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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侵權救濟途徑個人環境權利
一、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困難重重
公民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應該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新房家裝,入住后家人身體不適,甚至影響到孕婦和胎兒的健康,是采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訴方式解決問題?小區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聲侵害了居民權益,是采取行政處理程序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各有什么優缺點?公民個人在環境侵權糾紛的合理及時解路上困難重重公民的維權之路應作何準備?有些什么救濟途徑可供選擇?首先,我們來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困難重重的原因。環境侵權救濟的困難來自于環境損害的特點,環境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有著其著的特殊性,環境侵權救濟的最終解決還足有賴于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認識。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及環境侵權救濟的難點
環境侵權存在著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JJu害行為的間接性:損害具有潛伏性;JJu害行為的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跨地域性:損害源頭、結果具有多元性: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同時傷害一人或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各種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經常是某一原因導致多個結果后,多個結果又變成新的原因,從而引發新的結果。
由于環境侵權的上述特點,導致環境侵權維權在實踐上存在下列困難:其一,由于加害行為是間接、長時間作用造成的,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定該環境損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牽涉到高科技,在其舉證不力時,被害人將無法求償;其三,由于污染會造成損害程度的深刻性與范圍的廣闊性,造成損害數額難以汁并等問題。既使能確定該損害的范圍與數額,也可能因賠償責任過于龐大而導致加害人無法負擔全部賠償。
(二)環境損害救濟的基本思路
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的選擇方面,針對環境救濟的困難和個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公民應合理分析,理智決策,或是地巧妙運用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如行政調解,通過調解活動的進行,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或是通過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非訴程序,如當事人協商解決;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處理賠償金額等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下文將分別敘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有兩種訴訟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者還是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最終的解決程序。在實踐中,除以上兩種程序外,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還存在第三種程序,即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環境侵權的當事人應先了解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的這三種程序,選擇適用行政處理程序,或者選擇適用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或者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的具體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
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環境行政調解就是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中優先采用的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某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環境侵權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公民適用環境行政調解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于其調解程序簡便,充分尊重了雙方當事人的總愿,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在我國,發生的各種環境侵權糾紛中,絕大多數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下,促使環境侵權糾紛得以平息并順利解決的。行政調解手段,業已成為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徑。
(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間因環境侵權發生民事糾紛,除了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外,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法律上權威的判決或裁定。
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并不是本文推薦的主要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往往歷時數年,且舉證的科學性很強,對受害人的民事救濟極為不利,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法在實體法上存在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殊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有關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必須要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來難以保障。否則,實體法對受害人及其環境權益所提供的保護就難以實現。
(三)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
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環境維權公民大力推薦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這些非訴程序中有的是在環境侵權正在發生時的及時性救濟,有的是在正式維權之前的自助救濟,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溝通協調中解決糾紛,有的是當事人雙方將民事糾紛提交有關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從性質上來講,有的是公力救濟,有的是私立救濟。在此為維權公民個人介紹受害人正當防衛,受害人緊急避險,公民自助行為,環境侵權雙方當事人協商,環境侵權仲裁這五種方式。通過探討這幾種救濟方式的優勢與缺點,讓公民對各式各樣和糾紛解決途徑作一個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維權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納或配套適用。
1.受害人正當防衛
任何一項權利的設置,如果沒有救濟作為保障,則該權利就沒有存在的價值。環境權亦是如此。正當防衛是指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針對侵害行為所進行的一種防衛措施。正當防衛是公民負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種義務,也是公民享有的從公民的民事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一種權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是原權,當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就產生了正當防衛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正當防衛權是一種救濟權。從性質上看,作為私力救濟方式的一種,正當防衛在環境法上的確認是理所當然的。確立和適用正當‘防衛以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實踐中體現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環境污染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公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所采取的過激行為。因為正當防衛是有限度的,超過這個限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受害人緊急避險
受害人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現實的和緊急的損害危險,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損害的一種避險行為。我國有關環境方面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緊急避險。但是,環境法律有規定,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這里所講的“于昔施”中,應該理解為包括緊急避險在內。從其性質上來說,緊急避險作為公民在特定情況下私力救濟的一種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和特定范圍內保障個人權利所必需的。適用緊急避險其優點在于,如果嚴格按照緊急避險的條件,對其加以合理恰當的運用,對于應付各種急性的環境侵權行為,及時、有效的保護公民的環境權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種方式。
3.公民自助行為
