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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與經濟法之間的重要交集是“經濟性”,憲法的基礎是民權、民生等重要的有關于民生發展的內容,經濟法是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重要保證,因此,憲法與經濟法二者共有的特征就是經濟性。憲法與經濟法一樣,具有共同的特征,要促進社會的穩定與經濟發展的需求,都具有突出的經濟性,這種職能具體表現為:經濟法與憲法都要能夠體現國家的職能,要能夠規范市場主體的經濟行為,要求能夠市場經濟的發展進行宏觀調控和市場規范限制,并對相關的經濟實體的職能進行界定,通過經濟手段,促進市場經濟的良性運行,它們都要求運用法律化的手段對市場主體進行管理,促進我國市場經濟的有效運行,所以說“經濟性”是憲法與經濟法的共性。從經濟分權的角度看,憲法作為我國發展的《總章程》,需要將國家的經濟與政治的存在體現出來,并保證任何經濟實體與組織能夠有效的運行。因此,憲法必須大量規定經濟內容,對相關的經濟實體進行界定,明確界分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之間的區別與聯系,相應地,憲法還需要厘清不同主體的財產權利與經濟利益,以保證國家經濟秩序能夠有效的運行。國家的憲法必須直接規定或間接體現其基本的經濟制度,保證市場經濟制度能夠有效的運行,盡管各國對此規定的內容不同,立法體例上也不統一,但是對于經濟制度的制定、分配制度的制定、經濟體制的內容等都作了有效的規定。憲法對有關經濟管理制度的規定,需要加強對公民經濟自由權的保護與規定,這樣就構成了“經濟型憲法”的基礎性的核心內容,制約著社會經濟法制制度的形成于法制,也促進著社會市場經濟的法制,憲法的規定是以經濟制度為基礎的,憲法的實施必須以充分保護社會主體和公民經濟的自由權利。憲法所確立的經濟制度,對我國經濟制度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作用,它直接關系到國家公有制與私有制之間的發展,直接影響經濟法調整的目標,實現國家經濟的穩定增長。同時,憲法所確定的經濟體制,對我國的經濟法制度建設具有直接的指導作用,如果沒有憲法的規定,就無法對市場經濟進行宏觀調控與市場有機的規劃,經濟法的實施就缺乏憲法上的依據,也就無法對市場經濟的主體進行宏觀調控。
二、經濟法對憲法的落實與推動
經濟法是對憲法規定的經濟法規進行實施的重要途徑,由于憲法與經濟法都具有經濟性,都是對市場經濟主體的經濟行為作出規定,兩者之間的互動要求能夠相互促進,不僅體現為憲法對經濟法的上述重要影響,也體現為憲法需要經濟法的具體落實,只有通過經濟法對市場經濟的主要作出規范,才能有效的保證憲法的合理實施。憲法作為具有最高位階的根本大法,它對國家的每一個方面都作出了規定,如果經濟法不能有效的對憲法規定的內容進行實施,憲法中的經濟性法規就會失去意義,也就直接影響憲法的生活效益,沒有經濟法對憲法的經濟法律進行落實,經濟憲法就會失去存在的意義。經濟法對憲法發展的推動具體途徑是多元化的,雖然主要體現為當代的經濟和經濟法發展對憲法變革產生的影響,促促使著憲法的變革,但早在經濟法尚未成體系之前,經濟的發展直接對憲法的形成具有推動的作用,它直接涉及國民基本財產權保護的財稅法規范,對國家經濟市場的發展具有穩定的作用,對憲法的產生和發展已有較大推動。基于憲法與經濟法共有的經濟性,二者之間存在著交互影響,相互促進、相互影響。一方面,憲法的根本法地位對經濟法的制定與發展具有指導的作用,使其能夠對經濟法產生重要影響,促進經濟法的改革與發展。另一方面,國家經濟職能的強化和經濟生活的現實需要,要求憲法能夠加強對經濟實體的監管,使得憲法的經濟性規范不斷增加,也在不斷的增加經濟法的內容,也擴大了經濟法的使用權限。因此,只有憲法與經濟法良性互動,交融共生,才能更好地促進經濟的發展,才能有效的維護經濟社會的穩定,因此,要促進經濟法與憲法之間的有效互動,需要對二者的“經濟性”與“一致性”進行分析。
三、從經濟性看憲法與經濟法的“一致性”
“一致性”要求經濟法與憲法在規定市場主體行為具有一致的要求與目標,這是二者經濟性的必然要求,從共有的經濟性來看,二者之間的目標是相同,促進社會的發展,規范市場經濟主體的行為,憲法與經濟法在保障經濟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的同時,需要遵守市場經濟的發展規律,通過市場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從而實現經濟運行“更經濟”、“更有效”等方面的目標是一致的。同時,在強調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合法性的同時,二者在調控經濟運行的過程中,強度經濟法要能夠“合憲性”,二者在這個目標上也是一致的。其次,從兩者之間的交互影響來看,經濟法對憲法的促進作用是通過執行憲法中的相關經濟政策來實現的,同時,由于憲法對經濟法具有直接而重要的影響,規范著經濟法運行的相關條款,且經濟法不能與憲法相沖突,要求經濟法的規定是在憲法的指導下進行的,因而經濟法需要在合憲的意義上與憲法保持一致性,只有這樣才能夠有效的促進經濟社會的穩定發展,才使得憲法具有更強的權威性;同時,經濟法在落實憲法的過程中能夠推動憲法變革,才能將現實社會中的變化情況有機的融入到憲法的變革中,提高憲法的實用性,并使其更符合現實需要,從而使兩法保持一致性,具有共同的規范市場經濟發展的目標。此外,僅從一般法理的角度來分析,憲法作為根本法、基本法,是國家存在的根本,其規定具有“根基”的意義,對于經濟法的決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經濟法要落實憲法的規定,需要就當前經濟發展的情況,制定更為具體的制度安排,來促進國家經濟的發展,使憲法的“根基性規范”變得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控制性,也能夠提高憲法的適應性,從而保障憲法規范的有效執行和合理的應用,通過經濟法的實施,促進了憲法在經濟法中基礎性作用,由于憲法中的“經濟性規范”是制定經濟法規范的重要依據,也是經濟法實施的重要保證,因而,經濟法的制定應該與憲法保持高度的一致性。在強調憲法與經濟法的一致性同時,需要我們加強對二者之間的有效互動交融和促進是非常有必要的,因為在社會經濟發展的過程中,經濟是在不斷的變化的,就需要憲法根據不斷變化的情況,制定出新的規則制度,來保證經濟法的有效實施,也為經濟法的確立提供政策支持,由于憲法的經濟性規范需要由經濟法來具體落實,也需要經濟法的實施途徑進行有效的保證,而經濟法的許多基本制度則需要有憲法上的依據。
四、小結
20世紀70年代末,黨的確定了實行改革開放的政策目標,以解放束縛了多年的生產力,使生產力和生產關系之間的關系更加協調,使生產關系能夠更好地促進生產力的發展。這也就要求建立一套完整的經濟法律制度,從法律上加以保障。對經濟運行的機制從法律上加以研究成了當時法學工作者的一項重要課題。在對經濟運行法律機制研究的基礎上,形成了經濟法學的雛形。
也許是受計劃經濟思想觀念影響時間太長的緣故,剛剛改革開放的經濟使得法學工作者有些無所適從;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對市場經濟渴望已久的原因,法學工作者認為只要是跟經濟有關的法律都屬于經濟法研究的范圍,于是相應地形成了大經濟法的概念。在當時,人們以談經濟為時髦,對于經濟法學和其他法學部門之間的關系,還沒有來得及作深入的探究。只要是跟經濟有關的問題都當作經濟法問題來對待。為了尋求理論上的支持,人們一方面立足于本國資源,從理論上對經濟運行進行研究;另一方面從外國積極引進各種經濟法理論,借鑒外國的法學研究成果。在這個階段,有一大批的經濟法學教材和著作被翻譯成漢語出版發行。其中最有影響的有前蘇聯、日本的一些經濟法學著作和教材,如前蘇聯拉普捷夫主編的《經濟法理論問題》和《經濟法》,日本的金澤良雄的《經濟法概論》、丹宗昭信、厚谷囊爾主編的《現代經濟法入門》、《日本經濟法概要》等。此外還翻譯了一批經濟法學論文。在國內則出版了相當一部分經濟法著作(主要是教材),形成了眾多的經濟法派別,其中最有影響的是縱橫經濟法論。經濟法學研究對法院的司法實踐也產生了一定影響。大量經濟案件的出現,使得各級法院相繼成立了經濟庭,專門處理這些案件。在當時看來,企業之間的經濟合同糾紛、涉外經濟糾紛等,只要涉及到錢的糾紛案件(民間借貸除外),一般都當作經濟案件來對待,而民事案件則只限在婚姻家庭糾紛、民事侵權等很小的范圍內。
隨著經濟法學研究的日漸深入,人們發現,經濟法學并不是包羅萬象的,經濟法研究的許多方面實際上應當屬于民法的研究范圍。于是經濟法和民法的關系問題,包括經濟法和民法的范圍問題,成了人們關注的焦點。1992年,中國正式確定了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人們通過對市場經濟國家法律的比較研究,發現各國不但在經濟上可以互相借鑒,而且在法律上也可以相互參考。法學家們對經濟法進行研究后,提出了各種不同的觀點,但是這些觀點已經跟以前的經濟法觀點有了明顯的不同,無所不包的大經濟法概念已經很少有人堅持。這些觀點被稱作為“新經濟法理論”或者“新經濟法諸論”。
但是令人遺憾的是,自從新經濟法理論逐漸定型以后,人們對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研究就很少有突破,形成了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駐足不前的局面。人們更多的是關注經濟法各部門學科的研究,甚至還有少數經濟法學者對經濟法是否真的存在,或者是否有必要存在都產生了懷疑,將自己的研究方向轉向了民商法的研究。尤其是近幾年來民事立法的顯著成就,使得經濟法的地位問題受到了更大的影響。《合同法》的制定和施行、《物權法》的起草以及《民法典》制定工作的啟動,使越來越多的經濟法學者把目光轉向了民商法學研究。同時,法學研究的結果對法院的司法實踐同樣產生了影響。雖然經濟法學界對經濟法還存在不同看法,對經濟法概念在表述上有哪些差異,但是他們之間都達成一種共識,即經濟法只調整跟國家宏觀經濟調控有關的法律問題,而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由民法來調整。對于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法學界已經很少有人表示懷疑。至少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等屬于經濟法的研究范圍,人們都不表示懷疑。由于經濟法研究范圍的縮小,于是有人對法院經濟庭的存在都表示了懷疑。認為經濟庭受理的案件都是民商法的范圍,而真正屬于經濟法范圍的案件則很少,因此主張撤消經濟庭,變經濟庭為民庭。這種觀點是一種狹隘的部門利益觀點。人們意識到經濟庭受理的案件很多是屬于民商法的受案范圍,這是人們認識的深入,是一件好事,也是法學研究的進步。但是,是否就到了一定要取消經濟法庭的地步呢?我們應當承認,經濟法庭的設立,對我國解決經濟糾紛、促進我國經濟法制建設作出了巨大貢獻,而且在經濟庭審理的大量經濟案件中,很多案件即使按照某些激進民法學家的觀點也不應當屬于民法的受案范圍。例如,反不正當競爭的案件,等等。當然,他們可能會說,不正當競爭的案件,從本質上說是侵權糾紛案件。反壟斷案件(盡管我國目前還沒有)實際上是合同糾紛案件,即這種合同是否違背社會公益,因而是無效合同的問題。如果這樣認為的話,其實所有其他法庭(除刑事法庭外)都沒有必要存在了,因為他們歸根到底都是一種侵權糾紛或者合同糾紛。行政糾紛從本質上來說,難道就不是由于行政機構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釀成的侵權糾紛嗎?
