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詐騙與經濟糾紛

時間:2023-09-28 16: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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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詐騙與經濟糾紛

第1篇

原告:郯城縣金穗糧油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江蘇省新沂市群冠配貨中心。

被告江蘇省新沂市群冠配貨中心曾給原告郯城縣金穗糧油有限責任公司提供過車輛信息服務。2002年8月,被告負責人朱喬明安排一輛在其配貨中心登記的冀AK2695號東風運輸車,為原告運輸小麥。承運車主王立田支付了100元介紹費后,朱喬明開出了派車單。派車單注明:今有我配貨中心派汽車去你處裝小麥,貨到興福,車號2695,全價每噸50元整。此后,原告業務員張慶帶該車到新沂市棋盤鎮,將購買的“陜農”229優質小麥380麻袋,凈重34200公斤,交付給王立田裝運。原告并開出了《發貨明細表》一式四聯,王立田在該表“承運部門”欄內簽名,其中交貨聯和回執聯王立田持有。原告支付王立田1000元運費后,未派人押車。

原告次日與王立田電話聯系,王稱車已過濟南。原告此后與王失去聯系,也未再收到該批貨物。經查,王立田的身份證、行車證、車牌號均系偽造。原告遂以被告不守商業誠信,嚴重違反貨運合同的約定,提起訴訟。

「審判

法院受理后,認為該案因涉及經濟詐騙,遂中止訴訟,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此后,原告撤回了起訴。

「評析

本案雖然最終以撤訴結案,但在審理過程中應否中止審理、居間人應否擔責等問題較典型,有進一步探討價值。

一、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審理條件。

先刑事后民事是處理刑民交叉案件通常適用的原則,即當某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有聯系,刑事犯罪事實的認定與否影響民事訴訟最終結果的情況下,先處理刑事訴訟,再審理民事訴訟。先刑事后民事符合審判客觀規律。當刑事審判認定某種事實可能導致民事案件當事人民事責任的承擔與否、如何承擔的情況下,先刑事后民事成為必然。但在具體操作中,不能片面理解該原則,認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民事訴訟都不能進行,這樣勢必造成被害人的民事權利得不到及時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在刑事案件沒有偵破或涉嫌犯罪的人沒有抓獲的情況下,對可以分開審理的民事案件,不應中止審理,應當依據查明的事實,對其他共同致害人、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先行判決給付。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簡稱《規定》)中對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作出了相應的規定。《規定》確認了以下兩原則:1、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2、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上述原則實際確立了刑民案件是否可以并行審理的標準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實”或“不同的法律關系”。但是,由于同一的法律事實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關系;也由于刑事證據與民事證據在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導致在民事上認定的屬于不同法律事實的行為,通過刑事訴訟可能認定為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因此,《規定》確立的原則,在具體操作中仍會出現分歧。

由于先刑后民原則確立的前提是刑事案件的處理與認定會對民事案件的處理產生影響,在適用刑民案件并行審理原則時,應首先考慮這個前提。基于此,筆者認為:案件當事人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當難以明確排除涉嫌經濟犯罪的行為認定不影響經濟糾紛民事法律事實的認定時,經濟糾紛案件應裁定中止審理,待刑事部份處理后再作出相應處理;但是,案件當事人明顯因不同的法律事實而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刑民案件可以分別審理。

根據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本案不應中止審理。理由在于:首先,本案民事訴訟主體與刑事犯罪主體不同。本案原告以貨運合同違約賠償糾紛起訴的是被告江蘇省新沂市群冠配貨中心,而非起訴犯罪嫌疑人王立田,原告并沒有主張也沒有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本案被告與犯罪嫌疑人不屬于同一主體。其次,犯罪嫌疑人王立田的行為明顯不影響本案民事法律事實的認定。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賠款,是其自認為有法律規定被告應先行代為賠償。原告并不認為被告是和犯罪嫌疑人王立田共謀詐騙。如果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和王立田合伙詐騙為由起訴,那么本案則是純粹的合同詐騙,不屬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圍。再次,本案刑事犯罪與本案民事部分,實質上分別涉及了貨運合同與居間合同,兩者系不同法律關系,因此刑民可以分開審理。

二、本案是否是貨運合同糾紛。

原告認為本案是貨運合同糾紛,主張被告依法應代承運車輛先行賠償。其依據是1996年1月26日交通部以交公路發109號文件的《道路貨物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該法第2條規定:“道路貨物運輸服務業是指服務于道路貨物運輸的各項經營活動。”;第3條規定:“凡在我國境內從事貨運服務經營活動和管理活動,均適用本辦法。”;第15條規定:“貨運受理是指為貨主代辦運輸手續,代提代送貨物,為車主組織貨源、代辦運輸手續,代提代送貨物,為車主組織貨源、代辦運輸業務等貨運服務經營活動。各種受理貨物托運、聯托運、貨物配載等均屬貨運受理。”;第19條第2款規定:“當發生貨運質量責任事故,需承托人賠償時,托運人可向貨運受理業戶提出,受理業戶查清確屬承運人責任后,先行賠償,然后再向實際承運人追償。”。

筆者認為,原、被告不存在貨運合同關系。首先,本案被告以收取傭金為目的,接受了王立田委托,為其聯系本案原告貨源,通過說合使原告和王立田達成了運貨協議。其次,由于承運車輛僅是過路外省空車,王立田只是在被告處登記,委托被告介紹給貨主,承運車主王立田和被告沒有任何隸屬關系。再次,原告并沒有將承運費用交給被告而是直接支付給了車主王立田,王立田亦在承運部門欄上簽名。因此,本案被告開出的派車單,僅是原告和承運車主達成貨運合同的證明,并不是原、被告直接作為貨運合同雙方達成協議的依據。根據合同法424條規定,被告是為原告和王立田訂立貨運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務,原、被告發生的關系僅是居間合同關系。

