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7-23 09:24:35
導語:在刑事責任的法學根據的撰寫旅程中,學習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條寶貴的路徑,好期刊匯集了九篇優秀范文,愿這些內容能夠啟發您的創作靈感,引領您探索更多的創作可能。

界定刑事責任歸責要素的概念,首先必須明確刑事責任歸責基礎的含義。所謂刑事責任的歸責基礎也就是刑事責任的根據,它旨在說明犯罪人應負刑事責任的理由,即國家憑什么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蛘哒f,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后為什么要承擔刑事責任。當然,作為刑事責任的根據并非是一般意義上的因果關系,而是能夠作為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理論根據,即從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與承擔刑事責任的內部來尋找其固有的必然聯系。換言之,“刑事責任歸責基礎的實質在于,對危害社會的行為和實施了這種行為的人在道德上和法律上的譴責和懲罰的根據在哪里?”(注:張文等:《刑事責任要義》,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頁。)根據的刑事責任觀, 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相統一的社會危害性較科學地回答了以上問題。必須明確,此處的社會危害性并非是犯罪的主觀方面或客觀方面本身,而應是兩者的統一體,是兩者共同具有的屬性。由此可見,解決了刑事責任的歸責基礎,國家才可能將某種行為規定為犯罪并規定相應的刑事責任。在此基礎上,要具體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時,就涉及到了歸責要素問題。所謂刑事責任的歸責要素,是指具體刑事責任認定的事實根據,亦即為了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所必須考慮的事實要素,它決定某刑事責任是如何構成的以及某行為應當承擔怎樣程度的刑事責任問題。有學者在論及歸責要素時認為它具體說明某行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以及承擔怎樣程度的刑事責任。(注:參見張文等:《刑事責任要義》,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頁。)我們認為, 歸責要素是在歸責基礎之上才發揮其作用的,因此某行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應是歸責基礎的題中應有之義,歸責要素對此已不必說明。換言之,歸責基礎是要解決刑事責任的質,而歸責要素則是解決刑事責任的量;前者是對刑事責任的定性分析,后者是對刑事責任的定量分析。在刑事司法的運作過程中,刑事責任的定性分析致力于犯罪的認定,即定罪;而刑事責任的定量分析有助于刑罰的裁量,即量刑。由是觀之,研究刑事責任歸責要素最直接的實踐意義在于正確操作刑罰的量定。當然,這里的刑罰不僅僅限于刑罰方法,還應包括非刑罰處理方法。
二 刑事責任歸責要素的內容
國外有學者認為:刑事法律作為公法的一個分支,相當于政府與公民之間的一種“契約”,用于表明什么應當作為犯罪受到處罰和通過怎樣的程序加以處罰。(注:參見(斯洛文尼亞)卜恩天·儒潘基奇:《關于比較刑事法的若干法哲學思考》,載《比較法研究》1995年第1期。)無獨有偶,我國學者也有與之相似的觀點,如有學者認為,刑法是公法,公法存在的基礎是政治國家,權力與服從是其基本特征。但是,私法與公法截然分離的歷史已經結束,兩者的日益融合已成趨勢……私法的自由、平等、人權精神越來越多地體現在公法領域中。(注:參見楊振山等主編:《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6頁。)我們認為, 這種“契約化”刑法的觀點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當代刑法的深層本質,為我們認識刑法的功能和價值開拓了新視野。以此為基礎,可以認為刑法的適用主要是衡量和確認國家和個人間的“契約”被嚴格遵守與否。犯罪行為正是嚴重破壞這種“契約”的行為,犯罪人由此負擔一定的“毀約”責任便是自然的事情。而這種責任在刑法上的表現便是刑事責任。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刑事責任實質上是基于國家與犯罪人所形成的刑事法律關系中犯罪人所須擔負的刑事法律后果的義務,表明這種“義務”程度大小的因素,一方面表現為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性,同時又表現為犯罪行為人的主觀危險性。前者稱之為客觀實害,后者稱之為主觀惡害。客觀實害和主觀惡害是對刑事責任程度的全面評價,從而構成了刑事責任歸責要素的內容。對此兩方面的具體內容還有必要做進一步分析。從實然的犯罪而言,客觀實害表現為已然的特定犯罪行為及其已然的客觀危害結果;主觀惡害則表現為通過已然的特定犯罪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顯現出來的犯罪人的主觀罪過、犯罪目的或動機等主觀因素。正如有學者指出:為了實現刑罰公正性原則,必須考慮影響量刑的各種罪的因素。在理論上,可以將罪劃分為客觀上的罪行和主觀上的罪惡兩方面。(注:參見楊春洗主編:《刑事政策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67頁。)此外,從未然的犯罪而言, 也存在著主觀惡害與客觀實害的問題。這里的主觀惡害是指通過實然的犯罪行為所體現出來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而客觀實害則是指通過這種人身危險性所可能對社會造成的客觀威脅。此處的人身危險性,“一般來說,就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它所表現的是犯罪人主觀上的反社會性格或危險傾向?!保ㄗⅲ和跤拢骸抖ㄗ飳д摗?,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83頁。)這種以人身危險性為內容的主觀惡害所可能導致的客觀實害是確實存在的。這是因為人們的活動,總是受一定意識的支配,在一定的動機推動下進行的,正如恩格斯指出:“在社會歷史領域內進行活動,全是具有意識的、經過思慮或憑激情行動的、追求某種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發生都不是沒有自覺的意圖,沒有預期的目的的?!保ㄗⅲ骸恶R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3頁。)因此,人身危險性作為潛在的犯罪意圖,對未然犯罪行為所可能造成的客觀危害往往起著支配作用。所以,在刑事責任歸責要素中對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及其所可能造成的客觀危害的存在不可忽視。申言之,歸責要素中不僅要包含刑罰等制裁方法的公正性,還要將法律秩序、社會利益等功利目標也納入歸責要素的價值追求中。如此,才構成了作為歸責要素內容的客觀實害與主觀惡害的全部內涵,其實質在于對犯罪行為及其犯罪人的雙重評判:一方面對實然的客觀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及其主觀罪過進行評判;另一方面對未然犯罪中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及由此潛在的客觀危害進行評判。通過這種實然與未然的雙重評判,使刑事責任的程度兼顧公正性與功利性,從而為實現量刑的懲罰與預防雙重目的奠定基礎。
三 刑事責任歸責要素的理論依據
刑事責任歸責要素的公正性與公利性,從一定意義上而言,屬于刑法處罰的根據。在近代西方刑法史上,對刑法處罰(主要是刑罰)根據的不同回答,曾先后出現并形成了報應主義和功利主義的分野和對壘。
康德和黑格爾從先驗的意志自由出發,導引出了以公正為內容的報應主義刑罰理論。此論的核心思想在于:主張犯罪是刑罰的先因,刑罰則是犯罪的后果。犯罪是一種害惡,應該受到惡的報應觀,而刑罰便是這種惡的報應的具體化。因此,社會報應觀念是刑罰賴以存在的正當根據,刑罰只能以既已實施犯罪的人為其唯一對象,刑罰的輕重(即刑事責任程度的大小)取決于已然的犯罪的嚴重性程度。但對如何實現上述報應觀,兩位哲學大師卻有著不同的主張??档轮鲝埖攘繄髴?,即強調刑罰與犯罪的對等。他認為這一尺度應當成為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則,即法庭在處刑時除了考慮罪刑對等外,不應再考慮其他標準,因為那些標準都是搖擺不定,難以掌握的,因而無法在任何情況下都能保證對犯罪作出符合純粹的嚴格的公正的判決。(注:參見馬克昌主編:《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02頁。 )與此不同的是,黑格爾主張等價報應?!暗葍r”,首先意味著刑罰的強度必須和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相適應。其次,“等價”還意味著刑罰與侵害行為的等同不是在特種性狀方面,“而是侵害行為自在地存在的性狀的等同”,也就是價值上的等同。(注:參見馬克昌主編:《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頁。 )黑格爾這種局限在法律形式之內的有節制的報應,源于其對刑罰本質的認識。黑格爾認為,刑罰的本質是對犯罪的否定,是對正義的回復,刑罰是自在自為的正義,施加刑罰不是哪個人的主觀行動,而是按照罪犯行為自身的邏輯或他自己的法觀念。應該指出,黑格爾的這種等價報應,雖然擺脫了康德等量報應的粗俗形式,但正如馬克思指出:這種把刑罰看成是犯罪個人意志的結果的理論只不過是古代“報復刑”-以眼還眼、以牙還牙、以血還血-的思辯表現罷了。(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79頁。)
與報應主義相反,以貝卡利亞,邊沁和費爾巴哈為代表的功利主義者則認為,刑罰并非是對犯罪的報應,而是國家為實現一定目的必不可少的一種法律手段。貝卡利亞主張,保護集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對罪犯適用刑罰的正當根據,國家預防集存公共利益免遭未來犯罪侵害所需要的量,就是適用刑罰的合理限度。(注:參見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9頁。)邊沁則認為, 一個行為或一種社會實踐在道義上是否合乎需要,取決于它能否比其他替代物更好地促進人類幸福。他指出:“任何懲罰都是傷害;所有的懲罰都是罪惡,根據功利原理,如果懲罰被認為確有必要,那僅僅是認為它可以起到保證排除更大的罪惡?!保ㄗⅲ簠⒁姟段鞣椒伤枷胧焚Y料選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493頁以下。)費爾巴哈以“心理強制說”為理論基礎,主張刑罰的正當根據在于預防未來犯罪。他認為,作為理性動物的人都有趨利避害、求樂避苦的本性,通過刑罰施加罪犯的痛苦可以產生壓抑犯罪本能沖動的效果,從而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刑罰的合理限度應以嚇阻社會大眾實現心理強制的需要為限。只要能實現心理強制,甚至可以不考慮已然之罪的輕重而任意加重刑罰。(注:參見馬克昌主編:《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頁以下。)
上述報應主義與功利主義長期分野和對壘的結果是催化了一體化的刑罰論。該理論認為無論是報應主義還是功利主義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具有難以克服的片面性。因此,唯一合理的途徑便是對報應主義與功利主義的折衷。正如美國學者哈特所言:“圍繞刑罰制度的困惑與日俱增?!瓕@一制度的任何在道德上講得通的說明,都必然表現為對諸種性質各異且部分沖突的原理的一種折衷?!保ㄗⅲ海溃﹉ ·哈特:《懲罰與責任》,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頁。 )一體論的核心意蘊在于:報應與功利都是刑罰賴以存在的正當根據。所以,刑罰既回顧已然的犯罪,又前瞻未然的犯罪。對已然的犯罪,刑罰的根據是懲罰,而對于未然的犯罪,刑罰的根據則是預防。
筆者認為,一體理論為刑罰適用提供了合理根據,它所蘊含的兼顧公正與功利雙重目標的價值取向,同樣也為將客觀實害與主觀惡害作為刑事責任歸責要素提供了理論依據。
四 刑事責任歸責要素與我國刑事立法
如前所述,研究刑事責任歸責要素的最直接的實踐意義在于為刑事制裁方法提供價值走向。即是說,確定刑事制裁方法時應以歸責要素中的客觀實害和主觀惡害為標準,具體裁量時既要充分考慮犯罪行為的客觀實害,又充分注意犯罪人的主觀惡害。應當看到,對刑事責任的研究雖然興盛于近幾年的我國刑法學界,但對量刑時要兼顧主客觀事實情況的觀點卻早在50年代編寫的一些刑法教材中就有所闡釋,當時認為對具體案件判刑時,除要根據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外,還要參照犯罪者的個人情況來考慮。(注:參見西南政法學院刑法教研室編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總則講義》,1957年10月印行,第194 頁以下。)
關鍵詞:刑事責任;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制度;刑事處遇制度
近年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斷增長,與此緊密相關的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也成了刑法學術界關注的焦點之一。由于未成年人有著獨特的身心特點,其可塑性較強,因而世界各國刑事法律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制度都予以特別關注。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對有效遏制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我國刑法典和相關司法解釋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方面的一些基本問題已經有了相應的規定,但還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本文中,筆者擬通過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的相關理論進行梳理及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的實現形式即刑事處遇制度進行評析,指出其中的缺陷和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的建議。
一、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征
所謂刑事責任就是指刑事法律規定的,因實施犯罪行為而產生的,由司法機關強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懲罰或單純否定性法律評價的負擔。在此定義的基礎上,結合未成年人特點與相關法律的規定,筆者認為未成年人刑事責任是指刑事法律規定的,因未成年人實施特定犯罪行為而產生的由國家司法機關強制未成年犯罪人承受的刑事懲罰或單純否定性評價的負擔。
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特征主要有:第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而產生的法律責任。從法律的角度看,有犯罪就有刑事責任,無犯罪則無刑事責任,有刑事責任則必有犯罪。犯罪與刑事責任在法律上的這種必然因果聯系,是刑事責任區別于其他法律責任的重要標志。司法實踐中,未成年人只有實施刑事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才會產生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第二,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是其承擔的所有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等多種責任形式,而刑事責任是一種最嚴厲的法律責任。其嚴厲性主要體現在它的實現方式上。作為實現刑事責任的基本方法一一刑罰,是所有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未成年人實施的行為要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并且構成犯罪,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是由其本人承擔的不可移轉的嚴格個人責任。刑事責任只能由犯罪人本人承擔,即罪責自負,這是近代以來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原則。刑事責任則不可能發生移轉問題,因為刑事責任存在的意義在于通過對犯罪行為的嚴厲譴責和對犯罪人的懲罰來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所以,現代刑事理論和刑事司法實踐中都堅持“罪責自負原則”,反對株連。也就是說,刑事責任具有嚴格的專屬性。在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責任時也應當嚴格注意這一問題。第四,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是一種嚴格的法定責任。行為人對什么樣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及具體怎樣承擔,必須由刑事法律加以明確規定,并由國家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的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追究。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1]。
二、與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相關的幾個理論問題
理論是邏輯分析的起點。筆者認為,要理解掌握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就必須認識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范圍以及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等相關理論問題。
(一)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
刑事責任年齡是影響和決定刑事責任能力程度的因素之一。刑事責任年齡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規定,各國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的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有的實行三分制,有的實行四分制。根據我國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狀況、少年兒童的成長過程及各類犯罪的情況出發,我國刑法采用的是三分法[2]。我國《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的,應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痹摲l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三個階段:不滿14周歲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階段;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6周歲為完全負刑事責任的年齡階段。根據以上規定,筆者認為,顯而易見的是我國法律將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限定在14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
(二)關于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的范圍
一般而言,各國刑法都依據各年齡段的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特點來確定未成年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我國《刑法》第17條規定了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的主要范圍:一是將已滿14周歲作為追究刑事責任和適用刑罰的起始點,即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任何危害社會的行為,不管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情節惡劣程度,都不認為是犯罪,排除了不滿14周歲未成年人實施嚴重危害社會行為構成犯罪從而承擔刑事責任的可能性。二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依據此規定,這一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只有在故意觸犯以上八種犯罪時方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至于實施了《刑法》規定的其他禁止,不管這些行為的危害后果如何都不認為是犯罪,不得適用刑罰加以制裁。三是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年齡段實施了《刑法》規定所禁止的行為,都將成為犯罪人而要適用相應的刑罰措施。不過,他們屬于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之列。此外,司法解釋對未成年人實施較輕微的涉暴、涉財和涉色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其依據如下: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觸犯刑法第17條規定的,應根據案件情況慎重考慮。諸如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使用語言威脅或者使用輕微暴力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的”、“偶爾與發生性關系的”、“盜竊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但情節輕微的”等三種情形,可以不認為是犯罪。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于未成年人實施盜竊行為也作了類似的規定[3]。
(三)關于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
所謂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就是對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時所應遵循的基本準則,它是刑法基本原則在刑事歸責中的具體化,對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動具有指導意義。除了對未成年人適用刑法的一般原則外,針對未成年人犯罪主體的特殊性,筆者認為我國對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著重強調的兩項基本原則是從寬處罰原則和不適用死刑的原則。
1、從寬處罰原則
我國現行刑法典第17條第3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就是從寬處罰原則的體現。該條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質和其他犯罪情節相同或大體相同時,未成年人犯罪都應比照成年人犯罪從輕或減輕處罰,即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法定刑的范圍內判處相對較輕的刑種或者相對較短的刑期從輕處罰,或者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從寬處罰原則是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責任能力不完備以及他們較易接受教育改造的特點而確定的,這一原則有利于實現刑罰的目的。司法實踐中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應嚴格執行這一法定原則[4]。筆者認為正確理解這一原則的涵義是正確執行這一原則的前提。所謂“應當”是命令性規定,是“必須”“一律”而不允許有例外,即凡是未成年人都必須予以從寬處罰,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此款以“應當”來限制審判人員,不允許其運用自由裁量權。審判人員對未成年人犯罪必須按照法律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不能有其他的選擇。在正確理解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則的基礎上,更重要的是正確適用這一原則。在對未成年人適用從寬處罰原則時,到底是選擇從輕還是減輕處罰要根據行為人罪責的輕重和改造的難易程度來選擇。對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應遵循從寬處罰原則不僅體現在我國的刑法條文中,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也有體現。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改表現,家庭有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能夠落實,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適用緩刑。”這些規定體現了對未成年犯罪人特別對待的精神,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矯正。然而,筆者認為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的條件規定過嚴,未能完全貫徹從寬處罰原則的基本精神。
2、不適用死刑原則
現行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边@就是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的原則性規定。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為什么不適用死刑?這是因為死刑亦稱生命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權的刑罰,是性質最嚴厲的刑罰。我國刑事立法思想認為,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即使犯罪性質、情節和危害結果非常嚴重,但由于行為人年齡尚未達到成年,責任能力不完備,因而其主觀罪過較成年人同樣的犯罪要相對輕一些,其刑事責任也相應輕一些;同時,行為人犯罪時未成年還具有改造的可能,因此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正確地把握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這一原則應注意以下幾點:第一,對于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不管其所犯罪行多么嚴重,一概不適用死刑。這里所說的不適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處死刑,也不能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更不能允許等到18周歲以后再判死刑[5]。第二,行為人在滿18周歲前后都犯有罪行,如果在滿18周歲后所犯的罪行嚴重可適用死刑,自然可以判處死刑,如果不滿18周歲時犯有法定最高刑為死刑之罪,在18周歲之后所犯罪行較輕而法律上未規定死刑或者論罪根本不應判處死刑,那就不應僅僅根據行為人未滿18周歲時所犯嚴重罪行而判處死刑。該原則的確立體現了我國刑事法律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護,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歸社會。
考慮到未成年人生理特點,辨認控制能力正處于一生的起步,可塑性大,我們在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刑罰過程中,必須認真考慮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堅持從寬處罰和不適用死刑兩項基本原則。當然,我們在對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時還應遵循《北京規則》確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中保護社會利益和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雙向原則。
三、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實現:刑事處遇制度
(一)刑事責任與刑事處遇制度
刑事責任僅是一個抽象的法律概念。刑事責任要得以實現才具有現實意義。刑事責任的實現需要一定的方式,所謂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是指為實現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采取的具體途徑。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主要有以下兩種:一是定罪判刑方式: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并適用刑罰,即通過刑罰實現刑事責任。二是定罪免刑方式: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免除刑罰的適用,而適用非刑罰處理方法,即通過非刑罰處理方法實現刑事責任,或僅對行為作有罪宣告,既免除刑罰的適用,也免除非刑罰處理方法的適用[6]。通常說來,以上方式中,刑罰是實現刑事責任的最普遍、最基本的方式,非刑罰處理方法是實現刑事責任的非基本的次要方法,二者處于并重地位。結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借鑒刑法學界的觀點,二者的結合構成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處遇制度。換句話說,所謂未成年人刑事處遇制度是指對未成年人的刑罰處罰方法和非刑罰處罰方法的統稱,它是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
(二)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處遇制度的評析
從世界其他各國刑事立法的規定來看,在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實現上均有一系列特殊的規定,而且通常比較詳細具體。我國刑法對這方面的規定還比較原則,除有不適用死刑的規定和一條籠統的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外,在刑罰制度和除死刑外的其他刑種中并無具體的特殊規定[7]。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有必要重點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即刑事處遇制度進行剖析。
1、關于刑罰處罰方法的適用
(1)關于無期徒刑的適用。我國刑法規定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而未禁止無期徒刑。根據一般理解,這可能是立法思想認為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性質和危害后果極其嚴重,僅允許對其最高適用有期徒刑,不足以有效保衛社會和達到刑罰的目的,故有必要適用無期徒刑,但在適用時要嚴格限制無期徒刑的適用,也就是只有對罪行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很大,主觀惡性也很深的未成年犯罪才能適用。然而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不宜適用無期徒刑。首先,適用無期徒刑違背了對未成年人應刑罰輕緩、重在教育和矯治的要求,而且也未必就體現了雙向保護原則中兼顧保護社會利益這一原則精神[8];其次,對未成年人判處無期徒刑,會對未成年犯的改造和矯治起負作用。因為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未成年犯至少要在監獄里度過10年,這樣會使其產生絕望和對抗情緒。筆者認為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既不合理也無必要。
(2)關于罰金和沒收財產的適用。我國修訂刑法對一些貪利性犯罪或較嚴重的罪規定在判處主刑的同時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同樣規定對一些貪利性犯罪或較輕的罪可以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因此,原則上講未成年人觸犯了沒收財產或者罰金刑的刑法條款都可以依法運用沒收財產或罰金刑。然而根據我國現階段的情況,未成年人大多數在學校學習,或剛剛才參加工作和勞動,一般尚無相當數量的財產或金錢可以沒收或處以罰金,往往由其家庭代受刑罰,這就有悖于我國刑法罪責自負的基本原則[9]。所以,對尚無個人財產的未成年犯罪人即對絕大多數未成年犯罪人不宜單獨或附加適用罰金或沒收財產刑。但也不能絕對化,有少數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也可能由于勞動或繼承等因素擁有了個人財產,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了嚴重經濟損失的應以未成年人自身的財產為處罰對象。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根據具體情況做出與之相適應的規定。
(3)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是人民法院剝奪犯罪分子參與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的權利的刑罰。刑法第54條規定了剝奪權利的內容:①選舉權與被選舉權;②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③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④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未成年人在犯罪時不滿18周歲,上述四項權利中除第二項外,可以說未成年人還不具備這些權利。而根據我國刑法第56條和第57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主要是針對那些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剝奪他們的政治權利也是為了防止他們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被赦免以后利用這些權利再次實施犯罪。由于未成年人本身尚不是享受政治權利的主體,對其剝奪政治權利無實際意義,而且剝奪政治權利對未成年人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復學、升學和就業都不利,因此,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刑罰處罰方法是否必要和可行值得商酌。
2、關于非刑罰處罰方法的適用
非刑罰處罰方法是針對情節輕微免于刑事處分以及根據其犯罪的罪行雖可以處以刑罰,但因其人身危險性較小,放棄刑罰干預而采取的寬松處理方法。根據我國刑法第37條的規定“免予處分后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由主管單位予以行政處分。”也就是說法律規定的非刑罰處罰方法有訓誡、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和由主管單位予以行政處分五種。然而該條款既適用于成年犯罪人也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也就是說我國并沒有專門的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處罰方法的系統性法律規定,只有一條簡單的條文,即第17條第4款的規定“因不滿16周歲不處罰的,責令起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由政府收容教養”。適用以上條款時也缺乏嚴格的程序法保障,因此引起了很多人的批評。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罰處置措施供法院選擇,致使司法實際部門要么對可免除刑罰處罰的未成年人升格處理,判處刑罰;要么降格處理,一放了之[10]。顯然,現行刑法典關于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罰處罰措施不夠完善,此外,我國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處理上也沒有一個完整的體系,沒有一個統一的協調機制。因此筆者認為針對未成年人的特點法律應補充和優化非刑罰處罰方法。四、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處遇制度的幾點建議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刑法對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已有較為詳細的規定,但存在的問題也不少。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的重點在于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即未成年人刑事處遇制度。筆者認為,在未成年人刑事處遇制度的刑罰處罰方法和非刑罰處罰方法兩個方面中,無論哪一方面的規定都過于粗略和籠統。為更好地體現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人文關懷,達到保護社會和保護未成年人并預防犯罪的雙重目的。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實有必要。在下文中筆者就完善該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議。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罰處罰體系
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決定了未成年人一般為初犯、偶犯、激情犯,雖然未成年人認知能力欠缺,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薄弱,感情易沖動,實施犯罪行為時可能不顧后果,有時會造成較大的危害,甚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也極其惡劣,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還是有著很大的不同,一般其主觀惡性較成年犯罪人小,事后也大都有悔改表現,因此不能采取與成年犯罪人“一刀切”的做法[11]。有鑒于此,筆者認為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刑罰處罰體制,應采取與成年人刑事責任相對應的方法對刑罰處罰方法做專章或專節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的相關內容:①在刑種上規定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無期徒刑;②限定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應低于對成年犯罪人適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③禁止或原則上禁止對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刑和沒收財產刑;禁止單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并限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④在刑罰裁量上對未成年人犯罪較成年人犯罪放寬適用緩刑的條件。將適用緩刑的條件由“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取消未成年犯罪人構成累犯的情況下,累犯不應成為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的限制條件。
(二)完善未成年人非刑罰處罰體系
1985年40屆聯大通過的《北京規則》明確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不僅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而且也應根據本人情況對未成年人做出反應,……應當確保對罪犯的情況和違法行為、包括受害人的情況,對未成年人作出反應也要相稱”。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19條規定:“把少年投入少年監禁機關始終應是萬不得已的處理方法,其期限是盡可能最短的必要時間?!盵12]即使在確有必要追究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時,也往往規定一些有別于成年犯罪人刑事責任的特殊原則和措施,以保證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雙重保護目的的實現。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其目的主要是教育挽救,使其能及時回歸社會,而非懲罰報復,因此現代國家大多數都以保安處分和教育處分替代刑事處罰,采取從寬處理的原則,在這一前提下,非刑罰處置方法就成了合理的處理模式,例如,1968年《羅馬尼亞刑法典》總則第5篇“未成年”篇第100條規定:“對于應負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可適用教育措施或刑罰,選擇時應考慮所犯罪之社會危險程度、未成年人的身份狀況,其智力與道德水平發展狀況、其品行、受教育的環境和生活環境及其特點的其他方面?!钡?0條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4項教育措施:訓誡;考驗;收容于再教育中心;收容于醫療教育機構[13]。借鑒世界其他國家的做法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我國對未成年人的非刑罰處罰方法除了刑法典規定的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這五種外。還可以考慮增設幾種非刑罰處理方法,如:司法警告,管教協助,善行保證,保護協助,保護觀察處分,社區公益勞動等。
參考文獻:
[1]朱先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若干問題研究[D].四川大學,2005.
