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契稅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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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辦理房屋登記要明確企業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記是屬于轉移登記或變更登記,首先要了解轉移登記和變更登記有什么區別。

《房屋登記辦法》第32條規定,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一)買賣;(二)互換;(三)贈與;(四)繼承、受遺贈;(五)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六)以房屋出資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36條規定,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從上述兩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判斷企業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記究竟是屬于轉移登記或變更登記的難點在于,企業改制的結果是否導致企業法人主體發生變化,或者僅僅只導致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根據《民法通則》,民事主體包括公民(自然人)和法人。所謂轉移登記,簡單地說,就是指房產由一個民事主體轉移到另一個民事主體。而企業改制引起的變更登記,則是房產登記前后并沒有發生轉移,只不過是房屋所有權人民事主體的姓名或者名稱發生了變更。以自然人的情況舉例來說,房屋原所有權人名字叫張大,張大覺得名字不好聽就到公安機關申請改名叫張二,辦理房屋登記后,原房屋所有權人名字雖然發生了改變,由張大改為張二,但房屋的所有權人并沒有發生變化,仍是同一個民事主體,這種房屋登記就是典型的變更登記。因此,企業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記應為轉移登記或者變更登記,關鍵就是判定企業改制前后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民事主體,若為同一民事主體應為變更登記,若為不同民事主體則應為轉移登記。

對于房屋登記來說,轉移登記和變更登記的另一個重要區別在于,轉移登記由于涉及房地產在兩個不同民事主體之間轉移,根據國家的相關規定應該繳交相關的稅收,如契稅、營業稅、土地增值稅等。《契稅暫行條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該條例的規定繳納契稅。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只有轉移登記才需要繳納契稅,而變更登記由于不涉及土地、房屋權屬的轉移,是不需要繳納契稅的。因此,研究稅務部門對于企業改制過程引起的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是否需要繳交契稅,有助于房屋登記機構更好地判定該房屋登記是屬于轉移登記還是變更登記。

對于企業改制如何繳交契稅,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先后出臺了幾個規定進行規范。2001年10月31日,頒布了財稅[2001]l61號文件《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革中有關契稅政策的通知》,其中規定,本通知前,屬免征事項的應納稅款不再追繳,已征稅款不予退還。2003年8月20日,頒布了財稅[2003]184號文件《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重組若干契稅政策的通知》,該通知的有效期為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執行,同時將[2001]l61號文停止執行。2006年3月29日,頒布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長企業改制重組若干契稅政策執行期限的通知》,將該通知的執行期限延長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6年8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單獨頒布了國稅函[2006]844號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改制契稅政策有關問題解釋的通知》。2008年12月29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又聯合頒布了財稅[2008]175號文件《關于企業改制重組若干契稅政策的通知》,執行期限從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從上述規定看,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對企業改制的各種情形進行了詳細規定,將企業改制所引起的房屋登記的幾種情形分別規定為不征契稅、免征契稅和應征契稅。其中,規定為不征契稅的企業改制,應理解為不屬于應繳納契稅的情形,因為根據《契稅暫行條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的就應繳納契稅,所以不征收契稅的企業改制的所引起的房屋所有權登記本來應該不屬于轉移登記。但由于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是否屬于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更多的是從判別是否為同一投資主體方面出發,與房屋登記中判斷是否為轉移登記是以登記前后房屋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民事主體有著明顯的區別,所以規定為不征契稅的企業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記有可能是轉移登記,也有可能是變更登記。比如,甲公司分別投資設立了乙、丙兩個子公司,甲、乙、丙三家公司應為三個不同的民事主體,若土地、房屋權屬在這三家公司之間轉移。根據相關的契稅政策,企業改制重組過程中,同一投資主體內部所屬企業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無償劃轉,包括母公司與其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公司所屬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自然人與其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一人有限公司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無償劃轉,不征收契稅。但土地、房屋權屬在各不同的民事主體之間轉移,在辦理房屋登記時仍應按轉移登記辦理。認定為免征契稅的企業改制,應理解為根據相關的契稅管理規定屬于本來應該征收契稅的情形,但由于國家給了優惠政策而在一定的時期內免予征收,在優惠政策失效或取消后,仍應征收契稅。因此,該文件規定中認為免征收契稅和應征收契稅的企業改制所引起的房屋所有權登記,應按轉移登記辦理。

根據以上思路,我們認為企業改制由于其復雜性和多樣性,其引起的房屋所有權登記可能是轉移登記,也可能是變更登記。下面根據房屋登記前后的房屋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民事主體以及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文件規定,將企業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記進行逐一分析。

一、股權重組。股權重組是指企業股東持有的股份或出資發生變更的行為,主要包括股權轉讓和增資擴股兩種形式。

1.股權轉讓是指企業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或出資部分或全部轉讓給他人。在股權轉讓中,單位、個人承受企業股權,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不發生轉移,應按變更登記辦理。這里所說的股權轉讓包括單位、個人承受企業股權,同時變更該企業法人代表、投資人、經營范圍等法人要素的情況。在辦理相關的房屋登記時,可以根據工商管理部門進行的企業登記認定,即:企業辦理變更登記的,按變更登記辦理;企業辦理新設登記的,新設企業承受原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的應按轉移登記辦理。

2.增資擴股是指公司向社會公眾或特定單位、個人募集出資、發行股票。在增資擴股中,對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入股或作為出資投入企業的,應按轉移登記辦理。

二、企業分立。企業分立是指企業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分設為兩個或兩個以上投資主體相同的企業的行為,有存續分立和新設分立兩種形式。

1.原企業存續,而其一部分分出、派生設立為一個或數個新企業的,為存續分立。對存續的企業承受原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的,應按變更登記辦理,而對派生設立的企業承受原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的,應按轉移登記辦理。這里所指的“企業分立”僅指新設企業、派生企業與被分立企業投資主體完全相同的行為,若不完全相同則都應按轉移登記辦理。

2.原企業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別設立為新企業的,為新設分立。對派生新設方承受原企業土地、房屋權屬的,應按轉移登記辦理。

三、企業合并。企業合并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企業,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改建為一個企業的行為,有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兩種形式。

1.一個企業存續,其他企業解散的,為吸收合并,對吸收合并中存續的企業承受原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的,應按變更登記辦理,而承受被解散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的,應按轉移登記辦理。

2.設立一個新企業,原各方企業解散的,為新設合并。企業合并引起的房屋登記,應按轉移登記辦理。

四、國有資產劃轉。政府主管部門對國有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和劃轉過程中發生的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資產在不同國有主體之間轉移雖然不征收契稅,但仍應按轉移登記辦理。

五、同一投資主體內部的劃轉。企業改制重組過程中,同一投資主體內部所屬企業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無償劃轉,包括母公司與其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公司所屬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自然人與其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一人有限公司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無償劃轉。此類企業改制引起的房屋權屬轉移雖然不征收契稅,但由于劃轉前后的民事主體不同,應按轉移登記辦理。

六、企業公司制改造。非公司制企業,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整體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含國有獨資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責任公司整體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對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業土地、房屋權屬的。此類企業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記應按轉移登記辦理。

七、企業注銷、破產。此類企業改制引起的房屋權屬轉移由于原房屋所有權人法人主體資格已滅失,此類企業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記應按轉移登記辦理。