本案原告以交通部規章為依據要求被告先行賠償,筆者認為,是不妥當的。首先,本案并非貨運質量事故,規章亦未規定貨物丟失責任的承擔。其次,根據立法法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參照規章。在參照規章時,應當對規章的規定是否合法有效進行判斷,對于合法有效的規章應當適用。本案涉及的居間合同和貨運合同,均是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的有名合同,而原告引用的規章對合同法規定的貨運合同的義務主體范圍作了不適當擴大,與合同法相抵觸。根據立法法規定的上位法優于下位法原則,原告援引的交通部規章在本案并不適用。

三、本案居間人是否擔責。

有意見認為,由于本案被告對委托人身份及車輛情況的審查存在嚴重疏漏,違反了居間人義務,向原告提供了虛假情況,為刑事犯罪提供了便利條件,被告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不然,本案被告不應擔責。

首先,被告已履行了居間人的謹慎注意義務。由于被告系經紀服務行業,根據該行業特殊要求,被告在受本案承運車主委托時,已將承運車輛的相關證明和承運車主身份證在其能力范圍內進行審核,并作了全面記錄。雖然被告未發現有偽造跡象與以后偵查結果相悖,但作為被告并無專門的設備和認定能力,在接受客戶委托時,對有關證件的真假辨別,只能進行一般性的形式審查。被告未發現偽造后果,只是為原告的受損提供了一種可能,并未直接造成經濟損失,不構成直接的因果關系。

第2篇

[關鍵詞]民間借貸;民刑交叉;先刑后民;民商先行

一、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中(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214號某銀行與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值得關注。在本案中,原告某銀行與被告張某某簽訂了一份《個人消費擔保借款合同》,同時,張某某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等證明文件辦理了抵押借款手續,向該銀行借得人民幣8萬元。張某某的行為違法,被人民法院以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而該銀行因索款無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張某某償還借款本息合計10萬余元。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并已承擔刑事責任。同時,法院指出,被告張某某的行為是以合同形式表現出的犯罪行為,而非侵權責任法意義上的一般民事侵權,故而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調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本案被告在刑事審判時,人民法院沒有對本案被告進行追繳或者退賠,故本案不屬于上述第五條規定可以另行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等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某銀行的。這個案子矛盾的焦點反映了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時的法律程序和規范如何適用如何選擇的問題。近年來,類似民間借貸糾紛民刑交叉案件的數量日益增多而且日漸復雜。雖然業內已有部分專家學者開始關注這一問題,但從總體上看,依舊存在理論落后、立法缺失等問題。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民刑交叉案件中是否應當一律選擇“先刑后民”的處理原則?這一原則的理論基礎為何?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存在缺陷?本文擬從民間借貸糾紛出發對我國司法實踐中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適用和規范選擇展開研究,以期能夠找到較好調處此類問題的方法模式。

二、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概念

(一)民間借貸中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內涵

民刑交叉,有學者將此定義為: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既觸犯民事法律又觸犯刑事法律且二者都競相要求適用之,從而產生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交叉競合的案件[1]。筆者認為,民刑交叉的實質是民、刑法所調整的法律事實及社會關系的競合。法規競合雖然僅是一種立法上的現象,但當法律事實出現并違反競合的法規時,就會產生規范競合的法律適用問題。民間借貸糾紛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和從事非金融業務的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貨幣及國庫券的行為,這是一種借款合同行為。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民間借貸市場逐漸活躍,隨之而來的民間借貸糾紛也日漸增多。不容忽視的是,此類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背后還經常籠罩著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經濟犯罪的影子,這給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特別是金融秩序帶來了很多不穩定因素。

(二)各國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

在處理民刑交叉案件上,各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著兩種調處模式:其一,以英國、美國和日本等國為代表的民刑并行模式;其二,以法國和德國為代表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經歸納,筆者認為,上述兩種司法調處模式的運行方式完全不同,其背后所反映的司法理念也大相徑庭。1.英美法系:“民刑并行”模式民刑并行,亦稱為平行式,即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完全剝離,對刑事犯罪行為的規范和懲處由刑事訴訟程序解決,相應的,對于民事賠償問題則依靠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二者互相獨立并存,并不存在任何先后順序依附關系。實際上,英美法系國家主要采用這種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完全分離的平行模式,不允許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反映了一種純正的平行關系。也就是說,一旦遇到民刑交叉的問題,民事問題由民事程序解決,刑事問題由刑事程序解決,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賠償問題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處理。2.大陸法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與上述英美法系的做法不同,大陸法系面對此類民刑交叉案件,選擇采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即在懲處刑事犯罪行為的同時附帶地調處民事賠償糾紛。特別的,在解決該類問題時,加設被害人自主選擇權,也就是說,被害人既可以選擇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亦可以選擇在刑事訴訟以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從上述基本概念可以看出,民刑并行式與附帶式的立法理念存在差異,價值追求各不相同,各國針對這一問題所構建的權利模式和訴訟程序也各有特色。從司法實踐效果來看,可以說兩者各有側重、各有優勢,民刑并行式可以較好地在同一訴訟過程中具有強勢地位的公權對處于相對弱勢的私權的侵占;而附帶式在節約當事人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更具優勢。所以說,上述兩種模式本質上并沒有明顯的優劣之分,需要重點探討的是在制度架構時對各自優劣的揚棄或保留。

三、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

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目前采取的是“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則。“先刑后民”的內涵是,在民事訴訟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應在偵查機關對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實查清后,由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責任問題進行審理。換言之,在中國,民刑交叉的案件,在刑事部分審理以前不得對民事部分予以審理。

(一)我國“先刑后民”處理方式法律規定

從歷史角度追溯,對于“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法律規定,最早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下發的《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該通知正文明確規定對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涉嫌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應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均應及時予以受理。同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又聯合下發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再次強調了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的應及時移送的規定。接著,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1日了《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對存單糾紛案件中如何處理涉及刑事犯罪的問題作出了規定。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進一步闡明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機制。從我國上述立法沿革來看,立法者對于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是一個不斷摸索的過程。最終,上述規定要求,對民刑交叉這類糾紛的調處,須根據所涉及的經濟糾紛或涉嫌經濟犯罪是否是基于相同的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這一標準,分別采用不同處理流程。其中,基于相同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時,需要適用刑事訴訟程序,即須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司法機關;反之,則將該糾紛獨立分割開來,分別適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程序。也就是說,本文所討論的“先刑后民”程序只有在符合前者標準時,才應當選擇適用。除上述規定外,實際上“先刑后民”的原則也間接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從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發現,我國關于“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規定,大多是存在于司法解釋中,甚至存在于被稱為“通知”的司法文件中,其實并沒有法律上的明確規定[2],這實屬立法上的漏洞。