自助行為是權利人在一定情況下出于自助或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目的,對侵權人采取強制措施。但在大多數國家,都存在自助行為的規定,且其定性為合法的當然,在環境侵權領域對于環境權利的保護,同樣應該這樣。公民在環境侵權領域適用自助行為時,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應特別引起公民個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為須由權利人為保護和行使其合法的環境權利而實施,并且須是在合法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或妨礙的情況下實施:其次,自助行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情況下的實施,且若當時不實施,則環境權利保護的請求即無法實現或很難實現;最后,事后須及時提請有關當局處理,如其行為不被有關當局事后認可,則須立即停止侵害并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環境侵權當事人雙方協商
環境侵權的雙方當事協商,是指雙方本著平等、友善的態度和實事求是的精神,就有關糾紛的解決自行達成一致意見,并自覺履行各自約定的義務。其最大特點是雙方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共識,無須第三人從中調停、仲裁或裁判。適用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一股是在環境侵權損害事實清楚,加害方承擔責任主動、誠懇,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較實事求是和合理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行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案件,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不得違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
由于協商達成的共識,主要靠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各自應盡的義務,無外在強制性,因而其缺點就在于由于協商達成的協議沒有強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確定性。但其優點也正是源于協商是出于雙方當事人之問解決爭端的誠意,雙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礎上弄清事實,分清責任,達成協議,作出雙方滿意的處理,既能有效解決問題,又不傷害雙方的感情,既發展經濟,又保護好公民環境權利的目的。
5.環境侵權仲裁
[關鍵詞]反壟斷法;壟斷行為;訴訟時效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8-094-02
一、壟斷的行為的法律性質與壟斷糾紛類型
壟斷行為是排斥與限制競爭的行為,反壟斷法的制定是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競爭和維護市場秩序的法律,具有完善市場結構、維護市場秩序與保護市場經濟安全的作用。我國《反壟斷法》第三條規定:“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法自2008年實施以來,人民法院陸續受理了壟斷民事糾紛,對于壟斷行為的存在并不是自發壟斷法頒布以后才開始的,在此之前處理壟斷糾紛是適用的反不正當競爭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因此有觀點認為對于壟斷行為的責任追究不僅應當以反壟斷法為依據,還應以民法通則作為補充,在反壟斷法中關于民事責任的規定屬于特別規定,對于該法沒有規定的部分適用民法通則等法律。在2012年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為審理壟斷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制止壟斷行為作出了規定,其中第十六條對于訴訟時效進行了細致規定。
二、反壟斷民事糾紛案件中訴訟時效適用規則
我國的訴訟時效的客體為勝訴權,對于訴訟時效以效率為優先,兼顧公平為原則,目的是在平衡權利人與義務人利益的基礎上維護社會交易秩序、促進經濟流轉。所謂的“訴權”產生的法律效果分為兩種一是時效完成,義務人獲得以時效抗辯權,二是義務人在訴訟中一旦使用以時效抗辯,使得權利人敗訴。訴訟時效制度是民法領域的一項基礎性的法律制度,對屬于其調整對象的權利具有統領作用。因為基于壟斷行為而受到侵害的民事權利為普通的財產權利,屬于現有的訴訟時效制度適用范圍之內。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因壟斷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侵害之日起計算。”通過縱觀過民商法法律的適用范圍,因壟斷行為而造成的損害的權利屬于一般性的民事財產權利,不需要法律規定對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特別規定。對此反壟斷民事糾紛案件在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上適用其一般原則即對時效期間的起算點采納主觀主義的標準,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的事由上和效力上,反壟斷民事糾紛案件一般遵守民法通則的規定,但是對于壟斷行為的特殊性還做了區分性的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原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被訴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從其舉報之日起中斷。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決定終止調查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終止調查之日起重新計算。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后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計算。”國家反壟斷執法機構對于壟斷行為施行的是行政執法程序,是行政行為,但是這一行政行為對于反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民事訴訟程序有著具體的影響。行政執法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的目的、功能是不同的。在民事訴訟中對于事實的認定不應依賴于行政執法程序,民事訴訟程序對查明爭議事實應有獨立性。但是在壟斷民事糾紛案件中權利人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壟斷行為并主張自身權利是積極行使權利從而如同提訟般產生了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反壟斷法》第9條規定:“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第10條規定:“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這些規定充分表明,我國反壟斷執法主體是以行政權為軸心而展開執法活動的,諸如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及其下屬機關等,均是行政機關。反壟斷執法機關在壟斷行為案件中的有著特殊地位,壟斷的認定是比較困難的,反壟斷法提供了一般的原則和準則,反壟斷執法機關依據這些規定進行認定。因為社會經濟生活不斷變化與發展,反壟斷執法機關擁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在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之日起中斷。”因為在反壟斷司法程序是以反壟斷執法機關為主體的,因此在反壟斷民事糾紛案件中訴訟時效的中斷、中止和延長與普通案件相比必然受到反壟斷執法機關的影響。
從行政管理的角度來看,國家反壟斷執法機構與實施壟斷行為的經營者之間會因為行政爭議產生壟斷糾紛,但這屬于行政案件不屬于民事糾紛的范圍。當實施壟斷行為的經營者與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之間因壟斷行為產生糾紛并需要民事賠償的糾紛,這樣的糾紛均因壟斷行為而引發,但是有可能糾紛的性質有所不同,會分為侵權行為的糾紛和合同糾紛。這兩種糾紛在適用訴訟時效上是有區別的。
因合同產生的壟斷糾紛在訴訟時效規則上從兩方面來認定:第一個方面,因壟斷導致的合同糾紛,爭議內容通常都是合同的效力,比如請求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撤銷合同或者請求解除合同,以及隨后的賠償損失和返還責任。在《反壟斷法》規定了以壟斷協議實施壟斷行為的具體規定,如第十四條規定:“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1.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2.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3.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在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所簽訂的合同中如果是上訴法律規定的情況,那么就屬于壟斷行為,相對交易人可以提起對經營者的反壟斷訴訟,在這樣的訴訟糾紛中,相對交易人可以依據跟經營者所簽訂的合同來進行訴訟,屬于合同糾紛。那么在訴訟時效上面可以依據合同訴訟的相關規定。在合同糾紛中,一般是根據請求權的法律原理分析訴訟時效。民法上的請求權可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原權的請求權,比如在合同期內要求合同相對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一類是作為救濟權的請求權,比如當合同相對人違約后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并賠償損失的權利。依據理論界的普遍觀點,訴訟時效的客體是請求權,而且應當是權利受到侵害之后產生的請求權。確認合同效力的請求,因其基礎權利不是請求權而是形成權而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作為訴訟時效客體的請求權,是指救濟權意義上的請求權。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被解除后賠償和返還的請求權則受訴訟時效的制約。在壟斷行為糾紛中所產生的請求權就是依據《反壟斷法》第二章對壟斷協議的規定使得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或者是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之間所簽訂的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被解除后賠償和返還的請求權,可以適用合同法的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
因壟斷導致的侵權糾紛,相對人可能是消費者,也可能是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經營者。不論相對人是消費者還是經營者,因壟斷受到損害的權利都是財產性權利,并沒有跟其他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有什么特殊性,在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上,與一般的民事權利是一致的。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被訴壟斷行為已經持續超過二年,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損害賠償應當自原原告時告向人民法院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對于因壟斷行為對相對人造成的損害賠償問題在這一條進行了規定。在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民法通則的原則性規定進行了細化,審理反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關于侵權賠償問題應予適用。
