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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工傷保險賠償;侵權損害賠償;競合;救濟模
工傷事故在現代社會已然無法避免,一般來說,工業事故和職業病危害對勞動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習慣上被稱為工傷。現實生活中,勞動者遭受第三人人身侵權損害的情況也不罕見,典型事例就是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此時出現了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兩種不同性質的賠償制度,在適用時兩者的關系如何,本文由此出發,通過介紹國外涉及工傷保險和侵權損害的四種救濟模式,并結合我國已有的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在遵循公平原則基礎上,得出如下觀點: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并存時,應當以選擇模式為基礎輔之以補充模式。
一、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的區別
要確定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的關系,首先要分析兩者的差異。而后者在第三人侵權事故中主要體現為人身損害賠償。工傷保險賠償是依法應當參與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遭遇工傷事故或患職業病時依法享有獲得一定賠償的制度。人身損害賠償是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及其近親屬享有的,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權利。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律性質不同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無論從勞動法的范疇還是社會保障法的范疇來看,它均屬于公法性質。基于其公法性,工傷保險是以勞動關系為前提和基礎的,具有法定性及國家強制性,即工傷保險的條件及賠償標準均由法律明文規定并且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而人身損害賠償屬于民法的內容,屬于傳統意義上的私法性質。基于其私法性質,它以民事關系為前提,是平等主體之間意思自治的結果。
(二)權利請求基礎和請求對象不同
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行政法規《工傷保險條例》,它規定了受害人有權請求給付工傷保險基金。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其責任的承擔者是勞動者所在的特定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解釋》)等民事法律規范。《人損解釋》規定了第三人侵權造成損害時,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因為第三人侵權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中,該第三人在侵權事故發生前是未知的,所以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者事先是不特定的,這一點不同于工傷保險賠償。
(三)歸責原則不同
針對工傷保險賠償,國內外普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論引起工傷的責任在于用人單位、第三人還是自己,受害者都應得到必要的補償。我國對工傷的賠償問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加以規定,并專門制定了《工傷保險條例》,對受到傷害的勞動者,根據受傷的不同程度,給予相關的賠償待遇。而人身損害賠償一般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以過錯為追究當事人責任的基礎。輔之以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
(四)適用條件不同
工傷保險賠償的條件包括三方面。首先,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次,該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到了損害。最后,已經經特定機構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符合賠償標準。人身損害賠償的條件一般包括侵權法上的四要素,即行為人的過錯,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損害,違法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當然被害人請求賠償時要負擔舉證責任,即證明侵權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五)賠償范圍和標準不同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保險賠償僅限于勞動者的物質損害,具體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康復費、后續治療費、住宿費、交通費、輔助器具費、誤工費(停工留薪期工資)、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受害人死亡)、死亡補償費。傷殘補助金是工傷保險賠償所特有的,2011 年1 月1 日施行的新《工傷保險條例》將一次性傷亡補助金標準改為全國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人身損害賠償有的是精神損害賠償。
賠償標準上,工傷保險賠償的目的是對勞動者的生活給予物質保障,維護憲法規定的勞動者受到保護的權利。而人身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彌補當事人的實際財產損失。所以一般來說,后者的賠償數額要高于前者。
綜上可見,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中的人身損害賠償具有很大差異,我國相關立法也體現了它們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由不同的法律來調整。所以在適用中不能夠混淆。
二、我國法律規定與沖突
我國《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200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48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這兩個法律規定明確了勞動者受工傷可以同時享有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賠償。
1996年試行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做出了工傷保險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不能同時獲得的規定。而2004年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取消了不能同時獲得的規定,但是它只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職工均有權享有工傷保險賠償,并未對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情形做出明確規定。《人損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 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 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 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 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司法解釋可見,針對無第三人侵權的工傷事故損害,僅享有工傷保險賠償,針對第三人侵權造成時,適用兼得模式,即受害者可以獲得雙重賠償。再看最高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書,其中寫道“ 因第三人侵權賠償與工傷賠償機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 故從學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雙份賠償。”但是此處只因加害行為有無第三者的介入而導致不同的救濟:在無第三人介入時,受害人只能獲得工傷保險賠償,而在有第三人介人時,受害人則能獲得雙份賠償,這顯然是極不公平的。
