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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民營企業權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現有:1.民營企業身份的歧視性國民待遇;2.民營企業的財產權利得不到保障;3.市場準入權利的不平等待遇。其原因主要有:立法、司法、執法方面的原因;民營企業法律意識淡薄等。目前應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憲法保護;二是加強司法保護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體制改革,健全法律體系;三是加強監督,嚴格執法;四是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
一、民營企業權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現
(一)民營企業身份的歧視性待遇
民營企業面對的來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現在:1.觀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們在長期計劃經濟條件下形成的對民營企業的各種偏見,認為民營企業很難與社會主義制度完全相容,民營企業不能成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主要基礎,只能是一種“邊緣性經濟”。2.銀行貸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間投資的資金來源主要是自身積累和借貸,甚至有不少來自地下錢莊。目前,民營資本70%是自籌,從國有銀行獲取的貸款不足30%。據中國人民銀行在2001年下半年對貸款滿足率的調查,企業反映為68.5%,金融機構反映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業中,民營企業反映最低,雖然民營企業貸款滿足率反映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個百分點,屬于最難獲得貸款的群體。3.稅賦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稅賦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嚴重的所得稅重復計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營企業在各類產權和產權關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護,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視,等等。
(二)民營企業的財產權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盡管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刑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中小企業促進法》等重要法律都對我國民營企業的產權歸屬作出了明確規定,如《中小企業促進法》第六條規定:“國家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合法投資,及因投資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財產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中小企業收費和罰款,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財物。中小企業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和有權舉報、控告。”第七條規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其依法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不得歧視,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條件。”但是,在民營企業財產權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著諸多問題:1.民營企業資產與個人資產混在一起,與行業主管部門的產權關系沒理清以及其他諸如民營企業享受國家優惠政策所形成的產權界定問題等;2.我國《憲法》、《民法通則》所列舉的個人財產僅僅限于房屋、儲蓄、生活用品、圖書資料等個人生活資料財產。隨著個人在經濟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強,個人財產范圍不斷擴大,個人對生產資料的占有越來越多,上述法律對保護個人生產資料的條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規定了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和非國有企業的工作人員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國有企業工作人員以貪污罪論處,最高刑罰可以處死刑;非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從事同樣行為,只以侵犯財產罪論處,一般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巨大的才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顯不一致;4.為數不少的“戴紅帽”的企業或稱“掛靠企業”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屬于私人所有,卻偏偏注冊成集體所有制企業。但是“集體”是指哪一級,法律規定卻又很不明確。更為嚴重的是,這種集體企業產權沒有一定的法律規范,產權的主體、地位、界限、獲取與轉讓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護手段都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不是作為一種法律規定在操作,而僅僅是作為一種政策規定在運行。
(三)市場準入權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場準入包括四個方面:第一是政府補貼要取消;第二是減少行政許可;第三是配套條件要公平;第四就是價格。因此,市場準入權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個方面的公平,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壟斷和半壟斷行業,如電力、鐵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設施等方面,民營企業難以進入;有些非戰略性、非關系國家安全的領域,民營企業也很難投資其中;有些行業,即使允許民間投資進入,但投資比例、投資形式受到許多限制。如在民營企業比較發達和開放程度較高的廣東省,即便是一些已經允許外商投資進入的產業領域,民間投資也很難進入。在廣東東莞當地的80個行業中,允許外商進入的有62個,占75%,而允許民營企業進入的只有42個,剛剛超過50%。2002年底,武漢市隨機抽選50戶民營企業進行的問卷調查表明,有62%的企業希望實行公平的稅費政策;58%的企業認為“競爭環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審批方面,對民營企業用地的審批程序和面積限制嚴于國企和外企。在政府補貼方面,一些優惠政策將民營企業排除在外,如國有企業享受技改貼息,國有企業用技術開發費、技改投資購買國產設備抵扣所得稅的政策優惠,民營企業就不能享受,同時,對外資企業實行的許多優惠政策,民營企業也享受不到。
二、造成民營企業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維護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國對公、私財產的法律規定是有所區別的,體現在相關法律文件中,不僅對民營企業和私有財產的保護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規定,甚至個體業主與外國投資者同屬私人財產所有者,在保護上也是有差別的,而且對民營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也存在不對稱,這既不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也阻礙了民營企業的發展。
法治國家中,權力和責任的對稱、權利和義務的對稱是保障社會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則。政府部門要求有什么樣的權力,就要承擔什么樣的責任,政府部門要求法律的相對人承擔什么樣的義務,那么同樣地要明確給予他什么樣的權利。實際上,在事關民營企業的法律問題上,目前行政性法規居多,體現平等自愿、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等市場經濟原則的法規較少,立法滯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處。由于義務本位的指導思想,立法上對民營企業應盡的義務規定的多,而對其應享受的權利規定的少,形成權利與義務不對稱。在體系上,尚未形成種類齊全、層次分明、結構嚴謹的現代法律體系。
(二)司法、執法方面的原因
對民營企業“依權監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機關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經嚴重影響到了民營企業權益的保護問題。許多民營企業感到與國有企業打官司費力耗時,而且勝訴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機關在處理民營企業問題上就顯得力不從心,有時司法權力處于行政權力的附屬地位。當民營企業的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的侵害,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力時,在行政權力和地方保護主義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權的濫用,使得民營企業受侵害的權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濟機會。而且,由于司法部門的原因,在漫長的司法實踐中,憲法不能作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據,憲法上的權利只有外化為法律上的權利后才能真正成為公民的實在利益。盡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則司法解釋,已經徹底解開了這一沉重枷鎖,但各級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上的規定來保護人們的合法權益的氛圍尚未形成。
使民營企業權益得不到實際上的保障的另外一個重要原因是執法方面的因素。在執法過程中,某些執法者不是根據法律規定而是根據對自己有利的理解來執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對法律進行曲解,進行對自己有利的歪曲,進行亂罰款、亂攤派、亂收費。更有甚者,有的執法者完全無視法律的存在,裸地踐踏法律,進行敲詐勒索、索賄受賄。
(三)民營企業法律意識淡薄
首先,民營企業缺乏自我保護的法律意識。我國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質,長期以來已經使得民營企業產生了對政策的依賴心理和對法律權威的不恰當理解,大多數民營企業認為法律是統治的工具而不是維權的武器,因此對法律持懷疑和觀望態度。當其權益受到侵犯時,“他們更愿意上訪而不愿意訴訟,更愿意找黨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體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師咨詢”。這種心理誤區的存在,導致民營企業不能正確運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權利。而且,民營企業也缺乏真正屬于自己的保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的自我保護組織。
其次,民營企業中的相當一部分企業法律意識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問題;2.市場性信用問題;3.公益性信用問題;4.自我性信用問題。民營企業存在的信用問題,對民營企業的內在保護和外在保護產生了很大的牽制作用,嚴重影響了民營企業的健康、穩定、快速發展。
三、保護民營企業權益的法律措施
(一)憲法保護
