故、前蘇聯切爾諾貝利核電站核泄露事故等都對人民生命安全有直接傷害。印度博帕爾事故中在印度的博帕爾一家儲存有制造殺蟲劑的化學物品泄露,使當地二十多萬人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是總共四千人失去生命,也給周邊的環境帶來了難以修復性的毀壞,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引起一定的社會恐慌,擾亂社會秩序。跨國企業的生產經營行為對國家環境的發展起著關鍵性作用,生態環境的良好狀況關系著社會經濟是否能夠可持續運行。跨國公司只有對自己的不當行為進行及時地調整,才能與東道國一起并肩向前,獲得共贏,不斷發展。造成這些環境問題突顯的原因就是因為東道國環境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使得跨國公司鉆法律的漏洞,大量謀取錢財。東道國要不斷對于法律進行完善,對國家的環境狀況盡應有的責任。
二、跨國公司的環境法律問題及解決辦法
(一)環境違法成本低造成問題及解決辦法跨國公司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中,當發生嚴重的污染事故,需要進行巨額的賠償的時候,由所在國家擁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來承擔,母公司通過子公司收獲的利益,行駛的權利是成倍放大的,但是當出事以后卻不為事故承擔風險,這使得東道國得到較少的賠償,是不公平的交易。為了使東道國的權益得到有效地保護,在相應的法律條框中應該制定明確的法律賠款協議,加強法律執行力,母公司也應該對子公司不當的經濟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提高環境違法的賠償,對跨國公司施加壓力,降低環境違法幾率,自覺護衛環境法律制度的運行。
(二)對資源行業監管不力造成問題及解決辦法對資源行業的監管不力,使跨國公司的不法行為滲入資源行業中,造成東道國珍惜的資源得不到適當地利用,使資源利用率低,浪費嚴重。例如國家的礦藏資源,是國家工業發展所需的重要能源,跨國公司對于東道國嚴重浪費實質上是另一種形式的對資源的掠奪,這必定影響國家工業發展,影響東道國工業化進程的推進。針對這種情況各國應對跨國公司在涉及國家重要資源的經濟行為進行明確的限定,盡量是跨國公司不涉及國家有關重要資源的經濟項目,對國家的資源進行有力地保護,也是另一種方式的發展。
(三)環境標準體系不完善造成問題及解決辦法東道國環境標準體系的不完善,是對環境狀況缺乏重視的表現,使得環境的污染程度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對跨國公司的污染環境后的法律責任追究具有不確定性,這樣更加放縱了跨國公司的對于環境的破壞程度,使其意識不到其行為的危害性。各國應該對本國的環境標準體系及其配套制度進行相應的完善,使得在跨國公司違法之后能夠依據相應的法律規定,對其不法行為進行明確的處罰,減少跨國公司鉆法律漏洞避免處罰的情況發生。對于綠色環保的產業東道國也應該在貿易上給予及時的獎勵,鼓勵生產。各國需要設立專門的貿易機構,對跨國公司進行監督,規范其生產行為,加大處罰力度,并且加強對進口材料的檢查,管理,使得毒害物質不能流入國內,保護國家經濟正常運行。
三、結語
[論文摘要]各國陸續立法承認一人公司制度之前,實質一人公司已經普遍存在。獨立的法律人格和責任承擔的有限性無疑是實質一人公司大量成立的最富吸引之處,并且在法律上無法禁絕。最早在立法上確立該制度的國家是列支敦士登,而對其確立最有影響力和推動作用的則是英國1897年薩洛姆訴薩洛姆公司一案。從該案人手,用法律的經濟分析方法對實質一人公司到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展開分析,從一個較新的角度論證此制度的變化是必要的,變化的結果也是必然的。
一、英國1897年薩洛姆訴薩洛姆公司案
薩洛姆是一名個人企業皮革制造商,為達到規避經營個人企業所產生的無限責任風險,決定在個人企業之外,另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再由該股份公司收購其個人企業。為了湊足成立股份公司的七個股東,薩洛姆將其妻及子女均列為公司股東,每人僅持有一股,其余股份由自己持有。該公司開始收購薩洛姆的個人企業,總價款38782英鎊,付款方式為以現金支付8782英鎊,不足部分包括:由薩洛姆認購的公司股份、該公司以薩洛姆為債權人的個人擔保債務及其他債務。一年后該公司經營不善被迫清算,公司債務超過資產7733英鎊,薩洛姆提出要求先清償其持有的擔保公司債10000英鎊,這樣其余債權人的債權便無法滿足。公司清算人即以薩洛姆為被告,主張公司法人人格不存在,要求薩洛姆須以公司債務人的身份清償公司債務。
一審法官認為該公司是薩洛姆為逃避債務的替身,判決他敗訴。巡回法庭審理此案后,并沒有判決該公司的設立行為無效,但還是主張薩洛姆應該清償公司債務,即薩洛姆濫用了公司的法人人格。最后該案上訴至英國上議院,全體法官卻一致認為薩洛姆無須對該公司債務負清償責任,并且他還擁有優先債權。判決理由是,只要公司依法成立,不得因持股比例多少而認為該公司不具備法人人格。此案的最終判決至少產生了兩個重大影響:一是“公司獨立的法人人格”的嚴格執行;二是英美各國大量成立實質一人公司。
二、實質一人公司的定義及分類
實質一人公司在學理上亦稱“廣義一人公司”或“準一人公司”。學者們的觀點大同小異。臺灣商法學者趙德樞認為:“此類公司系指公司股東雖為復數,但除某一特定股東為真正股東,實質上掌握公司控制權者外,其余股東皆為掛名之人頭股東,此類掛名股東并未能真正享有股東權益或經營公司業務。”王涌教授認為:“實質一人公司是指公司雖然在形式上有復數股東,但僅有其中一人為股份或出資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實股東’,其余股東依信托等法律關系而為名義股東,就名義下的股份出資或出資并不能實際享有權益的公司。施天濤教授則認為:“實質一人公司是在形式上達到法定人數,但如果從實質上考察,公司真正的股東卻只有一人,其余的股東只不過是掛名而已,即所謂的‘傀儡股東”。本文亦贊同這樣的觀點。按照真正股東的形成時期可以把實質一人公司分為設立時的實質一人公司與設立后的實質一人公司。前者指公司設立時就只有一名真正享有股東權益的股東,其余股東皆為掛名;后者指公司本來是復數真正股東,后來由于股權轉讓,股東退股或其他原因使公司股份逐漸淪為少數人持有,當股東人數減少至不符合公司法中最低股東人數的規定,為避免公司解散則必須由該公司的現存股東拉來掛名股東代替。兩種表現形式的實質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國廣泛存在。