八、債權轉股權。對債權轉股權后新設立的公司承受原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的,此類企業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記應按轉移登記辦理。在實際操作中,不少地方房屋登記過程中需要繳交的相關稅收是由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進行代征的。在房屋登記工作中,登記機構如何更好地完成房屋登記過程中的稅收代征工作?本人認為,若相關文件規定不征契稅的業務,可以不征收契稅,若規定免征契稅,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還是應該要求申請人到稅務征收部門開具免稅證明后予以辦理。這是因為企業改制的情況較為復雜,是否符合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需要較為專業的知識。比如[2008]175號文規定,對于企業注銷、破產引起的企業改制,企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注銷、破產后,債權人(包括注銷、破產企業職工)承受注銷、破產企業土地、房屋權屬以抵償債務的,免征契稅;對非債權人承受注銷、破產企業土地、房屋權屬,凡按照《勞動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妥善安置原企業全部職工,其中與原企業30%以上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3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對其承受所購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減半征收契稅;與原企業全部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3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稅。就此規定而言,要判斷非債權人承受注銷、破產企業土地、房屋權屬過程中是否按照《勞動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妥善安置原企業全部職工等,需要對企業改制過程進行更深入的了解、審查和判斷。因此,對于一個具體的企業改制行為而言,要由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來判斷該企業改制形式是否符合減免稅的相關規定,無疑存在著較大困難,不僅需要較高程度的專業水平,而且需要投入較多的人力、物力。因此,判斷企業改制是否符合減免稅的規定,建議由稅務征收部門予以核定并出具證明后,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直接根據完稅或減免稅證明予以辦理房屋登記為妥。

綜上所述,企業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記大部分應按轉移登記辦理,僅企業分立中的存續分立過程中存續方、企業合并中的吸收合并過程中的存續方承受原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引起的房屋登記及股權重組中的股權轉讓引起的房屋登記應按變更登記辦理。對于企業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記,可根據以下兩個標準進行判別:

第2篇

乙方(受贈人):

為明確雙方本次贈與車輛行為的權利義務,甲乙雙方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訂本協議,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甲方將其所有的#牌汽車一輛(車牌號:)無償贈送給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贈與。

第二條 甲方保證其對上述車輛具有所有權,其所有權證明為:#牌汽車購車發票,車輛行駛證號。

第三條 在本協議生效后,甲方應在當日內將車輛向乙方移交。自移交之日起由該車發生的相關一切責任,事故、賠款和交通罰款均與甲方無關,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第四條 由于此車輛為北京車牌乙方同意不過戶并愿意承擔自此之后關于此車的相關一切稅費和法律責任。

第五條 乙方無需向甲方支付任何費用,但若與移交上述車輛有關的費用包括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費用以及有關契稅應由乙方負擔。

第六條 甲方保證本次贈與并無惡意,而且已將其所知的一切包括瑕疵在內的注意事項告知乙方,乙方完全知曉并愿意對因此之后造成的任何損失與甲方無關。

第七條 本協議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八條 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可另行簽訂補充條款或補充協議。補充條款或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條 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簽字之日其生效。

第3篇

一、目標和原則

(一)總體目標

盤活閑置和低效利用土地,整頓土地市場秩序,規范發展土地市場;本著“應收盡收”的原則,加大土地出讓金、稅費清繳力度,依規依法規范使用;完善土地管理利用長效機制,提高對土地的調控能力,進一步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二)基本原則

一是立足盤活原則。整治活動以盤活閑置低效利用土地為出發點和立足點,對能夠落實項目開發利用的,盡量落實項目進行開發建設。

二是屬地管理原則。堅持以村為主,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建立轄區土地利用突出問題臺帳,對土地管理利用實行網格化管理;根據整治活動的階段要求開展工作,確保整治到位。

三是依法推進原則。整治活動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要求,做到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

四是分類處理原則。對歷史遺留土地問題,要實事求是、合法合情,先易后難、穩步推進,成熟一批、處置一批;對受宏觀政策及城市規劃調整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土地問題,處置時充分考慮原土地權利人的利益;對無正當原因造成的土地問題,從嚴處置,應該處罰的堅決處罰,應該取消用地合同、協議無償收回的,堅決無償收回。

二、內容和范圍

(一)依法處置閑置和低效利用土地。對符合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規定的閑置和低效利用國有土地,以及在歷次違法用地專項清理工作中清查出的尚未處理完畢的各類閑置土地,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置。

(二)加強土地出讓金收繳及規范使用。認真執行國家關于土地出讓金收支管理有關規定,確保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支出嚴格按照財政預算管理的規定執行。

(三)依法清理欠繳土地稅費。嚴格執行城鎮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契稅等稅費征收標準,加大征收力度,確保足額征收到位。對欠繳土地稅費的,要限期責令清繳,逾期不繳納的,依法按有關規定處理。

(四)堅決打擊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加強違法違規用地查處的處村聯動、即查即糾工作機制,嚴厲打擊違法違規案件,特別是對2007年以來新發生的土地違法違規案件,要依法嚴厲查處。

三、實施步驟

(一)調查摸底階段(2012年2月15日至3月31日)。各村對照供地臺賬,對轄區內已批未建土地或已開工但投資不足25%,或建筑面積不足1/3的土地,對欠繳土地出讓金、稅費以及違法違規用地情況進行全面摸底清查,根據清查結果逐宗造冊登記,建立土地利用情況臺賬,為土地管理利用網格化管理系統提供依據。

(二)集中處置階段(2012年4月1日至5月15日)。根據調查摸底情況,分類研究整治意見,逐宗提出認定結果和處置方案,做到清理到位、整治到位。

(三)檢查驗收階段(2012年5月15日至31日)。辦事處組織相關部門對各村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驗收,對工作不力、未通過檢查驗收的村在全處通報,并責令限期整改,檢查驗收結果與年度考核掛鉤。認真做好“百日整治活動”總結,完善長效機制,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有序利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強領導。土地利用突出問題整治活動,是繼“衛片”土地執法檢查和土地執法“百日行動”、“專項行動”之后,市委、市政府落實科學發展觀、促進土地集約利用的又一關鍵性措施,各村、各單位要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認識,把土地利用突出問題“百日整治活動”作為當前一項重要任務,充分認識這項工作的重要性、艱巨性和復雜性,強化措施,狠抓落實,確保“百日整治活動”取得實實在在的成效。工委、辦事處專門成立了由主要領導任組長的土地突出問題“百日整治活動”領導小組,各村也要成立專門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土地利用突出問題整治工作。

(二)明確責任。各村要強化守土有責意識,自覺轉變土地利用方式,切實做好盤活閑置土地和清繳土地出讓金、稅費工作。國土資源所主要負責調查土地使用權單位(人)的名稱、占地面積、供地文號、批準用途、使用權年限、用地方式、投資強度等,并會同財政所對土地出讓金的交納情況進行核查。財政所主要負責調查各用地單位(包括集體企業)耕地占用稅、土地使用稅、契稅等稅費及土地出讓金的交納情況。經貿服務中心和鎮村建設服務中心主要對轄區內的所有企業進行實地測量,并對各個企業投資額度及生產經營情況摸底調查。各管區和各村要對以上調查積極配合。

(三)嚴格程序。整頓活動辦公室負責提出閑置和低效利用土地初步認定意見,經市法律咨詢組進行合法性認定,并報領導小組研究同意后,由國土資源所通知土地使用者,擬訂宗地處理方案。閑置土地依法設立抵押權的,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參與處理方案的擬訂工作。處理方案經批準后,由國土資源所組織實施。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國土資源所報經辦事處批準后向社會予以公告,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書,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第4篇

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國家稅務總局于日前正式印發了《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辦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對如何進行特別納稅調整,尤其是在轉讓定價調查與調整方面,做出了具體規定。

辦法的適用范圍

辦法適用于稅務機關對企業的轉讓定價、預約定價安排、成本分攤協議、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稅等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的管理。