衡量一個國家公民的權利體系是否完備,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憲法是否全面地保護公民的基本權益。財產權是法律的核心,各國憲法都把財產權利作為其的基石之一,我國在憲法上確立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刻不容緩。憲法應對任何主體的財產權利給予平等的對待,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財產特別是民營企業的財產同樣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應受到憲法的同等保護。要明確財產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依法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同時增加保護企業、社會團體法人等組織財產權的條款。在憲法作出修改后,應根據有關規定對我國現行法律的相應條款作進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訂限制民營企業發展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消除體制。產權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內容,包括物權、債權、股權和知識產權等各類財產權。要建立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并在今后出臺的民法和物權法等法律中予以體現。在憲法中還應明確對企業等組織及個人的財產是否國有化和征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等內容。例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五條規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們借鑒。該條款規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該條款貫徹了兩條有借鑒價值的原則:一是法治的原則。公民的一切權利包括財產權,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任何機構與個人包括國家機關不得隨意予以侵犯和剝奪。這里特別強調了程序正義對實質正義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則。憲法修正案這個涉財條款在美國通常被叫作“充公條款”,如果必須將私有財產充作公用,政府必須給予事主公平的賠償。
(二)加強司法保護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體制改革,健全法律體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類別、不同層次、結構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協調統一的民營企業法律體系。在制度上使民營企業充分享有公共事務信息知情權,經濟利益表達權,政治民主參與權等。在此基礎上,還必須完善司法程序。在當前,一方面要樹立司法權威,改變司法的從屬地位以追求公平、正義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證程序公正,在行動上而不是在理論上,在司法的實際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則的規定上,切實保護民營企業的權益,給民營企業以權利救濟的司法保護屏障。
其次,當國家的法律中出現了明顯的侵害民營企業權益的規定時,我們應通過憲法比較認定這一法律規范無效。目前,由于我國還沒有憲法爭端審查機制,無論是法院還是其他部門在遇到這一問題都會無從下手。現在提出的“憲法司法化”命題,也僅僅是引起了人們廣泛的注意,遠沒有達到設計出合理的爭端解決機制的程度。當法律與法律之間、法律與行政法規之間、行政法規與地方法規之間、地方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出現矛盾時,雖然我國《立法法》為解決上述糾紛提供了依據,我們可利用現有的法律爭端解決機制化解矛盾,但是當不同層級的法都背離了憲法的宗旨,違背了憲法關于保護民營企業的規定時,我們就應依照憲法精神認定這一法律規范無效,并對所有的法進行必要的修改。
(三)加強監督,嚴格執法
鑒于目前在民營企業問題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輕法治、重政策輕法律的錯誤傾向,因此,“管理者必須得到管理”。在現階段,我們必須盡快制定監督法,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實現硬化規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確監督主體的職責和權限,從而消除行政執法的死角。與此同時,切實貫徹《憲法》、《民法通則》、和《中小企業促進法》,加大執法力度,解決民營企業負擔過重問題。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嚴格而科學的執法監督機制,保證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應該盡快全面實行費改稅政策,明確約束政府行為,真正做到切實保障民營企業經濟上的物質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現象發生。
(四)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
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一是要堅持不懈地打擊制售假冒偽劣產品、偷稅、騙稅、騙匯、走私等違法活動,查處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壟斷性行業和公用企業妨害公平競爭的行為,打破部門、行業壟斷和地區封鎖,盡快建立和完善全國統一、公平競爭、規范有序的市場體系;二是要繼續推進行政管理體制改革,進一步實行政企分開,切實轉變行政職能,減少行政性審批,政府部門要切實履行制定市場規則、監督市場運行、維護市場秩序的重要職責;三是要建立健全信用體系,工商、稅務、公安、法院等部門應建立失信約束機制,任何企業和個人的違法違紀行為,都應記錄在案,形成“黑名單”,有關信息要在網上公布,使社會公眾能及時查詢。通過建立企業經濟檔案制度和個人信用體系,相應減少商業欺詐、惡意拖欠及逃廢債務等不法行為的發生,使違法者為自己的不法行為付出極大的代價。
參考文獻
〔1〕《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版第2卷,第510~511頁。
〔2〕亞里士多德:《政治學》,第138~192頁。
一、消費者權益刑法保護存在的問題
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刑事立法狀況看,我國不僅以民事、行政性的法律法規來規制惡劣商業行為,而且是積極地利用刑法來規制不法商人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的。應該說,用刑法保護消費者權益具有合理性。但通觀我國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規定,可以認為是存在問題的,至少可以指出以下幾個方面:
1.刑法規定式導致行為方式規定的概括
由于我國沒有行政刑法,所有的犯罪均規定在刑法典中,這樣的刑事立法的模式就導致了一個問題:如何使消費者權益的刑法保護具有規定的合理性。這種合理性就是如何設定行為規則,即將何種行為規定為犯罪。應該說,對惡劣商業行為規則的設定一般不是刑法的任務,而是商法或其他行政性法規的任務。由于商事行為的復雜,也就導致了法律所設定的行為規則難于簡單明了。
在我國,由于所有的犯罪均規定在刑法典中,雖然立法者已經考慮到經濟犯罪的復雜性特點,在刑法典中,已經對其作了比較多的描述,但相對于經濟犯罪的復雜性來說,這種描述仍然是不夠的。可以說,采取這種大一統刑法典的規定模式,又想保持刑法規定方式的簡明,就已經預示著對經濟犯罪之行為模式的規定不得不概括。
2.以同類行為之量的不同區分犯罪與行政違法具有實質的不合理性
從我國刑法對本類罪的規定可以看出,對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性質是犯罪還是屬于一般違法的區分,不是以行為方式,而是以行為程度,即同種類型的行為在嚴重時構成犯罪,較輕時構成一般違法。這種方式在我國刑法規定中是基本的規定模式。
作為一般的規定模式,應該說這種規定式本身是有其重大缺陷的。其缺點至少有以下三個方面。其一,立法規定困難。其二,對行為性質評價的不甚明確。其三,刑事違法與其它違法之管轄發生沖突的可能性。
不過,從選擇的合理性的角度來考慮問題,在整個法體系的設定過程中,刑事犯罪與一般違法之界限,應該以行為性質而不是行為程度進行劃分。以行為性質劃分犯罪與一般違法的界限,可以保持規則的明確性,便利達到立法語言的準確性,不至于形成司法與行政執法機關的管轄沖突,不妨礙輕微行為的非罪處理。因此,以行為性質作為設定犯罪與一般違法的界限,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有利于實現法治的理想,應該成為設定國家法體系的理性選擇。
3.以銷售額作為罪與非罪、輕罪與重罪標準是形式合理掩蓋實質的不合理性
本類罪是屬于以明確列舉的方式作了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之間的量的區分標準的立法例。這種規定方式在形式上是合理的,因為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具有明確的區分標準,毫不模糊,但這種形式上的合理,不能抵消實質上的不合理。因為,決定犯罪程度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法益的性質、對法益的侵害方式、侵害程度、行為的具體樣態等多方面的因素,其共同的作用說明行為的惡劣程度與對法益的侵害程度,作為說明行為的是否可罰與重罰或輕罰的依據,應該是綜合指標而不是單項指標。僅以銷售額作為成罪與否以及輕罪與重罪的標準,是以其形式上的合理性掩蓋了實質的不合理性。
4.刑罰過厲與不平衡導致與其他類犯罪的不協調性
本類罪所規定的9個罪名,其法定最高刑2個是死刑,5個是無期徒刑,1個是15年有期徒刑,1個是3年有期徒刑。其刑罰之重,在經濟犯罪中乃至在所有的犯罪中,都應該說是重罪比例很大的一類犯罪。而本類罪的重刑主要是因為包含著侵害人身權利的犯罪導致的。而在立法上作這種處理的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
二、消費者權益刑法保護的完善
1.重行為程度與重行為方式的理性選擇
從我國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刑事立法規定可以看出,現行立法采取的是重行為程度而輕行為方式的立法模式。如前述,兩種不同的規定模式是各有利弊,均不是絕對的好與壞,于是就面臨著選擇。
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為例,我國刑法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成立的要求是具備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其他的能夠影響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程度的情況,如生產規模、方式、產品的偽劣程度等,立法未予涉及。事實上,作為影響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之危害程度的因素,不僅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銷售數額,其他的行為情況也會影響行為的程度,應該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影響。試舉一例:甲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之銷售額為5萬元,其產品的偽劣程度較低,僅對產品的使用價值有一定影響,雖然危害不大,但由于達到了法定的數額標準,成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乙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之銷售額為4萬元,其偽劣程度極其嚴重,基本不具有使用價值,對消費者的危害大,但是,由于未達到法定的成罪數額要求,不構成犯罪。應該說,兩種行為的危害性程度的判斷是容易進行的,但是由于立法的規定,導致了依法處理具體案件時實質上的不公平。
2.重銷售額與重綜合指標的理性選擇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是由多種因素決定的,在純客觀面,就至少包括行為本身的狀況、行為對象的狀況、行為結果狀況等,而銷售額只是行為結果的表現之一。既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由多種情況的綜合作用決定,而作為不同罪刑階段法定刑的設定依據只是單一的銷售額,其不合理性是顯而易見的。
如果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或者說對法益的侵害性是由綜合因素決定的,那么,僅以其中的一項指標做為成罪的量的依據和設定不同罪刑階段的標準的立法,是將其不合理性立法化,用法律的強制來保護這種不合理性的實現,這顯然不應成為立法應予繼續保留的內容。
3.以法規競合方式解決本類罪與其他罪間關系的評判
從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刑法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與其他相關犯罪的關系問題上,采取的是以法規競合的方式解決問題。這種立法意圖直接表現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中。
但是,本類罪是規制惡劣商業行為的立法,其基點應該是規制發生在商業領域的行為,一般說來,商業行為是不以危害他人或社會作為行為目標的,為了實現商業目的,一般會盡量避免對人身或公共安全的明顯危害,對人身或公共安全的侵害一般過失居多。為了避免法條競合時特別法優于普通法這種一般原則的適用而放縱犯罪,因而將法定刑設定為涵蓋故意重罪的刑度,徒增重罪的數量,且造成行為定性的復雜性未必是合理的規定方式。
