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行政管理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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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行政管理論文

第1篇

關鍵詞:現代風險導向審計,政府審計,應用

 

一、現代風險導向審計方法的內涵

現代風險導向審計方法是以戰略觀和系統觀為指導思想,以被審計單位經營風險為導向的新的審計方法。而傳統風險導向審計方法則是在制度基礎審計方法上發展起來的,是將審計風險模型運用于制度基礎審計之中,并以此指導審計工作和進行審計風險的控制的一種舊的審計方法。現代風險導向審計方法,作為一種新的審計方法,除了繼承吸收傳統的詳細審計和制度基礎審計的優勢外,在適應經濟業務復雜化和合理規避審計人員風險的要求下,體現出:重點在于對風險的評價和防范;重心前移至計劃階段;內外環境相結合,以實際審計結果作為調整重點;合理預期的使用,有效地識別各種重大錯報風險等特點。

二、政府審計應用現代風險導向審計的必要性

隨著政府職能的轉變,已有的責任機制已經不能很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政府審計的地位和作用越來越重要,政府審計風險也為越來越多的業內人士所重視。

(一)現代風險導向審計是適應信息社會和知識經濟要求新的審計方法

進入新世紀以來,整個世界處于一種急劇變化的過程中,全球性的市場競爭日趨激烈。隨著信息社會和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政府與其所面臨的多樣的、急劇變化的社會經濟環境之間的聯系日益增強。世界各國的聯系更為緊密。全球經濟發展速度的加快和社會經濟組織之間相互依賴性的增強,使得政府所處的環境更為復雜和多變,這種情況下的風險控制和防范就顯得更為重要。所以引入以風險控制和方法為主的現代風險導向審計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傳統審計方法的局限性要求進行改變

傳統風險導向審計主要是通過對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的定量評估,來確定審計的時間,范圍和內容。傳統風險導向審計實質上是制度基礎審計方法的發展行政管理畢業論文,它還不是一種新的審計基本方法。它在理論與實務兩方面都存在固有的缺陷。

而現代風險導向審計己經在理論和實務中體現了它的科學性和有效性,推行現代風險導向審計勢在必行畢業論文格式。但將其應用在政府審計之前,必須明確政府審計與社會審計有明顯的差異。只有準確地了解其差異,才能更好的發揮現代風險導向審計的作用。

三、現代風險導向審計應用于政府審計所面臨的問題

政府審計引入現代風險導向審計也不是一帆風順的,在現實中面臨著許多實際問題。

(一)現代審計人員專業技能和道德規范的缺失

首先,運用現代風險導向審計需要審計人員在審計之前對被審單位各個方面進行全面的調查了解,確定期望審計風險。而期望審計風險的大小取決于審計人員的主觀判斷,依賴于審計人員的專業知識結構。其次被審單位內外環境千差萬別,而大部分審計人員熟悉的只是審計、會計的業務,而對其他專業方面了解很少。還有,由于風險導向審計的審計范圍被擴展,會計師需要關注的是整個內部控制。審計范圍決定了專業能力范圍的要求,這就要求會計師充分提高自己的專業能力。如果審計人員在風險判斷上出現方向性錯誤,會導致其搜集不到充分有力的證據證明審計結論,就極有可能導致審計無效率或審計失敗。在這種情況下,很難合理科學的衡量審計風險水平。

另外,對法律風險的預期影響審計人員道德風險。一般來說,當審計人員認為法律風險較高而可能引起較大審計風險損失時,可能會執行盡可能詳細的程序來保證審計質量。而當其對法律風險的預期較小而不會引起明顯損失時,則可能會減少審計程序。目前我國審計人員承擔的法律風險相對較低,因此,全面實施風險導向型審計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反而會降低審計質量。