辦法對關聯方作了明確的定義

辦法根據《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對關聯方的定義,從控制標準、管理層控制標準、經營活動控制標準三個方面列舉八種情形,再次確定直接或間接控股25%以上構成關聯方;特別明確獨立金融機構不屬于一方或另一方直接借貸資金占受貸方實收資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貸資金總額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擔保的所構成關聯方情形。

關聯交易年度申報包括九張表

實行查賬征收的居民企業和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并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非居民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附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包括《關聯關系表》、《關聯交易匯總表》、《購銷表》、《勞務表》、《無形資產表》、《固定資產表》、《融通資金表》、《對外投資情況表》和《對外支付款項情況表》。

辦法明確引入轉讓定價同期資料的準備要求

(一)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可免于準備同期資料:

(1)年度發生的關聯購銷金額(來料加工業務按年度進出口報關價格計算)在2億元人民幣以下且其他關聯交易金額(關聯融通資金按利息收付金額計算)在4000 萬元人民幣以下,上述金額不包括企業在年度內執行成本分攤協議或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關聯交易金額;

(2)關聯交易屬于執行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范圍;

(3)外資股份低于50%且僅與境內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

(二)企業應在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準備完畢該年度同期資料,并自稅務機關要求之日起20日內提供。企業因不可抗力無法按期提供同期資料的,應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內提供同期資料。

(三)企業按照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同期資料,須加蓋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表簽字或蓋章。同期資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資料,應標明出處來源。

(四)企業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變更或注銷稅務登記的,應由合并、分立后的企業保存同期資料。

(五)同期資料應使用中文。如原始資料為外文的,應附送中文副本。

(六)同期資料應自企業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辦法對轉讓定價方法的選擇采用了“最佳方法”的觀點

企業發生關聯交易以及稅務機關審核、評估關聯交易均應遵循獨立交易原則,選用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根據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轉讓定價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凈利潤法、利潤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方法。

辦法沒有明確給出方法使用的優先順序,但列出了不同方法的適用范圍,并指出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可以適用于任何情形。

辦法規定了轉讓定價調查的重點選擇企業

轉讓定價調查應重點選擇以下企業:(1)關聯交易數額較大或類型較多的企業;(2)長期虧損、微利或跳躍性盈利的企業;(3)低于同行業利潤水平的企業;(4)利潤水平與其所承擔的功能風險明顯不相匹配的企業;(5)與避稅港關聯方發生業務往來的企業;(6)未按規定進行關聯申報或準備同期資料的企業;(7)其他明顯違背獨立交易原則的企業。

預約定價安排的重要規定

預約定價安排一般適用于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企業:(1)年度發生的關聯交易金額在4000 萬元人民幣以上;(2)依法履行關聯申報義務;(3)按規定準備、保存和提供同期資料。

預約定價安排適用于自企業提交正式書面申請年度的次年起3至5個連續年度的關聯交易。

成本分攤協議的相關規定

涉及勞務的成本分攤協議,僅限適用于集團采購和集團營銷策劃。

企業應自成本分攤協議達成之日起30日內,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稅務機關判定成本分攤協議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也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

以下情形的分攤成本不得在稅前列支:成本分攤協議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 成本分攤協議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成本和收益的分攤沒有遵循成本與收益配比原則;企業未按有關規定備案成本分攤協議或準備、保存和提供有關成本分攤協議的同期資料;企業自簽署成本分攤協議之日起經營期限少于20年。

受控外國企業管理的相關規定

受控外國企業應為符合以下標準的外國企業:由中國稅務居民控制;設立在實際稅負低于中國法定企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五十的國家(地區);并非出于合理經營需要對利潤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

如果一家外國關聯企業符合以上標準且被認為是某中國居民企業的受控外國企業,中國居民企業股東應將視同股息收入計入其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時,可免于將視同分配股息計入當期所得:受控外國企業設立在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非低稅率國家(地區);受控外國企業主要取得積極經營活動所得;受控外國企業年度利潤總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

資本弱化管理的相關規定

任何企業,其關聯交易的債資比例比率超過財稅[2008]121號文中的安全港限制的(金融企業為5:1,非金融企業2:1),需要準備、保存并提供額外的文檔。辦法的第九章對如何計算這些比率以及應準備何種文檔作了詳細規定。

稅務機關可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

稅務機關可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對存在以下避稅安排的企業,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1)濫用稅收優惠;(2)濫用稅收協定;(3)濫用公司組織形式;(4)利用避稅港避稅;(5)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

(國稅發[2009]2號;2009年1月8日)

法規點評: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重組若干契稅政策的通知

日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重組若干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75號)(以下簡稱“財稅[2008]175號”),就企業改制重組中涉及的若干契稅政策進行了明確。

企業公司制改造,注意股份比例有新規定

財稅[2008]175號規定,非公司制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整體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含國有獨資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責任公司整體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對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業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上述所稱整體改建是指不改變原企業的投資主體,并承繼原企業權利、義務的行為。非公司制國有獨資企業或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以其部分資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且該國有獨資企業(公司)在新設公司中所占股份超過50%的,對新設公司承受該國有獨資企業(公司)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國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資產投資組建新公司,且該國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對新公司承受該國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上述所稱國有控股公司,是指國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0%以上,或國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50%以上的國有控股公司。

點評:與財稅[2003]184號及國稅函[2006]844號相比,財稅[2008]175號對整體改建的解釋增加了“不改變原企業的投資主體”這一前提,通過強調“原企業的投資主體”,限制了改變投資主體也能享受契稅優惠的做法。

企業股權轉讓,注意政策適用問題

財稅[2008]175號規定,在股權轉讓中,單位、個人承受企業股權,企業土地、房屋權屬不發生轉移,不征收契稅。

點評:這在財稅[2003]184號也同樣作過明確,但刪除了部分內容“國有、集體企業實施”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職工買斷企業產權,或向其職工轉讓部分產權,或者通過其職工投資增資擴股;將原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對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受原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

企業分立必須與被分立企業投資主體完全相同

財稅[2008]175號規定,企業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分設為兩個或兩個以上投資主體相同的企業,對派生方、新設方承受原企業土地、房屋權屬,不征收契稅。

點評:這與財稅[2003]184號相關規定完全相同。而根據國稅函[2006]844號規定, “企業分立”,僅指新設企業、派生企業與被分立企業投資主體完全相同的行為。

企業合并,只有法人企業才能享受優惠

財稅[2008]175號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依據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合并改建為一個企業,且原投資主體存續的,對其合并后的企業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

點評:上述政策即為財稅[2003]184號第三條規定內容。而國稅函[2006]844號文明確,財稅[2003]184號文件第二、三、四條中所謂“企業”,都是特指法人企業。這表明,如果所合并企業不是法人企業,則不能享受免稅優惠。

企業出售 ,既受安置職工比例還受合同期限限制

財稅[2008]175號明確,國有、集體企業出售,被出售企業法人予以注銷,并且買受人按照《勞動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妥善安置原企業全部職工,其中與原企業30%以上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對其承受所購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減半征收契稅;與原企業全部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稅。

點評:按照財稅[2008]175號規定,企業出售,要享受相關契稅優惠政策,既受安置職工比例限制,還要受簽訂服務 “年限不少于三年” 勞動用工合同這一限制。

企業注銷、破產,債權人承受和非債權人承受待遇不同

財稅[2008]175號規定,企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注銷、破產后,債權人(包括注銷、破產企業職工)承受注銷、破產企業土地、房屋權屬以抵償債務的,免征契稅;對非債權人承受注銷、破產企業土地、房屋權屬,凡按照《勞動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妥善安置原企業全部職工,其中與原企業30%以上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對其承受所購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減半征收契稅;與原企業全部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稅。

