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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證券市場;稅制;環節
中圖分類號:F83文獻標識碼:A
稅收制度作為國家對稅收進行的一系列法律規定的總稱,不僅是稅務機關的工作規范與征稅標準,而且是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的依據。從制度經濟學的角度看,稅制不僅包括正式的稅收制度,即表現為國家法律、法規形式的稅制,同時還包括稅收文化、道德、習俗等非正式制度。本文所要研究的證券市場稅制是指與證券市場的行為主體或其行為相關的稅收政策及規定,不包括非正式制度。
一、我國證券市場稅制現狀
我國證券市場是在改革開放中逐步形成和發展起來的。1990年底上海證券交易所和1991年初深圳證券交易所相繼成立,標志著我國證券市場初步形成。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證券交易印花稅作為政府在證券市場上籌集財政收入的稅收手段逐漸成熟,并形成了對有價證券的經濟運行環節設立稅種,或沿用現有稅種對證券市場進行監管和調控的證券市場稅制。證券市場上有價證券的基本經濟運行環節包括證券的發行、交易、所得、遺贈等,不同環節的稅種互相配合,對證券市場發揮著調節作用。
(一)證券發行環節征稅。對于在一級市場發行有價證券如何征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證券交易印花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沒有明確規定,而實際上,對于有價證券發行并不是不征稅,《印花稅暫行條例》中有關稅目對此已做出了規定,對溢價發行股票取得的溢價收入在企業財務上列入“資本公積”科目,不征所得稅,但該筆資金作為企業自有資金,應按“營業賬簿”稅目課征萬分之五的印花稅。雖然在發行環節通過“營業賬簿”稅目進行調節,但其調節力度有限,很難起到抑制有價證券在進入二級市場時價格過高的調節作用,造成了一、二級市場割裂的局面,為證券市場的不穩定埋下了隱患。
(二)證券交易環節征稅。證券交易印花稅首先出現在深圳證券交易所,1990年6月28日為了實現政府在證券市場的財政利益,并平抑暴漲的股價,深圳市政府參照香港市政府的做法頒布了《關于對股權轉讓和個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稅的暫行規定》,該規定宣布對股票賣出方征收0.6%的交易印花稅。1992年證券交易印花稅獲得合法地位,1992年6月12日國家稅務局和國家體改委聯合下發《關于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2]137號文),該文規定股票轉讓雙方分別按0.3%的稅率繳納印花稅。隨后幾年,政府出于對股市進行宏觀調控的考慮,在特定時期根據市場情況對證券交易印花稅率進行過幾次調整。
(三)證券所得環節征稅。證券所得稅是各國證券稅制的核心,而在以間接稅為主的中國,證券所得稅并不是證券稅制的主體。證券所得稅按照課稅對象來源的不同,一般被分為證券投資所得稅和證券交易所得稅。
1、證券投資所得稅。我國對證券投資所得(債券利息、股息和紅利)援引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的規定對其進行調節。(1)按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取得的利息(除國債和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外)、股息、紅利所得,除另有規定外,都應當按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2)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對外投資入股分得的股利、紅利和購買各種債券等有價證券的利息并入企業應稅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
2、證券交易所得稅(又稱資本利得稅)。(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鑒于我國證券市場發育還不成熟,國務院根據我國實際情況,決定對股票轉讓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2)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轉讓有價證券所得屬于企業財產轉讓收入,并入企業普通利潤中征收企業所得稅。
(四)證券財產(遺贈)環節征稅。我國尚未開征遺產稅與贈與稅,因而也沒有開征證券遺贈稅。但是,1997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證券交易印花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1997]129號)指出,凡是在上海、深圳證券登記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辦理法人協議轉讓和個人繼承、贈與等非交易轉讓時,其證券交易印花稅統一由上海、深圳證券登記公司代扣代繳。其性質還屬于證券交易印花稅。
二、我國證券市場稅制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是隨著改革開放發展起來的,經歷了由中低層初級行動團體主導、自主創新,到政府介入、政策推動發展的過程。作為政府調控證券市場的證券市場稅制從無到有,形成的稅制就明顯帶有臨時性、不穩定性,稅制結構單一,單稅種“越位”等問題。
(一)臨時性、不穩定性。我國現行的對證券運行環節的征稅規定都是依據一些臨時性的零散規定或是采用一般稅種向證券市場簡單延伸的方法,采用的形式主要是臨時發文或通知,帶有明顯的臨時性、不穩定性特點。這些文件或通知隨時都可能被新的文件或通知所代替,投資者無法預期與自身密切相關的稅收政策變化。例如,證券交易印花稅,是套用了《印花稅暫行條例》中“產權轉移書據”稅目開征的,而證券交易已經實現無紙化,從定義上看不符合;從法律上看,也是極不嚴肅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率多次調整,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調控證券市場的作用,但是頻繁的調整破壞了稅法的嚴肅性和穩定性,不利于證券市場的稅制完善。
(二)稅制結構單一。我國的證券稅制是以證券交易印花稅為主體,證券所得稅居次,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和證券財產稅缺位,稅種比較單一的稅制結構。證券市場上有價證券的運行環節較多,只有各環節不同稅種的相互配合,才能發揮有效調控證券市場的功能。但是,我國證券所得稅的征稅規定只是所得稅法的簡單延伸,缺乏應有的嚴肅性,而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的缺位則助長了證券市場投機。證券財產稅缺位,缺乏對證券市場收入分配的調節,不利于社會公平目標的實現。總之,如此單一的稅制結構很難對證券市場進行全面的調控。
(三)證券交易印花稅“越位”。證券交易印花稅應當是在證券交易環節調節投資者交易行為的稅種,但是在我國證券市場上卻充當了“主體”稅種,同時還“越位”替代了其他稅種。證券交易印花稅是現行證券市場稅制的核心,而其他相關稅收規定基本上是一些比較零星的條例和法規,大部分是針對證券市場暴露出來的問題所采取的適應性措施,有時證券交易印花稅就代行其他稅種的作用,使得證券稅制缺乏完整性、規范性和系統性。證券交易印花稅主要調節的是證券交易環節,在代行了其他稅種的功能時,其效率自然受到限制。同時,證券所得稅在整個稅制中的地位較低,其對證券市場的調控作用也不明顯,政府更多地依賴于證券交易印花稅,這樣就形成了證券交易印花稅“越位”嚴重的局面。
三、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稅制的建議
(一)證券發行環節。我國一、二級市場的割裂主要體現在二級市場價格水平遠高于一級市場,由此造成絕大多數新股上市都有相當可觀的漲幅,一些新股的漲幅甚至超過100%,一級市場普遍存在的這種超額收益與其對應的風險是極不相稱的,也是非市場化取向的。通過在新股發行環節征稅,可以提高新股發行價格,降低一級市場的收益水平,從而遏制融資申購行為,保護一級市場投資者的利益,進而防范金融風險。因此,在證券發行環節按證券發行時訂立的產權轉移數額或合同征收印花稅,有助于維護投資者財富增量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為一、二級市場的接軌創造條件。
(二)證券交易環節。從規范稅制的角度出發,應改變現行對證券交易征稅套用印花稅有關規定的做法,開征證券交易稅以取代證券交易印花稅,同時調整證券交易稅的征稅范圍、納稅義務人和稅率等。
(三)證券所得環節
1、證券投資所得稅。證券投資所得稅應繼續保持原有的統一課稅法,將證券投資所得(股息、紅利、債券利息)并入企業或個人總所得中統一納稅,同時對現行的證券投資所得稅規定作適當的調整,使之符合我國證券市場下一步發展的要求。可以考慮根據普遍征收和“同股同利”原則,將法人股、國家股納入證券投資所得稅的征稅范圍;為避免個人證券投資所得雙重征稅,可以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
2、證券交易所得稅。證券交易所得是投資者因買賣證券而取得的價差增益,我國現行稅制對此缺乏應有的稅收調節。為了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國的證券市場稅制,抵制過度投機,緩減證券市場上的收入分配不公,對證券交易所得課以相應的稅收進行調節是必要的。
(四)證券財產(遺贈)環節。在各國征稅實踐中,有價證券屬于財產,當有價證券的所有權發生轉移時課征證券遺產稅。一般的做法是將證券遺產稅納入遺產稅的總體框架中,并不單獨開征證券遺產稅。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證券已成為我國居民財富的一部分,而且所占份額也越來越大,隨著我國遺產稅和贈與稅的開征,有價證券也應列為其征收對象,這是符合國際慣例的。
結合我國的現實情況,開征遺產稅時,遺產稅的起征點要高,征稅面要窄,重點在于調節個人收入過高的那部分人,對所得稅起補充作用。開征遺產稅的同時,要建立公民收入申報、財產登記制度,對死者生前財產監控,這樣才能保證遺產稅的順利實施。遺產稅的立法應該完備,與國際慣例接軌,相協調。
(五)完善稅收征管體系。稅制與稅收征管是互為前提、相互支持、相互制約的。在構建和完善證券市場稅制的同時,從軟件和硬件兩方面入手完善我國的證券稅收征管體系。1、加大在稅收征管系統電算化方面的投入,提升稅收征管電算化系統的版本,徹底改變證券稅收征管落后的局面;在各證券交易所的操作系統上加載計算和監控證券交易稅和證券交易所得稅的軟件,以保證證券稅制調控功能的正常發揮;2、提高稅務工作人員素質,培養一批精通法律、財務、金融及計算機業務的專家,建立和完善信息網絡系統,以準確、及時地掌握證券交易市場的有關信息,防止國家稅款的流失;3、考慮和研究WTO原則對稅收征管的要求,WTO的透明度原則要求稅收征管具有較高的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我們完善現有的稅收征管法規、加大稅收執法的透明度;4、加強宣傳教育,提高納稅人的納稅意識,讓投資者熟悉證券市場稅制,以有效調控其投資行為,達到調控證券市場的目的。
(作者單位:青島農業大學經濟與管理學院)
主要參考文獻:
[1]譚永全.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稅制的構想[J].揚州大學稅務學院學報,2006.9.
「摘要關于以股抵債的合法性與公平性爭論忽略了該交易在稅法上的效果。對電廣傳媒以股抵債交易的稅負進行測算的結果,顯示出稅務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改變以股抵債交易下的利益分配格局,減弱股份定價問題上的尖銳對立。當然,它也使得管理層面臨更復雜的利弊權衡。關注以股抵債交易的稅務成本有助于我們重新評價以股抵債政策的意義或者局限性。
「關鍵詞以股抵債,債務重組,稅務成本
伴隨著電廣傳媒以股抵債方案的實施,圍繞著以股抵債方式解決我國上市公司大股東占款問題的爭議也無疾而終。的確,對交易合法性的質疑,因我國長期以來的改革就是突破(或者說漠視)法律框框的邏輯而變得蒼白無力;對定價公平性的挑戰,也因觸及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而設置的凈資產底線而陷入困境。“次優選擇”似乎成為以股抵債政策的一個無可辯駁的正當性基礎。
然而,這場爭論的雙方都忽略了一個很重要的因素,那就是以股抵債在稅法上可能產生的后果。作為公司的重大財務運作行為,以股抵債不僅是《公司法》、《證券法》下的論題,而且還受到稅法的直接約束。在發達市場經濟國家中,公司的任何財務運作幾乎都離不開對稅負成本的考量。以股抵債交易在我國稅法上究竟引發怎樣的后果?當事人是否需要承擔相應的流轉稅或所得稅義務?或者,其應承擔的納稅義務是否會大幅度增加交易的成本以致挫敗交易的可行性?這些問題似乎悄然滑過人們的視野。考察以股抵債交易的稅負成本,確定它對各利益主體的影響,可能會為包括管理層在內的市場各方重新檢討以股抵債政策的意義或局限提供一個新的視角。
1以股抵債交易的稅法視角:債務重組
以股抵債交易是債務人用其持有的債權人公司的股份償還其所欠債務的行為。這一交易的法律性質可以從不同角度考察。
站在債權人上市公司的立場,以股抵債實質上是股份回購。股份回購意味著公司減資,這就削弱了公司對外承擔法律責任的財產基礎,最終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基于資本維持之理念,原則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我國《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時除外。”大股東償還債務并不屬于《公司法》規定的兩種例外,故此一些市場人士和律師對電廣傳媒以股抵債交易的合法性提出了強烈質疑。本文的主題不在合法性之爭,恕不置評。
從債務人的角度看,以股抵債屬于債務重組,即債務人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這是稅法關注的問題,因為債務重組通常意味著債權人對債務人給予一定的寬限或讓步,在債務人這一方則意味著獲得了一定的重組收益。雖然我國現行債務重組會計準則規定債務重組收益只能計入資本公積,不得計入利潤,但稅法并沒有遵循會計準則的處理方式,而是依然把重組收益作為應稅所得。國家稅務總局2003年1月頒布的《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債務重組業務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讓步,包括以低于債務計稅成本的現金、非現金資產償還債務等,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支付的現金金額或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非現金資產相關的稅費)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企業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債權人應當將重組債權的計稅成本與收到的現金或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
因此,依照我國現行稅法的規定,電廣傳媒以股抵債交易屬于應稅交易。通常來說,債務重組涉及到流轉稅與所得稅兩個層面的稅負問題。在流轉稅環節,用于抵債的非現金資產——股份——的轉手引起印花稅納稅義務。在所得稅環節,如果當事人從以股抵債交易中實現了收益,則需要依照債務重組所得稅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流轉環節已繳納的稅費可以在計算所得時扣除。在電廣傳媒類型的以股抵債交易中,由于用于抵債的非現金資產“債權人自己股份”這一特殊形式,其稅務處理與一般的債務重組有很大的不同,不論是印花稅問題還是所得稅問題都復雜得多。
2以股抵債交易的稅務處理
一、所得稅的稅務處理
依照《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債務人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除企業改組或者清算另有規定外,應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轉讓非現金資產,再以與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相當的金額償還債務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債務人應當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另一方面,債權人取得的非現金資產,應當按照該有關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資產有關的稅費)確定其計稅成本,據以計算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固定資產折舊費用、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或者結轉商品銷售成本;同時,債權人還應當將重組債權的計稅成本與收到的現金或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
據此,以股抵債交易可以分解為以下幾個部分:
1.在債務人一方。
電廣傳媒的大股東產業中心基于以股抵債需要確認兩項交易:一是按公允價值轉讓股份資產,二是以該股份的公允價值清償債務,然后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抵債股份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相關的稅費)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
電廣傳媒以股抵債方案將大股東持有股份的公允價值確定為7.15元/股,并據此計算產業中心所欠的53926萬元債務應折合7542萬股。這也就意味著,抵債股份的公允價值與所清償的債務的計稅成本是相等的,抵債環節沒有產生債務重組收益。另一方面,產業中心“按公允價值轉讓股份資產”時,由于公允價值遠高于其1997年出資折股時的價格,因此產業中心從股份轉讓中實現了財產轉讓收益,按照債務重組所得稅規則,該收益需要納稅。
由此,在債務人一方,以股抵債交易通過債務重組所得稅規則的中間環節,最終轉化成股份轉讓收益的納稅問題。
2.在債權人一方。
當債權人接受非現金資產作為債務清償時,通常的稅務處理有兩項:一是確定所取得的非現金資產的計稅成本,二是將重組債權的計稅成本與收到的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但是,在以股抵債交易中,債權人取得的非現金資產是自己的股份。由于我國《公司法》以及財務會計制度尚未承認庫藏股,因此,這部分股份需要被核銷,而不是作為資產繼續存留于公司中,更不存在確認計稅成本的問題。電廣傳媒以股抵債交易正是如此。實施以股抵債方案當日,電廣傳媒即對抵債股份進行了核銷。至于債務重組損失問題,由于債權人收到的7542萬股電廣傳媒股份的公允價值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均為53926萬元,因此,電廣傳媒接受自己股份抵債,依照《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并沒有產生債務重組損失。
那么,債權人因注銷了抵債的非現金資產(股份)而客觀上產生了損失——體現為所注銷股份的回購價與當初發行價的差額,這一差額是否可以作為一種特殊的損失稅前列支?對于這一問題,現行稅法上并沒有明確的答案。筆者以為,在債權人接受自己的股份抵債的情形下,債務重組實際上又轉化為股份回購,應適用股份回購的稅務處理規則。在稅法上,股份回購是一種資本易,各國通常都不確認損益[1].