(二)“先刑后民”處理模式的價值立場

縱觀我國長期以來的封建社會法制觀念,民刑不分、諸法合體是一直以來都占據著絕對主導地位。“民刑分立”是在我國封建社會的末期隨著清朝和政治改良等社會變革中參照西方司法制度的產物。自古以來,我國就有著國家本位、義務本位的文化傳統。可以說,我國現行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也是我國法的本土化的成果之一[3],其背后的法律文化基因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1.在私權面前,強調公權優先在對刑事犯罪案件處理中,我國歷來偏重采取刑罰手段予以調處即所謂“殺人償命”,即使該刑事案件涉及侵害被害人民事權利,立法者往往會有意無意地忽視。因為打擊刑事犯罪是對已經形成的社會關系的有效維護,是刑法作為一種強有力的禁止性規范的最好詮釋,是實現“殺一儆百”的必要手段。只有在處理完刑事訴訟程序后,才允許被害人就其民事權利的受損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被害人首先要服從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4]。2.在公平面前,強調效率優先受各種客觀條件或因素的限制,要想真正達到公平所需付出的代價和努力遠高于看似就在眼前的效率。于是,將民事訴訟程序放置于刑事訴訟程序之后,依靠刑事訴訟程序的“便利”或“余威”一并予以解決,不僅可以節約司法成本,也可以有效降低當事人的訴訟費用,也就成為了制度設計者理所當然的一種選擇。一方面,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一并解決的,這就極大地避免了公安司法機關的重復勞動,節省了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對于當事人來說,附帶民事訴訟,可以減少他們重復出庭、重復舉證等活動,減輕他們的訟累。殊不知,這樣的效率、這樣的雙贏,付出的是損害當事人民事權利、違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則這個更大的代價。上述法律邏輯的背后,實際上映射的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的封建家天下觀念和以少數統治者意志為轉移的國家本位主義。這已經極度背離現代法治對自由平等、尊重人權、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需要從根本理念上加以轉變。

(三)“先刑后民”處理模式的制度缺陷

1.理論上:“先刑后民”模式缺乏正當性及合理性第一,該模式背離了現代司法理念。“先刑后民”模式反映的是公權在私權面前的強勢地位和優先等級,是國家本位主義思想的具體表現。筆者認為,這樣的思想并不符合現代法治社會的理念要求,因為公權和私權之間并沒有高低貴賤的區別,也沒有孰輕孰重的差異。如果一味地強調公權的重要,則必然會忽視私權的自由與平等。第二,該模式背離了刑法的謙抑性和最后性[5]。刑法的謙抑性決定了刑法調控的范圍和強度應具有有限性和適當性。刑法是社會防衛的最后一道防線,在調處一種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時,應當首先考慮采用其他法律進行規范的可能,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調整或雖能調整仍達不到預期目標時,刑法才能謹慎地介入。因此有學者得出結論:在調處民刑交叉案件時,必須考量適用刑法程序的必要性,即假使能夠通過民法矯正相應的社會關系時,就不再使用刑法,只有當民法已經不能有效發揮其調整作用時,才可以考量適用刑法程序。而“先刑后民”模式完全顛倒了這個順序。2.實踐中:“先刑后民”模式導致司法不公其一,該模式容易架空民事訴訟程序。雖然“先刑后民”模式的本意想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立意良好,但在同一個案件中,民事訴訟程序對其前置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依附性仍是司法實踐中無法回避的現狀。雖然降低羈押率目前已經是司法實務中正在努力解決的問題,但我國目前的刑事公訴仍然“幾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慣性軌道上進行”[6]。故此,被羈押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調查權很有可能會因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得不到充分履行,而這必然會導致民事訴訟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或虛置。其二,該模式可能導致當事人濫用程序。如果一味倡導“先刑后民”的處理機制,那么極有可能使得部分當事人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制造存在經濟犯罪嫌疑的假象,拖延民事案件的審理,逃避民事責任,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7]。除此之外,不可否認,該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為地方保護主義和個別政法部門與人員等濫用公權力干預經濟糾紛開設了空間。其三,該模式可能給被害人維權制造障礙。若采用“先刑后民”的處理機制,那么出現以下兩種情況受害人的利益將難以維護。其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由于缺席審判制度建設存在缺失,那么在部分犯罪嫌疑人遲遲不能歸案時,受害人應得的賠償只能先行落空;其二,正在進行的民事訴訟案件中,若發現新的犯罪事實,那么,該民事訴訟程序必須讓位于刑事訴訟程序,此時被害人的民事權利將長時間受到侵害而無法得到補償。而很多時候,被不法侵害后最開始的那段時間是被害人最需要得到經濟上幫助的階段,法律的權威也在這一次次的無能為力中不斷消減。