三、實質一人公司的設立——理性人的選擇
經濟學和法學并不是兩條平行線,相反,二者之間應該存在著天然的交集。二者都是研究人的行為,而且是在不同的視野下,運用不同的方法,研究人的理性選擇。理性人是經濟學上的概念,意味著如果存在選擇,行為主體將選擇預期利益最大化的行為方式。波斯納在其經典著作《法律的經濟分析》中寫到:“在法律的經濟分析中的‘人’,即主體的預設應是‘理性人’或‘經濟人’。理性人即指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理性人運用邏輯推理和所有相關的可以獲得的信息,去實現愿望和價值,決定如何行動,以及接受法律原則。波斯納還認為,“經濟學是人類在一個資源有限、不敷需要的世界中進行選擇的科學。”推論可見,理性人要求國家在設置法律體制及其運作機制時應對主體自主選擇權利或者效率最大化的事實予以預先考慮。主體的選擇是效率最大化的選擇,法律在價值衡量后應該給予寬容——基于本人對科斯定理的理解。理性人的理性選擇甚至可以突破合法性,當然,在合法前提下的理性人選擇更佳。實質一人公司的出現是理性人的選擇。理由如下:
(一)合法性。前文所述案例中,被告之所以能夠獲得最后的勝訴,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該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是合法的,合法設立的公司才享有獨立的法人人格。直至各國立法開始陸續承認一人公司制度前大量成立的實質一人公司莫不是在法律框架內的合法選擇,遵守了國家設置的法律體制及其運作機制,這是理性人選擇的前提。.
(二)自主選擇性。公司法律制度創設以來,依照公司基于公司本質為社團性或契約關系而產生的傳統理論,股東必須為復數。作為一種社會規范,法律制度規定了個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法律制度具有激勵導向的基本功能,個人在行為前先要分析行為的成本,預測行為的收益,在不損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提高經濟效率。但是,制度也是有成本的,一方面,制度能夠帶來收益;另一方面,制度可能限制人們的行為,制約經濟效益,從而構成理性選擇的社會約束條件。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時代的變遷,擁有投資能力的個人大量出現,在規避經營風險動機的刺激下,公司的股東必須為復數的條件,被企業的經營者們以單獨真正享有股東權益的股東成立公司,借此享受有限責任的方式所挑戰。以單個股東成立公司一開始雖不被法律所允許,但是不論是設立前還是設立后的實質一人公司,其真正股東只能主動選擇來拉人頭股東的方式湊數。
(三)經濟效率的最大化。波斯納認為效率是制定法律的最高準則。簡單的理解,在資源稀缺性的前提下,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用最低的成本換來最高的效益。作為市場經濟條件下起基礎性地位的法律之一的公司法,效率雖然不是唯一目標,但卻應該是其追求的最主要價值目標。法律經濟分析的核心概念是交易和交易成本,任何人與人之間的行為都屬于廣義的交易,交易成本就是交易所耗費的稀缺性資源。交易不但耗費資源,而且創造價值,即交易收益。法律的經濟分析最基本的方法是交易的成本和收益分析,交易成本與交易收益之間的比率就是交易效率。效率的最大化就是成本與收益之間的比率最大。同樣,效率的最大化還應該是各種選擇中比率最大的。在成本收益無法量化的情況下,比較選擇也應該能夠得出正確的結論。
從微觀經濟學角度看,投資者廣泛采用實質一人公司的收益,主要有如下幾點:1.承擔有限責任,確定經營風險。此為實質一人公司制度乃至整個公司制度最富有吸引力的地方。而擴大有限責任的適用范圍,大大鼓勵了新的投資者,鼓勵他們開創風險事業,為社會提供更多更好的產品,增加就業機會,增加國家的稅收收入。更為重要的是,多元經營使現代企業的經營風險分散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2.實質一人公司的內部結構簡單,經營成本降低。實質一人公司為中小企業所適用,成本接近為零,避免股東之間的紛爭,有效保護公司商業秘密,管理和運行靈活,便于決策者及時調整戰略;3.維持公司的存續,避免資源的浪費。設立后的實質一人公司避免了因股東不足法定人數而導致的公司解散,同時也使得與該公司相關聯的其它經濟主體避免受到影響,減少了大量的直接和間接損失。與之對應的是廣泛采用實質一人公司形式的成本,主要有:1.唯一真正股東的不受限制性同公司的獨立法律人格相加將對債權人不利:一人經營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導致一旦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直接受損的便是債權人;2.缺乏有效制約和內部監督,容易導致為真正股東濫用法律人格提供了機會,自我交易,超額報酬,逃避義務,規避公司的侵權責任等現象會經常出現。即使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紗”,但將增加社會成本;3.如果實質的一人公司是國有獨資公司,因其股東的特殊性,帶有不可避免的國家獨占性,往往容易產生壟斷。從法律上規制壟斷,又將導致成本的增加。
立法可以有不同選擇,與實質一人公司采用對立的是從法律上禁止實質一人公司。然而,從法律意義上看,實質一人公司是法律不可禁絕的;從經濟上看,禁絕實質一人公司將會導致社會成本的最大化。避免廣泛采用實質一人公司的成本此時即成為禁止實質一人公司的收益。這個收益與成本的比率是趨于無限小的。此時,對比就顯而易見了。
四、一人公司制度得到各國立法的承認是必然的
[論文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法律問題;對策
引言
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機制給予股東以公司減資、股權轉讓、公司解散的三條路。而公司減資將會受到資本維持原則和資本不變的原則的嚴格控制,所以,為了符合法律規定,公司股東將可能保持公司股份恒定以滿足公司的利益,從而維護了社會交易的安全。但是資本不變原則一經確定,就不得隨意改動。而公司破產必須經過三分之二的股東同意,才能宣布公司破產,小股東或者個別股東是很難通過公司破產來達到其變更股份的目的。
