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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論文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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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產品責任保險法律缺陷完善
[論文摘要]我國產品責任保法律制度相當滯后。本文在分析我國產品責任保F~A’-律制度缺陷的基礎上,提出了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產品責任保險有著突飛猛進的進步。我國尚無產品責任保險法,有關規范產品責任保險的法律主要分散在產品責任法和保險法中,其立法分散,實踐中難以操作。這樣一來.既不能對合法產品經營者進行應有的保護.也不能對假冒偽劣產品的不法炮制者實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對消費者給予充分的保護。因此.對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進行完善實踐意義重大。
一、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缺陷
1產品責任法關于產品責任的缺陷
我國尚無統一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這些法律對產品責任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1)產品范圍界定不明確。現有法律對產品的界定顯得有些混亂,民法通則》未對產品作出任何界定,《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一概念并未明確產品范圍易讓人產生分歧。(2)產品缺陷標準不清。衡量產品缺陷有兩個標準: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行業標準,實踐中后者優于前者。但是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產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險性,這種缺陷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規制到產品所具有的潛在危險性。(3)對經營者處罰較輕。根據損害賠償理念.產品責任以補償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且,我國沒有設立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成熟從而對經營者處罰較輕。因此,有必要從調節利益入手,加大對經營者處罰力度,減少進而制止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2.保險法關于產品責任保險的缺陷
保險法中對產品責任保險沒有直接規定,僅籠統地規定責任保險的內容。因此,法律對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1)未明確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法中未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人若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進行抗辯將從本身的利益加以考慮,極少顧及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對被保險人不利,尤其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利益發生沖突時,被保險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實務上,通常不允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為確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條件下確立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保險賠償金直接給付請求權是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發展方向。(3)責任保險條款不規范。產品責任保險作為地方性險種在保險責任、索賠事項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經營者轉移其不確定產品風險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受損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筆者認為: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可從以下人手:
1完善產品責任法中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
(1)擴大產品的范圍。隨著國際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為保護廣大消費者權益應對產品“作擴大化解釋是必要的根據需要可考慮以下產品,如初級農產品、電及其他無形工業品、人體組織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在產品缺陷認定標準的選擇上.確立”不合理危險為基本標準。…不合理危險“如何衡量,實踐中采用生產者制造產品的預期用途標準.即一個合理謹慎的生產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其產品的危險時.不會將其投入市場。同時.國家行業標準只能作為方便消費者索賠時的一個輔助標準.絕不能凌駕于不合理危險標準之上。(3)明確嚴格責任原則。現有法律對生產者適用嚴格責任、銷售者適用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結合原則。這顯然不利于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對銷售者也適用嚴格責任,將更加有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4)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產品責任保險中.精神損害應當列入賠償范圍。但基于美國責任保險危機所體現出高額精神損害賠償所造成的困境,我們有必要確定限額。此外,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彌補受害方的損失之外對加害方判處額外的賠償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對加害人的懲罰打擊假冒偽劣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關鍵詞:出口信用保險 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 伯爾尼協會
中圖分類號:F840.68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2)11-30-02
一、出口信用保險的概念與發展歷程
出口信用保險,是各國政府為提高本國產品的國際競爭力,推動本國的出口貿易,保障出口商的收匯安全和銀行的信貸安全,促進經濟發展,以國家財政為后盾,為企業在出口貿易、對外投資和對外工程承包等經濟活動中提供風險保障的一項政策性支持措施,屬于非營利性的保險業務,是政府對市場經濟的一種間接調控手段和補充。出口信用保險與出口信貸是被WTO所認可和接受的由政府出面支持本國企業出口的兩種方式,目前全球貿易額的12%~15%是在出口信用保險的支持下實現的。
出口信用保險萌芽于19世紀末歐洲的英國和德國。英國于1919年成立了第一家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貸擔保機構——英國出口信用擔保局(ECGD),歐洲各國紛紛建立類似機構。1934年,歐洲各國的出口信用保險機構成立了國際信用和投資保險人協會——伯爾尼協會。
隨著全球一體化和國際貿易的發展,20世紀80年代以來,出口信用保險出現了國有化向私有化,政策化向商業化的轉變趨勢,與此同時,大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的跨國擔保服務開始出現,出口信用保險的創新業務不斷推出。
二、出口信用保險的經營原則、功能及主要模式
1.出口信用保險的經營原則。出口信用保險既要遵循保險經營的一般原則,也要符合出口信用保險業務自身的特點。
(1)可保利益原則:可保利益原則指投保人(出口商)投保信用險時,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具有可保利益的條件是必須符合國家利益并且必須是可以實現的經濟利益。
(2)最大誠信原則:又稱如實告知原則,指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在簽訂、履行合同時,彼此要做出最忠誠、最講信用的保證的原則。