四、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革新

立足我國現有民間借貸糾紛處理機制,參照大陸和英美法系各國對于此類案件的制度設計理念,筆者擬以民刑交叉和民間借貸糾紛的屬性為出發點,從思路設計、改革路徑兩個角度為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提出拙見。1.思路維新:從“先刑后民”到“民商先行”民間借貸為契約自由的產物。民間借貸的最初原因僅僅是為了方便快捷地獲取資金,從法律意義來講,這是普通民眾通過平等自由的個人權利擴大生產經營的權利。同時,民間借貸也能進一步助推我國經濟的發展,這在當前“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時代背景下發揮著積極的現實意義。此時,在司法體系的構建、完善中,若能在符合刑法規范的前提下,向社會公眾讓渡出一部分自由的私權,這必將有益于真正實現公平與效率的有機結合。此外,當今時代正經歷著前所未有的大變革,我國的經濟、政治和文化環境也處在改革的關鍵時期,可謂風起云涌、日新月異。縱觀金融業相對發達的美國、西歐等國,大多都已經建立起一整套相對完備的金融刑法,來有效規范金融領域的違法行為,其在金融司法實務中,也盡可能只采用金融刑法中所設置的民事行政手段來實現維護金融秩序和當事人權利這一本質目標。各國立法實踐表明,弱化金融領域的刑事責任,強化金融領域的民事責任,是當代金融行業和金融立法發展的形勢所迫[8]。與國際金融立法的重民輕刑傾向不同,我國對金融違法行為一貫采取重刑事責任的態度,使得金融民商的實體法被忽視。事實上,作為一種典型的民事活動,自然人間的借貸行為完全符合法律上的平等自由原則,由此產生的經濟糾紛很多時候依靠民事訴訟規則程序就可以得到有效調處。筆者認為,只有在極個別影響范圍特別廣、涉及金額特別巨大、對社會秩序破壞特別嚴重的司法個案中才需要刑事訴訟程序出手規制。如果動輒以刑罰之力干涉正在形成中的金融關系,既違背了法律體系內部的邏輯規則,也沒有尊重金融市場的特殊規律。由此不難看出,如果能夠將“民商先行”原則在金融領域民刑交叉案件中得到有效適用,實現公權救濟和私權保護的有機結合,不僅可以有效提升金融民商實體法的適用范圍和頻率,更為難得的是可以有效消減我國目前在金融領域所采取的重刑主義原則,實現公平與效率的兼顧。2.路徑改革: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我國現行相關制度剝奪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對于民刑交叉案件完全要依先刑事后民事的順序進行,如果刑事審判無法進行,民事賠償也就化為烏有。故此,絕對的“先刑后民”顯然違背了“國家一切權力來自人民”這一根本立法理念。考慮司法實務的現狀及私權保護的現實需要,賦予權利人訴訟選擇權,是解決民刑沖突的有效途徑。訴訟選擇權的創設,是秉著私權保護的理念,同時增加先履行或和解的機會。實際上,刑事訴訟案件無論是立案、偵查、,還是審判或裁決,每一個環節都需要較長時間,而民間借貸融資的周期并不會很長,如此長時間的訴訟耗費的是民間資本的經濟利益。選擇民事訴訟,可以針對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較快地得出裁判,并可以積極達成民事和解或者是現實的履行給付,這些舉措都有利于社會經濟的穩定和發展[9]。當然,這樣的選擇權也不應該是完全自由、毫無限制的。首先,選擇權應該規定明確的適用情形。如果刑事判決的結果是民事判決中所涉及證據的必需要件,應該“先刑后民”;反之,如果刑事方面的審理裁判必須依賴民事審判結果,則應該“民商先行”;如果在民刑判決互不依賴,而且案件比較簡單,刑事和民事誰先誰后對訴訟效益等方面的影響也不是太大的情況下,當事人則應該享有完全的程序選擇權。其次,選擇權應該規定具體的適用程序。由于民刑交叉案件自身性質的特殊,為在制度層面防止可能出現的民刑交叉案件定性不準或相互扯皮現象,需要有一個部門對案件性質的確認擁有最終決定權。分析我國目前公檢法三個部門各自職責設定上的差異,不難發現,該種最終確認權的歸屬只能是法院,同時考慮權力的制衡性,需要賦予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一定的異議權。

五、結論

民間借貸更多時候體現的是私法屬性,法律因注重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確定私有財產權優先原則。這是對財產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實現法律意義上平等保護的重要要求,也是促進經濟發展、平衡社會權利紛爭的重要步驟,我們要充分認識到注重私有財產權保護和尊重的歷史發展趨勢。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結構轉型升級階段,政府鼓勵廣大民眾更加充分地利用剩余資金創新創業,民間借貸融資活動也就是在這樣一個特殊的時代背景下發展壯大起來的。基于這樣一個特定時期和特定條件,面對民間借貸糾紛中存在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我們期望能尋求一種更好的制度構建,從而實現經濟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優,即在“民商先行”的模式下,民刑交叉的矛盾能夠得到最有效的解決,從而實現民間借貸作為國民經濟發展催化劑的有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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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法定代表人:趙志飛,局長。

委托人:徐海深,黃石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長。

委托人:晏學文,黃石市公安局公安指揮中心辦公室副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省黃梅縣振華建材物資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林楓,總經理。

上訴人黃石市公安局因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94)鄂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在審理黃梅縣振華建材物資總公司(以下簡稱黃梅振華公司)訴黃石市公安局違法扣押財產一案所作的行政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黃梅振華公司利用銀行貸款所購鋼材屬該企業合法財產,上訴人黃石市公安局在所扣鋼材所有權關系明確,有關證據足以證明與其所稱犯罪嫌疑人無關的情況下,對被上訴人合法財產強制扣押的行為違法;上訴人在扣押鋼材期間,向被上訴人施加壓力,并在其辦公地點主持被上訴人與無經濟合同關系的浙江省瑞安市生產資料服務公司(以下簡稱瑞安生資公司)簽訂違背被上訴人真實意愿的合同,強迫被上訴人用其合法財產償還他人所欠債務,侵犯了被上訴人財產所有權,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5目、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判決:(一)撤銷被告黃石市公安局1993年4月15日扣押原告黃梅振華公司133.38噸鋼材的行為;(二)被告向原告賠償被扣鋼材損失357,371元,其他損失5100元;(三)被告向原告賠償被扣鋼材貸款利息。

