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理論論文

時間:2023-03-28 14:58:21

導語:在國際法理論論文的撰寫旅程中,學習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條寶貴的路徑,好期刊匯集了九篇優秀范文,愿這些內容能夠啟發您的創作靈感,引領您探索更多的創作可能。

國際法理論論文

第1篇

「關鍵詞國際調節,國際經濟法,規制與保障

一、市場國際化與國際調節的產生和發展

市場是隨著商品交換關系的產生、發展而產生、發展的。市場作為商品交換關系的總和,它涵蓋著一定社會經濟的各行業、部門及生產、流通、分配和消費等再生產各環節,它是由社會經濟的各種結構及運行組成的一定的社會經濟系統,猶如自然界各個生態系統一般。在同一市場中,各種要素有機聯系和制約,形成完整的體系。早在資本主義社會以前,社會經濟形態尚處于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時代,各國和各地區就存在著許許多多相對獨立、彼此基本隔絕的市場。后來由于商品經濟發達,加之資產階級革命消除了封建割據,各國范圍內的各個分散的小市場相互滲透、融匯,形成了全國統一的市場體系,此亦即所謂“國民經濟體系”。很早以前,也出現一些跨越國境的商品交換活動。只是由于過去交通、通訊等條件限制,特別是各國政權當局的嚴格管制,加之當時商品經濟不發達,社會經濟自身缺乏強烈要求,跨國境的商品交換長期未得到發展,更形成不了國際市場。近代以來,由于科技和生產力發展,推動著商品經濟進一步發達,科技發展同時還使交通和人們間其他聯系工具和方式更加發達,跨國境的商品交換和其他經濟交往逐漸發達起來。20世紀終于出現規模空前的市場國際化和全球化趨勢,國際市場逐漸形成,并在繼續發展。市場國際化作為一種趨勢和過程,是逐漸形成和發展的,并呈階段性。如果說中世紀末航海技術和航海事業的發達及隨后發生的一系列殖民戰爭,可視為市場國際化的前奏,那么,19與20世紀之交,輪船、火車、航空及電話、電報業的興起,以及后來發生的兩次世界大戰,則正式拉開了市場國際化的序幕。

至20世紀末葉,由于電子信息時代的到來,加之兩大陣營對壘的冷戰局面結束,各國政府的管制措施相應放松或取消,為國際經濟聯系創造了適宜的國際環境,市場國際化和全球化進入了一個迅速、全面和深刻的發展階段。推動市場國際化進程加快的因素很多,但最根本的還是高科技的迅猛發展,只有它才為全球化提供堅實的物質條件和現實可能性。在因特網上,人們可以足不出戶而通過點擊鼠標即可同全球任何地方的人們發生各種聯系,實現信息、商品、資本和技術的流通。其速度、規模和范圍是過去包括在諸如鐵路、航海、航空以及電話、電報等交通、信息條件下所不能比擬的——過去人們所談論的市場國際化和全球化,當時主要還是一種理念化的東西,如今它已是任何人都不能否認的一種現實的狀態和趨勢。市場作為社會經濟的一個系統和體系,其中的各種經濟要素的結構比例關系大致均衡和協調,并且是在不斷的“不協調——協調——不協調”的矛盾運動中求得協調;經濟的總體運行大致平穩和逐步發展,并且是在不斷的跌宕起伏中求得穩定和發展。這是什么原因?其中必然有某種機制和力量在發揮作用。而事實上,影響社會經濟結構和運行的力量和作用機制不僅存在,而且多種多樣。其中有些是正面起維護、促進作用的,有些則是反面起阻礙、破壞作用的。對于社會經濟結構和運行能夠或起碼當初期望能夠發揮維護、促進作用的力量和機制,被稱為調節機制。這種調節機制可以分為社會經濟內部(自身固有)的與外部的兩類。內部調節機制主要指市場調節,即價值規律和供求關系的自發作用。外部調節機制是指諸如政治的、社會的等各種力量和因素對社會經濟結構和運行自覺施加的影響。后者例如20世紀以來發生和逐漸加強的國家調節(在各社會主義國家稱為“計劃調節”)。

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在資產階級革命成功以后實行市場經濟體制。在資本主義自由競爭階段,國家基本上不介入社會經濟生活,其調節機制基本上是一元化的市場調節。19世紀末出現生產社會化并形成壟斷以后,市場機制由于自身固有缺陷已不能充分有效地調節經濟,國家調節應運而生。它在市場調節基礎上發揮配合、輔助有時甚至是主導性的調節作用。這就是調節機制的二元化。因市場國際化而形成的國際市場,也需要有相應的調節機制。國際市場的基本調節機制仍然是市場調節,只不過它是一種國際性的市場調節。但是,一方面由于市場機制本身也存在著諸如市場障礙、市場的唯利性、市場盲目性與滯后性等固有缺陷,[1](P15-23)單靠它難以實現充分和有效的調節;更為重要的是國際市場乃主要由各國的涉外市場共同構成,國際市場經濟活動主體來自各國,他們分別受到各自國家的管理和調節。也就是說,國際市場仍然受到各國的國家調節。各國的國家調節措施和力度不同,妨礙國際市場上市場機制的統一調節作用,并直接阻礙著國際市場的形成和發展。例如各國設置的關稅和各種非關稅壁壘即如此。因此,國際市場迫切需要有新的調節機制,藉以協調或統一規制各國的國家調節,并彌補市場調節固有的不足。這種調節機制即為國際性調節,或稱國際調節。這樣一來,國際市場的調節機制便“三元化”了。[2](P13-18)

國際調節的產生和發展是同市場國際化進程同步的。因為沒有國際性市場,便沒有國際性調節的必要;而沒有相應的國際調節,國際市場便難以正常運行,甚至難以形成。同前面所述市場國際化的發展階段相適應,國際調節的形成和發展也呈現著階段性。在國際市場萌芽階段,市場的規模和運行主要由相關各國奉行的外貿政策的自由和開放性程度決定,各相關國家偶爾也會進行政府間的協商和協調。19世紀以后,首先在歐洲,由于資本主義商品經濟和跨國境經濟貿易活動逐漸發達,各國間進行的雙邊或多邊協商增多。1815年還出現“歐洲協作”這種多國協作形式,在其存續整整一個世紀中召開了一系列多邊協商會議,形成了比較連續和穩定的協商制度。19世紀中期,歐洲國家在亞當·斯密和李嘉圖的經濟學理論指導下,放棄長期奉行的重商主義,一度掀起貿易自由化。1880年英、法兩國率先簽訂具有歷史意義的第一個自由貿易雙邊協定——“科布登——切維勒爾條約”,并首創無條件最惠國待遇模式。在英、法的帶動下,歐洲各國之間簽訂了一系列雙邊自由通商、航海條約,還簽訂了萊茵河自由航行公約。這些即為早期的國際性調節措施,這些措施使當時國際貿易額大幅度上升。(P4)

隨著國際貿易和其他國際經濟聯系的發展,在對國際性市場進行協調和調節的雙邊、多邊條約繼續增多的同時,一些帶全球性的公約和國際性組織也逐漸出現。其中重要一點的例如:1804年歐洲成立了萊茵河管理委員會、1865年成立國際電報聯盟、1874年成立郵政總聯盟、1883年成立國際保護工業產權聯盟、1886年成立國際保護文學藝

術作品聯盟、1899年成立海牙常設仲裁法院。以上這些國際組織雖然主要是政治性或行政性的(因而被人們稱為“國際行政聯盟”),(P20-21)但同經濟也不無關系。20世紀以后,為適應市場國際化的發展,要求加強國際性經濟調節,建立作為其載體的國際調節組織形式。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建立了國際聯盟。它雖然主要是政治性組織,具有廣泛職能,但也包括處理和協調戰后經濟和社會問題。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的1945年簽訂了《聯合國》,建立了聯合國。它是迄今為止世界上最大、最有權威和影響的國際組織。聯合國及其體系下有關金融、貿易等方面的專門機構,特別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國際復興開發銀行(IBRD即世界銀行)和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在國際經濟生活中擔負著十分重要的國際經濟調節職能。上述后三個機構被譽為戰后西方世界經濟體系的三大支柱。二戰以后還出現了各種區域性組織,如歐洲聯盟(EU)、北美自由貿易區(NAFTA)、亞太經濟合作組織(APEC)、非洲統一組織(OAU)等,它們也對所在區域和全球的經濟發揮著重要的調節作用,都是現代國際市場國際調節的重要組成部分。

1995年在GATT基礎上,誕生了一個新的全球性經濟(調節)組織——世界貿易組織(WTO)。它成為當代國際調節機制的中心和主力,標志著市場國際化和國際調節機制發展步入一個新的發展階段。二、國際調節的性質和特征國際調節或稱國際性調節,是國際市場(國際社會經濟)的一種調節機制或調節活動,它是由兩個以上國家或區域性、全球性組織,通過協商或簽訂國際條約,或以國際性組織的決定等形式,對國際市場的經濟結構和運行實行調節,以維護和促進國際社會經濟協調、穩定和發展。國際調節同市場調節、各國的國家調節互相配合、制約、相輔相成,共同構成國際市場的經濟調節機制體系。國際調節同市場調節不同,它不是社會經濟自身固有的由價值規律自發作用的機制,而是從外部施加的作用和影響,并且是人們有意識有目的的自覺活動(不同于其他并非以直接影響社會經濟結構和運行為目的的社會事件,更不同于各種自然現象對經濟產生的影響)。至于同各國的國家調節比,他們在調節主體、作用范圍和方式等方面區別十分明顯。國際調節雖然也需要各國國家調節的配合,但前者往往是對后者的某種限制和約束;特別是當國際市場尚處于形成階段,尤其如此。

本文后面在論及迄今為止國際調節現狀時,將鮮明地體現:包括WTO在內的國際調節實際上主要是以各國的國家調節作為其調節對象(客體);或者說,迄今為止的國際調節主要是對各國國家調節的一種再調節。國際調節在調節主體、客體(對象)、領域、方式(手段)等方面,都有鮮明特征:

(一)國際調節主體調節機制作為一種力量和作用,必有其載體,此即調節主體。

國際調節主體是國際性的。從主體構成成分來說,迄今主要是由兩個及其以上國家構成,包括雙邊、多邊、區域性、全球性等形式。從成員組合方式來說,有些僅僅由各成員國協商或通過簽訂(加入)有關條約、公約,協調各國對所涉及的國際市場的管理活動,達到共同調節國際市場的目的——這類主體可姑且稱之為“純契約型”調節主體;有些則除締結共同協定外,還建立相應的組織機構,由這些機構負責實施協定,執行一定的國際調節任務——此可稱為“組織型”調節主體。以上組織機構中,有些只是臨時性或松散型的,它們主要起一種聯絡、協調作用——此可稱為“契約型組織”;有些則是有常設機構較為穩定并具有法律人格的組織,能夠依照有關國際法律規范獨立行使職權,執行國際調節任務——此可稱為“法人型組織”。

同上述情況相適應,各種類型主體在其職權和權威性方面也是不相同的。從市場國際化進程和國際調節機制形成演變史看,國際調節主體的形態,基本上是由雙邊、多邊發展為區域性和全球性,由“純契約型”、“契約型組織”發展為“法人型組織”。20世紀以前,擔負一定國際調節任務的主體多采取雙邊或多邊協商、或簽訂條約的形式(即“純契約型”)。從19世紀中、后期開始陸續出現了許多國際性組織,但直至20世紀中期,這些國際組織多為較松散、職能有限的機構(即“契約型組織”),例如GATT直至烏拉圭回合結束都基本屬于這種類型。20世紀中期二戰結束后以聯合國及IMF、世界銀行等組織為代表,出現了許多結構嚴密、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國際組織。

1994年由GATT演化而誕生的WTO,是這種“法人型”國際調節主體的典型代表。例如:WTO一開始就具有法律人格。《WTO協定》第1條、第2條規定:“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為處理其成員國的貿易關系提供共同的組織機構。”第8條規定:“WTO具有法律人格,每個成員方都要賦予WTO以行使它職能所必需的法律能力。”該條并規定了WTO及其官員為履行職能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WTO不像GATT那樣僅是一種臨時性協議,它為國際貿易制定了“更有力和更明確的法律體制”(《馬拉喀什宣言》)。其多邊貿易協定“法律文件”對所有成員國具有約束力(《WTO協定》第二條)。“每一成員都應保證其法律、法規和行政程序與所附各協定對其規定的義務相一致(前引第16條)。這奠定了WTO規則”優于各國國內法的憲法性原則“。(P31)WTO有正規的組織機構,建立了健全的決策和運行機制。它除設”部長會議“外,還有常設機構”總理事會“。下分設貨物貿易理事會、服務貿易理事會和知識產權理事會。還設立了”爭端解決機構“(DSB)——這是一個相對獨立的司法部門;設立了”貿易政策審議機關“(TPRB)——這是監督機關。此外還有由總干事率領的秘書處,作為處理日常事務的工作班子。WTO同IMF和世界銀行一樣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國際法主體,但由于WTO的職權和所管理的經濟領域遠比后二者廣泛,因此它是國際社會經濟中更為重要的、綜合性的國際調節主體。20世紀后半葉出現了許多區域性組織,它們也是一種重要的國際調節主體。它們不但對本區域的經濟起著舉足輕重的調節作用,也對該區域外乃至全球經濟發揮著重要的影響作用。歐盟是其中典型例子。它不但直接調節著該區域及其所屬各成員國國內的經濟,并且在全球經濟生活中充當著重要角色。歐盟各成員國分別參加了WTO,歐盟本身也作為WTO的獨立一員。如前所述,迄今國際調節主體主要是由各獨立國家為單位組成的各種形態的國家聯合體,但也有些非政府(民間社會)的國際社會組織,在某種范圍和程度上對國際經濟起著重要的調節作用。例如國際證券監管者委員會即為這種國際社會組織。