但是,股權轉讓是現在的有限責任公司中普遍存在的一種維護股東自身利益的手段。這也是目前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的最有效的一種經濟補救機制。它還能有效地減少股東的利益損失。因為合理的股權轉讓可以通過股東變更,讓更多的股東參與公司經營決策,達到拓寬公司的籌資與資本流通、優化資源配置、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的最終目的。但是,當前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在股權轉讓中還存在了諸多的漏洞與不足。因而,我們在股權轉讓之前、股權轉讓時、股權轉讓之后進行協調,根據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法律規定,尋找更好地解決措施。
我們通過對股權轉讓中的限制,對轉讓制度與程序設計,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制度中的轉讓方、受讓方等各方的利益沖突進行研究分析,從而有效地解決了股東股權轉讓,減少了有限責任公司及其股東經濟損失。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特殊性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可以分為內部的股權轉讓與外部轉讓,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主要在于外部股權轉讓,也就是將股權轉讓給新成員的一種方式。所以,轉讓行為會給其他的股東產生信任危機。在不同的環境影響之下,對股權的轉讓產生了多種限制性規則。而這種特殊性規則主要來自于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性,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資合性與人合性。
(一)資合性的影響
我國的有限責任公司主要顯著了兩個特點,一個是資合性,另一個是人合性。
我國的有限責任公司都屬于資合性企業,公司股東都具有股權轉讓與退股的自由。資合性主要是可以讓股東有權自由轉讓股權,這樣有利于對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股權的自由轉讓是指公司股東自由轉讓股權,不受他人的干涉與影響。股權的自由轉讓有效地尊重了公司股東自主意識,也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則之一。經過上述描述可知,股權的自由轉讓與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相同的重要作用,股權的自由轉讓與有限責任公司有效地構造了現代公司的基本特征。
股權的自由轉讓是在股權的財產屬性、股權轉讓的合同本質、當事人選擇自身利益最大化前提之下進行的規定。股權的轉讓由我國《公司法》規定保護小股東的利益為中心,對公司股東的利益進行平衡的調整,也是對公司法資本運轉、股權流通的一種補救調劑措施。轉讓股權可以解決目前企業的股東經濟利益問題。所以,我國應該嚴格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對小股東的股權可以自由轉讓,以保障小股東的自身合法權益,有效地減少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經濟損失,實現了有限責任公司的民主與公平。
(二)人合性的影響
人合性主要表現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股東較少、公司股份缺乏有效的流通市場、股東很少參與有限責任公司的管理與經營等形式。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內存在著很多的相互信任與內部契約等信賴關系,對于外部的干預較少,所以,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從而使股東之間增加了信任,讓外來的股東更快地適應公司的資本運轉、市場流通等程序。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信用,其他的股東無權進行干預。這樣,股東可以在實現自身的權益的同時,還可以維護公司的穩定進行,盡可能減少公司損失,而且還沒有損失公司內部與外部的利益。
(三)人合性與資合性之間的平衡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是公司股東在有限責任公司內的特定身份與資格的特征表現,它是一種財產權,也是一種公司股東的社員權。公司股權是民事權利,在取得股權與轉讓之后都體現為自益權。而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益權可以表現為財產權與公益權,公益權具有一定的團體性。
股權轉讓其實就是股東將自身在有限責任公司內的財產權進行轉讓,但是沒有受到外界與內部的損失,同時還使團體利益不受到損失。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性與人合性不是股權轉讓的最本質的特征。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權的自由轉讓不受外界或者任何人士的干涉。
資合性與人合性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權轉讓的影響較為明顯。資合性與人合性的影響存在相對的矛盾。資合性的股權轉讓盡可能不受外界的干涉,最終追求的還是效率;而人合性主要是根據公司內部股東的意愿進行轉讓,轉讓最終追求的還是轉讓利益的最大化或經濟損失程度最少,同時還考慮到安全的問題。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主體的瑕疵糾紛
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出資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向相關部門申請登記。公司的成立日期就是公司營業執照簽發的日期,出資人取得股東的資格。但是,目前我國有限責任公司中,還存在著隱名出資的形式,所以,在有限責任公司內不得利用他人的名字或者出資他人的財產進行設立公司,而且在公司章程與股東名冊上以他人的名義記錄了股東的信息,這樣將會給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股權轉讓帶來轉讓主體的瑕疵糾紛。
