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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國法律教育回溯
美國的法律教育基本是由研究性大學的法學院承擔的,受康德哲學的影響,“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人們建立了這些研究型大學作為“推理”和“文化”的場所。”①現代美國法學院就是建立在這種推理和文化的思想上。在19世紀末期,哈佛大學法學院院長蘭得爾倡導了案例教材、案例教學法與考試的教學方式,這種教學方式成為現代法學院實踐中的唯一教學方式。然而,在20世紀的末期,美國的大學數量和規模已經發生了激烈的增長,同時,美國的研究型大學經歷了一場深刻的結構性的改革,在這場改革中更多的注意力和資源被投入到教員的研究和學術上、研究生的培養上,而本科生教育就像是一個幸存的窮兄弟似的。而研究型大學的結構性改革在要求法學院教育應該更豐富、更廣泛的同時,也幫助鞏固了案例教學與考試制度。但是,美國研究型大學的結構型調整的結果是,不僅在研究型大學里而且在其下屬的法學院里,以文章為決定是否取得終身教職、增長工資以及是否得到領導地位的標準在最近幾年里已經出現并且日益提高。在這種環境下,老師不可避免只能是簡單地重復案例的教學方式與考試方式,而極少注意學生的反饋。導致研究型的目標也開始轉變為追求優秀大學,追求優秀的大學顯然已經將權力和影響力從那些專攻“推理”和“文化”的教員身上轉移到其他能夠為“優秀”的教學、研究、學術開發以及與教學工作相關其他方面建立客觀標準的管理人員或者行政人員身上。然而,接收追求“優秀”的大學教育的法律學生往往對學習傳統案例教學缺乏興趣,或者如果沒有全面的指導和實踐的話將寫不出關于復雜主題的合格文章。由此,美國大學中的法學院開始反思和探索適合自己的法學教育模式。
(二)美國法律職業教育的演進
根據現有資料顯示,美國法律職業教育的演進可分為以下四個階段:第一個階段:19世紀初期的學徒式法律職業教育,“美國的法律教育可以追訴到19世紀,當時正式的法律院校已經存在,但對未來律師的教育和培養是學徒式的”②學徒式教育一般包括閱讀法律教材和案例,觀摩教授或指導老師在真實案件時的律師實務等,這是美國現代法律教育的初始階段。早期學徒式法律教育流行的原因在于“在早期的英、美,法學在很大程度上是作為一門‘技藝’而不是作為一種‘學術’來傳授的。而作為一種技藝的傳授,則以學徒式為最佳。”③第二個階段:19世紀末20世紀初,蘭得爾的案例教學與期末考試的方式,這種方式是通過案例教學法,讓學生通過分析上訴法院的判決來學習法律,但此種教育模式,法學院的教授們往往忽視實踐技能的培養,而專注于學理研究和對學生進行學術訓練。第三個階段:20世紀20年代至60年代前,改革時期,即有杰出法學院的教授以案例分析為方法的、對法律原理的研究的方式,主要是通過提倡案件來學習法律,以及給學生開始研究和寫作課程,總體而言是試圖對案例教學加期末考試的方式進行改革,但大多數法學院的基本模式仍采用蘭得爾教學方式。第四個階段:20世紀60年代,診所式法律教育興起,20世紀60年代以來,為了使法學教育更加貼近實際并使法律界完成其新的憲法規定的和職業道德本身包含的、為貧窮人口提供法律服務的義務,法學院紛紛開設法律診所,法律診所的發展很大程度上20世紀80年代和90年代得到了繼續,并獲得了美國律師協會新的法學院認可標準。從以上美國法學教育的演進來看,美國也在尋求適應其社會發展的法學教育模式,而不同階段的法學教育模式與當時的政治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因素密切相關,這種不斷探索法學教育的思路給我國目前停滯不前的教育模式提供了借鑒之處,也就是一個國家的法學教育模式一定要適合本國的政治、經濟、文化,不能超越本國的具體情況去實施那些好高騖遠的模式。
二、美國診所式法律教育的嬗變
美國的法律教育可溯源至19世紀,但“在美國,‘診所’一詞與法學教育最早聯系在一起是在19世紀20、30年代,它反映了當時法學教育的一股發展潮流,倡導者是法律現實主義運動中的一群學者。”④法律現實主義者倡導診所式法律教育,是針對質疑蘭得爾的案例教學模式而提出的,現實主義者認為,案例教學法讓學生通過分析上訴法院的判決來學習法律的方式,注重培養學生的法律理論知識,但缺乏實踐技能。而西方工業革命的爆發引導社會需求既具有法律理論知識,又具有實踐經驗的法科學生為社會服務。因此,需要美國大學的法學院培養具有實踐經驗的法科學生為社會服務,也正是為了彌補蘭得爾案例教學法的不足法律現實主義者極力推崇診所式法律教育。但“直到1930年,診所式法律教育的概念才出現在學術刊物上。”⑤“廣義來講,診所式教育包括了作為法律角色的學生在某種受到指導的環境之中的表現。在法學院的診所或校外實習時,學生可能真實的當事人;他們也可能參加模擬的診所工作,如法庭辯論、談判、會見當事人和提供咨詢服務。診所教育的基本點是通過一種涉及復雜多變的當事人、事實和待解決問題的途徑,把理論知識和實務技巧結合起來。”⑥從美國法律職業教育目的來看,提倡診所式法律教育是培養學生成為合格的律師。而且美國的法律教育之所以向診所式法律教育方向轉變,是因為“現在美國的法學教育還是研究生教育,進入法學院的學生必須有本科學歷,以滿足概括性教育的需要。而實踐性技能教育是缺乏的,這成為診所式法律教育產生和發展的土壤。”⑦由此可見,診所式法律教育是針對蘭得爾所倡導的案例教學法的不足而提出的注重實踐技能的法律教育模式。然而,美國的診所式法律教育的產生及發展并非一帆風順,因為法學院開設診所式法律教育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第一,診所式法律教育需要大量的費用;第二,診所式法律教育的老師必須精通實務;第三,診所式法律教育需要法學院的教師普遍接受;第四,診所式法律教育能夠作為法學課程。原因以上原因的存在,美國在20世紀50年代診所式法律教育基本處于停滯狀態。但診所式法律教育在20世紀60年代到20世紀90年代末期又得到了發展,這是因為“在1960年代到1970年代,診所式法律教育的理念從單純培養學生的律師技能轉變為服務于社會的弱勢群體,從倫理和道德的角度培養學生的社會責任感,培養學生從事關涉窮人的法律實踐,”⑧從美國診所式法律教育的發展來看,法學院培養學生必須符合社會需求,教育模式以實踐促進和培養學生樹立公平、正義的法律適用的核心價值觀。隨著社會的發展變遷,尤其是進入21世紀,診所式法律教育亦越來受到重視,但其弊端也逐步顯現,由于學生過分注重實踐經驗而忽略其他課程,診所式法律教育成本增加,需要具有豐富實踐經驗的老師等。而且,美國的診所式法律教育是作為一門課程開設置的,盡管其仍具有較大的研究探討空間,但目前在美國的法學院中,診所式法律教育課程基本是處在課程設置的邊緣,其原因不僅在于案例教學法仍是大多法學院的主要教學方法,也在于從事診所式法律教育的老師在法學院中處于邊緣的位置,地位較低,收入也少,同時診所式法律教育也未受到司法部門的尊重。所以,就目前美國的診所式法律教育,盡管法學教育的目標在于培養學生的社會責任感,培養學生的公平正義的價值觀念,維護弱勢群體的權利等,但由于不能受到司法部門的重視,以及社會資金支持不足等原因,導致其價值和功能沒有真正得到發展。受診所式法律教育的價值觀念的影響,并在美國福特基金會的支持下,2000年9月我國的北京大學、清華大學、中國人民大學、復旦大學等7所高等學府開始開設診所式法律課程,此后,其他高校也逐步開展了診所式法律教育,但受經濟因素、文化因素、師資因素等的制約,診所式法律教育并為在我國產生普遍的影響。
三、我國法學教育的模式及發展趨勢
當前,我國法學教育存在兩種發展模式,其一是以德國為主導的理論講授型的素質教育模式,其二是以美國為主導的實踐職業教育模式。我國法學教育模式如何選擇,學界分歧頗大。但筆者認為,隨著我國社會經濟與世界接軌,以及我國社會轉型時期的特殊情況,無論當務之急,還是從長遠考慮,法學教育定位于多元化模式是科學的,即以理論教育與職業實踐相結合的法學教育模式,既要注重培養學生掌握深厚的人文知識背景,具有扎實的法律專業知識,也要進行實踐鍛煉,使他們成為具有豐富經驗的高素質法律人才。
(一)傳統理論講授型模式
法學教育的傳統理論講授型教育模式,是以綜合性大學中的法學院(系)、專業政法院校、政法職業學院、部分社科院以及其他本科院校中開設法學專科、本科、研究生教育的模式。該模式以法學教師講授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識、基本原理等內容構成,這種法學教育模式與我國成文法體系相一致。其優點是容易使法學教育對象掌握法律基本知識,缺點是單純的講授型教育模式,使學生得不到實踐鍛煉。鑒于該教育模式存在理論與實踐相脫節的現象,目前,法學院校(系)基本上都要引入其他教育模式相輔助。
(二)講授型為主實踐型為輔模式
該模式是我國法學教育針對單純的講授型模式的弊端而進行改革的一種模式,該模式除以講授基本法律知識外,尚需要開設案例分析課程、模擬法庭、法律診所課程、學生到司法機關或者律所實習等實踐課程相輔助,使理論與實踐相結合。此種教育模式,使學術教育與職業教育相結合,不僅能夠讓學生掌握一定的專業知識,而且也能夠學到初步的實踐經驗,所以受到法學院校的推崇。但存在的問題是,我國法學院校(系)的學生實習僅是模擬形式的,而非真正的司法實踐,因此仍需要進行改革。
(三)診所式法律教育模式
面對法學教育模式使法科學生不能真正掌握司法實務所需要的技能,美國在上個世紀60年代逐步興起了一種新的法學教育模式——診所式法律教育。“它是借鑒醫學院診所與臨床實踐的教育模式,在有經驗的教師指導下,讓學生在真實的案件社會弱勢群體,提供所需要的法律服務。”⑨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需要,我國有7所大學于2000年在美國福特基金會的資助下同時啟動了診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由于這種教育模式能夠讓學生將理論與司法實踐結合起來,所以受到我國法學院校(系)的推崇,并逐步形成與發展診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趨勢。目前,我國已有120多所法學院校(系)建立了法律診所,讓法科學生在校期間能夠接觸法律實務,并在具有實踐經驗的老師指導下辦理具體案件。從以上我國法學教育的發展軌跡中能夠看出,其是逐步由大陸法系的素質教育型向美國診所式教育模式轉變,這種轉變體現了法學教育模式的發展方向。但診所式法律教育是“以教育學生在法律與社會發生重大變遷的時代背景下學會思考、學會分析與學會創新為主要價值取向”,⑩其原因在于“現在美國的法學教育還是研究生教育,進入法學院的學生必須有本科學歷,以滿足概括性教育的需要。而實踐技能教育是缺乏的,這成為診所式法律教育產生和發展的土壤。”由此可見,診所式法律教育是美國法學教育逐步改革的結果,其產生、發展有其深厚的政治、經濟、文化等背景,該教育模式有其合理因素值得借鑒。但筆者認為,如果由此種模式逐步替代我國目前的教育模式,則是脫離了我國法學教育的實際情況,是不科學的。因為:第一,從我國法學教育機構來分析,診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僅是一種改革的思路,多為重點法律院校實施,更多的院校(系)則是有其名無其實。其二,從社會效果來看,社會民眾解決司法問題,不是看你掌握了多少法律知識,而是看你有多大能力支配司法資源,滿足其需求,如果讓一個學生去實習其案件,公眾不會接受。其三,從法科學生來說,其關心的重點不在于什么教育模式,而是就業,所以通過司法考試、考取公務員才是真理。所以,就目前我國開設診所式法律教育實踐的狀況而言,其主體只能是為數不多的人。綜上,筆者認為我國法學教育模式目前處于一個選擇價值取向的歷史時期,應以素質教育為主職業教育為輔的教育模式,并逐步加強法科學生的實踐能力。
四、刑事法診所式法學教育倡導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診所式法律教育已經逐步得到我國法學院(校)的認可,并逐步成擴大趨勢。因此,法學院(校)加大與司法實務部門及律師事務所的合作,鼓勵老師多接觸司法實踐,引導、設置診所式法學教育課程有利于對法科學生基本理論知識、職業倫理及實踐經驗的培養。目前,鑒于社會公眾對刑事法律司法適用結果的公平正義呼聲日益高漲,法學院(校)的教育模式及生產出來的產品不能適應社會需求等,社會需求及法學教育模式的改革召喚刑事法診所式法律教育的倡導或許已經勢在必行。
(一)社會轉型時期的客觀需求。
法學院(校)應該采取什么樣的法學教育模式,從上述美國法學教育的發展來看,一個國家的法學教育模式必須適應社會發展相適應。目前,我國處于社會轉型時期,政治需要高度民主化,經濟模式實行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文化方面正在提倡我國傳統的核心價值觀。法律作為上層建筑的組成部分,也必須適應這種發展趨勢,而且必須在司法適用過程中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權,以人為本。刑事法律的適用也必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基本內涵,這是社會轉型時期尊重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權的客觀需求。如上所述,刑事法律的適用不僅事關公民的財產權、人身自由,而且事關公民的生命健康權等基本人權。所以,刑事法診所式法學教育的倡導符合社會發展的客觀需求。
(二)法學教育內外動力的要求。
法學院(校)生產的產品是否得到社會的認可,也即它們培養的學生能否就業及就業的數量是教育行政部門和社會認可度的衡量標準,所以這種外在的標準督促法學院(校)培養的學生適應社會,能夠就業及就業數量逐步擴大。而且,這種評價標準客觀上會促進全國各法學院(校)進行法學教育改革以適應社會發展需求。從法學院(校)自身來說,如果它們要發展生存,也必須從人、財、物等方面提升自己的實力,否則將逐步萎縮,并退出法學教育的歷史舞臺。所以,從客觀上講,法學院(校)在內外壓力、動力的促進下,提倡診所式法學教育不僅能夠促進法學院(校)提供自己的辦學水平和能力,而且也能夠培養適應社會發展的產品。
(三)司法實踐部門的需求。
由于法學院(校)的產品在學校學習的是法學理論知識,多了進行模擬法庭、假期實習等實踐,但沒有真正實踐過真實的案件,社會中的案件形形,如果法學院(校)的學生在校期間沒有經歷所謂的診所式法律教育課程的實踐,他們進入司法部門后,顯然無法復雜、繁瑣的司法實踐。對刑事法律來說,就更為重要了,如果沒有多年的社會磨練,很難客觀、全面、合理、合法適用刑事法律,典型的如“天價手機案”、“天價過路費案”,從某種程度上講,法官之所以機械、片面的適用刑事法律,與其所受到的法學教育有必然聯系,這個結論是課題組與司法人員交流得出來的。所以,司法實踐需求刑事法診所式法學教育。
(四)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要求。
為了解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種種弊端與缺失,將經濟學與法學相融合的研究方法引入對該制度的完善無疑是一種全新的思維方式。本文以法律經濟學的程序效益為視角,首先簡要介紹了程序效益分析的基礎理論,在闡明程序效益包括成本與收益兩個基本要素的基礎上,分析了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存在的問題。利用法律經濟學程序效益的分析方法,找出制約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效益的因素,并以此為基礎,明確改革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指導原則,并結合法律經濟學中提高程序效益的途徑,分別從訴訟成本和訴訟收益兩個角度設計出完善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路徑,以此來提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效益,以期達到效益與公正的和諧統一,更好地保障各方參與人的合法利益。
【關鍵詞】: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效益訴訟成本訴訟收益完善