我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和相關會計準則有關問題解答(三)的通知》(財會29號)指出,回購價格與發行價格之間的差額屬于企業權益的增減變化,不屬于資產轉讓損益,不得從應納稅所得中扣除,也不計入應納稅所得。
因此,在債權人電廣傳媒這一方,它既要注銷抵債股份,又無法確認債務重組損失,這其中展現的顯然已經不是債務重組慣常的稅法后果,而是股份回購的稅法邏輯。仿佛是一種輪回,從債權人的角度依照債務重組進行的稅務處理,最終又回到股份回購上來。
二、印花稅的稅務處理
我國目前對股份轉讓的印花稅實行雙向課征,股權轉讓人與股權受讓人均需繳納。不過,以股抵債交易中的當事人,特別是債權人電廣傳媒是否應當繳納印花稅,卻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爭議的焦點在于如何認定以股抵債交易中的股份轉讓與回購。在一些市場發達國家,為鼓勵投資活動,降低投資的交易成本,稅法通常都對公司發行股份或回購股份時發生的股份轉手行為免征印花稅。我國目前也僅對二級市場中的股份轉讓課征印花稅,對公司發行股份或回購股份沒有課征印花稅。
筆者以為,以股抵債交易在稅法上的整體定性是債務重組,而非資本易,對債務人一方來說尤其如此,其股權轉讓只是基于用股份抵債而發生的效果,并非積極參與一項公司股份回購計劃的結果。因此,稅法上將以股抵債交易視為債務人因轉讓股權獲得的資金,然后用現金償債。從這個意義上看,債務人對債權人的股權轉讓與二級市場中股權轉讓沒有不同,其以股抵債行為應作為一般股權轉讓繳納印花稅。
但是,債權人的情形就不同了。電廣傳媒雖然在形式上是股權受讓人,但以股抵債交易對它來說并非一般意義上的股權受讓,其同時也是一種回購股份行為。這在所得稅稅務處理中已經明顯地表現出來。因此,債權人接受股份抵債在流轉稅環節也應作為股份回購處理,免征印花稅。
3電廣傳媒以股抵債交易稅負水平的測算
對電廣傳媒以股抵債交易進行稅務處理的結果,只有債務人——電廣傳媒的大股東產業中心實際承擔納稅義務,包括所得稅與印花稅,它們源于產業中心以公允價值轉讓股份的行為以及實現的資本利得。不過,在一定意義上,債權人電廣傳媒也承擔了隱性的稅務成本,其接受自己的股份償債的行為最終適用公司回購股份的稅法規則,即使回購價格高于發行價格,電廣傳媒也不能確認債務重組損失從而降低自己的稅負以及整個交易的稅務成本。
產業中心的納稅義務計算如下:
(1)印花稅。
我國2004年中實行的印花稅率為0.2%,因此,產業中心需要承擔的印花稅約為108萬元(=53926x0.2%)。
(2)所得稅。
產業中心的應稅所得為轉讓股權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及其轉讓稅費。其中,產業中心的股份轉讓收入比較清楚,其共動用7542萬股償付53926萬元的債務,故轉讓股份的收入為53926萬元。
但抵債股份的投資成本就比較復雜了。產業中心1997年以凈資產1.37億元出資設立電廣傳媒,折股1億股,每股投資成本為1.37元。電廣傳媒上市后進行了兩次資本公積轉增和多次分紅派現,產業中心的股份也增至1.69億股。在市場人士關于股份定價公平性的爭論中,上述分紅派現與轉增都用來攤薄產業中心的持股成本,其最終的持股成本僅為0.27元/股。但是,依照現行稅法,只要被投資企業會計賬務上實際做利潤分配處理(包括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投資方企業都應確認投資所得,而不調整持股成本。因此,只有電廣傳媒的兩次資本公積轉增可以用來攤薄產業中心所持股份的投資成本,由此得到攤薄后的持股成本為0.81元/股(=1.37/1.69)。這樣,產業中心用于抵債的7542萬股,合計投資成本為6114萬元(=7542萬x0.81)
扣除投資成本與印花稅,產業中心股權轉讓所得為47704萬元(=53926-6114-108)。它應全部納入產業中心的應稅所得中。按照一般企業納稅人適用的30%的所得稅率計算,產業中心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為14311億元(=47704x30%)。
合計印花稅與所得稅,產業中心為以股抵債交易應承擔的納稅義務為14419萬元(14311+108)或1.4億元。1.4億元,這也是電廣傳媒以股抵債交易的顯性稅務成本。
4以股抵債稅務成本的政策涵義
應當說,上文對以股抵債交易的稅負水平的測算,更多的還是一種理論層面的、粗線條的演繹,刻意回避了一些具體的約束條件,例如電廣傳媒大股東的整體盈利狀況。企業所得稅是綜合稅制,以股抵債交易下的收益是否實際承擔納稅義務,還要看公司其他業務是盈利還是虧損——在后一種的情形下,大股東以股抵債下的收益被營業性虧損吸收,最終可能不產生應稅所得。基于公開的信息,我們無法獲得產業中心的完整財務資料,因此難以對產業中心最終承擔的納稅義務給出準確的答案。考慮到侵占上市公司資金的大股東財務狀況通常都比較糟糕,盡管湖南電廣產業中心被譽為國內傳媒產業的排頭兵,也不排除其整體虧損、從而免予納稅的可能性。
一些更重要的、可能會修正上述計算結果的因素還來自稅法本身。我國稅法、特別是公司財務運作方面的稅法規則目前還非常簡略,國家稅務總局頒布的一些規范性文件之間存在矛盾和沖突之處,債務重組與股份回購之間的規則接口還不清晰,諸如債權人接受自己股份抵債的情形下是否應當完全適用股份回購的稅務規則等問題尚沒有明確的解釋,這些都給我們合理預測以股抵債交易的稅務成本增加了諸多障礙。
盡管如此,一個粗略的稅務成本計算依然能夠給市場各方重新審視以股抵債政策的意義及其局限提供有益的啟示:
第一,對于一直反對用以股抵債方式解決大股東占款問題的市場力量來說,以股抵債稅務成本的存在應當是一個令人興奮的發現。在對交易合法性與定價合理性的質疑都難以阻卻上市公司以股抵債的熱情之后,稅法對以股抵債交易的當事人、特別是占用上市公司資金的大股東施加的高昂成本,似乎成為了惟一可行的約束力量。從某種意義上說,它也是對大股東違法侵占行為的一種法律制裁。高昂的稅務成本向市場昭示,以股抵債并不是一道“免費的午餐”。
第二,對于那些意欲步電廣傳媒之后塵的上市公司來說,在面對以股抵債交易中最核心的“股份定價”問題時,它們恐怕需要慎重計算自己與大股東的得失。當不存在稅務成本時,股份作價越高,折股越少,對大股東越有利。一旦考慮稅務成本,回購價與發行價之間的差額越大,大股東基于股份轉讓而實現的所得越多,承擔的稅負也越高。因此,稅務成本客觀上成為對大股東通過股份高定價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強有力的制約。從這個意義上看,確認以股抵債交易中的稅務成本,也將有助于減弱以股抵債定價公平性問題的尖銳對立。
第三,從管理層的角度看,稅務成本的存在無疑使得以股抵債政策的利弊權衡變得更加困難。讓本來就現金匱乏的大股東承擔股權轉讓的所得稅義務,無異于雪上加霜。它是否會刺激大股東進一步侵占上市公司資金,頗值得關注。當然,進行以股抵債的公司可能基于大股東的整體虧損狀況而不會發生實際的納稅義務,或者,即便有納稅義務,管理層著眼于解決大股東占款問題對規范中國證券市場、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重要意義,或許會考慮商請國家稅務總局對此給予豁免。由此來看,實踐中以股抵債交易的最終結果可能千差萬別。值得警惕的是,證券市場可能再次倒逼國家財政出面買單,它與管理層一直強調在以股抵債中“糾正大股東侵占過錯”的政策意圖完全背道而馳。
概言之,稅務成本的引入將改變以股抵債交易中的利益分配格局,它也向我們昭示了我國證券市場中的改革決策不應忽略的一個重要的約束條件。從這個意義上看,圍繞以股抵債交易的爭議恐怕一時還無法結束。
「參考文獻
內容提要:證券市場稅制是相與證券市場行為主體或其行為有關的稅收政策、制度及規定。稅收制度、政策是否得當,直接關系到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1994年我國金融制度和稅收制度改革以來,隨著金融工具的創新和金融市場的發展,特別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作為規范證券市場內容之一的稅收制度,如何通過自身的改革和完善,積極支持和正確引導證券市場的發展,已成為需要我們深入研究的重要課題。本文通過對我國證券市場現行稅收政策的評價和分析,提出了進一步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稅制的初步設想。
一、我國證券市場稅制的現狀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稅制主要包括股票交易印花稅、證券投資所得稅和證券營業稅3種。
(一)股票交易印花稅
股票交易印花稅是對股票交易雙方的交易行為征稅。凡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證券轉移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股票交易印花稅的納稅人。
我國最早于1990年7月在深圳開征股票交易印花稅,當時是出于穩定股市及適度抑制投機氛圍的需要,其稅率規定為對賣方征千分之六,當年的11月23日改為對買賣雙方各征千分之六,此后不久又因市場的變化調整為千分之三。上海證券交易所也于1991年開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稅,稅率定為千分之三。1992年6月12日,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體改委下發《關于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暫行規定》,對公開發行股票進行轉讓的交易雙方各征千分之三的印花稅,由交割單位代扣代繳。1997年,為抑制投機、適當調節市場供求,國務院作出上調股票交易印花稅的決定,自5月10日起,將印花稅稅率調整為千分之五。1998年6月12日,國務院又作出決定,將股票交易印花稅稅率調整為千分之四。
(二)證券投資所得稅
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未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也就是資本利得稅,但從一開始就開征了證券投資所得稅。證券投資所得稅是對從事證券投資所獲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收入的征稅。按納稅人的不同,可分為對個人證券投資者征稅和對企業證券投資者征稅。
對個人投資者的股息、利息和紅利所得征稅采用比例稅率,稅率為20%,計稅依據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紅利收入。另外,對于投資國債所獲得的投資收益免征證券投資所得稅。
企業投資獲取的股息、利息及紅利收入也采用比例稅率,但其稅率要高于個人投資所得稅,為33%。對于外國企業,其取得的股息、利息及紅利收入按30%(另有規定的除外)的稅率納稅,并附征地方所得稅。上述對外國企業的規定只限于在中國境內設有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企業。對于那些未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息、利息、紅利收入的外國企業,或雖設立機構但上述所得與其機構沒有實際聯系的外國企業,按20%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同時,還對下列所得免征所得稅:(1)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紅利);(2)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給中國政府及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3)外國銀行按照優惠利率貸款給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
(三)征券營業稅
證券營業稅是指對從事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機構,就其營業收入按“金融保險業”稅目課征的營業稅。按照1993年12月13日國務院令第136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當時稅率為5%,現已改為8%。我國證券營業稅的征稅對象是金融證券業的營業收入額,納稅義務人是在我國境內從事證券業務的法人。非金融機構和個人買賣有價證券或期貨,不征收證券營業稅。
二、我國證券市場稅制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印花稅名不副實
從理論上講,印花稅的課稅依據應是各類書立的文書,而證券交易的過程是一種有價證券的轉讓行為。隨著科技的發展,證券交易實現無紙化和電子化,每筆交易應繳納的稅收均由證券交易所的清算系統自動扣劃,證券交易時既無實物憑證,又無印花稅票,如果再適用這一稅種有悖法理,名不正言不順。
(二)稅收負擔過重
稅收不僅是一國政府聚集財政收入的工具,同時也是政府行使其經濟管理職能、調控宏觀經濟的一種手段。尤其是涉及到證券市場的稅收,更是一個敏感的問題,其稅負的高低與輕重,不同的國家在處于不同經濟發展階段時,可能會有不同的考慮。但就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的現狀而言,稅負顯然重了一些。目前,我國滬深兩市交易傭金率為0.35%,加上證券交易印花稅A股為0.4%,B股為0.3%,而且兩者均是雙向征收,因此投資者承擔的雙邊證券交易稅費率(A股)達到了1.5%。這個水平。不用說與歐美發達國家比較,即使與周邊一些國家和地區相比,也明顯偏高。首先,以我國股票交易印花稅與西方主要國家股票交易稅作比較。荷蘭的股票交易稅稅率為0.12%,日本的證券交易稅稅率最低為0.01%,最高為0.3%,均低于我國目前0.4%的水平。更有一些國家如美國等對證券交易實行免稅。其次,再將西方主要國家股票交易所得稅與我國股票交易印花稅進行比較。包括荷蘭在內的許多國家只對出售股份超過公司股份較大比例者才予以征稅,還有一些國家如瑞典等僅對出售持有時間少于固定年限的證券所取得的利得征稅,更有一些國家如加拿大等允許將投資凈損失在課稅所得額中扣除,大部分國家和地區如新西蘭、南非、希臘、我國的臺灣地區等對證券投資所得實行免稅政策。由此可見,從投資所得稅這個角度來看,不同國家(地區)或者免稅,或者給予各種優惠待遇。相比較而言,我國的股票交易印花稅卻沒有任何優惠可言。金融證券市場較為發達的國家的經驗證明,對證券交易課以高稅,從總體效果來看是不理想的。尤其是對于我國證券市場而言,稅率過高,會抑制投資者進入市場的熱情,不利于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