(二)地方審計機關獨立性不足

開展風險導向審計,需要審計人員對被審單位存在的一些不可量化的風險做出主觀判斷,因而對獨立性有更高的要求。在地方上,審計機關被各級政府和財政部門視同為一般行政機關,其經費來源主要是年初預算安排和罰沒收入返還兩個部分,在一些財政緊張的地方,基層審計機關有時連正常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都得不到保證,沒有充足的經費保證,政府審計機關不能正常開展工作,有時審計機關為了保證占總預算經費絕大部分的預算管理資金,勢必與被審單位形成某種變相的利益紐帶關系,會在一定程度上遷就被審單位,避重就輕,甚至互相串通,從而嚴重違背審計獨立性原則。另外,審計人員方面,受體制和觀念的影響,地方行政首長對審計人員有巨大的影響力,依法審計在許多地方沒有落到實處。

四、政府審計應用現代風險導向審計的對策

從我國政府審計機關風險管理的現狀出發,要在政府審計中應用現代風險導向審計模式,應先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 進一步強化風險導向審計的理念

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行政管理畢業論文,國際資本的流動帶動了審計的跨國界發展。我國審計準則從一開始就是借鑒國際慣例,并在國際審計準則的基礎上制定的,體現了風險導向審計的理念。風險導向審計不是制度基礎審計之外的一種方法,而是制度基礎審計的發展,是以對審計風險進行系統的分析和評價為立足點制定審計戰略,制定與政府狀況相適應的多樣化的審計計劃,使審計工作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所以有效地進行風險評估,可以簡化風險導向審計工作。

風險評估的過程主要是風險辨識、風險分析和風險評價。政府應根據各種風險的分類,進一步細化,得出可能存在的風險之后,運用特定的風險評估方法,根據各種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決定控制程度和策略。在全面風險管理過程中進行風險評估,風險可以分為5類,即戰略風險、財務風險、市場風險、運營風險和法律風險。

風險意識是風險導向審計得以有效使用的重要前提,只有意識的提升,才能加快工作的效率和提高工作的穩健性。

(二)打造復合型審計人才隊伍

復合型審計人才隊伍是能否實施現代風險導向審計的決定性條件,人才隊伍的專業水平也決定了現代風險導向審計所能發揮的作用,因而是重中之重,必須通過內部培養、外部吸收的辦法,打造一支符合風險導向審計要求的專業審計隊伍畢業論文格式。審計機關能否擁有一批具有相應能力的審計人員,對能否有效開展風險導向審計起決定作用。審計機關應加強審計人員的培訓,特別是相關專業技能的培訓。同時激勵審計人員自主提升,從社會上吸收各類專業人才。

(三)推進審計信息化建設,實現風險導向審計的網絡化信息系統的資源共享

要推動社會建立完整信用體系,在政府、銀行、協會及審計機構等單位之間連網,實現資源共享。審計機構本身也應建立龐大的數據庫,按類別、行業收集、存儲、更新審計人員運用風險導向審計所需要掌握的會計和審計準則內容以及審計對象所在行業、企業戰略,成功、失敗審計案件介紹等信息,以不斷拓展審計人員的知識結構,降低審計風險,提高審計質量。同時為政府審計完善管理的信息依據。

(四)完善審計制度以保障審計獨立性

要保持審計機關的獨立性,就要求政府審計機關在經濟上斷絕與被審單位的聯系,就必須解決地方審計機關的經費問題。對此,政府必須要制定出具體的措施和辦法,把地方審計機關的經費落到實處。首先要對審計機關的經費進行垂直管理,這樣不僅切斷了同被審單位的經濟聯系,而且切斷了與同級政府的經濟聯系,審計獨立性明顯增強;其次是提高審計機關經費的優先級,使之得到地方財政的優先保障,經濟落后地區地方財政實在不能完成的行政管理畢業論文,由上級財政直接撥付;還有是對審計機關審計經費情況定期進行行政性抽查和專項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五)明確政府審計人員的權責范圍

