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債務法律規定

時間:2023-09-17 15:0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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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摘要: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中時常會涉及到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處理。法律對此雖有規定,但爭議比較多,司法實踐操作中也存在問題。本文以“僅有夫妻一方簽字的借條便可以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是否合理”為視角,分析我國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立法存在的問題,探討出一種完善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認定、舉證責任分配、立法要義、立法建議

李某與王某于20__年認識,后發展為不正當男女關系。為了包養情人,王某瞞著妻子趙某借了10萬元錢,并立下了一張借據。借來的錢很快就被李某和王某揮霍光了。還款期限已至,出借人經催索未果便將王某和趙某一起至法院,要求王某夫婦共同承擔10萬元的還款責任。在庭審過程中,經查明借條上的簽字確實是王某所寫,內容形式也符合法律規定,法院認可借條的合法性。趙某稱借條上只有王某的簽字,她對借錢的事情毫不知情,并且借來的錢也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向法庭舉證。法庭依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死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10萬元的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由王某和趙某承擔共同承擔償還責任。

本案中10萬元的借款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定義夫妻共同債務不應限定債務的發生時間,也不能單從舉債時的意思表示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出發,而應立足于對夫、妻及債權人三方利益的平等保護,以及家庭財產關系穩定與交易安全之間的平衡,從主、客觀兩個方面入手。從主觀上看,如果夫妻雙方有舉債的共同意思,或者約定個人債務由其共同清償的,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由其共享以及發生時間,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從客觀上看,如果債務因共同生活而發生,由夫妻雙方共享了其利益,則不論夫妻雙方事先無有共同舉債、事后有無共同清償的意思和債務的發生時間,也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為了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主要是指扶養子女、贍養老人、醫療疾病、購置家用物品以及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進行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債務。[①]在上述案例中,債權人僅憑借只有一方夫妻簽字的借條就能向夫妻主張債權,雖然有失公允但事實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比較單一,推定規則中關于舉證責任分配不明確,使得審理結果有時不能保證未舉債一方的利益。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單一

根據上述夫妻債務的概念上看,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應該包括:債務發生時間、舉債時的意思表示和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但是在審判實踐中,認定的標準就是單一的。

夫妻間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個人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法院判決”。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婚姻法確立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則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付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法規以“是否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并不考慮舉債的事由和用途。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其實是對夫妻共同債務做的擴張性解釋。

由于對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基于夫妻間的身份關系還是基于雙方共同財產所產生的共同之債,法學理論上定位不清楚,司法實踐也難以操作。因此在案件審理中,法庭一般都是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來認定夫妻債務。例如上述案例中,10萬元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庭根本沒有辦法予以核實。適用二十四條的規定予以判決的做法雖然合法,但明顯不利于保護非舉債方的權利。

二、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在債務認定和債務承擔中,還涉及到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如果根據舉證規則,有舉證責任的一方不能或無法舉證時,就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這種不利后果的承擔也實質影響了債務性質的認定,故有必要對我國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進行研究。

公平正義原則是分配舉證責任的最高法律原則。[②]在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方式上,我國奉行“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原則。即在借貸案件中,應該由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但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對于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舉債責任的分配,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即債權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舉證證明這一債務是夫妻個人的單方債務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此規定可見,夫妻另一方(指非舉債方)存在兩種證明責任:一是可以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指實際舉債方)已經明確約定個人債務;二是能夠舉證證明夫妻雙方采取的是約定財產制,并且還要證明債權人是知道該約定的。可見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對夫妻一方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的證明責任是強加給夫妻另一方即非舉債方的。我們不禁疑惑了:夫妻一方對外的債務,如果他不想給另一方知曉或者與他人合謀故意制造債務給另一方,另一方如何去舉證?而且,即使夫妻依照《婚姻法》的規定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夫妻一方為了制造債務給另一方,也會故意不明示該約定給債權人,另一方又如何能舉證證明債權人知道約定的存在而免除債務承擔?特別是感情不好、瀕臨婚姻破產線的夫妻們,如果夫妻一方故意給另一方制造債務,另一方能如何防范?只能慨嘆自己的遇人不淑?筆者認為將否認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是不很妥當的。這是獨立個人進行民事行為的社會,個人應該對自己的民事行為負責,債務人如此,債權人也如此,選定不誠信的夫妻一方做債務人出借自己的金錢,就得承擔選人不當的風險;如果怕承擔風險,那就取得夫妻另一方同意再放款。

三、立法建議——借條需有夫妻雙方共同的簽字或者合意的憑證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我國法律著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不用舉證證明舉債是否是由于夫妻共同需要,甚至是不用知曉舉債方手否結婚,即可以憑借只有舉債方一方的簽字的借條要求舉債方夫妻共同承擔責任。這種立法要義的確符合大部分的利益,但是社會在發展,類似的案件也在不斷發生,而且會更加的復雜化。庭審中的調查取證、案件執行也會隨之變得艱難。但對于債權人持只有夫妻一方簽字的借條主張權利的情況,倘若法律規定借條上應有夫妻雙方簽字或者夫妻雙方認可的憑證的才能主張夫妻共同債務的,這樣的債務無論對權利人和夫妻來說,都容易區分夫妻共同債務或者個人債務,不會因此發生矛盾。

債權人對借貸關系掌握著主動權,借給誰、借多少、以什么方式出借債權人說了算。因此在借貸關系產生之前,法律可以賦予債權人要求舉債方提供婚姻狀況的權利,如若舉債方有配偶則借條上應該有舉債方配偶的簽字,如若舉債方沒有配偶或者使用欺詐等方式隱瞞了已婚的事實則借款視為個人債務。若配偶確實不能到場的,通過授權委托書的方式來說明借款事項是夫妻共同合一的成果。這樣的債務無論對于債券人還是夫妻來說。可行性很強,也很容易識別是共

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同時在案件的審理中,法庭不用在審查非舉債方對借款是否知情,這既節省了辦案成本,也有利于案件審理時限的降低。

夫妻對外借貸方式多種多樣,除了適用借條等方式以外還有別的舉債方式。因此我們呼吁立法在強調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要保護到非舉債夫妻一方的責任,只有權衡好債權人、舉債方、非舉債方三方之間的權益才能真正凈化借貸環境,實現權利和義務的對等。

注釋:

第2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出臺,為法院審理各類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提供了更加完備的法律依據,同時,從全國法院審理各類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情況來看,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離婚訴訟中當事人虛構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日益增多”既是其中之一。這個問題的出現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不無關系。本文試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立法缺陷發表自己的看法,并力圖從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角度出發,提出解決適用該法條之困境的辦法。

[關鍵詞]

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個人債務 日常家事權 表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出臺,為法院審理各類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提供了更加完備的法律依據,同時,從全國法院審理各類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情況來看,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離婚訴訟中當事人虛構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日益增多”既是其中之一。這個問題的出現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無關系。《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這種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首先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做法顯然著眼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考慮,防止夫妻借離婚逃避債務,以致削弱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可能性。但該解釋片面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忽視了對婚姻關系中無辜一方的保護,肆意擴大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加重了夫妻關系中非借債一方的舉證責任,違背了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存在立法缺陷。

一、《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立法缺陷

1、《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與其他法律規定存在立法沖突。

《中國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的若干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好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無論是《婚姻法》還是《財產分割的若干意見》都將夫妻共同債務定義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是夫妻共同債務的一個核心特征,而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則無論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只要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借,哪怕是舉債一方的違法行為所致,或是個人生活享樂行為所致,甚至是一方離婚時為侵吞另一方財產惡意虛構的債務,只要配偶他方無法舉證證明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則一律推定為共同債務。我們以一方違法行為所負債務(如借錢賭博)為例,無論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還是《財產分割的若干意見》第十七條,都應該認定為個人債務,而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則要推定為共同債務。同一筆債務,依據不同的法律卻被界定為兩種對立的性質,難免會讓人感到法律適用上的無所適從。

2、《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忽視了夫妻在婚姻關系中的人格獨立地位。

夫妻雙方在對外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表現形式是非常復雜的。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質要求,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常常具有如下特征:(1)主體的一致性。夫、妻在對外進行法律行為時是作為一方當事人——復合主體而存在的; (2)以家庭事務為目的。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以處理家庭事務為目的,這是由夫妻法律關系的本質屬性決定的;(3)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主觀上的構成要素為夫妻之間的合意,即體現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4)效力歸屬的同一性。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基于其主體和意思表示的一致性,決定了其法律效力歸屬上的一致性,即所產生的權利義務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和承擔。