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權轉讓主體存在的瑕疵糾紛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實際出資人轉讓股權糾紛,也就是實際出資人跟第三人訂立了股權轉讓合同,但是名義出資人拒絕履行并主張股東權益所產生的糾紛;另一種是名義出資人股權轉讓糾紛,也就是在名義出資沒有得到實際出資人同意之前,轉讓給第三方股權所產生的糾紛。在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中,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誰享有股東資格,從而確認股權在轉讓合同中哪些行為具有法律效力。
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客體的瑕疵糾紛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與存續必須嚴格按照我國公司法規定。在資本確定、資本充實、資本不變等原則上進行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客體就是股權。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中,股權受讓人是為了獲得股權而買下或者換取轉讓方手中的股權;而股權轉讓方是在買賣合同標的存在風險轉移的情況之下,將自身在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受讓方的一種方式。轉讓方的最終目的是為了獲取轉移股權的價值,從而有效地降低股權效益的損失。股權的轉讓,是把自己在有限責任公司內的股權轉讓給他人,是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的權利義務之間的轉讓,但是作為轉讓方又不會損失自身的權益,也不會損失有限責任公司的經濟利益。
在司法實踐中,股權的瑕疵糾紛讓股權的轉讓不能順利地轉讓,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受讓方往往會利用欺詐、顯失公平或者沒有獲得優先受讓權等理由,使股權轉讓不成立。對于受讓方采取非法謀取股權的,有限責任公司及其股東可以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甚至拒絕交付股權轉讓證明、不予工商變更登記等措施。目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瑕疵所引起的股權糾紛逐漸成增長的趨勢。
四、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內容的瑕疵糾紛
在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內股權的轉讓,股權轉讓的內容是合同的權利與義務關系。權利與義務的瑕疵主要因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規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所導致的。所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內容一般為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轉讓股權而產生的糾紛。另一種是不符合公司章程約定而股權轉讓所產生的糾紛。這兩種股權轉讓都沒有效力,所以,股權轉讓合同不能成立。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必須依法遵守《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規范要求。
五、結束語
我國面對全球化趨勢,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予以應對,如修訂相關法律,實施有關政策,來解決跨國公司來華投資的種種問題。
本文通過跨國公司在國際投資中的債務責任劃分和對其不法行為的管制,而給予我國乃至廣大第三世界國家以啟示。
關鍵詞:跨國公司 責任 管制
Abstract: In the near decades,the economical relationship of the international had changed in so many aspects.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had took up the important place in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y very significantly.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own strong economical power and chase the higher profits.In this circumstance,many conflicts will appear amang the corporations in the different nations.Thus,the activity will bring bad effects to the society,and the problems of control will come out at the same time.
So far as our nation,we should amend the relevant laws and establish the relevant policies to solve the problems we may face in the future.
At last, this article can give our country, even the nations of third world some inspires.
Key words: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Responsibility Control.
