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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研發稅收優惠降低成本
企業的研究開發費用如何進行加計扣除,在2008年以前散見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若干個文件中,林林總總,不能統一。自從國家稅務總局在2008年10月了《關于印發〈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即國稅發(2008)116號文后,對2008年以前散亂的研究開發費用的相關文件規定進行了統一,為研究開發費用的加計扣除提供了政策指引,該文件從2008年1月1日起執行,至今已是第四個年頭了。
我公司正是從事新技術、新材料研發制造的高新技術企業,從2008年至2010年連續三年的研發費用所得稅加計扣除所享受的稅收優惠來看,努力進行研究開發,充分享受加計扣除稅收優惠,對企業降低稅收成本方面效果是顯著的。通過三年多來研發費用管理與核算,以及深入地學習了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等相關文件政策,我對研發費用所得稅前加計扣除有了一定的認識。
首先,研發費用扣除適用于財務核算健全并能準確歸集研發費用的居民企業,可以通過設置“研發支出”等科目對研發費用進行準確的歸集和分配。有三類企業是不能享受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的:(1)非居民企業,(2)核定征收企業,(3)財務核算健全但不能準確歸集研發費用的企業。對于財務核算健全但不能準確歸集研發費用的企業,要享受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可以根據國稅發116號文件規定,如果企業沒有能夠設立專門的研發機構或者成立了專門的研發機構,而企業研發機構同時承擔經營任務的,可以把能夠計入研究開發的費用和只能計入生產經營業務的費用分別核算,只有準確分開核算了,才能對已計入研發費用的部份加計扣除。
所以,企業應嘗試成立專門的研發機構,通過對研發費用實行專項管理,確定研發活動需要投入的材料、電、氣、油等燃料和動力費用,及專門從事研發人員的工資,薪金等,從而分別核算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把握住加計扣除的機會。
其次,研究開發項目中人文、社會科學是不包括在內的,只有自然科學方面的研發才能加計扣除。能計入加計扣除的研發活動是指企業通過研究開發使得在本行業中的技術、工藝、產品(服務)方面的取得了創造性、創新性的研究、獲得了有價值的成果,研究開發成果對本地區相關行業的技術、工藝領先具有推動作用,如果僅是企業產品(服務)常規性升級或公開的科研成果直接應用活動是不能計入研發費用加計扣除的。
第三,按照國稅發(2008)116號文件規定研發費用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與研究開發活動直接相關而消耗的材料、水、電、氣燃料和動力費用。(2)新產品與新工藝的設計與定制費,以及與研究開發活動直接相關的資料翻譯費技術和圖書資料費以及國際合作交流費等。(3)企業里專門從事研究開發活動人員的工資、獎勵、津貼及各種補貼,以及科研人員因科研項目而產生的會議費、差旅費。(4)專門服務于研究開發活動用的儀器、設備的折舊費或租賃費以及一些相關的修理費用。(5)專門服務于科研項目的專家咨詢費,為研發項目試生產發生的勞務費等。(6)專門服務于研究開發活動的軟件、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攤銷費。(7)專門用于中間試驗和產品試制的模具及工藝裝備開發、制造等相關的費用。(8)勘探開發技術的現場試驗費。(9)研發成果的論證、評審、驗收費用等。
第四,區分收益性、資本性,合理處理,區分計算享受加計扣除。(1)收益化處理:當期用于研發課題的費用沒有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當年各研發課題實際發生費用進行所得稅稅前列支扣除,另外再按此發生額的50%,加計抵扣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2)資本化的處理:當期用于研發課題的費用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該無資產構成成本的150%在稅前攤銷。
[關鍵詞]慈善立法;集中立法模式;分散立法模式
[作者簡介]陸中寶,南京工程學院經濟管理學院講師,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江蘇南京211167
[中圖分類號]D922.5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11)01-0142-04
面對慈善事業的蓬勃發展和慈善法律法規相對滯后之間的落差,慈善立法日益成為眾多有識之士討論和吁求的共同話題。這些話題集中反映在慈善立法的方方面面,占主導地位的意見認為先制定一部慈善基本法,為整個慈善領域的法律規范奠定基石,理順慈善領域相關法律法規之間的關系,構筑理想的法律體系;但也有許多學者提出當前制定慈善基本法條件不夠成熟,應先制定一些單行法條規制慈善事業,再考慮制定一部慈善基本法。立法模式的選擇不但決定框架下慈善事業和慈善組織的合理定位,也影響到與慈善組織相關的其他法律制度的協調。
一、慈善立法現有的主要模式
立法模式在不同的部門法可以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分類。我國民事立法中就曾經出現集中立法模式(法典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單行法模式)的爭論,在法典模式之下又出現過德國模式和法國模式的爭論…。國際私法學者認為各國國際私法立法的主要模式有三種:分散立法模式(將沖突規范分散規定在民法典和其他單行法規的有關章節中);專篇專章模式(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典中以專篇或專章形式較為系統地規定沖突規范的立法模式);單行立法模式(或稱法典模式,采用專門法典或單行法規的形式系統規定沖突規范)。所謂慈善立法的模式,是指在慈善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所采取的方法、結構、體例及形態的總稱,一般是指慈善法以何種形態作為其表現方式。借鑒其他部門法學對立法模式的分類,本課題將國際慈善立法的模式在學理上歸納為集中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兩類。
(一) 集中立法模式
集中立法模式,又稱綜合立法模式或統一立法模式,是指國家或地區立法機關制定一部內容全面的慈善法作為慈善基本法,全面規定關于慈善組織和慈善活動各項制度的模式。
集中立法模式的特點在于:集中在一部法律中綜合規定慈善組織和慈善活動各種制度。慈善基本法內容比較全面,一般包括了定義、登記注冊制度、慈善組織的權利義務、內部治理結構、慈善管理機構、稅收優惠、法律責任和罰則等內容。其法律名稱一般為“慈善法”、“慈善事業法”、“慈善活動和慈善組織法”、“慈善與慈善組織法”、“慈善事業和慈善活動法”等。
在慈善基本法之下,還可能存在幾部單行法律法規予以輔助。因為慈善基本法是最近幾十年才發展起來的,學術研究和立法技術尚不夠成熟,還不可能制定得細致到無需其他法律予以輔助的地步,更何況即使是歷經幾千年發展而高度全面的民法典也不可能巨細無遺。例如,新西蘭除制定有統一的《慈善法》外,還輔以《關于慈善收費、表格及其他事項的管理辦法》《慈善法案生效法令2006》《宗教、慈善及教育信托法》《慈善撥款法》《醫療和慈善機構法》《慈善信托法》等;新加坡除制定有統一的《慈善法》外,還輔以《慈善事業收費管理辦法》《惠益外國的捐贈管理辦法》《募捐申請管理辦法》《大型慈善事業管理辦法》《慈善機構注冊管理辦法》等。