(二)國際調節的客體(對象)

國際調節的客體主要是國際社會經濟的結構和運行關系。所謂經濟結構,主要是指國際市場中的產業結構、行業結構、產品(服務品種)結構,地區結構等,是以上各方面的各種比例關系。所謂經濟運行,主要是指國際社會經濟的總體及構成總體的經濟各方面、再生產各環節的變化發展狀況。國際調節的基本任務就在于促進國際社會經濟的各種宏觀結構能保持動態平衡和協調,避免各種比例失調,維護經濟總體運行穩定和持續發展,避免經濟發生大的動蕩起伏或停滯衰退,特別是力求避免和克服區域性或全球性的經濟危機。本文前揭所列舉的各個時期出現

的國際經濟調節主體,其設立宗旨和后來的調節活動,都圍繞著以上基本調節任務。

我們不難發現,每當戰爭或各次國際性經濟危機發生前后,國家間的經濟協商與合作往往十分頻繁,國際性條約和經濟組織大量涌現,其原因正在于當其時也,作為戰爭或經濟危機的對策或作為其教訓與啟示,迫切需要采取國際調節措施,以調節國際社會經濟的各種結構和運行。例如在20世紀20年代末發生第一次世界性經濟危機和二次大戰前后的情況便如此。1943年制定了《大西洋》,把建立穩定的金融秩序和貿易自由體制列為基本內容。1944年在“布雷頓森林”召開國際金融會議,制定了以穩定匯率為主要宗旨的《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和建立世界銀行等文件,并擬制了“國際貿易組織”。(P7)不久,IMF、IBRD、GATT相繼建立。聯合國也在這時宣告正式成立。國際社會經濟結構和運行關系作為國際調節的基本客體,在不同時候有不同側重點和表現形式。從歷史演變上看,迄今為止,國際社會經濟結構和運行關系主要表現為國家之間經濟關系。①而欲調節國家之間的經濟關系,首先遇到和必須處理的,是因各國政府對各自國家的經濟管理和調節而發生的各國之間的關系,簡稱各國間的國家經濟調節管理關系。各國對各自國家的經濟(尤其是其涉外經濟那部分)所實行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如不能恰當協調和處理,勢必妨礙國際社會經濟的結構和運行;并且,它直接阻礙著國際市場(即國際社會經濟體系)的形成和發育。

所以,迄今國際調節的首要任務是約束和指導各國政府的經濟調節管理行為,協調和處理各國之間的經濟調節管理關系。即使對于WTO來說也仍然如此。這就是如人們所說,WTO主要是規制政府的。或說,“入世”主要是“政府入世”、“規則入世”。也就是本文前面提到的:國際調節在當前主要是對各國國家調節的再調節。WTO對各國政府經濟管理行為的規制,其目的在于排除因各國管理政策、制度和措施而給國際統一市場的形成和正常運行造成的障礙。市場障礙有兩類,除各國政府的關稅和非關稅壁壘等等之外,還有如跨國公司等非政府的社會組織對國際市場造成的障礙,如與壟斷相關的限制性商業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對于后一類障礙,WTO迄今尚未正式干預,但已開始注意到對非政府的社會經濟組織經濟行為的干預和調節。已有許多規則包含著對跨國公司和其他社會組織的行為的約束。表明今后要制定“競爭政策”規則“限制性商業行為”。例如TRIMS第9條規定:“在不遲于《WTO協定》生效之日后5年貨物貿易理事會應考慮本協定是否補充有關投資政策和競爭政策的規定。”其中的“競爭政策”就主要是針對跨國公司的“限制性商業行為”的。雖然后來進行的多哈談判進展十分艱難,2003年9月的坎昆部長會議無果而終,但相信各國最終總會找到妥協的途徑。今后WTO的規制對象除各國政府外,將會越來越重視對跨國公司這些社會組織的規制。WTO重在對各國經濟管理行為的規制,這是當前市場國際化進程所處階段決定的。當前國際統一市場并未完全形成。各國家的存在,以及各國國情和行使方式等等差異,必然會制約著國際市場化進程。國際調節是一種新的正處于形成初創階段的調節機制,它必須和只能針對國際市場最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采取措施,不能全面顧及所有方面。至于今后,國際調節的對象和領域肯定會不斷發展,WTO的調節對象和領域也會不斷拓展。這種情形好比20世紀初國家調節剛出現時主要針對壟斷采取規制,而以后再擴展到采取運用計劃及財稅,金融等經濟政策對經濟實行宏觀調控,還采取“國有化”和“私有化”那種國家直接參與投資的調節方式,從而使國家調節臻于發達和完善的地步。

(三)國際調節的領域

國際調節的客體既然是國際社會宏觀經濟結構和運行,其調節領域必然涉及國際社會經濟的總體和全局,必然要涵蓋社會經濟的各產業、各行業、各地區和再生產各環節。當然它不需要也不可能管得太細太死,而只是關注那些對國際社會經濟總體結構和運行關系十分密切和關鍵的方面和部位。國際調節所涉及的經濟領域一般分為:國際貿易,包括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技術貿易等;國際投資;國際金融。對于這些經濟領域中的經濟活動,國際調節只涉及其中同宏觀經濟結構和運行相關的部分和方面,而不干預各平等經濟主體間正常的經濟活動。在需要國際調節介入的經濟領域的部分和方面中,有一個方面較為突出且具有特殊性,此即國際市場競爭的規制問題,包括反壟斷、反不公平競爭、反傾銷等。這些是國際市場經常發生的,它們直接扭曲國際市場價值規律(即市場調節機制)的正常作用,妨害經濟結構和運行的協調、穩定和發展,因而是國際調節必須加以規制的。這一點雖然早就引起一些專家學者們的注意,他們呼吁有關國際組織制定國際競爭規則。但實踐中進展緩慢。迄今主要是在其他有關貨物貿易、知識產權和反傾銷、反補貼②等法律文件中作了一些規定。今后關于國際競爭規制的立法和制度將會逐步建立和完善起來。WTO同包括GATT在內的以往國際調節主體比較,所管理和調節的經濟領域有較大擴展,并有向更全面發展的趨勢。WTO不但在貨物貿易方面,把過去游離于GATT之外的農產品貿易、紡織品貿易納入管理軌道,通過了《農產品協議》、紡織品協議(MFA),而且還擴展到了服務貿易、知識產權、投資等重要領域,分別制定了《服務貿易總協定》、《同貿易相關的知識產權問題》、《同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并設立了相應的理事會(委員會)負責實施。將服務貿易和投資納入WTO管理和調節領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服務業涵蓋門類十分廣泛。

20世紀末由于高科技的發展和廣泛應用,推動了服務業的蓬勃發展,出現許多新的服務種類,如金融服務、電訊與計算機服務等。在美國等一些發達國家和部分發展中國家,服務業在其國民生產總值和出口總額占的比重越來越大。(P346)早在東京回合談判中,美國就曾倡議把服務貿易列入多邊貿易框架。至烏拉圭回合談判的最后,終于通過了《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這一涵蓋服務貿易各個方面的框架協議。GATT原來根本沒有涉及投資問題。雖然早在1948年的哈瓦那中,就曾把鼓勵生產性投資的資金國際流動列為目標之一,承認國際投資“在推動經濟發展與重建及以后的社會進步,具有重大價值”,但“各成員方有權采取任何適當的保障措施以保證外國投資不用作干涉內部事務或國家政策的根據。”只要求各成員方采取“以保證在其所轄區域內不從事(限制性商業)措施????并協助(國際貿易)組織制止這類措施。”③1973-1979東京回合期間,美國等曾提出討論東道國對外國投資的“當地含義”和“出口表現”兩項經營要求問題,因發展中國家反對而沒有結果。1982年發生美國訴加拿大《外國投資審議法》一案(“FIRA”案),GATT專家組在審理中涉及對外國投資的“當地含量”、“當地制造”和“出口表現要求”等規定是否違反GATT的問題。這引起了人們對與貿易有關的投資問題的關注。烏拉圭回合經過反復協商,在綜合各種方案之后,于1994年終于達成一致,通過了《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的協定》(TRIMS協定)。TRIMS協定是第一個世界性的有關投資問題的立法,是“向將貿易規則擴大到投資政策方向邁出的第一步”,[3](P424)它將開啟投資領

域全面進入WTO國際調節范圍的新階段。迄今為止,有關金融領域的國際調節和監管任務,主要仍由IMF和世界銀行擔任,但在WTO框架中的GATS,也涉及大量金融服務貿易問題。GATT還設立了一個“國際收支委員會”(BOP)。GATT在其發展過程中,也一直同IMF關系密切。GATT第12-15條規定,對于一國是否陷入國際收支失衡,要由IMF作出認定或證明。因此,GATT的“國際收支委員會”離不開IMF的合作。[3](P49)WTO除了所調節的社會經濟領域有明顯擴大之外,對各國政府的經濟管理權的制約也比以往廣泛。前面提到的服務貿易、投資政策以及知識產權等許多問題,過去被認為理當屬于各國正常管轄權和國內法范圍,亦即國家范圍,但WTO如今卻廣泛介入。WTO不僅加強了對各國政府的調節,還開始注意到對非政府的社會經濟組織經濟行為的干預和調節。

(四)國際調節的方式(手段)

國際調節需要采取哪些基本方式(即進行哪些基本類型的調節活動)?這除了由國際調節的基本任務所決定外,還主要同國際市場存在著的其他兩種調節機制——市場調節以及各國的國家調節——的情況相關。市場調節本存在著一些固有的缺陷(局限性)。而各國的國家調節,由于各國間的國情不同、利益不同和行使方式不同,因此對各國經濟(包括其涉外領域)的管理政策、制度和措施便不同,各國對于市場國際化、全球化進程所持態度也不同。各國往往設置各種障礙(如關稅和非關稅壁壘)。這是直接關系到國際市場的形成和能否正常運行的障礙。正是由于上述兩種機制存在缺陷,才需要國際調節,因此國際調節的基本作法,首先便分為針對國家調節局限性而采取的對各國(政府)經濟管理調節行為的規制,以及針對市場固有缺陷而采取的調節措施。

1、對各國政府經濟管理行為(國家調節)的規制。

規制的領域主要同各國的涉外經濟相關——即同國際市場的形成和正常運行相關的各國政府的經濟管理行為,包括相關的制度、立法、政策和措施。規制的目的是盡可能使各國上述那些管理行為基本接近或一致,盡可能克服、排除各國為市場國際化所設置的各種障礙(壁壘)。為此采用的基本手段通常包括:(1)協商——簽約——組織。即當事國之間自動協商,或由國際組織出面安排或組織有關各國進行協商,達成一致或簽訂協議或條約,或進而建立國際性組織,以協調和統一行動,共同促進和維護國際市場的形成、發育和運行;(2)調解或調停。即各國之間或各國同國際組織之間發生爭執時,由國際組織或其他第三方對當事各方進行居中調解和斡旋;(3)裁決與制裁。當事方因發生違反國際義務而損害他方或國際社會經濟利益情形,訴諸國際爭端解決機構,通過司法或準司法程序,強令其履行國際義務或賠償損失,以維護國際市場秩序。

2、針對國際市場固有缺陷的調節。針對市場固有的三缺陷,國際調節需分別采取三種方式:(1)針對國際市場難免存在的限制競爭(壟斷)和不正當競爭,國際調節需要對市場競爭進行強制干預,規制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2)針對市場的盲目性和市場調節滯后、被動性,國際調節需要采取指導調控方式,如全球經濟統計數據,提供信息資料,作出經濟和社會發展預測,提出各種政策、發展建議,并制定有關政策,運用各種政策工具,引導各主體的經濟行為,以維護和促進國際社會經濟的結構和運行協調、穩定和持續發展。(3)針對市場的唯利性,在運用前面引導方式尚不能完全奏效時,有關國際經濟組織還可以自己可支配的資本直接投入到某個領域或地區,以期調節經濟結構和運行,例如IMF和世界銀行以往所做的那樣。④上述兩種調節方式密切關聯,并有所交叉。例如,對各國政府的規制,主要意義在于排除國際市場形成和正常運行的障礙,這同市場競爭規則密切相關。國家設置的各種壁壘也是一種限制。對各國政府經濟管理行為的規制,除主要在于排除國際市場形成障礙外,國際調節主體也還通過信息、提供建議等指導調控方式、影響各國政府決策,并由政府引導該國經濟活動主體的經濟行為。