(三)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實行雙向同率征收,造成調節不力
我國1990年在深圳開征此稅時,只對賣方征收,后來改為對買賣雙方實行雙向同率征收。這種制度設計存在兩個難以解決的問題:一是不能有效利用稅收杠桿抑制過度投機。因為只有在市場交易中買入成本較低,才可吸引大量資金進場;而賣出成本高,會使持倉的投資者產生惜售心理。二是沒有考慮到交易額大小和證券持有期長短等因素,造成利潤分配不公平現象。我國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是對股票交易雙方按交易金額0.4%的比例稅率征收,且沒有免稅額規定。事實上,機構投資者、大戶投資者往往因為具有資金雄厚、信息靈通等優勢,其利潤率一般都比中小投資者高。而實行比例稅率就會導致兩者稅負水平不一樣,中小投資者反而承擔了更高的稅收負擔,進一步加劇了分配的不公平。同時,由于設計稅率時沒有考慮持有期長短,中長期投資者與短線投資者均按相同稅率納稅,不利于抑制證券市場的投機行為。
(四)稅負不公
1.目前,在我國證券市場中,主要是對二級市場上的各種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稅,而對其他金融商品的交易如國債等則不征收。這種做法的理由是希望通過征稅來抑制股票市場上的過度投機,鼓勵廣大投資者購買國債。其實,無論進行哪種證券投資,投資者在投資過程中的投機行為都是不可避免的。事實證明,若為抑制過度投機,僅僅對證券市場中某些品種如股票的交易征收印花稅是遠遠不夠的。在同一個證券市場中,對某些金融商品征稅而對另一些不征稅,會造成各種金融商品交易成本的差異,從而導致市場條件的不一致,可能影響證券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
2.上市公司之間、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之間的所得稅稅率不一致。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的所得稅稅率均為33%。而現實情況是,僅有少數隸屬中央部委的上市公司按33%的所得稅稅率計算繳稅,大部分歸屬地方的上市公司實際執行的是15%的所得稅稅率,因為在這些上市公司向中央財政繳納33%的所得稅后,地方政府會給予它們17%的財政返還優惠。
3.上市公司之間及上市公司內部各股東之間稅收權利不平等。無論從有利于公司平等競爭,還是從稅法嚴肅性來看,對股份制企業都要統一稅制。但各上市公司執行的所得稅稅率可謂五花八門,不僅不同行業的上市公司執行不同的稅率,即使處于相同行業的公司,稅率執行情況也不盡相同。同是汽車行業,北旅汽車執行的所得稅稅率為33%,而松遼汽車為10%;同是玻璃行業,洛陽玻璃為33%,福耀玻璃和耀皮玻璃卻為10%。同時,股份制企業中的國家股、法人股和個人股的待遇也不一致:對國家股、法人股的勝利所得不征稅,只對個人股征稅,這種做法既違背了公平稅負的原則,也不符合“同股同利”原則,不利于國有股權的實現和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五)重復征稅
股份公司派發給股東個人的紅利股息是從其稅后利潤中支付的,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卻規定,個人取得股息紅利應按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不作任何扣除。這不僅違背了稅收公平原則,形成了對股息紅利收入的稅收歧視,而且妨礙股東將分得股息收入投資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同時也誘使股份公司通過少分紅而拉升股價的方式幫助股東避稅。
三、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稅制的建議
(一)取消證券交易印花稅
鑒于目前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已名不副實,可考慮逐步取消。2000年以來,各國交易所紛紛取消證券交易印花稅或降低稅率。先是新加坡在2000年度財政預算案中表示6月30日開始廢除所有股票交易的印花稅。最近,英國證券交易中心向英國財政部提交了一份報告,也要求政府取消現行0.5%(單邊征收)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我國可考慮先降低印花稅稅率,待條件成熟后,再逐步取消。
(二)開征證券交易稅
取消印花稅和開征證券交易稅要同時進行。也就是說,證券交易稅不是在印花稅基礎上增加稅負,而是以證券交易稅取代證券交易印花稅。實際上,這種替代只是使名稱更為準確,規則更為明確而已,不會引起股市的劇烈波動。因為這是國家規范股市的一個舉措,對股市是長期利好;投資者的稅收負擔并未增加,不僅不會引起股市下跌,反而會對我國股市的發展產生積極影響。
(三)降低稅率,公平稅負
證券市場是一個高風險的市場,如果其稅負水平沒有顧及到這種風險的特性,對于投資者而言是欠公平的。如果說高風險是證券市場固有的特性,那么我國證券市場的風險程度則更高。由于我國證券市場目前仍處于發展的初期階段,投資隊伍的不成熟決定了市場具有較大的風險性。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證券市場的大起大落就是明證。在這種情況下,要想激發投資者的風險投資傾向,就需要有相應的補償方式。對政府而言,減輕稅負就是一種手段。應實行只對賣方課征制度,并適當降低證券交易稅的整體負擔。
同時,應調整上市公司的企業所得稅政策。針對目前上市公司所得稅政策執行中不一致的問題,應明確規定所有公司,無論是國內上市公司還是海外上市公司,無論是內地公司還是特區公司,無論是上市公司還是非上市公司都執行統一的33%的企業所得稅稅率。只有這樣,才能嚴肅稅法,促進股票市場的健康發展和有利于公司公平競爭。
(四)開征資本利得稅
大部分國家對證券交易所得都課稅,多數國家將證券買賣的價差增益視同一般所得,或作為資本利得征稅,或按普通所得征收所得稅。我國也應考慮在時機成熟后,對買賣證券的差價收益征收資本利得稅。在具體的征收過程中,可借鑒國外一些好的做法。比如,在稅制設計上,視差價收益額的大小給予區別待遇。法國對個人出售股票所取得的利得課稅僅限于超過233700法郎的部分,或出售股份占某一公司股份25%以上者,其稅率為16%。荷蘭規定只對出售股份占公司股份33.3%以上者所取得的利得征收資本利得稅。考慮到證券投資的時間成本,各國一般根據投資者對某種證券持有期限的長短給予不同的稅收待遇。法國對公司資本利得分短期(兩年以內)和長期(兩年以上)兩種,前者按42%征稅,后者按15%征稅。澳大利亞則對居民持有不超過一年的股票收益,并入綜合收入課征個人所得稅;超過一年的,則允許在計征個人所得稅時按通貨膨脹指數調整計稅額。瑞典對出售持有時間少于兩年的證券取得的利得按全額征稅,并且每年給予3000克郎的扣除。這些做法我們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以鼓勵長期投資。基于證券投資的高風險性,各國在征收資本利得稅的同時,也允許資本損失在資本利得范圍內沖抵與結轉。在加拿大,資本凈損失的50%可從課稅所得額中扣除,但以2000元為限;不足抵扣者,可向前結轉一年和無限期向后結轉。我國在征收資本利得稅時。這一點尤其需要借鑒,因為,對征收資本利得稅,投資者最大的反應就是,“我賺錢了得繳稅,那我賠錢怎么辦?”若允許將損失扣除,可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征收資本利得稅對證券市場造成的沖擊。
(五)避免重復征稅
對于這一世界普遍存在的問題,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有扣除制、雙率制、抵免制和免除制。隨著股份公司與證券市場的發展和完善,我國消除重復課稅的條件已日趨成熟。筆者認為,比較理想的選擇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為這樣既能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又能消除重復課稅。與國際通行做法接軌的免稅制雖然可以徹底消除重復課稅問題,但會導致國家財政收入流失,這在我國當前財力很困難的形勢下不宜使用。
(六)加強對發行環節的征稅
從世界范圍來看,許多國家均設置了與證券發行環節相關的稅種。如日本、荷蘭對公司發行債券或股票都課征登記許可稅;英國、愛爾蘭、比利時、奧地利、丹麥在股票發行環節向發行公司課征資本稅。筆者認為,我國也應開征這方面的稅種,依據如下:
一、對我國現行證券征稅的評價
我國現行稅法中涉及到證券稅制方面主要是股息、紅利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企業獲得的股息和紅利應并入企業所得額,征收企業所得稅,對企業在證券交易中除成本之外所獲凈收益也作為投資收益計入企業利潤,征收企業所得稅。而對股票交易中的凈虧損,也作為投資損失,在納稅時用企業的主營及其他業務利潤加以彌補。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法》也將利息、紅利作為個人收入總額,采用20%的比例稅率,實行源泉扣除,按次繳納。現行稅法除了對股息、紅利征稅外,對二級市場的股票交易雙方征收印花稅,其所適用的稅率為0.4%。在上海、深圳兩地對股票征收印花稅,從目的看,實際是交易稅。目前的稅制中,由于國家股不準在股票市場上流通,故沒有對國有股獲得股息、紅利作征稅的規定。
顯然,這些稅收政策對證券市場的發展,增加國家財政收入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就拿證券交易印花稅來看,1991年至1997年深滬提供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就達454億元,其中1997年一年提供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就達237億元,該年證券交易稅劃歸中央的部分就達202億元,占整個中央稅收入比重的4.74%。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縱深發展,證券市場迅速而有效的擴張,證券稅制將在控制交易成本,調節資金流向和維護社會公平等方面發揮更加有效的推動作用。但是,由于證券起點高,發展快,對它的運作及調節作用在我國還處于探索階段,因此有關的稅收政策不規范,不太適應證券市場發展的需要,其弊端也日益顯示出來:
(1)沒有針對股市交易行為設置相應的稅種。現行稅收政策是只對股票交易征收單一的印花稅,雖然曾起到代償性作用,但未免有與股市稅源分布和股市運作不相適應之嫌,終究是權益之計,非久遠之策,其局限日益暴露:其一,印花稅的征收客體是憑證,而隨著科技的發展,證券交易實現無紙化和電子化,每筆交易應繳納的稅收均由證券交易所的清算系統自動扣劃,證券交易時既無實物憑證,又無印花稅票,因此再沿用這一稅種是有悖法理,名不正言不順的。其二,對股市交易雙方各征0.4%的印花稅,投資者不管獲利多少均依此比率征稅。這雖對控制股票交易雙方有可取之處,但由于不能采取免稅額度給小投資者以優惠,難以實現相對公平,對調節收入起不到什么作用,使得“馬太效應”在證券市場表現得特別明顯,這也有悖于印花稅的設計初衷。
(2)征稅面過窄,國家稅收流失嚴重。我國現行的證券市場稅收制度僅將與股息有關的股息、紅利及股票轉讓行為納入所得稅和印花稅的課稅范圍,而對企業債券,投資基金等交易行為沒有相應的征稅規定,在一級市場、場外交易、繼承、轉贈等方面的稅收規定幾乎處于空白狀態。這種狀況不僅使國家流失了大量的財政收入,而且違背了稅收公平原則,妨礙了稅收作用的發揮。
(3)公司與股東個人之間對股息的重復課稅違背了稅收的公平與效率原則。眾所周知,股份公司派發給股東個人的紅利股息是從其稅后利潤中支付的,但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取得股息紅利應按20%的稅率交納個人所得稅,不作任何扣除。這種作法實際上是對股份公司作為股息紅利的稅后利潤重復課稅。這不僅違背了稅收公平原則,形成了對股息紅利收入的稅收歧視,而且會妨礙股東將分得股息收入投資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同時也誘使股份公司通過少分紅而拉升股價的方式幫助股東避稅。
(4)上市公司之間及上市公司內部各股東之間稅收權利不平等。無論從公司平等競爭,還是從稅法嚴肅性來看,對股份制企業都要統一稅制。但各上市公司執行的所得稅率可謂五花八門,不僅不同行業的上市公司執行不同的稅率,即使處于相同行業的公司,稅率執行情況也不盡相同。同是汽車行業,北旅汽車執行的稅率為33%,而松遼汽車為10%;同是玻璃行業,洛陽玻璃為33%,福耀玻璃和耀皮玻璃卻反為10%,等等。同時,股份制企業的國家股、法人股和個人股的要求不盡一致,對國家股、法人股的股利所得不征稅,這種只對個人股征稅的做法既違背了公平負稅的原則,也不符合“同股同利”的原則,并不利于國有股權的實現和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二、我國證券市場課稅的政策取向及建議