其次,法院各法庭的設置缺乏一個統一的標準。有的法庭是根據受理案件的性質來設立的,如刑事法庭、民事法庭、行政法庭等;而有的則是根據其他標準,主要是為了滿足處理某一類案件的方便而設立的,如鐵路法庭、海事法庭的設立,就不是由于所受理的案件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法理特征,而是由于他們同屬于某一個部門,集中起來由某個單獨的法庭來處理比較方便。我們也不否認法院各審判庭的設置都是從審判的實際需要出發的,但是其目的都是為了方便人們訴訟活動的進行。經過近二十年的審判實踐,人們已經完全適應了經濟庭的概念,人們已經對經濟庭的受案范圍已經有了非常清楚的認識。如果突然間取消經濟法庭,勢必使人們對法院的行為感到茫然,對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無法了解,從而降低訴訟效率、提高訴訟成本,甚至使人們產生經濟法是否已經已經被廢除了的疑慮。這對當前的經濟法學研究是很不利的。
再次,取消經濟法庭即便是為了使受理案件的性質在法理上說得過去,但是,在經濟法庭取消以后,本來應當屬于經濟法庭受案范圍或者將來肯定會出現并且應當屬于經濟法庭受案范圍的案件,缺乏相應的受理機關。我們總不能把它們讓民庭來受理,因為那將在法理上又說不過去了。例如,近些年來,人們對壟斷現象都非常痛恨,因此認為我國制定《反壟斷法》不但必要,而且可行。如果在最近的將來,《反壟斷法》出臺以后,人們想提起反壟斷訴訟應該由哪個法庭來受理呢?以及現在還經常出現的反不正當競爭的案件應當繼續由哪個法庭來受理?如果由民事法庭來受理,這樣豈不是又成了大民法理論,回到了原來大經濟法研究的老路上去了?
因此,本人認為,撤消經濟法庭的提法應當慎之又慎。我們完全可以考慮保留現有的經濟法庭,但是對其受案范圍作適當的調整,使得所受理的案件在法理上更加說得過去,同時也不至于讓人們一時無法接受。對于經濟法應當向何處去的問題,張守文教授在其新近發表的論文“中國經濟法的回顧與前瞻”中提到,中國經濟法學在世界法學舞臺上的地位問題是我國經濟法學需要研究的一個重要課題。筆者認為這個問題的提出非常必要,而且也非常及時。這確實是一個值得每一個法學工作者深思的問題。
在我國的經濟法學研究中,似乎比較注重從外國借鑒,而忽略了向外國介紹中國的經濟法理論。他們也許考慮的是我國的經濟法理論還不夠成熟,許多問題還沒有徹底解決,因此,不宜冒然向外國介紹。實際上,他們也清楚地知道,經濟法產生的歷史還不長,我國當初從外國引進經濟法理論時,外國的經濟法理論也同樣很不成熟。通過二十來年的研究,我國的經濟法學已經取得了令人驕傲的成就,經濟法的理論已經基本形成,經濟法的地位已經得到認可。但是我國的經濟法理論和外國的經濟法理論已經有了較大的不同。我國的經濟法已經不再是前蘇聯和日本的經濟法著作中所說的經濟法了。美國的法經濟學(lawandeconomics,laweconomics,economicanalysisoflaw)也和我國的經濟法概念有著質的不同。它更多的是利用經濟學的方法和手段來對法律問題進行分析,這些法律問題不僅包括刑法、商法上的問題,也包括法制史上的問題。筆者從互聯網上看到美國法經濟學會年會的一份會議安排,其中不但有法制史(不是經濟法的立法史或者立法思想史)、而且還有法理、刑法、行政法等各方面的發言。這也就說明,美國的法經濟學和我國的經濟法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或者反過來,如果認為外國沒有我國所說的經濟法,怕他們接受不了,而不去向外國介紹的話,就更加不應該了。如果國外已經有了我們所說的經濟法理論,而且發展得更加成熟,這時向它們介紹,反而有班門弄斧之嫌。而正是因為他們沒有,我國的經濟法是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學體系,我們才值得而且有必要介紹給他們,使他們了解、接受我們的經濟法學。美國沒有大陸法中的民法學,但是,美國用英文出版的各國民法著作已有不少,包括我國民法著作。美國還用英文出版了我國的法制史、行政法、刑法方面的著作。但是真正經濟法含義上的著作似乎還沒有見到。近幾年中國政法大學以及今年北京大學針對美國學生辦的中國法短訓班都沒有安排經濟法的課程,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是經濟法學者沒有努力爭取也許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
我們在向外國借鑒法學理論時,一般都比較注意從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尤其是美國和日本、法國、德國等加以借鑒,因為他們的經濟比較發達,對其他國家的影響比較大。那么,我們在向國外介紹中國經濟法時,同樣應當以這些國家尤其是美國為主要目標。我們要想經濟法在世界法學舞臺占有一席之地,不主動向它們介紹我國的經濟法理論,他們是不會主動向我們來取經的。那么,我們應當如何向國外介紹中國的經濟法理論呢?筆者以為,以下幾個方面值得我們考慮。
一、出國講學。近些年來,我國每年都有不少法學家到國外作訪問學者或者講學,但是經濟法學者所占的比例似乎不是太大。就是在走出國門的經濟法學者中,除了很少一部分外,絕大多數都是去當學生,了解國外的法學研究動態,介紹外國的法學研究成果,而很少向外國介紹具有中國特色的中國經濟法理論。我盼望我國的經濟法學家,尤其是經濟法權威們不要將自己的影響局限在國內,而應當向國外滲透。出國講學,介紹中國的經濟法理論,尤其是經濟法基礎理論不失為一條有效途徑。
二、單獨或者和國家立法、行政機構舉辦經濟法國際研討會。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已經培養了不少外國留學生,其中就有一部分是經濟法專業的留學生。他們對中國的經濟法理論即使沒有深入獨到的研究,也有相當多的了解。他們回國之后,有的從事法學研究,有的從事法律實務。我們可否建議他們利用所學的中國經濟法理論以及經濟法學研究方法對他們本國的經濟法進行比較研究,寫出文章或者專著在本國發表或者出版。同時在有關的經濟法國際研討會上和國內學者進行交流,相互切磋,以促進中國經濟法在國外的影響。
三、注重直接用外文尤其是英文著書立說,或者將國內有影響的經濟法理論著作翻譯成外文向國外介紹。每年我們都能在外國的期刊上見到相當數量的中國法論文,但是關于中國經濟法的論文卻很少見到。正如我前面說到的,如果我們不主動走出去,他們可能不會請進來。因此,如果我們的經濟法學家能夠申請科研立項、爭取獲得國內或者國外的科研資助,將中國有影響的經濟法研究成果向外國介紹和推廣,那么,他們對中國的法律制度的了解將會更加完整、準確、清楚。
摘要(Abstract)
論文一般應有摘要,有些為了國際交流,還有外文(多用英文)摘要。它是論文內容不加注釋和評論的簡短陳述。其他用是不閱讀論文全文即能獲得必要的信息。
摘要應包含以下內容:
①從事這一研究的目的和重要性;
②研究的主要內容,指明完成了哪些工作;
③獲得的基本結論和研究成果,突出論文的新見解;
1.關于市場經濟主體方面的立法。市場主體必須是多元化的,而且每一元的每一個主體都是獨立的利益主體,組織經營主體、責任主體和決策主體。這是形成市場經濟機制的基本條件,也是市場經濟機制對市場主體資格的基本要求。沒有自身經濟利益的驅動和責任的約束,以及充分的經營決策自,企業就不會主動將自己置身于市場的競爭之中,就不會在市場上趨利避害積極追求自身經濟活動效益的最大化,企業就不會有充分的活力。反映在對法律制度的要求上,市場主體必須要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保證各種經濟組織有資格進入市場并在市場活動中有充分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必須要有明晰的產權制度和清楚的財產關系,保證市場主體可以自主地決定自己在市場上的行為,根據市場需要運用自己的財產,處理自己的財產,行使自己的產權,而不需聽命于他人和受他人支配;必須要有明確的收益邊界制度和法律責任制度,保證市場主體在市場活動中有自己明確的利益和內在驅動力,并對自己的各種行為負責,使市場主體對自己的行為有責任約束。另外,必須使所有的市場主體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盡管他們有所有制、經濟實力和經濟地位的差別,但不應有法律地位的差別,這是市場主體在市場上進行平等竟爭的一個重要法律保障。以上這些,是市場經濟機制對市場主體的基本要求,也是對市場主體法律制度的要求,這些要求必須反映在市場主體法律制度上。
2.關于產權制度方面的立法。建立與市場經濟機制相適應的產權制度,是確立和實現市場經濟目標的首要條件,也是企業真正進入市場的首要條件。改革開放以前,在理論上我們把單一公有制或單一國有制視為社會主義的標志,實踐上過早、過快、過急地推行公有化和由集體所有制向全民所有制過渡。結果我國所建立的產權結構非常單一化,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又把這種單一的產權結構推到登峰造極的地步。為此我們付出了昂貴的代價,有著極為深刻的教訓。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思想的逐步解放,人們逐漸認識到這種單一的產權結構,只能阻礙生產力的發展和破壞生產力的形成,并且著手從理論上重新認識和在實踐中加以改變這種狀況,應該說改革開放十多年我們在產權制度問題上的認識和實踐都有了巨大的進步,但問題并未有得到根本解決,與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相差甚遠。現行的產權制度仍然阻礙著經濟體制的深化改革和改革開放的進行。因此,產權制度成為經濟學界和法學界的探討的熱點,同時因為產權制度牽涉到許多敏感的問題,產權制度的理論和實踐又成為改革開放中的一個難點。現在我們國家和我們黨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經濟體制改革目標,應該說為產權制度問題的根本解決輔平了道路和指明了方向。那就是圍繞市場經濟規律的要求重新構造我們的產權制度。建立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產權制度的首要任務,就是首先要把計劃經濟體制下的國家所有權改造為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國家產權。這個任務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在國有企業中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徹底分離,在兩權分離的情況下,國家只對原有的那部分生產資料享有所有僅,而對企業用這些生產資料生產的產品則不具有所有權,企業除了依契約上繳國家一定的產權收益外,其余財產則構成法人產權,繼而實現國家原始產權和法人產權的分離。這樣,法律一方面要界定所有權與經營權的界限,保證企業的經營權和收益權的行使,排除政府部門直接干預,從根本上解決政企不分問題,另一方面,法律要界定國家原始所有權與法人所有權的界限,保證企業擁有更多的權利和更大的活力,使企業成為真正合格的市場主體。二是在實行股份制的企業中,確立“國家股”,使一部分國家的所有權轉變為國家股權,國家股權的行使,應以保證國有財產的最大增殖為首要原則,在一般股份制企業中,國家的控股權不必成為企業經營控制權,以免重蹈國營企業老路,以使股份制企業順利進入市場。三是實現產權的商品化和市場化。使企業能根據社會需要和市場需要,不斷地重新組合資源,實現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這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又一要求。實行產權的商品化和市場化,能使資本不斷地涌向社會需要的新的產業部門,不斷地優化產業結構,實現國民經濟的良性協調發展。其次,要建立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產權制度,就是要實現產權制度的多元化。單一的所有者及其產權主體難以形成市場經濟,它不能使市場機制內生化,從而不可能建立起真正的市場經濟。
因此,必須大力發展多種所有制形式相互競爭的產權主體,對非公有制產權主體或非純公有制產權主體,不但政策上鼓勵發展,而且給予同公有制產權主體同等的法律地位和保護。以保證多種產權主體在市場上平等競爭。各種產權主體在整個經濟中的比重作用應主要通過市場公平竟爭去決定。而不能通過簡單的“抑制”與“保護”的方法去調整。凡是能促進生產力的發展,有利于增綜合國力和提高人民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的,就應該支持、鼓勵和保護,這才是對國家、民族和社會主義事業前途真正負責的表現。