(二) 分散立法模式
分散立法模式又稱分別立法模式、單項立法模式,是指在多部法律中分別規定慈善組織和慈善活動各方面制度的立法模式。
分散立法模式的特點在于:沒有一部比較全面的法律作為慈善基本法,存在規定慈善組織和慈善活動不同內容的多部法律。每部法律的內容均不夠全面,一般一部法律只涉及對慈善法某一個方面或幾個方面制度的規定。只有把多部法律的內容綜合起來,才能夠得到關于慈善法比較全面的制度。分散立法模式下慈善法可以首先分為慈善組織法和稅法兩大類,慈善組織法和稅法又分別由多部法律組成。
相關內容一般被分別規定于或適用于以諸如“社團登記法”、“基金法”、“非營利組織法”、“財團法”、“個人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增值稅法”、“遺產與贈與稅法”、“不動產稅法”、“信托法”等名稱命名的法律中。
目前采取分散立法模式的國家或地區在數量上仍占據優勢,如美國、加拿大、日本、德國等。但采取集中立法模式的國家在逐步增長之中。如英國、俄羅斯、新加坡、新西蘭等國家都有自己的慈善基本法。綜合性的慈善基本法都是20世紀90年代以后產生的,而且大多數是在2l世紀制定的,這說明集中立法模式正被越來越多的國家采用是一個趨勢。
二、我國慈善事業立法模式的現狀及問題
現階段我國并無慈善領域的統一法律,相關規定散見于特別法和行政法規規章之中,主要有《公益事業捐贈法》《民辦教育促進法》《紅十字會法》等特別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以及財政部、民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等制定的政府規章。這些法律法規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包括基金會在內的慈善組織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的相關程序,提出了鼓勵公益事業捐贈的有關措施,規范了捐贈、受贈行為和對慈善組織的監管,促進了近年來中國慈善事業的發展。但毋庸諱言的是,從整體上來看,我國有關慈善事業的法律法規仍然滯后于慈善事業的迫切需要,已經成為制約慈善事業更好更快發展的重要因素。
(一) 慈善事業領域的法律法規之間存在一定的沖突
理想的慈善法律體系必須具備效力等級明確、法律規范協調、配套制度到位等特征。但遺憾的是,目前慈善領域的立法與此尚存在距離。一者,現有的慈善事業方面的法律法規,例如特別法和行政法規之間、行政法規和地方法規之間存在不少矛盾和沖突,導致適用法律困難;最為典型的就是《民辦教育促進法》中“合理回報”的規定與《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之間存在沖突。二者,從目前的慈善組織的法律體系的位階來看,從位階最高的憲法直接跳到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出現了法律位階的空缺,應該有一部基礎性法律相銜接,以實現憲法的規定與政府對社團管理之間、立法邏輯與監管邏輯之間的合理安排。三者,相關的配套措施尚未到位。例如法律法規中所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公益信托制度中的公益事業主管機關等沒有具體的配套制度予以落實。
(二) 《公益事業捐贈法》無法通過修改滿足立法需求
在現有與慈善相關的立法中,《公益事業捐贈
法》被視為慈善領域有代表意義的法律。其考量主要在于捐贈環節,關注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對于其他問題盡管稍有涉及,但是畢竟未能畢其功于一役,恐難以適應公益或慈善事業發展的需要。
1.《公益事業捐贈法》的調整范圍局限于公益捐贈環節。如果僅僅在此基礎上進行修改,依然無法適應現實需要;如果通過修改將慈善領域目前所欠缺的制度都予以涵蓋,那么就必須對此法的調整范圍進行調整,而這會使《公益事業捐贈法》名不副實,需要考慮易名問題。
2.公益事業捐贈法中使用“公益事業”的表述并予以明確界定。但是“公益”這一概念無法將政府置身事外,因為“公益”概念是相對于私益而言,政府在公益中要承擔有關責任,依然會導致政府在社會事務上的角色錯位。換之以“慈善”的表述,凸顯慈善的民間職能,將使政府的職能更為明確。
3.《公益事業捐贈法》無法涵蓋慈善組織法的相關規定。《公益事業捐贈法》中對基金會等公益或慈善組織的監管問題也作了一些規定,明顯超越了“捐贈”的框架。對于慈善組織的監管問題完全應該是組織法的問題,放在“捐贈”的框架下不合邏輯。更進一步的就是,由于無法涵蓋組織法的內容,相關支持扶持政策也只能及于捐贈人,而無法惠及受贈的慈善組織。這既不能與現在已經頒布實施的《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銜接,也將在很大程度上挫傷廣大慈善組織的積極性。
通過分析,《公益事業捐贈法》存在諸多難以修訂為一部覆蓋整個慈善或公益事業的基礎性法律的問題,因此必須采取集中立法模式制定一部新法一《慈善事業法》。
三、國際慈善立法模式對我國之啟示
(一) 制定綜合性慈善基本法符合國際慈善立法趨勢
德國、日本由于其民法典統領下的民事主體制度相對完善和發達,有關稅法對慈善組織、慈善捐助活動的稅收優惠措施規定較為具體,能夠從慈善活動主體、活動規則、引導措施等方面為慈善活動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例如,德國慈善立法主要有三部分:涉及慈善機構的組織立法(組織法);涉及慈善機構稅收優惠的立法(稅法);涉及其他具體問題的立法,如籌款、群眾集會、福利組織等。1998年之前的日本慈善立法分為組織法和稅法兩部分,《日本民法典》規定的法人制度和特別法對特別公益法人的專門規定為慈善組織奠定了法律基礎;日本的稅法則規定了對慈善組織和慈善活動的各種稅收優惠措施。
但這種傳統的非綜合慈善立法模式為慈善活動提供最基本的法律規范的局限性是否需要變革,則完全是一個政策問題,需要綜合考慮到一國的特定經濟、文化、政治、歷史傳統等國情,而非一個純粹的立法技術判斷問題。因而,是否繼續保留這一立法模式,在大陸法系的傳統國家也有所反思和變革。例如,日本過去沒有關于慈善的統一立法,屬于分散立法模式,但1998年《日本特定非營利活動促進法》的出臺,專門詳細規定了慈善組織、慈善活動、稅收優惠等問題,彌補了分散立法模式的不足,使日本慈善立法的模式開始逐步走向綜合立法模式。
就英美法系而言,應該說制定綜合性慈善法已是一種共識和呼聲。從根本上分析,這是因為作為英美法發祥地的英國采用了這一立法模式,而影響到其他普通法系國家。可以舉較多受到儒家文化影響因而更具參考意義的新加坡為例。21世紀之前的新加坡慈善立法,被認為存在立法不足、立法滯后及管理過嚴,不能適應現代社會組織的發展需要,改革勢在必行。但從20世紀下半葉開始,成文法的地位日漸突出,以《慈善法》為主、配套《惠益外國的捐贈管理辦法》(1995年)、《慈善事業收費管理辦法》(1996年)、《慈善機構注冊管理辦法》(2007年)、《大型慈善事業管理辦法》(2007年)、《募捐申請管理辦法》(2008年修訂)等下位法的制定法已成為規制慈善活動的主要法律淵源。
但就當代英美法系的法治強國美國和加拿大而言,其未采用綜合立法的模式則與上述兩個聯邦制有根本關聯,也主要受到了其稅法較為發達的立法傳統的影響。例如,美國沒有專門的和獨立的關于慈善事業的聯邦制定法,有關慈善的規定和條款散見于稅法、公司法、雇傭法等聯邦和州的法律法規中,稅法對美國慈善的發展至關重要,主要涉及慈善事業的范圍、慈善組織的認定、慈善事業的外部激勵和監督等。如“慈善”定義是由其《國內稅收法典》的第501條來界定的。在加拿大,以《憲法》第92(7)條為依據,形成了各省分別規范各自轄區內慈善活動的格局,未制定聯邦層面的專門立法,聯邦層面形成了主要以《所得稅》法第149條為主,以《公司法》《個人信息保護和電子文件法》等法的相關條款為輔的制定法立法模式。但這種非綜合的立法模式也時常受到非議。例如,加拿大著名的慈善法和非營利組織法專家Donald Bour-geois在批評加拿大現行慈善立法時認為:規范慈善和非營利組織的法律非常令人困惑和總體上發展不完全,在許多問題上法律不夠清晰,包括有關管理者、官員、成員的法律責任。聯邦和州的制定法是過時的,它們已經幾十年未被修改,而這不同于商業組織法。