但是,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又是彼此保持獨立人格的。夫妻地位的立法例經歷了由“夫妻一體主義”到“夫妻別體主義”的轉變,現代各國的立法無不確立了夫妻在婚姻中的獨立地位。我國《婚姻法》亦規定了“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三條)以及關于夫妻個人財產制等規定都是夫妻彼此人格獨立的體現。因此,夫妻在對外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不可能都為夫妻雙方共同的行為,也有可能是一方出于個人目的的個人行為。即使在處理夫妻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如債務)方面亦是如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區分夫妻對外舉債的性質一律簡單推定為共同債務,忽視了夫妻一方以獨立主體資格參與民事法律關系的情形。

3、《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忽視了對當事人利益的均衡保護,無法體現公平與正義。

當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時,一方面要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債權人利益,防止夫妻借離婚逃避共同債務,另一方面又要注重保護非舉債配偶一方的利益,防止配偶他方惡意舉債。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除非舉債配偶一方能舉證證明存在兩種“例外情形”。很顯然,這樣的規定是片面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那么是否債權人比非舉債配偶一方更需要保護呢?筆者并不這樣認為。首先,從規避風險的角度看,債權人在與債務人交易過程中處于優勢地位,他可以自由選擇是否交易以及選擇預期清償能力強的債務人為交易對象,甚至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以保全債權實現;而夫妻中非舉債一方卻無法預知另一方何時舉債,舉債數額,無法控制其舉債用途,尤其在另一方惡意舉債時更是如此。所以,債權人比非舉債配偶一方更容易規避風險。其次,從權利救濟手段看,即使債務被認定為個人債務,債權人仍有承擔債務的義務主體,他仍可以采用各種法律手段促使債權得以實現;而夫妻中非舉債一方如不能證明存在兩種“例外情形”就不得不承擔連帶責任,雖然理論上其對外承擔責任以后還可以向配偶他方追償,但往往舉債人已將財產消耗殆盡,被侵害的權益難以得到救濟。再次,從舉證能力的角度看,由于第二十四條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債權人無需承擔舉證責任;而非舉債配偶方要想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無疑是非常困難的,因為一方舉債往往具有隱蔽性,惡意舉債時更不會讓對方知曉。若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更為困難,因為首先我國約定夫妻財產分別所有的家庭少之又少,即使有此約定,如何證明第三人知道該約定對非舉債配偶來講也是很困難的。

綜上,我們可以看到債權人與非舉債配偶相比,后者其實處于弱勢地位,更需要法律的保護。那么立法過程中,立法者面對需要保護的兩種 利益就要進行仔細衡量,做好價值判斷,以彰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而二十四條之規定使利益的天平過分傾向債權人一邊,不僅不利于對非舉債配偶一方的保護,更易誘發道德風險,夫妻離婚時惡意舉債現象越來越多也就不足為奇了。

二、問題的解決

司法實踐中,如果僅按字面意思生搬硬套《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審理夫妻債務案件,容易造成結果上的不正義、不公平,相信這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因此,要解決適用第二十四條的困境,則需正本清源,以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為切入點,區分各種情況,最終找到適用二十四條時應把握的原則。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

生活中,夫妻舉債的情形是異常復雜的,是否認定為共同債務通常要考慮以下因素:

1、借債時間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這說明夫妻婚前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個人債務,除非存在例外情形。

2、借債目的為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或夫妻共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前者如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為履行法定的撫養、贍養義務或一方因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后者如因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無論一方經營還是雙方共同經營,其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或一方婚前舉債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

3、夫妻雙方合意。即無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當事人雙方合意舉債,均可以認定為共同債務。

4、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權所負債務。我國婚姻法雖未直接規定日常家事權制度,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之規定可以看做是此制度的體現。該條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這里的“財產”應該即包含積極財產又包含消極財產(如債務)。因此夫妻以一方名義在“日常家事”范疇內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

5、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權范疇構成表見所負債務。即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范圍舉債,而第三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其是在“日常家事”范圍內行事或認為該債務為夫妻雙方合意,則出于保護第三人利益,法律規定夫妻雙方應承擔連帶責任。

(二)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應把握的原則

我們在這里要討論的問題是,依二十四條之規定“婚后夫妻以一方名義舉債”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推定為“共同債務”?且此種推定不違背我們上述關于共同債務的界定。既然第二十四條設置的適用條件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故在此我們只需討論上述第2、4、5種情形。而4、5兩種情形下所負債務法律已明確規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根本無需推定。因此筆者認為,若要推定為共同債務必須符合上述第3種情形的要求,即推定的前提是此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雙方共享了債務帶來的利益”。這樣推定的優點是:

其一,實現了對當事人利益的均衡保護。夫妻婚后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首先推定為共同債務,免除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是為對債權人利益的考慮,而推定的前提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可以有效防止夫妻一方惡意舉債的現象發生,避免了對無辜一方利益的侵害;

其二,實現了我們對法律概念理解的統一。即“夫妻共同債務”無論在哪個法律條文中出現,我們對其理解都是一致的。

[參考文獻]

[1]程新文、吳曉芳:《當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況新問題》,載《法律適用》,20__(8),第56頁.

第3篇

原因之一:當事人心態復雜

由于離婚當事人的職業不同、年齡不同、社會地位不同、所處環境不同,從而使各自對債務處理的目的也不同,常見有以下幾種心態:

1、離婚當事人雙方均不舉債。

這種當事人往往負債較多,且多是共同債務,雙方合意不舉債,目的是逃避債務,使債權人無法追要。

2、一方認為有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無債。這種往往是夫妻一方有過錯導致的離婚,或者有過錯方要求離婚,無過錯方明知有債,卻不承認有債,導致法院認證難。

3、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是舉債方個人債務。這種情況往往是借債人要求離婚,另一方為了多得財產,而不承認是共同債務。

4、一方或雙方搞假債務。虛假的債權人多伴屬造假當事人的近親屬。目的使法院無法質證、認證,從而抵消對方應得財產的分額。

5、一方把個人的違法行為或揮霍所負的債務,稱是共同債務。這種當事人主要掌握了對方沒有證據證明是個人債務而為的。

6、一方主動承擔全部債務并放棄其他財產分割。這種心態的當事人多為假離婚,真逃債。讓一方占有全部財產,帶著子女過舒坦日子,自己漂流在外一無所有,企圖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

原因之二:法官處理離婚債務的判點不統一

1、當事人不舉債,法官就不審。有的當事人為了少交訴訟費,對債務隱瞞不報,使債務懸空。那么,有的法官就認為民事審制的原則是不告不理,當事人不舉債就按沒有債務處理。待債權人主張債權時,再確定債務的承擔。

2、當事人不舉債或認為無債,應加判“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有的法官認為不加判該項內容,當事人上訴再舉債就可能導致改判或發回重審。債權人申訴時就會引起離婚案件再審的被動局面。有的法院對此還作為錯案來追究法官的責任。因此,加判該項內容,意在能保證“萬無一失”。

3、一方認為所負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無充分證據證明沒有用于共同生活的,應認定是共同債務;負債方承認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負債方個人償還。有的法官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負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證據無法取得,尤其小額負債更無法查驗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之離婚時,夫妻矛盾已到韁化狀態,雙方對負債用途的陳述更難以置信。因此這樣判前者把舉證責任分配給不負債一方,后者把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由債權人在主張權利時,再認定是一方償還,還是夫妻雙方共同償還。

4、不管負債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還是一方個人所用,均不作分割。有的法官認為,基于《合同法》的規定,債務的轉移要征得債權人同意。如果把一方負債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將債務分給另一方承擔,是否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在我國大部分家庭主宰家庭財政的是夫或妻一方,借債往往由掌管家庭財政的人多次經辦,債權人也憑著他(她)有一定信譽,才借給他(她)的。離婚時,一旦把債務分給另一方,就可能出現債權落空。即使把財產抵作清償債務分割給另一方,誰來保證這些財產就能用于還債。有的當事人把財產變賣后一走了之,下落不明;有的變賣后資金揮霍,窮困無比。而當初的借債人憑自己的專長、職業、經濟收入,完全有能力還債,卻被法院判決只償還部分債務。另外,有的離婚當事人舉債無證據,怎么能認定是否負債?當事人離婚時往往債權人不知道,怎可能征得債權人同意?因此,法官不能以審判權駁奪債權人的權利。只有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再予以確認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把該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

