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申請書

時間:2023-03-08 14:5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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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掌握好國家賠償的時效。國家賠償是一項既有實體規范又有程序規范的法律制度,如果申請人超過了法定的求償期限才提出申請,將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國家賠償法》第32條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起算。這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相一致。但應當注意的是,這一規定針對的是單獨提起國家賠償的情形,如果企業在進行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時同時提出國家賠償的請求,則應同時遵守行政訴訟和復議關于時效的規定。

理清國家賠償的程序和對象。我國《國家賠償法》對每一類賠償的受理機關、受理程序和賠償義務人的規定都有所不同,不能加以混淆。如果企業申請的是行政賠償,則有兩種賠償路徑。一是單獨向實施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提交賠償申請書,由受理機關作出是否給予國家賠償的決定。如果受理機關認為不應給予國家賠償,企業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另一種則是企業對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上級機關提出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過程中,一并提出要求行政機關因其行為造成了企業財產損失的賠償申請,由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一并審查并作出決定。反之,如果企業申請的是司法賠償,則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民事、行政錯案向人民法院,刑事錯案向實施違法行為公安部門、檢察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確認違法和賠償申請,被申請機關可根據申請決定是否賠償,如被申請機關不同意賠償的,企業有權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如果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不利于企業的,企業還可以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最終的申請。

注意證據的收集和賠償申請文書的制作。以往的國家賠償案例表明,企業在申請國家賠償之初的準備工作做的全面細致,申請國家賠償所耗費的資源就越經濟,成功獲賠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企業在與國家機關交往的過程中應注意保存好各類文件、帳冊、接待記錄等書面證據,也應注意保存好影像資料等視聽證據以及電子證據。在起草賠償申請書時,應正確的寫明受理機關、申請對象、申請事由并準確的引述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做到證據詳實,依據充分。

第2篇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本申請人所屬(寫明船籍和船名),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時______分在(寫明港口或海域名稱及其經緯度)發生海損事故,給(寫明受損害方的國籍和名稱)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根據(援引海商法有關規定、國際慣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特提出限制賠償責任的申請如下:

(寫明請求限制責任的債權種類、金額和責任限制總額等)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______海事法院

申請人:_______(公章)

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寫明享有責任限制權的證明材料)

海損事故責任限制申請書格式

申請人:單位名稱、國籍、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申請事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實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海事法院

第3篇

    1.以最快的速度在規定時間內就近向公安部門和保險公司報案。2.勘察定損。3.家庭財產保險出險后,需持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證明,受損物品清單,購物原始發票等。4.企業財產保險出險后,需提交保險財產的損失清單和各項保護措施、整理費用清單,有關財務賬冊、單證,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出險原因的證明,必要時還應提供損失程度的技術鑒定報告。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在賠款金額確定并達成協議后,賠款期限為10天;賠款金額不能確定的,保險公司自收齊證明和資料之日起60日內根據可確定的最低數額先行支付,待最終確定后再補齊差額。

    二、向壽險公司要求賠償時應注意事項:

第4篇

賠償義務機關:河南省嵩縣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劉弘耀,檢察長。

復議機關:洛陽市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朱澤宏,檢察長。

嵩縣人民檢察院于1995年8月12日,以李樹業在嵩縣水電局倉庫任職期間有貪污水泥款嫌疑為由而立案偵查,并于當日在嵩縣拘留所實施監視居住,同年10月27日以貪污罪將其逮捕。羈押期間,因李樹業左臀部骨髓炎復發于199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17日,偵察終結后,嵩縣人民檢察院未認定貪污水泥款事項,以李樹業在嵩縣城關鎮水利站任站長(調縣水電局倉庫之前的工作單位及職務)期間貪污5000元為由,以貪污罪對李樹業作出免予起訴決定。李樹業不服,辯稱5000元現金是上級主管部門縣水電局借走的,借款經手人于1993年秋病故,而我在1992年3月份調離城關水利站前,就已將該借款記入水利站的帳面上,并另書寫一份證明加以說明;該款不能因在水電局財務帳上查不到就推定我貪污自肥,遂向洛陽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查。同年12月27日,洛陽市人民檢察以此案“事實不清,證據不力”為由,撤銷了嵩縣人民檢察院的免訴決定。