如前所述,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稅收體系很不健全,這種證券市場稅收法規滯后的現象已與飛速發展的證券市場業很不適應。借鑒國際通行做法,結合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特殊性,盡快建立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稅收體系,無疑對促進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和加快股份制改造具有積極的作用。合理設計我國證券市場的稅收體系,必須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1)稅制的設計調整應立足于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引導證券市場向著有助于國有企業改革的方向發展。國有企業改革的成功與否,關系著我國國民經濟未來的發展,是整個經濟生活中的關鍵之所在。而資本市場的完善,不僅可以促進企業資本形成方式的深刻變化,進而有效地改變國有企業運行機制,而且,它可以為企業所有權的轉讓提供市場載體,促進國有企業的破產兼并等產權轉換機制的形成。
(2)證券稅制設計目標的合理定位。首先,經濟目標。一種稅制的設計一般考慮經濟目標(促進經濟發展)和財政目標(組織財政收入)兩個方面。就目前而言,我國的資本市場不僅發展時間短,規模小,而且相關的制度和規則也未健全,因此,應側重其適應經濟發展以及對不同納稅人的稅負公平,經濟目標應放在主要位置。其次,對證券市場設計課稅制度應努力追求彈性目標。彈性稅制的優點在于能更加靈活的發揮其經濟調節功能,便于稅收征管和稅收成本最省原則的實現,同時能夠更加體現稅收的有效公平性,使稅制對所有納稅人都能自覺的一視同仁,利于促進社會收入公平分配的實現。
(3)減輕資本市場的過度震蕩,減少資本市場,尤其是證券市場的過度投機行為。我國的證券市場具有極重要的投機性。除了投資者不成熟外,過度的市場波動也是其最重要的原因。據統計,美國在最動蕩的1986-1987年中波動幅度為23%,日本在同一時期為19%,而我國A股1994年波動幅度竟達84%。如此劇烈的股市震蕩,單靠行政手段難以達到根治目的,最好的辦法就是利用稅收這一手段對投資者進行有效引導,并實現稅收調節經濟的自動穩定器職能。
根據以上要求,立足現階段證券市場發展的特點,我國證券市場稅收體系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全面開征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稅是1994年稅制改革中擬開征的稅種。印花稅與證券交易稅的作用與功能比較近似,但作為調節證券市場的有力手段,證券交易稅無論在名稱、征稅范圍、還是在稅率制定方面顯得規范,證券交易稅取代印花稅不是簡單機械的替換,而有其內在的必然要求。
證券交易稅的性質可歸屬行為稅,是就證券交易行為而征收的稅種,按交易額乘以稅率征收。為了鼓勵中長期投資,抑制頻繁買賣的短期炒作行為,有益于股市的穩定,無須再搞“一分為二”,僅對賣方單方面征稅。為了保持總的稅負不變,可按0.8%的稅率開征,同時還可在具體措施上明確持股時間長短與稅率差別的關系。證券交易稅的征稅范圍應擴大到發行環節,其征稅對象應包括股票、國庫券、債券和投資基金等證券,同時應考慮到我國目前的證券交易中國庫券的轉讓仍是主要的,以及它在經濟建設發展時期的特殊作用,對國債轉讓收入宜從輕課征。
(2)謹慎開征資本利得稅。
從我國目前實際來看,因存在資本市場剛剛起步,發育還不成熟,稅收征管手段落后,現金大量的體外循環等問題,還不宜將資本利得稅作為單獨一個稅種開征;同時從國際經驗看,考慮到其成本效益問題,不僅發展中國家像巴西、阿根廷、泰國等,而且部分發達國家如挪威、芬蘭、日本都將資本利得納入普通所得一并征收,并且成為一種總的趨勢。具體做法是:對公司利得,區分長短期資本利得(兩年為限),對短期資本利得,按普通稅率即33%征收,對長期資本利得,考慮通貨膨脹因素進行調整后,按持有時間給予減免。對個人資本利得,可確定一個起征點,比如規定股息的第一個200元免征,超過部分再作為其它所得,按20%的稅率征收。另外,考慮到資本市場的風險性和投機性以及抑制資本投機的需要,為鼓勵并積極培育我國的資本市場,吸引國際資本的流入,對資本利得應采取輕稅負政策,實現較多的優惠減免。對公司資本利得,可視不同情況給予免稅、減稅和容許資本損失抵減等優惠。對個人資本利得,因目前是按次征收,考慮到其累積效應,為避免一次集中繳納帶來的較重的稅負,可實現按期間進行平均分攤利得的方法。
(3)調整對資本收益的征稅。
眾所周知,股息、紅利、利息是投資者將貨幣生產要素投入社會再生產所取得的風險收入,是對其推遲個人消費的補償。除國庫券利息免稅外,對資本所得普遍征稅是稅收公平原則的客觀要求與必然趨勢,1999年對個人儲蓄利息所得征個人所得稅正是這一要求的體現。因此應在此基礎上調整國家股、法人股的稅收政策,對國家股和法人股的股息、紅利課征所得稅,為國家股進入市場并最終規范我國的股票市場創造一個平等競爭的條件。同時應采取有力的措施,努力消除重復課稅。對于這一世界普遍存在的問題,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有扣除制、雙率制、抵免制和免除制。隨著股份公司與證券市場的發展和完善,我國消除重復課稅的條件也日趨成熟。筆者認為比較理想的選擇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為它既能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又能消除重復課稅。與國際常規做法接軌的免稅制雖然可以徹底消除重復課稅問題,但會導致國家財政收入流失,這在我國當前財力很困難的形勢下不宜使用。
一、我國證券稅收制度的現狀及問題
從世界發達國家來看,其政府都無例外地利用證券市場為人們提供籌資和投資場所,充分利用有價證券融資特點,集中社會資金,優化生產要素的合理配置,促進產業結構合理化。由于證券稅法具有強制性、固定性等特性,大多數國家都注重利用稅收手段對證券市場上的投資行為進行調節,使證券市場朝著健康方向發展。稅收對證券業起著導向作用,因為稅收開征與停征、稅收減免、稅率的升降對證券業風險性、投機性起著高與低、擴張與抑制的影響,可以增強股民的風險意識和投資意識。
通過在一定范圍內選擇不同的納稅方法等鼓勵性或限制性措施,可以達到促進或抑制證券市場的目的。如果對公開上市公司股票的資本收益免稅或減稅,對公開上市證券投資的個人或企業所分得的股息、紅利實行低稅率,能起到鼓勵個人或法人購買證券的作用。從證券發行角度來看,還本付息是在稅前支付或在稅后支付,對證券供給會產生重大影響。如果還本付息是在稅前支付,就可將它計入成本,在籌資成本(與銀行貸款相比)相同情況下,企業就會大量發行股票和債券,增加證券供給。從證券轉讓角度來看,如果證券交易的稅負較重,投資者寧可長期持有,減少轉讓頻率,從而減少證券的供給。相反,證券的供給就會增加。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稅收調節力度不夠,主要體現在:
(1)我國把有價證券作為一種法定權益證書列入印花稅的征稅對象,用征收印花稅來取代證券交易稅。1990年6月,深圳經濟特區在股價暴漲時,為適度調節炒股收益采取了向賣方征收6‰的稅收。后來,參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國印花稅法的產權轉移書據稅目對股票交易雙方各征3‰的印花稅。1991年上海參照深圳經驗,對股票交易課征了3‰的印花稅。1992年國家稅務局和國家體改委聯合發文肯定了上述做法,從而建立了我國股票交易的稅收制度。
印花稅是以商業活動和產權、特許權的轉移行為所立書據,以及使用、領受的憑證為征稅對象的一種稅。可見,印花稅是憑證稅,用其代替證券交易環節的行為稅,顯然是不科學的;再有,我國利用印花稅代替證券交易稅,且對證券買賣雙方都征收3‰的稅,不利于國家利用稅率作為經濟杠桿,抑制不法分子投機行為,規范證券機制順利運行。因此,我國應停征印花稅,采納國際通常做法,征收證券交易稅。
(2)1994年國家宣布股票轉讓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我國現階段在對個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納稅的情況下,用印花稅來補充所得稅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稅從宏觀上看,有鼓勵投資者參與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著一定的負面影響。但是,我國現行證券稅制中對證券投資征收的稅種只有證券投資所得稅(主要是股息、紅利征稅)和印花稅,且互不交叉,彼此缺乏有機聯系,難以發揮調節資金流量和證券結構的作用。
(3)我國現行證券投資所得稅法對企業所得僅規定了對企業債券所得利息征稅,對各種國債、金融債券及重點企業債券免征利息所得稅,并且允許企業將貸款利息列入成本,貸款與國家銀行或儲蓄于國家銀行所取得的利息一直是免稅的內容。對從事國庫券交易所獲得的增益及國庫券交易行為也都沒有納入稅收政策中,使稅收在個人投資中缺乏有效的調節作用,對金融資產多樣化也同樣缺乏適當的引導。
(4)我國現行證券投資所得稅主要體現在對股息、紅利征稅上。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稅率。《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的比例稅率,實行源泉課征;對股息、紅利的征稅沒有與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相銜接,出現重復征稅。實際上,股東得到的股息、紅利是企業稅后純利的分配,但按現行稅法規定,股東在取得這部分收入的同時,還應再繳納所得稅,這顯然是有悖稅收公平原則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國際上證券稅制,我們發現各國一般通過征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證券投資所得稅這幾種手段來發揮稅收對證券市場的調節作用。試分述之并提出針對上述我國有關問題的建議。
二、證券交易稅
對證券交易行為征稅,各國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國家認為既然是交易,就應與一般商品流轉一樣課稅;有的國家則從鼓勵資本流動的角度出發免予課稅。
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如日本、韓國、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國臺灣地區都征收證券交易稅。在日本,有價證券交易稅是由資本利得的形式轉化來的,原來的出售股份所得金額的5.5‰降至3‰,可轉移公司債券和附認股權證的公司債券的轉讓稅收則從原來銷售金額的2.6‰降至1.6‰;在韓國,對股票出售者按銷售額的0.2%征收證券轉讓稅;我國臺灣從1987年開始開征了證券交易稅,稅率為6‰;新加坡、泰國等一些國家則對證券轉讓者征收印花稅;在英國,對證券購買者征收1%的交易稅;在德國,對交易雙方征收0.8%的交易稅;美國在證券市場形成初期,開征證券交易稅,目前業已停征。
可見,證券市場發育初期,各國為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管理和引導,征收交易稅是很普遍的現象,而且很多國家的證券交易稅都存在過較長時間,如美國、英國等,只是近幾年才隨著形勢的發展變化而逐步取消。目前發達國家多采用證券交易稅名稱(或證券轉移稅、證券周轉稅),很少征收證券印花稅。而即使少數征收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國家和地區也不再征收證券交易稅,二者只居其一。
我國把有價證券作為一種法定權益證書列入印花稅的征稅對象,針對這種情形,有關專家建議改成“證券交易稅”。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稅,認為有利于證券市場公平競爭和合理監管。
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并認為我國應停征印花稅,開征證券交易稅.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業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家債券,都應征稅。各國開征證券交易稅都是以證券交易額為基稅,而稅率一般比較低,如日本從0.1%到3%,比利時股票5.5%,債券1.4%。我國證券交易稅的稅率采用復合稅率,即根據不同的交易對象規定不同的納稅比率,股票交易投機性大且收益也大,債券交易投機性小收益也較小,因而股票交易稅率要高于債券交易稅率,股票交易稅稅率可考慮定為2‰,債券稅率為1‰。納稅人既可以是經批準從事有價證券出售業務的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及信托投資公司從事有價證券出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證券交易稅由賣方交納稅,而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人、受讓人負有代扣代交義務。
三、證券交易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因其收入的數量和在財政稅收政策中的意義被譽為“稅中之后”。現代意義上的個人所得稅最早是1799年在英國產生的。從各國所得稅法的理論和實踐看,應稅所得可界定為:法人和自然人在特定時間具有合法來源性質的并以貨幣形式表現的純所得,從總體上可概括為經營所得、財產所得、勞動所得、投資所得、其他所得五類。財產所得又分為兩類:一類是不動產所得和動產所得,另一類是因財產包括各種動產和不動產的轉讓過程中所產生的溢余收益,這類所得通常稱為資本利得。當股票轉讓時,轉讓值與持有值會發生差異,當轉讓收入大于持有成本時,便產生收益;反之,出現損失。從稅收理論上講,對收益征稅屬于所得稅范疇。但它是否是一種盈利。如果征稅,是征收“普通所得稅”還是“資本利得稅”?目前除馬來西亞、新加坡、墨西哥、香港、南非外,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征收了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但對其征稅的具體規定又各有千秋。