反過來說,針對市場缺陷的三種調節方式,也分別適用對各國政府的規制,只是這個時候各個國家被當作法人對待了。國際調節最終目的是影響國際社會經濟的結構和運行。經濟結構和運行最終由全體經濟活動主體的經濟行為所構成。國際調節從其達及最終被調節主體所經過的環節看,它又可分為直接式與間接式。間接式是指國際調節首先調節各國政府管理行為,通過它最終影響各國的經濟活動主體的經濟行為。直接式則無須通過各國政府這一中間環節而直接達及最終被調節主體。WTO迄今主要是對各國政府經濟管理行為的規制和調節,但調節方式和效力有所加強。相對以往GATT,由于WTO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組織,它不僅為各國之間協商談判提供場所和條件,它制定的規則具有法律效力,其成員國必須執行。不履行規定的義務,將導致受到制裁的后果。以往GATT協定對各成員國的約束多是一種柔性即導向性的,成員國可以保留許多適用例外和“豁免”,即使是已承諾應當履行的條款,如違反,國際社會往往也缺乏可行的強制措施。WTO相對以往GATT,它減少了許多“適用例外”條款,廢止了“灰色區”,從嚴規定了“豁免”(weive又稱“解除義務)”。⑤這加強了調節措施的普遍適用性。WTO通過了《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設立了DSB這樣的準司法機構,因而有力地保障協定的實施,保障WTO對各國的調節。

「注釋

①這里包括區域性經濟組織相互之間以及它們同其它國家之間的經濟關系。因為區域性組織也由其相關國家組成,是某種形式的國家聯合體。

②現在國際上學者們越來越清楚地認識到,國際反傾銷和反補貼的核心實際上是競爭規制問題,紛紛建議加強國際競爭規制,并把反傾銷納入競爭法軌道。對此,可參照趙維田《世貿組織(WTO)的法律制度》第306-307頁。

③參見《哈瓦那》第三章第12條,第五章第50條。

④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一項主要任務是在成員國國際收支發生不平衡時,向其政府提供短期貸款,以促進使其國際收支平衡。世界銀行的做法,是向成員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政府、政府機構和政府所擔保的私人企業,發放用于生產(或經濟體制改革、國有企業改革等)目的的長期貸款;它并設立了多邊投資保證機構(1988年),向其他投資者提供政治風險擔保,鼓勵私人資本向發展中國家流動,以促進這些國家的經濟發展。上述兩組織的信貸相互配合并且各有所側重。其基本宗旨都是為了調節國際社會經濟的結構和運行。

⑤《WTO協定》第9條把批準豁免權的表決票從原來2P3提高到3P4,其附件IA中《關于GATT1994義務的諒解》中的規定,除已依照程序延期者外,“在《WTO協定》生效之日仍然有效的任何豁免均應終止。”

「參考文獻

①這里包括區域性經濟組織相互之間以及它們同其它國家之間的經濟關系。因為區域性組織也由其相關國家組成,是某種形式的國家聯合體。

②現在國際上學者們越

來越清楚地認識到,國際反傾銷和反補貼的核心實際上是競爭規制問題,紛紛建議加強國際競爭規制,并把反傾銷納入競爭法軌道。對此,可參照趙維田《世貿組織(WTO)的法律制度》第306-307頁。

③參見《哈瓦那》第三章第12條,第五章第50條。

第2篇

從經濟學說史上看,國際貿易理論可追溯到十五世紀末十六世紀初的重商主義學說。斯密和李嘉圖的貿易理論中,勞動是唯一的生產要素,生產技術是給定的外生變量,生產規模報酬不變。斯密與李嘉圖的貿易理論是古典經濟學理論體系的一部分,被稱為“古典貿易理論”。二十世紀初,瑞典經濟學家赫克歇爾和俄林提出了“資源配置”或“資源稟賦”的貿易學說。在赫克歇爾和俄林的模型中,勞動不再是唯一的投入,但生產的規模報酬仍然不變。他們的理論被稱為“新古典貿易理論”。

到了二十世紀七十年代后期,隨著國際貿易的迅速發展和結構變化,在赫克歇爾—俄林體系中徘徊多年的國際貿易理論又活躍起來,一部分經濟學家開始用新的方法來研究貿易的原因和結果,研究新的貿易結構與貿易政策,創立了一系列新的學說。經過十多年的發展,這些學說已逐漸成熟。其中一部分已被編入教科書,另外部分仍在繼續討論之中,仍是貿易的前沿論題,本文將簡要地介紹這些貿易理論的新發展并闡述其對我國貿易政策的意義。

一、規模經濟、不完全競爭、工業發達國家之間和相同產業之間的貿易

為貿易原因提出新解釋的主要是從七十年代末發展起來的“規模經濟貿易學說”,主要的貢獻者是美國經濟學家保羅·克魯格曼(PaulKrugman)。這一理論以企業生產中的規模經濟和世界市場的不完全競爭為基礎解釋戰后增長迅速的工業國之間的和相同產業之間的貿易。

規模經濟貿易理論[(1)a]的發展是建立在兩個與以往理論不同的假設上:(1)企業生產具有規模經濟;(2)國際市場的競爭是不完全的。

具體講在“規模經濟”和“壟斷競爭”的條件下,企業的長期平均成本隨著產量增加而下降,企業面對的是市場需求曲線,市場需求量會隨著價格的下跌而增加。在參與國際貿易以前,企業所面向的只是國內的需求。由于國內市場需求有限,企業不能生產太多,從而使生產成本和產品價格不得不保持在較高的水平上。

如果企業參與國際貿易,產品所面臨的市場就會擴大,國內需求加上國外需求,企業生產就可以增加。由于生產處于規模經濟階段,產量的增加反而使產品的平均成本降低,從而在國際市場上增加了競爭能力。

由于工業產品的多樣性,任何一國都不可能囊括一行業的全部產品,從而使國際分工和貿易成為必然。但具體哪一國集中生產哪一種產品,則沒有固定的模式,既可以自然(競爭)產生,也可以協議分工。但這種發達國家之間工業產品“雙向貿易”的基礎是規模經濟,而不是技術不同或資源配置不同所產生的比較優勢。

二、國際貿易、技術外溢、與經濟增長

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以來,國際貿易理論的研究主要是圍繞國際貿易與技術進步、經濟增長的關系來進行。在經濟學文獻中,雖然已有許多理論闡述了技術在貿易和經濟增長中的作用,但是最新一系列的研究則把技術作為一種內生變量,不僅討論技術對貿易的影響,也分析國際貿易、經濟增長在技術進步中的作用。把技術變動、不完全競爭、規模經濟和經濟增長等結合起來研究,是國際貿易理論的最新發展和前沿課題。

國際貿易理論的這一新發展的背景也與戰后國際貿易格局變化有關。在用規模經濟與不完全競爭的理論說明了當前“北北貿易”和同類產品之間貿易的原因之后,人們自然就會進一步探討。為什么會有規模經濟?產業的規模經濟和國際分工是怎樣形成的?如果說技術的差異與發展是重要的原因之一,那么,技術又是怎樣產生、發展、傳遞的?技術的發展與國際貿易、經濟增長的關系又是如何?這些問題引起了國際經濟學家的極大興趣。學者們將國際貿易理論與增長理論結合起來,提出了許多新的觀點。

近年來,在國際經濟學的研究中,關于國際貿易、技術變動與經濟增長的文章很多。從其理論淵源來說可以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沿著李嘉圖的模型,仍把技術作為一種外生變量,但從動態角度分析技術變動對貿易模式和各國福利水平的影響,另一部分則把技術作為一種內生變量,不僅研究技術怎樣影響貿易和增長,同時把技術發展作為科研、投資、貿易和經濟增長的一種結果,研究技術變動、國際貿易與經濟增長相互間的關系。

1.技術作為外生變量的貿易與增長理論

(1)技術差異所形成的貿易模式

除了“規模經濟與不完全競爭”的貿易學說外,技術作為外生變量上的差異亦被用來說明發達工業國家之間和同類產品之間的貿易,馬庫森和斯文森(MakusenandSvenson,1985)在他們的研究中假設兩國的資源配置比例和需求偏好都是相同的。產品生產需用兩種以上的要素投入,但不具有規模經濟。但如果兩國在生產技術上有某種細微的差別,勞動生產率就會略有不同。在兩國的貿易中,各國都會出口其要素生產率相對高的產品。

戴維斯(Davis)在他1994年的研究中也假設兩個國家兩種產業。其中第一種產業只生產一種產品,而第二種產業生產兩種不可完全替代的產品。假設其中一國在第二種產業的生產中與國外略有技術上的不同,在其中一種產品的生產技術上比別國略勝一籌。在自由貿易條件下,要素價格的相等會使該國生產和出口這種產品,而別國則會生產出口另一種產品。

馬庫森、斯文森和戴維斯的研究說明,即使在規模報酬不變和完全競爭的市場上,技術上的差異亦可引起同行業產品之間(intra—industry)的貿易。

(2)技術變動對貿易模式和福利的影響

克魯格曼1986年研究了技術進步對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福利的影響。在他的模型中,他假設有兩類國家:技術較先進的國家(發達國家)和技術相對落后的國家(發展中國家),產品亦分為兩類:技術密集型產品與非技術密集型產品。這些假設與赫克歇爾—俄林模型有些相似,它的發展在于:假如技術變動了(而不管為什么會變動),會對各國的貿易模式和福利產生什么影響?

如果這種技術進步發生在發達國家,則結果是沒有壞處。第一,對發達國家來講,它技術更高了,產品更先進了,由于本來就在技術上領先,更新的技術的產生并不面臨什么競爭,也不威脅別國,別國也威脅不了它,所以技術進步對它有好處。第二,對落后國家也沒壞處,因為技術差距拉大了,給后進國家更大的空間來發展和趕超。所以技術進步發生在先進國家對這兩類國家均有利。對先進國家唯一的不利之處是對一些本來就有技術優勢的產品,技術進步和生產出口能力的提高,有可能使這些產品的價格下降,貿易條件有可能變得不利。

假如技術進步發生在后進國家呢?克魯格曼認為結果是縮小了兩類國家之間的差距,對原來先進國家是一種競爭,對他們不利。后進國家會因為自己有能力生產這類產品而減少進口,造成兩方面的結果:一是使該類產品價格的下降,對先進國不利,二是如果這種產品需要密集使用后進國本來就稀缺的資源,那么對后進國來說也不利。

2.技術作為內生變量的貿易與增長理論

貿易理論的另外一方面發展是將技術視為內生變量來分析,研究技術變動的原因,也研究技術的進步作為生產和貿易的結果對貿易模式與社會福利的影響。技術變動有兩種源泉,一種是被動的,不是經過專門研究開發出來的,而是從看中、干中學會的,是通過經濟行為學來的,這叫“干中學”(learningbydoing)。這里所說的技術不光是生產技術,還包括管理知識。另外一種是主動的,是自己創造出來的。這種技術變動是一種革新(innovation)。技術革新一般是研究和發展(ResearchandDevelopment,簡稱R&D)的結果。

(1)“技術外溢”(Spillovers)與“干中學”(Learing—by—Doing)

所謂技術變動或技術進步并非都是一種前所未有的新發明。在許多情況下,所謂技術進步只是學到了別人已有的先進技術。這種學習過程有時并非是最初的目的,而是在從事生產或其他經濟行為時自然產生的副產品。作為先進技術的擁有者,有時也并非有意轉讓或傳播他們的技術,而是在貿易或其他經濟行為中自然地輸出了技術,被稱為技術“外溢”(Spillovers)。不管什么技術,都有一個外溢的過程。“干中學”式的技術進步,大部分是從技術外溢中獲得的。技術外溢,又可分國際、國內、行業間和行業內幾種不同情況。

a)國際技術外溢

國際技術外溢指的是技術通過直接或間接(如通過貿易)的途徑傳播到了別的國家,從而使別國的生產者也逐漸掌握了這些技術。

為了說明技術在國際間的外溢,我們假設有兩個國家:A國和B國,各國分別生產兩種產品,X和Y。在兩國沒有貿易時,各國的生產是由本國的生產技術和資源配置決定的,A國有生產X的比較優勢,B國則有生產Y的比較優勢。如果兩國發生貿易,根據“比較優勢”理論,A國會專門從事X的生產和出口,B國則專門生產和出口產品Y。這是貿易發生后的最初均衡。

現在我們再進一步假設技術是無法壟斷的,可以通過商品貿易“外溢”到別國。貿易的結果,AB兩國的生產者都掌握了彼此的生產技術并有可能對本國的生產進行調整。這種國際范圍內的技術外溢會有各種不同的結果。一種情況是,A國本來有生產商品X的比較優勢,但B國生產X的技術更先進,有絕對優勢。A國引進了B國生產商品X的技術,提高了本來就有比較優勢的生產率。這種結果發揮了本國資源上的比較優勢,有利于A國的長期增長。另外,商品X本來就是B國相對短項,在兩國實行分工和貿易后便不再生產。A國多生產X可以使B國的進口價格下降,也有利于B國。這種技術的外溢使原來由“比較優勢”決定的貿易模式變成了由“絕對優勢”決定。技術外溢的結果,兩國都從中受益。

但是如果B國生產商品Y的技術比A國先進,A國從B國中學到這種技術并用此來改進發展其本來不具有比較優勢的產品Y。對A國來說,這種技術引進的結果是一種進口替代型增長,但對B國來說則是一種威脅和競爭。如果A國生產Y需要密集使用其稀缺的資源,對A國的長期發展也不一定有利。貿易和技術外溢有可能將發展引入“錯誤”方向,使兩國的長期發展速度都受影響(參見Yanagawa,1993)。

b)國內的技術外溢

國內技術外溢指的是技術在本國范圍內的傳播。由于地理、語言、文化等原因,國內技術外溢比學習外國技術更快。

八十年代后期,克魯格曼和盧卡斯(Lucas)分別討論了國內技術外溢的問題。在克魯格曼(1987)的模型中,他假設有兩個國家A和B,生產一系列產品。其中任何一國會在一些產品的生產技術中有最初的領先地位。盡管技術可以在國際間傳播,但本國內的技術外溢會更快。隨著時間的推移和較快的國內技術外溢過程,該國原先的領先的行業會有加速發展的可能,原有的比較優勢會增強,“國內技術外溢”也會使別國在他們原來就有比較優勢的產品更有領先地位,技術的國內傳播使各國的差異擴大。