在壟斷行為民事糾紛中的第三人對于訴訟時效的適用方面與上述的情況有所不同,應當進行有所區別的適用。在壟斷行為民事糾紛中的第三人分兩種情況一種是因壟斷協議的存在而遭受損害的第三人和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而遭受損害的第三人。這就出現了因壟斷協議的存在而遭受損害的第三人不知道壟斷協議的存在是否影響訴訟時效的起算的問題和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而遭受損害的第三人不知道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而影響訴訟時效的起算問題。訴訟時效制度設置的主要目的在于促使權利人行使自身的權利,防止因為權利人的拖延,導致權利狀態處于長期不穩定的情況,這一點在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因此,在反壟斷糾紛中,無論是因壟斷協議的存在而遭受損害的第三人,還是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而遭受損害的主體,在其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存在壟斷協議、行為相對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時,就不應起算訴訟時效。因為壟斷協議的存在、市場支配地位的存在會影響相應行為的性質。但是,這些情形,只能在個案的審理中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因此,在壟斷糾紛中,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仍應表述為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因壟斷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侵害之日起計算。”這一條對于第三人同樣適用。
關鍵詞 行政裁決 行政管理 行政機關
作者簡介:董曉文,遼寧警察學院。
按照傳統的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的原理,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司法機關處理民事糾紛,二者之間是互相獨立的。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對效率的追求促使傳統的司法理論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由于行政裁決具有技術性強、程序簡化、操作快捷的優勢,在高速運轉的市場經濟發展中,彰顯了行政裁決的獨特管理手段。所以,國家為了最大效能的實現管理職能,通過立法的形式賦予行政機關處理特定的民事糾紛的權力,行政裁決制度也就應運而生了。
關于行政裁決的理論在我國的研究還很薄弱,有關行政裁決的概念,性質,特征等基本問題還沒有理論上的統一和完善,而相關的行政裁決法律制度也尚未行之有效的建立,致使行政裁決在實踐過程中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一、當前行政裁決概念
(一)當前行政裁決的概念
行政裁決產生是順應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在需要,由行政機關解決特定的民事領域糾紛。因而行政裁決是在不應損害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即糾紛之前的合意),或只能是涉及維權性很強個人不易得到救濟的民事領域前提下,法定行政主體實踐的一些列具體行政行為。
總之,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或法定授權的組織,依照法律授權,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與合同無關的民事糾紛(特定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當前行政裁決的性質
關于行政裁決的獨特性質,目前理論界的研究主要包括:
1.行政裁決實施的主體是依法成立、授權委托成立的行政機關。只有合法的行政主體才能實施行政裁決行為,才能用行政裁決的管理方式履行行政職責。
2.行政裁決實施的基本前提是平等主體間民事糾紛與行政行為的實施有一定關系。行政主體實施的行政裁決以一定范圍內的民事糾紛為特定條件,只有民事糾紛與行政行為有關的情況下,才能行使行政裁決行為。
3.行政裁決的首要程序是先行申請。在行政裁決的過程中,當事人的申請程序是裁決行為存在的必要程序和先決條件。如果在法律規定的時效內,當事人的民事糾紛未向行政裁決主體主動申請,行政裁決主體無法實施受理、裁決等行為。
4.行政裁決具有一定的司法特性。行政裁決是以中間人的身份出現的,在行政裁決過程中具有一定的仲裁性,突出了絕對的法律效力。此外,這種行政裁決行為中有“不告不理”等典型的司法程序,所以行政裁決具有司法性。
5.行政裁決行為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裁決對特定范圍的民事糾紛進行仲裁,這種仲裁的行為是具體的、特定的;而且行政裁決內容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由此可見,行政裁決行為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二、我國行政裁決現狀中存在的問題:
1.對行政裁決的概念界定模糊:我國行政裁決這一行為并沒有在法律中進行獨立、明確的規定。對行政裁決的概念多來自于單行法律中的相關規定(如《商標法》,《專利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食品安全法》、《藥品管理法》等)。這就使得我國對于如何界定行政裁決,如何對行政裁決進行行為的歸類產生了分歧,目前我國比較認可的是上文中對行政裁決的概念定義,但同時也存在著其他的理論學說。將行政糾紛、行政機關內部決定也納入行政裁決的概念中,且沒有形成統一認可的理論。行政裁決的概念這一最基本的理論沒有成形,使得行政裁決的其他理論和制度建設舉步維艱。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行政裁決作為市場經濟發展后的一種新型行政行為,其性質的認知處于司法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二者的夾縫之中,使得行政裁決的追求價值、目的、標準、行政救濟都沒有準確合理的界定,導致行政裁決具體制度的構建難以開展。
3.行政裁決的范圍模糊不清。目前,我國只是依據單行法律,將行政裁決大致分為民事確權,損害賠償糾紛,補償糾紛和民間糾紛四類。但法律并未具體的明確行政裁決涉及的糾紛范圍,上述四種特定民事糾紛包含了公共資源確權,土地糾紛,環境污染損害,食藥安全損害和拆遷補償以及民間組織調解糾紛等多個方面,這些方面的糾紛一方面沒有明確規定其是否屬于行政裁決的調整范圍,另一方面其解決方式已有明確規定(如食藥安全損害由行政機關處罰由法院判決賠償,環境污染損害屬于公益訴訟等)。行政裁決范圍的模糊不僅使得行政裁決的權限過大干預正常司法,也使得行政裁決的適用不具有確定性,不能充分發揮作用。
6.行政裁決的程序規定缺乏。現階段,行政法律法規沒有統一地規定行政裁決的所有程序,行政機關主體根據具體行政工作的實際需要,可以依一般行政程序進行裁決活動,也可以自行制定一套行政裁決程序進行裁決活動,行政裁決的時效、程序、公示、監督、救濟等程序沒有明確規范。程序上的混亂和缺乏直接影響依法行政的實施效力和實體正義。
三、完善行政裁決制度的建議
結合我國行政裁決的現狀和筆者對行政裁決理論的研究分析,對我國行政裁決制度提出以下的建議。
1.縮減行政裁決的范圍。改變以類別對行政裁決進行范圍界定的模糊做法,明確具體地規定行政裁決的范圍,刪去與司法訴訟相重疊的部分,只保留公共資源的民事確權,勞務合同工資,環境侵權的公益訴訟等方面作為行政裁決的受理范圍。
2.獨立設立行政裁決的主體。成立相對獨立的裁決機構,依法在管轄范圍、管轄級別、管轄職能內設立專門的行政裁判機構。使行政裁決兼具體專業性和技術性。
3.規范行政裁決的外延和程序立法。行政裁決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因而制定統一的《行政裁決法》是大勢所趨,非常有必要的。用一部詳盡的專業法典來明晰行政裁決的范圍、裁決程序、救濟途徑公示制度和監督體制,使行政裁決行為納入有法可依的執法環境中。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3-2738(2011)12-0118-01
摘要:構建和諧社會,離不開我國民事糾紛的解決。本文通過對我國民事糾紛現在的簡要分析,并提出糾紛理論框架、民事糾紛理論的解析,從而提出當代中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民事糾紛現狀的研究和解決有利于促進人民內部矛盾的正確處理,有效化解各種矛盾和糾紛,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
關鍵詞:和諧社會;民事糾紛;解決機制
一、我國民事糾紛現狀簡析
根據最高法院網站上的2008年、2009年、2010年全國法院審理民事一審案件情況統計表傳統的民事糾紛案件類型總體分為三大類:婚姻家庭繼承糾紛、合同糾紛、權屬侵權糾紛;其中,法院還將各地各類知識產權案件情況進行單獨的統計。
從近三年統計數據中可以明顯的看出,民事糾紛開始多發化,除了傳統型的民事糾紛類型外還向著多元化方向發展。傳統的民事糾紛類型包括婚姻家庭糾紛、權屬糾紛、合同糾紛及知識產權類糾紛。新型的民事糾紛主要是:環境侵權糾紛、產品質量責任、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網絡侵權糾紛、涉農糾紛等。
二、糾紛理論框架
糾紛的概念,糾紛或是爭議、沖突,是特定的主體在基于其利益之間的相互沖突下而產生的,可能是雙邊也可能是多邊的對抗行為。顧培東先生認為,糾紛的本質是主體的行為與社會既定的秩序和制度及主流道德意識的不協調或對之的反叛。[1]法律糾紛,通常是指屬于法律調整范圍內的糾紛:既包括由于法律所確認的權利受到侵害或無法實現時提出的救濟,也包括需要并可能通過司法裁決做出判斷的各種利益紛爭。“可訴性”或“可司法”概念通常是區分法律糾紛與其他糾紛的標準。[2]由此,我們也可以清晰的得知,糾紛與法律糾紛是有著嚴格的區別的,在當今社會之中,一種情況下是越來越多的糾紛都被引入法律領域進行解決,另外一種則是,有相當一部分糾紛不屬于法律的裁決范圍之內,如道德糾紛、宗教糾紛等,此外,目前出現了大量的民事糾紛通過私力救濟途徑得以解決。
三、民事糾紛理論解析
民事糾紛是涉及私法關系之間的糾紛,所謂私法關系是指涉及法律上平等地位的人之間的法律關系,[3]它是地位平等的主體由于相互之間的民事權益、義務或者責任而形成的法律糾紛。
民事糾紛有其自身的特點:(1)糾紛主體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2)糾紛的內容主要是有關民事權益、義務或者民事責任的爭議,從而有別于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4](3)民事糾紛具有可處分性。這是因為民事糾紛是有關私法的爭議,而私法的基本原則是當事人“自治”,所以糾紛主體依法擁有對發生糾紛的民事權益的處分權。當然,這主要針對有關財產關系的民事糾紛而言的,有關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多不具有可處分性。[5]民事糾紛的內容分為財產關系糾紛及人身關系糾紛,同時又出現這兩種糾紛相互并存交叉的情況。
民事糾紛作為占我國糾紛比例最高的糾紛類型,對于我國糾紛的解決,社會的和諧都有著很大的影響。
四、糾紛解決機制解析
糾紛解決機制是指一個社會在發展過程中所形成的關于解決糾紛的制度、規則及程序。糾紛解決機制分為公力救濟、社會型救濟及私力救濟方式。
糾紛解決機制的構成要素包括;(1)糾紛解決機構(及人員,解紛主體);(2)糾紛解決的依據或是規則(法律與社會規范);(3)糾紛解決方式(協商和解、調解及裁決等)。[6]