李樹業自1995年8月12日在縣拘留所被監視居住始,至1996年12月被取保候審止,共被無罪限制人身自由396天,嵩縣人民檢察院于1996年9月12日以貪污為由,沒收李樹業的現金5000元;此案在一定范圍內給李樹業的名譽造成了損害和影響。

1997年5月17日,李樹業向嵩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1.要求公開恢復名譽;2.退還以貪污之名扣押的5000元現金;3.賠償冤獄13個月的一切經濟損失;4.賠償在獄期間造成本人左臀部骨髓炎復發的一切醫療費用。嵩縣人民檢察院于1997年7月16日作出嵩檢復決(1997)1號刑事申請復查決定書。決定書認為:1.原認定李樹業貪污5000元是有證據的,雖不以貪污罪定論,但款不應退還。2.李樹業申請賠償理由不足,不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賠償范圍,不予賠償。

李樹業不服嵩縣人民檢察院的不予賠償決定,于1997年8月1日向洛陽市人民檢察院提交了申請賠償復議申請書,洛陽市人民檢察院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洛檢控申字(1997)第15號復查案件決定書。決定書認為:李樹業申請賠償一事理由不足,予以駁回。

李樹業不服,于1997年11月10日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請:1.要求嵩縣人民檢察院公開恢復本人名譽;2.依照賠償法賠償本人名譽損失費、精神損害費、被關押期間賠償金、醫療費及未愈治療費、交通住宿費等,總計19萬元;3.退回以“貪污”之名沒收本人的5000元;4.要求依法追究辦案責任人及作偽證的王紅栓的責任。

「審判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李樹業貪污罪不能成立,并經依法確認,嵩縣人民檢察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李樹業提出的其它費用不屬于直接損失的范疇,其賠償請求不予支持。李樹業提出對辦案責任人及作偽證的王紅栓依法追究責任的要求,不屬賠償委員會的職權范圍,應另案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七)項、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賠償委員會于1998年2月6日作出決定:

一、撤銷洛陽市人民檢察院洛檢控申字(1997)第15號復查案件決定書及嵩縣人民檢察院嵩檢復決(1997)1號刑事申請復查決定書;

二、嵩縣人民檢察院返還李樹業現金5000元;

三、嵩縣人民檢察院向李樹業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的賠償金9682.20元;

四、嵩縣人民檢察院在侵權行為影響范圍內為李樹業恢復名譽。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于本案是否適用免責條款免責是指國家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即使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財產損失,國家賠償責任可以依法免除的情形。本案中,李樹業在任縣城關鎮水利站長兼會計(會計休產假)期間,于1991年12月份將5000元現款借給縣水電局主管會計陳石頭。在陳未寫借條的情況下,自己寫了一份證明材料,說明了該款的去向,并于1992年3月16日的離任交接中,移交給新任站長,抵減了庫存現金。此后,李樹業調任該縣水電局倉庫任職,陳石頭于1993年秋病故。由于陳當時未將該5000元現款入縣水電局財務帳,此款作何用途因陳去世而無法證實,致使借出去的款未能追回。李樹業將款借出后未能告訴新任站長及時收回,在行為上有一定過錯,但其在主觀上沒有貪污的直接故意;在客觀方面,沒有采取侵吞、盜竊、騙取及其他方法的行為,貪污罪不能成立。李的行為顯然不屬原刑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情況,故此案不應適用免責條款。

第5篇

關鍵詞:警院學生;寫作能力;就業;競爭力

中圖分類號:G40-05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4-9324(2015)44-0030-03

曾幾何時,法律(法學)專業是文科高三學生趨之若鶩的專業。不料想,近兩年該專業已成為就業率墊底的若干“老大難”專業之一。司法警官職業學院中,應用法律系學生的就業率與其他系也存在一定差距。筆者認為,這一就業壓力主要是專業開辦門檻太低造成的。目前,全國有一千余個法科專業,可以說普通高校中一半的學校開辦了“法律(法學)”專業。描述得形象一點――在許多地方,只要有兩支粉筆,一本教材,就開辦了法學專業。再加上授予“法學”、“法律”學位的相關專業太多,使得法科畢業的學生數量劇增,直接拉低了該專業的就業率。