5、一方主張負債,另一方認為不負債,對雙方意見均不支持。持該觀點的法官認為,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常常會以欠自己近親屬的債來編造債務,另一方也常常以夫妻矛盾惡化而拒不認債。法官對這些債務也無法查實。因此,處理時以不支持為上策,仍然把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法院再認定是否負債,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

6、離婚判決未對債務進行處理,判決生效后,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是夫妻雙方或一方,且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應撤銷原判決的財產分割部分,就財產部分進行再審。持該觀點的法官認為,原判對債務事實認定不清,導致其它財產分割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應撤銷原判決的財產分割部分,進行再審,并追究審判人員錯案責任。

7、離婚時負債人不舉債,應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原負債人承擔責任。離婚的另一方不再承擔責任。

原因之三:相關法律規定對審判實務的影響

1、《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償還;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條規定難以運作:①審判實踐中對“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難以認定,難以取證。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或主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也難以舉證,最后導致法院判決難。②如何用共同財產清償共同債務,離婚時共同財產一般價值很低,甚至無價值,如果用這些財產抵償債務,分明是幫助離婚當事人銷售舊財產,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如果通過迫賣、變賣程序,訴訟成本將加大。③“由雙方協議償還”,很容易讓當事人鉆法律空子,使債務歸一方,另一方不承擔償還義務。如果承擔償還義務的一方不具備償還能力,就更加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④由人民法院判決償還,容易導致債權人申訴,認為法院以審判權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難以實現。

2、《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與《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相悖。《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那么離婚案件中的一方或雙方所借的債務均與債權人形成一個合同,在這個合同中欠款人(或借款人)就是債務人,當債務人是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時,他在離婚時協商將債務由另一方還,或法院判決由另一方還,是否征得了債權人同意?若沒征得債權人同意,是不是就違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立法原意。它的原意就是要求債務轉移必須具備四個要件。首先,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之間自愿達成債務轉移合同或協議,而不是法院的判決書。其二,必須征得債權人同意,而不是債權人之外的人的隨意協定。其三,必須有合法的債務存在,而不是無中生有的偽造的債務,更不是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其四,所承擔的債務依法可以轉移。不具有可轉移性的債務,就不能轉移給他人,必須由原債務人履行。這四個條件是債務轉移的必備條件,若按這些要求轉移債務,那么《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就難以運作。不但離婚雙方當事人無權協議分攤債務,而且法院也不能以審判權迫使離婚雙方債務轉移。因此《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應當修改或作出相關解釋予以完善。既要與《合同法》相一致,也要考慮到對審判實務的影響。

離婚債務的定性與處理對策

要妥善處理好離婚債務,必須要用與時俱進的觀念去重新給夫妻共同債務定性,正確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立法原意,不能一味就法條搬法條,就債務談債務,多得財產就多擔債務,不能把以“共同財產清償債務”理解成債權人必須先把債務人有形財產窮盡后,再談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清償。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婚姻法》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都作了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如何定性呢?這個問題應引起我們法學界及從事審判工作的人員高度重視,定性準了就易處理,定性不準處理就難。過去雖然對夫妻共同債務作過定性,但很不完善,筆者認為夫妻存續期間的債務一旦被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那么它就具有不可分性。因為夫妻共同與債權人行成了債的關系,當這些債務未清償終了前,夫妻就應共同承擔這些債務的民事責任,一旦不清償就形成了對債權人的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必須由共同侵權人共同承擔民事責任。而共同承擔的民事責任,責任人之間具有連帶責任,連帶責任的顯著特點就是債務未履行完之前具有不可分性。只有將債務全部清償終了,債務人之間才能依照相關規定進行分責追償。由于夫妻共同債務具有不可分的特點,因此我們在處理離婚債務時應采用以下對策:

一、雙方均認可的共同債務,經債權人同意后,方可由雙方協商清償或以共同財產清償。債權人不同意的,法院應判決雙方共同償還,并互負連帶責任,不應判決各自償還。當債務清償終了后,履行清償義務較多的一方可依法向履行清償義務少的一方進行分責追償。法院在審理追償之訴時應充分考慮離婚時財產分割、子女撫育以及離婚后經濟狀況、給付能力等情況,注重調解,適度判決。

二、一方不認同是共同債務的,法院不宜在離婚訴訟中確認是否是共同債務。應待債權人時,由債權人主張。只有當債權人主張是離婚雙方共同債務或一方債務,離婚雙方或一方反對時,法院再行確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這樣做體現了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也不致無辜地加重離婚當事人一方的負擔,同時更加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版權所有

三、離婚案件審理中,債權人向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主張債權的,法院應中止離婚案件的審理,先行審理債務案件,待債務案件終結后,再恢復離婚案件的審理。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證債權人在債務人離婚前實現債權,防止離婚當事人分完財產逃避債務。同時也有利于查清夫妻債務,更合理地分割夫妻財產。

四、實行當事人舉債與法院公告告知債權人主張債權相結合的方法,先審理債務,后判決離婚。理由有三,首先,能切實保護債權人的權利,遏制以離婚達到逃避債務的不法行為;其二,有利于法院很快查清離婚當事人的共同債務;其三,能減少訴累,促進社會穩定。

第4篇

  現代社會是復雜多變的,現實生活遠不止我們想象中的那么簡單。法律誕生的意義在于盡可能地實現公平、維護正義、合理地保護人民利益。完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不僅要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也要保護婚姻一方的財產權利。

一、我國關于夫妻債務的立法現狀

(一)我國《婚姻法》原則性規定

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在實踐中,區分夫妻共同債務和夫妻個人債務通常是以其所負債務之用途作為標準的。債務如直接為夫妻共同所用,則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如果一方所借雖然直接為自己所用,但仍為雙方所受益,如一方學習專業技術后,利用所學之長掙錢用于共同生活,其債務也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關于夫妻債務問題的幾條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為避免在立法中過于袒護債權人利益而導致不公平的情況出現,2009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省高院審理民間借貸指導意見》,意見第19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對債務予以追認的。不屬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見的規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援引表見規則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出借人,應對表見的構成要件承擔證明責任。表見的證明責任,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3條的規定。

二、我國夫妻債務制度的評析探討

(一)我國《婚姻法》法律、相關司法解釋探析

我們從《婚姻法》第41條規定可得出,為維持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即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是否用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償還為標準。在該債務關系中,夫妻雙方都是責任主體,都有償還全部債務的責任。且不論債務發生于婚姻締結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均有可能構成夫妻共同債務。例如,在婚姻成立之前,夫妻一方為舉辦婚禮所欠之債。此點體現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3 條,“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在夫妻共同債務清償規則方面, 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表明, 現行婚姻法在對債權人的保護上, 由原來的物保(1980 年婚姻法規定, 夫妻共同債務由共同財產償還)轉變為現在的人保(即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它使得共同債務的清償更具靈活性, 利于債權的實現。婚姻法第41條規定由雙方協議, 過于籠統, 不利于債權的實現。同時,在離婚案件或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中,離婚夫妻一方為了在盡量多地分得夫妻財產,往往利用夫妻債務制度上的缺陷,虛構債務或者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夸大債務數額,損害離婚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從而導致虛假訴訟的發生。

(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省高院審理民間借貸指導意見》相關規定探析

按照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省高院審理民間借貸指導意見》第19條規定,夫妻一方除一般家事范圍內的債務以及兩個例外規定外,都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它將對債權人和夫妻一方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實踐中,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原則上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按照意見第19條的規定,則以前司法審判將會打破。同時要求出借人舉證或承擔表見頗為困難。從中我們可以看出,政策的偏向確實會在一定程度上緩解我國法律上過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但某些方面仍需進一步完善:1.處理夫妻財產的難關將進一步加大執行難題。法院在民事執行中,經常遇到夫妻共同財產執行問題,如登記在被執行人夫妻名下的共有房產,如果執行依據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則可以對共同財產采取查封、拍賣等執行措施(參見《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即使執行依據僅確認夫妻中一方承擔金錢給付義務,只要該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實踐中可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可對共同財產進行處置。但按照意見第19條將債務性質認定為個人債務后,執行法院將面對一系列復雜的執行問題。2.我國的夫妻法定財產制為婚后所得制,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得和雙方共同所得的財產除特有財產外,均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它承認家務勞動的價值,肯定夫妻協力,能使夫妻雙方結成共同共有性的一體,而意見第19條規定更加偏向于將債務推定為夫妻個人債務,如此一來,將夫妻對外債務關系復雜化,不利于夫妻關系緊密結合{1},不符合婚姻倫理本質。