(3)風險分擔原則:風險分擔原則是指保險機構對出口商投保的出口信用保險項下的出口實行比例承保或者不足額承保,并對已經承保的出口進行再保險。
2.出口信用保險的功能。出口信用保險的功能主要體現在對企業和對國家經濟政策兩個方面。
對于企業,出口信用保險有以下作用:有利于出口商規避收匯風險,有利于出口商對外追償欠款,可以幫助企業建立完善的風險防范機制,加強應收賬款的管理,有利于出口商擴大出口市場份額。出口信用保險還可以分擔銀行的放貸風險,為銀行做出放貸決策提供依據,從而提高銀行的風險防范能力。
出口信用保險有利于推行國家產業政策。出口信用險是一種國家政策性保險,旨在發展本國出口貿易,而不是為了盈利。出口信用保險的運用與稅收優惠、產業調整和區域發展政策相結合,在發展對外貿易、促進企業赴海外投資、優化產業結構、推動出口市場多元化等方面的起到了積極作用。
3.出口信用保險的主要模式。世界各國的出口信用保險大致可分為以下五種方式:政府直接控制出口信用保險、政府間接辦理的出口信用保險、由政府委托私營保險機構的方式、政府控股以混合方式辦理出口信用保險、進出口銀行模式。
三、我國出口信用保險經營現狀分析
1.國信用保險的發展歷程。1989年,人保公司在我國正式開辦出口信用保險業務,以短期業務為主。1992年,人保公司將業務范圍擴展至中長期。1994年,政策性的中國進出口銀行成立并開始辦理出口信用保險業務,主要經營機電產品和大型成套設備中長期出口的信用險。2001年,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正式揭牌運營,各委托辦理機構對其進行業務移交,至此,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成為國內唯一開辦出口信用保險業務的機構。
2.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業績。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包括:中長期出口信用保險業務;海外投資保險業務;海外租賃保險業務;短期出口信用保險業務;進口信用保險業務;國內信用保險業務;與對外貿易、對外投資與合作相關的擔保業務;與信用保險、投資保險、擔保相關的再保險業務;保險資金運用業務;應收賬款管理、商賬追收和保理業務;信用風險咨詢、評級業務,以及經國家批準的其他業務。中國信保還向市場推出了具有多重服務功能的“信保通”電子商務平臺和中小微企業投保平臺,使廣大客戶享受到更加快捷高效的網上服務。
2002年至2010年,中國信保各項業務共實現承保金額7418.5億美元,承保保費57.5億美元,累計賠款31.6億美元。在擴大信用保險產品的規模和覆蓋面、推進國家產業政策、促進中小企業的健康發展等方面做出了出色的業績。
通過以上數據可知,10年來我國出口信用保險規模呈現爆發式增長,2011年度的承保金額、承保保費和已決賠款分別是2002年度的92倍、30倍和13倍。
2011年,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保險及擔保業務共實現承保金額2538.9億美元,同比增長29.3%;承保保費15.1億美元,同比增長15.6%。其中,出口信用保險實現承保金額2162.4億美元,同比增長31.9%,對出口的滲透率達到11.4%,超過國際平均水平。項目險業務實現承保金額274.7億美元,同比增長15.3%。中國信保積極落實國家大型成套設備出口融資保險專項安排政策,圓滿完成國家交辦的任務。短期出口信用保險承保金額達到2054.8億美元,同比增長32.3%。全年向企業支付賠款9.3億美元,同比增長86.1%,有力保障了企業的穩定運營。
3.我國出口信用保險的主要問題。
(1)與發達國家差距較大。伯爾尼協會的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世界主要貿易大國的出口信用保險投保比例分別是:法國為60%,英國為45%,日本為50%,韓國為19%,而OECD國家平均水平為20%。10年來中國出口信用保險規模快速發展,2011年出口信用保險的滲透率為11.4%,逐步達到世界貿易的平均水平,但與以上發達國家依然存在較大差距。
(2)中國信用出口保險費率較高。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平均費率基本上在0.8%~1%之間,對高風險的國家和地區,平均費率高達2%,我國現行一年期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險費率平均為1.5%左右,而發達國家的平均費率在1%以下。如此高的信用險費率使得很多企業無法接受。
(3)監督機制不完善。我國至今還未出臺專門針對出口信用保險的法律,這造成了保險的賠付不規范,制約了出口信用保險的發展。
4.對我國出口信用保險發展的建議。
(1)借鑒國際先進經驗。在經營機制上,我國可借鑒部分OECD國家的機構模式設置,鼓勵發展私營出口信用保險商,這有利于短期和中長期出口信用保險業務的區分,使得政府和企業分別承擔中長期風險和短期風險。
(2)降低保險費率水平。現階段,我國的出口產品主要集中于低附加值的勞動密集型產品和低技術含量的機電產品,從全球產業分工的角度看,這些產品的利潤空間非常低,因此,出口信用保險費率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影響了企業的最終盈利。所以只有適當降低費率水平,才能擴大我國出口保險的規模,真正意義上起到對企業,特別是制造企業的支持作用。
(3)加快立法步伐,完善監督機制。完善的法律制度是我國出口信用保險發展的重要保障,我國目前尚沒有完成在這一領域的立法。對此,我們可以借鑒英國等國家的經驗,加快立法進程,這樣才能從根本上規范出口信用保險業務,做到有法可依,加快發展出口保險市場。
四、結論
作為世界貿易組織(WTO)補貼和反補貼協議原則上允許的支持出口的政策手段,出口信用保險對我國外貿行業的發展和國家產業政策的執行具有重要意義。自2001年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成立以來,我國的出口信用保險市場發展迅猛,但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在規模、產品結構、費率方仍存在較大差距。對此,我們應該汲取發達出口信用保險市場的先進經驗,加強立法監督,運用出口信用保險工具為進出口貿易的發展保駕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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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產品責任保險法律缺陷完善
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產品責任保險有著突飛猛進的進步。我國尚無產品責任保險法,有關規范產品責任保險的法律主要分散在產品責任法和保險法中,其立法分散,實踐中難以操作。這樣一來.既不能對合法產品經營者進行應有的保護.也不能對假冒偽劣產品的不法炮制者實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對消費者給予充分的保護。因此.對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進行完善實踐意義重大。
一、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缺陷
1產品責任法關于產品責任的缺陷
我國尚無統一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這些法律對產品責任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1)產品范圍界定不明確。現有法律對產品的界定顯得有些混亂,民法通則》未對產品作出任何界定,《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一概念并未明確產品范圍易讓人產生分歧。(2)產品缺陷標準不清。衡量產品缺陷有兩個標準: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行業標準,實踐中后者優于前者。但是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產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險性,這種缺陷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規制到產品所具有的潛在危險性。(3)對經營者處罰較輕。根據損害賠償理念.產品責任以補償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且,我國沒有設立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成熟從而對經營者處罰較輕。因此,有必要從調節利益入手,加大對經營者處罰力度,減少進而制止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2.保險法關于產品責任保險的缺陷
