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訴訟法

時間:2023-06-13 16: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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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論文關鍵詞 未成年人 法定人 訴訟權利

刑事訴訟是一個敏感地域。未成年人一旦涉嫌犯罪,在將自己交由法律評判的同時,也提出了未成年人權益的刑事司法保護課題。未成年被告人處于被追究地位,直接對話國家刑罰權,而刑罰權是國家對公民所動用的最為嚴厲的懲罰權,這一權力行使的過程以及最終實現的結果,都會對公民的權利造成限制甚至剝奪。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參與刑事訴訟活動,行使相應的訴訟權利,可解決未成年被告人不能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的問題,可有效對抗國家公權力,以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權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能動地參與刑事訴訟,對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有積極的意義。

一、法定人的訴訟地位及訴訟權利

法定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被人負有專門保護義務的訴訟參與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法定人的權不是基于被人的委托或授權,也不是由司法機關指定或批準。法定人既對被人的合法權益負有保護責任,又對被人的行為負有監護義務,法定人參加訴訟是履行其對被人的保護責任或監護責任。因此,在刑事訴訟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當然地參與訴訟,參與訴訟的法定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一般享有與被人相當的訴訟權利。法定人的訴訟行為,視為被人的訴訟行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在行使某些權利時,即使被人不同意,也不影響其法律效力。

通觀我國《刑事訴訟法》,法定人的訴訟權利分散在訴訟的具體進程之中。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訊問和審判時的可到場權(第14條);(2)有獨立的申請回避權(第28條、第30條);(3)自訴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的法定人有權為其委托訴訟人(第40條);(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權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第52條);(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解除超期羈押申請權(第75條);(6)自訴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的法定人有獨立的提出上訴權(第180條);(7)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權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第203條)等。此外,相關司法解釋中也多有具體之規定。可見,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人的權利體現為各項訴訟權利,它們交相輝映,構成一道權益保護的制度屏障。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定人除了不能為被人承擔與人身相關的法律責任外,在刑事訴訟中與被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大體相同。法定人在行使上述訴訟權利時,不需要經被人同意,甚至在被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法定人意見的情況下,法定人仍可表達自己獨立的意見。法定人的訴訟權利對被告人權益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二、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訴訟權利行使的現狀

在審判實踐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參與訴訟的情況不盡如人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訴訟中享有的訴訟權利中,大部分是在庭審過程中可行使的權利。而在司法實踐中仍然有相當部分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沒有到庭參與訴訟,就更談不上去行使其應有的訴權了。另外,大部分到庭參加訴訟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公權力面前顯得不知所措,不能積極地參與到訴訟過程中,沒真正地行使其訴訟權利。這主要表現為一部分家長在庭上顯得較為拘束,不知該如何陳述才對孩子有利,而另有一些家長則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將怒氣指向法官。這些表現不利于當庭對犯了罪的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不能有效地維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在一項對63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希望法定人到庭參加訴訟的情況調查中發現,有20人不希望法定人到庭參加訴訟,他們認為父母出庭對他們沒有幫助,這些人占被調查人數的32%;有30人表示無所謂,他們覺得法定人出庭對他們的幫助作用不大,來不來就那么回事,持這類觀點的占被調查人數的47.3%;有13人希望父母親到庭參加訴訟,他們認為父母親到庭,有安全感或者是心理更踏實。從這組數據中可知,對法定人出庭與否,絕大多數的未成年被告人持無所謂的態度。未成年被告人持無所謂的態度的理由在于其法定人沒合理行使訴訟權利,沒能在訴訟中發揮對他們有利的作用。

三、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訴訟權利形同虛設的原因分析

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沒積極行使其訴訟權利,未發揮應有作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們認為,導致法定人訴訟權利未能得到落實的原因主要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自身的原因、我國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權利體系不完善的原因以及在審判實踐中相關保護措施不到位等。

第一,無法聯系上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沒有合適的法定人參與訴訟。由于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系外來人口,法院工作人員通過翻閱卷宗無法查找到其法定人的聯絡方式,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抵觸心理等原因也無法提供法定人聯系方式。此外,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存在父母離異或離家出走或死亡而祖父母年邁等特殊的家庭情況,沒有合適的法定人參與訴訟。在這些情況下,法院不得不在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缺席的情形下審結案件。這就有悖于對未成年被告人訴訟權利的特殊保護的精神。

第二,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家庭經濟原因而不得不放棄到庭參加訴訟的權利。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很多未成年被告人系外來人口,大部分來自貴州、四川等偏遠的地區。這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在老家生活,當地生活水平低下,家庭經濟比較困難,無力承擔參與訴訟所需的費用而只好放棄了參與訴訟的權利。筆者曾碰到一貴州籍未成年被告人羅某某搶劫一案,庭審前書記員通知其父母親到庭參與訴訟時,但其父母最終因經濟困難無力承擔相關費用而放棄了參與訴訟行為。羅某某這樣的例子在實踐中是比較常見的。

第三,很多法定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識欠缺,無法真正行使其訴訟權利。一些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受文化程度、法律知識等方面的限制,不知怎樣主張、行使其訴訟權利。在實踐中,很多未成年人的父母親都只有初中、小學文化程度、甚至是文盲,因此他們看不懂法律文書,也不知該如何表達自己的想法和意見,甚至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同時,很多父母親是法盲,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權利,更不用說如何去行使權利了。因此,訴訟權利在他們前面也就成為了一種擺設。

第四,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訴訟權利法律規定不完善。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還規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申請回避權、委托辯護人、申請取保候審、解除超期羈押申請權、提出上訴權、申訴權等權利。這些訴訟權利也充實了未成年人保護法所確立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到庭參與訴訟的制度。然而,法定人的上述訴訟權利只是分散在刑事訴訟的具體進程之中,法律并沒明確、系統地規定這些權利。另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參與訴訟的目的在于彌補未成年人參與訴訟時所欠缺的行為能力。因此,我們認為,未成年人法定人不僅應享有與未成年被告人相當的訴訟權利,而且應享有一些特殊的訴訟權利,如必要的會見權和合理的查閱、摘抄、復制司法文書的權利,否則便不能有效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刑事訴訟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法定人上述權利。

第五,相關司法保障措施未到位、未做細。在實踐中,基層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問題,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在增多,法官既要辦理成年人犯罪案件,又要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不能很好地將其與一般的成年人犯罪加以區別對待,部分法官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上缺乏專業性和全面性。此外,也有部分法官由于受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消極對待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影響,在思想上沒有充分重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容易產生未成年被告人的相關司法保障措施不到位,不夠全面細致。