盧卡斯(1988)的模型與克魯格曼有些相似,只是他假設一系列國家,生產兩種產品:X和Y。各國的勞動力和勞動生產率相同,但對兩種產品的技術知識的最初掌握程度不同。一些國家生產X,另一些國家生產Y,形成最初的國際分工。由于技術在國內的外溢,生產X和生產Y的國家都會在各自的專業生產中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從而使各國對兩種產品技術知識掌握程度上的差距越來越大。在一般情況下,各國在國際分工中的地位很難改變,除非產品勞動生產率的增長速度跟不上產品價格下降的速度,改變原先國際分工的地位,從一種產品的生產轉向另一種產品生產的,也只能是那些原來就在邊緣上的國家(marginalcountry)。

克魯格曼和盧卡斯的分析說明:一個國家最初的比較優勢、產業選擇和在國際分工中的地位可能與它本國的技術知識和資源配置有關,也可能是由于偶然的因素,但最初的產業結構一旦形成之后,國內生產技術的外溢使得一國在這些產業中的生產率比別國提高的更快,會使該國在這些產業中的領先地位更加鞏固。這在某種意義上解釋了為什么一些國家擅長于一些行業,而另外一些國家擅長于另外一些行業,這與國內的技術外溢是有關系的。而且,一旦形成了某種生產格局,改變是不容易的,因為產業規模與國內的技術外溢會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只要成本增長的速度低于勞動生產率增長的速度,就會有利可圖而繼續存在。歷史在決定一國長期的生產和貿易模式中起了重要的作用。

c)行業間與行業內的技術外溢

技術外溢也可以發生在不同的行業之間(inter—industry)和同行業之內,許多行業雖然產品不同,但所用的資源有許多是相同的,如何提高要素生產率對各行業都是有促進作用的。另外,這里的“技術”概念,也不僅僅局限于具體的生產方式,也包括管理等方面的技術知識。因此,一個行業擁有的技術優勢也可能外溢到別的行業,使別的行業的生產率也有所提高,并對社會的長期發展產生影響。[(1)c]

同一行業內也可能有不同的產業集團(industryclusters),各集團生產類似產品但生產技術不會完全相同。與國外類似的產業集團相比,生產上也會有不同的優勢。國際貿易以及由此產生的競爭和技術外溢會縮短各產業集團的技術差距。

(2)發展研究(R&D)與技術創新(Innovation)

技術變動的另一個來源是技術創新,它是一種投資、開發與研究的結果。新技術的開發主要表現在:a)提高要素生產率,用有限的資源生產出更多的產品,或保證產量的情況下,使用更少的資源;b)產品質量的提高和新產品的開發。

技術創新或開發型技術進步可以在專業化程度的提高中出現。隨著生產的社會化,分工越來越細,一個最終產品可以由一個企業變成許多個企業來生產。同一企業中也可分為許多部門,每個部門只生產產品的一個零部件。專業化程度的提高使每個部門只集中于一個小范圍的大規模生產,而在這個具體的零部件生產中,企業有可能通過降低成本來獲得利潤。換句話說,專業化程度的提高使利潤不再只是從最終產品中獲得,每個生產環節都獨立出來,都有獲得利潤的可能性。對利潤的追逐使生產的每個環節上都有改進技術的動力。

開發型技術進步也常常是在對新產品的研制中獲得的。市場競爭迫使企業不斷開發新產品或提高產品質量,從而產生出新技術。

與“干中學”不同,技術創新或開發型技術進步是需要大量投資和研究的,因此,只有在保證這些投資能夠獲利的條件下,企業才會去研制新技術。因此,一國能否獲得大幅度的開發型技術進步,需要兩個必要條件:(1)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因為沒有保護的話,企業開發新產品所冒的風險與其收益不對稱,也就沒動力去投資、研究。(2)要鼓勵對科研的投資。干中學雖然也能提高技術,但畢竟有局限性,畢竟只能縮短與先進技術的差距,一個國家要想技術上領先,就必須有開發型的技術進步,但開發型技術進步是需要有法律和投資來保證的。

國際貿易與開發型技術變動有相互促進的關系,貿易對技術創新的影響,不僅通過國際市場的競爭迫使各國努力開發新技術新產品,也通過國際技術外溢給各國互相啟發的機會。新技術的開發不再只是個別國家的行為,而成為各國的共同努力。這里邊也有一個技術開發的規模經濟問題。在某種意義上說,貿易和技術的國際流動可以使開發研究形成“規模經濟”而降低各國的科研開發成本。一項新技術從一國開始后,另一國可以馬上引進,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發展而不應重復同樣一個過程。當然,這樣做需要許多政治條件和技術條件,但從經濟學角度來講,這是一種資源配置的最優方式。

另一方面,技術革新也會影響貿易模式。在技術作為外生變量和“干中學”的模型中,最初的貿易模式都是給定的,都假定各國在生產技術上有差距但沒有討論為什么有差距。技術作為內生變量的模型則揭示了產生技術差距的根本原因。綜觀歷史,我們可以看到,盡管技術的國際國內外溢和干中學的過程有可能縮短各國技術上的差距,本國原有的資源和技術條件對于一國的長期發展和在國際分工中的地位仍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加強對發展研究的投資和不斷開發新的技術,是改善一國的貿易地位和保證經濟長期增長的必要措施。

三、國際貿易新理論對我國進一步改革開放的啟示

過去十五年來,我們雖然在開放上取得了很大成績,但是貿易政策上仍受許多傳統觀念的束縛。我們在出口方面作了許多努力,但是開放國內市場方面顧慮重重。在申請恢復關貿總協定地位的過程中,我們把擴大進口和開放市場看作是一種進關貿的代價,是為了獲得某種權利而不得不承擔的“義務”,其想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來源于“保護幼稚工業”的理論。

中國仍是發展中國家,對某些產業的保護是必要的,可以理解的。問題是,怎樣選擇保護對象?采用什么方式來保護?保護的前景與代價是什么?我們必須充分估計為保護所付出的代價,并努力以最小的代價來實現我們發展先進或幼稚工業的目標。

古典和新古典的貿易理論已經分析了保護給消費者和整個國家福利所帶來的損失。關于技術外溢和干中學的學說又為我們揭示了保護所失去的“外部效應”,尤其是對電腦等高科技產品進口的限制,損失的不只是消費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拖延了技術外溢和干中學的過程。電腦等科技知識產品與一般消費品不一樣,電腦的使用和普及包含著科學技術的普及和勞動生產率的提高。電腦迅速普及所能帶來的外部效應,是無法用貨幣來衡量的,況且電腦行業發展的關鍵不是硬件而是軟件,只有在普及的基礎上才能有足夠的人力資本和市場需求來促進軟件的開發。通過貿易壁壘的辦法來保護幼稚產業,其代價和結果都是必須考慮的。

規模經濟的貿易學說還為我們的貿易政策提出了許多新思路,新的貿易理論揭示了當代國際市場的壟斷競爭和工業制成品貿易為主的特征,工業產品的多樣性使得任何一個國家都不可能有足夠的資源來生產、出口全部的工業產品。國際貿易的空間變得越來越大,即使在同一行業內,也可能既進口又出口。現代的國際競爭并不局限于個別產品的得失,因此,我們沒有必要去限制外國優質產品的進口,不一定非要通過保護來生產國外已占優勢的產品。對外開放某些市場,并不等于國內的同類產業就不能發展了。別人生產了一些種類型號,我們可以集中資源生產別的或新的種類型號,并通過規模經濟降低成本向國外出口。

怎樣使某些產業形成規模經濟?規模經濟的貿易學說提出了一個“戰略性貿易保護”的問題。由于國際市場上的不完全競爭和現代企業規模經濟的存在,如何擴大國際市場份額以擴大生產降低成本,成為企業能否在國際競爭中取勝的關鍵因素。如果政府能夠正確地選擇某些有發展前途并能充分發揮本國資源優勢的產業,通過政策支持,幫助其達到一定生產規模的話,對本國利益和發展都會有利的。這種貿易保護著眼于一國長期的戰略發展,被稱為“戰略性貿易保護”。

不少國家曾采用過戰略性貿易保護政策,如日本在戰后經濟發展過程中,也對許多產業有過保護。它將一個產業保護一段時期,然后就轉移。保護的目的只是希望在保護期內,讓產業自身產生出一種技術外溢和自行不斷壯大的能力,在短期內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競爭力。保護的時間是短暫的,保護的行業是不斷變動的。克魯格曼借用了吉文斯(Givens,1982)的說法,將其稱做“狹窄的、移動的保護帶”(theNarrowMovingBand)。

無論是自由貿易的政策還是“戰略性貿易保護”政策,選擇的依據都是如何使本國的利益最大化。這種利益不僅要從靜態上估計,也要從動態上考慮。對什么產業采取什么政策,都要有盡可能精確的利弊分析。國際貿易的新理論并不告訴我們應不應該保護的問題,而是為了我們貿易政策的選擇提供了更多需要考慮的問題。簡單地利用貿易壁壘來保護幼稚工業是一種被動和陳舊的方式,代價是不小的。而從戰略發展的角度對某些產品(不一定是整個行業)實行保護也許會帶來長期的優勢和利益,但是這些產品不一定是幼稚產業,保護的手段也不一定是貿易壁壘,可以是代價較小的產業政策或消費政策,保護的時期應是短暫的,這種保護是一種積極的,有前途的保護。

參考文獻

[1]Boldrin,M.andJ.A.Sheinkman,1988,LearningbyDoing,InternationalTradeandGrowth:Anote,in:SFIStudiesintheSciencesofComplexity(Addison—Wesley,ReadingMA).

[2]Bresiz,E.S.,P.R.Krugman,andI),Tsiddon,1993,Leadership,AmericanEconomicReview,83,1211—1219.

[3]Davis,D.R.,1994,Intra—industryTrade:AHeckscher—Ohlin—RicardoApproach,mimeo,HarvardUniversity.

[4]Grossman,G.M.,andE.Helpman,1991b,Trade,KnowledgeSpilloversandGrowth,EuropeanEconomicReview,35,517—526.

[5]Krugman,P.R.,1979,AModelofInnovation,TecnnologyTransfer,andtheWorldDistributionofIncome,JournalofpoliticalEconomy,87,253—266.

[6]Krugman,P.R.,1986,A''''Technologygap’ModelofInternationalTrade,in:K.JungenfeltandD.Hague,eds.,StructurealAdjustmentinDevelopedOpenEconomics(macmillanPress,london)35—49.

[7]Krugman,P.R.,1990,RethinkingInternationalTrade,TheMITPress.

[8]Krugman,P.R.,1991,Historyvs.Expectations,Quarterly,IournalofEconomies,106,651—667.

[9]Lucas,R.E.Jr.,1988,OntheMechanicsofEconomicDevelopment,JournalofMonetaryEconomics,22,3—42.

[10]Markusen,J.R.,andL.E.O.Svenson,1985,TradeinfoodsandFactorswithInternationalDifferencesinTechnology,InternationalEconomicReview,26,175—192.

[11]Yanagawa,N.,1993,EconomicDevelopmentinaWorldwithManyCountries,mimeo,KeioUniversity.

[12]Young,A.,1991,LearningbyDoingandtheDynamicEffectsofInternationalTrade,QuarterlyJournalofEconomics.106,309—405.