【關鍵詞】民間文藝;知識產權;權利主體;地盤子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4-075-03
一、民間文藝概述
(一)立法實踐中民間文藝的界定
關于對民間文藝的定義,許多條約、組織和國家作出了不同的界定。但無論何種概括,都涉及到創作的群體性、傳統性、民族性和文學藝術性這些共同的特點。概念界定不同,導致劃定范圍不同,涉及到保護民間文藝的客體也不相同。民間文學藝術(folklore)屬于傳統知識產權的一部分,又稱之為民間文學。它是在特定民族或特定區域間的群體間世代相傳的、體現該民族或該區域群體社會歷史和文化生活特點的藝術表現形式,包括音樂、舞蹈、游戲、禮儀、風俗習慣、傳統手工藝等,是一定思想或情感的表述。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是指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造成果。著作權法規定: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由此規定說明,對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保護已納入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內,它屬于作品的一種,因此必須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即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是由特定人創作的,以某種方式反映民間文學藝術特征,具有獨創性、可復制性的有形載體。這種作品的創作,直接借助于民間文藝的素材或創作方法、創作風格等形成的創作成果,具有明確的作者和創作時間。以上說明,民間文學藝術與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均屬于民間文學,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作者身份不明,后者具有個人獨創性;前者處于世代流傳、不斷變化的沒有固定的表達,后者具有特定的思想并以一定形式表示出來;前者保護的期限是永久的,后者則有一定的保護期限。
因此,在這里討論的“民間文藝”,是指那些尚不能被視為“作品”的,無法享受現行著作權保護的民間文學藝術。
(二)民間文藝的特點
1.群體性
民間文藝是由一個特定群體經過不間斷的創作完成的。一般有以下兩種方式:一種是在共同的生活勞動過程中不自覺地共同創作,然后通過模仿等方式代代相傳;還有一種是開始由某個個人創作,在以后的流傳中,經過無數人的加工、修改和補充,逐步成為在群體內廣為流傳的民間文藝。
2.傳統性
民間文藝大多歷史悠久,其在時間上的連續性,使得其在歷史長河中雖有一些變化,但是那些反映特定群體固有的獨特之處的部分仍然被保留下來。“地盤子”有著幾千年的悠久歷史,但至今仍然保持著最初的表演方式。
3.口頭性,變異性
民間文藝在傳承過程中往往采取口傳心授的方式,它的形成是個動態的過程,在這個動態的過程中,其核心的風格和特質是不變的。
4.民族性
民族性是民間文藝與生俱來的,例如地盤子”是在鄂西地域文化多元一體化格局逐漸形成的歷史背景下,在土家族文化、巴文化、漢文化長期交流融合的過程中,逐步形成的一種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間舞蹈,是土家族文化、巴文化和漢文化交流融合的歷史產物。
5.區域性
民間文藝通常只在特定的群體內流傳,而該群體有比較固定的生活區域,因此具有明顯的區域性特質。“地盤子”舞蹈就主要在恩施地區流傳。
二、關于民間文藝權利主體的不同理論觀點
民間文藝知識產權保護的主體是在民間文藝知識產權保護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人。顯然,落實民間文藝的權利主體是保護民間文藝的關鍵所在。在調研時發現當地政府、文化部門,“地盤子”的傳承人和當地居民對“地盤子”的歸屬問題,均是模糊的,說不清,道不明。這也反映了我國學界對民間文藝權利主體問題的爭議。目前主要存在三種學說。
(一)國家作為民間文藝的權利主體
持此種觀點的人認為,民間文藝歷史悠久,隨著民族的遷徙和交融,以及民間文藝的不斷傳承,民間文藝的流傳范圍已經不限于某個地區,加之民間文藝的作者不確定,因而只能由國家作為整體的權利主體。如果采用這種模式,必然抹殺了民間文藝的權利主體,無法為民間文藝最具有厲害關系的主體帶來實際利益,況且大量民間文藝存在于邊遠山區,同時分散在各個民族村落,如果國家作為其權利主體,實際上無法真正有效起到保護作用。
(二)民間文藝的創作群體作為權利主體
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民間文藝的是群體共同的智力創作成果,是群體內勞動人民集體智慧的結晶。民間文藝與其來源群體之間具有最直接的經濟和文化聯系。因此,民間文藝的所有權應屬于創作、發展和保存它的群體,屬于不特定的多數人。在實際調研中也發現,恩施州咸豐縣當地居民在被問起,“地盤子”應該屬于誰時,聽到更多的回答是“我們老祖宗傳下來的,我們大家的”。對此基本上是贊同的,但是不得不提出一個問題,事實上也是大量存在的。某一民間文藝的創作群體已經消失、無法認定,或者出現多個群體爭奪的情況。這些情況如果處理不好,不僅不能有效保護民間文藝,還勢必造成民間文藝的消亡,影響民族團結。
(三)個人作為權利主體
這里的“個人”主要是指某一民間文藝的傳承人,賦予傳承人以權利主體身份。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并非所有的民間文藝都是群體集體創作,有些民間文藝實際上是由個人創作的,代代相傳,而且只傳內不傳外,在繼承中傳承民間文藝,如同現行知識產權法上財產繼承制度。我國民間文藝的多樣性決定了其不可能為特定主體擁有。倘若完全地將傳承人作為民間文藝的權利主體,勢必造成“民間文藝”私有化,使民間文藝成為傳承人的私有財產,不利于民間文藝的傳承和發揚,對創作群體中的其他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構建民間文藝國家、群體與傳承人多元權利主體模式
上述三個主體成為民間文藝的權利主體都有一定道理,但是由于我國民間文藝的多樣性,和民間文藝自身的特點,單獨的以某一主體作為其權利主體,都是不妥當的,不能全面有效地保護“民間文藝”。因此,針對“民間文藝”的特點,建立“國家主體為例外,創作群體和傳承人共同主體為原則”的多元化的權利主體模式,才能行之有效的保護“民間文藝”。有關部門首先要對“民間文藝”進行分類,創作群體不明的,創作群體明確的,有明確傳承人的。針對各種民間文藝的不同情況,確定合適的權利主體。
國家作為民間文藝的權利主體僅僅發生在以下特殊情形:一是當民間文藝的創造或保有群體區域界限不清楚或不確定時;二是非為特定傳統社區或傳統族群持有的民間文藝,對國家或社會公眾有重大意義時。除此之外,有明確的創作群體和傳承人的,二者可以共同作為該民間文藝的權利主體,對民間文藝共同共有的狀態,只是在具體的權利義務規定上存在差別。下面對創作群體和傳承人共同作為“民間文藝”權利主體進行理論闡述。
(一)賦予群體與傳承人權利主體地位符合民間文藝的形成和傳承的客觀規律
我國民俗學界的學者認為,每個生活階層的人都有可能是民間文藝的創造者,而且在文化傳承過程中每一個講述者、表演者或演示者都可能對民間文藝的發展、變異做出貢獻。有學者認為,民間文藝是一種與個體同在的文化,個體是民間文藝的載體和擁有者、繼承者、發展和創新者。對民間文藝形成與傳承的實際考察也能夠佐證理論界的這些研究觀點。例如,調研的民間舞蹈“地盤子”,有著幾千的歷史,從最初作為街頭行乞的方式到現在被人們喜愛的民間舞蹈表演,是當地世世代代的“地盤子”藝人群體智慧的結晶。目前主要的傳承人李仕州、李長清、艾申英等他們一生創作或編唱的許多“地盤子”舞蹈在當地廣泛流傳,并教授許多“地盤子”學徒,他們在傳承“地盤子”的同時,又進一步創新,豐富了“地盤子”。這也表明,個人創造與集體再創造的結合是民間文藝形成的主要原因。
(二)群體和傳承人共同作為權利主體是民間文藝傳承方式的必然要求
民間文藝的傳承方式包括祖傳傳承、師傳傳承和社區傳承。這3種傳承方式都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制取得,這也導致了多個權利主體分亭同一知識產品的利益。
(三)確立群體與傳承人權利主體地位符合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2006年10月發表的《保護傳統文似民間文學藝術表達草案:政策目標與核心原則》在第l條對民間文學藝術的定義中揭示,民間文學藝術的內涵特征之一是“個人和集體的智慧創造物”。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對該條的評論中,更明確地指出“個人在傳統文化表達的發展和再創作中起著中心作用”。這些規定表明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均認可創造、發展、實踐民間文藝的社區、群體和個人是民間文藝的所有人。
四、民間文藝權利主體的權利形態建議及構想
民間文藝權利主體的知識產權立法保護是民間文藝立法保護的核心組成,是針對民間文藝傳承人和群體的知識產權立法保護。從現代知識產權激勵理論來看,能夠對個人創造給予補償的以集體為基礎的所有權也可以達到激勵創新的目的。同時,承認集體產權使群體能夠防止本區域的民間文藝的減少,減小對民間文藝的損害。民間文藝的集體知識產權模式不僅保護了民間文藝本身,也保護了產生民間文藝的歷史文化背景。更重要的是,這樣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強民間藝術創作來源群體的民族自豪感,提高其民族自覺性,并逐漸把維護民間文藝的道德義務上升為法律義務,把保護民間文藝的政策性宣示轉換為法律機制層面的操作,最終為傳承、保護民間文藝提供一種可持續發展的有效機制。以民間舞蹈“地盤子”為例,為民間文藝權利主體――傳承人和來源群體――提出了一些知識產權立法保護的建議,以供專家學者參考。
(一)成果確認權
鑒于民間文藝權利主體的特殊性及成果形式的復雜性,基于保護要求,可以通過特定程序對民間文藝的名稱、內容、表現形式、權屬等進行確認。在調研“地盤子”時,了解到咸豐縣現有“地盤子”民間老藝人40余人,所屬鄉鎮每年都給予了一定補貼。對州、縣級“民間藝術大師”,同級政府和文化部門每人每年也給予了1000至800元的補助。這對“地盤子”的傳承人經濟上給予了支持,使他們有時間去傳承民間文藝。
(二)原創維護權
人們可以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修改、補充,但不能背離原創主體和基本的表現形式,不能歪曲、濫用或不正當利用民間文藝,而要尊重民間文藝創作者的精神權利,在使用時明示原創人或原創地名稱,如“地盤子”、“侗族大歌”、“苗族占歌”等。
(三)改編權
在民間文藝的傳承過程中,無論是傳承人還是群體都可能對民間文藝做出自己的貢獻,即享有改編權,但是改編的前提是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改編的作品由改編人享有合法權益。
(四)演繹權及相關的鄰接權
為了保持民間文藝的純正,防止仿造和惡意歪曲,只有傳承人或來源群體才享有演繹的權利。凡未經傳承人或來源群體允許而使用(這里的“使用”是指營利性的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侵權。從某種意義上說,民間文藝的藝術價值最早是由其演繹者實現的,因此應主張其演繹者具有相關的鄰接權。
(五)傳播使用權
民間文藝的傳播使用必須取得傳承人或來源群體的允許并支付相應的報酬,但為社會公共福利、傳承民間文藝、弘揚民族優秀文化的傳播除外。凡經國家認可或授予的持有人或群體可以使用民間文藝。
(六)無期限保護權
無期限保護權是民間文藝與其他文學藝術作品最本質的區別,這是因為民間文藝具有時間上的續展性和主體的不確定性。例如,據歷史記載“地盤子”大約產生于隋唐時期,是通過歷代歌師世代相傳保留至今的,它隨著時間的推移不斷發展,每個歷史單元既是傳播時期也是再創作時期,因而無法確定其時間起點和終點。
(七)經濟利益的追償及分享權
外姓民族要依法取得民間文藝的使用權并支付相應的報酬。對民間出現的一些以營利為目的的私人制作、銷售民間文藝作品的行為,傳承人或來源群體應持有經濟利益分享權,即有權獲得部分利潤。可以通過經紀的方式,委托給經紀公司,通過經紀公司的操作,實現市場利益的最大化。
【關鍵詞】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權利主體
【作 者】甘明,貴州凱里學院圖書館副研究館員;劉光梓,貴州凱里職業技術學院副教授。貴州凱里,556000
【中圖分類號】D923.4;G12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54X(2009)01-0172-005
Thesis on the Construction of System of the Main Right Body in Protection Law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Taking the Miao & Dong Autonomous Eparchy of Southeast Area of Sichuan Province as an Example
Gan Ming,Liu Guangzi
Abstract:Based on the field research and law analysis,the article thinks that the inheritor and colony have formed the duality main body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and gives some advices on legislation protection for the inheritor and colony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combining with the actual instance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in southeast area of Sichuan.