四、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訴訟權利的對策分析

第一,首先要在提高法定人到庭率上下功夫。對一些法定人有能力且適宜參加訴訟的,要通過各種手段通知其到庭參與訴訟。一是做好查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聯絡方式的工作。通過仔細查閱卷宗,到羈押場所詢問未成年被告人及要求指定辯護人詢問被告人等方法,努力獲取法定人的詳細聯絡方式。二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通知方式的工作。對經查閱卷宗發現法定人聯系電話的,以電話方式告知其到庭的必要性。對只有聯系地址沒有聯系電話的,則將相關法律文書逕行郵寄至詳細地址。對有辯護人的未成年被告人,要求辯護人協助通知法定人到庭。三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的說服工作。通過電話和設計專用信函的方式,用真誠、感人的話語告知其出庭參加訴訟對維護被告人訴訟權利和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及保障無罪的被告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性。四是加強與公安、檢察機關的溝通。法院應積極與公安、檢察機關協調,加強溝通、交流經驗,強化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意識,加大通知、促使法定人參加訴訟程序的力度。

法定人名義上的“權利”實為一種義務,法定人怠于或不恰當行使,須承擔相應責任,法律對此應作出規制。對法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可以參考德國青少年刑法,規定被告人的家長和其他法定人經傳喚如果不出庭,則適用關于證人不出庭的規定。可對他處以罰款;在不交納罰款時,可處6個星期以下的拘留,也可強制他到庭。

第二,對因客觀原因無力參加訴訟的法定人,設立一定的經費,為其參加訴訟提供一定的物質保障。每位未成年被告人都具有平等的地位,理應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保護,不能由于其客觀的經濟困難而剝奪了其法定人到庭參與訴訟的權利。因此,設立專項訴訟經費,專門為這部分人提供經濟援助,保障其到庭參與訴訟。這項經費可以由法律援助中心和諸如青少年維權中心等社會團體共同承擔。對申請訴訟經費的法定人,只要符合設定的條件,便能領到這筆經費(這筆經費應包括必要的路費、合理的住宿費和伙食費等)。這可以有效地解決部分家庭經濟困難的法定人尤其是一些外來法定人參加訴訟的經費問題,便于其適時參加訴訟。

第三,對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人由于法律知識的欠缺導致無法正確行使其訴訟權利的問題,可由公檢法在不同階段作相關培訓,向其宣傳法律相關知識,提高其法律素養。培訓可分為兩大類。一類為針對所有大眾的培訓,可由公檢法互相配合,定期舉辦培訓班,進行普法宣傳。另一類則是專門針對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培訓,可根據案件的不同階段由相關部門分批舉行培訓,培訓內容主要為法定人所應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如案件到法院階段時,則由法院的工作人員對其進行相應的法律知識培訓。

第四,合理設定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閱卷權和必要的會見權,完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訴訟權利體系。在控辯審等腰三角形的訴訟結構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與未成年被告人一樣行使辯護的職能,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具有雙重身份,既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又是未成年被告人的辯護人。《刑事訴訟法》賦予辯護律師當然的訴訟文書以及犯罪事實材料的查閱、摘抄、復制的權利,其他辯護人經司法機關許可,也具有此項權利。根據辯護人的組成規定,法定人可能以辯護人與法定人雙重身份出現,更多的只以法定人身份出現,建議不管何種身份,在司法文書及犯罪事實材料的查閱、摘抄、復制上,法定人均享有與辯護律師同等的權利,無需司法機關的許可。在這點上,筆者也認同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應享有查閱、摘抄、復制的權利。此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同樣也應享有一定的會見權。

法定人是未成年被告人最親近的人,通過行使會見權可以穩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情緒,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緊張和無助感,幫助查明案件事實。當然,要發揮這作用,必須要為會見權的行使設置一定的條件,避免法定人一味地偏袒自己的子女,甚至阻礙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因此,設定會見權時,要設置法定人提出會見權的正當理由和在會見時應有法院工作人員在場等。通過設定上述兩項權利,完善法定人的訴訟權利體系,能促進法定人行使各項權利,能動地參與訴訟活動。

第五,完善相關司法保障措施,確保保障措施落到實處。在日常的工作中,在思想上我們要重視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做好庭前準備工作,落實各項有關法定人權利保障的措施。這是使法定人應有權利向實在權利轉化的關鍵的一個環節。

首先,提高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強化公正、效率意識。加強審判業務、心理學、社會學等相關知識的培訓。由于未成年犯的特殊性,要求審判未成年犯的法官有特殊的事業心、責任感、感召力。因此審理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官除了具備豐富的法律知識,還具有豐富的社會閱歷,特別是教育感化青少年的能力。

其次,在案件到達法院之后,法院工作人員需做好起訴書送達及權利告知工作,為法定人充分行使權利提供條件。在向未成年人被告人送達起訴書時,應向其法定人送達起訴書,讓法定人了解案件的事實,為其行權利奠定基礎。同時,向法定人發放權利告知卡,告知訴訟權利,耐心解釋相關問題。

再次,庭前安排審判人員與法定人適當的會見機會,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情況。法定人有權向審判員如實地提供包括其家庭情況、性格特點、學習教育情況、平時的表現、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況,使審判員更深入全面地了解未成年人的狀況,并根據其具體情況與法定人進行探討,幫助其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以及該如何教育的問題。

第2篇

刑訴法修正案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了專門規定,彰顯了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但在公訴環節,如何運用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工作尚處于摸索階段,并存在諸多問題。因此,研究問題,解決問題,克服矛盾,結合辦案實踐,切實做好未成年人權利保護工作具有重大意義。

關鍵詞:刑訴法修正案;未成年;公訴環節;權利保護

一、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意義

2013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次修正后正式實施。在這之前,我國關于未成年保護的規定是原則的、籠統的,散見于憲法、刑法及其修正案、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有關的司法解釋或部門規定。修改后的刑訴法專門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編特別程序中的第一章,共有11個條文,詳細規定了強制辯護原則、庭外調查制度、嚴格適用逮捕措施原則、訊問時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附條件不制度、審判不公開原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等。這些規定對于鞏固和推進刑事訴訟中的未成年人權利保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充分反映出我國對未成年人權利的特別關注和保護。

未成年人是國家、社會的未來,應該予以特別的保護;因其身心處于發展過程,可塑性較強,需要特別的保護。被刑事追訴之人在刑事訴訟中如果是易于被侵害的弱者,那么,其中的未成年人更易受到侵害,并留下難以抹平的創傷。因此,國家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律制度,應當從實體法和程序法,共同承擔重要的使命,以使犯罪的未成年人避免因其“一失足而成千古恨”。

二、公訴環節保護未成年人權利工作面臨的問題及對策

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充當著檢察監督、提起公訴等重要角色,自然成為保護未成年人權利依法辦案的重要力量,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工作就成為公訴部門干警審查案件的重要方面,以便確定案件是否合法公正處置,切實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公訴環節的未成年人權利保護工作面臨一系列現實性問題 ,為了保證這樣一項具有重要意義的工作的順利開展,使得這項工作不僅僅成為一場“走秀”,筆者認為應當做好以下幾方面。

