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效益論文

時間:2023-03-22 17: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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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效益論文

第1篇

本文作者:韓偉華工作單位:駐馬店市財政政策研究室

制約農村消費市場發展的主要原因

(一)2011年,全市農民可支配收入為5782元,其中工資性收入為1315元,家庭經營性收入4149元,轉移性收入和財產性收入319元。而城鎮居民同期可支配收入為11306元,是農民可支配收入的1.96倍。農民收入水平低直接制約了農民購買力的實現,影響了農村消費市場的擴大。(二)農村保障體系不健全目前,以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農村醫療救助制度、農村五保供養制度、自然災害生活救助制度等為主要內容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初步形成,農民的基本生活需求能夠滿足。但是,由于歷史和現實的原因,現行的農村社保體系仍屬初級階段,農民受到的保障層次仍然太低。在多方經濟壓力影響下,農村居民的理只能是減少現期消費,增加預防性儲蓄,以備未來在年老、失業、疾病、工傷等不測之時使用。(三)農村消費環境差一方面,大多數村級個體商業經營商品品種單一,質量差,只能滿足農民日常生活需求,大部分大件商品還需要去縣城購買,導致農民購買成本高于城區,從而抑制了農民的消費欲望。另一方面,由于現代農村消費市場還處于開發階段,售后服務尚不完備。在農村,常常出現維修難、維權難等問題,嚴重制約著農民消費的積極性。(四)農民消費觀念保守長期的自然經濟、小農思想培養了農民相對保守陳舊、求穩求儉的消費觀念,加之我國傳統文化崇尚節儉,提倡“量入為出”的消費方式,導致農民形成了“捂緊口袋過日子”的消費習慣。改革開放以來,農民的消費觀有了重大改變,但“借錢提前消費”的觀念還未被認同。固守的消費觀念及其對人們消費行為產生了消極的作用,降低了農村居民對國家刺激消費政策的認識,削弱了農村消費市場的擴張力。

進一步開拓農村市場,擴大農村消費的財政政策建議

(一)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增強農民消費信心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改善農民消費預期,增強農民消費信心。進一步加大公共財政對農村社會保障事業的投入力度,完善以養老、醫療、失業保險為主的農村社保制度建設,重點解決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和醫療保險問題;全面實施社會醫療救助制度,適當提高醫療救助資金標準,切實解決農民因病致貧、返貧問題;加快農村敬老院、養老院建設,鼓勵和支持民間資本依法進入社會福利和社會救助領域,提高管理服務水平,促進農村社會福利事業發展。(二)積極謀劃農民增收思路,增加農民收入一是發展農村經濟,提高農村居民收入。進一步優化農業產業結構,加快實施科教興農戰略,推廣先進適用技術,發展優質、高效、高附加值農業。二是加大財政支農、惠農補貼力度。繼續提高糧食最低收購價格,提高農資綜合直補、良種補貼、農機具補貼等標準,提高低收入群體等社保對象待遇水平等,增加農民收入。三是穩步推進農村土地流轉。啟動農村消費市場還需要穩步推進農村土地流轉制度改革,創新農地流轉模式,提高農民收入和增加農民財富。(三)改善農村消費環境,保障消費安全一是構建現代化的農村流通體系。進一步加快農村市場流通體系建設,繼續加強“萬村千鄉市場工程”建設,大力培育農村新型流通方式,積極發展連鎖超市、便利店等新型流通業態,逐步將連鎖經營、銷售、配送服務等營銷方式向廣大村級延伸,為農民提供質優、安全、放心、價廉的商品和服務。二是支持發展農村消費信貸業務,在稅收、貼息貸款等方面對農村消費信貸業務予以扶持。三是加強農村市場的監管力度。充分發揮政府職能,加強對農村市場的監督管理,嚴厲打擊向農村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不法行為,保護農民消費利益,提高農民消費信心。(四)加快推進農村城市化進程,切實轉變農民消費觀念農村城鎮化是擴大農村消費需求的重要途徑。首先,農村城鎮化可優化投資環境,使鄉鎮企業獲得與城市企業同等的人才、技術、信息乃至資金,從而促進鄉鎮企業發展,增加農民收入。其次,農村城鎮化所帶來的人口遷移和流動可推動交通運輸和第三產業發展,擴大農村剩余勞動力就業領域。第三,農村城鎮化可改變農民生活方式和生活環境,轉變農民消費觀念,提高農戶消費水平,填補城鄉消費斷層,形成新的投資和消費熱點。

第2篇

本文作者:安寧寧陳建偉楊恩燕工作單位:青島大學紡織服裝學院

在互聯網信息的推動下,越來越多的消費者接受網購行為。雖然當前服裝網絡營銷獲得了飛速的發展,但也遭遇了很多瓶頸。因此,研究顧客滿意度影響因素,進而提出相應對策以提高顧客滿意度,具

指標選取服裝作為一種特殊的商品,具有區別于其他產品的種種屬性;而服裝網絡營銷模式又不同于傳統營銷模式。因此,本文以網絡消費滿意度模型[1,69]為基礎,并結合服裝產品的特有屬性,提出促銷活動、商品種類、服裝屬性、商品性價比、信息真實性、網站設計、便捷性、安全性、物流配送、顧客服務、評價系統、推薦系統、投訴處理13個指標[18]。這13個指標是以前人研究為基礎并通過走訪行業專家而提煉出來的。信度與效度檢驗本研究采用問卷調查的方式,將測量指標予以量化,采用李克特5分量表法,1分代表非常不滿意,5分代表非常滿意。調查采用網絡問卷的形式,選擇200名年齡在18~35歲,經常在天貓商城、凡客誠品、麥考林和夢芭莎進行購物的個體消費者。調查對象的性別男女比例不限。其中,回收有效問卷192份,回收率為96%。調查的相關統計結果如表1所示。統計軟件對樣本數據進行處理,這里,主變量為顧客滿意度,因此信度檢驗及相關系數如表2所示。由表2可知,量表的Cronbachα系數為0.882,并且刪除任何指標后都不會導致內部一致性系數的提高,因此,可以認為量表的數據可靠性較高。經檢驗,KMO值為0.899,Bartlett球形檢驗P值遠小于0.001,符合因子分析的條件。對問卷數據進行因子分析發現,影響公因子的累積方差貢獻率為76.60%,表明問卷具有很高的構思效度。2.3假設提出從表2中總體滿意度與各指標之間的相關系數可以看出,安全性、信息真實性、投訴處理、便捷性、顧客服務等指標的滿意度與整體滿意度并未呈現明顯的正相關關系。產生此結果的原因在于依據傳統滿意度理論進行研究時是將滿意群體與不滿意群體看成一個統一體,對消費者的滿意評價和不滿意評價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考慮。而實際情況下,消費者在進行評價時則是將不滿意程度與滿意程度分開考慮。因此,本文依據雙因素理論,針對滿意群體和不滿意群體提出以下假設:假設1服裝網絡消費滿意度存在雙因素效應。假設2服裝網絡消費滿意群體的滿意程度與激勵因素之間具有顯著的相關性,與保健因素之間的相關性并不顯著。假設3服裝網絡消費不滿意群體的不滿意程度與保健因素之間具有顯著的相關性,與激勵因素之間的相關性不顯著。

中整體滿意度與各分項指標的相關系數,確定激勵因素和保健因素[11],相關系數大于0.5的為激勵因素,小于0.5的為保健因素。因此,對本次研究的各指標進行初步分類,其中促銷活動、商品種類、服裝屬性、商品性價比、網站設計、物流配送、評價系統和推薦系統為激勵因素,而信息真實性、便捷性、安全性、顧客服務和投訴處理為保健因素。673假設檢驗首先依據整體滿意度評價將整個調研群體分為滿意群體和不滿意群體,即對整體滿意評分≥3分的消費者歸為滿意群體,而評分≤3分的消費者歸于不滿意群體。利用兩個不同群體分別檢驗滿意程度與各分項指標的相關程度來確定激勵因素,不滿意程度與分項指標的相關程度來確定保健因素,結果如表3所示。對網站評價一般(分值為3分的消費者分別在滿意群體與不滿意群體中進行討論。但是調查結果顯示,總體滿意度分值小于3分的答卷只有19份,占整個群體的9.9%,這是一個奇怪的心理現象。通過訪談發現,消費者在評價時普遍會給網站好評,評價非常不滿意的情況很少。但評價為一般的被調查者全部都有過不愉快的網購經歷。因此,將對網站評價一般的個體歸于不滿意群體更加符合實際。重新調整兩個群體后的相關系數如表3所示。調整后的數據顯示,按重要程度排列,物流配送、商品性價比、促銷活動、服裝屬性、推薦系統、評價系統及網站設計為激勵因素,這些因素的改善能進一步提高消費者的滿意程度;而信息真實性、商品種類、顧客服務、便捷性、投訴處理以及安全性為保健因素,這些因素做的不好將會顯著影響消費者的不滿意程度。從調整前后對比結果可以看出,商品種類由假設的激勵屬性被驗證為保健屬性。經過走訪和分析發現,夢芭莎的商品種類普遍評價不高,多數服飾定位在優雅知性,而休閑、運動種類不多,所以在消費者中接受度并不廣泛,這與夢芭莎以內衣文胸起家不無關系。此外,其他商城在商品種類方面均已開發且水平相當,如果做的不好,消費者將會產生較大的不滿情緒;而增大成本改善這些因素對顧客滿意度提升效果不大。因此,商品種類歸于保健屬性比較符合實際情況。據此可以建立服裝網絡消費滿意度的雙因素模型,如圖1所示。