Key words: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Inheritor;Colony;Main right body;Southeast area of Sichuan;Miao;Dong
當下《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草案)正在緊鑼密鼓的起草過程之中,在這個法案當中,權利主體制度構建是最大的難點。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哲學、法學教授邁克爾?D?貝勒斯認為:任何有價值的資源均須由特定的主體擁有。[1]目前,在全球化語境下,西方主流文化通過理性擴張,正在利用一整套文化話語,全方位地消解和吞噬著非西方民族的文化個性和歷史傳統,使文化多樣性和國家文化安全陷入危機。因此,保護文化多樣性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守護精神家園,成為全球化語境中引起廣泛共鳴的話題。由于現代知識產權制度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具有個人(傳承人)與集體(群體)相結合的二元主體結構的契合。[2]所以可以期望構建一種新的立法制度,既能適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特殊需要,又能符合現代知識產權制度的立法宗旨。
一、傳承人與群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二元主體結構分析
任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創造和傳承做出實質性貢獻的傳承人和群體,都應該成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權利主體。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2006年10月發表的《保護傳統文化/民間文學藝術表達草案:政策目標與核心原則》,在第1條對“民間文學藝術”的定義詮釋中,明確揭示了民間文學藝術的內涵特征之一是“個人和集體的智慧創造物”。[3]另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第15條明確規定了“在開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時,應努力確保創造、保養和承傳這種遺產的群體、團體,有時是個人的最大限度的參與,并吸收他們積極地參與有關的管理。”[4]
1.運用田野調查法來論證傳承人與群體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中的主體地位
通過筆者對黔東南苗族侗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方式的調查,主要有祖傳傳承、師傳傳承和社會傳承三種方式。其中傳統醫藥、宗教祭祀、民間文學表現形式等主要采取祖傳方式;苗族民居、侗族鼓樓、風雨橋的建筑工藝,苗族服飾、銀飾工藝、宗教祭祀、儺戲、苗族議榔、侗族議款等主要采取師傳方式;社會傳承是黔東南苗族侗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的最主要方式,民間文學、民間歌舞以及傳統醫藥中的公共知識部分則采取社區全民傳承的方式。祖傳傳承和師傳傳承保證了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的完整性和系統性;而社會傳承又保證了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的全民性。這三種方式雖然各自有所側重,但又相互補充,由此構成黔東南苗族侗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的完整體系,加之相對封閉的生態環境,即雷公山、月亮山的阻隔,使得當地的農耕文明頑強地抵御著外來文化的沖擊,使黔東南非物質文化遺產得以一脈相承,并得以很好的保存下來。難怪世界鄉土文化基金會把黔東南確認為中國“返璞歸真、回歸自然”的十大旅游勝地之一(另一個是拉薩)。
另據相關資料顯示,對黔東南非物質文化遺產中的傳統醫藥(苗族醫藥、侗族醫藥、瑤族醫藥和民間中草藥)和民間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即苗族古歌、反排木鼓舞、錦雞舞、蠟染、鼓藏節等;侗族大歌、琵琶歌、薩瑪節等所有權歸屬的問卷調查表明:傳統醫藥方面選國有占11.9%,選民間共有財產占74.3%,選家庭或個人私有財產23.85%;民間傳統文化表現形式方面選國有占16.14%,選民間共有財產占85.6%,選家庭或個人私有財產占10.7%。[5]可見無論是傳統醫藥還是民間傳統文化的傳承都有近97%的支持率,認為傳承人和群體是構成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權利主體。
2.現代知識產權語境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二元主體結構分析
2.1.非物質文化遺產所具有的知識產品特性決定了其應當受知識產權的保護
知名學者吳漢東教授綜合各家之言對知識產權的客體――知識產品所具有的法律屬性作了高度概括:一是非物質性即知識信息是區別于物的另類客體,屬于非物質財富的范疇;二是創造性即知識、信息與人們智力活動有關,產生于知識或精神領域;三是價值性即知識、信息作為民事客體,其意義在于它們構成了知識產權法所保護的利益。[6]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被各群體、團體、有時為個人視為其文化遺產的各種實踐、表演、表現形式、知識和技能及其有關的工具、實物、工藝品和文化場所。[7]因而這種知識或信息也具有上述知識產品的法律屬性[8]。
一是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非物質性的特點。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來自某一社區中個體或群體的全部創作,這些創作以傳統為依據,由某一個體或群體所表達并被認為是符合社區期望的,作為其文化和社會認同感的表達形式。非物質文化遺產總的來說反映了某一個體或群體在精神與物質、智力與感情上的總和。除了文學和藝術外,還包括生活方式、價值體系、傳統信仰等方面。可見它屬于知識形態的精神產品,具有價值與使用價值,但沒有外在的形體不占有一定的空間,人們對它的“占有”不是一種實在而具體的控制,而是表現為認識和利用。
二是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創造性的特點,屬于一種智力成果。非物質文化遺產是勞動人民集體創作、反映勞動人民思想感情、表現了他們的價值取向、審美觀念和藝術特色并在廣大人民群眾中流傳的智力成果,正是由于非物質文化遺產屬于智力成果的范疇,所以決定它適合用傳統知識產權制度來保護。
三是非物質文化遺產能夠為人們帶來經濟利益,具有較高的經濟價值特點。非物質文化遺產是基于傳統的以語言、音樂、舞蹈、手工藝品、故事傳說等形式表達。通過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開發和商業性使用可以產生較高的經濟效益。特別是在大力提倡“返璞歸真”的今天,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比如黔東南雷山西江苗寨、黎平肇興侗寨[9]
2.2.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保護的二元主體結構分析
前面論述了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受知識產權保護的正當性,接下來進一步來論述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保護的二元主體結構。關于知識產權的主體:吳漢東教授認為知識產權制度中的平等,是一種主體從事創造性活動的自由選擇,是一種取得創造者權利的機會均等;同時認為知識產權制度的平等,是一種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調,是社會精神財富的合理分享。正是基于這兩方面的原因,形成了知識產權主體制度區別于一般財產權主體制度的重要特征。即一是知識產權的原始取得,以創造者的身份資格為基礎,以國家認可或授予為條件;二是知識產權的繼受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限制取得,從而產生數個權利主體對同一知識產品分享利益的情形。[10]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法律主體資格,作為民事主體在民法上(包括知識產權制度)的法律資格,是自然人及其群體成為民事主體的法律前提。而法律地位的平等與主體人格獨立則是確認非物質文化遺產民事主體資格的基本原則。同樣在法律上有著自身的特征:一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取得,是以創造者的身份為基礎,以國家認可或授予為前提。無論是傳承人或群體都是基于創造性的智力勞動取得創造者的身份,而授予行為是屬于行政法律行為,與創造性的勞動一樣,對權利的原始取得具有重要意義。借用美國學者的說法:創造性活動是權利產生的“源泉”(source),而法律(國家機關授權活動)是權利產生的“根據”(origin)。[11]二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繼受取得,即祖傳、師傳和社會傳承,這三種傳承方式都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制取得,從而就會導致產生數個權利主體或群體對同一非物質文化遺產分享的情形。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之立法保護構建
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的知識產權立法保護,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更明確地指出“個人在傳統文化表達的發展和再創造中起著中心作用”[12]可見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發展和再創造主要是通過傳承人的活動來體現。所謂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是指遵循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通過再現、模仿、表演、改編、收集整理等智力勞動傳播和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自然人或群體,尤以自然人為主。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口傳心授,人在藝在,人亡藝亡”的特點。所以應該主張:
1.成果確認權并給予相應的獎勵。鑒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主體的群體性及成果形式的復雜性,基于保護要求,可以通過特定程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名稱、內容、表現形式、權屬等方面進行確認。例如中國文聯、中國民間文藝家協會2007年6月3日命名首批中國民間文化傳承人166位,其中苗族5位,侗族1位;《光明日報》2007年6月11日公布國家級目錄中代表性傳承人226名,其中黔東南有8名。(見附表1和附表2)據悉文化部辦公廳2008年1月26日下發通知公布了第二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名單,我州又有8人入選,他們分別是:《侗族大歌》吳品仙;《侗族琵琶歌》吳家興、吳玉竹;《苗族蘆笙舞》(錦雞舞) 李金英 、余貴周;《木鼓舞》(反排苗族木鼓舞)萬政文;《侗戲》張啟高、吳勝章。目前第三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正在申報之中,建議各基層單位做好候選人名單積極申報。
另外盡快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保護法》,對于已經獲得國家級和省級傳承人稱號的人員,有關部門應盡快地及時給予物質或資金上的獎勵。應該給以定期定額生活補助,保證與同族其他人同等生活水平,使其能夠有時間去傳承文化。
刊《光明日報》2007年6月11日國家級名錄代表性傳承人226名 黔東南自治州8名(1)
中國文聯、中國民間文藝家協會2007年6月3日命名首批中國民間文化傳承人116位
苗族5位 侗1位(2)
2.原創維護權。人們可以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修改、補充,但不能背離原創主體以及基本表現形式,不能歪曲、濫用或實施其他不正當利用和侵害。要尊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精神權利,在使用時應當明示原創群體或原創地名稱。如臺江苗族反排木鼓舞、侗族大歌、苗族古歌等等。
3.無期限保護權。這一權利是非物質文化遺產與其他文學藝術作品最本質的區別,其緣由就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在時間上的續展性和主體的不確定性。比如侗族大歌,據專家考證侗族大歌大約產生于500年前,是通過歌師世代相傳的,隨著時間的推移而不斷發展,每一個歷史單元都是傳播時期,也是再創作時期,因而無法確定其起始點和終結點。
4.持有使用權。凡經確認的持有人和持有群體可以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持有使用是非物質文化遺產得以傳承的基本形式,不同于知識產權的合理使用。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來源群體之立法保護構建
承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來源群體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的主體之一,對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傳統部落、土著民族、或少數民族等群體在集體主義知識產權主體制度下,培育和滋養了集體創新機制,可以為人類創造更加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從現代知識產權激勵理論來看,能夠保障對個人創造性給予補償的以集體為基礎的所有權也可以達到激勵創新的目的。[13]另外,承認集體主義財產權,可以使群體控制自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減少,以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造成的損害。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集體主義知識產權模式,不僅一般地保存了非物質文化遺產,也保護了產生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歷史文化背景。[14]更重要的是,承認群體作為集體著作權的權利主體,可以通過著作權特有的人身權制度,從法律層面強制性地要求非物質文化遺產利用者,表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創造者――非物質文化遺產來源群體的身份,這樣可以最大限度的增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來源群體的“民族自豪感提高民族自覺”,并逐漸把維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道德義務上升為法律義務,把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政策性宣示轉換為法律機制層面的操作,最終為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一種可持續發展的保障機制。