第3篇

二戰后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和生產力的不斷發展,國際貿易的規模、商品結構和地區分布也發生了很大變化。經濟學家在國際貿易理論研究中不斷探索,20世紀70年代以來先后出現的影響較大的國際貿易新理論有以下幾種:

1.戰略性貿易政策理論

戰略性貿易政策理論(StrategicTradePolicy)產生于2O世紀7O年代以來“新貿易保護主義”盛行的背景之下,由美國經濟學家保羅·克魯格曼等人于2O世紀8O年代中期提出,主要內容包括兩方面:(1)以內部規模經濟為基礎的利潤轉移理論;(2)以外部規模經濟為基礎的外部經濟理論。

2.產業內貿易理論

20世紀70年代格魯貝爾和勞埃德等人開創了產業內貿易理論研究,到20世紀80年代初美國經濟學家克魯格曼進一步推動了這一理論的發展。該理論不同于側重論述產業間貿易的傳

統貿易理論,它側重研究貿易雙方在同一產業中既出口又進口同類異質產品的產業內貿易。在不完全競爭產業中,規模經濟和產品差異是產業內貿易形成的決定因素。

3.產品生命周期理論

產品生命周期理論由美國銷售學家弗農于1966年首先提出,經威爾斯、赫希哲等人不斷完善。產品生命周期理論認為,由于技術創新和擴散,制成品和生物一樣具有生命周期。產品生命周期包括五個階段:(1)新生期;(2)成長期;(3)成熟期;(4)銷售下降期;(5)讓與期。

4.國家競爭優勢理論

20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哈佛大學的邁克爾·波特提出并完善了國家競爭優勢理論。國家競爭優勢理論與傳統比較優勢理論和要素稟賦理論不同之處在于,該理論認為一個國家之所以能夠興旺發達,其根本原因在于該國的國際競爭優勢,這種競爭優勢源于一個相互增強的系統,在這個系統中,有四個關鍵因素影響一國在國際市場上建立和保持競爭優勢的能力,這四個因素是:(1)生產要素;(2)國內需求;(3)相關產業;(4)企業戰略、組織和競爭度。

二、當代國際貿易新理論對我國對外貿易戰略的啟示

1.積極轉化國家的競爭優勢。比較優勢是由一國資源稟賦和交易條件所決定的靜態優勢,是獲取競爭優勢的條件。競爭優勢則是一種將潛在優勢轉化為現實優勢的綜合能力的作用結果。比較優勢作為一種潛在優勢,只有最終轉化為競爭優勢,才能形成真正的出口競爭力。根據生產要素稟賦,我國一直以來具有勞動力資源的比較優勢,但是,在當今國際市場上勞動密集型產品的比較優勢并不一定具有國際競爭優勢。要確立把比較優勢轉換為競爭優勢的外貿戰略。

2.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至關重要。由國際產品生命周期理論可以推知:創新國是國際貿易利益的最大獲益者。這是因為:在產品的新生期和成長期,創新國以其技術優勢壟斷了國內和國際市場,因而可以獲得大量超額壟斷利潤;在產品的成熟期進入所謂的“大規模生產”階段,創新國可以獲得巨額規模經濟效益;在產品的銷售下降期和讓與期,創新國在國外投資建廠,輸出其知識產權和品牌,延長其產品的生命周期,在國際市場上繼續賺取利潤。

3.發展高層次產業內貿易是提高對外貿易競爭力的重要手段。隨著國際經濟貿易的發展,產業內貿易在給各貿易國帶來貿易利益的同時,還加快了科學技術管理經驗、企業家精神在不同國家同一行業內的傳播和擴散,給同類產品生產上檔次提供信息,并通過規模經濟,實現不同國家在產品層次上的分工,實現產品生產的國際化。

4.發揮政府作用,重視市場保護。(1)更加重視國內市場。巨大的國內市場即使在出口不利的情況下也可以緩沖風險,避免國內產業受到沖擊。(2)重視發揮政府的作用。根據戰略性貿易理論,對于高科技產業在關稅和其他方面政府給予適度保護,將有利于頂住外國進口產品的強大沖擊,有利于產業結構的優化提高,有利于培育產業競爭優勢和國家競爭優勢。

三、面對當代國際貿易新理論,我國外貿對策研究

1.改變“加工制造”的單一功能,實現加工貿易轉型升級。綜合運用政策手段,完善管理,改進服務,吸引跨國公司把更高技術水平、更大增值含量的加工制造業和研發機構轉移到出口加工區,實現出口加工區加工貿易轉型升級。

2.擴大內需,保持經濟持續增長,有利于緩解出口壓力。堅持內需為主是我國國民經濟持續快速發展的根本。在外需不太明確的情況下,宏觀調控的著眼點應更多地放在擴大內需上,通過擴大個人消費,民間住宅投資,加大農村市場的開發,激活國內市場。

3.加強自主創新,優化產業結構。大力開發擁有自主知識產權、核心技術和自主品牌的產品,提高產品的科技含量。產業升級的實質就是技術進步,提高效率。目前我國要積極引進國外的高新技術,大力推動技術密集型產業的發展,在較高層次上與發達國家合作,提高我國國際分工的地位,加快工業化進程。

4.開發多元化國際市場。我國應該開發多元化國際市場,即要立足于周邊國家市場,并大力向其腹地推進;同時進一步加強與北美、日本和歐盟等發達經貿體的貿易關系;尤其要以建立中國——東盟貿易區為契機,努力強化與東南亞各國的貿易往來,加強、一國四方(祖國大陸、港、澳、臺)的貿易合作。

5.從比較優勢向競爭優勢轉化。我們應該轉換企業經營機制,確立企業的市場主體地位;重視產品開發戰略,不斷地進行產品創新;切實轉變政府職能,發揮政府在提高國際競爭力的重要作用;推行科教興國戰略,著力于開發人力資本,促進競爭力持續發展;重視科研研究和開發,為保持產業持續的競爭力奠定物質技術基礎;發揮大國規模優勢,堅持擴大內需,激活國內市場。只有這些方面做好了,國家的競爭力才能提高。

參考文獻:

[1]邁克爾·波特.國家競爭優勢.華夏出版社,2002.

[2]Lee.McnightandJosephP.Bailey.IntemetEconomics[M].London:TheMTIPress,1997.

[3]陳傳興.新貿易保護主義產生原因及對象[J].國際貿易,2006,(4):45.

[4]賈海基,李春頂.我國對外貿易摩擦頻繁爆發之合理性研究及對象[J].國際貿易問題,2006,(7):13.

第4篇

論文摘要:中國入世時承諾如果國際貿易中一方初始上訴權是向行政機關提出的,那么在所有情況下,應有向司法機關提出上訴的機會,這意味著我國所有行政復議都不是終局性的,都要賦予當事人提請司法審查的機會,讓法院享有終局裁決權。按目前中國有關法律的規定,明顯與入世時承諾不符。而由法院承擔司法審查職能,是當今世界發展的主流。當前由普通法院行政庭實施司法審查的方式,已不能滿足發展了的形勢需要,外貿救濟的司法審查主體應該由專門的國際貿易行政法院實施。

1建立中國國際貿易行政法院的必要性

1.1履行我國入世承諾的需要

我國在加人WTO的法律文件中承諾:“中國應設立或指定并維持審查庭,聯絡點和程序,以便迅速審查所有與《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1994")第10條第1款、GATS第6條和《TRIPS協定》相關規定所指的法律、法規、普遍適用的司法決定和行政決定的實施有關的所有行政行為。此類審查庭應是公正的,井獨立于被授權進行行政執行的機關,且不應對審查事項的結果有任何實質利害關系。”“審查程序應包括給予須經審查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進行上訴的機會,且不因上訴受到處罰。如初始上訴權需要向行政機關提出,則在所有情況下應有選擇向司法機關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的機會。關于上訴的決定應通知上訴人,作出該決定的理由應以書面形式提供。上訴人還應被告知可進一步上訴的任何權利。”

1.2當前我國國際貿易發展的需要

中國現在在世界貿易進出口總額中位列第三,對世界貿易的影響舉足輕重。隨著中國貿易實力的增強,中國和別國的貿易摩擦也隨之增加。針對中國的貿易保護措施從傳統的反傾銷發展到反補貼、安全標準等技術貿易壁壘以及衛生、防疫等其他非關稅壁壘。對于進口貿易摩擦,我國國際貿易救濟立法與實踐成績斐然。現在基本上建立了以《外貿法》為核心,以《反傾銷條例》、《反補貼條例》、《保障措施條例》為基礎的國際貿易救濟法律體系。這對維護我國公平的貿易秩序,保護本國產業安全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然而,這些法律法規都是國際貿易行政救濟措施,但司法救濟措施卻只有2003年實施的最高院的三個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為我國法院開展反傾銷、反補貼案件的司法審查提供了法律依據。這遠遠不能滿足我國司法審查的需要。

1.3我國現行的法院體制不能充分滿足變化了的涉外行政訴訟需要

人世以后,我國行政訴訟工作將日趨復雜而嚴峻,主要表現有:

(1)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不斷擴大。根據我國的人世承諾,凡是與國際貿易有關的抽象行政行為、行政終局等原來不屬于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最后都要納人到司法審查的范疇。

(2)涉外行政訴訟的增多。人世后,進出口貿易額大增,大量的外國企業、公民涌人國內市場進行經濟貿易活動。國際貿易數量和范圍的擴大,這使得涉外行政訴訟案件數量日趨增多,案件類型五花八門,訴訟當事人更為復雜,涉及的法律法規更加復雜。

(3)涉外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復雜化。我國承諾國內法律要與WTO規則保持一致,所以大量的法律、法規、規章將被清理、修改、廢除,如果是由于法制工作的相對滯后,將造成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時法律適用上的模糊和混亂,由此也必然造成我國行政訴訟的錯綜復雜。

2中國國際貿易行政法院之管轄權

中國建立國際貿易行政法院是出于中國國際貿易的發展的需要,因此,將來建立的中國國際貿易法院的受案范圍應以中國在國際貿易過程中所產生的貿易爭議為限,但并非一切的貿易爭議均由中國國際貿易行政法院所管轄。具體來說,就是在國際貿易過程中,由于政府行政行為所引起的貿易爭議交由國際貿易行政法院所管轄,而把因合同爭議所引起的糾紛排除在國際貿易行政法院管轄之外。這是因為第一,我國2007年的進口貿易總額達到21738億美元,同時我國也成為全球與別國貿易摩擦最多的國家之一。如果將外貿合同案件也交由國際貿易法院管轄,那么國際貿易法院就會因案件過多而無法承受;第二,我國已實行統一的合同法制度,若將內貿合同案件與外貿合同案件交由不同的法院去審理判決,可能會影響合同法的統一貫徹執行。因此,由外貿合同爭議所產生的糾紛仍應歸由普通法院所管轄,而應把在國際貿易過程中由于政府行政行為所產生的案件歸由國際貿易行政法院管轄。具體來說,人世以來,雖然中國努力把命令干預型政府轉變為服務引導型政府,但是在國際貿易過程中,政府干預的痕跡依然很明顯,這顯然與中國的人世承諾不符。如果單靠政府自身意識之轉變來兌現人世承諾,沒有外在的監督力量,這個轉變的過程將會是非常漫長而且缺乏效率的。因此,通過建立國際貿易行政法院,對政府行政行為行使司法監督權將會極大的促進這一轉變的過程。

第5篇

【關鍵詞】國家賠償立法完善實施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確立了我國的國家賠償制度,它是民主法制建設的重要成果,也是國家對公民權利保護日益完善的標志。但是十年來實行的效果并不理想,在實踐中很多案件難以施行。到底是什么原因阻礙了宏觀世界的貫徹實施?筆者試從立法及相關問題上尋找其施行難的原因,并淺析其解決方法。

一、我國國家賠償法的實施現狀

我國國家賠償法是1994年頒布,1995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這部法律一方面是為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其依法享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另一方面也是為監督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限制濫用國家賦予的權利。它的頒布施行,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進程中的一件大事,在我國民主法制實踐中具有里程碑的意義,而且在更深的程度上普及了法制理念,強化了人們對法律維權的認識,它是國家對公民權利保護日益完善的標志。所以這部法律受到了社會各界人士的普通好評。但是這部法律施行十年以來,其作用并不像人們想象的那樣完善。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侵權行為依然不斷,公民的權利受到侵犯后依然難以獲得賠償,無論是國家機關和公民個人對國家賠償的理解依然過于簡單和片面,在一些地方,公民,法人該申請國家賠償的不愿或不敢申請,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該賠的不愿賠償,人民法院該判的就是不判,使這部法律的實際作用大打折扣。

一部有著良好初衷的法律,為什么在施行當中會這么難呢?筆者以為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值得思考。

二、國家賠償法難以實施的原因探析

(一)國家賠償支的立法本意是要依法限制司法及行政機關權力的專橫和權力的濫用,但是由于其歸責原則過于簡單,免責條款過多,使法律控制權力的效果不明顯。所謂歸責原則是指以什么標準確定國家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國家賠償理論研究和實際立法所面臨的首要問題,也是確立國家賠償制度的關鍵。我國國家賠償法現在在立法上實行的是違法責任原則,也就是國家賠償的范圍僅限于司法、行政機關的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可是從現實的法律實踐來看,國家侵權的性質各有不同,且多種多樣,單單一個違法責任原則并不能全面概括,例如:一些行政機關的惡意行政行為,這種行為表現上不違法,但實際上由于缺乏規范的程序限制,已成為一些行政機關中某些個人對他人實行打擊報復的手段,并對當事人造成了損害,對這種行政行為僅靠違法責任原則不夠的。

行政機關在執法時濫用法定幅度內的自由裁量權。行政機關在使用法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權時,如果濫用或有明顯的不當行為,對這些行為國家賠償法是不溯及的。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人損害的。在司法領域司法機關對“沒有犯罪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以及“對沒有犯罪事實的我錯誤逮捕的”,這里的“錯誤”顯然包括違法和明顯不當的行政行為在內。國家因以上“明顯不當”行為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到損失或損害的,國家應當予以賠償,國家賠償法只適用違法責任原則把“明顯不當”的行政行為排除在外,這顯然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同時這也與國家賠償法的立法本意沖突。

(二)國家賠償法的賠償標準全國統一,不符合實際且標準過低所造成的實行難。

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以支付現金的主要形式,其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按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這對于受害者來講是極不公平的。例如:對于刑事賠償中的申請人來講,什么樣的損害會對無辜地拘留,逮捕,審判分割的程度更深呢?受害人不僅喪失了自由,而且還喪失了名譽、工作、健康,有的甚至失去了生命。在民事侵權方面,尚有賠付間接經濟損失乃至精神損失的判例。而我國國家賠償法對財產權的侵害采取的雖是直接責任原則,但由于侵權行為的不同,情況不一,所以其間各項財產損害的賠償亦難免有失衡之處。而精神損失的賠償過于簡單,只包括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國家賠償訴訟比起民事,經濟案件的賠償訴訟當事人要付出成倍的精力和財力,付出更高的“訴訟成本”。這顯然不公平的。另外,國家賠償法規定給法人造成財產損害的規定原則上只賠償直接損失,對于可得利益損失一概不賠。其中,對于違法罰沒,違法征收的,只返還本金,不計利息;財產已經拍賣的,只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即使拍賣價格明顯低于實際價格;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只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在法律實踐中因行政機關的一紙違法決定而停產停業,最后倒閉的企業又有多少呢?可是國家對企業法人的可得利益不予賠償,對企業法人倒閉也不承擔任何責任這顯然是不公正的。

