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中的稅收籌劃

時間:2023-12-13 17:4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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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關鍵詞:股權投資;股權轉讓;稅收籌劃

中圖分類號:D996.4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9-9166(2009)05(c)-0075-02

一、新會計準則下的股權投資分類及會計處理

新會計準則下,為便于規定會計核算方法,對外投資主要分為金融資產和長期股權投資,金融資產包括股權投資和債權投資,因此長期股權投資也是金融資產的內容之一,但為了便于會計計量方法的規范,新會計準則將金融資產和長期股權投資分別制訂了不同的準則。

(一)新準則下投資的主要分類及計量

第一,金融資產的分類及計量。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中,根據對金融資產投資交易的持有意圖的不同,金融資產可以分為:一是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二是持有至到期的投資;三是貸款和應收款項;四是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新準則下,短期投資修改為交易性或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按照原準則規定,短期投資取得時按成本計量,期末按成本與市價孰低計量,對于市價低于成本的差額,計提相關的跌價準備。長期債權投資修改為持有至到期投資。按照原準則規定,長期債權投資的成本,考慮每期應計利息及溢折價攤銷金額后的賬面價值計量;對于溢折價的攤銷,可以采用直線法,也可以采用實際利率法。第二,長期股權投資的分類及計量。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長期股權投資主要包括三類:一是投資企業能夠對被投資單位實施控制的投資;二是投資企業對被投資單他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投資;三是投資企業對被投資單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并且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權益性投資。公司對外進行的長期股權投資,應根據公司對被投資單位的影響程度,分別采用成本法或權益法核算。公司對被投資單位在實質上控制、無共同控制且無重大影響的,應采用成本法核算;公司對被投資單位在實質上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應采用權益法核算。

(二)股權投資稅法規定和會計制度規定的差異

對于長期股權投資,在核算特別是投資收益的納稅問題上,會計制度規定和稅法規定存在著較大差異。具體體現如下:

第一,兩種后續核算方法下的收益計量不同。按照我國新會計準則的相關規定,長期股權投資的后續核算方法分為成本法和權益法兩種。企業在取得股份后,其賬務處理應根據其投資在被投資企業資本中所占比例和所能產生的影響程度,決定是采用成本法還是采用權益法。從成本法和權益法的計量方法來看,成本法在投資收益已實現但未分回投資收益之前,投資企業的并不反映其實際已實現的投資收益;而權益法無論投資收益是否分回,均在投資企業賬面體現和計量。稅法規定的投資收益確認時間為:投資企業按照被投資企業確認分配紅利的日期確認應納稅所得額,因此不同于會計核算的成本法,也不同于會計核算的權益法。在企業的交易性金融資產與可出售金融資產中,除國債利息收入計入投資收益但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外,其他資產的收益稅法規定與會計制度規定基本一致。第二,持有與轉讓收益計量的不同規定。按照會計準則,股息性所得僅限于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產生的累積凈利潤中取得的分配額。而稅法規定,股息性所得是指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稅后累積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中取得的分配額。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企業的全部投資所得,一律都在投資企業的賬面反映。稅法規定,企業股權性投資的持有收益是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的稅后利潤中分配取得的,原則上應避免重復征收企業所得稅,而處置股權投資的轉讓收益,應全額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中。

二、稅法對股權投資及轉讓的相關規定

(一)股權投資所得的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企業的股權投資所得,是指企業通過股權投資從被投資企業所得稅后累積未分配利潤和累積盈余公積金中分配取得的股息性質的投資收益。凡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于被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的,除國家稅法規定的定期減稅、免稅優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資所得應按規定還原為稅前收益,并入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補繳企業所得稅。被投資企業向投資企業分配非貨幣性資產,在所得稅處理上應視為以公允價值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分配兩項經濟業務,并按規定計算財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分配取得的非貨幣性資產,除股票外,均應按有關資產的公允價值確定投資所得。企業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價值確定投資所得。被投資企業對于投資企業的分配支付額,超過投資成本的部分,視為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股權轉讓所得的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文件規定,股權轉讓收益或損失=股權轉讓價-股權成本價。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的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文件規定,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只有在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照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三、股權投資及轉讓的稅收籌劃方法

(一)股權轉讓前先分配盈余。按照國稅函[2004]390號的相關規定,如果投資企業打算將擁有的被投資企業的全部或部分股權對外轉讓,且股權轉讓前企業保留較多盈余未實現分配,則將會導致股權轉讓價格增高,則很有可能造成本應享受免稅或補稅的股息性所得轉化為應全額并入所得額征稅的股權轉讓所得。因此,對于欲轉讓長期投資股權的企業而言,保留利潤不分配導致股息轉化為資本性利得,對企業是不利的。為了實現合理避稅,投資企業可以利用其在被投資企業的影響先由被投資企業進行利潤分配然后轉讓股權,以達到減輕所得稅費用的目的。

(二)增加利用股權達到95%以上的股權整合方法。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第三條(五)款規定:股權轉讓價是指投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因此,在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中,可以通過將股權整合的辦法,轉讓方首先對股權進行重組,使被轉讓股權比例為95%以上,然后將重組后的股權進行轉讓,這樣股權轉讓所得視為股息所得,可以免交所得稅。

作者單位:甘肅省電力投資集團公司

作者簡介:王林元(1972.04-),男,漢,甘肅省武威市,會計師(中級),經濟師(中級),大學本科。研究方向:電力企業投資與籌融資運用及效率管理。

參考文獻:

[1]王慶紅.“芻議股權投資的發展趨勢”[J].《商業經濟與管理》,2008.1

[2]溫曉琴.“我國股權轉讓稅收籌劃研究”[J].《遼寧經濟》,2007.8

[3]陳瑜.“淺談財務管理中的稅收籌劃理論”[J].《福建稅務》,2008.1

第2篇

關鍵詞:股權轉讓;納稅籌劃;案例分析

Abstract:Alongwithcapitalmarket''''sdevelopment,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behaviorisdaybydayfrequent,transfersintheprocessthetaxpaymentpreparationtocausewidelytakesseriously.ThearticlehascompiledthecountryExciseofficeto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relatedstipulation,throughthecaseanalysis,carriesonthecomparisonto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sdifferentplan,andproposedthetaxpaymentpreparationshouldpayattentionrelatedquestion.

keyword: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Taxpaymentpreparation;Caseanalysis

前言

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成熟,越來越多的企業采取參、控股方式進行對外投資,股權投資已成為企業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與此對應,股權轉讓行為也日益頻繁,在轉讓過程中如何進行稅收籌劃已成為眾多企業所關注的問題。

一、企業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相關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文件規定,股權轉讓收益或損失=股權轉讓價-股權成本價。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

《關于企業股權投資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文件規定,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只有在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照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二、股權轉讓納稅籌劃案例分析

A公司持有B公司80%股權,同時A公司的全資子公司C公司持有B公司20%股權。B公司的注冊資本為5000萬元,A、C公司的出資額分別為4000萬元和1000萬元。A、C公司因調整投資結構,擬將B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D公司。截至股權轉讓日,B公司的賬面凈資產為6000萬元,其中盈余公積400萬元,未分配利潤600萬元,商定轉讓價格與B公司賬面凈資產相同。(假定A、B、C公司企業所得稅率皆為25%)

轉讓方案一:按照賬面價值轉讓。根據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800萬元(6000×80%-4000),應交所得稅200萬元;C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200萬元(6000×20%-1000),應交所得稅50萬元。A、C公司實際股權轉讓收益合計為750萬元。

轉讓方案二:分配股利后再行轉讓。B公司先將未分配利潤800萬元全額分配,A公司可獲得股利480萬元(600×80%);C公司可獲得股利120萬元(600×20%),因A、B、C公司所得稅率相同,根據稅法規定,分得股利無需補稅。分配后B公司所有者權益賬面值降為5400萬元,A、C公司分別將股權轉讓給D公司,根據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320萬元(5400×80%-4000),應交所得稅80萬元;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80萬元(5400×20%-1000),應交所得稅20萬元。A、C公司實際股權轉讓收益合計為900萬元。

轉讓方案三:股權整合后再行轉讓。A公司先按C公司投資成本受讓B公司20%股權,持股比例增至100%,投資成本增至5000萬元(4000+1000),再將股權轉讓給D公司。根據國稅函[2004]390號文件規定,A公司的股權轉讓應按國稅發[1998]97號文件執行,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1000萬元(6000-5000)應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不需交納所得稅。C公司因為股權轉讓所得為0,無需交納所得稅。A、C公司實際股權轉讓收益合計為1000萬元。

分析上述轉讓方案,方案三最優,應交所得稅0;方案二次之,應交所得稅100萬元;方案一最差,應交所得稅250萬元。

三、股權轉讓納稅籌劃應注意的問題

第3篇

[關鍵詞]:房地產企業;稅收;籌劃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開發階段涉及到的稅收優惠政策主要有:

(1)營業稅:企業以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營業稅。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農業生產者,用于農業生產的行為,免征營業稅。房地產企業自建自用建筑物,免征營業稅。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的行為不屬于營業稅征收范圍。(2)土地增值稅:建造普通住宅增值率未超過20%,則免征土地增值稅。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產,免征土地增值稅。以房地產進行投資聯營,投資聯營一方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將房地產轉到所投資的聯營企業中時,暫免征土地增值稅。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資金,合作建房,建房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行為,免征土地增值稅。房地產開發公司代客戶進行房地產開發,開發完成后,向客戶收取代建收入的行為,免征土地增值稅。在兼并企業中,對于被兼并企業將房地產轉讓到兼并企業中的行為,免征土地增值稅。

1.稅收籌劃的必要性

房地產行業具有投入資金多、經營風險高、建設及銷售周期長、涉稅標的金額大、收益高見效慢等特點,因此,合理的稅收籌劃有利于房地產企業降低經營風險和納稅風險,以實現企業價值的最大化。具體來講,房地產企業進行稅收籌劃的必要性在于:

1)房地產行業涉及的稅種較多,稅負較重。房地產行業涉及面較廣,故房地產企業涉及的稅種也較多,主要有土地增值稅、營業稅、房產稅、企業所得稅、印花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契稅等。

2)合理的稅收籌劃可降低房地產企業的管理成本。稅收從某種意義上說是公司經營管理的一項成本,合理的稅收籌劃能夠降低房地產企業的管理成本。如,房地產企業可以利用稅制差異、稅收優惠、稅法彈性等方式達到遲納、少納甚至不納稅款的目的。