【引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把效率視為訴訟的基本理念與價值要求之一,對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損失賠償問題采取雙軌制來解決,規定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當事人及其訴訟參與人參加的情況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由遭受損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檢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而進行的訴訟活動。該制度在設立之初有其科學性和合理性,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其原本的設計目的是為了在程序上方便當事人訴訟,使其免遭訴累,及時彌補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損害,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出現了一系列問題,其不足之處也不可避免地暴露了出來。霍姆斯曾指出:“理性地研究法律,當前的主宰者或許還是‘白紙黑字’的研究者,但是未來屬于統計學和經濟學的研究者。”因此本文試從分析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存在的問題入手,以法律經濟學程序效益分析為視角,對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進行新的探討。
一、實然與應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錯位
理解法律,特別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上的價值功能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利于正確處理刑事案件,實現訴訟公正
訴訟公正是個永恒的話題。美國哲學家羅爾斯指出:“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一種理論,無論它多么精致和簡潔,只要它不真實,就必須加以拒絕或修正;同樣,某種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在法律體系內部,訴訟法律制度與公正的關系最為直接,因為訴訟法律制度是具體落實、實現公正的,任何一種公正的法律目標都必須經由一個理性的程序運作過程才可轉化為現實形態的公正。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正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將刑事案件和附帶民事案件合并審理,從而有利于全面地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行是否造成損失、損失的程度,以及被告人犯罪后如何對待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是否真正認罪、悔罪等問題,正確執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準確地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科以民事責任,實現訴訟公正。
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利于合理利用社會資源,實現訴訟效益
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損失賠償,而不是讓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可以把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關的刑事、民事兩種案件簡化在同一個訴訟程序中進行。對于司法裁決的整體而言,可以盡量保持對同一事實刑事、民事裁決的一致性;對司法機關來說,可以避免刑事、民事分離審理時所必然產生的調查和審理的重復,從而大大節省人力、物力和時間。可以說,在某種程度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體現了平民化的精神,在這些案件中,既不需要繳納訴訟費用,也往往無需支付律師費聘請律師,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審,在迅速、減少費用成為正當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利于實現訴訟效益的價值尤其明顯。所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置于社會這一大環境中加以審視,社會資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也將成為我們思考問題的重要要素。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規定與現實的巨大反差
根據我國立法的規定,刑事被害人有兩種選擇,其一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通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加以解決,其二是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事實上,由于民事訴訟部分對于刑事訴訟的“附帶性”,導致我國當前實行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在實踐中存在著諸多問題。無論是法院做出無罪判決、檢察院撤回、公安機關撤銷案件還是被告人逃脫,由于被告人刑事上的無罪、不予追究或者難以追究,直接導致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的難以實現。既然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明顯低于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在刑事部分被告人可因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被按照疑罪從無原則宣告無罪,但并不代表被告人對于民事部分就不承擔責任;盡管被告人逃脫,但如果法院認為法律關系簡單的,是可以對民事部分缺席判決的;檢察院撤回的,意味著國家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放棄追究,但并不意味著被害人就放棄了民事賠償的請求。可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模式中,由于民事賠償對于刑事訴訟的“附帶”性質,導致法院的刑事審判對民事判決直接發揮了決定性的影響,當司法機關決定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時,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請求很難實現,這也意味著在此種情況下,被害人既無法實現復仇和懲治犯罪人的欲望,也無法實現獲得民事賠償的訴求,從而突出暴露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體制的內在缺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訴訟一同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9條在此基礎上更進一步規定:“如果同一審判組織成員確實無法繼續參加審判的,可以更換審判組織成員。”從法理上說,以追求效率為己任的附帶民事訴訟因為某些特殊的情況而無法同刑事訴訟一并審結時已喪失了存在的價值。不能為刑事被害人提供較一般民事訴訟更及時有效的賠償的附帶民事訴訟屬于重復立法,有害無利;立法涉及成本問題,要考慮投入與產出的關系;另外,由刑庭法官審理附帶民事訴訟不會比專業的民庭法官高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刑事審判后可以更換審判組織成員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更是與審判權行使的親歷性原則相左。刑事訴訟法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上述規定使設置該制度的初衷難于實現,應該具有的制度整合功能在立法及司法實踐中沒能得到充分體現,對被害人的救濟只能是口惠而實不至,訴訟程序無法發揮定紛止爭的作用,不利于保護社會秩序的安定,立法在實然與應然之間出現巨大反差,導致民事賠償請求很難實現。
二、沖突與協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效益分析
理性地研究法律,當前的主宰者或許還是“白紙黑字”的研究者,但是未來屬于統計學和經濟學的研究者。
——[美]霍姆斯
(一)程序效益分析的兩個基礎理論
1.科斯定理及其交易成本理論
科斯第二定理指出:如果存在實際的交易成本,有效率的結果就不可能會在每個法律規則下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合意的法律規則是使交易成本的影響減至最低程序的法律規則。這些影響包括交易成本的實際發生和由避免交易成本的愿望誘使無效率的選擇。
將科斯定理運用于對訴訟程序的效益分析,我們必然會有這樣的推論:訴訟程序的設計和選擇適用都應充分考慮訴訟成本對訴訟效率帶來的影響。為了實現有效率的訴訟結果,立法者、程序參與者都不得不重視訴訟參與各方合意的作用,以期減少訴訟成本。如果訴訟各方能夠通過合意達成對爭議事項的解決,無論是參與各方本身還是公安、司法機關的訴訟投入都將實現最小化,即實際訴訟成本最低。實際訴訟成本越低,則所獲訴訟的結果就越有效率:訴訟各方均在各自的自愿同意下解決了糾紛,最大可能避免因二次訴訟的發生導致的新的司法資源的浪費和當事人新的訴訟成本的增加。無論從個人利益還是社會效益的角度來考量,均達到了效益的最大化。
2.波斯納財富極大化理論
波斯納在他的財富極大化理論中提出了兩個重要概念,即自愿和協商。他認為,一種促進或助長自愿性和協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們的偏愛。借助于理假設,每個人都是自己福利的最好判斷者,因而在自愿和協商的條件下,每個人都想通過交易來改善自己的福利,增加自己的財富。促進或者助長自愿性和協商性的法律制度也就是一個追求財富極大化的制度。而且,波斯納對“財富極大化”進行了解釋,其中的“財富”指一切有形和無形物品和服務的總和。波斯納對“財富”的此種解釋,在將要進行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效益分析中,筆者認為可以將其解釋為經濟性和非經濟性的收獲的總和。
用波斯納財富極大化理論分析訴訟程序,至少可以得到一種指導思想的啟發:要通過訴訟程序實現財富極大化,在設計程序之初就應當充分注重程序參與者的理性選擇,為程序參與者提供協商的機會,盡量使程序能夠保證并促進參與者的自愿與協商。在程序的實際運用中,執法者則應指引和幫助程序參與者在自愿的前提下進行有效協商。
(二)程序效益的基本要素
1、訴訟程序的成本
經濟學中對成本問題的思考有一個角度是在機會集合范圍內以替換的形式進行的,即獲得某物品而不得不放棄的另外一種物品的數量。從這個角度出發,訴訟程序的成本應是指程序主體為實施訴訟行為而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等司法資源的總和。每一訴訟過程,其中所耗費的司法資源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1)人力資源。進行訴訟程序活動既需要相當數量的法官、書記員、翻譯人員、法警、陪審員等,還需要訴訟當事人、律師和證人、鑒定人等參與訴訟活動。(2)物力資源。表現為法院為進行正當的訴訟活動所必備的法庭設施、通訊及交通設備,以及當事人和有關機關為被采取強制措施、被查封或扣押的物品、文件、財產等。(3)財力資源。通常包括法官、陪審員、書記員等的薪金,案件受理費、勘驗費、鑒定費、公共費、翻譯費、律師費,以及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保證金與實際支出費用、執行費用等。(4)時間資源。訴訟中時間的浪費或者訴訟周期的拖延,往往意味著程序主體在單位時間內訴訟活動效率的降低,并同時造成人力、物力或財力資源耗費的增加,因此在訴訟程序中,時間也是一種與經濟耗費直接相關的司法資源。這種成本包括私人成本和國家支付的公共成本兩部分。
2、訴訟程序的收益
作為追求財富極大化的主體,從事任何活動都預期獲得最大收益。所謂收益,就是一定的投入產出的成果。訴訟程序的收益除了物質性收益,更多地體現為非物質性收益,如倫理性收益,即理性主體讓渡司法投入而追求糾紛的解決、社會秩序的回復、國家法律威嚴的樹立、正義的弘揚等等。對法院而言,如果其進行訴訟活動存在經濟收益,那么該經濟收益一方面是指其收取的訴訟費用的數額,另一方面則是解決提交到法庭的爭議,恢復社會秩序的穩定;對訴訟各方來說,則是指預期利益的實現或者預期不利益的避免。可見,訴訟成本與效益涉及經濟和非經濟兩種價值體系,所以對訴訟程序的效益分析,不僅要考慮訴訟程序投入的經濟合理性,更要考慮訴訟程序的產出能否滿足程序參與者的愿望和目的,以及訴訟產出的社會效果。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效益的實踐分析
作為單純的民事案件,當事人本來享有在訴訟時效內選擇管轄法院和時間的便利,而且案件審理期限可長至6個月,可以更加從容地進行訴訟活動;雖需要交納訴訟費,但只要符合條件,也可以申請緩、減、免并得到批準。而作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則必須在一審宣判前向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訟,審理期限短,對當事人的訴訟經驗和技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附帶民事訴訟的特點決定了刑事部分的審理左右著整個案件的審理進程,而民事部分又受到刑事審判程序的局限,不能嚴格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管轄、期間和送達、證據交換、時效等規定被迫根據刑事訴訟的特點相應調整、簡化,甚至不再適用。反過來,刑事部分的審理進程,也不能不受所附帶的民事案件進展情況的影響。
雖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復雜而延長審限的絕對數量不多,但是因附帶民事訴訟而延長審限的比例是單純刑事案件的兩倍,其對案件及時審結存在負面影響是不爭的事實。另一方面,絕大多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均被壓縮到一個半月內審結,相對于普通一審民事案件6個月的審限來說,審理速度過快,是否過于強調效率優先而影響實體公正的擔心并不多余。刑事案件的庭審程序、調點、認證規則等與民事案件差異很大,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訴訟參與人往往具有雙重身份,從而享有刑事、民事兩種不同的訴訟權利,承擔兩種不同的訴訟義務,加上當事人在法律知識、文化素養、語言表達能力等方面的差異,使庭審節奏很難把握。從司法成本看,我國刑事普通程序由于其程序的嚴謹性和被告人通常被羈押的特殊性,訴訟過程中所消耗的公、檢、法等機關的各項訴訟資源本身就比民事訴訟多,在重罪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全部民事賠償也不夠經濟。即使不考慮上述成本,就減輕當事人訟累的作用而言,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作用亦有限。