3.關于市場秩序方面的立法。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多元化,企業經營自主化,經濟活動市場化,經濟關系契約化,宏觀調控間接化,這些都是市場機制的法律特征,但僅有這些還不夠,要保證市場機制的健康運行,市場秩序必須法制化,市場活動必須規范化,只有如此,才能維護各主體之間平等、互利、自主公平的關系以及合作與競爭的關系。才能使市場經濟關系得以實現,才能保證社會公共利益不受損害。建立良好的市場秩序并使市場活動規范化,應著重抓緊兩個方面的立法:一方面是保護和服務市場主體,保證市場經濟關系按期實現,保障各個經濟活動主體實現合法權益的法律規范,。譬如制定統一完善的合同法,使市場主體活動的聯結與經濟關系的實現提供完善的法律保證,制定統一的融資法,使急需資金的企業和個人及時方便地取得資金,使閑散資金得到有效運用,使貸出的資金得到保障;制定統一的證券交易法和票據法。給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和創造更好的條件,另一方面是維護整個社會的公共利益,保障民族長遠利益的不受破壞,保護市場主體公平竟爭,實現國家意志的法律規范,如審計法,會計法、稅法,環境保護法,反壟斷法,保護消費者權益法,就業及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規范。這兩個方面的法律規范,是市場經濟對市場挾序提出的內在要求,是市場調節能發揮作用的一個基本條件,是市場機制正常運行的法律保障。
4.關于宏觀調控方面的立法。市場經濟的又一個特點就是在市場經濟系統中的各個主體以實現自身最大利益的為內在驅動力和追逐目標,并且獨立經營、獨立決策、獨立進入市場,其活動極為分散。因此,在投資方向,生產要素組合、資源配置方面帶有很大的自發性和一定的盲目性,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活力強大,對市場價格的反映靈敏,哪個行業和領域有利可圖,就會引起資本向哪個行業和領域的迅速流動和轉移,企業就會蜂涌而上,至于整個國民經濟發展比例是否會引起失衡,社會整體利益是否會因此受到影響,社會經濟結構是否會受到破壞。市場主體一般是不會考慮的,也不是他們考慮的事情,要求他們考慮這些也是不可能和不現實的。這個任務理所當然應由國家承擔。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之后,國家的主要任務是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國家通過對經濟的有力宏觀調控,以克服市場經濟調節所固有的自發性和盲目性弊端。反映在法律上,這個任務主要是經濟法的任務。
市場經濟離不開國家宏觀調控,這已為世界經濟實踐所證明,不過市場經濟情況下的國家宏觀經濟調控主要是間接的,主要是運用經濟法規、經濟杠桿和經濟決策。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也必須如此,我們雖然拋棄了計劃經濟體制,但我們仍需有計劃法,(當然是指導性計劃)。從宏觀上對國民經濟的發展給予指導,相應輔以各種間接調控手段,使指導性計劃有效地發揮作用。需要制定信貸政策和信貸法、投資政策和投資法,需要制定稅收法、財政法、銀行法、外貿法以及社會保障制度,用以引導投資和發展,協調經濟發展比例,以實現國民經濟持續發展,防止經濟發展的大波動;用以協調社會各個部分,各種經濟主體、各個社會群體之間的利益,使之各得其所,防止兩極分化;用以維護社會群體之間的利益和國家、民族長遠利益,保證市場經濟功能的實現和市場經濟優越性的發揮,使市場經濟健康發展。
二、建立民法、經濟法新制度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必須解放思想轉變觀念,換好腦筋
市場經濟在我國來說是一種全新的經濟體制和全新的經濟運行機制,這種經濟體制要求人們必須拋棄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思想觀念、價值觀念和法律觀念,樹立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思想觀念、價值觀念和法律觀念。這就是要求我們法學工作者和立法工作者必須解放思想、轉變觀念、換好腦筋。由于各種原因,“左”的思想和觀念束縛了我們幾十年,其教訓極為深刻,雖經十幾年的改革開放,思想觀念上的問題遠遠沒有解決。反映在法制建設上,思想上依然很多,按領導意志和紅頭文件辦事的心態和觀念依然根深蒂固,等待觀望的態度嚴重存在,依法辦事的觀念尚未形成,法制建設的標準并未真正確立。這些問題也同樣反映在民法經濟法學的研究上和民法經濟法的立法上。社會的現代化,制度的現代化,關鍵是人的現代化。民法經濟法是與市場經濟關系最緊密的兩個法律部門,在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改革目標以后,建立適應市場經濟的民法經濟法新制度,首先要求民法經濟法學工作者和立法工作者深入學習市場經濟知識,了解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律,把握市場經濟對民法經濟法制度的內在要求,其次是解放思想,轉換腦筋,實事求是,敢于丟掉舊的思想觀念和思想方法,敢闖,敢于按客觀規律的要求辦事;第三是要確立民法經濟法學研究和民法經濟法立法的標準,這個標準只能是有利于生產力的發展,有利于保障市場經濟、社會秩序,有利于維護人民民利和財產權利,有利于強國富民。
2.必須按市場經濟規律的內在要求立法
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表現,但是統治階級的意志必須順乎歷史發展潮流,反映社會發展規律和各種客觀規律,這樣才能代表社會進步力量,代表社會先進階級,否則,這個統治階級則是腐配沒落的統治階級。民法經濟法是保護市場經濟秩序和調整市場經濟關系的主要法律,因此,民法經濟法首先應該反映市場經濟的規律,反映市場經濟規律就是反映了市場經濟對法律的內在要求。反映了市場經濟規律的法律就是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法律。離開經濟規律,一味地按照主觀意志制定的經濟法律,其結果必須是到處碰壁。這就向立法者提出一個嚴肅的要求:立法不能有任何隨意性。市場經濟有其固有的規律性,那么作為市場經濟規律的民法經濟法也有其必然性。從市場經濟所具有的一般特征來說,社會主義條件下的市場經濟與資本主義條件下的市場經濟并不存在根本區別,因此,其一般規律也是相同的。譬如價值規律,市場競爭規律,市場供求規律。優勝劣汰規律,等價交換規律等,都是市場經濟的一般規律,這些規律對人們行為的內在要求及作用形式都是相同的,因此,建立民法和經濟法新制度,其基本的制度是有規律可循的,可能具體的某一方面的細則會出現偏差,可能難以預見,但主要原則、基本框架是有必然性的,這些不能缺乏預見性,不能出現偏差,否則,將會再次貽誤我們的事業并帶來嚴重的后果。另外,市場經濟一個重要特征就是市場的統一性。在一個國家內,不允許存在地區分割和封鎖,這就是求民法經濟法新規范必須具有統一性,只有市場主體進行市場經濟活動的基本行為準則統一,才能保證所有市場主體按照統一的行為準則在平等的基礎上發展競爭,才能使市場主體有市場地位的平等。
3.對資本主義民法經濟法制度要敢于大膽移植、借鑒和吸收。
從市場經濟本身來講,其一般特征不存在社會主義同資本主義的本質差別,市場經濟就其基本方面,譬如等價交換,平等競爭,優勝劣汰,國家間接調控等.具有世界范圍的共性;從現代民法經濟法及其立法制度來看,出現了許多趨同點,譬如,西方法律中的個人本位正在削弱,社會本位逐步加強,社會主義國家法律由否定個人本位逐步發展到適當強調個人本位,都在向社會本位與個人本位恰當結合的方向發展。又譬如西方國家由放任的自由經濟發展到國家對經濟生活干預的不斷強化,社會主義國家實行市場經濟而又不放松國家對經濟生活的宏觀間接調控,這些做法都是為了既保持企業有足夠的活力,又保持經濟秩序的穩定和推動經濟的持續增長,特別是市場經濟生活中的技術性規范,更是為了滿足市場經濟發展的一般條件,反映了市場活動的共同規則。這些共向性和共同點,為我國移植資本主義民法經濟法制度提供了可能,為借鑒和吸收資本主義的立法經驗奠定了基礎。這些在相同或相似環境下產生的民法經濟法規范,反映了共同的經濟活動規律,對我國的市場經濟法制建設具有直接的適用性,實踐也已證明,我國在一些經濟特區采用資本主義的許多管理規范取得的成就也是巨大的。應該清醒地意識到,資本主義幾百年的發展,不僅創造了前所未有的巨大生產力,同時也創造了豐富燦爛的科學文化,對于資本主義國家存在的一切人類社會文明和有益成果,決不能拒之門外,要大膽引進和吸收。相應地,對于資本主義國家在民法經濟法制度上的經驗和立法技術,也要大膽引進和吸收,對成熟的行之有效的資本主義市場經濟活動規則和管理制度,要敢于移植。在這個問題上,千萬不要以為我們引進移植的是資本主義國家統治者的意志,而應該明確我們引進移植的是反映了客觀經濟規律要求同時又為資本主義國家統治者所認識,沒有任何階級性的經濟活動的共同規則。因此,擺脫不必要的理論紛爭,本著市場經濟改革目標的迫切需要,緊緊跟上實踐的步伐,著眼于民族前途和經濟發展的大業,加快民法經濟法新制度的建立,是我們面臨的形勢和任務。
在經濟學界最早比較系統地研究環保與稅收關系理論問題的是英國福利經濟學之父庇古。他在生產上論證國民收入量越大,社會經濟福利越大的命題時提出了社會資源適度配置的理論,認為如果每一種生產要素在生產中的邊際私人純產值與邊際社會純產值相等,那么該種生產要素在各生產用途中的邊際社會純產值都相等,而當產品價格等于邊際成本時,就意味著資源的利用達到最適宜的程度。如果單靠市場機制達不到這一點,國家就應采取征稅或補貼措施進行調節。在現實生活中產品的外部經濟與外部不經濟是經常性的,例如造成環境污染就是最典型的例子。根據庇古的觀點,尋求利益最大化的廠商只關心邊際私人凈產出,不太關心社會凈產出,尋求效用最大化的居民只關心邊際私人凈效用,不太關心社會凈效用,這就可能使邊際私人凈產出(或邊際私人凈效用)與邊際社會凈產出(或社會凈效用)之間存在差異。因為在私人的角度看來是最優的決策,從社會角度考慮不一定是最優的。比如,從廠商角度看生產一袋水泥的成本是50元,市場價格是70元,它可以認為利潤是20元;但從社會角度來看,如果它生產一袋水泥對環境污染的損失假定是30元,那么社會成本是80元而不是50元。從廠商角度是盈利的,而從社會角度是虧損的。這種差異有時非常大,而且靠市場無法解決,應該靠政府征稅解決。征稅的數量應等于排污產生的邊際社會成本,從而使排污者的私人成本與社會成本一致,這叫外部成本內部化,后人將這種稅叫庇古稅。除了生產領域負的外部性外,消費領域也會產生負的外部性。政府也可以通過稅收調節消費者的消費行為。下面分別針對非綠色產品與綠色產品外部性問題的稅收策略進行分析。
1.針對有負外部性的非綠色產品的稅收策略。如果生產和消費非綠色產品具有負外部性,則私人成本小于社會成本。以MPC、MSC分別代表邊際私人成本和邊際社會成本,該商品的市場需求決定的邊際收益為MR1,市場自發作用的結果是,經濟行為者選擇的最優產量為Q1,此時MPC=MR1,而社會實現環境的最優利用和資源的最優配置時的產量是MSC=MR1所決定的產量Q2。為使產量減少到Q2,可以通過征稅,使MR1移到MR2,使得MPC=MR2所決定的產量恰好是Q2。
2.針對無負外部性的綠色產品的稅收策略。如果生產和消費綠色產品無負外部性,則私人成本大于或等于社會成本。我們假設正好MC=MPC=MSC,MPR、MSR分別代表私人邊際收益和社會邊際收益,市場自發作用的結果是:經濟行為者選擇的最優產量為Q1,此時MPC= MPR,而社會實現環境的最優利用和資源的最優配置時的產量是MSC=MSR所決定的產量Q2。為使產量達到Q2,可以通過減免稅收使MPR移到MSR,使得MPC=MSR所決定的產量恰好是Q2。
總之,外部性是政府采用稅收干預行為的正當理由:即鼓勵正外部性的生產和消費,禁止或遏制負外部性的生產和消費。如果一個商品的成本沒有完全包含在價格中,它將被過度生產。同樣地,商品的價格不能完全反映它給社會帶來的全部收益時,它的生產將不足。這兩種情況都將扭曲資源的有效配置,從而產生低效率。而通過有差別的稅收制度,可以使非綠色產品的外在成本內在化,使綠色產品的外在收益內在化,從而削弱非綠色產品的競爭力,增強綠色產品的競爭力,提高整個社會的生產率。
二、稅收促進綠色產品競爭力的機制分析基于市場均衡理論
對綠色產品生產者和消費者的稅收優惠政策,有助于提高綠色產品的市場競爭力,下面從市場均衡價格理論予以分析。
1.產品綠色化過程中市場均衡點的變動
如圖2,假設企業對產品的綠色化投資之前市場上對產品的需求曲線是D1,供給曲線是S1,均衡點是E1,對應的均衡價格和均衡數量分別為P1和Q1。現在企業對產品進行了綠色化投資,這一方面增大了企業的創新成本,使供給曲線向左移動至S2;另一方面由于綠色產品的環保性,有益人們的身心健康,使消費者對產品的需求增加,需求曲線向右移動至D2,這時S2和D2相交的市場均衡點為E2,對應的均衡價格和均衡數量分別為P2和Q2。現在我們來看P和Q的變化:因為產品的綠色化創新的后果是會引起產品價格的提高,所以,我們來分析不同的需求價格彈性的商品P和Q的變化情形。缺乏彈性的商品(如大米),從均衡點E1到E2 ,P和Q均上升;而圖2- b是富有彈性的商品(如小汽車),從均衡點E1到E2 ,P上升,而Q下降。