2.稅收籌劃的實際應用

房地產開發企業一般要繳納的稅收項目繁多,如籌劃不當,會給企業帶來沉重的稅收負擔。以下通過列舉介紹幾種常見的納稅籌劃以供參考。

1)巧用起征點稅收優惠進行稅收籌劃

根據我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納稅人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出售,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稅。如果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應就其增值額按規定征稅。利用這一規定,納稅人在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出售時,應充分考慮增值額增加帶來的收益和放棄起征點的優惠而增加稅收負擔的關系,以獲取最大收益。

舉例如下:某房地產公司從事普通標準住宅開發,2012年,出售一棟普通住宅樓,總面積10000萬平方米,為建該樓支付土地出讓金324萬元,房地產開發成本1200萬元,其中:利息支出100萬元,假設不能提供金融機構借款費用證明,城建稅率7%,教育費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當地政府規定房地產開發費用允許扣除比例10%。

方案一:如銷售單價定為2400元,收入總額=2400萬元,建造成本=324 +1100(扣除了利息支出)=1424萬元,房地產開發費用=1424×10%=142.4萬元,加計扣除=1424×20%=284.8萬元,營業稅及附加=2400×5%×(1+7%+5%)=134.4萬元,扣除項目合計=1424+142.4+284.8+134.4=1985.6萬元,增值額=2400-1985.6=414.4萬元,增值率=414.4/1985.6=20.87%,應交土地增值稅414.4×30%-0=124.32萬元,獲利金額=2400-324-1100-100-134.4-124.32=617.28萬元。

方案二: 如銷售單價定為2370元,收入總額=2370萬元,按以上計算營業稅及附加=2370×5%×(1+7%+5%)=132.72萬元,增值額=2370-1983.92=386.08萬元,增值率=386.08/1983.92=19.46%,小于20%免繳土地增值稅。獲利金額=2370-324-1100-100-132.72=713.28萬元。

兩個方案比較:方案二比方案一要多獲利713.28-617.28=96萬元。由此我們可以計算出免稅臨界點:設銷售收入總額為X,設不含息建造成本為Y,于是按照建造成本10%計算的房地產開發費用為0.1Y,加計20%的扣除額為0.2Y,允許扣除的稅金為X×05%×(1+7%+5%)=0.056X,計算當增值率為20%時,[X-(1.3Y+0.056X)]/(1.3Y+0.056X)=20%,X=1.67238Y,那么我們通過臨界點定價系數為1.67238,對房地產企業的銷售單價的定價具有指導性意見。

2)變房地產銷售為股權轉讓納稅籌劃法

按照我國現行稅法規定:股權轉讓只是股東權益的變化,原來企業仍然存續,沒有發生房地產轉讓,不征土地增值稅,不征營業稅。如果購買方是法人企業,房地產企業就可以利用這一規定,先與購買方達成協議,以房產作價向購買方進行股權投資,后再以轉讓股權方式銷售房產。

舉例如下:甲房地公司是由兩個自然人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實收資本3000萬元,以3000萬元的價格取得一塊土地10000平方米,隨后進行房地產開發,投入開發費用2000萬元,發生期間費用100萬元,現在因金融危機再無力開發,準備以100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另一家乙房地產公司。

方案一:如轉讓在建項目,營業稅及附加=10000×5.6%=560萬元,土地增值額=(3000+2000)×130%+560=7060萬元,增值額=10000-7060=2940萬元,增值率=2940/7060=41.64%,應交土地增值稅=2940×30%=882萬元,印花稅=10000×0.05%=5萬元,企業所得稅=(10000-5000-100-560-882-5)×25%=863.25萬元,假設項目轉讓后,股東們將凈利潤全部分配,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10000-5000-100-560-882-5-865)×20%=517.6萬元,應納稅總額=560+882+5+863.25+517.6=2827.85萬元。

方案二:如轉讓股權,假設公司的資產總額5500萬元,負債額2500萬元,乙公司以7500萬元購買甲公司全部股權并負責償債,應繳納印花稅=10000×0.05%=5萬元,個人所得稅=(7500-3000)×20%=900萬元,應納稅總額=5+900=905萬元。

兩個方案比較:方案二比方案一節約稅費=2827.85-905=1922.85萬元。

3)收入分散籌劃法

收入分散籌劃法是將可以分開單獨處理的部分從整個房地產中分離、分散,以達到享用較低檔的稅率,合理降低稅負。

舉例如下:甲房地產企業出售一幢房屋,房屋價值1200萬元,其中裝修費用360萬元,項目扣除金額720萬元,銷售房產營業稅及附加率5. 6%,勞務合同營業稅及附加率3. 4%,現有兩種方案以供選擇:

方案一:甲企業與購買方簽訂一份金額1200萬元的房屋購銷合同。增值額=1200 -720=480萬元,增值率=480 /720 =66. 67%,土地增值稅= 480×40%-720×5% =156萬元,營業稅及附加=1200×5. 6% =67.2萬元,甲企業共應承擔稅負=156 +67.2 =223.2萬元。

方案二:甲企業與購買方簽訂兩份合同共計1200萬元,其中一份購房合同金額注明840萬元,另一份裝修合同標明金額360萬元,假設扣除項目金額仍為720萬元,其中購房合同扣除項目金額為600萬元,裝修合同扣除項目金額(成本費用)為120萬元。則甲企業增值額為840 -600= 240萬元,增值率=240 /600=40%。土地增值稅=240×30% =72萬元,營業稅金及附加=840×5. 6% +360×3. 4% =59.28萬元,兩份合同共應承擔稅費為72萬元+59.28萬元=131.28萬元。

兩個方案比較:方案二比方案一節約稅費223.2-131.28=91.92萬元。

4)妙用利息扣除進行稅務籌劃

稅法規定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并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和房地產開發成本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房地產企業據此可以選擇:如果企業預計利息費用較高,開發房地產項目主要依靠負債籌資,利息費用所占比例較高,則可計算分攤的利息并提供金融機構證明,據實扣除;反之,主要依靠權益資本籌資,預計利息費用較少,則可不計算應分攤的利息,這樣可以多扣除房地產開發費用,對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有利。

3.稅收籌劃應注意問題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活動金額大,稅負甚重, 稅收籌劃也較為復雜,因此,在稅收籌劃時應注意如下問題:

1)稅收籌劃應進行成本效益分析企業進行稅收籌劃,最終目標是為了合法節稅,使企業收益最大化,因此要充分考慮投入與產出效益。2)稅收籌劃必須遵守稅收法律、法規和政策稅收籌劃必須以依法納稅為前提,保證所籌劃的納稅方案得到稅務主管部門認可,否則將會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給企業帶來損失。

3)稅收籌劃應系統、通盤進行考慮在稅收籌劃時,不能僅把眼光盯在某一納稅最少的方案上,而應根據企業的總體發展目標去選擇有助于企業發展,能增加企業總體利益的方案。

4)稅收籌劃應注意風險防范納稅人進行稅收籌劃時應充分考慮其所處外部環境條件的變遷,未來經濟環境的發展趨勢,國家政策、法律、法規的可能變動對企業經營活動的影響,在收益與風險之間進行必要的綜合衡量,保證能夠取得財務利益。

4.結語

總而言之,稅收籌劃是一項涉及面廣而又復雜的專項工作,企業應當結合自身的具體環境和各種相互制約因素, 充分利用國家稅收優惠政策,制定最優的稅收籌劃方案, 真正使稅收籌劃達到合理避稅和降低稅負,增加企業價值的作用。

[參考文獻]:

[1]揚俊,羅崢編著?合法節稅─新經理人稅務籌劃手冊?中國紡織出版社, 2003年2月版?

第4篇

一、企業合并、分立過程中涉及的稅收政策

企業在合并、分立過程中涉及到所得稅、契稅、印花稅、以及增值稅和營業稅等處理。

(一)涉及的所得稅政策

1. 企業合并涉及的所得稅政策

根據財稅〔2009〕59號規定,企業發生合并,都應當按照清算進行所得稅的稅務處理被合并企業,合并企業不得結轉彌補被合并企業的虧損。被合并企業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應按照被合并企業的公允價值進行確定。

但是,存在以下條件時可以享受特殊稅務處理:一是,存在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并;二是,在企業合并發生時企業股東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大于或等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百分之八十五。

特殊稅務政策規定:合并企業以被合并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來作為接受被合并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合并企業承繼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所涉及的所得稅涉稅事項;被合并企業虧損的允許合并企業可以彌補的最大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用合并方原持有的被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來確定被合并企業股東取得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企業在吸收合并過程中,如果企業在合并后,不改變存續企業的性質及其所享有的稅收優惠政策的,合并企業在合并前稅收優惠政策可以在剩余期限內繼續享受,其所享受的優惠金額按照存續企業合并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計算。

2. 企業分立涉及的所得稅政策

根據財政部及國稅總局聯合下發的財稅[2009]59號文件規定,企業在發生分立過程中,應按公允價值確認分立出去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存在以下情形時:一是,被分立企業繼續存在時,被分立企業股東取得的對價應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收益進行處理。二是,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時,規定不得相互結轉彌補企業分立企業的虧損,按清算進行被分立企業及其股東處理所得稅涉稅問題。分立企業在確定接受資產的計稅基礎時應按照公允價值予以確認。

企業分立時存在以下條件時可以享受特殊稅務處理:分立和被分立的雙方企業再不改變原來實質經營活動的前提下,如果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分得被分立企業的股權(按照原持股比例),同時取得股權大于或者等于支付總額的85%。

特殊稅務政策規定:以被分立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分立企業所接受的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分立企業承繼已分立出去資產相應的所得稅事涉稅業務;如果企業在分立后,不改變存續企業的性質及其所享有的稅收優惠政策的,分立企業在分立前稅收優惠政策可以在剩余期限內繼續享受,其優惠金額按該企業分立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乘以分立后存續企業資產占分立前該企業全部資產的比例計算。

(二)涉及的契稅政策

依據國稅發[2009]89號以及財稅[2008]175號的有關規定:企業發生重組合并的,并且保持原投資主體繼續存在的,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權屬由合并后的企業承受的,享受契稅免稅的稅后優惠政策;企業如果發生分立,分成兩個或兩個以上投資主體其性質相同的企業,不征收新設方、派生方承受的原企業的房屋以及土地的契稅。