(一)辦案人員專業化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檢察人員承辦。在公訴環節,筆者認為應當把好選人關,未成年人案件應當由業務能力強、辦案經驗豐富,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犯罪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等方面知識的檢察人員承辦,承辦人員應當科學調配,形成男女搭配互補、中青年梯次狀良性結構。另建議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辦案組,集中負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查、訴訟監督以及犯罪預防和幫教等工作,實行“訴、監、防、教”一體化。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辦案組組員應定期接受犯罪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等專門學科的輔導和培訓,增強對未成年犯的矯正、疏導水平以及與各未成年人只能單位部門的溝通能力。

(二)強制辯護制度化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在公訴環節,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一直是項空白,一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懂得申請和接受法律援助,無形中剝奪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請和接受法律援助的權利。刑訴法修正案強化了對這方面的保護,強制人民檢察院發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結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那么,實踐操作中,筆者認為應當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單獨制作訴訟權利和義務告知書,告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時著重告知其擁有申請和接受法律援助的權利,確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時有效地行使這項權利。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怠于行使這項權利,并確實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則應由檢察院出面向法律援助中心發出提供法律援助通知書,要求其依法指派律師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

(三)訊問時旁聽人員在場

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到場。在公訴環節處理這類未成年人案件時,一般因案不同,處理方式也不同,如訊問被羈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因為進入看守所手續問題,一般都不通知法定人到場;訊問不被羈押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有法定人在本地工作的一般都要求在場;如果沒有法定人在本地工作,一般也不另行通知其他親屬到場,直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訊問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保護組織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實際操作中存在一個問題,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困難,直接影響到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但是法律又明確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必須有合適成年人在場,因此必須要解決這個問題,否則會造成明顯違法問題。經過調查研究,筆者認為“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代表”是法律規定允許的合適成年人,則在公訴環節可以聯合“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由這些組織派遣人員作為見證人、合適成年人在場旁聽訊問,對訊問過程進行監督,保證未成年人有合適成年人旁聽監督的權利。

(四)社會調查制度化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在公訴環節,辦理未成年犯罪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序及是否屬于初犯,歸案后是否悔罪,成長經歷、一貫表現和監護教育條件等因素,可以對案件提出量刑建議,建議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從輕、從寬處罰,從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得到更公正處罰的權利。本著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一些輕微刑事案件,如在校學生故意傷害、盜竊等犯罪,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詳細的社會調查,具體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況、個性特點、所在村(社區)意見、學校表現情況等,綜合考慮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從輕、從寬處罰,如確實有情節輕微或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情況,還可以嘗試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相對不處理,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如對未成年犯罪作不決定,則需定期回訪,定期進行社會調查,全面了解被不的未成年的教育、矯正等綜合情況。

(五)附條件不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4章、第5章、第6章規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侵犯財產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附條件不規則賦予了檢察機關一定的裁量權,允許檢察機關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改、賠償及考察監督等情況作出或不的決定。因此,在公訴環節,應當積極嘗試附條件不,以切實加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保護。在嘗試附條件不的同時,筆者認為應當配套做好監督工作。如在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考驗期間,公安機關和被害人發現被附條件不人有違反考察規定情形的,可隨時向人民檢察院報告,人民檢察院應及時核查。如果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之前還有其他犯罪或者違法治安管理規定、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的監督管理規定,則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決定。

(六)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一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法律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在公訴環節,應當嚴格執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在作出相對不決定或者附條件不決定以及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免于刑事處罰判決生效后,對犯罪未成年人的涉案信息、處理內容不進入未成年人的人事檔案、學籍檔案而封存于檢察機關,非經法定事由,不得對外披露。同時,筆者認為,對未成年犯罪記錄封存的立法精神應當適當外延,旨在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隱私權、名譽權等權利,對于未成年人案件應當謹慎披露案情并少作宣傳。確實需要披露宣傳的,應使用化名、面部遮擋、聲音變調處理等方法,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身份、住所等個人隱私。

(七)部門協作機制

公訴環節是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重要時期,也是教育影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機會時期。因此,筆者認為,檢察院應當加強部門協作,強化對未成年犯的教育、矯正工作,有效遏制和預防未成年人二次犯罪,才算真正意義上的教育保護未成年犯。如何做好這一點?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首先,建立與監所檢察科的協作機制,共同圍繞維權、幫教職能和目的,就涉罪未成年人的羈押狀況、思想變化、行為動態及權利要求及時進行通報,共同實施教育矯正。其次,建立與公安機關的監督配合機制,共同做好在押未成年人的幫教、維權工作,使在押未成年人的合法權利得到有效保護。最后,建立社會協作機制,與司法、綜治、教育、團委、婦聯、街道等職能部門建立輻射式互助機制,為未成年犯教育幫教提供巨大的社會資源庫和眾多援手,綜合協作保護未成年的權利。

第3篇

 

關鍵詞:刑事訴訟 刑事案件 審理 未成年人 原則

一、不公開審理原則

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適用公開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公開審理的以外),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適用不公開審理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審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不得公開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在判決前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對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被告人一律不公開審理;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如果必須公開審理的,應當經過法院院長或者審判庭庭長批準,并且限制旁聽人數和范圍;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近親屬和教師等人到庭有利于工作和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經過審判庭庭長批準,可以準許或者邀請到庭,但不得向外界傳播案件審理情況。以上這些規定都是不公開審理原則的體現,進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時必須遵循。此原則就是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點,避免給未成年人造成過大的精神壓力。

二、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

未成年人是國家的下一代接班人,是祖國的未來的希望,未來的社會建設和經濟發展還要寄希望于他們,加上未成年人正處于生理和心理的成長階段,具有非常強的可塑造性,因此在未成年人走入犯罪道路后,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本著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以此原則為主導思想。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尊重其人格尊嚴,保障其合法權益。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不應簡單的以懲罰為最終目的,而應以通過處理其案件使其認識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其進行教育、感化、挽救,在教育他們接受法律的懲罰同時也要重新做人。

三、分案審理的原則

分案審理是指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時,應當把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開羈押,分開審理。理由就在于未成年人正處于心理和生理的成長階段,各個方面都還不成熟,其與成年人一起關押、管理、并案審理,未成年人就容易受到成年被告人的不良影響,也極有可能受到犯罪思想的進一步“污染”和“腐蝕”,將不利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因此,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進行審理時,應將其與成年人分別羈押、分別管理、分別審理,給未成年人創造一個“干凈”的環境,使其免受其他不良影響。

四、及時迅速審理的原則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盡可能迅速地進行,尤其是對已經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盡量及時迅速的進行訴訟程序,盡量縮短羈押時間,大多數的未成年人都是屬于初次犯罪,生理、心理都不太成熟,訴訟程序進行地時間過長,容易造成其身心上的壓力,不利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矯正。

第4篇

[論文摘要]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70條對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做了詳細規定,這是我國未成年人特別程序中的一項新制度,但目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這一制度的規定尚不夠完備,各地對該制度的貫徹落實方式及程度也不盡相同。文章選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未檢工作的實踐為基礎,從該制度的適格主體選任以及該制度中的存在程序簡化與制度完善兩方面為切入點,提出一些建議。