[2]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3]傅麗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缺陷與改善對策[J].法學研究,2005,7(1):41-42.
[4]徐玉范.淺談我國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問題[OL].中國論文下載中心,2006-11-20.
[5]王雪梅.論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G]||法學前沿.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277-295.
[6]趙長青.刑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62-269.
[7]趙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若干問題研究(三)[J].山東公安??茖W報,2001,(4).
[8]路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爭議問題研究[J].遼寧大學學報,2005,33(3):36-37.
[9]趙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若干問題研究(三)[J].山東公安??茖W報,2001,(4).
[10]范大裕.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的思考[J].貴陽金筑大學學報,2002,(4):39-46.
[11]潘智勇.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問題研究[D].華東政法學院,2003.
[12]甘勇.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研究[D].西南政法大學,2005.
[13]甘勇.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研究[D].西南政法大學,2005.
[14]黃京平.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50-51.
[15]趙秉志.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負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及其適用[OL].中國論文下載中心,2003.
[16]莫洪憲.論我國刑法中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J].武漢大學學報,2002,5(4).
[17]丁衛強.試論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問題[J].法學,1997,(7).
[18]高銘暄.刑法肄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76-296.
[19]佟麗華.未成年人法學[M].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
[20]黃京平朱三云.論未成年犯刑事責任的幾個問題[J].法學家,2003,(3).
[21]李文峰.對未成年人能否適用無期徒刑[J].法律適用,2000,(7).
內容提要: 主、客觀違法論是基于對法規范性質的不同理解而產生的相異違法觀,客觀違法論將評價規范與決定規范進行有機的分離,從而有別于對違法與責任進行一體化理解的主觀違法論。我國的犯罪構成實質上為刑事違法的構成,即采用主觀違法論。由于將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所實施的危害行為排除在犯罪研究之外,因而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在一系列問題的解說上存在著諸多弊端。
違法的概念反映著人們對法律規范的本質、屬性及其功能的認識,對法律規范性質的不同認知不僅影響著違法的評價對象、評價標準以及違法與責任的關系,同時也制約著犯罪論體系的建構。關于造成我國耦合式犯罪構成理論與大陸法系犯罪論體系建構差異的緣由,我國刑法學界存在著諸多爭議。筆者認為,造成兩種理論體系差異的根源在于:一方面兩者對于犯罪構成要件的性質理解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兩種體系所建構的基礎不同,即違法觀念不同。而對于后者,我國刑法學者則著墨較少,鮮有論及。
一、主觀違法論與客觀違法論
違法是指行為與法規范或法秩序相悖的情形。對于違法有主觀違法論和客觀違法論之爭??陀^違法論認為凡與法規范相抵觸之行為,無論其為自然現象、動物所致,還是人為因素所造成,皆屬違法,法的目的是國家為了維護客觀的社會秩序或利益,肯定“無責任之不法”的概念。主觀違法論認為法的目的是國家通過法規范向行為人傳達特定之命令或禁止意思,通過具有能正確理解法規范且有履行能力之人的行為,來保全特定之利益或社會倫理秩序,從而否定“無責任之不法”[1]。
首先,客觀違法論認為法規范從認識上可分為評價規范和決定規范,而法規范的根本任務在于保障人們外部的共同生活秩序或利益。為此,法規范首先為評價規范,凡與法秩序相悖的情形皆屬違法。因此,違法不僅指可歸責之危害行為,即使有責任能力之人不可歸責的危害行為亦屬違法。此外,諸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動物所實施的侵害行為亦具有違法性。其次,法規范為決定規范,決定規范以評價規范作為前提,只有在對某種行為(客觀的外部形態)作出是否具有價值的評價之后,才能對行為人的主觀心態進行評判??陀^違法論將評價規范與決定規范加以割裂,把法規范看成一種沒有具體指向的(adressenlose)客觀的評價規范,從而將動物的行為、自然現象等也納入違法的評價范圍,故而受到主觀違法論的批判。
主觀違法論把法律規范理解為命令規范,法律規范的受命者必須是能夠理解法律規范的內容和意義,并且能夠根據這種理解來選擇、控制自己行為的人。為此,違法的判斷對象只能是具有責任能力之人的行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由于不具有責任能力,不能正確理解自己行為的意義與后果,其行為同自然現象一樣,不具有違法性。由于主觀違法論將評價規范與決定規范作一體化理解,對違法和責任不加以區分而受到客觀違法論的責難。
違法概念之爭可溯源于德國著名的哲學家黑格爾于1821年出版的《法哲學原理》一書。黑格爾認為,所謂不法,就是特殊意志自為地與普遍意志不同,表現為任意而偶然的見解和希求,而與法本身背道而馳。普遍意志即自在的法,特殊意志指直接的人的意志,不法分為“無犯意的不法”、“詐欺”和“犯罪”三種[2]。由于受到黑格爾的客觀精神法哲學以及“無犯意之不法”概念的深刻影響,19世紀中葉,客觀違法論在德國法學界處于通說的地位。
在黑格爾將不法劃分為“無犯意的不法”、“詐欺”與“犯罪”三種形態之后,對于違法的構成要素是僅限于行為的客觀層面抑或包括行為人的主觀層面以及民事違法與刑事違法是否有本質上的差異等問題,德國法學界進行了廣泛的討論。1867年,德國學者阿道夫·默克爾在其出版的《刑事論文集》(第1卷)中發表的題為“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的關系”的論文中,首先提出命令理論與主觀違法論的觀點。同年,耶林教授在其《羅馬私法中的責任要素》一書中,提出“客觀違法論”與“主觀違法論”這一相對概念,并且持客觀違法論的見解。1867年至1890年,在默克爾教授與耶林教授的引導下,德國法學界關于違法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對民事違法與刑事違法應當予以統一理解還是分別加以考察上。在此辯論期間,主觀違法論與客觀違法論之爭大體上可以歸結為違法與責任統合說之下的爭論,也就是說學者們并未明確意識到要將違法與責任分兩個階段加以考察。
1881年,李斯特在其出版的《刑法教科書》中,將犯罪概念區分為違法與責任兩個層次,初顯了違法與責任的區別。至此,刑法理論中的“歸責”逐漸擺脫了中世紀以來傳統日耳曼法的結果責任思想,轉而強調“責任原則”。相對于此,民法學說中的違法概念則朝“肇因原則”方向發展。至1890年,特別是在1896年德意志民法典制定以后,德國學者不再重視民事違法與刑事違法的分合問題,而是在各自的法領域內,進行違法理論的探討。在此背景之下,勒夫勒教授在1901年發表《不法與正當防衛》一文,以刑法上的正當防衛作為基礎來論證違法概念的內涵。其觀點獲得了諸多學者的支持,客觀違法論一時成為德國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
鑒于當時的德國刑法學界對于違法與責任并未加以嚴格區分,持客觀違法論的學者對于法規范性質的解釋也不盡圓滿,再加上自古以來的法理學普遍存在將法規范視為命令的思想,依此容易推導出主觀違法論的觀點。在1903年至1905年間,費爾內克、愛德華·科爾勞施、多納等人再次提出主觀違法論,并使之再度得勢。1906年,貝林格教授出版了《犯罪論》一書。在該書中,貝林格教授將違法的評價對象定位于行為的客觀層面,而責任則與行為的主觀層面有關。貝林格教授的觀點經過邁耶、戈爾德斯密特、麥茲格等諸多學者的整理與發展,進一步得到完善并重新取得支配性地位,在1910年至1920年間,客觀違法論成為德國刑法學界的通說[3]。
“法律規范的本質是謀求共同生活秩序有所規律,在這一點上,主觀的違法論與違法性的本質是相一致的”[4]。傳統的客觀違法論將動物的行為以及自然現象納入違法的評價對象,確實已經超出了法律的調控能力范圍。刑法的評價對象應當設定在人的行為之上,非人的行為或無意識的行為應當排除在刑法的評價對象之外。規范首先面向一般的法共同體成員,然后才是面向具體的個別行為者。隨著規范要素與主觀要素的發現,特別是目的行為論的提出,有些持客觀違法論的學者改變了原有的觀點,將評價規范和決定規范進行了有機分離??陀^違法論立場的變化,使得其關于違法性的認識與主觀違法論相比更為科學、合理,實現了將“思想世界與效果世界”很好地結合在一起[5]。縱觀大陸法系的犯罪論體系,基本上是在客觀違法論的基礎上加以建構的,主觀違法論被大陸法系刑法學者普遍認為是一種落后的、過時的違法認識論。
在客觀違法論內部,雖然學者們對法規范的性質以及違法的判斷對象等有所分歧[6],但他們堅守著違法性判斷基準的客觀性以及違法性與有責性在判斷上相分離這一底線,從而有別于將評價規范與決定規范作一體化理解的主觀違法論。
“關于違法性的判斷對象,主觀主義持主觀違法性說,客觀主義持客觀違法性說。主觀違法說認為,法是命令規范,而命令只能對有理解其內容能力的人才有意義。這就要求必須是有責任能力者的行為,才可以作為違法看待。所以,違法判斷的對象是行為人的主觀能力和意思”[7]。我國有些學者將主觀違法論與客觀違法論之爭歸結為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爭的一個方面,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主觀違法論與客觀違法論是對違法的認識論之爭,是理論產生之初的混沌之物。19世紀末,德國法學界對主觀違法性論與客觀違法性論的內涵及其在犯罪論體系中的作用還沒有達到比較清晰了解的程度,客觀違法論在理論界尚未處于絕對的統治地位。但是,這并不代表主觀主義者持主觀違法性論,客觀主義者持客觀違法性論,如主觀主義的代表者李斯特就持客觀違法論,后期古典學派的代表人物賓丁卻為主觀違法論者。李斯特、貝林格等在創建古典犯罪論體系時,嚴格區分了違法性與責任,主觀違法論被拋棄,客觀違法論逐漸獲得了其相應的歷史地位。所以,筆者認為不能將主觀違法論與客觀違法論之爭作為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爭的一個方面??陀^主義認為刑罰處罰的根源是危害行為,主觀主義認為刑罰處罰的根源是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行為只不過是人身危險性的征表。兩者在確定責任的依據上有所不同。為此,筆者認為,持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的刑法學者們大都堅持了違法與責任分離這一底線,兩者之爭為客觀違法論內部之爭。
二、我國刑事違法觀為主觀違法論
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源于蘇聯的刑法理論。刑事責任能力作為犯罪主體的要素(當然也是犯罪成立的要素)以及犯罪構成作為犯罪成立的標準不僅為刑法學界所接受,而且這種觀點也影響到法理學界,一般違法的構成基本上是按照犯罪構成模型加以確立的。由于責任能力是違法的要素,所以不具有責任能力之人實施的侵害行為,不構成違法。這種觀點成為我國法學界的通說。
我國通說的刑法理論一般認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以及應受刑罰處罰性為犯罪的三個基本特征。因此,刑事違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而非犯罪成立的一個獨立判斷要素。正如陳興良教授指出:“違法性不是犯罪構成的一個要件,而是犯罪特征之一,整個犯罪構成實際上是刑事違法的構成。”[8]
我國通說的犯罪構成理論將犯罪構成要件的性質定位于必須是能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事實特征,且將四要件置于同一層次之內。行為主體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也同時決定著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著犯罪的故意與過失,責任能力乃是故意與過失的前提,“罪過心理決定著犯罪主體的性質。罪過心理是主體要件的具體體現,是運用主體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實際結果。行為主體正是通過罪過心理與其行為的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主觀聯系,才成為犯罪主體”[9]。因此,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有別于大陸法系的犯罪論體系。
筆者認為,我國的違法觀應為主觀違法論。為此,對我國現行的犯罪構成理論與主觀違法論進行對比分析,從理論的內在邏輯和發展線索上進行恰當的論證是必要的。
1.法規范所作用的對象。主觀違法論者認為法規范為命令規范,法律規范所作用的對象必須是能夠理解法律規范的內容和意義,并且能夠根據這種理解來選擇、控制自己行為的人,也就是說,行為人必須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為此,違法的判斷對象只能是具有責任能力之人的行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由于不具有責任能力,不能正確理解自己行為的意義與后果,其行為同自然現象一樣,不具有違法性。我國法學界一般將責任能力的本質理解為行為人能夠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后果和社會政治意義,并能夠控制自己行為,從而對自己所實施的行為能夠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無責任能力之人由于不能理解自己行為的意義及性質并控制自己的行為,故在行為之時,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與過失,其行為不構成違法與犯罪。“法律所規范的,法學所研究的主要是受意識控制的行為。人們可能會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而做出某些行為,但這些行為不是法律所規范的對象,也不是法學所研究的對象”[10]。因而,兩者在對法規范所作用的對象上的理解是一致的,即強調無責任能力之人不能理解法規范的意義,不是法規范所作用的對象。
2.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實施的危害行為被排除在違法與犯罪研究之外。我國刑法學者一般認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實施的“故意”殺人行為不構成犯罪,是因為不具備犯罪主體要件,通過犯罪構成加以排除的。其實這種觀點并不盡然,如果說是通過不具備犯罪主體要件加以排除的,那么,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所實施的“故意”殺人行為是否具備故意殺人罪的客觀要件?如果說具備,又如何理解我國犯罪構成要件之間是“一存俱存、一損俱損”的關系?如果說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客觀要件,那么13周歲與14周歲的人實施的故意殺人在客觀方面有什么差別?所以,筆者認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實施的危害行為不是在犯罪構成之內進行研究的,而是被排除在犯罪構成之外。正如特拉依寧指出:“關于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問題,可以在解決是否殺人、盜竊、侮辱等任何一個犯罪構成的問題之前解決。責任能力通常在犯罪構成的前面講,它總是被置于犯罪構成的范圍之外?!盵11](p61)
此外,我國關于共同犯罪成立的理論以及教唆犯等等,都是強調犯罪主體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所有這些都可以間接地說明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實施的危害行為不是違法與犯罪的研究對象。
3.犯罪論體系的建構。主觀違法論由于強調“有責之違法”,故而,依此所建構的犯罪論體系形成“構成要件的該當性與違法性”或“行為與違法性”的二元結構,有責性為違法性所吸收。我國通說的犯罪構成四要件處于同一層次,在形式上有別于主觀違法論的二元犯罪論結構,但在本質上兩者沒有什么不同。造成形式上不同的原因在于構成要件反映的性質不同。大陸法系的犯罪論體系在建構初期,受自然科學方法論的影響,強調事實與價值分離的二元論,構成要件該當性為評價的對象,違法性與有責性為對象的評價。其中,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判斷為事實判斷或違法類型的判斷,而非純粹的價值判斷。“所有法定構成要件都有單純的記述性特征;在這些記述性特征中,法律評價并未表達出‘違法性’(不法類型)的意義”[12]。這種建構的目的在于避免價值判斷過于提前,在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權和防止法官罪刑擅斷。
蘇聯學者在建構社會主義犯罪構成理論的時候,認為犯罪構成是犯罪的法律特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違法性是社會主義刑事立法所規定的每一個犯罪構成的必要特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違法性決定著犯罪構成的存在,行為沒有社會危害性與違法性也就意味著不存在犯罪構成。正如特拉依寧所指出的:“在犯罪構成學說的范圍內,沒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對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這兩個問題作詳細的研究?!盵11](p272)
正是基于對構成要件性質理解的不同,導致了大陸法系主觀違法論的犯罪論體系為二元體系,蘇聯和我國則為一元體系,即犯罪構成四要件處于同一層次。
4.法律后果。主觀違法論者認為,無責任能力之人的危害行為雖不構成違法,但其造成了一定的損害后果,基于社會防衛的目的,可對其實施保安處分。我國刑法理論界一般認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所實施的危害行為雖然不構成犯罪,并且不承擔刑事責任,但我們可以根據刑法的規定對其采取收容教養等必要的“社會保護措施”。
我國法學界對于違法的理解與主觀違法論存在著諸多一致之處,竊以為我國通說的違法觀可以定性為主觀違法論。我國通說的違法構成要件處于同一層次內,因而,違法的判斷對象是具體人的行為,這一點不同于相對的客觀違法論。相對的客觀違法論認為,違法判斷的對象是行為,是從一般人的角度來確定行為的法律性質,而非從具體的人來判斷行為的法律性質,即“法律原則首先是為我們所稱的法律上的正常人所設定的”[13]。責任的判斷是確定具體的人具有非難可能性。
“這種基于行為與犯罪人格雙重考慮的犯罪構成只在刑罰部分發揮了實效,人格本身只是對量刑有實質性影響的要素。但在定罪部分卻仍脫不開單一的行為中心論的羈絆。因而,也只是停留在了人格責任論的‘半截子’人格刑法學,具有不徹底性”[14]。持此觀點的學者在建構自己的人格刑法理論時,雖都涉及人格,但由于建構的理論基礎不同,因而兩種理論中的“人格”本身缺乏對話的基礎。建立在客觀違法論中的人格刑法學是通過對違法行為(行為主體為客觀的人)的研究,揭示掩藏在行為背后具體的人格,責任的程度應與人格的非難性相適應,以克服行為責任論和社會責任論的不足。在我國犯罪構成理論中,構成要件處于同一層次,犯罪主體為具體的人。該學者忽視了兩種人格刑法學建構的基礎不同,將不同的問題扯到同一層面并加以批駁,如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學從具體人的角度去判斷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時,其精心構筑的人格刑法學體系必然頃刻間轟然倒塌,重蹈主觀違法論的窠臼。大陸法系犯罪論體系在進行違法性判斷時,判斷的對象為行為,人與責任相聯系。正如耶賽克所指出的:“違法性是客觀的尺碼,因為規范命令適用于任何人而不顧其威望,因此,無需考慮行為人的罪責能力和動機的價值或非價值,而是按照一般的標準確定違法?!盵15]
三、以主觀違法論所建構的犯罪論存在的問題
我國通說的犯罪構成理論將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的危害行為排除在犯罪研究之外,強調“有責之違法”,故某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也就構成犯罪,刑事違法和犯罪具有相同的內涵。對違法觀念以及對犯罪構成要件性質的理解不同導致我國犯罪構成理論與大陸法系的犯罪論具有不同的結構體系和研究進路。