(三)其他涉稅政策

依據《關于轉讓企業全部產權不征收增值稅問題的批復》的規定,企業在整體轉讓企業資產、債務債權、及勞動力時,轉讓過程中涉及的應稅貨物轉讓不應當征收增值稅。依據《關于轉讓企業產權不征營業稅問題的批復》的規定,企業整體轉讓產權的,其轉讓價格與企業轉讓無形資產以及銷售不動產存在很大的不同,不能僅僅通過資產價值來決定企業產權的轉讓價格,此種整體轉讓企業產權的行為不應征收營業稅。依據財政部與國稅總局聯合下發的《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納稅人通過不動產或無形資產投資入股被投資企業的,納稅人參與并接受投資方進行的利潤分配,與投資方共同承擔投資所產生的風險,按照稅收相關規定不應當征收營業稅。進行的股權轉讓行為也不應當征收營業稅。

二、企業合并、分立過程中的稅收籌劃

(一)企業合并的稅收籌劃

企業合并的稅收籌劃應當堅持成本效益原則,最大限度的降低企業稅負,考慮企業合并后對生產經營的影響。

1. 增值稅的籌劃。如果小規模納稅人征稅率高于一般納稅人稅負率,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方式,改變小規模納稅人的身份。反之則宜采取控股合并,保留各自的獨立納稅主體。

2. 契稅的籌劃。宜采取吸收合并方式,享受免稅政策。

3. 企業所得稅的籌劃。通過吸收合并虧損企業并選擇股票加現金(債券)方式,并使非股權支付額(債券或現金支付)低于15%,這樣才能享受企業所得稅的虧損彌補、繼續稅收優惠等政策。

當然,合并時不僅應考慮稅收因素,還應該結合合并的主要動因,全面分析合并的成本和收益,單純為了節省稅款進行合并是不可取的。

(二)企業分立的稅收籌劃

1. 增值稅籌劃。(1)混合銷售的分離。根據稅收相關法律規定,一般貨物的生產、零售或著批發的企業、個體經營者以及企業性單位存在的混合銷售行為,應當視同貨物銷售,對其征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存在的混合銷售行為,應當視為非應稅勞務銷售,不應征收增值稅。通過籌劃將銷售和勞務分成兩項不具有從屬關系的行為,從而分別繳納增值稅和營業稅,減少稅負。(2)免稅或低稅率項目的分立。購進免稅農產品或縣小規模納稅人購買農產品,準予按照買價的13% 計算可抵扣得進項稅款。這為企業通過分離進行增值稅籌劃提供了空間。在對特定的增值稅免稅或低稅率產品進行涉稅處理時,通過將其生產歸類于獨立生產的企業,可以避免在進行稅務處理過程中因模糊核算而使用了高稅率,由此可以促使企業降低稅負。

2. 契稅的籌劃,企業分立時,盡量保證屬于同一投資主體,享受免稅政策。

3. 企業所得稅的籌劃。企業進行分立時的思路是:應盡量使非股權支付額低于15%,并且不改變原經營活動盡可能通過分立使企業成為微利企業或國家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享受20%的優惠稅率。

第5篇

一、非居民企業股權間接轉讓的征管障礙

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股權時,會產生許多問題,包括人為分離所得稅與相應的經營活動,利用稅制差異和規則錯配造成應稅利潤的流失,或將利潤轉移到沒有實質經營體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達到不交或少交企業所得稅的目的,這種人為操控將會產生無稅或低稅的后果[1]。通過分析近幾年案例,稅務機關對中國非居民股權轉讓的反避稅力度逐漸增大;與此同時,稽查過程中的信息搜集難度也在加大,稅務機關不得不通過“蛛絲馬跡”來“推斷”企業的真實意圖;立法機關亦很難將相關條款具體化,無形中給了稅務機關很大的裁量權,致使爭議不斷。

(一)稅收管轄權的確認

非居民股權轉讓首先要解決征稅權的問題,其次要解決交易價格是否公允合理的問題。征稅權即稅收管轄權,是一國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征稅的權力。對于非居民企業,我國只能采用屬地原則,基于來源國的身份對其征稅。非居民股權轉讓的相關條文并不多。根據現行法律,被投資企業所在地決定了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的征稅管轄權。同時,為了防止企業規避我國征稅權,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以下簡稱698號文)的規定,我國有權“穿透”境外控股公司,主張稅收管轄權。但是這些規定都比較原則性,具體怎么操作,各方理解是有偏差的。特別是在解讀698號文中的“兩個條件”時頗具爭議。首先,對什么叫做濫用公司組織形式并沒有做出一個明確的定義,也缺乏具體的操作的指引。其次,什么叫做合理的商業目的?進而,如何判定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僅有的解釋是,以延遲或規避稅收義務的產生為目的。但這句解釋同樣非常原則性。是否只要發生納稅延遲就構成避稅呢?此外,如果企業作為正常投資,將稅務成本考慮到決策中,也并不能說其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從現有案例和法規看,對于股權轉讓,只要是來源于中國的所得,中國就應當征稅,并未區分直接或間接轉讓。無論文意解釋或目的解釋,我國均未放棄對股權間接轉讓所得的稅收管轄權[2]。

在稅收協定的層面上,我國與多個國家在財產收益條款中明確了來源國稅收管轄權;除了個別國家,比如南非,約定居民國獨享征稅權以外,與大多數國家的協定中雖措辭有異,但多承認來源國與居民國均享有征稅權。在最新生效的一批稅收協定中,第十三條財產收益條款更是細化了轉讓股權的相關規定。因此,無論國內法或稅收協定層面,我國均可主張征稅權。

(二)審核非關聯交易安排的實質缺乏信息共享

在實務當中,通過關聯方交易在股權轉讓時進行價格調整是很普遍的行為,這往往是由于交易雙方都有操縱價格達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共同目的;相對地,非關聯方交易的價格一般認為是公允的。從沃爾瑪收購好又多案例可以看出,稅務機關通過核實非關聯交易實質來調整非關聯方的交易價格[3]。

BCL公司與MMVI公司均是設立在BVI(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的公司,BHCL公司是BCL公司的控股股東。2007年沃爾瑪公司通過MMVI公司先后分兩次收購了BCL公司100%的股權,使得我國境內65家好又多公司被間接收購。針對此次收購,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一,盡管收購發生地在境外,但是控股公司BHCL仍然必須依據中國的企業所得稅法依法納稅;其二,應稅額除了1.005億美元收購價外,還包括MMVI公司在此次收購中放棄的3.76億美元貸款追索權。對2008年1月1日后完成的股權轉讓交易,要根據其經濟實質具體分析,故BHCL公司實質上是“直接轉讓”了中國境內企業股權;且BHCL公司需要分別到境內好又多各個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和繳納稅款。

從沃爾瑪兩步收購操作來看,BCL公司實質上是一個特殊意義上的公司,即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BHCL公司其實是直接轉讓了境內企業股權。但根據698號文第六條的規定,穿透原則有兩個必備要件:一是濫用組織形式,二是不存在合理的商業目的。如果沃爾瑪收購行為是為實現在中國大陸的擴張,是其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那是否符合條件二則有待商榷。此外,認定放棄的貸款追索權屬于應稅收入具有法律依據。在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中規定,除了貨幣形式的收入,股權轉讓價格還應包括通過交易所獲得的非貨幣性資產或權益等形式的金額。

未來稅務機關對待非關聯方股權轉讓交易時往往會更加謹慎,更關注非關聯企業間交易價格的真實性并做出調整。在判定是否符合商業目的時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企業提交如股權架構等能夠證明獨立性的材料。然而,現實中由于信息不對稱,征管機關監測企業的跨國交易具有相當的難度,往往直到事件過去很久才察覺甚至超過追繳期限,造成稅款的流失。因此,實現非居民企業間接股權轉讓的征管需要完善信息共享,突破信息屏障,實現全面披露。

(三)關聯交易信息獲取屏障有待破除

2009年發生在福州的案例1(見圖1)、2010年發生在天津的案例2(見圖2)也能看出稅務機關對于非居民股權轉讓的征管嚴格程度。稅務機關對相關信息的獲取渠道會越來越多,比如,利用上市公司財報來審視某個集團的組織結構(案例1),通過搜集公司注冊成立時的相關資料來判斷集團的組織架構(案例2),“穿透”非實質營業性中間公司,防止通過濫用稅收協定或稅收優惠進行避稅。在關聯交易中,稅務機關擁有很大的裁量權,穿透原則的運用在案例中非常重要。

圖1 2009年發生在福州的案例1

香港A公司和B公司分別持有境內某上市公司22.49%和15.6%的股份,而且香港某居民個人N全資控股AB兩公司[4]。2009年10月福州市國稅局對香港B公司在二級市場轉讓股份的款項征稅。B抗辯的理由是其有權享受免稅的稅收協定待遇,根據內地和香港的稅收安排,香港B公司占該上市公司股份未達25%,因此,內地沒有權利對B公司征稅。國稅局重點審查了公司近幾年來的年報信息、歷年股本結構情況,判定B公司抗辯不成立。因為從該公司披露的股權結構來看,香港的A、B公司屬于“行動一致人”,即A、B兩公司的股東均是香港居民個人N,且N全資控股,故無論怎樣,受益人都是N,其實際上間接擁有上市公司38.09%的股份。另一方面,根據年報披露的其他相關信息證明,香港A、B公司的公司性質均為非業務經營性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內地與香港稅收協定安排和《第二協定》的規定,內地有權對其征稅,最終繳納了3.57億元的稅款。在上述案例中,盡管其受益所有人不是享受協定免繳資本利得稅待遇的要件,但是根據一般反避稅條款,如果建立公司是為了避稅,那么稅務機關可以“穿透”,不予適用優惠。并根據698號文進行經濟實質判定,調整轉讓價格。

另一則發生在天津的案例,亦是稅務機關通過多種渠道獲得企業架構信息,運用穿透原則對轉讓方采取反避稅措施。D公司控股百慕大A公司,E公司控股B公司,而A、B同時也是C的兩個大股東(見圖2)。2010年3月,毛里求斯B公司將部分股權轉讓給A公司。根據中國與毛里求斯稅收協定第十三條財產收益內容,該轉讓屬于第五款“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在轉讓者締約國即毛里求斯征稅;天津市稅務局調查后發現,B與E之間存在關聯交易往來,C長期向美國E公司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等,且購銷業務絕大多數由美國E公司安排,交易頻繁且數額巨大[4]。又查C公司成立資料,發現B公司僅僅是依據毛里求斯法律成立的名義出資方,并無經營實質。最終運用反避稅程序,征收10%的所得稅。