[論文關鍵詞]合適成年人到場 少年司法 未檢工作

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于1984年在英國《警察與刑事證據法》中正式確立,該制度設立的是為了涉罪未成年人及有精神障礙者的權益保護,給予其建議并協助其與警方溝通,同時對訊問全過程進行監督,這項制度在英國僅適用于審前訊問程序。

目前,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70條在未成年人特別程序中對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做了詳細規定,正式引入這一制度。突破了此前我國相關法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規定的以法定人或其他人員為權利本位的監護人到場權,而建立了偵查、公訴和審判程序中的這種以未成年人為權利本位的合適成年人在場權,立法旨意在于打破刑事案件訊問過程的封閉性與緊張感,確保涉案未成年人在較為緩和的情緒及環境下正確理性對待刑事訴訟程序,并監督司法機關訴訟活動公正合法,防止涉案未成年人陷入刑事程序中孤立無援的境地。

面對司法人員,涉案未成年人除了有常人皆有的戒備心理,抵觸情緒,更多有一種畏懼心理,與司法人員的溝通較為被動、機械;此外又因為其對基本法律程序的不了解,容易錯失維護自身權益的最佳時機。合適成年人在場,對未成年人心理上以來,其說服教育比承辦人員的疏導更具影響力,一方面有助于案件審理進程速度加快,另一方面更有助于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這一制度設計所帶來的是一個“雙贏”的結果。

對于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的理解與適用,筆者想試著從以下幾方面入手,談談一些拙見。

一、合適成年人的適格主體

(一)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享有的優先權

所謂刑事程序中的“法定人”,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3款(即新《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3款)的規定,是指被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新《刑事訴訟法》第270條將法定人列為第一選擇。是因為這類人基于他們與涉案未成年人的特殊關系,對涉案未成年人的情況最為了解,也最能從心理上對未成年人進行疏導,他們既能積極有效監督刑事活動的合法性與適當性,也能有效協調未成年人與司法人員之間的溝通。因此法定人是“天然的”合適成年人,他們參與刑事訴訟的權利應予優先保障。只有當出現法定人不能夠或不適宜到場的缺位情形時,才由其他合適成年人按照“監護者般”的原則實施到場救濟,其身份具有“準家長色彩”。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是,一些司法機關在沒有通知法定人的情況下直接通知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這一做法需要今后出臺相關細則予以規制,以保證制度落實到位。

(二)其他合適成年人的選任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其他合適成年人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此類人員是在法定人無法到場參與刑事訴訟時,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作為救濟手段而參與到刑事訴訟中的。自2007年開始,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對法定人不能到場的取保候審的涉罪未成年人,均通知其提供的其他近親屬參與審查起訴階段的訊問,努力做到了訊問全部有法定人或近親屬到場。以往的實踐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探索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護積累了一定經驗,主要經驗是:以涉案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最大化為宗旨,充分尊重未成年人對合適成年人的選擇權,努力實現合適成年人制度運行最優化。

2012年北京市西城檢察院院在適格人員擔任合適成年人方面的有兩項探索實踐:

首先是基于今年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與區司法局會簽的《關于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實施規則》,由區律師協會選取兼備精通青少年刑事案件法律流程的能力,以及對青少年權益保護的熱心的公益律師擔任合適成年人。在此特別需要注意的三點問題:1.加強擔任合適成年人的律師的保密意識;2.同一案件中承擔法援的律師不可兼任合適成年人;3.同屬一家律所的兩名律師不可同時擔任同一涉案未成年人的合適成年人及辯護律師。

其次是青少年司法社工擔任合適成年人。其優勢在于,因司法社工還承擔有對涉罪未成年人開展社會調查的責任,故其對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性格特征等情況能夠有較為深入的直接了解,又因其大多具備一定的社會學、心理學知識,故能較為順利地與未成年人建立關系、取得其信任,有利于展開的合適成年人的相關溝通及撫慰公作。

目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仍繼續在積極探索其他合適成年人的有效途徑,譬如:由退休中小學教師、區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工作人員等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且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的人員擔任合適成年人。

二、合適成年人制度中的程序簡化與制度完善問題

這一次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做了重大修改與增補,從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到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無不體現出國家法律對涉案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日益重視,而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也即是基于此目的的程序設計。就程序簡化與制度完善,筆者想從以下四個方面談談:

(一)盡量簡化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中的運行程序

眾所周知,拖沓的刑事訴訟過程可能會給涉案未成年造成不可逆轉的傷害。為了將這一危害性控制到最低限度,司法程序高效便捷必不可缺。所以,我們應當盡量簡化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運行中的程序,從而最大程度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例如:在訊問或審判前,應采取最快捷的方式將訊問或審判的時間、地點等情況通知合適成年人,電話等方式可以減少文書在途時間所造成的遲延;合適成年人就辦案人員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事項提出意見的,亦可以不拘泥于書面意見。可以這么說,合適成年人制度中程序簡化,即是在不違背正當程序的情況下,尋求程序公正與司法效率的最佳結合點。

(二)建立公、檢、法一體化的工作模式,實行合適成年人“一站到底”

由于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貫穿著刑事程序的偵查、審查起訴、及審判這三個階段,為了更好地發揮合適成年人的積極作用,公、檢、法三家應相互協調配合,實行“一體化”工作模式——即除非確認存在不良因素或不利可能,由同一人員擔任涉案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各個階段的合適成年人。這一做法,將有利于合適成年人掌握涉案未成年人在不同訴訟階段的情緒變化,有利于其了解案情的全部情況與案件進展情況,從而更加有利于他們履行相關職責,如:緩解未成年人心理壓力,協助與司法人員溝通等。此外,合適成年人“一站到底”亦可以避免頻繁更換合適成年人給涉案未成年人帶來的焦慮恐懼。

(三)組建合適成年人資源庫,由獨立的監管機構進行監管

為推動合適成年人隊伍向專業化、規模化發展,提高其社會普遍認可度,組建相對穩定的合適成年人資源庫便顯現出了其必要性,且該資源庫應由不依附于任何司法機構或其他單位的獨立監管機構來監管——這是保證合適成年人制度的順利運行在形式和實質上需要。同時,還應當對合適成年人的資格獲取、遴選程序等予以細化。此外入庫的人員組成還應具有多樣化的特點:不僅應有通曉法律的公益律師、洞悉青少年心理的社會工作者、擅長青少年教育的退休教師,還應有適當比例的通曉手語、少數民族語言的人員等。基于這個人員構成豐富的資源庫,監管機構便可以根據涉案未成年人的具體情況,選派出最適合的人員擔任合適成年人。

(四)合適成年人到場,一個未完成時的制度

第5篇

關鍵詞:未成年人 刑事訴訟 普通程序 簡化審

近年來,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以下簡稱普通程序簡化審)作為公訴改革的重點,已在全國各級檢察機關探索試行。但理論界普遍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宜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其理由主要是未成年人在訴訟中的防衛權利、救濟權利要予以特別的保護,另外,未成年人由于辨別能力相對成年人較差,通常不能確切理解指控的性質及作有罪答辯可能導致的后果,因此不能適用簡化審。