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可以選擇尋求不同的救濟模式,如可以進行訴訟,也可以選擇仲裁或者調解等訴訟外爭議解決方式。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出現是根源于當事人對于糾紛解決方式的自主選擇權,實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基于自己的選擇對于解決的結果相對更容易接受。多元化解決機制也是針對我國越來越多,越來越復雜的民事糾紛狀況的有效解決,民事糾紛不可能全部通過公立方式得以解決,而且很多糾紛的類型并不適于訴訟等形式,采用其他的形式反而能夠更好的將糾紛解決。同時它與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相切合,有利于社會矛盾的緩解和社會穩定的實現。所以現在的法治社會的建立與調控都依賴于一個公正、合理和有效的糾紛解決機制。
公力救濟是指國家機關依權利人請求運用公權力對被侵害的權益實施救濟,包括司法救濟及行政救濟。[7]司法救濟即為法院的審判,這是我國解決民事糾紛最基本的一種形式,同時也是最權威的方式,但隨著社會不斷出現的司法腐敗、司法不公現象,它也成為最受爭議及亟待改革的救濟制度。行政救濟,就是在行政機關侵犯公民權益時,公民通過行政救濟形式得到補救的法律制度。
社會型救濟是指定位于公力救濟和私力救濟之間,包括調解、仲裁和部分ADR。調解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有關組織、在某一領域中社會地位較高的人主持下,自愿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辦法。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愿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并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部分ADR是指非訴訟解決方式,ADR存在著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ADR概念主要是指非訴訟非仲裁非行政機關解決的糾紛解決方式,同時還不同于等形式。廣義的ADR概念既包括傳統意義上的ADR,也涵蓋了最新出現的各種非訟糾紛解決方式。
自力或者私力救濟是指即權利人自己采取措施保護自己權利的行為。權利人自我保護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如依法采取留置、變賣,合理拒收、拒付等。
五、當代中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
在現代法治國家,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一般都是以司法訴訟為核心進行構建的,是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的有機結合及相互補充,并不是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的簡單排列。[8]因此,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設置,不僅要遵循人類社會的共同發展規律,借鑒其他國家先進的法治經驗,更要立足于本國的社會現實,同時尊重社會習慣和民族傳統。
在現代社會,解決糾紛是通往和諧的必由之路,因為構建和諧社會的這個重要的目標是可以定位于完善的法律以及通過法律所調整的完備、有效、創新的沖突控制和解決機制。傳統的民事糾紛的解決多數在于訴訟以及調解,但在和諧社會中,此類傳統的解紛方式已不能滿足社會追求和諧的需要,我們必須完善既存的解紛機制并加以推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可行性。
總的來說,建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有利于促進良好的社會秩序的形成和鞏固,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有利于促進社會主義民主的充分發揚,尊重多元社會的多樣選擇。有利于促進人民內部矛盾的正確處理,有效化解各種矛盾和糾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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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范愉:《糾紛解決的理論與實踐》,清華出版社2007年,70頁.
[3][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和朱林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頁.
[4]紹明:“民事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略論”.
[5]邵明:《民事訴訟行為要論》,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2年第2期.
[6]范愉:《糾紛解決的理論與實踐》,2007年81頁,清華大學出版社.
一、質量保證金制度上升為行政法規的必要性
建立質量保證金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提高旅行社的服務質量,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在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間,相對于其它消費者而言,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更容易受到損害。這是由于旅行社業務經營特點決定的:第一,旅行社為旅游者提供的服務是一種無形商品,旅行社預先向旅游者收取費用,往往在較長時間后才向旅游者提供服務,具有遠期交易的特點。在國際和國內的旅行社,都存在著利用遠期交易的特點預收大量費用,然后攜巨款逃匿的現象,或者利用預收的費用從事股票、期貨貿易等風險極大的交易活動,使得旅游者的權益得不到保障。第二,旅游者只有在消費后,才能判定旅行社提供的服務是否符合約定,一旦旅游者的權益受到損害,又不像消費物質商品那樣,及時得到保修、保換或退賠,由此產生的權益糾紛極難解決。第三,大多數中小旅行社由于投資少,辦公地址和辦公設備都是租賃的,一旦發生損害旅游者權益的事情,旅行社自身幾乎沒有賠償的能力。
由于旅行社預收旅行費用款項較大,涉及的旅游者數量較多,社會影響面廣,一旦出現問題,不僅防礙旅行社自身的發展,而且損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影響社會的穩定。因此,世界上旅游發達國家普遍采用質量保證金制度來保護旅游者的利益。如日本在《旅行業法》和《旅行業法實施要領》中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繳納的數額、繳納的程序、保證金的退換、繼承等都作了非常具體的規定。泰國《旅游業暨導游法》中規定,旅行社應以現金、泰國政府公債或由泰國政府擔保本金與利息的國營企業債券等方式繳納保證金。我國臺灣的《旅行業管理規則》中規定經營旅行社應首先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籌設,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后,符合條件者,經核準并交納旅行社保證金、注冊費后,發給旅行社執照,方可營業。為了進一步強化質量保證金制度,在今年通過的《旅行社管理規則修正案》中又將保證金的數額提高了。此外,法國、英國、澳大利亞、比利時、韓國和西班牙等國也實行了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這些國家都把質量保證金制度上升為法律或者法規,以法的形式來規范旅行社的經營秩序,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旅行社的行業管理和監督,取到了很好的效果。
隨著我國旅游業的發展,出現了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國內旅游相并存的新趨勢。由于旅行社營業范圍的擴大和組團業務的增多,旅行社本身所承擔的風險更大,更容易出現侵犯旅游者權益的問題,尤其是國內旅游和出境旅游,一個旅游團往往涉及數十萬元的費用,一旦出現問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保護。為了切實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務質量,使質量保證金制度行之有效,在實際操作中有法規依據,使質量保證金制度真正成為行業管理的強有力的手段,有必要將質量保證金制度上升為行政法規,在正在制定的《旅行社管理條例》中作出相應的規定。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就保證金賠償問題作出處理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規定的權限內,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證金賠償的決定”。有人認為,此條規定與現行法律相抵觸,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無權就旅行社對旅游者的權益損害作出賠償決定,因為旅行社和旅游者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二者之間的糾紛屬于民事糾紛。作為侵權人,旅行社應承擔什么樣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由司法程序來決定,即由人民法院通過審理后裁定。作為行政機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只能有權依法對違法的旅行社實施行政處罰,包括對旅行社作出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和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等處罰,而不能就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間的權益糾紛作出裁決。
實際上,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機關除了在行使行政職權的過程中直接管理行政相對人外,許多時候還必須以第二人的身份來對民事糾紛進行處理。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處理又稱專門行政裁決。依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處理民事糾紛主要有:對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處理;對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對水事糾紛的處理;對草原權屬爭議的處理;對水面、淮涂權屬爭議的處理。此外,專利法、郵政法、食品衛生法、藥品管理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環保法、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商標法和獸藥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都規定了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處理。例如,《商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侵犯注冊商標權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請求處理,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通知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期滿不,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違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受害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損害賠償要求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有責任受理,并依據法律的規定作出損害賠償的行政裁決。當事人不服裁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因此,依據我國的立法例,行政機關可以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分民事糾紛實施行政裁決,這是通過行政法律程序對部分民事糾紛實行的法律保護,是快捷、合理地解決部分民事糾紛的有效方式,也是我國司法程序的必要補充。可見,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除了依法行使職權,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旅行社實行管理外,完全可以以第二人的身份來對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間的權益糾紛作出專門行政裁決。三、關于質量保證金制度立法和執法中應注意的問題