客觀違法論由于在對違法的認識上將違法和責任實現有機的分離,與主觀違法論相比在認識論上更具有科學性,在理論詮釋上有著更大的回旋余地。對此,馬克昌教授也認為,主觀違法論在違法性的評價中也包含責任的評價,犯罪概念就成為是僅由單純的違法行為成立的。在這方面,客觀的違法性論是優越的。但是,“如果說過去‘違法性是客觀的’、‘責任是主觀的’這種觀念居于支配地位時,還能認可客觀的違法性論的成立,那么,現在在承認構成要件包括主觀要素的情況下,客觀的違法性論就不宜予以肯定。比較起來,似不如主觀的違法性論可取”[15]。但是,筆者認為,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由于將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所實施的危害行為排除在犯罪構成以及共同犯罪之外,導致在一系列問題上不能夠提供合理的解說。
1.不能合理地闡釋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實施的危害行為的法律性質及其意義。為法律規范所調整的行為,要么是合法的,要么是違法的,而不存在著什么中間狀態,即中性行為或“半截違法”,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的侵害行為如不納入違法的評價對象[16],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則無法解釋我國刑法典對于因年齡或精神病而欠缺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實施的侵害行為規定了懲治措施——收容教養和強制醫療。在法律規范之外尋求社會危害性的根據,并根據社會危害性而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實施保安處分,顯然與罪刑法定所確立的“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立法精神相違背。
此外,我國《刑法》第20條規定,為制止“不法侵害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傳統理論認為,無責任能力之人不能成為違法與犯罪的主體,其實施的危害行為自然也不具有違法性。在理論的發展邏輯上,對其自然不能實施正當防衛,故我國通說的“限制適用論”不屬于當然解釋,而為例外解釋。
2.我國的共同犯罪理論將共同犯罪的主體定位于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將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及其行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之外,容易產生刑罰處罰上的空白。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明知正在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人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在犯罪過程中不具有支配性地位時(間接正犯),我們一旦將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及其實行行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之外,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所實施的幫助行為則無法定性,則會產生處罰上的間隙[17]。
3.容易產生量刑上的不合理。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與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實施“共同犯罪”,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在“共同犯罪”中處于從犯或脅從犯地位時,按我國的共同犯罪理論不構成共同犯罪,對行為人只能按單獨犯罪進行量刑,對其不能適用“從犯”、“脅從犯”的法定量刑情節,顯然與我國《刑法》第61條所規定的量刑根據相矛盾。
4.邏輯上的混亂。我國《刑法》第29條第1款規定,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該條文中的“犯罪”的主體顯然是指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而非教唆者。既然通說的觀點認為教唆所有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都應從重處罰(只不過因教唆的對象不同,行為人分別構成教唆犯與間接正犯),那么,也就是說10歲的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亦可實施“犯罪”。為此,通說的觀點一方面認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實施的危害行為不構成犯罪,另一方在他人教唆的情況下,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卻又可以實施“犯罪”,顯然在邏輯上相互矛盾[18]。
四、結語
各種犯罪論體系雖都存在一定的問題,但與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犯罪論體系相比,我國犯罪構成理論將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及其行為排除在違法與犯罪之外,導致我們在運用諸多的刑法條文時存在著困惑。誠如我國有學者所言:“我國現有法學著作幾乎都把自然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作為是否構成違法的條件,這是失之偏頗的。它混淆了違法的構成條件與違法責任的承擔條件?!盵19]
針對我國犯罪構成理論所存在的問題,筆者主張以大陸法系犯罪論體系為模型重塑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以犯罪本體要件作為犯罪成立判斷的起點,將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及其行為納入犯罪成立的判斷過程。通過犯罪成立的多層次判斷和犯罪概念內涵的多元化(根據刑法典中不同的語境,我們可將“犯罪”理解為“具備客觀違法性的行為”或“具備犯罪成立所有要件的行為”),上述問題則可迎刃而解。
注釋:
[1]川端博.刑法總論二十五講[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149.
[2]黑格爾.法哲學原理[m].范揚,張企泰,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61.90.
[3]竹田直平.法規范及其違反[m].東京:有斐閣,1961.246-250.
[4]木村龜二.刑法學辭典[m].上海: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91.168.
[5]耶賽克,魏根特.德國刑法教科書(總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294.
[6]野村稔.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4-155.
[7]童德華.規范刑法原理[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62-65.
[8]陳興良.刑法哲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549.
[9]姜偉.犯罪故意與犯罪過失[m].北京:群眾出版社,1992.54.
[10]張恒山.法理要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2.
[11]a h特拉伊寧.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8.
[12]恩施特·貝林.構成要件理論[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272.
[13]j w塞西爾·特納.肯尼刑法原理[m].北京:華夏出版社,1989.62.
[14]張文,劉艷紅,甘怡群.人格刑法學導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96.
[15]馬克昌.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違法性的若干問題[a].刑法評論(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2.
[16]b b拉扎列夫.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19.
[17]肖呂寶.論我國刑法中間接實行犯的性質[j].政治與法律,2008,(8).
【關鍵詞】單位犯罪 雙罰制 主體 直接責任人員 系統矛盾論
【中圖分類號】D920 【文獻標識碼】A
單位犯罪雙罰制,是指對單位犯罪,既要處罰犯罪單位本身,又要處罰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單位犯罪雙罰制的根據問題曾經有過熱烈爭論,但此問題仍需深入討論。
單位犯罪雙罰制根據的理論介評
雙罰制的根據問題曾有如下代表性觀點:“雙層犯罪機制說”:在表層結構,單位犯罪就是單位犯罪,而犯罪單位便是“表層犯罪者”;在深層結構,單位犯罪是單位的決策者和執行者的共同犯罪,而決策者和執行者便是“深層犯罪者”。此說采用的是與危害后果關系遠近這一標準,且兩個層次之間體現一定的因果性;①“雙重意志雙重行為說”:單位犯罪是單位和自然人雙重意志和雙重行為的結果,故處罰犯罪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體現了罪責自負原則;②“單位犯罪的雙重性說”:之所以采用雙罰制,是因為單位犯罪是作為獨立主體的單位的犯罪的同時,又包含著作為直接責任者的自然人犯罪,亦即作為獨立主體的單位的犯罪和作為直接責任者的自然人犯罪的“一體兩面”;③“復合主體說”:“復合主體”意指單位和單位成員的“合二為一”,但在量刑時又可以“一分為二”。立于單位犯罪的整體犯罪構成,復合主體就是一個主體;而若立于單位的整體犯罪構成與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的個體犯罪構成的相對區分,則復合主體便是兩個主體;④五是“犯罪主體的兩大組成要件說”:單位犯罪主體是由犯罪單位本身和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所構成,且此兩個部分缺一不可,而雙罰制應由此尋獲說明;⑤“一個犯罪兩個犯罪主體兩個刑罰主體說”:單位犯罪存在著單位本身和作為單位要素的自然人這兩類犯罪主體,因為單位的人格化主體特征意味著單位整體意志的形成和整體行為的實施都離不開作為構成要素的自然人。至于刑罰主體,如果刑法規定的是兩罰制,則存在兩類刑罰主體;⑥“單位的刑事連帶責任說”:單位犯罪的連帶刑事責任源于單位民事連帶賠償責任。那么,當單位犯罪后,之所以同時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是因為其對單位犯罪也負有責任。⑦
如何評說前述諸說?對于“雙層犯罪機制說”,我們認為其立論站不住腳,因為“表層犯罪者”與“深層犯罪者”的劃分所采用的與“單位犯罪的受害者”的遠近這一劃分標準本身,就難以成立,因為單位犯罪的決策者和執行者原本就是單位的有機組成分子,而當他們為了單位的利益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行為時,他們的行為同時就演變成了單位本身的行為。這時,何來單位和單位成員與“單位犯罪的受害者”遠近的比較?所謂“表層犯罪者”與“深層犯罪者”的劃分以及這兩個層次之間的因果關系,實質是人為地割裂犯罪單位與其負有直接責任的成員之間整體與部分、系統與元素的辯證關系而使整體與部分相并列,系統與元素相并列,最終結果“當然”便是“兩個犯罪主體和兩個刑罰主體”;對于“雙重意志行為說”,我們認為,正因為如果沒有單位內部自然人的意志和行為,則單位便是一個“虛體”,故單位內部自然人的意志和行為才在本質上就是單位的意志和行為。因此,此說是在單位內部自然人的意志和行為到底是自然人的意志和行為還是單位的意志和行為上糾纏不清,而其所導致的也是“兩個犯罪主體兩個刑罰主體”;對于“單位犯罪的雙重性說”。我們認為,既然單位犯罪包含著自然人犯罪,而自然人犯罪又可因其獨立性而可從單位犯罪中抽取出來,則單位豈不因成了“虛體“而難以成為犯罪主體?既然單位難成犯罪主體,單位犯罪及其包含自然人犯罪又從何而來?至于其“一體兩面”的說法,也難經推敲,因為所謂自然人犯罪實質只是單位犯罪一個有機的但卻是異質的組成部分而已。我們怎么可以把一個事物的有機組成部分視為該事物整體的,本是說明其特征或特性的方面呢?該說必然也虛構出“兩個主體”;對于“復合主體說”,正如前文指出,如果單位沒有自然人便是“虛體”,故單位本是包含自然人的實體。那么,何需“復合”?又如何“復合”?假使論者的“復合”意指自然人和本已是實體的單位的“復合”,恐怕就不是單獨的單位犯罪了,而是由自然人和單位作為共犯的共同犯罪了。該說在立論之前就已虛構了“兩個主體”,有循環論證之嫌;對于“犯罪主體的兩大組成要件說”,該說最明顯地犯了上述四種說法已經犯過的錯誤:把單位的部分與單位的整體相并列,把單位系統元素與單位系統相并列,因為其關于單位犯罪主體是由犯罪單位與直接責任人員所組成的說法,可以還原為單位是由單位本身與其組成人員所組成的說法,而還原后的說法顯然是荒謬之極;對于“一個犯罪兩個犯罪主體兩個刑罰主體說”,盡管其關于單位是一個人格化的社會關系主體以及單位的整體意志和整體行為都有賴于作為其構成要素的自然人的說法符合單位的運作機理,但這仍然只能說明單位的整體與其部分之間或單位的系統與其元素之間的關系,從而難以支撐“一個犯罪兩個犯罪主體兩個刑罰主體”的立論;對于“法人的刑事連帶責任說”,論者是誤用了民法上的連帶責任理論。在民法上,連帶責任是指共同責任人中的任何一人均有義務就共同責任向權利人全部承擔,然后再向其他共同責任人追償。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連帶責任有共同侵權人的連帶責任、保證人的連帶責任、合伙人的連帶責任和人與被人的連帶責任。顯然,共同責任人或連帶責任人須是法律地位相互平等,各自獨立而不存在整體與部分的隸屬關系的兩個或兩人以上的當事人,但單位與單位成員卻存在整體與部分的隸屬關系而難說兩者各自獨立。倘若單位所追究的單位成員的責任也叫連帶責任,那么,《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企業之間或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中的“連帶責任”,還能叫連帶責任嗎?所以,所謂單位的刑事連帶責任與單位的民事連帶責任并不存在相同的法理。再進一步提問:如果用民法上的法人成員因其職務過錯而受到法人的內部責任追究來比照刑法上的單位責任成員承受刑事責任,豈不是說是單位而不是國家來追究刑事責任嗎?
以上七種關于單位犯罪雙罰制根據的學說可謂異曲同功―“一個犯罪兩個犯罪主體兩個刑罰主體”,它們都會在單位犯罪是否由單位和自然人作為共犯的共同犯罪的質疑下捉襟見肘,它們更是在“一事不再罰”原則面前不能自圓其說。特別是“單位的刑事連帶責任說”,該說將“一個犯罪兩個犯罪主體兩個刑罰主體”隱藏得更深。因此,它們都不能讓人折服。單位犯罪雙罰制根據的正確提法在哪里?
單位犯罪雙罰制根據的新提法:“系統矛盾論”
在我們看來,單位犯罪雙罰制的根據可將系統論和矛盾論結合起來即運用系統矛盾論予以詮釋。
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本是個人和物質所構成的系統,這一點無需再另論證。因此,當單位犯罪的時候,單位分別構成犯罪主體系統和刑罰主體系統,而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當然就是單位犯罪主體系統和單位刑罰主體系統的元素。正因如此,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才不是獨立的犯罪主體和獨立的刑罰主體,他們所承受的刑事責任才不是純粹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責任,而是分擔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的一部分,即他們是犯罪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分擔者。由于這種分擔,在雙罰制中犯罪單位實際所負的刑事責任只是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的“總額”扣除直接責任人員分擔的那部分刑事責任后的“余額”而已。那么,為什么要直接責任人員去分擔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呢?即為什么要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呢?我們認為,直接責任人員對單位犯罪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之類的說法顯然是蜻蜓點水。相比之下,令人滿意的答案似乎在系統論中,具體講,是在系統論的矛盾論中。我們可以肯定,犯罪單位中總有一部分人員對單位犯罪事先一無所知或對本單位犯罪持否定態度。這些人員可以看成是單位這一系統中的非犯罪因素,而直接責任人員則是該系統中的犯罪因素。于是,犯罪因素與非犯罪因素便構成了犯罪單位這一系統中的一對犯罪矛盾,并且犯罪因素是該犯罪矛盾的主要方面,非犯罪因素是該犯罪矛盾的次要方面。那么,處罰直接責任人員正是試圖通過抑制或消解犯罪因素這一犯罪矛盾的主要方面以抑制或消解犯罪單位這一系統中的犯罪矛盾本身。而之所以如此,又是因為正是直接責任人員這一矛盾的主要方面決定了單位的犯罪屬性。這里便引入了一種理論即系統論的矛盾論,即在有中心系統中,系統的性質與行為主要地由“領導部分”及其結構所決定,而它就是有中心系統矛盾的主要方面。⑧因此,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就通過抑制或消解單位犯罪矛盾的主要方面來抑制或消解單位的犯罪本性。在這一抑制或消解的過程中,刑法報應犯罪的正義價值和預防犯罪的功利價值便從根本上得到實現。于是,我們可以把處罰直接責任人員的根據稱之為“系統矛盾論”。
至于處罰犯罪單位本身的根據也可用矛盾論來展開。無論是自然人犯罪,還是單位犯罪,都可以視為社會主體與社會之間的矛盾沖突。那么,與處罰犯罪自然人一樣,處罰犯罪單位便有了哲學上的合理性:當單位犯罪已經危害或威脅到社會時,則犯罪單位已經居于矛盾的主要方面,而社會則已經陷于矛盾的次要方面。那么,處罰犯罪單位同樣是試圖通過抑制或消解犯罪矛盾的主要方面來抑制或消解犯罪矛盾本身。在這一抑制或消解的過程中,刑法報應犯罪的正義價值和預防犯罪的功利價值便有所實現。
如果把處罰犯罪單位的根據和處罰直接責任人員的根據結合起來,則可作如下理解:處罰犯罪單位是著力于解決社會主體與社會之間的犯罪矛盾的主要方面,而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則是著力于解決該犯罪矛盾的主要方面,即從表層和深層來“合力”解決該犯罪矛盾。由此,立于系統矛盾論,單位犯罪雙罰制的根據也就從犯罪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和犯罪單位自身兩個層面得到解答。在哲學上,我們不敢妄言系統矛盾論是個新提法,但若對于理解單位犯罪雙罰制的根據,則稱系統矛盾論為新提法并不為過。
“一個犯罪兩個主體說”的問題所在
對于雙罰制的根據問題,我們在上文所列舉并予以評述的幾種觀點都或多或少體現了對法人系統論或單位系統論的認識。我們認為,運用系統論來分析單位犯罪及其雙罰制的根據無疑是個得當的方法。然而,如果運用系統論所得出的結論最終被歸結為“一個犯罪兩個主體說”,則難免陷入了視角是對的而結論是錯的,或曰南轅北轍,因為“一個犯罪兩個主體說”明顯地犯了如下錯誤:
一是只重系統的相對性而輕系統的確定性。系統之所以有不同層次,是由系統和要素的相對性所決定的,故應根據單位犯罪活動所涉及的時空范圍來確定哪一個層次的單位系統作為犯罪主體承擔刑事責任。⑨我們認為,盡管隨著時空范圍的變化系統和元素可以互換位置,但是系統論告訴我們:在確定的界域或時空內,系統只能是系統,元素只能是元素。這是系統的確定性。探討雙罰制根據的時候,我們是把已經犯了罪的單位或法人作為既定界域,在此界域內,作為單位或法人有機組成分子的直接責任人員只能是元素而非系統,而犯罪單位本身只能是系統而非元素。由于論者拋開了這一既定界域,所以,論者又把法人組成人員提升為一個獨立的系統,以致最后導出“一個犯罪兩個犯罪主體兩個刑罰主體”。
二是割裂了整體與部分的辯證關系。如論者指出,單位犯罪即單位整體犯罪,而直接責任人員負刑事責任的根據仍在于單位系統整體的犯罪,且其主觀上有罪過而客觀上實施了犯罪行為,故符合犯罪構成。但是,他們是作為單位系統整體的有機組成部分參與實施犯罪的。⑩我們認為,既然論者再三強調直接責任人員負刑事責任的根據仍然是單位整體犯罪而非作為自然人的獨立犯罪或作為單位有機組成部分參與實施犯罪,再言他們有罪過,有犯罪行為且符合犯罪構成,這豈不是前后矛盾嗎?而這矛盾的結果就是把部分從整體中割裂開來。
三是把系統質等同于元素質。如論者指出,系統質是指系統作為統一整體的性質和功能。系統質與要素質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不能把系統質歸結為還原為要素質。一個單位的整體性能不等于其中某個部門的性能,也不等于其各個部門性能的簡單相加。我們認為,由論者的說法可推出:單位的性能是一種系統的整體的性能,不能歸結或還原為單位成員的性能。由于單位成員是單位的系統元素,由于單位成員參與實施的行為是單位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故把單位成員參與實施的行為和單位行為都說成是犯罪行為,把單位成員和單位整體都說成是犯罪主體和刑罰主體,這不是把單位的性能歸結或還原為單位成員的性能又是什么?這不是把系統質歸結或還原為要素質又是什么?