保險法中對產品責任保險沒有直接規定,僅籠統地規定責任保險的內容。因此,法律對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1)未明確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法中未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人若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進行抗辯將從本身的利益加以考慮,極少顧及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對被保險人不利,尤其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利益發生沖突時,被保險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實務上,通常不允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為確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條件下確立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保險賠償金直接給付請求權是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發展方向。(3)責任保險條款不規范。產品責任保險作為地方性險種在保險責任、索賠事項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經營者轉移其不確定產品風險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受損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筆者認為: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可從以下人手:
1完善產品責任法中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
(1)擴大產品的范圍。隨著國際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為保護廣大消費者權益應對產品“作擴大化解釋是必要的根據需要可考慮以下產品,如初級農產品、電及其他無形工業品、人體組織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在產品缺陷認定標準的選擇上.確立”不合理危險為基本標準。…不合理危險“如何衡量,實踐中采用生產者制造產品的預期用途標準.即一個合理謹慎的生產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其產品的危險時.不會將其投入市場。同時.國家行業標準只能作為方便消費者索賠時的一個輔助標準.絕不能凌駕于不合理危險標準之上。(3)明確嚴格責任原則。現有法律對生產者適用嚴格責任、銷售者適用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結合原則。這顯然不利于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對銷售者也適用嚴格責任,將更加有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4)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產品責任保險中.精神損害應當列入賠償范圍。但基于美國責任保險危機所體現出高額精神損害賠償所造成的困境,我們有必要確定限額。此外,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彌補受害方的損失之外對加害方判處額外的賠償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對加害人的懲罰打擊假冒偽劣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論文摘 要 《保險法》作為規制保險經營活動,規范保險人,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在現代國家經濟生活中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新《保險法》總結了以往司法實踐的有益成果并借鑒了國外先進立法模式,對規范與保障保險關系各主體有了更加具體的規定,而作為保險關系各方主體權利義務的集中體現——保險合同,表現的尤為突出。本文試圖通過分析保險合同訂立的不同階段中產生的問題,旨在為進一步完善新《保險法》相關規則提供理論借鑒。
保險合同的成立與一般合同成立的構成要件相同。保險合同雙方即投保人和保險人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一致,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做出邀約,通常為投保人,內容具體確定,保險人在做保險宣傳時若宣傳內容具體確定的話也可認定為邀約,另一方當事人做出意思真實,內容形式有效的承諾,保險合同以有效承諾做出時即告成立,基本過程與普通合同并無二致。但是,對于保險合同訂立的形式我們需要稍加討論。根據我國傳統《保險法》學說,保險合同是一種諾成性非要式合同,即可以以口頭形式訂立保險合同。對此筆者提出,應嚴格排除口頭形式保險合同,其原因有二:一方面,保險合同通常時間持續較長,權利義務較為復雜,口頭形式不足以將上述權利義務準確的表述及記錄下來;另一方面,保險合同自成立到生效,直到保險人保險責任的確定中間間隔時間較長,要式保險合同可以有效排除雙方對于合同的矛盾分歧。雖然我國《保險法》和《合同法》對此并未加以規定,依然秉承意思自由的原則,但誠如上文所言,行政法規和保監會制定的規章應嚴格排除口頭形式保險合同。
保險人保險責任的起算是整個投保過程中的重中之重,因為其關系到投保人何時轉移了自身風險,保險人何時具有危險承擔義務,更重要的是關系到投保人能否獲得賠償。根據新《保險法》第十三條,十四條的規定可推知:對于大多數保險合同而言,保險合同生效,保險人保險責任隨之開始,保險合同的生效時即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除外,也就是說,合同生效與保險人保險責任承擔的時間未必同步,而實踐中,這種情況占多數。保險人保險責任的承擔往往都是附條件的,如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險費,保險人承保并簽發保險單等。保險責任的確定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以現有的法律條文,不足以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權利,若保險合同上規定以“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時為承保責任開始時”而保險公司又遲遲不承保,在這段時間投保人的權益將如何保障。因此,筆者認為對于保險責任起算時間應更加明確,方案有三:一是將此類不明確或故意模糊保險責任起算時間的條款劃為無效條款,這在下面會論述到;二是對該條文進行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三是盡快出臺《保險法實施細則》確定一個必要時間,如規定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的十到十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承保與否等條文,對保險人的承保時間加以確定性限制。
新《保險法》中的保險人說明義務既是本法的核心重點,也是一個難點。本文對于該義務本身不做過多分析,只對說明義務的對象進行簡要分析。新《保險法》對于說明義務有了三處變動,一是僅對于格式條文進行說明;二是在訂約時需交付格式條文;三是對于責任免除條款的提示義務的確定。此次修改的重要意義不言而喻,但是對于其操作性筆者卻持有保留態度。對于說明義務的核心無非有兩點,說明對象與說明程度。根據新《保險法》規定,說明對象是格式條文,當下保險業使用的保險合同絕大多數都是格式合同,保險人是否要逐條為投保人進行解釋?對于說明程度法律上沿用了“明確說明”這一模糊的概念,究竟怎么樣才算明確?而對于保險人進行的說明,在事后投保人又如何舉證?這一系列問題在新《保險法》中依然沒有得到解決。反觀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倒容易操作。
正如上文所言,保險合同條款絕大多數是格式條款。因此,必須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護投保人的利益。《保險法》及《合同法》對此有專門規定。(一)保險合同中非格式條款的效力優于格式條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一般是保險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非格式條款往往是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合意的結果,是在格式條款外另行商定的條款,或對原格式條款重新協商修改的條款。因此,保險合同非格式條款的效力應當優于格式條款①。(二)如何正確理解《保險法》第三十條確立的“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解釋”原則。該規定被稱為“有利解釋”原則。但實踐中,人們往往片面理解《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將這種“有利解釋”原則擴大化加重保險人的責任。筆者認為,要正確適用《保險法》的這一原則,必須結合《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解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這里所說的“通常理解”,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解釋。“通常理解”還包括這樣一層意思,即應當按可能訂立該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來解釋合同條款,這里所講的“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體對有關條款的理解,不能認為是具體某個人的理解。