黃石市公安局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扣押鋼材的行為是公安機關辦理詐騙犯罪案件采取的刑事偵查措施,不屬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被上訴人答辯稱:黃石市公安局扣押的鋼材與其所謂犯罪嫌疑人無關,其目的不是為了查清犯罪事實,而是為了“搞點錢作為辦案經費”;一審判決公正,應予維持。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黃梅振華公司于1993年4月初,與黃梅縣工商聯建安公司簽訂鋼材訂貨合同,合同約定被上訴人于1993年4月24日前向黃梅工商聯建安公司提供鋼材200噸。同年4月5日,被上訴人從信用社貸款74萬元,4月12日在鄂州市購買鋼材193.27噸,分裝兩船停泊在鄂州市熊家溝碼頭待運。當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黃石市公安局刑偵支隊工作人員,到碼頭將正在辦理結算手續的被上訴人所聘副總經理張賣席帶走,并口頭通知碼頭管理部門兩船鋼材不得離港。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桂林楓聞訊后,即與監督該項貸款使用情況的信貸員趕到黃石市,并于4月13日從上訴人處得知:張賣席在原任黃梅縣建材供銷公司經理期間,在與瑞安生資公司等單位的經濟活動中,拖欠貨款,涉嫌詐騙被收容審查,其經辦的上述鋼材被扣押。桂林楓當即向上訴人表明:黃梅振華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張賣席1 993年2月才受聘于本公司,其與瑞安生資公司等單位發生業務往來時,本公司尚未成立;被扣鋼材是本公司貸款所購,與張賣席被控行為無關。隨后,又向上訴人出示了銀行貸款憑證及購買鋼材發票等有關證明材料,請求放行被扣鋼材。上訴人未予理睬,并于1993年4月15日出具“扣押物品清單”,將兩船中大船的全部鋼材133.38噸運至黃石市繼續扣押。被上訴人多次請求解除扣押,上訴人未予解除。此間,張賣席之妻為了使丈夫能夠被解除收容審查,籌款10萬元送交上訴人,上訴人提出要交40萬元。上訴人擬就地處理鋼材未成,又多次動員瑞安生資公司買下所扣鋼材,以抵償張賣席欠款,并迫使被上訴人將鋼材賣給瑞安生資公司,為張賣席還債。

1993年4月29日,上訴人通知瑞安生資公司到其辦公室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在瑞安生資公司與張賣席之間欠款帳目尚不清楚的情況下,主持并參與雙方“訂貨合同”的簽訂,并在合同鑒證單位處蓋章。鋼材價格、運費承擔及匯款數額等亦由上訴人確定。同年5月12日,瑞安生資公司將24萬元匯到上訴人帳戶,當日上訴人將張賣席解除收容審查。5月20日,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過磅,即將所扣鋼材交付瑞安生資公司。此后,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索要貨款,上訴人先后三次退給被上訴人13.3萬元。其余款項仍留在上訴人處,其中部分款項已被其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黃石市公安局以張賣席涉嫌詐騙被收容審查,需進行刑事偵查為名,扣押了被上訴人黃梅振華公司所購鋼材,其行為無論從事實上或者法律上,均不屬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偵查措施。上訴人在對張賣席收容審查的同時,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扣押被上訴人財產,被上訴人對扣押財產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受案范圍。上訴人明知所扣鋼材既非贓物,亦非可用以證明所稱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證據,而是被上訴人的合法財產,與其所辦案件無關,卻繼續扣押,拒不返還,并一手操縱被上訴人與無任何經濟關系的瑞安生資公司簽訂經濟合同,用被上訴人合法財產為他人還債,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關于“對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迅速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和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第二條“對經濟糾紛問題,應由有關企事業及其行政主管部門、仲裁機關和人民法院依法處理,公安機關不要去干預,更不允許以查處詐騙等經濟犯罪為名,以收審、扣押人質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經濟糾紛問題”的規定;由此給被上訴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由上訴人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第4篇

2、私人之間的交易,應先到交管部門檢驗車輛來源是否合法;否則購買了盜搶和詐騙車輛,不僅車輛沒收,本人還要承擔“買贓”的法律責任。

3、在檢驗車輛合法性后,還要到各規費征收部門檢驗車輛手續的真實性;避免因假手續而帶來的補交費用和巨額罰款;

4、應認真核對賣車人是否與行駛證的車主相符,或賣車人是否有賣車的權力;避免因賣車人轉賣不屬于自己的車輛,給買車客戶帶來經濟糾紛,或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5、如果客戶不具備識別能力或擔心會浪費時間,可找一家專業的、規模較大的、運作規范的舊車經紀公司,由他們,包括檢驗車輛來源、手續真偽等等,一旦出現問題,可由其承擔責任。

第5篇

一、金融檔案信息的開發利用為人民銀行監管工作提供依據

金融檔案信息具有自身的特點:一是政策性。國家金融法規、金融政策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有很強的指導和制約作用。以制定國家利率政策來說,我們可以從檔案信息中,通過分析了解其變化情況,預測其發展趨勢,掌握和調節全社會的消費、經濟結構和市場供求。從而發揮金融信息對經濟的宏觀調控作用。例如,1998年原人行海南省分行根據人總行的決定,對無力支付到期債務的海南發展銀行進行了關閉,為了防止社會上出現擠競現象,出現不安定的社會因素,查1992—1998年以來人總行頒布的利率情況,制定了相關的規定保證支付存款的正常運行,維護了海南金融的穩定和社會的安定。二是決策性。人民銀行在日常的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資料具有很強的專業特點和操作性。可以充分發揮和利用,隨時向領導及有關部門提供有重要參考價值的資料,使之成為領導決策活動的參謀。例如,建省后,海南的典當行開始興起,由于典當行的主管機關及批設、管理混亂的局面,造成海南的典當行迅速膨脹,到1995年海南典當行達到300多家。這種管理無序、擾亂金融秩序的現象,潛伏著金融的風險。原人行海南省分行領導根據檔案室提供的信息:即人總行關于典當行的金融信息機構屬性及人行分支行的管理職責后,決定對全省典當行機構進行整頓,將不符合條件的典當行機構撤銷或合并,并經人總行批準保留符合條件的典當行,使海南的典當行從300多家減少到100多家,消弱了金融風險。同時為了規范典當行的管理,行里還制定實施了《海南省典當行管理細則》使我省典當行動作有規可循,有章可依。

二、金融檔案信息的開發利用為其他領域的經濟建設發揮了憑證的作用。

人民銀行在日常的工作中形成了大量的檔案信息,并真實地記載和反映了在開展金融業務以及管理工作中積累的文字、數據、圖表等綜合材料的內容,這些檔案信息不僅有潛在的使用價值,而且有重要的現實作用。主要表現在:社會使用價值和經濟價值。我們檔案室努力挖掘檔案信息資源,在處理經濟案件、民事糾紛等方面取得較好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便是一個證明。