深入剖析“一個犯罪兩個主體說”的問題所在,無疑是在“先破后立”之后而“再破再立”,從而“系統矛盾論”這一單位犯罪雙罰制根據的新提法能夠在對比中顯得更有說服力。離開了系統矛盾論,我們就不可能深刻理解單位犯罪雙罰制的立法規定。
“喜新厭舊”,特別是喜歡追蹤所謂熱點問題,從而導致對刑法基本理論研究淺嘗輒止,可謂中國大陸刑法學的一貫“作風”。那么,本文最后需要強調的是:“系統矛盾論”從“社會”這個大的系統到“單位”這個小的系統給了單位犯罪雙罰制這個單位犯罪的根本性問題以社會結構性的或層次性的解答,這對于我們更加宏觀地把握單位犯罪或許能夠帶來一種突破,特別是在社會轉型的特殊歷史時期。而“系統矛盾論”或許能夠在社會管理創新的時代背景下對我們如何預防單位犯罪有所啟發,因為社會管理創新對公法制度也提出了變革的要求,而單位犯罪預防又必然涉及刑法等公法的建構與運作。
(作者分別為江西警察學院警察培訓管理部副教授,揚州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后;本文系江西省高校人文社會科學研究2013年度規劃基金項目“新形勢下單位犯罪刑罰研究”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FX1306)
【注釋】
①④《首屆學術討論會論文選》,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第184~185頁。
②馬克昌:《中國刑事政策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2年,第268頁。
③ 張春:“雙罰制的根據―法人犯罪的兩重性”,《法學》,1990年第9期。
⑤⑨⑩婁云生:《法人犯罪》,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 76頁,第49頁,第50頁。
⑥ 何秉松:“人格化社會系統論”,《中國法學》,1992年第6期。
⑦ 張文,劉鳳楨,秦博勇:“法人犯罪若干問題再研究”,《中國法學》,1994年第1期。
⑧張華夏:《物質系統論》,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139頁。
內容提要:美國聯邦法院依據雇主責任原則對法人犯罪歸責。在不同的州,法人犯罪的歸責原則有所不同。法人犯罪的歸責條件包括人的行為發生在職務范圍內、人的目的是為了法人的利益,以及人的認識和行為歸責于法人等。法人是否應當負刑事責任以及法人犯罪歸責的根據是什么,在理論上仍存有爭議。近年來,美國法人犯罪的歸責理論得到了新的發展,深化了法人犯罪的理論研究。
在法人性質的認定上,實在說的崛起為使法人成為犯罪主體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根據法人性質實在說,法人機構及其代表人以法人的名義實施的行為視同為法人的直接行為,如此一來,法人就可能成為既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的犯罪主體。⑴那么,作為犯罪主體的法人如何界定其犯罪的主觀特征,它的罪過形式又是怎樣的,應當如何將人的犯罪行為和犯意歸責于法人,在美國一直存有爭議和分歧。近期,“安達信(ArthurAndersen)”案的審理引發美國學者重新審視法人刑事責任問題。⑵本文將通過梳理美國法人犯罪的歸責原則和歸責條件來審視歸責理論在美國的新近發展。
一、美國法人犯罪的歸責原則與歸責條件
美國法院適用兩種不同的原則對法人犯罪予以歸責。其一是雇主責任原則。早期的普通法不承認法人犯罪。但是,伴隨著法人數量的急劇增長,法人活動對社會的影響日漸加深,為了規制法人行為,19世紀中期,英國法院開始在判例中承認法人犯罪,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受此影響,美國法院將民事侵權法中的雇主責任原則引入刑法,適用于對法人犯罪的歸責。依據雇主責任原則,人在職務范圍內、為了法人的利益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歸責于法人,除了人應受刑罰處罰外,法人也要為人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最初,雇主責任原則只適用于嚴格責任犯罪,隨著經濟犯罪的普遍增多,才允許將人的犯意歸責于法人,其適用范圍擴大到以犯意為必要要件的犯罪。美國著名刑法學家拉菲弗(WayneR.LaFave)指出,雇主責任原則是美國法院對法人犯罪予以歸責的基本準則。⑶其二是同一原則?!赌7缎谭ǖ洹穼⒎ㄈ朔缸锓譃橹贫ǚㄋ幎ǖ姆缸铩⒉蛔鳛榉缸锱c董事會參與或者容許的犯罪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在職務范圍內所實施的犯罪等三類,其中的第三類法人犯罪的規定體現了同一原則。許多州的立法都紛紛仿效,采納了《模范刑法典》的這一立場。依據同一原則,具有代表法人地位的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才是法人的組成部分,他們所實施的犯罪被視為法人犯罪。對于法人犯罪,除了行為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外,法人也要負刑事責任。這些人為法人的利益而實施犯罪,刑事責任后果必然落到法人頭上。⑷但是,對于一般的從業人員所實施的犯罪,法人不承擔刑事責任??傮w上看,美國聯邦法院在法人犯罪歸責上適用雇主責任原則,而州法院所適用的歸責原則卻呈多樣化的特點。在美國的州法院中,有14個州和1個司法特區采用雇主責任原則,有25個州同時采用雇主責任原則和同一原則,有1個州單純采用同一原則。⑸
關于法人犯罪的歸責條件,一般認為,美國法院適用下列三個條件認定法人犯罪。
(一)人的行為發生在職務范圍內
1909年,美國最高法院在NewYorkCentral&HudsonRiverRailroadCo.v.UnitedStates案中第一次確立了法人應當為人在職務范圍內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該原案被告人的總經理和經理助理向糖運輸商支付了回扣,違反了《艾里金斯法案》(ElkinsAct)。法院認為,兩個人被授權對各個批次的貨物確定回扣的比例,并且他們的職權范圍是由法人授予的,,因此,法人應當對之負刑事責任。⑹近期,更多的判例認為,只要人的行為發生在職務范圍內,并且其意圖是為了法人的利益,法人就應當為之承擔刑事責任。⑺根據《模范刑法典》,人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團體中的董事、高級職員、普通職員、雇員以及其他被授權代表法人實施行為的人員。授權分為實際授權與明顯授權兩種不同的形式。只要人在實施某一行為中得到實際授權或明顯授權,人的行為就被認為是發生在職務范圍內。當法人明知或者有意地授權給人時,人就得到了實際授權。實際授權的范圍廣泛,即使不被法人所容許但卻是在人的職權范圍內的行為也包括在其中。而只要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人具有實施某一行為的職權時,該人就被認為具有明顯授權。
能夠影響到法院對“人的行為發生在職務范圍內”的判斷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幾種:一是普通法。聯邦法院的判例一直認為,不管人在法人中的地位如何,法人都要為人在職務范圍內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有些州法院接受了這樣的規則:法人對人所實施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并不要求該行為得到了法人的董事、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批準。即使人的行為是法人政策所明確禁止的,其行為后果仍歸責于法人,當然,此時對法人應當減輕處罰。二是《模范刑法典》。該法典關于法人犯罪主體的規定區分了法人高級管理人員和普通人在犯罪能力上的不同。如果法人能夠證明其高級監管人員適當地履行了職責,那么,普通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就不能歸責于法人,可以免除法人的責任。⑻三是獨立簽約人。法院認為,獨立簽約人有可能為法人的利益而實施犯罪,而這一行為又是為了履行職務或契約義務,因此,這時獨立簽約人的行為后果應當由相應的法人承擔。在UnitedStatesv.ParfaitPowerPuffCo.案中,被告人與獨立簽約人簽訂協議,約定由后者制造和銷售被告人的化妝品,但后者使用了不被《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所允許的成分生產化妝晶。被告人申辯說,是獨立簽約人而不是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因此,自己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是,第七巡回法庭駁回了被告人的申辯,認為當法人簽訂合同將生產和銷售的責任轉移給獨立簽約人時,被告人就應當承擔由此帶來的風險。⑼
(二)為了法人的利益
滿足這一條件,并不要求法人得到了實際的利益只要人具有為法人謀利的意圖即可。⑽同時,“為了法人的利益”也不要求是人的主要目的,只要其次要目的是為了法人的利益就足夠了。然而,如果人所實施的犯罪明顯不符合法人的利益,法人就不應當為之承擔刑事責任。在StandardOilCO.v.UnitedStates案中,第五巡回法庭拒絕支持針對標準石油公司的有罪判決,因為該案的人是為了第三方的利益而實施了犯罪。法院指出:“因為不忠實的人所實施的行為為雇主之外的其他人謀取了利益,該法人就不具備承擔責任的心理要件”。因此,當人的行為違背了對法人的信托義務時,法人就可能不承擔刑事責任。⑾
(三)人的認識和行為歸責于法人
美國法院確立了若干原則和規則,將某些特定情形下人的認識與行為歸責于法人。這些原則和規則包括:
其一,集體認識原則。依據集體認識原則,在沒有一個人單獨地具有完整犯意的條件下,依據數個人的認識之和,如果能確定其對犯罪事實具有認識,法院就可以認定法人有犯意。⑿隱藏在集體認識原則背后的法理是為了防止法人逃避刑事責任。因為,在面臨刑事指控時,法人有可能以法人的義務已經被部門化或者分割化為由,借口不了解人的行為而進行申辯。此時,法院就依據集體認識原則來判斷。不過,集體認識原則的適用也有例外,這就是,欺詐等特別的主觀意圖不能適用集體認識原則來認定。⒀在要求有特別的主觀意圖的犯罪中,至少需要有一個人完整地具有該主觀要素,才能歸責于法人。
其二,故意漠視原則。依據傳統刑法中的故意漠視原則,如果被告人已經意識到或者懷疑存在犯罪,有可能卻沒有作進一步的核實,那么,被告人就是出于明知。⒁故意漠視原則適用于對法人歸責的情形是,法人懷疑人實施犯罪行為,但為了逃避責任而有意不去設法減輕犯罪的損害或者對犯罪作進一步的調查。這種情形表明法人對人的犯罪是明知的。UnitedStates.vBankofNewEngland,N.A.案就是運用有意漠視原則歸責的案例。顧客麥克唐納在被告人新英格蘭銀行的一家分行提取了數額超過1萬美元的現金。但是,該銀行的人沒有按照聯邦法律的要求在15日內填寫《現金業務報告》予以登記,事后該銀行也沒有對這一事件展開調查。被告人新英格蘭銀行因為違反《現金業務報告法》而遭到了。第一巡回法庭支持了有罪判決,認為該銀行故意無視法律所規定的登記要求,忽視報告義務,應當為之承擔刑事責任。⒂
其三,犯罪共謀原則。對于人之間的犯罪共謀或者人與非人之間的犯罪共謀,法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在傳統刑法中,犯罪共謀是兩個或更多人之間為了實施犯罪,或者非法行為,或者用犯罪手段來完成一個本身不是犯罪的行為而進行的協議。⒃在UnitedStates.v.HughesAircraft案中,被告人休斯飛機公司的人納若負責管理公司所生產的微電子元件的測試工作,以確保每個微電子元件的精確性。然而,納若對微電子元件不作測試,卻為之附上已經通過全部測試項目的標識。當他的助理要求納若的上級領導注意這一問題時,得到的回答卻是納若的決定由他自己負責,不必過問。被告人休斯飛機公司和納若因為共謀欺騙和虛假陳述而遭到。被告人休斯飛機公司辯解說,犯罪共謀要求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或者商業機構之間達成協議,法人與其人之間沒有犯罪共謀,因此自己不應當承擔共謀的刑事責任。第九巡回法庭沒有接受由被告人休斯飛機公司所提出的所謂法人內部不存在犯罪共謀的辯解。依據聯邦法律關于只要一個人致力于欺騙政府并引起了監管人員的注意或者為監管人員所忽視就成立法人犯罪共謀的規定,該巡回法庭判決被告人休斯飛機公司的犯罪共謀成立。⒄
其四,合并或分立的原則。盡管為以前的法人承擔刑事責任在觀念上有些牽強,但是事實上許多法人都為被兼并的法人所實施的不法行為或者犯罪共謀而受到。與此相近的是,即使法人分立在先而在后,法人也不能因為分立而逃避刑事責任。
其五,包庇重罪原則。包庇重罪的成立需要符合四個條件:一是主犯犯有重罪;二是法人被告人明知主犯犯有重罪;三是法人被告人明知主犯犯有重罪而沒有盡快向官方舉報;四是法人被告人實施了積極的行為掩蓋重罪。實施積極的行為是成立包庇重罪的必要條件,如果只是沒有及時向官方舉報,或者只是意圖掩蓋重罪,而沒有積極行為則不以構成包庇重罪追究。1996年,在UnitedStatesv.TheDaiwaBank.Ltd.案中,大和銀行成為第一個因為包庇重罪而受到刑事的法人。檢方指控,當大和銀行的高級職員得知有貿易損失時,就以篡改貿易記錄和賣出未經授權的由大和銀行客戶所持有的股票為手段迅速地加以隱瞞,以防止客戶和美聯儲發現其貿易損失。在11年的時間內,大和銀行所隱瞞的貿易損失數額累計達1.1億美元。大和銀行因包庇重罪而遭到。在訴訟過程中,大和銀行提出三點辯解理由:首先,盡管復雜的金融犯罪是難于了解和證實的,但是,只要調查證實了重罪,大和銀行就會依法盡快予以披露。其次,法律規定的“盡快”的含義是不清晰的,不能為法人提供明確的指導,法人不知道如何在披露義務和調查義務之間的潛在沖突中進行協調。因此,將這種內涵不清楚的規定適用于法人是不符合憲法的。最后,有些法人過了更長的時間才披露人的欺詐行為,卻沒有遭到包庇重罪的。然而,法院沒有聽取大和銀行的辯解,判處被告34億美元的罰金。通過此案,包庇重罪適用于法人的原則得到了確立。
美國法人犯罪的歸責條件的形成和演變與其遵循的歸責原則有關。不管是雇主責任原則還是同一原則,都是以人的行為為中介對法人歸責。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歸責于法人的人的范圍大小不同,前者歸責于法人的范圍是全部的人,后者則限于董事、經理等高級人。依據上述兩種原則,法人只對人為了法人的利益并在職務范圍內所實施的行為承擔責任,受此影響,“人的行為發生在職務范圍內”和“為了法人的利益”就成為法人犯罪歸責的兩個基本條件。然而,人的認識和行為有時難以查證,如果只有查明人的違法行為才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許多實際上是由人所實施或者應當由法人負責的犯罪,就無法歸責于法人。為了不使法人逃避刑事責任,法院通過判例確立多種原則和規則,在無法查明某個人具有完整犯意等特殊的條件下,對法人予以歸責。因此,法人犯罪的歸責就發展出“人的認識和行為歸責于法人”的第三個條件。
二、美國法人犯罪歸責理論的新進展
美國承認法人犯罪的歷史超過一個半世紀,但是法學界對法人犯罪的歸責問題迄今仍存有爭議??傮w看來,美國法人犯罪歸責的理論爭議主要集中于兩個方面。其一,法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其二,法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是什么。對于前一個問題,學界存有嚴重的分歧。早在20世紀50年代后期,美國著名刑法學者莫勒(GerhardO.W.Mueller)就強烈質疑《模范刑法典》規制法人犯罪。他認為,不僅法人刑事責任的效果沒有得到經驗的證實,而且法人缺乏犯意,因此不應當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⒅雖然在莫勒之后,批評法人刑事責任的聲音曾一度沉寂,但是,近期質疑法人刑事責任的呼聲在美國法學界又重新響起。在對比了法人刑事責任與法人民事責任等模式后,有學者指出,在民事執行技術不發達時期,法人刑事責任制度具有必要性,但是在民事執行技術得到改進后的今天,法人民事責任具有與法人刑事責任同等的威懾作用,應當以法人民事責任取代法人刑事責任。⒆
支持法人刑事責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作為商業實體的法人非常普遍,為發揮制定法的政策作用,法人的刑事責任具有必要性。第二,制裁法人股東,將促使他們關注法人的商業活動,使之不會侵害他人和違反公共秩序。第三,在疏忽了法律賦予法人的義務,或者法人內部的責任分配十分復雜以致難以將責任歸于某個人身上的場合,只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第四,考慮到法人犯罪是由法人習慣所導致的,只是將某個人挑選出來讓其單獨地受到刑罰處罰是不公正的。第五,為了預防不公正的致富,罰金應當由收獲不法經營果實的法人承擔。第六,在公眾的觀念中,法人訴訟程序能夠適用于法人犯罪。第七,比起針對作為個人的主犯的處罰,股東所承擔的替代責任的處罰較輕。因為,個人股東逃脫了公開的譴責、和審判,而且受處罰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法人全體股東共同分攤。許多反對法人刑事責任的學者,針對上述理由進行了反駁。其主要觀點是:第一,針對法人的罰金是無效的,因為罰金的經濟損失可以通過以更高的價格和比例轉嫁給消費者。第二,由公眾持有股份的大型公司股東不可能控制公司的經營,他們不應當為不能控制公司的經營而受到刑罰處罰。第三,受處罰的法人是替罪羊,而實施不法行為的人卻會因此而逃脫個人的刑事責任,刑罰失去了更大的威懾作用。第四,處罰法人有可能只懲罰股東而沒有懲罰那些從非法行為中獲利的人。第五,針對法人的刑事沒有適當地向社會報道,導致法人的形象受到了損害。⒇總體來看,反對法人刑事責任的觀點只是少數學者的主張,而支持法人刑事責任的觀點在美國刑法學界仍居于主流的地位。
法人負刑事責任的根據關系到法人刑事責任的正當性,并決定著應當如何對法人歸責,是法人犯罪的基本理論問題。作為美國法院對法人犯罪歸責的原則,雇主責任原則和同一原則并不是建立在堅實的理論基礎和嚴密的邏輯演繹之上,都沒有得到充分的論證。因此,兩個法人犯罪的歸責原則遭到了許多學者的質疑。有學者指出,不管是雇主責任原則還是同一原則,都不是根據法人本質和法人行為的特點而制定的歸責原則,而是通過法人中的自然人的責任尋找處罰法人的根據。(21)在法律適用上,由于將法人的刑事責任建立在人的違法行為之上,雇主責任原則和同一原則在追究法人刑事責任時遭遇到了困難。一方面,處罰范圍過寬。例如,現行法律對法人賦予了“發現并消除違法行為的義務”,即使采取了預防犯罪的措施,但如果沒有成功,法人也不能脫罪;另外,擴張了法人犯意的范圍,對于低級人實施的違反法人政策的違法行為,法人也要承擔刑事責任,等等。這些情況顯然擴張了法人犯罪歸責的范圍。(22)另一方面,法人犯罪歸責又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法人犯罪具有隱匿性,有些受害人沒有意識到被害;人害怕自己以后遭到,為了使自己脫罪而拒絕在審理法人犯罪的法庭上作證;現代企業往往規模龐大,企業內部的分工復雜,以及人員經常性地輪換,有時會出現無法確定違法行為人的情形,等等。這些情況又使法人犯罪的歸責受到了限制。(23)正因為如此,雇主責任原則和同一原則在適用中不得不作緩和性的變通,通過確立集體認識原則、故意漠視原則等方法來解決其適用范圍受限的問題。
法人犯罪的歸責根據一直是美國刑法學界所關注的重要問題。尤其是,受美國量刑委員會1987年通過的《美國量刑指南》、1991年通過的《組織體量刑指南》和安達信案的影響,支持法人刑事責任的學者對法人犯罪的歸責根據展開了探索,產生了眾多新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美國有代表性的新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主要有:
其一,法人主動過錯論。法人主動過錯論批評雇主責任原則在無過失的條件下,轉嫁地處罰法人,無法實現抑止犯罪和報應犯罪的刑罰目的。它提出,只有在法人沒有為預防法人犯罪而作出努力的情況下,法人才應當對人的違法行為負刑事責任。在人實施了違法行為的場合,如果法人能夠證明在預防犯罪上作出了合理的努力,就不能認定法人有犯意而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所謂合理的努力是指:(1)實施了預防犯罪的政策;(2)作出了明確而有說服力的禁止犯罪的意思表示。(24)該理論的提出引發了美國刑法學界對雇主責任原則的反思,在學說史上具有很高的歷史地位。然而,在實務上,要證明法人是否在預防犯罪上作出過合理的努力十分困難,檢察官難以承擔起這樣的證明責任,因此,法人主動過錯論不具有可行性。