注釋:
①韓秀麗.<合同法>在保險合同中的適用淺析.大眾商務.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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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保險市場的信用體系存在著影響誠信建設的一些問題。相應的對策是:構筑保險市場的信用體系,加強保險市場管理,加快保險業的改革和發展,促進民族保險業的健康成長。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化,保險作為一種經濟補償手段和社會產品再分配的特殊方式,與銀行業、證券業一起構成了現代金融的三大支柱,在現代經濟生活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從經濟學的視角看,信用作為經濟主體間交往行為的自律性規則,既是道德規范的選擇,又是一種經濟利益的選擇。在保險業的發展中,誠信處于道德規范與經濟利益的沖突與摩擦中,信用建設問題已成為中國保險業必須認真思考且積極面對的嚴峻挑戰。
一、當前保險市場信用體系存在的問題
縱觀目前保險市場發生的各種問題,多與保險信用機制的不完善有關。這些影響誠信建設的問題主要有:
1.競爭主體行為不夠規范,主要表現為違規經營,支付過高的手續費、回扣,采用過低費率等惡性競爭行為,損害了保險公司的社會聲譽;
2.內部管理、險種設計、精算水平、營銷手段、風險防范、成本核算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
3.沒有統一的有關信用度的認定機制,缺乏對失信者進行全社會懲罰的措施,對市場參與者的信用狀況難以實施全面有效的評價與監管;
4.在保險業內部,有關信用的信息處于嚴重的不對稱狀態。由于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缺乏而保險業務的專業性又強,使保險消費者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難以了解保險公司及保險條款的真實情況,如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狀況、償付能力及發展狀況、參加保險后能夠獲得的保障程度等,只能憑借主觀印象及保險人的介紹作出判斷,客觀上為保險公司的失信行為創造了條件。信用信息也未能得到綜合使用;
5.從業人員素質還有待提高。尤其對保險人的選擇、培訓及管理不嚴,有一些保險公一J誤導甚至授意保險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嚴重損害了保險公司的形象。
二、信用體系建設的具體對策
從可持續發展的角度出發,主要對策是構筑保險市場的信用體系。完善的信用體系和規范的信用制度是建立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重要保證,是促進經濟健康持續發展的先決條件作為具有市場風險、以誠信作為經營基本原則的特殊行業,保險公司更應將恪守信用、履行合同作為發展之源,立身之本。具體對策:
1.建立完備、規范的公司內部管理機制,實行集約化經營。要從組織管理、財務核算、責任累積、風險控制等方面全面提高保險企業的風險防范能力。要創新管理理念,廣泛運用當今先進的技術成果來提高管理效率,加速產品開發、數據處理、資金劃撥、成本核算、業務和辦公自動化、網上營銷等業務內容的電子化進程,提高資金管理、成本管理、人力資源管理、經營風險管理的集約化經營水平
2.規范人從業行為,加強對公司全體員工的教育和培訓。提高員工素質是提升保險信用制度的重要環節。我們目前仍以保險人展業為主,所以推進人的職業道德素質教育、強化依法經營意識、使現代人了解職業道德和誠信原則的關鍵所在,并將職業道德教育融人常規的職業培訓之中就顯得成為重要。另外,也應加強對公司全體員的教育和培訓。培訓員工的道德自律,提高員工誠信道德的選擇與評價能力。要創建道德環境,使員工在實踐中體驗和升華道德情感,理解并認識誠信道德教育的重要作用,從而自覺規范自己的道德行為。
3.加強企業文化建設,形成良好的誠信文化氛圍。管理者要以高尚的誠信人格影響員工,率先垂范,做好表率。要利用自身良好的形象,以身作則,言傳身教,感染并帶領一大批具有誠實人格的高素質員工隊伍,各級工作人員之間要建立起相互信任、團結協作的工作關系。要強化“誠信光榮,失信可恥”的道德觀念,形成良好的誠信文化氛圍。
4.提高服務水平和質量是建立保險信用體系的根本途徑。保險是一種無形商品,它作為商品的價值主要體現在事后的保障上,客戶往往通過理賠、到期償付、回訪等判斷公司及產品的優劣。因此可以說,企業信譽和服務質量是公司的兩大命脈,誠信服務更是維護客戶權益的重要體現,整個營銷的全過程公司都必須提供始終如一的、全面的、及時的、周到的服務。首先,在客戶買保險時,通過耐心細致、詳細全面、客觀真實的服務,使客戶能明明白白買保險。其次,公司應在保單維持階段為客戶提供長期的優質保險服務。當客戶申請被接受后,通過電話回訪、面見被保險人等方式與客戶聯系。確認保險利益是否存在,客戶的陳述與投保單是否一致等重要事實,以便發現問題能迅速處理。切實維護和保障客戶的合法權益,塑造專業、真誠、守信的良好企業形象。當客戶發生事故前來索賠時,應盡量合理簡化手續,為客戶提供“一站式”服務。此外,通過向社會公開服務承諾,量化服務標準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用真誠、優質的服務贏得客戶和社會大眾對整個保險行業的信任和支持。
5.規范投保人、被保險人的信用行為是保險信用的重要保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誡信原則在保險合同中的具體運用,是保險人估計和判斷風險的一個重要依據。鑒于中國目前的狀況,可用法律的、經濟的、行政的手段根治個人信用缺失的頑癥,讓誠信真正成為一種公認的財富。
論文摘要:保險公司經營的產品是以信用為基礎、以法律為保障的承諾,這就決定了保險業較其他行業對誠信的要求更高,但目前誠信問題卻成為我國保險業發展的桎梏。因此,本文從制度缺陷和信息不對稱兩方面對保險業誠信現狀的成因進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加強誠信建設的建議。
眾所周知,負債經營是保險業的基本特征,如果沒有誠信,公眾就會喪失對保險業的信心,切斷涌向保險業的資金鏈條,動搖保險業生存和發展的基礎。因此,良好的信用是保險業的生命線。但目前誠信問題卻成為我國保險業發展的桎梏。
一、 我國保險業誠信建設的現狀
目前我國保險業在快速發展的同時,市場出現了一些違背誠信原則的現象。一些保險公司利用信息優勢和保險業務專業性強的特點,在個別案件中拒賠不合理;違規經營,支付過高的手續費、采用過低費率等惡性競爭行為,損害了保險公司的社會聲譽。而不少保險人在利益驅動下,許諾虛假的高回報率,回避說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一味向客戶推銷保費高卻不一定適用的險種;還會出現撕單、埋單、私吞或挪用保費、制造假賠案、誤導甚至欺騙投保人等行為。而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時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在不滿足投保條件下為獲取保險保障而提供虛假信息;更有甚者,騙保騙賠花樣翻新等等。這些違背誠信道德和法律的行為對保險業的發展已造成了嚴重的損害。
二、我國保險業誠信現狀的成因
1.制度缺陷
制度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社會信用體系不完善
從誠信的保障機制來看,社會信用管理體系健全的國家,會從制度上保證誠實守信的合法權益,誠信的人會獲得更多的交易和贏利機會;而在一個不守信用的社會中,守信用者卻將付出代價。在目前我國的保險市場上,由于社會信用基礎薄弱,信用的保證主要是基于人的倫理道德要求,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利益驅動下,出現了利己主義動機,產生違反誠信原則的道德風險。
(2)保險信用法規建設滯后
盡管我國保險信用法制建設有所進展,但與高速發展的保險經營活動相比仍顯滯后。目前,我國對違背誠信的行為懲罰機制不健全,法律上的懲罰規定尚不完善,經濟上的懲罰力度不大,約束機制軟化,主要依靠社會輿論從人格、倫理上進行譴責,這就難以抑制失信行為的出現,比如“回傭”。一方不“回傭”,而另一方“回傭”,客戶就會被奪走,從而造成遵紀守法卻遭受損失,違規失信卻增加收益的局面。這些問題如果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解決,勢必助長失信毀約的歪風蔓延。
(3)保險誠信管理制度缺失