圖2 2010年發生在天津的案例2

對比沃爾瑪收購好又多的案例,非關聯交易雙方尚且存在被穿透的可能,關聯交易方具有更高的納稅風險,關聯關系通過企業成立資料,上市公司年報,甚至是信息交換情報逐漸抽離出來。開展BEPS行動后,關聯公司的交易需要更加謹慎,否則難逃反避稅程序的運用。信息交換與共享將會使穿透原則的運用更為普遍。

二、從我國稅收協定發展趨勢看征管的完善

在討論非居民股權轉讓問題時,首先要解決的是稅收管轄權的問題,該問題又可以從兩個層面來考慮,一個是國內法的角度,另一個就是稅收協定的角度。涉及到權益性投資轉讓所得征稅權劃分的條款是財產收益條款。在中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舊的稅收協定中,權益性投資轉讓所得的列舉并不詳細,僅僅對不動產、常設機構的動產、固定基地的動產以及國際運輸的船舶和飛機的轉讓所得征稅權予以明確,未列明的轉讓所得一律適用兜底條款,由居民國征稅。在新修訂的稅收協定中,例如中德、中英、中荷以及中國與新加坡,新增了股權收益轉讓所得征稅權的條款且明確了來源國的管轄權,盡管兜底條款仍然規定由居民國獨享征稅權,在學術界飽受詬病,但至少對于細化轉讓股權收益條款來說,仍然是進步并值得肯定的。

(一)財產收益條款的細化:股權轉讓

在最新生效的稅收協定中,筆者對比了幾個主要國家與中國對第十三條財產收益條款的修訂,不難發現,中國與不同國家的協定條款正趨于一致化、統一化。比如,中國與荷蘭在2013年5月31日簽訂的最新協定中除保留了舊有的分類外,還規定:轉讓締約國股份的,如果其收益的50%以上(不含)是來自于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無論是直接或者間接的收益,該締約國均可以征稅。如果被轉讓股份屬于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該締約國也可以征稅,但前提條件是該筆收益的收款人在轉讓之前12個月內直接或間接持有25%以上的股份。該細化股份轉讓稅收管轄權的條款,亦普遍出現在其他新修協定中。另外,即使收益人沒有直接或間接持有25%以上(含)的股份,稅務機關仍然可能重新確定收益人實際持股,若間接持有是出于避稅的目的,則啟動反避稅程序。一旦認定持股達到25%以上,締約國可以征收所得稅。

同時,筆者在中德、中英、中新協定中也找到了與中荷協定雷同的表述,第十三條財產收益的修改幾乎一模一樣,這似乎可以觀察到我國在國際稅收安排上的趨勢,那就是財產收益轉讓所得的征稅權在向OECD的范本靠攏。另外,細化締約國雙方股權轉讓稅權分配的變化,也可以發現我國對于非居民企業轉讓股權所得征管的重視程度。

(二)重視運用稅收情報交換協定

如果轉讓方是締約國一方,那么我們可以通過修訂、優化稅收協定以及國內法來填補漏洞,防止稅源流失,但是如果遇到轉讓方是BVI公司的情形,就無法適用稅收協定,只能通過中國與避稅地簽訂的稅收情報交換協定來解決。

2013年新簽訂的《多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中,一個重要的部分就是稅收情報交換。到目前為止,全球超過60個國家已經簽署或承諾簽署該公約,包括一些避稅天堂以及離岸中心也主動謀求合作。我國也先后與百慕大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等低稅地和避稅地談簽,這將有利于壓縮不良的稅收籌劃空間,建立良好的國際稅收秩序。根據公約中有關稅收情報交換的規定,當事方可以向另一方提供可預見的、與國內法征管及強制執行稅收相關的任何情報,并細化了諸如自動情報交換與自報交換等規定。其中,稅收情報自動交換,是指各國稅務主管當局之間根據約定,以批量形式自動提供有關納稅人取得專項收入的稅收情報的行為,專項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工資薪金,各類津貼、獎金,退休金收入;傭金、勞務報酬收入;財產收益和經營收入等[5]。如果轉讓一方是BVI公司,那么根據稅收情報交換協定,我國可以要求BVI提供與此相關的信息。如果位于BVI的轉讓方是境外注冊的中國公司,則極有可能被認為是中國企業,那么就要依據國內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果作為轉讓方的BVI公司只是一個為了避稅而存在的導管公司,中國稅務機關可以啟動反避稅程序,認定該BVI公司是一個具有特殊目的的公司,其背后的實際控制人才是真正的轉讓方,依據真正轉讓方與中國的稅收協定確定稅收管轄權,再根據經濟實質調整交易價格。另外,一般反避稅程序的啟動與稅收協定之間也不存在沖突。根據《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如果境外間接股權轉讓存在一般反避稅規范的避稅安排,本《辦法》也適用于境外間接股權轉讓;《辦法》的適用范圍是針對所有的境內以及跨境交易,但不包括兩種除外情形,一個是與跨境交易或者支付無關的安排,另一個是涉嫌逃避繳納稅款、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以及虛開發票等稅收違法行為[6]。因此,除了兩種例外情形,反避稅程序適合任何跨境交易。

三、國際反避稅運動以及對我國的啟示

(一)全面細化信息披露項目

2013年9月,BEPS行動計劃正式施行,這個OECD主導的國際稅改項目有力地幫助了20國集團(G20)打擊國際避稅,是一項促進全球經濟社會進步和發展的國際稅收體系,也是一項有力的合作機制,被業界稱為“近百年來國際稅收規則體系的首次全面重塑”[7]。BEPS項目制定了15項行動計劃,希望可以完全、妥善地解決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問題,并以一致性、實質性和透明性為原則,立志于對現行國際稅收規則進行根本轉變。其中BEPS第6、7、8、9、10項行動計劃主要解決根據經濟實質調整征稅權的問題①。BEPS第11、12、13、14項行動計劃主要解決提高透明度問題②。例如,為防范BEPS問題需要提高各層面的透明度,加強對BEPS相關數據搜集和整理工作;明確納稅人披露稅收籌劃的相關安排;對轉讓定價同期資料報告要降低其負擔并提高針對性。截至到2014年9月17日,OECD了第一批共7項產出成果,具體包括BEPS行動的3份報告③、4份國際稅收規則草案④。

要解決稅制運行透明度不高的問題,BEPS行動計劃主要包括三項措施:第一,稅收優惠制度的裁定要嚴格限制在強制性的自發的情報交換框架之中,以此來審議各成員國的裁定制度有效性⑤;第二,制作分國信息披露表⑥;第三,建設雙邊協定修訂的多邊工具⑦。

(二)加入全球范圍金融賬戶信息自動交換機制

2013年7月OECD的CRS也要求銀行、券商、投信、保險等金融機構,定期向金融機構所在地的稅務主管機關,申報賬戶持有人中的特定個人及法人的資料,主要有投資收入、賬戶余額、出售資產價款等內容。CRS的得到普遍的支持,2014年10月29日在德國柏林召開稅收透明度和情報交換全球論壇上,51個國家和地區的代表簽署了納稅信息自動交換的多邊主觀當局協議[7]。全球的普遍支持對于傳統的國際避稅地產生了巨大的輿論壓力,紛紛采取行動。例如,瑞士的銀行系統一向以保密性著稱,但也制定了銀行間自動交換信息新標準。同樣,被谷歌、微軟利用的避稅地――愛爾蘭也宣布修改稅收政策,“雙重愛爾蘭模式”未來也會被封堵。作為亞洲“租稅天堂”的香港,為維持其國際金融和商業中心的聲譽與競爭力,政府表態支持并遵守CRS。這意味著,富人恐怕再難利用香港的租稅協議網來避稅,同時CRS將會阻嚇部分濫用香港租稅協議網達成“雙重不課稅”目標的納稅義務人。

雖然美國《海外賬戶納稅法案》(FATCA法案)是國內法,但其適用范圍早已超越美國轄區。人們不得不承認,正是美國的霸王政策間接導致G20推動、OECD主導的“多邊FATCA”金融賬戶信息自動交換機制的出現,并且以政府間合作的方式實施FATCA,在國際社會已基本達成共識。雖然美國并未加入簽約國,但FATCA法案有助于金融機構向稅務機關主動報送金融賬戶信息機制,在法律和操作層面建立并固定,降低未來推行的成本和難度。可以說,全球范圍內金融賬戶信息自動交換機制正在快速成長,其走向成熟只是時間問題。

四、結語

作為國際反避稅浪潮的兩條主線,BEPS行動計劃與CRS共同作用,成為打擊國際避稅的強勁武器,但是二者也存在區別,即BEPS更關注如何應對合法稅收籌劃手段,CRS更關注如何打擊非法的離岸避稅。針對我國目前的現狀,BEPS行動計劃具有更加現實的意義,筆者認為應當全面貫徹BEPS行動的精神,緊跟BEPS行動的步伐,走在國際反避稅的前端,爭取更多的話語權;而CRS可作為BEPS行動計劃的輔助手段之一,即提高稅制運行透明度的輔助措施。參與并推動CRS的全面運行有助于信息搜集與獲取,從而有力解決我國因相關信息缺位而導致的非居民企業間接股權轉讓的監測屏障。

前文所提及的沃爾瑪收購好又多案、在福州發生的案例1、在天津發生的案例2均是BEPS策略的表現形式。BEPS策略多利用不同國家稅制差異以及信息壁壘,這就要求各國政府不可各行其是。如果各國單邊行動,拒絕合作,將不可避免的對全球投資和經濟發展產生重大負面影響。所以,通過協調、推動國際組織間合作來提供BEPS問題的國際綜合性解決方案是十分必要的。盡管未來針對BEPS行動計劃的實施仍需要做大量的細化工作,包括具體操作指南的制作、實際執行的細節問題,以及應對信息情報交換透明化所產生的問題。除此之外,納稅人如何報送信息、稅務部門獲取信息的方式方法,以及對納稅人提供信息保密工作、信息傳遞的及時有效性等等,同樣是關于計劃執行的細節問題。我國處在國家快速發展的階段,企業所得稅是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且跨國公司的企業所得稅更是監管的重中之重。因此,BEPS行動對我國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如果BEPS行動方案能在我國很好的實施,以我國為代表的廣大發展中國家將獲益匪淺,我國政府也將擁有更多調配國內資源的方法,為促進我國經濟的大繁榮大發展提供堅實的基礎。

注釋:

①包括《防止稅收協定優惠的不當授予》《防止人為規避常設機構身份》《無形資產、風險與資本、其他高風險交易轉讓定價指引》等。

②包括《明確收集并分析涉及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的資料的方法,并確定有針對性的行動》《要求納稅人披露其過度稅收籌劃安排》《轉讓定價同期資料和分國信息披露指引》《使爭議解決機制更加有效》等。