其二,法人反應過錯論。費希(BrentFisse)教授認為,法人犯意不能還原成法人代表人的犯意,也不能通過法人的明示或者默示而表現出來。在法人對發生的犯罪沒有及時給予應對時,就可以認定法人具有犯意。法人反應過錯論認為,根據犯罪前后的各種相關事實,如果犯罪前法人沒有采取適當的預防犯罪的措施,或者犯罪后沒有為預防犯罪再發生而采取整改性的措施,就可以對法人歸責。(25)法人反應過錯論將法人刑事責任歸責于法人自身的犯意,擺脫了對法人中的自然人的依賴,同時減輕了檢察官的證明負擔,因而有助于法人犯罪的歸責,具有積極意義。不過,法人反應過錯論關于法人犯意可以從法人在犯罪后對犯罪的反應中所推導出來的主張,違背了英美刑法中“犯罪行為與犯意同時存在”的規則。為此,該學說遭到了許多學者的質疑。
其三,法人品格論。美國學者巴思(PamelaH.Bucy)認為,法人的品格是法人存在的前提。當法人品格對人的違法行為具有促進作用時,就有處罰法人的必要。判斷法人品格既要考慮法人預防犯罪的措施和犯罪后的救濟措施,又要考慮到法人的組織結構、活動方針和為遵守法律而作出的努力等因素。(26)依據法人品格論,判斷作為歸責根據的法人品格需要考慮的因素極為廣泛,具有高度的綜合性。而正是高度的綜合性也帶來了它的不明確性,不僅判斷法人是否具有促進違法行為的文化的標準極不明確,而且哪些因素可以成為判斷的基礎也不清楚。因此,該理論雖然看起來很全面,但是實際上卻難以在司法實務中推行。
其四,推定法人責任論。美國學者羅弗(WilliamS.Laufer)認為,以法人的組織結構、活動方針和意思決定過程等法人的固有因素為基礎,就能夠推定或擬制與實際情況相適應的法人犯罪理論。他認為,法人的刑事責任是以存在法人的違法行為為前提的,而法人違法行為的存在,應當以法人的規模、組織結構、意思決定過程等作為判斷的基礎,對法人中的自然人的行為歸屬于法人是否合理進行判斷。違法行為人與法人的關系越緊密,其行為就越容易被推定為法人的違法行為。同時,依據責任的倫理屬性,應受譴責的主觀狀態的存在也是必要的。只有推定的法人違法行為和與之相對應的推定的法人犯意同時存在,才能對法人歸責。只不過,法人的蓄意、明知、輕率和疏忽并不等同于自然人的犯意,不能從純主觀的角度人手,而應當以同等規模和結構、具有平均理性的法人是否認識到侵害的危險性為標準來推定。不同犯意的推定標準各有不同。法人的蓄意根據以下事實來判斷:(1)法人鼓勵、促進犯罪行為的政策和習慣;(2)法人允許違法行為的措施;(3)對犯罪的明示或者暗示的命令、許可、同意或支持。法人的明知以法人允許或默認違法行為等事實為基礎,依據具有同等規模和結構的一般的法人能否認識到該行為的性質為標準來判斷。法人的輕率應當以一般的法人在相近的環境中是否認識到危險為標準來判斷。只要法人偏離了對一般法人所期待的注意義務而沒有認識到危險,即可成立法人的疏忽。(27)在推定的法人責任論看來,只要同等規模和結構的具有平均理性的法人在相近的環境中對某種犯罪行為具有犯意,那么,就應當作出該法人對該種犯罪行為也具有犯意的判斷,從而消除了違法行為人的心理狀態對法人歸責結果的影響。值得注意的是,推定的法人責任論因為在判斷法人主觀狀態上的客觀傾向,受到了學界的廣泛質疑。因為,它主張以平均理性的法人為標準判斷法人的主觀狀態,不僅使得法人的主觀狀態喪失了其本來的含義,而且使得沒有期待可能性的法人也可能受到處罰。
其五,三階段論。夫斯奇勒(AnnFoerschler)博士認為,當法人體制助長犯罪行為時,就有追究法人刑事責任的理由。這是三階段論的基本立場。在許多案件中,法人和人一同被,但是卻出現了一方的刑事責任被肯定而另一方的刑事責任被否定的情況。對此,學界存有批評意見。他還認為,要解決這一問題,應當考慮到法人活動具有不能還原成為自然人行為的性質。他提出,以前述的基本立場為前提,依據法人活動的實際情況,分三個階段來判斷法人的刑事責任:(1)法人的實際活動和活動方針是否違反法令;(2)能否合理地預見到法人的實際活動和活動方針會弓[起人違反法令;(3)人的違法行為是否為法人所接受。當三個階段的判斷結果都是肯定時,法人就應當承擔刑事責任。(28)三階段論以法人體制為根據,分三個階段判斷法人的刑事責任,較好地解決了因為法人的結構復雜和自然人責任分擔的不明確而難于歸責的問題。不過,三階段論中各階段的內涵比較抽象,操作性不強。
其六,遵循準則論。羅格斯大學的瓦希(CharlesJ.walsh)和皮瑞奇(AlissaPyrich)博士認為,在承認雇主責任原則作為法人犯罪的歸責原則的前提下,在人實施了與法人業務有關的違法行為時,如果該法人根據單位準則采取了措施,就是盡到了適當的勤勉而沒有犯意,應當免除責任。相反,如果法人沒有采取適當措施,法人就應當為人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所謂遵循準則是指法人為遵守企業準則或守則而采取的制度化措施。該理論克服了雇主責任原則違反責任主義的問題。同時,它也是從法人本質特征中尋求歸責根據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因此,受到了美國理論界的推崇。(29)然而,該理論一方面認為雇主責任原則是歸責的前提,另一方面又主張要考慮法人的守法情況,以共同判斷法人的刑事責任,但是卻沒有解決該兩者的關系是如何形成的問題。
其七,法人共犯論。莫爾(GeraldineSzottMoohr)教授認為,如果人是“壞蘋果”,那么法人就是那棵結壞蘋果的“壞樹”。法人環境對人具有重要影響,它降低了法人中的個人價值,破壞了個人遵守法律的能力;法人沒有消除人服從于法人組織的趨勢;法人的體制和政策慫恿人犯罪,在法人犯罪中法人與人相互影響。因此,法人應當承擔共犯的刑事責任。(30)然而,作為一個組織體,法人是如何與人實施共同犯罪的,該學說沒有作細致的說明。
上述七種理論是美國新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的代表,其共同特點是都放棄了傳統法人犯罪歸責原則以自然人為中介的歸責路徑,以獨立于自然人之外的法人本質特征說明法人犯罪的歸責根據,既改變了法人犯罪的歸責方向,又避免了傳統法人犯罪歸責原則所存在的種種問題,研究成果具有革命性。在實踐上,這些歸責理論對美國的法人刑事責任產生了重要影響。例如,1999年美國司法部《聯邦法人準則》,要求人在決定是否法人時,應當考慮“犯罪的性質和嚴重程度”、“法人守法行動的性質”和“法人內不當行為的普遍程度”等因素。2002年,美國司法部要求政府人在決定是否法人時要考慮5個方面的因素,這就是“法人不當行為的歷史”、“法人對管制行為的反應”、“對雇員的犯罪行為的反應”、“法人內的犯罪和犯罪被容許的程度”以及“法人內的犯罪的普遍程度”等。(31)這些時需要考慮的因素超越了人所實施的個別性的犯罪行為,反映了整體性的法人本質特征。這一變化顯然是美國新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對司法實踐所做出的重要貢獻。也因為如此,美國新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對其他國家的法人犯罪理論研究和法律實踐也產生了廣泛而深遠的影響。
然而,美國新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也具有局限性。除了存在著各自的問題之外,這些理論還有兩個共同性的值得研究的問題。首先,可操作性不強。美國新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不僅在哪些因素應當成為法人犯罪的歸責根據上分歧嚴重,而且歸責于法人的因素的內涵也不夠明確,因此難以為法人犯罪的歸責提供明晰可行的判斷標準。其次,研究思路的片面性。在這些新法人犯罪歸責理論之中,作為歸責的根據,包括法人的文化、體制和方針等在內的法人本質特征都是人之外的法人的物化因素。以法人的本質特征對法人歸責固然有其長處,但是它完全漠視人主觀狀態的作用,不僅是不全面的,而且使得法人犯意的判斷具有客觀化的傾向,背離了犯意本來的主觀屬性。正是因為這些不足,美國新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迄今尚沒有成為美國法院對法人犯罪歸責的原則。
我國刑法典規定了單位犯罪,承認單位是獨立于自然人之外的犯罪主體,實現了單位犯罪的法典化。然而,作為新的犯罪類型,我國單位犯罪的理論研究仍不夠深入,而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根據正是需要著力研究的重要課題之一。美國法人犯罪的歸責原則與新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分別從兩個不同的方向探求法人犯罪的歸責根據,各有所長與不足,其研究成果無疑對我國的單位犯罪研究具有重要的啟示與借鑒意義。超級秘書網:
注釋:
⑴參見陳興良:《刑法適用總論》(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5頁。
⑵2001年初,有人懷疑安然(Anron)公司的贏利是不真實的。媒體指責為安然公司審計的安達信會計師事務所涉嫌違規,但遭到安達信的否認。2002年3月,美國司法部以妨礙司法罪指控安達信公司以及領導“安然小組”的安達信合伙人丹康(DavidDuncan)。同年6月,陪審團一致裁定,安達信阻礙司法的罪名成立。2005年5月,美國最高法院裁定,撤銷有罪判決、發回重審。
⑶參見WayneR.LaFave,FourthEdition,Criminallaw,WestPress,2004,p.705.
⑷參見陳興良:《刑法適用總論》(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5頁。
⑸參見[日]松原久利等:《諸外國にぉけゐ法人處罰の動向》,載《刑法雜志》第41卷第1號。
⑹參見SeanBajkowskiandKimberlyR.Thompson,“CorporateCriminalLiability”,34Am.Crim.L.Rev.445(1997)。
⑺參見CynthiaE.CarrascoandMichaelK.Dupee,“CorporateCriminalLiability”,36Am.Crim.L.Rev.445(Summer,1999)。
⑻參見JonathanC.PolingandKimberlyMurphyWhite,“CorporateCriminalLiability”,38Am.Crim.L.Rev.532(Summer,2001)。
⑼參見UnitedStatesv.ParfaitPowderPuffCo.,163F.2d1008,1009-10(7thCir.1947)。
⑽參見[日]松原久利等:《諸外國にぉけゐ法人處罰の動向》,載日本《刑法雜志》第41卷第1號。
⑾參見UnitedStatesv.ParfaitPowderPuffCo.,163F.2d1008,1009-10(7thCir.1947)。
關鍵詞: 相對刑事責任人;罪名說;罪行說;解讀
中圖分類號: D924.11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8631(2011)08-0057-02
我國1997年《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修訂后的該條款在刑法理論界圍繞著該條規定是“罪名”還是“罪行”展開了空前激烈的討論。
一、罪名說與罪行說的學術爭鳴
與1979年《刑法》的十四條第二款相比,1997年《刑法》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明確性上有了相當大的進步。然而,后來學術界和實務界逐漸對該條產生較大分歧,其主要是“罪名說”和“罪行說”之爭。
“罪名說”認為:《刑法》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指八種具體的罪名,而不是泛指八種具體的罪行。其中罪名又有廣義罪名說和狹義罪名說之分。狹義罪名說認為《刑法》規定的八種罪名僅指單一的犯罪形態,不包括想象競合犯和法條競合犯。這是少數學者所持觀點;廣義的罪名說認為《刑法》規定的八種罪名不僅是單一的犯罪形態,而且還包括想象競合犯和法條競合犯的情況,這是多數學者的觀點。“罪名說”是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從語義解釋的角度出發,認為《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是“犯ΧΧ罪”,因此,應當將此八種情形限定為罪名。
“罪行說”認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只要實施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這八種行為的,即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另外,對于相對負刑事責任的人承擔刑事責任后如何定罪,“罪行說”內部也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人認為:只能確定《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確定的八種罪名,而不規定其他。另一些人則認為,其罪名是不確定的,要根據刑法分則對具體犯罪的規定來定罪。“罪行說”主張:《刑法》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是八種犯罪行為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立法的原意,但是其所主張《刑法》十七條只是犯罪行為的規定,而行為人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要根據刑法分則的具體規定來確定,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的一般宗旨,甚至有可能使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的責任范圍無限制的擴大化。
筆者認為,“罪行說”和“罪名說”之爭,雖然表現了解釋結論和解釋理由之間的較大分歧,但是兩者也反映出了共同的缺陷。第一,兩者都以靜止的眼光來解釋法律。局限于從規范本身來尋求對規范的解答,都是對法律的智識性的解釋。而“法律解釋就其本質是政治性的而非智識性的”,當兩種解釋發生沖突時,必然求助于智識性依據以外的政策性依據;第二,兩者都以封閉的眼光來解釋法律,追求的是刑法的穩定性:兩者都認為《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含義本來就是如此――要么是罪行,要么是罪名。然而,刑法除了具有穩定性之外,還具有變通性:刑法的含義隨生活事實的變化而變化?!缎谭ā返谑邨l第二款的含義應該是有時候是罪行,有時候是罪名,并不是必然是其中一種。
二、《刑法》十七條第二款的進一步解讀
關于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所負刑事責任的范圍應該作實質合理和形式合理相統一的全面解釋,在符合立法原意的基礎之上,盡最大可能指導司法實踐??梢哉f“罪名說”和“罪行說”作為對《刑法》十七條第二款的兩種互相對立的解釋,各有其合理之處。但是,從我國目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并結合我國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出發,應當把《刑法》十七條解釋為對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的八種行為的雙重規定,即該條規定是既是罪名,又是罪行。其具體內涵是指,認定相對刑事責任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必須以該條規定的行為為依據。而在確定相對刑事責任人的具體罪名時,應當按照《刑法》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確定。主要理由如下:
(一)在確定相對刑事責任人的具體罪名時,應當按照《刑法》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確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夠限制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的范圍,同時有利于避免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和司法機關因為對罪名的分歧而產生矛盾。如果將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按照刑法分則具體條文所規定的罪名進行認定,雖然在確定罪名上能夠與完全刑事責任人罪名的認定一致,但是這不利于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相對刑事責任人相對于完全刑事責任人,在生理,心理,智力等方面畢竟不成熟。因此,世界各國對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更多的是強調司法保護。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二)認定相對刑事責任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必須以該條的規定的行為為依據,符合相對刑事責任人的認知能力。筆者認為在確定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人負刑事責任之范圍時,必須遵循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在主觀方面講,該犯罪行為的危害性足以被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所認知;在客觀方面講,該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性極其嚴重。筆者認為在現行刑事立法中,符合上述標準的只有兩類犯罪:其一是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某些犯罪;其二是以暴力為主要手段的犯罪。刑法十七條規定的八種犯罪行為,是完全符合以上兩種標準的。然而,如果僅要求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對故意殺人罪中的故意殺人行為具有認知能力,進而對該行為負刑事責任,而對綁架罪中的故意殺人行為沒有認知能力,在邏輯上是講不通的。同時也不符合一般民眾的合理期待可能。因此,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應當對其故意殺人行為負刑事責任,而不論故意殺人行為具體發生在何種罪名中。因為故意殺人行為完全符合上述兩個標準。當然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也應當對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行為,負刑事責任。這種情況與故意殺人行為相同。
(三)在確定相對刑事責任人的具體罪名時,應當按照《刑法》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確定,與我國目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吻合。對于相對刑事責任人所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嚴重行為的入罪范圍,必須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對刑事責任范圍的劃定反映了國家對未成年人犯罪愛恨交錯,教罰并使的矛盾心態。這種矛盾心態正是寬嚴相繼刑事政策的真實寫照,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寬嚴相濟?!皩挕笔侵?,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的人畢竟是未成年人,其心理、生理以及智力等方面相對于成年人都發育不成熟。因此在確定相對刑事責任人的具體罪名時,應當按照《刑法》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確定。這樣一方面能夠限制相對刑事責任人負刑事責任的范圍,另一方面也是相對刑事責任人能夠準確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皣馈笔侵福瑢δ切┰诳陀^上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主觀上相對刑事責任人又能認知其嚴重社會危害的行為,必須讓相對刑事責任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將《刑法》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理解為是對罪名和罪行的雙重性規定,不但能解決目前司法實踐中對該規定的應用性混亂,而且也符合我國目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宗旨,這將有利于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的發展。
參考文獻:
[1] 歐陽本祺.對刑法十七條第二款的另一種解釋[J].法學,2009(3).
[2] 李鳳林.反思與重構我國未成年人責任范圍的新視界―相關司法解釋為視角[J].青年研究,2007(6).