筆者認為,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又作有罪答辯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突出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和教育的前提下,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不僅能夠最大限度地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審判效率,而且也體現了對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有利于未成年犯的矯治和改造。

一、概念

作者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是指在現有的刑事訴訟法律框架內,對某些適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的前提下,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基礎上,簡化除法庭教育外的部分審理程序,快速審結案件的法庭審理方式。

二、理論依據

1、實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與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的要求相適應。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發生明顯變化,其心理也由兒童時的幼稚向成年人時的成熟轉變。處在這一過渡時期的未成年人,有著較強的模仿欲和好奇心,逆反心理強,因而易受外界環境的影響,但同時,他們又缺乏自控能力,行為與成年人相比往往帶有很大的盲目性和沖動性。由于未成年人個性心理尚未定型,較之成年人有較強的可塑性,易于教育、感化和改造,所以,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就應當本著與成年人案件有所區別的原則,“對癥下藥”,使刑事訴訟程序更適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更好地貫徹對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工作方針。

我國并沒有專門的刑事立法來規范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辯護等規定,目前只散見于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中(如刑訴法第152條不公開審理,第34條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等),或者由司法解釋另行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等。而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庭審方式,則僅以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則加以確定,即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但這兩種程序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各有弊端。具體為:

(1) 簡易程序雖然審理期限短,但由于《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可適用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并不僅限于輕微犯罪,這與國外以較低法定刑(一般為一年以下)為適用標準有一定差距。另外,該條還規定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應由“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這就意味著我國立法并未賦予被告人對簡易程序有適用選擇權,不符合國際立法潮流。盡管刑訴法第34條規定了由法院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但從司法實踐看,由于檢察機關大多不派員出庭,就使得控方原有的指控和舉證職能難以實現,也無法與辯方展開相互質證和辯論;公訴人不出庭也使得庭審失去了必要的監督,由此可能導致未成年被告人應有的辯護權得不到保障,而使判決失去公正性。

(2)刑訴法規定的普通程序需要經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四個必要程序,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另外還設有特殊教育程序。對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完成所有程序有利于層層證明、揭示犯罪,但對那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作案手段基本相同、被告人又供認不諱的案件,再逐一迅問,舉證、質證,不僅使庭審顯得冗長拖沓,效率極低;而且會使辨別是非能力較差,易受事物消極面影響的未成年人增加恐懼感,產生自暴自棄的思想,另一方面也易使他們產生逃避事實,逃避罪責的抵觸心理。

由此可見,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設置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都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這就需要我們探索建立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有利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新的少年刑事審判方式。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就是在現有的刑事訴訟法律框架內,對少年審判制度改革進行的相對經濟的的有益嘗試,與建立健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的要求相適應。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簡化審方式能夠通過實現程序正義,維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效率低下的訴訟活動不是公正的訴訟,而是對程序正義的削弱。因此有學者指出“訴訟耗費與訴訟效益之間的關系體現和反映著訴訟的基本價值,因此,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是完善訴訟機制的基本措施。”由此可見,提高訴訟效益是實踐程序正義的一個重要方面,而提高訴訟效益的主要方式就是縮短訴訟期限和簡化訴訟程序等。就我國現在的庭審方式而言,簡易程序無疑大大縮短了訴訟期限,普通程序庭審期限較長,但是否可簡化呢?回答是肯定的。因為普通程序簡化審與普通程序相比,投入的司法資源數量相對較少,使那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亦供述在案的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審結,獲得的卻是與普通程序相同的訴訟效果,這無疑提高了訴訟效率。這種程序的及時終結從另一個方面也體現了程序正義,因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被告人不必飽受訴訟之累,有利于其矯治改造。正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指出的“每一個案件從開始就應迅速處理,不應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在少年案中迅速辦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問題,否則法律程序和處理可能會達到的任何好效果都會有危險。隨著時間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來越難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處置同違法行為聯系起來”。

對適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進行簡易化審理,其程序正義表現在另一個方面,就是被告人對是否適用簡易化審理有選擇權。同時被告人一旦選擇了簡易化審理方式,還可以由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人、辯護人提議恢復普通程序審理。未成年被告人對簡易化審理方式的適用選擇權和恢復動議權,說明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充分行使和處置其合法權利,由此體現了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司法保護。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與世界各國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有趨同性。

隨著青少年犯罪愈加成為突出的社會問題,世界各國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都采用了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處理方式,目的是通過一定的處罰手段更好地達到對青少年的教育和保護。一些國家設立了專門的少年法院,如奧地利《青少年法院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維也納設置獨立的青少年法院……執行應屬各區法院的青少年刑事案件的審判權。”而有的國家則通過立法將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分案處理,如日本《少年法》第49條規定:“少年被告案件即使同其他被告案件有牽連,只要不妨礙審理,就必須將其程序分開。”除設立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外,有的國家還通過立法規定對未成年人案件進行迅速、簡約的審理,以減少未成年人在訴訟階段的停留時間,消除未成年人的緊張情緒,防止不良影響的侵害。如德國《青少年刑法》規定:少年刑事訴訟程序包括簡化少年訴訟程序。美國《青少年教養法》規定:受羈押的少年,除特殊情況外,如果30天內沒有提交審判,應當根據該少年的申請或法院的法令,駁回起訴,不得再次提起,這就是所謂對犯罪少年的快速審判。轉貼于

我國沒有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適用簡易程序也只能解決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實行簡易審理方式較之普通程序更為經濟高效,與世界各國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迅速簡約原則相吻合。

三、適用條件

我們認為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未成年被告人作有罪答辯,同時其辯護人作有罪辯護。被告人完全承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或承認指控的主要事實,就意味著被告人同意公訴方的指控,愿意放棄部分訴訟權利,如質證證人、辨別書證等。但同時,由于未成年人對指控的認知程度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庭需確定被告人完全知曉作有罪答辯的法律后果,所以必須同時查明其辯護人也作有罪辯護,由此控辯雙方不再進行對抗的庭審程序,而轉入下一程序。

2、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必須具備“三性”,且能證明犯罪事實。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清楚,并有確實充分的證據逐一證實,證據之間亦相互印證,才可能使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辯,也才能在簡化某些庭審程序的情況下,確保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做到公正審判。

3、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應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應適用普通程序,未成年人案件同樣適用;同時根據最高院的有關規定,共同犯罪中成年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也要適用普通程序。對此類根據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必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可采用簡易化審理的方式。

4、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化審。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第34條規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他指定辯護人。也就是說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社會經驗,其辨別能力、控制能力不如成年人,當其被控而受到審判時,有權得到其法定人的保護和辯護人的幫助,因此法定人或辯護人有權就法庭審理中的一些程序問題向審判長提出質詢。當未成年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化審理方式時,法庭也必須同時就這一程序問題征得其法定人和辯護人的同意,以確定被告人對自愿放棄某些訴訟權利的充分理解。