跨國公司在當今世界經濟當中占有舉足輕重的位置,它們的活動對世界經濟的發展有著相當重要的作用和影響。跨國公司由在母國設立的母公司和在東道國設立的諸多子公司所組成。在法律上,跨國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是相互獨立的法律實體,但是,在經濟上它們又相互聯系著,而且母公司管理和控制著子公司。母公司為了其全球戰略和整體利益,把子公司作為推行其商業政策的工具,甚至不惜犧牲子公司的利益。[1] 在,2005年媒體至少對哈根達斯“臟廚房”事件、卡夫餅干含轉基因成分風波等12起跨國公司弱化責任的事件提出了批評。這說明在中國的市場上,跨國公司同樣面臨社會責任的挑戰。由此可知,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責任問題,已經成為國際社會關注的重要法律問題之一。對此種法律規避行為,應該進行統一的國際監督和管制,這是國際社會,特別是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共同要求。[2]
1、 跨國公司的概念和特點
本文的研究對象是跨國公司,所以應明確一下跨國公司是什么,以及它具有什么樣的特點。這樣更便于我們問題解決問題。
1.1 跨國公司的概念
什么是跨國公司,目前在國際上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法律定義。起初,人們把跨國公司稱為“多國公司、全球企業、多國企業”等等。1983年,聯合國跨國公司委員會在擬訂《跨國公司行為守則》時所下的定義為大多數國家接受,其為:跨國公司是指由分設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實體組成的企業,而不論這些立體的法律形式和活動范圍如何;這種企業的業務是通過一個或多個活動中心,根據一定的決策體制經營的,可以具有一貫的政策和共同的戰略;企業的各個實體由于所有權或別的因素相聯系,其中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體能對其他實體的活動施加重要影響,尤其可以與其他實體分享知識、資源以及分擔責任。[3]
1.2 跨國公司的特征
1.2.1 跨國性
跨國公司的跨國性主要是指其以本國為基地而從事跨越國界的經營之特征,而非要求其組成實體必須具有不同的國籍。[4] 組成跨國公司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必須設在不同的國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與子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一般情況下,是指母公司或總公司設在某國,并以母國作為企業集團的基地,而在別的國家(也稱東道國)設立子公司或自己的分支機構即子公司。
1.2.2 戰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因為跨國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分設于不同國家,所以跨國公司制定戰略時,不再從某個分公司、某個地區著眼,而是從整個公司利益出發,以全世界市場為角逐目標,從全球范圍考慮公司的生產、銷售、發展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限度和最長遠的高額利潤。例如:在中國,國外跨國公司都十分重視運用知識產權戰略與策略鞏固和發展自身的競爭優勢,并以此為手段搶占世界市場的制高點。特別是隨著跨國公司采取以知識產權為基礎的“技術—專利—標準”戰略,以及策略性技術聯盟的出現,跨國公司利用知識產權優勢謀求市場競爭更大優勢和更大利潤的特征更加明顯和突出。[5]
1.2.3 公司內部一體化
跨國公司的法律人格問題,應當包括兩方面。一方面是母公司以及組成跨國公司的諸實體的法律人格問題;另一方面是跨國公司能否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問題。[6] 從中央控制和內部一體化的活動等方面看,可以說,跨國公司具有企業的特征,是一個經濟實體;但不是一個法律實體。
2、 跨國公司的發展及其重要作用
認為凡事物都有其產生發展的過程,跨國公司也不例外,既然分析研究跨國公司就要從它的發展過程說起。近幾十年來,跨國公司已經在世界經濟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們的活動對世界經濟發展起著重要作用和影響,在很大程度上,它推動了世界經濟的發展,并且加快全球一體化的腳步。
2.1 跨國公司的歷史起源
跨國公司并非“古已有之”,而是資本主義在壟斷階段高度發展的產物,它的迅速發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二十世紀五十年代初的現象。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發達資本主義國家資本積累和集中過程進一步加強,在許多生產部門,特別是新興部門形成少數大企業的統治。由于寡頭統治,競爭對手旗鼓相當,壟斷組織只有利用其資金、技術、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優勢,將資本轉移到國外去謀求出路,而那些具有廉價原料和勞動力以及有著廣大市場的國家和地區,也就而然成為壟斷企業對外投資的主要目標。[7] 此外,隨著技術新成果在通訊、、運輸、生產等部門的廣泛,國際間的經濟交往越來越密切,生產社會化程度的越來越提高,加強了生產和資本的國際化,再加上國際市場上的競爭日益激烈,規模經濟的需要以及大企業加速向多種經營發展,跨國的生產活動已成為世界經濟發展的一種新趨勢。
2.2 跨國公司的作用
據統計,現在約4萬家跨國公司及其25萬家國外分支機構組成的跨國生產與服務網