2011 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42條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 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 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 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此處規定了醫療費用應當由工傷保險先行賠償,之后享有針對第三人的代為求償權,該規定是工傷保險制度中的一大進步,在醫療費上首先保障了受害職工的利益。
我國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對于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賠償的規定存在差異,在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事故之情形下的處理也沒有形成統一標準,使司法實踐中適用法律和裁判并不完全統一,這不僅不利于保障受害職工的利益,也不利于建立法律的權威和司法的權威。
三、國外的四種模式比較
工傷事故具有侵權性質,正如第三人引起工傷事故的情形,侵權行為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對于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因而追究賠償責任時,該侵權人對受害人負有侵權賠償責任。同時,基于工傷保險制度又存在工傷保險賠償。在兩種賠償之間如何加以選擇和適用,國外對此存在四種不同的模式。
(一)取代模式
也稱替代模式或免除模式。即在一定情形下否定了民事賠償,只承認工傷保險賠償。在工傷事故符合工傷保險給付條件時,受害職工只能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不享有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這相當于免除了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賠償責任,而由工傷保險責任替代。采用這一模式的主要有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比如《德國國家保險條例》第636條規定因勞動災害而受損害者, 僅得請領傷害保險給付, 不得向雇主依侵權行為法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是這一模式并不是絕對的,其中的侵權責任的排除僅適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類型(意外事故、職業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損害(通常限于人身損害)及特定意外事故發生原因(通常限于輕過失)
這一模式的優點在于賠償主體確定并且唯一,排除了屢次訴訟的高成本,受害職工選擇了明確的賠償主體后能盡快獲得賠償。它的缺陷在于減低或者剝奪了工傷事故的受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的可能,并且降低了對工傷事故的預防積極性。
(二)選擇模式
有學者稱之為稱為請求權競合模式,即在工傷事故同時符合民事侵權責任要件和工傷保險給付的條件時,受害人只能在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和普通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間擇一行使,也就是說受害人享有選擇的權利,但兩種請求權相互排斥,其依據的法律各不相同,并且不得同時主張。但是它有區別于真正的請求權競合,因為一般的請求權競合情形中,當事人為同一人。但此處的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針對工傷保險機構,侵權賠償針對侵權行為人,兩者并不是同一當事人。英國和其他英聯邦國家早期的雇員賠償法曾一度采用此種模式, 但后來均已廢止。
這一模式的優點是賦予了工傷事故受害職工選擇賠償主體的權利,它的缺陷在于實務中受害人并不能確定侵權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因而不敢冒險,往往選擇更加可靠的工傷保險機構來賠償,而工傷保險賠償的數額往往較低,無法完全救濟受害人。有學者認為這一模式基本上剝奪了受害人在侵權行為法上的救濟權利。
(三)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又稱相加模式,是指在發生工傷事故時,允許受害職工同時請求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從而獲得雙份賠償。適用該模式的主要是英國,在英國,被害人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 還可以請領5年內傷害及殘廢給付之半數。此項對勞工優遇之規定, 系由于英國工會對政府施加強大壓力而制定, 而其主要理由則是勞工本身須負擔幾近半數之保險費。
這一模式的最大優點就是對受害職工給予了最大限度的補償,并且它既發揮了工傷保險的作用,又懲治了侵權行為人,有利于規避侵權行為的發生。它的缺陷在于受害人可能獲得雙份賠償金,違背了“受害人不應因遭受侵害而獲得意外收益”的原則,不符合正常的社會價值觀念和工傷保險創設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負擔。并且這一模式會造成不同性質的職工之間的不公平,因為沒有參與工傷保險的雇員無法獲得工傷賠償,僅能獲得民事賠償,這就容易造成侵權行為導致的人生損害的賠償不公平現象。
(四)補充模式
補充模式是指在發生工傷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同時請求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但其取得的賠償金或保險金總額,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的損害。目前適用該模式的有日本、智利等國家。在日本,參加了工傷保險的企業, 一旦員工發生工傷, 費用一般全部由基金支付, 在特定的情況下, 并不完全免除雇主責任。受傷者既可以請求工傷補償又可以提訟, 請求補償損失的差額部分。
這一模式的優點是保證受害人盡可能地獲得完全賠償,又避免其獲得雙份賠償,符合公平原則。它的缺陷在于當侵權人為企業雇主時,對雇主加重了負擔,不僅要承擔為職工投保的費用,還要承擔其不能預見的賠償責任。
四、對兩種賠償在適用模式上的思考
對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的關系,我國理論界存在爭議。在實體法的規范上,兩者也存在賠償范圍、標準等方面的差異。但是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未對適用何種模式作出明確規定。
從現有的《職業病防治法》和《安全生產法》兩個特殊領域的規定來看,筆者認為應當解釋為是特殊的選擇模式。即當發生的損害屬于工傷保險賠償沒有覆蓋的項目時受害人可以提出民事侵權賠償,例如對安全生產事故中遭受的財產損失、精神損害的救濟等。對于工傷保險已經覆蓋的項目,應當認為法律規定采用了替代模式,只能依工傷保險請求賠償,不得依侵權法請求賠償,這就需要工傷保險待遇的進一步提高,使此種情形下的工傷保險賠償脫離無法對受害人提供完全救濟的困境。從《人損解釋》有關條文的規定看,在無第三人侵權時適用替代模式,即雇主不需要在工傷保險之外再對雇員進行民事賠償,而有第三人侵權時適用選擇模式,受害人可以選擇工傷保險賠償,也可以選擇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當工傷保險機構作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我國工傷事故賠償中應當以替代模式為基礎,輔之以特殊的選擇模式。當工傷事故中不存在第三人侵權時,適用工傷保險賠償的,雇主不承擔民事賠償。勞動關系中雇主沒有替雇員參加工傷保險投保時,應當由雇主按照工傷保險的賠償范圍和標準對雇員進行賠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件的,由雇主承擔民事賠償。當工傷事故中存在第三人侵權時,受害人可以選擇向工傷保險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選擇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此處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工傷保險賠償中沒有該項賠償),工傷保險機構作出賠償的有權利向第三人追償。