內容提要: 在德日刑法中,受責任主義的規制,責任為刑罰規定了前提和界限,基于預防方面的考量不能僭越責任程度所決定的刑罰。相比之下,中國現行刑法的量刑基準理論與之雖貌合實神離,因為作為其量刑基準的刑事責任的大小是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評價的加權之值。我國現行量刑基準理論實際上是現行刑事責任理論體系的邏輯延伸。欲求我國量刑基準理論在邏輯上更為.科學合理,在價值取向上彰顯現代刑法之人權保障機能,則必以改善現行刑事責任理論體系為前提。改造的重點在于糾正將責任評價與刑罰量定混為一體的做法,將之予以分離,使之各得其所。作為犯罪后果負擔的刑事責任只能由犯罪的嚴重性程度來決定,人身危險性因素不能用于評價犯罪與刑事責任,而只能在刑罰最后量定時做有利于犯罪人更新改造之緩和考量。
刑法學上的“量刑基準”一詞,一般在以下兩種意義上使用:第一種含義是從量刑原則的意義上說的,即在對犯罪人進行量刑時,刑罰應建立在何種基礎之上,它對責任與預防(或報應與功利)因素應進行何種程度的考量。[1]這種用法多見于德日等國家刑法理論中,[2]從此意義上說,量刑基準與量刑原則的意義大體近似。[3]近年來,我國刑法學界也有學者從此意義上理解“基準”一詞。[4]“量刑基準”的另外一種用法是指對抽象個罪在不考慮量刑情節的情況下如何分配具體的刑罰量。[5]出于研究需要,本文所擬討論的“量刑基準”僅限于以上第一種意義,第二種意義上的“量刑基準”則不在本文的研究視域之內。筆者試圖通過對中外刑法中的量刑基準理論進行比較,藉以透析出兩者之間的重大區別,并以此為基點,進而對作為我國量刑理論之擔綱的現行刑事責任理論作進一步的批判與反思,并提出改造我國刑事責任理論的建構方案。
一、德國、日本、中國刑法關于量刑基準之立法規定
在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中,責任主義是一條貫穿始終的基本原則。[6]因而,其立法中有關于量刑基準的規定均考慮了這一原則的要求,即在對犯罪人進行刑罰量定時,一般均以行為人應負的責任作為刑罰量定之前提與基礎。如在1998年頒行的德國刑法第46條是這樣規定的:“(一)犯罪人的責任是量刑的基礎,且應考慮刑罰對犯罪人將來社會生活產生的影響。(二)法院在量刑時,應權衡對犯罪人有利和不利的情況。特別應注意下列事項:犯罪人的犯罪動機和目的;行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為時的意圖;違反職責的程度;行為方式和犯罪結果;犯罪人的履歷、人身和經濟情況;及犯罪后的態度,尤其是為了補救損害所作的努力。(三)屬于法定犯罪構成的,可不予考慮?!盵7]
至于日本,目前在其國內生效的仍是1907年頒布的刑法典(盡管已修改多次),其法典中只有關于從法定刑引出處斷刑的規定(如關于累犯、并合罪、自首、未遂等由于法定刑的加重或減輕而制定處斷刑的方法),并無關于刑罰量定的一般規定。因此,在量刑實踐中他們通常援引檢察官做出的關于“暫緩起訴”的決定時的規定作為參照,并由學說和裁判實踐加以充實。[8]
在我國刑法典中,關于量刑之規定僅有以下兩條,而且規定相對來說較為簡單:刑法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钡?1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可見,我國刑法中的上述規定是較為籠統而概括。因為在刑法第61條的規定中所謂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等詞,其內涵和外延均很豐富,究竟哪些因素可用于評價犯罪的“事實”、“性質”和“情節”,而哪些因素不能用于評價它們的輕重或大小,立法上均未見詳細規定。這便難免給理論與實踐留下了一道可供自由發揮的缺口和空間。
二、中國與德日量刑基準理論之比較分析
由上可知,在德日國家刑事立法中,其量刑的基準主要是責任,即由責任決定刑罰,其次才對預防因素予以考慮。從其立法規定來看,決定責任大小的因素主要有犯罪人的犯罪動機和目的,行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為時的意圖,違反職責的程度,行為方式和犯罪結果(德國刑法)。就預防因素來說,其主要考慮的是個別預防,決定個別預防需要的因素主要有犯罪人的履歷、人身和經濟情況,犯罪后的態度尤其是為了補救損害所作的努力(德國刑法);犯罪人的年齡、性格、經歷與環境、犯罪的動機、方法、結果與社會影響、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態度以及其他情節(日本刑法)。至于一般預防,除日本修正刑法草案中有“社會影響”之規定而有可能對一般預防作出考量外,德國、意大利均未對一般預防之需要在立法上作明文規定。大陸法學者一般認為,“使國民的規范意識覺醒和得到強化這一所謂‘積極的一般預防目的’,可以認為已經在相應于責任的量中得到了體現,如果再進一步考慮一般預防目的,那就是為了獲得威嚇一般人而達到抑制犯罪的威懾效果(消極的一般預防)。但是,……無論是在憲法還是在刑事政策上都是值得懷疑的。”[9]因此,對于積極的一般預防效果,國外學者一般認為只要對行為人處以相當于責任之刑,即被認為能夠實現“規范穩定”的效果,而沒必要再在責任決定之刑的基礎上根據一般預防的需要加重對犯罪人的處罰。如當代機能主義刑法學者雅科布斯認為,“刑罰不只是一種維持社會同一性的工具,而已經是這種維持本身。盡管可以把對社會的或個人心理的結果的種種希望例如維護或者確證對法的忠誠與刑罰聯系起來。但是,刑罰已經不依賴這些結果,而意味著一種自我確認。”[10]而作為消極的一般預防,則更為德日學者所不采,其理由是其既無法律根據又無可確證的實際效果。[11]
就個別預防而言,德日國家學者一般認為,作為現代法治國家,幫助犯罪人重返社會應是國家應該承擔的一項與處罰犯罪人相對等的義務(因為作為犯罪人,則已經因為其犯罪行為而承擔了國家和社會對其施加的“社會責任”?。?,“作為刑事政策基礎的人道主義,并不是具有同情心的個別人的理想主義的事情,而是整個社會對犯罪的責任的問題,對違法者的關心并不是什么恩惠和憐憫,而是福利國家的強制性任務。與過去相比,刑事司法已不在被理解為實現公正的過程,而是被理解為主管機關以不同的方式方法對犯罪人給予幫助的社會任務。”[12]因此,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均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對犯罪人將來生活的影響”或犯罪人的“改善更生”等量刑的重要目的。當然,盡管這些規定顯得較為籠統,在實踐中也常會出現“對犯罪人是適用較長自由刑還是較短自由刑才更有利于其改善更生”等諸如此類的問題。但是,受十九世紀以來各種人道主義刑法思潮(特別是新社會防衛論等)和各國刑事司法實踐的影響,自由刑對于犯罪人的再社會化的效果日漸受到懷疑,人們一般將自由刑作為一種萬不得已的“最后的手段”(ultima ratio) ?!暗玫降奶幏皆蕉?,病人離死神越近—犯人受處罰越多,再犯的機會也就越大?!盵13]—在德國,我們可通過其1975年改革后的刑法實踐便可清楚地看到這一點。由于其更多地關注犯罪人再社會化的問題,強調人道主義的教育感化思想,故其不但在立法大量削減了自由刑,而且在實踐中也很少使用自由刑而更多地使用非監禁刑。因此,基于這樣的認識,又加上有責任主義的量刑原則之規誡,故使得“特殊預防的目的在量刑時只能在罪過內容決定的刑罰范圍內作為減輕刑罰的因素發揮作用”[14]這一量刑原則不僅在理論成為必要而且完全可能在司法實踐中落實。下面這句話即是其精神蘊涵的高度概括,即“責任主義認為,不是應該為了預防犯罪而科處刑罰,而是科處的刑罰應該能夠預防犯罪?!盵15]
就我國的情形而言,盡管中國刑法關于量刑基準的規定顯得較為粗疏,但實際上卻可以說比上述大陸法系國家的規定更為合理!其他不論,其最大的合理性便在于將量刑基準定位在犯罪的嚴重性之上,而沒有在條文中規定量刑應如何考慮預防之需要(即刑事政策之考量),[16]因而也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大陸國家在量刑中可能出現的立法表達與司法實踐之間的某些緊張與悖反。遺憾的是,與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上的規定相映成趣,在上述大陸法系國家,盡管其在立法上就量刑指導思想規定似乎顯得有些含糊,[17]但是,在學理上,堅持以責任程度決定之刑作為刑罰的上限(責任主義)在理論中幾成通說。[18]反觀中國刑法學界之各種學說,能在責任主義的規誡下(或者說堅持“報應限制功利”原則)解釋我們的刑法規定的觀點卻絕難尋覓。[19]
現回到中國刑法的第61條規定中的“情節”一詞,在學理上學者們一般都認為此處的“量刑情節”,可以從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的角度來理解。而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則一般認為應包括犯罪人的一貫表現、犯罪后的態度和其他能影響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因素等。[20]這樣,有關“情節”的評價似乎便難著邊際了。此外,就該條中的“對于社會危害的程度”,傳統學說將其作為量刑的首要評價因素,這是正確的。但是很多學者認為社會形勢和犯罪人身份亦是判斷社會危害程度的要素。[21]這樣便無疑給量刑基準更是增加了一團迷霧。順乎此種邏輯,對于刑法第5條“刑罰應當與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的理解,傳統學說也是基于從上述立場來對刑事責任進行解釋的,如有學者認為,“其含義是刑罰的輕重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險性相適應。”[22]
當學理上將我國刑法之量刑規定作如上之理解時,將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予以統一到刑事責任的門下并以此來作為我國的量刑基準便立基于此“順水行舟”地相應而生了。因此,依照我國刑法理論,可將量刑基準表述為:刑罰應當與犯罪人所負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即既要考慮社會危害性的需要,又得考慮人身危險性的需要。此外,還有學者認為,一般預防需要也得予以兼顧。[23]
因此,就刑罰的最后量定來說,盡管從表面上來看,我國與大陸法國家的刑法理論大同小異,似乎其中都離不開責任評價與預防因素之間的相互作用和綜合考量。但是,只要我們對其進行仔細的比較,便可發現它們之間存在著巨大的不同。上文已述,大陸法中的量刑基準是犯罪嚴重性所決定的責任,[24]刑罰的最后量定是在預防對作為量刑基準的責任所決定的刑罰進行修正后而得出的,而且受責任主義的鉗制,任何時候都不得基于預防考慮(不管是一般預防還是個別預防)而對犯罪人處以高于責任決定之刑,作為量刑基準的責任為刑罰規定了上限。而就中國刑法理論而言,情形則頗不一樣,盡管我們也將與大陸法國家刑法理論中的“責任”意義接近的“刑事責任”作為量刑基準,但大為不同的是我國刑法理論中的“刑事責任”已經涵攝了相當于大陸法國家刑法意義上“責任”評價的社會危害性評判與相當于其“預防”因素的人身危險性的考量,即實際上將刑事責任的評價與刑罰的評價混為一體了,也就是說,社會危害性評判與人身危險性因素的考量之加權既是評價刑事責任的大小根據,當然又決定了刑罰之輕重。而不像大陸國家量刑理論一樣,將責任評價和刑罰裁斷作為兩個階段予以分開,而且重要的是,在將作為刑罰量定基準的責任做出評價后,預防(因素)對于由責任決定的刑罰僅具有緩和與消解作用。[25]
兩相比較,作為犯罪最終結果負擔的刑罰的大小在我國與大陸國家刑法理論中是完全不同的。在前者,刑罰極有可能超越犯罪嚴重性所決定之刑;而在后者,因為有責任主義這一憲法高度的原則制約,刑罰不可能超越責任決定之刑。我們可以將其用公式大體表達為:(大陸法國家)刑罰(經過預防因素的緩和之后)≤責任(犯罪嚴重性)決定之刑;(中國刑法理論的)刑罰≈刑事責任=[社會危害性決定之刑罰(相當于大陸法中的“責任”所決定的刑罰)+人身危險性因素之考量(相當于大陸法中的“預防”因素之考量)](極可能)≥犯罪嚴重性決定之刑罰(相當于大陸法中的“責任”決定之刑罰)。[26]
三、我國現行刑事責任理論之檢討和建構
隨著刑法理論研究的進一步深入,很多學者認為近現代西方刑法思想中的刑罰個別化理論具有相當的合理性,而在我國傳統理論中卻難以將作為個別化理論核心命題的人身危險性找到適當的位置,因為它既不被認為是犯罪的內容,又不適宜將其作為直接決定刑罰的因素,故有必要在犯罪與刑罰之間加上刑事責任這一中介,用刑事責任范疇來容納人身危險性這個概念。這樣,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便統一到了刑事責任之名下,而傳統的罪刑相適應原則被改造成為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或責刑相適應原則。[27]于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刑事責任理論便由是而生。但是,筆者認為,這種構建刑事責任理論的方法是不妥的。盡管這種理論架構能使刑事責任與刑罰的關系得到某種程度的協調,但是將人身危險性評價置入刑事責任概念當中,卻避免不了罪(犯罪)與責(刑事責任)不能適應和罪(犯罪)與刑(刑罰)不相均衡的問題,[28]因而最終使得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自然無法得到落實。不僅如此,將人身危險性作為評價刑事責任的要素還有以下諸多不妥。
第一,眾所周知,人身危險性這個概念最早源于實證主義刑法學派,盡管該學派試圖將一些科學實證方法用于測評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但實踐證明,這種嘗試是極不科學的,對于一個人的人身危險性,很難從經驗與實證的層面予以確證。因此,以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加權作為刑事責任的衡量標準,就會使得刑事責任也相應地難于評判,也將使得刑事責任的判斷不再僅僅依靠犯罪的嚴重性而失去了其客觀標準,進而使得刑事責任不可名狀。第二,更大的弊端在于,這種理論傾向還有可能導致刑法的主觀化發展。因為如將人身危險性因素納入刑事責任名下,可能使得“人身危險性”這一主觀范疇能在“刑事責任”這個被視為犯罪的當然后果的概念之下取得了貌似合理的席位,進而使司法者極有可能在刑事責任的名義之下“冠冕堂皇”地對犯罪人恣意用刑施罰。第三,將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綜合起來評價犯罪人的刑事責任,還可能導致因為同一事實對犯罪人進行不利的重復評價。如有時會以某一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為嚴重的事實來對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進行評判,并相應地認為其人身危險性也較大,然后再以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的加權來評價犯罪人的責任,這樣肯定會產生對犯罪人不利的后果。[29]
將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予以統合作為評價刑事責任的標準,實際上不但有違背同一律之形式邏輯之嫌,而且也是與當今世界各國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的刑事責任體系大異其趣的。與中國刑法中的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因素作為量刑基準類似,在外國刑法中,責任與預防當然是對犯罪人量刑的兩大重要因素,但是其問題意識卻與我國全然不一樣—不是將該兩大因素予以統合到“刑事責任”或“責任”之下,其問題毋寧是,奠基于責任決定之上的刑罰,是否可以依照預防的要求而對之有所偏離,這才是一個有所爭論的問題。這無論在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刑法理論中,情形莫不如此。[30]美國學者海德希等人亦對此有以下經典表述,“對于刑罰,責任(responsibility)僅僅是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31]即便在只將刑事責任(criminal responsibility)作為理論上敘述犯罪的后果負擔的英美國家刑法理論那里,[32]盡管在關于報應(責任)與功利(預防)因素上應如何進行考量(目前單純主張報應或單純主張功利的學者幾乎沒有)進而對量刑產生什么影響的問題上聚訟不休,但是,主張報應(責任)之評價應該涵攝功利(預防如人身危險性之考量)并以此為量刑理論的學者卻絕為少見。換句話說,學者們最大的爭論是預防因素應在量刑基準理論中起什么作用,對犯罪人量刑時能否基于功利之考慮而處以超越報應決定之刑,而不是是否應將功利納入報應(或刑事責任)的范疇之內來予以評價的問題。而我國刑事責任理論正失之于此,作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評價和人身危險性評價則被混在了一塊(被統一在刑事責任這個“口袋”之中)。因此,盡管從結論上來看,中外刑法理論中刑罰的量定似乎均是責任與預防(或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相互作用和綜合考量的結果,但實際上,我國刑法理論中將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加權(構成刑事責任)作為量刑基準的做法,與國外量刑理論將由犯罪的嚴重性所決定的責任作為上限,而以預防需要緩和責任決定刑罰上限的主張,顯然不能相提并論和等量齊觀。由此推演,盡管我國學界亦認同西方學者所倡的“刑法是犯罪人的大”的命題,但在我國刑法理論體系中,便很難看到作為西方國家重要刑法原則的責任主義(或報應限制功利原則)在我國刑法理論與實踐中能有多大作為。
嚴格來說,責任主義的要求是,無罪不罰,有罪必罰,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但是自十九世紀以降,受人道主義之思潮的廣泛影響,刑罰已愈來愈多體現出朝寬容與人道的方向發展,因而學者們對“有罪必罰”的舊式的報應觀念已有所修正,而是越來越多地朝有利被告的方向發展。[33]因而,有罪必罰的“積極的責任主義”之立場已鮮有人持,故學者們一般將責任主義從“消極的責任主義”的意義上來理解,[34]即只將責任作為刑罰的前提和限制條件(而不是作為充分條件),用法諺表示為“無責任即無刑罰”、“不是為了預防犯罪而適用刑罰,而是適用的刑罰要有利于預防犯罪”。因此,從這個角度講,目的主義確實在量刑體系中占有一席之地。不過,必須看到,這種以預防為考量的目的主義是有一定限度的。大陸學者們不但對于超越責任之刑堅決持否定態度,而且他們認為責任主義也同樣規定了刑罰的有約束力的和不容輕易動搖的下限。這樣方可不因法官根據目的主義而任意減免犯罪人的刑罰而使得刑罰“得之功利而失之公正”從而破壞現代刑法的另一重要原則—罪刑均衡。[35]因此,無論如何,我們不能簡單地將現代意義上的責任主義視為是與目的主義調和后的產物,而最多只能說明在刑罰的最后量定上,責任主義不是唯一必須考量的原則,基于預防考慮而對犯罪人處以低于責任之刑的目的主義已對責任主義一統天下的地位有所動搖。正如有的學者所說,“可以說現今量刑論中,理論對立的重點已從……移向了在承認刑罰以責任為前提(責任主義)的基礎上討論如何將此與預防目的結合起來的問題?!盵36]而且,更重要的是,在大陸法的量刑理論中,一般只將基于預防目的(通常指個別預防)而處以低于責任之刑的做法視為與責任主義的意蘊相符,而絕不能基于預防因素的考量使刑罰僭越責任之刑,這便是責任主義與目的主義在量刑論中的一般關系。因此,在現代刑法理論中,受影響的只是量刑原則的變化(不僅僅只考慮責任主義,而且要考慮目的主義),而不是責任主義的含義本身的變化!如果簡單地認為現今的責任主義是一種包含了目的主義的折中主義原則的話,則刑法中的許多爭論都將顯得多余,“責任”作為刑罰上限的鉗制機能便顯得毫無意義,[37]進而使得量刑基準趨于模糊。因此,我國有學者將大陸法中的責任主義理解為“站在報應主義的道義根據之上肯定地追求功利主義的預防目的的理論”[38]或“責任主義也是協調報應主義和功利主義的刑罰量定基準”[39]等諸如此類的說法,似乎有失準確而值得推敲。實際上,他們與其說是對責任主義的理解,倒不如說是對量刑基準或量刑原則的詮釋。其實,上述學者正好是將量刑基準與責任主義這兩個具有種屬意義的概念混淆了。如將大陸法系國家中的責任主義作如是理解(即是考慮預防需要的責任主義),對于改造我國現行的刑事責任理論(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是極其不利的。[40]由此看來,正確認識大陸法國家刑法理論的責任主義的含義對于深化我國刑法的刑事責任理論的研究不無裨益。
綜上,筆者認為,作為犯罪的否定性評價后果或量刑基準意義上的責任或刑事責任,應當而且只能由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來決定,這應是法治國家刑法之題中應有之義,也是對個人尊嚴所需懷持的必要之敬重的必然體現。[41]而且,亦惟如此,才符合罪與責的邏輯連接。因為,“在犯罪的輕重之外另立人身危險性作為決定刑事責任輕重的根據,意味著犯罪人不只是因所實施的犯罪而承擔責任,而且還因可能實施的犯罪而承擔責任,以致刑事責任部分地成為沒有前提的結論?!盵42]基于預防考慮的人身危險性因素,只能在確信能有利于犯罪人的更新改造和回歸社會(或回歸秩序)時,才可以考慮在犯罪的嚴重性決定之刑的幅度內最終決定對犯罪人適用刑罰,但絕對不能以犯罪人人身危險性較大為由而對其處以僭越犯罪的嚴重性所決定之刑,這當然亦是現代刑法的應然之理,從而也是改造我國刑事責任理論的應然思路。
注釋:
[1]必須予以說明,大陸刑法中的“責任”一般有兩種含義,第一種是歸責意義上的“責任”,即對行為人進行責任歸結時把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與行為人連接起來,對行為人在何種程度上所能進行的非難,這時通常亦稱為“有責性”或“罪責”(德語中用schuld或stratbegrindungsschuld表達,我國學者常將之翻譯為“罪責”),這時它是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的角色出現的。第二種含義是量刑意義上的“責任”,這是在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后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意義上說的(該種意義上的“責任”用德語表達即是st afwmessungsschuld) ,它常與“預防(需要)”相對,即在對行為人量刑時,必須以責任的輕重作為刑罰的重要依據(當然也會考慮預防需要)。后種意義上的“責任”亦類似于我國刑法理論中所說的“刑事責任”(但內涵卻大有區別,詳細分析請參見下文)。本文如無特殊說明,“責任”一詞概指作為犯罪后果負擔意義上的“責任”即第二種意義上的責任。相關文獻可參考[日]大塚仁:《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76頁以下;[日]野村稔:《刑法總論》,全理其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頁以下;〔德〕漢斯·海因里?!ひ惪说龋骸兜聡谭ń炭茣罚炀蒙g,中國法出版社2001年版,第490、 1050頁;[日]曾根威彥:《量刑基準》,載蘇惠漁等主編:《中日刑事法若干問題》,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7頁;[德]克勞斯·羅克辛:《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王世洲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58、 573頁,等等。
[2]參見[日]曾根威彥:《量刑基準》,載蘇惠漁等主編:《中日刑事法若干問題》,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9頁以下,以及[日]大谷實:《刑法總論》,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頁,等等。
[3]張明楷教授亦持此觀點,參見張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場》,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頁。
[4]如邱興隆教授在論述刑罰之分配理性曾多次運用“配刑基準”一詞。參見邱興?。骸缎塘P理性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28頁以下。
[5]參見周光權:《法定刑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25-326頁。
[6]與“責任”對應,在大陸刑法中,“責任原則”(又叫“責任主義”、“罪責原則”)可從以下兩個層面進行理解,一是歸責意義上的“責任主義”,即對行為人進行責任歸結時需要把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與行為人連接起來,對行為人進行非難,在歸責的時候,常常要考慮主觀的責任和個人的責任。第二種含義是量刑意義上的“責任主義”,即指決定行為人刑罰輕重的主要應是責任的大小,刑罰之度不可超越責任決定之刑。相關文獻可參考〔日大嫁仁:《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76-177頁;〔日〕野村稔:《刑法總論》,全理其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頁以下;[日]大谷實:《刑法總論》,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頁;[德]漢斯·海因里?!ひ惪说龋骸兜聡谭ń炭茣?,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1頁、等等。此外,在奧地利、瑞士、荷蘭、巴西、法國、比利時、瑞典等大陸國家刑法中,也基本貫徹了這一原則。參見[德]漢斯·海因里?!ひ惪说龋骸兜聡谭ń炭茣?,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頁。
[7]《德國刑法典》,徐久生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6-57頁。
[8]參見〔日〕曾根威彥:《量刑基準》,載蘇惠漁等主編:《中日刑事法若干問題》,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1頁,以及[日]野村稔:《刑法總論》,全理其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5頁,等等。同緣于上述原因,作為尚無法律效力的《改正刑法草案》第48條的規定在量刑理論與實踐中自然在考慮之列。該條規定,“刑罰應當根據犯罪人的責任量定”,“適用刑罰時,應當考慮犯罪人的年齡、性格、經歷與環境、犯罪的動機、方法、結果與社會影響、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態度以及其他情節,并應當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進犯罪人的改善更生為目的。”參見以上曾根威彥文。
[9][日]曾根威彥:《量刑基準》,載蘇惠漁等主編:《中日刑事法若干問題》,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9頁。
[10]〔德〕格呂恩特·雅科布斯:《行為 責任 刑法—機能性描述》,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03頁。
[11]參見〔德〕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等:《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3頁,等等。當然也有個別例外,如有日本學者認為,犯罪后社會局勢的變化等其他情況在量刑時也得考慮。參見[日]大谷實:《刑事政策學》,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頁。
[12][德]漢斯·海因里?!ひ惪耍骸稙榈聡谭ǖ湫颉?,載《德國刑法典》,徐久生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頁。
[13][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頁。
[14][意]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學原理》,林譯,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4頁。
[15]馮軍:《刑事責任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76頁。
[16]當然,假如將我國刑法第61條中的“情節”或“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詞理解為與犯罪人有關的如前科、一貫表現等因素的上位概念,則當然會得出與筆者相反的結論。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47頁以下,等等。不過,筆者認為,這僅是學界的闡釋而已,并不是立法的規定,而這種解釋也正是筆者不敢茍同的觀點。對此下文將有詳析。
[17]例如對“責任與預防的關系應當如何處理”,“能否基于預防需要而對犯罪人處高于責任之刑”等問題并無明確說明。
[18]如德國著名刑法學者克勞斯·羅克辛認為,刑罰總是以罪責為條件的,因此,還沒有什么預防性刑罰化的需要,能夠大得可以對一種與罪責原則相矛盾的刑事懲罰加以正當化。參見氏著:《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王世洲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58頁。其他類似觀點可參考[日]大錄二:《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頁;〔德〕漢斯·海因里?!ひ惪说龋骸兜聡谭ń炭茣?,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辨,第1050頁;[日]曾根威彥:《量刑基準》,載蘇惠漁等主編:《中日刑事法若干問題》,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8頁,等等。
[19]當然,此處說“絕難尋覓”并不等于“絕對沒有”!近年隨著刑罰理論的不斷深入,有學者便提出了作為刑罰正當根據的“理性統一論”,并在其名下將“報應限制功利”作為一條“絕對律令,,予以規定。參見邱興隆:《關于懲罰的哲學--刑罰根據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6頁,以及邱興?。骸缎塘P理性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80頁。此外,近年國內亦有學者提出中國刑法理論應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的量刑理論,依責任予以量刑的觀點。例見馮軍:《刑事責任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76頁以下;周光權:《法定刑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18頁以下,等等。
[20]如高銘暄主編:《刑法學原理(第三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47以下;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頁以下;胡學相:《量刑的基本理論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頁以下,等等。
[21]參見高銘暄主編:《刑法學原理(第三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25以下;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頁以下;田宏杰《中國刑法現代化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頁,等等。其實,就社會形勢因素來說與其說是判斷社會危害程度的要素,倒還不如說是一般預防之需的預防因素。
[22]張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場》,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8頁。
[23]例如,同意社會形勢是影響量刑的因素的觀點有,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64頁;樊鳳林主編:《刑罰通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94頁;同意形勢、犯罪率和民憤影響定罪量刑的,請參見陳興良:《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15頁以下,等等。
[24]如日本學者曾根威彥認為,最終決定責任大小的就是違法性的大小和有責性的大小(狹義上的責任)相乘而得到的后果—即犯罪本身的輕重(廣義的責任)。同注[9],第57頁。
[25]這當然應是責任原則的題中應有之義。如德國著名刑法學者克勞斯·羅克辛認為,刑罰不允許超過罪責的程度,但是,它卻可以在預防目的允許的范圍內,不達到這個程度。參見氏著:《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王世洲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頁。
[26]當然這里必須加上“極可能”修飾,由于對于人身危險性因素之評價完全可能作出有利于行為人的判斷,故客觀上也可能存在像大陸國家那樣的情況,即對犯罪人最后適用的刑罰低于犯罪嚴重性所決定之刑。
[27]相關論述請參見陳興良:《刑法的價值構造》,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626頁;曲新久:《刑法的精神與范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頁。
[28]因為在犯罪的嚴重性中沒有人身危險性的評價,而在刑事責任評價中則納入了考量。
[29]因此,我們在德國刑法第46條中便不難見到“屬于法定犯罪構成的,可不予考慮”之規定,這實際上是為避免司法人員對決定責任大小的有關因素(犯罪構成因素)在刑罰量定時進行重復評價。
[30]正緣于此,在英美刑法中,“刑事責任”一詞一般在犯罪構成的意義上使用,即刑事責任被認為是犯罪的當然后果。因此他們一般在刑事責任的名下來論述“犯罪行為”和“犯罪心理”這兩個主客觀要件。參見jonathan herring, criminal law, (3rd edition), palgrave macmil-lan law masters, pp.38-78;〔英〕塞西爾·特納:《肯尼刑法原理》,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
[31]sanford h. kadish, blame and punishment, new york: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 1987, p.272.