經假設驗證,服裝網絡消費滿意度符合雙因素效應。選取的13個指標中,物流配送、商品性價比、促銷活動、服裝屬性、推薦系統、評價系統及網站設計為激勵因素,這些指標的改善能進一步提高消費者的滿意度;而信息真實性、商品種類、顧客服務、便捷性、投訴處理以及安全性為保健因素,這些指標做的不好將會顯著影響顧客的不滿意程度。2本文對服裝網絡消費顧客滿意度是否滿足雙因素理論進行驗證,有利于商家抓住重點,有的放矢,有效提升顧客滿意度。在保健因素方面應不低于行業的平均水平以避免引起顧客的不滿情緒,而在激勵因素方面則應加大成本進行創新以提高消費者滿意度。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的網絡營銷還不成熟,加上虛擬社區的建立,口碑效應相比于傳統模式尤為顯著,消費者的一個差評對商家的影響遠比好評的影響更為顯著。因此,有效降低顧客不滿意的程度在現階段仍然非常重要,網絡營銷的保健屬性還有很大的完善空間。3隨著時間和環境的變化,影響網絡消費滿意度各因素的重要程度會發生變化,加上商家及網站的不斷完善,可能會造成兩類因素之間的相互轉化或動態變化,商家應及時做出調整,針對不同的階段明確工作重點,力求占據競爭優勢。

第3篇

1.1一般資料

本組研究對象都為我院2009年1月~2011年7月的100例肺心病患者,其中男78例,女22例,年齡54歲~82歲,隨機將100例患者分成兩組,治療組與對照組,每組50例,兩組一般資料比較無明顯差異(P>0.05),無統計學意義.

1.2治療方法

1.2.1對照組

在常規抗感染、止咳、化痰等對癥治療的基礎上應用5%葡萄糖250毫升,加單硝酸異山梨酯20mg緩慢靜滴。

1.2.2治療組

在對照組的基礎應用5%葡萄糖100毫升,加丹參凍干粉400毫克靜滴。

1.3觀察指標

1)左心室射血分數

2)舒張早期與舒張晚期充盈速度比例

3)新房收縮期肺靜血流逆向血流速度

4)心臟等容舒張時間

1.4評價標準

根據衛生部1998年2月推薦《疾病治療效果評定標準》。好轉:癥狀緩解、心功能好轉、心衰降低1個分度以上;無效:癥狀未緩解、心衰降低不到1個分度;惡化:癥狀加劇、心衰加重。

1.5統計學分析

采用SPSS12.5軟件對所有數據進行分析處理,采用t檢驗,率的比較用x2檢驗,P<0.05表示有統計學意義。

第4篇

后現代主義的小說作品是一個矛盾邏輯的產物,追求的是真實的虛構和冷漠的抒情。后現代主義小說在矛盾對撞中產生,在矛盾中發展,故意以麻木冷漠的態度,裸地向閱讀者昭示小說作品純屬虛構。而在后現代的詩歌創作中,詩人常常采用反諷的手法,將自己的思想和文化進行含蓄化地表達,欲揚先抑的創作手法對讀者形成了明顯的感覺沖擊力。由此可見,后現代主義的文學創作,就是通過矛盾對立的統一結合,打破有形與無形的傳統界限,將其糅合在一起,在矛盾碰撞與火花激蕩中將作者的感情加以宣泄,并將這種感覺和思維模式借助文學的途徑傳遞給讀者,傳遞給世界大眾。他們大聲地向世界宣示,這世界沒有什么可以不用文學手段表達的,文學并非清高地獨立于世,而應該是和人們的現實生活真真切切地聯系在一起的。后現代主義文學的創作與傳播徹底顛覆了人們對傳統文學表達的認識,擴大了文學創作的領域和范疇,創作的形式也有了較大的突破。美國作家馮尼格在其小說作品《絕佳的早餐》中,直接采用圖畫這一畫面感最強的方式,將作品中難以言表的思想內容進行表述,拓展了讀者的思維空間,引發讀者的無限遐想。小說家庫夫在《臨時保姆》中,將小說的要素進行了劃分和打亂,108個獨立的片段單元使得小說的內容更為抽象,卻產生了一種意想不到的表達效果,讀者可以根據自己的喜好,選擇不同的片段進行欣賞等等。這就是后現代文學藝術家們創作的手法和技巧,在他們心中,藝術無所不在,無所不能。他們將文學的藝術表現形式進行了更為廣泛的闡述和發展。這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冷漠孤獨的法國新小說和充滿嘲諷意味的美國黑色幽默小說。

二、后現代文學的發展與消費趨勢分析

西方后現代主義是繼現代主義之后,于20世紀50年代末60年代初,受社會的現代性影響,主要是西方社會進入后工業化時代所形成的產物。其鼎盛時期是20世紀70年代和80年代。受這一思潮影響,在西方當代文學中又形成了存在主義文學、荒誕派戲劇、新小說、黑色幽默、垮掉的一代、元小說、魔幻現實主義、投射詩、具體詩、語言詩等在內的不同文學流派。存在主義最早興起于法國,其后擴展到整個歐美;荒誕派戲劇和新小說最早也是始于法國,繼而漫延到整個西方文學界;“垮掉的一代”和黑色幽默源于美國;魔幻現實主義則由拉丁美洲開始,繼而影響到整個世界文學;具體詩產生于德語國家和拉美國家,而語言詩則興于美國;元小說的興起地域要廣得多,包括英國、法國、美國以及阿根廷等歐美國家。借助于全球化的力量,這些形成于歐美的西方后現代主義創作思潮很快就影響到世界各個民族的文學,并在東西方文學之間形成了相互碰撞、影響和滲透。后現代文學的藝術消費已經不僅僅滿足于文學本身的價值和意義,而是將消費對象逐漸鎖定于文學的附加值上面。這種消費模式雖然并沒有改變文學作品的使用價值,但卻經過包裝加工,大大改變了其內在的價值。人們就是借著此種消費方式,來提升自我的存在感和認同感,強調自我或社會地位的確認和證明。當今社會,所有的社會消費或者說經濟消費,特別是文學的消費,都有一種欲望性消費的趨勢,追求的是沒有內涵的,膚淺的快餐文化,更強調的是一種身體或精神上的暫時性的獲得和壓力釋放。

三、對后現代主義文學的消費現狀的反思

文學對于人類自身來講何以如此重要?隨著時代的變化,存在多種不同的解釋。但是,無論有多少種解釋,文學所具有的基本意識形態價值、審美價值和文學意義都是無法被抹殺的。文學的后現代性是當代世界各民族文學發展進程中的共同特征,是全球化發展的必然結果,屬于文學共生與發展的產物。同世界上所有的事物一樣,歐美后現代文學的藝術消費趨勢具有典型的時代特征,是整個世界經濟和文化發展到一定階段所必然產生的產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逆轉性。首先,最為引人注目的是后現代文學創作方法的多元性,使世界文學呈現出各個流派多元發展的態勢,進而實現真正意義上的文學與各國文化的交流。其次,受高科技發展的影響,網絡文學的發展必定是利大于弊。雖然網絡文學是對精英文學的化解,但網絡文學的快捷性和娛樂性可以加快人與人之間思想交流的速度,在當代人快速與多元化的生活方式中,網絡文學對后現代文學的傳播具有積極意義。第三,電子和網絡技術的高速發展,雖然是對紙質圖書市場和印刷業的極大沖擊,但是,圖像式和網絡式的文學作品對于人們的視覺可以產生更加強烈的沖擊力并以更加快捷的傳遞方式傳遞給讀者和觀眾。因此,以圖像和網絡形式出現的后現代文學,新穎的表現形式無疑為文學的發展開辟了更加廣闊的空間。一方面歐美后現代文學消費的產生和發展,對世界文化的傳播交流和發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促進作用,唯有消費才有發展,這是眾所周知的不二定理。消費將原本高處不勝寒的,只屬于貴族階層欣賞的文化,向社會底層的文化素養不高的民眾展開了雙臂。在這里,無論高深還是膚淺,無論庸俗還是高雅,所有的文化、文學內容都被打碎打亂,并重新柔和形成了一種可以被所有階層都欣賞和喜歡的文化形式。同時,歐美后現代文學的藝術消費對于人類文明的傳承和發展也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另一方面,歐美后現代文學的消費也不可避免地帶來消極的影響。首先、人們對于文學的創作,需要濃厚的文化積累和創作靈感的碰撞,同樣,文學的修養也要經過一定時期的累加和積淀。但是隨著消費趨勢的大行其道,直接就導致了文學作品的程式化生產,追求的是快速,以滿足消費者對快餐文化的需求。以迎合大眾,追求庸俗膚淺的商業化過程,對于文學的價值提煉和積淀是非常不利的,偏離了健康、積極的方向。歐美后現代文學的藝術消費趨勢對于人們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文學讀者來講,進行了消費至上,甚至拜金主義的價值觀輸出,從而攫取了大量社會財富。

