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7-05 04:2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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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然,只有瘋子才會放棄強制,但是對強制的規范和制約一直是人們所不曾放棄的追求。衛生行政強制執行是一種具體的行政行為,它是指衛生行政機關在實施國家行政管理過程中,對不履行法定義務(作為或不作為)的當事人運用的法定的強制措施,強制當事人履行其義務。它是保證國家衛生行政管理活動順利進行的一種強有力的行政執法手段。由于我國衛生行政立法的不完善以及衛生行政執法的不健全,在衛生行政強制執行的實踐中,或處于“執行難”的狀況,或出現“恣意侵害”的現象。筆者在肯定行政強制存在之合理性的前提下,對我國衛生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所存在的主要問題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缺乏統一立法。
衛生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是一項重要的衛生行政執法制度,必須建立在統一的立法基礎上。目前我國有關行政強制執行的立法極為分散不一。有些立法規定了行政強制執行問題,有些卻沒有規定,即使規定了的,也十分不統一。《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表明了一個原則,即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可以自行強制執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為的執行均需申請法院。很顯然,這一原則性規定是遠遠不夠的。因為法律以什么標準確定行政自行強制執行權?法律賦予行政機關哪些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又如何實現自行強制執行權?法院對于行政機關的申請如何執行?責任由誰承擔?是否所有行政行為都需要強制執行等問題,不一而足,要解決這一系列的問題,必須進行統一的立法。
(二)衛生行政強制執行缺少指導原則。
如同其他衛生行政執法制度一樣,衛生行政強制執行也應當遵循一定的原則和規范。但由于我國立法并無太多類似的規定,所以實踐中濫用衛生行政強制措施的現象十分普遍。在執法過程中,不分析情節嚴重性,習慣使用直接強制措施,不善于使用間接強制措施、錯誤執行拒不承擔賠償責任等,這些問題均需通過統一立法規定行政強制執行原則加以解決。
(三)衛生行政機關與法院的行政強制執行權劃分不清。
目前數量眾多的衛生法律法規都規定,衛生行政機關對于相對人拒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從表面上看,這是衛生行政機關在重大權益問題上尊重司法權的表現。即行政決定的執行涉及相對人重要權利,不能由衛生行政機關隨意行使,必須申請法院予以執行。但事實上,這種規定并沒有達到預想的效果。一方面,法院面對大量行政強制執行案,在人力物力嚴重不足情況下,往住不是草率行事,就是束手無策;另一方面,由于行政機關對大量行政決定沒有執行權,申請法院執行又耗費時間,嚴重影響了行政效率。
由于立法的原因,目前我國衛生行政機關和法院在行政強制執行權限的劃分問題上缺乏統一標準和界限。很多衛生行政機關因沒有法定強制執行權而不得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大量的申請執行案件不僅影響了行政效率而且也增加了法院負擔。
法院由于僅進行審查而不進行實質審查,使得很多申請執行案的審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衛生行政機關的執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機關與法院“聯手”設立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機構,法院出名義,行政機關出錢出辦公設施,共同進行強制執行,以至于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職能,哪些是司法職能。這些現象說明,把所有行政行為的執行權歸諸法院顯然是一種簡單化的處理辦法,不僅難以保障行政行為執行的公正與效率,而且也與法院專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符。同樣,行政機關自行強制所有決定的設想有違行政權與執行權相分離,強制執行須取得法律特別授權的大趨勢,在目前我國行政機關獨立,自行執行力量極不均衡的條件下,這種做法也不足取。
(四)衛生行政機關請求其他機關協助執行的難度很大。
行政機關只能就本轄區內由自己管理的事務作出具體決定,而且每個機關的執行手段都是特定的,這樣原決定機關往往必須請求其他機關協助才能實現其管理目的。但是我國立法中規定協助執行的條款屈指可數,實踐中又難以執行。特別是涉及銀行、工商、物價等部門的強制執行中。要求有權機關或單位協助執行非常困難。如衛生部門作出的罰款決定,在相對人拒不履行的情況下,只能請求銀行強制劃撥或凍結存款,而銀行因業務或信譽關系不愿協助執行,衛生部門便無能為力了。又如衛生部門在執行處罰過程中,如遇到抗拒,需請求公安部門予以協助,這類請求往住不易得到滿足。所以,通過立法明確規定衛生行政強制執行的協助機關、單位是必要的。
鑒于存在以上問題,通過立法明確衛生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權,劃分法院與衛生行政機關執行權限非常必要。《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賦予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權,即對于法律、法規沒有規定須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可以自己執行。今后,尚須由統一的強制執行法進一步明確劃分法院與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權限。以保證所有行政決定都能得到及時執行。同時也應對協助執行、委托執行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筆者以為,擴大衛生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權,并不會導致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過去有些人一直主張限制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權,強制執行盡可能納入司法執行的渠道,似乎不然就會導致行政專斷,侵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當前已經有條件適當擴大衛生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權,不應該作過多限制。其理由是,某些衛生行政機關管理職能逐漸增加,執行任務愈益繁重,沒有必要的執行手段勢必嚴重影響行政效率。同時,由于衛生行政執法水平的提高,立法的完善化,衛生行政強制執行的事先事后監督機制的健全,特別是《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實施,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提起復議或訴訟,形成了法院對衛生行政強制執行的司法監督和事后救濟手段,在這種情況下,賦予衛生行政機關較大的強制執行權,一方面將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減少對干相對人違法不究、違法難究等不良現象,另一方面,也可以消除某些人擔心產生行政專斷,損害相對人合法權益等后果的顧慮。
(五)衛生行政強制執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缺乏應有的力度和威懾力。
享有自行強制執行權的衛生行政機關對拒不執行衛生行政決定的情況,往往力不從心,難以達到迫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目的。例如《行政處罰法》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如果沒有其他強制措施相輔助,僅憑此種執行罰是無法迫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此外,諸如沒收違法得所,沒收非法財物等衛生行政處罰如何執行,則找不到相應措施。不享有自行強制執行權的衛生行政機關,執行起來就更為艱難,由于沒有法律授權,所有行政決定的執行都須申請法院,以至于一些數額較小,又無爭議的罰款沒收處罰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處罰在法院久拖不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