三、我國夫妻債務制度之構建

(一)夫妻債務制度統一規定并獨立

我國夫妻共同債務制度規定方式過于分散,缺乏預設的統一規則進行引導和規范,導致夫妻財產制度在理論和實務中缺乏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因此需將夫妻共同債務制度作為一個獨立部分與夫妻其他債務相區別,設立專門條款,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的范圍,使其做到結構合理,規范完善,以體現法律的邏輯性與體系性,從而來保護夫妻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

(二)明確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個人債務范圍

現實社會遠遠沒有我們想象的那么簡單,而過多地使用共同債務推定規則過于籠統,可能會出現正義無法實現的情況,甚至讓法律成為不法分子的投機工具{2}。針對此情況,法律規定可使用舉例的方法來有效保證法律的嚴密性。

在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類{3}:(1)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扶養、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3)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4)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5)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個人債務包括:(1) 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撫養義務的人所負的債務;(3) 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 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附隨這份遺囑或贈與合同而帶來的債務為接受遺囑或贈與一方的個人債務;(5)夫妻雙方依法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6) 其他情況,如一方因違法犯罪所負債務{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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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完善日常家事制度

1.明確日常家事權。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事務而與第三人為一定的法律行為,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須承擔法律后果。我國《婚姻法解釋(一)》也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該條雖然直接規定的是夫妻日常家事決定權,但也間接承認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權,以滿足夫妻處理復雜、多樣的家庭事務的需求,而且有利于更好地維護夫妻利益,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

2.明確規定日常家事制度的適用范圍。 它往往涉及人們所處的區域不同、個體的社會經濟狀況{5}。在生活水平較高的人看來,日常家事早已超出了衣食住行的范疇;而對于相對貧困的人來說,其理解的日常家事可能僅限于日常生活方面。這對于法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充分考慮人為因素和地域差別帶來的影響。再則,絕不能過分擴大日常家事范圍,不恰當加重一方的經濟風險。鑒于此,我國在立法層面必須就日常家事制度的適用范圍做出明確的、帶有普遍指導意義的規定。其次,要明確規定日常家事權的行使原則及其責任形式。同時,應把夫妻事務中的重大事務權分離出來,重大事務只有得到另一方授權才屬有權,形成的債務才是夫妻共同債務。

3.分配日常家事權的舉證責任。日常家事權確立之后,對權的舉證責任也有必要做出進一步規定。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夠證明夫妻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明顯超出日常家事范圍或確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按夫妻個人債務處理,但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負債行為沒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圍的除外。是否超出日常家事范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 條、第7 條規定,將超出日常家事權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夫妻一方比較恰當,即如果夫妻的日常家事行為造成的外部假象,使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負債行為沒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圍的,債權人仍應受到保護,但應由債權人證明“自己相信的理由”。但是,夫妻一方時在客觀上盡到了“注意”之義務,盡自己最大地努力去避免不應有的損失,并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盡量提高辦事的效率。此“善意”應當得到保護{6}。

四、結束語

第5篇

[關鍵詞]婚姻法修改,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個人債務,債權人保護

喧囂一時的婚姻法修改終于落下了帷幕。經過修改,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方面的規定增強了合理性和操作性。然而,我們不無遺憾地看到,立法者對夫妻財產制的修改停步于現行法模式,對夫妻之間積極意義的財產(財產權利)進行了深入探討和規定,而對消極意義的財產-夫妻債務則只在第十九條第四款、第四十一條有所涉及,而這兩個條文的規定對于債權人的保護又是遠遠不夠的,體現了立法的巨大疏漏。在債權處于優越地位的今天,加強對債務人的保護是整個民法的重要任務和趨勢,婚姻法也概莫能外。市場經濟條件下,夫妻不是脫離社會、自給自足的個體,而是與外界經常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社會細胞,特別是近年來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迅猛發展,人們消費意識的變化,信用消費、分期付款的興起,使夫妻向外借款成為常事,數額也有很大增長。從實踐來看,夫妻債務的復雜性并不亞于夫妻財產問題[ 1],因此,婚姻法修改中的這種厚此薄彼、忽視對債權人保護的情況實在是不應該。

應當承認,在婚姻法立法過程中,學者和立法者還是力圖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的,這集中表現在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上。[ 2]然而,不容否認,最終的婚姻法修正案在夫妻債務處理中債權人的保護問題上,相比草案和人們的期望而言是不進反退了,并出現了新的法律漏洞,這主要體現在以下三方面:

1、草案中曾增加“夫妻對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歸屬的約定,

逃避債務的,該約定無效。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該約定無效“的規定,體現了在夫妻采約定財產制時,法律對債權人的保護。然而,在最終的婚姻法修正案中,該條款卻被刪掉了,理由不得而知。或許立法者認為,該種情形依《民法通則》關于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就可達到保護債權人的目的,無需在婚姻法中再加以規定?問題是,在第三人知道夫妻對財產的約定但該約定是為逃避債務而設時,是依婚姻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夫妻個人財產償還,還是因約定無效而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由于婚姻法該款的刪除,使對這種情形的處理必須借助于對法律規定的體系解釋,而如果保留了該款,因可直接適用法條,想必就會避免法官們對法條錯誤的文義理解,避免實踐中的誤判。針對實踐中夫妻以約定財產方式逃避債務的情況十分嚴重的現實,我認為實在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文規定對債權人的保護,防止權利的濫用,該條款實在是”死“得冤枉。

2、修正案仍未明文規定夫妻對共同債務的連帶責任。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與原婚姻法的規定相比,變化在于將“以共同財產償還”改為“共同償還”,并將“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的規定刪去。[ 3]問題是,修正案仍局限在夫妻雙方范圍內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方式作出規定,忽略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雖未規定雙方分擔清償,但也未明確規定是連帶責任,從而沒有解決實踐中普遍存在的疑惑:夫妻雙方約定或法院判決各自償還的份額也是共同償還,這時該約定或判決能否對債權人發生效力?夫妻一方不能償還其承擔的份額時,債權人是否有權請求另一方承擔債務?[ 4]婚姻法是寫給大眾看的,有多少普通百姓會從條文不清晰的規定中得出夫妻承擔共同連帶責任的結論?可見,婚姻法的規定并不足以解疑釋惑,不若規定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承擔連帶責任”來得清楚明白,也有利于糾正實踐中的錯誤認識和做法。

3、矛盾規定的消除,帶來對個人債務償還方式的模糊混亂理解。婚姻法修正草案曾在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或部分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 由此可推知在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第三人(債權人)只能向欠債的一方行使請求權而不能要求夫妻的另一方清償;而在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則夫妻雙方對外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草案第41條曾有 “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有本人償還” 的規定,由此又可知在實行法定夫妻財產制或約定財產全部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的約定財產制的情況下,夫妻一方單獨所負的債務,由本人償還,另一方無償還義務。這就出現了一種奇怪現象: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在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未負債務的一方對債權人也要負連帶責任,而如果夫妻無此約定(即采用其他形式的夫妻財產制的),未負債務的一方對另一方所負的債務反而沒有任何責任。也許立法者正是意識到了這種規定的不合邏輯,在最終的婚姻法修正案中將“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有本人償還”的規定刪除了,但這種刪除又帶來了一種立法者絕對不愿看到的結果:婚姻法對夫妻個人債務如何處理的規定缺失了。如此,是按原來的普遍理解仍由本人償還,還是依婚姻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來個“舉輕以明重”、保護債權人的解釋,也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似乎都未嘗不可,而后者從法解釋學的角度更說得過去,但卻顯然違背了公平原則。因此,為避免條文表面上出現邏輯矛盾而做出的這種處理,造成了更大的漏洞,不能不說是一大敗筆。

筆者認為,由于修正后的婚姻法對夫妻債務問題的規定仍較為模糊、籠統,對債權人的保護問題仍考慮不周,勢必導致實踐中對債權人利益的損害:

1、前面已經提到,婚姻法對離婚時夫妻個人債務的處理態度有些曖昧,不僅如此,對于在婚姻存續期間個人債務如何清償,其也沒有明確規定。如果認為在婚姻存續期間,也是個人債務歸個人償還,則必然導致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因為婚姻法雖規定了約定財產制、夫妻特有財產制,但法定夫妻財產制仍占大多數,夫妻個人財產價值仍然有限,而夫妻共同財產只有在離婚或一方死亡的情況下才能分割,變成個人財產。這樣,在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無法清償其個人債務時,雖然債務人另有夫妻共同財產,但只要夫妻關系一直存續下去,債權人就無權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這顯然是有違情理的。然而,要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夫妻個人債務,卻又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從而成為法律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一個疏漏。

2、由于婚姻法對夫妻雙方離婚時對共同債務達成的清償協議以及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份額作出的判決的效力能否及于債權人未作明確規定,在承擔債務一方無力還債或死亡時,就會出現原夫妻中的另一方根據這種不完善的法律規定,以債務的承擔已由原夫妻雙方達成清償協議或者已由法院作出判決免責為由,主張只按判決書或者協議書的規定承擔部分共同債務或者根本不承擔債務的情況,從而使債權人的債權落空或難以實現,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3、由我國《婚姻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推知,對于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債務人如果要主張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要求債務人雙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的話,就必須提出債務人所負債務(或負債經營所得)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證據,否則,法院就不會認定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判決由夫妻雙方共同清償。然而,由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于夫妻一方所負債務或負債經營所得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債人及其配偶是最清楚的,債權人根本就無從知曉,因而這種舉證責任對于債務人而言無疑成了一種不合理的負擔。[ 5]筆者認為,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如果債務人認為所負債務或負債經營所得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而不應由債權人來證明。遺憾的是,婚姻法和民事訴訟法對此并未規定舉證責任的倒置,而是把舉證責任歸于被動的債權人,增加了債權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難度。

4、在現實離婚案件的審理中,訴訟當事人只有夫妻雙方 ,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在訴訟中充分行使法律所賦予的各項訴訟權利 ,以維護自身在婚姻關系、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的合法權益。而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權人,雖然可將夫妻雙方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成為債務糾紛案件的當事人,但卻不能成為離婚案件的訴訟主體,也不能因為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債權人而成為離婚案件的訴訟參與人,因此也就無法在離婚案件中享有法律所賦予的各項訴訟權利,不能更好地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而且,在離婚訴訟中,由于諸多因素的影響,夫妻共同債務常常處于難以確定的狀態。一方面,夫妻雙方在離婚訴訟中是相互對立的當事人,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有無、多少等,可能存有爭議;另一方面,夫妻雙方作為共同債務人,又存在著共同的利益,與債權人是利益對立的雙方,有可能與債權人存在爭議。在夫妻與債權人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對夫妻共同債務“由人民法院判決”,勢必涉及到對債權人實體權利的處理。對此 ,債權人因不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就無法行使抗辯權,這顯然不利于債權人合法權益的維護。

婚姻法修正案已經出臺,寄修改婚姻法之際加強對債權人保護的希望已然落空,但鑒于修改后的婚姻法原則性仍然很強,操作中勢必有許多問題需要司法解釋予以說明,因此通過司法解釋的努力來填補婚姻法對夫妻債務規定的漏洞、加強對債權人保護的可能性還是很大的。因此,筆者不揣淺陋,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中如何規定對夫妻債務的處理、加強債權人的保護提幾點不成熟的看法:

1、明確區分和規定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界限,以列舉和概括相結合的方式對其進行界定。針對前面所述債權人舉證難的問題,采取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原則。即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除非另一方能舉證證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除此之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1)系從事非法行為所致債務,如賭博負債等;(2)是為他人利益所致債務,如免費為他人提供擔保、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人所負債務等;(3)在債權債務發生時,已向債權人明示由夫妻一方個人承擔的債務。即把界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由現行的以負債或負債經營所得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標準,轉變為以是否是為夫妻共同利益或者是否與夫妻共同利益有關為標準來確定。[ 6]如此,既可以體現利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又可避免前述因舉證難而造成的債權人利益難以得到保障的尷尬局面。

2、在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應先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共同債務,然后再就夫妻

共同財產剩余的部分進行分割,糾正實踐中在分割共同財產的同時分割共同債務的錯誤做法,明確夫妻雙方的連帶清償責任。只有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時,才能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分擔,否則,不得確定[ 7],同時,確立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達成的清償協議或者法院對夫妻雙方共同債務所作的承擔份額的判決,其效力不及于債權人的原則,以免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3、在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夫妻對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歸屬的約定,逃避債務的,該約定無效。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該約定無效。”

4、給予債權人參與夫妻對共同債務達成清償協議、參與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權利,賦予其一定的訴訟地位和權利。如規定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為防止當事人隱瞞債務不報或只報部分債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應在審理期間發出申報債權公告,通知離婚雙方的債權人及時前來申報債權;規定在夫妻雙方協商對債務的分擔或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財產狀況判決時,應通知債務人到場,征詢他們的意見;規定法院可將那些債權數額大或自己要求加入債務分擔糾紛的債權人追加為第三人。

值得注意的是,有人認為,在離婚訴訟中一并確定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的做法,不合法理,造成司法與法理的矛盾,增加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難度,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降低了離婚案件的辦案效率,因此主張對其單獨審理,并認為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不當。[ 8]我認為,一并審理是有其合理性的,婚姻案件屬于牽連訴訟,必然要對其婚姻關系派生出的子女、債務問題一并處理。離婚時不處理債務,離婚后當事人之間仍橫生糾葛,這與國人的習慣和心態似乎不大吻合,而且,沿用多年的司法傳統難以一下改變,一案作為兩案審也會增加法院的訴累。在一定的情況下將債權人作為離婚財產糾紛部分的第三人,則可“畢其功于一役”,符合離婚當事人的愿望和習慣,并能同時達到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目的,對于“不告不理”原則的違反基于前述的優點似乎不必過于糾纏。

5、應確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負的個人債務,在個人財產無法清償的情況下,得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制度。因為,一則夫妻雙方有相互扶助的義務,二則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如果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得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則在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時,個人債務的債權人的利益就很難真正實現。同時,為公平起見,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夫妻個人債務的條件:(1)必須以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無法清償其個人債務為前提;(2)必須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需要強制執行的債務,婚姻關系解除后,另一方也就不再負有清償責任;(3)不得影響另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 9]另外,在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后,如今后發生離婚情況時,在分割共同財產時,另一方有權從共同財產的分割中得到相應的補償。

6、對于債權人因故未能申報的債權,債權人向法院起訴主張債權時,法院應將離婚雙方列為共同被告,由其承擔連帶責任,以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遏制夫妻借離婚逃避債務的企圖。

7、合同法中關于債權人代位權、債權人撤銷權的規定,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非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或行為仍有適用余地,債務人可就合同法規定的情形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或撤銷權。這也是法中應有之義。

參考文獻:

[1]夫妻債務的債務性質、負債原因、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如存在婚前債務和婚后債務、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生產經營債務和共同生活債務、共同財產債務和個人特有財產債務、過錯債務與非過錯債務等區分,很是復雜。參見曹詩權:《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界定與修改》,載《律師世界》,2001年2期,第6頁。

[2]婚姻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或部分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

[3]婚姻法出臺后,有的釋義書籍不加比較就得出本條規定與1980年婚姻法的規定完全一致的結論,不顧法律的修改,仍然照本宣科地解釋“夫妻個人債務由個人償還”,這實在不是一種嚴謹的治學態度。

[4]據筆者了解,不僅大眾存在這樣的疑惑,就是我們的法官在該問題上也常常犯糊涂,這不僅表現在實踐中不是先以共同財產償還共同債務后再行分割,而是在分割共同財產的同時分割共同債務,從而增加了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風險,而且表現在認為法院的判決對債權人也有約束力,夫妻中的另一方可不承擔連帶責任。參見夏偉忠:《對離婚后債務的處理辦法》(載《人民法院報》2000年5月23日)。

[5]參見孔祥瑞:《完善夫妻財產制與保障民事交易安全》,載《河北法學》,2000年4期,第148頁。

[6]參見文榮盛:《夫妻共同財產與共同債務制度探析》,載《律師世界》1998年10期,第29頁。

[7]參見曹哲華、劉際忠:《完善夫妻共同債務清償制度之構想》,載《律師世界》2000年8期,第43頁。

第6篇

案例1:丈夫出差,小孩在家生病,為治小孩病,妻子向他人借錢若干;丈夫出差歸來,第三人要求其丈夫還錢,問丈夫有否還款義務?