目前,保險供給者及保險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使保險公司員工及保險人的誠信行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當員工及人的誠信狀況失控超過一定的范圍和度,就會弱化保險公司的誠信能力。而我國現行的保險人制度是一種松散的經濟利益關系,委托人無法實現對人合理有效的激勵和約束,進而導致人偏離委托人的目標,為追求自身利益而產生各種有損委托人和投保人利益的行為。如營銷員挪用保費問題,如果沒有制度能保證營銷員不接觸現金,那么這個問題將永遠存在。
2.信息不對稱
信息不對稱則客觀上為失信行為提供了條件。
(1)對于保險人而言
潛在的投保人總是比保險人更了解保險標的風險狀態,保險雙方存在信息差別。尤其是在保險定價中,保險人通常使用簡便的分類計算法厘定保單價格,但卻不能區別不同風險程度的保險標的,從而也就不能確定適合于投保人的保費水平,其最終結果是高風險類型消費者把低風險類型消費者“驅逐”出保險市場,即所謂的逆選擇問題。另外,我國《保險法》采取的是詢問告知形式,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資料都是新的,保險人對其真實準確與否無從評估,致使保險人難以根據投保標的的真實風險狀況確定是否承保或應以什么樣的條件承保。廣州保監辦在一份調研報告中指出,“車貸險”騙保之所以能得逞,其中一項重要原因是“各保險公司尚未共享有關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投保人及汽車經銷商的信息,保險公司各自為政,給投保人騙貸或一車多貸以可乘之機”。
(2)對于投保人而言
由于保險商品復雜多變,保險服務參差不齊,而人們的保險知識和法律知識又比較欠缺,因此,在保險過程中,投保人(被保險人)方面的信息不對稱表現得尤為突出。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況下,投保人事實上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都難以了解保險公司的真實經營狀況,以致很難對保險公司作出正確的評價。同時,保險合同是要式合同,是保險公司事先擬訂的,投保人只能被動地接受或拒絕,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再加之絕大多數保單條款在表述上所含專業詞匯過多,致使投保人看不懂合同,無法比較選擇適合自己的保險產品,而且賠付時,一般由保險公司解釋賠付的條件和拒賠的理由,投保人由于缺乏專業知識,抗辯的余地很小。所以,在保險合同的制定、履行、賠付等一系列過程中,都存在保險人利用其掌握的優勢信息損害投保人利益的可能。
(3)對于保險人而言
目前,對營銷員的考核以業績為主、傭金實行首期業務傭金和續期業務傭金相結合(首期業務傭金較高,續期傭金則逐年遞減)、人的違規成本太低、缺乏長效激勵機制等,這極大地誘發了人的道德風險。在獲得更多手續費的利益驅使下,保險人在其業務中欺騙保險人、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阻礙或誘導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片面夸大保險產品的增值功能,甚至誤導投保人等等。這些問題的產生都是基于保險人、保險人以及投保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
三、對策建議
首先應健全誠信法規制度,從法律高度保護誠實守信行為,從保險條款、財務方面加強監管,嚴厲懲戒毀約失信行為,在保險業內形成“有信者昌,無信者痛”的氛圍;其次,在完善我國社會信用體系的同時,保險監管部門應加強對保險行業內部信息的公開,建立保險從業人員的信息庫,以利于社會查詢,同時,各保險公司之間只要不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應能共享,以減少信息的不對稱;再次,對保險經營管理的各個環節都要考慮制約制衡機制,建立規章制度,尤其要在保險監管機構的干預下健全和規范我國保險中介體系;最后,保險人可借鑒西方發達國家成熟的保險市場的保險技術和運營策略,對風險進行精確的分類和測算,設計不同類型的合同,將不同風險的投保人區分開,從而規避投保人的逆向選擇,而且可以通過條款約定等形式,對投保人投保后的行為加以限制和激勵,從而預防和控制道德風險,以防止被保險人的欺詐行為。
參考文獻
[1] 吳定富.加強誠信建設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R].世界經濟發展大會報告.
關鍵詞:責任保險;仲裁;第三人;擴張
保險作為一種風險的分散模式,早在古代便已顯現雛形,到了近代,隨著資本主義的深入發展,各種超乎預期的風險縈繞于社會的各個角落,而這種風險往往會讓個體難以承受。一根木筷容易折斷,但十跟亦或是二十根就難以折斷了,因此在風險遍存的現代社會,保險通過廣泛集資的方式將一個人獨受的風險負擔轉移到每個參與保險的人身上,實現風險的規模最小化。緊跟著金融創新的步伐,保險業的創新也在不斷地進行中,各種全新的保險產品也出現在了市場上,其中責任保險作為保險業的奇葩,以其獨特的“第三人”性吸引著人們的眼球,也帶來了全新的問題。責任保險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一直是理論界與實務界爭論不休的問題。如果責任保險合同中含有仲裁條款,那么責任保險中的第三人是否也應當受到仲裁條款的約束呢?要了解這個首先得從責任保險說起。
一、責任保險概述
依據《保險法》第65條第4款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由此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責任保險涉及到三類人,即保險人、被保險人和第三人。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同被保險人(投保人)就被保險人可能對第三人(受益人)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以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的方式轉移到保險人的身上。那么歸納起來,責任保險具有兩個方面的特點。
第一、主體的廣泛性。傳統的保險合同僅限于合同當事人雙方,
即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為同一人。責任保險合同突破傳統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將被保險人同受益人肢解開來,從而使得第三人被納入了原保險合同中。
第二、標的的無形性。相較于人壽保險與財產保險,責任保險的標的具有“看不到,摸不著”的特點,作為一種將法律經濟化的方式,責任保險將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以標的的形式納入了經濟的范疇。賠償責任是一種法律上的概念,要使其具有可交易性,需先將其物化為可交易的對象,也即以具體的財產形式進行評估,從而才有責任的大小之分。但是究其本身是不具有外在形式的。因此,和傳統的保險形式相比具有無形性的特點。
由于責任保險不同于一般保險的特點,責任保險合同在內容上也大有不同。除規定一般的保險金額外,責任保險合同在受益人上將潛在的第三人納入了其中,由此,當保險事故發生后,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否也應當適用于第三人,這成為一個理論與實務界爭論的焦點問題。
二、仲裁條款向第三人擴張同傳統仲裁理論之間的沖突
(一)仲裁具有民間性,應當排除第三人擴張以免導致仲裁訴訟化
該觀點認為仲裁本身具有非強制性,仲裁注重的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的權力來源于當事人的授權,不像訴訟那樣具有國家強制力。①如果將第三人納入仲裁程序將會使得仲裁蒙上訴訟的陰影。
筆者認為,將第三人納入仲裁程序并不是對仲裁的民間性的否定。首先,在一些情形下,仲裁協議是具有強制性的。我們知道,想要進入仲裁程序必須具有一個先決條件,那就是保險合同中當事人雙方需事先定有仲裁協議。一旦仲裁協議訂立那就具有排除法院管轄權的效力。由此可見,仲裁本身是具有排除法院管轄權的強制力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時候選擇了以仲裁的方式進行糾紛解決,其后便會具有強制仲裁的持續效力。即使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后反悔,向法院提起了訴訟,法院也會援引《仲裁法》第5條駁回當事人的。其次,將第三人納入仲裁程序并不是對仲裁民間性的否定。誠然,仲裁庭的權力來源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不是法律,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對仲裁庭權力的全部剝奪。依否定論者的觀點,如果仲裁庭有權將第三人追加進仲裁程序,勢必使仲裁喪失民間性,而帶上強制性、訴訟性的特點。②在筆者看來,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即是對自身權力的部分讓渡,從而使得仲裁庭有了部分裁量權,且仲裁第三人的追加并非是仲裁庭自身強制力的體現,而是事先存在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申請,然后仲裁庭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再做的決定。因此,仲裁庭的追加第三人的行為并不是對仲裁民間性的否定。