結論是:產品的綠色化創新,使供給減少而需求增加,均衡價格肯定上升,而均衡數量只有在缺乏需求彈性的產品時才上升。所以,產品的綠色化并不一定會增強企業產品的市場競爭力。而外在制度的推動,可增強綠色產品的價格競爭力,如分別對綠色產品和非綠色產品采取不同的稅收政策可起到增強綠色產品價格競爭力的作用。
2.綠色產品的稅收優惠政策對綠色產品價格競爭力的影響
對綠色產品的稅收優惠政策,以增強綠色產品的價格競爭力,可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
(1)對綠色產品生產者減免產品稅或對環保投資給予稅收抵免。如圖3所示,如果減免(或抵免)稅之前產品的需求曲線和供給曲線分別為S1、D1,市場均衡點為E1,對應的均衡價格和均衡數量分別為P1、Q1。減免稅之后企業因為利潤的增加(對環保投資的全額應納稅所得額抵扣又使稅后利潤增加)會增加產品的供給,產品的供給曲線由S1向右移動至S2,市場均衡點為E2,對應的均衡價格由P1下降到P2,均衡數量由Q1提高到Q2。所以,對綠色產品的產品稅減免可提高其價格競爭力,銷售量也會上升。
(2)對購買綠色產品者給予應納稅所得額抵扣。如圖3所示,其結果是會增加綠色產品購買者的需求,需求曲線由D1右移至D2,市場均衡點為E3,對應的均衡價格由P2又上升到P3,均衡數量由Q2提高到Q3。所以,對買方的稅收優惠措施,使綠色產品的市場均衡價格和均衡數量會同步提高,綠色產品的市場占有率進一步提高,由于需求的增加帶來的價格的回升使企業利潤增加。總之,綠色產品的市場競爭力進一步增強。
法律對于權利和義務的分配功能是其基本的功能之一,通過對權利和義務的分配與協調,可以有效的促進是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權利和義務的分配貫穿于法律體系,也是實現法律價值的重要途徑,因此有很多專家認為,權利和義務的分配與協調,是經濟法的基本社會經濟功能。權利和義務是相輔相成、辯證統一的關系,二者之間既存在著對立關系,又存在著必然的聯系,正是這種辯證的存在構成了經濟法的基本運行機制,同時,這種運行機制對于權利主體的利益分配有著重要的影響。社會經濟的分配功能主要體現在兩個層次,第一是資格與資源的配置,其主要是針對經濟主體從事某種活動的資格,使得符合條件的主體可以獲得相應的資源以及資源的使用權,這這種資格與資源的使用導致的利益分配結果也是有所不同的;第二是資本和資源的干預分配,國家對于經濟主體的資源使用行為進行干預,保證經濟利益的平衡性,不會造成收入差距過大的問題。
二、經濟信息傳遞功能
在開展一項經濟活動之前,需要對從事的經濟活動以及從事的主體進行性質確定,同樣也需要對經濟行為和后果進行預測,所以在進行決定之前,需要對預期行為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經濟主體的行為。在決策的過程中,影響評估結果的主要因素分為內在因素和外在因素,只有具有足夠的經濟信息為依據,才能充分發揮經濟法的作用,為人們從事經濟活動開展必要的信息傳遞,根據各種優惠政策和限制條件確定經濟活動的開展。通過這些規定,可以使經濟主體對其所開展的經濟活動和行為有客觀而全面的認識,也可以借助經濟法的信息傳遞功能,幫助經濟主體確定自己的行為方向,以此來獲取更多的信息。
三、激勵功能
參與經濟活動的主體追求的是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經濟主體的活動中大多存在著自立性、理性以及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典型特征。人在追求利益時,其動力來自于對利益的追求,同時人也存在著理性的約束,在約束條件下追求利益,才能保證其行為的可靠性;另外,參與經濟活動的主體在經濟利益的分析活動中,始終處在核心地位,這也是經濟法激勵功能的直接體現。人是經濟行為的主體,對利益的追求使得人們在參與經濟活動時形成鼓勵和促進的正面效應,提倡任何經濟行為的開展都要努力實現經濟活動的信息表達,也需要通過經濟活動的結果實施相應的賞罰。經濟法的激勵功能對于經濟主體的行為方向也會產生一定的影響,不斷修正人們的偏好,并且嚴格規范經濟活動的選擇,以此來實現社會和經濟的協調發展。經濟法的激勵功能是較為明顯的,而且對于利益主體也會產生重要影響,在經濟活動和行為中具有顯著的激勵效果。
四、節約交易費用功能
交易費用,即交易成本,經濟活動的開展必然會產生相應的費用,而在交易的過程中,首先需要確定的是交易的伙伴以及交易的產品,然后再確定交易的費用,交易費用中包括談判費用、締約費用、監督履約費用等等,需要將這些費用進行詳細的核算,才能得到準確的交易成本數據。節約交易費用功能的體現,在于遵循經濟法和有針對性的經濟法的創建,二者均是節約交易費用的功能體現。遵循經濟法主要是在參與經濟互動的過程中,人與人、人與經濟之間關系的協調處理,同時也可以通過必要的人際關系降低交易成本。從創建有針對性的經濟法的角度來說,需要根據經濟活動的變化,依靠權益保護單位提供的相關信息,通過法律手段對自身的經濟行為給予保障,再通過法律的形式確定該信息屬于真實可靠的經濟信息,便可以節約大量的交易費用,在保障經濟主體的利益方面有著重要的作用。
五、結束語
關鍵詞:經濟法;學說;演進;啟示
1.問題的提出
以美國1890年《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為標志,作為國家干預之法的經濟法已有百年歷史,相應經濟法理論研究從20世紀20年代開始也有80多年的進程。特別是德國和日本,其經濟立法之豐富,經濟法理論之研究之興盛,實為西方他國難能所及。許多學者認為,經濟立法和經濟法理論為德國和日本從后進國成為先進國,從戰敗國一躍成為世界經濟大國,做出了應有的貢獻。但是從現有掌握的資料來看,德國經濟法理論研究新見解在進入90年代后已甚少見①,日本經濟法理論研究顯然也不如80年代紅火。這是為什么?我們知道,現在日本經濟出現了大問題,從80年代以來一直處于停滯狀態,而德國經濟并沒有出現這樣的經濟結構問題。這與兩個國家不同經濟法認識是否有關系?
我國已成功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必然進一步深入發展。在這樣的經濟背景下,我國經濟法理論研究應向何處發展,是經濟法理論界必須直面的課題。他山之玉,可以攻,現我們將外國特別是德國和日本經濟法理論演進作一簡單介紹,也許有助于我國經濟法理論之研究,特別是有助于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
2.德日經濟法理論之演進
學界公認,現代經濟法產生的標志是美國1890年的《謝爾曼反托拉斯法》,但經濟法理論的產生并發展卻在德國,日本繼承并進一步發展了經濟法理論。根據德、日經濟法理論和學說產生、發展的軌跡,我們可以大致分為三個階段,即現代經濟法產生初期至二戰結束前的經濟法理論學說(1890—1945)、二戰后至80年代的經濟法理論學說、90年代以來的經濟法理論和學說。
2.1.現代經濟法產生后至二戰期間現代經濟法理論學說
德國在學術上開始使用“經濟法”一詞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前后。一戰結束后,Hedemann教授在1917年于耶那大學建立的“大經濟法律考察研究所”改名為“經濟法研究所”。他經年開設經濟法課程,編著經濟法通迅半年刊,并撰寫學術著作②。日本學者孫田秀春1924年的著作《勞動法總論》中專門有《勞動法與經濟法的關系》一文,對德國經濟法研究作了介紹,日本經濟法理論研究從此開始③。這個時期德國和日本的經濟法學說主要有以下幾種④:
(1)德國
A.世界觀說:這是Hedemann的學說,他認為,以具有現代法特征,并滲透于現代法的經濟精神為基調之法為經濟法。他自稱此說為世界觀說。正如18世紀中以“自然”為該時代的基調一樣,在現代則以“經濟性”作為時代的基調,而以此經濟性為特征的法為經濟法。這種學說較為抽象,它強調現代經濟法是具有現代法特征的法,而所謂現代法是以經濟性為基調的。作為最早研究經濟法理論的學者之一,Hedemann以極為抽象但十分準確的“經濟性”緊緊把握住了現代經濟法的精神。
B.集成說:該學說的代表是Nussbaum,他認為,凡是以直接影響國民經濟為目的規范的總體就是經濟法。因而,間接影響到國民經濟的法律,如財政法,以及只以個人生活為對象的法律,如民法,則應排除于經濟法之外。這一學說其實是把德國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以及戰后出現的新法律現象,用“經濟法”的綜合概念來對待的。但它也正確地認識到了現代經濟法中國家對國民經濟的干預性,試圖將這些新的法律現象加以組合。
C.組織經濟說:這是Goldschmidt所倡導的學說。他認為,經濟法是“組織經濟固有之法”,而所謂“組織經濟”是以改進生產為目的而規制的交易經濟和共同經濟。這種學說影響甚大。顯然,Goldschmidt真正把握住了現代經濟法的真諦-由國家通過法律來組織社會經濟。而且更重要的是,他還主張把社會學方法和經濟政策的觀點加以結合起來把握經濟法,這種認識將對經濟法的認識向前推進了一步,使得經濟法與傳統民商法區分開來。
D.企業法說:這是Kaskel的學說。他認為,經濟法是關于經濟企業者的法,但關于經濟企業者的法并不全是經濟法,只有規制“企業管理或完成經濟企業者的事業而產生的關系,才是經濟法的對象,所以,勞動法和商法不是經濟法。他的這一見解,由Haussmann作了進一步的發展。后者認為,正如商業活動領域限定傳統商法的特定素材一樣,今日的經濟活動力的重點不僅限于商業,而且也表現在生產、加工、銀行和金融等各個方面,這種企業活動的法律,要求與商業企業活動的法律具有同等的資格。企業法說強調了國家對社會經濟基本主體的企業活動的規制,這是符合社會經濟現狀的,特別是符合現代經濟中企業發展現狀,因而看到了國家與企業的現代經濟關系。
E.方法論說:該學說是以社會學方法來研究經濟法的,如Rumpf認為,以對法律領域中經濟的客觀實際部分所作的法學上的全面探討,理解為經濟法的研究,企圖從這一論點出發,來建立綜合民法和商法的經濟法的基礎,并使這樣的私人經濟法與公共甚至國家經濟法既對立,又在整個法學體系中使二者處于統一綜合的地位。Geiler也認為,經濟法無非是在有關經濟生活的法律領域中,適用法學研究的社會學方法而已。方法論說盡管只是從法學方法上來看待新興的經濟法的,但這種學說無疑以一種高屋建瓴之勢剖析了新興之經濟法為什么以及如何注重社會目的、作用和效果,以實現社會不同利益的整合,達到社會利益之協調的。它使得人們能夠首先從社會之意義上把握經濟法,而非部門意義中尋求經濟法之要義。
F.機能說:該學說是基于法律的機能,并以經濟統制為經濟法中心概念的認識。如F·Bohm主張作為經濟法的中心概念,必須考慮到國家統制經濟和特定經濟政策意義上的經濟秩序以及有關的經濟制度。Heamerle主張以國家統制經濟特有的法律為經濟法。他認為經濟法是國家有計劃地對經濟加以組織和管理之法,并認為經濟活動因受國家決策方針的拘束,而逐漸失去自主性。機能說強調了國家通過經濟法對經濟的統制功能,看到了經濟法在現代社會中以國家之強力進行新的利益分配的工具性價值,雖然它過于注重了經濟法中國家的力量,但也無疑準確認識到了經濟法特有的經濟統制作用。
G.協調公私法沖突說:這是Klaussing提出的學說。他指出,經濟法是涉及受企業組織及其經營活動影響的有關企業經營的法律規范總和。這些企業早在19世紀就受商法調整了,現在理論家則試圖確定一種新的經濟規范來撞擊舊的規范。這兩種體系正在你爭我奪,但至今不僅沒有人承認新的規范體系占有統治地位,而且新舊兩者的結合也沒有出現。因此經濟法的任務在于試圖找到自治規則和國家調控規則這兩者沖突的協調和結合。這種學說基于公私法理論而認為經濟法試圖調和二者圍繞企業組織和經營活動發生的沖突,其實質是認識到了經濟法與傳統私法的緊密聯系,因而如何通過二者的協調達到企業經營在公與私上都更好的效果。
(2)日本
日本學者將德國經濟法理論引進日本以后到二戰結束,基本上是照搬德國的學說和認識,自己的獨特看法基本上還沒有⑤。
2.2.二戰后至80年代的經濟法理論學說
二戰后到80年代是世界各國經濟立法大發展和成熟的時期。所謂大發展是指這個時期各個國家的經濟立法特別是德、日、法等在經濟調控和微觀規制上全面展開,并因此帶動廣大發展中國家相繼仿效;所謂成熟是指這個時期的經濟立法逐步走向理性,而不是簡單地越多越好,即由量變轉為質變。相應地,經濟法理論的研究也逐步走向成熟和理性。
(1)德國
A.沖突法說⑥:ErnstRudolfHuber認為,經濟法是調整經濟活動主體,即企業家與勞工,在經濟活動中的自由與受拘束之間的沖突的特別法。其特征為個人自由與團體或國家對其所為拘束間的沖突。他將經濟法的內容體系分為:①經濟私法,其內容涉及企業法及私法自治原則;②經濟行政法,內容涉及國家機關對私經濟秩序的管理、干預和引導,以及國家自為經濟活動的公營事業;③經濟刑法,關系對違反經濟法的刑事懲罰;④經濟基本體制法,關系對經濟秩序與經濟體系(市場經濟、管理與引導之經濟、國家直接支配之經濟或混合體系等),所作的基本決定。