國家賠償元寶了全國統一標準也不符合我國實際。由于我國地區差異很大,經濟發展不均衡,發達地區按國家賠償統一標準明顯過低。這種全國“一刀切”的賠償標準對經濟發達地區很不公平,而且與其他法律規定也不統一。在刑事、民事、勞動、工傷保險等法規體系中,均有按照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區別對待制定賠償標準的規定。因此,國家賠償的標準統一過低,使受害者的各項損失沒有得到合理的全面的補賠,就會使公民對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原則產生疑慮,違背了立法的初衷。

國家賠償費用支付方面的原因。首先,在我國由于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不發達地區的政府部門還要靠國家財政補貼。地方財政部門根本拿不出錢來賠償。因此就采取了哪個部門侵權了就由該行政部門賠償。這樣國家賠償就成了部門賠償、行業賠償。而國務院關于賠償費用管理辦法規定:“賠償費用可由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墊付”。賠償義務機關墊付后到財政部門那里卻拿不到錢,這樣,就加大了賠償工作的難度,賠償義務機關也不愿賠償。

再之,對于發達地區來說,雖然不賠償經費,但一些領導礙于面子不愿賠,這是由于根據國務院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賠償,然后根據有關票據等證明,證據材料到財政部門報銷。這樣很多部門及領導怕賠償數額,次數影響到自己的政績和執法形象,以及個人升遷等,他們寧可不賠償,或用小金庫的錢賠償也不愿到財政部門解決。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并無不妥,但在實踐中怎樣使賠償與個人政績升遷等問題徹底分開是個很難解決的問題。這樣就加大了國家賠償支付的難度,因此導致很多地方有關國家賠償的決定很難施行。

(三)我國國家賠償法的程序(主要是司法程序)設計過于粗糙,成為阻礙國家賠償法順利實施的“瓶頸”

國家賠償程序是國家賠償責任的實現過程,更是受害人的權利得到救濟或恢復的途徑。缺乏程序保障的權利是無法實現的。國有賠償法的程序在實行方面缺乏可操作性。首先是沒有完善的確認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的程序的暫行規定》第二條:“賠償委員會不受理要求確認的申請案件”。確認侵權的行為是進入實體賠償的“入門證”,是請求權人獲得賠償的必經程序。這方面在實際操作中談何容易,比如:刑事拘留行為,你要認為它是違法的行為,至少得由做出拘留決定的公安要關撤銷案件,并且說自己做錯了,才可能算公安機關的刑事拘留決定是錯誤的,同樣,檢察院的逮捕決定在什么情況下才能證明是錯的呢?必須是檢察院自己不或法院宣告無罪。在不方面,公民認為它是錯的,可檢察院認為沒有錯。法院的無罪判決是比較典型的能確認檢察院的決定是錯誤的一種情形。那么法院的錯判由誰來確認呢?等于它的上級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而二審改判無罪,等于說是二審證明一審判決錯誤了。如果二審再判決有罪,那么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改為無罪判決的,就可以證明二審判決是錯誤的。由此推斷出前一個階段的錯誤判決要用后一個階段的無罪判決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或者是不批準逮捕或不的決定來證明。但是有許多的司法行為沒有確認機制,如刑訊逼供,毆打受害人由誰來確認?或者是違法使用警械,違法采取保全措施,由誰來確認?這些都沒有確認機制,對于受害者來講如果能得到無罪判決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判決書,可以相對容易獲得賠償。但如果受害者是被法院、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了某些強制措施所導致的損害,想讓這些做出具體行政違法行為的機關自己確認,這等于讓其自我糾錯、認錯,在現實生活中這些做出具體司法違法行為的機關對受害人要求的確認往往不予理睬。如果得不到這個確認,受害者就難以得到國家賠償。

在舉證方面。國家賠償法規定,申請賠償人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違法。這是國家做出賠償的必要前提,而在法理上講舉證的分配必須有一定的價格取向,其理論基礎是讓強者承擔舉證責任,讓弱者免除舉證責任,從而保證探辯雙方有一個理性的對許氛圍。所以舉證責任的分配有一個讓弱小公民能夠與強大國家平等理性對許的功能。然而國家賠償法中的認程序只能讓強者是更強、弱者更弱,失去了平等對許的可能性。這種舉證責任形式只能是限制了公民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雖然國家賠償法規定了申訴這種形式,但申請執行起來又談何容易。

(四)公、檢、法三機關的連帶關系及國家賠償委員會的設置地點和人員組成是造成國家賠償法難以實施的體制因素。

根據憲法規定,公、檢、法的關系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共同行使司法權,在這種規定條件下讓法院來裁定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國家賠償問題不科學的④。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須由檢察機關做出,而檢察機關又有監督法院的職權和法院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樣的司法解釋權,讓法院來裁定檢察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并最終決定檢察機關的賠償問題肯定會產生矛盾。無論是檢察機關最終撤訴,以不來處理,還是公安機關把一個案件終止以后對犯罪嫌疑人長期取保候審,都說明了我國刑事司法領域沒有一個最終的裁判者。法院最終裁判原則,司法最終救濟原則在行政法領域內不存在。而公、檢、法三機關在某些案件的國家賠償問題上具有連帶的責任。當國家賠償案件發生時都互推卸責任,這就使得國家賠償義務機無法設定,使得國家賠償更加難以施行。

國家賠償委員會在設置方面。由于國家賠償委員會設置在法院,并且由法院的三至七名判決員組成,這就使得國家賠償委員會與法院在人事財務等方面有了千絲萬縷的聯系,如果法院作為國家賠償責任主體,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就轉為了被告形式,既然是被告就應該有一個機構作裁判,根據最基本的司法原則任何人不得受理自己為當事人的案件,裁機關應該要與處理的案件利益無涉,但在是法律實踐中我們遇到的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在許多國家賠償案件中都變成了國家裁判機關,違背了基本的司法原則,難以作司法公正。

國家賠償采用非訴訟方式,法律實踐中這種非訴訟方式是極不公正的。賠償委員會按賠償法的規定,既不是審判委員會也不是會議庭,它由審判員組成有相對獨立的權利,可以做出賠償決定。但是它是如何運用呢,法律沒有規定,只說是少數服從多數,它做出的決定和生效的判決裁定是一樣的。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賠償委員會下發了規范這個賠償委員會的程序,但這些均沒有嚴格意義的訴訟形式,因為訴訟至少有兩造即原告與被告,要有質證申辯過程,而這些程序都沒有,所以它實際上和復議沒有什么區別。失去了透明度的法律程序是難以顯示公平的。

(五)國家賠償文書執行方面的原因

現行國家賠償法關于國家賠償案件能否強制執行,具體由什么機關執行,怎樣執行都未做出相應的規定。當有賠償義務的國家機關不主動地履行賠償義務時,受害者的權利又是通過何種途徑得到實現的,國家賠償法都沒有明確的規定。這是造成國家賠償法施行難的又一個原因。

(六)思想觀念上的原因

除了法院本身的不完善,以及執法者對法律理解的分歧,影響到國家賠償施行的還有一個更深層次的原因,這就是由于我國長期的封建制度的影響很深,至今在一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頭腦中還殘留著“官本主義”思想,在這些“官本主義”思想指導下的官司員看來,有權者即使有過錯也不能承認,如果承認錯了就會失去威嚴,就會失信,即執法權威,又何況是“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呢?在法律實踐中對一些行政機關賠償的案件相對還容易一些,但已經法院裁定的國家刑事賠償案件中,執行難度要比普通案件大得多。賠償義務機關不主動履行。如強制執行,公、檢、法是“兄弟單位”怎么好意思?況且在國家賠償法中也沒有規定任何的強制執行程序。

三、完善我國國家賠償制度的幾點思考

(一)針對立法上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過于簡單的問題

首先,對于國家賠償法中所規定的行政賠償案件來說適用的違法歸責原則比較適合。而對于國家賠償法中所規定的行政賠償案件不說應適用結果責任原則,即司法機關的行為有沒有過錯,有沒有依照法律,只要是這種行為的結果給予當事人造成了損害,并且這種損害又沒有法律依據,都應當給予國家賠償。在日本有一個“刑事賠償法”,在臺灣叫“冤獄補償法”,這些法律都強調受害人的權利救濟,而不管執行機關在具體執行過程中,是否違法。另外,對執法機關具有明顯的不當行政行不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也應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

(二)在國家賠償費用方面應改進國家賠償費用的支付方法

國家應設立專門的國家賠償基金和帳戶。由于國家賠償具有司法救濟的性質,所以國家賠償基金和專用帳戶應設置在民政部門,當事人只要獲得了國家賠償就可以到民政部門申領,不用再與賠償義務機關接觸。既避免了國家賠償費用與財政辦公經費爭飯吃的現象,也避免了國家賠償與具體人員、單位政績及領導升遷的牽連。這就解決了國家賠償費用的支付方法問題。另外,在國家賠償費標準方面,應由國家制定統一的全國最低賠償標準,各地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予以適當提高。再之,國家在賠償范圍方面應包括受害人的即得利益和精神賠償金,即能夠彌補現有的國家賠償標準的不足,又符合受害人對精神損害的普通期待。在私法領域,雖然我國民法通則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但在民事司法實踐中,判決精神損害賠償已經屢見不鮮。國家賠償法也應當對國家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做出規定。

(三)對于國家賠償法司法賠償程序方面的存在的問題,應立足我國目前的司法體制,對于刑事侵權方面只要是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后,這種限制又被法定的文書解除,如:撤銷案件、不。只要是終止刑事訴訟,法律上判定無罪,國家不再追究公民的刑事責任的情況下,對由此發生的限制,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就理應引起國家賠償。另外,人民法院在各種訴訟中的違法行為除錯誤判決可循二審及再審程序予以確認外,凡是需要確認的國家賠償案件,就布國家賠償委員會予以確認。

(四)對于國家賠償委員會的機構設置問題。筆者以為要使司法公正,必須使各相關部門脫離利益關系,裁判者應采取中立立場,所以國家賠償委員會應設在地級市以上的人大常委會或政協機關,人大是法律監督機關,而政協可以發近其民主監督作用。對于國家賠償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由知名的法律專家或學者組成。國家賠償委員會應應由人大常委會領導,應經過聽證及相應公開的程序決定國家賠償問題。這樣才符合司法的基本規律,才公正,才能體現國家賠償法的立法指導思想,以維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限制其執法者濫用或違法使用國家賦予的權利。使其作到公正執法。

(五)轉變思想觀念克服舊的傳統理念。要樹立依法治國家,依法行政的法治思想,加大國家賠償法的宣傳力度,創造良好的守法、執法環境,讓執法者知道,自己必須首先守法,才能作到公正執法,堅決克服的錯誤傾向和衙門作風,拋掉“官本主義”的沉渣余孽,貫徹“錯了就賠”的原則,強化國家機關內部監督制約機制,積極發揮國家機關內部的監督制約機制的作用。各級黨委、政府應從全局的高度將國家賠償法的執行作為影響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來抓,如果不這樣的話,就會導致嚴重的后果,就會使受害人與國家機關之間產生的矛盾激化,滋生社會不穩定因素,既削弱法律的權威又損害了政府形象。國家機關雖然現在賠了一些“金錢”和臉面,卻能贏得今后的廉潔、開明、公正及公民的支持和信任。

國家賠償法的公布實施,是歷史的巨大進步,它是依法治國的深入體現,它從立法上承認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也是會犯錯誤的,這種錯誤有可能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損害;必須從法律上建立糾錯、補償、救濟的機制;同時這也是用法律手段來制約日益膨脹的國家權利的初步嘗試,實施得好,就能有效防止權力的濫用及產生的危害,這也是我國人權保護上的一大進步,公民可以利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身和財產不受外來侵犯,包括來自國家機關的不法侵犯,可以說它像一面鏡子,反映出社會進步的身影,所在各界有識之士從各方面呼吁盡快完善國家賠償法。

參考資料:

1、田瑤主編《國家賠償法》南海出版公司。2001年9版

2、《國家賠償法座談會紀要》摘錄《法制日報》2001年2月28日

第6篇

    科索沃是原南聯盟塞爾維亞共和國的一個自治省,其中阿爾巴尼亞族人占90%,其余是塞爾維亞族人和黑山族人等。自1999年科索沃戰爭結束以來,科索沃僅在名義上為塞爾維亞的一部分,實際上則由聯合國管轄。2008年2月17日,科索沃議會舉行特別會議,通過了一項獨立宣言,宣布科索沃脫離塞爾維亞共和國成為一個“獨立主權國家”。塞爾維亞當天針對科索沃宣布獨立發表聲明,稱塞爾維亞將永遠不會承認科索沃獨立,并將會通過一切和平的、外交的和法律的途徑做出應對,使科索沃當局此舉失去效力。

    二、圍繞科索沃獨立問題的國際法辯論

    (一)關于“主權國家”

    主權國家,即現代國際法意義上的“國家”,指具有完全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可以獨立自主地決定其國內外事務,享受國際法賦予的所有權利并承擔國際法上全部義務的實體。主權國家的構成要素有四個,定居的人民、確定的領土、政府和主權。其中,主權是國家的根本屬性。