壓力要轉化為動力,才是積極的應對態度。對司法警官職業學院的法科學生來說,從自身技能著手,增強就業競爭力,是微觀角度的有效措施,這與國家、省政府增加就業機會的宏觀政策并行不悖。

一、學歷限制亟需寫作強項來補短

蔡曉琪于2014年4月23日登陸智聯招聘網,搜索并篩選出在廣州招聘的128家企業共144個法務類崗位。法務經理/主管崗位(管理崗)共有56個,法務專員/助理崗位(事務崗)共有88個。這些企業提出的招聘要求共計656條。在法務崗位任職資格中,絕大部分崗位的最低學歷要求為本科,占84.7%,其次是大專,占11.8%,要求碩士以及學歷不限的分別占2.1%和1.4%。[1]這一調查有參考價值。

2014年10月,教育部針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重慶市、四川省、貴州省、云南省、自治區、陜西省、甘肅省、青海省、寧夏回族自治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等十三地編寫了《西部地區職業院校職業指導現狀調查》(在校生問卷)。[2]筆者曾采用這一問卷對云南司法警官職業學院的學生(分屬兩個年級)進行了調查。調查共計350名學生,回收問卷342份,有效問卷309份。從此次調查獲得的數據發現,學生對“高職高專”的學歷層次大都存在“不自信”的心理。可見,司法警官職業學院的學生,迫在眉睫的事情是如何尋找“突破口”,鍛造自己的職業技能,形成自己的特長,化解“學歷自卑”。

二、法科職業要求熟練的司法文書寫作技能

在以往的高等教育中,人文學科的教師在上課過程中比較多的時間花在了講授“三個特征、五個作用、七個條件、九項意義”上面。期末考試考查也較多地從這些知識點出發進行測試。試卷的題型一般由名詞解釋、單選題、多選題、判斷、簡答、論述、案例分析題七種題型構成。這有其合理性。但是,在就業壓力如此巨大的今天,學生、家庭、社會不免將其視為“屠龍術”。高職高專對此合理要求,不能熟視無睹,而應當反應靈敏,及時調整,做出回應。

蔡曉琪調查發現――專業技術可以說是招聘要求的核心,在整理出來的專業技術要求中,了解行業相關的政策、法律、法規以及程序的有73項,占到了32.6%,文字表達功底強的有51項,占到了22.8%,法律實務水平較高的有23項,占了10.3%。[1]蔡曉琪調查還發現――招聘企業對工作經驗的要求將許多應屆畢業生排除在外。因為大部分企業不愿意在培訓上花費過多成本。[1]鑒于此,在校學生更應該提升自我技能。然而,在極少數學生中,由于高考之后自我要求放松,訓練不夠,以至于三年高職學習之后,其寫作能力還不如高中三年級的水平。法科學生尤其要警惕這種“退化”現象,努力鍛煉自己的寫作能力,使司法文書的寫作成為自己(應屆畢業生)的強項,在就業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

三、充分利用教材,培養司法文書寫作能力

要培養法科學生的文書寫作能力,不是要給每個教學班(分隊)普遍再開設一門《寫作》課程,不需要也不宜另起爐灶,關鍵是要立足專業基礎課、專業課的課堂,立足教科書。比如,黃京平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年8月出版的“教育部高職高專規劃教材”《刑法》,比較成熟,現在已經出了第五版;王新清等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年7月出版的“教育部高職高專規劃教材”《刑事訴訟法》,也比較成熟。授課教師可以要求學生參照司法文書格式(事先做成PPT),將教材上的“本章引例”、“參考案例”、“(每章之后)案例分析”改寫為立案報告、搜查筆錄、逮捕證、拘留證、通緝令、提請批準逮捕書、解除強制措施申請書、偵查終結報告、補充偵查意見書、書、刑事自訴狀、開庭通知書、判決書、辯護詞、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

在《民事法律原理與實務》課程的教學過程中,授課教師可以要求學生參照司法文書格式(事先做成PPT),將教材上的“本章引例”、“參考案例”、“(每章之后)案例分析”改寫為合同、公證書、支付令、仲裁書、民事訴狀、民事反訴狀、民事答辯狀、第三人參加訴訟申請書、財產保全申請書、先予執行申請書、合議庭評議筆錄、判決書、詞、調解書、宣判筆錄、民事申訴狀等。