③包括《關于數字經濟面臨的稅收挑戰的報告》《開發用于修訂雙邊協定的多邊工具》《考慮透明度和實質性因素,有效打擊有害稅收實踐》等。

④包括《消除混合錯配安排的影響》《防止稅收協定優惠的不當授予》《無形資產轉讓定價指引》《轉讓定價同期資料和分國信息披露指引》等。

⑤詳見第五項行動計劃《考慮透明度和實質性因素,有效打擊有害稅收實踐》。

第6篇

一、股權轉讓收益的理論構成: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

一般來說,股權投資通常獲得兩種收益,一種是投資人在持股期間作為股東從被投資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另一種是投資人最終轉讓或處置股權時,如果轉讓收入高于取得股權的成本,所獲得的收益。我國稅法上把前者稱為股權投資所得,后者稱為股權轉讓收益。(注: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學理上一般把股息紅利稱為“持有收益”,因為它是投資人持有股權期間獲得的收益;而最終轉讓股權獲得的一次性收益被稱為“處置收益”。依照我國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兩種收益的稅收待遇不同:對于股息所得,投資方可以免稅(外商投資企業)或者抵免(內資企業);財產轉讓所得則需要全額計入投資方的應稅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

雖然股權的“持有收益”與“處置收益”看起來界限很分明,但二者其實是有交叉的,體現在股權“處置收益”中很可能包含著一部分股息性質的所得。它對應于投資人在轉讓股權前應分享的被投資企業的累計盈余公積與累計未分配利潤。如果被投資企業事先將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給股權持有人,它們屬于股息所得,可以享有免稅或抵免的待遇。如果被投資企業不分配,這些保留盈余就會導致股權轉讓價格增高,這樣就使股息性所得轉化為全額征稅的股權轉讓所得,增加了投資人的稅負,客觀上也造成重復征稅。在這個意義上說,通常學理上所稱的“股權處置收益”又可以分解為“純處置收益”與“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權轉讓收入中可能包含的股息性所得。

從納稅人的立場看,稅法最好能夠單獨確認股權轉讓收益中包含的持有收益部分,將其作為股息處理。如果稅法不加區分,把股權轉讓的價差全部作為處置收益看待,投資人只能通過強迫被投資企業盡可能多地分配,并在利潤分配后轉讓股權的方式,降低純處置收益,從而減少股權轉讓的綜合稅負。顯然,這種股東稅負導向型的利潤分配,會給一些現金流本來就不足的企業,或者急需資金擴大經營的企業造成非常不利的影響。(注:實踐中,企業也可能運用一些技巧減緩現金流失的速度。例如先宣布分配,但暫不實際派發現金,而是作為“應付股利”掛帳,日后再分期支付。當然,這種情形下股東是否可以主張已經獲得分配,尚存疑問。因為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計稅所得實行收付制,而非權責發生制。這樣的安排有可能遭到稅務機關的挑戰。國外的相關稅務籌劃,參見凱文·E·墨非,馬克·希金斯著,解學智,夏琛舸,張津譯,《美國聯邦稅制》,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9-482頁。)

二、我國稅法對股權轉讓所得確認的規定及變化

我國稅法對企業股權轉讓所得計算口徑的規定經歷了一個變化的過程。

國家稅務總局在1997——1998年間實行的政策,是區別股權轉讓收益中的“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允許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持有收益”部分。《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71號,以下簡稱[1997]71號文)以及《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8]97號,以下簡稱[1998]97號文)對此的規定幾乎完全一致:

股權轉讓收益或損失=股權轉讓價—股權成本價

“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

然而,2000年以后,國家稅務總局似乎改變了以往的做法,在其的《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中,不再區分“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而是將整個股權轉讓收益視為資本利得,其規定如下:

“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由于[2000]118號文最后有一條:“此前規定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由此讓人產生對前述[1997]71號文、[1998]97號文的法律效力的疑惑。為消除稅收實務中的混亂,國家稅務總局2004年3月了《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

(1)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

(2)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從上述規定來看,《補充通知》明確了[1998]97號文和[2000]118號各自的適用范圍。依照該通知,一般性股權轉讓不得確認并扣除股權持有收益;但企業改制、清算或者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可以從股權轉讓收入中減除股息性所得。對于股權轉讓收益中持有收益的計算方式,《補充通知》依然維持了原來的規則,即“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

三、股權轉讓確認持有收益的內在約束條件

現行稅法把股權轉讓中的持有收益等同于“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并沒有附加任何條件。但是,這一確認方式并不當然成立,它的確需要有一些前提條件。

理論上說,“持有收益”應當是投資人在持有股權期間基于被投資企業經營活動的新增盈利而獲得份額,它必須經過一定的營業期間才可能顯現。這就意味著股權應長期持有。如果只是短期持有,甚至取得股權數日后就轉手,持有期間內被投資企業尚未產生新的盈利。這樣“股權轉讓價”與“股權成本價”中所包含的被投資企業的留存盈余很可能是相同的,二者的差額就不含有持有收益,而是純粹的股權處置收益。

另一方面,即使是長期持有的股權被轉讓,股權轉讓所得中理應包含持有收益,但這還需要轉讓交易的雙方對股權的定價與被投資企業凈資產的各部分相聯系,最好能明確轉讓至少由“股權+股東留存收益權”兩部分組成,以便將一部分轉讓款確認為持有收益。顯然,這一條件在現代資本市場中很難實現。因為,現代財務管理理論對股權的定價并不拘泥于企業的凈資產,而是根據企業未來創造的現金流或未來各年度支付的股利進行貼現所得到的現值之和。(注:斯蒂芬·羅斯、羅得爾福·W·威斯特菲爾德、杰弗利·F·杰富:《公司理財》,吳世農、沈藝峰等譯,機械工業出版社,2000年,第86頁。)由此而得到股權轉讓差價,與股權持有期間公司新增盈利以及投資方應享有的份額之間的數量關系并不清晰,很難準確計量哪一部分股權轉讓收入就是持有收益。如果考慮到股權轉讓時可能存在的各種非市場因素,股權轉讓所得的構成就更加不確定了。

由此來看,我國稅法關于持有收益的確認/計量方式可能僅在企業原始股東、特別是長期持股的原始股東基于凈資產而轉讓股權的情形下才能夠成立。對于這些投資人而言,其出資構成了被投資企業的實收資本以及資本公積(資本溢價部分),被投資企業日后經營活動產生的利潤,已分配的是股息,未分配的作為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留存于被投資企業當中。當若干年后原始股東轉讓股權、特別是以凈資產為計價基礎轉讓時,可以比較清晰地識別出其中屬于“持有收益”的部分,即“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

相反,對于后任股東來說,既然轉讓是以凈資產為基礎計價的,其取得股權的成本中也就包含了一部分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當其再轉讓股權時,如果繼續套用“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的計量方式,就會高估、甚至虛擬出股權轉讓所得中的“持有收益”部分。

四、我國現行股權轉讓所得稅法的缺陷——一個例示

2002年,A出資98與B出資2設立S公司,A、B各占98%、2%的股份。2004年8月31日,S公司的所有權權益為:注冊資本100,盈余公積20,未分配利潤10。假定該日A公司將其在S公司中的全部股權以140轉讓給C。次日,C公司加價10,以150的價格把該股權轉讓給他人。A、B、C、S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率均相同。

對于原始股東A而言,其轉讓S股權的收益為42(股權轉讓價140—股權成本價×98)。由于A在轉讓股權前應享有S公司累計盈余公積和累計未分配利潤部分為29.4(98%×30),該部分本可作為股息分配給A,因此可以認為A的股權轉讓收益中包含了29.4的股權持有收益。42剔除29.4萬后,剩余部分為真正的處置股權所得。這里,股權轉讓中的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可以比較清楚地辨析出來。

但是,后任股東C的股權轉讓收益則似乎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依常識判斷,C轉讓S股權作價150,股權成本價為140,實現了股權處置收益10。然而,有一種觀點認為,由于C在轉讓前也持有S公司98%的股份,因此也享有S公司累計盈余公積和累計未分配利潤29.4,該部分應作為股息性所得從股權轉讓價中剔除。這樣一來,C處置S公司股權的收益為負-19.4(150—29.4—140),因此C的股權轉讓交易是虧損的!(注:參見楊力,“外資企業股權投資稅收籌劃之辨析”,《涉外稅務》2003年第2期。)

筆者以為,上面的觀點顯然不正確,因為,對應于S公司累計盈余公積和累計未分配利潤的29.4已經包含在C為取得股權所支付的150中,成為C的股權成本價的一部分。它并不是C持有股權期間應分享的被投資企業新增盈余,不符合“持有收益”的本意。C轉讓股權獲得的收益10源于“股權轉讓價150—股權成本價140”,它是純粹的股權處置收益。機械適用稅法關于“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的規定,只能得出非常荒謬的結論!

這個例子在一定程度上展示了《補充通知》的缺陷。按照該通知第二條,轉讓持股比例95%以上的子公司的股份,就可以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持有收益。如例所示,即便是持股95%以上的股權轉讓,如果不是長期持有,股權轉讓所得中的“持有收益”可能根本不存在;即便存在,也很難量化,更不用說等于“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

五、股權轉讓所得課稅的國際經驗與借鑒

從國外來看,由于在股權轉讓所得中識別、計量“持有收益”的困難,沒有一個國家的稅法在對股權轉讓收益課稅時區分其中的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而是直接適用資本利得計算的一般公式,即財產轉讓價與取得/維持財產的成本之間的差額。(注:解學智主編,《國外稅制概覽:公司所得稅》,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年版。該書是財政部稅政司近年來跟蹤研究國外稅制改革情況的一項工作成果,基于對國外最新稅制資料的翻譯整理而成,匯集了67個國家和地區的資料。)另一方面,發達市場經濟國家通常都對資本利得、特別是長期資本利得實行一定程度的優惠政策,或者部分免稅,或者適當降低稅率。股權轉讓所得是一種特殊的資本利得,對于可能隱含的持有收益的重復征稅問題,各國也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來消除或者減緩雙重稅負,其規則與一般的資本利得課稅規則可能有差別。

例如,丹麥對轉讓持有3年或3年以上股票的資本利得可以免所得稅。(注:參見各國稅制比較研究課題組編著,《公司所得稅制國際比較》,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51頁。)法國把公司的資本利得區分為短期(2年以內)和長期(2年以上),前者按42%征稅,后者按15%征稅。德國對持有股份達25%以上且持有5年以上的證券,出售后的利得50%給予免稅;而持有期不滿6個月的證券,出售后的利得全額課稅。(注:參見曾康霖,“證券稅種的理論與實踐”,《證券時報》1998年11月23日。)