(二)仲裁具有保密性,應當排除第三人擴張以免當事人秘密的泄露
仲裁實行的是不公開審理,這在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的法律中都有著規定。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也規定了,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當事人將糾紛提交仲裁解決一方面是看中了仲裁的高效性,另一方面則是對仲裁保密性的肯定,這樣可以充分的尊重當事人的隱私,讓當事人的秘密不至于因糾紛而受到損害。如果將第三人納入仲裁程序將會使當事人的秘密暴露于合同的案外人,使當事人的尊嚴或是商業秘密得到不應該的侵害。
筆者認為,仲裁具有保密性是傳統與現代仲裁理論所不爭的事實,保密性的喪失將是對仲裁核心優勢的否定。但是,這不影響仲裁第三人的追加。就責任保險合同來看,受益人乃是保險人同被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所共同認定的保險利益③的承受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一方面對于保險人同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關系了然于胸,另一方面,在被保險人怠于行使其對于保險公司的索賠權利時,受益人也可直接援引保險合同對保險公司行使請求權。由此可見,對于第三人,其之所以作為“第三人”乃是因其與案件具有不可否認的利害關系,其并非案件的無關者,將其納入仲裁程序對于仲裁當事人的秘密不構成實在的威脅。所以,第三人進入仲裁程序無損于仲裁的保密性。
(三)仲裁協議具有書面性,應當排除第三人擴張以免仲裁的濫用
傳統仲裁理論要求仲裁協議需以書面的形式訂立,目前這一規則也得到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的肯定與適用。如果任意將未簽字的第三人納入仲裁程序將會使得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失去意義,從而導致仲裁的濫用,不利于當事人糾紛的解決。
從責任保險的種類我們不難看出,責任保險有著其獨特的性質。首先,一般的合同(此處不單獨闡述保險合同、轉讓合同)在涉及到第三人時往往是因其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存在單獨的利害關系,與該合同本身卻沒有多大的聯系,只是因其與一方當事人的債務影響到了合同的履行,所以才需將第三人追加進來。而責任保險合同則不同,受益人首先與被保險人存在著法律責任關系,同時,保險人在同被保險人訂立合同時是明確的將維護第三人的利益作為了締約的目的,因此,這份保險合同本身即是與收益人綁定在一起的。其次,在保險領域,作為同樣存在將第三人作為受益人的人身保險合同,與責任保險合同相比也是不一樣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同受益人是存在某種特殊關系,該特殊關系可能是朋友關系也可能是親屬關系,即系熟人社會的范圍。而責任保險合同則不同,其本身便是陌生人社會下的產物。被保險人同受益人僅僅是存在于契約下的關系,亦或是存在某種侵權責任關系,它的生疏性即決定了受益人在主張自身權利的時候得不到應有的聲援,如我國《保險法》第65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因此,當保險事故發生的時候,受益人完全有理由將合同中的任何條款包括仲裁條款予以充分的運用,如果僅憑受益人不是仲裁條款的當事人而剝奪其申請仲裁的權利,這無疑是對受益人權利的一種侵害。
(三)我國現行仲裁制度下的“第三人”
盡管我國目前的《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釋沒有承認仲裁人第三人制度,國內大部分仲裁委員會也沒有將仲裁第三人加入其規則之中。但是,隨著保險創新的不斷深入,責任保險合同中各種涉及第三人權益的復雜案件不斷涌現,傳統的仲裁思維已經不能夠滿足此類“第三人”案件,因此,一些仲裁委員會開始慢慢嘗試著將第三人納入到仲裁程序,并順勢將其擬定入仲裁規則中。下面對某些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介紹與分析。
1、《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該規則第50條規定,對當事人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當事人以外的利害關系人如認為案件處理結果同其有利害關系,經申請并與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經仲裁庭同意后,可以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該規則采取的是比較保守的稱法,沒有直接稱“第三人”,而是稱“利害關系人”,但究其實質仍是對仲裁第三人的追加。從中不難看出,對于第三人的追加充分的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愿,首先是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其次還需要同合同雙方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對于國內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構建,這算是邁出了很大一步。盡管如此,對于第三人細節操作上,該規則還是沒能做出更為具體規定。如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進入仲裁程序后的地位問題等。
2、《煙臺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作為國內少數幾個允許第三人進入仲裁程序的仲裁規則,該仲裁規則用了兩條來闡述了第三人的追加情形。總結起來分為兩個方面,一是對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參加仲裁,二是對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其與案件有利害關系,雙方當事人要求追加的,經第三人書面同意后可以參加仲裁程序。筆者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追加情形適合于責任保險合同,在實務中常常會出現被保險人因保險賠償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但因舉證能力限制等問題往往得不到有效的賠償,這時,將受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納入仲裁程序有助于責任保險合同糾紛得到更為公正有效的處理。
四、小結
綜上所述,是否承認責任保險合同中仲裁條款對第三人的效力涉及到不同利益和不同政策的權衡與選擇,它既關系到第三人對仲裁的同意權,又關系到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正當預期;既關系到仲裁法中對仲裁擴大化的支持,又關系到保險法中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因此,只有對所有因素加以平衡才能得出一個較為合理的結果。責任保險領域的糾紛近年來層出不窮,大到關乎一個區域民眾生產生活的環境,小到一輛車的擦掛,一副耳機的質量。作為金融領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能否做到效率與公平的完美兼顧往往成為了爭議雙方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首選。仲裁講究的是“公正、高效、廉潔”,同訴訟相比其高效性顯得尤為突出。仲裁的程序相較于訴訟更為簡潔,其辦事效率更為當事人所接受,尤其是像責任保險合同這樣的金融糾紛,更是講求時間上的快捷。隨著我國法律制度的日漸成熟,仲裁作為一種高效快捷的糾紛解決方式也越來越為爭議雙方當事人所接受,面對越來越復雜的民商事案件,我國的仲裁制度也需要為自身的發展做出有所損益的變化,一方面要做到從法律管轄向法律服務的轉變,另一方面即要對陳舊的仲裁規則進行適當的調整。而今,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構建更是擺在了立法的風口浪尖,期待在新的民訴法的修改中能夠發現仲裁第三人的影子。(作者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①譚兵:《中國仲裁制度的改革與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頁。
②羅婷:《論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③《保險法》第十二條: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④陳朝壁:《羅馬法原理》(上冊),商務印書館1936年版,第197頁。轉引自王利民:《論合同相對性》,載《中國法學》,1996年第4期。
⑤蔣娟:《論仲裁第三人制度》河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⑥SeeAvilaGrouP,Ine.v.NormaJ.ofCal,426ESuPP.537,542(S.D.NY.1977).