在《行政法律原理與實務》課程的教學過程中,授課教師可以要求學生參照司法文書格式(事先做成PPT),將教材上的“本章引例”、“參考案例”、“(每章之后)案例分析”改寫為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狀、行政撤訴申請書、行政賠償申請書、行政答辯狀、行政申訴狀、行政上訴狀、行政判決書、舉證通知書、行政裁定書、共同賠償決定書、強制執行申請書、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書、公證書等。

還可以要求學生自己撰寫“模擬審判”所需要的全套司法文書。這樣,既鍛煉了寫作能力,也熟悉了法律條文的內容,還可以逐漸養成法律思維習慣。這些措施使學生在將來的實習階段能夠較快適應律師事務所、法院、社區矯正崗位的工作要求。

如果課時太少,也可以重點訓練幾種主要的司法文書,將一部分文書的寫作訓練放到課余時間。

四、改革考試考查制度,培養司法文書寫作能力

以往,《刑事法律原理與實務》期末試卷的題型由單選題、多選題、判斷、簡答、案例分析題五種題型構成。有必要進行改革,突出實作實訓。筆者主張,如果期末試題難以改革的話,教師可以考慮在平時的課堂作業、課后作業、期中測驗中進行變革的嘗試,將司法文書的寫作納入考核的內容,并逐漸加大其比重。以往的案例分析是圍繞著“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罪重與罪輕”、“單罰與并罰”、“為什么”來展開的。其實,這些知識點都可以用“司法文書寫作”這一載體來完成考核、檢查。比如司法文書中,在“本院認為……”部分,重點考查學生學以致用的能力。為了保證考卷題目總量適中,考題難易度適中,考題覆蓋大綱要求,題型結構基本合理,可以考慮刪除判斷題,甚至減少選擇題與問答題,增加司法文書寫作題;甚至在一套試題中設計兩份短小的司法文書寫作題。

改革考試制度,需要大量的嘗試,需要長期的試錯、糾偏,積累了足夠的經驗之后,再著手改革期末考試制度。

五、循序漸進,培養司法文書寫作能力

要培養司法文書寫作能力,可以先在專業基礎課、專業課中進行嘗試。

在《刑事法律原理與實務》、《民事法律原理與實務》、《行政法律原理與實務》幾門課程中都有實訓教學大綱,且已逐漸成熟。其中,司法文書的寫作已成為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根據人才培養方案,《刑事法律原理與實務》除完成課堂理論教學的規定學時外,還安排了適當的學時用于實踐教學。根據司法警官職業院校的培養目標和教學要求,通過實踐教學環節,使學生了解公、檢、法適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全過程,讓學生進行課堂討論、小組討論、模擬庭審辯論、組織參與模擬刑事審判,使其職業知識和職業技能得以融會貫通,培養學生綜合運用刑事法律分析、解決刑事訴訟中問題的能力,提高學生的專業技能和實踐能力。實訓共20學時。實踐教學成績由教師根據學生實踐情況考核評定,作為形成性考核,占課程總成績的20%。

其中,有幾個實訓項目占用課時較多。例如:“實訓項目五――旁聽庭審。(1)實訓目的和要求――讓學生通過觀摩法院庭審過程,直觀了解刑事審判各個環節。(2)課時――4課時。(3)實訓內容――普通一審案件。(4)實施步驟――①聯系法院。盡量選擇交通便利、和我們單位有業務聯系的法院;旁聽的案件必須是和教學內容、教學進度相適應且具有代表性的案件。②提前介紹基本案情。為確保旁聽能順利進行,達到預期的教學效果,應提前向學生介紹基本案情,提示學生控辯雙方在定性、裁量方面可能的主張。③落實往返交通工具;強調組織紀律,確保安全;要求遵守法庭秩序。④點評與總結。旁聽結束后,教師應對此次法院旁聽進行點評,總結控辯雙方適用的法律主張,并析解案例。(5)考核――法院旁聽以后最好要有相關討論,或者要求學生作一些書面的總結等。針對發言結果或者書面材料以及學生在整個旁聽活動中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評分。成績評定標準為:合格、不合格,并按比例記入平時成績。”又比如:“實訓項目六――模擬法庭。(1)實訓目的和要求――通過扮演刑事訴訟種類角色,讓學生熟悉刑事審判流程,掌握審判理論與技巧,能夠在具體的案件中準確運用相關法律服務社會需要。(2)課時――8課時。(3)實訓內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模擬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開庭程序。(4)實施步驟――①選定案例。選題要結合教學內容的要求,并考慮到實踐教學的特點,所選案例要具體、務實,具有可辯性。②按角色需要由學生自行組成審判、公訴、辯護、證人等團隊。③各組學生按角色擬定任務,草擬各自的法律文書(書、判決書、公訴詞、辯護詞)。④教師根據學生需要進行先期指導,幫助審、控、辨各方設計實施方案,確定辯論思路。⑤實施模擬庭審。⑥教師點評、總結。(5)考核――擔任角色的同學的成績考核主要以其在模擬法庭相應工作中的表現來評定;其他同學的成績評定可以以參與活動的程度、積極性及分組撰寫相關材料的完成質量給分。成績評定標準為:合格、不合格,記入平時成績。”