1、利用檔案調解貸款糾紛。1995年11月海南怡豐房地產開發公司向瓊海市喬泉信用社貸款200萬人民幣,還本付息的時間是11個月。貸款期滿后,怡豐房地產開發公司沒有按時歸還借款,瓊海市喬泉信用社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況下,上訴法院,要求裁決。喬泉信用社委托華合律師事務所趙軍律師就貸款糾紛一案到我們檔案室查閱有關文件。我檔案室根據案情為其提供大量證據和法律依據文件。經過二審開庭審理達成了協議,瓊海市喬泉信用社同意調解為按原期限推遲一年,罰息減少。此案為怡豐房地產開發公司和喬泉信用社挽回了經濟損失。

2、檔案材料使詐騙分子被繩之以法。1996年6月廣東中山市阜康城市信用社被人詐騙貸款1.18億元,公檢法機關在進行案件調查時發現,此筆貸款是由海南南方信托投資公司提供金融擔保的。因此,1998年6月11日,阜康信用社派人到我檔案室要求查詢海南南方信托投資公司的經營范圍及法定代表人等相關問題,我檔案室在1991年長期第32卷查到原人行海南省分行《關于海南信托投資公司經營問題的通知》;1991年短期第30卷查到《關于暫停朱邦益海南南方信托投資公司董事長兼法人代表職務的通知》。此后,從1991—1996年原人行海南省分行再沒有對朱邦益的職務問題下發文件。因此,朱邦益1996年以董事長兼法人代表的身份用海南南方信托投資公司作為金融擔保,向廣東中山市阜康城市信用社貸款118億元,其行為已構成了詐騙罪。公檢法部門多方取證,證實朱邦益犯罪事實成立,將其逮捕歸案。

第6篇

[關鍵詞]市場;法治秩序;規則

[摘要]當前,在整治經濟秩序及規范市場中,行政管理只應弱化,而行之有效者在于必須強化法律手段。為此,應該進一步完善民事立法、經濟行政立法,加強行政立法和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法,使我國盡快從一個人治社會向法治社會過渡,這是解決我國經濟秩序混亂的根本途徑。

當前,我國正處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階段。在這個過程中,傳統的管理模式已經遠遠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而新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管理模式還在探索之中,因此,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出現了一定程度的混亂。例如,經濟欺詐現象較為嚴重,逃、廢債行為相當普遍,債權人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維護,詐騙、逃匯騙匯、騙取出口退稅等違法犯罪行為仍較為猖獗;假冒偽劣商品愈演愈烈,不僅損害廣大消費者的利益,而且也危害了許多人民群眾的身心健康;地方保護、地區封鎖和部門壟斷依然存在,并妨礙了統一市場的建立。這些混亂現象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敗壞了國家信譽和改革開放形象,嚴重妨礙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正常發展,也給人民群眾和廣大消費者造成了損害。當前,整治混亂秩序、規范市場行為是關系到黨和國家的根本利益,關系到改革開放順利進行的重大,也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緊迫的重要任務。

整治混亂秩序、規范市場可以有兩種手段供我們選擇,一種方式是強化行政管理、擴大行政權限、加強行政處罰;另一種方式是強化法律規范和嚴格執法、依法行政。前一種是行政手段,后一種則是法律手段。我認為,當前單純依靠強化行政手段來治理混亂秩序并不能夠取得應有的效果,其主要原因在于,盡管改革已經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我國仍處于從集中型的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過渡的階段,政府雖然在很多方面采取了各種簡政放權的措施,但政府享有的行政權限與市場經濟的需求相比,仍然過大。例如,政府各種名目繁多的審批和處罰、對交易自由和財產自由所設定的各種不合理的限制,都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市場主體所應當享有的必要的自由,也障礙了市場經濟的正常發展。所以,與市場經濟的要求相比,行政權力不是應當強化,而是應當逐漸弱化,這一點已經形成了社會的共識。而強化行政權力,不僅會在一定程度上妨礙市場主體所應享有的自主自愿,而且與改革的方向和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是不符合的。另外,強化行政權力,不能從制度完善上來解決市場秩序混亂的問題,有可能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在短期內或許能夠見效,但從長期來看,難以產生應有的效應。

我認為,整治混亂秩序、規范市場必須要強化法律手段。也就是要通過加強立法和執法,強化依法行政,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治秩序,盡快地使我國從一個人治社會向法治社會過渡。我國憲法已經確立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我國的基本治國方略。當前我們所需要的就是要進一步將規范市場與依法治國戰略目標結合起來,作為依法治國戰略目標的組成部分。事實上,只有加強法治,強化法律的規范和管理,才能真正建立市場經濟的規范和秩序,其理由在于:第一,市場經濟本身就是法治經濟。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交易主體是平等的,其利益是多元的,資源也是不斷流動的。因此,市場經濟要求實行自由的交易和公平的競爭,這些必須要靠法律來維持正常的秩序。例如,在計劃經濟,可以通過行政的調處、領導的平衡和干預來解決各種經濟糾紛和民間糾紛,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這些形成于舊體制的解決爭議的已被證明無法適應變化了的社會的需要。在一個開放的、自由平等主體的交易構成的市場經濟中,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行為必須要靠法律來規范,而其產生的糾紛也必須主要應當靠最終解決爭議的機構——人民法院來解決,這就是說,要通過法律手段來形成秩序。第二,從目前市場中出現的一些混亂現象來看,盡管相當一部分是由于轉型時期社會變動的負作用,需要靠體制改革的深化和制度的重建來解決,但相當多的問題仍然是法治不健全、執法不嚴、違法不糾等原因造成的。例如,假冒偽劣現象難以得到有效的根治,很大程度上就是由地方保護主義、以罰代刑和處罰不力造成的。第三,通過法律手段來整治秩序,這就是要從制度建設入手,建立長期、穩定的市場監管體系,解決市場混亂的問題,真正使市場經濟形成良性的循環。

第7篇

問:16歲的我酒醉后誤罵了一個人,那人打我并捅了我一刀,傷口縫了6針,他的行為構成犯罪嗎?