GerhardRauschenbach也認為,經濟法是一種沖突法,它以國家行政措施之干預,追求公共的整體利益和社會協和為目標。他強調了經濟法與民商法及勞工法的區別,但認為同憲法及行政法有密切關系。他認為經濟法的內容包括四部分:①經濟基本體制形態,經濟法中的基本權利及國家經濟活動;②國家經濟機關的組織,各種職業公會和私法上的經濟團體;③卡特爾法;④經濟引導與經濟監督。
這種學說是對二戰結束前協調公私法沖突說的發展,其發展表現在它們認為經濟法協調公私沖突已不限于企業,還包括勞工。而且更重要的,他們開始將經濟法與民商法和勞動法區分開來,認識到了經濟法與憲法和行政法的緊密聯系,因而比較好地處理了經濟法與現行法律體系和法律實踐相銜接的問題。
B.機能說:Nipperdey認為,經濟法系以保障和促進經濟發揮其適當機能為目的的公法和私法。其體系安排應顧及傳統的法學分類,因此他將經濟法的內容分為:①經濟基本體制法;②經濟私法,規定私人企業的組織形態、私人企業財產法、企業與企業及其顧客之間的關系;③經濟行政法,規定國家監督、保護、引導、管理和影響經濟的法律措施,以及國家自為經濟活動的公營事業;④經濟刑法;⑤經濟訴訟法,規定對有關經濟法上爭端的訴訟問題;⑥國際經濟法。這種學說是一種綜合經濟法說,但其強調了通過公私法的協同和整體性,以促進國家經濟的共同發展,因此該學說把握住了現代經濟法的“經濟性”精神。
C.經濟總體關系說:WelterSchmidt-Rimpler認為,經濟法的任務在于探求總體經濟的運行,在怎樣的范圍內經由自治自決還是公權決定,能達成一正確合理的秩序,以實現法追求正義的價值。所以,凡對經濟的形成具有作用的法律規范,不論其系自治自決或公權決定的規定,皆為經濟法。但這些法律規范應涉及總體經濟的運行,不能僅是個人經濟關系的規范,借此以同民商法相區別。他認為經濟形成的形態分為競爭秩序與國家引導管理兩種。因此經濟法的內容有:①競爭秩序的法規;②國家引導與管理的法規,包括經濟機構組織與措施方法的規定。其中引導與管理措施又可分為對企業等的直接管理和通過關稅與捐稅、公開市場操作等由其它國家機關調節市場供需、金融貨幣經濟輔助等措施間接引導和影響經濟活動。經濟總體關系說一方面準確認識到了經濟法的任務,即如何解決私法自治和公權規制以形成合理經濟秩序;一方面則為經濟法的內容作了合理界定。該學說可謂在現代經濟法的精神和實體上都十分成熟。
D.經濟協調法說:這是WalterRSchluep的看法,他認為,經濟法是經濟協調法。它將政治所決定的經濟協調模式(自由競爭、國家統籌管理的計劃經濟或兩者的混合)予以法律規范化。他認為經濟法體系包括經濟基本體制法和協調法,并認為經濟基本體制法是制定經濟協調體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憲法中規定有使一定協調模式制度化的任務,經濟法應使此任務得以具體實現。此外還有一些在憲法中未明確規定的協調模式。
該經濟協調法說緊緊抓住了經濟法是“政治所決定的經濟協調模式的法律規范化”這一關鍵點。這一看法是以前觀點所沒有的,以前的觀點雖然都看到了經濟法的國家對經濟促進、協調、組織等作用,但它們都有意無意地忽略了經濟法從整體上講其實更是一種政治行為的法律化,因而經濟法是和憲法、行政法所不能截然分開的。
E.經濟指導管理法說:GerdRinck認為,經濟法系以追求總體經濟的正確性及社會的正義為目的,而對獨立的營業活動加以引導、輔助或限制的法律及國家措施的體系。簡言之,經濟法是經濟指導與管理法。他強調不宜將企業法納入經濟法體系。具體來說,經濟法內容體系包括:①經濟基本體制法;②經濟指導與管理措施;③各個別經濟行業之秩序;④職業公會及經濟團體;⑤反不正當競爭法;⑥反限制競爭法。
F.經濟政策工具說:ErnstSteindorff認為,經濟法系追求正義,并為實現總體經濟的公共目的而作為調整經濟活動的工具的公法與私法。經濟法以其作為經濟政策的工具,并且是一種帶有調整作用的工具為特色。他將經濟法的內容分為:①經濟與憲法;②國際間的聯系;③企業;④卡特爾法;⑤不正當競爭;⑥公營企業;⑦社會保護與經濟監督;⑧勞工法與經濟法;⑨經濟之調整;⑩具有特定目的之調整以及能源法。
Wiethoelter也從政策角度表述了經濟法。他認為,經濟法是立足于解決大量沒有解決的問題的一個出發點,而解決這些問題是共同經濟本身所應承擔的義務。經濟法是一種缺少政治本性的政策性法律,它的存在不得不考慮社會和經濟政策的措施。⑦
G.FritzRittner之說:他認為,規定經濟運行的法律規范,不論其系公法還是私法性質,皆同其他已存在的法域有不可分離的關聯,因此不可能給經濟法下一個明確的定義。經濟法概念僅可簡單描述為所有對經濟加以形成及對經濟的運行加以規定的法律規范的關聯結合。他不懷疑經濟法是一個獨立法領域。他強調經濟法不僅僅具有經濟政策的工具性質,也不能使經濟法成為行政法的特別領域,而淪為經濟行政法。認為經濟與社會關系的形成主要依靠個人和私法自治,因此,維持和保障此種形成作用的法律規范,即卡特爾法,才是經濟法的基本和主要內容;而國家以行政措施對經濟所為之引導與管理,僅扮演補充角色而已。
(2)日本⑧
A.與市民法對比來理解經濟法的見解:這種學說由福光家慶所提。他認為,“近代所有權法”(市民法)的體系和品格是針對近代法而言,其妥當性雖然應給予肯定,但適應社會經濟的變遷,作為其反省形態的“社會所有權法”的體系和品格,業已超出近代法的體系,累積成為新的“經濟的法”。⑨
B.將約束和統制列為經濟法中心概念的見解:如高田認為經濟法是從國民經濟整體立場來約束經濟之法;而丹宗昭信則認為經濟法是“國家統制或規制市場支配之法”。這里所說的“市場支配”是指限制自由競爭的狀況,并認為,國家為了維持競爭秩序而介入市場的法就是本來意義的經濟法。
C.“作為維持壟斷階段中資本主義經濟體制的經濟政策立法”的見解:這是今村成和教授的看法。他認為,經濟法是“以依靠政府的力量支持因壟斷發展而失去自主性的資本主義經濟體制為目的的法律之整體”。另外宮坂富之付教授也認為,經濟法是“反映在國家壟斷資本主義階段,以國家介入經濟,維護資本主義經濟體制為目的的經濟政策的法律之整體”。
D.經濟法是以“經濟性從屬關系”為前提的見解:如正田認為,經濟法是“規制以壟斷資本主義階段固有的壟斷為中心的經濟從屬關系的法”。并認為,經濟法是由“通過規制經濟支配者的活動,在經濟的從屬關系上,限制其進行恣意的活動,或處于支配地位的經濟主體任意進行交易”的經濟規制法,和“以反映允許經濟從屬者為了提高經濟地位而結成的經濟關系為中心的法制”的經濟關系法這兩個部分組成的。
E.國家干預與協調的見解:這是金澤良雄的觀點。他認為,“經濟法不外是適應經濟性即社會協調性要求的法律。也就是主要為了以社會協調的方式來解決有關經濟循環所產生的矛盾和困難(通過市民法進行的自動調節作用的局限)的法律。換句話說,經濟法也就是在資本主義社會,為了以‘國家之手’(代替‘無形之手’來滿足各種經濟性的,即社會協調性要求而制定之法。”
2.3.20世紀90年代以來德日經濟法理論發展
20世紀90年代是經濟法理論研究的一個分水嶺,這時的經濟法研究已經明顯地少了過去那種學說繽彩紛呈的局面,代之而起的是更多研究經濟法實務和經濟部門法的理論。從筆者所掌握的資料來看,進入90年代以來,德國學者更多的是從經濟憲法和經濟行政法角度或者經濟政策角度研究經濟法問題.人們不再試圖突破傳統公私法劃分而創造一種至少與公私法并列的“經濟法”,而是力爭在現有法學體系內和司法體系中去論證經濟法的地位和性質。對此,有學者認為這是由于德國加入歐盟和世貿,而使更多學者關注歐洲經濟法和國際經濟法之緣故。這種看法是值得商榷的。顯然,人們不可能僅僅因為出現新的經濟法現象而拋棄仍然起到重大作用的舊經濟法現象。筆者認為,這是由經濟法的性格使然,而非其他原因。
日本進入90年代以來,其經濟法理論之研究主要集中在以反壟斷為核心來論證經濟法的范圍,如根岸哲、杉浦市郎編的《經濟法》(法律文化社1996年版)、江上熏的《經濟法·反壟斷法概論》(稅務經理協會1992年第7版)等著作。有的學者還從經濟行政法角度對經濟法重新認識,如佐藤英善的《經濟行政法-經濟政策形成及政府介入的方法》(成文堂1990年版)。可以說,這時日本的經濟法研究同90年代以前已發生重大變化,特別是金澤良雄說已逐漸失去其存在根基。
3.德日經濟法理論演進評述及啟示
從以上德、日經濟法理論演進史可以看出,它們的經濟法理論學說研究經過了一個萌芽、產生、發展、興盛和平靜的過程,這個過程也是西方經濟特別是崇尚國家主義的德國和日本由趕超經濟到戰爭經濟,從復興經濟到興盛成熟經濟(德國)甚至停滯經濟(日本)的過程。在現代經濟法產生至二戰期間,德、日經濟法理論還處于探索階段,因而顯得還不成熟,還顯得有些感性,如集成說、還只是看到了經濟法中國家對經濟生活的直接影響;即使是機能說也只是看到了經濟法的表面現象-經濟管制。但盡管如此,這時它們的經濟法理論探討仍然是極為豐富的,并已基本上把握住了經濟法的方法、功能等。
在二戰結束后至20世紀80年代期間,德國經濟法理論的發展已突破了以前經濟法研究的感性認識而愈加理性化并趨于成熟和穩定。這主要體現為以下幾點:第一,已明確將經濟法與民商法和勞動法加以區分開來,從而使經濟法能夠擺脫同樣涉及經濟活動的民商法和勞動法的影響,而成為自為的一極。第二,看到了經濟法與經濟體制與政治的密切關系,認識到了經濟法中政治的因素和影響,如政策說、經濟指導管理說等。第三,確立了競爭法在經濟法中的核心地位,由此使得經濟法與傳統民商法有了一個十分恰當的銜接點,而且使得經濟法對經濟的干預或者說管理有了一個張縮基點。因此經濟法成為了既與政治具有緊密聯系,又是一個法律性十分強的東西,它必須遵守法律的基本原理和構成。而在日本的這個時期,其經濟法理論研究的成績也是巨大的,顯然這和日本通過大量經濟立法推動了日本經濟奇跡的出現有關。但可以看到,日本經濟法理論的研究視角主要集中在國家對經濟的規制和協調、干預方面,也就是說,日本經濟法理論這時特別強調的是國家力量的巨大,但在它與民商法的關系上并沒有真知酌見。特別是,這個時期金澤良雄說在日本基本上占據主導地位.而金澤良雄說的核心思想是強化國家主義,強化國家對國民經濟的全面干預,以“代替‘無形之手’”。這種觀點一方面強化了國家的權威,一方面則弱化了企業和個體的創造力和自由精神,以至于市場經濟中應有的自由企業體制沒能真正建立起來。
進入90年代,德國經濟法研究更加成熟,經濟法學界基本上圍繞國家與經濟的關系來研究認識經濟法,從而將經濟法的研究引入到經濟憲法和經濟行政法上。將經濟法研究引入到經濟憲法和經濟行政法并非意味著經濟法理論的消滅,而是經濟法理論的自然升華。這是因為,經濟法作為國家經濟干預之法,首先必然要求國家通過相應憲法確立國家經濟干預權限,確立國家和政府能不能干預及干預的度,憲法中所規定的公民基本經濟權利,如財產權、營業自由權等都成為經濟憲法基本內容,而國家和政府必須尊重這些公民最基本的權利。其次,經濟法作為國家經濟干預之法,就必然意味著國家和政府的力量對經濟和市場凡體的管理,這顯然要求經濟法必須遵守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和要求。現代行政法所確立的依法行政原則,是經濟法基本的原則和原理。德國法學界如此之探討經濟法,有效地解決了經濟法能不能干預和如何干預的量,事實上也就是自由競爭和國家調控的關系,并因此真正實現了國家與個體的互功。事實上,德國經濟法理論研究特別是二戰后,一直沒有忽視作為國家干預之法的經濟法與個體自由之法的民商法的關系,正是在此理論指導下,其經濟立法和實踐特別注意在發揮國家的力量,充分尊重和發揮企業、個人的主動性和創造性,國家只是為企業和個人提供一個自由而合理又合理發展的空間。
日本經濟法理論研究在這個時期也開始充分重視經濟法中國家與個體自由的關系,金澤良雄說不再有市場,反壟斷法成為經濟法的研究中心,行政程度成為經濟法研究的重要內容。這表明,日本經濟法研究業已走出以法論法的研究時代,經濟法的研究必須同時研究國家與個體經濟的關系,確立基礎與補充的關系。
總之,我們要看到,在德、日經濟法理論學說演進過程中,恐怕沒人否認經濟法的作用—國家通過經濟法有力地推動了其經濟的復蘇和前進。但是,經濟法畢竟是國家經濟干預的工具,而工具則意味著運用得當與否。從德國經濟法發達史中可以看到,德國經濟法之運用是比較恰當的,相應之經濟法理論之研究一再強調了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民商法為基礎法,經濟法則為補充法。為保證或實現經濟法之補充作用,其經濟法研究最終框架在經濟憲法和經濟行政法之內—以約束政府經濟行為,以嚴格依法行政來保證政府經濟行為之合法性與合理性。日本經濟法也曾十分成功地運用了經濟法,相應之經濟法理論也確實為日本經濟之復興起到了應有的指導作用—全面干預、整體推進、迅速拔高、政府參做的盡量做。但是當進入80年代中后期,日本經濟就開始出現了長期的停滯,日本經濟法理論界也由此開始反思其以往的全面經濟干預的理論,開始理性地對待經濟法中的競爭法和經濟行政法,以期能夠在現有法學體系和司法框架內解決經濟法到底應該做什么,能夠做什么以及怎樣做這些的問題。也許,這是日本經濟終究要再次復蘇的前兆。