而當下的中國尚未制定《民法典》,現行《民法通則》關于法人的分類未采用大陸法系傳統的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的分類法,因而沒有關于財團法人的完整規定。1989年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1998年修訂)、1989年的《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2004年的《基金會管理條例》、1998年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1998年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2004年修訂)、1993年的《工會法》(2001年修正)、1993年的《紅十字會法》、2006年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現行法無法為慈善事業發展提供足夠有保障、體系完整統一的主體法律制度,因而無法適應我國慈善事業發展對主體制度的基本要求。
在我國,通過稅收制度引導、加強對非營利組織的管理,是在近年來才逐漸意識覺醒,并付諸立法實踐的。我國目前是按稅種設置稅收制度的,對民間組織沒有設立專門的稅收制度,民間組織作為法人實體,與其他法人實體一樣,統一適用國家各項稅收制度。中國稅收制度共設有20個稅種,按課稅對象不同分為四大類:貨物和勞務稅;所得稅;財產稅;其他稅種。目前,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企業、個人向非營利組織捐贈或者發生其他業務的,可以享受所得稅優惠。根據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業所得稅》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社會團體、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基本上均屬于“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范疇,但一個授權規定和一個例外規定,則給非營利組織的認定以及“非營利組織從事營利性活動取得的收人”是否能夠免稅帶來了很大的彈性空間。除了企業所得稅外,非營利組織在營業稅、增值稅、關稅、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契稅等方面都有享受減免稅的政
策優惠。但稍加研究我們便可發現,慈善組織和慈善捐贈行為若要適用我國現行稅法,減少了類似美國、加拿大稅法對慈善定義、慈善組織種類等的基本規定,而使得稅法雖有慈善事業適用的可能性但無法與美國、加拿大以稅法為主導的慈善制定法法制環境相提并論。
綜上所述,制定一部綜合性慈善基本法更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而這一選擇將也符合國際慈善立法趨勢。
(二) 綜合性《慈善事業法》的建議框架
如果采用綜合性慈善立法的立法方案,我們可以從俄羅斯、英國托國家現行慈善立法的立法框架中得到一些啟示。結合我國過去的立法傳統,將來的慈善基本法可以采用如下基本框架。
總則:立法目的;法律適用范圍;慈善、慈善目的的定義;慈善活動的種類;法律原則;慈善事業的基本管理體制等。
慈善委員會:慈善委員會的地位和設立目的;基本職權和職責;組織機構;主要官員的任職資格和任職程序;議事規則等。
慈善組織:慈善組織的定義(或判斷標準);慈善組織的組織形態;設立條件及程序;內部治理機構;議事規則;財產制度、審計等外部監管制度;檔案制度;信息公開;慈善組織的變更、撤銷和終止等
慈善資金募集:公開募集制度(主體資格、公募人的拳路和義務、活動范圍、行政許可、審計、監督、信息公開等);私募慈善基金制度;其他慈善捐助制度;實物捐贈制度(價值評估,稅收優惠限度)等。
慈善基金運營:慈善基金管理資質制度;慈善基金運營的原則;慈善基金的商業運營限制;慈善基金的特別監督制度;慈善基金信息公開的特別規定;慈善基金會接管特別規定;其他法律適用等。
慈善信托:慈善信托的定義;受托人任職資格等的特別規定;受托人的特別權利和義務;慈善信托監察;慈善信托終止時的財產處分等。
慈善事業扶持:稅收優惠措施(慈善組織的稅收優惠措施、慈善捐款人的稅收優惠措施、其他稅收優惠措施的原則性規定);政府財政扶持措施;政府購買制度;政府引導和表彰措施;小型慈善活動的輔助措施等。
法律責任。其他規定:生效、實施、授權條款等。
當然,本課題的研究旨在論證何種慈善立法模式符合國際立法趨勢,而是否制定一部綜合性的慈善基本法并非是全然的總結國際經驗就可以作出的立法技術性課題,其實它更多地受到立法政策的影響,這種對策結論必須綜合評價國內立法的現狀和可預見的將來,比如應充分考慮與現行《公益事業捐贈法》《信托法》的關系問題,還必須研究如何與《公司法》協調,以及公司法的修改問題。此外,還應考慮有關稅法配套或修改問題,以及擬議中的民法典相關章節的將來的制度統一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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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政策、法律制訂的知情權,此為納稅人知情權的基礎;對稅收政策、法律內容的知情權,此為納稅人知情權的基本內容;對稅收管理的知情權,此為納稅人知情權的保證;對稅款支出方向、效率的知情權,此為納稅人知情權的重點和關鍵。納稅人知情權的保護是一個系統工程,應該從理論基礎的構建、立法、執法、司法、以及建立相應的監督體制等方面進行綜合考慮,需要征納雙方、社會各界長期不懈地努力。解決這個問題的途徑很多,以下幾點或許是最有效的選擇。
一、重塑納稅人知情權的理論,借鑒國外執法經驗
納稅人知情權的保障是一個社會民主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志。但由于我國長期官本位思想及傳統學術理論的影響,納稅人與政府公共部門的權利與義務還有著很多不對稱的情況。要改變這種狀況,關鍵是各級公務員轉變觀念,換位思考,而這要以更新理論為前行。
我國應該借鑒以上先進國家的普遍做法,建立和完善現代稅收宣傳、政策公告、稅收法規的送達制度,保證納稅人的稅法知悉權;健全征稅依據公告制度、征稅決定送達制度、權利告知制度、閱覽卷宗制度、說明理由制度,保證納稅人的知情權。
二、加強納稅人知情權的立法保護
1.從憲法高度確保納稅人的知情權
知情權理念是現代民主社會的基礎,一國對知情權的尊重與否體現了一國政府的民主程度,因此現代各發達國家先后制訂了關于保障納稅人知情權方面的法律。
2.制定稅收基本法,完善政務公開制度
納稅人要行使對政府的監督權利、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均離不開政府信息的透明度。從某種意義上講,信息權是當前加強納稅人權利保護的一個重要的突破口。