總體而言,我國的工傷保險賠償水平應該進一步提高,以達到和民事賠償相當的水平。避免法律救濟上的失衡和因受害人選擇不當導致的審判后果上的失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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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工傷保險;問題;對策
一、 引言
工傷保險是世界上實行最早的社會保險制度之一,是全世界范圍內最具有普遍意義的社會保險制度。工傷保險也稱職業傷害保險,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和其它工作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或因長期接觸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職業病傷害后,由國家或社會上給予負傷、致殘和死亡者生前供養親屬提供必要的物質保障制度。實行工傷保險制度,對于維護勞動者基本權益,保持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與社會進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然而,在中國的社保制度中,工傷保險相對滯后,且一度排名位于養老、失業、醫療保險制度改革之后,所以工傷保險面臨著其制度改革與現實需求嚴重脫節的局面。工傷保險制度是在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的階段才出現的,仍然處于發展過程中。
二、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現狀及其存在的問題
從國務院于2003年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之后,我國工傷保險工作進入了新的階段,這是與我國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之后,隨著各項工傷保險政策不斷出臺,例如《工傷認定辦法》、《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的規定》等法律文件的出臺,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不斷走向完善,工傷保險工作得以進一步的順利開展。制度的完善對于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據不完全統計,我國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已經由2003年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的4575 萬人增至 2010 年 9 月的 1. 58 億人,覆蓋面較之前有很大增幅,其中農民工6131 萬人。然而,在這些數字背后應該看到,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工傷保險制度正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我們用科學發展的眼光正確對待并加以解決,從而更好的推動工傷保險制度的健全完善,充分發揮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要作用。
(一)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工傷保險問題
近年來,我國工傷保險參保人數雖有大幅增加,但按照最新的統計,我國仍有1/3的農民工游離在工傷保險之外,這是不能回避的社會現實問題。當這些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而未繳納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受害職工只能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1款的規定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待遇,這類職工既不能享受參加工傷保險的優越性,又得不到民事侵權較高的賠償。這種一刀切的立法模式,在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維權問題上已暴露出明顯的缺陷。
伴隨我國經濟發展和生產效率的提高,農業生產收益已經不能完全滿足農村居民的需求,大量農村勞動力進城謀取生活來源,成為城市中的農民工。據國家統計局一項農民工監測數據顯示,至2011年我國農民工的總量已達到2.5億人,人數的龐大,使得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問題不得不作為民生的熱點問題來考慮。由于農民工自身文化素質等方面原因,大部分農民工進城后只能從事重體力高危的工作,例如建筑行業,這種從事體力的工作不但不具有穩定性,而且容易發生工傷事故。同時,由于缺乏相關的職業病防治意識和基本生活及安全常識,農民工群體已成為職業病高危人群。但是,農民工在遭遇工傷事故或職業病后,獲得經濟賠償卻顯得異常艱難。雖然現行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已經將參保范圍覆蓋到境內所有形式的用人單位,但未將農民工作為特殊群體予以強調,也沒有相關配套措施,在現實操作中就出現了不適應農民工工傷保險需求的弊端,造成農民工在工傷后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的現狀。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對農民工權益保護的不足,具體表現為:工傷保險發展過程中對農民工的關注度低,農民工參保人數與行業危險性不相符,工傷后農民工維權困難等。這些現狀反映出我國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存在著一些問題,主要包括:農民工工傷保險實際覆蓋率低、法律法規可操作性差、不適應農民工的特殊性要求以及缺乏監管。造成這些問題的根源主要在于我國傳統城鄉二元體制帶來的社會結構不合理、配套措施不足、農民工維權意識薄弱等。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對農民工權益保護不足的問題給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敲響了警鐘。
(二)退休回聘人員的工傷保險問題
由于我國法律未對退休回聘人員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確規定,目前退休回聘人員因工負傷能否被認定為工傷存在不小的爭議。早在1996 年《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3條就明確:“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待遇等權利和義務。”此處的“勞動待遇等權利和義務”理應包含工傷保險的內容,這是勞動合同必須涉及的重要條款。盡管《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2條規定,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但這并不代表勞動合同法否定了退休回聘人員獲得工傷保險賠償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2010年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請示的答復中,就認為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由于司法解釋效力位階的問題,各地的實踐并不統一。例如2011年實施的《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刪除了同年廢止的《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中有關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條款,表明退休回聘人員的工傷認定申請有可能實現。而上海市的規定則相反在2103年實施的新《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沒有這一規定,上海市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舉行的相關新聞會中也提到退休回聘人員不屬于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