四、結語

第5篇

1資料與方法

1.1一般資料2003年10月以來,共收治肺炎住院患兒210例,均符合肺炎診斷標準。其中發熱130例,伴煩躁者80例,口唇發紺者68例,腹瀉者60例,合并心衰者30例,白細胞數>10×109/L者80例。隨機分為3組,中西醫結合治療組(聯合組)90例,男48例,女42例,年齡為6個月~10歲;單純西藥組(西藥組)60例,男38例,女22例;年齡為6個月~8歲;單純中藥組(中藥組)60例,男32例,女28例;年齡8個月~10歲。三組年齡、臨床表現及輔助檢查經統計學處理差異無顯著性,均有可比性。

1.2方法聯合組采用病毒唑10~15mg/kg,青霉素20~30U/kg分2次靜點,或紅霉素30~50mg/kg加入5%~10%葡萄糖液靜滴,1次/d,中藥治則:宣肺化痰平喘,清熱解毒,湯劑選方為麻杏石甘湯加減,其基本方為:炙麻黃3g,杏仁6g,生石膏15g,金銀花9g,連翹6g,桔梗6g,桑白皮8g,半夏6g,甘草6g。加減:(1)風寒閉肺型,基本方中炙麻黃加至5g,杏仁加至9g,細辛1.5g,以增加宣肺散寒解表之功,(2)風熱閉肺型:基本方加黃芩6g,6g,板藍根10g,生地黃9g,以增加清熱解毒,且注意養陰。(3)痰熱壅肺型:基本方中生石膏增至20g,加葶藶子10g,全栝蔞10g,知母6g,萊菔子6g,桃仁6g,紅花3g,便秘者加大黃2g,以滌痰宣肺降氣兼活血化瘀。每日1劑,分2~3次服,重癥者日服2劑。魚腥草針劑以0.5~1ml/kg加5%~10%葡萄糖液靜滴,1次/d,療程10天。3組均給予綜合治療。西藥組采用病毒唑加青霉素或紅霉素,療程10天。中藥組采用中藥湯劑加魚腥草針劑治療,療程10天。

1.3療效標準顯效:體溫恢復正常,臨床癥狀消失,肺部干濕羅音完全吸收,肺部陰影消失;有效:體溫恢復正常,臨床癥狀減輕,肺部干濕羅音減少,肺部陰影部分消失;無效:病情改善不明顯,肺部陰影無改變。

2結果

聯合組顯效62例,有效25例,無效3例,總有效率96.6%;西藥組顯效38例,有效13例,無效19例,總有效率85.0%;中藥組顯效39例,有效9例,無效12例,總有效率80.0%,聯合組與西藥組、中藥組療效比較差異均有顯著性,P均<0.05。

3討論

肺炎系由不同病原體或其他因素所致的肺部炎癥。以發熱、咳嗽、氣促、呼吸困難以及肺部固定濕羅音、肺部點片狀陰影為臨床表現。常見病原體為細菌、病毒、支原體、衣原體等[1]。近年來由于抗生素的廣泛應用,由病毒引起的肺炎逐漸增多,尚無特效藥物,給治療帶來一定的困難。本文西藥組采用病毒唑加青霉素或紅霉素治療肺炎,行之有效。但是在病原體不斷增多的情況下,其療效就欠確切。中藥組以麻杏石甘湯為基本方劑,具有清熱解毒、宣肺平喘的功效,研究證實有止咳平喘,解熱、抗菌、抗病毒、抗過敏等作用[2]。但由于湯劑起效慢,患兒又不易接受,臨床應用受到限制。中西藥聯合應用,既能發揮西藥起效快的特點,又能發揮中藥湯劑作用持久、辨證用藥針對性強的優勢。目前,在小兒肺炎治療中,中西醫結合越來越被臨床工作者所重視。經臨床驗證,采用中西醫結合治療肺炎,縮短了住院時間,且無毒副作用,值得臨床推廣應用。

【參考文獻】

第6篇

「關鍵詞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生活消費,醫療糾紛

「正文

法律以一定的社會關系為其調整對象,同時,不同的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和范圍是各不相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這是《消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所作的界定。據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要調整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而產生的關系;或者說是一種生活消費關系。但該規定在理論上與實踐中引發了不少爭議。爭點主要集中在兩個問題上:第一,何謂消費者?消費者是僅限于自然人還是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費”?除此之外,還需要在法律上明確哪些關系不屬于生活消費,并應當排斥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之外。筆者不揣鄙陋,就有關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提出若干淺見,求教于大家。

一、關于消費者的概念

消費者的概念曾經因為王海“知假買假”的行為而在學界引發了爭論,即消費者是否僅應限定在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僅僅只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消費的人?筆者認為,如果僅僅將消費者的概念限定在滿足自己消費的范圍上,這未免對消費者的概念理解得過于狹窄。事實上,消費者的含義本身比較廣泛。它不僅包括為自己生活需要購買物品的人,也包括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購買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購買物品,他人購買生活用品的人。消費者首先是與制造者相區別的。①(注:TheShorterOxfordEnglishDictionary,Vol.1,ClarendonPress,Oxford1973.P410d,1980,p282)而在商品交易領域,消費者則是與商人相區別的概念。消費者購買或者接受某種商品或者服務不是為了交易,而是為了自己利用。②(注:PSAtiyah,TheSaleofGoods)例如,英國1977年的《貨物買賣法》第12條就規定,作為消費者的交易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與另一方從事交易時不是專門從事商業,也不能使人認為其是專門從事商業的人。澳大利亞1923年的《貨物買賣法》第62條在有關消費者交易的定義中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美國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詞典》對消費者的定義是:“所謂消費者,是指從事消費之人,亦即購買、使用、持有以及處理物品或服務之人”,“消費者是指最終產品或服務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別于生產者、批發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務的購買者(有別于為再販賣為目的的購買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擔保期間(或服務契約),適應受讓該商品或服務者,均該當為消費者”。《牛津法律辭典》也認為:消費者是指“那些購買、獲得、使用各種商品和服務(包括住房)的人”。所以,筆者認為,在市場中,所謂消費者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對于該定義具體陳述如下:

1.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

消費者是在市場上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這就是說,消費者既可能是親自購買商品的個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費他人購買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關服務合同中接受服務(如旅館、運輸、酒店、食品、勞務等各種服務)的一方當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務的非合同當事人。但必須指出的是,消費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買受人。所謂買受人,是指買賣合同中,給付價款并受領買賣的標的物的一方當事人。消費者,是指以消費為目的而進行交易,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③(注:林世宗:《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論》,臺灣1996年版,第15頁。)消費者的范圍顯然比買受人的范圍更為寬泛,因為,一方面,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30條的規定,買賣合同只限于對實物的買賣,因此買受人只是商品買賣中購買商品的合同一方當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務合同中接受服務的一方當事人。而消費者顯然包括了提供服務合同中的接受服務者。另一方面,買受人都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親自締約購買商品的人,而消費者則不限于親自締約購買商品的人,還包括他人購買商品后,實際使用該商品的人。當然,這兩個概念之間有一定的交叉。如商品買賣合同中的買受人如果是單個的個人,一般都是消費者。