針對政府審計人員責任輕,法律規范弱化的現狀,最好的辦法是,對審計人員的權責范圍進行明確,讓審計人員清晰的認識到什么可為,什么不可為,同時做到有所擔當。理性的人都是趨利避害的,在明確合理的權責范圍下,審計人員自然會主動的履行審計職能,規避審計風險。權力方面,宏觀上,應當加強審計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與規范化。明確界定審計機關的法定職責范圍,在審計法中對經濟責任審計要有明確規定,對政府審計的目標和內容要進行規范,同時明確規定必須進行政府審計的單位和項目,通過法律適當地加強審計權力。責任方面,政府審計機關及其人員如果出具虛假的審計信息,給國家、社會及個人帶來利益損害,就應該對此承擔相應的行政、民事或刑事責任。對此可以在法律和行政制度上加以明確。只有在明確的權責范圍下,風險導向審計對審計人員個人而言才具備其應有的意義,能夠得到審計人員主動的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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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關鍵詞: 食品安全;法律責任;企業第一責任人;行政賠償

食品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已經成為社會共識。作為一項特殊的產品,食品不僅具有反復性、日常性等特征,更是與人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非常密切的關系,損害一旦發生甚至不可逆轉。然而從食品工業產生開始,大小規模的食品安全事件就層出不窮從未停歇。美國疾病控制中心估計食源性病原體的污染每年大約導致7600萬人生病,325000人住院,5000人死亡(Mead et al.,1999)。食源性疾病不僅影響了生產力,相當于是對人體能量的另一種賦稅(FAO/WHO,1984)。雖然食品消費是私人物品,但與之相伴的食品安全所引發的疾病卻會給醫療服務體系帶來負擔,給經濟生產率帶來損失。

2009年2月28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以第九章“法律責任”專章共15條的篇幅對違反《食品安全法》所應承擔的行政處罰、民事賠償以及刑事責任作出了規定,其對于規范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防范食品安全事件發生,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與此同時,近年來三聚氰胺、蘇丹紅、地溝油等食品安全事件依然頻發,犯罪違法成本較低無疑是當前大量食品安全事件發生的重要原因。而這一結果在一定層面上暴露出,我國現行《食品安全法》在法律責任的規定上存在內容滯后缺失或者操作程度低等問題。在此背景下,《食品安全法》在實施四年后即將啟動新一輪的修訂,“治亂用重典”的呼聲日益強烈。當然,“重典”顯然不僅僅意味著嚴刑峻法,動輒死刑。食品安全治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各個環節,對于食品安全責任的規定也需要系統化思維。因此,“重典”應是明確規定和有效落實各項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所應承擔的各項法律責任,規定不同層級和程度的食品安全法律責任體系,在反復評價和反思的動態中發展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本文將主要運用法律責任理論和政府監管理論,分析中國食品安全法律責任體系的構成,梳理現有法律責任制度,并針對食品安全法律責任的不同類型,對《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自己的見解。

一、強化民事責任機制:自我規制與損害賠償

(一)食品安全:誰的責任?

由于食品安全事件頻繁發生,因此我國現行《食品安全法》在立法之初就在立法取向上采取了強化“命令與控制型(command-and-control)”的規制方式(高秦偉,2012),甚至實施排他性的規制,前者如廢除了食品免檢制度(原法第60條),后者如該法第三章對“食品安全標準”作出了專章規定,在立法技術上突出了食品安全標準制定(standard setting)的基本制度與制定程序(陳軍,2009;高秦偉,2012)。