目前,一部分專業基礎課中沒有實訓教學大綱。對實訓教學的重要性,一些教師的認識還不夠充分。

提高就業競爭力是一個系統工程,加強寫作訓練,不單單只在專業課中進行,也不是擴大到專業基礎課就行了,最終還是要推廣到所有理論課程中。司法警官職業學院及其他的六百所職業高校,不應該像研究型大學那樣,把大部分時間精力花在理論講授、文獻綜述、邏輯思辨、理論創新上面,而要以“夠用即可”為尺度,少講、精講理論,多進行技能訓練,并輔之以個別指點、因材施教。為了提高司法警官職業學院法科畢業學生的就業率,必須在日常教學過程中增強學生的寫作技能,尤其是司法文書寫作技能,使之在就業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

參考文獻:

[1]蔡曉琪.智聯招聘網法務崗位人才需求分析[J].中國大學生就業,2014,(18):21-28.

第6篇

在王大鎖的舉報下,2009年河南省公安廳組成專案組進行偵查。2010年,在辦理該煤礦采礦轉讓許可和工商注冊登記時未正確履行職責的魯山縣國土資源局和工商局的五名工作人員,均被法院判刑。

2010年2月,魯山縣人民法院一審確認魯山縣工商局的行政行為違法。同年11月10日,平頂山市中院終審判決駁回魯山縣工商局的上訴,維持原判。2011年4月28日,王大鎖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魯山縣工商局賠償其經濟損失2.5億元,此案索賠數額全國罕見。2013年3月14日,南陽市中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

個人煤礦“被”轉讓

地處魯山縣城東北15公里處的梁洼鎮,因其轄區內煤礦眾多,是魯山縣的經濟重鎮。當地部分人靠開煤礦富甲一方,家住梁洼鎮北郎店村的王大鎖也按捺不住發財的欲望,于1995年12月1日取得了位于該鎮北店村四礦的煤炭生產許可證,并開始投資生產。

與其他精明能干、見多識廣的煤老板不同,王大鎖是個老實巴交的農民,也不擅長搞經營。2002年5月18日,王大鎖將北店四礦委托給當地的楊某經營管理,后雙方因合同糾紛,王大鎖將楊某告上法庭。2003年5月20日,平頂山市中院判決解除了他與楊某之間的委托合同,王大鎖收回了煤礦經營權。

吃過一次虧的王大鎖并沒有引以為戒,2003年7月13日,他又和當地的一個生意人王某簽訂了北店四礦承包協議書。合同內容是,礦上經營事務他不得干預,王某給他15%的提成。誰知,合同簽訂后沒幾個月,再生變故。

2004年1月15日,王某在王大鎖不知情的情況下,以王大鎖的名義與第三人馬某簽訂了北店四礦的資產轉讓書,將北店四礦轉讓給馬某。后經認定,轉讓協議上所謂“王大鎖”的簽字并非王大鎖本人所簽。

2004年3月30日,馬某持北店四礦資產轉讓協議等材料向魯山工商局申請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登記。2004年4月1日,魯山縣工商局就把北店四礦的投資人變更為馬某。2004年4月19日,魯山縣工商局為北店四礦頒發了投資人為馬某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