法律限定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期間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并規定未在該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不能再提起,避免了刑事程序頻繁被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打斷,致使審判拖延,有利于刑事訴訟成本的降低。但是,僅有提起民事訴訟的期間限制,并不能保證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效益的實現。原因是我國對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指導思想是“刑優于民”,就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先刑后民”的審理順序。向民庭提起民事訴訟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關系問題上,在刑事訴訟沒有提起之前,可以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有權向民庭提起民事訴訟。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則不準單獨向民庭提起有關民事訴訟,此前向民庭提起的有關民事訴訟除非已經審結生效,否則或者應當中止審理;或者應當根據人的申請撤銷向民庭提起的有關民事訴訟,而由他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且一旦啟動了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刑事部分的審理沒有結束,附帶民事部分是不可能先行判決的。這就意味著,如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出現被告人在法庭審理期間潛逃或消失后,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法院應當將刑事訴訟暫時停止,待上述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因素消失后,再恢復進行后面的訴訟程序。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要求不能及時甚至長期得不到解決,其為進行附帶民事部分的訴訟成本只得隨著刑事案件的審理進程起伏,被害人沒有別的手段將自身訴訟成本降至最低,反而被無限擴大。這對于被害人而言,過于不公,除非放棄要求賠償,被害人甚至沒有選擇的余地,不僅要被拖進刑事案件的整個過程,而且還要承擔高額訴訟成本的風險。這種情形下的被害人,即使能夠判斷怎樣的程序對他是有益的,也沒有辦法去追求更有效益的程序結果。
三、廢除與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改革的價值選擇
在理論轉變為實踐的時候,于每一個轉折點都會出現棘手的問題。
——安德魯卡門
(一)改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指導原則
1、兼顧訴訟程序的經濟效益與非經濟效益
訴訟程序的效益除了經濟效益,還包括非經濟效益,如社會秩序的恢復、國家法律威嚴的樹立、全社會公正信念的堅定等。對經濟效益的追求并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唯一目標,更多的時候必須重視非經濟效益的實現。只有在程序和實體公正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談論程序的效益才有意義可言。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公正和效益的關系上處于怎樣的立場,決定著司法資源的主要流向,是制約程序效益提高的重要因素。可見,在訴訟效益和訴訟公正之間如何側重,是研究訴訟程序效益首先要確定的基調。在刑事訴訟價值中,公正處于首要地位。只有在正義得到實現的前提下,才能提高訴訟效率;對訴訟效率的追求,不能妨礙公正價值的實現。如果為了實現訴訟效率而無視訴訟公正,就有本末倒置之嫌。因此,在改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時,無論是采用節約訴訟成本的方式還是以增加訴訟收益的途徑提高程序效益,都不能以之為終極目標。當然,對程序和實體公正的強調也不能成為忽視訴訟程序經濟效益的借口。提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效益,經濟效益和非經濟效益兩個方面都應當兼顧,以程序公正為首要目標,以盡可能少的司法投入實現公正。
2、以人為本、尊重程序參與者的自由意志
不論附帶民事訴訟如何進行,其本質上還是一種民事訴訟,因此民事訴訟的各種原則在沒有特殊情況下,都應當適用它。筆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無論是訴訟權利平等原則、處分原則還是法院調解原則都可歸結到一點:以人為本、尊重程序參與者的自由意志。而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在這方面有很多缺陷,一旦要求損害賠償就被拖進了整個刑事訴訟的進程,不能根據自己的意志決定進行賠償訴訟的形式,甚至不能決定自身訴訟投入獲得收益的最大化。對此,筆者認為完全有必要引進民事訴訟中的體現當事人自由意志的調解和處分兩項原則。
3、平衡被害人、被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關系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特殊的民事訴訟,但由于其適用與刑事案件一并審理的民事案件,涉及諸多利益關系,必須作出平衡,以保證該程序不違背公平理念,無損正義的實現。一方面應重視被害人與被告人利益的平衡。被害人與被告人的利益平衡,主要考慮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和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問題。另一方面應重視被害人、被告人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社會公共利益對于訴訟程序設計上的重要性,正如一些學者認識到的,是“在分配和行使個人權利是決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對于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言,社會公共利益也是其賦予被害人、被告人權利,限定其權利范圍的界限。“在個人權利和社會福利之間創設一種適當的平衡,乃是正義的主要考慮之一。”如何既實現被害人、被告人利益,又不對社會公共利益構成實際損害或者形成損害的危險,是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不能忽略的一環。這種平衡能否建立,直接決定著對該程序是否正義的評價。
(二)完善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之路徑
1、從訴訟成本的角度提高程序效益之設想
(1)限制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范圍。作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礎的刑事案件有特別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之分,由刑事侵害引起的民事損害情節也有輕重繁簡的差異,同時被害人的請求內容有精神損害賠償和單純的物質損害賠償的不同,請求的對象有針對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別,若對此不加以區分,都規定可以進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僅不能保證被害人得到公平的民事賠償,更可能導致整個訴訟程序的混亂、拖延,增加訴訟成本。因此,應對不同的案件進行梳理,繁簡分流,區別對待,限制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范圍。具體而言,對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法院應予以審查:如果案情簡單,適宜通過附帶民事訴訟解決的,則將其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渠道;如果案情復雜,不適宜通過附帶民事訴訟解決的案件,則應限制被害人的選擇權,告知其向民庭或者將案件轉交民庭處理,將復雜的民事訴訟排除在外,以此簡化附帶民事訴訟,提高受案范圍內進行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效益。具體來說,這兩類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應當對被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是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三是是否屬于特殊領域的侵權行為,是否屬于嚴格過錯責任或無過錯責任,是否涉及舉證責任的倒置等情形。
(2)賦予被害人程序選擇權。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對被害人的積極意義在于:“使其因刑事公訴人為證實被告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動中得到便利。特別是在被害人由于貧窮或無知,沒有條件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時,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但是,如果被害人有條件為自身利益而的時候,或者被害人希望通過單獨的民事訴訟程序使自己的民事權利得到更專業維護的時候,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就可能不再是被害人的首選。因此,應當賦予被害人程序選擇權,讓其自主決定請求賠償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制定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9條中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前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在司法解釋中確立了被害人獨立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作為解決犯罪被害人刑事損害賠償的兩種重要方式,同時確立附帶民事訴訟與犯罪后獨立的民事訴訟制度,允許被害人行使選擇權,即當事人可根據自身的條件,選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獨立提起民事訴訟,對于保護被害人的損害賠償權是有重要意義的。
筆者認為,允許被害人就犯罪行為引起的損害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可以分為兩種情況處理:一是被害人選擇附帶民事訴訟方式的,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法院一審判決之前提出;二是被害人選擇獨立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改變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先刑后民”的審理順序,重新界定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審理順序,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追訴程序啟動之前,也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過程中或者刑事審判之后向民事法庭提出,法院按照民事訴訟的立案條件進行審查,如果決定受理的,可以按照被害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按照民事證據規則依法判決,沒必要等到刑事案件審理或審理終結以后,這樣被害人的程序選擇權才不會形同虛設,訴訟成本才不會加大;當然,法院如果認為為審理民事案件所必要時,可以先中止民事程序,待與此案有關的刑事訴訟審結后再繼續進行。對于民事判決或調解結案后的執行,應完全遵循民事執行的要求。
(3)全面引入刑事訴訟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通過調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談、共同協商達成經濟賠償和解協議后,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責任處置的訴訟活動,包括經濟賠償和解和刑事責任處理兩個程序過程。發揮刑事和解制度兼顧并平衡公正與效率的功能,能夠及時達成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與履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要求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司法機關應充分考慮加害人的悔罪態度和社會危害后果,這為刑事和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礎和廣闊的法律空間,而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也契合了和諧司法的內在要求,既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判工作的最有力的手段,也是刑事審判參與和諧社會建設的有力武器。但應注意不要過分固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階段,在整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都允許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損害賠償達成協議,進而結束關于損害賠償的審理活動。
(4)健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機制。借鑒民事調解的成功經驗,發動各種社會資源,擴大調解人的參與面,充分利用民事訴訟中訴調對接的相關梁道,鼓勵和確認社會調解在附帶民事案件中的作用,支持一切合法的調解結果,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格局,徹底扭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法院單打獨斗的局面。在刑事案件的各個階段都應提倡涉及民事賠償事宜的調解,立案偵查過程中的偵查人員、審查時的公訴人都有權依法對附帶民事賠償事宜進行調解,一旦達成調解協議,即便進入訴訟,法院均應支持。對于人民群眾、社會機構、其它國家機關參與達成的調解協議,只要不違法,不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應視為有效的處理結論。為此必須加強業務培訓,特別針對人身損害賠償相關的民事法律法規和民事審判政策方面的業務培訓,提離刑事審判隊伍的民事審判索質和調解能力。從根本上扭轉以案尋法,被動辦案,對相關民事法律及其精神理解不準不透而適用有誤情況的出現,提高調解的自覺性和能動性。同時審判業務能力的提高也可以有效提高調解的針對性和有效性,克服審判人員對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工作的畏難情緒,扭轉調解、執行上的被動局面。在日常的審判管理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質量作為審判考核的重要指標之一,特別是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納入到審判調解的整體布局中,作為法官審判業績的考核依據之一。借鑒民事調解的相關規章制度,結合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和刑事政策的相關要求,制定出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的規范流程,具體規范和指導相應的調解工作,從而降低訴訟成本,更有效地提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效益。