2001年新頒布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7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無償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第8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政策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此可謂納稅人知情權明確規定的一部法律。但是《稅收征收管理法》并沒有涉及到稅收政策、法律制定,稅收入庫,稅收支出等過程,使得納稅人在這些過程中的知情權沒有法律明確的規定。針對納稅人知情權規定的缺失,應該借鑒日本、韓國的一些做法,制定一部《財政基本法》或《稅收基本法》,除了在憲法中納稅人知情權的原則性規定外,在基本法中也應明確規定納稅人的知情權,明確納稅人對稅收信息的知情權,規定納稅人知情權的范圍、內容、方式及納稅人實現知情權的保障措施。
3.建立有效的稅收聽證制度
《行政處罰法》第42條進一步規定,稅務行政機關在對納稅人做出較大數額罰款等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納稅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納稅人要求聽證的,稅務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然,由于稅務行政行為發生頻繁,不可能在任何時候都適用該程序,在依稅法規定的稅法要素征納稅的過程中,則可以不賦予納稅人要求聽證的權利,這既能避免其濫用權利,又是稅收效率原則的必然要求,但是,當稅務機關將做出減免稅或處罰決定時,納稅人即可要求召開聽證會以增加行為的公開性和透明度,保護納稅人權利。
三、完善納稅人知情權的司法保護
“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知情權作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必然要有具體的權利救濟制度予以保障。筆者認為,應該設立不同層次的救濟途徑:
1.我國應建立納稅人知情權的憲法訴訟制度
隨著現代法治的發展,秩序的建立、憲法司法化已成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權利保障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我國目前還沒有憲法訴訟這種制度,但我們應該有前瞻性,順應憲法司法化的大趨勢,確立憲法訴訟理念,給予納稅人知情權以憲法層面的保障。即納稅人有權直接根據憲法的規定提起維權訴訟。
2.完善行政救濟,利用行政復議制度保護納稅人的知情權
納稅人的知情權應該納入行政復議制度的保護中來,如果有關行政機關進行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履行告知義務而侵犯了納稅人的知情權,可以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法,并且侵害了納稅人的知情權時,應該責令行政機關予以糾正,并給以有過錯的行政機關行政上的懲戒。
3.稅務訴訟是納稅人知情權保護的最后一道屏障
在我國納稅人知情權應該得到司法保護,當有關機關的信息不公開,損害了納稅人的知情權時可以提訟,但是,在納稅人知情權立法、信息公開制度和財政透明度還不健全的情況下,其實很難實現對知情權的保護。
四、建立納稅人的自我保護組織,加強完善監督機制
【關鍵詞】稅收遵從;稅收遵從度;稅收遵從成本;優化;定量分析
一、影響我國稅收遵從的因素分析
(1)信息因素。由于信息不對稱,信息溝通和掌握對遵從度是關鍵。這因素體現在:一是征稅人對納稅人應稅信息的掌握;二是納稅人對稅法的認識和對辦稅服務的滿意程度;三是納稅人對辦稅程序的了解程度。(2)稅收成本因素。稅收管理成本和遵從成本越低,稅收遵從度就越高。(3)稅制因素。稅制設計越簡明、合理和穩定,稅收遵從度會越高;稅制越復雜、不合理和變化越多,稅收遵從就越低。澳大利亞實施合并評估制和修正稅制中存在的問題,減少了納稅人隱瞞收入的機會和動力就是很好的證明。(4)查處因素。也就是納稅人對處罰率和查獲率的估算。如果稅收檢查頻繁且懲罰很重,納稅人認為逃稅所受的罰款很大,被查處的可能也很大的時候,納稅人就依法如實納稅或者減少逃稅,就會越遵從。(5)博弈因素。這包括納稅人與征稅人之間、征稅人與征稅人之間、納稅人與納稅人之間的互動影響。在此因素中,稅務部門處于優勢地位,如果能主動圍繞稅收遵從采取措施,那么,遵從度的提高就會有保證。從三個國家的經驗來看,政府都認識到稅收遵從的重要性,把促進納稅人長期遵從確立為目標,并圍繞這個目標建立起新型的影響納稅人遵從行為的模式。
二、稅收遵從度的衡量
1.客觀稅收遵從度指標體系。OTC(Objective Tax Compliance)代表客觀稅收遵從度,本文將從正面比率測定和側面總量估算兩個角度進行綜合衡量。從正面角度,參照美國國內收入局(IRS)提出的NRP(The Nation Research Program)系統,本文同樣采用三項指標:申報遵從率FC(Filing Compliance)、支付遵從率PC(Payment Compliance)、報告遵從率RC(Report Compliance)進行比率衡量評估區域性稅收遵從,建立DRP(The District Research Program)。這三項指標分別按以下四個公式進行測算。
從側面角度,采用某地區稅收缺口(Tax Gap)的總量估算衡量客觀稅收遵從度。基于稅收缺口=公開經濟中的逃避稅+地下經濟中的逃避稅,本文分別從這兩個方面進行全面估算稅收缺口,以期能更加客觀真實的反應稅收的流失規模。對于地下經濟規模的估算,可采用國內外常用的現金比率法;對于公開經濟中的逃避稅規模的估算,主要是通過分別計算該區域非農部門逃避稅、關稅逃避稅和個人所得稅逃避稅,并對其進行加總,求得其地上經濟中的逃避稅規模(熊鷺,2006)。本文旨在提供一般分析框架(如圖1所示),具體計算方法不再詳述。
圖1 客觀稅收遵從度的一般分析框架
2.主觀稅收遵從度指標體系。STC(Subjective Tax Compliance)代表主觀稅收遵從度。稅收的客觀遵從度和主觀遵從度衡量的是兩個層面的概念,客觀遵從度高不代表主觀遵從度就一定也高。納稅人只有同時具有高的客觀遵從度和高的主觀遵從度,我們才能說納稅人具有真正高的稅收遵從度。主觀稅收遵從度的測算可通過用STC(主觀稅收遵從度)評價指標體系所構建的層次分析模型得到。其中,STC表示主觀稅收遵從度,A~N分別代表選取的各種指標,Ai~Ni分別代表所選指標中各個備選答案的分值,ai~ni是所選各個指標的權重,k是各個指標備選答案的個數。關鍵影響因素及其指標的選取可根據區域實際情況結合理論研究采用層次分析模型對區域納稅人稅收遵從行為進行多因素分析,篩選關鍵變量,進而設計科學的調查問卷對STC進行有效評估。
表1STC(主觀稅收遵從度)評價指標體系表
根據層次分析法,結合已建立的STC評價指標體系,構建STC評價模型。層次分析法是一種定性與定量相結合的決策分析方法。將STC評價問題分成3個層次,將每個層次按類進行評價,最后再對評價結果進行層次間的綜合評價。設要素層因素集為(A......N),指標層因素集為(A1,A2......Ak),……,(N1,N2......Nk)。
三、提高稅收遵從的基本思路