點評:企業注銷、破產,債權人和非債權人承受注銷、破產企業土地、房屋權屬享受的政策待遇不同。

同時,財稅[2008]175號明確,經國務院批準實施債權轉股權的企業,對債權轉股權后新設立的公司承受原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政府主管部門對國有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和劃轉過程中發生的土地、房屋權屬轉移,不征收契稅。企業改制重組過程中,同一投資主體內部所屬企業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無償劃轉,包括母公司與其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公司所屬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自然人與其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一人有限公司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無償劃轉,不征收契稅。

劉厚兵/點評人

法規選登

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鼓勵企業開展研究開發活動,規范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的稅前扣除及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的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務院關于印發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國發[2006]6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財務核算健全并能準確歸集研究開發費用的居民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研究開發活動是指企業為獲得科學與技術(不包括人文、社會科學)新知識,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工藝、產品(服務)而持續進行的具有明確目標的研究開發活動。

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工藝、產品(服務),是指企業通過研究開發活動在技術、工藝、產品(服務)方面的創新取得了有價值的成果,對本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相關行業的技術、工藝領先具有推動作用,不包括企業產品(服務)的常規性升級或對公開的科研成果直接應用等活動(如直接采用公開的新工藝、材料、裝置、產品、服務或知識等)。

第四條 企業從事《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等部門公布的《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2007年度)》規定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其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實際發生的下列費用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規定實行加計扣除。

(一)新產品設計費、新工藝規程制定費以及與研發活動直接相關的技術圖書資料費、資料翻譯費。

(二)從事研發活動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動力費用。

(三)在職直接從事研發活動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

(四)專門用于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的折舊費或租賃費。

(五)專門用于研發活動的軟件、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的攤銷費用。

(六)專門用于中間試驗和產品試制的模具、工藝裝備開發及制造費。

(七)勘探開發技術的現場試驗費。

(八)研發成果的論證、評審、驗收費用。

第五條 對企業共同合作開發的項目,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擔的研發費用分別按照規定計算加計扣除。

第六條 對企業委托給外單位進行開發的研發費用,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規定計算加計扣除,受托方不得再進行加計扣除。

對委托開發的項目,受托方應向委托方提供該研發項目的費用支出明細情況,否則,該委托開發項目的費用支出不得實行加計扣除。

第七條 企業根據財務會計核算和研發項目的實際情況,對發生的研發費用進行收益化或資本化處理的,可按下述規定計算加計扣除:

(一)研發費用計入當期損益未形成無形資產的,允許再按其當年研發費用實際發生額的50%,直接抵扣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

(二)研發費用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該無形資產成本的150%在稅前攤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攤銷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不允許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費用和支出項目,均不允許計入研究開發費用。

第九條 企業未設立專門的研發機構或企業研發機構同時承擔生產經營任務的,應對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分開進行核算,準確、合理的計算各項研究開發費用支出,對劃分不清的,不得實行加計扣除。

第十條 企業必須對研究開發費用實行專賬管理,同時必須按照本辦法附表的規定項目,準確歸集填寫年度可加計扣除的各項研究開發費用實際發生金額。企業應于年度匯算清繳所得稅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資料。申報的研究開發費用不真實或者資料不齊全的,不得享受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主管稅務機關有權對企業申報的結果進行合理調整。

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內進行多個研究開發活動的,應按照不同開發項目分別歸集可加計扣除的研究開發費用額。

第十一條 企業申請研究開發費加計扣除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如下資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計劃書和研究開發費預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專門機構或項目組的編制情況和專業人員名單。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當年研究開發費用發生情況歸集表。

(四)企業總經理辦公會或董事會關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立項的決議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的合同或協議。

(六)研究開發項目的效用情況說明、研究成果報告等資料。

第十二條 企業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在年度中間預繳所得稅時,允許據實計算扣除,在年度終了進行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時,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加計扣除。

第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企業申報的研究開發項目有異議的,可要求企業提供政府科技部門的鑒定意見書。

第十四條 企業研究開發費各項目的實際發生額歸集不準確、匯總額計算不準確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調整其稅前扣除額或加計扣除額。

第十五條 企業集團根據生產經營和科技開發的實際情況,對技術要求高、投資數額大,需要由集團公司進行集中開發的研究開發項目,其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攤方法在受益集團成員公司間進行分攤。

第十六條 企業集團采取合理分攤研究開發費的,企業集團應提供集中研究開發項目的協議或合同,該協議或合同應明確規定參與各方在該研究開發項目中的權利和義務、費用分攤方法等內容。如不提供協議或合同,研究開發費不得加計扣除。

第十七條 企業集團采取合理分攤研究開發費的,企業集團集中研究開發項目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應當按照權利和義務、費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則,合理確定研究開發費用的分攤方法。

第十八條 企業集團采取合理分攤研究開發費的,企業集團母公司負責編制集中研究開發項目的立項書、研究開發費用預算表、決算表和決算分攤表。

第十九條 稅企雙方對企業集團集中研究開發費的分攤方法和金額有爭議的,如企業集團成員公司設在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企業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裁決意見扣除實際分攤的研究開發費;企業集團成員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企業按照省稅務機關的裁決意見扣除實際分攤的研究開發費。

第二十條 本辦法從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附件:研發項目可加計扣除研究開發費用情況歸集表(略)

(國稅發[2008]116號;2008年12月10日)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降低了小規模納稅人標準(以下稱新標準),自2009年1月1日起實施。目前,稅務總局正在制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管理的具體辦法,在該辦法頒布之前,為保證新標準的順利執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工作暫按以下原則辦理:

一、現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的有關規定仍繼續執行。

二、2008年應稅銷售額超過新標準的小規模納稅人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現行規定為其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

三、2009年應稅銷售額超過新標準的小規模納稅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未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的,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四、年應稅銷售額未超過新標準的小規模納稅人,可以按照現行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國稅函[2008]1079號;2008年12月31日)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債務重組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批復

《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號)自2003年3月1日起執行。此前,企業債務重組中因豁免債務等取得的債務重組所得,應按照當時的會計準則處理,即“以低于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某項債務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支付的現金之間的差額;或以債務轉為資本清償某項債務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股權的份額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

(國稅函[2009]1號;2009年1月4日)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

為有效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現就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扣除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合理工資薪金問題

《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的“合理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按照股東大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或相關管理機構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規定實際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稅務機關在對工資薪金進行合理性確認時,可按以下原則掌握:

(一)企業制訂了較為規范的員工工資薪金制度;

(二)企業所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符合行業及地區水平;

(三)企業在一定時期所發放的工資薪金是相對固定的,工資薪金的調整是有序進行的;

(四)企業對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

(五)有關工資薪金的安排,不以減少或逃避稅款為目的;

二、關于工資薪金總額問題

《實施條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條所稱的“工資薪金總額”,是指企業按照本通知第一條規定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總和,不包括企業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以及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屬于國有性質的企業,其工資薪金,不得超過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的限定數額;超過部分,不得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也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三、關于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

《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企業職工福利費,包括以下內容:

(一)尚未實行分離辦社會職能的企業,其內設福利部門所發生的設備、設施和人員費用,包括職工食堂、職工浴室、理發室、醫務所、托兒所、療養院等集體福利部門的設備、設施及維修保養費用和福利部門工作人員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勞務費等。

(二)為職工衛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發放的各項補貼和非貨幣利,包括企業向職工發放的因公外地就醫費用、未實行醫療統籌企業職工醫療費用、職工供養直系親屬醫療補貼、供暖費補貼、職工防暑降溫費、職工困難補貼、救濟費、職工食堂經費補貼、職工交通補貼等。