有的國家,如德國、奧地利在稅收結構中沒有單列資本利得稅這一稅種,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直接課征所得稅。
有的國家在稅法中作了明確規定,轉讓證券增益屬于資本利得范疇,與普通所得稅一樣征收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美國、英國、西班牙、比利時、日本、澳大利亞即如此。如美國規定將其與土地、建筑物等不動產一并列入資本利得課稅,并依其持有期間長短分為長期資本利得(1年以上)和短期資本利得,在稅率設計上,個人長期資本利得視同一般所得,稅率為28%,短期資本利得為38.5%。此外,如果長期與短期資本損失大于資本增益時,其損失可全部沖抵一般所得,但減除額不得超過3000美元。日本對自然人取得的這部分資本利得采取兩種繳稅方式,納稅人可任選一種:一是在取得銷售收入時按銷售價繳納1%的稅收;二是按正常程序在提交納稅申報時按凈資本利得繳納26%的所得稅,對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20%預提稅。法國對個人因出售股票而取得的資本利得中超過28.1萬法郎的部分征稅,稅率為16%,對公司則分短期(2年以內)、長期分別征42%和15%的資本利得稅。
還有一些國家由于在政策上不傾向于把資本利得和經營利潤等同起來,而對其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稅收征免規定。
國際經驗表明,隨著經濟的發展,個人所得稅的比重將逐步高。美國著名現代財政學家馬斯格雷夫在60年代曾對近40個國家的有關資料進行分析,得出結論:間接稅占稅收收入的比重與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呈負相關,而個人所得稅與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呈正相關。即隨著一國經濟的增長和人均國民生產總值的增長,間接稅在稅收收入中的比重將相應下降,個人所得稅的稅收收入比重將相應上升。從我國現實看,近幾年來,特別是1994年以來,我國個人所得稅都保持了很高的增幅(年均遞增50%以上),這充分說明我國個人所得稅稅源潛力巨大,我國目前已具備提高個人所得稅收入比重的經濟基礎。與此同時,據財政部財政科學研究所的一份課題報告顯示:我國目前個人所得稅的征收面尚不足總人口的1%,個人所得稅的平均稅負亦不足1%,遠遠低于世界各國平均水平。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個人的收入會朝多樣化、復雜化、多渠道的方式發展,可以將資本所得、超勞動報酬所得、股票交易收入納入征收范圍,以拓寬稅基。
我國要不要征收證券交易所得稅,始終存在贊成和反對兩種意見。
贊成說認為:(1)從稅法理論上講,居民和企業的這部分買賣價差收益應作為個人收入征收個人或企業所得稅,凡是有收益就要征所得稅;(2)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共同富裕是社會主義的本質要求,國家理所當然地要利用稅收杠桿來緩解收入分配懸殊的矛盾,縮小市場機制可能帶來的兩極分化的消極作用。
反對說認為:(1)在證券市場發育初期,由于資本利得稅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投資風險,降低了居民投資信心,因而不宜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2)資本利得稅的征收,還必須充分考慮到具體操作中的可行性,若盲目開征,不僅增加課稅成本,而且還可能出現大量逃稅現象,最終導致稅收調節目標的失敗。
我國目前沒有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修改后的《個人所得稅法》采取列舉的方式,將個人應稅所得分為11項,有關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問題,新個人所得稅法在外延上大大擴展了原個人所得稅法所定義的“存款、貸款及各種債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資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僅包括因現金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而且還包括了個人因持有實物債權而取得的這類所得。為了適應我國股份制和證券業的發展,新個人所得稅法增加了對”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房屋、機器設備、車船等所得“的財產轉讓所得的規定。這是一個進步。
筆者認為應完善企業證券交易所得稅,試點征收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是順應國際潮流,符合所得稅原理,有利于增加國家財政收入和國家宏觀調控證券市場的能力。課征證券交易所得稅對于公平收入分配,引導投資結構合理化,防止大戶操縱證券市場均有積極功效。
現在我國試點開征對全社會來說,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的證券(股票)行為一直免征營業稅,促進股市造就出的百萬、千萬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對所得稅不征收,這種影響是負面的。從稅源的角度看,個人證券交易是一個巨大的、潛在的稅源。美國證券行業吸引的資金約占全國資金三分之一,銀行業占三分之二。如果將我國銀行業和證券業發展來比較,可以看出證券交易行業的發展加速度更快。我國證券業資產總額中的個人資產,高的時候可能達到7500億,少的時候也會在3800億元。銀行資產總額雖然更大,但總體經營效益不好,信貸資產形成呆帳過多。相比之下,證券交易的收入是現貨交易,即時清潔,記錄完整,電腦處理業務的自動化程度高,所得稅計算和操作比較容易。
征收股民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最大顧慮是影響市場的個人參與。個人股民的資金與銀行的個人儲蓄有直接聯系,個人儲蓄多,銀行貸款增多,反之,個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銀行儲蓄就要下降,銀行工商企業貸款就相應減少。從國家金融市場總額來看,此消彼漲,此漲彼消,只是不同市場不同資金的轉換。另外股票轉讓個人所得稅,目前還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種所得稅,參與證券交易的“股民”不會超過1500萬人口,占我國總人口不到1.17%,對全國經濟影響不大,不象銀行個人儲蓄那樣大眾化。
股票投資正日益成為個人證券投資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國股市尚不規范,多數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賺錢的動機極為強烈。在投資回報方面,他們更熱衷于送紅股、股分拆細甚至配股,而不是實實在在地派發現金紅利。投資者對現金股利這一投資回報的期待已逐漸轉化成對新增股分走出填權效應的期望,這樣投資者就可以通過拋出股票獲利。可以說在我國,股息紅利與股票轉讓收益相比,在多數情況下是微不足道的。
從現階段看,我國試點征收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外部條件已經基本具備:
一是隨著多年來大張旗鼓的稅法宣傳,稅收知識的廣泛普及,公司納稅意識已有很大提高,隨著利息所得稅的開征,公民對稅收的心理承受能力進一步加強,不至于排斥和抗拒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二是經過20年的個人所得稅征管實踐,我國已積累了豐富的個人所得稅征管經驗,稅收征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正在穩步推行的稅收計算機網絡化管理,為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科學征管提供了基本的條件;三是從1999年10月1日對居民身份實行終身號碼不變制,以及2000年4月1日開始實施的存款實名制,是科學地掌握納稅人收入來源,防止稅收流失,提高征管效率的有效保障;四是我國法律制度和會計制度進一步健全,并與國際慣例接軌,亦有利于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這個國際化稅種的征收。
當然,相對于西方發達國家而言,我國個人所得稅征管水平相對較低,征管手段還相對落后,但西方發達國家較為完善的個人所得稅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經歷了逐步發展和完善的過程。因此,我們在構建證券交易所得稅時要立足于現有的條件,并在實踐中逐步加以完善。必須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對證券交易或轉讓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種廣義資本所得,對證券資本因買賣而發生的增值所得或資本利得,是由證券資本價格波動的結果,是一種不能預期的利得,其出發點是投資,如果濫加征稅或稅負過重,將導致對原有資本的剝奪,所以,國際通常采用低稅率的資本利得稅,加之我國證券市場剛起步,急需國家扶持。因此,其稅率要從低,并規定一定數額的免征額,我們可以考慮把其稅率定為3%。為了促進證券市場穩定發展,在稅收政策上應把長期投資和“短線操作”區分開來,對其分別適應不同稅率,以達到鼓勵投資,制約投機行為的目的。
第二,由于證券資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預期所得,包含通貨膨脹的因素,它是一種投資承擔風險成功的報酬,所以對這種資本增益應給予較寬的優惠,規定適當的免稅額或扣除額,可以參照我國目前開征特許權使用費征稅的做法。對于買賣國家發行的公債所得可以按實際常規給予免稅待遇。對于中長期證券交易所得給予稅收優惠,如對賣出持有兩年以上的證券所得可以減半或減少一定比例交納所得稅。應規定凡是年從事證券交易收益在3萬元以下者免征。
第三,各國立法皆規定了納稅人在納稅后的一段時期內,如證券交易出現虧損,可以申請一定的稅收抵免,返還部分稅金。我國證券市場正處于初級階段,采納這一國際慣例,對于證券市場健康發育具有積極作用。
四、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
綜觀各國所得稅法,公司與自然人無不為獨立的納稅主體,這樣,在實踐中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即作為納稅人的公司其所得在依法征收公司所得稅后,稅后利潤中的一部分以股息形式分配給股東時,股東是否還要納稅。
對此,各國所得稅法實踐中曾經有基于兩種不同理論。
一種是“法人實存說”,該理論認為,法人是一個獨立于它的股東而實際存在的經濟實體。對法人的所得,向法人征稅,對股東的所得,向股東征稅,是兩個不同納稅人的事情,并不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日本在1950年以前,法國在1965年以前,就是持這種理論,它們對法人和股東分別征收所得稅。
另一種是“法人虛構說”,該理論認為,法人不過是一種法律上的虛構物,它僅為股東所得提供渠道。如果對法人的所得征稅,那么,就應該完全排除對股東的股息所得征稅,否則,就屬重復征稅,違反公平稅負原則。美國在1935年以前就是持這種理論,它對股東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不課稅的。
隨著各國所得稅法與公司法的發展和完善,對法人和股東雙方分別征稅,已日漸成為世界各國政府財政利益之所在。各國逐步折衷調和而趨向大致統一.即對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稅;對取得股息的股東,原則上將從法人已稅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計入總所得予以課稅,但可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以消除或減輕對公司股息重復課稅因素。
證券投資所得稅是根據投資者所獲得的股息、紅利、利息收入來征收的。由于證券投資所得稅充分體現了稅負公平原則,各國幾乎都利用它來調節投資者的收入水平,縮小社會貧富差距。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對證券投資所得予以征稅,但各國征稅方法不盡相同。
美國稅法規定,個人所獲得的股息、紅利屬于“任何來源的所得”范圍,列入毛所得內,在計算凈所得時允許扣除借款利息;對公司所獲得股息、紅利,則作為公司所得稅的應稅所得額計列,計征公司所得稅。據德國個人所得稅法第20條規定,相對于工作收入的是資金財產收入,這是來源于資金財產的托付而取得的盈利。它可分成三類,其中包括盈利來自于參與資本公司以及工商的經濟團體,如股息,紅利。
我國所得稅法對股息所得在實踐中有三種作法:一是對內資企業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計入其所得總額中按33%稅率課稅;二是對外商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和外籍個人從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免征所得稅;對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國企業和外籍外人,從發行該B股或海外股的中國境內企業所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三是對中國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適用工資薪金所得九級超額累進稅率,而是一次性地適用20%的比例稅率.