在食品安全責任設計上,現行食品安全也是強調政府規制,以政府責任弱化行業組織與企業責任。政府及相應行政部門集中承擔了食品安全責任,過分依賴于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傳統的行政管理方式,未能充分秉承“企業是第一責任人”的理念,未能有效實現政府監管與企業自我規制相結合。背后的原因顯然是與食品行業的市場失靈以及誠信缺失密不可分。在過去的幾十年間,中國社會從熟人社會迅速轉型至市場經濟,追求利益成為不少企業的唯一目標。在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接連爆發后,公眾對于企業能夠自我約束的信心跌至谷底,以政府行為干涉市場運作、以政府規制取代企業責任的呼聲不絕于耳(國務院,2008)。但是事實上,在實踐中,政府責任模式所導致的弊端卻已經呈現。僅以三聚氰胺為例,在《食品安全法》實施僅一年后的2010年,被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嚴令禁止的三聚氰胺重現奶業江湖,這對由立法剛剛確立的政府主導型的規制模式而言顯然是個沉重的打擊。這表明,在現有市場經濟環境下,將食品安全責任完全交由政府掌控的這一“全能政府”的做法已經不再適用。

在2013年的機構改革中,中央層面顯然也注意到了這一問題。在《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的說明》指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轉變管理理念,創新管理方式,充分發揮市場機制、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作用,建立讓生產經營者真正成為食品藥品安全第一責任人的有效機制。”可見,本次機構改革的一大特色就在于著力實現政府的職能轉變,落實到食品安全領域,以食品生產經營方作為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理念被重申,而與之相對應的就是在食品安全事件法律責任規定上重心的轉移,使民事責任作為食品安全法律責任體系中的首要責任。

(二)自我規制與損失賠償

隨著科學技術手段在食品領域的運用,現代食品在配方、標準、制作工藝等方面都已經愈加精細和高度技術化,因此無論是多么詳盡的立法或者規范性法律文件都會給企業留下寬泛而廣泛的裁量空間,而執法更無法深入到每項產品的每一環節的所有程序中。因此,實現食品安全的必由之路就是要由市場取代監管,并進而弱化行政手段,強調企業責任。而其中關鍵就是實現企業和行業內部的自我規制。

自我規制是一個非常廣泛的概念,其幾乎可以涉及非政府行為的所有方面(Cary Coglianese,2013)。通過法律授權或政府委托,一定的社會組織承擔起公共管理與規制的職能,規制過程的決策和執行均由二者分享,具有社會自治的制度性意義(田飛龍,2010)。在食品安全領域,自我規制就是指食品安全相關企業按照企業的內部規則,根據國家的規格、標準,或者以高于國家的規格、標準的水準獨自制定規格、標準,對企業的生產經營進行控制的行為,主要包括質量管理、信息公開、責任自覺和技術革新等內容(王貴松,2009)。基于自我規制,相關食品企業除履行除法定義務外,還需要履行約定義務,即向購買方承諾其產品所應達到的標準。

基于此理念,當食品安全事件發生后,食品安全領域的行政機關未能履行監管行為,就可能被認為是違法的。而根據依法行政的制度宗旨,當行政機關怠于履行職責的不作為行為違法時,就必須承擔相應責任。與此同時,實踐中的事例也印證了行政法律責任的必要性。在2007年三鹿奶粉所點燃的“三聚氰胺”事件發生后,責任企業通過破產程序從民事賠償程序中“金蟬脫殼”,受害者因此追溯無門。人們開始意識到,當食品安全事件發生后民事責任缺位或者脫逸時,以國家財政作為后盾無疑是很好的保障(朱新力,2001;杜儀方,2009)。

(二)食品安全行政賠償責任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由行政機關承擔食品安全的補充責任,其必要性是毫無疑問的。那么問題關鍵在于,建立食品安全行政賠償制度是否具備可行性?雖然《憲法》第41條第3款“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為食品安全行政責任提供了憲法上的依據,但是現行《食品安全法》第95條僅規定了公務員的行政問責,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法律責任卻未做任何規定。

鑒于國庫資源的有限性,法律規定并非所有公民任何的權利受損最后都可從國庫獲得賠償;普通公民要獲得行政賠償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那么,在食品安全的行政監管中,當消費者權利受損時,是否具備要求行政機關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可能性?從理論層面出發,要使得行政機關承擔食品安全的行政法律責任至少要具備以下兩項條件。