(三)按照其他規定發生的其他職工福利費,包括喪葬補助費、撫恤費、安家費、探親假路費等。

四、關于職工福利費核算問題

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應該單獨設置賬冊,進行準確核算。沒有單獨設置賬冊準確核算的,稅務機關應責令企業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稅務機關可對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進行合理的核定。

第5篇

第二條在達來呼布鎮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產權調換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截止拆遷公告之日,被拆遷人依法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的,可以選擇進行產權調換安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產權調換安置執行就近調換的原則,就近沒有房源的,可以在達鎮其他區域內安置。拆遷人可以以現房產權調換安置,也可以以期房產權調換安置。

第四條選擇產權調換的,按被拆遷房屋區位和所選擇房屋的區位狀況,以房屋所有權證為單位,給予相應的區位補貼,發生交易未辦理過戶的減半發放;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不予發放。區位按達來呼布鎮基準地價劃分,具體標準按表一執行。

第五條拆遷城市住宅房屋,按正房面積以表二中系數為基準折算后進行產權調換,附屬房、構筑物及裝飾、裝修部分以貨幣形式補償。樓房樓層按原始樓層調換,平房調換樓房的原則按表三執行。折算后建筑面積大于所選擇的產權調換安置房建筑面積的部分,按評估價退補償費。經折算后的建筑面積小于產權調換安置房建筑面積,其建筑面積差額部分按市場價格執行。

住宅正房是指長期居住并且室內地坪至出水下檐口凈高度在2.8米(含)以上的住宅房屋。

第六條拆遷商服用房調換安置房的原則按以下條款執行:

(一)拆遷商服用房按房屋建筑面積以表二中系數為基準折算后進行產權調換;

(二)拆遷臨街住宅房屋改作商服用房的,已辦理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在拆遷公告之時仍在營業,并且依法納稅的按上述條款執行。

第七條被拆遷房屋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照土地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八條特殊補貼及相關優惠政策

(一)對拆遷戶中的五保戶、烈(遺)屬、低保戶、殘疾人家庭(以房產證載明權利人及有關單位核發的證件為準)給予5000元一次性特殊補貼。

(二)對拆遷戶購房環節(含購商品房、二手交易房)一律免征房屋交易管理費、土地有償使用費等,相關部門只收取工本費。

(三)依據財稅(2005)45號文件精神,對被拆遷人取得的拆遷補償款,免征個人所得稅,對因拆遷購置住房的房屋價格中相當于拆遷補償款的部分免征契稅。

第九條建立城市房屋拆遷最低保障制度,確定住宅房屋最小還遷面積為50平方米,折算面積加上貨幣補償(包括特殊補貼、區位補貼及附屬房等補償)總金額按同等地段市場價折算后面積之和仍不足50平方米的部分由政府補足。

第十條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以選擇產權調換補償安置,也可以按廉租住房有關規定租住廉租住房,補償費作為租賃保證金存入固定帳戶,按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息,用于抵頂房屋租金。

第十一條產權調換安置一次性發給搬遷補助費,正房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6元計發,附屬房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8元計發。

房屋拆遷調換臨時過渡補助費標準為正房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6元,附屬房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3元。由拆遷人按6個月一次性支付。臨時過渡期限自訂立協議之日起至產權調換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過渡的不再支付臨時過渡安置補助費。

第十二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在房屋評估價格的基礎上增加5%的一次性補償,作為對停產、停業造成損失的補償。公告前一年內已不再生產經營的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雙方達不成產權調換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按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的有關規定,依法強制拆遷。

第十四條在達來呼布鎮從事房地產開發項目涉及的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安置可參照本暫行辦法的有關條款執行。

第6篇

一、強化政策宣傳,增強依法納稅意識

認識是行動的先導。耕地占用稅的征稅對象是占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行為,是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按照適用稅額標準一次性征收。由于連續性不強,再加上宣傳力度不夠,使得該稅在社會上的認知程度不強,一些納稅人對該稅種并不知曉。同時,由于耕地占用稅是1994年分稅制改革后才由財政部門改為地稅部門征管,和其他工商稅相比,征管手段相對落后,基本未形成用地單位和個人主動申報納稅的格局。且因該稅種收入所占稅收比重低,納稅人對其重視程度遠不及其他工商稅種。鑒于此種情況,為了增強納稅人的納稅意識,我們在加大耕占稅稅收政策法規的宣傳力度上下功夫。一是在認識上,把耕地占用稅宣傳作為稅收宣傳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長抓不懈。強化稅法宣傳的組織領導,制定宣傳計劃,建立稅法宣傳的長效工作機制,加大稅法宣傳的投入,堅持象抓征收管理一樣抓稅法宣傳。二是在內容上,既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又宣傳開征耕地占用稅的背景、意義以及目前保護農用土地形勢的緊迫性;既搞好正面宣傳,又加強反面典型的曝光,努力在全社會形成“依法誠信納稅光榮、偷騙逃抗和拖欠稅可恥”的良好氛圍。三是在對象上,既搞好對納稅人宣傳,又加強對黨政領導和社會各界的宣傳,爭取各級政府對耕地占用稅征收的更大支持。四是在方式和手段上,既搞好“稅法宣傳月”的集中宣傳,又抓好日常宣傳。重點圍繞征收活動搞好日常稅法宣傳、咨詢、培訓,為納稅人提高“零距離”的服務。通過采取多種形式,利用各種渠道廣泛宣傳耕地占用稅的法規、政策,使耕地占用稅法規、政策家喻戶曉,深入人心,從而提高納稅單位和個人的國家觀念和依法納稅意識,形成了耕地占用稅征管工作的良好環境。請支持原創網站

二、建立信息聯動機制,確保稅源清、底子明

稅收管理的根本在于稅源的基礎管理。但在以往的耕地占用稅征管實踐中,征收機關和土地相關部門由于缺乏實質性的配合措施,信息來源不暢,征收機關不能及時取得占地信息,無法準確判斷稅源、組織征管,出現大量漏洞。

三、加大執法力度,推進依法治稅

加大執法檢查力度,嚴厲處罰各類違法行為,是確保稅收政策貫徹執行和維護稅法尊嚴的重要保障。我們在日管中不斷加大管理和檢查力度,把耕地占用稅與其它地方各稅一同納入征收管理之中,做到同征同管同查,對稅收違法行為,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予以查處。每檢查一戶查前我們都通過各種渠道了解被檢查戶的稅源、征收等等各方面情況,并與我們已經記錄的臺賬相比較,制定詳細的檢查方案。

四、加強溝通匯報,爭取當地政府理解和支持

第7篇

一、指導思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對于房地產交易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并且無正當理由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計稅價格,逐步將房地產評稅技術應用到計稅價格的核定工作中,增強核定工作的科學性和權威性,同時在實踐中檢驗評稅技術,推動相關稅收改革。

二、總體思路

按照房地產評稅原理,在測算房地產基準價格和價格影響因素修正系數的工作基礎上,開發計稅價格核定模塊(以下簡稱“核定模塊”),建立房地產交易計稅價格核定應用功能,并將其應用到實際征管工作中核定計稅價格,用核定結果與納稅人申報價格相比較,按照孰高原則確定計稅價格,征收交易環節各項稅收。在核定功能的應用過程中,通過定期評測核定效果,及時調整基準價格和價格影響因素修正系數,調整完善核定模塊。同時,以公平、簡便、有效化解征納矛盾為原則,在現行稅收法律法規框架下,制定適合本地情況的爭議處理辦法。

三、工作內容

(一)建立房地產交易計稅價格核定應用功能

開展此項工作的城市,應根據本地情況選擇核定模塊的建立方式。首先應考慮利用現有的系統資源:可移植使用現有評稅系統中的模塊,也可以根據評稅原理,完善現有契稅征管系統中的相應模塊。不具備利用現有系統資源條件的,應根據評稅原理重新設計核定模塊,核定模塊的模型與評稅系統的模型間應存在對應關系。