2、從訴訟收益的角度提高程序效益之設想
首先,應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均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相互之間嚴重沖突。其次,將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規定為人民法院一種應盡的義務和責任。受經濟等各方面因素影響,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有能力請律師來幫助保護自己的權益,被害人如果錯過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機會,就要承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所引起的心理之痛與經濟之重,而明確法院的告知義務則可以減輕被害人的負擔。最后,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充分體現“民事賠償優先”原則,全面確立財產犯罪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對被告人同時處以財產刑和對被害人給予民事賠償時,民事賠償應優于財產刑執行。現時,財產犯罪受害人既可附帶也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犯罪人賠償損失,并可根據生效判決,請求原處理的司法機關幫助執行。
可以說,從提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效益的角度考慮,改革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只是完善一個程序的操作,讓被害人有選擇的機會、使其對程序后果能夠形成明確的預期。而如果希望通過增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收益,達到提高程序效益的目的,著力解決好每一樁被害人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的關于損害賠償的訴訟才是增加程序收益的做法。
【結語】
托馬斯.福勒說過:“呆板的公平其實是最大的不公平。”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確立的初衷,在于“有效保障公民、國家、集體財產不受犯罪侵犯、維護其合法權益,便利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節省人力、物力和時間,提高法院辦案效率,及時有效懲罰犯罪”。就我國國情而言,這對于那些迫切需要獲得損害賠償,而自身各方面又無法支持進行多次訴訟的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存在確實不失為解決問題的一種好的途徑。
【關鍵詞】精神分裂癥刑事責任能力法律關系評定
精神分裂癥是一種病因未明的精神病,多于青壯年緩慢起病,具有思維、情感、行為等方面障礙及精神活動不協調。在我國,精神分裂癥是涉及各種法律問題最多的一組疾病,在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案中約占70%。患者往往受精神癥狀的支配,常常出現傷害、兇殺、、放火等嚴重危害的行為,成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涉及刑事責任能力問題;有的因外傷或其它原因而發病,而涉及法律關系評定問題。以下,筆者試述之。
一、精神分裂癥概述
精神分裂癥屬于內因性疾病。一般認為,遺傳、個性缺陷等內在病理因素是導致發病的主要原因,而軀體因素、社會因素等外在因素是誘發原因。
該癥患者通常意識清晰、智能良好,有的病人在疾病過程中可出現認知功能損害。其病程分持續進行和間斷發作兩種形式。持續進行者病程往往遷延不愈,逐漸呈精神衰退狀態。間斷發作者在病情發作一段時間后,間隔以緩解期,緩解期精神活動可基本恢復正常,也可遺留一定的精神癥狀或精神缺損。但隨著復發次數的增多,部分患者可逐漸出現精神衰退;也有的僅發作一次,緩解后不再發作且無精神缺損者。
二、精神分裂癥患者的刑事責任能力評定
刑事責任能力指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對所實施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后果的辨認能力以及有意識的控制能力。達到法定責任年齡且精神正常的人都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對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我國《刑法》第18條明確規定必須具有兩個要件:一是醫學要件,即必須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學要件,即造成危害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認或控制能力。據此,精神分裂癥患者的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有以下三種分法:
(一)無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的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精神分裂癥患者如果處于發病期且作案行為與精神疾病直接相關,喪失了對自己行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或者患者處于衰退期,精神活動不穩或殘余病態觀念誘使,可能作出嚴重危害社會行為。在這些情況下,該患者不負刑事責任,即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二)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尚未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即患者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并未完全喪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這些能力有所減弱的,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精神分裂癥患者如果處于發病期,但作案行為與精神癥狀不直接相關;或間歇期緩解不全,遺留不同程度后遺癥的。在這些情況下作案,其辨認能力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削弱,應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間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精神分裂癥患者如果處于間歇期且無任何后遺癥狀;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緩解,病程完全平息,在這些情況下,患者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應評定為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以上只是刑事責任能力評定的一般原則,但每個安靜都具有特殊性,要具體案件具體,依據我國《刑法》第18條的精神,首先確定醫學診斷,明確是否具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處于何種病程階段。然后分析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與作案時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因果關系進行評定。
三、精神分裂癥法律關系的評定
法律關系是指公民涉及的精神損害及相關的問題。精神損害是人體受機械、理化、生物或心理等致病因素作用后出現的精神障礙。法律關系的評定將直接關系到對加害人的法律責任及賠償問題。其評定主要有以下兩種類型:
(一)精神損害與精神分裂癥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
如果重度顱腦損傷以后出現了精神分裂癥或分裂癥樣精神病,應評定為重傷。后果較輕的,可根據實踐情況評定為輕傷或輕微傷。需要注意的是,對顱腦損害所致精神障礙程度評定,一般需由損失起經過半年以上的觀察后方可作出評定。
(二)精神損害與精神分裂癥存在間接因果關系的
由于精神損害的特殊性,在評定只有間接因果關系的案件時,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根據侵害手段、場合、行為方式、傷害后果、過錯原則等具體情況,全面,綜合評定。如果輕微或輕度顱腦損傷,或軀體損傷后出現了精神分裂癥,則可參照《人體輕微傷的鑒定標準》和《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作出相應評定。如果精神創傷后出現精神分裂癥且兩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系,則可評定為輕微傷,但加害人必須承擔“一次性”精神損害賠償金。
由于關系的評定十分復雜,而我國沒有統一的評定標準,只能根據“傷”與“病”的關系,并參照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條文,實事求是地作出評定。
結語
精神分裂癥是典型且高發的精神疾病,同時也是涉及各種法律最多的一組疾病。有效地探討和精神分裂癥及其刑事責任能力和法律關系等相關問題,不僅能推動我國司法實踐中各種相關問題的解決,也能保障廣大公民及精神分裂癥患者的合法利益,更能推動我國司法精神病學的,進而促進我國的法制建設。
【】
1、《司法精神病學》曾緒承主編群眾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2、《司法精神醫學基礎》鄭瞻培主編上海醫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3、《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責任能力和醫療監護措施》林準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4、《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孫東東主編出版社1992年版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對因乘人之危成立的法律行為和顯失公平的法律行為作出了規定。對于這兩種類型的法律行為,民法學界曾以極高的熱情進行百家爭鳴式的討論,但其結果仍然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難以形成統一的認識。
從歷史和比較法的角度看,我國關于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的立法,應該是淵源于德國民法典、前蘇聯民法中的暴利行為和臺灣“民法”中的顯失公平制度,而所謂的暴利(wucher)(注:據《新德漢詞典》(上海譯文出版社1999年版),wucher一詞可譯為“重利、暴利、高利貸”,這是該詞在我國法學界有“過分利得”、“暴利”、“高利貸”三種譯法的原因。本文為論述的便利,一般將其稱為“暴利”。),即使不像法國法的lésion(注:有學者將其譯為“合同受損”。請參見參考文獻[4],第五章。)一樣,與羅馬法上的非常損失規則(laesioenormis)有著直接的淵源關系,但至少在制度價值方面存在極大的聯系(注:從詞源的角度看,瑞士法中也以lesion一詞指稱暴利(見參考文獻[7],P182.),和法語lésion以及西班牙語lesión一樣,它們都直接來源于拉丁文laesio。)。因此,從歷史源流和比較法的角度進行考察,對我國的相關制度應具有一定的解釋力。
一、歷史源流以及比較法上的考察
早期的羅馬法不承認非常損失之瑕疵。即使是在后來,裁判官在特定的場合就遭受非常損失的行為授予恢復原狀(restitutioinintegrum)之利益,那也是到帝政時期才變得完善。在該時期,戴克里先(Diocletianus)皇帝和馬克西米安(Maximianus)皇帝決定,在不動產的價金低于其價格的一半時,遭受“非常損失”的出售人有權請求撤銷買賣。優帝一世基于人道主義將這項限制擴大適用于所有的買賣,推定在價金不足標的市價1/2時,出賣人表面上是自愿的,實際上是受了壓迫,并非出于真心,故該買賣可以被撤銷。這就是現代民法中的“非常損失”或“暴利行為”規則的發端。[1](P694)
早期羅馬法對買賣合同中的價金問題持自由放任的態度,是因為法律只保障價金條款形成過程的公正。只要不存在欺詐或脅迫,買賣合同的價金條款“公平”與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2](P120)有學者經過分析認為,前期羅馬法所奉行的實際上是主觀價值論。它只是保證在買賣過程中不存在欺詐、脅迫等影響價格機制發揮作用的因素,而對賣主的純粹低價出售并遭受損失不加干預,這實際上是在買賣合同的價金條款上確立了程序公平觀。[2](P122)
創立“非常損失規則”的戴克里先皇帝是一個腳踏兩個時代的人物。一方面,他保留著盛期羅馬人所具有的商品經濟頭腦,承認自由訂價的合理性;另一方面,為了應付他那個時代的可怕混亂,他又不得不背棄自己的信仰,制定了土地買賣和動產買賣的限價令。由此他開創了后期羅馬帝國時代。在該規則被優士丁尼承襲后,羅馬法和羅馬法學家的著作中出現了“公平價格理論”。其中所謂的“公平價格”(justumpretium),乃指某個時期內不受市場變動影響的價格,亦即與價值相符的價格。可見,建立在這種客觀價值論基礎上的后期羅馬法,并不考慮不同的人對同一物件具有不同需求強度的因素。此后,隨著基督教的因素注入羅馬法,以及亞里士多德反商業道德態度的全面影響,在后期的羅馬法中,價金必須公平與價金必須是金錢、必須確定、必須真實一起,被確認為買賣合同價金條款的有效要件。[4](P124-125)
在公元五世紀,也就是所謂的中世紀前期的黑暗時期,由于基督教的全面影響,非常損失規則無須被沿用。到了公元六世紀,波倫那學派在進行嚴格限制的基礎上承認非常損失規則。在公元八世紀,巴托魯斯擴展了非常損失的概念,而教會法基于公平價格之道德精神,為維護合同中的交易公正并掃除暴利,普及了該制度。[5](P299)(注:關于公平價格理論以及相關的道德教義在中世紀的發展,請參見〔美〕約瑟夫·熊彼特:《經濟分析史》(第一卷),朱泱等譯,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131-166頁。)
在法國法上,非常損失(lalésion)是指由于有償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在相互所獲利益上的嚴重不等價,而使一方當事人所遭受的損失。
事實上,從文藝復興以后,非常損失規則重新回到早期羅馬法時的受限制狀態。法國大革命時期,資產階級的個人主義立法為擴張個人自由,掃除了司法專橫,非常損失規則也就完全但又短暫地被廢除了(注:該制度在1795年被廢除,但在兩年后又被重新承認。)。在法國民法典獲得通過之前,就非常損失規則的采納問題發生了激烈的爭論,Portalis、Tronchet、Domat和Pothier都贊成采用該制度,而Berlier則持反對態度。最后,拿破侖定分止爭,僅對某些合同或針對特定的人承認非常損失規則。[3](P299)這里的所謂“特定的人”,是指未成年人(第1305條)。未成年人實施的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行為,其行為如屬監護人或人可獨立實施的行為,則非常損失構成合同相對無效的原因。而所謂的“某些合同”,則與羅馬法的傳統一致,是指不動產的分割或出售。[4](P106)