案例2:妻子借他人的錢去美國旅游,第三人要求其丈夫歸還借款,問丈夫有否還款義務?

案例3:妻子借了他人幾千元錢,聲稱在麻將桌上輸了,但無法證明,問丈夫有否還款義務?

案例4:妻子借了他人幾十萬元錢,聲稱用于與家庭毫不相干的事情上,但無法證明,問丈夫有否還款義務?

關于案例1,答案是肯定的,即丈夫有向第三人償還借款的義務,因為“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1] 因小孩生病而借錢,這種行為的法律性質是明確的,當屬撫養義務,不管錢是誰借的,夫妻雙方都有還款義務。

關于案例2,妻子借錢的法律性質存在一定疑問,需要弄清楚的是旅游是否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如果是,丈夫當然有還款的義務,如果不是,則結論正好相反。我們認為就我國目前的經濟生活條件而言,妻子借錢出國旅游所欠下的債務,不是夫妻共同債務,丈夫對此沒有法律上的責任。

就案例3而言,如果有證據表明妻子借款是輸在麻將桌上,丈夫應當是沒有還款義務。問題是應當由誰來證明之?附帶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妻子借錢時稱其用途是彌補家用,而第三人又是善意的,又當如何?

案例4與案例3的重要區別是,妻子不是借了區區的幾千元,而是數目很大的幾十萬元。如果說,案例3中判丈夫有還款義務,對丈夫來講算是“小李飛刀”的話,那么如果在案例4中還判丈夫有還款義務,則對丈夫來講無疑是滅頂之災。夫妻雙方只有賣掉住房還錢。如果丈夫與妻子離婚,同樣不能逃過這一劫,因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2]

對案例1至案例4,我們歸納出以下幾個問題進行討論:

1、夫妻之任一方以個人名義的借款,法律規定一定是夫妻共同債務嗎?

2、如果法律沒有規定這種借款一定是夫妻共同債務,那么法律是否推定是夫妻共同債務呢?進一步的推論是,如果夫妻中另一方要否定是夫妻共同債務,則要承擔舉證責任。換句話說,證明是否夫妻共同債務要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3、如果法律沒有這種推定,那么我們是否能結合法律原則和法理得出某種應有的規則?

對問題1,我們可以毫不含糊地說,我國法律根本否定了那種“妻債夫還、夫債妻償”的舊時觀念。《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第17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都相當清楚地說明,夫妻之任一方以個人名義的借款,不能肯定說一定是夫妻共同債務。

從我國的民法講,《民法通則》規定,在我國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承擔民事權力的主體唯有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也就是說,夫妻不是一個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主體,夫或妻雖然結成了夫妻,但他們各自具有獨立的人格,非依法律的規定,不對外共同承擔法律責任。夫妻在某種意義上是一種契約,可以擁有各自的財產,如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3] 又或夫妻是一種合伙,如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某些財產,象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等歸夫妻共同所有。[4] 但無論如何,夫妻不是一個人,他們是兩個獨立的個體。

但是,夫妻作為一個家庭而言,他們之間的關系相對第三人而言是非常密切的,無論對家庭事務還是對其個人事務,夫妻相對第三人應當具有更多的信息,因此,一個很自然的問題是,對夫妻之任一方以個人名義的借款,法律是否推定是夫妻共同債務,從而證明是否夫妻共同債務要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我們的結論是,我國法律沒有如此規定。雖然司法實踐中法庭一般要求夫妻中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但是,我們認為這種要求在一般情況下合理,不過卻不具有合法的根據。特別是我國經濟已逐步從原來的計劃經濟過渡到現在的市場經濟,不少人已經積累起一定的財產或財富,成為名符其實的民事主體,在這種情況下,司法實踐無任何條件地要求夫妻一方承擔舉證責任,我們認為既不合理又不合法。

我們認為,對夫妻之任一方以個人名義的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司法實踐應如是思考,即夫妻之任一方以個人名義的借款行為是否家事行為?如是家事行為,則其借款肯定是夫妻共同債務,因為夫妻于日常家務,互為人。[5] 若要否定是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在夫妻之一方,且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不是家事行為,那么若要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在第三人。

一般情況下,對夫妻之任一方以個人名義的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之一方承擔舉證責任是合情合理的,因為夫妻之間關系緊密,無論對家庭事務還是對其個人事務,夫妻相對第三人都具有更多的信息,或者用經濟學的術語來說,夫妻一方相對第三人講信息具有不對稱性。但是夫或妻必定是人格獨立的個體,他們之間相互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應是,這種借款行為是一種家事行為,即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權處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適當滿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對方的事務。[6]

法諺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舉證責任由誰承擔在某種程度上決定了當事雙方誰勝誰敗,因為實體權利需要程序權利去保障。是否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需要由夫妻之一方或第三人舉證,具體由誰舉證是利害攸關的問題。我們認為應由夫妻之任一方以個人名義的借款是否家事行為作為劃分的標準。因為屬于家事行為,夫妻之任一方當然具有表面的權,[7] 除非第三人具有惡意,家事行為的后果當然要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如果不屬于家事行為,那么由于夫妻人格獨立,這種行為當然是夫妻之一方的個人行為,它的后果只能由其個人承擔,除非能證明這種利益由夫妻共同享受。

那么如何判斷夫妻之任一方以個人名義的借款是否家 事行為呢?我認為應從如下幾個方面去加以衡量:

1、 借款的理由。

以純屬個人的理由借款,應不屬家事行為。以個人信譽擔保的個人借款,亦應不屬家事行為。以小孩生病的理由借款,應屬家事行為。但以購買房屋的理由借款呢?

2、 借款的數量。

即使借款根本沒有說明理由,小數額的借款都應認為屬家事行為。人們沒有必要為“雞毛蒜皮”的小事說明理由,而且人類的互助是一種美德,法律應該促進這種美德的生長。但是如果數量很大,則沒有說明理由,或無法證明其借款理由時,應當斷定不屬家事行為。社會鼓勵樂善好施,但并不鼓勵自冒風險的行為,也不能加重其他個體的風險。從法和經濟學的角度分析,如果在這種情況下,法律保護第三人的話,那么無疑將加重夫妻之一中的無辜方的風險,這樣的法律機制是沒有效率的,并且可能引發道德風險。

3、 借款的用途。

如果借款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應斷定是家事行為,因為“事實勝于雄辯”。但是,如果是賭債,則不屬家事行為。

參考文獻: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

[5] 《民法總則》王澤鑒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2001年7月第1版,第459頁。

第7篇

關鍵詞 民間借貸 借貸主體 逾期利率

作者簡介:郭杰,普洱學院政法學院講師。

一、引例

自然人民間借貸已成為法院審理的一大類糾紛,此類糾紛看似簡單,但隨著民間借貸的形式愈加復雜,加之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在對借貸本金舉證責任的分擔上,在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上,在逾期利率的計算標準上規定的不明確、不詳細,導致法院在這些問題的認定上裁判標準不一致,判決結果也是差異多樣,筆者試以下例說明上述問題。

二、自然人民間借貸本金確定之法律適用困境

第8篇

讀者:蔣芳

蔣芳讀者:

上述說法是錯誤的,因為不離婚保證書是無效的,你根本不必受此約束。

一方面,雖然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真實意愿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但處分權利的行使并非沒有任何約束,而必須以合法為前提。如《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其強調的是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另一方面,不離婚保證書違反了婚姻自主原則。婚姻自主不僅包括結婚自由,也包括離婚自由,是指婚姻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婚姻問題上所享有的充分自主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強制或干涉。《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你們之間的不離婚保證書,強調的是“無論任何情況,均不得單方面提出離婚”,恰恰是對婚姻的強制和干涉,是對各自人身權利的限制,是對婚姻自利的剝奪。再一方面,不離婚保證書對雙方均沒有法律效力。因為《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已經明確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正因為不離婚保證書違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則,違反了《婚姻法》的強行性規定,決定了它自始自終都對你們沒有法律約束力,也就不存在要么不能提出離婚,要么賠償對方30萬元的問題。

試離婚”時,妻子為治病的借款也屬夫妻共同債務

我與丈夫因感情不和,但又對是否離婚一時把握不定,遂決定從2008年5月“試離婚”,即彼此互不來往、互不干涉。期間,由于我突然身患重病而又缺乏生活來源,只好向他人借款5萬元用于醫治。現我已決定與丈夫離婚。請問:該借款能否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分割?