筆者以侗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侗族大歌為例,提出一些非物質文化遺產立法建議以供專家學者參考。1.署名權。對外姓民族可以署名“侗族大歌”,這充分體現了對整個侗民群體權益的維護;對內則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而定:1)以地名或專屬地流行曲調署名。如“小黃侗族大歌”、“茅貢侗族大歌”、“肇興侗族大歌”等。2)以侗族大歌原創人員署名,如“嘎大用”即陸大用(乾隆末年“六洞”肇興人);“嘎萬麻”即吳萬麻(乾隆四十三年“十洞”宰拱人)創作等。3)以歌曲表現的內容署名,如“蟬之歌”,“上山歌”,“楊梅歌”等。
2.改編權。對侗族大歌的翻譯、配器、填詞等改編,首先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其改編的作品由改編人享有合法權益。根據改編的作品分以下情況:1)以侗族大歌的音樂曲調為素材,稍加藝術加工處理的作品,應注明“改編自侗族大歌×××,由×××創作。”2)沒有具體的侗族大歌原形,但運用了侗族大歌的元素,應注明“作曲選自侗族大歌由×××改編或整理,×××作詞”。
3.個人或群體的演唱權及相關的鄰接權。為了保持其純正,不被仿造和惡意歪曲,只能是侗民族才享有表演的權利。凡未經侗民族允許而使用的行為應視為侵權。從某種意義上說,侗族大歌的藝術價值是由其演唱者實現的。因此對其演唱者應主張相關的鄰接權。具體表現為:1)演唱者對其演唱的曲目享有復制、錄音、錄像的所有權;2)演唱者對其演唱應享有獲取報酬的權利(包括他人現場直播和公開傳播其表演、他人未經表演者許可錄音、錄像復制發行等行為)。
4.傳播權。必須取得侗民族的允許并支付相應的報酬,但為社會公共福利和傳承侗族大歌弘揚侗民族優秀文化的除外。
5.經濟利益的追償及分享權,值得注意的前提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外姓民族要依法取得侗族大歌的使用權,并支付相應的報酬。對民間出現的一些私人制作并銷售侗族大歌光碟的行為,也應持有經濟利益分享權,使其獲得的利潤部分支付給侗族大歌所有權人。
四、結束語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的創作和傳承模式,決定了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制度與傳統知識產權制度有一定程度的契合:兩者都是一種集體與個人相結合的二元主體結構。因此,承認傳承人和群體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制度的權利主體地位,對于創設一種新型知識產權制度即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保護法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1][美]邁克爾?D?貝勒斯.《法律的原則:一個規范的分析》[M].張文顯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2):90
[2]張耕.論民間文學藝術版權主體制度之構建[J].中國法學,2008(3):55
[3]WIPO,The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Cultural Expressions/Expressions of Folklore:Draft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WIPO/GRTKF/IC/10/4ANNEX),PUBLISHED ON October 2,2006,p.13.http:∥wipo.int/edocs/mdocs/tk/en/wipo_grtkf_ic_10_4.pdf。2008-7-20
[4]《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15條,http:∥baike.省略/view 1006148.htm,2008-12-06)
[5]貴州省黔東南傳統知識個案研究報告集[C],出版者不祥,2004年7月第14頁
[6]吳漢東主編,《知識產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22
[7]《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第2條,http:∥baike.省略/view 1006148.htm,2008-12-06
[8]黃玉燁。論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私權保護[J],中國法學,2008(5):139-104):)
[9]
[10]劉春田主編。《中國知識產權評論 》第一卷[M],北京:商務印書館2002:190-195
[11]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 ’ Right,The University of Georgina Press,p.49―55,1991
[12]WIPO,The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Cultural Expressions/Expressions of Folklore:Draft Objectices and Principle,Publishedon October 2,2006,p.11,http:∥WWW.wipo.int/edocs/mdocs/tk/en/wipo_grtkf_ic_10/wipo_grtkf_ic_10_4.pdf.2008-12-8
摘 要:強化金融消費者保護理念,完善金融消費者保護措施,成為各國金融改革的核心措施之一。隨著金融業的發展,我國金融服務糾紛也日益增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呼聲也越來越高。鑒于此,我國要明確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理念和監管目標,構建金融消費者保護體系,維護消費者權益,以促進金融市場健康運行,順利實現金融轉軌。
關鍵詞:金融消費者;消費者權益;個人投資者;機構投資者
一、金融消費者
(一)定義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構成消費者需具備的三個要素:自然人;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勞務。
我們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對個人辦理金融業務的行為進行判斷:第一,個人辦理金融業務,符合“自然人”的標準。第二,從個人的銀行存取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購買保險、基金、股票等行為,都是為了改善目前的生活,實現個人或家庭財富的保值、增值,這些財富歸根結底還是用于個人消費。因此,符合“為生活需要”這一標準。第三,金融業屬于服務行業,個人辦理金融業務符合“購買商品或接受勞務”的標準。綜上所述,“金融消費者”是消費者概念在金融領域的擴展和延伸,對金融消費者的界定理應遵從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的規定。
(二)理論基礎和現實意義
1.理論基礎
(1)消費者與經營者理論。古典經濟學家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最早提出了“消費者”的思想,指在經濟活動中,消費者可以根據自己的偏好在市場上購買所需的產品。隨著科技發展和現代化大生產的興起,生產者的規模越來越大,并以一種有組織的形式出現,有能力采取多種方式讓消費者按照自己的品種、價格、質量來購買商品,形成了經營者。從經濟學的角度看,均衡的市場才是有效的市場,只有消費者利益和生產者利益都得到實現才能保證市場的效率。然而,在現代經濟金融環境下,壟斷造成的賣方市場,使得經營者處于強勢地位,消費者無實質的,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了侵害,嚴重的損害了市場充分、有效的發展。
(2)信息不對稱理論。在信息不對稱的狀態下,擁有信息的一方可能會濫用其優勢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不擁有信息的一方可能因為處于信息的弱勢而做出非理性的判斷。在金融市場上,信息不對稱問題更為顯著,主要表現在:金融機構提供的信息不充分;信息收集成本高;消費者理解能力差。
(3)弱者保護理論弱者保護理念是指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弱者享有特權,使之與前者交易中擁有同等的條件,維護自身的權益,以達到實質的公平。按照弱者保護理念,金融消費者的弱者地位顯而易見:第一,結構弱。金融消費者是分散的,勢單力薄。第二,實力弱。單個金融消費者的經濟實力是無法與金融機構相匹敵的,即使是金融消費者團結起來也很難達到金融機構的綜合實力。第三,手段弱。金融消費者缺乏保護自己的手段。
無論對于金融消費者的保護是基于何種理論,金融消費者遭受侵害的現象已成為共識,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刻不容緩。
2.現實意義
(1)有利于維護金融消費者個體的根本利益。金融消費者是金融市場的血液,普通群眾越來越多的參與金融交易,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讓更多的普通民眾共享金融改革與發展的成果,是維護廣大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重要舉措;
(2)保護金融消費者有利于金融機構提高自身服務水平,增強核心競爭力。隨著我國金融業對外開放程度加深,金融產品多樣化,金融消費者的需求、偏好極大的影響著金融產品的設計。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范圍:金融消費者群體
(一)普通金融消費者
根據個人參與金融業務內容的不同,可以將普通金融消費者簡單的劃分為:
(二)個人投資者
個人投資者或者說自然人投資者包含于“金融消費者”,其合法權益應納入到金融消費保護的范圍之內。人投資者無論是購買金融機構發行的理財產品還是購買股票、期貨等具有明顯投資色彩的金融產品,其交易行為本身都具有消費和投資的雙重性質。
(三)不包括機構投資者
消費者保護理念本身是為了保護自然人,即便延伸到金融領域也是同樣的道理。關于金融消費者界定的重要標準之一也是自然人。其次,在與金融機構的博弈中,機構投資者有能力捍衛自己的利益,甚至獲得壟斷利益,不處于絕對的劣勢,機構投資者理應將其高額收益的一部分作為保護自身權益、防范侵害、彌補信息與專業劣勢的成本。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核心:金融消費者權益
(一)基礎性權益
1.受教育權。受教育權指金融消費者有權獲得所購買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相關知識;有權獲得政府及金融機構提供的宣傳教育與培訓;有權明晰保護自身權益的知識與途徑。無論是現實的金融消費者還是潛在的金融消費者,具備一定的金融知識是他們維護自身權益、提高金融行為能力的重要手段。
2.受尊重權。受尊重權是指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服務時依法享有姓名、名譽、肖像、人格尊嚴、風俗習慣等受尊重的權利。金融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壞金融消費者的形象、侮辱金融消費者的人格。
3.隱私權。隱私權指金融消費者的個人信息、賬戶信息、交易信息等依法受到保護的權利。金融機構不得過度收集、不當儲存、私自披露金融消費者的個人信息,更不能以此謀取利益;其次,金融消費者享有私人生活安寧的權益,金融機構未經金融消費者允許,不得私自通過電話、郵件等方式向其推銷其它金融產品。
4.監督權。金融消費者依法享有對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價格、類型、服務態度等涉及自身權益的相關情況進行監督;依法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有權對不恰當的保護工作做出批評。
(二)發展性權益
1.安全權。安全權是金融消費者享有的首要發展性權利,它包括生命安全安全、健康安全、財產安全。其中財產安全包括金融消費者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時本身財產安全;實際財產利益安全;可預期財產利益安全等。
2.知情權。金融消費者享有的知情權是其能否順利行使自由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的前提條件。指金融消費者有權知悉其購買的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全部、真實、準確信息。金融機構有義務披露所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真實情況,幫助金融消費者作出理性的選擇。
3.自主選擇權。金融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包括自主鑒別金融產品或服務;自主選擇金融機構;自主選擇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種類。金融機構不得實施強買強賣、捆綁銷售等行為,侵害金融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
4.公平交易權。公平交易權包括公平的交易條件,如準確的計量、合理的價格;對金融消費者一視同仁,不得歧視金融消費者或用不同的標準將金融消費者區別對待;金融機構不得利用自身優勢免除自己的責任,推脫自己的義務。
(作者單位:阜陽師范學院信息工程學院)
本論文是下面校級項目的階段性論文
校級項目:《中小民營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機制研究-以安徽省為例》
項目編號:2015FSSK06
參考文獻:
[1] 張為華.美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
[2] 高佳遠.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途徑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年.