按照法國的傳統理論,對于不動產的分割,構成非常損失的標準是當事人所得數量較其應得數量少1/4以上(法國民法典第887條);對于不動產的出售,其標準則為出賣人因低價所受損失超過不動產價金7/12(法國民法典第1674條)。這種客觀標準也被委內瑞拉、秘魯、西班牙和智利的民法典采用。[3](P298)
對于這種依客觀標準而認定的非常損失,理論上又存在兩種解釋。依主觀解釋的傳統理論,非常損失構成意思表示的瑕疵。換言之,只要存在對待給付的不平衡,即可推定當事人的同意具有瑕疵,因為,如果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完全自由和自愿的,當事人肯定不會訂立這樣的合同。而依客觀解釋,非常損失又構成標的的瑕疵,因為非常損失之所以導致合同的相對無效,并不是基于對當事人的同意具有瑕疵的推定,而是因為這種損失違反了決定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交易公正”。[4](P111-112)
德國民法典、瑞士債務法和墨酉哥民法典對非常損失的態度明顯不同于法國民法典。這些法典并不對損失進行數量上的評價,其強調的只是對待給付的不當失衡,此外,它更強調對受損害人的危難、輕率或無經驗存在著濫用行為,這就是所謂的主觀損失(lesiónsubjetiva)。[3](P298)
意大利民法典第1448條對于非常損失也要求同時符合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的標準,但它在客觀標準方面又采用了法國法的做法。換言之,只有在一方當事人受到損失超過其給付或者他在合同訂立時承諾給付的價值的一半(數量上的客觀標準),并且這種不均衡是在相對人利用其需要乘機牟取利益的情況下發生(主觀標準),他才享有因損失而請求撤銷合同的訴權。[5](P382)
二、評價及啟示
(一)評價。從羅馬法到法國法,非常損失規則一直以單純的客觀標準為其適用條件,而對主觀要件不作任何要求。換言之,只要存在所謂的“非常損失”(主要從數量上進行衡量),受損害方就可以主張合同的相對無效。這實際上奉行的是“公平價格主義”。因此,即使是在法國法上,雖然對非常損失規則存在主觀解釋和客觀解釋兩種理論(見上文),但由于法律只是對非常損失規則的適用規定數量上的客觀標準,如法國民法典第887條、第1674條以及其他特別法的規定,[4](P107)所以這兩種理論都要借助所謂的“公平價格”作為參照系數,并與合同約定的價格作數量上的對比,以便在達到法律規定的比率時確定“非常損失”的存在。
然而,所謂“公平價格”呢?如果按照羅馬法的解釋(見上文),這種價格只不過在抽象意義上存在。而依法國學者的見解,對于許多給付而言,人們可以參照市場通常價格來判斷其公平性。但以這種方式獲得的“公平價格”,是難以令人滿意的。因為,一方面,以市場通常價格訂立的合同不一定就是公平的。19世紀自由經濟時期企業老板依“通常價格”付給工人的工資即為適例。另一方面,沒有以通常價格訂立的合同也不一定不公平。例如,當事人因個人愛好而以高價購買收藏品的合同就不能說是不公平的。[4](P112-113)
其實,所謂的公平價格不過是對合同價金的一種道德要求:按照亞里士多德和中世紀學者的學說,合同必須是合理地、而不僅僅是自由地產生的。公平價格理論本身意味著,合同規定的交換物應有相同的價值,它要求的是一種分配的公正性(實質性的公正),這是亞里士多德傳統的“唯實論的”價值觀念。[6](P12)
隨著資本主義的興起,分配的公正逐漸被程序的公正取代,這是資本主義范例的一大標志。按照這種范例的理解,每一份得到所有合同方不是強迫的同意的合同都是公正的合同。公正性不存在于對當事人的狀況或合同客體的“本體性”價值的考慮之中,而是包含在各方的同意當中,包含在他們的意志決定當中。對一個合同的同意包含了相互有益的交換,這樣也就包含了合同的公正性。[6](P12-13)因此,現代民法制度基于意思自治的理念,對于合同價格條款的形成不在實質上作出一種道德評價,它只是譴責意思表示過程中存在的不公正性(如欺詐、脅迫等),從而在程序上對法律行為的質量進行控制(注:1865年的阿根廷民法典可謂是最早質疑非常損失規則的法典之一。其起草人薩爾斯菲爾德未在法典中規定非常損失規則,理由主要在兩個方面:(1)雖然當時大多數國家就非常損失作出了規定,但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并不存在一個統一的原則以建立該理論;(2)“在商法典中,不存在因重大損失或非常損失而撤銷買賣。有人認為商品是動產,但動產的價值往往和不動產相當甚至超出不動產。各種買賣的手段是相同的;而印刷術、經紀人行業、證券交易所等不為羅馬人所知且在《七章律》(西班牙國王AlfonsoXdeCastilla統治時期的法律匯編)制定之時也不為人知的手段,提供了尋求更高價格的便利手段。如果法律允許修正我們所有的錯誤或所有的不謹慎,那么我們就可能不再對我們的行為負責。不存在欺詐、錯誤或脅迫而自由表示的同意,在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時,應該使合同不可撤銷。”見CódigoCivildelaRepúblicaArgentina,ABELEDO-PERROT,BuenosAires,1998.P195-196.)。
不過,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宗教的、道德的傳統影響,使得“合同即公正”的信念也一直受到懷疑。僅僅從意思表示本身不能違背自由、自愿的原則來理解法律行為的公正性,本來就存在著局限性。一方面,對待給付之間的不平衡雖然并非必然意味著不公正性,但其中至少存在不公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當事人一方利用對方一些客觀存在的困難情勢,如果不構成脅迫,也就難以成為意思表示的瑕疵而予以否定。因此,德國民法典第138條第2款規定的法律行為因暴利而無效,不同于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可撤銷,或者說,法官至少不必追究暴利是否構成意思表示的瑕疵。按照其正確理解,暴利本身明顯違反善良風俗,即使產生暴利的乘人之危(如利用對方的窘迫)不足以構成意思表示的瑕疵。然而,這里所謂的“暴利”雖然本身違反善良風俗,但它只不過是第138條第2款規定的法律行為無效的一個純粹物質條件。這項物質因素是從客觀角度加以考慮的,它并不對意思表示進行考慮。在此之外,該款對暴利行為的構成還附加了一個主觀要件,亦即當事人一方利用對方的劣勢地位,這一點和意思表示的瑕疵有相近之處。但這里的意思表示不是受害者的意思表示,而是施加壓力者的意思表示。承受壓力者的意思表示被推定是完整的,施加壓力者的意思表示則被視為有罪。在德國學者看來,法律所打擊的非不平衡本身,而是施壓人的行為。[7](P181-182)
由此可見,在德國法上,只有在對待給付不平衡是因為環境導致不正常時才受到法律的制裁。換言之,如果不存在不正常的不平衡,或者如果不平衡的不正常性不觸犯輿論,從而不構成法律上所謂的不正常,那么利用對方的劣勢即使非常厲害,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乘人之危構成詐欺或脅迫,法律行為即可被撤銷。相反,即使乘人之危是一般的,但暴利所涉金額極高,法律行為也將因觸犯善良風俗而告無效。當然,如果同時存在暴利和真正的意思表示的瑕疵,也就同時存在法律行為的無效和撤銷原因,此時合同已告無效,不必再加以撤銷。[7](P181)
德國法和瑞士債務法第21條規定的暴力行為制度,兼顧民法中公平和自由兩大價值目標,在確定暴利或非常損失本身不是法律行為可撤銷或無效的原因這一基本原則的基礎上,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之外建立了原因(利用對方的劣勢地位)和結果(對待給付的不平衡)相結合的規則,可謂順應現代立法和當代社會哲學中的公正與自由并重的思潮。這種立法例已為此后的墨西哥、臺灣[8](P203-204)等國和地區的民法典所采用(注:事實上,美國法也有相同的理論。按照美國法院就顯失公平(unconscionability)的構成要件確立的一系列原則和具體規則,現代意義上的顯失公平由兩種基本因素構成,即一方面,合同條件不合理地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實質性顯失公平),另一方面,另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沒有作出有意義的選擇(程序性顯失公平)。參見王軍:《美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04-218頁。)。即使是在以“公平價格理論”作為其初始立法基石的法國,維護主觀解釋理論的現代學者也主張改造原有理論,采納德國法系的先進制度,這種動向在法國民法典修改委員會的意見中得到反映。[4](P113)
然而,一些法國學者也對德國、瑞士的此種立法例提出質疑。他們認為,在當事人利用對方危難、輕率或無經驗得到證明的同時,一方當事人的誤解、欺詐或脅迫往往也已得到確認。因此,以暴利行為的構成來確認合同的無效也就失去其意義。[4](P113)對此,德國民法典其實是有所考慮的,其第138條第2款的規定畢竟不同于第123條關于脅迫的規定。對于脅迫,法律要求脅迫人的行為是被脅迫人意思表示的直接原因,而第138條第2款沒有要求乘人之危造成的逼迫必須是獲利人所為。逼迫一般是外界事物引起的,獲利人只是加以利用而已。獲利人可能是利用受害人的急迫需要主動作出意思表示,但也有可能是受害人遭受損害的合同是他自己提出要約,而由獲利人加以承諾。[7](P182)我國學者在論述乘人之危和脅迫的區別時,也有相同的解釋。[9](P93-94)
值得注意的是,現代法學界以及民法典修改委員會雖然傾向于對非常損失規則添加一方當事人處于不利地位和對方當事人利用此種地位兩個條件,但由于在對不動產分割和買賣適用該規則時,法律畢竟已對所謂“非常損失”的確定規定了數量上的客觀標準,所以它和意大利民法典的規定一樣,依舊擺脫不了“公平價格理論”的陰影。
我們不否認,在現代社會中,存在大量“大眾化的合同”(如雇傭合同、房屋租賃合同、保險合同、貸款合同等),這些合同的公正性往往可通過一般價格或費率的直接或間接確定來加以保證。例如,對于租賃合同和保險合同,可通過特別法在某一特定時期根據合理的測算確定租金收費率、保險費率,對于雇傭合同,可由法律規定最低工資標準,超過這些標準的行為完全可以視為本身違法而予禁止(注: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4頁。我國法律規定其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利率四倍以上的民間借貸屬于高利貸,也為適例。)。這種方式雖然能確定一個普遍適用的“公平價格”的最高或最低限度,但對于大多數合同(例如買賣、有關知識產權的合同等)來說,其價格完全受市場機制以及當事人的需求程度決定,而以所謂的“公平價格”來判斷是否存在對待給付之間的不平衡,顯然違背市場規律。并且,正如前述,每一個法律行為主要通過當事人追求的目的意思來體現其交易意圖,其中只要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以及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因素,價格的形成就應完全尊重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而法律不能假借正義的幌子將所謂的“市場普通價格”強加給根據具體情況進行交易的當事人,否則當事人的目的意思難以實現,意思自治原則和交易安全之價值目標也就會受到破壞。何況,以諸如“出售人因低價所受損失超過不動產價金的7/12”之類的標準作為判斷依據,不但會增加該規定的適用難度,還往往不能照顧個案處理的公正性。因為,這種數量標準由于其確定性和僵硬性,會導致在某些情況下,雖然對待給付之間已明顯不相稱,但因未達到法定界線而不被認為顯失公平;相反,在另一些情形下,盡管對待給付之間依具體情況并非不相稱,但可能因超過界線而被認定遭受低價損失。這種適用上的困難又進一步加劇其在個案處理上的不公正性。
正因為如此,德國法和瑞士法在確定相互給付之間是否存在明顯的不均衡時,一般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要求他們按照特定情況,不僅應考慮給付的通常價值,也應考慮當事人承受的風險(包括附加的義務和可能的違約責任)。如果給付本身存在巨大風險,則無所謂“不相稱”(如射幸合同)。[7](P182-183)[10](P470)顯然,德國法和瑞士法是不承認公平價格理論的。
(二)啟示。從非常損失規則和暴利行為制度的歷史發展脈絡當中,我們不難發現它們都是通過關注合同當事人之間對待給付的價值平衡問題,從一個特定的角度來實現合同的公正。各國立法經驗告訴我們,以公平價格理論作為這種制度的基石,除一些“大眾化合同”之外,對于大多數合同類型而言是不妥當的。對此,我國民法通則雖然規定了等價原則(注:關于該原則,我國已有學者通過對大陸法上的非常損失規則和英美法相關判例的比較分析,否定了其存在價值。請參見徐國棟:《公平與價格——價值理論》,《中國社會法學》1993年第6期。),但在具體制度上并未體現該精神,而只是在一些特別法和司法解釋中對諸如民間借貸之類的特定合同在利率或費率方面作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規定。除此之外,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只是就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的法律行為作出規定,以實現合同的個別正義。這種做法,基本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并順應各國立法潮流。
就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而言,許多學者認為是我國民法制度的一項獨創。但是,通過上文的比較分析,此項“獨創”在立法精神上和國外立法存在的理論聯系,至少是清晰可見的。筆者認為,大陸法系各國關于非常損失和暴利行為的立法,對我國相關制度的完善應具有一定的啟發意義。
我國學理上關于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的理論林林總總。綜其觀點,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1.乘人之危屬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范疇(意思表示不自由)(注:合同法第54條明確將乘人之危列入意思表示瑕疵的范圍。),換言之,乘人之危的法律行為之所以無效,是因為當事人一方利用對方的急迫需要,迫使對方作出了違背其真意并使自己蒙受嚴重不利的意思表示[11](P232-233);2.顯失公平行為的特征在于其內容(標的)有悖于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其結果是經濟利益的明顯不對稱。但對于其性質,有人認為屬于標的不合法的范疇,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是欠缺意思表示自愿的要素。[11](P245)
如前所述,德國、瑞士等國的法律原則上不要求當事人之間的給付在客觀上保持平衡,只要是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對待給付之間的不平衡本身并不意味著不公平。所謂的暴利,必須“是環境使此種不平衡成為不正常”[7](P181)。換言之,必須是某種不公平的原因導致了對待給付之間的不正常失衡。因此,顯失公平不是給付之間的純粹不均衡,它還必須是一方當事人利用了對方的劣勢地位。不過,顯失公平的首要構成要素還是其客觀性表征(即給付之間的明顯不均衡),所以其最終落腳點還是在于法律行為標的的妥當性。正因為如此,德國、瑞士民法中的暴利行為和臺灣“民法”中的顯失公平,都被放在法律行為或合同之標的的章節中加以規定和論述。也就是說,顯失公平屬于標的不合法的范疇。
至于乘人之危,正確的理解應該是它必然包含一方處于危難或急迫需要的境地以及他人加以利用兩個要素。如果僅僅在客觀上存在危難情勢,那么就不能據此認定該情形中成立的法律行為應受法律的規制,否則交易安全難有保障。而所謂“利用”,當指“為某種利益而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0條明確指出,乘人之危必須是一方當事人“為了牟取不正當利益”。顯然,對他人危難境地或急迫需要進行利用,只有在謀求的利益是不正當的時候,法律才加以制裁。那么,這種不正當性究竟如何體現出來呢?