絡日益擴大,正在形成一個由跨國公司組織和管理的國際生產體系。跨國公司是國際經濟行為的核心組織者,并成為國際經濟一體化的重要推動者。跨國公司是技術開發的主要承擔者,常常將資本、技術、培訓項目、貿易和環境保護等結合在一起,進行一攬子有形和無形的綜合資產,這些綜合資產刺激了經濟增長。跨國公司在世界范圍內綜合利用生產要素和生產條件的組織管理能力使其成為潛在的、效率很高的生產組織者。因此,就經濟影響來說,跨國公司在世界范圍內的資源配置、提高母國與東道國競爭力并且推動經濟一體化進程等方面發揮了極為關鍵的作用。跨國公司集諸種經濟活動于一身還意味著,東道國的政策需要相應地在廣泛的范圍內對這些公司可能作出的潛在貢獻和作出敏感反應。在政策和制度方面,跨國公司生產的區域戰略加快了區域一體化的趨勢,一旦某些國家被納入了這種區域生產,政策上更深地卷人一體化的壓力也就由此產生了。這意味著鄰近地區國家間更大程度上的政策協調與政策趨同。跨國公司作為一個與世界經濟有許多聯系的一體化組織結構內的機構,作為國際經濟活動的直接協調者發揮著決定性的作用。[8]
3、 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責任及其法律依據
回想一下上面提到的哈根達斯“臟廚房”事件、卡夫餅干含轉基因成分風波等12起跨國公司弱化責任的事件,我們不得不關注跨國公司母公司的責任問題。
對跨國公司母公司的責任問題,目前各國有以下不同的做法和觀點:(1)嚴守有限責任原則說。這種觀點認為,母公司與子公司一般是各自獨立的法律實體,根據法人的有限責任原則,在內部上,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而公司則以全部資產承擔責任。換言之,母公司與子公司,兩個公司相對獨立。母公司不應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2)整體責任說。這種觀點認為,應把跨國公司看作一個統一的實體,該實體中任一組成部分所造成的損害均可歸咎于該實體的整體。也就是說,無論哪個子公司,只要違法,其責任都由設立其的母公司負責。(3)單一企業說。該說認為,母公司雖然在法律上是相互獨立的法人,但如果從有關因素看,子公司不具有經營自主權,母子公司構成了單一企業,母公司就應對其子公司的債務負責。即承認母公司與子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律實體,在例外情況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不具有獨立性時,法院可以認為子公司僅僅是母公司的“化身”,從而適用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否定公司人格獨立,由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對此,我國《公司法》做了這樣的規定:“外國公司對其分支機構在中國境內進行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在具體的債務清償時,先以其撥付給分支機構的運營資金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母公司清償。筆者認為,對跨國公司實行有限責任原則仍具有重要意義,應該在對跨國公司實行有限責任原則的同時,在特殊情況下“揭開公司面紗”。
3.1 對跨國公司實行有限責任原則具有重要意義
對于一國,原因有以下幾種:(1)有利于鼓勵跨國公司前來投資。如果一國法律規定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適用無限責任原則,這樣就會讓大部分企業望而卻步,不利于一國引進外資。(2)有利于鼓勵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投資的合作,因為采用有限原則可以使外國投資者分散投資風險,同時也可以保護東道國的投資者,合營企業的可以使東道國的合營者學到跨國公司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由于廣大發展中國家需要這些,所以這種方式更是發展中國家所樂意接受的。有限責任原則有時可能對債權人的保護有失公正,但現階段其在經濟生活中所發揮的作用仍是其他制度所無法代替的,利大于弊。(3)有限責任原則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目前對外國投資者的保護,各國一般都實行國民待遇原則,即跨國公司在投資方面享有與東道國的投資者相互平等的權利與義務。很多發展中國家為了鼓勵外國投資者前來投資,甚至對外國投資者實行較本國投資者更優惠的待遇。如果一國對本國的投資者實行有限責任,對跨國公司卻實行其他更嚴厲的制度,如要求跨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等,勢必阻礙外國投資者前來投資。因此,筆者認為,對跨國公司的子公司在總體上實行有限責任原則仍然是權宜之策。
3.2 “揭開公司面紗”的特定情況
目前各國在運用“揭開公司面紗”來處理母公司對子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問題時,是基于衡平、正義的考慮。我國的《公司法》雖然沒有對公司獨立人格制度作出規定,但我們在實踐中完全可以根據民法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可適用。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來把握“特定情況”:(1)母公司濫用對子公司的控制權,造成子公司徒有其表,沒有自己獨立的意志和利益;這種情況下,子公司的活動完全是代替母公司,母公司理應承擔責任。(2)子公司資本不足,即子公司的資產總額與其所經營的性質及隱含的風險明顯不對稱或不成比例;(3)母公司操縱子公司實施有損子公司利益的行為。如果跨國公司存在上述情況,一旦子公司的債務超過其本身的清償能力,必定會使其債權難以實現,母公司就應該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3 母公司對子公司債務責任的法律適用
跨國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住所或注冊地經常位于不同的國家或地區,應使用何國法律來追究母公司的責任?這是一個有爭論的問題。此問題應從兩個方面來加以認識和解決:一是直接適用東道國的法律來解決子公司的獨立人格問題;二是子公司人格被否定以后,原子公司因合同或侵權行為而產生的債務應根據合同或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原則來確定應適用的準據法。[9]