(1)保持最低限度的稅收遵從收益的政策選擇。從稅收遵從收益的構成看,相當部分是有必要給予納稅人的,或者說是不可避免的。首先,以稅前扣除收益來說,合法的稅收遵從成本無疑應當允許在所得稅前扣除。其次,從現金流量收益來看,在納稅人取得應稅收入后,為了使其有必要的時間核算和準備申報,也應當給予必要的準備時間,納稅人在這段時間內所獲得的現金流量收益(換句話說是政府在這段時間內的現金流量損失)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應當進一步調整納稅申報期和提高企業所得稅的預繳比例。(2)最優處罰率的確定與稅務罰則。最優處罰率的確定應當與違法行為被查獲的概率相適應。如果違法行為被發現的概率高,則處罰率可降低;反之,則要提高處罰率。提高那些目前法定處罰偏輕的違法行為的處罰標準,同時進一步細化稅收罰則,最大程度地確保稅收罰則的具體性和確定性,最大程度地限制處罰的自由裁量權。對于目前我國稅收罰則中模棱兩可的條款的條款也必須予以明確,特別是對于那些可以實施也可以不實施的處罰,究竟在什么情況下可以實施,應當予以明確。(3)新一輪稅制改革稅制設計與稅收遵從。在稅收立法方面:首先,更新稅法理論,樹立保護納稅人權利、強化國家義務的稅收新觀念。納稅人權利是指納稅人在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時,得到的或應當得到的法律確認、保障與承諾。其次,適時制定稅收基本法。稅收基本法是稅收領域的根本大法,它是統領稅收實體法、程序法等稅法的母法,是對所有稅收活動的法律規范。稅收基本法應圍繞處理稅收立法、執法和司法三大類稅收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作出法律規范。再次,完善稅收實體法。雖然稅收法規具有與法律同等的效力,但從實際情況來看,這種有稅無法的狀況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稅收的強制性,故國家應盡快將一些可以預見長期適用的稅種完成立法程序。最后,修訂稅收程序法。(4)完善以計算機為依托的管理監控系統。在整個監控系統的建立過程中,必須正確處理常規管理與重點監控的關系。要建立比較完善的稅收管理員制度,明確管理職責,規范管理行為,強化對稅源的管理。
參考文獻
[1]劉東洲.《從新制度經濟學角度看稅收遵從問題》.稅收研究.2008(7):75~77
關鍵詞 環境保護 經濟激勵 中日比較
中圖分類號:D731.33 文獻標識碼:A
2012年在里約召開的聯合國可持續發展大會(UNCSD)的主題之一就是“可持續發展和消除貧困背景下的綠色經濟”, 綠色經濟這一概念本身并不新奇,早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后期就提出了環境與經濟協調發展的概念。根據1987年發表的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報告(WCED 1987),可持續發展的概念開始登上舞臺,有關綠色經濟的討論也日漸熱烈。綠色經濟是以市場為導向、以傳統產業經濟為基礎、以經濟與環境的和諧為目的而發展起來的一種新的經濟形式,是產業經濟為適應人類環保與健康需要而產生并表現出來的一種發展狀態。
它包括綠色信貸、污染責任保險、環境激勵和約束、綠色投資和貿易、綠色證券、重污染企業退出機制、環境稅收、綠色經濟等重大環境經濟政策。
1環境保護經濟激勵政策概述
1.1環境保護經濟激勵政策的定義
在早期的環境保護中,政府通過強有力的行政命令在環境保護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隨著環境污染的日益嚴重以及環境污染的日益復雜化,命令控制型政策的弊端――龐大的執行隊伍和高額的執行成本,企業環保責任問題成為了制約環境保護進一步發展的桎梏。為了降低環境政策的執行成本,同時獲得理想的環境效果,許多國家在環境管理實踐中,更加注重運用以市場為基礎的經濟手段,因此形成了一系列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政策和手段,即通稱之“環境經濟激勵政策” 。
環境經濟激勵政策是指根據價值規律,利用價格、稅收、信貸、投資、微觀刺激和宏觀經濟調節等經濟杠桿,調整或影響有關當事人產生和消除污染行為的政策。這類政策的目標即由市場價格準確反映經濟活動造成的環境代價。
1.2環境保護經濟激勵政策的功能和形式
環境激勵經濟政策具有兩種基本的功能――行為激勵和資金配置。行為激勵功能表現為通過經濟手段,借助于市場機制的作用,使外部不經濟的環境費用內部化,改變生產者和消費者原有的經濟刺激模式,糾正他們破壞環境的行為。資金配置功能包括三方面的內容:一是依據法律、行政授權,實現和聚斂用于環境保護的資金;二是資金的重新分配;三是資金的使用。
當前,國際環境法中常用的環境經濟激勵政策主要有:財政稅收優惠,排污收費、產品收稅(如對高硫煤、石油、天然氣等化石燃料或一次性電池收稅)、環境稅、排污權交易、環境損害保險金等政策工具。
我國正在執行的環境經濟激勵政策主要有排污收費政策、投資鼓勵政策(如國家重點鼓勵發展的產業、產品和技術目錄)、投資禁止和限制政策(國家禁止發展項目表)、財政和稅收政策(如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政策、資源綜合利用政策以及排污權交易、綠色國民經濟核算試點等。
2日本環境保護經濟激勵政策
2.1日本近年來環境保護經濟激勵政策的發展現狀
日本在2007年的“21世紀環境立國戰略”中,將建設“低碳社會”、“循環型社會”和“自然共生社會”作為三大目標,在實現其這目標的同時,將環境經濟激勵政策深入到日本環境保護法的整個體系當中。
第一層面為基礎層,其法律有《促進建立循環社會基本法》;第二層面是綜合性法律,其法律有《固體廢棄物管理和公共清潔法》和《促進資源有效利用法》; 第三層面是根據各種產品的性質制定的法律法規,包括《促進容器與包裝分類回收法》、《家用電器回收法》等。通過經濟手段將逐步取代直接管制手段而發揮更多的作用,而且經濟手段在解決國際環境問題也更加易于雙方的接受。
日本政府為了加強環保設備的投入,制定了一系列的貸款優惠政策。
如在預算制度上采取的主要政策有:
①創造型的技術研究開發補助金制度;
②對廢棄物再資源化 工藝設備生產者給予補助;
③對引進先導型合理利用能源設備予以補貼;
④推進循環型社會結構技術實用化補助優 惠政策;
⑤在稅收優惠政策方面,對再資源化設備的引進 與投入采取特別折舊、固定資產稅、公司所得稅等優惠政策;
⑥在退稅政策方面,對于廢塑料制品類再生處理設備, 在使用年度內,除了普通退稅外,還按取得價格的14%進 行特別退稅。對廢紙脫墨處理裝置等,除實行特別退稅 外,還可獲得三年的退還固定資產稅待遇。
日本在制定環境保護經濟激勵政策的過程中所實施的財政補貼和稅收優惠額度是比較大的。這一方面說明日本對循環經濟的重視程度,另一方面也是同它的經濟背景有很大的關系。
2.3日本環境保護經濟激勵政策的特點
2.3.1注重立法
日本是發達國家中循環經濟立法最全面的國家,立法的目標是建立一個資源“循環型社會”。從2001年4月,日本開始實施七項法律,爭取一邊控制垃圾數量、實現資源再利用,一邊為建立“循環型社會”奠定基礎。這些法律法規的制定和貫徹實施,對合理有效地利用資源、控制環境污染起到了巨大的保障作用。
日本基本形成了比較完善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主要包括四個方面 :(1)關于環境保護的基本法。如《環境污染控制基本法》《公害對策基本法》《環境基本法》《促進建立循環型社會基本法》等;(2)關于環境保護的專業法律。《煙塵排放規制法》《大氣污染防止法》《噪音管制法》;(3)關于環境保護的綜合法。如《工廠廢物控制法》《資源有效利用促進法》等;(4)雖然不直接屬于環保,但和環保有密切關聯的法律。如《公害健康損害賠償法》《能源使用合理化法》和2006年通過的《居住生活基本法》等。此外在體系建設中十分重視框架的完善。即上一章所述中三個層次,一部基本法,兩部綜合性法律,六部專門法,界定清晰。
2.3.2注重科學技術
日本非常注重依靠科學技術,如污染治理技術、廢物利用技術以及清潔生產技術等來開發資源、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保護環境來推進循環經濟和建設循環型社會體系。這從日本日益遞增的環境科研經費以及相繼出臺的一系列“綠色行星計劃”、“月光計劃”、“陽光計劃”等可見一斑。
2.3.3注重政府職能
為謀求建立循環經濟體系和循環型社會體系,日本政府設置了“環之國”會議機制,該機制由日本內閣成員與10位日本民間的有識之士組成。“環之國”的基本理念是謀求建立“以可持續發展為基本理念的簡潔、高質量的循環型社會”。
2.3.4注重市場調節
市場調節手段主要是建立有效的經濟激勵政策,如資金投入、稅收政策等。多年來,日本政府一直積極支持循環利用項目,其中,返還制度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激勵作用,日本環保產業的發展也得益于該政策的實施。