能夠認定行政行為違法。現行《食品安全法》第6條規定:“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同時,《食品安全法》第八章中對各食品監管部門的行政職權所進行的明確規定,也為確定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提供立法上的可能性。然而,依據行政法一般理論,上述“無固定內容的條款和普遍標準(昂格爾,1994)”的規定在賦予行政權限的同時也給予其大量的裁量空間,而依據行政裁量,行政機關有權依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選擇其中它認為最為妥當的法律效果(楊建順,2004;周佑勇,2007)。按照此邏輯,行政機關完全可以裁量為由否定其在食品安全事件中疏于監管的行為屬于、并從而逃脫行政法律責任。但是事實上,食品領域卻具有特殊性。鑒于食品安全領域中生命權和健康權的重要性,為有效約束行政權,學界在判斷行政行為時往往會運用到行政裁量縮減論以對抗裁量(李建良,2002)。 在食品安全領域,一般認為,行政機關對其規制權限的行使雖然具有裁量權,但是如果該權限行使侵犯到了公民健康權這項標準,則行政權限就應當受到限制(下山瑛二,1978)。也即,當產生對國民的生命、身體、健康等損害結果的危險時,如果行政機關行使規制權限就能夠容易地防止該結果的發生,而不行使則無法防止時,行政機關就應當行使規制權限,否則就可判定其行為違法(王貴松,2007;胡建淼、杜儀方,2010)。

受害者具備資格。在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后,能夠認定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卻并不意味著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受害者就有權對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并要求其承擔法律責任。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須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也即,受害者在食品安全事件發生后要提起行政訴訟,必須需要證明其與行政機關的行為間存在利害關系。事實上,現行《食品安全法》第1條的規定“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已經為普通公民行政機關預留了完美空間。因為根據“保護規范”理論,只要“有效的法律規定(行政的法律義務即由此而來)不僅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且――至少也――是為了公民個人的利益,就應當肯定主觀權利(哈特穆特?毛雷爾,2000)”。換言之,當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已經被作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時,行政機關給國民供給安全食品就不僅僅是對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保障,更是應確保每一個公民生命和健康安全(下山瑛二,1978)。而當公民身體生命因食品安全而受損時,當然與行政機關的行為存在利害關系,也自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雖然遭遇重重困難,但是理論界對完善食品安全行政責任制度的探索卻從未停止。大陸法系對于食品和食品行政自身特征的細致把握,以及我國現行《食品安全法》立法中預留的空間,都為設立食品安全行政責任提供了可能性。

(三)修法的動向

今年4月18日,國務院出臺《關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體制的指導意見》,該意見明確指出現行食品監管體制的弊端,“食品監管職責交叉和監管空白并存,責任難以完全落實,資源分散配置難以形成合力,整體行政效能不高。”一個月后,在今年5月的國務院常務會議上,國務院總理明確提出要建立最嚴格的食品安全監管制度(中國新聞網,2013)。鑒于我國食品行政監管現狀與現有立法基礎,在建立最嚴格食品安全監管制度契機下,筆者認為在本次《食品安全法》修訂過程中應考慮將食品安全的行政法律責任寫入立法。只有建立完善可行的行政責任法律制度,才能實現“將權力關進籠子”,從而使得食品安全監管制度落到實處。

具體而言,在現行《食品安全法》第95條問責條款前增加行政責任條款: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或者、、而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與此同時,雖然并不屬于行政責任的概念范疇,但是在構建食品安全監管責任體系中也有必要對行政問責制度進行一定完善。現行《食品安全法》第95條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監管中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或者、、的,規定處以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等行政處分。但是,法條中關于誰來問責、依照何種程序追究等關鍵要素卻并沒有涉及,這使得食品安全事件發生后,由于缺乏相應的制度、體制和機制作支撐,問責機制僅流于形式,極具風暴效應卻很難具備實施的有效性。因此也有必要在本次修法中對行政機關的監管問責制度中具體的問責主體、權限、問責客體責任層次、問責事由的標準和范圍以及問責程序制度體等進行明確規定,讓食品安全問責擺脫“運動式風暴”而走向“常態”。