我國應當允許股份制企業扣除分配的股息,僅就余額部分征收企業所得稅,以消除由于對分配股息部分既征企業所得稅又征個人所得稅而產生的重復課稅現象。
[關鍵詞]證券稅制;經濟效應;資本弱化
稅收制度是國家調控證券市場的一種重要的經濟杠桿和手段,合理完善的稅制體系對于證券市場的規范化建設起著不可忽視的作用,各國對此都非常重視。從世界各國證券市場的稅收實踐看,證券稅制建設的核心問題就是要按照證券市場本身運行的環節和規律,規范設置稅種,合理確定稅率,保障證券市場的有序、穩健、規范運行。本文從分析證券課稅的經濟效應入手,結合我國證券市場以及稅收制度本身的特點,提出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稅收制度的一些初步設想。
一、證券市場課稅的經濟效應分析
證券市場的課稅一般從以下四個環節入手:(1)證券發行環節;(2)證券交易環節;(3)證券所得環節;(4)證券財產轉移環節。根據各個環節的不同特點,國際上成熟的證券市場課稅一般包括印花稅、證券交易稅、證券所得稅(有的國家將證券交易所得和證券投資所得分開征稅)以及證券遺贈稅。但是,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稅種名稱可能不一致,例如,日本、韓國和我國臺灣稱為“證券交易稅”,意大利等國稱之為“證券轉移稅”,而瑞典則稱之“周轉稅”等。
(一)印花稅
印花稅是對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領受各種憑證所課征的一種稅。有價證券作為一種法定權益證書(無紙化交易只是改變了“證書”的形式,并沒有改變其本質),理應同其他應稅憑證一樣課征印花稅。同時,由于印花稅具有征稅范圍廣、征收成本低等特點,對國家聚集財政收入具有積極作用,但其對證券市場的調節作用卻相對較小。
(二)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稅是對有價證券的交易行為,按買賣成交額所課征的一種流轉稅。據美國庫伯斯。里伯蘭德國家稅收網提供的95個國家的稅收情況看,開征證券交易稅的國家和地區有27個。證券交易稅的經濟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影響證券市場規模的“收入效應”
在其他因素一定的條件下,證券交易稅稅負的高低通過增加或降低證券交易成本(由證券公司收取的手續費和由證券公司代征的證券交易稅組成),引起投資者收益的變化,進而影響證券市場的規模,達到收縮或擴張證券市場的目的。
2.調節證券市場結構的“替代效應”
在課征證券交易稅時,政府如果采用差別性的稅收政策,則能夠調節證券市場結構。實現市場上不同品種的有價證券之間的替代。從一般意義上說,股票交易的投機性大,收益也大;債券交易的投機性小,收益也少。如果政府對股票征稅高于債券,那么投資者在利益的驅動下,就會將一部分資金轉入稅額相對較小的債券市場,實現債券對股票的替代,減少了股票市場的投機性,增加債券市場的流動性,使兩類證券市場平衡發展。
(三)證券所得稅
1.所得來源分析
證券所得作為資本利得的一種,其收入的形成主要來源于以下幾個方面:(1)資產內部因素發生變化而決定的資產收益及價格的變化。證券市場收益的基礎是上市公司的經營業績,股票理論價格等于每股稅后收益乘以平均市盈率。在投資者廣泛認同的平均股票市盈率為20倍左右的情況下,因企業資產內部因素發生變化而使每股稅后收益增加,則股票的理論價格增加,增加的部分就形成了證券所得。(2)由市場條件發生變化而決定的資產收益及價格的變化。這里的市場條件主要指市場利率水平變化對資產價格以及資產收益的影響。一般情況下,市場利率下調,則會導致有價債券價格的上漲。(3)由投資者行為發生變化所決定的資產收益及價格的變化。在證券市場上,投機現象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證券投資者通過在證券市場上的高拋低吸獲得“超額資本利得”。由于證券市場上收入的確定不同于商品市場,其收入的確定按實際成交額為標準,賬面上反映出來的資產增值僅看成潛在的“虛擬收入”。當證券發行者以利息、股息與紅利的形式將這部分資產收益派發投資者時,才能確定投資所得;只有投資者在二級市場上賣出手中持有的證券時,才能通過證券買賣的價差實現證券交易所得。同時我們應該看到,證券投資所得來源于第一種收入,而證券交易所得來源于三種收入的綜合。
2.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的經濟效應
對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的經濟效應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投資鎖定效應”
對證券交易所得征稅,投資者為了達到避稅的目的,可能會選擇持有股票、債券,而不是發售,這就把投資者鎖定在現有的投資組合中,導致“投資鎖定”效應的發生。從而在客觀上干擾了證券市場的正常運轉,使得證券市場的運行在一定程度上背離了市場自身的規律而不得不服從于投資者的避稅目的。
(2)影響證券市場的“收入效應”
證券交易所得“收入效應”的發揮與政府是否允許投資者用投資虧損抵銷其投資收益緊密聯系。首先,在虧損不能抵銷收益時,證券交易所得稅就會因減少投資收益而降低人們對證券的需求,使證券市場的規模收縮。然后,如果證券交易所得稅有虧損抵銷規定,則情況會與上面大不相同。這樣,證券交易所得稅就產生了雙重影響:一方面,它降低了收益率,從而抑制了人們的需求;另一方面,它又降低了風險程度,從而刺激了人們的需求。其共同作用的最終影響將取決于二者力量的對比,其對證券市場的影響具有不確定性。
(3)影響證券持有期的“替代效應”
若對證券持有期的長短不同的所得課以不同的稅負,對持有期較長者課以較低的稅,而對持有期短者課以較高的稅,則能改變投資者的持股時間的長短,減少投機行為,鼓勵長期投資。
3.證券投資所得課稅的經濟效應
對證券投資所得課稅是指對公司和個人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紅利的征稅,它直接牽涉到股份公司的收益分配政策、股利征稅與個人所得稅的連接、公司所得稅與股利分配的關系等重大問題。對股息、紅利的征稅可分為兩個層次:一是對個人股利所得的征稅;二是對公司股利所得的征稅。其經濟效應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對企業籌資方式的“替代效應”
從企業的籌資方式來看,一般有發行股票、債券、貸款等方式,依據國際間的一般做法,在計算企業應稅所得時,貸款的利息支出是允許扣除的,而作為股息、紅利的分配利潤是不能扣除的,因而產生了“資本弱化”效應,而對股利課稅加深了該效應的發生,使公司愿以舉債方式籌措資本,不利于股份制經濟的發展。
(2)對個人投資方向的“替代效應”
從個人投資者方面,由于不同性質企業的企業所得稅稅率不同,導致其稅后利潤的差異,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個人投資者股票投資方向的選擇。
另外,對投資所得的課稅還存在著雙重征稅的問題。
4.投資所得和交易所得的替代分析
一般而言,當投資所得稅與交易所得稅之間存在顯著的稅收差異時,就會出現投資所得和交易所得之間的替代關系,當投資所得稅高于交易所得稅時,投資者傾向于從資本市場取得股利以達到逃避稅負的目的。但根據“在手之鳥”理論,投資者對風險有天生的反感,并且認為風險將隨著時間延長而增加,因而在他們心目中,認為通過保留盈余再投資而獲得的資本利得的不確定性要高于股利支付的不確定性。實際能拿到手的股利,同增加留存收益后再投資得到的未來收益相比,后者的風險性大得多。所以,投資者寧愿目前收到較少的股利,也不愿等到將來在收回不確定的較大的股利或獲得較高的股利出售價格。因此在兩種相互矛盾的效應的作用下,兩種所得的稅負差距并不會產生太大的作用。
(四)證券遺贈稅
隨著經濟的發展,財富的證券化現象會愈加顯著。證券作為一種信用憑證,代表一定的財產。其發生轉移時,承受者便會輕松地獲得巨額財富。而且,從經濟學角度來看,這種財富具有“不勞而獲”的性質,如果不征稅,聽任富有者把財富傳給后代,這不僅會造成新的分配不公,而且會形成寄生階層,不利于社會的發展。因此,應對證券財產遺贈征稅,作為所得稅的補充,用以解決社會財富分配不公問題,緩解貧富懸殊的矛盾,實現社會倫理公平。
二、我國證券稅制的基本構想
(一)我國證券市場稅制現狀分析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稅制的稅基涉及證券交易額和證券投資所得,分別列于證券交易印花稅、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之中。由此可以看出,我國證券市場的稅制體系主要以流轉稅為主,雖然流轉稅在某種程度上能替代其他稅種發揮作用,但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無法實現證券市場的一些調控目標。因此,完善證券市場稅制,設立獨立的證券稅制子系統已經勢在必行。特別是二級市場呼之欲出,二級市場的高風險高收益的特點,更需要完善的稅制體系與之適應。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稅制的具體設想
一個完善的證券稅制體系表現在其稅種與稅率設置是否充分體現公平與效率的原則,是否充分平衡了中央與地方政府的利益關系,是否充分考慮到稅收征管的方便性,是否有利于調節市場交易行為。為此,筆者提出下列設想:
1.改革證券交易印花稅,開征證券交易稅,完善證券流轉稅體系
隨著股份制改革的深入,為充分發揮證券交易成本對調節資金流向的作用,更好地與國際證券稅接軌,我國有必要開征證券交易稅。但在我國現行的稅制下,印花稅在一定程度上覆蓋了證券交易稅的稅基,因此在開征之前,應先改革現有印花稅,恢復其本來面目,將印花稅的征收環節移到發行環節,調節一級市場的發行價格,以改變現在對一級市場征稅的真空狀態。在證券交易稅的設計中,有幾個問題需要明確:首先是稅率的確定,其次是征稅對象的確定。
從對證券交易稅的經濟效應分析中我們看到,證券交易稅對證券市場的發展有一定程度的抑制作用,因此,世界各國在證券市場發展的初期,都采用低稅率或階段性暫停征收等辦法鼓勵市場的發展。從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實際情況看,自1990年12月19日上海交易所正式成立算起,至今僅有不到10年的時間。到1999年年底,我國兩市上市股票為947家。上市股票的總市值僅相當于國民生產總值的36%.與美、英、日證券市場比較發達的國家相比,這一比重是非常低的。特別是目前我國上市公司的總股本中,有相當大一部分是不能流通的國家股和法人股,若將這部分公股扣除掉,我國證券市場的數量就更顯不足了。因此,我國證券交易稅的稅率應采用低稅率以鼓勵證券市場的發展。但同時也應當看到,我國證券市場投機現象嚴重,我國股票市場流通市價總值僅相當于美國、日本的1%~2%,但成交量卻相當于美日的三分之一左右;與香港相比,我國股票市場的流通市值僅相當于香港的一半,但成交量卻是香港的幾倍。另一方面,我國股票市場的年換手率大大高于西方國家成熟市場的年換手率,這時的我國規模并不大的證券市場在行情高峰時的成交量可以與西方大證券市場相提并論。投機現象嚴重又要求證券交易稅發揮其調節作用不能太低。因此,筆者認為我國證券交易稅的稅率應保持在與當前證券交易印花稅相當的水平上。
另外,證券交易稅還可以采用差別稅率,對股票采用高稅率,對債券采用低稅率,以抑制股票投機,活躍債券市場。而對不同的交易主體應采用統一稅率,充分顯示不同交易主體的平等地位,在征稅對象的確定上,考慮到證券交易稅雖為流轉稅,但其相對較難轉嫁,而賣方較買方的納稅能力強,也便于管理,因此可采取只對出售方征稅,增加賣出成本,有利于限制證券賣出,延長持有期和促進長期投資,抑制投機。
2.加強對證券交易所得和證券投資所得的課稅,完善證券所得稅體系
對于證券交易所得而言,由于其“投資鎖定效應”和“收入效應”的負面影響,對證券市場規模的擴張存在一定的阻礙作用。因此,從世界各國的實踐情況來看,證券市場成熟的發達國家開征此稅的居多,如美國、英國、日本、德國、意大利、加拿大等等,且稅率也相對較低;而一些證券市場處于發展中的國家開征此稅的相對較少。從我國實際情況來看,因存在證券市場剛剛起步、發育還不成熟、稅收征管手段落后、現金大量的體外循環等問題,還不宜開征。但是,從長遠來看,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是大勢所趨。它對于完善證券市場稅制體系,緩解社會分配不公,減弱證券市場中的“馬太效應”,增加財政收入等均具有重要意義。
設計我國的證券交易所得稅必須考慮以下幾個問題:(1)稅負從輕原則。基于對風險投資進行鼓勵和扶持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的考慮,證券交易所得稅應實行低稅率。(2)鼓勵長期投資的原則。由于證券交易所得是一種風險較大的投資所得,相對于短期資本利得而言,長期資本的風險更大,為了鼓勵人們進行長期投資,根據“替代效應”,可以對長期投資利得給予一些優惠措施。(3)虧損抵銷原則。由于其“收入效應”與虧損是否抵銷緊密相關,為了擴大我國證券市場的規模,扶持證券市場的發展,應在計稅依據的確定上,允許投資者用其收益彌補虧損,以降低證券投資的風險程度,增強證券投資的吸引力。(4)遞延納稅原則。為了消除“投資鎖定”效應的影響,保持證券市場的正常發展,可根據資本投資所得形成的長期性特點,采用遞延納稅制度。(4)證券交易所得指數化原則。由于通貨膨脹因素的影響,資本利得的實現金額中既包含歷史成本,又含有通貨膨脹的因素。若依此金額納稅,必然造成不合理、不公平、不可比。為了解決這個問題,許多國家在計算資本利得應納稅額時,都設定一個隨持有資產時間變化而提高且與同期通貨膨脹率相適應的免除率,以便在課稅時剔除通貨膨脹因素的影響,合理稅負。
對于投資所得而言,宜繼續保持原有的統一課稅法,將股利、利息所得并入總所得中統一納稅,但目前的投資所得課稅制度仍需作適當改進:首先,應消除目前課稅的不公平現象。我國目前的投資所得課稅制度規定,對國有股和法人股不征稅,只對公眾股的股利所得征稅,這顯然不符合“同股同利”的原則,即使在對公眾股的股利征稅時,由于不同企業使用的企業所得稅的稅率不同也使企業競爭不公。因此,對股份制企業所有的股東包括國家股、法人股和個人股一律課征同等稅率的股息所得稅已成為健全我國證券稅制的重點。這既要以體現稅務部門代表國家對企業的利息分配進行的管理,防止股份制企業通過少分或不分國家股息而造成國有資產和稅源的隱形流失,增加國家財政收入;也可以更好地貫徹稅制的公平原則,有助于通過利益來推動國家盡快形成一個實實在在的法人代表,把國家股東、法人股東、個人股東擺在平等的法人地位,在此基礎上促進國有股上市流通。其次,建立起避免重復征稅的機制。由于股息紅利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凈所得,稅后利潤在股東之間分配就成為股息。而我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將企業獲得的股利作為企業所得一并征稅,個人所得稅法也規定個人取得的股息紅利征收個人所得稅,使得股東在收到股息時還要繳納一次所得稅,形成了重復征稅。對于這一問題,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有扣除制、雙率制、抵免制和免除制。筆者認為對于我國來說,比較理想的選擇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為這種制度既能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又能消除重復課稅,比較理想的選擇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為這種制度既能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又有消除重復課稅。與國際常規做法接軌的免稅制雖然可以徹底消除重復課稅問題,但會導致國家財政收入流失,這在我國當前財政緊張的形勢下不宜采用。另外,考慮到派送紅股實際上將部分可供股東分配的利潤股本化,股東能否從派送紅股中收益取決于市場走勢,而且從目前各國的情況看,為了鼓勵再投資,多數國家都對股票股利免繳個人所得稅。因此,我們認為,對股票股利應免征所得稅。