通過公布全社會污染控制總目標引導企業進行環保。如工業排放廢氣廢水廢渣,要求減排,否則處以罰款。體現誰排污誰付費的原則。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都為環境保護支付必要的成本。如垃圾處理費的規定。建立價格機制。如利用能源價格等調控企業環保行為,減少環境污染。在實施垃圾袋購買制過程中通過不斷漲價,減少垃圾袋的購買20%。完善稅收機制。開征環境未來稅,要求對廢棄物付費(1000日元/噸)。從2004年開始對環境稅方案進行了反復修訂,在2005年10月形成了最終方案,并于2007年1月正式執行征收。方案規定了環境稅稅率為2400日元/噸碳。
3我國目前環境保護經濟激勵政策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是一個典型以命令控制型(Command & Control)環境政策作為環境管理主要手段的國家。我國環境治理手段以行政管制為主,但主要集中在事前環節的前置審批,而事中和事后監管薄弱。突出表現是對企業日常排污監管不嚴、處罰不到位。一方面,我國現行排污費標準過低,污染物覆蓋面窄,征管力度不夠,企業排污的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如,根據收費標準和排放總量,2011年我國應征收的排污費超過1000億元,但實際僅征收200億元,差距巨大。另一方面,環境監管涉及多個部門,缺乏有效的統一監管架構,環境執法以地方為主,一些地區出于發展經濟的需要,放松環境監管和污染治理,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問題十分突出。
保護環境的正向激勵不足,無法有效調動全社會保護環境的積極性。一是企業缺乏內在動力。目前,環保對企業還主要是增加成本的活動,企業不可能長期虧本進行減排,因此,僅靠行政手段治理污染難以持續。二是在總量減排約束下,各地經常采取關停并轉和拉閘限電等強制手段,代價高昂。
現行法律對環境保護的經濟措施規定較少。例如,《環境保護法》規定的重點是監管分工、環保標準制定、法律責任和處罰等。《大氣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內容是總量控制、排污收費、超標排污處罰,以及針對燃煤、機動車等特定污染源的強制性措施。對于國外已普遍采用的排污權交易、環境稅和補貼等經濟手段,我國法律缺乏明確規定。
政策不配套,制約了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例如,國家強調和鼓勵資源循環利用,但我國產業政策以規模大小作為市場準入門檻,一些循環利用項目達不到規定的規模標準,得不到“準生證”;一些企業余熱發電要交容量費,不能上網等。不少風電場因電網不配套而棄風,不能足額發電。許多企業需要進行節能減排技術改造,但卻找不到合適的技術和設備。
4日本環境保護經濟激勵政策的經驗借鑒
首先要完善政府經濟激勵的相關法規和政策。但是對于我國而言,要不斷完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擺脫命令控制型的環境政策,提高環境法律法規的執行力。
第二,基于市場機制,建立和完善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經濟政策。通過正向激勵的產業政策、財稅政策、金融政策、價格政策、技術政策等各項政策的配套實施,從整體上有效推進我國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
第三,以綠色采購引領綠色消費。日本政府各機關在購買商品時都要購買減少環境負荷的環境友好型產品。由于消費規模大和市場帶動作用明顯等特點,政府綠色采購可以成為我國建立綠色消費模式的“火車頭”。
第四,公眾應當是進行資源綜合利用的中堅力量。我國應該借鑒日本經驗,加強社會宣傳和教育,提高全民循環經濟意識。具體而言,應該盡快建立垃圾分類系統,并倡導居民垃圾分類,這樣既可節省資源能源又避免了環境污染。另外,還應該加強環境教育,倡導購買綠色產品,提倡綠色消費,從而推動整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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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辦廳局、各直屬機構:
現將《國務院關于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稅收返還改為與本地區增值稅和消費稅增長率掛鉤的通知》(國發〔1994〕47號)轉發給你們,并結合我省實際,補充通知如下,請一并貫徹執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實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的決定》(吉政發〔1994〕5號)規定“1994年以后,稅收返還額在1993年基數上逐年遞增,中央的稅收返還遞增率按全國增值稅和消費稅平均增長率的1:0.3系數確定,即上述兩稅平均每增長1%,中央稅收返還增長0.3%;省的稅收返還遞增率按全省六項共享稅平均增長率1:0.3系數確定,即上述六項共享稅平均每增長1%,省的稅收返還增長0.3%”。為調動地方增加財政收入的積極性,促進中央、省和市(州)、縣(市)收入的合理增長,按國務院通知要求,省政府決定,將中央和省對市(州)、縣(市)稅收返還額的遞增率改為按本市(州)、縣(市)增值稅、消費稅和省與市(州)、縣(市)共享稅增長率的1:0.3系數確定。
【關鍵詞】新會計準則稅收籌劃
一、稅收籌劃是企業實現財務管理目標的必然手段
從稅收籌劃的功能來看,稅收籌劃是減少企業費用支出,實現企業稅后利潤最大化的必要手段。
(一)稅收籌劃的主要特征分析
歸納總結起來稅收籌劃包含以下幾個主要特征:
第一,合法合規是稅收籌劃的前提和基礎。稅收籌劃的基本概念和內涵認為,稅收籌劃與不正當偷稅漏稅行為是完全不同的,任何違背稅法和相關法律的避稅行為都不屬于稅收籌劃的范疇。在遵循基本法律規范的前提下,企業通過對資產、費用和成本的優化核算,根據相關稅法規定,采取正當的避稅經濟行為,利用現行稅法的優惠政策從而實現企業經濟利益最大化的行為就是稅收籌劃。第二,稅收籌劃從本質上來說是企業提前的會計核算規劃或經濟活動行為。做假賬不屬于稅收籌劃的范疇,做假賬屬于通過賬務調整達到企業的目的,而稅收籌劃是在企業的經濟行為和經濟活動還沒有發生的情況下,通過選取核算計量方法而對經濟活動施加改變的行為,根據企業經營的利潤目標規劃,在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選擇相關法律政策,并在未來可以預見的時間周期內不隨意改變。
(二)稅收籌劃有助于實現股東價值最大化
稅收籌劃作為企業財務管理的重要手段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意義。現代企業管理的一個重要目標就是實現企業所有者即股東價值最大化,而稅收籌劃就是實現股東價值最大化的一個重要手段,從財務的角度上來講企業股東的價值體現為扣除發展基金的稅收利潤分配,發展基金的留存由企業股東集體協商解決,因此股東價值的大小就取決于稅收利潤的多少。所得稅是企業一項十分重要的支出,因此如何進行稅收籌劃使企業的稅收負擔最小,是實現企業股東價值最大化和實現企業利潤最大化的重要手段。
二、新會計準則與稅法體現的主要差異
新會計準則與稅法規定的主要差異是成本費用與股權投資的相關規定,這兩方面也是影響企業所得稅的主要方面。
(一)成本費用扣除的差異