在現實生活中,當事人地位的平等僅僅是個別的,而絕對平等只能在理論上存在,不平等的情形應該是多數的,并且,大多數合同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都有急需的情形。可見,利用他人的急迫需要而謀取利益不足以說明該利益的不正當性。因此,大陸法系各國(乃至包括美國在內的一些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例,都規定只有在一方利用對方的危難并且所成立的法律行為或合同的內容顯失公平時,才構成法律行為或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事由。[12](P257-258);[7](P181-183)我國學者在論述乘人之危的構成要件時,也一致認為其中必須存在“意思表示內容對自己嚴重不利”這一要件。[11](P233)由此可見,乘人之危和利用對方的無經驗、輕率一樣,都只是顯失公平主觀構成要件的具體表現形式而已,其核心問題仍然在于它們客觀上導致了合同內容的顯失公平。
據此,筆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乘人之危,沒有必要作為單獨的法律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而存在,它作為顯失公平的一種具體類型,完全可以合并規定于其中。因此,那些并未導致顯失公平結果的乘人之危行為,除非足以構成詐欺或脅迫(注:乘人之危和脅迫之間雖然存在區別,但兩者之間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界限。乘人之危一般不足以構成脅迫,例如某人在他人急需周轉資金時以高利率放款,但并未以某種他可控制的惡果逼迫他人承諾。但是,如果一個人在進行意思表示時以他人所處于的危難境地產生某種惡果相威脅,而他又對這一惡果擁有某種控制力,那么在這種威脅不法時,就構成了脅迫。在這種情況下,乘人之危已轉化為脅迫,從而構成意思表示的瑕疵。),否則不對合同效力產生任何影響。
三、遭受非常損失的行為或暴力行為的效力
受傳統思想的立法例,認為存在非常損失的法律行為違反交易公正,該行為在公正被破壞時存在瑕疵,但這不妨礙交易的公正被恢復時法律行為繼續有效。[3](P300)因此,以法國為代表的立法例(包括瑞士債務法)將此類行為的效力認定為相對無效,這種無效可因合同缺陷被“治愈”而轉化為有效:一方面,受損害的一方雖然可在合同成立時起一定期間內(各國對期間的規定不一)向法院主張或單方宣告無效,但在該期間屆滿后,如果受損害方未作主張或宣告,合同就雙方當事人產生效力;另一方面,在法國法系的國家,此類合同也可因當事人的承認而轉化為有效。此外,法國民法典中增補的法律條文對其直接規定之外的一些非常損失的情形,更是采取積極措施,允許法官以減少給付的方式變更合同,這實質上意味著合同的部分無效(注: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8頁。對此,瑞士學者雖然有相同的主張,但判例認為不得強迫獲得暴利的一方接受部分無效。沈達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為》,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頁。)。更有意味的是,按照法國民法典第891條和第1681條的規定,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動產共有人或不動產買受人,甚至可以通過適當補充其過少的給付而積極挽救不動產分割或買賣的效力。
德國法在歷史上對高利貸的態度幾經變化,早期的德國甚至通過《禁息令》確定利息收取行為構成犯罪。之后,德國很快又允許了一定利息的存在。到19世紀中葉,作為自由經濟思潮的表征,其《統一商法典》第292條為商人規定的最高利率之條款被廢除,北德各邦甚至將之擴展到其他領域。但到1880年,信用高利貸(Kreditwucher)因其所規定的利率與提供的給付之間顯然不相稱而被禁止。1893年,這一禁令的效力擴及所有的暴利方式。基于這種歷史情感,德意志帝國議會委員會在BGB第一稿草案的提案中,將暴利劃入“違反善良風俗”一類。[10](P469-470)于是,在以德國民法典為榜樣的立法例(包括墨西哥民法典)中,暴利行為往往被視為違反善良風俗而當然無效。但批評者認為,暴利的存在并不比欺詐、脅迫等更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因此應對它們作同等對待,亦即賦予受損害的當事人以選擇的權利。事實上,德國法院極少適用第138條第2款的規定,原因應在于其制裁過于嚴格。[3](P300)瑞士和臺灣的立法則更是旗幟鮮明,明確將顯失公平之法律行為的效力定為可撤銷。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都將顯失公平的法律行為或合同列入可撤銷的范圍(注:應注意的是,民法通則將乘人之危的法律行為列入無效的范疇,新合同法對此作出修改,視其為可撤銷的法律行為。由于本文認為乘人之危應作為顯失公平主觀構成要件的具體表現形式而得到規定,所以也就未對乘人之危之法律行為的效力再作討論。),受損害方在此情形下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并且,依照其規定和解釋,撤銷權人僅要求變更的,法院或仲裁機關不得撤銷;撤銷權人要求撤銷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以進行變更,也可予以撤銷。這種較具靈活的做法符合各國立法潮流,應予肯定。但在此之外,筆者建議,不妨采納法國法的做法,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一方提供積極補救的機會,使其能審時度勢,在認為必要時主動增加或減少顯失公平的給付,以挽救法律行為的效力。總之,對于顯失公平之法律行為的效力,正確的態度應該是:“在交易的公正受到損害時,最好的補救方法是重新確立交易雙方利益的平衡,而不是去摧毀已經發生的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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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StaudingerBGB,J.SchweiterVerlag,Berlin,12.Auflage,1980.
曾經有這樣一起案件。1993年初,黃銘經與原豐都縣匯南鄉前鋒-隊(現三合鎮馬石巖村-組)協商,決定征地600平方米,作為修建名誠食品加工廠廠址,并與前鋒一隊簽訂了征用土地補償協議書。同年3月27日,經名誠食品廠申請,原豐都縣國土局(現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為其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載明土地使用者為名誠食品廠,用地面積600平方米,四至界限明確。由于該廠占地屬移民搬遷區域,系1992年4月4日以后的建設,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據國務院辦公廳1992年4月4日(1992)17號《關于嚴格控制三峽工程壩區和庫區淹沒線以下區域人口增長和基本建設的通知》規定,該廠房應予搬遷且不屬移民補償范圍。移民部門將含該廠土地在內的移民補償金發放給了馬石巖村一組。名誠食品廠請求移民賠償無果,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豐都縣國土局頒發土地使用權證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且不具有違法性。名誠食品廠損失的主要原因是豐都縣國土局在辦證時應當告知辦廠地系三峽工程淹沒區域,新建廠房在今后搬遷時不予補償的規定而沒有告訴。本案損失應歸咎于豐都縣國土局實施行政行為時欠缺必要的注意而造成,屬行政行為過錯侵權,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遂判決豐都縣國土局賠償名誠食品廠損失120000元。
持第一種觀點的人認為,毫無疑問,豐都縣國土局頒發土地使用權證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是依當事人的申請而作出的職權行為,是合法的,不具有違法性,對此已經為法院的判決所確認。但是國土局的工作人員在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時未告知該辦廠地系三峽工程淹沒區域,新建廠房在今后搬遷時將不予補償的規定,也沒有在土地使用權證的使用期限上注明是臨時用地還是長期用地。顯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的工程中有過錯,而且這一過錯導致了名誠食品廠現在不能獲得移民補償的損害后果。由于《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期限只有三個月(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現在早已超過了該法定期限。作為一種救濟手段,當事人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就可以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支持其訴訟請求。
關鍵詞:精神損害;賠償法定性;損害賠償制
一﹑“精神損害”具體內涵的分析界定
對于“精神損害”的具體內涵,我國法學理論界存在廣義說和狹義說兩種學說。廣義說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損失。其中,精神痛苦是指自然人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導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動出現障礙,或使人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而精神利益的損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譽權受到損毀,肖像權受到侵害等。狹義說認為,精神損害就是公民因其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緒。如果我們轉換一下思路,不難發現廣義說和狹義說的分歧,實際上是由于對同一個問題的不同回答而導致的差異。這個問題就是精神損害與非財產損害之間的關系。對此筆者認為,精神損害與非財產損害不能混為一談,兩者無論是在概念的寬泛度上,還是在救濟方式上,都存在一定的差異。非財產損害的概念要明顯大于精神損害的概念。因此,狹義說的觀點更加符合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設計,突出了精神損害的特殊性。
其一,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一種對人格權的補救方式,是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所進行的補償,以求實現精神損害賠償調整、慰撫與制裁的功能。正是由于這個原因,精神損害應限于因人格權或其它權利受到侵害以后所遭受的生理痛苦、精神痛苦以及其他不良情緒,而不應包括人格權遭受侵害的事實本身,即所謂精神利益的損失。因為精神利益的損失僅僅是導致精神損害的根源,也是精神損害能夠獲得賠償的前提,其本身并不是精神損害。
其二,精神損害應該具有特定的主體適用范圍,它只能是自然人在其人格權等權利受侵害以后所遭受的生理疼痛和精神痛苦。因此法人不可能存在精神損害。其原因在于:其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作為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體現,是“以人為本”和法律人文關懷思想的產物。法人作為一個社會組織,盡管一定程度上負載著人們的情感,但是,“法人,相對于這世界終極價值源泉的自然人而言,只能是手段”,因此法人不具備承認其精神損害人本關懷的價值基礎。其二,現實生活中,法人精神利益的喪失,主要表現為財產上的損失,如企業收入的下降,利潤的減少,這些損失都可以通過主張財產賠償,或其他民事責任方式的承擔來予以彌補。因此,凡是精神損害,必須與自然人相聯系,而與組織體無關。這也正是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以及我國民法將精神損害的主體范圍限定于自然人的原因所在。
因此筆者認為,精神損害的具體內涵可以界定為自然人因人格權或其它權利受到侵害所遭受到的生理疼痛、心理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緒。當當事人一方遭受精神損害時,如果賠禮道歉、恢復原狀等方式的民事責任都無法使當事人的精神狀態恢復到未受侵害前的狀態,此時使受害人獲取一定的物質利益來抵消、減輕他的精神痛苦則成為最佳的選擇。那么,所謂的精神損害賠償就是指一國法律所確認的以財產賠償的方式來救濟和彌補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損害賠償法定性的立法模式比較
由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性原則是整個制度的核心和基石,各國(地區)都曾在立法中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做出相應規定。傳統大陸法系國家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可以總結為三種模式:
1.概括主義。這種模式在法律上不具體列舉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范圍,而只做出一個概括,抽象的規定。法國法即采取此種模式。《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責任。”從該條規定來看,這里的損害即包括財產損害,也包括精神損害,起因十分廣泛。司法實踐中,法官可以援引該條規定適用于精神損害賠償案件。
2.列舉主義。這種模式具體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德國法采取這種模式。《德國民法典》第253條規定:“對于非為財產損害的損害,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形,才可以請求以金錢賠償。”并且在其847條對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做出了具體規定。依據這條規定,德國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比較狹窄,局限于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和權。
3.折中主義。這種模式采取了抽象概括與具體列舉相結合的方式,以瑞士為典型代表。根據《瑞士民法》的規定,盡管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也要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但由于該民法典第28條于世界上首次提出一般人格權的概念,更于《瑞士債務法》第49條規定了“因過失損害他人人格關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立了一般人格權的保護制度。實際上打破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限制,使侵害人格權而遭受的精神損害均得以賠償。
比較而言,上述三種模式各具特色,但概括主義過于原則和抽象,司法實踐中對其具體運用要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因而很少為其他國家立法所仿效。而具體的列舉模式則又限制了人格利益的保護范圍,使得新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以后,受害人難以獲得救濟,這與人權保障不斷發展的趨勢是相違背的。正因為如此,德國法院隨后通過一系列判例發展出一般人格權的概念,擴展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相比較于前兩種模式,折中主義的立法模式最為可取。因為從總的發展趨勢來看,它既符合人格權開放性的特點,同時也注重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限制。