3.增加對證券轉移的課稅
對于證券遺贈,可作為一個項目列入遺產與贈與稅的課稅范疇課征遺產與贈與稅。在我國當前未開征遺產與贈與稅的情況下,可臨時將其作為個人所得稅的一個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以達到調節目的。
[參考文獻]
第二條納稅人以各種形式轉讓煤礦均應依法、按期、如實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按期、如實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扣繳。
第三條主管稅務機關對納稅人轉讓煤礦行為根據不同情形采取查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征稅。
一、對納稅人能夠如實提供轉讓煤礦有關情況及相關資料的,主管稅務機關采取查實征收方式征稅。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能夠提供取得煤礦產權時的完稅憑證的,稅務機關可確認其相關成本、費用。
二、對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稅: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帳簿但未設置的;
(三)擅自銷毀帳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帳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三、主管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如下:
(一)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自行申報轉讓額。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實,認為其申報情況屬實的,以申報轉讓額為計稅依據。
(二)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自行申報轉讓額。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實,認為其申報轉讓額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國土資源部門提供的煤炭可采儲量和當地政府部門確定的最低噸煤轉讓價確定轉讓額作為計稅依據。
最低轉讓價=可采儲量×最低噸煤轉讓價
(三)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對稅務部門確定的計稅依據有疑議的,由當地國土資源部門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轉讓價格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當地政府負擔。一經評估,以評估價作為計稅依據,原最低轉讓價自行廢止。
四、納稅人轉讓煤礦應納稅額的計算:
(一)對采取查實征收的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主管稅務機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計算征收有關稅、費、附加及基金。
(二)對采取核定征收的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主管稅務機關根據轉讓形式的不同,分別計算征收有關稅、費、附加及基金。
(1)以銷售不動產方式轉讓煤礦的,按照規定稅率征收相關稅、費、附加及基金。所得稅征收率為4.4%(納稅人為企業、單位的征收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為個人的征收個人所得稅,下同)
應納營業稅額=轉讓價×5%
應納城建稅額=營業稅稅額×7%(5%,1%)
應納教育費附加=營業稅稅額×3%
應納地方教育附加=營業稅稅額×1%
應納水利建設基金=轉讓價×0.1%
應納印花稅額=轉讓價×0.05%
應納所得稅額=轉讓價×4.4%
(2)以股權轉讓、探礦權轉讓、采礦權轉讓以及其他方式轉讓煤礦的,所得稅征收率為10%,并按規定征收印花稅。
應納所得稅額=轉讓價×10%
應納印花稅額=轉讓價×0.05%
第四條各級國土、工商、煤炭等相關部門要積極配合稅務部門做好煤礦轉讓稅收征收工作。及時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煤炭企業有關股權變更、法人代表變更、轉讓期可采儲量等相關信息。主管稅務機關核實后征收相關稅、費。
各級國土、工商、煤炭等相關部門依據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或免稅證明方可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各級公安部門協助當地稅務主管部門做好涉稅案件的查處工作。
第五條各旗、區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煤炭銷售價格等情況的變化,及時修訂當地最低噸煤轉讓價。
現行稅收制度中,與房地產交易相關的稅種主要有:房產稅、契稅、營業稅、所得稅(個人或企業)、土地增值稅、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以及營業稅的各種附加等。在房地產業發展過程中現行交易稅收制度對于調控市場、規范交易行為曾經發揮過重要作用。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稅收制度本身的缺陷逐漸暴露出來。征稅的法律、法規依據多在1994年以前制定。過去,我國城鎮居民中擁有房的極少,社會對于擁有房產者和出租、轉讓房產的行為存在嚴重的偏見,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在一定程度上被視為不勞而獲。這些偏見在稅收制度中反映明顯。房產自用稅負較輕,轉讓出租則課以重稅。具體表現為稅種重復,稅率偏高。詳見附表。
二、現行房地產交易稅制存在的問題
過去的十多年里,房地產業發生了巨大變化。房產總量成倍增加,房價與1985年相比上漲了4―5倍。房改的推行使住房私有程度大幅度提升。購置房產出租已成為城鎮居民正常投資渠道之一。各類房產交易的活躍程度遠非十多年前的狀況可以比擬。現行的從計劃經濟年代稅收體系中演變而來的房地產交易稅收制度已日漸落后于房地產業的發展。現行房地產交易稅收制度的弊端越來越明顯地暴露出來,主要表現為:
1、稅種繁多,程序復雜,辦事缺乏透明度。
對于房地產買賣,賣方要征營業稅及其附加、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買方要征契稅、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印花稅。房產出租要征房產稅、營業稅及其附加、所得稅、土地增值稅等等。稅種繁雜,計算程序復雜、辦事效率低下。對于名目繁多的稅種,專業工作人員操作起來都感覺頗為棘手,當事人更是似懂非懂,不甚了了。
2、稅率偏高,稅負沉重。
商品房交易中單位購房或個人購買非住宅要繳納契稅3%、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5%、印花稅0.03%,合計8.03%;二手房交易中單位售房或個人轉讓高檔住宅及非住宅要繳納營業稅及其附加6%,印花稅0.05%,合計6.05%,此外,如有所得和增值,還須繳納所得稅和土地增值稅。房產出租稅率達18%以上,據測算,非住宅出租稅率最高可達30%。過重的稅負使得許多房地產交易行為轉入地下,逃避管理,反而導致稅收流失。如房屋出租主動申請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極少,房屋租賃管理工作只有深圳、溫州等少數幾個城市開展得比較好,大部分城市工作情況都不理想,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房屋租賃稅負太重。
3、稅種交叉,重復征稅。
對于房地產轉讓,賣方征收營業稅,買方征收契稅,同一標的交易的雙方都要課稅,是雙重征稅。另外買方既征收契稅,又征收印花稅;賣方既征所得稅,又征增值稅,屬稅種交叉,重復征稅。
4、流通環節稅負沉重,忽視占有、使用環節的稅收。
對于私有住宅,自用不征稅,出租即課以重稅。非住宅自用只征房產稅,出租則要征產稅、營業稅及其附加、所得稅、土地增值稅等,稅負成倍增加。流通環節稅負繁重,占有、使用環節的稅收尚未受到重視。
5、政策調整不均衡,不同標的之間的稅負相差太大。
幾年來,國家對房地產稅收政策作了多次調整,但未以全面促進房地產業發展考慮。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字(1999)210號文件下調了普通住宅交易的稅負,對于非普通住宅沒有作相應調整(普通住宅的概念不明確問題在下文討論。為便于敘述,筆者暫以非普通住宅一詞指代普通住宅以外的包括別墅、度假村等高檔住宅以及商店、寫字樓、車庫等非住宅在內的各類房產)。政策調整不均衡,使得不同標的房地產交易稅率相差很大,若再考慮價格差別因素,稅負差距更大。
三、海外國家和地區的房地產稅制比較分析
作為調控經濟運行的手段和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房地產稅在各個國家和地區都受到了極大的重視。各國(地區)的房地產稅制有諸多不同之處,但綜合來看,房地產稅可分為以下三類:
1、房地產取得稅類。在國外取得房地產時必須向政府交納各種房地產稅。該稅類主要包括:(1)登記許可稅費。它是在不動產登記時,政府課征的一種稅。稅基為登記時的價格,稅率因登記的內容不同而不同。日本、德國、比利時、意大利都開征此稅。(2)不動產取得稅。不動產無論是原始取得還是繼承取得,均需向政府交納不動產取得稅,計稅依據為取得不動產時的評估價格。(3)印花稅。納稅人是領受特殊文件、合同、公證和稅法上列舉的其他憑證的人。芬蘭對不動產等的轉讓行為及有關證書征收印花稅,稅率不等,最低1.5%,最高6%; 日本房地產買賣合同應繳印花稅,稅率根據合同的交易價值確定。
2、房地產保有稅類。對房地產保有征稅的目的在于合理調節政府與房屋或土地實際占有者之間的收益分配。在這一階段,目前世界上通行的主要稅種是財產稅,包括了一般財產稅和個別財產稅。(1)將房地產稅納入一般財產稅中課征。操作方法是將不動產和其他財產捆在一起,依據財產的評估價值課稅,以美國為代表。(2)對土地或房屋所有或占有者征收個別財產稅。個別財產稅按不同財產分別課征,而不是將所有的財產合并課征一般財產稅。現今各國課征的有關房地產的個別財產稅主要包括:對房屋征收的房產稅,如法國的房屋稅:對土地征收的土地稅,如日本的地價稅(屬日本國稅);巴西的農村土地稅等;對土地房產一起征收的房地產稅或不動產稅,如墨西哥、波蘭的房地產稅,泰國的住房建筑稅及巴西、芬蘭的不動產稅。計稅依據為土地、房屋或者不動產的評估價值,對特殊用途的,如公共、宗教和教育等物業實行減免措施。
3、房地產流轉稅類。房地產流轉稅是在土地或房屋發生轉移、買賣時征收的。其主要稅種有:(1)所得稅。房地產的所有者、經營者,由房地產有償轉讓獲得的收入,都必須向政府交納所得稅。大多數國家把房地產收入作為企業或個人總收入的一部分,合并其他所得課征綜合所得稅。為了抑制房地產投機、合理分配土地增值,日本、法國和韓國對短期性土地轉讓加重收稅。(2)資產利得稅。世界許多國家對具有投機性的資產利得,開征“資產利得稅”。征稅目的在于控制地價上漲,調節土地收益分配。法國、英國、愛爾蘭等國都開設了“資產利得稅”,美國也設置了類似“資產利得稅”的,“資產增益稅”。(3)不動產轉移增值稅。有些國家和地區將房地產轉讓收益分離出來,單獨作為征稅對象,征收增值稅。如意大利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土地增值稅等。
從上述分析中可以發現,海外國家和地區的房地產稅收體系具有兩個共同特點。一是在稅種設計方面“重保有、少流通”,即從稅收的分布結構來看,重視對房地產保有階段的征稅,而在房地產權屬轉讓方面設計的稅種則相對較少。這樣的稅種結構極大地鼓勵了不動產的正常流轉,很好地調控了市場供求關系。另一個特點是在稅負水平方面堅持“寬稅基、少稅種、低稅率”的原則。所謂“寬稅基”是指海外的國家和地區,除了對公共、宗教、慈善等機構的不動產實行免稅措施外,凡擁有或占有不動產者均要向政府繳納房地產稅,為房地產稅收入提供了穩定充足的物質基礎: “少稅種”是指有關房地產稅的稅類較少。這樣,既可以避免因稅種復雜而導致重復征稅等稅負不公現象的發生,又可以降低稅收征管的成本,提高稅收效率;“低稅率”是指各稅種的稅率普遍水平都不高,從而減少了納稅人的心理恐懼。這些海外國家和地區的房地產稅雖然稅率不高,卻能在稅基較寬、征收效率較高的條件下,創造相對穩定和豐厚的財政收入。
四、對我國現行房地產交易稅收制度改革的幾點建議
中國已經加入WTO,今后,會有更多的外資投入我國的房地產市場,投資領域除房地產開發經營領域外,投資二級市場買賣租賃也會大量增多。要對現行房地產交易稅收制度進行改革,構建與國際慣例接軌的房地產交易稅收體系。要改變目前的限制流通的做法,降低流通環節的交易稅負,激活市場,促進流通,優化資源配置,促進房地產業全面健康發展。1994年以后有過幾次稅收政策調整,大抵是調整稅率,沒有涉及稅種歸并精簡,力度太小,應當增大稅制改革力度。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參照部分WTO成員國房地產稅收制度,并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1、簡化流通環節稅種,提高辦事效率。
目前流通稅種繁多,辦理房產轉讓、租賃手續,僅各種稅單就要打印許多張,辦事效率低下,根本談不上透明度。要歸并精簡稅種。除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外,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房產轉讓行為,不征營業稅;取消對個人征收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將契稅改名為房地產取得稅;將所得稅、增值稅合并。簡化后流通環節除印花稅仍雙方繳納外,轉讓方、出租方只繳納所得稅,購買方只繳納房地產取得稅。
2、降低流通環節稅率,促進流通降低流通環節的稅負,以達到活躍交易市場,促進房地產行業發展的目的。住宅、非住宅轉讓的稅率應當大體一致。按合并后的稅種,印花稅稅率取0.05%,稅基應為轉讓、出租合同金額、出租的按年計征。轉讓出租所得稅的稅率取5%左右,稅基應為房地產轉讓、出租的凈所得額。房地產取得稅的稅率住宅取1.5%,非住宅取2%,稅基為房地產價值。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稅率應根據社會經濟結構的現狀及發展趨勢研究確定。
3、全面開征房產稅
為優化資源配置,擴大稅源、保證房地產稅收總收入不因流通調節稅率的下調而大幅度下降,同時為便于稅收征管和房產管理,應全面開征房產稅。即不論住宅或非住宅,也不論出租或自用全面征收房產稅。非住宅稅率取1%;考慮到目前有相當多的居民購買房改房、經濟適用房仍靠銀行貸款支持,擁有私人住宅的多數居民屬中低收入者,住宅房產稅可暫采用低稅率,取0.5%左右,逐步過渡到與非住宅相同。同時采取優惠政策,減輕低收入家庭的稅收負擔,如每個家庭可享受80―100平方米住宅房產稅免稅優惠,或低收入家庭通過申報、公示、審批等公開程序,免交一處住宅房產稅。