雖然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就部分民事糾紛實行行政裁決,但行政裁決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還得有具體的法律、法規加以規定。從現行法律看,有兩種情況:第一,有的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裁決具有強制約束力。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管理機關作出具體的行政裁決后,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訟,期滿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二,有的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裁決不具有強制約束力。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規定,當事人雙方如果認為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所作的處理決定公平合理,可以接受,雙方就共同履行;如果一方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維持原處理決定或者撤銷原處理決定的裁定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都應當執行。
論文摘要:《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根據這一規定,法院調解原則又可稱為自愿合法調解原則。
一、法院調解原則的含義和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根據這一規定,法院調解原則又可稱為自愿合法調解原則。
自愿合法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個鮮明特點,也是一個特有的原則。這一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對能夠調解的案件應根據自愿和合法的要求,以說服勸導的方式,促使爭議雙方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貫徹自愿合法調解原則,不僅能夠簡化訴訟程序,減輕當事人訟累和法院的工作負擔,還有助于化解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情緒,促使當事人自愿履行義務,增強團結。
二、法院調解原則的適用
適用法院調解原則,解決民事糾紛,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調解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法。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對能夠調解解決的,應盡量以調解的方式處理。但不適合進行調解的案件,例如,確認合同無效的案件,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等,不應調解結案。
2、調解應根據當事人的意愿進行,除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以外,調解并非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不能為了片面追求用調解方式結案的比例,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同時,調解所達成的協議的內容,也必須完全出于當事人的意愿。
3、調解作為一種結案方式,應和判決一樣,符合法律規定。調解合法包括兩層含義:一是人民法院調解必須嚴格依照民事訴訟規定的程序進行;二是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另外,調解還應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
[關鍵詞]民事訴訟 程序過剩 程序完善 定爭止分
一、引言
老馮、楊阿姨、阿洛、一匹老馬,走在在云南西北蜿蜒的紅土路上,影片《馬背上的法庭》向我們講述了馬背上的法庭在顛簸中緩緩向前行的故事。在中國偏遠的中西部農村,地廣人稀,交通不便,處在一個老弱病殘貧的落后狀態之下,馬背上的法庭就是為了方便群眾訴訟,解決中西部地區偏鄉村“打官司難”問題而設立的一種派出司法機構。
二、“馬背上法庭”民事糾紛的解決
在鄉間的流動工作中,老馮作為一名有著多年基層工作經驗的老法官,能夠憑著他對當地風土人情的了解和自己的機智圓滑,比較妥善地化解鄰里之間的糾紛,但也正如這里所說的,老馮更多的是憑借自己的處事方法,相比之下法律在這里能夠發揮的作用好像就很小了,也正因為如此,法庭在那個地區人們心中的公信力好像并不高。反而,處處依章辦事的新進大學生阿洛,卻由于自己的所謂的方法不當經常激化矛盾。于是這種局面便自然而然地引出了一個問題:民事訴訟中程序的價值到底有多大?
普米族的山寨中發生的“豬拱罐罐事件”。法庭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一頭豬,當原告去被告家牽豬的時候,被告提出了“異議”,按照當地的風俗,應由“老爺爺”來牽,而被告的老爺爺卻因此事生氣回家了。老馮(法官)得知此事后,老馮對被告說:“你們都說聽法院的,我老馮牽可以吧”。于是老馮用繩牽著豬,沿著街朝原告家走去,原告尾隨高呼“我們打贏官司了”。
三、程序過剩的問題
從電影《馬背上的法庭》中,筆者看到:在基層司法中,存在著法律適用難題。另外,程序正義在基層司法實踐中的“多余”和“過剩”著實體現了其有限性,在基層司法過程中,法官更注重糾紛解決的實效。在這樣的一個老弱病殘貧的閉塞落后的環境之下,民俗習慣占盡上風,民事訴訟程序顯得多余和過剩,民事糾紛的解決往往依靠的不是法律的力量,而是憑借諸如法官對民俗習慣的尊重、對得到當地人承認但與法律規定相悖的行為的放任等等。
四、民事訴訟程序的完善
(一)強調程序正義。
靠法官的手中掌握的有一定自由范圍的權力來謀求審判結果的公正畢竟不是長久之計,也不利于中國法律的進一步發展,只有依靠程序的公正性才能夠促使私權爭執通過文明的訴訟程序得以和平地解決。因此要實現百姓心中所認同的工具價值,還是應當從程序自身的角度出發,盡力完善程序,重視程序的內在價值,提高程序本身的科學性,這樣才能不斷地進步,也有利于使法律日趨嚴謹,百姓對它的信任感與認同感也會因此逐漸提高。
(二)注重效率。
在市場經濟今天,效率無疑是其生命。而且效率和正義或許只是經濟帝國和法律帝國對同一追求的不同表述,雖然在司法過程中,它們可能是一組矛盾,但決非不可調和。“審”“執”分離不可否認在理論上是合理的,但是正確的事物一偏執就難免走向它的對立面。其實“審”“執”合一也有其不可忽視的優越性。在影片《馬背上的法庭》中,“馬背上的法庭”本身就是基于方便訴訟當事人的考慮,方便訴訟當事人也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之一。
(三)民事司法審判回歸“定紛止爭”的原始功能”。
在案件的民事審判過程中應圍繞這一終極目的,而不是為一些“過剩”的程序所累。在“豬拱罐罐山”的訴訟中,法官老馮默許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一頭豬另加做一場法事的訴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一頭豬、一場法事,圓滿解決了這一糾紛,使人們感受到了民事審判的公道、公正,實現了民事司法審判“定紛止爭”的功能。
筆者認為,民事審判的法官應把訴訟調解工作放在審判工作的首位。案件如果調解處理了,當事人自然會從自己案件的圓滿處理中感受到法官的公道、公正。就算是案件最終未能調解處理好,當事人也會從法官不厭其煩的調解過程中感受到法官為自己案件而作的努力,感受到法官確實在為化解自己的糾紛而工作,從而加強了當事人對將來判決公正性的認同力,從而達到讓當事人在個案中感受司法公正的目的。
五、巡回法庭的暢想——程序正義的真諦
影片《馬背上的法庭》中所蘊含的更深層次的內容,是讓我們由執法人員行為,中國司法現狀,基層執法情況所引起的種種矛盾,對程序價值進行的思考。不應當忽視程序的內在價值或者就干脆將其至于次要地位,他們應當處于同一個平面相互促進。實體與程序并重,程序的外在價值與內在價值協調發展,才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長久之策,才能真正實現司法公正,體現出程序正義的真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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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是行政訴訟中一種特殊的案件類型,本文對該類案件的特點產生及審理方式等方面進行了初步探討。
隨著司法實踐的逐步深入,人們越來越感覺到有關相當數量的案件不單純是行政糾紛,同時也是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之間存在著內在的聯系。在這兩個糾紛中,民事糾紛是行政糾紛的起因,行政糾紛的解決是民事糾紛最終得以解決的必要條件。我們把這種既涉及行政爭議又涉及民事爭議,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存在聯系的案件,叫做民事和行政相關聯系案件。
,在此類案件的審判過程中,對行政、民事爭議分別立案、分別審理判決。這樣做:一是繁瑣,二是造成了人民法院很多重復性工作,同時也造成了當事人的訴累。所以,筆者認為從整體上看,應鼓勵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合關審理,因為合并審理符合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符合人民法院追求公正效率有機統一的價值取向。我們對此類案件進行探討和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特征;審理程序;并案審理
一、行政和民事關聯案件的概念與特征
(一)行政和民事關聯案件的概念