4.我國經濟法理論研究展望—代結語
我國經濟法理論研究自80年代改革以來取得了巨大的成績,特別是90年度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來,經濟法理論研究可謂更上一層樓。但綜觀林林立立的眾經濟學說,無一不是從功能角度論述經濟法如何如何的。從功能角度看,經濟法顯然國家干預之法,是國家調節經濟之法或管理經濟之法等,但功能論只能看到研究對象—經濟法在干什么,而如何很好發揮其功能并避免其負面作用,則是功能論難以解決的。日本經濟法學說研究演進史告訴我們,一味強調國家經濟干預、組織、管理,是一種政治學研究經濟法方法,而并非真正法學研究方法。法學研究方法的出發點首先是相應權利、義務體系的建立。當涉及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系時,首先必須考慮到相應憲法確立相關關系,以達到權利與權力的平衡;其次是如何規范國家和政府的行為,這顯然是行政法原理的涵蓋之下。德國經濟法理論所確立的經濟憲法和經濟行政法理論,是十分值得我國經濟法理論界借鑒的。如果說,日本經濟法研究為我們提供了反面教訓,德國經濟法演進則為我們提供了正面的經驗。
注釋:
①參見常鴻賓、劉懿彤《德國經濟概述》,史際春主編《經濟法總論》(教學參考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頁。
②同上①,第8~9頁。
③參見[日]金澤良雄著,滿達人譯《經濟法概論》,甘肅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頁。
④說明,本部分經濟法學說主要來源于同上[日]金澤良雄書第6~14頁;[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兒編,謝次昌譯《現代經濟法入門》,群眾出版社,1985年版,第1~4頁;常鴻賓、劉懿彤《德國經濟法概述》,史際春主編《經濟法總論》(教學參考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5頁。
⑤參見[日]金澤良雄著,滿達人譯《經濟法概論》,甘肅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2頁;[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兒編,謝次昌譯:《現代經濟法入門》,群眾出版社,1985年版,第3~4頁。
⑥以下德國二戰后至80年代的經濟法理論學說除專門注釋外均來源于廖義男著《企業與經濟法》(臺灣大學法學叢書之18),臺北1980年版。
⑦RudofWiethoelter:DiePositiondesWirtschafsrechtsimsozialenRechtsstaat,in:FestschriftfuerFranzZum70.Geburgstag,Karlsruhe1965,S41轉引于常鴻賓、劉懿彤《德國經濟法概述》史際春主編《經濟法總論》(教學參考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1頁。
⑧以下日本該時期的經濟法學除專門注釋外主要來源于[日]金澤良雄著,滿達人譯《經濟法概論》,甘肅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5~21頁。
⑨[日]福光家慶《經濟法的概念》,《神戶法學雜志》第3卷第3號,第496頁轉引溫燁《日本經濟概說》載史際春主編《經濟法總論》(教學參考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頁。
⑩參見[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兒編,謝次昌譯《現代經濟法入門》,群眾出版社,1985年版,第7頁。
11.參見同上③,第7頁。
12.同上①,第28頁。
13.如我國這兩年翻譯過來或介紹德國有關經濟法的著作和文章基本上從經濟憲法與經濟行政法角度來看待經濟法的,如羅爾夫·斯特博的《德國經濟行政法》(蘇穎霞、陳少康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出版):E-J梅斯特梅克的《經濟法》(王曉曄譯,載《比較法研究》1994年第1期);羅·豪依塞爾的《德國經濟行政法的基本架構》(載《中國經濟法研究所年刊》(1996/97));程明修的《德國經濟行政法總論之發展現狀》(載《法學叢刊》第175期)等。
關鍵詞:價值;民法的價值;經濟法的價值;差異
法的價值是指法律滿足人類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對人的有用性。法的價值是以法與人的關系作為基礎的,是法對人所具有的意義。法的價值的主體是人,法的價值的客體是法。法的價值是法對人的意義,其含義包括兩個方面:第一,是法對于人的需要的滿足。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層次的,法的價值也是多元、多層次的,并且以人的多元、多層次的需要為依據。第二,是人對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法的價值是一種總是高于現實狀態的法的理想狀態,是人的相關思想與行為的目標。法的價值在指導人類的同時,又評價著人類關注的法與自己之間的關系及人類的相關思想與行為。法的價值體系包括了法的各種價值目標,如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義等,它指導著法的具體功能和作用的實現。
1民法與經濟法價值取向差異的根源
民法是市民社會的法,是以個人權利為本位的。民法以權利為核心,以尊重、保護市民的私人利益、自由意志為其出發點,更多的依靠契約自由分配權利義務,依靠個人的謹慎小心避免損害。民法所有的規制都旨在保證個人利益的充分實現,強調人的個性的充分發揮。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是一致的,個人利益是社會利益的基礎。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經濟法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一切規制都以社會整體利益為出發點。經濟法著重于以社會利益為導向,協調個體的利益的矛盾與沖突,實現利益均衡,促進社會共同價值目標的實現。
民法和經濟法的根本區別在于民法采取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原則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橫向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在性質上屬于私法;而經濟法則采取國家干預經濟的原則調整國家機關與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之間的縱向經濟關系,其宗旨在于克服市場自身的弱點和消極作用,維護公平的競爭秩序,加強政府對經濟的宏觀調控,在性質上屬于私法。民法與經濟法的價值差異的實質在于二者追求的利益不同。民法注重個體利益,經濟法則注重社會整體利益。
2民法和經濟法價值差異的具體表現
2.1正義價值上的差異
法學家烏爾比安認為:正義是使每個人獲得其應得的東西的永恒不變的意志。正義是一個相對的、歷史的概念。正義是始終與法律相伴隨的基本價值,正義包含了自由、平等、安全等基本要素,法必須滿足最低限度的正義標準。
民法的正義價值屬于個人正義,它與民法的意志自由和權利本位是分不開的。傳統民法以自由競爭為基礎,其正義觀中自由占據了重要的位置,個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實現民法正義價值的理想狀態。在市民社會的民法上,個人只在一定條件下對社會負責,這種責任一般來源于他的過失所造成的損害。經濟法的社會本位決定經濟法的正義價值是社會正義,這源于經濟法對現代人類社會給予普遍關懷的現代思潮。經濟法實現社會正義的目標是實現群體利益的最大化,它將平等觀念引入民法的自由正義觀。經濟法加強了個人對社會的責任,同時注重社會對個人的關懷。民法上的正義價值是一種形式正義,這是一種具體存在于具體的人、行為或事件中的具有實際內容的正義。民法要求社會主體一律平等,對所有人普遍平等地執行法律。民法上的平等只要求平等的對待,而無法到達實質結果的公正。經濟法追求的是實質正義,這是社會基本結構的正義,是社會的正義。經濟法以實現社會上大多數人的幸福、利益和發展為目標。
2.2秩序價值上的差異
秩序指自然界和人類社會發展變化的規律性現象。秩序意味著在自然界和社會中存在某種程度的穩定性、連續性、確定性和安全性。秩序是法的基礎價值和前提條件,秩序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條件。
任何部門法從某種意義上講,都追求并保持一定的社會秩序。民法維護的是一種自然經濟秩序。民法的秩序價值體現在它為市場提供一般規則及市場活動的行為規范。民法的所有規制都是為了讓市場機制自由發揮作用,以期實現經濟運行的理想狀態。經濟法維護的是一種制定經濟秩序。凱恩斯的國家干預經濟運行的經濟理論被公認為是經濟法產生的經濟學觀念基礎,經濟法所有的規制旨在限制、修正市場機制作用的發揮,以使市場經濟按照人類設計的理想狀態運行。民法排斥國家權力,主張以經濟自律為基礎。經濟法體現國家權力對現代市場經濟社會關系的干預,經濟法不僅涉及宏觀市場主體、調控領域,還涉及微觀的市場主體、市場秩序規制等民商事關系領域。
因此可以說,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所形成的“平位”秩序;經濟法建立和維護的是一種“立體”秩序。
2.3自由價值上的差異
自由包括自然自由和社會自由。自然自由指在自然狀態中的自由,人們的行為受自然法的支配。社會自由指人在政治社會中的自由,人們的行為受到法律的約束。法律設定的目的不是限制自由而是保障自由。
民法最基本的原理是私法自治原則,它是建立在個人自由主義觀念之上的,主要表現在財產交易上。民法的目的是保障人民最大的經濟自由。市場的自由競爭特性要以參加競爭的市場主體的人格獨立和身份自由為前提,以行為自主和意思自治為核心。民法維護個人的自由和尊嚴,實現自由參與競爭和競爭機會均等,極大地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類文明的進步。民法對契約自由和所有權絕對原則加以限制,并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只是對權利的自由行使加以限制或增加了較多的社會主義義務罷了。
經濟法的社會本位屬性決定了它對自由的追求并且也對自由作出適當地限制。經濟法代表國家意志介入私法領域,但是這種介入要以尊重意思自治原則為前提,只有在必要時才以犧牲個人自由去爭取絕大多數人乃至社會整體的自由。經濟法對個人自由的限制是以社會利益作為其依據,經濟法體現了干預和自治、規制與自由的統一。
2.4效益價值上的差異
法的效益價值與法的正義、自由和秩序等價值相比,具有現實性的特征,法律的其他價值必須通過法律效益才具有現實性。法律效益作為法律的價值,總是與某種評價相關聯的,包括法的經濟效益價值和法的社會效益價值,個人效益價值和社會整體效益價值。
民法是市民社會的法,市民社會的本質是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民法的真諦在于對權利的認可和保護。民法以個人利益最大化為基礎,確認和保障經濟個體依據意思自治原則來參與市場交易和競爭,它的效益價值主要體現在對個體、微觀經濟效益的追求上。經濟法追求的是效益的整體性,它的目的是促進市場運行的整體效益,取得國民經濟整體效益的最大化。與民法的經濟效益價值相比較,經濟法以更高的經濟理性觀念使得經濟法的效益價值具有整體性、宏觀性和長期性的特點。
總之,經濟法與民法是我國法律體系中相互獨立的法律部門,是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核心,它們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經濟法與民法相互依存,取長補短。經濟法產生于民法之后,以民法為補充。經濟法開始于民法存在局限的地方,是對民法局限性的克服和彌補。兩者分別以權利本位和社會本位為自己價值取向的依據,指導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龍衛球.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法治出版社,2002,(12).