讀者 明時

答:如果對方已年滿十六周歲,且其行為對你造成了輕傷以上的傷害程度,則構成了犯罪。

2、收了還款又索取是不是詐騙?

問:我借了別人5萬元錢,一年后,我還他時沒要回借條,我是匯給他的,并留下了匯款單,現在他又來找我還錢。 這是不是詐騙?讀者 非常

答:雖然你在還錢時沒有將借條收回,但匯款單能夠證明還錢的事實。他的行為是不道德的,也是違法的。其虛構借錢的事實是一種詐騙行為,但該行為并不構成詐騙罪。

3、公司不讓員工導出個人資料

就收回電腦是否侵犯個人隱私?

問:公司突然收回辦公用的電腦,拒不讓員工導出個人資料,是否侵犯個人隱私?讀者 杰平

答:公司對該辦公用的電腦享有所有權,故其收回電腦的行為是合法的。但如果公司將電腦中員工的個人資料及隱私公之于眾,則侵犯了員工個人的隱私權。反之不構成侵犯個人隱私。

4、 不知情時收購了贓物有罪嗎?

問:我收購廢品后才發現其中有別人偷竊的東西,這種行為是不是構成銷贓?會有哪些后果?

讀者 莊曉

答:在不知情時收購贓物不構成犯罪。如果收購后明知是贓物而予以銷售的則構成犯罪。將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5、如何索取未簽合同的應付余款?

問:我在給別人裝修時沒有簽訂合同,裝修完后,對方只付了80%的裝修費,剩余的錢,對方拒絕支付,請問我該怎樣要回余款?讀者 文田

答:雖然沒有簽訂合同,但雙方如果書面約定有裝潢總價款,你可以通過訴訟方式來追討。如果都沒有,你就很難通過訴訟追回你剩余的錢。建議協商解決。

6、房產證上有兩人名字,能證明是共有財產嗎?

問:我買房時在買房合同以及后來的房產證上寫了我和女友兩人的名字,但她沒有出錢。現在我們分手了,這個房屋還全部屬于我嗎?我能要回我的房屋產權嗎?讀者 房平明

答:該房已經屬于你們的共同財產,你只有一半的產權。如果你有確鑿的證據證明你女友沒有出錢,你可以要求其支付該部分購房款給你。

7、身份證被人拿去注冊公司怎么辦?

問:我的身份證去年被親戚借去注冊了一個公司,其法人代表是我。最近該公司出現一些經濟糾紛,追查到我這里,我從未經手也沒獲利。請問,我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嗎?讀者 游藝

答:雖然是以你的名義注冊的公司,但實際的經營者不是你,且你也未親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訂過任何同意辦理公司的申請或授權委托書等書面的字據。故你不應當承擔其糾紛帶來的法律責任。

8、網婚犯法嗎?

問:老公承認了他的網絡婚姻。但他始終認為那是一場游戲,說他們連面都沒見過,更沒實質性的接觸。我該怎么辦?讀者 錢議

第8篇

一方面市場經濟負面效應所產生的治安問題在不斷增多,另一方面市場經濟對治安保障的需求也十分旺盛。

第一,政治安定需求。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必然要求生產關系與之相適應,作為上層建筑的國家政權和執政黨地位必須從多方面改革,才能與此相適應。而在上層建筑改革時期,政治上不穩定的因素大量增多,急需良好的治安環境來作保障,以用于維護國家政權的穩定和執政黨地位的鞏固。

第二,公共安全需求。市場經濟活動使社會各方聯系越來越緊密。任何一起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都是對公共安全的一個重大威脅。

第三,產業運營安全需求。要求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建立一種防爆炸、防詐騙、防貪賄、防盜竊、防搶劫、防經濟糾紛、防火災事故等全新的治安機制。

第四,生命財產安全需求。市場經濟使社會總財富和個人財富急劇增長,保護個人財富和生命不受侵害的群體意愿比以往任何時候都強烈。

第9篇

1995年公安部、國家工商總局和當時的國家經貿委又聯合發文禁止各種以討債為名義的企業進行工商注冊。

5年后,國務院三部門又一次明令取締各類追債公司,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開辦任何形式的討債公司。2002年,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調整了商標分類注冊范圍,“偵探公司”“私人保鏢”等新興服務行業紛紛出現在新頒布的“商品和服務商標注冊區分表”中,但討債公司仍在禁止之列。

開紅旗拉著笛 討債是門“藝術”

目前在報紙上刊登公開廣告的這些討債公司,實際上都是在違法經營討債業務,這些打著專業討債旗號的公司,往往都是在工商部門正式注冊的商務調查公司或咨詢中心。

“很多討債公司其實就是痞子開的,你看一個個的都是不務正業的混混,那些欠錢的人,就怕這個。”某討債公司負責人李哥如此評價自己從事的行業。在這些專門從事要債的人看來,債務清償其實是件很簡單的事情。幾個光頭青面、滿胸又身的肌肉大漢就可以撐起一個討債公司。

開紅旗轎車,拉起警笛,這些聽起來似乎天方夜譚的情形,卻的確是某些專業討債者所喜歡的。他們不喜歡太差的車,一般都比較中意像紅旗、奧迪這樣的公務用車,氣派有型很多時候還能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討債有時候真的很簡單,他們已經漸漸摸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套路。比如說什么話、干什么事、擺什么架勢,都經過若干次的實戰測試,總結出了經驗和方法。

“我們從來不直接說我們是討債公司的,我們都說是債權人的幾個東北表哥。”在一家商務調查公司從事討債工作的陳哥說,“但其實對方也很明白地知道,我們是干什么的。”

幾句話一個回臺,如果碰到還比較“硬”的欠債人,那么第二套臺詞就會搬出來:“也不跟你多廢話了,我們是干什么的,不說你也知道。有錢沒有,有就趕緊還了得了。”

只要對方知道自己是干什么的,事情就好辦多了。很多人一下子領悟到,所謂的討債公司,大多數就是涉黑的社會團體。

威脅和輕微的恐嚇,是他們經常采用的逼債方式。所以對于棘手的或債務人蹤跡不明的糾紛,討債公司也都會經過事先縝密的調查,一般不把對方的生活習慣和出行路線摸熟了不會輕易上門要債。只要上了門,也就是對債務人的底細摸透了,對于他和他的家人的居住地點以及生活習慣,都有所掌握。