讀者:王慧

王慧讀者:

該借款可以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分割。

一方面,“試離婚”不是法律意義上的離婚。簡單地說,“試離婚”是指夫妻雙方在生活上先“離”一段時間,而不進行法律程序上的離婚登記,這種情況實質上就是分居。由于我國目前尚無“試離婚” 即屬自動解除的法律規定,因而“試離婚”只是個人協議上的離婚而不是法律意義上的離婚,故不具有離婚的法律效力,彼此之間仍然具有夫妻的權利義務。另一方面,《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撫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撫養義務時,需要撫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撫養費的權利。”鑒于“試離婚” 期間你們仍是合法的夫妻,決定了你丈夫應當對身患重病而又缺乏生活來源的你進行撫養,而不能不管。在其沒有給付醫療費,而由你借款醫治的情況下,其自然應當對因此產生的債務負責。就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得更加明確:“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贍養、撫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再一方面,上述意見第17條第二款還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僅界定在:(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而本案借款并不在其列。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房,產權當屬未成年子女

我與丈夫婚后,曾出資30萬元,以11歲女兒名義購買了一套住房,并辦理了產權證登記。而今,我與丈夫因感情不和準備離婚,但就住房的處理產生爭執。我認為女兒隨我生活,房子自然應當歸我。丈夫提出女兒根本沒有能力購房,房屋實際仍然是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一人一半。請問:哪種意見正確?

讀者:鄧玲

鄧玲讀者:

你們的意見都是錯誤的,房屋產權當屬女兒,你們無權處分。

一方面,根據有關房屋產權管理的規定,只有在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并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人,才是房屋的所有權人。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根據。”《建設部、新聞出版總署、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印發〈房屋權屬證書印制管理辦法〉的通知》規定:“房屋權屬證書是房屋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并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唯一合法憑證。”《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并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從中可以看出,以未成年人名義購房且房產證上的名字是未成年人的,產權人只能是該未成年人。雖然你們女兒沒有經濟能力購房,所有資金全部出自你們,但她是唯一的法定所有人,即使作為父母的你們也不得侵犯。另一方面,以未成年人名義購房,意味著父母的贈與。贈與是贈與人把自己享有處分權的財物無償地給予受贈人的行為。父母將所購房屋,無償登記給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就包含著父母對子女的財產贈與,且不動產經過辦理登記即為實際交付履行,贈與關系已經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和第129條已分別規定――“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

離婚時,個人養老金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我與丈夫是10年前結婚的,現雙方決定離婚。因此前其已交付養老保險金,我要求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但他卻提出,現行養老保險金管理制度規定,勞動者個人賬戶下的養老保險金交給國庫,待達到退休年齡時,才由國家按月發放退休金。在未退休之前,他還不能實際取得個人賬戶下的養老保險金,故養老保險金既是其個人財產,也不應進行分割。對嗎?

讀者:趙瓊

趙瓊讀者:

第9篇

對于夫妻一方作為被執行人,能否追加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一下簡稱《征求意見稿》)中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的情況及程序作了規定,當然由于該規定為征求意見稿,并不具備現實的法律效力。但我們可以依據上述征求意見稿為骨架來設立如何在執行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以解決執行實踐中所存在的大量類似問題。與夫妻財產相關的其他規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所作的兩個解釋。

如果被執行人為夫妻二人,則可以直接執行夫妻的財產,而不管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這種情形比較簡單,所以在此不再論述。當生效依據上記載的義務人僅僅是夫妻一方時,執行中就面臨許多問題需要解決。首先,該債務雖然在生效法律文書中僅僅為夫妻一方負擔,如果生效法律文書沒有明確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時,是否可以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可以,其程序如何設定?其次,夫妻一方債務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夫妻財產?再次,對夫妻財產的處理過程中,如何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及共同財產以及家庭財產?

一、法律文書沒有明確為個人債務的,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的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除法律文書確定其為個人債務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是該規定尚出于征求意見的階段,還不具備現實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將上述《征求意見稿》發送到地方各級法院,其意圖自然是讓各級法院在執行實踐中探索試用,待條件成熟后再正式賦予法律效力。可見,上述《征求意見稿》事實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在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一個傾向性的意見。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級法院在執行中先行摸索,總結規律。

各地法院對上述意見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認為,上述規定僅僅是征求意見稿,沒有法律效力,在執行中不應適用。其理由為,無論是審批還是執行,均應依法進行,每一個程序都應有法律依據。對于沒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見稿》,法院在執行中不應適用。否則,于法無據,法院追加被執行人時沒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也有法院在執行中開始大膽適用上述規定,經審查符合一定條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從而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另一方財產。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對一般債務的處理,主要的難點在認定和執行環節上,而筆者就自己多年的司法實踐中所遇到的“特殊”債務的類型,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議,以求共識。

對于夫妻一方作為被執行人,能否追加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一下簡稱《征求意見稿》)中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的情況及程序作了規定,當然由于該規定為征求意見稿,并不具備現實的法律效力。但我們可以依據上述征求意見稿為骨架來設立如何在執行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以解決執行實踐中所存在的大量類似問題。與夫妻財產相關的其他規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所作的兩個解釋。

如果被執行人為夫妻二人,則可以直接執行夫妻的財產,而不管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這種情形比較簡單,所以在此不再論述。當生效依據上記載的義務人僅僅是夫妻一方時,執行中就面臨許多問題需要解決。首先,該債務雖然在生效法律文書中僅僅為夫妻一方負擔,如果生效法律文書沒有明確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時,是否可以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可以,其程序如何設定?其次,夫妻一方債務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夫妻財產?再次,對夫妻財產的處理過程中,如何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及共同財產以及家庭財產?

一、法律文書沒有明確為個人債務的,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的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除法律文書確定其為個人債務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是該規定尚出于征求意見的階段,還不具備現實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將上述《征求意見稿》發送到地方各級法院,其意圖自然是讓各級法院在執行實踐中探索試用,待條件成熟后再正式賦予法律效力。可見,上述《征求意見稿》事實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在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一個傾向性的意見。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級法院在執行中先行摸索,總結規律。

各地法院對上述意見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認為,上述規定僅僅是征求意見稿,沒有法律效力,在執行中不應適用。其理由為,無論是審批還是執行,均應依法進行,每一個程序都應有法律依據。對于沒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見稿》,法院在執行中不應適用。否則,于法無據,法院追加被執行人時沒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也有法院在執行中開始大膽適用上述規定,經審查符合一定條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從而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另一方財產。

本人認為,如果各個地方法院均不去探索適用,上述《征求意見稿》將永遠是征求意見稿,永遠不會具有法律效力。個別法院及法官出于自身保護的考慮,執行中對新方法新規定不做探索,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所有法院都這樣的話,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將成為一紙空文。即使《征求意見稿》暫時沒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權法、婚姻法及其解釋可以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上述規定說明,夫妻對財產所得的約定,只是對夫妻雙方當然具有約束力,該約定不能約束第三人,除非該第三人知道此約定。現實中,第三人往往無法獲知夫妻雙方有財產歸屬的約定,如果以該夫妻內部約定約束第三人的話,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風險就實在太大了。當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間有約定時,對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就應當以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或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清償。既然是以共同財產清償,說明該債務雖然是夫妻一方對外所負,但只要債權人不知道債務人與配偶有財產約定,該債務的義務人就應為債務人夫妻雙方,也就是說可以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既然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夫或妻一方所負債務,如果該債務進入執行程序的話,法院就可以應債權人的申請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具體追加的程序,一般應由債權人提交追加申請,法院不應主動以職權追加。因為是否追加被執行人,是債權人的權利,法院應尊重其在執行程序中的意思自治。當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時,法院應當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聽證。執行法官應將案件轉交專門行使執行裁決權的法官組織聽證,被執行人及其配偶可以在聽證過程中提交證據,以證實該債務為個人債務而非共同債務。依據婚姻法的上述規定,被執行人或其配偶應當提交雙方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書面約定以及債權人知道該約定的事實。如果被執行人或其配偶提交了上述證據,經質證及法庭審核,認可該證據,則應依法駁回債權人的追加申請。如果被執行人或其配偶無法提交上述證據,則法院應當依法裁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對于追加被執行人的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上訴到上一級人民法院。上一級人民法院的維持或駁回裁定為最終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如果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未提起上訴,則原執行法院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夫妻的共同財產。