全面開征房產稅后,城鎮土地使用稅應作相應調整,以避免重復征稅。
4、開征遺產稅和贈與稅,調整社會分配不均。
房產繼承或贈與,均比照房地產取得稅的有關規定,對房產承受人征收遺產稅和贈與稅,同時對房產承受人征收所得稅。稅基為房產的評估價值,稅率及起征點應廣泛聽取各界意見后確定。
[關鍵詞]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法律環境;法律障礙
2005年12月15日,我國首單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產品——“建元2005-1個人住房抵押貸款支持證券”正式進入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這一由中國建設銀行作為發起機構的試點成為開創國內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先河
一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概述
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是指金融機構(主要是商業銀行)把自己所持有的流動性較差但具有未來現金收入的住房抵押貸款匯集重組為抵押貸款群組,由證券機構以現金方式購入,經過擔保或信用增級后以證券的形式出售給投資者的融資過程這一過程將原先不易被出售給投資者缺乏流動性但能夠產生可預見性現金流入的資產轉換成可以在市場上流通的證券
證券化的交易結構一般分為以下幾個步驟:
(1)商業銀行(即發起人,也是原始權益人)確定證券化目標,并組建住宅抵押貸款資產池
(2)設立抵押貸款證券化的專門機構——特殊目的載體(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目的在于對證券化進行專門的操作特設機構有公司形式(SPC)和信托形式(SPT)
(3)資產銷售發起人將所擁有的抵押貸款資產的未來現金收入的權益真實地銷售給SPV,目的是保持出售貸款資產的獨立性,使原始權益人的風險與未來現金收入的風險隔離,SPV只承擔未來現金收入風險這樣就可以實現資產與發起人之間的所謂破產隔離,從而達到保護投資者的目的
(4)經過中介機構的信用評級,SPV直接在資本市場發行證券募集資金,或者由SPV信用擔保,由其他機構組織發行,并將募集的資金用于購買被證券化的抵押貸款
(5)對資產的管理與資產收益的回收SPV管理證券化所產生的現金流入量,按計劃清償證券的本息,償還完畢時各種合同到期廢止,全部過程結束
從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流程可見,證券化的過程涉及到《民商法》和《經濟法》領域相當多的法律門類:《合同法》《公司法》和《其他經濟實體法》《破產法》《信托法》《銀行法》《擔保法》《證券法》《房地產法》《會計法》《稅法》等可以說,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法律問題構成了一項法律系統工程,證券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要以相應的法律規定為行為標準,各個環節的有效性也要由相應的法律來保證
二我國開展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法律環境分析
1.設立特殊目的載體(SPV)的法律環境分析從設立機構看,公司形式的SPV(SPC)很難依據現有的法律設立
首先,《公司法》對于公司的種類設立的條件等規定較為嚴格,SPC由于業務的獨特性,不可能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為國有獨資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其次,目前,《合伙企業法》只規范了無限合伙,所有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SPC往往是按照有限合伙的法律結構運作的,因此,無法按照《合伙企業法》中關于合伙的組織結構設立再次,為了提高SPC的資信與住房抵押貸款債券的評級,SPC往往具有政府背景因此,當前也無法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設立SPC
此外,我國《破產法》規定:“擔保物的價格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財產”以資產證券信用增級為目的,由發起人提供的超額擔保的超額部分,在發起人破產時將不得列為破產財產,從而使得資產的信用來源受損,破產隔離也就失去了其應有的意義
現今,無論是《商業銀行法》還是《貸款通則》,對貸款的出售都無法律界定因此,采取何種方式和手續轉移銀行貸款,并不與現行法律沖突,在實際中這些取決于雙方的協議
目前,國有銀行還沒有足夠的能力成立獨立的SPV,所以在建行的試點方案中,委托中信信托作為中介,SPV以信托形式(SPT)出現,利用《信托法》賦予它的破產隔離功能,暫時解決了SPV的法律困境但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進一步發展和完善要求相關法律的同步建設
2.市場培育上的法律環境障礙一種金融工具的順利推行,市場需求是重要的因素金融市場需求主體有兩類: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由于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復雜性,個人投資者的精力和能力有一定的局限,不能期待個人投資者托起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市場因而,機構投資者是住房抵押債券市場的主體短期的證券適合流動性需求比較強的商業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而長期的證券(住房抵押貸款證券的期限一般都相對較長)適合于規避再投資風險的保險資金和養老基金等但是,機構投資者的準入資格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如1993年頒布的《企業債券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不得將所吸收的儲蓄存款用于購買企業發行的債券,不得用于房地產買賣股票買賣和期貨交易等與本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風險性投資又如,《商業銀行法》只規定了商業銀行可以買賣政府債券,而《保險法》明文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應用僅限于銀行同業存款買賣國債同業拆借,購買證券投資基金以及須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方面,從而明確規定了保險資金不得用于購買企業債券及抵押貸款同樣,我國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等投資面也受很多限制目前住房公積金則只能存入銀行
所以,在抵押貸款證券機構所涉及的投資者上,立法應放寬限制,允許上述機構投資者進入抵押貸款二級市場操作,在證券設計與發行上向機構投資者傾斜
3.稅收法律的限制在當前我國的稅法框架內,證券化所涉及的主要稅種有三項:營業稅所得稅和印花稅三者將決定證券化產品的成本和投資收益
首先,營業稅問題委托人將資產轉讓給SPV究竟屬于資產銷售活動還是融資活動?芽這將決定轉讓收益是否需繳納營業稅另外,中介機構所取得的服務費用是否應繳營業稅?芽受托人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應全額繳納營業稅,還是按扣除服務費用后的差額繳納?芽
其次,所得稅問題SPV是否應作為納稅主體?芽是否是隱性的納稅主體?芽即為投資人代扣代繳目前,財政部和稅務總局提出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此另一個重要問題是,投資人的投資收益應屬于債券利息收入還是股息收入?芽如果作為股息收入,個人投資者是否允許免征20%所得稅?芽以避免雙重征稅否則,SPV在住房抵押貸款上的收益要打20%的折扣,其交易成本可想而知
最后,印花稅問題一方面,在簽訂相關合同(如信托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時,是否應繳印花稅?芽另一方面,發售買賣證券化產品,是否征收印花稅?芽如果比照基金的稅收政策,目前投資者申購贖回開放式基金單位,以及買賣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時都免征印花稅
我國對于發起人向SPV(SPT)出售貸款的銷售行為,《稅法》一般規定要繳納營業稅和印花稅雖然營業稅率不高,印花稅也只在萬分之零點五到萬分之三之間,但由于資產池規模巨大(美國學者阿諾德在1986年就曾估計,只有當其資產規模突破1億美元大關時,銀行向公眾發行資產證券化的債券才有利可圖),這勢必造成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稅務成本過高而使SPV難以維系
4.關于抵押權轉移處置方面的法律環境分析
(1)抵押權轉移登記的法律問題銀行出售住房抵押貸款給SPT時,按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權不能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也消滅,針對該貸款設立的抵押權也應隨之轉移給SPT問題在于房地產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登記,SPT在受理住房抵押貸款時,按國家現行規定,應進行抵押變更登記但SPT若逐一對抵押權進行變更登記,則將大大增加證券化的成本,使得證券化不具有操作性
因此,我國在2004年5月16日出臺了《關于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涉及的抵押權變更登記有關問題的試行通知》,允許批量辦理個人住房抵押權變更登記,為證券化試點解決了法律限制
(2)抵押權處置的法律問題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當借款人由于各種原因不能償還貸款時,貸款人(按揭權人)處置抵押房屋有許多困難雖然中國人民銀行頒布實施的《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有權依法處理其抵押物或質物,或由保證人承擔償還本息的連帶責任”第31條規定:“借款人在還款期間內死亡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其法定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借款合同的,貸款人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處置抵押物或質物”但事實上,包括擔保法在內的有關抵押物處置的法律法規中,沒有關于處置抵押物的法律程序和如何安置居住在抵押房屋中居民的處理規定因此,客觀上造成貸款人在借款人不還款時難以處置抵押物和實現債權此外,從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七條明確指出,業主抵押自己所有的房屋,如果該套房產是屬于業主唯一可以居住房產,而且有充分證據可證明這一點時,那么即使抵押權人(通常為銀行)向業主追討欠款,法院也不能拍賣變賣或者抵債,業主可以繼續居住這使得抵押成為有名無實的擔保,增加了按揭貸款風險,這不利于以按揭貸款為基礎發行證券的信用級別提升
三國外房地產證券化的立法借鑒
國外房地產證券化的法律規定,從體例上看,可以分為分散立法型和統一立法型,這兩種體例跟各自的國情是緊密聯系的
1.分散立法型采用分散型立法的國家和地區有美國英國印度尼西亞法國德國澳大利亞加拿大和我國香港地區2.統一立法型采取統一立法型的國家和地區主要有日本韓國馬來西亞泰國和我國臺灣地區
3.比較借鑒就法律而言,分散立法型國家如美國盡管沒有針對資產證券化的專門立法,但以散落在聯邦和州不同層面法規中的規范在資產證券化過程的各個環節始終如一地貫徹其證券化的基本精神,再以海洋法系特有的判例法靈活地適應市場的變化和多樣化的需求,從而保持資產證券化法制體系的完整,并有效運作在經濟法規,如會計法規等的不斷修訂中也不斷體現市場的新變化和要求統一立法型的日本韓國是大陸法系國家,參照美國資產證券化立法的精神,制定了整套完整的資產證券化的立法反思其立法過程,作為一個傳統的亞洲國家,資產證券化的精神在日本文化中沒有傳承因此,就需要先建立制度和規范體系,才能以此為依據建立一個全新的資產證券化市場但日本在資產證券化的立法過程中采取了不必要的保守謹慎做法,在早期的立法中對市場限制過多,發展嚴重受阻后再重新立法,從而導致了二階段式的立法過程,走了不必要的彎路,阻礙了日本資產證券化市場和經濟金融的發展,錯過了最好的發展機會這是我國在立法時應該注意避免的
四我國完善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法律環境的思考
1.可借鑒推行證券投資基金的立法經驗,先參照國際慣例,并結合我國國情制定《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管理暫行辦法》,構筑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法律框架,使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運行能有一個相對嚴謹規范的法律環境
2.在經過一段時間的試點,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有了一定的基礎之后,逐步對《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合同法》《破產法》中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并在此基礎上頒布《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法》,使之形成一套適合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運作的完善有效的法規體系
3.制定和完善證券化交易的會計和稅收法規根據證券化交易的特點,設計針對證券化交易的會計和稅收法規,主要需解決以下問題:避免重復征稅SPV是否作為納稅主體征稅環節的確定以及征稅收入的屬性等如免征減征營業稅的印花稅等,以降低SPV的運營成本,更好地促進其業務的開展
4.建立完整的資產證券化法律體系我們要避免日本首次立法限制過多,導致二次立法的教訓,應在資產證券化立法中充分理解美國資產證券化立法的精神實質,為政府在制度中恰當定位,做自己應該做的事情,由市場做市場的事情,各司其職在法制構建上提供多元選擇及完善的配套措施,使市場能依據此法制順應市場發展選擇有利的發展模式,進而奠定市場發展的長遠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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