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是否必須支付一定的對價,對此在學理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不少學者認為,支付對價是判斷消費者和非消費者的一個重要標準,因為看一個人或一個家庭是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關鍵是看他有償獲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是否用來滿足個人或家庭物質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如果個人或家庭有償取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是用于消費,那么,該個人或家庭就是消費者;④(注:李凌燕:《消費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頁、第5頁。)如果沒有支付一定的對價則不是消費者。筆者認為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盡管在一般情況下,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發生的生活消費關系,消費者大多需要通過支付一定的對價,但應指出的是,有償方式并不是市場交易的單一表象,換言之,在消費領域,消費者使用和接受某種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可能并沒有也不需要支付一定的對價,但這并不否定使用商品或接受一定服務的人是消費者。例如,經營者向消費者無償提供商品(如免費試用產品、免費品嘗飲料),以及實行附贈式的銷售(如提供贈品、免費服務或以優惠價供應配件)等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91條的規定,“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贈與人故意不告知暇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對這些贈品或免費服務,經營者不能被免除合同上的責任,同樣,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領域,經營者仍然應當承擔消法規定的諸如安全保障、質量保證、支付賠償等法定義務⑤(注: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而免費接受這些商品或服務的個人,作為消費者所享有的權益仍然應當受到保護。更何況,使用他人購買的商品,或者雖然接受了服務但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即并沒有支付一定的對價,也可以成為消費者。由此可見,交易形式上的有償、無償不是決定消費者構成要件的標準。

2.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非以盈利為目的

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并不是為了將這些商品轉讓給他人從而盈利,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個人與家庭的消費。這就是說,一方面,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的消費,個人消費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物質資料的消費,另一部分是勞務消費,即接受各種形式的服務。當然,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個人的直接消費,也可能是用于儲存、欣賞,或作為贈品贈送給他人等等。另一方面,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單位的消費,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個人雖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但也是消費者。如果不是用于個人消費,而是用于生產和經營,則不是法律上所說的消費者。

消費者這一概念是與經營者相對應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對此,許多國家的立法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例如,美國聯邦瑕疵擔保法(Magnuson-MossWarrantyAct)第101條第三款對消費者定義為:“(一)消費性商品的買受人(非以轉售為目的);(二)商品的默示或明示的擔保期限內的受讓人;(三)適用商品或服務的擔保條款的人”。根據解釋,消費者必須是:自然人或法人為其本人、家人或家庭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這不同于合伙或公司是以進行商業交易,通過轉售來獲得商業利益為目的的。⑥(注:The“Magnuson-MossWarranty-FederalTradeCommissionImprovementAct”,15U.S.C.A.2301-12(1975))英國1977年的《貨物買賣法》第12條就規定,作為消費者的交易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與另一方從事交易時不是專門從事商業,也不能使人認為其是專門從事商業的人。由此也說明確定消費者的概念必須嚴格區分消費與經營行為。

消費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是為了滿足自己的各種需要,購買商品和接受勞務本身體現著消費者一定的經濟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商品交易活動,他或她便是消費者。而他們與經營者所從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費者一方的交易。例如,購入有些商品(像糧食)后不作為生活品耗費,而作為生產資料如種子等使用,或者作為種子轉售給他人,就不是消費者而是經營者。再如,購買兩套住房,并不是用于自己居住,而是等待價格上漲時出售,如果一旦轉售,就不是消費者,而成為經營者。在這些情形下,購買者雖有購買生活消費品的行為,但將商品投入經營領域,本質上已屬于經營活動,因而不應當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的調整,而只能受合同法的調整。由于在市場中,消費者只是與生產者和商人相對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購買的人,只要其購買商品不是為了銷售,不是為了再次將其投入市場交易,我們就不應當否認其為消費者。

3.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

消費者作為一個特定的法律用語,它是指個人而不是指單位(包括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體),更不包括政府。所謂消費行為,不是指單位的消費,而是指個人的消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始終是與對消費者個人權益的保護聯系在一起的。事實上,我國也有一些類似的規定,例如,國家標準計量局1985年6月29日頒布的國家標準《消費品使用說明總則》明確規定:“消費者是指為滿足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⑦(注:徐國強:《對消費者主體范圍的思考》,《江西法學》1996第6期。)國際標準化組織消費者政策委員會1978年5月10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一屆年會上把消費者一詞定義為:“為個人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這些表述都將消費者定為個人無疑是正確的。

我們說,消費者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但并沒有意味著消費者就一定是直接參與交易的當事人。在美國法上,根據美國侵權行為法整編第402A條,消費者不但包括真正消費該商品的消費者,還包括準備該商品以供消費的第三人。⑧(注:例如,甲為乙開汽水瓶時,瓶子爆炸,雖然甲并未喝汽水,但是甲也是消費者.馮震宇等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9頁.)事實上,消費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終的消費者或使用者。例如,最終的消費者或使用者受到傷害,不論是否由該消費者自行購買,只要最終消費者或者使用者所受到的傷害是由制造商所生產的商品的危險造成的,消費者也可以基于產品責任要求生產者賠償損失。據此判斷某人在取得某種商品和服務時是否為消費者,不一定以該人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對價為標準。

二、單位是否為消費者

應當指出,在我國,關于消費者是僅限于自然人還是包括單位的問題,理論界與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存在重大的差異。理論界大多數學者認為,“所謂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⑨(注:梁慧星:《關于消法四十九條的解釋適用》,《人民法院報》2001年3月29日第3版;持此類觀點的文章還有:陳運雄:《論消費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肖強:《消費者權益保護三題》,《華北電力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1999年第3期;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等。只有少數學者如何山,贊同單位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參見何山:《還我一個寧靜的公序良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問題訪談錄》,《中國律師》1998年第3期。)持該類見解的學者主要理由是:單位并非終極消費的主體。其作為自然人的集合體,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是為了單位成員或其他有關人員的利益,歸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終極消費的主體。此外,將單位列為消費者也容易滋生腐敗。因為《消法》規定了“假一罰二”的懲罰性賠償原則,如果將單位視為消費者,則可能導致單位采購人員和主管人員在“賠償的歸己,損失的歸單位”問題上做文章,最終產生腐敗。⑩(注:陳運雄:《論消費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然而,我國各地的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卻幾乎一致地認為單位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例如,《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其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湖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只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1995年8月1日施行;1997年6月20修正)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黑龍江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1995年12月15日頒布)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1994年9月28日頒布)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商品和接受服務直接用于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的單位和個人。”《河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1995年7月5日公布)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1997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第2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事實上,在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時候,關于單位消費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問題就存在爭議。當時有一種觀點認為,單位也要消費,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也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護。另一種觀點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適用于公民而不適用單位,單位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可以適用經濟合同法。(11)(注:何山:《還我一個寧靜的公序良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問題訪談錄》,《中國律師》1998年第3期。)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討。

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指的“消費者”原則上僅限于自然人,不應當包括單位,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應當受合同法調整,而不應當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其原因在于:

第一,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來看,其是為了保護現代消費社會中的弱者而產生的。將消費者的范圍局限于個體社會成員是基于對個體社會成員弱者地位的認識。《消法》之所以要對消費者給予特殊保護,主要就是因為消費者是弱者。“工業化社會孕育了一種考慮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約關系的新觀念。立法者傾向于保護最弱者,打擊最強者,保護外行,打擊內行;當事人必須服從于一個被現代法學家稱之為經濟秩序的東西。”(12)(注:[法]熱拉爾?卡著:《消費者權益保護》,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5頁。)正是因為消費者是個人而不是單位,在交易中往往處于一種弱勢地位,這種弱勢地位表現在:一方面,作為個人,消費者往往勢單力薄;另一方面,因其不是專門從事商品買賣的人,因此其與經營者相比較,通常欠缺交易的經驗,或者缺乏足夠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還要看到,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相比較,不僅經濟實力差距懸殊,而且由于科技的發展、分工的細化使消費者獨立判斷所選購商品的能力降低;包裝技術的發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斷發展和運用又掩蓋了商品的瑕疵,為消費者增加了許多潛在的危險;各種推銷、宣傳、廣告等手段的采用使消費者實際上處于盲目的被支配狀態;市場全球化和產銷多層化導致消費者救濟更為困難;生產經營者間的聯合壟斷限制了消費者的選擇自由等等。“此時仍由近代民法從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出發對生產經營者、消費者進行調整,而忽視兩者實質上的差異,顯然不合時宜。立法上的不足與局限,使人民要求國家從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出發,對經濟生活進行干預的呼聲逐漸高漲,終于在全球范圍內掀起轟轟烈烈的消費者運動。”(13)(注:丁彩霞:《消費者運動與近代民事立法的變革》,《內蒙古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0年第32卷。)因此,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者、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已經發生變化,兩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對等的實力,實質上成為一種支配與被支配的不平等關系.而對消費者的損害,不僅損害大眾的利益,而且也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正是由于這一原因,各國立法都強化對消費者個人的保護。而單位并不是消費關系中的弱者,當單位與個體經營者或實力更弱的單位發生經濟關系時,其甚至處于強者的地位。因此,對單位給予特殊保護就失去理論依據。將消費者的范圍規定得過寬,也必然會導致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中出現忽視個體消費者弱勢地位的傾向。(14)(注:陳運雄:《論消費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為了平衡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對作為消費者的個人進行特別保護,但沒有必要對單位進行特別保護.如果與經營者之間出現了糾紛,雙方均可以通過合同主張權利,并應當受《合同法》的保護。假如對單位的訂約行為要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特別保護,或者說因為單位是商品的買受人,就應當對其進行特別保護,那么,對作為商品出賣人或服務的提供者的經營者來說是不公平的,沒有充分體現法律的平等保護的原則。