有些國家把免稅的條件與轉讓人是否將該所得進行再投資聯系起來。例如,比利時稅法規定,對于出售用于營業目的5年以上的金融資產股份所實現的資本利得,按降低的20.5%的稅率征稅。如果銷售收入在3年內再投資于比利時的新有形或無形固定資產或比利時公司的新股份上,偶爾出售用于營業目的的五年以上的股份所實現的資本利得完全免稅。德國規定,對轉讓參股利益的資本利得,只要其在兩年內用于再投資,則其數額的80%免稅。(注:同實踐中,企業也可能運用一些技巧減緩現金流失的速度。例如先宣布分配,但暫不實際派發現金,而是作為“應付股利”掛帳,日后再分期支付。當然,這種情形下股東是否可以主張已經獲得分配,尚存疑問。因為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計稅所得實行收付制,而非權責發生制。這樣的安排有可能遭到稅務機關的挑戰。國外的相關稅務籌劃,參見凱文·E·墨非,馬克·希金斯著,解學智,夏琛舸,張津譯,《美國聯邦稅制》,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9-482頁書,第51—52頁。)

荷蘭則實行一種特殊的參股免稅政策。在符合稅法規定的參股免稅條件時,荷蘭公司就其持股權獲得的全部收益都是免稅的,包括被投資公司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隱蔽的分配,也包括轉讓、處置該股份所產生的資本利得。享受參股免稅的條件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1)參股利益至少達到被投資公司已發行股份資本的5%;(2)不是作為存貨而持有被投資公司的股份;(3)參股方控制的公司(除了符合規定的投資公司或合伙企業)必須有股份資本。(注:解學智主編,《國外稅制概覽:公司所得稅》,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頁。)

另外,一些國家還就與公司重組相關的股份轉讓制訂特殊的優惠措施。例如,德國1977年頒布了《重組稅法案》,規定符合條件的公司資產轉讓以及股份轉讓的收益免征所得稅。1995年《公司重組法案》也賦予了公司為重組而發生的資產易股、股權分離或者股本分割等交易免稅的待遇。(注:同上,第202—203頁。)

六、完善我國股權轉讓所得稅規則的立法建議

首先,在股權轉讓所得的計算口徑上,明確“以股權交易價差為基本規則,確認持有收益為例外”,嚴格遵循[1998]97號文的適用條件,即只能適用于企業改制或清算的情形,取消《補充通知》關于轉讓持股95%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可以適用[1998]97號文的規定。同時,對于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股權重組的[1997]71號文,在其繼續適用的同時,也應當進一步明確嚴格其適用條件,明確其不適用于一般性股權轉讓。

其次,修正稅法關于股權轉讓所得中持有收益(股息性所得)的計算公式,改“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投資人在持有股權期間基于被投資企業經營活動的新增盈利而應分享的保留盈余部分”,同時增加對投資人“長期持股”的要求,并確定長期持股的合理期限。

當然,上述建議操作起來依然有一定的難度,股權轉讓人也很容易進行規避。從長遠來看,一個更簡便易行的方法是參照一些歐洲國家的規定,徹底放棄區分股權轉讓所得中“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而是區別股權持有時間來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根據不同的情形給予相應的免稅額。這同樣也能達到緩解、甚至消除股權轉讓所得中可能發生的重復征稅的最終效果。

[參考文獻]

[1]各國稅制比較研究課題組.公司所得稅制國際比較[M].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6.

[2]解學智.國外稅制概覽:公司所得稅[M].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

[3]凱文·E·墨非,馬克·希金斯著,解學智,夏琛舸,張津譯.美國聯邦稅制[M].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

[4]斯蒂芬·A·羅斯,羅得爾福·W·威斯特菲爾德,杰弗利·F·杰富.吳世農,沈藝峰等譯.公司理財[M].機械工業出版社,2000.

第7篇

【關鍵詞】 房地產企業稅收籌劃土地增值稅所得稅

一、納稅籌劃及其內容

納稅籌劃,是指通過對涉稅業務進行策劃,制作出一整套完整的納稅操作方案,從而達到節稅的目的。任何納稅籌劃行為產生的根本原因都是經濟利益的驅動,即經濟主體追求自身經濟利益的最大化。納稅籌劃的內容包括避稅、節稅、規避“稅收陷阱”、轉嫁籌劃和實現零風險五個方面。

1、避稅籌劃。避稅籌劃是相對于逃稅而言的一個概念,是指納稅人采用不違法的手段,利用稅法中的漏洞、空白獲取稅收利益的籌劃。因此避稅籌劃既不違法,也不合法,而是處在兩者之間,是一種“非違法”的活動。對于這種籌劃,理論界有一定爭議,很多學者認為這是對國家法律的蔑視,應該一棍子打死。本文認為,這種籌劃雖然違背了立法精神,但其獲得成功的重要前提是納稅人對稅收政策進行認真研究,并在法律條文形式上對法律予以認可,這與納稅人不尊重法律的偷稅、逃稅有著本質的區別。對于納稅人的這種籌劃,稅務機關不應該予以否定,更不應該認定為偷稅、逃稅并給予法律制裁。國家所能做的應該是不斷地完善稅收法律規范,填補空白,堵塞漏洞,避免類似的情況再次發生,也就是采取反避稅措施加以控制。

2、節稅。節稅是指納稅人在不違背稅法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利用稅法中固有的起征點、免征額、減稅、免稅等一系列的優惠政策和稅收懲罰等傾斜調控政策,通過對企業籌資、投資及經營等活動的巧妙安排,達到少繳國家稅收的目的。這種籌劃是納稅籌劃的組成部分之一,理論界早已達成共識,國家也從各方面給予了扶持。

3、規避“稅收陷阱”。規避“稅收陷阱”是指納稅人在經營活動中,要注意不要陷入稅收政策規定的一些被認為是“稅收陷阱”的條款。如《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兼營不同稅率的貨物或勞務,應分別核算,未分別核算的,從高適用增值稅稅率。如果人們對經營活動不進行事前的納稅籌劃,就有可能掉進國家設置的“納稅陷阱”,從而增加企業的稅收負擔。

4、稅收轉嫁籌劃。稅收轉嫁籌劃是指納稅人為達到減輕自身的稅收負擔,通過對銷售商品的價格進行調整,將稅收負擔轉嫁給他人承擔的經濟活動。由于通過轉嫁籌劃能夠實現降低自身稅負的目標,因此人們也將其列入納稅籌劃的范疇。

5、涉稅零風險。涉稅零風險是指納稅人生產經營賬目清楚,納稅申報正確,稅款交納及時、足額,不出現任何稅收違法亂紀行為,或風險極小,可忽略不計的一種狀態。當談及進行納稅籌劃,一般人都認為是指企業或個人運用各種手段直接減輕自身稅收負擔的行為,其實這種認識是相當片面的。因為,納稅人除了減輕稅收負擔之外,還存在不會直接獲得任何稅收上的好處,但可以避免涉稅損失的現象,這也相當于實現了一定的經濟收益,這種狀態就是涉稅零風險。本文認為,實現涉稅零風險也是納稅籌劃的重要內容。

二、納稅籌劃在房地產企業財務管理中的運用

1、選擇合適的建房方式。大部分房地產企業傾向于自行建造并銷售房地產,這種方式的納稅籌劃空間較小,若用代建、合建等方式則籌劃空間較大。首先,代建方式。這種方式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代客戶進行房地產開發并向客戶收取代建收入的行為。就房地產開發企業而言,雖然取得了一定的收入,但始終沒有發生房地產權屬的轉移,其收入屬于勞務報酬,為營業稅的征稅范圍,不是土地增值稅的征稅范疇。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利用這種方式減輕稅負,但前提是在開發之初就能確定最終用戶,實行定向開發,從而避免開發后銷售繳納土地增值稅。其次,合作建房方式。根據《營業稅問題解答(一)的通知》的規定,“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提供資金,雙方合作建造房屋的行為。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建成后轉讓的,再按規定征收土地增值稅。此外,以土地入股合作建房或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的,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對股權轉讓也不征收營業稅,企業可充分利用這些優惠政策,實現共贏。

2、進行借款利息的籌劃,合理確定利息的扣除方式。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如果能夠按轉讓項目劃分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可以據實扣除利息,但不能超過按同期商業銀行規定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如果不能分清房地產項目的借款利息和其他生產經營的借款利息且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則按土地成本和開發成本的兩項之和的5%作為利息扣除的限額。因此在項目開工過程中,企業可以合理估計并比較“項目借款的實際利息支出”與“土地成本和開發成本的兩項之和的5%”孰大,從而在項目籌建之初選擇對企業最為有利的利息扣除方式。

3、充分考慮土地增值稅的起征點的稅收優惠。根據規定,納稅人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出售,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稅;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20%的,按超率累進稅率交土地增值稅。由于土地增值稅的稅率較高,所以在項目銷售時可以適當測算增值額的比例,充分考慮增值額增加所帶來的收益與超過“20%”這一起征點所增加的稅收負擔這兩者之間的關系,從而選擇合理的售價。

4、房地產企業營業稅的籌劃。合理拆分業務,剝離價外費用。根據營業稅稅法的有關規定,營業稅的應納稅收入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房地產企業在銷售房產的過程中,往往同時要代收天然氣初裝費、有線電視初裝費等各種費用。因此,房地產企業在銷售房產的過程中的上述各項代收款項,均應并入房產銷售收入,計算繳納營業稅,這就加大了房地產企業的稅收負擔。如果能將上述代收款項從房地產企業的計稅收入中分離出去,就可以將原本不屬于房地產企業收入的代收費用從其銷售收入中分離出去,最終達到降低稅負的目的。另外,房地產企業銷售的商品房有精裝修房和毛坯房兩種,可以將精裝修房的裝潢、裝飾以及設備安裝費用單獨簽訂合同。在房屋銷售的過程中,納稅人將銷售房屋的行為分解成銷售房屋與裝修房屋兩項行為,分別簽訂兩份合同,向對方收取兩份價款。在征稅中分別按“銷售不動產”交5%的營業稅和“建筑業”交3%的營業稅,可節約2%的營業稅。