⑦劉建輝.《環境法價值論》.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第12-14頁。
參考文獻:
[1]譚兵:《中國仲裁制度的改革與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頁。
[2]羅婷:《論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3]王利民:《論合同相對性》,載《中國法學》,1996年第4期。
[4]蔣娟:《論仲裁第三人制度》河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存款保險制度是由政府或法人出資組建保險機構、以存款銀行及其所吸收的存款為參保對象和保險范圍,并由政府對參加保險的形式、保險費率、賠償方式等作出相應規定的一種保險制度。存款保險制度作為金融安全網絡的重要組成部分,在西方發達國家早已建立并發揮著穩定金融市場的重要作用,但我國目前尚未建立這項制度。本文擬就建立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方案選擇作一探討。
一、我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1983年設立中央銀行之前,我國的銀行都是國有“專業”銀行,沒有股份制銀行或民營銀行,更無合資銀行或外資銀行,銀行信貸資金實行統存統貸,財務管理實行統收統支,國家對銀行及其債權人承擔無限責任,當然不需要存款保險制度。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和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形成了以中央銀行為中心,商業銀行為主體,多種金融機構并存的金融體系,優勝劣汰這一市場機制已經引入金融市場,商業銀行作為經營貨幣信用的企業實體也會因經營不善而破產倒閉,“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因解散、撤消和被法院宣告破產時,應優先支付存款人本息,因此儲戶的利益得到保障。然而,當商業銀行因嚴重虧損等原因破產時,已很難有足夠資金支付所有儲戶的本息。目前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比例已經很高,有的已出現支付困難,而其負債的一半以上是儲蓄存款,一旦出現銀行倒閉,最大的受害者將是廣大儲戶,這無疑會給廣大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國民經濟的運行造成嚴重損害,甚至引發社會動蕩和危機。因此,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穩定金融秩序,已是十分迫切和重要。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高速增長的居民儲蓄需要有效的制度保障。長期以來,居民儲蓄一直是大多數人的首選投資方式,到目前為止,全國居民儲蓄存款已超過10萬億元,而作為信貸資金主要來源的儲蓄存款,也是銀行對億萬儲戶的硬負債,到期必須還本付息。然而,商業銀行資產運用中的風險及風險程度一般存款人并不知曉,這種信息不對稱使得存款人的利益可能變得沒有保障,若銀行倒閉,首當其沖的受害者將是普通存款人。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當商業銀行因種種原因而發生支付困難或倒閉時就能較充分地保護存款人、特別是小額儲戶的利益,避免其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從而有利于社會經濟生活的正常運行。
(二)銀行業的穩定運行需要存款保險。自有資本是銀行抵御金融風險的重要屏障,是衡量銀行信譽的重要指標,銀行經營發生損失,最終只能以自有資本來抵補。一般而言,自有資本比重越高,銀行經營的安全系數越大。我國四大國有商業銀行雖資產規模龐大,但資本金嚴重不足,遠遠低于《巴塞爾協議》規定的8%的最低資本充足率,且其資產質量較差,據估計,我國商業銀行的不良貸款高達25%,某些地區甚至達到40%,銀行業的經營已經出現了高風險的趨勢,一旦因其經營不善論文格式而倒閉,將直接威脅存款人的利益,且極易對社會產生連鎖性的破壞影響。存款保險制度建立后,投保銀行出現經營困難時通過存款保險拯救,可以避免擠提風潮,進而避免整個金融體系受個別破產銀行的影響出現大的震蕩,將銀行經營失敗的社會成本降低到最小,實現銀行業的穩定運行。
(三)存款保險是完善銀行業監管的重要方面。銀行監管的目的在于保障銀行業安全經營,其監管措施有三類,即預防性措施、臨時救援措施和事后補救措施,后兩類措施則主要是指存款保險制度。商業銀行參加存款保險后,存款保險機構必然要對被保險銀行的資產運用進行監管,促使其按照穩定性原則開展經營活動;而當投保銀行經營破產或支付困難時,則由存款保險機構進行拯救或直接代為兌付存款,提供事后補救。存款保險制度也就成為銀行業監管體系的最后一道屏障。
(四)銀行業的對外開放需要存款保險。我國的金融市場正處于對外開放的進程中,按照我國加入WTO的承諾,2006年底前全面開放金融市場,越來越多的外資銀行將進入中國市場開拓業務。這些外資銀行,大多是私營銀行,其經營狀況除受自身業務的影響外,還受母國的政治、經濟以及其總行和其他分支機構經營狀況的影響。為了保護存款人的利益,保證我國金融體系的正常運轉,有必要由境內存款保險機構對其存款進行保險,而外資銀行為了自身業務的更好發展,也希望中國盡快與國際慣例接軌,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五)頻繁發生的各國銀行危機給我們以警示。20世紀90年代以來有關國家頻繁發生的銀行危機充分說明市場經濟條件下金融機構因經營不善而發生困難以至于破產的事情將難以避免,且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危害和破壞作用極其巨大。我國應吸取其教訓,盡快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防止因銀行擠兌而導致社會動蕩的悲劇在我國發生。
二、建立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思路