1.移植使用現有評稅系統中的模塊

已開發評稅系統的城市,可直接將評稅系統中的評稅模塊移植應用到征管系統作為核定模塊;或者以評稅系統為基礎,修改相關參數,簡化數學模型,形成新的核定模塊。

2.根據評稅原理,完善現有契稅征管系統中的模塊

在契稅征管系統中已開發應用核定模塊的城市,應根據評稅原理完善核定模塊。

3.以上條件均不具備的城市,可根據評稅原理,重新設計核定模塊。具體步驟為:

(1)抽樣采集數據信息

采集覆蓋本地各個區域的房地產數據信息,數據來源包括:從國土、房管等部門取得信息、在稅收征管中取得信息、從房地產中介機構取得信息等。采集大批量房地產信息存在困難的,可分區域抽樣取得信息。

(2)測算基準價格和價格影響因素修正系數

根據采集數據中的房地產價格構成情況,應用市場比較法原理,將數據分片區、分類別進行整理,測算分片區、分類別房地產基準價格及價格影響因素修正系數。

(3)開發核定模塊

以方便征管為原則,按照稅務總局規定的有關數據存儲、傳輸標準,應用評稅原理開發設計核定模塊。

(二)運行、完善房地產交易計稅價格核定應用功能

1.試運行核定應用功能

選擇部分交易環節稅收征收窗口進行核定應用功能的試運行工作,用核定模塊核定的價格作為參考計稅價格,征收交易環節各項稅收。

2.測評核定效果

(1)設置檢測指標。選擇能夠對核定模塊的核定結果進行量化評價和分析的檢測指標,如:納稅人對于核定結果的投訴量,核定結果與市場交易價格的偏離值等。

(2)采集標準數據。采集房地產成交案例作為檢測的標準數據,各地可以根據本地情況確定數據采集量,但每個片區的標準數據一般應不少于5例。標準數據可來源于:房地產市場一手房價格,中介機構提供的二手房成交價格,房地產交易信息網的一手、二手房交易價格信息等。

(3)檢測核定結果。根據征管人員的反饋意見、納稅人對于核定結果的投訴量及個案的調整數量,確定核定模塊的適用性;根據核定結果與市場價格水平的偏離程度,確定基準價格及價格影響因素修正系數設置的合理性。具體檢測標準暫由各地根據市場狀況和征管實際情況確定。

3.調整完善核定應用功能

根據核定應用功能試運行中發現的問題,適時調整基準價格及價格影響因素修正系數,并對核定模塊中的數學模型進行調整。

(三)制定計稅價格爭議解決機制

按照公平、簡便、有效化解征納矛盾的原則,在現行稅收法律法規框架下,制定適合本地情況的爭議處理辦法,建立爭議解決機制:

1.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在納稅人申報前,應向納稅人告知虛假申報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及相應處罰標準。

2.納稅人對核定價格持有異議的,各地根據本地情況探索解決方式,如可采取:由征收機關指定具有公信力及資質等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參考評估結果,確定計稅價格;由征收機關成立爭議處理小組,派人員(兩人以上)實地勘察房產情況,根據查看情況參照計算機核定價格,酌情確定計稅價格;從銀行等相關部門獲取房產交易的資金往來記錄作為計稅依據等方式。

(四)正式運行核定應用功能

核定應用功能的各項檢測指標達到標準后,在各交易環節稅收征收窗口正式應用核定功能進行計稅價格的核定工作。用核定價格與納稅人申報價格進行比較,按照孰高原則,取較大值為計稅價格,征收交易環節各項稅收。根據核定應用功能實際運行中出現的問題,定期調整核定模塊的數學模型。

設有評稅部門的,征管部門應將核定應用功能的運行及調整情況,定期向評稅部門反饋,提出調整完善評稅系統的建議,以便及時研究評稅系統模型的調整方案。(工作流程圖見附件1)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強組織領導,制定工作方案。開展此項工作的各城市要高度重視此項工作,加強組織領導,配備專門人員,明確工作責任,保障工作的順利實施。要盡快制定本地具體的工作方案,明確工作范圍、工作內容、工作步驟、工作進度安排、工作流程、人員組織和經費預算等。

(二)加強部門配合,廣泛采集信息。開展此項工作城市的財政、稅務征收部門之間應加強工作溝通,協調好與國土、房管、建設等部門的關系,既要取得相關部門工作上的支持配合,又要主動工作。要廣泛收集房地產信息,一方面,建立從國土、房管以及中介機構等部門取得信息的固定信息渠道;另一方面,在稅收征管中積累信息,為核定模塊提供數據支持。

第8篇

有關專家指出,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確定了企業重組所得稅處理的原則,2009年4月底出臺的《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通知》)規定了具體的政策,《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則明確了具體操作程序,三者結合構成了企業重組所得稅處理的完整法律法規體系。《辦法》進一步細化了《通知》,明確了具體操作辦法,并規定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企業重組可以依照《辦法》進行處理,既可以解決遺留問題,也為今后企業重組所得稅處理提供了指南。隨著《辦法》的實施,重組企業可以事先測算稅收成本,重組后及時進行所得稅處理。

《辦法》可溯及到2008年

《辦法》從今年1月1日開始執行,但國家稅務總局在《辦法》的公告中規定,《辦法》時企業已經完成重組業務的,如適用《通知》規定的特殊稅務處理,企業沒有按照《辦法》要求準備相關資料的,應補備相關資料;需要稅務機關確認的,按照《辦法》要求補充確認。2008年度、2009年度企業重組業務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可按《辦法》處理。

現在出臺的《辦法》為何要追溯到2008年?原因是此前發生的許多企業重組沒有進行所得稅處理,或者沒有完全按照《通知》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遺留下很多問題。

有關人士介紹,企業重組是指企業發生的產生法律結構或經濟結構重大改變的交易,包括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并、分立等。2008年以來,發生了大量的合并、分立、股權收購、資產收購等多種形式的企業重組,由于企業重組所得稅處理的政策和辦法不明確,很多企業重組沒有進行所得稅處理。《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從2008年起開始實施,此前實行多年的絕大多數企業所得稅文件停止執行,其中就包括企業重組涉及的企業所得稅處理文件。舊的文件廢止了,新的文件卻沒有及時出臺。雖然《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了企業重組所得稅處理的基本原則,但沒有規定具體的處理辦法,缺乏可操作性,企業只有等待。

2009年4月底,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通知》,將《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具體化,規定了不同類型企業重組方式適用的所得稅處理辦法。按理,《通知》實施后,企業重組的所得稅處理已經沒有障礙,但是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在執行《通知》中卻仍然遇到很多問題,致使去年發生的不少企業重組也拖著沒有進行所得稅處理。

企業重組所得稅處理法律法規體系完成“最后拼圖”

德勤會計師事務所的有關人士告訴記者,企業重組往往涉及增值稅、契稅、企業所得稅等,其中企業所得稅處理是最主要的稅收問題。按不同方法處理企業重組涉及的企業所得稅,會形成不同的企業重組稅收成本。在企業重組中,明確的稅務處理方式是收購方和出讓方成功進行重組的關鍵。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企業在重組過程中,應當在交易發生時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者損失,相關資產應當按照交易價格重新確定計稅基礎。《通知》按照上述規定,明確了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并、分立等主要企業重組方式的含義,規定企業重組區分不同條件分別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辦法和特殊性稅務處理辦法。一般性稅務處理辦法是在企業重組發生時,就要確認資產、股權轉讓所得和損失,按照交易價格重新確定計稅基礎,并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辦法,是指符合一定條件的企業重組,在重組發生時,對股權支付部分,以企業資產、股權的原有成本為計稅基礎,暫時不確認資產、股權轉讓所得和損失,也就暫時不用納稅,將納稅義務遞延到以后履行。《通知》的最大亮點是規定特殊重組可以享受稅收優惠,減輕了特殊重組的稅負,鼓勵企業通過重組做大做強。