第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所以將消費者確定為個人,而不是單位,另一個原因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定的消費者權益,都是與個人享有的權利聯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賦予單位所享有的權利。“消費者權利”的明確提出,是在1962年美國總統肯尼迪的國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權利(therighttobesafety)、知情權利(therighttobeinformed)、選擇的權利(therighttochoose)、意見被尊重的權利(therighttobeheard),以及后來由尼克松總統補充的“方便救濟的權利”。它們被公認為是消費者的五項基本權利。1985年4月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保護消費者準則》,國際消費者聯盟提出了消費者的八項權利:(1)得到必需的物質和服務借以生存的權利;(2)享有公平的價格待遇和選擇的權利;(3)安全保障權;(4)獲得足夠資料的權利;(5)尋求咨詢的權利;(6)獲得公平賠償和法律幫助的權利;(7)獲得消費者教育的權利;(8)享有健康環境的權利。(15)(注:沈曉倩:《消費者權利芻議》,《山西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3期。)這些權利常常被稱為“消費者的人權”,表明這些權利與個人聯系在一起,而不是團體所享有的權利。《消法》在該法第二章對消費者權利進行了專門規定,其中包括消費者的安全權、知悉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結社權、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之時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及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16)(注:張獻:《試析消費者權利內涵及其性質》,《邵陽師范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0年第6期。)由此可見,其中許多權利都是賦予個人所享有的權利,而不涉及單位。如果將消費者的概念擴大到單位,那么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認和保護消費者個人權利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

第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稱的消費是指個人消費,或者說是直接消費,而單位雖然也可以訂立買賣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訂立有關服務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務,但就生活消費而言,單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種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種服務,也就是說不能從事某種生活消費。其在購買某種商品或接受某種服務以后,還需要將這些商品或服務轉化為個人的消費。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單位可以作為商品的買受人,服務合同的訂立者,但不能作為最終的消費者。社會組織和單位的“人格”是法律擬制的,它們自身不能直接進行生活消費。這些組織單位擁有的消費基金,總要以實物或勞務的形式,有償或無償的轉歸個人消費,因此,承受消費權益的主體仍然是個人。所以,消費者只是對自然人個人而言,不包括社會組織和單位。

總之,單位作為商品的買受人,服務合同的訂立者,與經營者相比,根本不是處于一種弱勢的地位,它和經營者之間在談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沒有必要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其進行特別的保護。

三、如何界定“生活消費”

消費包括生產消費與生活消費兩大類,兩者都要消耗物質資料和非物質資料,但不同之處在于,生產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生產,生活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人類自身;生產性消費是指在物質資料生產過程中的生產資料的耗費,生活性消費是指在人們生存發展過程中的生活資料的消耗;生產性消費是在生產領域進行的,而包含在生產之中的,(17)(注:李凌燕:《消費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頁、第5頁。)而生活消費與人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它是個人與單位維持生存與發展所必須的活動。(18)(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編著:《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釋義與應用》,上海遠東出版社1995年第4版。)一般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是生活消費關系,保護的是生活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產品質量法調整的是生產消費,(19)(注:《消法》第54條規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這是為強化對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作出的例外性規定。)保護的是生產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由于依據《消法》第2條前段的規定,消費者只有在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權益才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調整的范圍就是指因消費者主要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而與經營者所形成的關系,也可以簡稱為“生活消費關系”。

如何界定“生活消費”成為確定《消法》適用范圍的必備前提。實踐中出現王海等人的“知假買假”行為成為引發關于確定“生活消費”的標準的爭論的起因。關于“生活消費”的內涵,學者存在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憑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即所謂的“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例如,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一次購買、使用一部手機足矣,如果一次購買六、七部手機,硬說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因此不能認為屬于“生活消費”。(20)(注:梁慧星:《關于消法四十九條的解釋適用》,《人民法院報》2001年3月29日第3版。)因此,知假買假的行為不能屬于生活消費,不能適用《消法》。第二種觀點認為,人從不同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分類,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角色是會發生轉換的,只要是購買生活消費品,那么不論其目的是為物質文化生活的直接消耗,還是為打假獲得物質利益,都屬于“生活消費”的范疇,都可以適用《消法》(21)(注:何山:《還我一個寧靜的公序良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問題訪談錄》,《中國律師》1998年第3期。)。

第一種觀點與第二種觀點之間的實質性差別在于,前者以購買者購買的動機與目的作為識別是否“生活消費”的標準,而后者以購買的物品是否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依據前者只有購買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僅僅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消費需要”才能認為是“生活消費”,其才屬于消費者,否則即便購買的物品是生活消費品也不能認為是“生活消費”。依據后者,只要購買者購買的是生活消費品,就是消費者,其購買行為就屬于“生活消費”,至于購買的目的與動機在所不論。對此我們需要分別討論。

1.是否應當以購買者購買的動機與目的作為識別是否“生活消費”的標準?

筆者認為,依據第一種觀點將生活消費僅僅理解為滿足自己的消費,則將消費關系的范圍理解得過于狹窄。

首先,我們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就是為了滿足自己的各種需要,購買商品和接受勞務本身體現著消費者一定的經濟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某種商品交易活動,其購買行為便是為了“生活消費”,他就是消費者。由于在市場中,消費者只是與生產者和商人相對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購買的人,只要其購買商品不是為了銷售,不是為了再次將其投入市場交易,我們就不應當否認其為消費者。(22)(注:例如,英國1977年的《貨物買賣法》第12條就規定,作為消費者的交易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與另一方從事交易時不是專門從事商業,也不能使人認為其是專門從事商業的人。)或者說,對于“知假買假”者只要他不是一個商人或者為交易而購買的人,就應當認為他是消費者,其購買行為是為了“生活消費”需要,應當受《消法》第49條的保護。至于購買者購買的動機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屬于法律問題。正如有人指出的,“凡是到商店購物的顧客,都應當被視為消費者;至于他購買的動機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屬于法律問題。”(23)(注:儲皖中:《打假更須用足法》,《法制日報》1996年10月16日。)事實上,公民個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費的主觀目的正是通過“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客觀行為表現出來的,只要此種商品或服務沒有被購買人當作生產資料使用,我們即可憑上述任何一種行為(購買、使用或接受)推定其具有生活消費的目的。(24)(注: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

其次,依據對法律的目的解釋(25)(注:所謂目的解釋,指以法律規范目的為根據,闡釋法律疑義的一種解釋方法。請參見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26頁。)來看,立法者之所以專門進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其根本原因在于,維護廣大消費者的權益,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通過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最終有利于對生產者、銷售者在制造、銷售商品時充分注意商品的質量、廣大消費者的安全。而對消費者的特殊的保護,生活消費品的購買者購買的意圖與動機從來沒有被落入立法者的注意視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規范目的也根本沒有考慮這個問題。然而,如果堅持“知假買假”者不屬于消費者的觀點,并沒有充分體現強化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意圖。因為這一觀點使得消費者的概念過于狹窄,使許多假冒偽劣商品的受害者可能不能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范圍。對那些制造、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人來說,其本身已經從銷售行為中獲得了某些利益甚至是極大的利益。因為畢竟銷售者面對的是廣大的消費者,由于并不是每一個消費者都了解其購買的商品屬于假冒偽劣產品,也不是每一個消費者都愿意付出一定的時間和精力來向假冒偽劣商品的銷售者主張權利,當主張權利的人越少,則這些銷售者將獲得更多的利益。如果不能對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進行必要的制裁,真正使其感到法律責任的威懾力,則這些不法行為人將有可能繼續從事制造、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最終受到損害的仍然是每一個消費者。