三、明確刑事責任追究制度:行刑銜接

對于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除應由行政機關給予一定的行政處罰外,如果情節嚴重構成犯罪,還應當基于刑法規定而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于食品安全刑法規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學界相關論著已較為成熟,筆者在此不著筆墨(張亞軍,2012;劉仁文,2012)。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也在很大程度上為食品安全入刑實踐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據。但是顯然,對于食品安全領域的違法行為,除刑法處罰外,更常見是同為公法領域的行政處罰。二者與私法領域的民事責任一起共同構成了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責任體制。 只有把食品安全行政處罰體系和刑事制裁體系銜接起來,才能有效遏制違法犯罪行為,并同時防止濫用法律。然而遺憾的是,無論是理論還是實務界,就食品安全行政處罰與刑法處罰關系的探討卻鳳毛麟角。

現行《刑法》涉及食品安全刑法處罰的相關規定是第143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和第144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而《食品安全法》中,行政處罰的規定在第84至第94條。《食品安全法》僅有的刑罰處罰條款出現在第98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該說,這一風淡云清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確實能夠實現將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從《食品安全法》引致到《刑法》的目的。但是如同任何簡潔的立法所面臨的難題一樣,過于模糊的規定方式并未明確行政處罰和刑罰處罰的邊界,這為實際落實食品安全責任提供了難度。具體而言,《食品安全法》第84-94條規定了對生產經營“添加食品添加劑”、“農藥殘留”、“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腐敗變質”等行為可以給予行政處罰,而事實上上述行為又均符合《刑法》第143條所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的行為要件,或者準確而言都是后者的具體化。那么,二者是否會交疊或者真空?

依照刑法理論,要構成犯罪,要件之一是違法行為必須存在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達到犯罪的程度。而相較于行政處罰而言,判斷危害性是否達到了一定程度的嚴重性,就要從“被侵害的法益”和“違法行為方式”等方面進行判斷。對此,刑法泰斗陳興良教授提出了“情節輕重、數額大小和后果大小”作為區分兩項制度的決定因素,而上述標準也成為刑法學界通說(陳興良,1992)。如果將上述標準適用于食品安全領域,我們發現相較于《食品安全法》第84-94條而言,《刑法》第143條還規定了“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以及“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等表述方式。顯然,上述條文采取的是以“后果大小”標準作為行政處罰和刑罰的臨界點。通過法解釋的方式我們可以認為:生產經營企業一旦出現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相關行政機關就可對其作出行政處罰;但是并非所有違反《食品安全法》的行為都會觸犯刑律,只有當該違法行為產生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時,才可采取刑罰處罰方式。然而,問題并非就此迎刃而解。對于何為“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或者說怎樣的情形才可算是“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對此,《刑法》、《食品安全法》以及國務院頒布的《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都沒有明確說明,它仍然有待于出臺司法解釋或者法院指導性案件加以進一步明確。

筆者認為,雖然存在必要性,但是在《食品安全法》中對于量刑等進行具體規定顯然不現實。倒不如借助修法的東風進而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對《刑法》143條中“嚴重事故”、“嚴重危害”等進行量化,也許是更為便利而有效的途徑。畢竟,作為不同的規制手段,刑罰和行政處罰有其各自疆域,不宜隨意取代。面對食品安全嚴峻現狀,在“治亂用重典”理念下,更要警惕食品安全處罰走向以刑罰取代行政處罰的極端。