(三)工傷保險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發生了工傷事故,需要協調工傷保險制度與民事賠償制度,以最大程度保障勞動者的利益并體現出權益的平衡。依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以及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的規定,在事實上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勞動者享有選擇權——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程序申請工傷賠償金或者直接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
從法理上來看,無論由誰的原因造成工傷,工傷事故的發生使得勞動者當然成為工傷保險賠償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賠償金確定可靠,是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獲得賠償金方式。另一方面,工傷保險賠償的程序相對繁瑣,直接向第三人即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可能更有效率,有利于受害人及時獲得妥善的醫療,其弊端則是第三人不一定能夠積極賠償,且賠償數額不能確定下來。因此,法律雖然賦予了勞動者選擇權,當事人也需要根據實際情形作出自身的判斷。通常工傷保險機構先行支付賠償金后,就享有對侵權行為人即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但是當勞動者同時向工傷保險機構和第三人申請賠償金時,法律并未予以明確,此時出現責任競合的情形,在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同時也應當到兼顧社會公平。
三、解決對策
(一)完善農民工工傷保險體系
在當前社會條件下,我國農民工的工作特性決定了其往往具有臨時性或者季節性的特點,所以,有的企業借此不與農民工簽勞動定合同。如果我們確立了工傷保險和雇主商業保險相結合的工傷保險體系,只要農民工與雇主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就可以投保雇主責任保險,這樣將使極大拓展了雇主責任保險的覆蓋范圍。
如果雇主沒有給其農民工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那么其不僅要支付工傷保險規定的相應待遇,還需要向工傷保險基金管理部門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以及職工的精神損害賠償款,這樣的規定提高了雇主的責任,增強了農民工的權益保障力度。
立足農民工特點和切身需要完善我國的農民工社會保險體系。一般而言,社會保險由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和養老保險構。處于成本的考慮,農民工不宜同時參加這五種險,這樣無疑過分加重了農民工自身以及相關企業的負擔。因此,應當在目前條件下強制企業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這種設計最貼合農民工的特性和實際需要。 提供他們最需要的工傷保險和醫療保險,提高雇主辦理工傷保險的積極性,以漸進式的方式完善對于農民工的保護。
(二)退休回聘人員因工負傷應認定為工傷
退休回聘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是一種特殊的合作關系,這種關系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勞動關系。在返聘期間,如果其在用人單位因工負傷。我們認為應該認定為工傷。這種制度設計是有多方面考慮的,首先,其有利于保護退休回聘人員的權益,使其能夠全身心的投入到工作中去;其次,這樣也刺激了高技能人才的回流熱情。這種安排是有充足的立法和政策依據的。
首先,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返聘人員在一定程度上是弱勢群體的一種,如果其因工負傷而無法獲得足夠的補償則會極大加重其生活負擔,造成社會的不穩定。如果將其納入工傷保險,使其獲得足夠多的經濟補償則避免了這種情況的發生。同時,這樣也能刺激用人單位規范工作流程,改善工作條件,加強工傷等危險情況的提前預防工作,從而從根本上更好的保障返聘人員的權益。但是,我們需要注意的是,社會養老保險不能根本上扭轉返聘人員的弱勢地位。其弱勢體現在,由于年齡偏大,在受到工傷等職業損害時,自我救濟的顯得十分匱乏。然而,我國勞動法的宗旨之一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退休后如果返聘人員尚未喪失勞動能力,其仍然享有憲法意義上的工作的權利,所以其未失去成為一名勞動者的資格。退休之后是否繼續從事勞動是他們自由選擇的范疇,國家不應限制其這方面的權利。因此,就賠付順序而言,工傷保險部門應當首先償付返聘人員,之后再向用人單位追償。不應當直接由返聘人員向用人單位追償。
其次,將返聘人員因工負傷納入工傷保險,符合用人單位對高技能人才的需求。返聘人員也是解決社會人力資源短缺的后備力量。所以,將退休返聘人員的因工負傷納入工傷保險,能促進一些高技術人才發揮余熱,安心地將自己的經驗與技術在特殊的崗位上運用,滿足用人單位的需求。
因此,筆者呼吁,將退休返聘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的范疇,即職工退休后雖然享受了養老保險待遇,但用人單位仍然應當在受聘后單獨購買工傷保險。并且,相關單位還應當對用人單位為退休返聘人員繳納工傷保險金進行監督,以實現工傷保險制度的良性發展。
(三)工傷保險與侵權損害賠償發生競合時增加對工傷事故受害人的保護
當工傷職工受到損傷后,我們應當本著實質正義的精神來考慮工傷保險與侵權損害賠償發生競合時對于工傷職工的保護。根據侵權方的不同,我們可以制定兩種不同的模式來解決競合的問題。
當侵權人為用工單位時,可以采取補充模式來進行賠償。當前,如果嚴格執行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我國勞動者的工傷保險賠償標準還處于一個很低的水平。工傷保險賠償顯然無法滿足勞動者工傷后的實際損失,所以必須要加大保護力度。因此,所謂的雙重救濟保障模式即,勞動者在獲得工傷保險賠償的同時又能要求相關侵權方提供侵權損害賠償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從用人單位的利益出發而言,這樣的制度規定也會在本質上有利于用人單位的長期發展。因此,我國在完善工傷保險制度的過程中,應當堅定不移地賦予勞動者雙重保障。但是,同時,基于保險法的基本原理要求,我們還需要設置一個上限即,規定勞動者通過雙重救濟所獲得賠償不能超過其實際所遭受的損失。這樣的立法必然能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同時減少工傷事故的發生,且能有效利用了有限的工傷保險基金資源。
當侵權人為第三人時,應采用兼得模式,及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人賠償都應獲得。因為保險法與民法的宗旨不同,而《侵權責任法》是民法體系的一部分,其目的一方面是使受害人應侵權行為而受到的損害獲得補償,同時,另一方面使加害人為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因而,采用兼得模式來解決競合問題是有法理依據的。從世界范圍來看,當代各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在設立之時一般有兩方面的目的:一、為了充分保障勞動者的權益;二、為了減輕用人單位的用工負擔。從上述兩個方面來看,如果侵權人為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時,應當賦予勞動者雙重積極保障,一方面勞動者有權要求工傷保險賠償,另一方面,可以要求侵權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這種規定可以同時實現工傷保險制度和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目的,從而在制度效果上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一致,并藉此最大限度地接近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
