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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賴某和馬某,原是普通農民。為了早日致富,在2002年5月1日合伙在當地借用了廠房、場地。既未辦理工商登記,也未領取營業執照,便 在當地招收了數名的農民工,辦起了從事生產加工塑料米粒的注塑廠。在這個簡單的廠里,既沒有工作制度,也沒有安全制度,更沒有工人操作規程。本案被告蘭某也被招收為廠內工人,成了廠里的農民工,在沒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經過簡單的上崗操作培訓后,便開始工作。
2002年7月25日6時30分左右,蘭某象往常一樣到廠里干活,在往注塑機給料時,不慎左手被卷入機器內,左手的食指、中指、無名指和小指四個手指全部被切斷。當即,蘭某被送往醫院治療,期間賴某、馬某向醫院支付了部分的醫療費用。
此后,雙方就賠償問題進行為長時間的協商,但由于差距太大,最終未能達成協議。無奈之下,蘭某向當地勞動局提出了工傷及傷殘等級認定的申請。經當地勞動部門鑒定,被告蘭某的傷殘被認定為工傷陸級。當地勞動部門向原告賴某、馬某的注塑廠發出了鑒定結論通知書。接到通知后,被告并沒有當做一回事,雙方一直對賠償問題進行協商。最終還是沒有達成協議。被告蘭某提出了勞動仲裁申請。當地仲裁委員會對該糾紛進行了調解,被告告同意一次性給付原告二萬元人民幣,并達成了協議。但原告并未按協議要求及時支付部分款項,因此蘭某拒絕簽收仲裁調解書。于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了仲裁裁決,裁決原告賴某、馬某一次性賠償被告蘭某傷殘撫恤費、治療期間的工資、醫療費、及傷殘鑒定費人民幣660元,合計人民幣158205元。
原告賴某、馬某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了訴訟,理由是:注塑廠未辦理工商登記,不屬于個體工商戶,蘭某也不是廠里工人,本案不應適用勞動法處理,勞動行政部門認定蘭某工傷不當,仲裁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仲裁裁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賴某、馬某在館前租賃場地,開辦館前注塑廠,并招收有農民工人,屬于勞動部規定的“個體經濟組織”范疇,依法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原告賴某、馬某未辦理登記手續行為違法,理應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該違法行為并不影響其與勞動者之間業已形成的勞動關系的認定。且雙方對被告蘭某在原告賴某、馬某開辦的廠內上班時受傷的事實均無異議。原告賴某、馬某以其所開辦的工廠未取得營業執照,不屬個體工商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認為被告蘭某傷殘不受勞動法調整的主張不能采納。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由原告一次性賠償被告傷殘撫恤費人民幣157545元,治療期間的工資、醫療費及傷殘鑒定費人民幣660元,二項合計人民幣158205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上訴,后經中院組織調解,原告同意一次性賠償被告80000元。
解說:一、原告所開辦的工廠未取得營業執照,能否認定該廠為個體工商戶?
原告賴某、馬某在館前租賃場地,開辦館前注塑廠,并招收有農民工人,屬于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化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意見》第一條所規定的“個體經濟組織”范疇,依法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原告未辦理登記手續行為違法,理應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該違法行為并不影響其與勞動者之間業已形成的勞動關系的認定。且雙方對被告在原告賴某、馬某開辦的廠內上班時受傷的事實沒有異議。原告所開辦的工廠雖未取得營業執照,但屬“個體經濟組織”范疇。
二、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是否正確?原告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否受勞動法調整?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現行認定工傷的法律和政策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和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問題解答》等規定,負責監督執行工傷保險政策的是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機構。原告賴某、馬某認為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告蘭某所作出的工傷認定不當,是對勞動行政部門行政行為的不服,應當依照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針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提出異議。原告賴某、馬某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認定曾提出異議,應視為原告對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的認可。勞動行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福建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的規定,裁決原告賴某、馬某應承擔被告蘭某的傷殘撫恤費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是正確的。
三、原告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主張能否采納?原告應否承擔被告傷殘撫恤費?