關于經濟法律體系的論文不少,尤其黨的十四大確立了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之后,但其中多數文章都力求打破傳統部門法的界限,試圖建立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法新構成理論”。[1]筆者不贊成這種觀點,認為“經濟法律”和“經濟法律體系”本不是規范的法學術語,以之為基礎而進行過深的法學理論探究是歧途末路。“經濟法律”和“經濟法律體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為經濟學研究的需要,特別是市場經濟學即法制經濟學研究的需要。從法學角度講,“經濟法律”和“經濟法律體系”概念只是臨時借用而已,對之進行法學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經濟關系為調整對象的民法、商法和經濟法等法律部門之間的相互關系。
關鍵詞:經濟法律法律體系商法地位經濟法律體系
正文:
一、關于經濟法律和經濟關系
雖然“經濟法律”不是一個規范的法學術語,但如果以“對象說”對之下一個定義的話,那么多數學者都會贊同:經濟法律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在這個定義當中,“經濟關系”是關鍵詞,只要弄清了“經濟關系”的內涵、外延,并對之做出科學的分類,就能基本掌握經濟法律的形式范圍和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構成.[1]所謂“經濟關系”,是指各經濟主體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在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活動中所形成的相互關系。[2]從“經濟關系”的定義可以看出,它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經濟關系是經濟主體之間的關系,離開了經濟主體就無所謂經濟關系,經濟關系的數量決定于經濟主體的數量;二是經濟關系形成于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等經濟活動之中,沒有經濟活動就不可能形成經濟關系,經濟活動的多少決定經濟關系的多少。而無論經濟主體還是經濟活動,都取決于社會分工的程度,社會分工越細,經濟主體越多,經濟活動也越頻繁。根據政治經濟學原理,人類社會經歷了三次大的社會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從其余的野蠻人中分化出來,第二次是手工業同農業的分離,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現,
[3]其中每一次社會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礎上進行的,亦即社會分工越來越細。社會分工不是跳躍式發展的,它有一個量變的過程,在每一次大的社會分工之前,都發生和存在著大量的較小的社會分工,而且中間會有許多“分”與“合”的反復;社會分工也不是有終點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會分工之后,社會分工仍然在向前發展,而且速度更快、頻率更高。由此可見,社會分工的發展有三大趨勢:一是越來越細的趨勢,二是不斷調整變化的趨勢,三是越來越快的趨勢,自第三次大的社會分工至今的社會經濟發展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社會分工越來越精細、越來越快,必然導致經濟主體、經濟活動和經濟關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會分工的不斷調整變化,必然導致經濟主體、經濟活動和經濟關系的不斷更新發展。總之,經濟關系的數量將隨著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發展而日益增加。
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大量的經濟關系不外橫向、縱向兩大類,但兩類經濟關系的數量不等,且差距懸殊。我們知道,人類社會的經濟發展經歷了產品經濟(自然經濟)、商品經濟兩大階段,產品經濟是自給自足的經濟,商品經濟是以交換為目的的經濟。在產品經濟階段,由于沒有交換活動,因而人與人之間不存在嚴格意義上的經濟關系。進入商品經濟社會以后,由于交換的出現,經濟關系產生了。商品經濟的發展也經歷了兩大階段:自由商品經濟和壟斷商品經濟。在自由商品經濟階段,多為平等經濟主體之間的橫向經濟關系,從屬性的縱向國家協調經濟關系很少,只是到了壟斷商品經濟階段,縱向經濟關系才開始大量出現,但相對于橫向經濟關系,其數量仍然較少。而且,隨著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發展,大量增加的經濟關系也多為橫向經濟關系,因為縱向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是有限度的,社會經濟主要由看不見的手——市場來調節,而非主要由看得見的手——政府來調節。由此看來,只將經濟關系分為橫向、縱向兩大類有失平衡,還必須對橫向經濟關系再分類。橫向經濟關系的再分類,也要考慮平衡的問題,以是否具有營利性為標準將之一分為二。這樣,就形成了三類經濟關系:
1、橫向的非營利性財產關系(經濟關系)
2、橫向的營利性財產關系(經濟關系)
3、縱向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與之相適應,需要三個相對獨立的經濟法律部門來調整這些經濟關系。于是,民法、商法、經濟法就相應出現了。
二、關于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劃分
通過上面的論述可知,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適應法律調整的需要,將經濟關系分為橫向非營利性財產關系、橫向營利性財產關系和縱向國家協調經濟關系,但針對這三類經濟關系是否就能劃分出三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呢?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從分析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劃分入手。
(一)關于法律體系
法律體系通常指由一個國家的全部現行法律規范分類組合為不同的法律部門(或部門法)而形成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4]從法律體系的上述定義可以看出,法律體系具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法律體系涵蓋一國全部法律規范,這一點易于理解;二是法律體系劃分為不同的法律部門,對此法學界有爭議。
爭議的焦點有二:1、法律體系為什么要劃分不同的法律部門?2、法律體系應劃分那些法律部門?下面針對這兩個問題進行分析。
1、法律體系為什么要劃分不同的法律部門?對這個問題,有三種比較典型的觀點:
(1)有些學者認為,劃分法律部門尤其是糾纏于法律部門劃分的具體細節,純粹是費力不討好,沒有什么實際用途。一方面,法學家為法律規范的分類而忙碌著,大量時間耗費在理清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上面,為法律規范的"法律部門"歸屬而大費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規范如雨后春筍般不斷滋生。法學所關注的問題,在立法實踐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法學并沒有給予充分地關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門的劃分。
(2)有些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理論存在嚴重缺陷,其出發點和理論結構已經過時,建立在并非獨立的法律部門之上,沒有當代各國的立法根據,也沒能正確總結現實法律體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棄法律部門劃分理論,而建立“法體制”理論。所謂“法體制”,是指同類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和實現方式的體系,可分為國家法體制、經濟法體制、行政法體制、民事法體制、刑事法體制。[6]
(3)多數學者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具有重要的實際意義,對于立法來說,有助于從立法上完善法律體系、協調法律體系內部關系;對于司法來說,有助于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明確各自的工作特點、職責任務,并準確適用法律;對于法學研究來說,使研究范圍有相對獨立的領域,使法學學科分工專業化。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是: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十分龐大,且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進行科學的組合分類,將有礙于法律的制定、實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門劃分理論已經被實踐、歷史和世界所認可,并且有些學者提出的所謂“法體制”理論只不過是法律部門劃分理論的一種變形,沒有細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之間又增加了一個層次,容易讓人產生誤解。
2、法律體系應劃分那些法律部門?這涉及到一個標準掌握的問題,即法律部門劃分的越細越好,還是越粗越好?對此也有三種觀點: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體制”理論。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不宜太細,粗放一點更好,理由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的法律法規不斷涌現,任何法律法規之間無論在調整對象上還是在調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別,如果法律部門劃分過細,會導致法律部門過多、過爛,更不利于對法律法規的學習、研究和掌握。
(2)越細越好,將法律部門劃分為憲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商法、親屬法、經濟法、勞動法、社會保障法、環境與資源法等眾多部門。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只要正確把握劃分法律部門的原則和標準,法律部門劃分得越細越好,其理由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律法規將會越來越多、越來越細,現在看來比較小的法律部門將因其所屬法律法規的增多而很快變大,與其讓它變得龐大時再獨立不如現在就讓其獨立,這樣更有利于社會經濟和法律的發展。
(3)折中觀點,是介于粗放和細化之間的一種觀點,一般將法律部門劃分為憲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經濟法、勞動法、訴訟法。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得不宜過粗,也不宜過細,要適中,既要嚴格掌握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又要結合實際需要,只有當其各方面條件成熟時才將其從原有的法律部門中獨立出來,超前了會使之力量過于單薄,拖后了會使之受到發展阻礙。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認為實際需要是法律部門獨立的首要條件,法律部門劃分過粗、過細都不利于對法律法規的學習、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二)關于法律部門劃分
法律部門的劃分,又稱部門法的劃分,是指根據一定原則和標準對法律規范進行分門別類的活動,劃分的結果——同類法律規范——法律部門(或部門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則和標準的共性,又具有相對獨立性。[7]關于法律部門的劃分,其學術爭議的焦點在于劃分原則和標準。現在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有兩個:其一為法律調整的對象,即根據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不同進行分類,例如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人身和財產關系,而行政法雖然也涉及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但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這樣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劃分開來;其二為法律調整的方法,即根據法律規范調整具體社會關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進行分類,比如民法與刑法都調整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調節為主要方式,刑法以強制性干預為主要調整方式,這樣就把民法和刑法劃分開了。[8]除了劃分標準以外,還有劃分原則。多數學者達成共識的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有這樣三個:一是目的原則,即劃分法律部門的目的在于幫助人們了解和掌握本國現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則,即劃分法律部門時應當注意各法律部門不宜太寬,也不宜太細,在它們之間要保持相對平衡;三是發展原則,即法律部門劃分固然要以現行法律、法規為條件,但法律是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而不斷向前發展的,還要考慮到未來即將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規。[9]
共識之外就是分歧。關于法律部門劃分原則和標準,主要分歧在于兩點:
1、劃分原則和劃分標準的關系問題,即兩者是統一關系,還是互補關系;
2、兩個劃分標準的關系問題,即誰是基本標準,誰是補充標準。筆者認為,一般來說,原則和標準是統一關系,即原則是標準的抽象要求,標準是原則的具體體現,但有一個前提,即原則和標準的內涵必須一致,不能你言這,我言那,否則就成互補關系。由此可見,分析原則和標準的關系,必須從二者的內涵入手,內涵一致即為統一關系,內涵不一就是互補關系。現在來看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和劃分標準,上述三個原則和兩個標準在內涵上沒有絲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說:二者是互補關系,而非統一關系,即上述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非劃分標準的原則,劃分標準也不是劃分原則的標準。基于此,在劃分法律部門時,既要遵循劃分原則,又要依據劃分標準。另外,鑒于二者的用詞和內涵,劃分原則應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據劃分標準。關于兩個劃分標準的關系,有的學者認為是主次關系,即調整對象是基本標準,調整方法是補充標準,[10]筆者以為不然。現有的已經達成共識的主要法律部門,像憲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它們相互之間的主要區別:調整對象或調整方法,從出現的幾率上來看,調整方法比調整對象更多,僅從這一點上來說應將調整方法列為基本標準。考慮歷史因素和未來發展,筆者認為,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是兩個同等重要的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沒有主次之分。但這并不等于說是這兩個標準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將他們有機結合。在劃分法律部門時應遵循這樣的程序:
1、充分考慮現有的法律部門劃分的實際情況,不可打亂現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目的原則、平衡原則、發展原則,提出新的法律部門組建的初步意見;
3、根據法律部門劃分的兩個標準:調整對象、調整方法,對新的法律部門組建意見進行學術論證;
4、權威機構認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學術研究,避免無端、無休止、無意義的爭論。
三、關于商法地位
通過上面兩部分的論述可見,分別以橫向非營利性經濟關系、橫向營利性經濟關系和縱向國家經濟調節關系作為調整對象而劃分出民法、商法、經濟法三個法律部門,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和兩個標準。但是,目前我國法學界只對民法、經濟法的獨立法律部門地位達成了一致共視,而對商法應否獨立存在較大分歧,而且我國現行立法體例實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對此進行重點分析。
(一)商法產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調整商事交易主體在其商行為中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即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11]現在多數學者認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習慣法,形成于中世紀的歐洲。11世紀后,歐洲的農本經濟進入了發展時期,的勝利使得歐洲通向東方的商路相繼開通,地中海海上貿易逐步繁榮,沿岸城市不斷成長,出現了定期集市,產生了商會,商人也成為社會中的獨立階層。但中世紀的歐洲仍處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許多商事活動在一些國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種商事原則和規則在當時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觀念基礎,甚至許多國家的法律對商人加以種種歧視。為了適應商業發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護商人利益,于是商會運用其在自身發展中形成的自治權、裁判權及其商事生活習慣,訂立了大量的實施于本商會內部的自治規約,經過11世紀至14世紀數百年的實行,最終形成了中世紀商法——商人習慣法。商人習慣法有三個主要特點:其一,通常采用屬人主義立場,只在商人之間、商會內部實行;其二,內容已涉及現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動,許多規則已明顯反映了商事活動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
近代商法產生于16世紀以后。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關系的萌芽,歐洲的一些封建割據勢力逐漸衰落,統一的民族國家紛紛形成。[13]相應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團體消亡了,中世紀占統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廢棄了,各民族國家迫切需要制定統一的商事法律,以確認商事活動的合法地位,促進社會經濟的繁榮與發展。歐洲大陸各國早期的商事成文法,雖然僅是對中世紀商人習慣法的確認,具有濃厚的商人法或屬人法特色,但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具有重大的社會進步意義,并對現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過渡和促進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響深遠的是1794年的《普魯士普通法》,它不僅確認了商人習慣的基本規則,而且大量引錄商法原理,其內容非常豐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國舊商法,就是以之為基礎而制定的。