5、遲延納稅的籌劃。企業可以通過推遲完工時間的方式來推延納稅時間,緩解企業的資金壓力,考慮上貨幣時間價值,這其實也達到了稅收籌劃的效果。根據國稅發[2009]31號《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經營業務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之一的則視同已完工:開發產品竣工證明材料已報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開發產品已開始投入使用;開發產品已取得了初始產權證明。已完工的開發產品不能按照計稅毛利率的方式來交企業所得稅,而必須按預售或者實際銷售收入扣除成本費用來計算企業所得稅。如上述三個條件一個都不滿足者,可按計稅毛利率的方式來預繳企業所得稅。由于國稅發[2009]31號里規定的計稅毛利率較低,扣除完營業稅及附加后基本沒有所得可預繳所得稅。所以企業應注意文件規定的完工條件,盡量拖延完工時間,達到合法延遲納稅的目的。

6、變房地產銷售為投資。按照現行稅法規定,以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的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繳營業稅。而且自2003年1月1日起,對于以不動產投資入股后轉讓股權的行為,也不再繳納營業稅,這種規定為房地產企業開展稅收籌劃提供了空間。如果房地產的購買方是具備一定條件的企業或公司,則可以考慮采用先以不動產投資入股,再向購買方轉讓股權的房地產銷售方式。例如:甲房地產開發企業,2007年商品房銷售收入為2億元,按稅法規定計算的可扣除項目金額為1.6億元,如果直接出售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1200萬元,繳納營業稅1000萬元,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100萬元。而如果甲企業與購買方乙企業達成協議,甲企業先以該房產向乙企業進行股權投資,稍后再以2億元的價格向乙企業轉讓該股權,則可以合法地免除1000萬元的營業稅和100萬元的城市維護建設稅與教育費附加。同時,為了調動購買方乙企業參與籌劃的積極性,甲企業可以作出一些讓步,給予乙企業一定的利益補償,但是其數額應以甲企業節約的稅款1100萬元為限。

7、房地產企業納稅籌劃應遵循成本收益原則。房地產企業進行稅收籌劃是為了獲得整體經濟利益,而不是某一環節的稅收利益,各稅種之間是相互聯系、相互依存的,某一稅種的應納稅額減少可能導致其他稅種稅額的增加。因此企業在進行稅收籌劃時要進行成本收益分析,以判斷經濟上是否可行。以房地產企業增值稅籌劃為例,合理合法地控制、降低增值率對房地產企業具有重要的意義。從計稅原理上講,控制、降低增值率有三個辦法:降低產品售價、增加可扣除項目與合并核算低增值率業務,同時這些做法會造成收入減少或者其他成本、稅負的上升,企業應著眼于總體稅后凈收益最大化,對籌劃方案進行綜合考量。紅星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一批普通住宅,銷售價格共計3100萬元,按稅法規定計算的可扣除項目金額為2500萬元。該企業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計算如下:增值額=3100-2500=600萬元,增值率=600/2500=24%,取第一檔稅率30%,應納土地增值稅額=600*30%=180萬元;如果該公司降低商品房售價,按3000萬元的價格銷售這批商品房,其他條件不變,則納稅情況為:增值額=3000-2500=500萬元,增值率=500/2500=20%,此時企業免征土地增值稅,與籌劃前相比,企業收入減少100萬元,應納稅額減少180萬元,所得稅前實際收益反而增加80萬元,稅收籌劃的效果顯著。假定其他條件不變,商品房價格仍為3100萬元,紅星房地產開發公司增加商品房內部設施,使其可扣除項目增加為2600萬元,則應納土地增值稅情況為:增值額=3100-2600=500萬元,增值率=500/2600=19.23%,由于增值率小于20%,此時企業免征土地增值稅,與籌劃前相比,企業不僅提高了房屋質量,還減少了凈支出,獲得了凈利益的增加。這種籌劃使商品房買賣雙方均受益。在增加可扣除項目時,應注意稅法對可扣除項目的具體規定。稅法規定,開發費用的扣除比例不得超過取得土地使用權支付金額和房地產開發成本總和的10%,而各省市在10%內確定了不同的比例,納稅人要注意把握。

第8篇

關鍵詞:稅務籌劃;新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16723198(2013)13015702

1 納稅籌劃概念的界定

筆者在總結歸納國內外學者對稅收籌劃概念的研究基礎上,定義出稅收籌劃即企業在不違法違規的前提下,在透徹理解相關稅制的基礎之上,利用相關手段進行的納稅方面的策劃或是合理的使納稅人稅收利益最大化的納稅方案,并融合于企業自身的生產、經營和投資、理財活動的一種企業籌劃行為。

1.1 合法性原則

納稅籌劃必須在遵守國家現行的稅法及相關法規法規及規章制度的前提下進行,依法納稅是企業和公民的義務,也是稅務籌劃必須堅持的首要原則。在企業的生產經營過程中,無時無刻不面臨著納稅籌劃的問題,若想真正意義上解決企業的稅收問題,稅收籌劃相當重要。首先必須不斷更新知識體系,學習理解新的稅收法規,在理解的基礎上加以充分利用,如稅制構成要素中的稅負彈性及稅收優惠政策都有較大的納稅籌劃空間,利用專業眼光和素質加以甄別和選擇。

1.2 服從企業財務管理總體目標原則

納稅籌劃一方面需要充分了解企業自身的現實財務管理體系,另一方面需要結合企業的戰略規劃目標,前提把握了企業的生存環境,才能因地制宜選取適合的財務模型對企業納稅事項進行選擇和組合,達到重組企業的優勢資源,實現對資金的高效配置,最終促進企業價值最大化的目標的實現。

1.3 事前籌劃原則

企業應納稅額是由經營管理活動決定的,而不是核算決定的。核算僅僅是對納稅結果的反映。因此,只有在對企業的籌資、投資、運營等經營活動中進行事先的設計和安排,盡可能減少應稅行為的發生,從而達到降低企業納稅負擔,實現稅收籌劃目標。

1.4 成本效益原則

納稅人進行納稅籌劃首先需要評價企業經營事項經濟上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在評價可行的基礎上,再充分權衡該事項的成本效益。筆者指出,任何一項納稅籌劃活動其出發點就是付出最小的成本得到最大的收益,然而經濟利益的大小與稅收體制、執法環境密不可分。企業只有著眼于整個集團總體稅負的降低,立足企業集團的長期發展規劃,綜合考慮種種現實環境,才能針對不同經濟活動環節制定相應的籌劃方案來實現企業的收益超過成本。

2 稅務籌劃基本方法介紹

2.1 稅率式納稅籌劃

稅率式納稅籌劃簡單來說就是利用國家稅法規定的各種不同比例的稅率,制定納稅計劃降低納稅額的方法。一般而言,企業在稅負既定的情況下,納稅額與稅率呈正比例增長,由此可以考慮在條件允許的范圍內選擇低稅率以減輕稅負。具體包括價格轉移、投資高新技術行業或者區域避稅等方式。

2.2 稅額式納稅籌劃

稅額式納稅籌劃是指指納稅企業直接通過減少應納稅額的方法降低自身的稅收負擔,主要是采取減免稅優惠達到目的。它主要有減免稅、優惠退稅、再投資退稅和虧損彌補等。具體表現有新設和分立企業的稅額籌劃策略等。

2.3 稅基式納稅籌劃

是指納稅企業通過縮小稅基的方式來減輕納稅的籌劃方法。納稅額在稅率一定的情況下與稅基大小呈正比例關系,故要想降低納稅額,最主要的是減少稅基,才能使得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稅款越少。多數企業傾向采取延遲結轉確認收入,擴大當期成本費用,壓低利潤,進而相應減少應納稅所得額,實現少納所得稅的目的。

3 納稅籌劃要點

3.1 企業籌資環節稅務籌劃

合理籌資費用可稅前扣除,債務籌資利息也可稅前扣除,具有抵稅作用。企業銀行借款的不同還本付息方式下的現金流和時間都是納稅籌劃的重要衡量標準。發行債券籌措資金也可享受利息稅前扣除的待遇,尤其是到期還本付息方式更為明顯,不僅利息稅前扣除,還在一定程度上推遲了企業現金流時間。借款費用多用于企業購置相應資產、工程建造方面,其過程中發生的費用多以折舊的方式分期扣除。租賃分經營租賃和融資租賃,均可以減輕企業稅負,前者稅前可扣除,否則以提折舊,計入成本。

某企業投資總額2000萬,當年息稅前利潤300萬,企業所得稅稅率25%。假設投資總額由兩種方式獲得,(1)全部由投資者投入;(2)投資者投入1200萬,銀行借款800萬,借款年利率10%。站在稅務角度,哪種方式收益更高?

根據上述資料,分析如下:

權益資本稅后收益率=300×(1-25%)/2000=1125%

權益資本稅后收益率=(300-800×10%)×(1-25%)/1200=13.75%

3.2 企業投資環節稅務籌劃

研發支出形成無形資產的,可按無形資產成本的150%加計扣除,未形成無形資產的計入當期損益,在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

考慮國家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可減按15%征收企業所得稅這一優惠政策考慮投資方向的選擇。

企業的組織形式的選擇也能夠為企業稅務籌劃提供一定的籌劃空間,為降低稅收成本,企業多愿意設立子公司而非分支機構,主要得益于有法人資格的子公司可以負擔母子公司的盈虧不均以及利用稅率差別等方式實現節稅。

某企業(非房地產開企業)準備將一處房地產轉讓給另外一家企業乙,房地產市價5000萬,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分別為7%和3%。企業面臨兩種選擇:(1)直接按照市價銷售給乙企業;(2)將房地產作價5000萬投入乙企業,然后將持有的股權以5000萬轉讓給乙企業的母公司,站在節稅減負角度,哪種方式更合適?(不考慮土地增值稅,假定印花稅率為0.05%)

方案一,直接銷售房地產。

應交營業稅、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5000×5%×(1+7%+3%)=275萬

應交印花稅=5000×0.05%=2.5萬

合計應交稅金=275+2.5=277.5萬

方案二,企業先將房地產投入再轉讓股權。

企業以房地產作為出資投入并承擔投資風險和分享利潤,按照營業稅規定無需繳納營業稅及附加,但須繳納印花稅,投資后轉讓其持有的股權時仍不需繳納流轉稅,但須繳納印花稅。

房產投資時應繳納印花稅=5000×0.05%=2.5萬

股權轉讓時應繳納印花稅=5000×0.05%=2.5萬

合計應交稅金=2.5+2.5=5萬

所以站在節稅的角度來看,企業應采取第二種方式更為合適。

3.3 企業營運環節稅務籌劃

采購環節,選擇一般納稅人進項稅額可以抵扣,在運費抵扣方面,免稅產品的運費不能抵扣增值稅,代購方式、貨款結算方式以及采購時間上都可以進行稅收籌劃以權衡利弊。

生產環節,針對存貨,主要是計價方法的選擇能夠調整企業的當期利潤,是企業稅收籌劃的一個不容忽視的點。假設企業現階段處于免稅期,先進先出的存貨計價方法可以虛增利潤,達到籌劃目的。當然固定資產折舊方法的不同對企業當期的成本費用也有著較大的影響,加速折舊對當期利潤的沖擊很大,起到延期納稅的作用。總而言之,不同的費用分攤方式或成本消耗模式均給企業稅務籌劃提供了較大的空間。