1.商家開具一些有缺陷的發票
現實中有缺陷的發票常表現為:
(1)發票上不填商品名而以一些字母或代碼代替,一旦出現問題,使消費者無法舉證。(2)故意填錯日期。這樣可以避免消費者發現貨物質量問題時,在正常期限內退換貨物。(3)不蓋公章或公章與店名不符。這樣商家就會不承認商品來自其店鋪以逃脫責任。(4)在發票上加蓋“降價或打折商品”、“售出一律不退換”等字樣,試圖混淆與處理品的界限。當消費者購買該商品后出現問題,銷售者將會以該商品是處理品為由拒絕履行其應該承擔的售后服務義務。
2.商家拒開發票
在現實中商家以種種理由拒開發票,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
(1)拖欠法。“發票用完了,明天再來開吧。”這樣既不明說不開,也不給馬上開的拖欠戰術,很多消費者不會因為一張發票第二天專程再跑一趟,因而不了了之。這一招就可將很大一部分發票給免掉了。(2)推諉法。“開票員不在,等一會兒吧。”其中很大一部分消費者就會直接走人,不會因為一張發票而耽誤自己時間。有的消費者堅持要,實在推不掉了,才去開。(3)加稅法。“我們賣的商品價格低,不含稅,要開發票就要另加稅錢。”這是商家常用的一種報價方式。如果消費者愛占小便宜就可以偷逃稅金,并免除后患,如果消費者堅持要發票,則商家多掙到一分稅金。(4)替代法。商家以與經營者之間所用的購銷合同代替發票,或者是開具收條讓消費者幾天后來換取發票。商家所用的購銷合同、收條是不具備發票效力的,商家這種行為的最終目的是逃避開具發票所需承擔的責任。(5)回扣法。很多銷售者為了逃稅和躲避售后風險,將低于應繳稅款的金額返還給消費者,而推托開具發票的義務,以達到所謂的雙贏局面。很多消費者為貪圖小便宜,會很樂意的接受這種方式。在很多地方都存在“要發票一個價不要發票一個價”的現象。(6)贈物法。當消費者向商家索要發票時,有時商家會告知消費者:如果不要發票,就可獲得一些商家指定的贈品。在此情況下,有些消費者受贈品的誘惑,就會放棄索要發票。
二、法律對策
1.完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1)明確商家開具發票的義務。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1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這一規定并沒有完全絕對的規定經營者開具發票的義務,當消費者不要求時,經營者是否可以不開具發票呢?本法只是說“應當開具發票”,“應當”一詞如果作為法律語言出現的時候,它就是“必須”的意思,但是結合整個法條來看,它并沒有具備“必須”的意思。由此可見,當消費者不索要發票的時候,經營者可以不開具發票。而消費者想要維護自己的權益,惟一的證據是發票。不難看出這兩者之間是存在矛盾的。所以應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1條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當經營者不開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時,消費者有權取消該次買賣,已交付貨款的可以要求返還貨款,并有義務向有關機關進行舉報。”這樣既可以保證經營者必須出具購貨憑證或服務單據,同時也可以促進消費者納稅義務的實現。
(2)完善消費者權益受損時的救濟途徑。我國《民法通則》第11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121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當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由此可見,我國民法通則在原則上規定了消費者在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可以要求賠償。但并沒有具體的規定在各種情形下對消費者進行保護的方法,當出現前文所提出的問題時,消費者無法從我國民法中找到救濟途徑。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規定了消費者在正常情況下的救濟途徑,沒有規定消費者在沒有發票、發票存在瑕疵等情況下的救濟途徑。因此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當賦予消費者協會更大的法律權限,當消費者在沒有發票、發票存在瑕疵和發票丟失的情況下,利益受到損害,而銷售商拒絕承擔責任的時候,消費者協會有權對商品進行鑒定,確認廠商,并要求該廠商根據就近原則責令其售后服務部門為該類消費者提供服務。如果消費者所在地區沒有該廠商的售后服務部門,廠商應該根據就近原則指定銷售商,由銷售商代為承擔售后服務責任。這樣可以減少消費者的維權成本,使消費者的權益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同時也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原則,使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得到特別的保護,以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平等、公平。
2.司法機關尋求更為公正合理的解決途徑
司法機關在受理消費糾紛時,應當充分考慮消費者的權益,盡可能采用簡易程序,積極調查取證,不要將發票視為唯一證據,以減少消費者的訴訟成本。確實無法證明被告就是銷售訴訟標的的經營者時,如果是因為產品質量而導致的糾紛,司法機關應當告知消費者可以就生產商提訟。如果以生產商做為被告使得消費者的訴訟成本過高,消費者可以就近選擇該生產商該類產品經營者做為被告提訟。在證明訴訟標的確實是該廠家產品時,應當判決消費者勝訴。該經營者可以向生產商進行追償。改革訴訟程序,在法院設立小額消費糾紛法庭。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雖然有簡易程序的規定,但對于爭議標的較小,發案又較多的消費者權益糾紛來說仍顯繁瑣。應綜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的相關規定,采取對消費者更為有力、更為簡便快捷的方式解決糾紛。如實行巡回法庭辦案、獨任審判、一審終審、銷售者分擔舉證責任、短期審結等方式減低消費者的訴訟之累。同時還可以賦予“消協”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使其積極為消費者的利益參與到訴訟中來。
參考文獻:
[1]黃鈺鈞:家庭消費品發票的功能和管理.商場現代化,2006年2月,上旬刊,第209頁
[2]龍穩全李國獻:“有獎發票”的法律經濟分析.廣東商學院學報,2005年,第5期,第92頁
[論文摘要] 消費者權利是一種制約和平衡的制度。消費者的權利可以劃分為兩種。一種以安全權為中心,其依據在于生存權。他們只是一般民事權利,不具有反壟斷法上的意義。另一種是消費者的基本權利,包括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實質是消費者的自由權。在反壟斷法中,消費者的基本權利屬于強制性規定,而壟斷者的義務屬于禁止性規定。如果消費者認為他們被卡特爾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所損害時,可以提起私人的反壟斷訴訟。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除了具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作用外,還可以制約、限制壟斷者通過限制競爭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行為妨害市場競爭,維護競爭機制。
消費者的權利包括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等,是消費者獲得合理的消費者剩余的必要條件。消費者的權利首先是私法上的權利,但其中有些權利在反壟斷法上具有特別的意義。在反壟斷法中,企業的利益和消費者的利益應當同等考慮,消費者應當從企業提高的效率中得到一個合理的份額。反壟斷法通過保護競爭者和消費者來保護競爭。消費者權利的有效行使會制約、限制壟斷者的限制競爭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壟斷行為。反壟斷法通過維護消費者的權利來維護市場機制的有效運轉。如果這些權利不能充分行使或被剝奪,則市場機制無法發揮其功能。
一、消費者的基本權利
消費者的權利可以劃分為兩種。一種以安全權為中心的一般權利,其依據在于生存權,包括安全權、受尊重權、質詢權、求償權、環境權和結社權屬于民事權利,不具有制約、限制壟斷者的壟斷行為的作用。另一種是消費者的基本權利,包括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實質是消費者的自由權。它們具有反壟斷法上的意義。消費者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除了具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作用外,還可以制約、限制壟斷者通過限制競爭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行為妨害市場競爭,維護競爭機制。
1.知情權
知情權是指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為了保障消費者行使知情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規定了經營者的義務。消費者知情權的目的是使消費者得到充分信息。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擁有完全的信息,而消費者并不具備各個經營者提供物品和服務的價格、質量、特性、效能等方面的充分知識,而且一般來說,與經營者相比,消費者獲得的信息比較少。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不能達到消費者效用最大化。所以,通過賦予消費者知情權、對經營者課以提供適當信息的義務,以便消費者行使選擇權,否則信息不對稱會導致市場失靈,使市場機制難以有效發揮機能。
消費者的知情權應當包括兩方面內容:(1)要求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真實情況;(2)消費者有權詢問、了解商品或服務的具體情況。我國法律在第二方面的規定內容空洞,有待充實。消費者知情權的目的是使消費者得到充分信息,以便消費者能夠按照個人意愿和需要進行選擇。
2.選擇權
選擇權是指消費者根據自己的意愿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競爭法中的消費者利益主要是指消費者選擇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權利”,實質上表現為選擇權。例如地域卡特爾提供分割市場或采購渠道手段使參加卡特爾的成員在其各自地域內享受壟斷地位,剝奪消費者或用戶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如拒絕交易、搭售等可能會直接限制消費者的購買渠道,也可能會妨礙競爭者進入相關市場,限制消費者的選擇權。控制企業合并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市場上有多個競爭者,最終還是給消費者更多選擇的機會。
以卡特爾為例。無論是價格卡特爾,還是數量卡特爾和地域卡特爾,都會產生如下危害:掠奪消費者剩余,減少社會福利。因為“如果一種產品的生產商聯合抬高價格,消費者就得多付款,這就使社會收入個公平地從消費者手中轉向生產者的手中,成為他們的壟斷利潤。不僅如此,產品不合理地抬價后,有些消費者本來可以消費得起的商品因為價格過高,消費者不得不放棄他們的消費打算。這部分損害雖然沒有流向生產商,但是因為減少了社會消費,也會成為社會的凈損失。”然而,如果除壟斷者的產品外還存在消費者比較滿意的替代品,有足夠多的廠商相互競爭,不同品牌相互之間替代性相當強,消費者可以在很多方面有差異的競爭性產品中挑選,從而避免這方面的損失。消費者可能會選擇替代品的行為對壟斷者形成有利的制約,壟斷者不敢濫用壟斷勢力。
3.公平交易權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0條規定: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根據歐共體條約第82條(c)的規定,一個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如果對于相同的交易采取不同的交易條件,由此使某些交易對手處于不利的競爭地位,這種行為即歧視行為,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在實踐中,最嚴重的歧視行為是價格歧視,即“賣方對購買相同等級、相同質量貨物的買方要求支付不同的價格,或者買方對于提供相同等級、相同質量貨物的賣方支付不同的價格,從而使相同產品的賣方因銷售價格不同或者買方因進貨價格不同而獲得不同的交易機會,直接影響到他們之間的公平競爭。而且,同一產品的不同批發價直接影響到零售價,不同的零售價則直接影響到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價格歧視行為不僅影響市場競爭,而且還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歧視雖然主要是壟斷者針對交易對手的壟斷行為,但最終會使消費者對同樣的商品支付不同的價款,侵犯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對消費者的合法的歧視行為或差別待遇的前提條件是,消費者存在著選擇自由,即市場上存在著替代品或有效競爭。