四、操作程序

(一)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的提起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對于簡易程序的適用應由“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這表明我國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那么普通程序簡化審可否參照簡易程序呢?我們認為,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本身就與簡易程序有很大不同,不能參照執行。提出方式可以有二種:一是公訴機關在開庭前或庭審開始時向人民法院提出,但應當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和辯護人的同意;二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案件可以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但這二種提起方式是否被采用最終都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普通程序簡化審中可以簡化的內容

1、庭審調查時,適用簡化審的,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可以不再就事實和罪名作供述和辯解。

2、控辯雙方可以簡化或省略對被告人的訊問和詢問。

3、控辯雙方可以對證據名稱、種類、證明事項作簡要概括說明,不必宣讀其詳細內容;也可對證明同一事實或內容的多個證據一并宣讀或出示后統一發表意見,而不必“一證一質”。

4、控辯雙方在發表公訴意見或辯護意見時,可省略講述事實經過及對犯罪構成等的論證,直接提出應定罪名及量刑意見。

5、訴訟文書送達、審理期限及判決書制作均可參照簡易程序。

盡管普通程序簡化審在訴訟文書制作、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環節可以進行簡化,但該審理方式畢竟與簡易程序存在嚴格區別,加之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在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時,仍有下列環節不能簡化:

1、開庭前必須移送起訴書、證據目錄及主要證據復印件,而不能如簡易程序一樣移送公安卷宗。

2、庭審程序中五個階段的具體內容可有所簡化或省略,但每個程序均不可省棄。如合議庭必須告知被告人應當有的權利;公訴人必須宣讀起訴書;必須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權等。

3、庭審教育程序應當完備,不能簡化。“寓教于審”是我國少年刑事審判制度的核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少年法庭在開庭審理中除按照法定程序審理外,在宣判后由合議庭組織到庭的訴訟參與人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而且實踐中,審判人員、公訴人、辯護人、法定人等結合案件,從不同角度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適時教育,的確易使被告人吸取教訓,產生強烈的悔罪愿望。這一特殊程序無疑對未成年被告人今后的改造起推波助瀾作用,因此在對未成年人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時,不應對這一部分進行簡化或省略,而應突出其地位,強化其作用。

五、適用簡化審時應注意的問題

1、庭前已經法院同意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公訴機關在制作起訴書時,可參照簡易程序起訴書的制作要求。除準確表達查明認定的事實及正確適用法律外,應較為詳盡地寫明被害人的基本情況、案件訴訟過程、權利義務告知日期以及主要證據的名稱種類和證明事項等。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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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

    ——兼談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的完善

    法定人參與制度是傳統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對保護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該制度仍然存在著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其中最致命的缺陷是,在很多情況下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即其父母或監護人),由于各種原因無法或不宜參與。通過引入一個范疇更廣的新術語——“合適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來代替“法定人”,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領域取得突破性進展,成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國際準則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專門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特別程序,這是本次修訂的亮點之一。該法第二百七十條對原刑事訴訟法的法定人參與制度進行了重大修改,不但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將法定人的參與由原來的選擇性規則升格為強制性規則,而且規定:“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明確確立了中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但是,該條所體現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還很不完善,有必要進一步全面審視和予以完善,以便在司法實踐中充分發揮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的職能作用,最大限度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一、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的形成與基本內涵

    法定人參與制度在各國早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實踐中一般都有體現,雖然只是一個具有很大彈性的制度,但確實是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的雛形。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是對法定人參與制度的完善和超越。澳大利亞的1914年犯罪法案首先突破了法定人的界限,規定警察在訊問涉罪未成年人時,要有一個“訊問朋友”在場。在其后的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法律中也出現了類似的術語——“輔佐人”,但它一般指的是法定人或律師,并且其參與要得到家庭法院的允許。“合適成年人”一詞最早出現在由Maxwell Confait案促成的1984年英國警察與刑事證據法中,并且規定警察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礙犯罪嫌疑人時必須有合適成年人到場,否則該口供被視為無效證據,使合適成年人參與規則演變為強制性規則。此后,英國對該規則不斷具體化,詳細規定了制定該規則的目的、合適成年人的范圍及其職責、合適成年人參與的程序及法律效果等,形成了較為完善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當前,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作為專門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重大舉措在很多國家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體現。鑒于涉罪未成年人在偵查訊問階段最需要幫助,在這一階段他們的權益受到侵害的潛在風險也最大,大多數國家都特別注重該階段合適成年人的參與,甚至直接稱之為適當成年人訊問時在場制度。筆者認為這是狹義上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根據相關國際準則的規定和精神,為了實現對涉罪未成年人權益的全面徹底的保護,有必要從廣義上來界定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為了全面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包括逮捕或拘留、偵查訊問、審查訊問、轉處、審判等,司法機關和人員在處置涉罪未成年人時,都應有合適成年人的參與,否則即為違法。{1}有學者主張將合適成年人的參與延伸到矯正階段。筆者認為在涉罪未成年人被最終裁決或者宣判以后,合適成年人就完成了其使命,如果繼續做后續的工作,那么他們的身份已轉變成了觀護人或者社區矯正工作者或者其他的一般社會工作者,不再屬于該制度的范疇。需要提及的是,有學者還將此制度稱之為合適成年人到場或在場或介入制度。{2}筆者認為“參與”一詞的范疇更廣,不但能涵蓋“到場”、“在場”、“介入”等詞語之意,而且能更好地體現合適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和職責,能更加全面地反映該制度的本質,使用“參與”一詞更為確切。

    二、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的價值基礎

    第一,未成年人身心的不成熟性客觀上要求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增加特別的參與人來維護其權益。首先,刑事訴訟是一個未成年人所不熟悉的復雜的程序,身處不同的環境,面臨不同的司法人員,經歷多個訊問或對答環節,其間充滿大量的法律術語,而未成年人在認知、理解、判斷、選擇、表達等能力方面一般都要低于成年人,這就需要專門的輔助人予以彌補;其次,面對威嚴強大的國家司法機關,未成年人很容易出現孤獨、傷感、悔恨、絕望的消極情緒,產生緊張、焦慮、害怕、恐懼或者戒備、抵觸、以暴制暴的極端心理,這就需要合適的輔助人員及時進行情緒疏導和心理調適,維持正常的情緒和心理狀態,否則會對其身心造成不應有的傷害,給其以后的改造和正常成長留下難以愈合的創傷;最后,司法人員很容易利用未成年人的不成熟,侵害其應有的待遇和權利,進行誘供或誘導,施以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遇甚至各種酷刑,這就需要引入合適的參與人予以更嚴密的監督。

    第二,要求合適成年人參與是涉罪未成年人的權利。從根本上說,合適成年人參與到刑事司法中主要不是成年人的權利,更不是成年人施舍的恩惠,而是基于未成年人身心的不成熟性,由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派生出來的一項兒童權利,是兒童受照顧權的表現形式之一。國際公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也被稱為《北京規則》)總則的第7條就已明確將“要求父或母或監護人在場的權利”視為未成年人必不可少的程序權利。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就是保證未成年人該項權利的制度。無視這項權利就是對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違背,就是對兒童權利的踐踏。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是對未成年人的細微關懷,是未成年人不可剝奪的應有權利和利益。