銷售環節,銷售實現方式的選擇影響了納稅義發生的時點。企業委托代銷、分期收款的銷售方式以及貨到付款的銷售實現方式均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延緩納稅的目的。促銷是零售企業慣用的銷售策略,折扣銷售、買一送一、購物送贈品、返現等活動的不同選擇其稅負也不盡相同。針兼營、混合銷售、視同銷售需等特殊銷售行為需要在經營決策前做合理籌劃,減少稅負。

某大型商場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適用所得稅稅率25%。假定每銷售100元的商品其成本為60元,購進貨物有增值稅專用發票,為促銷擬采用以下三種方案促銷:

(1)七折銷售(折扣銷售,在同一張發票上注明)。

(2)購物滿100元,贈送30元商品(成本18元,含稅價)。

(3)購物滿100元返還現金30元。

由上表得知,從稅收負擔角度看,方案1最優,方案2次之,方案3采取返還現金方式銷售的方案最不可取。

3.4 企業收益分配環節稅務籌劃

收益分配環節,稅務籌劃的重點是企業所得稅,筆者認為應納稅所得額的確定是所得稅籌劃的關鍵點,如何在合理范圍內控制應納稅所得額,一方面是對各項扣除項目的政策充分理解籌劃,另一方面對各項稅收優惠政策必須加以重視。強調扣除限額的問題,在招待費處理問題上,通常采用平衡點法進行節稅操作,業務招待費的發生額為銷售收入的1/120時為最佳限額數。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納稅人可以充分利用虧損結轉的規定,盡可能早的彌補虧損,獲得稅收利益。

某企業2002年發生年度虧損100萬,假設該企業2002-2008年度年度利潤總額如下:

上表得知企業2007年仍處于利潤彌補期,盡量提高該年度的利潤,可以采取壓縮成本和支出,增加收入,將2007年的利潤收入總額提高到40萬,盡量在2008年開支推遲的成本和費用,2008的利潤總額降到30萬,應納稅所得額為7.5萬,從而減少企業所得稅7.5萬元。

股利分配涉及的稅收事項包括是否股利分配以及采取何種股利分配方式。對股東而言,獲得股利的股東需要交納個所稅,企業在分配股利時,合理選擇股利支付方式,增加股東財富。

4 結論

本文從企業實際納稅環境出發,重點對企業各生產環節進行稅收籌劃,目的在于引起大家對稅務籌劃的重視,強調稅務籌劃重在對企業經濟事項進行事先計劃和安排,而非事后稅務的核算。從而對加強企業財務管理,提高企業整體競爭力具有重大的意義。同時總結出企業只有根據不斷變化的經濟條件適時調整稅籌劃策略,才能最大程度地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目標。

參考文獻

[1] 閻靜.論企業所得稅納稅籌劃[J].合作經濟與科技,2007,(3).

[2]倪筱楠,葉.基于企業組織形式選擇的所得稅納稅籌劃[J].財會月刊,2007,(6).

第9篇

一、企業稅收籌劃及在企業管理中的應用

在對企業財務管理視角下的稅收籌劃進行探究之前,我們有必要對企業的稅收籌劃進行一個具體的了解。在一個經濟體復雜且日益變化的經濟現狀來看,企業在這樣一個環境中,所面臨的情況更為嚴峻,企業管理者必須通過加強相應的管理來發展企業,在企業的管理中,財務管理是必須的,而稅收籌劃是作為財務管理的重要方面。所以對于稅收籌劃的研究和怎么建立適合企業健康發展的稅收籌劃,對于企業的管理者在例如整個員工和企業的目標考核上、生產決策以及績效評價等方面都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我們可以看到,進行更為合適科學的稅收籌劃對于企業來說能夠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對相應的風險有著規避的效果,同時減輕稅收給企業所帶來的一些負擔,使企業能夠在發展中有著推動力而不是對于企業來說是阻礙的。當然在良好的稅收籌劃下,會使得整個企業更加的完善,同時走向更高的層級,發展更為壯大。對于企業整條線來說,稅收籌劃貫穿于整個生產運營的管理中,在企業的各個生產環節,需要考慮到稅收怎樣的運作和提前的稅收籌劃又是怎樣發揮著它的重要作用的。在企業不斷擴大和發展的過程中,企業需要使整個產業更加壯大,所以拓寬其產業的范圍,這樣其資金的各方面流向變得更加的復雜,面對這樣一個復雜的資本存在的結構,財務管理就會更加的困難,同時作為稅收籌劃也顯得更為重要。

對于企業來說,稅收是必須上交進行征收的,所以為了取得企業更好的利益,在財務管理中進行相關的稅收籌劃能有效減少企業稅收,換一種說法,為企業爭取到更大的利益。企業管理者在經營企業時是會有風險的,各種不一樣的投資方向所帶來的風險是不一樣的,一般來說,高風險對應高收益,低收益對應低風險。但是在處理稅收這樣一種特殊項目上,還是需要進行一些有效的運用的,例如有些稅收是在之前收取,有些是在之后收取,對于不能進行稅前處理的一些籌資來說,是會加大企業壓力的,因為如果在后面加上利潤再來計算稅收的話,就會征收更多的資金,對于企業來說是件壞事,不利于其整體的財務資金池。所以在企業財務管理中,特別是對稅收這塊,一定要盡一切可以運用的方法,將稅收籌劃發揮最好的效果,爭取更大的企業利益。一般來說,在企業處理一些轉讓的方式上有多種選擇,例如直接將資產進行相關的轉讓,有些是通過將股權轉讓出去的方法,在稅收征收方面,有明確的規定,資產的轉讓會產生像企業所得稅,營業稅之類的稅,這時有些企業為了使稅收減少,會進行一些稅收的規避,將資產轉讓換成對企業股權的轉讓,雖然手續可能麻煩,要求更加嚴格一些,但是對于企業來說,會節省很大一塊稅收。

還有,企業的管理者應該合理的對資本化支出和費用化支出進行整體的規劃,充分發揮稅收籌劃的作用。如果企業經營狀況比較差,或者面臨資金缺口,這時企業的管理者應該考慮進行一個資本化的支出方式,而相反的,當企業經營狀況良好,為了使企業在整體上更加有個堅實的基礎,一般在這時最好選擇用費用化的支出方式。關于這樣一種方式的選擇,也是有利于企業整體發展的一個方面。企業為了使自身更加壯大,一般會通過向社會進行籌集資金,有很多方式如資產類的、負債類的、權益類的等。一般來說,這也是企業可以合理避稅的一方面,負債類的可以帶有需要償還負債等方面的壓力,但是正是由于這一點,它顯現了另一方面的優勢,就是可以稅前扣除,前面說了,通過提前的方式的話會使企業需要支付的稅收相對少一些。相反的,權益性的投資就只能在稅后才能扣除了,對于企業來說,其需要承擔的稅務就相應增多了,企業最后所能得到的資金就會減少。

二、企業財務管理下有效稅收籌劃的建議

1.分析企業所能承受的稅收水平。企業在社會中存在和運行,就需要遵守社會的規則,那么在經濟體中發展,就需要繳納稅收,平常我們所提及到的,例如企業所得稅、營業稅等都是需要交納的稅收,所以針對具體的企業來說,可能所收的稅收有所差異,這是按照規定來辦事的。那么,在具體的稅收征收環境下,企業在進行稅收籌劃中,不能說按照通俗的更好的辦法,對于不同的行業,不同的企業來說,都有不一樣的標準,適合的才是最好的。所以,要從實際出發,使其更好發展的第一步是準確定位分析企業所能承受的稅收水平,例如有些能夠通過進項稅來進行相關抵消的,這樣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減少需要繳納的稅收,對于企業來說所承受的稅收壓力就會減少。如果企業不能通過進項稅來進行相關的減少進項稅,那么很難減少稅收的負擔,對于企業來說,必須支付更多的稅收,那么企業的利潤就會減少,對于企業的發展是不利的。不同的企業,它所存在的各種資本結構等都是有差別的,要從具體情況出發,對于能夠使用的方法來減少稅收是很有必要的,同時有利于企業的良好發展。

2.完善企業稅務管理制度。制度就是規則,是我們必須去遵守的規章制度。要完善企業的稅務管理制度,讓企業的所有人按照制度去執行,而不是每個人都可以隨意去做自己想做的事,這樣的企業就會陷入混亂,當然從整個社會來說,會使社會經濟體陷入混亂,因為已經沒有任何制度可言了。企業的管理者應該遵守企業的規章制度,同樣企業的財務管理者也應該遵守整個企業會計財務方面制定的制度。而稅收是作為財務管理的一個重要方面,很多企業的破產和披露中很多就存在做假賬的情況,對于這樣的行為,如果有著嚴格的稅務管理制度, 給他一定的限制,如果跨越存在的底線,那么就會有懲罰,這個制度存在的意義也是宗旨。但是制度存在的最高價值,就是并不運用制度,大家都不會去觸犯制度的底線,把他作為一個標準在進行各項企業的操作中,所以如果建立良好的稅務管理制度,那么很多時候就會給予一個健康的企業環境,健康的社會經濟體。

3.完善稅收籌劃的基礎性工作。對于企業來說,各項工作都是相互作用的,一環套一環的,企業的管理者有需要的工作安排,當然作為財務管理者應該對于整個企業的財務會計有個統籌的安排。定期制作會計報表,會計賬簿等,要能夠真實反映企業現在的財務經營狀況,同時將這樣的財務信息反饋給負責的主管人員,通過對各項工作的落實,將企業的財務管理進行良好的運行。這其中,一直可以貫穿的稅收籌劃就可以進行運用,將稅收籌劃運用到各項財務會計中,就會發現可以節省一些運營的成本,所以完善企業財務管理下的稅收籌劃,可以為企業節省很多稅務負擔,同時在財務管理下,能夠正確運用稅收,減少企業稅收,提高企業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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