行政訴訟即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訴訟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該法第十一條又具體規定了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八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行政行為。由以上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審查的核心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包括具體行政行為證據是否確鑿,適用、法規是否正確,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的行政執法目的。這四個方面的審查構成了人民法院合法性審查的具體內容。也構成了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主要內涵。但是隨著司法實踐的深入,人們越來越感覺到有相當數量的案件不單純是行政糾紛,同時也是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之間存在著內存的聯系。例如不服道路事故責任認定案件。交通責任認定是交警部門根據法定職責對當事人之間就道路交通事故應負的責任作出認定的一項具體行政行為,在這個案件中不僅存在著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矛盾。同時,存在著當事人之間因交通肇事引起的民事賠償的爭議。在這兩個糾紛中,民事糾紛是行政糾紛的起因,行政糾紛的解決是民事糾紛最終得以解決的必要條件。兩個糾紛存在著內在的聯系。我們把這種既涉及行政爭議又涉及民事爭議,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存在內在聯系的案件,叫作行政和民事相關聯案件。一段時期以來,界曾有學者把這種案件稱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筆者認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這種提法主要是套用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這一稱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解決的是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同時對因犯罪行為造成的人身傷害和才產損失賠償一并予以判決的審判方式。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部門是主訴,民事部分是從訴。而在行政、民事關聯案件中,民事部分是指民事法院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且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兩者之間沒有主從之分,二者是并列的關系。如稱之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則可能讓人誤解為是行政侵權賠償之訴。不能準確反映這類案件的內涵特點。筆者認為將此類案件稱之為行政、民事關聯案件反映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之間的相對獨立,又反映了二者之間存在在內的聯系,較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這種提法更貼切一些。
(二)行政和民事關聯的特征
行政與民事關聯案件與普通行政訴訟案件相比具體如下特點:
1、民事與行政關聯案件與普通行政訴訟案件權利性質不同。一般的行政案件主要是行政主體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體現的是公權力。而民事和行政關聯案件,則不僅涉及公權力,也涉及私權利。
2、民事與行政關聯案件與普通行政訴訟案件法律關系不同。一般的行政案件只體現一種縱向的法律關系,即行政主體與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而民事和行政關聯案件,除具有上述行政法律關系外,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相互之間還具有一種橫向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例如不服頒發施工許可證、排污許可證等案件,原告與被告之間是行政管理法律關系,而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則是平等主體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3、民事行政關聯案件與普通行政案件在行政裁決是否體現當事人追求的終極目的上有所不同。
普通行政案件,一審行政裁判做出后,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即得到了實現或確定。因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正是由行政主體單方面的具體行政為創立和設立的。一旦法院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做出裁判,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也就從根本上得到了落實。而民事和行政關聯案件,一審行政裁判結果對于當事人來說,往往只是獲取最終民事權益的一個條件。行政訴訟結束后,往往還要通過民事訴訟或其它途徑解決與他人之間的民事糾紛。
4、民事行政關聯案件與普通行政案件在是否必須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上有所不同。
普通行政案件一般有原告、被告即可獨立成訟。有些需要追加第三人的,主要是出于查清案件事實的考慮,第三人一般不能對某種實際利益主張權利。而民事與行政關聯案件,第三人是必須追加的訴訟主體,因為,這種第三人與案件的裁判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果法院未按規定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而徑行判決的話,則構成了程序上的漏列當事人。
5、審查范圍不同。行政案件,法院只審具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行政、民事關聯案件,如果一并審理,法院既要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還要對民事部分進行審查。且兩部分審查,審理的范圍,適用的原則不同,對行政案件遵循全面審查原則,即法院審查范圍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范圍的限制,從實體到程序逐一審查。而對民事部分的審理由民法屬于私法范疇,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因此,法院對民事部分審理的范圍不能超過當事人訴訟請求確定的范圍。
6、普通行政案件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同時補充適用民事訴訴程序。但與行政案件性質相背的民事訴訟規定不能適用。而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由于實際包含了兩個性質不同的訴訟。所以,在不同階段要分別采用不同的訴訟規則。特別是調解、反訴,證據規則,處分原則等訴訟規則的適用,必須和各自的訴訟階段相適應,不能混同,否則就造成了程序上的違法。如在民事部分的審理中,可以適用調解、反訴,由當事人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而在行政案件的審理中,就不能適用調解(行政賠償除外)、反訴;處分原則不是雙向的而是單向的,即做為原告的管理相對人有權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而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不能放棄依法進行行政管理的職責。在證據規則上,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有較大區別,民事案件適用誰主張誰舉證,不能舉證的承擔敗訴責任;而行政訴訟,除了行政賠償不作為等幾種類型的案件,原告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外,由被告對具體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提供證據材料的時間,有著嚴格的規定。
二、行政和民事關聯案件的具體審理
(一)合并審理問題的提出和意義
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存在是客觀的。行政、民事關聯案件與普通行政案件,普通民事案件相比,也有其自身的特點。這樣就給我們提出了一個問題,對這類案件的審理程序應否革新,能否革新?我們來算筆帳,我們知道,行政、民事關聯案件、行政案件審結后,并不意味著當中人之間糾紛的徹底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仍需繼續通過民事訴訟或其它途徑加以解決。如果當事人選擇了民事訴訟解決糾紛。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案件審理期限適用簡易程序是三個月。普通程序是六個月,加上行政案件審理期限三個月,對于當事人來說,整個官司打下來快了將近半年,慢則將近一年。這和主義市場的要求和社會人們生活的快節奏顯然是不相應適的。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方便當事人訴訟,提高人民法院辦案效率,有學者提出在行政訴訟法中設立專門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以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進行合并審理。他們并且論證了合并審理的可能性。這就是行政審判庭在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時,必然對與之有關的民事爭議有所了解。而且一般情況下可以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但也有學者對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合并審理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提出異議,他們的主要理由:一是行政和民事訴訟審查的對象不同,行政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不同,在一個庭審程序中解決兩個爭議,容易造成法庭舉證的混亂。筆者認為,以上兩種觀點,一種闡述了設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必要性、可能性。一種強調了面臨的困難和矛盾,應該說各自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從整體上看,應鼓勵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合并審理,因為合并審理符合人民群眾利益,符合人民法院追求的公正與效率有機統一的價值取向。
(二)具體審理的程序
1、現行立法的
我國《行政訴訟法》頒布于1989年,受司法實踐的制約,當時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尚缺乏系統、深刻的認識,也不可能制定對行政、民事爭議一并審理的法律規定。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頒布。《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這一規定,實際確立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可以一并審理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原則、制度。這一制度帶來了三方面積極的社會效果:第一,縮短了訴訟周期,提高了審判效率,方便了當事人,節省了訴訟成本和審判資源。第二,徹底消除了糾紛,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第三,避免了因法院審判人員個體差異造成的行政審判結果與民事審判結果的矛盾,維護了法院的同一性、嚴肅性。從《解釋》第六十一條的內容,我們不難看出。
(1)最高人民法院對于一并審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圍有著嚴格的限制。僅限于行政裁決案件,對其它行政、民事關聯案件不能適用一并審理。行政裁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授權,以第三者的身份,依照一定的程序,裁決平等主體之間與行政管理相關的民事、經濟糾紛的行政行為。