在我國現階段,我們實施改革開放政策,歡迎跨國公司來華投資,但是,對跨國公司的責任我們應該提起高度重視,在我們的立法中要考慮到這一點。
4、 對跨國公司法律規避行為的國際管制
首先看一則報道,據國家稅務總局的抽樣調查則顯示,1/3的虧損外企屬于經營不善,而60%以上的外企存在非正常虧損,40% 是虛虧實盈;30%在華跨國公司從未交過所得稅,80%的跨國公司逃漏稅,跨國公司年“避稅”300億。[10] ,各國及國際沒有針對跨國公司法律規避行為的專門法律規定。跨國公司的法律規避問題更多的是表現在其他具體問題中,如跨國公司的轉移定價問題、避稅問題等等。
4.1 對跨國公司國際管制的宏觀
4.1.1 對跨國公司管制的種類
(1)法律管制。跨國公司母國與東道國從各自的角度出發,對跨國公司行為所作的反應又常常導致這些國家之間的矛盾,并給國際社會造成不利的,因此有必要對跨國公司的活動進行法律管制。
(2)國家管制。為了吸引跨國公司前來投資,促進本國,同時限制和避免跨國公司可能帶來的消極影響,各國都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規來引導和規范跨國公司的行為。這些法律法規涉及跨國公司經營活動的各個領域,包括公司法、外商投資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涉外稅法、外匯管理法,等等。這種管制我們稱為國家管制。
(3)國際管制。國家管制往往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因為組成跨國公司的各個實于不同的國家和地區,而各國的法律規定并不一致。因此,單靠一國的法律還無法對其進行有效的管制。這就需要加強國家間的協調和合作,進行區域管制和國際管制。[11]
4.1.2 制定國際統一的行動守則
早在1977年聯合國跨國公司專門委員會就開始擬訂《跨國公司行動守則》,由于各國對守則的、法律地位、與一般國際法的關系等問題存在嚴重分歧,使守則擱淺,至今沒有取得實質性進展。但是,制定行動守則是解決跨國公司管制問題的最佳。因為,跨國公司行動守則可以對跨國公司的消極活動予以管制,促使跨國公司在國際經濟中發揮積極作用,同時確立關于外國直接投資的新國際規范,促進建立新的國際經濟新秩序。
4.2 對跨國公司國際管制的微觀分析
通過分析諸多跨國公司子公司的違法行為,多以關聯之間轉移定價和國際避稅為主,下面就這兩種行為加以分析。
4.2.1 對跨國公司關聯企業之間轉移定價的管制
對跨國公司轉移定價行為的管制更多是在國內法措施上,許多國家對這個問題的管制都實行正常交易的原則,即將關聯企業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母公司與子公司,以及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相互間的關系,當作獨立競爭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來處理。許多國家在確定正常交易價格時都規定按以下方法進行:比較非受控價格法、轉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 .國際上,聯合國跨國公司委員會擬定的《聯合國跨國公司行為守則》對跨國公司的行為進行全面規范,其中涉及轉移定價的管制。《守則》草案的大部分條文已經確定,但由于發達國家與發展家在跨國公司的待遇、國有化和補償、國際法的適用等問題上分歧較大,這一草案在聯合國大會上仍未通過。
4.2.2 對跨國公司避稅行為的管制
隨著跨國公司避稅現象的日益嚴重,各國政府也越來越意識到單靠各國單方面措施難以有效地管制,為此,必須加強國際合作,綜合運用國內國際措施。目前,各國采取雙邊或多邊合作的形式,通過簽訂有關條約和協定達到防止國際避稅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國際稅收情報交換制度,使各國稅務機關了解掌握納稅人在對方國家境內的營業活動和財產收入情況;在雙重征稅協定中增設反濫用協定條款;在稅款征收方面相互協助。通過國際合作共同管制跨國公司避稅行為。[12]
5、 對在華投資跨國公司的管制的必要性
幾年來我國利用外資工作中出現的一個新情況、新動向。伴隨跨國公司的進入,將雄厚的資金、先進的技術、的企業管理方式以及新型的經營策略引進我國。跨國公司來華投資,有效地推動了我國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生產力的提高,同時為我國產業結構的優化帶來了積極的影響。但是不可否認跨國公司在華投資期間會出現一些違法行為 ,比如前面提到的哈根達斯“臟廚房”事件、卡夫餅干含轉基因成分風波以及跨國公司分支機構在華逃稅等案例,這就說明對在華跨國公司管制的是必要的。具體如下所述。
5.1 是維護我國公有制主體地位的需要
跨國公司海外投資的最終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地占有國際市場和獲得利潤。為此,在設立合營企業時,跨國公司總是利用其資本優勢盡可能地實行控股。通過控股掌握合營企業的資金使用支配權、原材料采購權,從而能逐步控制東道國的市場,以便為進一步改變東道國的市場結構,為實現跨國公司的全球戰略奠定基礎。另一方面,東道國吸引海外投資除為獲得本國經濟建設急需的資金,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營外,最終目的是發展民族,實現本國經濟騰飛。由此可見,跨國公司的經營目標與東道國引資意圖是存在著矛盾的。
我國公有制在國民經濟中的主體地位不容動搖。因而,為避免跨國公司對我國市場形成操縱,為保證國家對經濟進行有效宏觀調控,為維護和加強公有制的主體地位,保障國家和民族利益不受侵害,有必要對跨國公司行為進行管制。
5.2 是我國有序進行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需要
目前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初期,企業剛剛擺脫計劃經濟的束縛,尚未完全適應競爭和市場的要求,尤其是國有企業,正處在轉換經營機制的緊要關頭。我們轉換企業經營機制,目的是將企業培育成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市場主體和競爭主體,而不是盲目地將積累多年的國有企業拱手讓與外方,使國有資產大量流失。“中策現象”已經對我們敲響了警鐘,如何引導跨國公司的收購行為有選擇地轉讓一部分企業的產權給跨國公司,而不是由跨國公司任意選擇收購國有企業,已成為急待解決的課題。這也是防止我們利用外資卻被外資所用的必要措施。