[32]當然,這決不是說在英美國家不重視刑事責任對量刑的研究,它們理論上在這方面的論述絕不少見。see note[34],p.272; jonathanherring, criminal law, (3rd edition), palgrave macmillan law masters, p.199, p.383.
[33]實際上,已有越來越多的中外學者認為獎賞、寬容、仁慈和人道等理念與報應觀念是相容的。參見邱興?。骸缎塘P理性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7頁以下;craeme newman, the punishrneru response, new york: harrow and heston, albany, 1985, pp. 200-201.
[34]參見[日]大塚仁:《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頁;[日]野村稔:《刑法總論》,全理其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頁;李海東主編:《日本刑事法學者(上)》,中國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聯合出版1995年版,第277頁,等等。
[35]“因而相應地,根據目的主義對犯罪人科處低于責任之刑也不是可以隨意進行的,還必須考慮公正的要求”。參見〔德〕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等:《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0頁。
[36]同注[9],第56頁。
[37]因為此時的“責任”已經把“預防”的評價包含在其中了(類似于我國的量刑基準理論),此時再說刑罰不能基于預防需要僭越責任之度,顯然毫無意義。
[38]馮軍:《刑事責任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76頁。
[39]周光權:《法定刑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16頁。
[40]如作上述理解,倒是真的為我國刑法的刑事責任理論找到了依據。實際上,在德日國家量刑理論中,責任評價與預防考量是兩個分立的階段,而不象我國刑法理論中將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合二為一地統一在刑事責任名下作為量刑基準。
免罪事由在我國是確實存在的,而我國刑法理論通說并沒有專門的理論對其進行科學的闡述,因此,這使犯罪構成四要件說的科學性受到了質疑。德日犯罪三階層論認為,犯罪成立的要件包括: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要件。該理論將免罪事由納入違法性和有責性兩要件之中,在刑法理論的犯罪論中具有體系性地位。但是,將免罪事由作為犯罪成立要件體系的內容同樣也是備受質疑的。而俄羅斯刑法理論則將具有免罪性質的免予刑事責任置于刑罰論體系之中。筆者認為,免罪事由與犯罪論具有重大的關系,我國刑法理論應將免罪事由納入犯罪論中,并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定罪論體系。
一、免罪事由在我國通說刑法理論中的體系性地位
(一)免罪事由在我國刑法規范中的體現
免罪事由是特殊寬肴條件。它是指行為在符合犯罪構成四個要件且社會危害性達到犯罪危害程度的情況下可以不被宣告為犯罪并免去刑罰的事由。
當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已符合某罪犯罪構成四要件且社會危害性已達到犯罪程度,就說明這行為已嚴重破壞了法秩序,侵害了法律保護的利益,刑法之所以要規定在存在免罪事由的情況下允許法官在一定范圍內根據特殊情況確定是否免罪,是因為免罪事由具有功利功能,它符合國家刑事功利政策的需要。免罪事由的存在有利于實現刑罰的目的;有利于維護被害人的利益;有助于民主法治發展;有利于緩沖罪刑法定下導致的立法僵硬,體現了刑法謙抑性精神。
由于免罪事由的規定具有如此重要意義,所以,我國確立了免罪事由的刑法規范。我國刑法規范確立的免罪事由包括法定免罪事由和準法定免罪事由兩種,具體為:
1.法定免罪事由。它是指由法律明文規定的免罪事由。例如:我國《刑法》第241條第6款規定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免罪事由,它是這樣規定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當收買人的行為符合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時,如果因具備上述事由而不被追究刑事責任,就意味著行為人被免予有罪宣告和免去刑罰。
2.準法定免罪事由。它是指由最高司法機關在司法解釋中明文規定的免罪事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1984年頒布的《關于當前辦理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3條第2款第2項規定:第一次性行為違背婦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發,后來女方又多次自愿與該男子發生性行為的,一般不宜以罪論處。當該男子的罪成立后,如果出現被害女子又多次自愿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事由而不定為罪時,就意味免予有罪宣告和免去刑罰。
(二)免罪事由的相關概念辨別
為了更好地理解免罪事由的概念,必須弄清免罪與免予刑事責任、免予刑事處罰和排除社會危害性等概念的區別。
1.免罪與免予刑事責任
免罪是行為已符合某罪的犯罪構成四要件且其社會危害性已達到犯罪程度的情況下,因具有特殊的寬肴條件而沒有被宣告為犯罪的情況。某行為被免罪,則表明這一行為在實質上已構成犯罪,只是國家沒有宣告其為犯罪而已。對于該行為人而言,國家不將其作為犯罪人看待,行為人仍享有非犯罪人的各項權利。被免罪行為在客觀上已構成犯罪,法院在審判時是不可能將這一犯罪客觀事實在事后清除掉的。因此,免罪實際上是已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不被宣告為有罪的一種情況,免罪并不等同于無罪。
刑事責任是犯罪人因犯罪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根據我國現行刑法規定,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有三種:(1)宣告有罪,并處以具體刑罰;(2)宣告有罪,但是不判處刑罰,即免予刑事處罰;(3)宣告有罪,不判處刑罰,給予非刑罰處理方法(如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等)。因此,免予刑事責任意味著免除有罪宣告和免去刑罰,具體而言,免予刑事責任是指行為符合某罪犯罪構成四要件且社會危害性達到犯罪程度,但因具有特殊寬肴條件而被免除有罪宣告和免去刑罰。
由于免罪必定免去刑罰,因此,免罪與免予刑事責任在實際結果上是相同的,即均免除了有罪宣告和免去刑罰。兩者的區別是概念表明內容不完全相同以及體系地位的不同。免罪概念表明行為被免除有罪宣告,在刑法學體系中其體系地位是在犯罪論之中,而免予刑事責任概念則表明行為免除有罪宣告和免去刑罰處罰,在刑法學體系中其體系地位往往不在犯罪論之中,而是在刑事責任論(或刑罰論)之中。
2.免罪與免予刑事處罰
根據我國《刑法》第37條規定,免予刑事處罰是指對于一些情節輕微的犯罪行為不判處具體刑罰的情況。當行為被法院判決免予刑事處罰時,這意味著該行為被宣告有罪,只是不給予具體刑罰而已??梢?,免罪與免予刑事處罰的區別體現在行為是否可以宣告為有罪。在免罪的情況下,雖然行為已構成犯罪但是不宣告為犯罪,同時應免去刑罰。而在免予刑罰的情況下,已構成犯罪的行為被宣告為犯罪,但得以免除刑罰。即前者不宣告為犯罪,而且后者可宣告為有罪。
3.免罪行為與排除社會危害行為
排除社會危害性行為是指在客觀上造成了一定損害結果,形式上符合了某些犯罪的客觀要件,但實質上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無罪行為。例如,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即屬于排除社會危害性行為。而免罪行為是指行為已經符合犯罪構成四要件且社會危害性已達到犯罪程度,因出現免罪事由而不作出有罪宣告的行為。免罪行為與排除社會危害性行為的區別是行為性質不同,前者是有害于社會的行為,且實質上是犯罪行為,后者是無害于社會甚至是有利于社會的行為,是無罪行為。
(三)免罪事由在我國通說刑法理論中的體系性地位
雖然我國刑法規范里實際上已規定有免罪事由的內容,但是,我國通說的刑法教科書對免罪事由并不重視,它既沒有免罪事由一詞,更沒有具體論述免罪事由在刑法理論上的體系性地位。
在我國刑法通說的犯罪論里,犯罪構成四要件體系是解決定罪問題的理論體系,它認為,犯罪構成是犯罪的標準和規格,一旦符合犯罪構成四要件即可認定行為構成犯罪。在我國通說的犯罪構成理論體系里,免罪事由并無體系性地位。
在我國通說刑法理論的刑事責任論里,也沒有免罪事由或免予刑事責任的詞匯,但是,在刑事責任的解決方式里,有著些少文字論述到刑事責任的消滅處理方式,消滅處理方式,即行為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應負刑事責任,但由于法律規定的阻卻刑事責任事由的存在,使刑事責任歸于消滅。這時國家不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行為人也不再負刑事責任。從這一論述看,這里講的刑事責任的消滅基本相當于前文所說的免予刑事責任。因此,可以說,我國通說刑法理論并沒有直接給予免罪事由具體明確的體系性地位,但是,它實際上已將具有免罪性質的免予刑事責任置于刑事責任論中,讓其具有刑事責任論的體系性地位。
二、免罪事由在國外刑法理論中的體系性地位
由于免罪事由的規定具有功利性,體現了刑法謙抑性精神,因此,許多國家在刑法或刑法理論上確立有免罪事由,并在司法實踐中予以運用。但是,由于對免罪事由的理解不同,以及理論體系結構的差異,各國對免罪事由的體系性安排存在差異。有的安排在犯罪論中,而有的安排在刑罰論(或刑事責任論)中。其中,德日刑法理論與俄羅斯刑法理論各有特色,兩者存在明顯的不同。
(一)免罪事由在德日刑法理論中的體系性地位
在德日刑法理論里,犯罪三階層論是其通說的犯罪論體系理論。德日犯罪三階層論認為,犯罪成立條件由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任性三個次遞推進的階層組成。德日犯罪三階層體系和我國犯罪構成四要件體系的大多數犯罪成立要素是相同的,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同。德日犯罪三階層體系具有獨特的出罪特點,它在違法性階層和有責性階層分別通過違法性阻卻事由和責任阻卻事由出罪。違法性阻卻事由屬于違法性階層的內容,當具有違法性阻卻事由時,行為是不成立犯罪的。由于違法性阻卻事由可分為正當化事由和違法阻卻事由,而在其中的違法阻卻事由里存在這樣的情況:當行為具有犯罪構成的雛形且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時若出現了某些違法阻卻事由,行為也不成立犯罪。這種違法阻卻事由實際上就是前文所說的免罪事由。例如,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為了保護自己生命權利而殺死他人的緊急避險,在我國刑法理論中,它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避險過當的犯罪行為,而德日刑法理論認為這是違法阻卻事由(不少德國刑法學者認為,這是免責事由),其實質應是免罪事由。此外,德日刑法理論對一些防衛過當的、具有社會危害性,甚至在我國刑法理論認為是犯罪的行為也作為違法阻卻事由(不少德國刑法學者認為,這是免責事由)而出罪。
在德日犯罪三階層論里,其有責性階層也可因具有免責事由(即責任阻卻事由)而不成立犯罪。例如,德日犯罪三階層論體系在有責性階層以無期可能性這超法規免責事由(即超法規責任阻卻事由)出罪。
期待可能理論并不是我國傳統犯罪構成四要件理論的內容。至于德日犯罪三階層理論里無期待可能性的內容,如果用犯罪構成四要件理論來解讀,它的內容可分為兩部分一是社會危害性還沒有達到犯罪程度的無期待可能性。癖馬案是導致期待可能理論產生的源頭案件,在該案里,馬車夫過失致人重傷的行為被認為因無期待可能性而不成立犯罪,對于該案,如果用犯罪構成四要件理論來解釋,馬車夫的行為之所以不構成犯罪,是因為他的行為在社會危害程度上還沒有達到犯罪程度。二是具有免罪性質的無期待可能性。例如,假設在癖馬案里馬車夫過失致死十人,在這一情況下,如果馬車夫的行為也被認為因無期待可能性而不成立犯罪,就應當認為,馬車夫的行為本來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只是因為其無期待可能性而被免罪。
綜上所述,德日犯罪三階層論將本文所稱的免罪事由是作為違法阻卻由或免責事由看待,也就是說,免罪事由在德日刑法理論的犯罪論體系中具有體系性地位,它屬于犯罪成立要件體系中的內容。
(二)免罪事由在俄羅斯刑法理論中的體系性地位
俄羅斯刑法并沒有直接規定免罪事由一詞,但是,它規定有免予刑事責任的內容,由于免予刑事責任當然包含有免罪的內涵,因此俄羅斯刑法實質上也規定了免罪事由的內容。
俄羅斯刑法規定的免予刑事責任的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幾種:(1)刑法典分則針對特定犯罪規定的免責規范。具體包括:1996年刑法規定的綁架罪(第126條)、商業賄買(第204條)、恐怖行為(第205條)、劫持人質罪(第206條)、組建或參加非法武裝隊伍(第208條)、非法獲得、移交、銷售、保管、運送或攜帶武器、武器的主要部件、彈藥、爆炸物品和爆炸裝置(第222條)、非法制造武器(第223條)、擅離部隊或服役地點(第337條)、脫逃罪(第338條)、販賣人口罪(第127條第1款,修改補充規定)、引誘他人實施恐怖性質的犯罪或幫助他人實施恐怖性質的犯罪(第205條第1款,修改補充規定)、組織極端主義團體(第281條第1款,修改補充規定)、組織極端主義團體的活動(第282條第2款、修改補充規定)等。(2)總則規定的免予刑事責任的類型:因真正悔改的免責、因與被害人和解的免責、因時效消滅的免責,因大赦的免責、針對未成年人適用強制性教育感化措施的免責。俄羅斯刑法規定,免予刑事責任是在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基于一定刑事政策目的,免除犯罪人承擔刑事法律后果的情況。免予刑事責任意味著免除有罪宣告,因此,免予刑事責任事由,也是免罪事由。在俄羅斯刑法理論里,沒有將免罪事由單獨論述,更沒有將其放到犯罪論中。俄羅斯刑法理論將免予刑事責任(實質上包含了免罪事由的內容)放在刑罰論(或刑事責任論)中論述。
通過對德日刑法理論和俄羅斯刑法理論考察可知,德日刑法理論將免罪事由相關的內容置于犯罪論之中。而俄羅斯刑法理論將具有免罪性質的免予刑事責任置于刑罰論(或刑事責任論)中,而不是放在犯罪構成理論之中。
三、免罪事由在刑法理論中體系性地位的理性分析
(一)免罪事由置于刑事責任論(或刑罰論)體系之分析
免罪與免予刑事責任在實際效果上是一樣的。免罪是免除有罪宣告,免除有罪宣告必定免去刑罰,而免予刑事責任包含免罪和免去刑罰兩方面的內容,其實際上橫跨刑法理論的犯罪論和刑事責任論(或刑罰論)兩大理論領域。俄羅斯刑法不采用免罪一詞,而是采用免予刑事責任一詞。俄羅斯刑法理論將免予刑事責任與免予刑罰兩方面內容均放在刑罰論中論述,而其犯罪構成是犯罪論體系的內容,免罪事由在犯罪論中并無體系性的地位。我國通說刑法理論并沒有直接給予免罪事由具體明確的體系性地位,但是,它實際上將具有免罪性質的免予刑事責任置于刑事責任論中。
在俄羅斯和我國以犯罪構成四要件理論為犯罪論核心的刑法理論體系里,將免予刑事責任(其中含免罪)置于刑事責任論(或刑罰論)之中,這是有一定合理性的。
在我國通說刑法理論里,其刑法學體系是犯罪刑事責任刑罰(也有人認為,它是犯罪刑罰(或刑事責任)體系)。在犯罪論領域里,犯罪構成理論是其核心理論,犯罪構成是犯罪成立的規格和標準,所以,犯罪構成體系是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要件組成的體系,它屬于第一板塊犯罪論的內容。免予刑事責任問題是在犯罪成立之后考慮如何免罪、免責、去刑的問題,它屬于第二板塊刑事責任論的內容,所以,將免予刑事責任放在刑事責任論(或刑罰論)中是有一定道理的。在目前犯罪論、刑事責任論、刑罰論的三大理論板塊中,刑事責任論的研究是最為薄弱的,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刑事責任的基本理論范疇還沒有建立起來。目前,在我國刑事責任理論領域,人們對刑事責任的概念、根據、目的、表現形式以及刑事責任大小,歸責等內容均進行了一定的研究,但是,忽略了免予刑事責任的研究,因此,將免予刑事責任置于刑事責任論理論板塊,可以豐富刑事責任論的內容。
但是,免予刑事責任包含有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免罪,二是免去刑罰。而免罪是在行為已符合犯罪成立要件而不被宣告為有罪的情況,它是影響定罪結論的重要內容,由于犯罪論體系是解決定罪問題的體系,因此,免罪(含免予刑事責任中的免罪)在犯罪論中理應有體系性地位。若僅將免予刑事責任置于刑事責任論或刑罰論,必將導致定罪環節的缺失,并影響定罪質量。可見,在采取免予刑事責任一詞時,既要將其中的免罪內容納入犯罪論體系分析,也要將其免去刑罰的內容納入刑事責任論或刑罰論去思考。但是,從總體上看,宜將免罪事由納入犯罪論體系更為科學,因為免罪事由判斷是定罪必經環節,且一旦行為被免罪,就當然被免去刑罰,而無須再在刑事責任論或刑罰論中判斷。
(二)免罪事由置于犯罪論體系之探析
將免罪事由納入犯罪論體系無疑是具有科學性的。犯罪論體系一詞具有多義性,從狹義上講,犯罪論體系是指犯罪成立條件體系,從廣義上說,犯罪論體系除了包括犯罪成立條件體系以外,還包括未遂、共犯、罪數等犯罪特殊形態。這里所稱的犯罪論體系一般從廣義上理解。在德日刑法理論里,免罪事由也被置于犯罪論體系之中,而且它屬于犯罪成立要件體系(即犯罪構成體系)中的內容。但是,將免罪事由納入犯罪構成體系之中會破壞犯罪與非犯罪之間的清晰界限。這是存在問題的。
在我國刑法理論的犯罪論領域,犯罪構成四要件理論是其定罪理論。當行為具備了犯罪構成四個要件且其社會危害性的量達到了犯罪程度時,該行為符合了犯罪行為的條件,屬于犯罪行為。但是,在實施該行為時或之后,若具備免罪事由,是不能宣告該行為為犯罪行為的。既然如此,免罪事由與犯罪構成究竟具有什么樣的關系呢?它是否屬于犯罪構成體系的組成部分呢?若要科學地安排免罪事由在我國刑法理論中的體系性地位,就必須搞清免罪事由與犯罪構成的關系。
對于符合犯罪構成四要件且社會危害性達到犯罪程度的行為而言,免罪事由并不能否定其犯罪的性質,因此,免罪事由與犯罪構成的關系并非否定與被否定的關系,免罪事由并不是犯罪構成體系中的內容,僅就犯罪構成的孤立范疇而言,免罪事由與犯罪構成是各自相對獨立的關系。但是,就犯罪論中的定罪論體系而言,免罪事由的判斷階層與犯罪構成階層是一種層級關系。具體分析如下:
犯罪構成是刑法規定的、犯罪成立的構成體系。完整的犯罪構成體系由犯罪構成基本原型和一定量的綜合社會危害性兩部分組成。所謂犯罪構成的基本原型是指具備了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和犯罪主體四個要件的構成體系。犯罪構成的基本原型是犯罪成立的類型形象,它可以將任何此罪與彼罪區分開來,但是,具備了犯罪構成基本原型的行為并未必一定構成犯罪,因為我國《刑法》第13條所規定的犯罪概念要求,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嚴重的程度是犯罪的一個必不可少的特征,若行為的綜合社會危害性總量還沒有達到犯罪程度,還是不能成立犯罪的。例如,在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致人輕傷的場合,已符合《刑法》第234條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成基本原型,但是,如果被害人存在嚴重過錯或者存在其他讓其社會危害性總量未達到犯罪程度的情形,該行為就不屬于我國《刑法》第13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梢?,一定量(即達到犯罪程度的量)的綜合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構成體系必不可少的宏觀要件,這要件也是犯罪行為與治安違法行為(即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區別的必要要件。綜上,完整的犯罪構成體系由犯罪構成基本原型(即四要件)和一定量的綜合社會危害性組成。
當行為具備前述完整的犯罪構成體系的要求時,該行為即為犯罪行為。在免罪事由出現的情況下,免罪事由并不能改變該行為屬于犯罪的屬性,免罪事由的作用在于:在行為已構成了犯罪的情況下,不能宣告該行為為犯罪,讓行為人不必承擔刑事責任。例如,行為人實施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后,如果出現了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免罪事由,這一免罪事由并不能否定其原行為已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的性質,但是,這一免罪事由可以讓行為人不被作出有罪宣告,可以不承擔刑事責任。由此可見,免罪事由并不是完整的犯罪構成體系中的組成部分,它與完整的犯罪構成體系的關系是各自相對獨立的關系。
雖然免罪事由不能納入犯罪構成體系中,但是,免罪事由的有無對于行為最終是否定罪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將免罪事由置于犯罪論中的定罪體系是妥當的。免罪事由的判斷是定罪過程中必不可少的環節,如果以完整的犯罪構成體系與免罪事由的判斷作為兩個階層組成定罪論體系,那么,免罪事由的判斷與完整的犯罪構成之間就形成一種層級關系。