第一,關于稅前工資薪酬核算的相關規定。根據原稅法的相關條款,內資企業向職工支付工資薪酬前應當按照一定標準對其進行稅前處理扣除,而外資企業在進行成本核算時,其工資薪酬按照如實扣除的原則處理,這就是原稅法在內外資企業稅收規定上的不同待遇。根據實施條例的相關條款,企業發生的合理范圍內的工資薪酬支出可以在核算時予以扣除,不管內資企業還是外資企業其工資薪酬支出在稅前籌劃中實行統一劃齊的政策,確定規定了可以在稅前予以扣除的各項成本費用明細。第二,根據新會計準則的規定在進行固定資產折舊計提范圍的確定時,只有那些由于損耗而轉移到產品中去的部分價值才可以通過計提費用的形式進行補償,這種規定與舊會計準則的差異主要是固定資產折舊計提的范圍得到了擴大,按照舊的會計準則的規定,固定資產可以進行折舊計提的范圍主要為建筑物不動產、運輸工具、使用的機器設備、儀器儀表以及工具器具等,而根據新會計準則的條款和精神,機器設備都需要進行折舊費用的計提,而不管其狀態是使用還是整頓維修,同時新舊會計準則在下面問題的規定上也存在較大差異,就是就是固定資產的壽命和折舊方法選擇是否可以變更,新會計準則認為固定資產的折舊方法可以根據相關條件進行調整和重新選擇。
(二)關于股權投資相關規定的差異
對于長期股權投資,在投資核算特別是投資收益的納稅問題上,會計制度規定和稅法規定存在著較大差異。具體體現如下:
第一,兩者接下來的核算中計量收益的標準不同。根據新會計準則的相關條款規定,權益法和成本法是長期股權投資的后續計量方法和方式,公司的長期股權投資,根據其對被投資對象的作用大小和影響程度,可以采取權益法或者成本法進行核算。對于被投資對象實際上掌握控制權或者共同控制的則按照成本法進行核算,投資人對于被投資對象存在實質上的控制或者有重大作用影響的,則采取權益法進行核算。
從成本法和權益法的計量方法來看,在運用成本法進行核算時,在被投資企業已經實現投資收益但并未分配紅利之前,投資企業相應的“投資收益”賬戶并不反映被投資企業實際已實現的投資收益;而在運用權益法進行核算時,無論被投資企業已經實現的投資收益是否實際分配,投資企業的“投資收益”賬戶均要進行核算和反映。而按照稅法規定,投資企業股權投資的投資收益的確認時間,既不是在投資企業實現投資收益時,也不是在實際分配時,而是在被投資企業的股東大會作出分配紅利時,因此是介于會計準則規定的成本法與權益法核算確認投資收益的兩個時點之間。
第二,持有與轉讓收益計量的不同規定。按照新會計準則的規定,投資企業的股息性所得為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進行投資開始日,至投資當前時日形成的累積凈利潤中可分配給投資企業的分紅。而按照稅法的相關規定,股息性所得則是指被投資企業對投資方分配的被投資方自投資開始日稅后累積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中按投資比例計算的可分配金額。
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借鑒別國的先進經驗,要樹立我國稅法與稅務機構的權威,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采取措施:
1.1完善稅法體系稅法體系包括稅收基本法、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我國目前尚無稅收基本法,稅收原則和一些重大的稅收問題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如稅務機關的權力、義務界定等重大問題往往只見諸于學術討論之中,而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這就弱化了稅法的權威性。為此,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制訂一部稅收基本法是一個必然的選擇。其次,我國的稅收實體法目前僅有兩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法》)是人大通過規范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其他大部分稅(包括增值稅)都是以暫行條例、條例形式出現。《稅收征管法》的核心應該是要確立基本的稅收保全、稅收強制條款;對于需要由其他部門配合執行的稅收強制措施,要在此法中明確其法律責任,以加強對配合執行部門的法律約束力,增強稅法的剛性。
1.2設置獨立的稅收司法機構我國稅收執法的隨意性同稅務部門缺乏獨立的執法機構有關。現行的《稅收征管法》雖然規定稅務機關可以查封納稅人的財產、貨物,但實際上由于缺乏足夠的警力作后盾而難以執行;許多惡性逃稅事件與此有關。因此,目前迫切需要設立獨立的稅務檢察機構與稅務法院。稅法是以國家政權為依據的一種對私有財產的“侵犯”,這種“侵犯”是必需的,是為公不為私的。當納稅人不能正確認識這種“侵犯”時,必然對政府的征稅行為進行抵制,這時候就必須用國家政權來保障政府的征稅行為,稅務司法機構便是這種強性權力執行者的具體體現。稅法以及稅務部門的權威性的樹立也有賴于此。我國目前雖然已經設立一些稅務司法機構,但一方面由于對其重要性缺乏足夠的認識,稅務司法機構設置不完善,難以獨立執法;另一方面,設立的機構力量薄弱,缺乏足夠的威攝力,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目前迫切需要充實其力量,并在相關的稅法中明確其法律地位、權力、義務等重大問題,使之成為稅收征管強有力的后盾。
1.3強化納稅檢查納稅人是否逃稅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其對逃稅的“成本”與“收益”的預期。稅收審計、納稅檢查能夠大大地增加納稅人逃稅的“成本”,因而是防范逃稅的有效方法之一。我國目前的稅收檢查,最主要的形式是年度稅收財務物價大檢查。從每年檢查的結果來看,其積極作用不言而喻,但年度納稅檢查方法的缺點是缺乏針對性,費時費力。在檢查力量有限的情況下,對所有的納稅人都進行檢查,一方面造成檢查力量的浪費(比如對照章納稅者的檢查);另一方面,對問題嚴重的納稅人卻因時間和工作任務等方面的限制而難以查清查透。對此,首先應通過稅收立法,明確納稅人對其納稅情況有自我審查的義務,比如規定符合條件的納稅人,有接受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服務機構對其納稅情況進行審計并提供審計報告的責任。其次,要加強日常的納稅檢查。第三,稅收征收部門和檢查部門之間要加強信息交流。第四,在此基礎上,年度納稅檢查要根據平時所掌握的納稅情況,對逃稅問題較嚴重的納稅人進行重點檢查。
2長期需要解決的一些問題
從較長的時期來說,以下四個方面的問題需在逐步解決:第一,納稅人的納稅意識問題;第二,稅務人員的素質問題;第三,稅務問題;第四,稅務管理計算機化問題。
2.1加強納稅人服務許多稅務管理專家和研究人員認為,稅務部門幫助、教育納稅人并向他們提供信息的計劃,大大地提高了照章納稅水平。
可以考慮設置專司稅收宣傳、教育和納稅人服務的機構。該機構的主要職責是制訂稅收宣傳和教育的長期計劃。
稅收宣傳、教育的形式應力求多樣化,內容做到通俗易懂。稅收宣傳、教育的目的是要讓納稅人真正認識到他們為什么必須納稅,消除納稅人對稅務部門的對抗心理。使之主動地履行納稅義務。而對大多數納稅人來講,“社會主義稅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之類的宣傳難以理解,更難以使他們理解征稅的必要性。因此,稅收宣傳應貼近生活,從納稅人的日常生活中為他們指出稅收的“影子”,避免專業化。
要通過多種方式向納稅人提供有效及時的服務、信息和建議。大多數納稅人沒有必要對稅法做全面的了解,他只需知道自己應好好納稅。稅務部門的職責之一是,讓不了解稅法的納稅人能夠非常方便地了解他該如何納稅。為此,稅務部門可以來取多種方式為納稅人提供服務、信息和建議。
2.2全面提高稅務人員素質雇員是決定組織工作效果的關鍵因素,有什么樣的人就有什么樣的組織。這一觀點指出了稅務工作人員的素質和能力的重要性。實際上還不止于此,它還包含著提高稅務人員的政治素質,做到甘當公仆、廉潔奉公,加強依法為國收稅的職業道德修養;提高稅務人員的業務素質,做到精通稅法、熟悉業務,加強經濟理論,稅收理論的學習,培養自己分析和解決問題的能力;提高稅務人員的文化素質,做到學習文化、明辨是非,具有適應時代要求寫作能力、口頭表達能力和人際交往能力。