5.3 是我國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
產業結構不平衡一直是困擾我國經濟建設的主要問題。特別是工業生產結構不合理,產品品種不適應市場需求的狀況尤為突出。為此,我國進行了三次產業結構調整。但是,改革開放以來,由于長期注重引進外資的規模,而忽視了利用外資的結構,使得產業結構不平衡的局面未能根本扭轉。目前,跨國公司的大批涌入使我國利用外資進入了一個新階段,我們應該把利用外資同國內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的調整結合起來,指定明確的、具體的產業政策規劃,有目的地將跨國公司的投資引向高附加值和高技術的產業,引向需要重點發展的農業、業、能源和原材料、建筑業和第三產業,避免跨國公司利用我國企業市場經驗不足、資金短缺等不利因素突破我國的行業準入限制,排擠民族工業。
5.4 是保護我國民族工業的需要
由于我國產業結構發展的不平衡狀況,導致部分產業雖已形成規模,部分產業卻處于起步階段,基礎十分薄弱,尚未形成完整的、有競爭力的工業體系。如果任由跨國公司來華與之競爭,必然會對其產生強烈沖擊,甚至會扼殺這些幼稚產業,造成對國民經濟的整體利益的損害。從西方發達國家的經驗來看,在工業發展初期均對民族工業進行保護。二戰以后,日本發現與歐美各國的產業差距,也采取了對本國產業的有效保護措施,使日本能迅速振興民族經濟。因此,從我國經濟發展現狀出發,我們必須將國際競爭限制在中國的民族工業所能承受的范圍之內,有步驟、有區別地將民族工業推向國際市場。[13]
6、 我國應對跨國公司來華投資的政策及法律原則
黨的政策是社會主義法制定和實施的基本依據;社會主義法是黨的政策規范化、具體化。是貫徹黨的政策的工具。堅持改革開放不僅是我國對外工作的基本政策,同時又是完善和建立我國外資立法的指導原則被寫入憲法。法和政策作為治理社會主義國家,進行社會主義建設的兩個不可缺少的工具在本質上是一致的。隨著我國進一步對外開放的擴大,現行外資立法的缺陷也就越來越明顯。為維護國家經濟主權的安全,使跨國公司的投資能在最大程度上與我國引進外資的價值目標協調發展,我們應充分利用政策的及時性和靈活性的特征,完善我國外資政策內容,同時也更好地彌補我國現行外資立法上的不足。
根據上面對跨國公司責任管制的分析與研究,筆者認為,應對跨國公司來華所制定和的政策及法律原則應包括以下內容:(1)積極引進的政策及其法律原則。(2)加強引導的政策及法律原則。(3)合理限制的政策及法律原則。(4)嚴密監督的政策及法律原則。[14] 上述四項政策及法律原則是有機聯系在一起的,我國引進外資跨國公司的事業要取得成功,缺一不可,盡管隨著時間推移和情況變化,我國對外商投資、對外國跨國公司政策的內容、手段和具體措施都會相應調整和變動,進行不同的組合,但是上述四項政策及法律原則是我國始終堅持的。忽視或放棄其中的任何一項都將損害我國引進外國跨國公司的事業。
7、 結論
總而言之,跨國公司的活動對世界經濟的發展有著重要的作用和影響。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一方面,跨國公司對其經濟發展可以起積極作用,因為跨國公司擁有雄厚的資本和先進的技術,只要發展中國家采取正確的政策和措施,有計劃、有步驟、有選擇地引進跨國公司的資金和技術,就能夠彌補本國資金不足,提高本國的工業技術水平,增加就業機會,改善國際收支,達到促進本國經濟發展的目的。另一方面,跨國公司對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有具有消極作用,它們通過直接投資和技術壟斷等手段,可以攫取高額利潤,控制當地重要行業部門,排擠民族工業,惡化國際收支,阻礙經濟發展。[15] 然而我們不能懷著狹隘的民族情緒把跨國公司看作“洪水猛獸”,一方面我們應給予其國民待遇,甚至一些優惠待遇,把跨國公司請進國門;另一方面,需要對跨國公司的不法行為加以管制。同時制訂國際統一的行動綱領,這樣就會更多的維護廣大第三世界國家利益,促進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建立。
:
[1] 戴瓊:《淺議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責任問題》,《國際法學》2004年第4期,P23.
[2] 余勁松:《國際經濟法問題專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年4月出版,P24.
[3] 王先林、壽步、王莉萍:《跨國公司在華知識產權濫用》,《商務周刊》(新浪網)。
[4] 郭壽康、趙秀文:《國際經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6月出版,第21頁。
[5] 南開大學,滕維藻:《跨國公司的國外直接投資》,《世界經濟》1982年第六期,P1.
[6] 郭瑜:《國際經濟組織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出版,P200.
[7] 陳翩:《涉及跨國公司的五大法律問題》,《國際法學》2002年第一期,P9.
[8]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吳華瓊:《跨國公司的法律問題》,(資料網)。
[9] 戴瓊:《淺議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責任問題》,《國際法學》2004年第4期,P24.
[10]《跨國公司違法“避稅”長虧不倒》(《法制早報》2005年11月14日)。
[11] 陳翩:《涉及跨國公司的五大法律問題》,《國際法學》2002年第一期,P12.
[12] 趙志琴:《跨國公司法律規避問題及其規制之探析》,(法律論文資料庫)。
[13] 盛杰民:《論對跨國公司在華直接投資的反壟斷對策》,《政法論壇》199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