四、結語
工傷社會保險制度的實施從根本上確立了雇主對工傷員工給予補償的義務,賦予勞動者分享經濟發展成果的權利。社會需要效率,也需要公平;社會需要發展,更需要安全。工傷保險是我國社會保障體制中最基本的一部分,是我國社會保險的內容之一,它的實施對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和職工的安全生產,保障受傷害職工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然而目前在工傷保險方面立法不完善,出現了諸如工傷保險補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競合的問題,退休職工返聘上崗工傷保險問題,農民工工傷保險問題等,分析解決這些問題對于促進我國工傷保險的發展水平,增強對勞動者的保障,維護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具有重要意義。(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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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直接請求權/強制責任保險/道交法/訴訟地位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頒布, 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納入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充分發揮了保險的社會保障功能。但《道交法》僅有兩條相關規定, 而《條例》全文也僅有四十多條, 且內容較粗疏, 缺乏可操作性,在訴訟理論上以及司法審判實踐中,對于有關法律規定的理解和認識也存有差異,因而導致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時面臨著法律適用上的困惑和利益衡量上的抉擇,特別是受害人與保險公司的爭議更為激烈,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交通事故賠償訴訟中與保險公司有關的法律問題進行深入的探討。
一、既往觀點的反思與梳理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是否有直接請求權,以及保險公司訴訟地位如何,人們對之仍有不同的理解。大致有三種觀點:
其一,認為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沒有直接請求權,在訴訟中保險公司被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這種觀點認為我國法律并沒有賦予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1]投保機動車責任保險的機動車在發生涉及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時,會涉及三方主體和兩類法律關系:一是受害者(第三人)與肇事方(車主)之間的侵權責任關系。二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車主)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當發生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就保險事故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請求權。而對被保險人享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第三人與保險人之間并沒有建立任何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第三人對保險人沒有直接請求權。此觀點也認為我國的現有立法也沒有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首先,《道交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該規定雖然明確了保險人有支付的義務,但并未明確規定受害人可以行使請求權。另外,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基礎是被保險人侵權責任的成立,當被保險人依法對受害人不承擔侵權責任時,受害人就不應當享有直接請求權。其次,《條例》第28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依責任保險的原理向保險人行使請求權是立法者本意,受害人不享有向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雖然第31條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但這只是個授權性規定,法律只將權利授予給了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才具有主動權。再次,雖然《保險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應是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保險人才負有向受害人的直接給付義務,而該“法律”并不是指保險法本身,而是其他法律的特別規定。若其他法律沒有關于受害人可以向保險人請求直接給付的規定,則受害人仍然不能取得直接請求權。[2]并且該條也只是規定了保險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賠償保險金,但并不能因此反過來說,賦予了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賠償保險金與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是兩種不同的意思,兩者并不能等同。此觀點還認為如果規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第三人均享有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將會造成直接請求權制度的濫用,保險人將卷入大量的民事賠償案件中,保險經營成本大大增加,經營成本的增加又必然引起機動車第三者險費率的提高,并最終加重投保人的負擔。在受害人沒有直接請求權的情況下,關于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又有兩種理解:[3]
(1)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應當與肇事方一同構成共同被告。其理由是,《道交法》第76條規定了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有過錯的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承擔的是第一序位的賠償義務。機動車肇事方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種補充賠償責任,既是序位的補充,又是差額的補充,即就保險公司責任限額外的差額部分,機動車肇事方才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或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在受害人啟動的訴訟程序中,保險公司就應該作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共同被告。
(2)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其理由在于,保險公司與受害人之間雖然并無直接的合同關系或侵權賠償關系,但是當受害人基于侵權關系直接起訴機動車一方并主張侵權賠償責任時,由于機動車一方與保險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因此受害人與機動車之間侵權訴訟的結果,可能會牽涉到保險公司的賠償。保險公司雖然不是侵權訴訟中的被告,但卻因與該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應當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另外,對保險公司而言,保險金賠償的法律關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密切牽連,為防止受害第三者與被保險人惡意串通,保障保險公司應有的合法權益,使之權利與義務相對稱,保險公司也應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作為無獨立請求權之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時將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有利于降低訴訟費用和律師費用,實現司法資源配置效益之最大化。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也支持該觀點,其第31條規定:“在第三者起訴被保險人要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列為第三人”。