    根據聯合國安理會“關于政治解決科索沃問題的第1244號決議”,南聯盟對科索沃地區擁有主權,科索沃由聯合國托管。科索沃作為塞爾維亞共和國的一個省,在沒有取得國家權力機構認可,未獲得聯合國首肯的情況下擅自宣布獨立,直接侵犯了塞爾維亞作為一個主權國家的,是對“主權平等”這一現代國際法理論核心的顛覆。

    (二)關于“民族自決”

    民族自決權是指每個民族都有在不受任何外力支配的情況下,完全自主地決定自己的命運,直到政治上同壓迫民族自由分離,成立獨立民族國家的權利。“民族自決” 不能成為科索沃阿族法理獨立的依據。

    1.科索沃阿爾巴尼亞族不是合法的民族自決主體

    民族自決權的主體包括三種:一是處于殖民統治之下、正在爭取民族解放和國家獨立的民族;二是處在外國軍事侵略和占領下的民族;三是主權國家的全體人民。對于多民族國家來說,民族自決權的主體是一定領土范圍內多民族構成的整體。多民族國家中的少數民族不是民族自決權的主體,個人也不能因為屬于某一民族而隨意主張所謂的自決權。從這個意義上說,即使科索沃基于“民族自決”通過“全民公投”而尋求法理獨立,那么參加“全民公投”的也應是全體塞爾維亞公民,而不僅限于科索沃地區。

    2.科索沃獨立不屬于民族自決原則的適用范圍

    民族自決權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對于受殖民統治或外國軍事侵略和占領下的民族來說,民族自決權就是擺脫殖民統治,建立或恢復獨立主權國家的權利;對于已經建立獨立國家的民族整體來說,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少數民族不存在這種意義上的民族自決權,他們享有的是屬于國家主權范圍內的民族自治權利。1960年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在宣布“所有的人民都有自決權”的同時又規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個國家的團結和破壞其的企圖都是與聯合國的目的和原則相違背的。”塞爾維亞是獨立的主權國家,科索沃從法理上講依然是塞爾維亞的領土,因此科境內阿爾巴尼亞族不享有民族自決權,他們只可以通過與塞爾維亞談判爭取在塞爾維亞主權范圍內的民族自治權利。

    (三)關于“不干涉內政”

    《聯合國》第2條第7款規定:“本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并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提請解決。”即“聯合國原則不成為干涉他國法律適用的基礎”。

    以美國為首的西方大國以“人道主義援助”為名繞開聯合國發動科索沃戰爭,承認科索沃獨立,嚴重侵犯了塞爾維亞依“主權”原則而享有的對其內部事務的獨立自主的最高管轄權,侵犯了塞爾維亞的主權獨立和,違反了“不干涉內政”的國際法原則。

    (四)關于國際法院的咨詢意見

    2008年10月8日,聯合國大會請求國際法院就“科索沃臨時自治政府單方面宣布獨立是否符合國際法”提供咨詢意見。2010年7月22日,國際法院公布了咨詢意見結果,認為(科索沃)宣布獨立沒有違反(2001年5月聯合國駐科索沃特派團頒布的)《臨時自治憲法框架》,也沒有違反一般國際法,以及(安理會于1999年通過的關于政治解決科索沃問題的)第1244號決議。因此,獨立宣言的通過沒有違反任何可適用的國際法準則。

    國際法院認為,聯合國大會向國際法院提出的問題是“科索沃宣布獨立是否合法”,而不是“科索沃獨立是否合法”,前者比后者“狹窄”。前者沒有咨詢宣言的法律后果,特別是它沒有咨詢科索沃是否已經獲得國家地位,也沒有咨詢那些承認科索沃獨立的國家承認科索沃的效力和法律影響。顯然,國際法院沒有充分理會科索沃獨立問題的復雜因素及其背后真正的法律問題,只是依照問題的字面意思進行解釋,這是咨詢意見最有爭議的地方之一。

第7篇

根據產生的法律基礎不同,證券投資基金可以分為公司型和契約型兩類。而新出臺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則從法律上明確了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類型——契約型投資基金,其法律構架主要是建立在信托法律制度上的。在契約型投資基金中,受益人(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托管銀行)之間訂立有基金契約(信托契約),在基金契約的約束下,基金管理人設立基金,投資人(受益人)通過購買基金憑證而成為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將募集到的資金(基金財產)交由基金托管人保管,通過指示基金托管人進行具體的基金投資活動而達到管理基金財產的目的。證券投資基金的一大優點就在于通過基金管理人(受托人)的專業管理而提升效益。在證券投資基金設立后,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原則上不介入投資基金的運作,受托人對基金的管理享有極大的空間。而這種管理和收益分離功能的發揮,固然要求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管理享有自治自由。但是,由于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存在明顯甚至激烈的利益沖突,對利益沖突進行防范以保護受益人的利益,必要的法律規范不可少。

證券投資基金利益沖突的成因分析

利益沖突是指一個人的自身利益(self-interest)與其對他人所負的信賴義務相沖突的情形,或是一個人對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負有相互沖突的信賴義務的情形。

根據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內部有三個關系人:基金投資人(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一般為托管銀行)。這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建立在信托制度基礎上的,但是又具有不同于傳統信托關系的一些新特征:其一,證券投資基金是自益信托,所以在證券投資基金中委托人和受益人身份重合,均為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其二,在證券投資基金中,信托關系中的受托人在基金運作中出現了分離,管理信托財產與受讓、保管信托財產的職能分開,產生了與此對應的專門管理基金財產的管理人和負責受讓并保管基金財產的托管人。因此在證券投資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為共同受托人,管理人專門負責對基金財產的投資管理,而托管人負責保管基金財產并依照管理人的指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投資活動。另外,托管人還負有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活動的職責。

從信托法理上來說,信托實行的是一種所有和管理分離的模式,受托人實際上控制了信托財產,而委托人完全依賴于受托人的技術以及忠誠來實現其信托目的。受托人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中,可能利用其名義所有人的優勢地位而與信托財產進行交易或是與委托人、受益人進行交易。一方面,受托人在為自己爭取一個好買賣的同時會與受托人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托財產的職責相沖突,從而有可能損害到受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存在信息不對稱和能力不足問題,受益人在此類交易中往往處于弱勢,從而使自身利益受損。

而在證券投資基金中,同樣也可能存在此類交易。這是因為,首先,隨著金融業務的多元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業務范圍的不斷擴大,利益沖突產生的可能性也增多。其次,在分業經營體制下,會產生利益沖突的多為基金管理人與基金財產或受益人。而在混業經營體制下,作為托管人的托管銀行也可以從事證券等其他業務,所以其也有可能和基金財產或是受益人進行交易,從而產生利益沖突。最后,在金融集團盛行的今天,基金管理人大多不是以單個機構身份出現,而會以大型金融機構的附屬成員或是多家金融機構的集合體身份出現。在這種情況下,利益沖突將更為常見,且類型復雜。

利益沖突法律防范的信托理論基礎

證券投資基金的利益沖突主要體現在基金受托人和基金財產或是受益人之問的利益沖突。從信托法上來看,為了防范此類利益沖突,立法者一般通過以下兩種法律制度安排來保護受益人的利益:

一、在法律上課以受托人“信賴義務”(fiduciaryduty)

在英美法上,信賴義務是受托人行為規范的原則,更是達成信托目的的關鍵。從內涵上來看,信賴義務是指受托人作為信托財產的實質管理人或作為被信任考,其行為應當從受益人的利益出發,負有受益人信賴其行為時所應履行的義務,包括“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

1.注意義務(dutyofcare),是指信托關系的受托人應以通常的技術與謹慎的注意運用該基金財產的義務。在證券投資信托中,主要是指基金管理人應當符合一個審慎投資人的要求,包括注意的需要、謹慎的需要、技能的需要。

2.忠實義務(dutyofloyalty),是指受托人應以受益人的利益為處理信托事務的唯一目的,而不能在處理事務時,考慮自己的利益或是為他人圖利,以避免與受益人產生利益沖突。就此原則,衡平法發展兩個基本原則,即“沖突禁止”原則和“圖利禁止”原則。“沖突禁止”原則是指受托人不得將自己置于與信托財產或受益人的利益相沖突的地位,包括事實上的和潛在性的利益沖突。而“圖利禁止”原則要求受托人不得利用其地位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利益,其所謀利益受益人有權主張歸入權。

對于信賴義務的規定,有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國家是在信托法中明確規定了受托人的信賴義務,如日本的《信托法》規定,受托人對受益人負有善良管理人的義務。而有的國家則是在證券投資基金相關法規中明確了基金受托人的信賴義務,如美國的《1940年投資顧問法》中確定了投資顧問的“聯邦信賴義務標準”‘。

我國的《信托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而在《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所以說,無論是《信托法》還是《證券投資基金法》均明確課以受托人以忠實義務,為保護受益人的利益提供了第一層法律保護。

二、對利益沖突的限制

受托人在信托法下對受益人負有絕對忠實的義務,即受托人絕不能將自己放在與受益人可能相沖突的地位,所以其要盡可能地避免利益沖突。但是,由于受托人作為“經濟人”,其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性,在此本性趨使下,僅靠法律作一個概括性信賴義務的規定是無法有效防范利益沖突發生的,所以大多數國家的立法者通過對相關利益沖突的禁止或是限制來保護受益人利益。從各國立法內容上來看,對于利益沖突的限制一般從以下兩個層面來進行:

1.受托人禁止與信托財產交易。即受托人既不能以自有資金買人信托財產,也不能以信托資金買人自己的自有財產。同樣,受托人也不得向信托財產借貸或是貸款于信托財產。對于此限制,有的國家采用的是絕對禁止原則,如英美國家。但也有國家采用相對禁止原則,即規定了一些例外原則,如規定在公開市場交易的除外。同時也賦予受益人以選擇權,讓其可以承認或撤銷此交易。

2.與受益人交易(交易標的物非信托財產),除非受托人能證實交易是在完全公平且透明化的情況進行的,否則受益人可以隨時撤銷該交易。

利益沖突的具體類型及其法律防范

從信托法理分析出發,證券投資基金中的利益沖突主要包括:

一、基金受托人或其關聯人士與基金財產之間的交易

基金受托人或其關聯人士與基金財產之間的交易是最典型的利益沖突。這一類型交易具有先天的不對等性,這主要是因為,基金受托人在此身份重合,其既作為基金財產的實際控制者又作為交易的另一方,這實質上就為“一人交易”,極易導致利益沖突從而損害到受益人的利益。

一般來說,基金受托人或其關聯人士與基金的交易主要有三種形式:

1.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人士與基金財產之間的交易。

對此,大多數國家的基金法均原則性地禁止此類交易,但又規定了例外原則,即在符合特定條件下,授權證券監管機關或基金受益人對該種交易進行豁免或批準。大多數國家在判定此類交易是否有效時,一般采取兩種原則:一是要求這類交易必須符合基金的投資策略,二是要求必須在公開市場以正常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

以美國法為例,依《1940年投資公司法》section17(a)以及《1940年投資顧問法》section206(3)規定,禁止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人士以委托人身份故意利用基金財產購買基金管理人或關聯人士的證券,也不得向基金財產借款或是向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人士貸款。但是也有例外原則,即此類交易如果滿足以下七種條件,則可以被允許進行:(1)證券的賣方收到的惟一對價必須是現金;(2)交易價格必須是獨立現行的市場價格;(3)不必支付傭金;(4)符合基金政策;(5)基金董事會,包括獨立董事的多數,必須采取合理設計的程序以保證對本規則其他條件的遵守;(6)董事會應每年審查該程序,每季審查這種交易;(7)基金必須保存這種交易的書面程序和記錄6年以上。而我國的香港地區則采取了較為寬松的態度,如《單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則》規定,基金管理人及其關聯人士與基金之間的交易必須事先得到代管人的書面同意,所有這種交易必須在基金年報上公布(在香港,代管人獨立于基金管理人)。

而我國對此類交易的限制散布在具體的法律法規中,對此我們進行具體的分析。

(1)基金受托人或其關聯人士與基金財產之間的買賣,在實踐中主要是指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指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財產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資或買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發行的股票或者債券;第二種情況是指買賣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關系的股東或者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或者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可以說,對于利用基金財產向基金受托人出資的禁止,主要是考慮到此可能構成自我交易,造成基金財產和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混合,從而使受益人利益受損。而對于用基金財產購買基金受托人承銷或發行的證券的限制,主要是考慮到此種交易會造成基金受托人作為承銷中的人和作為基金受托人的職責沖突。因為,這兩種身份均要求受托人必須為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務,這類似于中的“雙方”,勢必會損害到一方委托人的利益。。

對于這兩種交易,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采取了完全禁止立法例,沒有留有例外的余地,。筆者認為,在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市場發展初期對基金管理公司監管水平較弱的情況下,采用此類立法更有利于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但是從長遠發展來看,此種規定不利于證券投資基金發展,且在一個監管法制完善的市場中,也有可能存在此類交易對投資者有利的情形。所以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國外的立法例規定例外條款,即首先要求符合基金的投資策略,其次要求在公開市場以正常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最后可以賦予證券監管機構對于此類交易的核準權。同時賦予投資者(主要通過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行使)以選擇權,由其決定是否撤銷此類交易。如果投資者選擇承認此種交易,那么應要求基金受托人將其從此類交易中的所得歸人基金財產。