2005年12月16日,魯山縣人民政府下文要求,決定對包括北店四礦在內的31個已經注銷采礦證的煤礦實行關閉。2005年6月11日,北店四礦與北店村福達煤礦簽訂了資源整合協議,協議約定雙方兩個煤礦整合為一個煤礦,擬定企業名稱為“魯山縣偉業煤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仍是北店四礦,馬某作為北店四礦的代表人在協議上簽名。

王大鎖認為,此次整合不但違反法律規定,也使自己蒙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王大鎖向有關機關進行舉報,在舉報材料中王大鎖寫到:為將煤礦徹底占有,王某打通了魯山縣工商局注冊股股長安某、魯山縣梁洼鎮工商所所長王某的關系,在魯山縣工商局副局長董某的指使下,由二人出面偽造了一份“王大鎖”簽字的轉讓協議,以10萬元的價格,將自己合法擁有可開采的三個煤礦井口及資源廉價轉讓給了馬某。

2006年6月份,王大鎖向魯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魯山縣工商局給馬某頒發《營業執照》的行為違法。因為種種原因,魯山縣人民法院行政庭不受理此案,后在河南省政法委紀檢督察駐平頂山市工作小組的督促下,魯山縣人民法院才受理此案。2006年8月31日,魯山縣人民法院又裁定中止審理。

終獲刑

為了討回煤礦,幾年來,王大鎖家無寧日,險象環生。先是王大鎖被魯山縣人民法院拘留15天,放出拘留所的當天,他又被別人強行帶到廣西長達一年多,不讓其回家,后他乘看守人員放松警惕時才逃出,沿途要飯從廣西回到魯山縣。他的妻子也被魯山縣公安局治安大隊以毆打他人為由送進了看守所。他在家的女兒,被不明身份的人打傷,后來不得不寄居在親戚家中。王大鎖的兒子晚上住在家中害怕,就喚其伙伴晚上陪他同住在家中,夜間被人翻墻入室將他和伙伴毆打,頭部被菜刀砍傷多處,案子至今未破。

在王大鎖四處舉報下,2009年河南省公安廳組成專案組進行調查。魯山縣國土資源局紀檢組長張某、工作人員李某,魯山工商局副局長董某、其他中層負責人安某、王某,因在辦理北店四礦的采礦轉讓許可和工商注冊登記時未正確履行職責,被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

新華區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1月至2007年年底,董某擔任魯山縣工商局副局長,主管注冊工作。2004年4月1日,在其審核梁洼鎮北店四礦投資人由王大鎖變更為馬某的注冊登記過程中,違反《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4條“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投資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委托人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托書和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的規定及有關規定,在申請人未提交投資人王大鎖簽署的《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申請書》和委托書及原營業執照的情況下,批準投資人變更為馬某,并頒發了馬某為投資人的營業執照,致使北店四礦產權變更,造成王大鎖個人財產損失224.13萬元。

法院認為,董某在辦理魯山縣梁洼鎮北店四礦變更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時,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他人經濟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罪。鑒于被告人董某認罪悔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2009年11月19日,法院一審判處董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法院認定,時任魯山縣國土資源局開發股長的張某,在整合煤礦負責審查材料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按工商部門錯誤的營業執照,以北店四礦馬某作為該礦法人代表,參與煤礦整合,剝奪了王大鎖的采礦權,情節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系投案自首,且認罪,可從輕或減輕處罰。2010年2月3日,法院一審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三年。李某、安某和王某等人也分別獲刑。

2010年2月16日,魯山縣人民法院對王大鎖訴魯山縣工商局一案作出行政判決,判定魯山縣工商局的行政行為違法,魯山縣工商局提出上訴。2010年11月10日,平頂山市中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大鎖認為,兩級法院均判定被告行為違法,因為魯山縣工商局的違法行為,給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自己理應得到賠償。于是,2010年12月8日,王大鎖向魯山縣工商局提出行政賠償申請,要求賠償因其失職給他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2.5億元人民幣。2011年3月8日,魯山縣工商局作出不予賠償決定。

工商局攤上大官司

2011年4月28日,王大鎖將魯山縣工商局告到了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訴訟標的為2.5億元人民幣,此案索賠數額全國罕見。2011年7月10日,河南省高院指定該案由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異地審理。