再次,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動機是很難判斷的,因為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是為了儲存、欣賞、贈送,還是為了自己使用等,在法律上很難確定。就知假買假的行為而言,如何才能證明知假買假者在購買商品時是知假買假?如何確定其是明知?這是任何人都難以證明的問題,除非購買者自己承認,他人是無從得知的。即使其自己承認,也很難說他在購買時就是明知的。因為現在的產品結構日益復雜,很多產品的技術密集性越來越強,產品的瑕疵往往不是表面的而是隱蔽的,不是憑肉眼檢查就能知曉的,因此買受人即使能夠憑經驗判斷是否屬于假冒偽劣產品,但在很多的情況下也只是一種推斷,并不是最終的判斷,是否屬于假冒偽劣,還應當由專門的機關進行檢測。尤其應當看到買受人買到的確實屬于假冒偽劣商品,對他來說本身就是一種損害,如果一旦在購買以后不能夠退貨,留在自己的手中,損害更大,因為他根本不能使用該產品,或者即使能夠使用,其功能也受到限制,有的商品留在手中甚至會造成對他人的損害。所以,認為知假買假行為對知假買假者沒有損害是不正確的。所以,對這些所謂的“知假買假”者也應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加以保護。

2.是否應當以購買的物品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

由于《消法》對何謂生活消費亦未列舉生活消費的類型,因此,這里涉及一個法律解釋的問題。在許多情況下,某一些產品只能用于生產消費而不能用于生活消費,例如車床、大型吊車等只能是用于生產。但對許多產品而言,既可能用于生產消費又可能用于生活消費,例如鋼材在私人建房時可以作為生活消費來使用,汽車也可以作為生活消費.所以,簡單的從購買的物品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是不妥當的。

生活消費的概念實際上在范圍上是十分廣泛的。“生活消費”其實就是經濟學理論中所謂的“個人消費”,與“生產消費”相對應,含義是指人們為滿足個人生活需要而消費各種物質資料、精神產品,是人們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它首先包括吃飯、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費活動;其次包括滿足人們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費活動,如閱讀書報雜志,看電影、電視,旅游等。而生產消費則是指物質資料生產過程中生產資料和勞動力的消費。生產消費的結果就是新產品的產生。生產消費本身屬于生產過程。所以我認為生活消費的概念是較為寬泛的,不能夠以購買的物品是否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判斷是否“生活消費”不應考慮購買者的目的與動機,也不應當完全考慮其購買的產品是否屬于生活消費品,判斷某個人是否是消費者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來考慮:第一,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主體是個人還是單位;第二,是否與經營者形成了一種買賣合同關系和服務合同關系;第三,如果沒有形成某種合同關系,是否合法地實際地使用了某種商品或接受了某種服務;第四,個人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是否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是否是專門從事某種商品交易活動;(26)(注:實際上已有學者這樣認為了,例如,楊支柱先生就認為:“法院為了更好地實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不妨對第49條作出擴張解釋:只要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不論消費者是否知情,都應當予以雙倍返還價款;凡不以轉售他人為目的而購買的人,都是消費者。”楊支柱:《哪一種欺詐》,《工商之友》1998年第12期。)第五,購買某種商品是為了滿足生活消費還是滿足生產消費。

四、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法》

討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還必須在法律上明確哪些關系不屬于生活消費,并應當排除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之外。從實踐來看,醫療服務糾紛是患者投訴較多的一類服務,對醫療糾紛的投訴,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是否有權受理,以及對醫療糾紛是否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對此,在學術界爭議較大。關于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法》,在我國一度成為《消法》實施過程中最富爭議性的問題之一。主要觀點有以下三種:

1.否定說。醫院、醫療衛生管理部門中幾乎全部贊同該說。該說認為,醫院與患者的關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務的經營者與接受服務的消費者,(27)(注:陳栓青、王松芳:《對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療糾紛的不同見解》,《中華醫院管理雜志》1999年第12期。)醫療糾紛不能適用《消法》,因為:首先,由于我國衛生事業是政府實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會公益事業,決定了醫院不能作為一般意義上的商品經營者。醫院為廣大人民群眾提供醫療、預防、保艦康復等項服務從來不以盈利為目的,而是社會效益第一。(28)(注:高虹、何忠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于處理醫療糾紛嗎?》,《中國衛生事業管理》1998年第12期。)因此,醫院不同于“經營者”。(29)(注:陳栓青、王松芳:《對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療糾紛的不同見解》,《中華醫院管理雜志》1999年第12期。)其次,醫療行為是不同于適用《消法》的普通消費行為的一種特殊消費行為,因為醫療行為以治療為目的,普通消費行為以消費為目的;(30)(注:姜柏生:《醫療行為與消費行為之比較分析》,《衛生軟科學》2000年卷第14期。)醫療行為具有高科學技術性、高風險性、高服務性和高職務性等自身的特點和規律,它與買賣、消費借貸等須交付物品或金錢等一定的結果債務顯然有所區別。(31)(注:姜柏生:《醫療行為與消費行為之比較分析》,《衛生軟科學》2000年卷第14期。)第三,患者不是“消費者”,因為醫院的醫療收費仍然堅持執行政府的指令性價格,不能采取市場調節的隨行就市。這種指令性價格總是低于實際成本,這就是說,患者的生命、患者的健康的價值與診療服務價格不統一。患者以嚴重違背價值規律的價格所交的費用,與其得到的診療服務不屬于等價交換;尤其是如果醫院把患者當作消費者,付多少錢,給予等價的服務,實際就降低了醫生的職業責任和職業義務,患者的利益會受到損害。所以,患者不是一般的消費者,他與醫院的關系不僅要尋求法律規范,更需要道德來規范。(32)(注:陳栓青、王松芳:《對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療糾紛的不同見解》,《中華醫院管理雜志》1999年第12期。)

2.肯定說。該說認為,看并治病是人們為了生存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動,醫生、醫院為人們提供的服務就是《消法》中的服務,其出售的藥品也屬于《消法》中的商品,況且醫院提供的服務與出售的藥品都是有償的。因此,認為醫療糾紛不適用《消法》的是沒有法律根據的。(33)(注:于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中的幾大誤區》,《法學雜志》2001年第1期。)盡管我國醫院是公益性的事業單位,不是完全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但不可否認的是,醫院向患者提供的是有償服務,患者需要花錢才能享有醫療服務,這仍然是一種消費行為,只不過是一種比較特殊的消費行為。(34)(注:閔治奎、郭衛華主編:《中國典型消費糾紛法律分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頁.)

3.折衷說。該說認為,從總體上說醫患關系應適用《消法》的規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當前并未把所有的醫院推向市場,根據國家有關城鎮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政策,我國將實行營利和非營利醫療機構分類管理,實行不同的財政、稅收和價格政策。例如后者提供的醫療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而不是市場調節價。由于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不具有經營者的身份,因此不能適用《消法》,而只能適用其他專項法規或有關立法的規定.(35)(注: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

對于醫療糾紛能否適用《消法》的問題,筆者個人比較贊成折衷說,其根據在于:

第一,應當肯定醫療關系是一種醫療服務合同關系,盡管患者和醫院之間并沒有訂立書面合同,但是不可否認醫療合同關系的存在。在現代社會為維持個人的生存與發展就必需依賴于各種各樣的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從這個意義上說,醫院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沒有任何實質的差別,病患者接受醫院的治療與他從商店里購買衣服、食品沒有任何實質的差別。因此,病人接受醫療服務完全符合《消法》第二條規定的“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形。

&雖然醫院提供的醫療服務具有自身的特性,就該服務的“專業性”,以及服務或商品對患者可能具有的“危險性”而言,與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專業性”、“危險性”相比沒有任何本質的區別,因此將醫療行為排除在消費行為之外是沒有任何理由的。固然,醫療本身具有危險性,對醫生而言,從事醫療行為是一種“專業性的冒險”,可對患者而言,接受治療何嘗不是一種“危險的忍受”,既然醫生身負專業知識與患者及其家屬的信托,自然應當恪盡職責,勤勉謹慎地履行合同義務,滿足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并使消費者能夠通過合理的途徑獲得救濟。醫院提供的醫療行為既包括服務也包括商品,一旦服務提供者因其所提供的服務有缺陷而對受害人造成巨大的損害,而受害人在權益受到損害時,出于缺乏加害服務方面的專業知識,也很難通過傳統的私法體系獲得救濟。正是出于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為其提供合理可行的救濟手段的目的,才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行單獨立法。

第二,患者符合消費者的特點。在醫療關系中,患者都是接受醫療服務的個人。他或她為醫院所提供的醫療服務提供了一定的對價,盡管這種對價不一定符合市場價格,但和一般支付對價而獲得服務的消費者沒有本質的區別。盡管醫院的醫療收費仍然堅持執行政府的指令性價格,不能采取市場調節,隨行就市。但不可否認醫療關系具有有償性,患者接受醫療服務不像一般服務那樣獲得一種身心的愉悅,但也是為了恢復身心健康,滿足個人的需要。更何況,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賦予的消費者所享有的權益,包括消費者的安全權、知悉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結社權、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之時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及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大多可以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費者的特點。尤其是在醫患關系中,醫生在整個醫療活動中處于主導和優勢地位,由于醫療服務的技術含量高,信息不對稱,使得患者一般處于缺少充分選擇權的被動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