英美法系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并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才可適用的規定,而是充分體現了判例法以具體個案為裁判的特色。也就是說,在英美法系不是以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受到侵害作為當事人能夠請求賠償的依據,而是將精神痛苦本身作為當事人能夠請求賠償的事由。并且伴隨著時代變遷,其對精神痛苦的認定標準也在不斷發展之中。
應該說,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發展的早期,無論采取何種方式來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其立法態度都是謹慎的,都試圖通過法律規定,對這一問題加以控制。其原因無外乎基于為防止人格權的商品化,防止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濫用以及約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等因素的考慮。然而,隨著時代的不斷發展,加強人格權保護的浪潮在全世界范圍內不斷高漲,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限制性因素也發生了很大變化。人們不再認為因人格權受侵犯得到金錢補償是有損人格尊嚴的行為,以及拓寬精神賠償適用范圍也并不必然導致濫訴情形的出現,因此擴大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為世界各國共同的趨勢。其中大陸法系主要表現為對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突破和擴張,但仍然集中于精神性人格利益被侵犯這一領域。上述德國和瑞士在此問題上的修改就很好的說明了這一點。而英美法系則表現為對精神痛苦的認定標準不斷發展,逐漸放寬的趨勢。由最初的“身體同時受害理論”與“身體受影響理論”,到“危險領域理論”,直至發展到“被告之一般注意理論”及“當事人關系理論”。即“縱觀英美法關于精神痛苦賠償請求權的發展趨勢,是由身體傷害而生精神痛苦,到只要對身體有影響,或身體有傷害之危險,即可請求;由為自己而憂慮到為他人憂慮;由受害者自己之請求到旁觀者亦可請求。而旁觀者之請求權亦從事后有身體傷害為要件,到不以具有身體傷害之癥狀為必要,只要旁觀者與直接受害人有密切關系,即可請求。”
由此可見,精神損害確實存在,但是是否可以得到補償,以及在多大范圍與程度上可以得到補償,則取決于各國的歷史文化傳統、經濟水平、法治程度以及一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設計。因此,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并不是固定不變的,以上各因素的變化必然會折射到一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
三﹑精神損害賠償法定性原則的現實評析與完善構想
在我國,自從《民法通則》頒布之后,我國人格權法中就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此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這一稱謂,但司法實務界一般認為,這里的賠償損失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隨后國務院1991年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及1993年出臺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一步確認了交通事故中侵害生命權以及消費者的生命權、健康權、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受侵害時引起的精神損害可得賠償,使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范圍有所擴大,但尚不足以周全的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針對上述存在問題,在大膽探索,全面總結既往司法經驗并結合相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實施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在該解釋中,立法者采用了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方式,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標準,使得精神損害賠償不僅適用于對人格權的侵害,而且適用于對一般人格利益、身份權、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侵害等,使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得到了比較全面的規定與拓展。可以說,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在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保護人身合法權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質的意義。特別值得一提的是,現行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于侵犯人格尊嚴權和人身自由權,明確規定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進行法律保護,這是又一個重大突破。體現了實踐和理論對精神性人格權認識的進步。
通過對上述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考察,結合既往法律規定,可以發現在這一問題上,我國民法雖沒有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以法律規定可以賠償為限的明文規定,但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法定性原則始終是貫徹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主線,從這一制度的價值、目的以及發展方向等因素出發,確定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時應該基于以下幾項原則考慮:
第一,本著全面保護人的精神價值和人格尊嚴的目的,精神損害賠償可適用的不法行為的種類,請求權的主體以及賠償方式等應適當的放寬,為不斷變化的社會生活留下必要的法律空間,從而與人權保障日益發展的世界潮流趨于一致。
第二,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也應該有明確有效的控制。一方面,法律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對任何情況下產生的任何精神損害都予以救濟。另一方面,衡量損害程度的標準也應當易于操作。因為精神損害的無形性決定了法官必然在法律限度內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實施效果的好壞,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官是否適度裁量。因而,單從理論層面來講,在我們這樣一個成文法國家,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確定可以采用類型化和概括化相結合的方式,這樣既保持了法律的穩定性與妥當性,避免司法實踐中的隨意性,同時又為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合理發展留下必要的空間。在這一點上,上述德國民法和瑞士民法的做法對于我國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確立,具有很強的借鑒意義。
第三,應進一步加快一般人格權制度的構建及其范圍界定,從而為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適用提供法律依據。由于迄今為止基本民事立法中一般人格權制度仍處于缺失狀態,盡管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彌補了我國因一般人格權制度的欠缺而導致的不足,但由于司法解釋畢竟不具有創設基本民事權利的效力,因此應盡快通過完善人格權法的立法建立一般人格權制度。這對于全面保護民事主體的人格利益,彌補現行立法不足以及進一步加強我國民事立法的科學性,均具有重要意義。
綜上所述,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性原則始終是貫穿于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主線。在其具體創設上,應該采取立法做出概括性規定和司法實務創造性運行相結合的模式,通過在民事立法中建立一般人格權制度,同時與相關法律協調銜接,合理擴展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限定在合理的空間之內。此外還應該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總結,及時將典型判例和司法經驗上升為立法,突破精神損害賠償法定性的僵化,以求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不斷完善。
參考文獻:
[1]王利明主編.民商法理論爭議問題—精神損害賠償.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論文關鍵詞]民事法律行為;問題;完善
一、民事法律行為理論
法律行為理論的研究可以追溯至羅馬法產生以前,在公元前二十世紀,《蘇美爾法典》等對買賣、租賃、婚姻、收養等行為進行了相關規定。在早期羅馬法中,其實并沒有法律行為的概念,但在羅馬法實施過程中不難發現,羅馬法對遺囑、契約等內容做出了詳細規定。就羅馬法的相關制度而言,雖然具有較強的形式化和身份化特征,但是不能否認的是,羅馬法的頒行,為法律行為的發展產生了重要的推動作用。事實法律行為最早產生于德國注釋法學派,在羅馬法基礎上,注釋法學派提出了一套完整而系統的法律行為理論。1900年,《德國民法典》的頒布,對法律行為理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德國民法典》成為法律行為理論研究的最系統的一部法典。
從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來看,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我國《民法通則》中最基礎的概念,是我國根據司法工作的需要而創建的。就法律行為而言,法律行為概念從大陸法系國家傳入我國。我國《民法通則》并沒有對法律行為的合法性進行準確界定。在《民法通則》中,將法律行為定義為:公民、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及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我國民法學者對于法律行為的認識不一,民事法律行為和法律行為混為一談的情況比較普遍,但都將意思表示作為法律行為最重要的組成部分。這種制度創設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矛盾的解決,但在社會發展過程中,法學領域發生了重要變化,新的問題和矛盾不斷出現,在實踐過程中,應不斷深化和發展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和認識。
隨著我國法學學科的發展,法律行為的概念在法學部門中廣泛應用,法律行為已不單純表現為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應不斷擴展法律行為的概念及內涵,深入研究法學領域的民事法律行為,促進我國法學研究工作的發展。
二、民事法律行為理論所存在的問題
在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研究中,存在著以下問題:
(一)立法缺失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具備適法性、合法性等特征,與可變更或撤銷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有很大區別。換句話說,民事法律行為即合法民事行為。以合同法律關系來分析,在合同當事人意思一致的前提下,合同即告成立。但是,如果合同本身違法,會導致合同無效。在合同雙方當事人不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情況下,合同的合法性并不能確定。因此,在確認行為合法性時,最關鍵的是看該行為是否違背了法律的規定,在任意性法律規范的調整之下,非法行為同樣可能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當前,法律行為已經具備了法律的特性,從法理學的角度來說,法律行為不僅可以是具有法律意義的各種行為,法律后果行為也可以作為法律行為的表現形式。因此,以合法性作為法律行為的界定并不科學。
再者,我國《民法通則》在民事法律行為主體的規定上,也存在著一些問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經濟主體不再局限于公民、法人兩種,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合伙企業等也在市場經濟中參與各種交易活動,為市場經濟的發展產生了重要的影響。但當前的立法卻將這些經濟主體排除在外,不符合當前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因此,在民事法律行為主義方面,應根據時代變化情況進行不斷拓展,才能符合當前經濟發展的要求。
(二)民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認識不清
在《民法通則》中,明確規定了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可變更或可撤銷民事行為、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為,且民事行為對后者有統領作用。從法律規定上看,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應是種屬關系。但在法律實踐過程中,《民法通則》中并沒有對民事行為的概念進行準確描述,導致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混為一談。在二者的關系上,也存在著兩種分歧:一是認為兩者地位平等,這種觀點比較普遍;二是將兩者進行分離,將民事法律行為之外的能夠產生法律后果的所有行為都認為是民事行為。同時,在《民法通則》的有關內容來看,民事法律行為與民事行為種屬不分的情況依然存在,甚至將兩者混為一談,引起人們邏輯混亂,民事行為的相關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誤導了人們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認識。
(三)涉外司法存在漏洞
民事法律行為是我國根據司法工作的需要而建立的,國際通用性不強。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規定中,很難找到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相關規定,其概念界定和適用規則有很大不同。根據國際私法理論分析,在我國公民和外國人就法律行為出現沖突和矛盾時,國際司法協助比較困難。在世界經濟全球化的今天,涉外司法的漏洞,勢必會影響我國公民、法人的對外交往活動,進而對我國對外貿易活動的發展產生影響。
三、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的發展和完善
(一)取消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規定