(2)基金受托人或其關聯人士向基金財產借款,或是基金財產從基金受托人或其關聯人士處貸款。禁止此類交易,主要是因為受托人與受益人就利息金額立場相反,有可能會損害受益人利益。對于基金管理人而言,比較多會出現的是將基金財產借貸給關聯人士。而對于基金托管人而言,由于托管人多為商業銀行,所以最經常可能出現的就是貸款予基金財產。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基金財產不得用于下列投資或者活動:向他人貸款或者提供擔保,對此則限制了基金管理人將基金財產借貸于其關聯人士。而《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十條規定,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也適用于以上條款。而無論是基金管理人向基金財產借款,還是基金受托人貸款子基金財產,都會將其固有財產或第三人的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從以上分析可知,我國目前立法對此類交易也是持完全禁止的態度的。

2.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兩個基金之間的交易。

一般而言,基金管理人的主要業務是設立基金和管理基金,所以一般一個基金管理人往往管理有多個基金。因為要求基金管理人只管理一個基金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則,也有損于基金管理行業效率并最終損害投資者利益。然而這種“一主多仆”的結構會導致兩種形式的利益沖突:(1)同向交易,即兩個或多個基金同時或先后買入或賣出同一種證券。(2)異向交易,即兩個或多個基金之間互相進行買賣,或是兩個或多個基金間買賣同種證券,一個為買方,一個為賣方。

在同向交易中,主要產生的矛盾是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人士與第三人的利益沖突,不屬于兩個基金或多個基金之間的交易沖突,這將在下文論述。在此主要探討異向交易中的兩種情形。在第一種情形中,相當于受托人旗下A基金的投資人既為A基金的受益人又為其投資的B基金的受益人。在此,基金管理公司作為兩只基金的受托人可能會為了滿足B基金的募集需要而購買B基金憑證,損害到A基金投資人利益。在第二種情況中,基金管理人均是在同一交易中代表交易雙方,這種情形類似于中的雙方,作為賣方的受托人有義務抬高價格,而作為買方則期望能以低價買人,所以不可避免產生利益沖突。

對于這兩種交易情況,各國(地區)所持的態度不同。臺灣地區的《證券投資信托基金管理辦法》則對基金間的相互交易持全面禁止態度,其規定,證券投資信托事業應該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托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托基金,不得對本證券投資信托事業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托基金為證券交易行為。而日本在《證券投資信托法》中規定了對此類交易的限制性原則,但在證券投資信托協會《業務規則》中又對該類交易規定了例外原則,即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可以進行基金之間的股票交易。可以說,大部分國家對于此類交易都沒有完全禁止,而是規定了一些豁免條件,包括實質條件和程序上的條件。實質條件一般要求,交易的條件要公平合法,不得損害基金受益人的利益。有的國家另有要求程序上的條件,如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section17(b)規定必須得到證券監管委員會的批準。

從我國現行的立法來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條規定,基金財產不得用于下列投資或者活動:買賣其他基金份額,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從此我們可能得出,我國對于基金之間相互投資是持原則性禁止態度,還留有“基金中基金”這種新型基金品種的發展余地。而對于第二種情況,1997年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基金之間不得相互投資。此條規定可以說是對第一種和第二種情況的完全否定。但是在2003年新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并無此規定。相反,在《信托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受托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托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對此,筆者認為,由于證券投資基金實質上為一種信托基金,所以對于《證券投資基金法》中未規定的可以適用《信托法》的規定,所以我國對于第二種情形的基金相互交易應是持一種原則上禁止而特殊情況例外的態度。另外,《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法》的第二十條規定,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因此,如果這類交易會導致基金受托人不公平地對待不同的基金財產,厚此薄彼,則可以視為禁止的行為,因此造成受益人損失的,受益人可以要求賠償。

可以說,這種立法態度是值得稱贊的,因為有時候基金相互交易是有利的。譬如某基金因基金契約屆滿,必須處分股票,而另一基金此時又要購進某種股票時,允許基金間相互交易則能保護受益人取得最大限度的收益。相反,全部禁止不但會有損基金運作的效率,也可能有損受益人收益。但美中不足的是,在實踐操作時僅靠新法中第二十條的原則性規定以及《信托法》中的一般性規定,仍是無法有效地防范此類利益沖突損害受益人利益。因此筆者認為,相關監管機關應借鑒國外的立法例,盡快出臺相關的監管指南或是指引,具體明確此類交易必須符合的條件,以引導規范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運作。

二、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人士和基金與第三人的利益沖突

此類交易較常見的表現形式有:

1.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各基金共同與第三人交易。

譬如,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兩個基金同時買進A、B同一證券,在此同向交易下,兩個基金A、B競爭同一基金管理人不可分割的忠誠。如果兩個基金的投資標準均要求購得同一股票,基金管理人必須決定將不同成本的股票在兩個基金之間進行分配,這就不可避免地會導致利益沖突。同樣,在出售股票時也會碰到類似情況。

對于此類交易,大多數國家基金法規中沒有涉及,目前有規定的主要是美國法。美國法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基金管理人應基于衡平法即平等原則,按比例對不同價位的投資在基金之間進行分配。根據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觀點,如果投資顧問不能在交易分配中公平對待不同的基金財產,則其行為可能構成違反《1940年投資顧問法》Section206規定的忠實義務。SEC雖然沒有指定在不同賬戶間分配投資的具體方法,但是要求投資顧問必須有明確的分配政策,該政策必須建立在公平、平等對待不同基金賬戶的基礎上,并在實踐中貫徹始終。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雖沒有相關條文對此類交易有所規范,但是我們可以從《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受托人的忠實義務以及第二十條第二款“基金管理人不得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的規定來看,對于此類交易我們也可采用美國法中的“公平原則”來進行處理,要求基金管理人在進行投資策略安排時,應當本著從每個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出發,公平對待每一個基金財產。

2.基金托管人與基金財產和第三人的利益沖突。

這主要是指基金托管人與基金財產同時購進或賣出相同證券所產生的利益沖突……這種情況主要是在混業經營條件下,基金托管人(一般是托管銀行)不僅可以從事傳統的銀行業務,也可以從事證券和保險業務,在此時其有可能同時和基金財產購進或賣出相同的證券品種。因為基金管理人所作出的投資策略是通過基金托管人來完成的,所以基金托管人有可能事先知道相關的投資策略,當基金正買人、準備買人或者是考慮買入某一證券時,基金托管人如果在明知的情況下而同時買入同一種證券,則可能會抬高該類證券的交易價格,提高基金的投資成本,從而可能造成基金財產的損失,威脅受益人的利益。

對此,美國法認為,只要基金受托人與基金在該交易中存在共同利益(jointinterest),而“共同”的認定是只要存在“某種聯合因素”即可,即使基金受托人并未參與到該基金所進行的交易,只要基金受托人可能從該交易中獲利,而基金財產可能受損,那么就將這類交易視為是有違忠實義務的利益沖突。

我們國家由于目前還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監管,作為基金托管人的商業銀行目前尚無開展投資買賣證券的業務,所以目前此類交易出現的可能性為零。但是,從長遠來看,混業經營是中國金融業發展的必然趨勢,所以此種交易的出現只是時間的早晚問題,在此仍有探討的價值。從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規定的基金受托人的忠實義務可以推導出,如果此類交易直接或間接地使基金財產受損,則應視為被禁止。但是僅此概括性的規定是不能完全防范此類利益沖突的,對此只能有待于日后證券監管機關的相關監管規則的出臺。筆者認為,一方面,可以借鑒美國對“共同利益”的規定,同時判定此類交易還應掌握另一原則,即托管人進行相同的證券買賣是在明知基金財產正要或將要進行同種證券買賣的前提下,而故意為同種證券買賣行為的。對此,應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托管人證明其行為不是在明知情況下所為。另一方面,監管機關可以要求基金托管銀行在開展相關證券投資業務前建立完備的“內部防火墻”制度,將自營業務和經紀業務分離。

三、基金管理人與受益人之間的交易(交易標的非基金財產)

第8篇

1.1我國林業經濟管理模式中的弊端

林業經濟管理學中還有很多的弊端。第一,師資力量不足。師資是一切專業快速發展的必要條件,專業沒有師資就沒有發展前景,熟話說好馬配好鞍,同樣的好的專業也要配備好的專業老師。但是我國大學都有的一大教學弊端就是對專業老師的培養力度不夠,沒有領會到大學的靈魂在于學校的師資力量,由于師資力量不足,嚴重阻礙了林業經濟管理學的發展。為了提高林業經濟管理專業的競爭力,就必須加強師資隊伍的建設。我國經濟管理專業老師主要從事有關林業生產關系和林業計劃經濟管理的教學和研究,但是我國正處在快速發展的現代,經濟模式更多的向工業方面發展,同時城鎮化進程也在加大,國家非常需要大量專業人才入駐我國林業經濟管理學專業,所以國家必須要加強林業經濟管理專業師資隊伍建設,以增強和提升林業經濟管理專業的師資力量。第二,專業內容太少涵蓋面太窄。教學內容太陳舊,不能跟上時展的步驟,專業內容很是落伍。林業經濟管理學缺少以經濟為本位的教育改革來全面提升人的素質的教育體系。同時林業經濟管理專業也缺少自己專業學科的體系,包括課程體系和教學內容體系。

1.2處理林業經濟管理模式問題的辦法

為了全面改善我國大學林業經濟管理學專業的發展問題,需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改善。第一,加強林業經濟管理學專業師資隊伍力量,努力提高師資教學和科研能力,這就要大學引進其他國家的先進知識分子來學校進行專業知識的教授,還要幫助年輕的林業經濟管理學學者到國外進行深造培養,除此之外還要積極組織召開國際性的林業經濟管理專業會議,促進和國際間的交流,開展學術專業研討會,來提高我國大學林業經濟管理學專業的學術水平和能力。第二,建立完善的教師制度來約束,進而使得教師隊伍師資力量快速提升。教師隊伍要積極合作互相幫助,這樣進步會更快。

2.結束語

第9篇

案例教學法是以教師為主導、學生為主體、案例為內容,根據教學目的、教學內容,由教師精心策劃和引導,運用典型案例將學生放在實踐環境中,讓學生通過對事件本身的分析、討論,表達自己的見解,以達到高層次認知學習目標的一種啟發式教學方法。目的在于讓學生參與體驗,重在培養其分析與決策能力、增強其對知識框架的運用和師生的互動。具有使學生變被動接受為主動學習、變注重知識為注重能力的特點,體現了教學相長、共同提高的互動式教學模式,符合人在社會化進程中不斷發揮主體性的客觀規律。這也是案例教學法被認為是代表未來教育方向的成功教育模式的原因所在。在理論教學前,筆者會根據教學目標選取典型的案例,引導知識點,培養學生由實踐到理論的綜合歸納能力。

在講解商品數量條款中對“溢短裝條款”的理解時,筆者給學生提供了一個合同條款:“10000噸,溢短裝5%”,問學生賣方交貨9700噸或10200噸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答案是肯定的,但9500噸?9200噸?還是11000噸呢?學生就開始討論了。進而再問多的商品買方收不收?如果收,價格如何算?少的商品損失怎么賠償?這時讓學生了解《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如賣方交貨數量大于約定的數量,買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應按合同價格付款;如賣方交貨的數量少于約定的數量,賣方應在規定的交貨期限前補交,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即使如此,買方也保留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此后,再讓學生進行實際溢短裝5%的計算,他們的答案就明確了。這種方法在提高學生學習興趣的同時,活躍了課堂氣氛,師生互動增多,學生對課堂知識的印象更深刻。

二、項目教學法的運用

國際貿易實務課程涉及范圍廣,內容多,了解有關的國際貿易慣例及法律知識,掌握各個業務環節的基本知識、出口和進易的磋商及合同簽訂過程等,對學生來說比較難。筆者采用項目教學法,設計一個以外貿合同為項目課程的結構,擬定掌握各個合同條款需要的教學任務、知識目標及能力目標為單元教學內容,打亂書本原有的章節順序,將抽象難懂的理論知識,轉化為一個個簽訂合同時所注意的事項。學生在教師的引導下,掌握項目的知識目標和能力目標。

主站蜘蛛池模板: 久草视频福利资源站| 日本天堂免费观看| 天天干在线播放| 免费无码又爽又刺激高潮| 一级做a爰片久久毛片| 精品国产A∨无码一区二区三区| 成年美女黄网站小视频| 四名学生毛还没长齐在线视频| 丰满人妻熟妇乱又伦精品| 中文字幕高清在线| 色噜噜视频影院| 成人欧美一区二区三区在线| 午夜视频在线观看区二区| 三人交bangbangbang| 精品久久久久久无码人妻蜜桃| 旧里番yy6080| 国产女人乱子对白AV片| 久久国产精品久久久| 花季传媒下载免费安装app| 成年女性特黄午夜视频免费看| 午夜视频免费看| gay精牛cum| 欧美日韩亚洲视频| 国产欧美日韩精品丝袜高跟鞋| 久久本网站受美利坚法律保护| 色综合蜜桃视频在线观看| 成人片黄网站a毛片免费| 免费无码va一区二区三区| 99国产精品视频久久久久| 欧美成人免费午夜影视| 国产成人精品久久综合| 久久99国产这里有精品视| 精品久久久中文字幕人妻| 国产黄大片在线观看| 亚洲videosbestsex日本| 西西4444www大胆无码| 妖精色av无码国产在线看| 亚洲欧洲综合在线| 青青热久免费精品视频精品| 幻女free牲2020交| 亚洲砖码砖专无区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