第三,醫療單位已逐漸具有經營者的特點。應當看到,醫療行為具有高科學技術性、高風險性、高服務性和高職務性等特點,醫院也不能純粹以追求盈利為目的,而且在我國現行體制下,醫院帶有某種福利的性質。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醫療體制也在不斷地改革,大部分醫院已從福利性的純事業單位逐步走上社會化、市場化和企業化運營的軌道,營利雖然不是醫院唯一目標,但也成為維持其生存的一個必不可少的目標。尤其是許多私人醫院的產生和發展,許多個體診所和個體行醫的涌現,其活動的主要目標是追求盈利,當然,追求盈利并不是說要放棄其救死扶傷的道德目標,兩者應當是不矛盾的。所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醫院也逐漸具有某種經營者身份。正是由于這一原因,醫院與患者之間的關系也越來越具有消費關系的特點。

第7篇

一、先合同階段:信息義務和透明度

先合同階段的歐盟電子商務立法要求網絡消費交易過程盡可能透明化,即交易前商人應該提供充分信息,使消費者做出深思熟慮的決定。它主要涉及信息義務和透明度問題,如廣告、商業通訊、商人身份、商品和服務的要約以及有關合同和合同義務的信息等問題。

(一)廣告和商業通訊

歐共體誤導廣告指令第1條規定,禁止商人刊登誤導廣告,使消費者避免誤導廣告及其不公平結果;比較廣告不應該是誤導性的,不能在刊登廣告者和競爭者之間產生混亂,不能懷疑或詆毀競爭者的商標、商業聲譽等,也不能不公平地使用競爭者的商標、商業名稱等。歐盟電子商務中社會信息服務指令界定了“商業通訊”這一術語,即旨在直接或間接促進商品、服務或公司、組織或個人的形象,追求某種商業、工業或藝術行為或從事某項自由職業的任何商業形式。該指令第6條規定,自然人或法人所做的商業通訊行為必須能夠明確辨認。例如,成員國允許服務供應商采取的打折、抽獎和禮品等推銷商品的報價形式,但這種推銷商品報價條件的表達必須肯定、清楚和易于接受。

(二)商人身份、商品和服務要約

歐盟遠程合同指令第5條規定,服務供應商必須向服務接受者和主管當局提交一些簡明且長期有效的信息,具體包括服務供應商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包括電子郵箱)。該指令第4條規定,商人在締結任何遠程合同之前的相當期間內,必須向消費者提供相關身份信息,如果合同要求事先支付,供應商必須提供明確地址;在締結網絡消費合同前的一段合理期間內,商人必須向消費者提供所推銷商品和服務的信息,包括商品和服務的主要特征,合適的運輸費用等;商人必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使用遠程通訊方式計算費用的信息,而不是基本費用;必須通知消費者有關推銷或價格的有效期限,或有關合同的最短履行期間。歐盟價格指示指令第3條也規定,價格信息必須明確標明銷售價格和產品的每測量單位價格,特別是必須指明它是否包括稅費和運費。

(三)合同和合同義務

網絡消費過程本身應該透明化,使消費者明確在哪個階段需要做出何種決定,這種決定有何后果以及事后能否改變。歐盟遠程合同指令第5條規定,商人必須給消費者提供與合同和合同義務相關的信息,包括有關支付、運輸、履行、撤銷權、售后服務和保證的信息,并給消費者提供明確地址以提起任何形式的要求和申訴。此外,消費者也許并不熟悉締結電子合同的方式。因此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10條規定,服務供應商必須在約定做出前,明確提供締結合同所必須遵守不同技術步驟的信息,是否發送合同文本及其能否收到的信息;消費者在發送指示前必須被通知合同語言,以及辨認和糾正錯誤的技術方法。

二、合同階段:電子商務合同與電子支付

(一)電子商務合同

進行網絡消費交易之前,首先關注的是怎樣締結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以及怎樣執行該合同,這就涉及這些事項的幾個細節問題:(1)合同條款。歐盟《不公平消費合同條款指令》第3條規定,格式合同條款是不公平條款,對消費者沒有法律約束力,如果商人聲稱這種條款經過私下談判,那么他就應該承擔舉證責任。(2)要約和承諾。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10條規定,如果消費者通過技術方式做出自己的指示,服務供應商就必須通過電子方式毫不延遲地承認收到消費者的指示;消費者做出指示之前,允許他通過合適有效方式辨認和糾正輸入錯誤,以有效地接受服務。(3)撤消權。歐盟遠程合同指令第6條規定,消費者必須享有至少7個工作日的撤銷期間;在該期間撤銷合同,消費者既不受懲罰也不需說明原因,但要支付返還商品所需的直接費用;而商人必須在30天內盡快償還消費者預先支付的任何費用。(4)履行。歐盟遠程合同指令第7條規定,在消費者提出訂購之日起,供應商必須在30天內履行合同,否則應該在30日內盡快償還消費者支付的任何費用。(5)擔保和責任。歐盟消費商品銷售擔保指令第2條規定,送達的商品必須與合同的約定保持一致。供應商應該就所送達商品的任何不一致性對消費者承擔責任(第3條)。從送達之日起2年內,供應商應該對其商品逐漸顯露的不一致承擔責任;但締結合同時消費者知道或并非合理忽視這種不一致時例外;商品在送達后6個月內開始顯露的任何不一致,將被假定送達時已經存在,除非提供相反證明,或這種假設不符合商品的自然性質或不一致的自然性質(第5條)。根據該指令第6條,供應商或制造商提供的任何擔保將具有法律約束力,即在其擔保文件或廣告中規定的條件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必須用書面文件表達,并可在購買前自由查詢,特別要表明擔保的期間和范圍,以及擔保人的名稱和地址。供應商締結的任何合同條款或協議,只要它直接或間接剝奪或者限制指令所賦予消費者的權利,對消費者都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二)電子支付

在網絡消費交易中,支付及其調整規則甚至比其他商業方式更重要。雖然締結網絡交易合同并不必然需要電子支付,但目前的信用卡支付是網絡消費交易的主要支付方式。為確保電子支付的安全,需要討論以下幾個問題:(1)撤銷權。歐盟遠程合同指令第8條規定,如果消費者的支付卡發生與電子合同相關的錯誤使用,那么消費者可以不受懲罰地要求取消該支付。(2)用戶責任限制。歐盟委員會電子支付工具使用建議第6條規定,當電子支付工具丟失或失盜時,消費者被通知的丟失或失盜的賠償責任不能超過150歐元,但消費者行為具有特別疏忽或錯誤時不能適用該責任限制。通知后消費者不再對任何損失負責,除非他繼續進行錯誤操作。如果支付的發生沒有確定有形的表達,或者沒有電子支付工具本身的認證,那么消費者不須對任何損失負責。(3)用戶的義務。歐盟委員會上述建議第5條規定,為了保持平衡和實行誠信支付,消費者必須采取合理措施,履行確保電子支付工具的安全義務(如使用PIN代碼)。消費者一旦知道電子支付工具丟失或失盜后必須盡快通知發行者,如果發行者帳戶發生錯誤或其他不正常時,消費者必須盡快通知有關支付的服務供應商。

三、后合同階段:爭端解決

在締結電子商務合同后,關于合同的履行可能發生糾紛。歐盟立法規定了以下兩種解決網絡消費交易糾紛的方法。

(一)法庭內訴訟制度

網絡消費糾紛發生后,任何個體消費者都可以向法院。歐盟保護消費者利益指令第3條規定,任何在確保消費者集體利益中具有合法利益的實體機構都有資格,但這種實體機構必須按照成員國的法律組建,并必須獨立于公共機關,成為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專門組織,具體負責保護消費者的權益。而且,這些實體機構必須有權對網絡消費交易中的任何侵權行為提訟。根據該指令第2條,法院或合適的行政當局應該設計一套程序性規則,確保這種實體機構有權提起禁止或義務性訴訟。

(二)法庭外爭端解決機制

通過第三方的積極干預,爭端可能在法庭外解決。歐盟委員會消費爭端法庭外解決責任機構之適用原則建議規定,網絡消費爭端的法庭外解決則可使用不同模式:(1)磋商。消費者應該首先聯系服務供應者,并通過協商友好解決爭端。(2)調解。即一個公正的第三人(調解者),作為一個中介在需要解決爭端的當事人之間進行溝通的過程。(3)調停。即一個公正的第三人(調停者),幫助存在分歧的當事人達成相互接受的解決方案。調解和調停都是第三人促成網絡消費爭端解決的法庭外解決程序,即將爭端雙方召集在一起,幫助他們達成一致同意的解決方案。(4)仲裁。它是一種兩個或更多的當事人同意讓公正的第三人(仲裁者)解決其爭端的程序。仲裁是第三方給當事人建議或強加某種解決方案的庭外爭端解決程序。