現代商法產生于19世紀以后。隨著歐洲資產階級革命的成功,社會關系發生了根本性變革,保護資本主義商品經濟關系、推動商事活動、促進統一的商品市場的形成成為許多新興國家的基本國策,“商法開始在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出現。”[14]同時以判例法為特征的英美法系國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頗有建樹。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國商法典》(德國新商法)、1952年的美國《統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現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見,商法的產生絕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經濟、政治原因:
1、商法的產生是商品經濟進一步發展的內在要求。商品經濟的發展使商人階層逐漸形成并日益壯大,他們強烈要求擺脫封建法制和宗教勢力的束縛,能夠合法、自由、體面地從事商事貿易活動,而且社會經濟越往前發展,這種要求越加強烈和具體化。當進入資本主義社會、資產階級掌握國家政權以后,這種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就轉變為將原來作為自治規范的商人法上升為國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動。
2、商法的產生是國家推行重商主義政策的結果。16、17世紀,由于新大陸的發現,世界市場突然擴大,各國政府為了本國的富強,大力推行重商主義政策,其具體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確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動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出現了,并迅速法典化。這一政策措施的實行,促進了資本主義國家工業的起飛和資本主義商品經濟極其迅猛的發展。[15]
(二)商法獨立應具備的條件之一分析
我們知道,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由眾多的涵蓋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門組成,新的法律部門的出現必然對原有格局造成沖擊,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備、已經具備哪些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條件。從上面的分析可見,商法要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必須具備兩大條件:一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關于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后面將做詳細論述,在此只對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進行分析。我們已經知道,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目的原則、平衡原則、發展原則,在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首先并同時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兩個標準:調整對象、調整方法,在劃分法律部門必須至少具備其一。商法的情況如何呢?
1、目的原則的符合情況。無論是民商合一論者,還是民商分立論者,都承認商法包括形式意義商法和實質意義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認商法學的獨立學科地位,[16]只對商法是否獨立于民法有分歧。筆者以為,存在即是道理,細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為何不將已經存在的實質上已與民法分立的商法確立為獨立法律部門呢?這樣不更能幫助人們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嗎?
2、平衡原則的符合情況。在我國,多數學者主張,商法包括商主體、商行為、商事營業、商號、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破產法、海商法等,[17]其數量之龐大,在我國現行的民商法體系中已經占據超過50%的比重,而且還有進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趨勢,如若不將之獨立出來,勢必造成現行民商法體系結構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3、發展原則的符合情況。剛才已經提到,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模式的確立和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奧運會等重大歷史事件的推進,商主體、商行為、商事營業等將在范圍、形式等許多方面發生較大的變化,商法的數量規模也將隨之不斷擴大,因而考慮到未來即將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規,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
4、調整對象情況。商法具有自己相對獨立的調整對象——因商主體實施了商行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關系,這也正是民商分立論者堅持商法是獨立法律部門而民商合一論者批駁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調整對象的相對獨立性在于,商事法律關系是一種經營性關系,即由經營主體所從事的經營而形成的特殊社會關系,是實施了經營行為的經營主體及其之間的對內對外法律關系。[18]
5、調整方法情況。一般來說,法律調整方法有三種類型:一是自行性調節方法,二是強制性干預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調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運用自行調節方法,但憑此并不能說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與科學性,因為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只有兩點都相同時才能劃為一個法律部門,有一點不同就不能劃為一個法律部門。
從以上對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的分析來看,商法已經充分具備了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條件,如若不及時劃出,將同時不利于民法、商法的發展,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國經濟的繁榮、穩定。
(三)商法獨立應具備的條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經提到,商法要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必須具備兩大條件:一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通過前面的論述我們也已經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現在讓我們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有三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指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趨勢,第二層含義是指現代商法發展趨勢,第三層含義是指我國經濟發展現狀,那么,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是否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也應從這三方面來論述。
第一,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趨勢。社會分工是商品經濟的決定因素,[20]社會經濟發展的趨勢是商品經濟將在社會分工不斷細化發展的推動下日趨繁榮發達,而商法是商品經濟的產物,商品經濟的繁榮發達必將促進商法的完善與發展,其數量會越來越多,體系會越來越龐大,獨立的要求也越來越強烈,獨立的條件也越來越成熟。如果不正視社會經濟和商法發展的現實、本著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不將商法及時從民法中獨立出來,還固執堅持“民商合一”的觀點,不但會使現行的民法體系結構日趨失衡,而且會對民法、商法的實施與發展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
第二,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現代商法發展趨勢。現代商法具有動態化、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滲透、國際化與統一的三大發展趨勢,[21]其中:現代商法的動態化趨勢,將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廢止等工作日趨繁重,加之商法區別于民法的特點,立法機構需要為之成立專門部門來承擔,立法上的獨立將加快商法的獨立;現代商法的兩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國際化趨勢,將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門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實現統一,一部適用于全世界的統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適用于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發達國家商法獨立的現實也告訴我們,一部獨立的商法是一個國家法制健全、社會經濟發達的重要標志,同時也是造就這種狀況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我國經濟發展現狀。我國經濟雖然經過改革開放20多年的持續高速發展,但由于基礎薄弱、體制落后、商品經濟不發達,我國在世界上仍是一個經濟落后的國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們不懈追趕。基礎薄弱可以夯實,體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經濟不發達可以促進。關于促進商品經濟發展,總結世界上商品經濟發達的國家的經驗,非常重要的一條就是政府重視和推動,即國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義政策。而推行重商主義政策,離不開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視發揮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視發揮商法的作用,必須給予商法一個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點就是獨立性。
四、關于我國的經濟法律體系
(一)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構成分析
通過上面的論述可知,商法獨立后,我國的經濟法律體系將由民法、商法和經濟法三個部門法構成,各部門法的具體法律法規組成情況如下:
1、民法部門:(1)民法通則;(2)合同法;(3)知識產權法,包括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養法等;(5)繼承法。[22]
2、商法部門:(1)合伙企業法、獨資企業法;[23](2)破產法;(3)證券法;(4)票據法;(5)保險法;(6)海商法。
3、經濟法部門:(1)市場規制法,包括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2)宏觀調控法,包括計劃法、經濟政策法;(3)國家投資經營法,包括國家投資法、國有企業法。[24]
(二)商法獨立后各部門法之間的關系分析
1、民法與商法。民法與商法的關系最為密切,因而產生了兩種觀點:一是民商合一論,二是民商分立論。民商合一論者認為,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是一國民法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二者不但現在分離不了,而且隨著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將來就更難舍難離。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著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調整的商事關系與民事關系的界限也很難劃清。[26]首先,商主體是從事營利的個人和組織,而民事主體將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與民法的調整對象都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第三,民事活動的范圍包括營利性、持續性的商事活動。筆者認為,民商合一論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將民法定義為調整所有平等主體之間所有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其本身已涵蓋商法定義,當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結論。商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不同,這一點無論民商合一論者還是民商分立論者都承認,那為什么不將民法的定義修改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非營利性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如若僅僅因為中國現行的《民法通則》而不做這樣的修改,那么就應該考慮修訂已頒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則》了;如若做出這樣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論者就將啞口無言了。
2、商法與經濟法。關于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學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種看法認為商法與經濟法都以企業為核心對象,兩者沒有根本性的區別;另一種看法認為商法與經濟法的理念、機能是不同的,商法與經濟法應為兩個不同的法。[27]筆者認為,商法與經濟法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門。首先,二者的調整對象不同,商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商人之間因實施營利性的商行為而發生的商事法律關系之法,經濟法是調整國家或國家部門與市場主體之間因進行經濟調節而發生的經濟法律關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調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運用自行調節的方法,經濟法則綜合運用自行調節和強制干預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質不同,商示屬于私法,其理念是維護主體的私權,以個體利益為基礎;經濟法原則上屬于公法,它以社會為本位,著眼于超越個體利益的整體利益。[28]雖然如此,商法和經濟法在各自的體系構成方面仍有較大爭議,主要集中在企業法的劃歸上。筆者認為,企業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企業法是指規范各種類型企業的法律規范體系,除非特別說明,一般指此。由于企業法的集合性,決定了企業法調整對象性質的復雜性,因此不能籠統地說企業法是屬于商法,還是屬于經濟法。鑒于國有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公司分別因其國家投資、涉外、規模較大且涉及面較廣而事關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調整這三類企業的法律更多地體現了國家意志,因此將之劃歸經濟法。其他類型的企業,像合伙企業、獨資企業、集體企業、合作社等,對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影響較小或基本沒有影響,屬典型的商事主體,因此將之劃歸商法。[29]這樣,就從根本上解決了商法和經濟法關于企業法的劃歸問題。
3、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民法的關系,在我國現行的民商合一的體例下,主要是指經濟法和商法的關系,上面已詳述,在此不再贅述。
注釋:
[1]轉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經濟學論綱——中國經濟法律構成和運行的經濟分析》,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頁。
[2]劉瑞復著:《經濟法學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頁。
[3]參見前引[16],卓炯書,《論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第16—17頁。
[4]參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頁。
[5]參見喬新生:《法律分類,費力不討好?》,千龍新聞網
社會·警法速遞·法制爭鳴,2002-1-6。
[6]參見前引[2],劉瑞復書,《經濟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頁。
[7]參見《法律部門的劃分》,網址:/lawpart.htm。
[8]參見洪恩在線:《法律碩士復習指南·綜合課·法學基礎理論輔導》,
[9]參見前引[4],沈宗靈書,《法理學》,第430—432頁。
[10]參見前引[4],沈宗靈書,《法理學》,第432—433頁。
[11]范健主編:《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頁。
[12]參見趙中孚主編:《商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頁。
[13]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3頁。
[14]轉引自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5頁。
[15]參見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6—17頁。
[16]參見范健等主編:《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頁。
[17]參見前引[11],范健書,《商法》,第11頁。
[18]前引[11],范健書,《商法》,第9頁。
[19]參見前引[7],《法律部門的劃分》。
[20]參見卓炯著:《論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廣東經濟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頁。
[21]參見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7—19頁。
[22]參見魏振瀛主編:《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頁。
[23]參見曹平:《我國商法法律地位初探》,法律圖書館(網址:law-)·法律論文資料庫。
[24]參見漆多俊著:《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頁;
[25]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6頁。
[26]前引[23],曹平文,《我國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27]參見前引[23],曹平文,《我國商法法律地位初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