同年7月15日,臥龍區人民法院開始立案,王大鎖向法庭遞交了魯山縣偉業煤業有限公司購買炸藥信息的資料,用以證明采煤數量。另外,王大鎖還提交了魯山縣偉業煤業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國土廳的備案資料一份,以證明其煤礦資源的價值。在庭審中,魯山縣工商局辯稱,我局沒有給原告造成任何直接經濟損失,原告即使有損失,也是承包人沒有按約履行給付義務,與我們工商局沒有任何因果關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的理由是,2003年,原告王大鎖因無力經營,將北店四礦的生產經營權交由王某,并承擔該礦的安全責任及債權債務。2006年3月3日因王某未按協議支付款項,王大鎖向平頂山市中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王某支付承包提成款,并終止承包協議。從以上事實可以證明自2003年至2006年6月18日平頂山市中院開庭審理時止,該礦一直在王某手中正常經營,為此,王大鎖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另外,《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是經營單位取得合法經營的憑證。從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18日平頂山市中院開庭審理,到2005年12月北店四礦被魯山縣政府關閉,王某仍在承包經營的有效期內,原告無權利要求行政賠償。再者,工商登記只是對經營者合法經營資格的確認,是一種經營身份的確認,不是所有權的確認,所以不會使企業的所有權改變,企業資產的轉移應由雙方依法轉讓。因此,工商登記不會造成所有權人財產的轉移。

因案情復雜,2012年8月18日,經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期三個月。

2012年11月18日,臥龍區人民法院查明,按照《賠償法》和《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造成公民法人財產損失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被告魯山縣工商局在辦理北店四礦工商變更登記時,在原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投資人王大鎖沒有簽署變更登記申請及委托書的情況下,違法將北店四礦登記在馬某名下。該變更登記行政行為因違法已被魯山縣人民法院和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決撤銷。變更登記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許可、行政確認性質,因此給原告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應當賠償。

關于賠償數額問題,臥龍區人民法院認為,新華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中認定張某、李某二人因造成王大鎖600萬元的重大損失,對董某、安某、王某的刑事判決書中認定三人因造成王大鎖個人財產損失224.13萬元。可見600萬元考慮了礦產資源價值的因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對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的補償標準未作規定的,一般在實際損失范圍內確定補償數額;行政許可屬于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實際投入的損失確定補償數額。”而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二)項規定的就是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行政許可事項,因此不能把600萬元作為賠償依據。

工商敗訴

臥龍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13條的規定,被告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與他人惡意串通共同違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與他人違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其違法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中和結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確定被告的行政賠償責任。

王某以王大鎖名義簽訂的轉讓協議也是導致被告魯山縣工商局錯誤登記的原因之一。原告王大鎖已就北店四礦的承包合同糾紛將王某訴至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該案至今尚未審結。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與他人違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其違法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確定被告的行政賠償責任”的規定,適當確定賠償數額。以承擔224.13萬元的40%賠償責任為宜,賠償原告89.652萬元,其他損失應在另案中確定。原告訴訟請求為2.5億元,明顯超出實際損失,因此其請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認定,原告所舉魯山縣偉業煤業有限公司購買炸藥信息資料及該公司在河南省國土資源廳備案資料,不能證明北店四礦在被告變更登記在馬某名下資產時的價值。同時,魯山縣偉業煤業有限公司系重組企業,擁有多個礦井,不能將該公司的資產與北店四礦等同。故原告所舉的計算財產損失的證據法院不予采納。原告申請委托專門機構對北店四礦開采現場進行勘驗,并對煤炭實際生產量作出鑒定。該申請忽視了北店四礦先后由王某、馬某、魯山縣偉業煤業有限公司投資經營的事實,即使現在作出勘驗、給出鑒定結論,也不能作為計算原告財產損失的依據。對此申請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11月30日,臥龍區人民法院判決魯山縣工商局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王大鎖財產損失89.652萬元,駁回原告王大鎖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下發后,王大鎖以應當全賠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魯山縣工商局認為,王大鎖不具備一審原告主體資格,造成錯誤變更登記的原因是申請人提供虛假登記所致,工商機關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也提出上訴。