四、歐盟關于消費者信賴利益的電子商務立法對我國的啟示

(一)嚴格責任原則

嚴格責任原則,是指受害人只要能夠證明產品有缺陷,產品的制造商、供應商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行為的合法性及其缺乏故意和過失都不是有效的抗辯理由。嚴格責任原則立足于市場經濟和社會本位,以舉證責任倒置和產品安全需要為基礎,平衡強勢商人和弱勢消費者的利益,最終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例如,歐盟《關于消費商品銷售及其相應擔保幾個問題的指令》就采用了嚴格責任原則。

(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

為了懲罰加害人的過錯行為,歐盟電子商務立法建立了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懲罰性損害賠償數額不以實際損害為標準,而與加害人的主觀過錯、惡意程度等成正比,它遠遠超過受害人的實際財產損失。在網絡消費交易案件中,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具有重大的社會功能,一方面毀滅性地打擊和懲戒了不法商人的違法行為,使其喪失了危害社會和消費者利益的基礎,維護了社會的公平和秩序;另一方面救助和補償受害人以其他形式無法得到補償的損失,最大限度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三)先進的立法方法:細化與借鑒

信息和通訊領域的技術發展異常迅速,數字化、多媒體化和國際化成為不可避免的趨勢。這體現在歐盟立法上,一方面盡量使立法細化,另一方面借鑒其他國際組織的先進做法。僅在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信賴利益問題上,歐盟就頒布了80多個指令或決議,例如《關于建立歐盟特別審判系統以解決消費爭端的指令》、《信息社會中消費者保護準則決議》等;同時大膽借鑒OECD《電子商務中消費者保護準則》(1999)、UNCITRAL《電子商務示范法》(1996)和WTO《關于電子商務的日內瓦部長宣言》(1998)。

(四)公平快捷的網絡消費爭端解決機制

瞬息萬變的電子商務市場要求公平高效的網絡爭端解決機制,促使歐盟法庭內訴訟制度實行公訴、集團訴訟和小額訴訟等原則。公訴原則是指公訴人在缺陷產品使消費者遭受損害時對制造商提起“公共”訴訟。集團訴訟原則是指消費者協會在刑事犯罪案和直接觸犯“消費者集體利益”案中提起民事訴訟,直接保護“消費者集體利益”。小額訴訟原則就是設立一些小型、手續簡便、受理小額消費糾紛的消費法庭,方便消費者訴訟。而與消費爭端相關的經濟價值和司法解決的代價之間比例失衡,使傳統的民事審判程序不能及時解決網絡消費糾紛,從而促使歐盟法庭外爭端解決機制的產生和使用(包括合適的電子方式),因為該程序可以縮短爭端解決期間,減少消費爭端的解決成本,對消費者和商人都有利。

第8篇

從國內外的實踐來看,電子商務對消費者的威脅或者潛在威脅主要是有四個方面:

一是因特網存在欺詐的沃土。它可以使欺詐行為人將其欺詐行為掩蓋得惟妙惟肖和毋庸置疑,使其快速準確地到達受害者,通過匿名的方式躲避調查,并通過尋找沒有法律調整或者執法不嚴的地區使執法者束手無策。因特網上的欺詐行為有兩個顯著特征:首先,與其他傳統的方式相比,欺詐行為人在因特網上更容易利用易受損害的消費者。例如,利用保健商品和器材、就業機會、金字塔式的銷售等騙錢,往往在因特網上更容易大行其道。其次,富有創造性的人更容易利用新技術創造高技術媒體獨有的欺騙性方式。例如,在FTCv.AudiotexConnections,Inc.一案中,被告在因特網上聲稱消費者可以免費獲取計算機圖像,下載一種特殊的節目。

但是,被告利用軟件暗中“劫持”了消費者與其計算機的連接,將消費者引入價格昂貴的國際長途電話系統之中,使消費者的電話經由加拿大、摩爾多瓦、俄羅斯之后再返回美國,從而在外國電話公司“踢皮球”當中大賺其錢。

二是因特網具有驚人的整理信息并進行分類的能力,在線消費者的信息隨時都有被收集和擴散的危險,從而對傳統的隱私價值產生了新的潛在的威脅。因特網技術使得對個人信息的收集、儲存、處理和銷售有著前所未有的能力和規模,而一般消費者對此可能不太清楚。引誘兒童提供個人信息就是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在沒有因特網的時

代,經營者在未經家長同意的情況下是很難從兒童那里獲得兒童及其家長的個人信息的,但利用因特網就可以很便利地從口無遮攔的兒童那里獲取信息,從而極易侵犯他人隱私權。為此,有些國家還制定了專門的法律,如美國國會制定的《1998年兒童在線隱私保護法》(2000年4月生效),責成聯邦貿易委員會制定規則,規范從13歲以下兒童處理在線收集和使用個人信息的行為。由于兒童是未成年人,該法要求網站經營者在兒童處收集和披露信息時,必須予以告知并經家長同意。美國一些州也對消費者隱私保護問題進行了專門立法,如紐約州正在尋求拓寬限制網上服務的提供者和金融機構在網上收集和披露個人信息的范圍。在我國,一些用戶在網站注冊時都會得到信誓旦旦的保證:確保個人隱私,數據不會被泄露。但事實上有的網站甚至把用戶的個人資料(如通訊地址、家庭地址、e-mail地址、聯系電話、所購物品等詳細內容)公開展覽,使得用戶資料就像放在沒有鎖的抽屜中,從而引發隱私權保護問題。

三是由于電子商務無遠弗界,一些在常規的市場交易中不太常見的問題,在消費者保護國際執法的合作和協調中越來越必不可少。人們提出了兩個疑問:(1)

經營者在線經營時,就可能受到全世界各國法律的管轄,這是否公平?經營者一旦在線經營,對于誰能夠獲知其廣告和銷售信息就無從控制。而各國對銷售對象、折扣、產品安全和要求的披露程度差別極大,即使在一國之內也會有這種情況,而且常常變動不居,特別是一些網上交易本來就具有很大的不可預見性。(2)消費者在線消費時,可能喪失本國消費者保護法的保護,這是否公平?消費者熟悉保護其權益的國內法及其適用情況,不熟悉其他國家的法律,如果進行網上跨國消費,從遙遠的他國購買商品,往往對銷售方所在國的法律一無所知。由于旅途費用、時間跨度、不熟悉當地法律及其救濟方式,就很可能得不到任何救濟。這種網上跨國消費的法律救濟需要通過雙邊協議、多邊協議甚至國際公約等國際合作方式來解決,但決不是一蹴而就的。一些國家如OECD國家正在探討以可接受的成本解決網上跨國消費爭議的問題。

第9篇

    1COPD急性加重次數

    根據anthonisen定義(慢性阻塞性肺疾病,COPD急性加重)COPD急性加重的:有一個主要的癥狀,包括呼吸困難,痰量增加和膿痰。或輕微的癥狀,如上所述,有發熱,咳嗽,氣喘發作過去五天,呼吸頻率和心率沒有理由增加如下的20%比平常更多。急性發作的間隔五天,如急性發作間隔五天兩次數為亞急性發作。通過健康教育,指導和隨訪評估急性加重期慢性阻塞性肺低倍。

    2臨床體征和癥狀

    包括咳嗽,痰,喘鳴,胸悶,氣短,乏力,發紺。在臨床護理過程中,按照“臨床癥狀評分表”的中醫臨床保健的評價。

    3肺功能

    評價FVC,FEV1,FEV1/FVC的變化。來評價的客觀指標醫學教育|網搜集整理。

    4生活質量

    目前,成人慢性阻塞性肺病的QOL積分尺度的生活質量或世界衛生組——生活質量——患者BREF輪廓測量。但基于身體和精神導向的整體論,構建穩定的COPD患者PRO量表更能體現出診斷目的和基本追求舒適,生活質量,體現了物質與功能之間的辯證關系,對目標的治療可以在臨床療效評價分化。

    5呼吸困難評分

    英國醫學研究理事會(MMRC)呼吸困難的規模。由護理人員協助病人進行了測定。

    6滿意度調查

    患者滿意度評價慢性阻塞性肺病ESQ問卷調查。根據自己的病人,該病人滿意度評估。

    7并發癥

    形勢的評估,自發性氣胸,慢性肺源性心臟疾病和其他并發癥的慢性呼吸衰竭。

    8疾病的綜合效應

    經過治療,護理和有效的健康指導,患者的FEV1急性加重,肺功能,臨床癥狀,呼吸困難評分,六分鐘步行距離,生活質量綜合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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