根據我國目前的行政法律、法規規定以及行政執法實踐行政機關作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裁決,主要包括如下幾類:
①行政機關就民事侵權、民事賠償所作裁決,如環保部門對排放污染物的和受污染損害者之間的賠償糾紛所作裁決。工商部門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所作的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裁決等。
②行政機關就民事補償所作裁決。如行政機關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所作的強制性拆遷補償決定;依《土地管理法》所作的土地征用補償決定等。
③行政確權裁決,即行政機關就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之間,因土地、森林、草原、礦產等資源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爭議所作裁決。
(2)對一并審理的適用條件有著嚴格的規定:第一、要有民事關系當事人提出一并審理申請。對此,有一種觀點認為,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一并審理,必須基于當事人的自愿。不僅要有民事關系一方當事人提出要求,而且要有其它民事關系當事人一致同意。筆者認為,當事人提出要求是法院并案審理的前提,這是應該的。但將其進一步擴大理解為,其它民事關系當事人也必須一致同意,筆者不敢茍同。我們知道行政裁決從提起形式上看,既有行政機關依法定職責在處理行政事務時主動作出的裁決,如依《漁業法》所作裁決,也有依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作出的選擇性行政裁決;如依《藥品管理法》所作裁決;還有行政機關即可以主動作出,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作出的自主型行政裁決。如依《草原法》所作裁決。由以上可知,行政裁決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也可以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它體現的是國家單方面的意志,而不是當事人和行政機關的共同合意。因此,筆者認為強調當事人“一致同意”既不現實也不符合行政裁決的性質和特性。第二,只有對違法的行政裁決,法院才可以和有必要進行一并審理。因為,如果行政裁決合法,法院就應當作出維持判決。而維持行政裁決,就意味著行政機關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裁決發生效力。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仍由法院對民事爭議進行審理。法院的處理結果如與行政機關的裁決相同,則屬于重復,沒有必要;如不同,則造成法院判決和行政裁決法律效力上的沖突。考慮到合法行政裁決案件進行民事審理。必然帶來邏輯上的矛盾和沖突。所以,最高法院在《解釋》中排除了對合法行政裁決進行民事審理的情況。第三、行政、民事兩個不同的訴訟請求之間應具有內在的關聯性。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引起了行政和民事兩個不同的爭議和糾紛。行政行為和民事糾紛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二是民事糾紛的解決有待于行政爭議的解決,行政爭議是民事爭議解決的中間環節。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可以適用《解釋》進行一并審理。
(3)《解釋》未對“一并審理”的內涵、具體程序進行規定和說明。一并審理可以理解為是由同一個審判組織在同一審判程序中對行政、民事兩個爭議并案審理,也可以理解為由同一個審判組織在兩個庭審程序中對行政、民事爭議分別審理。在一個庭審程序中是分別審理還是交叉在一起統一審理,訴訟規則、證據規則如何適用等方面,《解釋》都沒有涉及,規定的比較籠統。
綜上所述,《解釋》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規定,表現在“嚴”和“寬”兩個方面。“嚴”主要體現在嚴格限定受案范圍,嚴格限定審理條件,嚴的目的是考慮司法實踐所處的階段、考慮行政審判庭的承受能力,以達到少而精確保案件質量。寬的目的是不做過多限制,給大家留下更加廣闊的規定具有較強的時間性。相信隨著司法實踐的深入,隨著經驗的不斷積累,審判能力的不斷提高,嚴和寬的趨勢會發生轉變。這嚴和寬的變化將意味著的進步,法制的進步。
2、具體審理程序的設想
最高法院在《解釋》中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具體審理程序未作規定,這給司法實踐、探索提供了廣闊的空間,各個法院在具體辦案中可以大膽嘗試適用不同的審判方式。但是無論采用何種具體審判方式,有一個原則不能背離。這就是具體審理程序,必須以《行政訴訟法》、《發事訴訟法》為基礎,必須注意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受損害。筆者認為,對一個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審理,一般應在一個庭審程序中完成,確因案情復雜或者行政案件審結期限的,可以分別開庭審理。對于行政爭議、發事爭議在不同的審理階段,或不同的庭審程序中應適用相應的行政或民事訴訟規則,證據規則。具體設想如下:
(1)認真審查起拆狀、答辯狀,判斷案件性質是否屬于可以一并審理的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一并審理的條件。
(2)對于符合條件的,告知當事人有要求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一并審理民事糾紛的權利,當事人要求并案審理的,寫出書面申請。
(3)書面通知民事法律關系對方當事人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和一并審理民事案件的被告到庭參加訴訟。如商標局將甲的商標專用權確認給乙、甲不服向法院起訴,并附帶要求民事賠償,法院應把乙列為行政訴訟第三人和一并審理的民事案件的補告。否則,審理工作就不能正常進行。
(4)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庭審注意事項。
(5)先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理,后就訴訟請求的范圍對民事爭議進行審理。
(6)經法院主持,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可就民事糾紛進行和解。
(7)調解不成的,由法院一并作出行政、民事判決。
(8)對于一并判決可能過分遲延,影響行政案件審理的,法院可先就行政爭議作出判決,然后再在民事審理期限內就民事糾紛另行作出判決。
3、辦理行政、民事關系案件應當注意的
(1)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是作為一個案件審理還是作為兩個案件審理問題。這個問題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一種意見認為應作為兩個案件審理。由于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在審理對象、審理方式、舉證責任、當事人稱謂等方面有諸多差異,將行政與民事合并審理,下一份判決書,理論上不容易理順,操作上較困難,因此,主張將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分別立案,分別審理,分別判決。另一種意見認為,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應做為一個案件審理,一并審理一并判決。這樣有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輕當事人訴累。由于對行政、民事案件進行一并審理是一種前所未有的事情。所以,勢必對現有的訴訟程序或司法觀念帶來一定的沖擊。這正為大膽實踐和理論創新提供了動力和必要。面對挑戰不應回避矛盾,而應積極主動探索解決問題和矛盾的途徑。訴訟規則本身不是一成不變的。訴訟目的是在一定規則的保障下實際排解糾紛,消除社會矛盾,解決實際問題。因此,只要有利于提高審判效率、有利于方便當事人訴訟,有利于法院做出公正判決。就應大膽去嘗試。關于對行征、民事、爭議分別立案,分別審理,分別判決,這種觀點認為,一是繁瑣,二是會造成法院很多重復性工作,實際上和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沒有多大區別,也就失去并案審理的意義。
筆者傾向于后一種意見,即對一般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應做為一個案件在一個庭審程序中審結,制作一份判決書。但也不排除第一種意見,如果案情比較復雜。證據材料多,在一個庭審程序中不易審理,也可以將行政、民事分兩個案件進行審理。但是必須注意先行政后民事。因為只有經過對行政案件的先行審理才可能了解行政裁決是否違法、是否符合法定的一并審理的條件。在一并審理過程中遇到的諸如判決書名稱、當事人稱謂等法律問題只要不違反法律限制性規定,大家都可以大膽探索,如能否將判決書稱為“××法院行政及民事判決書”能否將民事法律關系對方當事人稱為“行政訴訟第三人兼民事訴訟被告”。大家都可廣泛探討,仁者見仁,智者見智。
(2)在一個庭審程序中,審理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時,應注意不同訴訟,證據規則的不同。行政訴訟中被告對所作具體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中適用當事人誰主張誰舉證。民事法律關系對方當事人參加訴訟后,為了自身的利益,也可能會提供相應的證據。這種證據有時可能會彌補被告舉證的不足,但是法院要注意不能把這種經過他人補證后的具體行政行為確認為合法,因為補告搜集證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和向法院提供證據材料都有嚴格的時間限制,違背這種限制即使事后有證據佐證,也不能發生應有的法律效力。
(3)對于并案審理的行政、民事案件,要注意訴訟費的收交,要對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分別計費合并征收,民事案件涉及賠償、補償數額的,要按標的比例征收,防止由于并案審理,造成法院訴訟費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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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編:《行政法政府與審判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
2、作者甘文:《行政訴訟司法解釋之評論——理由觀點與問題》,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
3、《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釋義》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編 中國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4、《行政審判實用全書》黃杰主編 法律出版社1993年7月第一版;
例如在一起相鄰權糾紛案件中,原告以自己的采光權受到被告的房屋妨礙為由,向某縣人民法院起訴。而被告在訴訟中則以其房屋修建是經縣城建局審批通過為理由提出抗辯,主張所建房屋雖對原告的采光造成一定妨礙,但不構成對原告的采光權的非法侵害,因為其建筑行為屬于行政機關的許可范圍之內。在此民事案件中就涉及到如下問題:人民法院可否在審理該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對縣城建局批準被告建房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如果不予審查,則對案件在程序上應作如何處理?