四、結語

從法律規范的邏輯上而言,法律責任的意義在于其是使得法律具有操作性和有效性的關鍵。如果缺少了法律責任,那么法律事實就等同于只有行為模式而缺乏具體規范后果的道德規范,法律的操作性和有效性就無從談起(凱恩,2008)。當然,在食品安全領域,健全法律責任體系的現實意義遠不僅此。健康和生命在任何社會語境下都是第一位的,更何況在中國“民以食為天”的傳統文化下,食品安全又是涉及民生、政府公信力甚至社會穩定的關鍵問題。而通過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責任,不僅能夠為損害提供救濟,更能夠通過懲罰方式對其他社會成員實現教育和警戒的作用,從而從源頭上預防和抵御食品安全事件的發生。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責任,就是要建立起可操作性的綜合性食品安全法律責任體系。以民事責任作為首要責任,樹立企業第一責任人理念,增設自我規制和違約責任條款,同時設立食品安全保險制度,使得損害賠償更具備實際效果;在民事責任缺位時以行政賠償責任作為補充,實現依法行政與受害者權利保障相結合,同時進一步明確現有行政問責的具體制度和程序;而作為最嚴厲的刑事責任,秉承罪刑法定,通過法解釋明確相關概念從而實現刑罰責任與行政處罰相銜接。總之,只有民事、行政、刑事責任各自分工而又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在最大程度上減少食品安全事件的發生,為舌尖上的安全實現“保駕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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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0號,2008:《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廢止食品質量免檢制度的通知》。

[7]哈特穆特?毛雷爾,2000:《行政法學總論》,中譯本,法律出版社。

[8]胡建淼、杜儀方,2010:《依職權行政不作為賠償的違法標準研究――基于日本判例的鉤沉》,《中國法學》第1期。

[9]凱恩,2008:《法律與道德中的責任》,中譯本,商務印書館。

[10]劉仁文,2012:《中國食品安全的刑法規制》,《吉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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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宋華琳,2008:《論技術標準的法律性質――從行政法規范體系角度的定位》,《行政法學研究》第3期。

[13]隋洪明,2013:《論食品安全風險預防法律制度的構建》,《法學論壇》第3期。

[14]田飛龍,2010:《現代行政規制的合作性問題――以食品安全規制為例》,載羅豪才主編《軟法的理論與實踐》,北京大學出版社。

[15]王貴松,2009:《日本食品安全法研究》,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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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楊建順,2004:《行政裁量的運作及其監督》,《法學研究》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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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趙鵬,2011:《風險社會的自由與安全》,載季衛東主編《交大法學》第二卷,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

[24]周佑勇,2007:《行政裁量的治理》,《法學研究》第2期。

[25]朱新力,2001:《行政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第2期。

[26]朱沅沅,2011:《食品安全監管的刑法規制》,《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第6期。

[27]左峻德,2001:《推動我國消費商品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制之可行性研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主辦“推動我國消費商品第三責任保險機制之研究”產官學研座談會,臺北。

[28]新浪網:《國務院:建立最嚴格食品藥品安全監管制度》,http://.cn/ c/2013-05-06/185527040923.shtml。

[29]第五屆中國食品安全論壇,鳳凰網:http:///mainland/ detail_2013_06/18/26500969_0.shtml。

[30]下山瑛二:「食品品公害と國の任,『法律第50第5號。

[31]FAO/WHO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1984,“The Role of Food Safety in Health and Development”,Report of the Joint FAO/WHO Expert Committee on Food Safety,Technical Report Series 705.Geneva:WHO.

[32]Kinsey,J.D.,2001,“The New Food Economy:Consumers,Farms,Pharms,and Science”.American Journal of Agricultural Economics,83/5,pp.1113-1130.

[33]Mead,P.S.,L.Slutsker,V.Dietz,L.F.McCaig,J.S.Bresee,C.Shapiro, P.M.Griffin, and R.V.Tauxe,1999,“Food-Related Illness and Death in the United States”.Emerging Infectious Diseases,No.5,pp.607-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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