綜上所述,免罪事由在我國刑法理論的犯罪論中應具有體系性地位。犯罪構成四要件理論是我國犯罪論中的定罪理論,但是,目前,我國犯罪構成理論體系忽略了免罪事由的判斷這一重要環節,這是我國定罪論體系的重大缺陷,為此,我國刑法理論應建立科學的定罪論體系,在這一定罪論體系中,免罪事由判斷階層與犯罪構成體系階層的關系為定罪過程中的層級關系,其中,犯罪構成體系階層是定罪論體系的第一階層,免罪事由的判斷為第二階層。
四、免罪事由與中國特色定罪論體系的建構
一般而言,行為具備了犯罪構成基本原型的要件和一定量的綜合社會危害性即可宣告為犯罪,因免罪事由的出現而不被宣告為犯罪僅屬于例外。雖然免罪事由是導致犯罪行為不被宣告為犯罪的例外,但是,在一個完整的定罪論體系里,免罪事由的有無應作為一個定罪過程中必須考察的環節。目前,在我國犯罪構成理論體系里,免罪事由并沒有地位,這使相關問題得不到妥善解決,影響定罪質量。現在,我國的絕大多數刑法學教材均沒有定罪論獨立一章,這是不妥當的。其實,曾有蘇聯刑法學者和我國刑法學者對定罪論予以關注,如原蘇聯的B .H.庫德里亞夫采夫曾著有《定罪通論》一書,該書的內容涉及:定罪的概念和意義及其在科學知識體系中地位、定罪的方法論原理、犯罪構成是定罪的法學根據、定罪的過程、定罪的改變等內容。
我國刑法學者趙長青教授主編的刑法學教材《中國刑法教程》也曾專門設了定罪一章,該章的內容涉及定罪的原則和方法等內容。我國刑法學者王勇博士對定罪問題也進行過深入研究,他在其著作《定罪導論》中,對定罪基本原則、方法論、定罪的根據、犯罪構成諸要件與定罪、定罪過程中的階段等問題進行了論述。林教授主編的《刑法總論》也專門單設定罪一章,對定罪的特征、定罪的原則與方法等問題進行論述。這些著作或教材雖然未探討到免罪事由與犯罪構成的關系,但是,其對定罪予以極大關注是值得肯定的。筆者認為,在我國現在的刑法理論通說里,由于犯罪構成理論和其他刑法理論均不能獨立地全面解決定罪的問題,因此,在刑法學體系中單獨設立定罪論一章(或一節)是有必要的。
筆者認為,犯罪構成四要件理論反映了犯罪構成基本原型,確立了犯罪成立的類型形象,因此,它具有一定科學性。筆者主張以現在的犯罪構成四要件理論為基礎,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定罪論體系。所謂定罪論體系是指認定某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是否宣告其為犯罪的理論體系。
建構定罪論體系方法是:首先,找出犯罪構成的所有要件以及影響犯罪宣告的要件,其次,根據立法和司法的需要,將所有這些要件按科學的方法排列組合。
犯罪構成的所有要件包括:(1)犯罪構成四要件(即犯罪構成基本原型);(2)一定量的綜合社會危害性。在行為符合犯罪構成的所有要件后,影響犯罪宣告的要件是免罪事由。據此,筆者認為,我國的定罪論體系可以按以下兩大層次建構:
(一)犯罪構成模型的符合性
犯罪構成模型的符合性包括兩方面:(1)犯罪構成基本原型符合性。即行為符合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和犯罪主體四要件(2)具有一定量的綜合社會危害性。對這一階層的具體分析如下:
1.犯罪構成基本原型符合性
犯罪構成基本原型由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和犯罪主體四個要件組成。這四個要件的排列順序并不會最終影響定性,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這四個要件中的每一個要件均應進行考察判斷,否則,其定性可能有誤,雖然這四個要件的排列順序并不會影響定性,但是,其排列還是應按一定的目的和邏輯來進行,筆者認為,這四個要件排列順序應從人們關注的重心以及司法習慣角度考慮,由于刑事案件發生后人們關注的重心首先是什么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因此,犯罪客體應排在首位,由于犯罪客觀要件和犯罪主觀要件共同構成最原始的行為模型,同時,從客觀到主觀這一認定犯罪的順序符合多數人的思維習慣,因此,犯罪客觀要件排第二位,犯罪主觀要件排第三位。犯罪主體主要是考察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的要件,可放在第四位。綜上,筆者主張這四個要件的排列順序為: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和犯罪主體。
2一定量的綜合社會危害性
一定量的綜合社會危害性之所以是犯罪構成模型中的一個構成要件,是因為在行為具備了犯罪構成基本原型(即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和犯罪主體)后并不當然構成犯罪。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的犯罪概念要求犯罪必須是達到一定量(即嚴重的)的社會危害性才可構成,而有的行為雖然符合了犯罪構成基本原型,但是,由于其社會危害性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因此,不構成犯罪。如果犯罪構成模型不將一定量的社會危害性作為其必要的構成要件,就不能將犯罪行為與一般違法行為區別開來,例如,我國《刑法》第359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7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在這里,引誘、容留、介紹他人**罪與其相應的治安違法行為在行為原型的規定上是完全一致的。如果不將一定量的綜合社會危害性作為犯罪構成模型的構成要件,就難以將犯罪行為與治安違法行為區分開來。又如,有些行為雖然符合某罪的犯罪構成基本原型,但因被害人的嚴重過錯或其他因素影響使行為的綜合社會危害性未達到犯罪程度而不能認定為犯罪。符合了犯罪構成四要件的行為為何在綜合社會危害性上還可能不達到犯罪的嚴重程度呢?我們知道,犯罪構成是指我國刑法規定的、決定某一種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種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觀和主觀要件的有機整體。犯罪構成由刑法分則罪狀規定的具體要素和刑法總則規定的相關共性要素共同組成。
在現實生活中,在每一種犯罪的各個具體案件里,其案情是千差萬別的,每一具體案件均包含有危害行為、危害結果、犯罪對象、時間、地點、方法、心態、責任能力等要素,但是,其表現各不相同。在立法時,立法者并不是將所有這些要素均規定在法律條文中,只有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具有決定意義并表明該種犯罪獨特性的要素,才被立法者規定為該種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這樣,在有的罪種的犯罪構成四要件中,刑法在條文上并未明文規定其危害結果、犯罪對象、時間、地點、方法等因素,這時,這些沒有被罪狀規定的因素不是該種犯罪的犯罪構成四要件的法定構成要素。但是,就現實中發生的某種犯罪的具體案件而言,在案情上,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對象和危害結果等因素往往是存在的,而這些因素是會影響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的,有的因素會減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而有的因素會增大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由此可見,四要件犯罪構成和案情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四要件犯罪構成具有法定性,而案情具有現實性、復雜多樣性。一般而言,某行為具備某種犯罪的四要件犯罪構成即可認定成立犯罪,但是,一旦案情(犯罪時)在犯罪構成四要件(法定的)之外出現異常因素,該因素可能會大大減弱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從而不宜認定該行為成立犯罪,例如,在親屬間盜竊案中,母親盜竊兒子3000元的行為已符合盜竊罪的四要件犯罪構成,但是,盜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母子關系可大大地減弱盜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因而,不宜認定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正因如此,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刑事違法性和嚴重社會危害性(綜合)都是犯罪的基本特征。
在定罪論體系中,先認定是否符合犯罪構成基本原型,然后才判斷行為是否達到一定量的綜合社會危害性,這才是符合司法認知規律的,因此,犯罪構成基本原型符合性應排在一定量的綜合社會危害性之前。
(二)具有有罪宣告性(即無免罪事由)
我國刑法已明文規定有免罪事由,最高司法機關在司法解釋中也明確規定了免罪事由,而免罪事由存在與否會影響到行為是否被宣告有罪,因此,具有有罪宣告性(即無免罪事由)是行為人被宣告有罪的必要要素,是定罪論體系中必不可少的判斷階層。
人民法院在定罪過程中不但要判斷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模型,而且要判斷是否具有有罪宣告性(即無免罪事由)。當行為符合犯罪構成模型的要件后,只有在沒有免罪事由的情況下,才能對該行為作出有罪宣告。若出現了免罪事由,就不對該行為作出有罪宣告,在這種情況下,該行為在實質上還是犯罪行為,只是不被宣告為犯罪而已,對了行為人而言,由于其行為不被宣告為犯罪,因此,不需承擔刑事責任,在法律上,也不能將其看成是犯罪人。
免罪事由包括法定免罪事由、準法定免罪事由和超法律免罪事由。法定免罪事由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因此,在法律適用中對于符合條件的情形應考慮適用。準法定免罪事由是由最高司法機關在司法解釋中明文規定的,目前,我國刑法和其他法律并未明文規定最高司法機關有權制定法定免罪事由以外的其他免罪事由的權力,因此,這種免罪事由的合法性應受質疑,但是,讓最高司法機關來確定免罪事由具有合理性,建議今后在刑法或其他法律中明文確定最高司法機關有權確立免罪事由。超法律的免罪事由是違反我國罪刑法定原則的規定的,應予以杜絕。
筆者主張我國的定罪論體系包括犯罪構成模型符合性和具有有罪宣告性兩個階層,這一定罪體系也可稱為雙層次的定罪論體系。由于這一定罪論體系在犯罪構成模型符合性階層將犯罪成立的所有要件均囊括其中,在具有有罪宣告性階層對有無免罪事由的例外情形納入了定罪的判斷范圍,即它窮盡了定罪過程中必不可少的要件和環節,因此,這一定罪論體系較為科學。這一雙層次的定罪論體系保留了我國犯罪構成四要件理論的基本框架,因此,它的建構不但不會動搖我國現在的刑法學體系的根基,而且可以使我國刑法學體系具有更強的科學性。
我國現在的刑法學體系的通說體系是高銘暄、馬克昌和趙秉志主編的《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共同出版,2007年1月第3版)所呈現的體系。筆者認為,我們可以以這一體系為基礎將前述的雙層次的定罪論體系體現于其中。具體設想是,將第四章犯罪概念與犯罪構成的標題改為犯罪概念、犯罪構成與定罪論體系,同時,在第一節犯罪概念和第二節犯罪構成之后增加第三節定罪論體系。此外,在該書體系中犯罪論部分的最后一章(即第十二章罪數形態)之后增加一章免罪事由,并作為犯罪論中的最后一章。
[論文關鍵詞]刑事責任 主觀惡性 人身危險性
一、犯罪構成的邏輯悖論
犯罪構成包括四個方面的要件:犯罪客體,是指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所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的社會關系;犯罪客觀方面,是指犯罪活動的客觀外在表現,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以及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犯罪主體,指的是達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危害行為的行為人;犯罪主觀方面,指行為人有罪過(包括故意和過失)。進一步說,所謂的犯罪構成,就是刑法規定的、反映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一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有機整體。這一理論定義自身存在著難以克服的矛盾,將犯罪構成的四個要素,即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放在同一個平面上,被視為犯罪構成的有機統一體,又被看成區分有罪、無罪和此罪、彼罪的唯一依據,犯罪構成甚至被認為是刑事責任的唯一基礎。但是犯罪構成理論必須被迫承認,缺乏某項構成要件犯罪仍然能夠成立的例外現象。
二、刑事責任在刑事法律中的地位
刑事責任與犯罪論、刑罰論緊密聯系,三者共同構成了刑法體系。
(一)刑法體系的角度
刑事責任正是犯罪論與刑罰論之間的紐帶,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傳統的罪行均衡主義理論的延伸和拓展,以責任主義原理和目的行為論為基礎的、強調刑罰的裁量必須考察主觀責任因素的思想原則得到重視。但是,責任并非獨立的存在,也不是單純的構成要件或者懲罰后果,刑事責任作為犯罪與刑罰之間的中介,起著調節罪刑關系并使之合理化的重要作用。刑事責任與犯罪命題緊密相關,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前提;而刑事責任是國家刑罰權具體實施的條件,無刑事責任即無刑罰。
(二)刑事政策角度
刑事政策的目的并不在于強調犯罪與責任的高度統一,而在于完成特定的任務、實現特定的目標,比如國家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根據我國國情和犯罪狀況制定的預防犯罪、懲罰犯罪以及矯治犯罪人的目標。根據犯罪人的主觀惡性、依照社會控制特定犯罪的需要,甚至基于一定的政治、經濟、文化或者思想的目標,有的放矢地調整一部分犯罪的刑事責任,有目的地消滅或者強化刑事責任,是完成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在刑事政策的層面上,刑事責任具有一定的可變性,刑事立法規范為刑事責任的變更提供法律依據,并在宏觀上控制整個刑罰資源的合理使用。
三、刑事責任來源的學說
刑事責任的根據從犯罪人方面說,是指犯罪行為人為什么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從國家方面說,是指國家基于何種理由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的問題,二者是一致的。
(一)西方國家關于刑事責任來源的學說
西方國家學者在不同時期,提出了不同的刑事責任來源的學說,最具有代表性的學說是行為責任論、性格責任論和人格責任論。行為責任論是基于刑事古典學派自由意志論的責任理論。刑事古典學派以“無責任即無刑罰”為口號,強調刑事責任是行為人與國家之間形成的刑事法律關系的具體體現。刑事責任的根據是行為人所實施的各個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也就是說成為責任評價對象的只能是行為人自由意志支配下實施的犯罪行為。性格責任論認為,犯罪行為并不是基于行為的自由意志,而是取決于行為人的素質和環境。犯罪的本質是藏于行為人性格之中的危險性的環境性外部反應。李斯特說道:“刑罰以及責任的對象不是行為,而是由實行行為所證明的行為者的犯罪情操,行為者對于法秩序的態度,以及行為人的全部的心理特征,這就是行為人的反社會性或者危險性?!笨梢?,性格責任論強調的是犯罪行為人的危險性,是其危險性格的外在形式,犯罪人具有的對社會造成危害的危險性格才是刑事責任的根源。人格責任論是由德國學者畢克邁耶首倡,在日本得到安平政吉、大塚仁、團騰重光等人的支持發展的學說,該說為了彌補前二者的缺陷,認為責任的根源在與客觀具體的犯罪行為背后的行為人的人格。在人格之中,既有行為者自身所不能控制的部分,也有行為者基于其自由選擇的部分,犯罪行為是在各種內在的和外在的條件下,有選擇地排除其他可能性而實施的行為。
(二)我國關于刑事責任來源的學說
1.犯罪構成唯一來源說。該說認為犯罪構成是劃分罪與非罪的唯一根據,這是刑事責任的唯一基礎。一個人實施的行為中具備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這就說明該人犯了罪,他應當負刑事責任,國家應當追究他的刑事責任,所以行為具備犯罪構成,就是刑事責任的法律事實根據。沒有犯罪構成,從而也就不負刑事責任,不受刑罰處罰。如果將犯罪構成要件作為刑事責任的唯一來源,則是說刑事責任的根據等同于定罪思維的依據,那么刑事責任已經被犯罪構成所覆蓋,喪失了自身獨立的意義,沒有存在的必要。
2.社會危害性說。該說認為社會危害性是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或者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只能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因為刑事責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責任的根據只能在犯罪屬性中尋找,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正是犯罪的本質屬性。某種行為之所以構成犯罪,從實質上說是因為它侵犯了法益,因此,行為人之所以承擔刑事責任,從實質上說是因為其實施的行為侵犯了法益。
3.事實總和說。持該說的學者認為能夠從一個側面反映和影響刑事責任的存在、性質、范圍、程度和實現等事實或情況,都是刑事責任的根據,這些事實包括犯罪構成事實、犯罪構成以外的其他案件事實,主要是犯罪的動機、手段、時間、地點、環境和條件、對象、損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身份和生理上的特殊情況,以及案件以外的直接或間接影響刑事責任的主客觀事實,包括犯罪前的一貫表現、犯罪后的態度和社會治安形勢。
4.罪過說。罪過說在前蘇聯刑法學界影響重大,罪過說認為刑事責任的根據是犯罪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中的罪過,這種罪過既包括屬于犯罪構成的情節,也包括量刑時考慮的其他個人情節。在我國,持該說的學者認為,任何一個具有刑法意義的行為,都只能是在認識和意志的支配下的行為,沒有主觀罪過就是無辜的,他們認為在立法上,刑法對故意、過失、責任能力以及許多從重或從輕情節無非都是把刑事責任同行為人的不同罪過情況相對應。
四、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應成為刑事責任的根源
(一)主觀惡性
作為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方式,犯罪的實施本身完全取決于行為主體主觀意志的選擇。這種對于行為的選擇以及對待危害結果的基本心理態度,在刑法的意義上稱之為“罪過”。犯罪的罪過形式決定于主體的意志,表現為犯罪主體對于危害行為以及危害結果的基本認識和態度。罪過是主要的體現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的形式,此外,體現主觀惡性的還包括動機、目的、行為前后表現出來的態度等等,罪過與動機的最大差別在于前者無善惡之分。在行為人在自己的主觀意志下可以不選擇危害社會的行為時卻選擇了危害社會的行為,這種主觀惡性應當受到譴責,社會有理由要求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在現行刑法中,支持行為人行為的罪過有兩種方式:故意和過失,但是故意和過失無法涵蓋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就故意這一心理態度來說,往往是流動的過程而不是靜止不動的那一瞬間,刑法對于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著重于說明故意這一主觀罪過形式與刑事責任之間的關系,所以只需按照認識與意志的具體內容及其存在方式,對主觀惡性的程度進行區分。對于過失而言,是以主觀惡性為基礎、客觀危害為主導的犯罪行為。
(二)人身危險性
對于刑事責任而言,刑法出于特殊預防目的以及實行刑罰個別化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必然要求重視犯罪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重視犯罪行為人對社會的潛在的威脅程度,通過考察其人身危險性來調節刑罰的適用,而刑罰的前提又是被刑罰行為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因此要實現刑法的預防犯罪的功能就必須在認定刑事責任時考慮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
貝卡利亞的“罪刑均衡論”僅僅把犯罪對社會的危害當作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而忽略了人身危險性對刑事責任輕重的調節。從刑事政策的角度來看,刑法希望通過對人身危險性的考察來適用不同的刑罰,而適用刑罰的大小取決于刑事責任的大小,可見人身危險性是刑事責任與刑罰之間的紐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