其二,認為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在訴訟中保險公司為獨立被告。該觀點以法律已經賦予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為理論出發點,[4]并主要以目的分析為進路,認為受害人保護是機動車責任保險的基本目的,而這一目的的實現只有通過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才能達成。這樣做有利于簡化法律關系, 節約訴訟成本。[5]據此,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是獨立的被告。目的分析之外,該觀點的法律理由是《道交法》第76條規定了保險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賠償的責任,在不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賦予受害人直接起訴保險公司的權利。[6]保險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持該觀點的人認為,該條規定是保險法對合同相對原則的一定范圍內的突破,賦予了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賠償保險金的權利,一旦支付,則構成對被保險人要求理賠的抗辯。當然,學者對此種情況下的當事人訴訟地位之排列也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即使原告起訴沒有列其為被告,法院也應當依職權追加其參加侵權訴訟,除非保險公司已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履行了《道交法》76條規定的賠償義務。2005年2月江蘇省高級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一)》規定即采用這一觀點;另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權訴訟中可以做被告,但應當有原告的請求。如果原告堅持不起訴保險公司,則應將保險公司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公安廳《關于〈道交法〉施行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就采用這一觀點。
其三,認為受害第三人享有部分直接請求權。該觀點認為在機動車商業責任險中,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商業性機動車責任保險中第三人對保險人無直接請求權,但由于法律對強制責任保險作出了特別規定而賦予了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另有學者從其他角度分析受害第三人的部分直接請求權,認為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第三人僅對部分項目享有直接請求權。例如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對搶救費用受害第三人向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除此之外,受害第三人是沒有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7]所以,對商業性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人對保險人不享有直接請求權,但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可以通過國家法律的規定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
二、應當賦予被害人直接請求權
筆者認為,賦予事故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允許受害人直接起訴保險公司,通過法官造法彌補現行法的漏洞,正確體現了立法精神,保護受害人的利益,體現保護弱勢群體、以人為本的思想,符合法理和各國立法趨勢。
第一,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符合制度設計理念。立法既要保護被保險人利益,又要保護受害第三人利益。當任意責任保險已不能承受保護受害人的重任的時候,強制責任保險便應運而生了。因此,可以認為,強制責任保險從誕生之日起就是以保護受害人為終極目的的,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是其制度設計的主要理念。責任保險從任意演變為強制后,其制度理念便具有了政策性。這就是說,保護受害人利益這一制度理念已成為國家的一項社會政策,責任保險已成為落實此項政策的一個工具。而強制保險又必然與直接訴訟相結合。直接訴訟是強制責任保險的內在要求,是在責任保險中保護受害人利益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也是最主要的手段。因此要落實保護受害人利益的社會政策,真正實現對受害人權益的有力保障,必然要求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這與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的設計理念是相符。
第二,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有助于提高訴訟效率,維護受害人的程序利益。《條例》中對第三者直接請求保險金的規定缺失,會造成實際中的低效率。一是理賠程序繁瑣,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險人應先向保險公司報案,并配合查勘現場,從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后再向受害第三人支付賠償金。二是被保險人不向第三者賠償時,第三者不能直接依照保險法或《條例》主張自己獲得賠償的權利,只能依照民法中“代位權”通過訴訟來主張權利。這樣第三者要獲得賠償必須付出高昂的時間、精力成本。另外,《條例》第27條至第31條在規定保險理賠程序時,將受害人置于整個保險理賠程序之外,受害人除了通知保險公司已發生了交通事故和受領保險金外,其理賠和索賠的中間環節,從提出保險金賠付的申請,到提供索賠證明和資料,到與保險公司達成賠償協議,以及發生爭議有權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的主體都只有被保險人。而這些環節至關重要,涉及到保險公司賠與不賠、賠多賠少等有關受害人切身利益的問題,由于《條例》將受害人排除在理賠程序之外,受害人無權參與到具體理賠的交涉和商談中,無法維護自己的權利,只有被動接受最終的理賠結果。受害人因為沒有權利直接參加到訴訟中而使其權利難以真正得到保護,因而讓受害人參與到程序中十分必要。