2.3加快稅務的完善和發展
2.3.1擴大稅務市場占有率作為市場經濟的產物,稅務要在激烈的競爭中穩步前進,首先就要加大宣傳力度,針對目前納稅人認識不夠、理解不透的現象,運用新聞媒體、廣告等多種形式,從廣度與深度上進行全方位的宣傳,把自己推銷出去,讓納稅人從心理上認可并接受這一特殊“商品”。
2.3.2加快法制建設步伐市場經濟是一種法制經濟,稅務是一種法律行為,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保障是行不通的。要加快立法步伐,盡早建立起全國統一的、獨立的、完善的、規范的稅務法律體制。與此同時,我們也要重視協議的簽訂和總行,明確雙充的權利義務,范圍及連帶責任,避免在發生爭議或糾紛時,因法律界定責任不明兩影響稅務的社會聲譽。
2.3.3規范稅務機構的建設稅務要獨立發展,首先必須在人員、資金、財產等方面徹底與稅務部門脫鈞,按照獨立法人具備的法定條件,由廣大社會服務機構通過嚴格的資格認定,來從事稅務工作。尤其是在目前打基礎的階段,稅務更是要在范圍、服務質量、收費標準等方面講求規范,吸引“回頭客”,使我國的稅務機構真正成為獨立執業、自我管理、自我約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的社會中介組織。
2.3.4宏觀引導納稅人的消費傾向委托人對稅務的需,不同于消費者對生活必需品的需要,彈性系數比較大。在其發展的初始階段,政府不妨在可行的范圍內,規客十些“法定代表業務”,以保證稅務有其行市。在此基礎上,可以仿照注冊會計師的管理辦法,賦予注冊稅務師一定程度的法定鑒證權。同時稅務部門可以積極予以配合,模仿廠家與商家的協議合作關系,對于已經存在關系的納稅人在稅務調查、稽核特方面給予一定程度的寬讓,為稅務創造一個寬松的自我發展空間,共同推動稅務業的發展。
2.3.5深化稅制改革在體制上,目前可實行以流轉稅、所得稅并重的主體稅種模式,以后逐步過渡到以所得稅為主體稅種的模式,以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與國際慣例的接軌。
建立健全與信息化建設相配套的崗考體系。完善崗位責任制,制定與計算機征管系統和操作模塊相配套的科學、合理、規范的工作流程,包括從稅務登記、發票發售、稅款繳納、停歇業管理到出口退稅、日常稽查、文書管理、違章處罰等一系列環節,使干部嚴格按照軟件要求進行操作,切實糾正以往工作中不規范的習慣做法,保障系統有序運行。加強稅收征管,提高稅收監控能力,需要借助社會有關部門的內部網絡資源來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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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國外發展循環經濟、對策
1.法律措施
德國是世界上最早提出發展循環經濟,并制定出相關法律的國家.上個世紀70年代,隨著經濟的快速增長,大量生產、大量消費導致垃圾的大量排放,使垃圾的處理問題日益突出.1972年,德國聯邦政府頒布了《聯邦廢物管理法》,將各種廢物的收集和處置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該項法律的頒布改變了西德人的生活習慣,一般生活垃圾,塑料容器以及紙類等開始被分門別類地回收。隨著西德公眾環保意識的不斷提高,1986年聯邦政府制定了“避免產生廢物、廢物再利用及安全處理原則”,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對廢物的認識從“怎樣處理”上升到了“怎樣避免產生”的高度。德國循環經濟理念的導人體現在1991年頒布的包裝廢物管理條例》中,該條例根據“污染者負擔原則”,明確了商品生產和流通業對包裝廢物回收和循環利用的義務。
1992年德國通過了(限制廢車條例》,規定汽車制造商有義務回收廢舊車;1994年頒布了(循環經濟與廢物清除法》,后經過數次修改,于1996年10月以((循環經濟·廢物管理法》正式生效。該法使世界環境保護運動發生了根本性的轉變,即由過去的末端治理轉向全過程控制;提出“本法律的目的是促進循環經濟,保護自然資源,確保廢物按有利于環境的方式進行清除”;確立了發展循環經濟的基本要求,即任何生產過程首先要盡量避免或減少廢物的產生,對于無法避免而產生的廢物,包括生活垃圾和廢紙、舊電池、舊汽車等,要求盡量采取循環利用的措施,以減少資源消耗和污染;規定了產品制造者在產品生命周期管理過程中的責任,對于某些特定的產品,只有明確了回收的可能性后,才允許投放市場。
日本是循環經濟立法最全面的國家,也是國際上較早建立循環經濟法律體系的發達國家之一。其所有的相關法律文件,集中體現為“三個要素、一個目標”,即減少廢物,舊物品再使用,資源再利用,最終實現資源循環型社會的目標。日本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法律法規體系比較健全,可以分成三個層面,基礎層面是《推進形成循環型社會基本法》;第二層面是《廢物處理法》和《資源有效利用促進法》這兩部綜合性法律;第三層面是(《容器包裝再利用法》、((家用電器再利用法》、建筑材料循環利用法》、食品循環再利用法》及((綠色采購法》五部專業性法規。1991年制訂的資源有效利用促進法》完善了汽車及家電循環利用的判定標準以及事先評估、信息交流等體系。1993年頒布的環境基本法》中增加了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循環利用等內容,并將此作為國民的義務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
1994年政府又根據該基本法制定了(環境基本計劃》,決定將建設循環型社會作為環境政策的長期目標之一來實施,并把實現低環境負荷的可持續發展經濟社會體系作為目標。日本把2000年定義為“循環型社會元年”,不僅新制訂了基于“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推進形成循環型社會基本法》、((建筑材料循環利用法》、《食品循環再利用法》、《綠色采購法》,還修訂了《再生資源利用促進法))并更名為《資源有效利用促進法》I修訂了1970年制定的(《廢物處理法》,加強了控制廢物產生和不正當處理的措施.?,002年制定了《汽車循環利用法》,在此基礎上,又于2003年3月制定了建設循環型社會的長期指導方針《推進形成循環型社會基本計劃》。
2.}濟指施
稅收創度。日本的“再循環利用設備特別補償辦法”規定:對廢紙和廢飲料瓶類制品再商品化設備制造業、生態水泥制造設備、廢家電再生處理設備除按一般規定給予退稅之外,還按商品價格的25%進行特別退稅。對廢塑料制品再商品化設備制造業、建筑廢物再生處理裝置、廢木材破碎及再生處理裝置,除按一般規定給予退稅之外,還按商品價格的14%進行特別退稅。美國亞利桑納州規定,企業分期付款購買再生資源及環保設施可減稅(銷售稅)10%;在美國康奈狄克州,再生資源加工利用企業除可獲得低息風險資本小額商業貸款以外,州級企業所得稅、設備銷售稅及財產稅也可相應減免.荷蘭政府的目標是在10年內把全國廢物產生量減少90%,其措施除了提高公民的環境意識外,對產生廢物的人和企業都要征稅,采用清潔生產或建立污染控制設備的企業,其投資可按1年折舊(通常折舊期限為10年).丹麥率先實行了“綠色稅”制度,對生產原材料征收材料稅以促進少用原生材料、多利用再生資源。德國已經開始征收生態稅,對除風能、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外的能源都要征收生態稅,間接產品也不例外,例如1升汽油的價格為1.7馬克,再加6芬尼的生態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