    第三,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是構建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正當程序的必然要求。程序公正性的實質是排除恣意因素,程序中的功能自治性是限制恣意的基本制度原理。{3}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過各種角色擔當者的功能自治而實現的。可見,程序中各種角色的功能自治是構建正當程序的基礎,然而未成年人正因為其不成熟性和依賴性無法實現功能自治,因而正當的程序的構建必須引入新的參與角色輔助其實現功能自治,這種參與的引入與制度化便成為正當程序的基礎性部分。另外,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保護隱私原則是一把雙刃劍,雖然它保護了未成年人的一些權益,但是也存在著因為失去社會公眾的監督而遭受司法人員損害其權益的潛在風險,這也需要程序上額外加強監督的設計。合適成年人參與其中無疑在程序上能起到化解這種風險的作用,而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使命又使此制度不違背保護隱私原則。同時,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可以增強程序的公信力,從而提高司法效率。在程序中,即使司法人員完全按照傳統程序合法開展工作,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的嚴重弱勢地位,其行為的合法性也往往受到社會公眾和律師的質疑,特別是警察訊問過程中所得到的口供很容易在審判階段面臨翻供的風險。作為程序的直接參與者,合適成年人也就成為司法人員行為的見證者,他們的見證可以有效防止司法人員受非法司法的指控,從而使程序順利進行。《北京規則》第14條第2款要求“訴訟程序應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諒解的氣氛下進行”,未成年人有自己最信得過并以保護自己權益為使命的成年人陪伴,獲得他們情感和心理上的援助,無疑是達到這種正當程序效果的重要舉措。因此,《北京規則》總則的第7條將其作為“應保證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

    第四,合適成年人是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有針對性教育的最佳角色。對涉罪未成年人以教育為主已經成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公認基本原則,對此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作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專章中首條的第二百六十六條也對此予以確認:“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但是,我國一直缺乏體現和支撐這一原則的具體制度,由誰充當其中的主要教育者也備受爭議。在司法程序中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的最終目標就是讓他們從內心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悔過自新、配合司法人員的工作,以便改過自新,回歸社會。如果主要由司法人員開展此項工作,則有誘供或者強迫自證其罪之嫌,并且他們的對立角色使他們的說教很難達到理想效果。律師作為涉罪未成年人的訴訟人和辯護人的主要職責是為他們提供法律服務并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這與教育他們認罪伏法的目的是相沖突的,律師也不適合做此項工作。合適成年人有著其他訴訟參與人所不具備的優勢:合適成年人要么是他們的親人、老師、朋友等親近的人,要么是專門輔助、保護他們的人,都是他們信賴的人,合適成年人的說教能使他們容易接受;合適成年人要么很了解他們的具體情況,要么具備專業的心理學、教育學知識,具有教育技術上的優勢;適當地進行教育與合適成年人保護他們權益的職責能夠協調起來。因此,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的構建與法庭教育的成效息息相關。{4}

    三、我國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缺陷

第8篇

論文關鍵詞 附條件不起訴 未成年人 其他法律制度 統一和協調

附條件不起訴又稱暫緩起訴,一般是指公訴機關對可能被判處一定刑罰、符合提起公訴條件的犯罪嫌疑人,綜合其悔罪表現、人身危險性以及涉嫌的犯罪事實,認為暫時不提起公訴適當并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附條件不予起訴,對犯罪嫌疑人施以強制命令或行為規則,規定在一定的考驗期間,若犯罪嫌疑人在該期間內履行義務,沒有發生法定撤銷不起訴的情形,期間屆滿,就不再提起公訴的制度 。

相對于其他國家或地區早已經建立的暫緩起訴制度,過去我國在法律上一直都沒有關于暫緩起訴(附條件不起訴)的規定。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絕對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對于那些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除極少數符合“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可以作出相對不起訴的案件外,各地方的檢察機關都是以提起公訴處理的,這就造成起訴和不起訴之間缺乏緩沖空間。近幾年來,隨著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提出和實施,現行的起訴環節不能充分體現刑事政策的要求,有限的刑事司法資源耗費在大量可以按非犯罪化處理的案件上,與集中力量重點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矛盾越來越突出。為解決司法實踐中的矛盾,一些地方檢察機關紛紛探索試行了暫緩起訴或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這一制度使地方各級檢察機關能夠綜合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將其中一部分輕微犯罪案件特別是輕微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在起訴階段分流出去,減輕了審判負擔,尤其是在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方面起到了明顯的作用 。為此,在2012年3月14日,我國通過了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并在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對附條件不起訴的規定。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對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條件、范圍、監管主體、考驗期限、考驗期間應遵守或履行的義務、法律后果以及監督制約等作了具體的規定。但由于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我國仍屬一項新生制度,需要經過實踐經驗后再逐步推進。因此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對未成年人案件可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

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法律確定的一項基本政策。我國在對待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有著各種不同但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也由此決定了對失足的未成年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必須注重與這些法律制度的統一和協調。

一、社會調查制度

我國在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條件中,除了未成年人所犯罪名范圍和刑罰要求以及符合起訴標準外,最重要的一條是未成年人要有悔罪表現。具有悔罪表現與否是確定失足未成年人人身危險性大小的一個重要因素,也是辦案人員較難把握的一個問題,它甚至還關系到該未成年人在考驗期結束后是否能回歸社會。在附條件不起訴中,認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無“悔罪表現”,可以通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成長經歷、家庭環境、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現等方面予以判斷。要獲得這些信息,辦案人員就必須結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通過自行了解或者委托有關組織和機構調查。這樣不僅可以為辦案人員準確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無“悔罪表現”,進而決定是否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提供重要參考,還可以為日后改造失足未成年人,使其早日回歸社會打下堅實基礎。目前我國確立的社會調查制度的調查主體一般是司法行政機關矯正工作部門,在決定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初期首先由矯正工作部門對該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并形成書面報告的過程,本身已經積極介入到對失足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挽救工作中來,對矯正工作部門繼續參與對附條件不起訴人的考驗和監管,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目前,我國對有前科的人在從業中設置了大量的禁止條款,如報考公務員、從事律師、教師等職業,都對曾經故意犯罪的人拒之門外。這種前科報告制度廣泛存在,它形成的標簽效應對失足未成年人回歸社會十分不利。為改變這種情況,我國繼在《刑事修正案八》肯定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的做法后,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進一步規定了“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這對幫助失足未成年人盡快回歸社會、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具有積極的社會和現實意義。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必須與失足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結合起來,才能取得明顯的效果。雖然被附條件不起訴人并沒有經過法院的定罪量刑,其涉嫌的犯罪檔案也只存在于檢察機關,但我們仍然有必要對其檔案進行封存,甚至消滅,這樣才能保證失足的未成年人無后顧之憂更好的投入到新的生活中。