4.自由權
根據私法自治原則,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有權通過簽訂合同,決定與某個消費者進行交易,或不與某個消費者進行交易,或對不同的消費者實施差別待遇。在這里,私法自治的前提條件是消費者可以自由選擇替代品,經營者之間還存在著競爭。為保障消費者的自由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當規定消費者有權獲得經營者已有的、可供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凡是經營者投放市場的商品或服務,只要消費者接受經營者提出的條件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經營者不得拒絕提供。與知情權一樣,這也是消費者行使選擇權的基礎。
侵犯自由權的典型情形是索取壟斷高價。按照歐共體條約第82條(a)的規定,索取壟斷高價是指一個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直接或間接地實行不公平的購買或銷售價格。廠商利潤最大化的條件是產品的邊際利益等于邊際成本,而壟斷者為了攫取壟斷利潤,在高于邊際成本的水平上定價,掠奪消費者剩余,進而造成社會福利損失。“競爭法的理論認為,壟斷者或者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憑借其市場優勢,非常可能向市場提供比其實際可能生產的數量少得多的產品,而且與此相適應,索要與其生產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價。因此,反壟斷法在這里的任務就是要求這些企業的產品或者服務的價格保持在與市場競爭條件下相適應的水平,目的是維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利益。”
侵犯消費者的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的實質是侵犯消費者的自由。消費者的自由權被侵犯的結果是消費者效用被壟斷者掠奪,造成價值損失,減少社會福利。
二、基本權利的性質與功能
1.消費者的權利是法定權利
消費者的權利是法定權利,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剝奪消費者權利的法律行為無效。作為法定權利,其內容是由規定的,對其進行限制的法律行為也是無效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名、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作為法定權利,其內容由法律直接規定。與物權法定原則不同的是,消費者在消費合同中可以創設新的權利類型,但其有效的前提條件是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的強制或禁止性規定或公序良俗原則。
2.侵犯消費者的基本權利適用本身違法原則
侵犯消費者的基本權利適用本身違法原則。如果通過一個合同侵犯了消費者的基本權利——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適用本身違法原則。各國反壟斷法都規定,為獲取超額壟斷利潤而進行的共謀定價一律被禁止。侵犯選擇權、自主交易權的目的都是為了獲取壟斷利潤。
三、基本權利的功能
1.維護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轉
反壟斷法的功能是維護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轉,有效發揮其優化配置資源的功能,提高社會總體福利,保護公共利益。提高消費者福利是維護市場機制有效運轉的手段和必要條件。
反壟斷法的任務是維護市場機制,因為市場機制可以優化配置國民經濟的資源,從而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消費者的利益。保護企業的利益和消費者的利益是維護市場機制或提高效率的手段。當然,維護市場機制是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前提,因為“只有當市場上存在競爭,企業能夠靈活地適應不斷變化的市場情況,即根據需求者的愿望配置資金和生產資料,社會生產資源才能實現優化配置。”保護消費者的權利,必須維護市場機制和自由競爭。
2.私法自治的工具
私法自治產生壟斷,壟斷危害私法自治,打破壟斷有利于保障私法自治,促進自由競爭。“《禁止壟斷法》的保護法益,是作為公益的自由競爭經濟秩序,而這種法益只要由《禁止壟斷法》加以維護和促進,消費者就有了選擇商品和服務的自由。這種自由正是《禁止壟斷法》給予消費者的自由。”
自由權、選擇權是私法自治的內容和體現。如果消費者能夠充分地行使自由權、選擇權,對經營者的壟斷行為進行制約,在很大程度上能夠保證市場機制正常地發揮功能,從而無需國家干預。國家干預是私法自治的補充、輔助手段。
反壟斷法保護自由競爭,自由競爭是私法自治的前提,所以私法自治不能危害自由競爭。
3.為權利而斗爭
法律賦予消費者權利不僅體現了保護弱者的社會思想,更是活生生的力量。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僅體現了國家權力的作用,行使基本權利制約壟斷行為更要靠所有消費者的努力。行使選擇權、公平交易權不僅是消費者對自己的義務,是對國家社會的義務,是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反壟斷法而斗爭。
基本權利是一般民事權利的保障。如果消費者不能行使或充分行使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安全權可能就會受到侵害,所以基本權利發揮著保障基本人權的功能。
參考文獻:
[1]王曉曄:《歐共體競爭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論文關鍵詞]自主選擇權 權利意識 消協 監管體制
一、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的概述
消費者在行使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等消費行為時,享有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規定的自主選擇權利。正如楊紫烜教授所說:“市場經濟是一種由獨立的市場主體自主決策、自主選擇的經濟,消費者作為與經營者相對立的市場主體,同樣是獨立的、自主的”。在市場經濟相對獨立的情況下,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尤為重要。
消費者作為獨立的市場主體,清楚自己的需求,其對于是否購買或接受所需商品或服務以及對商品和服務的品質、數量、價格等都有權自主地作出判斷并自主地選擇。據此,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可定義為消費者享有的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其強調的是消費者的自主與獨立,不受他人妨礙。消費者行使自主選擇權的具體內容可分為四個方面:(1)自主選擇經營者;(2)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服務方式;(3)自主決定是否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4)在選擇商品或服務時,自主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消費者對經營者以及有關商品或服務的內容,都可以自主選擇。在生活中,由于消費需求和愿望的不同,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過程中,消費者也會提出不同的要求。在不同需求的情況下實現消費行為也就是行使自主選擇權的表現。
二、消費者自主選擇權在現實行使中存在的問題
對于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目前存在的侵權現狀及原因,筆者以100份抽樣調查問卷的統計結果為依據,進行分析與認識。
(一)消費者自主選擇權受侵害的現狀
在我們的社會生活中自主選擇權頻遭侵害,且受侵害程度仍比較嚴重,下面筆者從以下兩個方面來闡述其受侵害的現狀。
1.自主選擇權的地位與處境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了消費者享有保障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結社權、受教育權、受尊重權以及監督權。在100份的調查報告中,受訪對象在被問及“哪三項權利最為重要”時,知情權、安全保障權和自主選擇權成為九項權利中最重要的三項權利,然而在被問及“哪三項權利維護差”時,知情權、求償權和自主選擇權的位列前三。根據這樣的對比,不難得出一個結論: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很重要,但維護水平卻很低。
2.侵犯自主選擇權的常見行為
在日常消費中,我們去飯店消費時有時會被要求“謝絕自帶酒水”或者“最低消費×元”,也經常會收到通訊運營商的廣告短信,有時還會遇到賣家用糖果強制替代找零等行為。這些行為都是經營者們侵犯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的行為。
在調查問卷中,針對飯店的“謝絕自帶酒水”問題,64%經常遇到,30%偶爾遇到;針對商家的“最低消費”問題,40%經常遇到,51%偶爾遇到;針對是否收到通訊運營商的垃圾短信,73%經常會,24%偶爾會;針對商家是否捆綁搭配銷售商品,33%經常遇到,61%偶爾遇到。在被問及“在日常生活中是否遇到過侵犯自主選擇權”時,49%經常遇到,45%偶爾遇到,不過幸運的是還有6%未遇到或未意識到。
從調查數據來看,近乎所有的消費者都會遇到侵犯自主選擇權的行為,只有微乎其微的極少數人幸運地“躲過”了。這不僅反映了我國消費者自主選擇權被侵害的嚴重性,同時也反映出了侵權形式的多樣性與廣泛性。
(二)消費者自主選擇權屢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上述侵權現狀直觀地反映了消費者自主選擇權受侵害的嚴重事實,追究其原因,可從問卷入手。被問及“如果您的消費者權利受到侵害,您通常通過什么途徑來解決?”48%選擇與賣家協商解決,41%選擇了自認倒霉算了,另有11%選擇了上論壇、微博發表言論,以表不滿,然而選擇通過消協、提出仲裁或訴訟的方式解決的比例為零。同時,如果以與賣家協商解決為途徑,9%認為權利能得到有效救濟,66%認為很難得到救濟,25%認為不能得到救濟。從這樣的結果來看,自主選擇權屢遭侵害可以總結出以下幾點原因:
1.消費者自身維權意識薄弱
問卷的救濟途徑中,41%選擇了自認倒霉算了,11%的人選擇上論壇、微博發泄不滿。出現這一結果,消費者考慮的因素很多,如損失價值不大,或找其他解決途徑成本太高,或怕麻煩,其實這都是消費者的維權意思薄弱的體現。消費者維權意識薄弱,在自主選擇權受到侵害時,不主動積極采取救濟措施,從而導致權益受損,其就猶如人的惰性,是阻礙發展的重要原因,它不僅不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而且還會助長經營者們更加瘋狂的侵權氣焰。
2.消協未發揮有效的作用
消協作為我國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是消費者權益組織中最為普遍和重要的,應當發揮其最大的價值。但在問卷調查中,幾乎沒有人選擇通過消協來解決侵權問題。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主要規定了消協對消費者權益的社會保護,其賦予了消協很多權利。然而在實踐中,無論是教育宣傳還是建議幫助,消協都并未充分發揮其作用。
3.監管體制不完善
在自主選擇權受到侵害時,選擇與經營者協商解決問題的受訪對象中,66%認為很難得到有效救濟,25%認為不能得到救濟。這樣的結果說明,在實際交易過程中經營者處于強勢地位,而消費者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在權利受損時,尋求處于相對強勢地位的經營者解決問題,問題是很難得以有效解決的。但是,如果相關部門加強監管力度,加強社會監督,效果就不一樣了。
三、消費者自主選擇權保護的完善
俗話說“對癥下藥,方能藥到病除”。針對消費者自主選擇權保護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提出相關解決措施才更有利于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的保護。
(一)完善立法,充分保障自主選擇權