第三,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符合世界各國的立法趨勢。為了更有利于保護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權益,減少索賠成本和訴訟成本,使受害第三者能及時、足額地得到賠償,從而充分發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應有的功能,近年來許多國家或地區相繼在立法中賦予了受害第三者對保險公司的保險金直接請求權。早在20世紀30年代法國的《保險契約法》就有直接請求權相關的規定。該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對于受害人因為被保險人的責任所造成的損害事故而受到金錢上的不利結果,只要在保險金額的限度內該金額尚未被賠償,保險人不得將應當給付的保險金額的全部或一部分,支付給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8]在大陸法系,也有很多國家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德、日等國立法均規定受害人直接請求權是損害賠償請求權。德國《汽車保有人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條第1項明定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第3條規定的保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時,受害人可以根據政令的規定,在保險金額的限度內,請求保險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額。”而該法第3條前段規定:“為自己運行汽車者,因其運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就因此而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第3條已明確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6條第1款表明保險人應依第3條的規定向受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有權向保險人請求支付損害賠償額,[9]這明確了受害入的直接請求權是損害賠償請求權。我國臺灣地區1996 年制定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也規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于本法規定的保險金額范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 因此無論從公平的角度還是從效率的角度都有必要在相關法律中明確責任保險中第三者的直接請求權。
第四,法律不但要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而且受害第三人主體范圍和直接請求權的范圍都應當不斷擴大。依《條例》第3條、第21條的規定,強制保險的保障對象是被保險機動車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險人和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受強制責任保險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圍極其狹窄。問題是: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是否一律被排除在受害人范圍之外?這要分別不同情況而論。將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排除在強制保險受害人之外,一是出于保險公司保留“車上責任險”的商業利益考慮,二是考慮到2004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要求從事客運服務的承運人必須投保承運人責任險,乘客的人身財產損害可以依法得到賠償。如此受害人就只剩下車外第三人。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無論是在單車肇事還是數車之間肇事中遭受損害,都是強制保險法保護的對象。自損事故中的被保險人和本車人員不是強制責任保險的受害人,對本車的保險人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但在數車之間肇事的情況下,如果他車也屬肇事機動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肇事的本車上的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相對于他車而言,也屬受害第三人,可向他車的強制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另外,正在上下被保險車輛的人,亦應認定為本車上人員。強制保險法意義上的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他們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他們及其被撫養人和近親屬有同時起訴交通事故侵權民事責任主體和保險公司的原告主體資格。同時,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范圍不斷擴大在強制保險的實踐中,如果受害人不能選擇向強制保險的保險人直接索賠,而是只能向被保險人索賠的話,受害人的索賠將難以保障,這也就難以達到強制保險保障弱勢群體的目的。根據強制保險的世界性發展趨勢,不斷擴大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范圍是必然結果。
三、被害人行使直接請求權時的被保險人
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并不等于被保險人就完全不必參加訴訟和免予賠付。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人只在賠償限額內給付保險賠償金,對超額部分,被保險人還要自己負責。被保險人的利益不一定與保險合同之外的受害第三者利益相反,受害第三者所受損失不能得到滿足時,被保險人難免其責,應當參加到受害第三人提起的訴訟中來。基于以下理由被保險人必須介入到被害人起訴保險人的訴訟中來:
其一,被保險人的協助義務。雖然第三人對保險公司擁有法律上的直接請求權,這可以讓受害人及時地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不必受被保險人的干涉。但實際上第三人要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在很大程度上還是有賴于被保險人的配合,如果被保險人根本就不提供協助,第三人就很難成功的從保險人處及時地獲得保險金。最簡單的例子就是,在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以后,如果被保險人并不告訴受害人自己機動車的投保公司,也不將自己的投保的證明材料(如保險合同)等交給受害人,那么受害人就算在法律上擁有向保險公司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他也可能因為根本就找不到保險公司而根本無法行使自己的權利。其次,保險公司為了控制自己的風險,往往會根據機動車的事故發生率來決定保險費率,所以機動車駕駛人在出現交通事故后往往傾向于向保險公司隱瞞發生事故的事實。機動車駕駛人這種天性自然會更嚴重的阻礙到受害人行使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所以,根據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實踐經驗來看, 還應當規定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時的協助義務, 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可操作性。因此, 被保險人應參加訴訟并履行以下職責和義務:(1) 在被保險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賠請求時, 應毫不遲延地通知對方, 以便對方進行必要的調查和準備, 可盡快落實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時, 還應當明確被保險人的必要協助義務, 被保險人應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張權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 提供保險單及其條款、保險人或其人的法定地址、聯系方式、允許受害第三人核實的相關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賠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其二,被保險人參加訴訟有助于保險人向致害人追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這一規定,在這3種法定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了搶救費用以后,均享有對致害人進行追償的權利。機動車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險人之外的第三人( 即加害第三人) 引起的,但依本法應當由被保險人與該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保險人在給付賠償金額后, 應代被保險人向該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其所請求的數額應以賠償金額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如果機動車交通事故是由該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這就是保險人向致害人的追償權。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共同過錯,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對于事故的查明,交警部門對于責任的認定有無異議,以及被保險人和致害人內部責任的進一步明確都需要被保險人的參與。