雖然《通知》明確了企業重組所得稅處理的政策,但由于許多規定不夠具體,可操作性不強。在一次企業重組研討會上,不少納稅人就《通知》提出了大量疑問,德勤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士具體分析了《通知》在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包括特殊重組需要“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的判斷標準、重組日確定的具體標準、“原主要股東”的判斷標準等關鍵問題。正是由于這些問題的存在,使《通知》規定的政策,特別是特殊重組的稅收優惠政策難以執行,很多企業只有觀望,等待具體操作辦法的出臺,

比如,《通知》規定,企業重組要享受特殊重組的稅收優惠,需要符合以下條件: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規定的比例;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規定比例;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初看上去,上述條件簡潔明了,但實際執行時,卻無法執行。

第一,“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的含義是什么?具體判斷標準是什么?《通知》沒有規定,這給主管稅務機關留下了主觀判斷和闡釋的空間,同時給納稅人埋下了稅收隱患。

第二,“12個月”的起止時間如何確定?企業重組是一個漫長的過程,企業重組何時算完成難以界定。按慣例,判斷一項企業重組完成有兩個時間標準,即產權變更完成時間和經營實質變更完成時間。有的企業重組,法律規定需要經過政府部門的審批,需要辦理產權過戶,需要辦理工商登記變更,只有在履行上述程序的基礎上,再具備經營實質變更條件,企業重組才算完成;而有的企業重組,在法律上沒有上述要求,只要經營實質變更完成,即可算企業重組完成。

“原主要股東”的判斷標準是什么?在現實中,企業股東構成情況很復雜,有的股東只有收益權沒有投票權,因此持有大部分股份的股東不一定能夠控制企業,而持有少部分股份的股東卻是企業的實際控制人。在這種情況下,主要股東的判斷標準是按股份比例確定還是按實際控制權確定?

此外,在企業重組中,往往發生重組各方及主管稅務機關對重組適用處理方法的爭議,有的要求按一般性稅務處理辦法處理,有的則要求按特殊性稅務處理辦法處理,如何統一?

《通知》沒有對上述問題作出規定,卻要求當事各方在該重組業務完成當年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資料,證明其符合各類特殊性重組規定的條件。如果企業未按規定書面備案,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組業務進行稅務處理。

正是由于《通知》在執行中存在很多問題,需要《辦法》進一步規范。隨著《辦法》這塊最后拼圖的出臺,企業重組所得稅處理法律法規體系就初步形成了。

企業重組所得稅處理有了具體操作辦法

《辦法》總結《通知》執行以來的經驗,針對《通知》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有針對性地作出了規定,形成了企業重組所得稅處理的具體操作辦法。

針對重組各方對適用處理辦法的爭議,《辦法》規定,同一重組業務的當事各方應采取一致稅務處理原則,即統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稅務處理。對于符合《通知》規定條件并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企業重組,《辦法》明確了重組主導方,即債務重組的主導方為債務人,股權收購的主導方為股權轉讓方等等,并規定由重組主導方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確認所得稅處理辦法。有了上述規定,就可以解決重組各方對適用處理辦法的爭議。

在企業重組的所得稅處理中,經常涉及時間的計算,比如上面提到的“12個月”,計算的關鍵是確定重組日。為此,《辦法》明確規定了重組日的確定方法:債務重組,以債務重組合同或協議生效日為重組日。股權收購,以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日為重組日。資產收購,以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資產實際交割日為重組日。企業合并,以合并企業取得被合并企業資產所有權并完成工商登記變更日期為重組日。企業分立,以分立企業取得被分立企業資產所有權并完成工商登記變更日期為重組日。

同時,《辦法》明確規定,“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是指自重組日起計算的連續12個月內。原主要股東,是指原持有轉讓企業或被收購企業20%以上股權的股東。

此外,《辦法》還規定, 重組業務完成年度的確定,可以按各當事方適用的會計準則確定,具體參照各當事方經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由于當事方適用的會計準則不同導致重組業務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異時,各當事方應協商一致,確定同一個納稅年度作為重組業務完成年度。

針對納稅人爭議最大的如何說明企業重組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問題,《辦法》規定,企業在備案或提交確認申請時,應從以下方面說明企業重組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

(一)重組活動的交易方式。即重組活動采取的具體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時間、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運作方式和有關的商業常規;

(二)該項交易的形式及實質。即形式上交易所產生的法律權利和責任,也是該項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實際上或商業上產生的最終結果;

(三)重組活動給交易各方稅務狀況帶來的可能變化;

(四)重組各方從交易中獲得的財務狀況變化;

(五)重組活動是否給交易各方帶來了在市場原則下不會產生的異常經濟利益或潛在義務;

(六)非居民企業參與重組活動的情況。

針對納稅人對企業重組后到稅務機關備案或確認需要提交哪些資料的問題,《辦法》分不同的重組方式作了詳細規定,納稅人只需要按規定辦理即可,已經沒有疑問。

第9篇

關鍵詞:糧食企業 稅收籌劃 優惠政策

稅收籌劃,是指納稅人為達到減輕稅收負擔和實現稅收零風險的目的,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通過對經營、投資、理財活動的事先籌劃和安排,盡可能取得節稅稅收利益的一種行為。稅收籌劃是一種策劃活動,也是實現公司價值最大化的一種理財活動,其選擇和安排都圍繞著企業的財務管理目標進行。我國糧食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各方面均有著較大的稅收籌劃空間。結合糧食企業目前執行的稅收政策和實際業務情況,實施有效的稅收籌劃,是促進企業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方面。

一、稅收籌劃風險一般的表現形式

稅收籌劃是一種事前行為,其目的的特殊性和企業環境的多樣性、復雜性決定了稅收籌劃的風險與收益是并存的。其主要風險有:

(一)政策風險。一是籌劃人對稅務相關政策認識不足、理解不透、把握不準形成的政策選擇風險。二是政府稅收政策的短時有效性導致的政策調險。三是我國現有的稅收法律法規層次較多,稅收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共存產生的政策模糊風險。

(二)籌劃風險。一是沒有正確把握企業的政策環境或經營活動內涵,而選取錯誤的籌劃方案導致額外負擔和損失的錯誤籌劃風險。二是籌劃方案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則或背離企業整體發展戰略設計的方案選擇風險。三是企業經濟活動(經營范圍、經營地點、經營期限等)發生變化,可能失去享受稅收優惠的必要特征或條件而產生的經營變化風險。

(三)執行風險。一是指科學的稅收籌劃方案,在實施過程中具備嚴格的措施、人才、手段,否則可能導致整個稅收籌劃的失敗,稱為方案實施風險。二是我國稅法對具體的稅收事項常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因此納稅人與稅務部門就相關稅收籌劃政策理解差異會產生認定差異風險。

二、糧食企業稅收籌劃風險的防范

糧食企業在實施稅收籌劃的同時,也應該對籌劃的風險進行分析和防范。糧食企業稅收籌劃面臨的客觀方面的風險,如經濟形勢的復雜、市場環境的多變、稅收政策的調整、各稅種收入分配的差異、會計制度及其他行業制度的完善等,尤其是糧食企業稅收籌劃具有的長期性特點,更容易產生籌劃風險。