如今,網絡購物、電視購物、電話購物、郵購等消費方式多種多樣,保障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就要完善立法,讓選擇權有可靠法律依據和保障。在此次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中,關于選擇權的立法完善主要有:一是草案第九條賦予消費者在適當期間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規定:“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但根據商品性質不宜退貨的除外,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貨物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價款。”二是草案第十條規定:“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這樣的規定即肯定了消費者享有廣泛的自主選擇權,同時又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充分發揮消協的作用
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無論是事前預防的宣傳教育、事中的監督建議,還是事后的幫助救濟,都需要充分發揮消協的職能作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賦予消協的職能還有待完善,在此次的修正案草案中,第十三條增加了兩項職能:一是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引導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合理消費,提高消費者維護自身權益的能力;二是參與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同時,草案第十九條明確了消協的公益訟訴地位,即“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不僅從立法上加強了消協的職能,也提升了消協的地位。消協應積極教育宣傳,提高消費者的自我權利意識,同時,消費者也應當自覺強化自我保護意識,維護自身的合法消費權益。
關鍵詞:電視購物 電視購物頻道 消費者權益 法律制度
隨著電視購物這種新的商品零售方式在中國的快速興起與發展,不容忽視的一個問題是電視購物頻道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亟待建立與完善。長期以來,電視購物中的虛假違法、夸大宣傳、誤導消費,導致電視購物消費投訴量呈逐年上升態勢。我國消協專家稱,當前,在我國電視購物過程當中存在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廣告忽悠,干擾了消費者的理性消費;第二,售后服務沒有保障;第三,產品的質量沒有保障,甚至銷售“三無”產品。
一、電視購物頻道消費者權利保護的現狀
(一)電視購物成為消費投訴熱點
據中消費協的2011年投訴受理情況分析報告顯示,2011年全國共受理銷售服務類投訴30355件,其中與網絡購物、電視購物等有關的投訴較多,調解難度較大。據湖北省工商局2012年2月28日公布的數據,2011年湖北省受理電視購物、網購消費投訴824件,比上年同期上升107.6%,在各種類別投訴中增幅位列第一。消協專家接受記者專訪時稱,網購、電視購物投訴多,法律法規滯后成為維權瓶頸。投訴問題主要集中在誤導消費、虛假宣傳、商品及服務承諾無法兌現、延遲交付商品等方面。
(二)電視購物行業缺乏有效的監管制度
當前針對我國電視購物行業仍然適用的法律條例是:1987年頒布的《廣告管理條例》、1988年的《廣告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5年的《廣告法》和2009年的《廣播電視廣告播出管理辦法》。這些法規在一定意義上說明我國廣告管理的成就,但由于電視購物的興起,從實踐中已經顯出其滯后性。從2006年起,廣電總局聯合工商總局等部門下發了一系列與電視購物相關的整頓通知:《廣電總局關于整頓廣播電視醫療資訊服務和電視購物節目內容的通知》、《廣電總局禁播性保健和豐胸減肥產品電視購物廣告》、《廣電總局關于加強電視購物短片廣告和居家購物節目管理的通知》、《廣電總局關于電視購物頻道建設和管理的意見》、《廣電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廣播電視廣告審查和監管工作的通知》、《廣電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廣播電視廣告播出管理的通知》。
從以上這些法規來看,缺少有效的電視購物頻道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方面的法律法規,這使得某些電視購物經營者在上述法規前有機可乘,一邊玩著貓捉老鼠的游戲大打球,一邊不斷違規損害消費者的權益而無需擔心受到法律制裁。
二、電視購物頻道對消費者權益的侵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我國消費者享有九項基本的法定權利。筆者通過對消費者投訴網、百度貼吧等相關網站中消費者所反映電視購物問題做了翔實調查。
(一)電視購物節目內容失真,侵犯消費者知情權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同時,該法還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在電視購物過程中,由于消費者無法實地查檢商品,獲知商品的信息基本是來自電視的宣傳,這就使得經營者夸大產品功效、隱瞞產品缺陷等促銷手段有機可乘。
1、產品介紹與實際不符。
2、絕對性語言使用頻繁。電視購物主持人在節目中往往對商品大加贊賞,“特效”、“全效”、“強效”、“神效”、“第一”、“特級”、“頂級”等絕對化詞意的溢美之詞和所謂“純天然性”、“煥然一新”等虛假性、夸大性、模糊性的用語脫口而出,把商品描述的天花亂墜,從而影響觀眾對商品的正確判斷。
電視購物頻道節目中最常用的一招就是利用消費者在限定時間內通過主持人不斷提醒受眾“僅此一次”、“史上最低”、“售完為止”,另一方面,在電視畫面上顯示剩余時間,不斷更新庫存情況,突出搶購的氛圍。這些方法極易引起消費者的沖動購買,可最后也導致了退貨率的增加。
3、商品信息告知不完整。電視購物所提供的商品信息是消費者選擇與判斷的依據。
(二)產品質量缺乏保障,侵犯消費者公平交易權和自主選擇權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在電視購物節目中,所有產品經過主持人天馬行空的夸耀,每個產品都是物美價廉,讓人心動。而實際在電視購物中常出現如下問題:
1、以次充好。
2、短斤少兩。有些消費者反映,自己在收到電視購物的產品后,發現缺少應有配件,或者贈品數量無法兌現,有時產品還會有使用過的痕跡。
3、價格不公。
4、配送延遲。由于電視購物頻道基本上都是委托第三方進行物流配送,常常導致交貨遲延現象發生。對于鄉鎮及廣大農村的消費者來說,所購物品也很難兌現“送貨到家”的承諾。據美嘉購物頻道統計,自頻道開播以來,物流類客訴占總客訴量的約三分之一,妥投率的降低使得退貨率增加。
(三)售后服務規范缺失,侵犯消費者自主選擇權和安全權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傳統的購物模式中,消費者可以親臨商場貨比三家,但在電視購物中,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受到限制,只能通過退換貨制度進行保障,可電視購物企業往往言行不一,售后服務難以保證,因此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更是無從談起。
(四)電視購物維權難,侵犯消費者求償權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同時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電視購物需要高度完善的社會信用體系支持,我國電視購物興起只有二十年,整個行業良性的競爭機制和監管機制尚未完全形成。由于電視購物中很多環節的隱蔽性,加大了執法機關監管的難度。消費者在權益受到損害時取證困難,現有的法律制度沒有起到應有的規范作用,因此消費者的權益得不到保障,發生問題和糾紛后,維權也是舉步艱難:
1、監管難。目前我國電視購物的監管主體不明確,產生許多監管的灰色地帶,給不法商人營造了違法成本低的環境。
2、投訴難。電視購物采用的是無店鋪的銷售方式,這就使得生產和銷售的關系變得模糊不清。在沒有規范的情況下,消費者購買的產品一旦出現質量問題,購物頻道、供貨商、物流公司都會推諉責任,消費者投訴無門。
3、訴訟難。通過電視購物渠道購物的消費者一旦投訴某種商品,廠家會找各種理由推卸責任,或者干脆一拖到底。此外,在訴訟時是否把電視臺作為被告,讓電視臺承擔補充連帶責任目前還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
4、問責難。目前我國沒有明確的法律定義來區分電視購物和廣告,使執法部門在具體執法時無據可依,這也為電視購物的維權之路增加了坎坷。
三、電視購物頻道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專門的法律法規
從我國的立法現狀看,我國并沒有專門的電視購物法。盡管2009年9月10日廣電總局下發《關于加強電視購物短片廣告和居家購物節目的通知》來規范電視購物市場秩序,同時實施的還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價格法》、《廣告法》以及《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但是,我國目前沒有一個對電視購物頻道實施全流程的有效管理部門。廣電部門和工商部門聯合管轄,但由于二者管轄的重點各不同,因此在管理方面存在很多問題。要在明確職權的基礎上完善立法建設,很有必要出臺一部全國性的電視購物法律,這樣既保護了消費者,同時又促進電視購物市場的健康發展。
(二)明確電視購物的身份定位
目前我國電視購物在行業歸屬上沒有明確的定位,廣電部門將其定性為傳媒,將電視購物節目看作廣告,但在國際上,一般將電視購物定義為商業,把它納入無店鋪零售業,適用的是商業管理。所以,我們當下需要進一步為電視購物類節目明確身份,找準定位。
(三)嚴格行業的準入門檻
《廣電總局關于電視購物頻道建設和管理的意見》明確規定,從2010年1月10日起,除經批準開辦的電視購物頻道和經備案的專門購物時段外,其他模擬、數字和付費頻道,一律不得播出電視購物節目。
電視購物頻道準入機制明確的準入條件,對我國電視購物頻道加強宏觀調控,防止一哄而上,滿足廣播電視產業發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四)加強對購物節目內容的監管
國家廣電總局下發的《關于加強電視購物短片廣告和居家購物節目管理的通知》中明文禁止虛假違法、格調庸俗低下、夸大宣傳,誤導消費的節目,禁止介紹減肥產品等規定,但一些購物頻道和購物節目仍然我行我素。
因此,對于電視購物節目內容的監管,更重要的是制定違反相關規定違規內容的責任追究制度。對于違反相關規定,擅自違規電視購物廣告的者,應予以嚴肅處罰。
(五)完善第三方電子支付平臺
第三方電子支付是指從事電子商務交易的當事人,包括消費者、廠商和金融機構,使用安全電子支付手段通過網絡進行的貨幣支付或資金流轉的一種擔保支付形式。
消費者電視購物后,可以通過網絡將資金劃扣給第三方機構,由第三方機構保存,再按買賣的約定交付給應付方。這種方式對于在電視購物過程中出現的消費者付錢后電視購物公司就不認賬的現象可以起到很好的防御作用,以確保消費者的各項權益得到應有保障。
(六)建立后悔權制度
后悔權制度在國外被稱為冷卻期制度,是指消費者因一時沖動購買商品后又后悔時,可以在法律規定的合理期限內根據購買者意愿將所購商品退回給經銷者,并無須說明理由,也不需承擔費用。后悔權制度的實行,實際上是為廣大消費者營造出一個“消費冷靜期”,使消費者可以在購買商品后的一定時期內對自己的消費行為做出更為理性的判斷,并有權采取相應的退貨行為,從而進一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歐盟法律規定,如消費者訂購一個不了解其性能的貨物,且是遠程購買并超過40歐元,則消費者擁有14天的試用期。從我國現行的法律來看,對于新興的銷售方式這些規定往往顯得力不從心。電視購物頻道明確提出不接受無質量問題的退換貨,而且有質量問題的,也必須出具相關機構的證明,這無疑給消費者提高了退換貨的門檻。
(七)實行先行賠付保證金制度
先行賠付是基于一種對事實清楚、賠償額度認可的消費糾紛進行及時有效解決的制度,一般情況下,由經營者提供一定數量的保證金,并由行業協會或消費者協會等第三方機構監督實施。如果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糾紛,則由第三方結合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確定責任人,假如是經營者的責任并刻意拖延或處理結果顯失公平,那么消費者就可以申請第三方機構使用保證金對其先予賠償。
“先行賠付”是以明確的制度和措施來切實保障消費者權益,尤其適用于整體信譽度還不高的電視購物行業。
(八)對電視購物頻道進行信用評級
在電視購物頻道中,也存在良莠不齊的現象,有必要對電視購物進行信用評級,這樣既鞭策了落后的電視購物頻道采取積極措施改變現狀,監督他們更好地為消費者服務,同時,對于信譽好、服務質量和產品質量好的購物頻道也是一種宣傳。這既給消費者提供了一條有效的反饋渠道,又可為其他的消費者提供參考依據,有利于整個電視購物行業的良性競爭和發展。
(九)加強電視購物行業自律
電視購物是建立在信任基礎上的新型產業,嚴格的行業規范和監管措施是電視購物信用的制度性保障。在目前我國電視購物法律法規不完善,監管不到位的情況下,電視購物自律體系可以起到彌補國家監管不足的作用。
與國家工商部門的監督相比,電視購物行業自律具有軟監督的特點,更具靈活性,貼近市場現實需求,能夠及時反映市場變化做出及時調整,同時具有廣泛性,更重要的是具有專業性,更容易使經營者接受其政策,進而確保電視購物行業向著健康有序的方向邁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