對于被保險人應以什么樣的訴訟地位介入到被害人訴保險公司的訴訟中來,筆者傾向性于將被保險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機動車強制保險屬于責任險,它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受害人) 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如被保險人有法定免責事由,無需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也無需向第三人承擔支付賠償金的責任。即在第三人依直接請求權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可以行使被保險人的抗辯權。但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事由對受害人沒有約束力。例如,韓國《商法》第724條第2款規定:“關于因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事故所受到的損害,可以以保險金額為限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予利償。但是,保險人可以以被保險人對該事故所持有的抗辯來對抗第三人”。[10]這是因為,如前所述,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之侵權責任,沒有被保險人對受害人的侵權責任,也就沒有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因此,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侵權責任成立與否以及責任之大小,對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及責任之大小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根據保險公司在本訴判定的承擔賠償責任的后果,再根據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約定,判定被保險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即被保險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受害人直接請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時,將被保險人列為訴訟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程序問題中也應同時考慮實體問題的處理,特別是在被保險人介入訴訟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是否僅僅履行其對被害人、保險公司的協助義務呢?筆者人為被保險人除必須履行協助義務以外,還必須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根據《道交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對此規定,見仁見智。一種觀點認為,這是關于保險公司“無責賠付”的規定,即如果肇事車輛投保了強制保險,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無論致害人是否有責任,保險公司就應當首先予以賠償。并且保險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承擔絕對賠償責任,沒有任何可以抗辯的事由,即使受害人故意引起交通事故。其理由主要有:首先,保險公司依該規定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其法律性質為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應承擔的法定的保險給付義務,而保險公司所應承擔的保險給付義務僅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締結有關,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關系。其次,該條款對在發生機動車致人損害的場合,保險公司應當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未作任何附加限制。[11]我國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強制第三者責任保險中實行“無責賠付”。[12]這就意味著在否定了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受害人向真正侵權責任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同時,消滅了這一范圍內機動車責任人的侵權責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強制保險本質上是一種責任保險,而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因此,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內對受害人遭受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進行賠償的前提是機動車一方要承擔責任。國務院法制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和應用》中指出“除非屬于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的情況,作為保險人的保險公司就要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范圍內,對受害人進行賠償”。相反,如果要求在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均無例外地承擔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并不得以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抗辯事由進行抗辯,這顯然使保險公司承擔了其本不應承擔的責任,也違背了責任保險的基本原理。
筆者認為,交通事故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的事故, 應按“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推定機動車方承擔全部責任, 除非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 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并以受害人的故意為免責條件。這也就是對“過失相抵規則”的適用,并根據“危險責任思想和危險控制理論”區分了司機和行人的不同注意義務。對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方的損失應分為兩個部分處理:其一,只要機動車方被證明有責任,無論責任大小, 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均應當根據《條例》和《交強險條款》的規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先行向受害人支付賠款。其二, 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應根據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責任認定來確定機動車方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進行賠償,被保險人如果投保商業三者險, 可以就應當自行承擔的部分向保險公司索賠。[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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