四川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如何認定臨時工的請示》(川勞仲〔1992〕17號)收悉。經研究, 函復如下:
你廳提出的某些企業采用承包合同的形式將一項短期工作發包給私人包工負責人,由包工負責人組織臨時務工人員去完成,務工人員發生工傷后,怎樣確定用工主體及賠償責任的問題,我們認為:
當包工負責人是國有企業的職工時,由于職工本人沒有招用臨時工的權利,所以應由企業按照《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41號)負責招用臨時工,并簽訂勞動合同,臨時工的工傷待遇應按《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當包工負責人是社會上的人員時,如果包工負責人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具有用工權,則其應按《私營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勞政字〔1989〕5號)聘用臨時工,并簽訂勞動合同,臨時工的工傷待遇應由包工負責人承擔,并按《私營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辦理。如果包工負責人未經批準非法用工,勞動行政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對其予以處罰,臨時工的工傷待遇也應由包工負責人承擔,并按一九五三年《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以及一九八九年國務院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的精神辦理。
[案例]錢某1960年3月至1965年2月在服兵役,1965年2月復員后到某團場工作。1984年6月,錢某提出病休申請并經該團場批準,于1984年7月至1986年12月病休且享受了病休待遇。1987年至1990年,錢某因病未從事任何勞動。1990年12月,錢某退休,其工齡被確認為24年。2004年,錢某向農四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其工齡為30年。同年8月11日,錢某的申請被駁回。錢某遂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工齡為30年。
[說法]法院審理認為,錢某與某團場之間,自錢某參加工作時形成勞動關系。錢某在工作期間,享受了病休待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有關規定:“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連續按本企業工齡計算;超過6個月病愈后,仍回原企業工作者,除超過6個月的期間不算工齡外,其前后本企業工齡,應合并計算。”錢某的工齡確認為24年是正確的。因此,法院判決駁回錢某的訴訟請求。(馬冬梅)
5元打的費換來400元賠償
[案例]2005年9月29日18時許,被告王成乘坐原告李兵駕駛的出租車從某團返回博樂市后,李兵要求王成按包車支付15元車費,而王成認為該車屬返城車輛,只同意支付5元。雙方發生爭執,王成打開車門欲離去,李兵忙下車拽住王成讓付15元車款,拉扯中將王成拽倒,王成拾起一塊石頭向李兵頭部打去,致使李兵頭外傷、頭皮裂傷、閉合性顱腦損傷。雙方再次為醫療費發生糾紛,李兵向法院,要求王成賠償醫療費等經濟損失1927.7元。
法院查明,該團返回市內的出租車,有對乘客按5元收取交通費的交易習慣。
[說法]法院審理認為,王成用石頭打傷李兵的頭部,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李兵在該損害結果未發生時,對車費的價款發生爭執,不冷靜解決紛爭,導致矛盾激化,其本身存在一定的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的糾紛是因該費用引起,李兵未提供王成包車的證據,故應按5元的交易習慣計算交通費用。遂判決王成賠償李兵醫療費、誤工費的70%,計473.23元;王成支付李兵車費5元,駁回原告李兵的其它訴訟請求。(尚海燕)
智障兒落入排污池 池主賠償8萬元
[案例]2005年10月17日,智障兒王平掉進某團招待所食堂后的排污池內,窒息死亡。
該招待所食堂一直在使用此排污池,離人行道不足百米,深1米多,其周圍沒有設任何障礙也沒有任何警示。死者家屬認為,以上原因導致了王平死亡,因此將該團告上法院。
[說法]法院審理后認為,該團在公共場所道旁設置地下工作物,未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王平死亡的原因。此后果是該團未盡法定行為義務的不作為行為所致。在該團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免責情況下,應對王平的死亡負責。法院一審判決排污池的使用人該團賠償死者家屬損失8萬元。(崔建民徐冬梅)
舉證不足不利后果自承擔
[案例]李剛為王江打井,雙方訂立了合同,約定了價格、工作量及交工時間等,約定預付2000元,剩余部分待驗收后一次付清。后李剛組織人員將井打好,經雙方核算,除王已經支付2000元外,還應支付1萬元,王未給李打欠條。后因索款無果,李便將王訴至法院。
雙方在審理中對李剛已經完成了工作量均無異議,爭議焦點在于是否已經將款付清。
[說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舉證”。結合本案來看,打井工作量已經完成,雙方均沒有異議,那么原告的打井義務就已經完成,就有權向被告追索打井款,此時也就成了被告的義務,即被告是否已經履行了付款的義務應該由他來舉證的問題,舉不出已經付清款的義務,就要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孔令偉)
不具備條件扶養費可分期付
[案例]蔣某與鐘某因不能正確處理家庭矛盾,雙方常為家庭瑣事及小孩撫養問題發生矛盾,并引起斗毆,嚴重影響了夫妻感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鐘某提訟,請求法院判令解除雙方之間的婚姻關系,蔣某表示同意。婚生女隨母親鐘某生活,蔣某同意每月支付200元撫養費,鐘某提出孩子的撫育費由鐘某享有的夫妻共同財產里一次付清。由于蔣某無固定工作,這樣有利于保障孩子的生活。而蔣某則認為其是某中心站的下崗工人,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依靠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維持生活,不能從其應當分得的共同財產中一次性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