在民事法律行為理論認識方面,首先應將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民事主體的行為,民事主體在民事行為中的自愿性會影響民事法律關系。而民事法律行為合法與否,甚至是法律后果怎樣,不應該由當事人來決定,而應該由國家對該種法律行為進行評價。從這點出發,可以得知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為固有的屬性,并不應該將合法性納入到民事法律
行為中。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是國家認可民事主體的民事法律行為。但是,如果民事主體的行為違反了國家禁止性或強制性規定時,該主體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法律行為。因此,應取消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規定。
(二)取消民事行為規定
從民事行為概念來看,民事行為概念的界定在于區分無效民事行為。從以往民法規定可知,民事法律行為應該包括了合法行為、不合法行為兩種。因此,取消民事行為規定,對民事法律行為不會產生影響。同時,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的取消,導致民事行為規定也沒有存在的必要,民事行為統領地位也無須存在。
(三)應將民事法律行為概括為突出意思
民事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最大的區別在于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為雙方基于真實意思表示,希望通過意思表示以形成民事法律關系。事實行為指的是根據法律規定,因某種事實的發生,產生某種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意識表示并不是成立事實行為的依據。因此,應將民事法律行為概括為突出意思,在無意識表示的前提下,不得成立某種民事法律行為。
(一)行政調解缺乏程序保障
英國著名行政法學家韋德指出:“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隨著政府權力持續、不斷地急劇增長,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權力才能變得讓人忍受。”(1)因此,一切權力的行使必須具備法定程序,行政調解作為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組織的職權表現之一,其行使調解職權時必須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只有存在程序公正的前提,實體正義才能得以充分、有效實現。目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規章中有關行政調解的規范基本上未涉及調解程序,比如,當事人如何申請調解、行政機關怎樣受理調解申請、調解時限是多少等等,均未作相應規定。如此,對行政主體來說,調解缺乏程序規制,容易滋生行政權力的濫用,服務型政府的理念難以塑造。對于當事人而言,調解程序缺失意味著其對糾紛處理過程缺乏可期待性,極易導致當事人對行政調解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從影響調解協議的自動履行率,既不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又浪費稀缺的行政資源。
(二)行政調解生效時間不明
行政調解生效與否關系著行政主體的調解職能是否履行完畢,關乎著當事人的矛盾糾紛能否得以解決。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八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處后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該規范性文件雖然規定行政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此處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是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蓋章,還是在行政主體制作調解書送達后簽名或蓋章并不明確,而實際操作中,不同的地方或不同的行政主體有不同的做法,即有的要求行政調解達成協議后必須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后才能生效,有的只要求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字或蓋章,并經調解人員簽字審核后即生效,而有的則根據不同的情況分上述兩種處理。行政調解生效時間的不明,既不利于糾紛的快速解決,亦增加了法院對行政調解司法確認的工作量。
(三)行政調解救濟機制缺失
法彥有云:“有權利必有救濟”,否則紙面上的權利將成為一張“空頭支票”,無從兌現。目前對于當事人以行政調解協議違法自愿、平等、合法、公平等以何種形式請求司法救濟,《若干意見》第二十條規定了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效力、請求變更、撤銷行政調解協議等形式。對行政調解的司法確認《若干意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有比較明確、具體的規定,但對于當事人請求變更、撤銷行政調解協議作何處理?包括《若干意見》在內的其他司法規范性文件、司法解釋、行政法規、法律均沒有作相應的規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處理類似問題遇到法律障礙,不利于當事人的權利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
針對行政調解法律適用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解決:
1、強化行政調解的程序保障
“調解雖然靈活,但也要有一定程序,如果沒有程序的適當規制,缺乏最低限度要求的正當程序的保障,當事人也難于達到完全自由的合意的理想狀態,就不可能有公正與合法的調解結果。”(2)相對于實體活動而言,程序是輔的,但決不能低估行政調解程序的意義,因為“如果其(行政實體活動——筆者注)沒有有效程序的保障,最好的實體權利也沒有什么意義。”對于如何強化行政調解的程序保障,筆者認為可以借鑒2008年7月11日由公安部通過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八章的規定,即明確規定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的期間、調解的基本原則、調解時限、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具體權利與義務、調解協議涵括的內容及調解不成時的處理方式等等。
2、明確行政調解的生效時間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及《人民調解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均規定調解協議生效時間以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簽收為原則,以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蓋章為例外,對此筆者認為,對于行政調解的生效時間可以參照前述規定,明確各行政主體在自己職權范圍內哪些糾紛的調解不需要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而只需雙方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即生效,即對于能夠及時履行、當事人要求無需制作調解書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情形,只需雙方當事人、主持調解人員、記錄人員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除此之外的均應當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簽收才具有法律效力。
一、概率歸納邏輯的開創
18世紀40年代,休謨指出歸納推理不具有邏輯必然性,認為它只把真前提同可能的結論相聯系,是主觀的、心理的,不曾想到當時概率論所揭示的或然性的客觀意義及其對歸納的可能應用。穆勒在《邏輯體系》中以很大篇幅討論了偶然性問題,認為概率論只同經驗定律的建立有關,而與作為因果律的科學定律的建立無關。惠威爾也對偶然性作過討論,但與穆勒一樣,并未想到把概率論應用于歸納。直到1859年,德國化學家本生(R.W.Bunsen)和基爾霍夫(G.R.Kirchoff)用統計方法分析太陽光譜的元素組成等科學活動,進一步引起科學方法論家對統計推理問題的注意。許多科學方法論家認為科學結論不是確定的,而是或然的,開始嘗試把歸納還原為概率論。
最早將歸納同概率相結合的是德摩根和耶方斯。德摩根將一般除法定理和貝葉斯定理應用于科學假說。但是布爾(Boole)抓住了它的缺點,即運用貝葉斯推理給科學假說的概率帶來更大的任意性,至此否定了概率歸納邏輯的方向。在70年代耶方斯作出重大開創性工作之前,這方面的工作基本趨于沉寂。耶方斯發展了布爾代數,他一方面有著關于歸納本質的方法論考慮,另一方面,他將數學應用于發展演繹邏輯的同時,也將數學應用于發展歸納邏輯。他在《科學原理》中說明:“如果不把歸納方法建立于概率論,那么,要恰當地闡釋它們便是不可能的。”[1]耶方斯認為一切歸納推理都是概率的。
耶方斯的工作實現了古典歸納邏輯向現代歸納邏輯的過渡。
二、現代概率歸納邏輯
現代概率歸納邏輯始于20世紀20年代,邏輯學家凱恩斯、尼科(Nicod)及卡爾納普和萊欣巴赫(Reichenbach)等人,采用不同的確定基本概率的原則及對概率的不同解釋,形成不同的概率歸納邏輯學派。
凱恩斯將概率與邏輯相結合,認為歸納有效度和合理性的本質是一個邏輯問題,而不是經驗的或形而上學的問題。他提出了“概率關系”的概念:假設任一命題集合組成前提h,任一命題集合組成結論a,若由知識h證實a的合理邏輯信度為α,我們稱a和h間的“概率關系”的量度為α,記作a/h=α。并著眼于構造兩個命題間的邏輯關系的合理體系,但未取得成功。而且他認為,大多數概率關系不可測,許多概率關系不可比較。但他在推進歸納邏輯與概率理論的結合上,作出了歷史性的貢獻,是現代歸納邏輯的一位“開路先鋒”。
邏輯主義的概率歸納邏輯的代表卡爾納普,在20世紀50年代提出概率邏輯系統,這一體系宣告了歸納邏輯的演繹化、形式化和定量化,將概率歸納邏輯推向了“頂峰”。卡爾納普認為休謨說的歸納困難并不存在,歸納也是邏輯,并且也有像演繹一樣的嚴格規則。施坦格繆勒(Stegmuller)指出:“2500年前,亞里士多德開始把正確的演繹推理的規則昭示世人,同樣,卡爾納普現在以精確表述歸納推理的規則為己任。”[2]演繹的邏輯基礎在于它的分析性,所以,從維特根斯坦和魏斯曼(Waismann)就開始致力于把它改造為邏輯的概率概念,以使概率歸納成為分析性的。卡爾納普完成了這一發展。他說:“我的思想的信條之一是,邏輯的概率概念是一切歸納推理的基礎……因此,我稱邏輯概率理論為‘歸納邏輯’。”[3]他并把此概念直接發展為科學的推理工具:“我相信,邏輯概率概念應當為經驗科學方法論的基本概念,即一個假說為一給定證據所確證的概念提供一個精確的定量刻畫。因此,我選用‘確證度’這個術語作為邏輯概率刻畫的專門術語。”[3]與凱恩斯一樣,卡爾納普把概率1解釋作句子e和h間的邏輯關系,表達式是c(h,e)=r,讀作“證據e對假說h的邏輯確證度是r”。這樣,歸納便是分析性的了,演繹推理是完全蘊涵,歸納推理是部分蘊涵,即歸納是演繹的一種特例。此外,卡爾納普所想要的歸納邏輯還是定量的,他希望最終找到足夠多的明確而可行的規則,使C(e,h)的計算成為只是一種機械的操作,以將他與凱恩斯嚴格區分開來。
20世紀30年代,萊欣巴赫建立了他的概率邏輯體系,被稱為經驗主義的概率歸納邏輯。他用頻率說把概率定義為,重復事件在長趨勢中發生的相對頻率的極限。這種方法簡單實用,但卻帶來兩方面的困難。首先,上述極限定義是對于無數次重復事件的概率而言的。那如何找出一種測定假說真假的相對頻率的方法呢?其次,對單一事件或單一假說怎么處理呢?所以頻率說只適用于經驗事件的概率,其合理性的辯護非常困難。它所面臨的最大困難就是找不到由頻率極限過渡到單個事件概率的適當途徑。為此,萊欣巴赫建議把“概率”概念推廣到虛擬的、平均化的“單個”事件,引進了單個事件的“權重(Weight)”概念,試圖把理想化的單個事件的概率或“權重”事先約定與對應的同質事件的無限序列的極限頻率視作同一。但這與他的初衷相背,頻率論者不得不由原先主張的客觀概率轉向主觀概率了。
對概率的前兩種解釋都著眼于概率的客觀量度,然而對隨機事件的概率預測離不開主觀的信念與期望。主觀主義概率歸納邏輯發端于20世紀30年代,創始人是拉姆齊(F.P.Ramsey)和菲尼蒂(DeFinetti)。它將概率解釋為“合理相信程度”或“主體x對事件A的發生,或假說被證實的相信程度。”表明,如果按貝葉斯公理不斷修正驗前概率,那么無論驗前概率怎樣,驗后概率將趨于一致;這樣,驗前概率的主觀性和任意性就無關緊要了,因為它們終將淹沒在驗后概率的客觀性和確定性之中。一個人對被檢驗假設的驗前概率是由他當時的背景知識決定的。
主觀概率充分注意到推理的個人意見及心理對于概率評價的相關性,意義重大。但是,人們在做出置信函項時,除了“一貫性”的較弱限制外,很難在多種合理置信函項間作出比較和選擇。
三、概率歸納邏輯興起的原因
概率歸納邏輯是伴隨現代科學、現代演繹邏輯、歸納邏輯本身的發展而興起的。
概率歸納邏輯興起的原因大致有:(1)現代科學的發展。對微觀粒子的運動只能采用概率的方法,因此,西方科學界出現了否定因果決定論而接受概率論的觀念。(2)較完備的概率理論。特別是20世紀以來,它具備了嚴格的數學基礎,而且被廣泛應用于各種領域。(3)歸納邏輯本身要求進一步完善和精確化。人們要求對單稱事件陳述對全稱理論陳述的歸納支持作出量的精確刻畫。邏輯的數學化,數學的邏輯化,穆勒已經注意到歸納與概率的關系,耶方斯等將歸納與概率結合。(4)以數理邏輯為主干的現代演繹邏輯逐漸成熟,從而使得一些邏輯學家熱衷于將現代演繹的形式化、公理系統方法與概率論方法協調起來,以運用于歸納邏輯的研究。(5)對歸納法的合理性問題的探索。休謨的歸納問題一直是個哲學難題。現代歸納邏輯的種種體系,幾乎都可以看成是對這個問題不斷作出回答。上述三種概率歸納邏輯體系也無例外,都是為求得歸納推理的合理性,或對歸納論證進行改進,或把結論改成概率的陳述,使歸納邏輯被構造成演繹邏輯的一個分支,或用實用主義策略使歸納即使不是有效的,至少也有存在的理由。所以說概率邏輯是以現代演繹邏輯和概率論為工具,形式化、定量化的歸納邏輯。
20世紀50年代以后,科學技術步入一個新的階段,概率論與數理統計、數理邏輯等相關學科取得新的發展,特別是計算機科學技術以及多學科交叉發展的趨勢,使現代歸納邏輯的研究進入到一個新階段,出現了一些新的趨勢和特點。
第一,面臨歸納演繹化的困難,出現了非概率化、非數量化的趨勢,有的用有序化、等級化來代替,有的將定性的研究重新放到重要的位置上,有的又再度重視如模態、因果概念的結合使用等等。
第二,將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相結合,將純邏輯研究與其他學科相結合。這就不能只限于語構層次,而要考慮語義、語用層次,就要涉及心理學、社會學等方面的研究。而且不能脫離所涉及的具體過程(實驗)與學科。
第三,對歸納邏輯的研究與整個思維科學、信息科學的研究聯系起來。歸納是一類復雜性問題,決不是單靠純邏輯所能解決的。歸納遠比演繹復雜,須與多學科結合起來進行系統研究。
第四,歸納邏輯的研究與當前的科技相互影響、相互作用。申農提出的信息論僅是相當于語形的統計信息模型。而信息的語義層次的研究都出自卡爾納普之手,再經辛迪卡(Hintikka)等人的論作又已形成信息邏輯這一分支。這揭示了邏輯與信息科學的聯系。再如,隨著計算機科學、人工智能的研究進展,對歸納的研究日益受到重視。若能將人工智能與歸納結合起來,必將帶來新的進展與突破[4]。
概率歸納邏輯是歸納邏輯的一個發展階段,它大大發展了歸納邏輯,也昭示了歸納邏輯的發展機制,為我們出示了現代歸納邏輯發展的方向。
[摘要]從穆勒等人對或然性的探討,經耶方斯對概率歸納邏輯的開創,到卡爾納普代表的現代概率歸納邏輯體系,考察了概率歸納邏輯的發展歷程,從中揭示其興起的原因,并分析現代歸納邏輯發展的一些新趨勢。
關鍵詞:概率歸納;邏輯;概率論
參考文獻:
[1]W.S.Jevous.ThePrinciplesofScience[M].London:DoverPress,1877.197.
[2]Hintikka,J.(ed.).RudolfCarnap,LogicalEmpiricist[M].D.ReidelPub.Co.,1995.LI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