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具有如下特點:①發生在民事案件中;②作為抗辯理由由一方當事人提出,引起雙方當事人爭議;③同時涉及行政法律依據和民事實體法律依據的問題。正是由于上述特點。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具有其內在的復雜性。
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在民事審判實踐中時有發生。在當前我國行政立法不規范和不健全、行政自由裁量權過大又缺乏有效制約以及行政法與民事實體法之間不夠協調的情況下,這一問題在相當長時期內不僅不會減少,反會隨民事糾紛數量和種類的增多而越來越突出。但長期以來,由于立法上的疏漏,這一問題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始終是一個困擾人民法院的難題。
從立法上看,民事訴訟法典對如何解決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未有涉及。司法解釋對此問題只有一些針對具體案件或具體情形的零星規定,而散見于司法解釋中的規定又存在著不一致。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中規定:“個人合伙或者個體工商戶,雖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錯誤地登記為集體所有制企業,但實質為個人合伙或個體工商戶的,應當按個人合伙或者個體工商戶對待。”按此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可以直接推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然而。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件后,在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時。應當通知被告如欲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須在答辯期內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又規定:“被告在答辯期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訴訟。”可見,按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不能對專利主管機關授予專利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與立法上的情形相適應。民事審判實踐中對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存在著不同的解決方式,大致有四種:①先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作出判斷,然后對案件進行裁判。②避開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依據民事實體法對案件作出裁判;③尊重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不予審查,在此前提下對案件作出裁判;④先裁定中止訴訟,讓當事人提起其他程序解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然后對案件作出裁判。
對于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筆者認為,從理論和實務的角度分析,在民事審判過程中,人民法院對案件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是不合適的,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訴訟活動。民事審判是由于平等地位當事人之間發生民事權利義務糾紛,而由人民法院根據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進行審判,作出有關民事權利義務的權威性判定的活動。而行政審判則是指由于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不服具體行政行為,就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行政機關發生爭議,而由人民法院根據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理并作出權威性判定的活動。因此,在民事審判程序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與民事審判的性質
不符,而且勢必混淆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的區別。
第二,行政權與司法權是各有分工、彼此獨立的兩種國家權力。除非經過行政訴訟程序人民法院不能否定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即構成了對行政權力的不正當干預。而且,如果人民法院以民事審判權否定了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行政機關則堅持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勢必造成社會生活中存在兩種對同一事實的認定結論截然相反但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如此不僅使得民事糾紛無法獲得真正的解決,而且造成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的矛盾與沖突。
第三,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會引起實體法適用的難題。從法理上分析,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民事實體法解決爭議,行政法顯然不屬于民事實體法的范圍。然而,要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就必須適用行政法,因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指的是該行政行為在行政法上合法與否的問題。
第四,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時,由于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無當事人地位,也就無任何訴訟權利可言。行政機關無法對自己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舉證和辯論,更不能對人民法院的判定提起上訴,這顯然有違訴訟公正的價值目標。并且,由于行政機關不能就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參與訴訟,進行舉證、辯論以及對人民法院的判定提起上訴,則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與判定難免偏聽偏信或主觀臆斷,其結論的正確性缺乏程序保障。另外,通常情況下,民事審判組織的審判人員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時,其司法經驗與業務素質往往比不上行政庭審判人員,讓他們去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利于保證案件質量。
既然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不宜對案件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則對于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就不應采取由民事審判組織先審查,然后對案件作出裁判的處理方式。那么是否可以采取避開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僅依民事實體法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呢?從表面上看,這一做法避免了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直接審查所面臨的一系列問題,但其實不然。首先,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予考慮,而僅依民事實體法對案件進行裁判的做法本身就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的間接否定,仍然構成了對行政權的不正當干預。其次,如果人民法院僅依其民事實體法對案件作出的裁判內容與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相互矛盾的話,則仍未避免對同一事實即某一民事行為或權利成立與否存在結論相反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認定的情形,民事糾紛仍難以徹底解決。再次,避開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則主張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承受不利裁判的當事人自然不愿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這也使得民事糾紛難以真正解決,可見,對于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人民法院也不宜采取避開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而僅依民事實體法進行審理與裁判的做法。
至于對于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采取無條件尊重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并據此作出裁判的處理方式,其不妥當更是顯而易見的。按照這種方式,如果經行政機關許可的行為或授予的權利依民事實體法確是違法的行為或是不能成立的權利,則必然使得人民法院變相地維護了在民事實體法上違法的民事行為或不能成立的民事權利。這當然違背了民事審判維護正當民事權益的宗旨。而且,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勢必會因為無條件尊重具體行政行為的有效性,而放棄對民事實體法的尊重,這也就違背了人民法院以民事審判維護民事實體法的權威性與嚴肅性的職責。當然,如果民事訴訟當事人對案件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未發生任何爭議,人民法院
自當無條件尊重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上文已經指出,本文所討論的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僅指在當事人就案件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當如何處理的問題。
筆者認為,處理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比較妥當的方式就是:先裁定中止訴訟,讓當事人提起其他程序解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然后對案件作出裁判。這里的“其他程序”包括行政訴訟程序和行政復議程序。這一處理方式的合理性在于:其一,避免了上文所列的由民事審判組織直接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產生的各種難題及弊端;其二,使民事案件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爭議能通過正當、合理的途徑得以解決,其三,通常能確保民事糾紛最終得以順利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