(一)避免主觀失誤對稅收籌劃的影響。由于存在籌劃人員對稅收法律法規的理解不透徹、對稅收政策的調整掌握不及時、對企業其他相關制度的忽視、對經濟環境和行業發展的預期出現偏差等主觀方面的風險,可能導致企業稅務籌劃方法失效,使企業利益遭受經濟損失。因此,作為糧食企業的稅收籌劃方案,要著眼于方案的實用性,綜合考慮籌劃方案,選擇恰當合理的籌劃方法,避免人為因素對方案的影響。

(二)充分關注各方面的稅收利益訴求。企業的稅收籌劃方案中要考慮各級政府的稅收利益。首先,加強與稅務部門聯系,充分了解當地稅務征管的特點和具體要求,爭取得到稅務機關的認可。其次,準確理解和全面把握稅收法律的內涵,關注稅收政策的變化趨勢,做到稅收籌劃方案合法。最后,要處理好稅收籌劃與避稅的關系,使稅收籌劃符合稅收政策的導向性,防止陷入偷、逃、騙稅的境地,減少惡意避稅的嫌疑與風險。

(三)建立切實有效的風險預警機制。要對籌劃過程中存在的潛在風險進行實時監控,適當分散和防范風險,避免給經營活動帶來不必要的損失。可以通過利用現代化網絡設備,建立起一套科學、高效的稅收籌劃預警系統,對籌劃過程中的潛在風險進行實時監控。

(四)綜合考慮稅收籌劃的成本效益。稅收籌劃應遵循成本效益原則,既要考慮稅收籌劃的直接成本,也要考慮稅收籌劃方案的間接成本。只有當稅收籌劃和損失小于所得的利益時,方案才是有效益的。通過比較各個方案的可能收益,進行各種稅種之間的抵消,得到最優化方案。

(五)保持稅收籌劃方案的可調整性。由于企業所處的經濟環境千差萬別,加之稅收政策和稅收籌劃的主客觀條件時刻處于變化之中,故而稅收籌劃方案的可調整性也是衡量方案優劣的關鍵因素之一。雖然從稅收籌劃的方式方法看普遍存在著規律性,但稅收籌劃并沒有固定的模式,稅收籌劃的手段及方式也是多種多樣,要根據企業自身的特色,制定符合企業實際的稅收籌劃方案。

三、糧食企業稅收籌劃方案的現實選擇

(一)充分了解糧食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在糧食企業的各項稅收政策中,針對不同產業、不同地區有所區別,糧食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可以制定相應的籌劃方案。

1.企業所得稅。現行的企業所得稅法實行部分糧食品種免征部分與減半征收并存的優惠政策,其許多規定為企業的稅收籌劃提供了較大的空間:對設在西部地區的企業,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可以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購置環保、節能、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投資額的10%可以從企業當年的應納稅額中抵免;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農產品初加工范圍(試行)的通知》(財稅[2008]149號)文件,糧食初加工、油料植物初加工的企業免征企業所得稅。此外,對一些特殊優惠,企業也要加以充分利用,從而形成最有利的稅收籌劃方案。例如折舊期限就要適當縮短,最好選擇在稅法允許范圍內的最短年限,增大初始年份的費用扣除,遞延納稅時間,從而減輕企業當期的所得稅負擔,最大限度地提高企業資金運作效率。

2.增值稅。實行免征增值稅和先征后返增值稅的優惠政策。例如對農業生產者及農民專業合作社銷售自產農產品免征增值稅;對部分農業生產資料(農膜、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機)免征增值稅;對部分飼料產品(單一大宗飼料、混合飼料、配合飼料、復合預混料)免征增值稅;對化肥生產企業生產的鉀肥實行先征后返增值稅。

3.營業稅。主要實行部分收入免征的優惠政策。在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保、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牧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所取得的收入;土地使用權轉讓給農業生產者用于農業生產的收入;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利息收入免征營業稅。

4.城鎮土地使用稅。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國家儲備商品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94號)規定,對商品儲備管理公司及其直屬庫承擔商品儲備業務自用的房產、土地,免征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糧食企業可以通過準確劃分所使用土地的用途和性質,享受這一免稅政策。

5.其他稅種。進口用于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生產的科學研究的種子、種畜、魚苗,改良種用的馬、驢、牛、羊、家畜、魚苗、大麥、燕麥、高粱等農產品享受零關稅;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免征契稅;拖拉機、捕撈、養殖用的漁船免征車船稅;農用三輪車免征車輛購置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占用的農用地(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設施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不征耕地占用稅;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與本社成員簽訂的農業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購銷合同免征印花稅。

(二)理清政策性資金收入優惠范疇。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文件規定,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這要求企業正確理解不征稅收入企業所得稅處理的政策含義。即對于企業取得的不征稅收入可以從收入中扣減,但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形成資產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只有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滿足了政策要求,才能作為不征稅收入來處理。

(三)利用企業會計政策的合理選擇。糧食企業在其籌劃過程中,除了充分利用稅收法律法規外,選擇合理的會計政策,也會為企業帶來一定的稅收利益。根據《企業會計準則》關于“確定固定資產成本時,應當考慮棄置費用因素。”糧食企業可以利用這一規定,在固定資產入賬時中就考慮棄置費用因素,預計一定量的棄置費用,防止增加當期利潤,多交所得稅。

(四)使用稅收政策提供的條件。如《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規定: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糧食企業通過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發生方式和時間的恰當安排,推遲納稅義務發生時間,遞延稅款。通過選擇對自己有利的銷售方式,實現推遲銷售額的目的。例如糧食企業生產銷售糧油等貨物大多采取先款后貨的方式,企業可以利用貨物發出日與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兩個時間點,籌劃兩類收入,按照規定分別履行納稅義務。

(五)不同納稅主體的稅收籌劃選擇。增值稅稅法中對于一般納稅人與小規模納稅人有著不同的稅率規定:作為一般納稅人,糧食加工廠的增值稅稅率為13%,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減當期進稅額與期初留抵稅額之和。進項稅額依農副產品收購憑證和13%的扣稅率計算進行抵扣,另加取得的符合規定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稅額;而作為小規模納稅人,糧食加工廠征收率為6%,應納稅額為不含稅銷售收入與征收率之和。在遵守稅法的前提下,究竟如何選擇才能成為最優的稅收籌劃方案,我們可以用下面的案例進行說明。

如某糧食加工廠2006年6月收購糧食金額為90萬元,可抵扣進項稅額11.7萬元,取得加工用電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注明稅額0.4萬元。假設無期初留抵稅額,合計可抵扣進項稅額為12.1萬元。加工并全部銷售,取得銷售收入113萬元(不含稅收入100萬元),銷項稅額13萬元。依上述公式計算,作為一般納稅人2006年6月應納增值稅0.9萬元,增值稅稅收負擔率為0.9%(0.9÷100×100%)。

同上例,某糧食加工廠2006年6月收購糧食金額90萬元,全部加工銷售,取得銷售收入113萬元(不含稅收入106.6萬元),作為小規模納稅人應納增值稅6.4萬元,增值稅稅收負擔率為6%(6.4÷106.6×100%)。

通過以上的數據比較我們可以發現:兩家糧食加工廠在業務收入、費用支出相同的情況下,一般納稅人比小規模納稅人少繳增值稅5.5萬元,增值稅稅收負擔率低5.1%,因此,糧食企業選擇一般納稅人為主體是最優的稅收籌劃選擇。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企業都可以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為:(一)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納稅人,以及以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主,并兼營貨物批發或者零售的納稅人,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簡稱應稅銷售額)在50萬元以下(含本數,下同)的;(二)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在80萬元以下的。一般納稅人的認定標準:除上述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其他納稅人屬于一般納稅人。如果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糧食加工廠應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可以降低企業納稅成本。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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