南陽市中院經審理后認為,作為原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確定的投資人,王大鎖認為爭議的變更登記行為侵犯合法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主體資格是適格的,上訴人魯山縣工商局在辦理北店四礦工商變更登記時,顯屬違法。且該變更登記行為已由平頂山市中院生效行政判決予以撤銷,爭議的變更登記行為給上訴人王大鎖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7篇

被告:龍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所在地址:龍巖市新羅區西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鳴,大隊長。

湯炳興所有的閩F00931號農用車于1997年5月31日在龍巖市新羅區雁石鎮大吉村發生交通事故后,由于湯炳興未按龍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的要求預付搶救費,龍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于當天扣押了閩F00931號農用車,但未制作送達扣押決定書和扣押清單。1997年11月5日交通事故賠償調解終結后,龍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仍繼續扣押閩F00931號農用車至1999年4月19日才歸還,并向湯炳興收取了扣押期間的停車費500元。湯炳興不服被告的扣車行為,向新羅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龍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的扣車行為違法。1999年10月22日法院審理后判決:龍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于1997年5月31日作出的扣押湯炳興的閩F00931號農用車的行為違法。之后,湯炳興向龍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提出賠償損失請求,由于雙方對賠償數額分歧較大,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湯炳興向新羅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原告湯炳興訴稱,被告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不預付搶救治療費為由,于1997年5月31日扣押了原告的閩F00931號農用車。被告在扣押該農用車時沒有制作扣押決定書和扣押清單;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達成協議后,被告仍繼續扣押該車,至1999年4月19日才歸還被扣押車輛,但車已成廢鐵。被告的扣車行為已經法院確認違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報廢損失24,000元,并返還車輛扣押期間的停車費500元。

被告龍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辯稱,被告對原告的閩F00931號農用車進行扣押的行為已經法院確認違法,根據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愿意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

「審判

訴訟中,新羅區人民法院委托龍巖市新羅區價格事務所對閩F00931號農用車進行鑒定,鑒定確認該車無修復價值已報廢,殘值為500元,結論為:閩F00931號農用車損失價值為4450元。

新羅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對財物進行扣押,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被告對原告的閩F00931號農用車違法扣押,使原告的合法財產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賠償的主張合法,應予支持。由于國家賠償按直接損失賠償的原則,對原告要求賠償其因車被扣押所造成的誤工損失的請求,因其舉證不能,且該損失不屬直接損失,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三、四項之規定,該院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龍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應賠償原告湯炳興閩F00931號農用車被違法扣押造成的損失4,450元。

二、被告龍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應返還原告湯炳興閩F00931號農用車被違法扣押期間的停車費500元。

上述二項合計4,950元,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湯炳興。

三、駁回原告湯炳興要求被告賠償因車被扣押期間的誤工損失的訴訟請求。

本案鑒定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一審宣判后,湯炳興不服,向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該車以30000元作為重置價,以15%的成新率進行評估明顯偏低;(2)由于被上訴人的違法扣車,造成上訴人的誤工,屬直接損失,應按100元/天進行賠償,故要求撤銷原判,重新鑒定,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扣車造成誤工的損失99000元。

被上訴人龍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未提交書面答辯,但在庭審中表示同意原審法院的判決。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對財物進行扣押,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閩F00931號農用車違法扣押,使上訴人的合法財產受到侵害,上訴人要求賠償的主張合法,應予支持。但上訴人以評估的價值偏低為由要求重新鑒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因而本案的閩F00931號農用車損失價值應以(2000)龍新價事字第19號鑒定為準。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車被扣押所造成的誤工損失99000元的請求,由于該損失不屬于直接損失,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不予賠償,且上訴人該項主張證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院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公安交警機關違法扣押原告農用車造成該車報廢,原告就行政侵權賠償提起訴訟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三個問題:

一、原告因交警大隊違法扣押其車輛造成損害,有權要求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等行為,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湯炳興所有的閩F00931號農用車因交通事故未預付搶救費,被告的工作人員在未給原告辦理任何手續的情況下,即將該車扣押,已經屬于程序違法,在該起交通事故賠償調解終結后,仍不放車,更是違反法律規定。被告扣押原告所有的閩F00931號車的行為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違法后,雙方因賠償的數額產生異議,原告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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