執行工作中,經常有被執行人的配偶對追加不服,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九條僅僅是規定了“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有約定的情形,如果夫妻雙方沒有約定的話,就不應適用該條規定而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法院僅僅因為當事人無法提供債權人知道夫妻之間有關于財產約定的證據而作出追加規定,是錯誤的理解和適用了婚姻法的規定。本人認為,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分別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分別財產制為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效力優先于夫妻法定財產制。夫妻之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而夫妻之間關于財產約定的效力,婚姻法規定的很明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間關于財產的約定,該約定才對其產生效力,而其效力就是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有其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反言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則約定對第三人沒有任何效力,該約定就只是成為夫妻之間的內部約定,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對第三人不產生約束力。既然該約定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對第三人來說,該債務人與其配偶之間所適用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規定的夫妻法定財產制。

如果梳理一下,就會發現婚姻法第十九條的邏輯是,夫妻之間可以對財產歸屬作出約定。約定的內容是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則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約定的當然效力,對夫妻均具有約束力。約定的擴張效力,第三人知道約定的,在債務履行中對第三人具有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條僅僅規定了夫妻約定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對第三人所產生的效力。事實上,該款省略了其余兩種情形約定的規定,而該兩種情形,約定財產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是可以很簡單得從第三款中推理出的。如果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歸共同所有,依據權利義務相一致、權利義務相平衡的原理,該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自然應由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為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卻由夫妻一方的財產清償的話,對第三人顯然是不公平的。在第三人知情的前提下,夫妻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由夫妻一方的財產清償,則夫妻約定財產部分歸各自所有,另一部分歸共同所有的,自認是以夫妻約定所確定的一方的財產清償。當然,該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既包括夫妻一方名下的財產,也包括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財產中所占的財產份額。

上述“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的規定,既可以是尚未經有權機關以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也可以是已經取得生效法律文書支持的債務。在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債權時,其可以依據上述規定向債務人本人及其配偶行使,也可以在生效文書確認

二、法律文書明確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時,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事實上這種情況極少出現,至少本人從未發現哪份生效文書中確認某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與其配偶無關。但如果確實有生效文書這樣確認債權了,則說明該債務具有人身屬性,該債務應當責任自負,與其配偶無關。在執行過程中,法院既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也不能直接執行夫妻另一方的財產。但這只是問題的表明,執行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到底哪些財產才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是按照物權法的規定來區分,還是按照婚姻法的規定來區分。區分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主要是確認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將其個人財產與其配偶財產以及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區分。如果依據物權法關于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規定,則不動產,以登記為準,動產以占有為準,法律規定登記可以對抗他人的動產不登記就不發生對抗效力。那么,無論在夫妻之間依據婚姻法的規定是一方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對于第三人來說,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該不動產就為該夫妻一方所有;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該不動產就為夫妻雙方所共有。動產夫妻哪一方占有就歸夫妻哪一方所有。對于特殊的動產如車輛、船舶等,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就為夫妻一方財產,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就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如果依據婚姻法來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同夫妻共同財產的話,就應適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來區分夫妻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夫妻對財產歸屬有書面約定的,則還要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兩種區分方式均存在缺陷。

如果僅僅依據物權法來區分夫妻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說婚姻法中有關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僅僅在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具備效力,對第三人不具備約束力。而現實是,夫妻之間出于各種考慮,其共同財產往往登記在一方名下,即使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也可能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或另一方名下。如果強制以物權法的關于所有權的歸屬原理來劃分夫妻財產的話,有過多干涉夫妻內部財產劃分的嫌疑。而且,夫妻財產及財產權益除物權之外還有債權、知識產權等等,該種劃分方式未能涵蓋上述財產權益。再者,嚴格按照物權法的原理來劃分夫妻財產,會經常造成事實上對夫妻一方權益的侵害。也會增加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制造虛假債務而侵害另一方權益的情況發生。如果僅僅按照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來劃分夫妻財產的話,第三人的權益往往被侵害。第三人往往無從知道債務人是否已婚,更不清楚其配偶為何人,也談不上清楚債務人夫妻財產,而在執行程序中適用婚姻法的規定,則可能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為被執行人個人財產的標的突然變成了夫妻共同財產。

上述問題的焦點在于如何保護夫妻雙方的利益以及與夫妻一方產生債務關系的第三人,更進一步則可歸結為如何確立夫妻財產權屬對外的公示性以及夫妻雙方能夠行使的權的限度。雖然婚姻法用三個條文規定了夫妻財產制度,但這些規定都是直接約束夫妻雙方的,對第三人并不直接具有約束力。如果夫妻對財產歸屬有書面約定且第三人知悉該約定,則約定對其有約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悉該約定,則約定對其沒有約束力。在約定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的情況下,在第三人眼中,該對夫妻所適用的就是夫妻法定財產制。同樣,夫妻對財產沒有約定的話,也應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問題是,對于夫妻關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往往無法清楚的區分夫妻所有的財產中哪些是婚姻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情形所得,哪些是婚姻法第十八條所規定的情形所得。第三人所獲知的僅僅是上述財產的外在公示形式:登記或占有。而當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發生債務關系時,如果對第三人適用的是婚姻法所確定的夫妻財產的話,那么其之前所面對的財產公示形式將只是一種水中月、霧中花。這樣一來,第三人的利益無從保障,市場的交易安全無法保障。如果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擅自將登記在自身名下的或自己占有的財產,轉讓第三人,應用善意取得原理,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價款的話就可以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同樣,夫妻一方可以惡意造成一些債務,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向夫妻雙方主張權利。上述兩種情況下,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將被侵害無疑。為了交易安全,第三人的利益一定要保護;為了家庭穩定,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也一定要保護。折中的方式為,強化財產公示效力的同時,限制夫妻雙方的權。即,夫妻之間財產的歸屬適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以及第十九條前兩款的規定,夫妻財產對外的歸屬效力以其對外的公示形式為準。夫妻之間僅僅對日常家事具有權,對于對外較大的舉債等活動,原則是僅對行為人發生效力。這樣,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應作修改,應將該款去掉,并在第十九條之后增加一條,為第十九條之一,“夫妻無證據證實第三人清楚某財產為本法第十七條還是第十八條所規定的財產范圍的,該財產以其登記或占有形式對第三人具備效力。”“夫妻共同對外所負的債務由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三、對離婚訴訟前已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公正債權(債務)文書等所規定的給付金錢義務的處理問題

在離婚訴訟中,當事人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依法確認的債權或者自己所負債務全部未履行或者部分未履行的判決書、調解書、公正債權文書提供作債權或者負債證據,請求法院按夫妻共同債權債務分割或分擔。由于婚姻法和司法解釋對此類債務如何處理并無明確規定,處理難度較大。未直接負債一方沒有參與原案件的訴訟,特別是調解結案的案件,大多沒有進行舉證、質證、認證的程序,所以,對該類債務一概判為夫妻共同債務分擔,對未直接負債一方顯失公平,不利于防止離婚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虛假債務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利。所以,對該類債務的處理,筆者設想:1、離婚一方列舉了判決書、調解書等所規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另一方無異議的,該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分擔處理,并互負連帶清償責任。2.離婚一方列舉了判決書、調解書等所規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另一方不認可的,應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民訴法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并未將已為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所確定的事實作為免證事實的規定,為此,主張共同債務的一方仍應負舉證責任,需要提供該債務的去向、用途的相關證據和事實予以證明,方可按夫妻共同債務分擔處理,且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對離婚時雙方均認可債務司法文書的處理問題

離婚雙方在法庭上共認的債務應當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原則則是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那么法院就雙方共同債務所作出的判決書、調解書,僅是為解決離婚夫妻雙方內部之間的債務分擔問題,對債權人不具有約束力,但離婚雙方應履行法律文書規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同時,夫妻的共同債務雖作了分擔,但并不改變夫妻共同承擔責任的性質,雙方仍對共同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如一方在清償全部債務后,仍然有權依據法律文書向另一方追償。

因此筆者建議,制作法律文書的主文有關債務項目應當注明“如一方未履行償還自己名下的債務,另一方不得以本法律文書的債務分擔條文對抗第三人,拒絕承擔共同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未履行一方不得阻止對方負連帶責任。承擔共同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后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請求追償的權利。”這樣的作法,一是給當事人一個普法的機會;二是使當事人知道自覺履行償還債務;三是使當事人懂得,離婚后,雙方都逃避不了償還共同債務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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