一句“你家住哪里,我們也都知道了。你的命不值錢但你孩子的命可就值錢了”這樣的話,往往就能收到很好的效果。而這些基于人身的恐嚇和威脅,卻總能迅速起到法律無法實現的作用。

連騙帶搶 收費不止50%

很多債權人,在迫于無奈找到討債公司的時候,一般已經做好了心理準備,面對討債公司提出的分成一半的要求,也大多表示接受。畢竟,對于流失在外的無法收回的呆賬或死賬,能要回一分是一分,也就不計較太多了。

但實際上,根據記者的調查了解,按照委托人委托收債的合同標的額真正最后落到委托人手上的,往往只是在30%~40%左右,也就是說,討債公司從中收取的費用遠遠不止50%這個本已高昂的抽成,有時候甚至達到70%的比例。這意味著即使你找了討債公司,錢要回來了,也不一定就會回到你自己手里,很大一部分都被債務公司所篡取。

“找黑社會,成本低,速度快。”是很多人在通過正常法律途徑追債到精疲力竭時所一廂情愿的愿望,卻往往忽略了為此付出的代價。

一般來講,討債公司對委托討債者的收費標準是這樣的:有真實有效債務憑證的經濟欠款糾紛,10萬元以下的收費50%,10萬元以上的收費40%或45%不等:數額在上百萬、幾百萬的欠款糾紛,具體收費比例可以雙方互相協商確定但其數額也大多在幾十萬之多,并且需要前期就提供“兄弟們”活動費用。

而對于10萬元以下的小數額欠款糾紛,討債公司往往還設立了一定門檻的起步價,比如兩三萬元,少于這個數字的欠款糾紛,要么不接,要么就是提出較高的費用分成。

即使和討債公司簽訂了正式的委托討債合同(這種合同在法律上往往是無效的),確定了費用分成,但接下來卻是無窮無盡的各項花費。

在出門討債之前,每個討債人員般都會開口提出要香煙兩條,打點費用若干,異地討債有的甚至要求事先安排供其休息的賓館房司。

對于討債公司駕駛的汽車等交通工具,還需要按照高出市場租賃幾倍的價格支付租賃費用,這部分原本應當屬于討債公司運營成本的支出,也是由委托人來額外支付的。

只要開動汽車,哪怕距離只是短短的幾公里,他們也會把汽車開到加油站里,給油箱加滿。這些汽車的油箱,往往已經事先被人放空,所以需要幾百元才能把油加滿。同樣的,在回程的時候,他們也會要求你把汽車的油箱再一次全部加滿。

除此之外,按照“道上的規矩”,在動身討債之前,需要喝一頓酒,在把錢要回來之后,還要喝一頓酒。按照消費水平的等級,這兩頓酒席的花費,也大概能達到數千元以上。

所有的費用和開支,以及用于招待、打點的各項消費,實際上都是排除在50%分成比例之外的,均由委托人另外支付。按討債公司一次出動輛轎車,4、5個人來計算,討債一趟的各項費用就高達幾千元。

得不償失 請佛容易送佛難

當錢攥在別人手里的時候,它就當然還不屬于你。

在討債行業,有個隱而不傳的行規,那就是客戶的錢永遠只能先控制在自己手里。即使討債公司和委托人簽訂了所謂的“授權委托書”,即使在對方還錢的時候委托人也在場,但當鈔票經手的那一刻,專業討債者們會兩三個人用身體把委托人和對方隔離開來。錢,永遠都是直接交到他們的手上。不到最后一秒鐘,錢絕對不會全還給債權委托人。

經常有這樣的一幕上演:在成功要回欠款之后,債權人熱切地想拿回屬于自己的那50%,但專業討債者們卻不慌不忙地吃飯、喝酒、聊天。直到最后殘杯冷肴之后,他們掏出幾疊整數的鈔票,扔到你的面前,你可以數,但卻很難要回剩余的零頭部分。

如果一筆債務的數額為65000元按照50%的分成比例計算應當交還債權人的數額應當是32500元但很多時候,那最后的2500元也會被吞了,僅僅只交還30000元。如果債權人多說幾句,換來的就是對方冒著酒氣的幾句威脅:“這錢算給兄弟幾個的辛苦費還不行嗎?你信不信,把我逼急了,我一分錢也不給你。”

綜合算下來,對于一般數額在數萬到十幾萬之間的民間債務糾紛來說,通過討債公司追要欠款,自己往往只能獲得30%~40%的分成,但卻因此永遠失去了維護自我全部權益的機會。

而更多的則是出于對詐騙的擔憂。在討債業,魚龍混雜很多債權人往往輕信討債公司,將一些關鍵的債權憑證交給他們,而留下很大的隱患。曾有過討債公司拿著客戶的債權憑證,向債務人收取了50%的現金,并攜款逃跑的案例。

風險不大 但碰上就玩完

與人們所想象的不同,討債公司這一行業雖然存在一定的風險,但也不是很大。一般討債公司在接單的時候,也都非常慎重,對于數額巨大、可能牽涉較多環節的債務糾紛,沒有一定的社會背景和活動能力的討債公司是輕易不敢接的。

很多時候,討債公司所干的工作,的確是商務調查,類似于偵探的活。尋找、追蹤債務人調查財產狀況,進行證據的取證和保全等等。很多民間經濟糾紛,其數額往往在幾萬、十幾萬左右,幾十萬的已經相對較少,在和債務人面對面的直接較量中,也大多采取心理上的震懾和生理上的威脅就能取得效果。而一些上百萬的經濟糾紛,要么只能是通過法律途徑解決,要么就是解決起來比較棘手。

討債公司員工大龍曾經碰到過個這樣的案子外地有一家酒店欠了施工承包方200萬工程款項,找到大龍的公司要求幫忙追債,雙方商議的報酬是30%。大龍帶著十幾個兄弟一起去了,酒店老板扔下一句“你們現在來,我哪有那么多現金’明天中午來拿錢吧”,就輕飄飄轉身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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