三、刑事和解制度

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因此,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已經作為啟動附條件不起訴的前置程序,這必然會進一步帶動刑事和解。目前我國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范圍只有未成年人所犯罪名為刑法中關于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規定的罪名,且該罪行有可能會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并要求未成年人具有悔罪表現。認罪態度好,向被害人賠禮道歉,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通常會被認為悔罪表現好,這其中就包含了刑事和解。因此,刑事和解是確定是否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重要條件之一。刑事和解使本已遭到破壞的社會關系的得以恢復,也有利于促進社會的穩定與和諧。

四、社區矯正制度

社區矯正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是指將符合矯正條件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調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 。依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社區矯正的適用范圍主要包括被判處管制的、被宣告緩刑的、被監外執行的以及被假釋的罪犯,但無論如何,都是已經過法院判決有罪的人。被決定附條件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是沒有經過定罪量刑的。因此,對被決定附條件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顯然不屬于社區矯正的對象,但我們在建立和完善附條件不起訴的考察機制時可以引入社區矯正的內容或做法,或者說附條件不起訴的考察與社區矯正的許多做法都是通用的。比如社區矯正中要求通過各種形式加強對該社區服刑人員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會公德教育,矯正其不良心理和行為,使他們悔過自新,成為守法的公民;比如社區矯正中要求幫助矯正對象解決就業、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難,以利于他們順利適應生活。社區矯正制度在我國已經相對比較成熟,已經為我們推行附條件不起訴打下實踐基礎,我們在對附條件不起訴人進行考察時,要充分利用社區矯正的平臺,節省訟訴成本,并尋求社區矯正部門的配合。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結束后,對附條件不起訴人適用不起訴時,我們的工作并沒有因此而結束,還應繼續做好不起訴的案后跟蹤回訪工作,保證附條件不起訴人順利適應生活,成為守法并能在自己的崗位上對社會作出貢獻的公民,以鞏固考驗期的幫教成效。由于受到時間、精力等的影響,由檢察官繼續跟蹤附條件不起訴人在回歸社會后的生活、心理等地情況,顯然也不科學,最好的方法是以社區矯正為依托,充分利用社區的力量。

第9篇

一、 “合適成年人”制度面臨的問題

1、“合適成年人”制度缺乏配套措施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之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可以作為合適成年人到場,這是立法的一大進步。但許多問題都需要法律的進一步規定,例如,沒有合適成年人在場的訊問的合法性以及所取得的口供效力如何認定,對違反此制度的行為采取何種制裁措施。

2、“合適成年人”制度缺乏強制性

根據刑訴法的規定,訊問未成年人時,當法定人不能到場或法定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參與訊問。可見,合適成年人是作為法定人的補充,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并不具有法律強制效力。正是由于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的強制性不夠, 一些司法人員實施該制度的積極性不高,公檢法之間的銜接還不夠完善,合適成年人到場的程序性規范不夠細化, 導致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缺乏普適性,不能很好體現設立此項制度的初衷。

3、缺少專業的合適成年人隊伍

合適成年人肩負著維護未成年涉罪人合法權益的重任,甚至還要承擔社會調查、法律幫助、心理輔導等工作職能,因此,合適成年人是否具備履職能力就成為影響該制度運行效果的關鍵所在。目前,合適成年人的選任標準參差不齊,直接影響該制度運行的效果。云南盤龍、上海等試點地區合適成年人的來源主要有社會工作者、共青團干部、教師和社會志愿者等,總體上來說,具備豐富的未成年人工作經驗、心理學、法學專業知識的合適成年人比例并不高。只有具備心理學、法學專業知識的合適成年人介入,才能充分保障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們亟待建立一支專業的合適成年人隊伍。

二、“合適成年人”參與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訴訟方式

建立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充分認識到“程序是落實制度的基本保障”,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未對合適成年人的要求、參與條件、適用程序、履行權利義務等問題予以規定,故有必要進一步完善和規范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制度。

(一)合適成年人制度需要進一步立法完善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這是立法的一大進步。但許多問題都需要法律的進一步細化:例如,沒有合適成年人在場的訊問的合法性以及所取得的口供效力如何認定;對違反此制度的行為采取何種制裁措施等等;都需要立法完善。

為了維護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權益,體現對未成年涉罪人的特殊保護,本人建議通過立法或出臺司法解釋增強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的強制性效力, 規定沒有合適成年人在場的訊問是非法的, 所取得的口供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時,要規定訊問人員違反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相應的制裁措施等等。

(二)構建相對穩定的合適成年人隊伍

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要成為一種行之有效、實之有用的制度,必須依靠一支對未成年人保護事業有責任心,對未成人充滿愛心的合適成年人隊伍。但是,實踐中有的合適成年人因社會工作繁忙無法保障履職;有的合適成年人能力欠缺,缺乏未成年人工作經驗;還有的合適成年人法律、心理專業知識不夠。為了防止制度的形式化,辦案人員要善于觀察、報告,若在辦案中發現合適成年人沒有履行或不認真、不能履行相關職責,應及時向主管機關提出并糾正,情況嚴重的應取消合適成年人資格。

為保障合適成年人隊伍的穩定性,還需要進一步完善合適成年人隊伍的管理體制。由于擔任合適成年人的主體一般都是社會工作者、社會志愿者、教師等人員,其本身的流動性較大,新生力量較多,故因盡量選擇常住當地、有固定工作、居所的適宜人員作為合適成年人,若合適成年人離開當地或有其他不適宜履職的情形出現,應及時除名并更換補充。

(三)提高合適成年人的履職能力

鑒于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特殊性,作為合適成年人不但要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而且要具備一定的法律、心理知識,以及良好的語言溝通能力。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聾啞人、少數民族、外國籍占有相當比例,而且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一般都難以到場,他們在陌生的語言環境下接受訊問會比一般人有更強的環境不適性和恐懼感。雖然司法機關會為其聘請翻譯,但這并不能有效緩解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恐慌。因此,通曉手語、少數民族語言以及外語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顯得尤為重要。建議定期對合適成年人進行法律、心理等相關知識培訓,使他們熟悉如何正確行使合適成年人權利義務,如何緩解未成年人心理壓力,以更好地履行合適成年人工作職責。同時將具備特殊語言能力、特殊專業知識的人員納入合適成年人隊伍,以備特殊案件的需要。

三、“合適成年人”介入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訴訟的途徑

(一)在場監督

修正后的刑訴法確立了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要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就刑事檢察工作而言,在訊問、審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必須首先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只有在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時候,才可以通知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監督和行使訴訟權利。

(二)法律援助

為沒有委托辯護的未成年涉罪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是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的強制性規定,吸收合適成年人組織中的律師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利于維護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涉罪人。由于律師本身就擁有一定辯護經驗,若吸收這些律師專門從事未成年人辯護工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專業化、便捷化。

(三)社會調查

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涉罪人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在進行制度設計時,可以考吸收合適成年人參與社會調查。建議安排相應合適成年人作為專門的社會調查員,負責有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調查工作,撰寫社會調查報告。

(四)附條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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