我國的存款保險制度應在借鑒發達國家行之有效之處的基礎上,根據我國實際情況研究制定,它應該既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又能監督投保銀行的經營活動,以確保金融機構不濫用存款保險制度去進醒過度風險經營,把銀行的信用風險降低到最小,促進銀行業的穩定發展,保證整個金融體系的正常運轉。建立我國存款保險制度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一)首先明確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可分為單一職能型和復合職能型。單一職能是指存款保險機構只擔負著保護存款人利益的職責。復合職能則是指存款保險機構除保護存款人利益以外,還對參加保險的投保銀行進行監督、檢查,對經營失敗或有問題的投保銀行提供資金援助等拯救措施。從世界各國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演化過程為看,復合職能正在逐步取代單一職能。因此,我國存款保險機構應采取復合職能模式,其基本職能應包括:11保險救助職能。即當投保銀行出現經營或清償力危機時,存款保險機構動用保險基金對其進行救助,防止銀行出現擠兌、破產倒閉和引發“多米諾骨牌效應”而導致銀行業出現系統性風險。這是存款保險機構最為重要的職能。21保險補償職能。如果救援無望或救援失敗,存款保險機構通過保險基金補償存款人損失,保護存款人利益,重振公眾對銀行體系的信心。31接管破產銀行職能。即存款保險機構采取轉移投保存款、購買承擔和資助兼并收購等方式構接管破產銀行。41監督職能。包括要求投保銀行定期提供有關報表和資料、對其風險狀況進行稽核監測,其目的在于對投保銀行的經營狀況和有關存款保險的風險狀況進行準確評估。及時防范和發現銀行有無違規經營行為或經營管理不善,并要求其改正。若投保銀行拒絕“道義勸告”或改進不力,存款保險機構有權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和終止對該銀行的繼續保險,并及時向有關監管部門通報。
(二)設立存款保險機構的一般存款保險機構由政府出資創辦并管理或政府與銀行共同出資創辦并管理、或由銀行業出資創辦行業性質的存款保險機構等三種類型。由政府出資創辦并管理的存款保險機構,其優點是便于政府有關部門的領導,有很大的權威性,但政府獨資建立存款保險機構會進一步加重國家財政壓力,也不利于調動各大銀行參與的積極性。完全由銀行業自行出資創辦存款保險機構,可以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但存款保險機構的信譽和宏觀調控能力將會削弱,并且不便于政府的介入。鑒于存款保險制度的重要性,采用政府和銀行業共同出資組建的形式比較好,存款保險機構的業務活動接受政府監管部門的監督和控制,同時,參股的各大銀行有權享受存款保險。這樣,既可以提高存款保險機構的信譽和實力,又可進一步完善金融監管工具,強化其宏觀調控能力。
(三)確立存款保險的對象和范圍。實施存款保險制度的大多數國家確定保險對象時以其所在空間地域為原則,即包括本國領土內的全部存款金融機構。就我國銀行業狀況而言,國有獨資商業銀行雖然規模龐大、實力雄厚,但其資產質量低下,與龐大的風險資產相比,自有資本嚴重不足,承擔金融風險沖擊的能力實際上很弱;區域性商業銀行、城市合作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規模較小,經營風險十分巨大。顯然,內資銀行是存款保險的主要對象。而為了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及銀行業的穩定運行,中外合資銀行及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也應成為存款保險機構的投保人。因此,存款保險的對象應為我國境內所有經營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存款保險的范圍應確定為居民儲蓄存款和企業單位存款,居民儲蓄是我國銀論文格式行存款資金的最主要部分(占銀行存款的50%以上),也是存款保險的重點所在;銀行存款的另一個重要內容是企業單位存款,目前企業存款約占金融機構存款總額的37%。兩者之和占金融機構存款總額的90%以上,這兩部分存款有了保障,銀行業的穩定也就有了保證。超級秘書網
(四)選擇存款保險的形式。存款保險的形式可分為:11強制保險方式,即依法規定金融機構必須向存款保險機構投保,如日本、加拿大等國;21自愿投保方式,即是否參加存款保險由銀行自行決定,法律并無強制規定,如德國、意大利等國;31強制與自愿相結合方式,如美國法律規定所有聯邦儲備體系成員的州銀行必須參加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非聯邦儲備體系的銀行以及其他金融機構可自愿參加。鑒于我國銀業自律比較差,加之我國居民及銀行的風險意識不強,采取自愿參加的形式,許多銀行為了降低經營成本極有可能不參加存款保險,存款保險制度預期目的將無法達到。因此,宜采取強制性保險的方式,即國家通過相關法律規定,要求境內包括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區域性商業銀行、城市合作銀行、信用合作社、民營銀行、外資銀行和合資銀行在內的所有銀行業機構均須參加人民幣存款保險,從而實現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業穩定的目的,同時也使得所有的銀行在同一水平上競爭。
(五)明確存款險的標的、金額和賠償方式。不同國家的存款保險制度中規定了各自的保險標的和各不相同的最高保險金額,而存款保險的賠償則有三種不同方式:即全額賠償、部分賠償和分段比例遞減賠償。基于我國居民的金融風險意識尚不很強,單項存款規模小、結構簡單的現狀,遵循保護小額存款、促進存款增長、穩定金融市場的原則,采取分段比例遞減的賠償方式較為適宜,即規定存款保險理賠最高額(現階段可暫定為20萬元),在這一額度內的部分給予100%的賠償,超過最高點的增加額分段按遞減比例賠償。這種全額賠償與部分賠償相結合的方式,可以使存款銀行與存款人之間形成一種聯合保險,促使存款者關注銀行的經營狀況,謹慎選擇銀行,同時督促銀行加強內部控制與管理,增強競爭能力,穩健經營。
(六)合理確定保險費率。存款保險費率有固定費率和浮動費率之分。固定存款保險費率是指保險費率一定,保險費金額取決于存款總額的大小,而與銀行自身的經營狀況、資產風險無關。固定存款保險費率即保險費是按存款規模確定一個固定額。雖然簡便易行,但存在著風險控制缺陷,沒有體現銀行經營的風險狀況,經營好的銀行和經營差的銀行、資產質量好的銀行與論文格式資產質量差的銀行在保險費率上沒有差別。浮動保險費率是依據銀行經營狀況和資產的風險程度不同實行差別費率。保險費率不固定、根據參加存款保險的金融機構的風險評估來確定保險費率,對資本充足率較高、資產質量好的銀行給予較低的保險費率,而對風險程度較大的銀行實行較高的保險費率,可以促進銀行加強自身業務和風險控制,強化銀行的風險意識和穩健運營,并減少商業銀行因參加存款保險而產生的道德風險。浮動保險費率取代固定保險費率已成為存款保險費率的發展方向,考慮到我國銀行業信用風險評估制度尚未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建立初期可實行固定費率,待到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銀行信用風險評估制度后,再逐步改行浮動費率。
參考文獻
[1]國家統計局1中國經濟景氣月報,20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